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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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林妤倢 0000000000000000 張琮賢 0000000000000000 張家凱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勝幃 洪薏茹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己○○、丁○○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孫子女,被繼 承人丙○○於民國(下同)113 年9 月26日死亡,聲請人於11 3 年12月16日經鈞院通知,知悉為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 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 予備查。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 條所明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 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為 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 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 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 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 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 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 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 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 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 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若非為子 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 ,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 上亦屬無效。再者,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 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 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 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 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 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 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 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 院自需就前述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 駁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丙○○(男,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於113 年9 月26日死亡,聲請人甲○○(00年0 月0 日生,已成年人) 、己○○(000 年0 月生,未成年人)、丁○○(000 年0 月生 ,未成年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法定繼承人,此有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查。因此,聲請人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 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先為說明。 ㈡、又因聲請人己○○、丁○○分別為10歲、9 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權,須經其等法定代理人戊 ○○、乙○○之允許,且其等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己○○、丁○○ 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己○○、丁○○不利,本院亦應依職 權調查之。經本院於113 年12月24日以嘉院弘家立113 繼字 第2063號函通知聲請人己○○、丁○○於文到5 日內補正拋棄繼 承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相關釋明資料,惟聲請人己○○、 丁○○法定代理人戊○○、乙○○迄今未補正,有通知函暨送達證 明書等附卷可憑。是以,聲請人己○○、丁○○法定代理人戊○○ 、乙○○未提出被繼承人之債務大於遺產之相關資料,顯徵本 件卷內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大於遺產,而 致聲請人己○○、丁○○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將有不利益之情事。 而聲請人己○○、丁○○係滿7 歲之未成年人,其等法定代理人 如允許聲請人己○○、丁○○聲明拋棄繼承權,使聲請人己○○、 丁○○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 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人,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 ,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 本件就未成年人利益觀之,聲請人己○○、丁○○之法定代理人 如允許聲請人己○○、丁○○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亦因不符未 成年人利益考量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16

CYDV-113-繼-2063-20250116-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係人 即 程序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程序監 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聲請人、相對人 各負擔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 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 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 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 幣(下同)5,000 元至3 萬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 法第16條第4 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前於民國113 年7 月9 日裁定選任丁○○副教授擔任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甲○○之程序監理人。嗣經程序監理人 進行閱卷、個別會談、訪視、心理測驗,並提出程序監理人 訪視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此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本院 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 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427 頁),認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勤 勉,併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 報酬核定為2 萬元,應屬適當。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 為未成年人利益所為,爰命由兩造平均分擔程序監理人之報 酬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第16條第4 項,非 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14

