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良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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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PXU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班」之記載 更正為「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PXU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 班」、第7至8行所載「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 充為「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傑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 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 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於酒後 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 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8毫克,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 )被告為國中畢業、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偵查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08號   被   告 張傑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淵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 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其臺中 市○○區○○街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結束後,雖經稍事休 息,惟體內酒精仍未代謝完畢,竟仍於同日上午近9時,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PXU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班。旋於同 日上午11時56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與四平 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823-202412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耕宏 宋安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黃子菱律師(民國113年7月3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6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164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耕宏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宋安暉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耕宏、宋安暉依其等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 已預見應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出租交付他人使用, 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 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由江耕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西 屯路與文心路口,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當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次月起每月租金5千元,交付給宋安暉,宋 安暉再將上開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江耕宏、宋安暉即以此方式幫助該名身分不詳之成員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行為。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曹文煌、蘇文賓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再經集團成員轉帳至江耕 宏中信銀行帳戶後再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款項,致 詐騙款項去向不明。 二、證據除被告江耕宏、宋安暉之供述(自白)及證述外,另有 如附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故中間時法顯 然未較有利於行為時法。  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 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 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 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限制。  ⒉本件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江耕宏於偵查及審理、宋安暉於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若依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但因江耕宏未繳回犯罪所得,宋安暉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 ,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 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均以提供江 耕宏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被害人2人 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結果,均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2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江耕宏於偵審中自白犯行,被告宋安暉於審判中自白犯 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將江耕宏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 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 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 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 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及被 告江耕宏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宋安暉雖於本案 審理中才坦承犯行,然主動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並已支付 有參與調解之被害人蘇文賓調解金額2萬元;並斟酌被告提 供帳戶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宋安暉收集帳戶之 行為,相較於被告江耕宏提供帳戶之角色,犯罪情節較重; 暨衡量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於被告宋安暉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宋安暉緩刑 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宋安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雖有與被 害人蘇文賓達成和解,然賠償金額與兩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相差甚遠,且被告宋安暉收集帳戶之行為情節較重,故本院 認為不宜宣告緩刑。    五、被告江耕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對價2萬元之報酬,為 被告江耕宏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就被告宋安暉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宋安暉 已實際取得利益,故無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良 旭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6.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所憑證據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65號犯罪事實欄一 曹文煌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23日17時45分許,去電曹文煌,向曹文煌佯稱「新北市警察局林嘉慶偵查員」、「陳國良隊長」、「林俊廷檢察官」,因銀行帳戶涉嫌洗錢相關案件、財產需扣留2個月、存款需先匯入專員帳戶控管、案件釐清後會全部歸還,曹文煌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至右列帳戶。 被告李柏儒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110年5月24日13時4分 65萬元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5月24日 13時36分 65萬元 (起訴書誤繕為65萬9,000元) 1.曹文煌之指述(偵13665卷第39至45頁、第65至69頁) 2.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665卷第49至89頁) 3.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3665卷第53至63頁) 4.被告李柏儒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至71頁) 5.被告江耕宏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至57頁) 110年5月24日 15時1分 65萬元 110年5月24日 15時46分 64萬9,000元 110年5月25日 10時59分 25萬元 被告江耕宏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0年5月25日8時54分 360元 110年5月25日 13時51分 35萬元 110年5月25日11時39分 49萬9,000元 110年5月25日 13時53分 35萬元 110年5月25日14時8分 70萬元 110年5月25日 15時30分 25萬元 2 中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蘇文賓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23日17時45分許,去電蘇文賓,向蘇文賓佯稱為檢察官及警察等公務員,訛稱其涉嫌吸金案,應將存款交付保管云云,曹文煌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至右列帳戶。 吳英瑞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110年5月24日 15時43分 180萬元 被告江耕宏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0年5月25日 16時35分 12萬元 1.蘇文賓之指述(偵39632卷第63至67頁、第177至181頁、第225至226頁、第233至234頁、第237至239頁、第249頁;偵緝1644卷第69至7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632卷第69頁至73) 3.吳英瑞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交易明細(偵39632卷  第79至89頁) 4.被告江耕宏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至57頁) 110年5月25日 16時9分 50萬元

