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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7、1043、10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能欽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相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彰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6、1965號,113年度訴字第72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7、12735、19172、28532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623、35477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健彰之刑部分撤銷。 吳健彰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 健彰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僅就被告郭能欽販賣第三級毒品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被告郭 能欽於本院撤回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上訴10 37卷第19至27、39至47、75至83、91、97至108、232至234 、2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 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62條: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 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倘若尚未發現犯罪之任 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 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 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 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 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 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 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 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 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 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於民國112年2月9日2時31分許,因所駕 車輛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徵得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同意後執 行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2支、附表二 編號3所示現金及附表三所示毒咖啡包及愷他命,被告郭能 欽供述該等毒品為其所有,經警逮捕被告郭能欽,被告李相 儒則同意配合至警局驗尿。於警局時,員警經被告郭能欽、 李相儒同意,檢視其等上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發現疑似有販賣毒品訊息,經詢問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被 告郭能欽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 告李相儒亦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並 供出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對象,而循線查獲被告郭能欽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告李相儒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7307卷第15至19、25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82419 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見原審訴1416卷第325至327頁) 、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112年2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7307 卷第33至50、57至64頁)附卷可憑。  ⑵依此,員警於攔查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時,並不知悉其等涉 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警方 查扣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所持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手機後,若未經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同意配合,仍無從查 悉上開手機內之對話內容及交易紀錄,且被告郭能欽、李相 儒於警方詢問時,立即向警方坦承該等對話內容即為毒品交 易紀錄,足見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應有向警方自承犯罪,及 接受裁判之意。再觀諸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手機內對話內容 (見偵7307卷第105至281、283至303、305至315頁),並參 以警方詢問被告郭能欽:「提示扣案手機內容……,是何人跟 何人對話紀錄?內容是在講什麼事?用途為何?」等語(見 偵7307卷第37至48頁)。足認警方檢視前開手機內對話紀錄 後,依其等工作經驗,固可直覺判斷對話內容可能存在違法 行為,惟該等對話內容意旨,仍有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說 明。是警方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被告郭能 欽、李相儒坦承前應仍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尚未發覺 此部分犯罪事實。  ⑶又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僅起訴被告李相儒為 販毒者,嗣始由檢察官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被告 郭能欽共同涉犯此部分犯罪;然被告郭能欽於112年2月9日 警詢時,即已自白此部分販賣毒品事實(見偵7307卷第40頁 ),可認被告郭能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係於有 偵查權限者發覺犯罪前,向警方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⑷從而,被告郭能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 告李相儒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於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犯罪前,於112年2月9日警詢時自首犯 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健彰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前 揭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郭能欽部分見偵7307卷第33至50、35 1至356頁、偵12735卷第17至19、21至32、447至454、555至 558頁、原審訴1416卷第499至506頁;被告李相儒部分見偵7 307卷第59至63、354至356頁、原審訴1416卷第500頁;被告 吳健彰部分見偵19172卷第160頁、原審訴1416卷第502頁) ,並均於本院表示認罪(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0頁),是 就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告李相儒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告吳健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均向警供稱原判決附表一所販賣之愷他 命及毒咖啡包,係被告郭能欽匯款至劉翰倫銀行帳戶向劉翰 倫購買等語(被告郭能欽部分見偵7307卷第433頁、原審訴1 416卷第285至288頁;被告李相儒部分見原審訴1416卷第293 至296頁),檢警因而循線查獲孫沛楷以每包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價格,於111年9月中旬、同年10月25日、同年11 月2日、同年11月26日分別販賣毒咖啡包100包、1700包、80 0包、1000包予被告郭能欽,並以劉翰倫、茆詩雅之銀行帳 戶收受毒品價金之事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2月1日竹 縣警少字第1130005421號函文暨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見 原審訴1416卷第395至40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770號起訴書(見原審訴1416卷第461至464 頁)在卷可參,觀諸孫沛楷遭查獲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能 欽之時間,早於本案被告郭能欽販賣毒咖啡包之時間111年1 2月8日至112年3月5日,具時序上之關聯性,且被告郭能欽 向孫沛楷購買之毒咖啡包數量甚多,並參以被告郭能欽於原 審審理中供述:我跟孫沛楷購買很多次,留了很多量,分次 一直賣到112年3月間等語(見原審訴1416卷第507頁),堪 認本案被告郭能欽所販賣之毒咖啡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3至13所示),均係孫沛楷前開所販售,並因被告郭能欽 供出毒咖啡包來源,因而查獲毒咖啡包之上手孫沛楷,是就 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3所示販賣毒咖 啡包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⑵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共同販賣之 毒品種類為愷他命,非毒咖啡包,雖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供 述愷他命之來源與前開毒咖啡包相同,且被告郭能欽、李相 儒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匯款至孫沛楷指定之 劉翰倫、茆詩雅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58萬9000元(見原審訴 1416卷第286至287、435至436頁),高於前開孫沛楷經起訴 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能欽之金額。然質之孫沛楷始終否認 有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情事,並證稱上開金 流部分,除毒咖啡包之價金外,另有代為分裝毒咖啡包之工 資(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9至252頁)。