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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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乙○○」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09

PCDV-113-監宣-25-202412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乙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丙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 3 人 法定代理人 丁(即甲、乙、丙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乙(真實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丙(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均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22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丙(下均逕稱其代號,合 稱受安置人等3人)之生母丁因就業不穩、經濟困難,無法 負荷照顧受安置人,且丁管教受安置人等3人較無規範,無 合適應對方式,會將情緒以吼罵方式轉嫁受安置人等3人; 另甲曾因在家吵鬧被其外祖父持拐杖責打管教,且案家整體 環境衛生不佳,各處散落食物、雜物,乙右臉頰又有些許瘀 青,嗣經聲請人評估丁因經濟生活壓力,難以提供受安置人 等3人適切照顧,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為維護受 安置人等3人的人身安全,聲請人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3月20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 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目前丁經濟與就業尚未穩 定,難以安排工作外之時間攜受安置人等3人就醫與照顧, 而受安置人等3人之外祖父又因年邁無體力、行動不便難以 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等3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 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5至3 0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1、甲、乙、丙現分別為6歲、3歲、2歲,經聲請人於113年3 月20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 安置至113年12月22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4號 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2、受安置人等3人均未經生父認領,甲身形適中,活潑好動 ,語言表達清晰,生理發展正常,但因過往丁經濟不佳難 供應就學,故甲學習進度較同齡者慢,安置期間機構表示 甲有時情緒起伏大,亢奮時難緩和,學習課業與完成個人 事務易分心,且會干擾同儕,對此,社工協助就診身心診 所領取相關藥物及偕同機構、心理師召開會議討論先同理 甲,增加其安全感以適應機構,並引入諮商輔導合適情緒 表達,改善行為。乙生長曲線正常,身形適中,性格外向 活潑,觀察乙 雖粗細動作正常,可仿說、不攙扶他物跑 、跳、上下樓梯,並能使用工具進食或堆疊特定物,但語 言組織及認知能力因自小受刺激少,構音不完整,僅能發 單音,且偶爾因無法準確回應複雜指令,發展稍遲,現社 工已協助帶往醫院完成身心評估及通報早療中心,另腦波 檢測乙情緒較躁動,小兒社經科醫師開安立復藥物穩定情 緒,服藥後追蹤躁動情形明顯改善。另丙個性活潑好動, 能發出「媽媽、爸爸、阿姨」等單詞,行走穩健,社工於 113年10月帶丙就診身心科、健兒科門診檢查,評估丙生 長值稍低於平均值需留意營養,及語言發較同齡慢,回覆 他人會無自信、怕說錯話而沉默搖頭,然若有誘因,如貼 紙,丙會嘗試解讀或仿說,考量丙早療需求,與醫院安排 於113年12月續行語言、執行及腦波檢測之評估。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丁現年31歲,未婚,獨自養育受安置人等3人,因受扶養 人口眾多,原靠其工作、社會補助及受安置人等3人之生 父給付的扶養費尚勉強可以支撐家計,然後因生父未再給 付扶養費,因此為節省支出而將受安置人等3人辦理休學 並辭職在家照顧受安置人等3人,然因經濟及照顧壓力, 丁因此罹患憂鬱症狀,亦無力管教受安置人等3人,原親 職功能不佳。而於受安置人等3人安置後,社工於113年10 月28日安排親子探視,丁自述目前工作大夜班,薪水多, 償還約新臺幣20萬元,債務速度快,待還完會與其同居人 搬離現合租的套房,尋找兩房的租屋處,以備妥受安置人 等3人的生活環境。雖其目前尚未與其同居人討論共同支 付受安置人等3人開銷、照顧及工作間平衡問題,然其認 為依過往教養經驗及工作休息時間,可獨自應付未來受安 置人等3人返家狀況。丁與受安置人等3人情感關係佳,每 月主動申請探視,維繫受安置人等3人親情,但對受安置 人等3人返家後就醫、就學及其工作時間分配尚未找出合 適方法,親職功能待提升,故重新說明安置目的及下階段 諮商方向,期待丁於諮商過程多討論教養想法,以協助減 輕往後接受安置人等3人返家的照顧壓力。   2、其餘家屬情況: (1)丁與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分居初期,受安置人等3人原協調 由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照顧,然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準備接 回照顧時反悔,改由丁單獨監護照顧受安置人等3人,丁 表示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給予扶養費數月便失聯不再匯款 。 (2)受安置人等3人外祖父64歲,與受安置人等3人舅家同住, 領有七類中度身障證明,站立、行走需拄拐杖,行動緩慢 ,自述受限於身體狀況、氣喘舊疾無法工作,經濟狀況不 佳且需定期住院治療,故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3人。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等3人均屬年幼,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 亦有穩定就學及積極就醫的需求,目前於安置機構均能獲得 適切的照護,反觀丁目前因囿限於經濟生活壓力,難以提供 受安置人等3人適當的照顧,其教養知能及親職功能均有待 提升,參以案家目前暫無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3 人,評估受安置人等3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 護受安置人等3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 ,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等3人,是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 安置人等3人均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09