2024-12-30

CHDM-113-金簡-41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9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維仁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 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許維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犯行,經本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未構成累犯),其素行尚非良好,竟未思 己過,為其一己之私慾,再度無故以錄影之方法,攝錄告訴 人如廁之性影像,顯見其毫不在意他人之隱私權益,侵害告 訴人之隱私非輕,並造成告訴人之不安及心理上之壓力,危 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攝錄告訴 人性影像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4號   被   告 許維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5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仁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龍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技術員,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 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上址之 廠區W2燒結工廠4樓廁所內,未經在上開公司內擔任工安人 員之A2I00—B113002(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資料卷)同意 ,以持用行動電話並開啟錄影模式方式,越過廁所隔板上方 ,對在廁所內如廁之A2I00—B113002加以錄影,旋為A2I00—B 113002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許維 仁犯案時所使用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 )。 二、案經A2I00—B113002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維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A2I00—B113002指述遭攝錄性影像之情大致 相符,復有告訴人發現被告後對被告錄影之截圖、現場採證 照片、案發後廁所外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告訴人與被告先後 離開廁所)、警製案發現場位置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採證照片、案發後被告之配偶及被告本人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洽談和解事宜之對話內容截 圖、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查被告前於108年4月間即曾因無故攝錄他人非公 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簡字 第4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上開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於本案中不成立累犯,但被告顯 無悔改之意,執意犯罪,請依法從重量刑。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為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請依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若認該性影像 已經刪除,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因該行動電話為被告 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同法第 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簡-1783-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煥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煥輝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鳌拜」、「風雲再起」、「撒網捕 魚專家」、「水行俠」、「木忍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蘇煥輝即與「水行俠」、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鈺婷」、「新社投顧-姜經理」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陳鈺婷 」、「新社投顧-姜經理」對陳貞娥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 云云,致陳貞娥陷於錯誤,相約見面交款。蘇煥輝再依「水 行俠」之指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傳送之QRco de,至某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即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其上印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並 在該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摘要且偽簽「王永義」署名1 枚後,於113年1月8日1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號1樓與陳貞娥見面,蘇煥輝假冒「新社投資」收款專 員「王永義」,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與陳貞娥而行使之,並向 陳貞娥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貞娥、 「新社投資」及「王永義」。蘇煥輝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 「水行俠」之指示,將該60萬元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貞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煥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2、121至124、本院卷第41至42 、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貞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36、121至124頁),並有現場及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計程車乘客資料、GOOGLE地圖(偵卷第23 、87至92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偵卷第45 頁)、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49至55頁)、 告訴人手機內LINE頁面截圖(偵卷第57頁)、告訴人與LINE 暱稱「新社投顧-姜經理」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9至7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3至9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37至41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27頁)、 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3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偽造收據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收據經採集指紋送驗結果 ,確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7224號鑑定書(偵卷第83至86 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罪,復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經綜合全部罪 刑而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期徒刑處 罰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贅 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 見本院卷第41頁)。  ㈢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水行俠」、「陳鈺婷」、「新社投顧-姜經理」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超過被告犯罪所得金額2500元( 詳如後述),應認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固亦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自白上揭洗錢犯行,並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騙取 6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並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以6萬元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參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處於受指揮之涉案情節 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另涉犯多次加重詐欺犯罪之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 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 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 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 要。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 、「王永義」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該收據本身,固屬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收據並非違禁物,且被告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 得所有權,沒收該收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500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54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 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被告賠 償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金額,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㈣本案洗錢之財物,被告已交付上手,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所有人為陳貞娥):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卷證出處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日期:113年1月8日) 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王永義」署名1枚 偵卷第45、113頁 2 現儲憑證收據1張(日期:113年1月23日) 偵卷第47、113頁

