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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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某國中(校名詳卷 )之校慶活動中,結識代號AW000-A112679之女子(0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 林○○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 褻行為之犯意,各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及同年12月8日 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街路口之○○公園涼亭內 ,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舌吻、親吻A女鎖骨之方式,對A女 為猥褻之行為,復各於同年11月29日下午時許及同年12月3 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公園之涼亭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 親吻A女嘴巴、徒手觸摸A女胸部及下體等處之方式,對A女 為猥褻之行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99頁) ,核與告訴人A女及證人即A女同學丙○○所為證述內容相符( 參偵卷第31至40、131至133、141、142頁、原審卷第50至57 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聊天對話紀錄擷圖、A女之吻痕照 片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佐(參偵卷第45智 50、57至69、83、89至93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A女雖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及29日 、同年12月3日及8日,係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舌吻、親吻 鎖骨、撫摸胸部、陰部等猥褻行為,並於同年12月3日以手 指插入其生殖器,而為性交行為,然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IG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同年11月27日詢問A女「啊現在還好 嗎😑」,A女回以「挺好的:)」,被告續問「那明天還見嗎� �👈」,A女回稱「行吧🙃」;於同年12月3日,被告則表示 「下次伸舌頭啦(⁎⁍̴̛ᴗ⁍̴̛⁎) 」,A女回以「🤡」、「好啦 」;於同年12月5日,被告再表示「我想抱抱🙁」,A女回以 「:)」、「隔空抱喔(◕‿◕)」,被告詢問「星期三或四去 找你(?」、「我想親親👉👈」,A女回以「:)」;於同年1 2月7日,被告又向A女表示「今天沒抱到」、「我難過」,A 女回稱「今天人很多」,被告續稱「好啦 欠我一百個抱抱 」、「和親親」、「哈哈哈」、「我好壞」、「可以多種幾 個草莓」、「啊你都不主動抱我」、「我心碎ㄟ」,A女回以 「主動抱很尷尬欸:)」,被告再表示「我們不好了」、「🙁 」,A女則回以「好好好好:)」,被告再稱「😑好就決定是 明天了」,A女回稱「好傢伙:)」,被告稱「耶😃」、「下 面7-11見嗎」(參偵卷第46至50頁),在被告與A女之對話 紀錄中,A女全未對被告所為親吻、撫摸身體隱私部位等猥 褻行為表達不悅或不滿,且於被告表示今天沒有抱到A女時 ,A女更回以係因當日人多,主動抱被告很尷尬,復未表示 有何排斥或拒絕被告對其為接觸身體行為之意,A女更不時 以「:)」回應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顯與一般年輕小情侶 之互動無異。又倘若前開時間被告各次所為之猥褻行為均違 反A女意願,A女當無繼續與與被告相約見面,並一再搭乘被 告之機車共同前往前開公園之理。則A女所指述係遭被告違 反意願而為前揭猥褻行為,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㈢而證人丙○○固於偵查中證稱:「A女說他有推開被告,但被告 抱得很緊,被告將A女抱在自己大腿上然後舌吻,A女想推開 被告,但沒有力氣,無法推開,A女有用牙齒擋住被告舌頭 ,但還是沒有用。」等語(參偵卷第142頁),然證人丙○○ 並不在現場,僅係轉述其所聽聞自A女之被害經過,而證述 自己之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核屬A女之證述之累積證據 ,無從據以補強A女上開指述之憑信性。  ㈣又A女之母即代號AW000-A112679A(下稱B女)固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稱曾見A女鎖骨紅紅,及返家時頭髮特別凌亂等情形 (參偵卷第54、132頁),惟B女所見聞者僅得證明被告確有 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以致A女有上開身體外觀之跡證,然 仍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所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  ㈤另A女於112年12月12日至醫院驗傷時,經理學檢查其處女膜 完整,陰部無明顯外傷,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 可稽(參偵卷第85、89至93頁),又A女之外陰部、陰道等 處皆未檢出男性DNA量,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1月2日刑生字第113600030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參偵卷第9 、10頁),則除A女之單一指述外,顯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曾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亦難認被告除對A女為猥褻行 為外,並有以前述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㈥從而,依卷內事證,僅得認被告有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但 尚不足認定係違反A女意願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另有以手 指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行為罪。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猥褻行為,然因 刑法第227條第2項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4罪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於 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A女、B女以新臺幣25 萬元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完畢,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25、126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各罪雖已量處最低法定本刑,然就上開與被告犯 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所定應執行刑自難 謂允當。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應成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並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雖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為滿足一己私 欲,而對思慮未臻成熟之A女為猥褻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 願,仍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然犯後坦 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B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B 女之諒解,堪認確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尚無 其他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再 參以被告罹有適應障礙,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 (參本院卷第129頁),暨審酌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於飲料店打工,等待入伍服役,未婚,無子女,與父 母、妹妹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被告所犯之 罪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2年以下,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距非遠,罪名 及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相類,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至被告雖無前科紀錄,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然被告又因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提起公訴,分別繫屬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各該起訴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恐有一再為相同類型犯行之 疑慮,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 無從逕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侵上訴-228-20250319-1

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W000-A1132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6 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自白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2條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 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 ,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 、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 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 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 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 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 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 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 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 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 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 、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AW000-A113260A(按:因本案為家內性侵案件 ,為避免公開被告姓名致使被害人身分有遭特定之可能性, 爰依法隱匿被告姓名,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 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 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2 條第2項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對未 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罪,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 交未遂等罪,法定刑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 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本案被害人為被告之女,亦有證人 為與被告親近之妻子、女性友人,則被告為脫免罪責,非無 透過其對被害人、妻子等人之權威及壓制力,迫使其等改變 供詞,改對被告為有利證述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勾串證人之虞。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被訴對被害人為 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已達10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 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1月16日 起、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禁止接見、通信。復 因認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 制猥褻等罪之虞,於114年3月5日裁定自114年3月16日起延 長羈押2月,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㈡被告雖否認其涉犯本案被訴犯行,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 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對未滿14 歲女子強制性交、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 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 遂等罪,法定刑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 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另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被訴對A女為強制 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已達10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 重強制猥褻等罪之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茲審酌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 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阻 斷被告繼續為與本案相類犯行之意欲,並確保被害人人身安 全之維護及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案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被告自白狀

2025-03-19

TPDM-114-侵聲-8-20250319-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帆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帆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及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 實 一、陳建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工作室(下稱 「本案工作室」)擔任按摩師,代號AW000-A112617號之成 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則於民國112年11月5 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本案工作室接受陳建帆按摩,按摩過程 中,於A女正面朝上躺臥在按摩床上時,陳建帆竟基於性騷 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碰觸推擠A女乳房及碰 觸其陰部外圍,再將原性騷擾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趁A女接受按摩之心理狀態,假借按摩名義要求A女以跪姿 趴在按摩床上,以手指碰觸A女陰蒂並插入A女陰道內,又於 A女朝上躺臥在按摩床上時,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以此違 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建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公開卷第100至102、181、212至213頁),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 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工作室相關照片 、A女繪製之現場平面配置圖、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進安身心診所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12606614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碰觸推擠A女乳房及碰觸其陰部外圍之性騷擾行為後,又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顯已自性騷擾之犯意提升為 較高度之強制性交犯意,尚非另行起意,故其轉化犯意前後 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而為一強制性交罪。而被告對A女為 性交行為前,以手指碰觸A女陰蒂之猥褻行為,應屬性交之 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不思尊 重A女性自主決定權而為本案犯行,對A女身心傷害甚深,本 應予被告嚴厲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 A女調解成立,並已按期給付第1及2期之調解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21萬元予A女,A女則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 容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公開卷第17 3至174、223、225頁之調解筆錄、轉帳證明、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A女所造成之 損害,被告確有悔意,因認對被告之本案犯行,縱依法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替A 女按摩之機會,對A女為上開犯行,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性 自主決定權,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公開卷第221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業與A 女調解成立並已按期給付部分調解款項,再參酌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按摩師、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家中尚有其母、妻、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公 開卷第2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復參酌被告與A女調解成 立,經A女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被告 本案刑事責任,且被告已按期給付A女部分調解款項,業如 前述,A女並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公開卷 第18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再審 酌被告與A女已成立調解,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 以保障A女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3年12月24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 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又審酌被告對於兩性觀念 、女性性自主權利之尊重尚有欠缺,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 取本案教訓,認有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 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12月24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陳建帆願給付A女60萬元。給付方式:㈠當庭給付20萬元,由A女點收無訛。㈡餘款40萬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9