PCDV-113-護-730-20241209-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8號 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之 人 甲○○ 關 係 人即 輔 助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輕度智能障礙,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輔宣字第26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 係人即聲請人之父乙○○(下稱關係人)為其輔助人。現聲請 人已成年,可以為自己行為負責,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無 輔助宣告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5之1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 177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 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 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請 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固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269號卷宗查閱無訛,可知聲請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關係人則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然聲請人並未 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恢復正常而與常人無異,而 經本院另囑託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對聲請人進行鑑定,經長庚醫院訂於 113年11月20日11時30分執行精神鑑定程序,因聲請人未 到醫院報到,故取消鑑定等情,有長庚醫院113年11月22 日長庚院北字第11310501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頁)。是本件尚無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目前精神狀況已恢 復至可撤銷輔助宣告的程度。 (二)本院為查明本件是否有對聲請人撤銷輔助宣告之必要,復 訂於113年11月22日行訊問程序,然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庭說明,亦未提出書狀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而關係人到庭陳 述略以:我知道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但我不贊成, 不贊成的理由是聲請人目前情況不允許,其無工作,錢也 都花光了,我擔心聲請人被利用,因其曾遭他人以其名義 購買機車後未繳清機車價金,致聲請人需負擔剩餘之機車 價金;另聲請人目前在家會偷錢,偶爾會離家,但去哪裡 聲請人不願意告知,我觀察聲請人目前精神狀態較之前差 ,會講一些我不理解的話,也曾向我同事借錢,接觸聲請 人的同事也向我表示聲請人精神狀態不佳等語(見本院卷 第77至78頁),則從聲請人目前與關係人相處情況可知, 目前聲請人精神狀態不佳,無法尋得工作,生活上仍高度 依賴關係人之幫助及照顧。是聲請人稱其已成年,可以為 自己行為負責,無輔助宣告必要一節,難認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無故未至醫院報到,致本件無法完成鑑定,顯 是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堪認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 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從會同鑑定人判斷聲請人是否符合應 該撤銷輔助宣告之條件,進而無從判斷可否對聲請人為撤銷 輔助宣告。此外,依關係人前述所陳,亦難認聲請人受輔助 宣告之原因已經消滅,自不符撤銷輔助宣告裁定之法定要件 。是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尚有依賴他人從旁予以輔 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09