2024-12-27

TCDM-113-金訴-333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忠逸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陳曉芃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忠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姚忠逸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00樓之崧洋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崧洋公司)之代表人廖郁昌,自國小迄高中 均為同學,感情甚篤。姚忠逸於民國96年8月間某時,迄105 年6月21日止,在崧洋公司內擔任業務經理並兼任董事,為 崧洋公司從事銷售通路之開發、客戶及製造商之接洽工作, 協助販賣「環保室內拖鞋」。崧洋公司為與銀行建立良好互 動關係,經姚忠逸同意後,於102年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 102年10月間,應予更正)以姚忠逸名義在彰化銀行北臺中 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多幣別帳號存款帳戶(下稱 甲帳戶),並定期以崧洋公司之資金存入甲帳戶後,每日結 購人民幣2萬元並轉為定期存款,迄105年8月4日止已結購51 筆,且上開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放置在崧洋公司內保管 。姚忠逸於同年6月20日自崧洋公司離職(起訴書誤載為21 日,應予更正)後,未就甲帳戶辦理交接,廖郁昌指示崧洋 公司之出納人員魏瑞雲配合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行員張淑真 ,於同年月29日先行將甲帳戶內結購之人民幣定存解約12筆 ,並將該12筆金額轉存入陳蕾雅名義下之彰化銀行北臺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蕾雅之乙帳戶)內。 詎姚忠逸於同年8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應予更正)至 彰化銀行更換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8月4日將甲帳戶內結購之3 9筆人民幣(加計利息後之總額為人民幣83萬7,922.47元, 以105年8月4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下同】402萬9,569元) 定存解約後提領轉存至自己所有之其他活期存款帳戶,以此 方式侵占於己,嗣經崧洋公司發現上情而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崧洋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姚忠逸(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597至607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客觀行為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任何侵占犯行,辯稱:我離職後,我借給崧 洋公司使用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都已經結清歸零,我沒有出借甲帳戶給 崧洋公司使用,當年我出資40萬元予崧洋公司,還在崧洋公 司上班,這9年來,廖郁昌只於104年還是105年時,分給我1 筆12萬元,那12萬元包含年終獎金跟股利,當初廖郁昌說開 這個甲帳戶就是放崧洋公司要給我的分紅,我離職時,廖郁 昌說要結算分紅給我,都已經1個半月了還沒結算完,所以 我認為甲帳戶裡的錢就是我應得的分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 為其辯稱:若甲帳戶內之人民幣為崧洋公司之資金,則無須 存入以個人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且崧洋公司結購之人民幣 除匯入甲帳戶外,大致均於同日將同金額之人民幣匯入廖郁 昌以個人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中,且被告自崧洋公司離職時 ,崧洋公司並未要求被告結清返還甲帳戶內之人民幣,被告 因而認為甲帳戶內之人民幣為自己所有而提領之,是被告無 侵占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屬實,與證人即告訴人崧洋公司之代表人廖郁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6、127至129頁、本院 卷第564至588頁)、證人即崧洋公司會計人員魏瑞雲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7頁)、證人即被告與廖郁昌之高中 同學陳蕾雅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4至1 27頁、本院卷第588至596頁)、證人即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 行員張淑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 7年度上字第39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證述(見他卷一第50 9至519頁)大致相符,且有崧洋公司資料查詢(見他卷一第 21頁)、投保單位即告訴人之96年8月份之被保險人基本資 料及應繳保險費明細、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 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見 他卷一第23、25頁)、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僱傭契約書、行 銷人員承攬契約、保密暨離職後行為規範協議書(見他卷一 第27至31、33至37、39至43頁)、貨幣匯率轉換計算器頁面 截圖(見他卷一第167頁)、被告甲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 卡、資料異動申請書、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他卷 一第239至243、259至414頁)、被告之彰化銀行客戶往來帳 戶一覽表(查詢外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1」 至000000000000「0052」號)、被告之彰化銀行綜定存明細 查詢、外幣定存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卷一第245至258頁)、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24號民事判決(見他卷一第507、508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61 至71、77、78頁)、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0號民事裁 定(偵卷第101、103頁)、105年10月28日民事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狀(見民事庭訴字第3324號卷第10至12頁)、告訴人 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函文( 見本院卷第248至270頁)、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聲請 狀、法院裁定、執行命令、函文、地政事務所、金融機構函 文、當事人、第三人提出之狀紙、被告之財產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第271至374頁)等在卷可參,因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真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對於甲帳戶內之人民幣係以崧洋公司之資金購買等情不 爭執,且證人廖郁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會申設甲 帳戶,是因為我跟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的吳經理很熟,吳經 理當時要做自然人新開設人民幣帳戶的業績,我想說崧洋公 司已經開始賺錢,我的規劃是由崧洋公司拿1,000萬元出來 ,由被告申設甲帳戶、同日我也以個人名義申設彰化銀行北 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多幣別帳號存款帳戶(下稱 廖郁昌之丙帳戶),前開帳戶內各存500萬元,當時央行規 定每帳戶每天最多只能存人民幣2萬元,所以我就以每個帳 戶每次購買人民幣2萬元的方式,將購買的人民幣分別存入 前開帳戶後就不領出,因為當時定存利率很高,這樣可以幫 崧洋公司賺利息,我這樣規畫好之後,就都交給熟識的銀行 行員處理,甲帳戶的存摺、印鑑章都是由崧洋公司保管,我 印象中是放在會計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65、571、572、5 77至579、584頁)。證人張淑真於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 第39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09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證 稱:我是彰化銀行的員工,我們銀行行員負責的客戶是按照 區域區分的,我於103年由彰化銀行總行調任到北臺中分行 後,才由我同事那邊接手處理崧洋公司的業務,印象中我應 該沒有處理過甲帳戶開戶事宜,我的客戶是崧洋公司,所以 我都是跟崧洋公司接洽,對口是魏瑞雲,崧洋公司的員工如 果有人無法到我們銀行臨櫃辦理事務,我就會去崧洋公司把 東西拿回銀行處理,因此我有在崧洋公司收過被告的簿子, 我曾經看過被告在崧洋公司內走動,因為當時被告是崧洋公 司的員工等語(他卷一第509至519頁)。經檢視甲帳戶之開 戶日期為102年2月21日,此有甲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 查詢表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201頁),再比對廖郁昌之丙 帳戶與廖郁昌前於99年7月14日申設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均有用以結購人民幣,此有前 開兩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513至517、519至520頁)。