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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林瑋昀 被 告 陳玟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1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91元,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簽訂專任委託貸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代為向金融 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於簽訂系爭委 託契約之同時,原告另簽發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稱原告無法通過信用貸款之申請 ,遂要求原告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84/10000)及其上同地段15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以申辦貸款 ,惟原告認如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物,卻僅貸款80萬元顯不 合理,即於113年4月29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委託契約,故被 告並未申辦貸款成功,原告亦未取得任何款項,被告對原告 自無報酬請求權,亦不得主張懲罰性違約金,是兩造間顯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由被告於委 託期間協助原告申辦金融機構貸款,原告則給付實際貸款核 撥金額之50%予被告為服務報酬,如原告未配合與金融機構 完成貸款或對保手續如原告未配合與金融機構完成貸款或對 保手續,其除應支付被告服務報酬外,另應支付被告懲罰性 違約金80萬元,原告亦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上述服務報酬或 懲罰性違約金之債務,並授權由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 額。經被告對原告信用狀況進行評估後,原告竟於113年5月 2日以後失聯,後續亦無法再辦理貸款,此顯已違反系爭委 託契約上述約定,原告自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80萬元,而系爭本票既擔保上述違約金之債務,且經提示 後未經原告給付票款,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並非不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先 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現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發生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辯稱原告因與其簽訂系爭委託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以 擔保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報酬與懲罰性違約金債務, 並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委 託契約、系爭本票、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121頁),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 及系爭委託契約之確實由其親簽(見本院卷第38頁)。而觀 諸系爭本票上第5點記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 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50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內容所應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兩造簽訂之 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按即指本案原告) 於委託期間應全力配合乙方(按即指本案被告)完成金融機 構貸款作業,及與核貸金融機構完成貸款契約簽立及對保手 續,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未與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 約對保手續,則甲方仍應支付本契約書第5條之服務報酬予 乙方。」;第5條約定:「甲方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 之50支付予乙方,上述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撥當日付清,此 服務報酬不包含金融機構之開辦費、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第7條第3項約定:「違反本契約第3條及第5條情形者 ,視同違反本契約書。」;第8條約定:「甲方如有違反第7 條者,視為乙方已完成本合約之委託貸款業務甲方仍應支付 委託貸款之服務報酬,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予乙方,並 以現金方式全額一次付予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是綜合系爭委託契約上開條文之約定及系爭本票之記載可 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委託契約服務報 酬,及其依系爭委託契約所應付款項即含違約金之債務,是 被告上開所辯,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後,即著手幫原告蒐 集資料、進行信用狀況評估,並有告知原告將轉申請房屋貸 款,原告亦表示同意,然因原告嗣後失聯,且將其所有之系 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志遠,嗣更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予陳志遠,致影響貸款,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 ,依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佐( 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85至121頁),原告亦自述其確先 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志遠,並進一步將之出 售予陳志遠,且其業向被告表示不再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40頁、第131頁),足見原告確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而不履行系爭委託契約之情形。原告雖主張信用貸款無法通 過,系爭委託契約即應終止,被告提議以系爭房地貸款80萬 元並不合理,其並無違約等語。惟觀諸系爭委託契約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81頁),僅記載委託被告代為申辦金融機構各 項貸款、融資等項目,並未限制僅委託代辦信用貸款;復參 以原告提出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原 告於113年4月30日傳訊詢問原告「那你們現在的方案是?」 ,雙方於當日下午17時38分通話4分5秒後,被告請原告提供 「房屋土地及建物權狀」、「家裡照片5張」」等內容,原 告則回稱「這些資料除了照片跟3個月的薪轉內頁之外好像 之前就傳給你了,而且照片我也拍不了,房子在高雄,我短 時間也回不去啊!」、「就我媽在,不過我本來就不想她知 道要那房子貸款。」(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由兩造對話 可見,原告亦明確知悉本件確係要以房屋為抵押物申辦貸款 ,是原告主張於信用貸款無法通過時,系爭委託契約即應終 止,被告提議以系爭房地貸款未得其同意,其並無違約等語 ,洵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7條第3項、第8條之約 定,辯稱系爭本票債權於擔保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範圍內,對 原告本票債權存在乙節,尚屬有據。至原告以被告尚未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且金融機構亦未核撥貸款,而主張被告並 無服務報酬之債權,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與被告所 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無涉,亦與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之 內容不符,並無理由。  ㈤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損害賠償預定額 及懲罰性違約金均有其適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 益減少其數額。本院審酌系爭委託契約係113年4月25日訂立 ,原告於113年5月2日最後一次與被告聯繫後,於113年5月3 日起即對被告訊息不予理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期間 僅經過7日,而系爭委託契約約定被告之工作即由被告協助 原告備齊文件送至申辦之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代為向金融機 構填寫申請書文件、用印、申請相關文件、透過銀行管道申 辦貸款(見系爭委託契約第2、3、5條,本院卷第81頁), 非屬具有相當難度專業之工作內容,被告亦自承其於上開期 間完成之工作僅有對原告進行信用狀況評估等情(見本院卷 第39頁),堪認被告本件履約工作尚非繁重,惟系爭委託契 約竟約定服務報酬達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50(見系爭 委託契約第5條,本院卷第81頁),並約定原告於6個月內不 得向他代辦公司申辦(見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本院卷第81 頁)、於解除契約後不得自行與被告曾經申辦之金融機構申 請貸款(見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本院卷第81頁)等情,本 院認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顯屬過高,應 酌減為1萬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逾「1萬元 ,及自提示日即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8,591元,餘由原告負擔。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林瑋昀 80萬元 113年4月25日 (未記載) (未記載)