TPDM-113-侵訴-33-20250319-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K000-A111014B(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K000-A111014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玖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代號BK000-A111014B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為代號BK00 0-A111014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 )之父。甲男與乙女間具有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與乙女同住於南投 縣國姓鄉住處(地址詳卷)。甲男於111年2月25日22時許,明知 乙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心生淫念,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 ,在上開住處乙女之房間內,以不服從其要求就要把乙女之母代 號BK000-A111014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趕出家門等語 恫嚇乙女,使幼弱之乙女心生畏懼而不敢出聲喊叫及反抗,不顧 乙女已表示不願意,仍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脫去乙女之褲子, 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直至射精在乙女體外,對乙女強制性交 得逞。嗣因乙女之自傷行為為學校同學發現後告知老師,始經通 報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甲男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 關於被告、乙女、丙女、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號及社工 代號082067號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 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故均予以遮隱並以 代號稱之。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爭執乙女、丙女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上開證述 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規定 ,乙女及丙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此外,本判 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 9、464至465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乙女之父親,並與乙女、丙女同住於上 開南投縣國姓鄉住處,且知悉乙女於案發時間為未滿14歲之 女子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 沒有這樣做,我沒有跟乙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乙女與丙女就乙女有無遭到性侵害部分,證述不 一致,而乙女陳稱遭被告性侵之情事,既僅有供述可憑,且 有上開疑義,則乙女之指訴即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 唯一論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乙女之父親,並與乙女、丙女同住於上開住處,且乙 女於111年2月25日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乙女、告訴人丙女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他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400至432頁),並有現場 照片、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彌封 卷第9至19、43至45、49頁;他卷彌封卷11至20、25至26、2 9至30頁;偵卷彌封卷第11至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乙女於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25日,也就是我生日前一天晚 上,那天晚上10點多,被告就以要到我房間找妹妹玩為由, 到我的房間內對我以性交方式侵害我,我有對他表達不願意 ,但他仍然不顧我反對對我性侵,他都沒有戴保險套,在體 外射精,我到111年3月4日,跟我比較好的同學看到我手有 傷,他就帶我去保健室擦藥,我謊稱是貓抓傷,但保健室護 理師有養貓,她知道我手上的不是貓抓傷,她就向輔導室老 師說,才通報社會機構,我是因為這次自傷的行為,經社會 局社工師詢問,我才告訴她我被性侵害的事情等語(他卷第 17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警詢時稱被告在111年2 月25日晚上10點在家中我的房間對我性侵害,我有明確表示 說我不要他這樣做,他語帶威脅跟我說如果我把這件事講給 媽媽聽的話,他要把監護權搶過來而且把媽媽趕出去,讓我 永遠看不到媽媽等語是實在的,被告的生殖器該邊旁有疑似 皮膚病白色一塊的,那是他性侵我時我看到的,我沒有告訴 別人是因為被告會拿丙女威脅我,說我如果敢跟別人講,他 就去弄死丙女,被告也會說如果我跟阿嬤講,他就不讓我去 上課,所以我就選擇不講,後來是因為老師那邊一直問,我 前面不講是怕丙女他們受到傷害,後來是因為老師說會保護 我,我才選擇講,被告在111年2月25日晚上10點,在南投我 的家中對我性侵害等語(本院卷第400至416頁)。  ㈢乙女就其於上開時間在住處房間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案發情節 ,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具體描述,且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情 節亦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 像編造被告對其性侵之過程、細節之可能,又乙女就被告對 其性侵之地點、方式等基本事實所證述之情節均甚一致,且 能具體指稱被告生殖器旁有疑似皮膚病之白斑,綜觀其上開 指證內容,顯見乙女實已就被告於案發時、地,以生殖器插 入乙女下體,無視乙女拒絕等主要情節均陳證不移,並無刻 意誇大之處。乙女案發時未滿14歲,年齡尚小,本件進入偵 查程序之原因並非乙女自己主動向偵查機關提告,而係因乙 女之自傷行為遭保健室護理師發現後,通報輔導室老師,輔 導室老師再轉知導師,導師通知社會局介入,社會局始由社 工偕同乙女向婦幼警察隊提出告訴,此經證人即社工代號08 2067號(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432至436頁),顯見乙女並無預謀或刻意製造事端,而本案 亦涉及乙女自身名譽,若非被告確有對乙女為前揭強制性交 行為,乙女當無須設詞構陷被告而破壞父女關係之理,是乙 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具相當可信性。  ㈣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 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證人即社工代號 082067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學校詢問乙女都否認, 但看的出來乙女很害怕讓社工知道一些事情,我們是周一到 學校,周三9號的當天,我有詢問乙女家是否有其他社工, 詢問到世界展望會的社工有介入這個家庭,就請世界展望會 的社工協助約丙女出來提供物資,順便詢問有關乙女在家中 與被告相處的狀況,我們找到丙女後,有遇到被告經過,被 告騎機車經過直接衝向我跟丙女,表情很恐怖,因為他在距 離我約5至10公分的距離才停下來,停下來後,用很惡狠狠 的眼神問丙女說你怎麼會在這裡,很兇,我們從中協調說我 們是送物資來家裡,被告才停止比較兇狠的動作,後來我們 請員警將乙女帶到派出所,到現場乙女看到丙女及妹妹都在 派出所後,情緒失控直接大哭,我才帶進小房間問她有沒有 什麼話想跟社工阿姨說,乙女就承認她有被被告性侵,後續 就是進行司法筆錄等語(本院卷第432至436頁)。依社工代 號082067號前開證述乙女案發後之行為、表現等情,核與一 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案發後心理反應無悖,足認乙女應係受 被告強制性交後,因受到被告之威脅害怕丙女及妹妹因此受 到被告傷害,故不斷隱忍直至見到乙女與妹妹均受到社工及 員警之保護,始情緒失控大哭並吐露實情,而上開案發後乙 女之情緒反應,係社工代號082067號以自身角度觀察所得之 證據,足以補強乙女前揭指述為真。  ㈤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111年2月25日晚上,我有與乙女性 交,我當時酒醉躺在床上休息,丙女就叫乙女進來我的房間 ,乙女就壓到我身上,乙女主動脫掉褲子然後把我褲子拉鍊 拉開,之後用我的陰莖進入乙女的陰道方式發生性交,但是 用2至3下就停止,因為我當時有喝酒,不太能勃起,因為丙 女想陷害我被關,這樣他就可以把乙女搶走,我是有推開乙 女,但是她又自己上來我身體,我沒有戴保險套也沒有射精 ,當天是喝鹿茸酒,喝多少我忘記了,我當時還有一點點感 覺等語(警卷第1至5頁);於偵訊時供稱:111年2月25日晚 上,那天我在別人家喝酒,喝鹿茸酒,我喝到晚上11點5分 回家,回家後我在我的房間睡覺,我已經睡著,後來乙女進 來我房間,拉我的拉鍊下來,用手弄我的陰莖,她有坐到我 身上,我的陰莖有進入她的陰道性交,這是丙女教她的,因 為丙女想要監護權,所以叫她做這件事,她好像用了3下就 停了,我會這樣認為是因為我媽媽認的一個乾女兒也住我家 ,她住在我家上面那棟,那天她要下來看我,就聽到丙女教 乙女做這件事等語(偵卷第22至25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其於上開時間並無與乙女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 471頁),然若被告沒有與乙女發生性行為,當在員警及檢 察官詢問於案發當日為何與乙女發生性行為時,逕為否認有 發生性行為之答覆即可,何須再以上開言詞來解釋該日與乙 女發生性行為之原因?可見被告於111年2月25日晚間,確實 有與乙女發生性行為。又乙女與被告為父女關係,於本案發 生時點當時乙女僅為國中生,且於卷內並未見乙女有何對被 告具悖乎倫常之好感、愛意或其他表示舉止之證據,是對於 雙方性行為之發生,殊難想像乙女有何強烈悖於父女倫理, 而主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動機與可能,是被告所辯已顯然 悖於通常倫理、乙女當時之年齡以及其客觀外在舉措,而屬 無憑。從而,被告上開供述,亦足以補強乙女指稱其於上開 時間有受被告強制性交等情為真,而非其憑空杜撰。  ㈥被告雖辯稱:我當時酒醉在床上休息,意識已經模糊不清, 是丙女教乙女坐到我身上跟我性交,我媽媽的乾女兒即證人 代號BK000-A111014C號(真實姓名詳卷)有聽到等語,並提 出乙女之手機及手機Google Keep記事內容翻拍畫面為證。 惟查:  1.證人李○○於偵查時證稱:我從小就認識被告,被告平時都打 零工,有時候幫家裡做事,111年2月25日我去山上工作,我 忘記那天星期幾,被告到我家喝酒,差不多下午5點多,我 們偶爾就會在一起喝酒,被告喝到晚上10點多或11點多回去 ,我們只有吃餅乾、喝酒,沒有吃晚餐,我們喝鹿茸酒,喝 了1、2瓶,我不太記得,被告看起來茫茫的,我開車載他回 去,就在附近而已,被告當時茫茫的,不能騎機車,走路飄 飄的,但他可以自己走,我今日到庭是因為被告的媽媽要我 來說一下,來地檢署作證,證明被告當天有喝醉,我們常常 一起喝酒,我記得大約那幾天的晚上有喝酒,2月25日也沒 有發生特別的事情,我無法確定2月25號有與被告喝酒,我 只是講大約的時間等語(偵卷第26至28頁)。  2.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號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 聽到丙女跟乙女之間的說話內容,你是否有講過?)2月25 日晚上我從上面的鐵皮屋我的房間走出來,我要去下面的鐵 皮屋找被告」、「(問:2月25你要去找被告,接著發生何 事?)我聽到被告的前妻丙女,叫乙女去坐上面」、「(問 :請詳述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就在下面那邊,我剛好 聽到丙女叫乙女做不應該做的事」、「(問:請詳述丙女對 乙女的說話內容?)當時被告喝酒醉,被告睡覺,我走下去 找他,我走下去沒多久,我走到裡面中間的房間的門的旁邊 ,剛好被我聽到,丙女告訴乙女說那個事他沒有做,要回來 那個」、「(問:請詳述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沉默 )」、「(問:請詳述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我很緊張 」、「(問:請詳述丙女的說話內容?)(沉默)」、「( 問:你有何困難陳述?)(沉默)」、「(問:請詳述丙女 對乙女的說話內容?)我緊張到講不出來」、「(問:請詳 述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沉默)」、「(問:請詳述 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沉默)」等語(偵卷第29至31 頁)。  3.上開2證人均為被告之友人,故其等所為證詞不無袒護被告 之可能,而證人李○○係受被告母親之請求方出庭作證,且其 對於111年2月25日是否有與被告喝酒並無法確定,因為2人 時常喝酒,且111年2月25日當日亦無發生特別的事情而足以 讓證人李○○有特別深刻之記憶;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號 雖供稱於案發當晚有聽聞丙女叫乙女去坐上面等語,然當檢 察官請其詳述丙女與乙女當時確切之談話內容時,證人代號 BK000-A111014C號均表示很緊張等語或沉默不語而未能答覆 ,故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於案發當晚乙女有聽從丙女之指 示,趁被告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之際,主動坐到被告身上並與 其性交,無從憑此作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被告於111年5月4日偵訊時提出乙女之手機及手機Google Keep記事內容翻拍畫面為證(偵卷第12至16頁),觀諸上開 翻拍畫面,其記事內容記載「2月25日爸爸有在別人家喝酒 給別人家帶回來的他已經睡著了媽媽叫我把拉链拉下來又把 我推开我又坐上去」、「当时时候我爸爸刚好酒醉媽媽教我 坐上去的要害爸爸被关可以拿到监护权」、「(是我媽媽叫 我和我爸爸的那時候我媽媽叫我用的坐上去沒有我媽媽要打 我要陷害我爸爸被關可以拿到監護權)」,並顯示編輯時間 為2月25日。然乙女於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Google Keep上 面的內容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我手機內為何會出現這樣的 記事,那時候爸爸手機也會有我的帳號,而且那時候我去上 課,我的手機都是不能帶,手機都放在爸爸那邊,爸爸也會 看我的手機,因為我的手機也不能設定任何密碼等語(本院 卷第411頁),且該手機經被告提交時並無SIM卡,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偵卷第25頁),故其手機之時間設置因並未連接 網路而未能與外部連動,從而其年/月/日可由使用者自行設 定,是該記事本之上開內容是否確實為2月25日所編輯,尚 非無疑。另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觀測拍攝該手機時,該手機 之內部日期為113年9月26日、於113年12月4日觀測拍攝該手 機時,該手機之內部日期為113年9月27日,有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3至393頁),可見該手機之 內部時間比現實時間慢了2個月又8天,依此可推知記事本上 開內容之編輯時間雖顯示為111年2月25日,然實際之編輯時 間應為111年5月3號,而此恰巧為被告於偵訊提出上開證據 之前1日,惟於該時段上開手機正在被告管領中,且乙女業 經社工安置而無從與被告碰面或是使用該手機,從而可認上 開手機Google Keep記事內容為被告自行製作,依照一般常 情判斷,被告倘非畏罪心虛,何須將自行製作之虛偽證據提 交與檢察官試圖脫免刑責?益徵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 ,殊難採信。此外,復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 業訊前訪視記錄表、同意書、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3日函附個案基本資料、醫 療及心理復健紀錄摘要表、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警卷彌封卷第25至29頁;密封袋第3至8頁;本院卷第167至2 11頁),足以補強乙女上開證述為真。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為乙女之父親,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 可參(偵卷彌封卷卷第11至13頁),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乙女實施身 體不法侵害之強制性交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未另設刑罰規定 ,因此仍依刑法規定論處。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同條項但 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屬已對 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本案上開認 定有罪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點為111年2月25日22時許,距離被 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104年3月31日已逾5年,故尚不構成 累犯,是起訴書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身為 乙女之父親,竟未能善盡妥慎照護之責,無視乙女年紀尚幼 ,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並罔顧乙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 展及心靈感受,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犯行,對於未滿14 歲乙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行為 應嚴予非難;⑶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且未能與乙女及丙 女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⑸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並於審理時自陳啟 智學校畢業、從事捲檳榔、經濟狀況不好、家中有爸爸、媽 媽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9月7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 在被告與乙女同住之住處,另有利用夜間持鑰匙開啟房門進 入乙女之房間內,以不服從其要求就要讓丙女永遠消失在乙 女面前、不讓乙女去學校等語恫嚇乙女,使幼弱之乙女心生 畏懼而不敢出聲喊叫及反抗,以此方式違反乙女之意願,強 行脫去乙女之褲子,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直至射精在乙 女體外,對乙女強制性交得逞(其中自108年9月7日起至109 年9月15日止,被告以每週2次之頻率對乙女為上述性侵害行 為;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1年2月24止,因丙女生產次女返 回上址住處居住,被告以每週1次之頻率對乙女為上述性侵 害行為;合計被告對乙女之加重強制性交次數共計176次【 起訴書記載177次,扣除本判決上開認定之1次】)。嗣乙女 因身心受創於111年3月4日以釘子割劃自己之手腕為自傷行 為,為學校同學發現後告知老師,始通報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乙女及丙女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及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 號於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含驗傷光碟1張)、被告與乙女住處之平面 圖及現場照片、乙女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通報時間:11 1年2月25日15時27分)、乙女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通報時 間:111年3月4日15時7分)、被告提出扣案之Realme牌手機 (無SIM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1年9月28日投 埔警偵字第1110020524號函暨手機檔案內容鑑識光碟、被告 提出之Google Keep記事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 有這樣做,我沒有跟乙女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 故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證以外, 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其他證據而言。