又甲帳戶內結購人民幣之 資金流向,係⑴由崧洋公司將現金232萬8,524元存入被告提 供崧洋公司使用之中小企銀帳戶(此為甲存帳戶)後,以該 帳戶開具票號AC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發票日為102 年2月21日、金額為247萬元之支票存入甲帳戶內;⑵由廖郁 昌於102年10月15日開具票號AW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 、發票日102年10月15日、金額500萬元之支票存入廖郁昌之 個人帳戶,於102年10月18日轉存250萬元入甲帳戶;⑶103年 5月2日存入100萬元,再委由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以上開存 款操作購買人民幣,105年8月4日時,被告將所結購之39筆 人民幣定存解約後,含利息甲帳戶內存有人民幣837,922.47 元等情,此經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論述 甚詳(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 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影本、臺灣中小企業印行存款憑條( 副本)影本、票號AC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票號AW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甲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司 促卷第64至76頁、他一卷第259至414頁),是崧洋公司之代 表人廖郁昌對於甲帳戶之開設緣由、目的、資金來源及金流 流向均知之甚詳,且與卷內資料能互相勾稽,因認甲帳戶內 結購之人民幣均係以崧洋公司之資金購買,並未參有以被告 個人資金結購之人民幣,被告對甲帳戶內之存款有無實際管 領使用支配權限,並非無疑。  ⒊證人魏瑞雲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管理崧洋公司的零用金, 作帳則是由會計師負責,如果被告需要用錢,他會先去跟廖 郁昌講,廖郁昌同意後,我再幫被告寫取款條,拿去給廖郁 昌蓋章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證人廖郁昌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離職後,我要把甲帳戶內的人民幣轉走,我請張 淑真來崧洋公司辦理前開事宜,因為銀行會派員過來服務他 們認為重要的客戶,張淑真大約是下午4、5點到崧洋公司, 我把甲帳戶的印章蓋在轉帳需要填寫的配款單上,張淑真回 銀行後就依照我的指示填寫轉帳金額,由於張淑真當時身上 只剩下12張配款單,而轉1筆人民幣就需要1張配款單,所以 我當天只從甲帳戶轉帳12筆人民幣到陳蕾雅之乙帳戶中,被 告去彰化銀行辦理甲帳戶印鑑變更後,銀行的人就打來通知 我這件事(見本院卷第574、581、582頁)等語。 證人陳蕾 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郁昌曾經跟我借帳戶(即陳蕾雅之 乙帳戶),當時該帳戶的存摺、印章都由我自己保管,廖郁 昌需要用該帳戶時,我才把該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魏瑞雲 ,甲帳戶轉帳12筆人民幣到該帳戶的事,我都沒有參與,我 認為既然是廖郁昌開口跟我借帳戶,那麼那些匯進我帳戶的 錢應該就是廖郁昌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0至595頁)。經 比對甲帳戶及陳蕾雅之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查詢表,甲帳戶於 105年6月29日將定存解約後轉出12筆人民幣2萬元存款、陳 蕾雅之乙帳戶於同日存入由其他帳戶定存解約而來之12筆人 民幣存款,此有甲帳戶之彰化銀行外幣定存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見他一卷第253至258頁)、陳蕾雅之乙帳戶多幣別帳號 存款交易查詢表(見他卷一第235、236頁)在卷可參,核與 證人魏瑞雲、廖郁昌、陳蕾雅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崧洋公司 之代表人廖郁昌得決定甲帳戶內之存款是否使用、如何使用 ,因認被告對於甲帳戶內之存款並無實際管領使用支配權。  ⒋綜上,甲帳戶內之人民幣係以崧洋公司之資金購買,被告雖 為甲帳戶之申設名義人,然於被告申設甲帳戶後,至被告於 105年8月2日向銀行申請變更甲帳戶存摺印章前,被告對甲 帳戶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卻擅自為本案犯行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至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甲帳戶之開戶時間為102年2月21日已如前述,而同年3月18日 即開始將結購之人民幣存入甲帳戶,此有甲帳戶之多幣別帳 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259頁以下),是 如被告主觀上認為甲帳戶內之人民幣全部均為崧洋公司給予 被告之紅利,而甲帳戶之開戶時間存入第1筆結購人民幣之 時間為102年,則為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崧洋公司僅於104年 或105年分紅1次,且金額為年終獎金加上紅利為12萬元?是 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為甲帳戶內之人民幣存款為崧洋公司給予 被告之紅利,並非無疑。  ⒉被告對於崧洋公司於其離職後尚未結算分紅等情不爭執,核 與證人廖郁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崧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 為300萬元,被告出資40萬元,但我與被告約好,被告持股 比例僅占百分之4,因為被告說他的錢不想讓他老婆知道, 所以崧洋公司都是以現金的方式給被告紅利。被告離職就是 代表他要退股,當時我有跟被告說,崧洋公司的應收應付貨 款需要時間結算,你至少要給我3個月的時間,我才能算出 來要給你多少紅利,後來因為我發現被告私下成立其他公司 ,因而危害到崧洋公司的利益,所以我跟被告之間有其他訴 訟,因此就沒有進行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66至568、579 、580、586、587頁)大致相符,因認崧洋公司尚未與被告 結算其離職後應得之紅利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甲帳戶內之 人民幣存款為崧洋公司所結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於崧洋 公司與被告尚未結算紅利完畢之前,被告自不得領用甲帳戶 內之存款。  ⒊至證人廖郁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崧洋公司買的人民幣 存放在甲帳戶,因為被告是我最要好的同學,我把這些人民 幣放在被告名下,給他一個心理的保障,意思是如果將來崧 洋公司未來有賺錢,這就是被告未來的收益等語(見本院卷 第575、576頁)。然經比對被告提出其與廖郁昌結購人民幣 之時間、金額、主張對照表(本院卷第507、508、513至520 頁),甲帳戶與廖郁昌之丙帳戶結購人民幣之時間與金額大 致相同,然被告之出資比例為百分之4,為被告與廖郁昌所 不爭執,如甲帳戶內之人民幣全為崧洋公司給予被告之分紅 ,則為何持股比例僅百分之4之被告所能獲得之分紅,竟與 崧洋公司之代表人廖郁昌大致相同?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  ⒋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為何甲帳戶於105年 6月29日轉帳12筆定存到陳蕾雅的帳戶,我是同年8月2日去 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時,經過銀行行員告知,我才知道有這件 事,我想說轉走就轉走了,我也沒有去追查,那轉剩下的錢 應該就是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11頁),如甲帳戶內之存 款均為被告所有,則為何被告無法說明甲帳戶之存款使用之 原因,且對於甲帳戶內有多少存款亦無法確切掌握,僅能臆 測甲帳戶未遭轉至陳蕾雅之乙帳戶之剩餘存款為崧洋公司給 予被告之紅利?而如被告確信甲帳戶內之人民幣存款為崧洋 公司給予被告之紅利,且被告與崧洋公司間已存在數個爭訟 關係,為何被告對此未置一詞?證人廖郁昌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如果甲帳戶內的錢真的是崧洋公司要給被告的紅利,那 我從甲帳戶轉走12筆人民幣,被告從頭到尾都沒吭聲,如果 這真的是他的錢,他怎麼不追回,反倒是我在跟被告追回甲 帳戶內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5頁),益徵被告所辯實難 採信。  ⒌又被告與崧洋公司間多有爭訟,其間權利義務關係尚未完全 釐清之際,尚未結算完畢並未與常情不符,是不能以崧洋公 司未與被告結清甲帳戶之存款,反推被告未將甲帳戶借給崧 洋公司使用。且被告自承於前開時間向銀行申請變更甲帳戶 之存摺印章,此有甲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 書在卷可參(他卷一第239至243頁),而甲帳戶之存摺印章 原放在崧洋公司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知悉此情,如被告主觀 上認為其對甲帳戶有實際管領支配權,則為何不逕至崧洋公 司拿取甲帳戶之存摺、印章即可?且被告於明知甲帳戶之存 摺印章未遺失之情況下,為何另向銀行申請變更甲帳戶之存 摺、印章,若非被告自知無法不經任何人之同意即取得甲帳 戶之存摺、印章,何須多此一舉?又被告在變更甲帳戶之存 摺、印章後,旋將甲帳戶內之人民幣定存解除轉至自己所有 之其他活存帳戶,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 卷第611頁),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⒍據此,被告上開辯詞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釐清與崧洋公司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竟侵占崧洋公司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 後態度,及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歸還告訴人(詳後述), 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 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專肄業、目前自己經營公司,月收 入約5、6萬元、已婚、有子女2人(均已成年)、需支付成 年子女之學雜費及生活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3頁) ,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將告訴人主張的款項返還給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3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已全數返還給崧洋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61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藍獻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1-易-2702-202412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義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義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巫義勇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晚間5至6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 