CYDV-112-家親聲-155-20250114-3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林金調 被 告 林金清 林金蓮 林金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 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或 林江月足)於民國111 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而原告林金調(下逕稱姓名或稱原告)、被告林金 清、林金蓮、林金舜(下逕稱姓名)(或合稱被告)均為其 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 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 ㈡、又被繼承人於111 年10月31日意外骨折後,無法自由行動, 故於同年11月17日,將其印章及存摺交付原告,原告依被繼 承人授權提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贈予原告後,原告隨即 將印章及存摺歸還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另於同年12月15日將 印章及存摺委託原告,原告依被繼承人授權原告提款60萬元 作為照顧期間及後事之費用,原告於同年12月19日因被繼承 人病危而進行提款。而相關費用列舉如下:109 年8 月21日 至111 年11月20日間,日常生活所需支出28萬6,070 元,及 陪診費用8 萬8,000 元,支出醫療費用14萬2,205 元,及喪 葬費用63萬3,435 元,另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取得農保金額 13萬7,200 元及勞保金額15萬3,000 元,最後尚不足金額25 萬9,510 元。兩造就遺產分配應以農會餘額258 萬3,765 元 ,扣除不足金額25萬9,510 元,餘額為232 萬4,255 元,平 均分配每人58萬1,064 元,因協商無果,原告迫不得已,提 起本件訴訟,以求解決。 二、被告方面: ㈠、林金清之陳述:  1.對生活費用、遺產總額,均有意見,原告陪同母親看診費用 8 萬8,000 元,若原告認其自己過得去,被告亦無意見,原 告說多少,伊就給其多少;又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14萬2,20 5 元均沒有意見,惟母親遺產尚有一棟房屋,是兩相併排, 是父親於77年間所蓋,借名登記於母親名下,母親於110 年 2 月間贈與原告及林金舜,應列入母親遺產;又於111 年2 月18日林金舜及原告自母親農會帳戶各轉出120 萬元,於11 0 年4 月16日林金蓮自母親前述帳戶轉出100 萬元,原告另 於111 年11月17日、12月19日自母親前述帳戶各轉出70萬元 、60萬元,這些均是遺產範圍,母親於每月有領出生活費用 ,並非如原告所述,母親一個人住,其可自行煮飯,在未跌 倒前其可自行煮飯、採買,若需就診,母親是請村莊內開計 程車之江文龍載送至醫院。  2.門牌號碼梅山鄉双溪村頂双溪3-4號有新舊兩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均為兩造父親林慶熊所建。當時曾約定由兩造抽籤 分配新舊建物,分到新建物之人應提出35萬元補償分到舊建 物之人,作為修繕舊屋之用。現新建物已為其他三名被繼承 人取得,伊分到舊建物,其餘三人應提出35萬元作為補償。 ㈡、林金蓮之陳述:母親給伊的100 萬元,是因父親的遺產,伊 沒有拿到,母親自其帳戶領給伊,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沒 有意見。 ㈢、林金舜之陳述:林金清所述120 萬元,是母親給伊,伊與原 告及母親一同至農會,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父 親的遺囑前已調解成立,與本件無關,現在是要處理母親的 遺產。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於111 年12月21日死亡,原告及被告林金 清、林金蓮、林金舜均為繼承人,兩造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所示。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存款;編號2之原告林金 調代墊之費用即原告林金調陪同被繼承人就醫之陪診費用8 萬8,000 元,醫療費用14萬2,205 元,及喪葬費用63萬3,43 5 元,另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取得農保喪葬金額13萬7,200 元及勞保喪葬金額15萬3,000 元,係以前述原告於111 年12 月19日所提領之60萬元支付。 ㈢、坐落在嘉義縣○○鄉○○村○○○0 號之4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號)於110 年2 月間被繼承人贈與原告及林金舜。    ㈣、被繼承人之前述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帳戶,於110 年4 月16日 電匯100 萬元予林金蓮;於111 年2 月18日分別轉帳各120 萬元予林金調、林金舜。 ㈤、原告於111 年11月17日、12月19日自被繼承人之前述帳戶各 提領現金70萬元、6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之前述帳戶,於110 年4 月16日電匯100 萬元予林 金蓮;於111 年2 月18日分別轉帳各120 萬元予林金調、林 金舜,是否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何?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五、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江月足之,均為林江月足 之繼承人,林江月足於111 年12 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均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 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江月足之死亡證明書、除 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174 號卷第19-21頁 ,下稱調解卷)、林江月足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3頁)、全戶戶籍登記簿謄本(見調解 卷第25-29頁)、林江月足之繼承系統表(見調解卷第31頁 )、林江月足之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各乙 份(見調解卷第33頁)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可 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 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等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 ,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繼承,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 ,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江月足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2 0日止,總計生活費用286,070元,均由原告代為支付,應自 林江月足所遺遺產中扣除返還於伊云云。被告林金清抗辯稱 林江月足可自行料理生活,每月也有由自己帳戶領出生活費 ,不須由原告代墊生活費用,原告主張由遺產扣除生活費, 伊不同意等語。經查,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每月均領有老農津 貼7,256元,且其設於梅山農會之存款帳戶,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期間內,每月均固定有領取20,000元、30,000元不等之 現金,此有林江月足嘉義縣梅山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影本(見 本院卷第121-163頁)附卷可稽。