2025-02-14

LTEV-113-羅簡-297-202502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林惠茹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宜蘭縣蘇澳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復按,「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 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 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土 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 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 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 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 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 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故袋地通 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意見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判決酌定就被告所 有相鄰之同地段5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如起訴狀 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得為通行權,及得於其地上或地 下設置自來水管、電力線、電信線、污水排水管線及所須其 他民生管線設施,或酌定其他適當之袋地通行及管線設置方 法;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聲明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 ,以預拌混凝土或柏油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行為;前開訴 之聲明㈠前段、㈡請求酌定袋地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 告在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及不得妨礙該通行權之行使,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使原告得通行系爭鄰地,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 之價值;而前開訴之聲明㈠中段、後段請求酌定管線安設權 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得於系爭鄰 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計算;而依上說明,袋地通行權部分與 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以核 定之。茲裁定命原告按前揭計算標準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若干,並應檢具鑑定或估價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據為憑,並 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若未能 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合計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 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錄參考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 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舊法):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 1。

2025-02-12

ILDV-113-訴-663-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陳阿雲 謝義光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昭儀 林伯禹 林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4年1月8日112年度訴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前已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495萬元)( 見本案卷第10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9,122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12

ILDV-112-訴-550-20250212-3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憶如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 年1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12

ILDV-114-重訴-7-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林家紳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和臻、呂昀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12

ILDV-114-補-33-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世昌 凃美玲 陳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9,36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 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請求:⒈確認被告陳世昌與被告凃美玲間就如附表 一編號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編號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土地、建物合則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債 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陳世昌與被告陳家宏間就系爭不動產 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金額120萬 元之債權不不存在;⒊被告凃美玲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陳家宏應 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  ㈡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基於債權擔保目的所提起,屬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比較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擔保物即系 爭不動產價額,以較低者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 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299萬2,368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61,148元/㎡×633㎡×21/300+系爭建物113年課稅 現值282,900元=2,992,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則為100萬元,是 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高於債權額,依上說明,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0萬元定之。  ㈢訴之聲明第2項,亦屬債權之擔保涉訟,而系爭不動產起訴時 之交易價值為299萬2,368元,業如前述,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則為120萬元,因擔 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亦高於債權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亦應以120萬元定之。  ㈣又訴之聲明第3項,核屬訴之聲明第1項之後續作為,雖屬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 ,是此部分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準,不另計算;而 訴之聲明第4項則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後續作為,其經濟目的 亦為一致而互相競合,此部分則應依訴之聲明第3項之價額 為準,不另計算。 ㈤而前述訴之聲明第1、2項,所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不同, 經濟目的不相同,難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 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0萬元( 計算式:100萬元+120萬元=2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7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420元,尚應補繳1萬9,3 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末查,被告陳家宏於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陳報(補正)狀 陳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其塗銷,並 附上系爭不動產最新之第一類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 21頁),原告於繳納本件裁判費前,請先自行釐清該部分是 否仍有確認實益,如欲撤回對其部分之訴訟,請具狀撤回及 減縮聲明,並按減縮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期限內補繳 裁判費7,480元。如未具狀撤回,則仍應於期限內補繳1萬9, 360元,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縣○○鎮○里○段○里○○段000000地號) 633 21/300 2 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重測前:宜蘭縣○○鎮○里○段0000○號) 109.73 1/1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 編號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92年 登記日期:92年6月5日 登記原因:讓與 字號:羅登字第081810號 權利人:凃美玲 權利種類: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債權額比例:1/1 存續期間:自84年1月20日至84年7月19日 清償日期:84年7月19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每月逾期遲延利息每佰元2元5角計付。 違約金:每月逾期遲延違約金每佰元2元5角計付。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世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300);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1) 證明書字號:92羅地字第002556號 設定義務人:陳世昌 2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84年 登記日期:84年6月12日 登記原因:設定 字號:羅字第012388號 權利人:陳家宏 權利種類: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 債權額比例:1/1 存續期間:自84年6月7日至84年12月6日 清償日期:84年12月6日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世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300);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1) 證明書字號:羅地字第004170號 設定義務人:陳世昌