另性侵害犯 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 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 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 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也其指證確與 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108 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事實,固據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警卷第6至11、偵卷第46至49頁;他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 第400至416頁),惟關於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頻 率,乙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最初是在南投縣阿嬤家的曾祖 母房間發生的,大概是我國小六年級的暑假7月份左右發生 的,詳細的日期我記不清楚了,只記得是晚上發生的,那次 被告有將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從第一次到最近被告總共 性侵我幾次我記不清楚了,大約一個禮拜2次左右等語(警 卷第9至10頁);於偵查中證稱:從我國小六年級開始,一 開始被告碰我的胸部,時間大概在我國小六年級上學期時, 大概在國小六年級畢業後,要升國一的那個暑假,丙女離家 後的隔天即108年9月7日,那天晚上被告到我房間對我性交 ,這次之後在國一剛開學的沒幾個禮拜,我已經搬去下方鐵 皮屋居住,事發當天我有反鎖房門,但被告用鑰匙打開門進 入房間性侵我,後續被告持續性侵我,一個禮拜至少都有2 、3次,媽媽回家住後大概一個禮拜1次等語(他卷第19至2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爸媽大約在我五年級升 六年級的暑假離婚分居,在我國一的時後搬回來,被告第一 次對我性侵害是在我父母離婚之後的國小六年級寒假,因為 我不能鎖房門,他會進我房間性侵我,與警詢所述不同是因 為時間太久,我沒有想這麼多,而且次數很多,所以我才會 不確定,從被告第一次對我性侵害之後,我想不起來被告對 我性侵幾次,因為很多次,警詢時說是國小六年級畢業後要 升國一的暑假、偵訊時說大概是國小六年級的暑假7月份左 右發生的,都是因為時間不太確定,只能確定是在爸爸媽媽 離婚之後等語(本院卷第400至414頁),是單憑乙女上開證 述,尚難以特定乙女遭被告性交之時間、次數及頻率。  ㈢丙女於警詢證稱:111年3月9日社工在國姓分駐所告訴我,我 才知道乙女的案情,在乙女報案前我不知道乙女被性侵害的 事,但我有懷疑,有一次晚上聽到乙女的房間有男女性交時 會發出的聲音,當時是被告與乙女在房間,還有我小女兒也 在同一房間內,我有詢問乙女,但她皆否認等語(警卷第12 至15頁);偵訊時證稱:我的房間在乙女房間隔壁,是木板 隔間,我聽到床搖晃的聲音,也有聽到男女在性交的聲音, 是在我晚上睡覺時聽到,我只有聽過1、2次,隔天我趁被告 不在家時,我就問乙女被告是否會對她性侵害,乙女只告訴 我被告搔她癢,她撞到牆壁這樣等語,我搬回去住的第二天 ,被告就跟我說「你生女兒不就是要給我這樣子玩的嗎」, 我就回嘴說「玩個屁阿,那是你女兒,你這樣的行為是亂倫 」等語(他卷第22頁)。惟乙女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回覆 過丙女說,例如被告有搔我癢,我有撞到牆壁之類的話等語 (本院卷第405頁),是丙女與乙女此部分證詞既然互核並 不相符,則丙女上開所述是否符合實情,容有合理懷疑。縱 認丙女所述屬實,然「床搖晃的聲音」有多種造成之可能原 因,而「男女在性交的聲音」,亦僅為丙女個人之主觀推測 ,不足以作為此部分所指各次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  ㈣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號之證詞,雖可作為前開有罪部分 認定被告有對乙女為該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然 該證述是否可廣泛補強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8年9月7日 起至111年2月24日每週2次頻率(108年9月7日起至109年9月 15日)、每週1次頻率(109年9月16日起至111年2月24日) 對乙女所為各次強制性交行為,亦有疑問。而乙女之兒少保 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主訴部分,為乙女自行 陳述被害之經過,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上開主訴部分記載:「在2/25晚上 10點多,我的爸爸對我性侵,他把他的陰莖放進我的陰道裡 ,她威脅我不能出聲給媽媽知道,爸爸用手碰我的胞部,整 件事情下來大約5分鐘(以前也有一次,但時間點我忘記了 。)」,此部分亦與前開證述不盡相符。又上開驗傷診斷書 之檢查結果雖檢測出乙女之處女膜有多處陳舊性撕裂傷,然 此亦僅能證明乙女曾有發生過性行為,該陳舊性撕裂傷有可 能係被告以外之人所造成,亦有可能為被告於111年2月25日 22時許對乙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時所造成,故此不足以佐證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從而,衡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屬重罪,而現行法已廢除連續犯 改採一罪一罰之論斷,是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密度,尚難以 特定被告上述176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各該時、日與方式 ,亦缺乏具體特定時、日與方式之充足補強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在上開有罪部分認定之時間以外,另有公訴意旨所指前述 期間各次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本院無法形成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則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 ,補強證據尚有不足,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條文及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NTDM-112-侵訴-13-20250319-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志剛 選任辯護人 曾浩銓律師 曾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志剛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延長2月。 尚志剛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尚志剛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 強制猥褻罪、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原審經法院發布通緝緝獲到案,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本院上訴審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刑期不輕,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4年1月3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 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加重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案件,業經 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罪)、4年(20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8年、5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但最高法院亦僅於論罪部分指摘本院上訴審之認定,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涉犯上開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 因上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再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 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 原審時亦曾為原審發布通緝緝獲到案,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 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猥褻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堪認被告羈押原因尚 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 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之前未 到庭應訊的原因,是被告前往大陸返鄉,非逃亡。本案之 犯罪態樣,是老師在學校對學生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但被 告目前已退休20幾年,不可能再為相同或類似之犯行,無 再犯之可能,且經過先前之羈押,被告已明確知悉要到庭 受審,無逃亡之想法。基於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如果改以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僅能在台灣地區不得出國,足以 擔保被告無逃亡之可能,況且若依被告的身體情形及財力 ,本案又受矚目,被告顯難在眾目睽睽之下逃亡。故可命 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交保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佩戴電子 監控裝置每日到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惟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已如前述,且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 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4-侵上更一-1-20250319-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騏 選任辯護人 周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67號、第1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heymand i,以暱稱「鯊魚」,結識代號AE000-A112400號之未成年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 乙○○因知悉A女對性行為存有好奇,故而邀約A女於同日9時4 0分許,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旅館 」內(下稱本案地點)發生性行為。乙○○與A女在上址合意 發生1次性行為後,要求發生第2次性行為,A女因前次經驗 不佳,故而以言語及以手腳推擋之舉動明確表示拒絕乙○○之 要求,並表示可以分擔旅館、保險套之費用,懇求乙○○不要 發生第2次性行為。詎乙○○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 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1次。嗣A女因不堪乙○○持續以要至學校找A女為要 脅,上網諮詢徵信社尋求脫離乙○○糾纏之方式,經徵信社建 議後報警,經警循線始知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母代號AE000-A112400A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 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對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亦知 悉A女為未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伊沒有強制A女,第2次性行為時因為A女稱下體疼痛 ,所以伊射精在A女嘴內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女稱 其與被告間第1次性行為為合意的,且被告並未拘束A女行動 自由,因此本案並無強制性交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21日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女,知悉A 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嗣於該日9時40分許,在本 案地點與A女發生2次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16850號卷【下稱 偵㈢卷】第19至24頁、偵7767號卷【下稱偵㈠卷】第49至52頁 、本院卷第91至101頁、第164至1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A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㈠卷第17至24頁 、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第59至61頁)明確,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女〉、本案地點監視錄影器畫 面截圖、A女轉帳紀錄翻拍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 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㈠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6頁、第67頁、偵7767號不公 開卷【下稱偵㈡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第169 至1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A女歷經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 確,且所證與被告合意發生第1次性行為後,已明確表明拒 絕卻遭被告強制為第2次性行為之過程等攸關犯罪事實構成 要件之基本事實皆具有一致性,情節內容亦無重大矛盾、明 顯瑕疵之處,分敘如下: 1、A女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⑴、證人A女於112年8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21日2時 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後來互相加為LINE好友,透過 LINE語音通話聊天,由於當日伊有跟被告說伊想要嘗試為性 行為,被告就詢問伊要不要去臺北車站附近之旅館為性行為 ,由於伊很想睡覺,身體不太舒服,不想和被告見面,就問 被告是否可以改日,可是被告一直很堅持,且很生氣,並說 下班後要來桃園火車站找伊,但伊身體真的很不舒服,不想 跟被告見面,本來想要掛電話封鎖被告,然而被告就說他知 道伊學校在哪裡,伊害怕被告到伊學校找伊,所以被告於該 日8點許先至本案地點開房間等伊,伊約9時40分許至本案地 點找被告,到房間內時,伊是先坐在床上,被告上廁所之後 親伊,把伊的衣服、內衣脫掉,吸伊的乳頭,之後把伊褲子 脫掉,並把他自己的褲子脫掉,然後用尺寸比較小的保險套 ,以他的生殖器進入伊的生殖器跟伊為性行為,伊很擔心保 險套會掉,就問被告是否可以買適合的尺寸,被告說不會掉 ,要做第2次時再下去買,被告進入伊生殖器之後,伊跟被 告說可不可以不要了,被告持續說服伊,但伊當時就不想要 再做了,第2次被告原本要隔著內褲幫伊自慰,伊很抗拒, 跟被告說是否可以把保險套還有房間費給他,然後就不要再 為性行為,可是被告很生氣地說不要,張開手,意思是叫伊 躺在他身邊,左手一直在倒數,意思是如果伊再不躺,他就 要生氣,所以伊妥協躺在被告身邊,被告問伊要用嘴還是放 進去,伊一直跟被告說伊不想要再做了,伊想要回家了,被 告就強制要伊做這件事,伊真的不想要,所以用腳擋著下體 ,被告還是用生殖器放進伊的生殖器內,伊跟被告說伊很痛 ,伊不想要再做了,被告說那不然他自己自慰後射精在伊嘴 內,伊為了不要再讓下面受更嚴重的傷害,只好讓被告射精 在伊嘴內,期間被告一直問伊,要不要在一起,伊拒絕被告 十幾次以上,被告就一直跟伊保證說他會負責,不會兇伊, 可是伊屢次拒絕被告後,被告很不爽,讓伊覺得很害怕被告 會打伊,只好答應被告,之後13時40分許退房伊與被告一起 去吃麥當勞後各自回家,分開前被告說要掛著電話,伊說伊 不想,被告又開始生氣,伊只好掛著電話到17時許,被告又 說他週四或週五放假,要找伊,伊不想跟被告出去,所以上 網搜尋要如何脫離這種人,看到徵信社說可以協助脫離這種 人,伊就加入徵信社的LINE官方帳號問他們,徵信社的人一 開始以為伊只是被騷擾而已,就請伊匯款新臺幣(下同)3, 000元至指定帳戶,並組了1個包含被告在內之群組,徵信社 的人跟被告說他們有開房間的證明,並且跟伊說這件事情需 要跟父母討論,伊就給徵信社伊母親的電話,母親得知後帶 伊去驗傷、報案,被告之後有請伊匯款開房間的費用405元 至被告之帳戶內等語(見偵㈠卷第17至26頁)。 ⑵、於113年6月13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21日晚間玩交友 軟體結識被告,聊天時伊有提到想嘗試為性行為,因此相約 去旅館,到了房間後,就發生性行為,但發生第2次性行為 時,伊說伊想要回家,不想再繼續,被告說如果不繼續的話 會跟伊家人說,伊只好待下來,過了一陣子,被告還是想要 發生性行為,伊一直說不要,伊想回家,但被告開始用手開 始倒數,表情不耐煩,伊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也很害怕 ,所以伊就躺回去,被告就壓在他身上,手觸碰伊的私密處 ,問伊要用嘴還是將生殖器放進伊的生殖器內,伊說伊不想 ,用手、腳擋住被告,但伊不敢用力反抗,伊也有說可以給 被告旅館錢,被告明知道伊不用意,還是強迫伊進行第2次 性行為,當時伊有哭,也有求被告讓伊走,結束之後被告說 一起吃個飯再回去,伊不敢拒絕,就跟被告一起吃麥當勞, 伊後來回家後因為怕被告報復伊,想要擺脫被告,所以有找 徵信社,跟家人說明事件始末後就封鎖被告等語(見偵㈠卷 第59至61頁)。 ⑶、於114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21日使用交 友軟體heymandi結識被告,但因為該軟體無法講電話,所以 後來交換LINE,被告LINE暱稱是「鯊魚」,被告說要跟伊在 臺北車站見面,後來因為距離關係,就約當日8時、9時在桃 園火車站附近的旅館休息,進去房間後,被告先親伊,將伊 的衣服、內衣脫掉,並發生性行為,第1次伊是同意的,但 因為第1次後發現很不舒服,所以伊就拒絕,伊跟被告說伊 想回家,被告當時張開手,意思就是要伊靠過去給被告抱, 但伊一直不想靠過去,被告就表情嚴肅開始倒數,伊很害怕 伊會有危險,只好靠過去,第2次性行為中伊有使用手、腳 擋住被告,但被告力氣比較大,伊無法拒絕被告,伊也有說 可以把旅館錢給他,讓他放伊回家,但被告還是將他的生殖 器放進伊的口腔、生殖器內,為性交行為,伊在過程中有哭 ,但被告沒有停止只是很生氣,回家之後因為被告持續要跟 伊掛著電話,伊害怕如果直接封鎖的話,被告會到學校來找 伊,所以就去找徵信社看看有沒有辦法幫伊脫離這個危險, 徵信社的人說匯款3,000元,再把被告加入1個群組,徵信社 的人跟被告講了之後,又跟伊媽媽講,由媽媽帶伊去驗傷並 報警,之後被告有再私訊伊說如果要這樣處理這件事情,他 會到學校來找伊,讓伊很害怕,然後伊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 了,伊因為這件事情,有時候想到還是會哭等語(見本院卷 第129至155頁)。 2、細繹A女上開證述,其就在本案地點與被告合意發生第1次性 行為後,被告要求進行第2次性行為時,其因疼痛之故,以 言詞、手腳推擋之方式拒絕,然被告持續以情緒、倒數等方 式施壓,明知違反其意願仍發生性行為等節均證述明確,並 無明顯捍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且依A女上開證述情節可知 ,A女初無報警之意,僅係因擔憂被告糾纏而尋找徵信社, 經徵信社之建議並代為告知A女父母後,始報案處理,甚於 本院偵查、審理期間始終證稱第1次並未遭被告強迫發生性 行為,於第2次被告始有違反意願而發生性行為之舉,堪認A 女實無刻意加重本案情節而攀誣被告之意圖或動機,其前揭 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㈢、此外,A女之證述內容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1、觀諸A女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93 至195頁),分別顯示略以: (被告數通語音來電均未經A女接通) 被告:不想陪我上班    覺得我綁住你了?? A女:嗯... 被告:所以我算啥    今天不是說好了嘛    陪我上班    阿你在幹嘛    我不管你    我們能這樣掛    也只有你還沒開學    你開學了怎麼掛    或者說讓你陪我委屈你了    是嗎 A女:嗯.. 被告:嗯是什麼意思    普通的掛著電話都不能    是嗎    你總是每次    說好的跟做的又要不一樣    然後你要我保證我自己說的話    那你呢 A女:好對不起 被告:要搞事情嗎我知道了    好我懂了    這是你的處理方式理解    好吧    那我去學校處理吧    就這樣    (撥打語音電話,未經A女接通)    既然要查    那我陪你    反正我也有房間紀錄   是自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僅因其上班期間,A女拒 絕長期與其保持通話狀態,即以「我不管你」、「讓你陪我 委屈你了」、「你總是每次說好的跟做好的又要不一樣」等 強勢、責備之口吻情緒勒索A女,而A女於對話中明顯處於弱 勢,甚至為拒絕被告而道歉,核與A女前揭證述內容稱被告 往往有以生氣、表情嚴肅等方式強迫A女之情相符,且前揭 對話紀錄內容亦有被告以「那我去學校處理吧」等要脅A女 之詞句,亦與A女前揭證述之因擔憂被告至學校找尋、騷擾 等節相符,可徵A女前開指述情節,應非子虛。 2、再者,A女前揭證述內容稱因找尋徵信社有轉帳3,000元予徵 信社,且為圖不要與被告為第2次性行為,曾轉帳房間費用 予被告等節,亦與卷內之A女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㈠ 卷第65至67頁)顯示A女有於案發當日轉帳之情節吻合,其 所述曾以支付房間費用以圖換取被告不要強迫為性行為、案 發後第一時間即尋求徵信社之協助等節,堪信為真實。 