檢警因被告郭能欽 、李相儒之供述,僅查獲前開孫沛楷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 能欽之犯行,並未查獲孫沛楷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郭能欽、李 相儒之行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 示愷他命之來源為孫沛楷,自無因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供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愷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事,此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前開被告等之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均明知販賣毒品為 我國法律所嚴禁,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咖啡包,影 響國民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且被告郭能欽販賣第三級毒品 次數達13次,更於112年2月9日自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後,復再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而被告李相儒雖於本案僅販賣1次第三級毒品, 然仍助長毒品氾濫、流通,且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同有聯絡購毒者吳健彰交易毒品事宜,並為交付毒品及收 款之人;況其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被查獲並判刑確定之前 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前案查獲 後再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狀均難認輕微。又 本件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有前 開數項減輕其刑事由,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等犯罪情 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⑵至被告吳健彰於本件案發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堪稱良好,本件所 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原因,實因其曾向被告郭能欽、李相儒 購買毒品施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始結識被告 郭能欽,再因自身係以自用車充任職業駕駛賺取車資維生( 俗稱「白牌車」),為賺取車資而受被告郭能欽慫恿,允為 送貨(毒咖啡包)及收取價金,而參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其參與犯行僅1次,對象單一,販賣第三級毒品價金 僅3,500元,情節尚非嚴重。對比於從事販賣毒品之大、中 、小盤,衡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法感情,就其犯行雖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 期徒刑3年6月,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綜合其犯罪情狀, 認尚有堪予憫恕之處,縱科以該罪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分別具有上揭2項以上之減輕其刑原因, 均應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法院就被告吳健彰部分,因認其罪證明確,而科處刑罰   ,固然有所依據。惟查被告吳健彰原係向被告郭能欽購毒施 用者,因擔任白牌車司機,為賺取車資而允為被告郭能欽送 毒咖啡包及收取價金,其犯罪情狀顯堪予憫恕,而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審上 情,不允被告吳健彰此部分請求,量刑尚嫌過重,核有未當 ,被告吳健彰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健彰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健彰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 牟私利而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吳健彰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僅1次,對象單一 ,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兼衡被告吳健彰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前無不良素行紀錄,與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健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至被告吳健彰之 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吳健彰緩刑宣告;然被告吳健彰犯本 件之罪後,又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可稽,故本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敍明。 四、至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郭能欽、李相儒罪證明確,各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能欽、李相儒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咖啡包,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 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及金額,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分工情節及取得毒品價金之人為被告郭能欽;兼衡被 告郭能欽、李相儒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各自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健康與經濟狀況,再參酌檢察官、被告 2人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 0月。經核原審法院就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量刑,已充分 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 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郭能欽部分量刑( 含所定應執行刑)過輕,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上訴意旨均主 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孫沛 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不足採已詳述如前),及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追加起訴,檢察官朱 介斌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HM-113-上訴-1043-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大森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67、4844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戊○○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 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00、130、170頁) ,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07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 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 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從民國111年8 月我被抓的時候,東西都一直是跟余泉光拿的。」、「這三 次有,更早之前也有,但是警察只叫我講後面這三次的時間 而已。」等語;參酌被告於原審提出其手機定位之Google地 圖時間軸、其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於112年2 月5日、同年月18日、同年3月11日、同年月21日、同年4月2 0日及同年5月7日向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 指述本案其販賣給劉邦毅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同樣取 自甲○○等語,所言係有所本,並非虛妄,依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請審酌被告供陳本案其毒品來 源係甲○○,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亦函復原審稱: 該隊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甲○○等語,雖該隊刑事案 件報告書記載查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時間係112 年7月至9月,晚於被告本案之販賣毒品時間,然徵諸本案被 告與甲○○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供出其 毒品來源為甲○○,足信檢、警對甲○○發動調查並進而破獲間 ,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又被 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數3次,對象同一,均為劉邦毅 ,交易金額分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1次、3,000元2次, 數量微少,屬小額之零星交易,價低量微,所得有限,非販 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非重大惡極 。且被告對其所犯全部坦承,並積極配合供出毒品來源,足 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深有悔意。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再依累犯 加重後,最低法定刑度可減至5年1月。然原判決對被告就其 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至5年10 月,超出最低法定刑度甚多,應嫌過重,難認其裁量權之行 使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因。再觀諸上情及被告自11 0年3月起任職於「佳揚水電工程行」迄今,素有正當職業, 工作認真,收入穩定,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袋 在卷可證。其平日與家人同住,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待扶養, 父親行動不便,領有中度障礙手冊,須人隨侍照顧,被告為 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如科以過重之刑期,全家將失所依,境 況堪憐。