工業路與宏巨巷口之雜貨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 區光德路375巷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 覺其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 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巫義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 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 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曾2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 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 、駕車上路之時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CDM-113-中交簡-1821-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雅齡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7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雅齡(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 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是證人林哲因證稱:「被告拿 了物品以後,走到柱子死角,做疑似拆盒的動作再起身後, 塑膠袋就有一個很完整長方形的形狀,所以我判斷被告是行 為人」等語,顯為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前揭規定,不 得作為本件之證據。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本 案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下稱本案商品)放進其攜帶之塑膠 袋,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商品攜出寳雅逢甲福星 店,不能以證人林哲因推測之詞及片段之監視器畫面即遽論 被告有竊盜犯行。本案商品也有可能遭他人放置他處,而店 員盤點時漏未盤點也不無可能,並非發現沒有商品一定就是 遭他人所竊取。㈢若認定被告有涉犯竊盜罪,請參酌被告精 神狀態的相關卷內資料,予以減輕其刑。原審認事用法確有 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並提出書 狀載稱: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被告竊取商品,也未拍到被告 拿取本案商品離開,原審單憑被告手中有白色袋子,即定被 告罪,難道持白色袋子都犯罪嗎。就算被告前有竊盜前科, 難道所有竊盜案件法官只會要求嫌疑人認罪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證人應就其親自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證人 所陳述者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係以其親自體驗、見聞之 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推測或意見,因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 事實所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程度之客觀性及不可代替性,且 係基於其體驗事實所形成,自與單純之意見或臆測有別。因 此,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 作為證據者,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之詞,至於證人以實 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判斷意見,依上述規定之反面解釋,仍 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參 照)。證人林哲因於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時在場,並具 結證稱:門市在整理商品貨架時,在我們方才看到柱子旁邊 那個貨架,有發現剛剛那個長型物品的空盒,於是通知我去 調閱監視器,門市人員是在是5月21日晚上17時30分至20時 之間整理到貨架上面的空盒,我是調閱5月21日17時起往後 調閱,在法院所勘驗的影像時間,發現被告的影像,我看監 視器的時候,被告的穿著是沒有辦法在身上夾帶,被告進門 時是沒有夾帶任何大物品,且手中的袋子是空的,我的意思 是,被告沒有辦法從她自己的身上拿出一個那樣的商品放在 那個袋子裡,所以她在拿取那個長型物品之後,走到那根柱 子,剛好是一個死角,有疑似在拆盒的動作,我們發現的空 盒,上面是完整利器割痕,不是像我們一般拆商品,可能有 膠帶的痕跡之類的,比對之後我才會判斷應該是被告。如第 四顆鏡頭,一開始被告手上的袋子是空的,是不平整的,是 沒有一個立體的形狀,可是在被告站起來之後,那個袋子就 有一個很完整長方形的形狀,我是由此判斷,我應該還有提 供我們發現商品空盒的照片。我現在手機上也還有照片(提 出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問:這張照片上面好像地上有放 一個商品?)那個是原本貨架上面的商品,我們寶雅陳列商 品會有固定的位置,在地上的是原本放在貨架上的那支商品 ,不應該會有後面那個空盒商品,那個空盒商品,是從前一 顆鏡頭那個貨架那邊拿過來的,所以我們才會覺得異常,防 盜標籤是我們後續人為加工在商品外盒上面,這個案件的被 告,是把空盒遺留在賣場裡面,所以她走出去時,防盜門是 沒辦法感測到,我發現這個施巴沐浴露空盒的位置,剛好是 柱子擋住的那個位置,剛好是剛才勘驗影像,被告蹲下來位 置的正面,案發時間是18時37分,我們是在17時與20時間, 我們每天賣的商品都要重新整理,每個貨架都會整理過,那 個時間剛好整理到才發現等語(原審卷第105至110頁)。由 林哲因上開證詞可知,其係基於發現空盒、調取監視器過程 、就現場貨物擺架位置及監視器拍攝位置,再對照監視器影 像所拍攝被告之行走動向而為判斷,自與單純之意見或臆測 有別。從而,原判決引用林哲因上開證詞,佐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2頁之㈡至第3頁),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判決係依據被告供承部分事實、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證 人林哲因就其處理發現空盒、調取監視器過程、就現場貨物 擺架位置及監視器拍攝位置,再對照監視器影像所拍攝被告 之動向而為判斷之證述等卷證而綜合判斷、詳為論述認定被 告為本案行為人之依據及理由(原判決第2頁之㈠至第4頁之㈣ ),並就前揭被告、辯護人上訴理由所指摘事項詳為論駁, 且依被告供述、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行止、囑託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詳為說明被告不符刑法第19條減刑 之規定,核無違誤,被告、辯護人再執前詞提起上訴,實無 可採。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就被告之量刑之審酌,並已敘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及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已值非難。被 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鉅額,但被告同時以拆卸、隱藏商品 外盒之方式,規避商品防盜裝置,掩飾個人不法行為,手段 可議,復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於行為 前不曾受刑之宣告(原審卷第201-202頁),其歷次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並提出身心障礙 證明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41 頁、第51-53頁、第147-149頁、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 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另說明被告所取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 1瓶,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亦為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 選任辯護人 曾雋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雅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羅雅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21日晚間6時3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逢甲福星店(下稱寶雅逢甲福星店)內,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50元) 得逞,並拆除前揭商品之外盒,將外盒藏放在其他商品後方以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羅雅齡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往寶雅逢甲福星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是什麼時間、地點,發生什麼 事情,當時我手上拿的物品外盒雖然和本案遭竊商品的外盒 類似,但怎麼確認是同一瓶,不代表我有偷竊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無人當場目擊被告將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 放進其攜帶之塑膠袋,監視器畫面中亦無法看出此事,且被 告離開寶雅逢甲福星店時,並無出現未付款商品的嗶嗶聲, 也未經該店人員為報警等處置,無法證明被告有偷竊行為, 請諭知無罪判決。縱認被告有竊盜犯行,其智識能力較差, 罹患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恐慌症及癲癇等疾患,且 有服用大量藥物之後遺症,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 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自行購買、使用 ,且其於112年5月21日晚間6時21分許,有騎乘該機車至寶 雅逢甲福星店,並進入該店一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寶雅逢甲福星店之店員於當日 晚間,因發現拆封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之商品外盒遭人藏 放在其他商品後方,而察覺該商品遭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亦經證人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保安經理林哲 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12偵36973卷第19-23 頁,本院卷第104-111頁)。