PCDV-113-輔宣-138-20241209-2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長子即相對人乙○○於民國93年 8月間因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 此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 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及關 係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1、本件經亞東醫院潘怡如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定結 果顯示略以:依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之整體認知功能屬 於輕度障礙程度,分測驗間有明顯差距,其中知覺推理為 其優勢能力,與一般同齡相比屬於中下程度;語文理解及 工作記憶為其弱勢能力,與一般同齡相比屬於中度障礙或 中度障礙以下之程度。精神狀態部分:鑑定時相對人之意 識清醒,外觀衣著合宜,眼神接觸少,其話語很短,內容 常會重複,有時會有社交性微笑,有時則顯得急躁想要先 回家;整體而言,經安撫後相對人尚可配合鑑定,其母親 表示相對人雖偶會自語,但未見過顯著的幻覺症狀,於整 個鑑定過程中未見相對人出現顯著的酒精或成癮物質戒斷 症狀,亦未見明顯幻覺相關之行為表現;相對人母親稱相 對人平日尚溫和,未發生過明顯的暴力或自傷的行為,亦 未出現過明顯且持續之憂鬱症或躁症症狀。結論:相對人 之臨床診斷為①自閉類群障礙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②癲癇症 。相對人因罹有自閉類群障礙症,且整體認知功能屬輕度 障礙程度,使其在進行複雜社會判斷之能力上更形減損, 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明顯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 等情,有亞東醫院潘怡如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   2、另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略以:乙○○目前在政府委託的 小做手上班,我們有訓練乙○○上下班的能力,但我發現乙 ○○在上下班過程當中,如果遇到有試吃或是簽寫問卷等, 乙○○都會照做,因為他會認字,但是他並不懂含意,所以 我們會擔心他不小心承擔了什麼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 第89頁),可見相對人在日常生活上,確實因輕度智能障 礙致無法正確辨識其經濟活動行為的妥適性。   3、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及聲請人描述相對人日常生活的表 現,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相較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的程 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的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母親、父親一節,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頁),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大姊 黃巧慧、大妹黃婕伊均已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 院卷第73頁)。是本院審酌關係人、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 父母,份屬至親,且其等2人亦均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對 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應能盡 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是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以,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09

PCDV-113-輔宣-142-20241209-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玉 代 理 人 鄭○文 相 對 人 李○○月 李○陽 李○妤 李○㚬 李○玲 李○棋 李○穎 李○靜 李○婷 李○卿 閻○宗 李○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簡 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祐霖律師擔任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閻吳來好特別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分割遺產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指派律師擔任該事 件被告閻吳○好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就系爭事件准予扶 助,且系爭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支 出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聲請酌定聲請人為 閻吳○好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 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影本、本院112年7月6日新北院英家嫺112年度家繼簡18字第 21919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 查表、結案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追償 金費用計算書、扶助律師撰擬相關書狀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第19至38頁)。是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雜程度、聲請 人於受任期間所提書狀及內容、其他因本件所支出之時間、 花費等情暨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指派之潘祐霖律 師擔任閻吳○好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3萬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09

PCDV-113-家聲-95-2024120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 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 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 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然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 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 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 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固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然經 本院電詢聲請人相對人目前所在位置,經聲請人表示略以: 相對人目前需長期佩戴呼吸器治療,因此現於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慢性呼吸照護病房治療中,另考量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 需配戴呼吸器方能延續生命,一般長照中心沒有辦法照顧相 對人,因此相對人接下來會持續於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病房接 受照護。而無移轉至其他長照中心的計畫等情,有本院113 年1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可 見相對人目前因身體狀況需要長期於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 接受照護,而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址,是依上開裁定旨趣 ,堪認相對人之現居地應是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聯合醫院中 興院區。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聲請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09