被告本身也因罹患冠狀動脈疾病,經施行心導管檢 查手術並冠狀動脈支架植入手術,尚有冠狀動脈狹窄需進一 步治療,健康欠佳 。考量本案購毒者劉邦毅與被告因屬舊 識,同染有吸毒惡習,被告基於情誼調撥少量之毒品供證人 一時解癮,係於特定吸毒友儕間,互通有無,為偶一為之之 有償調撥,並非以此牟取暴利,也非常習販售毒品,更不是 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故由本件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衡酌其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所應負責任之輕重, 應認為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參酌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7、3591、3132號判決意旨,從被告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應認情堪憫 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末被 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同一人,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密接 ,交易金額為2,000元1次、3,000元2次,數價低量微,所得 有限,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 應屬輕微。被告對己所犯全部坦承,並積極配合查緝毒品來 源,態度良好,足認已有悔意,惡性難謂重大。故審酌被告 所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為綜 合判斷,自應以較低之非難評價,以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 。原判決對被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實屬過重, 未能深究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内部性界限悉使 相符,自有違誤,爰請求對被告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指明: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61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790號、101年度中簡字第 333號、104年度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18號 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10年2月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1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7、253頁,本院卷第174至1 7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 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毒品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對於自己或他人之犯罪,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發現 真實,除可節省偵查機關人力、物力、時間上之花費外,亦 表現出被告悛悔反省、協助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之犯後態度 ,是於量刑上得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參照 ),於立法政策上亦可作為減輕其刑之事由。毒品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即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 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依該項規定,被告供述 他人之毒品犯罪,固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 查獲,然所謂「查獲」,並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只要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 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 證據高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 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 罪,係居於輔助檢察官偵查之地位,負責協助檢察官或受其 指揮、命令偵查犯罪,於發覺有犯罪嫌疑即應移送檢察官偵 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至第231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檢察官係偵查犯罪之主導者,並由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輔助蒐集及保全犯罪證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 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 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 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 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 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 」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 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然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 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 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 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 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 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 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 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 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 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 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 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 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 實審法院對此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 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2日警詢、同日及同年11月1日偵查暨原 審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一再陳明其所販賣之本件毒品 來源為綽號「光哥」之甲○○等語(見偵38067號卷第77、187 至189、213至214頁,原審卷第83頁);再於本院113年8月1 日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是112年2月17日晚上在甲○○位於苗栗公館鄉住處 或苗栗火車站附近,以5,000元購買,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是我自己去,丙○○去過甲○○的家樓上,看過甲○○拿毒品,是 112年2月10幾號,是就是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我剛剛說 自己去,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112年3月11日晚上在苗栗公館交流道附 近,以5,000元向甲○○購買,是溫生民開車載我去的,溫生 民在車上看到我上甲○○的車,甲○○載我逛一圈就回來,他看 到我從甲○○車子下來;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是112年3月21日晚上在甲○○住處或公館交流道,向 甲○○以5,000元購買,是丙○○開車帶我去的,一樣是我上甲○ ○的車,轉了一圈就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而證人甲○○於113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確有於被 告所述之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178至192頁)。另證人即被告友人丁○○於113年8月20 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112 年3 月某日,我有開車載被告至 苗栗交流道下7-11門前,由被告下車上綽號「光哥」之甲○○ 的車,繞了一圈被告就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41頁) ,被告供述與證人甲○○、陪同被告向甲○○購毒之友人丁○○證 詞互核大致相符。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Google地圖時間 軸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189至199頁)、被告與甲○○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201至215頁),亦可見被告確有 於112年3月11日、同年月21日,有前往甲○○住處等地與甲○○ 會面或與甲○○以LINE聯繫,足徵被告上開所述應屬實在而可 採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亦同認本案被告毒品來源為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7月23日中檢介道112偵38067字第1139090085號函 (見本院卷第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1 月1日中市警少偵字第1120012114號、113年7月18日中市警 少偵字第1130006681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本 院卷第87頁),是被告本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係向 甲○○購買無訛。