3、又觀諸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 報告、性侵害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1 至14頁)記載,「案主心理創傷量表分數皆偏高,有較高自 責情緒,對可能遭嫌疑人報復一事有強烈恐懼,於案發初期 有無法回想起案件情形等心理表徵,並有失眠狀況,評估有 明顯的創傷反應」,可見A女對於本案發生後,感受到身體 、心靈上之強烈痛苦、恐懼、自責,此種身心狀況顯非得以 喬裝飾演,足以佐證A女前開指訴並非杜撰,而得以作為A女 前揭證述內容之補強。 4、從而,綜合上開事證,均足以補強證人A女指訴其遭被告強制 性交情節之真實性,其證述情節應屬實在。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在A女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並未 以言詞威脅過A女,亦未有任何肢體上之強迫行為,依A女上 開證述情節可知,僅有A女自認感受到被告表情較為脅迫, 即稱有遭被告強迫,然此程度應尚未臻至強制性交之構成要 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惟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第2 24條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 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 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 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既經A女已明確以口頭、手腳推擋之方式表 示拒絕,被告猶以手勢比出倒數、表情嚴肅之方式表示令A 女遵照其指示或可能做出不利於A女之舉,而對A女為性交行 為,顯然已經違反A女之意願,壓抑A女之性自主權,況被告 嗣後再以「去學校處理」乙節要脅A女不要報案追查,更足 徵被告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為性交行為。是辯護人前揭 情詞,尚難憑採。 ㈤、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LINE暱稱「博」之徵信社 人員到庭,欲證明案發後徵信社、被告、A女之3人群組內討 論內容為何(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然被告、辯護人均 未能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3人間於案發後討 論之內容,與被告本案有無為強制性交行為間,並無關連性 可言,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必要性。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91年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A女則為00年0月生 ,於案發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本案犯行為知悉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猶決 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女子,身心均仍處在發展階段,隱私及自我保護能力 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罔顧A女以言詞、動作明 示表示拒絕,違反A女之意願與其發生性關係,嚴重戕害A女 性自主權,事後仍以要至A女學校找尋A女為要脅,造成A女 身心受創,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 欠佳;兼衡其前即有在交友軟體結識未滿18歲少女後性騷擾 、嗣至該少女學校班級群組內公然侮辱、毀謗少女之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07號、113年度偵字第6136號起訴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79至82頁)、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保全之職業、月收入約3萬初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6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侵訴-111-20250319-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庭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庭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簡裕庭與代號AW000-A112385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簡裕庭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Y」向A女稱欲買禮物給A女,雙方遂於112年7月9日下 午2時,相約在臺北市○○區○○○道000號阿默蛋糕店見面,嗣A 女 搭乘簡裕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簡裕庭藉故帶A女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 處(下稱中和區住所),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A女 上床,強行脫去A女之衣褲,不顧A女之口頭拒絕及雙手推阻 ,仍將身體壓在A女身上,以陰莖插入A女 之陰道,並強迫A 女為其口交,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即代號AW000-A112385A之成年男子(真實 姓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AW000-A112385B,下稱B女)、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簡裕庭就證人B女及甲○○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 證人B女及甲○○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 無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 B女及甲○○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69至80頁),自已充分 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 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 ,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證人B女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 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對A女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1.伊與A女為合意發生性行為,當時A女並無任何反抗行 為;2.A女於案發後主動聯繫被告,可見並無違反A女意願; 3.A女雖經診斷有被害妄想精神症狀,惟可能係與被告合意 性交後,基於被害妄想而認被告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4.證 人甲○○與A女絕非單純朋友關係,且A女案發後主動向被告表 示是仙人跳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係網友,簡裕庭以LINE暱稱「Y」向A女稱欲買禮物 給A女,雙方遂於112年7月9日下午2時,相約在臺北市○○區○ ○○道000號阿默蛋糕店見面,嗣A女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即帶A女返回其中和區住所 ,與A女進行性行為1次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8、4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 符,並有A女手繪之被告房間格局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112年10月2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52032號函暨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37429 號鑑定書、A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其與被告(暱稱:Y)對 話紀錄、A女提出之交友軟體探探其與被告(暱稱:小Y)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㈡A女 就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1.於警詢中稱:伊與被告係網友關係,伊們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認識,於112年4月配對成功後開始密集聊天,並有加LINE, 被告每天都有傳訊給伊,想要約伊出去,伊一開始拒絕,到 7月被告說要去逛街,買東西給伊,伊才答應見面,案發當 天伊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當時伊與被告並無交往,伊們約 在阿默蛋糕門口,當時被告開黑色保時捷過來,伊上駕駛座 ,被告就開去他家,伊有問不是要去逛街,被告說他等下有 事,直接載伊去他家,進去之後他說他要換衣服,叫伊進去 他房間坐著,進去後被告就把房門關起來,被告對伊說要伊 陪他在床上躺,伊覺得不對勁,一直跟被告說「我沒有要做 (發生性行為),不要,我月經來」,但被告還是強拉伊到 床上,要伊躺下,開始抱伊,摸伊全身,接著被告伸手進伊 的外衣開始解伊的內衣,伊跟被告說不要,最後被告將伊的 上衣跟內衣脫掉,又往伊下面摸,將手直接伸進伊的內褲, 插入伊的陰道,伊覺得很痛,拒絕他,一直說不要,也有把 手撥開,但是被告還是強硬的來,後來被告脫掉他的下半身 ,把身體壓上來,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被告沒有戴 保險套,伊感覺被告在伊體內射精,被告有安撫伊,之後又 要伊幫他口交,伊並不情願,伊幫被告口交幾秒鐘就停止動 作了等語(偵字卷第8至10頁)。  2.於偵查中稱:伊與被告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一開始聊 天,後來有有交換LINE,於112年4月認識,於6、7月才開始 聊天,沒有交往。伊與被告於案發當日約下午見面,被告說 要買禮物給伊,伊們約在阿默蛋糕,被告開車來載伊,上車 後被告騙伊去他家,被告騙伊說他要回家換衣服等一下再去 買東西,伊才同意跟被告回家,伊在被告家時,被告跟伊說 ,沒有要去買禮物,伊說伊要離開,被告硬要叫伊坐下,被 告硬拉伊到床上,被告先把伊的衣服脫光,被告力氣很大, 把伊都弄受傷,伊當時月經來,很痛,被告用手強硬的插入 伊的陰道,再用生殖器插入,過程中伊拒絕推開他,但他力 氣太大伊推不開,性行為結束後,之後被告想要求伊幫被告 口交,安撫伊說要買禮物給伊,伊說不要,但被告強迫伊, 伊用很凶的語氣,有用手捏伊的胸部,所以,伊胸部上有瘀 青,被告要求伊口交時,有用手壓伊的頭,伊有幫被告口交 ,但伊是被強迫的等語(偵字卷第56、57頁)。  3.A女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被告於案發當 天以要與A女逛街、買禮物給A女為由約A女初次見面,與A女 見面後,被告以回家換衣服為藉口,載A女至中和區住所, 進入被告房間後,被告即強拉A女上床,脫去A女衣服,不顧 A女表示月經來,不願意發生性行為之言詞,仍強行以手插 入A女陰道,之後以身體壓在A女身上,不顧A女推擠,將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結束後又要求A女為其口交一節前後證述 一致。衡以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2人於案發當日第一次見 面,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仇恨、糾紛,若非確有其事,A女應 無甘冒偽證罪處罰,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㈢A女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信性 :  1.A女案發後2日於112年7月11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驗傷,檢 查結果略以:右側胸部內側上緣瘀青1.5公分、會陰部6點鐘 方向輕微撕裂傷、出血、左手前臂2公分劃傷等旨,有上開 醫院112年7月1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偵 彌卷第14至16頁)可佐,核與A女 供稱被告強拉其上床、過 程中捏其胸部,A女雖有嘗試推擠拒絕,但被告以男性身體 優勢強壓A女,強制對其為性行為等旨相符;另該診斷書上 記載最近一次月經時間為112年7月8日,是A女於案發當時正 值生理期出血狀態,若非被告強行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 實難認於上開狀況下A女會同意與初次見面之被告發生性行 為,益徵A女稱其向被告表示月經來,不想發生性行為,及 抗拒被告等情屬實。是被告空言辯稱A女並無任何反抗行為 ,顯與A女指訴及上開驗傷結果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應 不可採。  2.佐以案發後A女於112年7月13日傳訊息給被告稱:「你知道 上次我回家後我撕裂傷了嗎?...破皮了很痛」,被告則回 :「沒事的,以後我在呀」、「以後會對你細心一點」、「 寶貝你不開心嗎?」;A女再稱:「你有對其他女生這樣過 嗎 你知道月經來不能這樣..」、被告則回答:「沒有,寶 貝我沒有其他女生」、「奇怪,可是你星期一二回我的都是 愛我的呀」等旨(偵彌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可見被告 並不否認知悉A女於案發當時經期中,且A女事後仍有強烈之 情緒反應,表達其不開心,然被告事後對A女之質問均避重 就輕,不願正面回應,僅以甜言蜜語企圖安撫A女。  3.另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中稱:伊與A女於112年4、5月打工 認識的,於7月時A女在電話中跟伊提及遭被告性侵,案發後 1、2天有與A女見面,A女說她跟網友(即被告)約會,結果 被網友騙到網友家發生性關係,A女說她不想跟網友發生關 係,她當時月經來,不可能想發生性行為,她不知道該怎麼 辦,A女在講的時候,情緒激動,講一講一直哭,伊建議A女 去醫院做檢查,去醫院驗傷後,A女有提到她情緒不穩定, 伊跟A女互動有感覺到A女案發後情緒變暴躁等語(偵字卷第 85、86頁、本院卷第69至74頁)、證人B女於偵查中稱:A女 於案發一、兩週後才跟伊說,A女說的性侵經過時一直哭且 很委屈,A女說當天她月經來,也推不開被告,被告力氣很 大而且很兇,A女很擔心自己懷孕,案發前A女都很正常,但 案發後改變很大,因為一些小事就反應很大,家裡都亂七八 糟不整理,於9月27日打電話給她爸爸,結果發生車禍,A女 打給伊時,陳述車禍方式很怪,精神狀況就已經出問題,於 10月1日到台大醫院時,醫生說是因為這件事的創傷等語( 偵字卷第58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可見A女 於案發後向 證人甲○○及B女述說上情時,情緒上激動、哭泣,若非被告 確有對A女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A女豈會有上開情緒反應? 至於被告雖辯稱證人甲○○與A女間並非普通朋友關係,惟證 人甲○○證述A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與證人B女所述相符,且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具有可信性,無論A女 與證人甲○○間關係 為何,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3.佐以B女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偵字卷第63至72頁),於112 年9月間,A女多次向B女傳送「拜託你救我好嗎」、「拜託 拜託」、「我想活 媽媽」、「媽媽只是巧合不知道外面會 有人騙我」,於9月30日傳送訊息稱:「媽媽、幫我、救我 、拜託、求你」、「媽媽拜託麻煩你幫我喔」、「他收買我 爸我媽」、「收買我朋友」、「他透過警察監視我」、「給 我下安眠藥」、「所以你們兩個到底發生了什麼事」、「他 們給了你多少錢」、「威脅你、恐嚇你?!」、「媽媽記得 叫我,我快死的話,還有一個,媽媽拜託請你一定要保護我 」、「我被,有一個人下藥、幸好我身體強壯、下面有小弟 、在跟蹤、被告的下一個可能就是我、等下、哥哥有沒有被 收買、先說、還有爸爸和媽媽、我錢全部都可以給你們」, 於10月1日再傳送訊息稱:「媽媽我想活、我還不想死、拜 託你救我好嗎」等旨,可見A女於112年9月間精神狀況已有 異常;另A女於112年10月1日前往國立臺大醫院急診時,主 訴3至4天被害妄想(覺得家裡危險,家人想要拿自己的錢財 及家人和性侵犯串聯,想來醫院躺一下,call 110,警察送 來醫院),並於同年10月2日至10月27日入臺大醫院精神科 急性病房治療,且經診斷症狀包含思考障礙和病患亂言談、 被監視的妄想、被跟蹤的妄想及自言自語等旨,有上開醫院 113年1月23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014號函暨A女 就醫之病 歷在卷(偵字卷第83頁、偵彌卷第53至337頁)可憑,可見A 女於案發後,身心狀況已逐漸異常,俟於同年9月間,已有 精神錯亂及被害妄想之情形,於同年10月1日赴臺大醫院急 診後,住院近1個月,又卷內並無A女於案發後有承受其他打 擊之事件,足徵A女於112年9月、10月間經診斷之精神疾患 係因本案而生。從而,被告雖提出A女 案發後於112年9月11 日及9月30日傳送之訊息,稱是誤會一場,乃甲○○要求其提 告、想仙人跳被告,並提出甲○○身份證及聯絡電話等情,惟 A女於112年9月間之精神狀態已不穩定、甚至有被害妄想之 症狀,故A女於112年9月所傳送上開訊息之可信性已有可疑 ,自不足以據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基上,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於案發當日為第一次見面,雙 方原約定逛街購物,衡情A女 並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 隨後A女在被告中和區住處,已明確表示其經期中且並無意 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客觀上應可知悉A女當時無意 與之為性交行為,竟為滿足自身性慾,即不顧A女意願,以 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及強令A女為其口交,主觀上顯有強制性 交之犯意無訛。 二、被告其他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與A女於案發後7月間之對話紀錄辯稱A女主動聯繫, 案發當時為合意性交云云。惟A女於偵查中稱:案發後伊持 續與被告約見面或詢問被告近況,係因警察想知道被告的資 訊,所以要伊問的等語(偵字卷第57頁反面);另參諸A女 於7月9日案發後,於同年7月11日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A 女亦係於7月11日以訊息詢問被告:「寶貝你叫什麼名字呢 ?」、「那你自己住嘛?」、「你是不是開藍寶堅尼的跑車 呀?」、「那我們星期五出來玩開跑車玩呀」之問題(偵彌 卷第40頁反面),顯係詢問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址及名下車 輛等年籍資料,可見A女確實係為配合警察調查案情而與被 告聯繫,是被告據此辯稱其等為合意性交一節,應不可採。  ㈡A女於案發前並無精神疾患,於案發後於112年7月11日製作警 詢筆錄、在醫院進行驗傷時供述內容一致;另於案發後近1 個月內向證人甲○○及B女陳述本案之案發經過時,A女情緒雖 激動、哭泣,但尚能照常陳述、精神狀態正常,指訴亦與卷 內事證相符足資補強,是A女之指訴當可採信。又A女 係於 案發後情緒及精神狀況始每況愈下,於9、10月間方開始有 思考障礙、被害妄想等症狀,已如前述,是被告空言辯稱A 女係案發後罹患被害妄想疾患才指稱與被告性交為強制性交 云云,顯示臨訟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㈢再者,被告曾有3次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本院卷第143至157頁、第191頁) 可佐,雖調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然可見被告男女關係複雜 ,並具備相關偵查調查經驗,因此,被告於警詢時第一時間 否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直至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A女 於外 陰部及陰道深處採得被告DNA之鑑定書時,被告方改口稱雙 方合意發生性行為,仍否認有強制性交;嗣經本院訊問被告 於案發當日之為何要回住所、抵達中和區住所後發生何事、 如何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是否來月經、A女衣服如何脫掉 、性行為結束後發生何事等細節,均一概辯稱「沒有印象」 、「忘記了」,僅一再辯稱A女並沒有反抗,是同意發生性 行為等旨,是被告供述前後矛盾,明顯避重就輕,且其供述 亦與卷內證人證述及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A女之指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核與臺北榮 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診斷之傷勢相符,並有證人甲○○及B 女證述A女於案發後陳述本案情節時情緒激動落淚,且於案 發後A女情緒低落,另依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A女於11 2年9月、10月間身心狀況不佳,產生思考障礙、被害妄想等 創傷反應等情,均足資補強A女之指訴,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為當時已婚, 仍經由交友軟體認識A女,且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前述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致其身心蒙受相當程 度之傷痛,實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得到 諒解、犯後始終不思悔過,隨意指稱係遭仙人跳云云,直至 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已如前述,顯然未能面對自己所為 惡行,犯後態度惡劣;而A女於案發後,本院於113年12月審 理時傳喚其到庭,A女仍於開庭前情緒激動起伏不定、有攻 擊性之行為且有摔東西之狀況,而無法到庭,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本院卷第67頁)可佐,且經臺大醫院出具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117頁)認A女情緒及症狀易受壓力情境影響而 惡化,113年10月、12月皆因面臨開庭而有明顯自傷傷人而 破壞物品之行為,可見本案發生縱已經過1年半餘仍對A女 身心影響甚大;另經A女之父到庭稱:被告於存有婚姻狀況 下,做了不該做的事,對伊女兒造成傷害,毀了伊們全家, 家中每個成員都內心煎熬等語(本院卷第136頁)、B女到庭 稱:A女現在月經來時都會崩潰,伊們都無法控制她,每次 來月經時都提醒A女曾遭性侵,且被告跟A女說他是學生,A 女完全是遭被告欺騙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檢察官亦在 庭表示被告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38頁)等情 ,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服務業,需 扶養太太、小孩,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34頁)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他字第7689號卷,下稱他字卷。 二、112年度他字第7689號彌封卷,下稱他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56457號卷,下稱偵字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56457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五、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