前揭情事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 告、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112年5月31日比對照片、商 品標籤影本及證人林哲因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見112偵36973卷第9頁、第25-47頁、第53頁,本院卷第12 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2偵36973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 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第99-103頁、第117-1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哲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遭竊的施巴抗乾敏滋潤 浴露原本放在監視器影像畫面右上方的貨架,我們有在商品 外盒上人工做防盜標籤。寶雅逢甲福星店之店員於112年5月 21日晚間整理貨品時,在被告蹲下來所面對的那個位置,發 現1個上有完整利器割痕的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空盒,被藏 在嬌生沐浴露後面,就通知我調閱監視器。我從5月21日下 午5時許起往後調閱,都沒有其他人有去碰放施巴抗乾敏滋 潤浴露的貨架上的商品,被告進店時沒有帶任何大型物品, 袋子也是不平整、空的,她的穿著也無法在身上夾帶可以放 在袋子裡的商品,但被告拿了物品以後,走到柱子死角,做 疑似拆盒的動作再起身後,塑膠袋就有一個很完整長方形的 形狀,所以我判斷被告是行為人,且因將空盒留在店內,防 盜門無法感應不會叫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11頁),並當 庭標示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原擺放位置及發現空盒之位置(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2頁)。參以證人林哲因與被告素昧 平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強迫被告和解,亦無法接受在 被告在未辨別其所為之情形下,卻由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108-109頁),尚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其所為證述亦無 誇大、渲染之瑕疵,復與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129頁)顯示其確係於112年5月21日晚間8時42分許 接獲通報,發現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空盒一情相符,堪認證 人林哲因所言非虛。  ㈢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  ⒈畫面時間18:21:03至18:32:54   被告持扁平、不規則狀之白色袋子1只及橘色長方型物品1個 ,步入寶雅逢甲福星店內,於18:30:56從貨架上取下1盒 白色長方形盒裝商品(下稱白盒商品),與另一商品相互查 看後,將另一商品放回貨架上,於18:32:44時起身,右手 持白盒商品、左手持原攜帶之袋子及橘色物品往畫面右側方 向移動。嗣後被告在店內走來走去、瀏覽貨架上商品。  ⒉畫面時間18:32:54至18:37:21   被告於18:33:13時,右手持白盒商品、左手持原攜帶之袋 子及橘色物品,在某貨架前蹲下,具體行為因受柱子遮擋而 無法辨識,僅能見被告有前後擺動、舉手、將某白色條狀物 放入褲子右側口袋之舉動。被告站起身後,只有以左手握住 包覆長方性物品之白色袋子及橘色物品,右手原本拿著的白 盒商品已經不在手中。嗣被告於18:37:06手持前開物品, 未前往櫃檯,逕自離開寶雅逢甲福星店。被告全程步伐平穩 ,顯露在口罩外之面容神色平和,無停滯、遲疑或神智不清 之情形。   自上可知被告進入寶雅逢甲福星店時,除攜帶白色不透明、 扁平空袋子及橘色物品外,別無其他東西,其拿取白盒商品 後,始終未放回原處,且該白盒物品在其蹲在柱子後方,做 不明行為後、起身時,即不見蹤影,反而其攜帶之袋子呈現 裝有物品貌之長方體狀,可徵該袋子內應有裝載非其攜帶入 內之某物品。被告卻未走向櫃檯結帳,逕自離開寶雅逢甲福 星店,顯有將未經結帳之商品攜離寶雅逢甲福星店之行為。  ㈣又證人林哲接獲通報之時間即112年5月21日晚間8時42分許, 和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手持物品離開寶雅逢甲福星店 之時間相近;證人林哲因上開當庭標示之位置,與本院勘驗 結果所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拿取之白盒商品陳列位置、蹲下做 不明舉動之位置亦互核相符;佐參被告拿取之白盒商品與遭 竊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外盒,均為白底盒身、正面上方中 央印有圖樣且圖樣兩側空白之物,包裝外觀、形狀均屬一致 ,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證人林哲因所提出對話紀錄中, 遭竊商品之外觀照片存卷可參(見112偵36973卷第35頁,本 院卷第129頁),足認被告當時拿取之白盒商品,即為本案 遭竊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被告確有將該商品移置己力支 配下,未結帳即攜離寶雅逢甲福星店之竊盜行為,洵堪認定 。  ㈤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依其於警詢時供稱其知悉未經結帳 ,逕自攜離店家商品會涉嫌竊盜等語(見112偵36973卷第15 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高中畢業 後就陸續在工廠、餐廳等從事不同工作或兼職,餐飲業較多 ,最久只有做到1年,其開始工作至今約10年,及其先前自 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41頁、第187-188頁),被告不僅是智識成熟且有充分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亦明知店內商品應於結帳後,始得攜離一事 ,卻預先將商品外盒拆除、藏放在其他商品後方以掩飾其取 走上開商品之行為,未結帳即攜出店外,顯見被告自始無給 付商品對價,且欲規避商店防盜機制之意思,其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當時在寶雅逢甲福星店內徘徊10 餘分鐘,能清楚比較、分辨自己要拿取何物,神情、行為均 無異常,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如前,嗣後於本院審理時 能清楚回憶其自高中畢業後至今約10年間,關於工作經驗之 事,經本院質以白盒商品之去處時,尚回稱:「(你當時手 上的那個白色盒裝物品去哪裡了?)像一般人一樣,用不到 但找不到位置就隨意放著」以其他事由為辯,可見被告並非 不能記憶當時情形,而是有意迴避;被告復因本院委請臺中 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而接受訪談時,亦能詳述個人過往 發生之事情,被告所罹患之癲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疾患 ,難以解釋何以事後完全忘記當時情形,亦非醫學上癲癇相 關失憶症之表徵,有該院113年5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 857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57頁) ,堪認被告辯稱其不清楚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  ㈦至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護稱監視器未攝得被告竊取物品之直接 影像及未啟動防盜鈴部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本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本案綜合證人林哲因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及空盒 照片等證據相互觀察、比對,依經驗法則判斷,足以認定被 告有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一一敘明如前;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所為商品防盜設置,係加工在商品外盒上,而本案 因遭竊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之外盒被遺留在店內,自不會 啟動防盜鈴等情,復據證人林哲因於本院審理時詳述如前, 故無法為被告並未行竊之有利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查:  ㈠被告明知未結帳即攜離店家商品係涉嫌竊盜之違法行為,經 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又被告於112年5月21日6時21分許,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寶雅逢甲福星店,其在店內之10餘分 鐘期間,在各貨架前瀏覽商品,拿起商品檢視、比較及選擇 ,並蹲下躲在柱子後方,拆卸其竊取之商品外盒後將之藏放 在其他商品後方,以規避店員察覺,嗣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全程無任何舉止失序等逸脫常理之情狀,難認被告行 為時有喪失或顯著減低通常辨別事理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  ㈡本院檢送全卷及調取之被告病歷資料,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 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疾病如局部性癲癇 、憂鬱症、恐慌症、創傷性壓力症候群等,難以解釋其在案 發10天後接受筆錄時,完全忘記當天發生的事之情形以及鑑 定當天自述無法交代案發那幾天的事。因此,被告如有竊盜 行為,應與癲癇發作或其他精神科診斷無直接關係。被告經 施測後,結果雖顯示其智商落在邊緣程度,但可由筆錄資料 及會談時之回應判斷被告是擁有認知與辨識偷竊為違法行為 之能力。又現場影像顯示被告非處於癲癇發作狀態,其罹患 之上開疾患之病況未至影響自己意思決定或依自己意思決定 之能力,故被告有對自己行為之認知或辨識能力、對自己行 為是否違反法律之辨識能力、形成自己意思決定,或依自己 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能力,且未有以上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 語,有該院113年5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857號函檢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157頁)。衡酌 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綜合被告之個 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被告就案發時及案發後之陳述 、精神檢查、心理衡鑑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 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 理過程,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等瑕疵, 應可採信,益徵被告從事上開行為時,具完全之辨識及行為 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為主張即屬無 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已值非難。