從而,依被告及證人甲○○、丁○○之證詞、Go 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截圖、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證據資料,堪認已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而堪與「查 獲」等同視之,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 均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甲○○之事實,堪以認定,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22、49211、54191號起 訴書(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係被告除本案毒品來源外, 另行向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次數,均無法否 認本件確係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甲○○之事實,自不 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 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 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 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 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本案查獲後,供出甲○○另案販賣毒品之犯 行而配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破獲甲○○另案販 賣毒品之犯行一節,有上揭起訴書可憑,足見被告明確指證 並提供足以查獲甲○○另案販毒之證據資料,已現悔悟並積極 彌補犯罪造成之危險與損害之犯後態度,其與警方合作之犯 後態度,亦應將之為量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附此敘 明。  ㈣被告上訴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 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 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 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如原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經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除外)後,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9月,則被告依前述加 重減輕、遞減輕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刑罰 過苛之虞。且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可能 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有鑑於 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 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 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 ,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 ,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 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 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 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 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 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 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 的。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 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 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與 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明顯有異,法制上亦設有偵審自白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減刑規定,以資衡平,應 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 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被告係成年人,自應知販賣毒品之危害,竟不顧 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 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其犯罪情節,自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 ,而不宜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犯 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犯罪所得、個人家庭、健康及經濟狀 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 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㈤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 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又本案各次犯行經適用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於量刑時,已可依 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大處斷刑範圍內科 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亦無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援引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㈥綜上,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前開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規定,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先加後 減並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對於上開疑點未予詳予勾稽,遽依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22、49211、54191號起訴書(見原 審卷第89至91頁)等資料,因認被告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其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指摘 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予以撤銷,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不予重覆評價外,有贓物、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不佳,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維生,明知毒品 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泛濫,又販 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 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協助檢警查獲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非鉅,另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253、285至 305頁,本院卷第175頁)及被告所提之在職證明書、員工薪 資明細表、薪資袋翻拍照片、戶籍謄本、被告之父廖文成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11月1 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85至3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 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 ,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 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 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 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 酌考量被告正值壯年,而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 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依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甲○○分別於112年2月17日、同年3月11日、21日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爰依職權告發,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沒收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1 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㈠ 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㈡ 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㈢ 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024-10-22