2025-03-18

PCDM-113-侵訴-35-202503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鵬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甲女(卷內代 號AB000-A112586,92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邀 約甲女外出遊玩,甲女乃於同年9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街00號ALTA夜店與甲○○會合,並在夜店內飲 用酒精飲料,嗣於同年9 月29日凌晨4 時許擬返家時,雖向 甲○○告知將由在夜店內巧遇之學長搭載其返家,然因甲女學 長尚未前來,且甲女已不勝酒力,甲○○遂將甲女扶上計程車,將 之載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14室) 租屋處,同日凌晨4 時42分許抵達上址後,並攙扶甲女上樓 進入上址租屋處,讓甲女躺在其床上。詎甲○○竟萌生對甲女 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不顧甲女之言語拒絕及肢體反 抗,強行褪去甲女之全身衣物,並親吻甲女之胸部,再將生殖 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 ,其間,甲○○於著手將甲女全身衣物脫去後,並以其所有iPh one14Pro 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 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攝錄甲女全身赤裸之影像,經 甲女發現以「你在幹嘛」等語質問甲○○,甲○○始將手機放在 一旁,接續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嗣甲○○、甲女均入睡,甲女 於同日上午清醒後,見甲○○尚未醒來,隨即穿上衣物,於同 日上午7 時20分許離開甲○○上址租屋處,復於112 年10月2 日返校上課時,將其遭甲○○強制性交、錄影一事告知同班同 學乙女(卷內代號AB000-A11258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經與乙女討論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01-107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陰 道為性交行為,及未得甲女同意持系爭手機攝錄甲女全身赤 裸影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女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 之犯行,於原審辯稱:甲女進入房間時是配合我、順著我脫 衣服,性交時也沒有反抗、沒有推開我,是抱著我,我們是 合意性交;甲女是在我要拍的時候說不要這樣,我跟甲女發生 性行為前,就有先拿手機起來拍,她說「你在幹嘛」並說不 要,我就把手機放在後面,之後我們發生性行為,於本院則 辯稱:縱使不是合意性交,對方當時是酒醉意識不清,也沒 有反抗,並不是強制性交,至多是乘機性交,且性交過程並 沒有錄影等語(本院卷第100、14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間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甲女後,邀約外出遊 玩,甲女於同年9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之ALTA夜店與被告會合,並在夜店內飲用酒精飲料 ,其後於112 年9 月29日凌晨4 時許擬返家時,因甲女不勝酒 力,被告遂將甲女扶上計程車,將之載往其上址租屋處,同 日凌晨4 時42分許駛抵後,被告攙扶甲女上樓進入上址租屋 處,讓甲女躺在床上,被告隨後褪去甲女全身衣物,並親吻 甲女胸部,再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其間,被 告於將甲女全身衣物脫去後,有以其所有系爭手機攝錄甲女 全身赤裸之影像,經甲女發現以:「你在幹嘛」等語質問, 甲○○始將手機放在一旁,並接續為上開性交行為,嗣被告、 甲女均入睡,甲女於上午清醒見兩人均未著衣物,被告尚未 醒來,隨即穿上衣物,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離開被告上址 租屋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供承或不爭執 在卷(偵字公開卷第11-21、145-151頁;原審卷第43、167- 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此部分於警詢、偵查、原 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公開卷第25-33、45-46、123-131 頁;原審卷第114-134、144-15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指認資料、案發地照片、告訴人手繪現場圖、被告 社群網站主頁畫面及大頭貼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扣押物 品照片、贓證物照片、上址租屋處樓層平面圖、探探交友軟 體頁面翻拍照片、系爭手機內所存告訴人全身赤裸之影像翻 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IG及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在夜店之影像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法院勘驗譯文 在卷可參(偵字公開卷第35-38、47、49-53、55-56之2 、6 1-65、79-82、111、157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3、14、15、5 3-66、67-69、77、79-83頁;原審卷第55、63-64頁),復 有扣案之系爭手機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過程中未經甲女同意,即持手機拍攝甲女全身赤裸影像等情 ,業據證人甲女證述如下:  ⒈於112年10月2日警詢證稱:被告把我扶上計程車,我當時喝 很多酒、很醉走不穩,到了以後,我一支手跨在他肩膀 上 ,他攙扶我上樓並進入他房間,進門後他讓我躺在床上 , 被告先進去廁所吐,吐完後走出來,我當時已經快睡著,被 告突然脫我的衣、褲,全身脫光,脫衣服過程中,我有把被 告推開,但我沒力氣推不開他,我半醒的狀況下張開眼睛, 看到被告沒穿衣褲拿手機拍我,我問他「你在幹嘛」,被告 沒回答,就把手機放到他身後,把燈關掉、壓在我的身上, 並拉開我的腿,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之後他親 我右邊胸部,在這期間我一直有推開要掙脫他,但被告一直 把我的手腳壓回床上讓我無法掙脫,被告射精後,我背對著 他,聽到他又去廁所吐的聲音,因為當時實在太累,不知不 覺就睡著,後來大約7 點半醒來,我看我們兩個都沒穿衣服 躺在床上,就趕快把衣服穿起來離開他家,我離開時,被告 還在床上睡覺,我沒有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有推開他, 而且我有說不要等語(偵字公開卷第26-27頁);  ⒉於113年3月21日偵查具結證稱:進房間後他把我放在床上, 有脫掉我全身的衣服跟褲子,當時他有拿手機在拍我,我 有看到他跑去開燈拍我,我當時有回他說「你在幹嘛」;我 當時不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我有推開他,而且我有說不要 ,我不希望他拿手機拍我,也不希望跟他發生性行為;被告 有把他自己衣服也脫掉,當時我有意識,但沒有力氣推開他 ,他有把我的手壓住,我是有感覺的,我有跟他說 「不要 」,他有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抽動,當時被告有用手摸我的 胸部跟陰道外側,還有親右邊胸部,期間都有一直推開、掙 扎,被告有一直把我的手腳壓回床上,讓我沒有辦法掙扎, 過程中我有講「不要」,講了很多次,他在對我做性交行為 時,我是有意識的;(問:這個過程整個經過時間大概多久 ?)他開始做的時候我就知道,但時間我不知道,被告做完 性交行為後,有去廁所吐,後來我就睡著了,醒來後發現我 都沒有穿衣服,我穿了衣服後就離開等語(偵字公開卷第27 、125-127 頁);  ⒊於113年8月7日原審具結證稱:進入被告住處後,被告把我的 衣服脫掉,我就覺得我的下體好像有東西進來,被告有拿手 機對著我拍,我會知道是因為那時房間電燈的燈光直接刺到 我眼睛,我覺得很亮,想睜開一點點,然後就看到,我問被 告說「你在幹嘛」;在被告跟我發生性行為時,我有把被告 推開,我說「不要」,而且在被告脫我的衣服時,我就有把 他推開了,被告把我的雙手壓著,發生性行為前,被告有摸 我,我沒有同意被告脫我的衣服,我完全沒有意願跟被告發 生性關係,也沒有同意被告在發生性關係的過程中對我拍照 ,我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有詳細描述事發經過,當時我對案發 過程的印象還蠻深刻的;當時我一直想要掙脫,想要爬起來 趕快離開、腳有一直在動,但是被告壓著我、我喝了酒沒力 氣,所以沒辦法掙脫,事後回學校上課時,我有跟同學說在 夜店發生的事情,我是早上在教室裡面跟同學講的,同學叫 我去報警等語(原審卷第124、128、131、133、151-153 頁 )。  ⒋綜參甲女上開證述,就被告強行脫去其全身衣物後,有開燈持 手機朝其拍攝,遭其質問「你在幹嘛」後,被告把手機放到 身後,把燈關掉,接續對之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其有推拒, 並口頭表示「不要」,但因酒醉無力反抗,而遭被告強制性 交得逞之指訴,關於主要情節具體明確,前後所證一致且無 明顯矛盾之瑕疵,以其警詢、偵查、原審作證時間各有相當 間隔,倘非曾親身經歷上開所述情事,應難以對於主要情節 證述始終如一,復參以甲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業經具結, 就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衡情應無甘 冒偽證之罪責並自損名節,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此再由甲女於原審作證時,有數度哽咽、落淚、泣不成聲 之情,甚且因情緒過於激動而數次暫時休息以平緩情緒,有 原審審判筆錄存卷足憑(原審卷第126-144 頁),益顯明確 。且本案經原審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內拍攝之甲女影片內容, 當時甲女全身赤裸躺在床上、雙手平放在其頭部兩側,鏡頭 由甲女大腿處往胸部、臉頰處拉近移動,其後甲女睜開眼睛 ,於鏡頭往甲女腹部靠近時,口出「你要幹麻?」、「你要 幹麻?」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頁) ,足認被告確係未經甲女同意拍攝其全身赤裸影象,甲女上 開所證堪予採信。  ㈢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 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 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 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 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 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 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 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 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 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 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甲女之同學乙女於原審證稱:我與甲女是同班同學、每天上課都會在一起,是很要好的朋友,已經到閨密的程度,如果甲女有什麼生活上比較不如意的事情會跟我說,112年10月間連假回學校上課時,甲女將她被性侵的事寫在紙上告訴我,有問我要不要報警,她說那時好像被灌醉、意識不清楚,之後被帶回到那個男生的住處,甲女說她被強迫發生性行為,還有講到她被拍祼照的事;我有跟甲女說一定要去報警,因為我要去上其他課,沒辦法陪她去,就叫她自己去報警;甲女在紙上寫她被性侵時,我覺得甲女那時很難過,整個人心情很複雜無法表達,在數學課下課跟我講案發經過時,覺得甲女看起來很冷靜,但她心裡應該沒有那麼冷靜,因為甲女發生事情的時候是禮拜五,中間還有隔假日,甲女有說假日時蠻崩潰的,甲女說的當下沒有到很生氣,所以我覺得那時她算是冷靜的講,但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她有發抖,她最擔心的是遭受性侵害這部分,當時警方說要去做筆錄,因為我是第一個知道的,我就去做筆錄,這個事情講完後,就沒有討論,因為我們不想再重提這件事情,我覺得甲女不想讓太多朋友知道這件事,也不想讓大家看到她在班上失態的狀況,甲女不敢讓別人知道,也不敢讓別人知道她感覺到非常難過等語(本院卷第134-142頁),足知甲女對證人乙女述說遭被告強制性交、拍攝影片時,其情緒看似冷靜,但表現出擔憂之樣貌、表達的過程中亦有發抖之情形,且甲女不願讓人知悉自身遭遇,亦不想讓他人察覺其感到難過之心情,迨證人甲女、乙女各自去警局做完筆錄之後,為免回憶起該事件即未再談論與本案有關之話題。稽之甲女於案發後不久旋向親近之好友乙女描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拍攝影片時,其所呈現難過、憂心之神情與伴隨發抖之舉動,均與一般人甫遭性侵害後,不知所措、倉皇求助之情緒反應相符,足徵甲女證述之前情應屬非虛。而證人乙女雖未親見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然有關其親自見聞甲女書寫、陳述案發過程時所展現之狀態等證詞,屬依本人見聞所為之陳述,自與轉述被害人陳述內容之情形有別,是其本於親身經歷所見所聞而為之證言,經與其他證據交互對照後,當足為補強證據,可以補強甲女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⒉證人甲女於案發後未久之112 年9 月29日上午11時16分許傳送 「拍我的影片刪掉」「你就是為了想跟我上床才不讓學長載 我回家?」「後來是不是和你說學長家在我家附近 隔天要 回舊家拜拜」「誰會知道跟你回家變這樣?」「有想過我的 感受嗎」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則以:「處理掉了 有關燈  沒拍到」「抱歉抱歉 當下真的白痴了」「我在補償你」等 語回應,而甲女見被告傳送此等訊息後,則再回以「補償什 麼」「你知道這樣很像我被強姦偷拍嗎」等語,被告則再回 應「真的對不起 我手機都乾淨的 你不用擔心」等語(偵 字不公開卷第67頁)。衡情,被告若非自知理虧、知曉其係 強制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豈會於甲女傳送前揭訊息指責後, 一再表示抱歉,且於甲女提及「被強姦偷拍」時,完全未表 示甲女當時有同意與之性交,被告以前詞辯稱其與甲女是合 意性交云云,全無可採,依上開被告與甲女間於案發當日之 對話內容,足證甲女指訴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確有所據。  ⒊再者,甲女於112 年9 月30日凌晨2 時14分、15分許,曾以「 你那天有沒有帶(按應為『戴』)?」詢問被告,復以「我現 在因為你已經沒辦法好好睡覺了」等語,表明其已陷入焦慮 之處境,有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偵字 不公開卷第69頁),另甲女於偵查中表示其於案發後不久即 於IG限時動態張貼訊息以抒發情緒(偵字公開卷第129 頁) ,而觀之該訊息敘及:「已經第三天 現在睡不著都是因為 你 做出強姦偷拍 好像自己沒有責任……現在一空閒下來都 會想到你對我做的事情 真的很噁心……然後我也不敢報警  我不想讓爸媽知道 難過又生氣又很想吐」之內容(偵字不 公開卷第75頁),顯示甲女於112年10月2日提出告訴前,已 因被告本案行為而處於失眠、無助、對被告感到憤怒之情緒 ,若無其事,甲女豈可能無端傳訊息對被告指責並張貼如此 內容之貼文,足認甲女指摘被告對之強制性交,確實可信。  ⒋另參之證人甲女於原審證稱:某個朋友傳訊息問我說「你真 的有打算備案嗎?」我說「沒有,想要嚇他而已,你別跟他 說喔,因為他還打賴給我,害我嚇到」,是我希望透過跟被 告說能不能把影片刪掉,就用這種方法把這件事解決掉,因 為我原本是想要好好解決這件事,不是真的想鬧到法院,我 一開始真的不打算直接讓家人知道、不想讓家人擔心,事發 後,我還有用IG聯繫被告叫他刪影片,後來我封鎖被告的IG 以平緩我的情緒,因為我不想聽到被告的聲音,所以我有請 朋友幫我聯絡被告談和解的事情,我於偵訊時說我當時很害 怕,也不敢報警,是因為我不想讓家人知道,一開始我不敢 跟爸媽講、想要將傳票寄到那個朋友的家,才會跟那個朋友 說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事;我遭性侵後,也有用IG跟當天 一起去夜店的女生說,她是被告的朋友,我除了想抒發心情 ,也是要讓她自己小心一點,我怕她發生跟我一樣的事情等 語(原審卷第128 、155 至158 頁),並有甲女與該名女子 之IG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按(偵字不公開卷第71至73頁), 以及證人乙女於原審證稱:甲女跟我講她被性侵的事情,是 她那時不敢跟她媽媽講這件事,就找我討論等語(原審卷第 144 頁),益見甲女於本案發生後,確實面臨巨大精神壓力 ,又不敢與家人商討、報警情況下,乃轉而向身旁友人傾吐 自身遭遇、尋求協助,且由甲女封鎖被告的IG、請友人代為 洽談和解事宜等舉措,足徵甲女對被告產生厭惡、排斥之心 ,苟非被告使用強制手段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甲女殊無可 能於事發後不久,旋即向友人、證人乙女表示遭被告強制性 交,甚且將自身遭遇透露予被告之女性友人知悉,以免該名 女子重蹈自己之覆轍,其指訴應屬非虛。  ⒌依上所述,上開證據均足以補強甲女指訴之可信性,辯護人 指稱本案除甲女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顯有誤 會。  ㈣被告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 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 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 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 「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 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 No means No 」「only Yes means Yes 」,即「說不就是不!」、「她 (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 ,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 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 、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 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 ,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 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 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 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 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 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 、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 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 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 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甲女離開夜店時還可持手機與學長進行聯繫,意識狀況清 楚,若甲女不願跟被告回家,可透過手機與學長聯繫或向計 程車司機反應,故其在夜店時有同意與被告回家,綜合之前 雙方在夜店親密舉動,可合理推論雙方早有合意發生性行為 ,且甲女事後透過IG與被告討論的都是未經同意拍攝之舉動 ,委託男性友人商談和解時,也只是請被告刪除未經同意而 拍攝之影片,被告係與告訴人甲女合意性交,僅係未經告訴 人同意拍攝其全身赤裸之影片等語。