兩者加總每月已有約2萬餘 元可供花用,足以支應林江月足之生活花費,可見原告主張 伊代墊林江月足之生活費用286,070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除 云云,並不足採。其餘原告請求陪診費用8 萬8,000 元,支 出醫療費用14萬2,205元,應由遺產中扣除返還於伊,均為 全體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 八、被告林金清另抗辯稱原告與被告林金舜分別於111年2月18日 自林江月足帳戶中轉帳各取得120萬元;被告林金蓮於110年 4月16日自林江月足帳戶轉出100萬元;原告於111年11月17 日、同年12月19日,先後自林江月足帳戶分別轉出70萬元、 60萬元。前開金額,均應列入林江月足之遺產範圍,由兩造 按應繼分分配云云。被告林金清所稱上開林江月足帳戶轉帳 支出之事實,均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林金舜、林金蓮所不否認 ,但抗辯稱者些款項係林江月足自主地贈與予伊等,不得列 入遺產分配等語。經查,被繼承人林江月足係於111年12月2 1日死亡,而上開款項轉帳之時間,除了111年12月19日轉出 之60萬元,係供作林江月足喪葬之費用外,其餘各筆款項轉 帳時間離被繼承人離江月足死亡之時間尚有一段時日,被告 林金清並未證明林江月足有何無法以自由意志決定自己存款 如何運用之能力,則林江月足自其帳戶轉出上開各筆款項予 原告及被告林金舜、林金蓮,尚屬其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 自不應列入其遺產範圍予以分配。被告林金清此部分之抗辯 ,並不可採。 九、被告林金清再抗辯稱門牌號碼梅山鄉双溪村頂双溪3-4號有 新舊兩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為兩造父親林慶熊所建。當 時曾約定由兩造抽籤分配新舊建物,分到新建物之人應提出 35萬元補償分到舊建物之人,作為修繕舊屋之用。現新建物 已為其他三名被繼承人取得,伊分到舊建物,其餘三人應提 出35萬元作為補償云云。然查,門牌號碼梅山鄉双溪村頂双 溪3-4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編列有00000000000、00000000 000○個房屋稅籍號碼,前者係於68年9月申報設籍(即被告 林金清所指舊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兩造之父親林慶熊,嗣 於110年6月由原告與被告林金清、林金舜自林慶熊繼承登記 為納稅義務人,每人持分各三分之一;後者係101年2月申報 設籍(即被告林金清所指新建物),110年2月申請依(78) 嘉梅鄉建使字第45號更正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林江月足, 嗣於110年2月由林江月足贈與原告與被告林金舜,每人持分 各二分之一等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 年9 月11日嘉縣 財稅分字第1130256724號函暨所附之嘉義縣○○鄉○○村○○○0 號之4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稅 籍歷次移轉明細表乙份(見本院卷第189-191頁)附卷可資 佐證。由此可知,舊建物部分已分由原告與被告林金清、林 金舜取得,每人持分各三分之一,並無被告林金清所稱舊建 物係由其一人單獨取得之情形。又新建物部分,係由被繼承 人林江月足自由處分贈與給原告與被告林金舜,亦與被告林 金清所稱新建物係分給原告與其餘被告林金舜、林金蓮取得 之情形不符。又前開舊建物部分之所以由原告與被告林金清 、林金舜自林慶熊繼承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每人持分各三分 之一,係依照兩造與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於另案分割林慶熊遺 產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4號)中,所成立和解之條 件辦理,此有本院110 年度家調字第44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 筆錄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165-167頁)附卷足憑。故關於 舊建物部分之分割方法,被告林金清知之甚詳,而有關新建 物部分,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於生前已經贈與給原告與被告林 金舜,自屬有權處分,不容被告林金清指摘其有何不當。此 外,被告林金清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何關於分到新建物 之人應補償分得舊建物之人35萬元作為修繕費用之約定,則 被告林金清抗辯伊因取得舊建物,故其他繼承人應補償其35 萬元云云,顯不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伊陪同被繼承人林江月足就醫之陪診費 用8萬8,000元、代墊支出林江月足之醫療費用14萬2,205元 ,合計230,205元,應自林江月足之遺產扣還。另外喪葬費 用34萬3,235元(支出63萬3,435元扣除農保喪葬補助13萬7, 200元及勞保喪葬給付15萬3,000元),應由原告於111年12 月19日自林江月足梅山郵局存款帳戶中提領之60萬元支應, 剩餘之256,765元,原告應將該筆款項返還算入遺產範圍內 。因此,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死亡時在梅山鄉農會之存款餘額 為2,583,765元,應扣除原告之陪診費用8萬8,000元及原告 代墊之醫療費用14萬2,205元,再加計原告應返還喪葬費之 剩餘款256,765元後,被繼承人林江月足之遺產範圍為2,610 ,325元。【計算式:2,583,765元-88,000元-142,205元+256 ,765元=2,610,325元】   十一、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 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 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 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 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原告主張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存款之性質,可逕分 配予各繼承人,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 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因此,本院考量該遺產之前述情 形,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十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 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 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江月足之遺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編號 種類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金額(新臺幣/ 元) 分割方式 1 存款 嘉義縣○○鄉○○ ○號:0000000000000000號 2,583,765 元 左列附表一編號1 之存款,加計編號2 之債權,再扣除編號3 之債務後,合計2,610,325元(2,583,765元+256,765元-230,205元=2,610,325元),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取得本金、餘額及所生利息。(依四捨五入,無法整除之餘額由原告負擔) 2 債權 原告林金調應返還之金額 256,765 元 (600,000+137,200+15 3,000-633,435=256,76 5) 3 債務 原告之陪診費用及代墊之醫療費用 230,205元(88,000元+142,205元=230,205元) 合計 2,610,325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金清 4 分之1 2 林金蓮 4 分之1 3 林金舜 4 分之1 4 林金調 4 分之1