TCHM-113-上訴-793-202410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彬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64號、第 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彬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 事 實 一、邱世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1至33所示時、 地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各編號1至33 所示之人。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34所示時、地及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 隆裕。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自白,核與 證人吳家寶、林明信、蔡建傑、王勝昌、莊隆裕、羅正武、 曾信銓、張汶合、陳次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 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9幀、監視器影像擷圖3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搜索照片15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 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4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3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 圖2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 姓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12幀、現場搜索照片2幀暨扣 押物照片19幀、篩檢試劑使用說明(見偵一卷第57-59、73- 75、77-80、103-107、116-124、151-157、171、193-196、 211-217、235-237、239-241、247-253、283-285、289、29 1、317-319、321-331、333-34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2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9幀、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710號鑑定 書(見偵二卷第225-230、231-233、289-291、293-301、44 4-445頁)附卷可佐;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9、13 、15所示之物在案為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㈡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有償交易 ,並已實際收受金錢,依前開說明,均足認被告前開犯行, 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 意圖營利而為交易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而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揭34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於108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9年3月31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佐。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施用毒品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 同,具有「病犯人」性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名及罪質均有所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 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參酌大法 官解釋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被告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呂家榮等 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偵3868字第1139019033號 函文可參(見院卷第177頁),是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轉 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 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有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等減輕其刑事 由,即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辯護人固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則被 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販毒金額雖非嚴重,然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計33次,販賣對象為9人,已造成毒 品於一定範圍擴散,而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其可量處之法 定最低刑度均已大幅減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實難認有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而知海洛因係法令禁止持有、販賣或轉讓,且為戕害 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貪圖 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警方執行搜索之際自行提出所藏匿之 毒品,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智 識程度、為聯結車及大客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年 邁母親、患病配偶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160頁),暨 參酌本案販賣、轉讓海洛因對象、次數、金額,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 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㈦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身 為毒品施用者,所為販賣毒品次數雖為33次,而販賣對象為 9人,各次販賣金額為400至3000元不等,則本案毒品流通性 範圍、對象尚屬一定範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實非嚴重 ,且各次犯罪時間十分密接,所販賣數量非高,是綜合考量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4號、第510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核與本件 起訴書所示被告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屬同一 犯罪事實,本屬本案起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三、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均含海洛因成分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3710號鑑定書為證(見偵二卷第444-445頁),且 為被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並依前揭說明,僅於附表一編號33所示 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現金,為附表一各編號1至33「交 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欄所示之販毒金額,分屬被告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33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 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分裝販售或轉讓毒 品使用之器具、用以聯繫購毒者之聯絡工具,業經被告於審 理中自承在卷,均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 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買、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 編號 交易或轉讓對象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數量 交易或轉讓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陳次郎 112年11月27日16時許、南投縣○○鄉○○街00巷0號(下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112年11月28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112年11月29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112年12月6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112年12月7日16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6 112年12月13日10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吳家寶 113年3月2日7時4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8 113年3月11日13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9 113年3月24日6時5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0 113年4月9日17時14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 113年5月8日17時5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2 張汶合 113年3月8日15時35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3 113年3月30日18時4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4 113年4月10日13時46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5 113年4月21日0時5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6 113年4月28日0時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7 曾信銓 113年3月14日10時2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2,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8 113年3月20日6時36分許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9 113年3月22日6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0 113年4月1日21時3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1 113年4月7日6時26分許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2 113年4月8日10時4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3 113年4月16日6時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4 林明信 113年3月15日17時16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5 113年5月7日15時29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6 蔡建傑 113年3月23日9時2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7 