2025-02-12

ILDV-114-補-16-20250212-1

調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德忠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王雨婷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最終確認為: ㈠宣告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下稱羅東調解會)於民國1 13年4月16日所作成之羅東調解會113年刑調字第106號之調 解書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雨婷間之調解無效;㈡被上訴 人王雨婷、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嗣經本院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 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核定上訴利益即12 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10元。而如上訴人僅部分聲 明不服,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及臺灣 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依訴訟 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 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錄參考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 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0元;逾100 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元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 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 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三、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 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 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 分之1。」

2025-02-12

ILDV-113-調訴-1-20250212-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文德即文聲電器行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鑫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原名探極整合行銷有限公 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錢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 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 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 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99年台 上字第14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 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 清償地,並不與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05號、1 10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如起訴狀檢附請款單(下稱系 爭請款單)活動名稱欄所示之活動工程,同時次承攬請款單 品項欄所示之工程品項,約定工程款共計新臺幣399萬3,466 元,嗣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工程款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工程款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內容及所附之 系爭請款單、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兩造並無任何關 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本件存有 債務履行地之特別管轄籍,尚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 意思表示合致。至系爭請款單上記載工程地點之一雖位於宜 蘭縣內,然該工程地點僅係原告施作義務之所在地之一,並 無特殊連繫因素,難謂係兩造就本件承攬契約之債務清償地 有所約定,自亦不能僅因施作地點之一在宜蘭縣,遽認該處 即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 58號、106年度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原告既不 能證明兩造間就本件承攬契約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參諸前揭 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定本院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之登記地址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原告起訴狀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12

ILDV-114-訴-49-20250212-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30號 原 告 陳志明 被 告 郭庭璿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1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07

LTEV-113-羅小-43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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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白千然即白桂錡即白千玉即白玉君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真伃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17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向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 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而於113年2月29日調解不成立。又 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91萬5,736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 萬9,02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 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1月間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前置協商,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調取宜蘭縣南 澳鄉公所調解委員會113年度司民調字第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 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 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91萬5,736元,並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為證,然經本 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為止, 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經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係受讓自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且聲請人已全數清償(見本院卷第249 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5 萬0,295元(見本院卷第25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尚有19萬2,353元(見本院卷第255頁)、新光銀行 陳報債權額尚有46萬6,549元(見本院卷第261頁)、晨旭企 業顧問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係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且其債權額尚有4萬1,589元(見本院卷第271至295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7萬4,796元( 見本院卷第297頁),另依聲請人陳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65頁),其尚積欠創鉅有限合夥7萬 9,3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90 萬4,894元(計算式:0元+50,295元+192,353元+466,549元+ 41,589元+74,796元+79,312元=904,894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臨時工,工作內容係在餐廳清潔、工地 清潔及農作物採收,無固定雇主,每月固定收入為1萬3,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57頁),另 聲請人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及低收兒童生活補助9,024 元,此部分補助均由聲請人管理處分,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8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回函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5頁 、第339至356頁),是本院認應以2萬9,024元(計算式:13 ,000元+7,000元+9,024元=以29,024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 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⒈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00元,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 元,依上說明,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⒉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負擔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共1萬3,500 元部分,固未據其提供相關事證為佐。惟查,聲請人之3名 未成年子女分別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及000年0月生,現 均尚屬幼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3至3 65頁),自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本應 由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是本院審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聲請人應 分攤之金額應為2萬5,614元(計算式:17,076元×3÷2=25,61 4元),是聲請人稱其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費用各4, 500元,共計1萬3,500元,未逾前揭金額,尚屬合理。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9,024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1萬7,000元、扶養費1萬3,500元後,已無餘額,又 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具價值之財產,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 計為317元之有效保單1筆,此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3頁、第469至470頁),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 額已達90萬4,894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 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 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而聲請人亦表明為履行更生方案,願撙節開支,每月 償還1,500元,足見其更生之誠意,是聲請人聲請更生,於 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萬9,130元 1 利息 6萬9,130元 113年1月5日 113年10月30日 (300/366) 16% 9,066.23元 2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3 執行費 616元 - 616元 小計 1萬182.23元 合計 7萬9,312元

2025-02-07

ILDV-113-消債更-66-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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