2025-01-10

CYDV-113-家繼訴-34-20250110-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佩君 林佩佩 林佳佳 上列三人 代 理 人 翁千惠律師 相 對 人 林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丙○○(下 合稱聲請人,或逕稱各姓名)之父親,甲○○、乙○○、丙○○自 幼均由其等母親詹燕雪獨力扶養,自民國81年9 月間起,所 有家庭生活開銷均由詹燕雪獨自負擔。甲○○、乙○○、丙○○於 84年間隨詹燕雪搬離與相對人之共同住所時均仍未成年,亟 需父母保護教養,然相對人自雙方分居後,幾不曾探視或協 助照護聲請人,亦未曾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對聲請人不聞 不問,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為此,依民法第 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並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同意聲請人聲請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扶 養義務,並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聲請免除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雙方對於聲請人所主 張之前述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接近及主 要事實不爭執,並經雙方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113 年12月31日調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自應依 前述規定予以裁定,先為說明。 四、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等為父、女關係及相對人有前述未盡 扶養義務等情,已據於前述調查程序中到場陳述甚明,並提 出兩造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79 號卷第15頁、第169 頁),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詹燕雪結 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7-48頁),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主 張之主要事實,並不爭執,亦有前述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可 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雖為聲請人生父,然自聲請人年幼時起,未 曾扶養、照顧聲請人,需賴母親詹燕雪扶養、照顧長大,或 經其等自食其力,而相對人亦未能舉證其當時有不能扶養、 照顧及關心的正當理由。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的成長過程中 ,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 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09

CYDV-114-家調裁-1-20250109-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又給付扶養費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 件。又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標準徵收費用;費用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述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 請費。依本件家事聲請狀,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新 臺幣(下同)1 萬0,635 元之扶養費。而聲請人於000 年00 月00日出生,前開將來扶養費之聲請計至聲請人聲請迄日即 未成年子女林煥睎滿18歲前1 日止,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核算結果為127 萬6,200 元( 計算式:10,635× 12× 10=1,276,2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費用2,000元。揆諸前 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09