被告於本院亦陳稱:當 初在夜店都是你情我願,一開始都是講好,後續對方因為喝 醉,我才沒有再第二次跟對方詢問,導致對方可能心理不舒 服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姑不論上開辯詞所稱雙方在夜店 有親密舉動或你情我願等情,根本未能證明,且係將被告與 甲女在夜店之互動及攙扶甲女至其上址租屋處一事,與兩人 是否是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作出不當之連結與推論,依上所述 ,已乏其據,所稱甲女僅關注被告攝錄影片,亦係只擷取片 段之IG對話內容,忽略雙方對話之前後文意、整體脈絡,任 意推認甲女與被告是合意發生性交行為,自無可採,遑論依 被告上開所稱:後續對方因為喝醉,我才沒有再第二次跟對 方詢問等語,更彰顯其於為本案行為當下,根本未獲得甲女 之同意,所辯係合意性交,顯無可採。  ⒉辯護意旨雖另以:本案縱認被告與甲女並非合意性交,然以 甲女於112年10月2日調查筆錄自述其在夜店已泥醉,沒有力 氣需人攙扶,被告係趁其喝醉無力反抗時對其實施性侵害, 及依原審勘驗之被告拍攝甲女裸體赤身影片,可見被告並未 有為任何壓制甲女行為,甲女當時也已泥醉、意識不清,雙 手自然平放於其頭部旁,甲女雖於影片中表示「你在幹嘛」 ,亦僅係針對被告拍攝其裸體赤身而持有手機之動作為表示 ,依本案事實態樣,甲女當時因喝酒過度而處於酒醉狀況, 致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被告縱未經甲女同意而與之發生性行 為,並不該當強制性交,應屬乘機性交等語。惟甲女於案發 後約3日之112年10月2日至警局提出本案告訴時,即能詳述 本案經過如上,由其能明確指訴事件過程,陳稱:「脫衣服 過程中,我有把被告推開,但我沒力氣推不開他」「我半醒 的狀況下張開眼睛,看到被告沒穿衣褲拿手機拍我,我問他 :你在幹嘛」「在這期間我一直有推開要掙脫他,但被告一 直把我的手腳壓回床上讓我無法掙脫」「我有推開他,而且 我有說不要」等語,足認甲女雖有酒醉,惟仍處於可以清楚 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狀態,自非屬乘機性交行為,此部分所 辯亦顯無可採。    ⒊再觀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立法理由揭櫫「有鑑於行為人犯本 法第221條之罪,已屬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侵害,復於 強制性交過程中,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因行為 人握有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照片、錄音、影像、電磁紀 錄,造成被害人創傷加劇及恐懼。且目前社會網路盛行及科 技發展傳播產品日趨多元,除傳統照相、錄音、錄影外,行 為人將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聲音、電磁紀錄散布 、播送者(例如直播方式),恐使該被害過程為他人所得知 ,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明定對被 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 紀錄之加重處罰要件,以遏止是類行為,爰增列本條第1 項 第9款,以資適用」等語,可知刑法第222條第1 項之罪新增 第9 款加重事由所著重者乃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對被害人為照 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影像、聲音、電磁紀錄等行為 ,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較普通強制性交罪更為嚴重,而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以不論行為人究係先為強制性交,抑 或先為攝錄行為,亦不以行為之初即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 意為必要,如行為人照相、錄音、錄影之舉與強制性交行為 具時間上之銜接性及地點上之關聯性,亦即二行為間存在相 互利用其時機而具有密切關連時,即該當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9 款之構成要件。經查,被告係在為遂行強制性交行為 而著手強行脫去甲女全身衣物後,持手機攝錄甲女全身赤裸 之畫面,而後接續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如前述,自可認被告 係在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且其強制性交行為與錄影行為亦 有相互利用時機之情形存在,具密切關連性,所為自合於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9 款之加重事由,並無疑義。是辯護人 於原審辯護稱: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9 款對被害人為照相 、錄音、錄影這些行為,應該是要發生在強制性交的過程中 才會構成,但依甲女所述,甲女先發現被告拍攝以後予以制止 ,被告將手機放到身後停止拍攝,才發生性行為,依照立法 原意應不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等語,及被告於本院辯稱:性交 過程並未錄影等語,均係對上開法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尚 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上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復按所謂「強 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 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 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 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 ,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甲女飲酒而昏昏欲 睡之際,不顧甲女拒絕褪去甲女全身衣物,並取出手機攝錄 證人甲女全身赤裸之畫面,甲女見此情狀出言制止,其後並 手腳並用掙扎、推卻,並口頭表明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惟遭被告壓制得逞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所為已屬直 接對甲女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甲女抗拒, 顯然違反甲女意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9 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在為強制性交 行為之過程中,進行前述親吻甲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此 僅係被告為達成強制性交目的所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之 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罪部分,已結合於對被害人為 錄影強制性交之罪質中,無更行論罪之餘地,祇得論以刑法 第222 條第1 項第9 款之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2 5 號判決關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與強制性交罪之適用類此結論,可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以被告犯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及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13-1 5頁)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 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已如 前述,且衡酌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於被告否認犯行 情況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8月,並無過重之情,且被告 上訴後,亦無增加任何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被告、辯護人 請求再從輕量刑,亦無可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侵上訴-144-2025031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5號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320A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912號、113年度偵字第3302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蒞 追字第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320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320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父)和代號AD000-A11332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父竟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嗣經A女 之母即代號AD000-A11332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母)於113年5月19日18時許偶然回放察看住家客廳監視器 錄影,發現A父有附表編號5所示撫摸A女胸部、臀部、下體 之行為,經詢問A女後,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至5、7、9至11之犯行,並有 於附表編號6、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8所示之 方式,拍攝A女之性影像等事實,然矢口否認就附表編號6、 8部分有何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 ,辯稱:我拍攝之前會叫醒A女,跟她說要拍,A女可能看一 下就倒頭繼續睡,我覺得她不太想拍就只拍1、2張就停手, 我有經過A女同意云云。經查: 1、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至5、7、9至11所示之犯行,以及有於附 表編號6、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8所示之方式 ,拍攝A女之性影像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A 女之母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字第29912 號卷第29-31頁、55-58頁、61-62頁、99-101頁、本院卷第2 47-283頁、283至298頁),並有附表「書證」欄所載之證據 在卷可佐(出處詳附表),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辯稱附表編號6、8部分,均有徵得A女同意後始拍攝, 應僅構成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亦認附表編號6部分 ,僅構成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等節,然: 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性影像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 」)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 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 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 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 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 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 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 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 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 『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 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 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 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 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 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 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經查,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1年5月11 日、109年6月3日拍攝卷內這些照片的時候,我都不知道他 在拍,被告沒有先問過我要不要拍,我沒有印象我是在什麼 情境下拍這些照片等語(見偵字第29912號卷第100頁、本院 卷第254-255頁、260-261頁),又觀諸被告於111年5月11日 拍攝之A女之性影像,A女雙眼閉合無表情呈躺臥姿勢,上衣 掀至胸部以上露出乳房;再觀諸被告於109年6月3日拍攝之A 女之性影像,A女亦雙眼閉合無表情躺臥在床上,未著內外 褲,雙腿打開裸露下體,有卷附之性影像截圖2則可參(見 本院彌封卷第105頁、122頁),從A女上開性影像內之表情 、姿勢觀之,A女應係在睡眠當中遭掀起、褪去衣物並拍攝 裸露之胸部、下體等部位,與其證稱對於被告持手機拍攝其 性影像一事不知情、亦未同意等語實屬相符,A女證述應屬 可信。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6、8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係 趁A女睡覺而不知情之情況下,未經A女同意,即違反A女意 願,使A女被拍攝上開性影像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 所辯難認可採,公訴意旨亦有誤會。 3、至公訴意旨另認:①附表編號1所示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 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手觸摸A女陰蒂並以手指插入陰道內之 強制性交行為;②附表編號1所示110年7月至111年7月間,被 告各次所為均係以手觸摸A女陰蒂之強制猥褻行為;③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地點,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手觸摸A女陰蒂之 強制猥褻行為;④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被告各次 所為均係以陰莖嘗試插入A女陰道,並於112年5月間某日上 午成功插入,均應構成強制性交行為;⑤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 、地點,被告所為係強制猥褻行為;⑥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 、地點,係在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小米手機拍 攝A女之性影像等節,然查:  ①、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 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 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 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 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 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 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 對被告論罪科刑。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 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 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 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 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 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 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 、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 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 關係而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 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 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己之意思之方法而行之,則 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 決、98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112年2月以前沒有以手指進入A 女陰道之情形,只有觸摸A女陰蒂,112年、113年2月以後, 只有兩度以陰莖試圖進入A女陰道而有接合,但因罪惡感沒 有辦法完全進入,其餘112年2月至113年5月間都是撫摸A女 的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而已,又我對A女為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行為時,沒有對A女為強暴、脅迫之行為,都有經過A女 同意,我知道A女是為了家庭和諧消極配合,不是真的樂意 ,但我應該只有利用權勢猥褻或利用權勢性交,另外111年2 月8日23時20分許我拍攝A女性影像時,A女醒著且知情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352-353頁、359頁、371-374頁)。  ③、本案事證難以證明被告有於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以手指插 入A女陰道、於112年5月間某日上午將陰莖成功插入A女陰道 、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嘗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⑴、A女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我高中3年期間,會在下午午睡 時,以手指插入我下體,頻率一星期1、2次,112年2月我有 獨立房間後,於112年2月至113年5月間,被告早上要叫我起 床,會脫掉我褲子嘗試用陰莖進入我下體,但原本都沒成功 插入,112年5月才成功插入1次,112年5月成功之後,被告 約1個月嘗試1次以陰莖插入我下體,直到113年5月19日前幾 日等語(見偵字第29912號卷第56頁),然上開各節既經被 告否認,答辯如上,卷內又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上開具體 行為之補強證據,則尚不得以A女之單一指述,認被告有為 上開行為。從而,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有於108年7月至110年7 月間以手指觸摸A女陰蒂之猥褻行為,以及於112年2月至113 年5月間內之某2日將陰莖頂住A女陰道口嘗試插入而為性交 行為,另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手伸進A女之衣服 內撫摸A女的胸部,再伸進內褲內撫摸A女之的下體等猥褻行 為。 ⑵、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祇須性器或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不 以滿足性慾為必要。而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 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祇要男 性陰莖一部已插入女性外陰部,縱未全部插入或未射精,亦 應成立性交既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6號刑事判 決)。故被告於112年2月至113年5月間內之某2日將陰莖頂 住A女陰道口嘗試插入,雖未達完全插入A女陰道,仍屬刑法 上之性交行為,併予敘明。 ④、本案事證難以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行為構成 強制猥褻、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構成強制性交: ⑴、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我為上開行為時有違反我的意願, 如果我表現比較抗拒或是厭惡的話,被告就會無緣無故對A 母發脾氣,且被告生氣時,曾經搥牆壁、摔東西、冷暴力甩 門出去,被告曾經把我椅子輪子摔斷過,也曾經因為生氣就 睡在客廳,不理我們,約高中要升大學時我有抗拒過,後來 我都面無表情讓他用等語(見偵字第29912號卷第55-58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家裡容易情緒失控,例 如我動作太慢,被告會突然爆發,會大小聲,113年5月19日 當天我準備穿衣服要去上班,被告就過來開始摸,他沒有問 我同不同意,因為長期這樣下來我也不敢制止他,怕他突然 生氣,我要上班也怕來不及,被告在床上想用下體接觸我的 下體時我有後退,我國、高中時曾經有拒絕被告,被告就會 冷暴力,刻意不理我,或是找事情兇我或兇媽媽,我長大之 後想到可能會面臨父母分開,我可能會變單親家庭,我就不 敢去反抗他,因為生活上他也讓我跟媽媽很快樂沒錯,所以 我很尊敬他,不想破壞家庭上的關係,被告對我做這些事, 我沒有特別反抗,或許會口頭拒絕,但被告如果死纏爛打說 「一下就好」之類的,我也不會特別去反抗,有點變成關閉 一切感官,被告要幫我拍攝下體的照片時,我如果知道都會 說不要,會先反對,但不敢太直接反抗,後面就是一種麻木 的感覺,我有想過告訴媽媽或其他家人,但怕他們知道會很 難過,可能會家庭破裂,所以沒有講,我就比較忍耐或麻木 放任,爺爺過世之後家裡主要經濟靠被告,媽媽沒有工作, 我出去工作之後才勉強支撐,我賺的錢也都會給拿給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251-265頁)。 ⑵、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當天看到監視器錄影,我 就坐車去找A女,A女當時在上班,我跟A女說要誠實跟我講 ,不要再騙我,A女眼淚就滴下來,才慢慢跟我講發生那些 事情,我問A女發生過幾次,A女說其實她也不知道,她情緒 蠻激動,一直掉眼淚;被告平常在跟A女相處沒有異常,A女 如果情緒不好,我問她,她會跟我說在學校跟同學處不好, 被告在A女小時候管教比較嚴格,長大之後還好;本案案情 揭露之後,我帶A女回台南住,A女生活都蠻正常,也沒有特 別難過,情緒變化比較大的是我,A女說因為看我跟被告平 常感情很好,不想要家庭散掉,所以才沒有跟我講,A女說 他沒有抗拒被告對她做這些事,是因為她也不想要被告都板 著一張臉對她,她覺得這樣子她很孤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8 3-298頁)。 ⑶、另查,證人A女於113年5月20日傳送LINE訊息至被告持用之OP PO手機予被告,稱「爸爸我一直很尊敬你,每次當你說出那 句話的時候我都不知道要怎麼拒絕你,我不想我們的生活因 為你不開心而變得我們全部人都不開心,烏煙瘴氣,所以我 默許了你,這也是我的不對,對不起,對媽媽我也不知道要 怎麼開口,你說你愛媽媽,可是又做的這樣的行為,讓我覺 得你是真的愛媽媽嗎,愛媽媽應該就不會發生這些事情,這 件事怎麼會發生在我們這麼幸福的一家三口身上,我們真的 很幸福,別人都很羨慕,在別人眼中都說我爸爸媽媽很幸福 ,很快樂,爸爸對媽媽很好,我不知道怎麼理解你,但我們 最後也只能這樣...我們彼此都過得好好的,不要互相打擾 ,你一直是個好爸爸,你生活上的行為對我們很好沒錯,那 件事之外,你是個很好的爸爸,我真的很崇拜你,很高興有 你,事情都演變成這樣了,不結束也不行了(下略)」,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29912號彌封卷第143-146頁)。 ⑷、由證人A女、A母上開證述與案發後A女傳送訊息內容綜合認定 ,A女係因自幼與被告為同居父女關係,經濟上仰賴被告, 且生活上亦受被告扶養、照顧,對被告甚為尊敬、依賴,而 對被告之性交、猥褻、拍攝性影像等行為雖非樂意,但稍加 推拒後顧慮家庭相處氣氛與被告情緒,希望保持家庭完整, 未堅決表達反對之意見,選擇採取屈從及隱忍之態度,於數 年間長期累積下來,A女心態上已趨於麻木配合,而不再表 示拒絕,直到113年5月19日遭A母偶然發覺,進而質問A女, A女始揭露本件家內性侵之事件,結束被告對A女長期之性侵 害犯行。A女於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中雖感不情願,然依A女 證述,被告於性侵害行為過程中並無對A女施加強暴、脅迫 行為,亦未在A女表示拒絕時,直接以高強度、壓制A女自由 意志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猥褻,而係採取一再 央求之方式,或係於遭拒絕後,以任意對A女或A母發脾氣、 不理睬A女等方式發洩不滿,A女礙於與被告為父女關係,需 長期相處、同住,對於被告之上開態度感到壓力,以及習於 服從被告,而選擇消極配合被告之性侵害行為。 ⑸、又A女於案發後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 轉介心理諮商,經諮商心理師觀察,A女在諮商過程中多次 提及希望維持家庭和諧,並同時感激被告之關愛,又擔憂反 抗被告之不當行為會導致家庭破裂,A女真正的想法是不想 被觸碰和迎合被告,但因其從小到大都在避免被告發飆,面 對被告過份要求都只想到予以打發、滿足等情,有該中心11 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諮商摘 要評估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5-238頁),此描述與 證人A女自述其對被告之性侵害行為多採取隱忍、屈從之應 對方式,亦屬相符。 ⑹、從而,堪認本案被告應係利用其為A女父親,而對A女具有明 顯之權勢上下地位關係,對A女為附表所載之利用權勢猥褻 、性交行為,然尚未達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程度,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 ⑤、本案事證難以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係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2月8日23時20分許,在其新北市 中和區之住處,係在A女不知情、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小 米手機拍攝A女裸露之下體、被告以手指碰觸A女陰蒂(應為 大陰唇之誤)、以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之性影像一節,然查 ,觀諸被告手機內111年2月8日23時20分至22分許拍攝之3張 照片,編號1、3之照片拍攝角度,A女似呈跪姿,內褲脫至 大腿根部,被告從後方拍攝A女下體與屁股,更有以手指撥 開A女大陰唇,編號5之照片則為陰莖頂住A女臀部,故被告 為上開拍攝行為時,有以手指、陰莖等部位碰觸A女下體或 臀部,衡情A女若非處於極度沉睡等例外情況,應會有所知 覺;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於被告拍攝上開性 影像拍攝時其是否清醒或是在睡眠中等情,證稱:我辨別不 太出來,我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故難以排 除A女係在清醒之情況下,勉為配合任由被告對其拍攝性影 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A女當時係不知情且未同意 。故此部分應僅能認定被告構成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為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 9日陸續修正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將原規定「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部分,僅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 ,就法條文字予以精簡及明確化,屬未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 容之文字用語修正,所新增「自行拍攝」之類型,本即屬向 來實務見解所認「製造」之概念範疇,為實務見解之明文化 (參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而所新增「無故重製」之犯 罪型態,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應予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 3、被告為如附表編號7、9至11之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 陸續修正、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 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A女為事實欄所示利用權勢猥褻、 利用權勢性交、拍攝少年性影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 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 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 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經查,本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A女則係00年0月 生,有渠等年籍資料查詢結果、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查 ,則被告對A女為附表編號1、7、9、10所示之犯行時,A女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亦坦承知悉上情。 ㈣、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36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共7罪)。如附表編 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共2罪 )。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 猥褻罪(共14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 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如附表編號6、8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如附表編號7、9、10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 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如附 表編號11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7、9、10所示利用權勢猥褻部分,並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認應構成強制性交罪嫌與 強制猥褻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以及就附 表編號2、5所為,認應構成強制猥褻罪嫌,就附表編號3、4 所為,認應構成強制性交罪嫌,就附表編號6所為,認應構 成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就附表編號10所為,認應構成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均容有未洽, 惟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 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供被告、辯護人防禦,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又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7、9、10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依法 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罪名,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對A女為利用權勢性交前,撫摸A女胸部 、下體之猥褻行為,為其後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利用權勢猥褻罪。 ㈨、被告如附表編號4、5、7、9、10所示,對A女有撫摸數個身體 部位、命A女套弄其陰莖、以陰莖磨蹭A女臀部等猥褻行為, 而各係基於同一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 如附表編號7、9、10、11所示,均係在同一日拍攝A女多則 性影像,時間密接,亦係於同一地點所拍攝,且侵害相同法 益,依前揭說明,同應認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㈩、被告就附表編號7、9、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拍攝 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為被害人A女之父親,本應對A女加 以保護、照顧,使A女能夠在安全之生活環境下身心健全成 長,然被告卻罔顧倫常,為滿足自己私慾,自A女15歲起利 用權勢對A女為長達數年之猥褻、性交行為,更在A女不知情 或知情之情況下,多次拍攝仍為少年之A女裸露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對少年A女為性剝削,嚴重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毫 不尊重A女之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動機甚為惡劣,犯罪 情節嚴重,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遲至警方就其扣案手機內之照片進 行再次勘察,而發現更多A女之性影像後,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被告始改口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以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3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復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並考量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各罪間,犯罪時間連續、罪質類似,侵害法益之 對象亦為同一,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小米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三星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用以作為犯本案附表編號6 、10、11所示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以及作為犯本案附表 編號7、8、9所示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是上開手機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拍攝之A女性影像,因附著儲存於上開經宣告沒收之2 手機內,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之其餘手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年7月至107年7月間之某2月內 ,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住處)全家共用之房間內,徒手隔著短褲、內褲 觸摸A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約8次,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成 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以 每週1至2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 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並以手指插入陰道內, 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約80次,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成 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7月至111年7月間,以 每週1至2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 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 約40次,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 嫌等語。 四、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以每 週1至2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伸 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 約23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A女之指訴、證人即A母之證述、被告與 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A母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113年8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38781 號測謊鑑定書1份為其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些行為 等語。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6年7月至107年7月間之某2月對未滿1 4歲之A女強制猥褻部分: 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從13歲開始被被告妨害性自主 ,原本我不太記得,是被告前幾年對我提到我13歲時生理反 應很大,我才慢慢想起,13歲時被告會隔著褲子摸我下體, 通常是週末下午午睡時,頻率約1星期1次左右等語(見偵字 第29912號卷第55-5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被 告第一次接觸我身體是在我13歲時,是因為我高中之後,被 告在撫摸我的時候他有講過「妳之前13歲的時候不是那個樣 子」,被告第一次碰觸我是隔著內褲摸我下體,大概持續了 2個月,我沒印象這個2個月是在比較熱或比較冷的時候等語 (見本院卷第269-270頁),依A女所述,其會證稱被告一開 始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時間點為13歲時,係依據被告之說法, 然衡諸常情,13歲已係就讀國中之年齡,已有相當之事件記 憶、判斷能力,然A女卻無法具體說明被告開始對其猥褻之 時間點季節為何,則其是否對被告猥褻之時間點已無記憶, 而全憑被告多年後之說詞據以推論,實有可疑。又證人A母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問A女第一次(性侵害)是在何時發 生,A女說被告有暗示她說「早知道13歲就對你做那件事了 」,我自己沒有看過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等語 (見本院卷第288-290頁),則依證人A母所述,A女案發後 向其轉述被告說法,似指被告係在A女13歲之後才對其為猥 褻或性交行為,此與A女前開證述有所矛盾,故A女此部分指 述難認無瑕疵。 ㈡、至本案公訴人所舉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補強A女指訴被告有於 其未滿14歲時,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故此部分尚乏證據可 佐,難以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以每週1至2次 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伸入A女之 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並以手指插入陰道內,以此方式 對A女強制性交約80次;於110年7月至111年7月間,以每週1 至2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伸入A 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約40次 ;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以每週1至2次之頻率,在上開 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 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約23次部分: 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固指訴被告有為上開犯行,然查,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以書面或其他方式將被告對其性侵 害之時間點紀錄下來,在偵查中提及之被告行為次數,是做 筆錄時大概回想,經警方計算而得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則上開以「大約頻率」之方式計算之行為次數,是否 確與事實完全相符,實有疑慮。再者,證人A母明確證述其 僅有於113年5月19日因觀看家中監視器錄影而發覺被告有撫 摸A女胸部、下體等行為,進而詢問A女,在此之前並未親自 見聞被告有對A女為其他猥褻、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 88-290頁),故證人A母之證述尚不足以補強A女之上開指訴 。而卷附之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A母之對 話紀錄截圖,亦僅能證明案發後被告有不斷向A母、A女傳送 訊息道歉,希望獲得原諒,並請求其等不要報警,自承對A 女做了「不對的事」等情(見偵字第29912號彌封卷第39-48 頁、49-52頁),然被告並未於訊息中自白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之各次具體犯行,僅為籠統、概括之道歉,故上開對話紀 錄亦難證明被告除有對A女為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 外,另有再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公訴人固提出被告、A女之測謊鑑定報告為佐證,然按鑑定人 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158條之3定有明 文。