113年4月28日8時1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8 113年5月20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9 莊隆裕 113年4月8日10時37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0 羅正武 113年5月7日15時29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3,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1 王勝昌 113年5月7日15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2 113年5月14日16時22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3 113年5月22日12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34 莊隆裕 113年4月1日21時57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無償轉讓/重量不詳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後,即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 邱世彬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扣押物清單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送驗淨重44.57公克(驗餘淨重:44.53公克) 2 海洛因 1包 3 海洛因 1包 送驗淨重5.41公克(驗餘淨重:5.38公克) 4 安非他命毒品 1包 送驗淨重17.3306公克(驗餘淨重:17.2963公克) 5 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 1組 6 玻璃球吸食器 3支 7 塑膠鏟管 5支 8 夾鏈袋(未使用過) 1包 9 電子磅秤 2台 10 殘渣袋 1袋 11 海洛因毒品注射針筒(已使用過) 2支 12 Oppo A735G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7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4 現金 101,000元 15 現金 28,200元 其中25,400元,為本案販賣毒品所得。

2024-10-17

NTDM-113-訴-119-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茜雯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茜雯(下稱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LINE暱稱「美樂蒂」之帳號作 為與購毒者吳進龍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約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7-11龍舟門市,販 賣四分之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進龍,並得款新臺幣 (以下同)4000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 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販賣毒品與持 有、施用毒品罪),立法者又設有供出來源、自白得減免其 刑之寬典,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 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 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 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 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之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惟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如何與 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共犯或對向 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 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 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皆重 ,然則實務上偶見卷內毫無販售之一方必需的毒品、常見的 價金、常備的磅秤、分裝杓、袋工具,甚或帳冊(單)等非 供述證據扣案,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何自白,而 唯一的供述證據,竟係交易買方之指述;衡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 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 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倘所舉出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針對被告與吳進龍於上開時、地見面之原因,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說詞前後不一,且與被告和吳進龍間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合,尚難採信。情形如下:⑴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你與吳進龍為何要在龍舟門市見面?)因為 我要跟吳進龍拿3C商品」、「(他當日有拿3C商品給我,但 是並非是我購買的,我有跟他說這些並不是我購買的,他就 直接丟在我車上」、「(吳進龍與你碰面時間過程多久?吳 進龍如何離開?)碰面不到10分鐘,剛開始他先上我的車, 拿3C商品給我,然後他就自己下車離開了」(偵卷第18頁) 。⑵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偵查中之供述:「(根據吳進龍證 稱他曾經於111年3月22日17時14分許在○○鄉○○路00號的7-11 超商龍舟門市,你們在該處見面後,他有向你購買4分之1錢 的海洛因,金額約4000或5000元,有何意見?)他是向我說 要買毒沒錯,但該次見面是因為網購而見面,吳進龍有在蝦 皮賣3C產品,他叫我把錢先匯給他,但他沒有把物品交給我 ,我藉由這次機會約他出來,但吳進龍這次只有給我車充而 已,他說其他東西還沒有去訂」(偵卷第174頁)。⑶被告於 113年3月1日準備程序之供述:「…我當天有去龍舟門市,是 要跟吳進龍拿我跟他訂的3C用品,就是手機用的傳輸線跟用 來聽音樂的喇叭。吳進龍在蝦皮上(我忘記賣場名稱了)賣 很多種3C用品,我看過商品後直接用通訊軟體跟吳進龍聯絡 ,說我要買什麼商品,或直接跟他見面訂貨,111年3月22日 當日他有拿一些我訂的商品給我,但沒有全部拿給我。這些 商品是我買來要家裡要用的,跟男友一起使用,可以在車上 用或在家裡用。我是買無線藍芽喇叭跟另一組附手機架的的 藍芽無線喇叭元、綠色的USB車充頭,總價5000多元。個別 的價格我忘記了,附手機架的藍芽喇叭最貴」、「(111年3 月22日是你跟吳進龍約的嗎?)是我跟吳進龍約的,我跟他 說我要下去,因為我跟他買東西,所以他自己知道我下去找 他要做什麼,但當天他也有東西沒有給我,我訂了兩款喇叭 各2組、好多條傳輸線,他少給我傳輸線,喇叭也少給我, 也只各拿給我一組」。  ㈡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對於吳進龍已交付之物品,前後 供述不一(偵查中說只有給車充,準備程序則說我定了兩款 喇叭各2組、好多條傳輸線,他少給我傳輸線,喇叭也少給 我,也只各拿給我一組,也就是吳進龍有給部分傳輸線及部 分喇叭)。又參諸被告與吳進龍間於111年3月22日至111年4 月2日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44頁),雙方完 全沒有提及吳進龍有少給被告3C商品一事。特別是在111年3 月22日之後,被告與吳進龍最接近的聯絡是在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26日,渠等該2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完全看 不出吳進龍有欠被告3C商品,被告也沒有羅列出吳進龍少給 之3C商品之品項,反而從被告問「你這次要?」,吳進龍直 接回「四一貨八一」,可看出是吳進龍向被告買東西,又從 被告問「你『這次』要?」,可推斷出有上次的交易,而上次 的交易應該就是本案111年3月22日的交易。且被告於113年4 月10日審理中,亦自承「(審判長問:本案這次妳說吳進龍 聯絡妳有跟妳表示要買海洛因?)(被告點頭)」、「(審 判長問:電話當中吳進龍也沒講到?)他只有問我說妳有海 洛因嗎,我說我沒有」等語。故上開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 再加上卷附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自承吳進龍於111年3月 22日與被告在電話中有問及被告有沒有海洛因,均可為本件 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給吳進龍之補強證據。本件被告之販賣海 洛因犯行,當可認定。 ㈢證人陳朝銘雖於審理中證述:000年0月間我跟被告是男女朋 友,我曾開車載被告去彰化找賣方,去之前不知道要幹嘛, 但到彰化後,被告有在車上跟對方以電話聯絡,就說他到了 ,我就看吳進龍抱著一些3C產品上來。清點物品後被告與吳 進龍有講到少行動電源。當時我們是停車在7-11的路邊,除 了交付3C產品,沒有交付其他東西。被告是當場交付價金等 情(審理卷第196、200-203頁)。然上開證人陳朝銘證述之 情節,其中就少給之3C商品、價金之給付方式,均與被告所 供不同,再審酌陳朝銘與被告曾有男女朋友關係,恐有迴護 之嫌,故證人陳朝銘上開證述,尚難認定屬實,更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判決認定證人陳朝銘之證述可採,實有 可議。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應可認定,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被告之辯解(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 地點與吳進龍相見,但見面原因是我先前向吳進龍購買3C產 品,因此與吳進龍相約交付3C產品,當日並未販賣海洛因予 吳進龍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護要旨略以:證人吳進龍固然指述其向 被告購毒,但因吳進龍本身即有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極可能 為了獲取減刑利益而供出毒品來源,證詞憑信性薄弱,且欠 缺補強證據。本案倘若吳進龍是藥腳,被告是藥頭,觀諸11 1年3月22日的對話卻是被告主動聯絡吳進龍,此情與一般藥 腳因有毒品需求才會聯絡藥頭之情形不同。而且line對話中 吳進龍說要拿東西到嘉義給被告,吳進龍是供應的一方,此 與被告辯稱要跟吳進龍拿取向其購買的3C用品相符,從111 年3月22日整體line對話內容觀察,完全沒有隻字片語提到 與毒品相關的內容、毒品種類、數量或是金額。吳進龍也曾 向警方表明這些對話跟毒品一點關係都沒有,另也明白陳述 過被告要購買網路的東西,足以佐證被告辯解確實有據。何 況吳進龍坦承與被告間除了有網路購物關係,他也曾欠被告 六、七千元的借款。可見證人吳進龍與被告之間的交情或是 彼此聯繫之原因非常多,不是只有毒品往來。至於111年3月 26日的line對話內容(被告詢問吳進龍「要四一貨( 「或 」之誤載)八一」)是否足以印證3月22日曾有交易?吳進 龍既未曾證述3月26日與3月22日之對話間有何關連性,且此 其間差距4日之久,這段時間當中被告與吳進龍還有其他的 聯繫,故不能以111年3月26日之line對話來佐證或推論3月2 2日有交易毒品事實。