CYDV-113-家親聲-187-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 年12月12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 年00月 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之母親原獨自在臺灣 扶養受安置人,然其已於民國113 年11月23日因心肌梗塞往 生,受安置人在臺無親屬,受安置人外祖母即法定代理人B (下稱法定代理人或外祖母)及母系親屬均居泰國,難以照 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因自出生即多在臺灣生活及就學,對 於泰國文化及語言均不熟悉,亦無意願返回泰國居住,受安 置人續留臺灣生活為較妥適之安排,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 安全與穩定生活環境,已於113 年12月9 日將相對人緊急安 置;再者,經評估有保護安置相對人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 3 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 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兒少保護案 件通報表等件可為證明(見本院卷存置袋)。 ㈡、又本院審酌前述訪視處理報告所載略以:受安置人母親原獨 自於臺灣扶養受安置人,然受安置人母親於113 年11月23日 因心肌梗塞往生,受安置人在臺無親屬(受安置人父親為泰 國勞工,已返回泰國多年),受安置人外祖母及阿姨均居泰 國,受安置人因自小在臺灣長大,對於泰國的文化及語言均 不熟悉,亦無意願返回泰國居住,故會繼續留在臺灣生活, 受安置人於113 年11月24日先由居服督導暫時照顧1 日,同 年11月25日經主責與教會江老師討論後由其協助照顧1 日, 後續受安置人阿姨於同年11月26日來臺,暫時與受安置人同 住至同年12月9 日返回泰國,嗣於同年12月9 日緊急安置受 安置人;又據受安置人母親生前接受服務時,曾述及受安置 人父親為泰國勞工,與受安置人母親無婚姻關係,已返回泰 國多年,與受安置人母親及受安置人無來往,實際姓名、身 分不詳。受安置人外祖母及阿姨均居泰國,而受安置人無意 願返回泰國生活,且文化及語言均不通,受安置人阿姨亦無 法留在臺灣照顧受安置人,故親屬資源薄弱;再者,教會葉 老師與受安置人家庭約5 年前透過教會認識而開始關懷受安 置人家庭,並已與受安置人建立良好之信任關係,先前受安 置人母親因病住院時,葉老師夫妻亦曾照顧受安置人1 週, 而經討論若安置後,因葉老師平日就會往返大林,故可接送 受安置人上下學,讓受安置人繼續就讀大林國中,不管在衣 食住行上均可提供受安置人協助,並已有照顧受安置人經驗 ,且表示願意在受安置人阿姨返回泰國後接續照顧受安置人 ,嗣主責找到長期安置機構前,均可協助受安置人,照顧意 願高,有前述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可憑。 ㈢、綜上各情,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保護,亦無法提供相對 人生命安全之基本保護及照顧,並經本院通知法定代理人, 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在未 能確保受安置人生命安全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 提供受安置人生命安全維護環境及適切之照護,認應繼續安 置相對人妥予保護,始能維護兒少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基本權 益。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前 述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 個月。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08

CYDV-113-護-179-20250108-1

家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96號 原 告 王姿云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周 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2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姓名欄」之「周 誠」更正為「周   諴」。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08

CYDV-95-家訴-96-20250108-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3 年12月4 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經審認結果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 二、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C0000000-A(下或稱母親)於受 安置人安置期間,其雖有表示有意接回受安置人照顧,並於 民國112年7月至同年11月、113年2月至同年8月及同年10月 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親子會面交往,然其於113年之會面交往 均有嚴重遲到或是未到之情況,雖在親子會面時,母子互動 關係尚親近,但受安置人仍會因會面情形而有情緒起伏,而 受安置人在兒少安置機構之整體適應狀況尚可,亦積極參與 不同活動,將持續就學適應以及媒合心理諮商資源,以協助 並教導受安置人應對自身情緒。另母親現因毒品案件進行勒 戒,無法安排妥適之照顧計畫,僅提出能由臺東地區之親友 進行協助,由於其伴侶關係、住居所及工作均不穩定,安全 上仍有疑慮,亦未完成親職教育之時數,評估目前受安置人 不適合返家,而受安置人對於延長安置未表示意見,惟曾表 達欲與母親一同生活,但由於母親尚未穩定,現階段不適合 返家;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母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 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 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延長安置三個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07