被告竊取之 財物價值雖非鉅額,但被告同時以拆卸、隱藏商品外盒之方 式,規避商品防盜裝置,掩飾個人不法行為,手段可議,復 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於行為前不曾受 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01-202頁),其歷次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 第51-53頁、第147-149頁、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1瓶,係屬本案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發還或經被告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HM-113-上易-796-20241224-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霖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73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而全部聲明上訴後,已於本院民國11 3年12月5日審理時表明其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 回其除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以外之其餘上訴部分。依照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含無加重、減輕 事由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原 判決之其他部分(即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已確 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 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本案依據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到庭檢察官所 為之主張及舉證,可認被告前曾於111年7月8日,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 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先行易 服社會勞動後,於112年6月15日就所餘刑期改行易科罰金而 執行完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37頁)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 量被告前已因上揭與本案相同罪質之案件經執行完畢,竟又 於未逾1年之期間,即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認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被告本案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係因其於 113年4月2日21時2分許,酒後駕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追撞在前方由楊立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 1時16分許,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9毫克,警方並於上開酒測值出現而據此先行查悉 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後,詢問被告於駕車前 是否有飲酒,始經被告向員警供認自白等情,除據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認定明確外,並有承辦警員(姓名詳卷)製作之職務 報告書(見偵卷第3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65頁)在卷可明,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並不合於自首之規定。而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81頁),僅足 以顯示被告於警方前至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駕駛 人一情,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倘若被告因駕車肇事另涉有其他過失刑責時 ,固可作為判斷其此部分罪責有無自首之依據,惟其既未提 及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有無自首之相關 內容,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參酌事證;被告上訴理由引用前 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主張其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應有自 首之情形,且據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有所未當云云,並無可採。 (三)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罪,有何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說明。 三、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乃在 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 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 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 ,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 誠屬不該,並兼為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於原審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處以有期徒刑8月。而本院就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予以排除不予重複評價後,酌以 被告在本案行為前,確已另曾2次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罪,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8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8號案件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35至36、53至54、55至59頁),則 縱使併予考量被告具有原住民之身分及其上訴後所述之家庭 等狀況,原判決所為上開量刑,仍難認有何違法或裁量恣意 之未當情事,並無不合。被告上訴其中主張伊所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合於自首之要件,而有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二)所示之 論述,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內容另引用與本案無關之另案 刑事判決或報載之他案判決情形,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 ,因個案之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且前開不同個案之犯罪 情狀,或有犯罪次數之不同、或其量刑妥適性非無可質疑之 處,自均無可作為被告本案科刑之參考資料。再被告上訴意 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其補充之上訴理由另略以:乙 ○自知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如今再犯實已罪無可恕,故 於本案偵查、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全力配合調查,以期 彌補自身過錯,請考量其犯後態度並無不佳,且所為未造成 用路人傷亡,及乙○前已離婚,須獨立扶養兩名年幼之小孩 ,現復另有懷孕中之女友,乙○平時承接臨時工,收入不穩 僅能勉強維生,為免因其入監服刑,家中經濟陷入困頓、前 揭幼兒無人照顧,請將原判決之科刑予以撤銷,改為諭知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期等語部分;因按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及其辯 護人前開請求再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 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 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科刑上之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非可憑採(而倘被告因本案入監執 行,致其兩名幼兒無人照顧,自得尋求親友、相關主管機關 或社福團體之協助,附此說明)。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9

TCHM-113-原交上易-9-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52號 原 告 勝泰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佑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吳晉維律師 被 告 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被 告 李安田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路0 段00號建物」之記載,應更正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建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16

PCDV-112-訴-2452-20241216-5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郭偉倫(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詳後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承翰」 、暱稱「007」、「009」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鈴 」、「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等名義向李俊民佯稱:可 前往72Pro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李俊民陷於錯誤,遂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臺 中市○里區○○街00號前面交投資款。郭偉倫隨即接獲指示, 於上開時、地,向李俊民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郭偉 倫取得上開款項後,在臺中市內某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李俊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郭偉倫固坦承於同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 市○里區○○街00號前,向告訴人李俊民收取80萬元款項並將 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亦坦承洗錢、詐欺取財 等罪名,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我不確定叫我向告訴人收錢之 人、收水之人是不是同1人,我另案也是被判普通詐欺取財 罪,我認為我只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陳鈺鈴」、「72P ro官方在線客服No.8」等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可前往72Pro 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街00號前面交投資款。