PCDV-113-監宣-1561-2024120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姪子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2年2月 26日因心智耗弱,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 附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相對人之祖母許阿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 聲 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 件法 第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 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潘怡如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定 結果顯示略以:精神狀態部分:相對人意識清醒,衣著合 宜、整齊乾淨、具有眼神接觸,在會談時,相對人可自行 陳述目前狀況,亦可切題回應,聲請人在旁進行補充;相 對人言語表達較為簡短,過程中未見藥物或酒精戒斷症狀 ,亦未見明顯幻覺相關行為,相對人否認有酒癮或曾使用 過非法成癮物質或毒品,然依照相對人自述,其過去疑似 有聽幻覺的問題。而依病歷記載,相對人過去經常因無法 規則服藥而發病,發病時曾有情緒起伏大(情緒憂鬱或易 怒高亢)、被害妄想、自言自笑、幻聽幻視及睡眠障礙等 情況,更曾拿滅火器敲他人家門、揚言放火而被送急診之 情形,另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曾因攻擊家人而經通報家暴。 生活自理能力方面,相對人尚可自理一般基本生活和自身 清潔,具有小額購物能力,相對人名下現無房產,聲請人 表示相對人過去曾被國中同學借錢,也曾在台北車站被陌 生人搭訕後一起去郵局領錢,在超商工作時曾被騙約新臺 幣60萬元等情。心理衡鑑方面:心理師進行心理衡鑑時, 觀察到相對人自行步入衡鑑室,測驗時,相對人具基本的 語言理解與溝通能力,可依循指導語進行作答,對於不會 的題目亦願意嘗試思考作答,整體而言,相對人情緒穩定 ,未觀察到明顯症狀干擾態度配合,態度配合,綜合行為 觀察結果本次測驗應為可信。結論:相對人之診斷為情感 性思覺失調症,其整體智力表現落於同齡中下範圍,於此 次評估時,雖未見其存有明顯的幻聽干擾,但其言語思考 較為貧乏,認知處理速度較慢,且缺乏病識感,過去多次 因未持續治療而發病,故推定其因所罹之病症,對財務管 理和社會複雜事務之判斷上較之同齡人仍有不足,建議為 輔助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潘怡如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相較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 的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的程度,爰依職權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二)本院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1、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本件 聲請人與關係人均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然調查 過程中聲請人聯繫不易,並於電話訪談時自述工作繁忙, 無法經常給予相對人協助,且依相對人自述之成長歷史, 其自幼由母親即關係人扶養照顧,與聲請人並不熟識,是 自父親過世後,聲請人帶其辦理父親遺產繼承事宜才有接 觸,自身也經常聯繫不上聲請人,評估聲請人對相對人事 務難以付出時間心力給予協助,不宜選任為輔助人;另聲 請人自述若關係人有意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也願意的話, 其也可以同意,且願將相對人之存摺交與法院選定之輔助 人保管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11月12日出具之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至326頁)。   2、本院參酌前開調查報告,認聲請人工作繁忙,難以請假, 無法經常給予相對人協助,且其與相對人並未長期生活同 住,不甚了解相對人的生活需求,甚至於本院2次調查程 序中亦均未能到庭一節,有本院家事報到明細2紙可查( 見本院第251、341頁),因認聲請人尚不適宜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又相對人雖表示希望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其輔助人之意願等語(見本院第253頁),然本院審酌相 對人父親已歿,且無法律上配偶,而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 ,份屬至親,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參以相對人於本院調 查時自陳其於20歲之前均與關係人同住,受關係人照顧, 其復於接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可隨時聯繫關係人 獲得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54、325頁),堪認關係人對 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應能盡 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評估關 係人可提供相對人適當居所,亦能與相對人保持聯繫關懷 ,較能善盡輔助人之職能,是由關係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為輔 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以,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09