CYDV-113-護-167-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蔡丞堯 蔡旻希 蔡丞博 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許幸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3 年9 月16日死 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被繼承人、聲請人戶籍謄 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 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按拋棄繼承既屬非訟事件,為求處理結果之正確,依非訟事 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採職權探知主義為原則,故當事人未 主張之事實,法院得加以斟酌,當事人未聲明之證據,法院 亦得予以調查。對於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利,涉及 其拋棄繼承是否合法。從而,法院為判斷其是否合法,不論 當事人有無主張或爭執,均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實質審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3號參照) 三、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 益之權,但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 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非為子女之利益,父母自不 得代子女為拋棄繼承財產之處分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89年度家抗字第8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路鄉○○村0 鄰○○○00號)於 113 年9 月16日死亡,聲請人丙○○、戊○○、乙○○為被繼承人 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聲請人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 ㈡、雖未成年聲請人丙○○、戊○○、乙○○聲明拋棄繼承,並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代為聲明拋棄繼承。然就法定代理人代理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之行為是否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分乙節,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雖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為釋明,然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被繼承人尚有土地2 筆、存款11筆、投資24筆、保險3 筆,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25 萬4,820 元;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擬由其父蔡啓昌、母丁○○○(下或稱蔡啓昌、丁○○○)繼承,有親屬會議紀錄1 紙在卷可憑。另蔡啓昌、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到庭表示其僅有聲請人這3 名孫子,其可為聲請人保護前述遺產,嗣其百年後前述遺產亦是由聲請人自其繼承。甲○○則表示擔心聲請人繼承,長大後變賣祖產。關係人即地政士庚○○則表示聲請人繼承農地處理較麻煩,恐無法融資,而蔡啓昌、丁○○○須有農地方可辦理農保,且聲請人若未拋棄繼承,分割時尚須有特別代理人,由蔡啓昌、丁○○○繼承,登記方面較簡單,亦能保護該農地(見本院卷第69-71頁、第101-102頁)。 ㈢、本院審酌卷內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己○○並無負債大於遺產之情事,聲請人丙○○、戊○○、乙○○若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其等應屬有利。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人丙○○、戊○○、乙○○聲明拋棄繼承,乃未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保護。從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杏如自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丙○○、戊○○、乙○○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07

CYDV-113-繼-1630-20250107-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顏仕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OO之參子,乙OO因中風,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下簡稱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9-23頁、第49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相對人躺床,使用鼻胃管,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相對人均未答,並斟酌嘉 義榮民醫院精神部主治醫師黃立中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 (即相對人)側臥躺床,左側肢體乏力,喚其名時無反應, 幾無眼神接觸,難以以一般對話互動,相對人偶會出現抓癢 行為,但對談仍持續無回應,衡鑑過程中未觀察到有明顯的 躁動或混亂行為;本次衡鑑評估顯示相對人於社區及家居等 活動亦出現困難,自我照顧能力有限,依賴他人協助,推估 其臨床失智評量表程度為3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 為監護宣告,有113 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嘉義榮民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9頁) 。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她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楊秋子00年0月0日出生,已年逾80,兩人育有長子顏 小一(已死亡)、次子顏名斌(已死亡)、參子即聲請人顏 仕佳、肆子即關係人丙OO,相對人現住護理之家,已據聲請 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參子、肆子,均 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經聲請人到場同意及關係人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 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 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1頁、第73頁)。本 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參子、肆子,均為相對人至 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06

CYDV-113-監宣-36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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