被告隨即接獲指示,於上開時、地, 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在臺中市內某 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6至 28、95至97頁、本院卷第31、76、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相符(偵卷第29至31、89至91頁) ,並有113年5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3頁)、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偵卷第45至49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51至 6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3年4月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找工作應徵司機,詐騙集團告訴我要去收虛擬貨幣的錢等語 (偵卷第26頁)。可知被告本案起初係因透過Facebook應徵 司機工作,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收受 款項等事實。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在113年3月底透過 Facebook看到1則高薪應徵司機的廣告,我私訊對方後,對 方跟我說用LINE聊,之後有個LINE暱稱「蔡承翰」之人加我 聊待遇,我覺得還不錯就答應對方,後來我又接到陌生來電 ,固定會有2通不同的人打來,他們說他們是公司的人解釋 了流程,我依指示上工,「007」、「009」是我自己替他們 取的綽號,實際上我並不知道對方是誰,我也沒看過對方, 我從113年4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間收款約8至9次,都是到指 定地點後有人來跟我拿錢,每次都是不一樣的人等語(本院 卷第21至22頁)。可知被告另案亦係因觀看Facebook應徵司 機之廣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且被告至少已與8 至9位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等事實。參以被告本案 、另案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之原因相同,且案發時間接 近,均為113年3月底至4月初,應認被告本案與另案接觸之 詐欺集團成員相同。故被告本案係先與「蔡承翰」討論報酬 後,復依「007」、「009」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被告 至少已與8至9位不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顯見被告知 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足證被 告本案所為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上開 辯稱,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綜合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     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偵卷 第97頁),被告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     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亦無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 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蔡承翰」、「007」、「009」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坦承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39至40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人之 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緩刑宣告(本院卷第78頁),然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於113年11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4788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3萬元(尚未確定),且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待法 院審理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自 陳擔任面交車手8至9次,併考量告訴人本案損失金額非少, 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約定每日報酬為3,000元,因為 是週結,我還沒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本院卷第76頁),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其他不法利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實際管領其向告訴人收受之80 萬元款項,倘若仍按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 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 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 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郭偉倫於113年4月間開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在網路上加入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發起,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擔佯裝代購虛擬貨幣 而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因認被告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 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與犯罪組 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 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 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 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007」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由 「007」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前某日,先透過 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李和平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 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李和平佯稱:可在特定網 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李和平陷於 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236萬100元後,再 由被告依「007」之指示,於113年4月12日12時2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收取上開詐欺款項。惟幸李和平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準備現金2,100元及假鈔2疊 ,警方則在現場埋伏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現金2,100元、 點鈔機1臺,被告等人始未得逞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5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88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斷,並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下稱 前案,尚未確定)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 在卷可參。 四、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007」之人於113年 4月12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前案詐欺 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包括被告、「007」,且被告 前案、本案均係因觀看Facebook應徵司機之廣告與「007」 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聯繫時間亦均在113年3月底至4 月初間,足徵被告前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 犯罪組織。前案應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應以前案之首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前案僅對被告論以普通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罪想像競合,而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 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前案告訴人李和平收取詐欺贓款236萬1 00元,屬於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分工行為,自應認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先繫屬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且於113年9月5日繫屬本院,此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中檢介拱113偵36386字第1 139110242號函及113年度偵字第36386號起訴書自明(本院 卷第5、7至10頁),顯繫屬在後而就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重複起訴。縱前案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臺 灣高等法院亦僅判處普通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名,惟揆諸前開說明,未曾審判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原 係裁判上之一罪,為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本應就被告 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起訴書 認此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金訴-301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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