PCDV-113-監宣-208-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17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遭其生母乙不當對待,為維護 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乃於113年3月15日19時55分許,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 今。考量乙之親職能力仍待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 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2歲,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15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 7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3號裁定影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19頁)。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身 心狀況穩定,生活常規建立良好,因家庭關係養成獨立自 主的個性;受安置人目前於中長期機構適應狀況佳,能融 入機構內團體文化,偶因同儕影響忘記遵守規範,經提醒 後尚能合;受安置人在校則積極參與活動,惟近期人際互 動議題部分因參與團體霸凌事件,遭要求進行道歉及繳交 悔過書。最近一次會面安排於113年11月14日至17日,受 安置人回饋當次返家會面狀況尚可,高雄家防中心社工亦 有到家訪視,本次返家會面去程時受安置人因要向乙陳述 在校發生的霸凌事件原由而感到擔心,回程時受安置人則 分享乙得知後的情緒未如預想的激動,也未如過往有動手 責打的情緒行為,因此把事件告知乙後,受安置人就放心 許多,對於返家的心情也從緊張轉而較自在,受安置人感 覺被乙理解和接納。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受安置人安置前乙經常因酗酒導致酒後不受控而做出危害 自身及受安置人身命安全之行為,雖於清醒後雖能認知個 人行為不當之處,但無法有效調整自身狀態或生活模式, 也因過度依賴受安置人,母職角色薄弱而讓受安置人時常 需擔心、協助照顧乙;受安置人安置後,針對酗酒情形乙 已穩定就醫治療,治療後期精神狀態多數時間為穩定、清 醒。乙搬至高雄後固定前往高雄慈惠精神治療院所就醫及 追蹤,並主動向醫師說明受安置人安置情形,及乙對於受 安置人終止安置返家之期待,醫師肯定乙的改變並承諾若 乙穩定就醫半年後,當社工有診斷證明之需求,醫院會協 助提供相關醫療證明,以利增加乙回診追蹤動力。乙目前 已全程參與「與青春期孩子對話的關鍵技巧」講座,另現 與美容師朋友學習芳療、按摩及拔罐等技術,並在家隔出 一處擺放按摩床作為美容工作室使用,計畫以在家接案方 式提供服務。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乙目前主觀上雖積極聽從社工的建議,參與提升親 職能力的相關課程,並努力學習新技能以找到合適工作來平 衡經濟及照顧受安置人間之狀態。然其目前親職能力及身心 狀態尚須持續觀察是否穩定,因此仍無法將受安置人交由乙 照顧,而受安置人之原生家庭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 ,足認受安置人目前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 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09

PCDV-113-護-763-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 者,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 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2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丙○○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聲請時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因財產關係為聲請,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 件標的之價額為6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應徵收費用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其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06

PCDV-113-家親聲-604-2024120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衍鋒律師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外甥即相對人戊○○因自幼智能障礙 ,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潘怡如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在鑑定過程中相對人眼 神接觸可,偶有笑容,其言語溝通能力比較受限,對話長 度和內容較為簡短,無法進行較為複雜內容的對話,整體 言之,於鑑定時未見有藥物或酒精戒斷症狀,也未見明顯 幻覺相關之行為,相對人目前無服用任何處方用藥;相對 人平時情緒尚稱穩定,過去未見持續且明顯的憂鬱症或躁 症症狀,也未曾有過明顯幻聽幻視或怪異妄想之情況,在 生活自理上,可自行完成大多生活常規,可自行進食穿衣 和自理清潔,但無法計算金錢,可以簽名,但其他字認識 很少,也無法準確認路,鑑定人叫其簽名時相對人連簽兩 次,並主動背出家中電話。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 之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整體認知功能屬中度障礙程度, 故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顯著缺損,建議可為監護 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明顯缺損,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四姨,關係人為相對人二姨一節,有戶籍 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41、91、95頁),且相對人已離婚,現無法 律上配偶,其父、母均亡,而其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 人、三姨丙○○、大舅甲○○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 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復據聲請人 、關係人及甲○○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 、142頁)。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姨,份屬至親,應 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復於本院調查中自承略以: 目前是由其與關係人一同照顧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頁),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結果顯示略 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之互動自然,並無排斥其二 人的情況等節,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4日函所附 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74頁), 可見聲請人目前確實是主要照顧相對人之人,是由其任監 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二姨,尚 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 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 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9

PCDV-113-監宣-92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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