證人吳進龍在偵訊中之證述既欠缺補 強證據,即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吳進龍固於警詢、偵訊中均指證本案時、地其有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惟查吳進龍於偵查中坦承其本人有販賣毒品予 案外人吳宗潔(112年度偵字第21266號卷第70頁),可知證 人吳進龍涉及販毒重罪,具有供出毒品上手以求減刑之強烈 動機,於此情況下,吳進龍關於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之指述, 存有對立、相反的利害關係,從而證人吳進龍對被告不利之 指述,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始足認定。  ㈡觀諸卷附如附件所示吳進龍與被告於111年3月22日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偵卷第28-31頁),被告於同日0時55分許先向 證人吳進龍告以:「要下去」,證人吳進龍於同日6時11分 答以:「和時到呢〜L到打過」,被告於6時39分許回覆:「 到嘉義打給你」,吳進龍答以:「好」,被告於7時27分向 吳進龍傳訊「來勒亂欸喔」,吳進龍隨即回:「拿到嘉義了 解」,於15時24分許被告向證人吳進龍傳送7-ELEVEN龍舟門 市之GOOGLE地點連結,證人吳進龍於16時42分許回覆:「到 了!我在龍舟7-12(「11」之誤載)」之經過,就此證人吳 進龍雖於偵查中證稱:這個對話是我要向「美樂蒂」購買海 洛因等語(偵卷第94頁),然綜觀3月22日之文字訊息內容 ,完全無提及毒品、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之相關暗語 或對話,從而111年3月22日之line聯絡內容,僅能證明被告 有與證人吳進龍相約在7-ELEVEN龍舟門市見面,就毒品交易 事實之證明而言,上述文字訊息並無補強之意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卷附被告與吳進龍於111年3月26日之LIN E對話記錄中,被告向證人吳進龍詢問「你這次要?」,證 人吳進龍回答「四一貨八一」,被告繼而表示「當然選四」 等情,認此是表示證人吳進龍要向被告購買4分之1錢或8分 之1錢之海洛因,顯示證人吳進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本案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為實在。然衡以本案兩人相約見面的 時間是在111年3月22日,距上述3月26日聯絡時間已相隔4日 ,在此期間兩人尚有聯絡,而觀諸兩人於111年3月25日之li ne傳訊聯絡之內容,證人吳進龍問被告:「有空嗎?」,似 乎要約見面,兩人隨後有語音通話(本院卷第92頁),因此 111年3月26日所談論的事情,未必與3月22日有關,甚至較 可能與3月25日聯絡目的有關。且查諸3月26日其等為上開對 話後,證人吳進龍當日於7時42分許乃詢問被告「來了嗎? 」,被告並未回覆,其後被告去電證人吳進龍時,證人吳進 龍又未接聽,2人當日即無再聯絡之紀錄,迄於翌日(111年 3月27日),被告質問證人吳進龍為何「昨晚」未接電話, 證人吳進龍答「昨晚睡死了」等語(本院卷第93頁),證人 吳進龍於警詢陳稱3月26日未購毒成功,3月27日對話與毒品 無關,而是被告要向其購買網拍的東西(偵卷第83頁),是 依吳進龍所述並參酌上開對話之前後文,與起訴意旨所載之 111年3月22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復查吳進龍 已於112年4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原審卷第 91頁),原審及本院均無從再行傳訊該名證人以究明兩人聯 絡之原委,自無從依上述聯絡內容補強證人吳進龍證述本案 於111年3月22日向被告購毒之事實。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就本案相約見面之目的是為了向吳 進龍購買3C產品,但關於購物細節前後供述不一,且未能從 line通訊中印證有購買3C產品之情事,此外被告男友即證人 陳朝銘證述其案發當日載被告前往與吳進龍見面購物的過程 ,與被告所述不符,進而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惟查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有上開 證人吳進龍於偵訊時之單一證述,而在證人吳進龍本身涉嫌 販毒,具有供出上手以求減刑之動機,立場上與被告處於相 反地位,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本院認檢察官之舉證 尚嫌不足,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舉證分配之法 則,對於被告之犯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 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   ㈤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 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 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 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 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17

TCHM-113-上訴-696-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揚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林金成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賴國樑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陳徽碩(原名陳文暘)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廖泉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名揚、林金成、賴國樑、陳徽碩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 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 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 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 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 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被告黃名揚、林金成、賴國樑、陳徽碩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而所涉之罪係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均有逃亡之虞,認被告 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惟本院審酌 被告等均坦認部分犯行,倘其等能分別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 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 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 ,爰考量被告等分別涉嫌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情節,於民國 (下同)108年7月2日裁定准予被告黃名揚、林金成、賴國 樑、陳徽碩等分別取具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仍均應限制 出境、出海在案。而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09年2月18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裁定自109年10月18日起、110年6 月18日、111年2月18日、111年10月18日、112年6月18日、1 13年2月18日起對被告等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 先敘明。  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0月17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 ,並參酌被告黃名揚辯護人於本院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時 表示被告已經坦承犯行,歷次審判中對犯罪情節均詳細交代 ,且均有到庭,無逃亡串證之虞,故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等語;被告林金成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訊問時表示希 望解除,因為每次開庭我都有來等語;被告林金成辯護人於 本院113年9月30日訊問時表示被告事業跟家人都在台灣,被 告在國外也沒有親友,也沒有事業,被告要滯留國外不返台 的機率極低,且被告本案起訴後均有到庭,就犯罪事實只是 就既遂、未遂之爭辯,希望不要繼續境管被告或是用擔保金 之方式處理等語;被告賴國樑、陳徽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 3年9月30日訊問時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30日 準備程序及訊問筆錄可稽,另審酌被告等就犯罪事實部分之 陳述迄今仍有未合之處,且其等涉犯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 度可能,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倘其等出境後 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 利益。再衡酌被告等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等人身自 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 足以避免被告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3年10月18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07-訴-831-20241015-14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芮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劉宜欣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欣芮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劉宜欣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何欣芮、劉宜欣等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罪之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均諭令 被告何欣芮、劉宜欣均羈押;又被告何欣芮嗣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故除上開羈押事由外,亦認被 告何欣芮亦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事由,亦自本院112年10月6日裁定 延長羈押,且於該裁定送達時起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 物件;嗣被告等3人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12月13日、113年 2月1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6月13日、同年8月13日起均予 延長羈押2月,且被告何欣芮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茲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 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何欣芮、劉宜欣及其辯護人對於 被告何欣芮、劉宜欣具保均表示請求交保等語,有本院113 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可稽;被告何欣芮辯護人雖稱:交保金 不要太高,被告已一年多沒有收入等語。惟本院衡酌渠等於 本案中之犯罪參與程度、本院審理之進度及比例原則等情, 認被告等之各該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然若能向本院提出一定 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應對渠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 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續予羈 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何欣芮於取具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之保證金;被告劉宜欣於取具20萬元之保證金後,均准予停 止羈押。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2-原重訴-1415-20241009-9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芮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劉宜欣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欣芮、劉宜欣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玖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何欣芮、劉宜欣等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罪之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均諭令 被告何欣芮、劉宜欣均羈押;又被告何欣芮嗣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故除上開羈押事由外,亦認被 告何欣芮亦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事由,亦自本院112年10月6日裁定 延長羈押,且於該裁定送達時起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 物件;嗣被告等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12月13日、113年2月 1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6月13日、同年8月13日起均予延 長羈押2月,且被告何欣芮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 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 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 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 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茲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 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何欣芮、劉宜欣及其辯護人對於 限制被告何欣芮、劉宜欣出境、出海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有本院113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可稽。審酌被告等所涉前開罪 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倘其 等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 罪之公共利益。再衡酌被告等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 等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 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3年10月9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2-原重訴-1415-20241009-8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泰國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蕭懿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824、17882、31602、3160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KAEWSUK WATHANYU(中文 音譯:瓦談友)、蕭懿庭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 庭並禁止接見、通信。 蕭懿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KAEWSUK WATHAN 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 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於同日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3人 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 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 K 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則皆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3人 均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被告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三、經查:  ㈠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0月1日訊問被告3人後 ,審酌被告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於本院審理 期日坦承犯行,而被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 談友)、蕭懿庭猶皆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然有卷內相關證 據可佐,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3人本案犯行,危害 社會治安甚大,其所涉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本身即伴隨高度逃亡、滅證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況被告PANNA SANCHAI( 中文音譯:閃猜)、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 友)係泰國籍人士,被告蕭懿庭是在桃園國際機場遭拘提到 案,又被告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 庭非但否認參與本案,復試圖影響被告PANNA SANCHAI(中 文音譯:閃猜)之供述、證詞,有事實足認為其等有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本案尚未審結,訴訟程序仍在 進行中,復衡酌其3人涉案情節,認為以上各款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比 例原則,本院認羈押被告3人尚屬適當及必要,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爰裁定 被告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KAEWSUK WATHAN 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均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 ,延長羈押2月,被告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 友)、蕭懿庭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另被告蕭懿庭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 限制,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蕭懿庭仍有繼續羈押、 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蕭懿庭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 告蕭懿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重訴-1090-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耿誠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尚有是否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應行調查之 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 第十六法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M-113-上訴-910-202410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敏宏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楊敏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敏宏(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 113年7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該案嗣經本院審理後,於113 年8月20日駁回被告上訴(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參酌目 前審理之結果,其涉犯之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復 面對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6年之重刑(尚未確定),事理上 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斟酌本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 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若命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 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來可能刑罰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有 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上訴-796-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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