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 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 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 或審查之人,應由第198條第1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202條 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A女 進行測謊鑑定,然該鑑定報告未經實施鑑定之人於鑑定前具 結,亦未於書面報告具名,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 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3878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 29912號彌封卷第153-237頁),故依前開規定,該鑑定報告 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罪之參考。 伍、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除A女之證述外,尚乏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 院難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書證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108年7月至111年7月A女滿18歲生日(日期詳卷)前之期間,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A女、A父、A母共用房間內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每月1次(111年7月1日至A女18歲生日之日,因不足1月,故不計入行為次數)之頻率,徒手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為利用權勢猥褻共36次。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AD000-A11332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參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 2 111年7月A女滿18歲生日(日期詳卷)至112年2月期間,在本案住處之A女、A父、A母共用房間內 A父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大約每月1次之頻率,徒手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為利用權勢猥褻共7次。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AD000-A113320A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3 112年2月至113年5月間之某2日,在本案住處之A女房間內 A父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 於左列時間、地點,先將手伸進A女之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再伸進內褲內撫摸A女下體,再脫去自己與A女之褲子及內褲,以陰莖頂住A女陰道口嘗試插入,而對A女為利用權勢性交2次。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AD000-A113320A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4 112年2月至113年5月期間內之某14日,在本案住處之A女房間內 A父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手伸進A女之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再伸進內褲內撫摸A女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利用權勢猥褻共14次。 AD000-A113320A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5 113年5月19日9時46分許,在本案住處客廳內 A父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伸入A女褲子內,撫摸A女之臀部、下體,並隔著上衣撫摸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利用權勢猥褻1次。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113年5月19日之客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7-38頁】 ⑦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5-126頁】 AD000-A113320A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6 111年5月11日23時35分許,在本案住處之A女、A父、A母共用房間內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形下,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其持用之小米手機拍攝A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1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105-106頁】 AD000-A113320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小米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7 109年6月1日12時14分許,在本案住處A女爺爺生前使用之房間內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手撫摸A女裸露之胸部、親吻A女,並以其持用之三星手機接續拍攝A女性影像6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115-116、118-121頁】 AD000-A1133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8 109年6月3日12時49分許,在本案住處之A女、A父、A母共用房間內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形下,以其三星手機拍攝A女未穿著內褲、裸露下體之性影像1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122頁】 AD000-A113320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9 109年6月21日22時33分至35分許,在本案住處客廳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脫去A女全身衣物,以手撫摸A女胸部,命A女以手套弄其陰莖,並以其持用之三星手機拍攝A女裸露全身、其以其陰莖靠近A女下體、其赤裸下身令A女躺臥於其身上等內容之性影像6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117、123-127頁】 AD000-A1133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10 111年2月8日23時20分至22分許,在本案住處內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脫下A女之內外褲至大腿處,再以手指碰觸A女大陰唇、以其陰莖磨蹭A女臀部,並以其持用之小米手機拍攝上開行為及A女裸露下體之性影像3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91-96頁】 AD000-A1133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小米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11 111年3月13日15時3分許,在本案住處客廳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脫下A女之內外褲至大腿處,以其持用之小米手機拍攝A女裸露臀部、下體之性影像2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101-104頁】 AD000-A1133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小米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2025-03-18

PCDM-113-侵訴-135-2025031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5號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320A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912號、113年度偵字第3302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蒞 追字第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320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320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父)和代號AD000-A11332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父竟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嗣經A女 之母即代號AD000-A11332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母)於113年5月19日18時許偶然回放察看住家客廳監視器 錄影,發現A父有附表編號5所示撫摸A女胸部、臀部、下體 之行為,經詢問A女後,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至5、7、9至11之犯行,並有 於附表編號6、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8所示之 方式,拍攝A女之性影像等事實,然矢口否認就附表編號6、 8部分有何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 ,辯稱:我拍攝之前會叫醒A女,跟她說要拍,A女可能看一 下就倒頭繼續睡,我覺得她不太想拍就只拍1、2張就停手, 我有經過A女同意云云。經查: 1、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至5、7、9至11所示之犯行,以及有於附 表編號6、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8所示之方式 ,拍攝A女之性影像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A 女之母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字第29912 號卷第29-31頁、55-58頁、61-62頁、99-101頁、本院卷第2 47-283頁、283至298頁),並有附表「書證」欄所載之證據 在卷可佐(出處詳附表),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辯稱附表編號6、8部分,均有徵得A女同意後始拍攝, 應僅構成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亦認附表編號6部分 ,僅構成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等節,然: 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性影像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 」)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 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 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 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 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 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 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 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 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 『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 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 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 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 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 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 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經查,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1年5月11 日、109年6月3日拍攝卷內這些照片的時候,我都不知道他 在拍,被告沒有先問過我要不要拍,我沒有印象我是在什麼 情境下拍這些照片等語(見偵字第29912號卷第100頁、本院 卷第254-255頁、260-261頁),又觀諸被告於111年5月11日 拍攝之A女之性影像,A女雙眼閉合無表情呈躺臥姿勢,上衣 掀至胸部以上露出乳房;再觀諸被告於109年6月3日拍攝之A 女之性影像,A女亦雙眼閉合無表情躺臥在床上,未著內外 褲,雙腿打開裸露下體,有卷附之性影像截圖2則可參(見 本院彌封卷第105頁、122頁),從A女上開性影像內之表情 、姿勢觀之,A女應係在睡眠當中遭掀起、褪去衣物並拍攝 裸露之胸部、下體等部位,與其證稱對於被告持手機拍攝其 性影像一事不知情、亦未同意等語實屬相符,A女證述應屬 可信。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6、8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係 趁A女睡覺而不知情之情況下,未經A女同意,即違反A女意 願,使A女被拍攝上開性影像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 所辯難認可採,公訴意旨亦有誤會。 3、至公訴意旨另認:①附表編號1所示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 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手觸摸A女陰蒂並以手指插入陰道內之 強制性交行為;②附表編號1所示110年7月至111年7月間,被 告各次所為均係以手觸摸A女陰蒂之強制猥褻行為;③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地點,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手觸摸A女陰蒂之 強制猥褻行為;④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被告各次 所為均係以陰莖嘗試插入A女陰道,並於112年5月間某日上 午成功插入,均應構成強制性交行為;⑤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 、地點,被告所為係強制猥褻行為;⑥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 、地點,係在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小米手機拍 攝A女之性影像等節,然查:  ①、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 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 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 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 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 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 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 對被告論罪科刑。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 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 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 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 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 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 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 、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 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 關係而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 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 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己之意思之方法而行之,則 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 決、98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112年2月以前沒有以手指進入A 女陰道之情形,只有觸摸A女陰蒂,112年、113年2月以後, 只有兩度以陰莖試圖進入A女陰道而有接合,但因罪惡感沒 有辦法完全進入,其餘112年2月至113年5月間都是撫摸A女 的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而已,又我對A女為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行為時,沒有對A女為強暴、脅迫之行為,都有經過A女 同意,我知道A女是為了家庭和諧消極配合,不是真的樂意 ,但我應該只有利用權勢猥褻或利用權勢性交,另外111年2 月8日23時20分許我拍攝A女性影像時,A女醒著且知情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352-353頁、359頁、371-374頁)。  ③、本案事證難以證明被告有於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以手指插 入A女陰道、於112年5月間某日上午將陰莖成功插入A女陰道 、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嘗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⑴、A女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我高中3年期間,會在下午午睡 時,以手指插入我下體,頻率一星期1、2次,112年2月我有 獨立房間後,於112年2月至113年5月間,被告早上要叫我起 床,會脫掉我褲子嘗試用陰莖進入我下體,但原本都沒成功 插入,112年5月才成功插入1次,112年5月成功之後,被告 約1個月嘗試1次以陰莖插入我下體,直到113年5月19日前幾 日等語(見偵字第29912號卷第56頁),然上開各節既經被 告否認,答辯如上,卷內又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上開具體 行為之補強證據,則尚不得以A女之單一指述,認被告有為 上開行為。從而,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有於108年7月至110年7 月間以手指觸摸A女陰蒂之猥褻行為,以及於112年2月至113 年5月間內之某2日將陰莖頂住A女陰道口嘗試插入而為性交 行為,另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手伸進A女之衣服 內撫摸A女的胸部,再伸進內褲內撫摸A女之的下體等猥褻行 為。 ⑵、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祇須性器或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不 以滿足性慾為必要。而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 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祇要男 性陰莖一部已插入女性外陰部,縱未全部插入或未射精,亦 應成立性交既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6號刑事判 決)。故被告於112年2月至113年5月間內之某2日將陰莖頂 住A女陰道口嘗試插入,雖未達完全插入A女陰道,仍屬刑法 上之性交行為,併予敘明。 ④、本案事證難以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行為構成 強制猥褻、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構成強制性交: ⑴、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我為上開行為時有違反我的意願, 如果我表現比較抗拒或是厭惡的話,被告就會無緣無故對A 母發脾氣,且被告生氣時,曾經搥牆壁、摔東西、冷暴力甩 門出去,被告曾經把我椅子輪子摔斷過,也曾經因為生氣就 睡在客廳,不理我們,約高中要升大學時我有抗拒過,後來 我都面無表情讓他用等語(見偵字第29912號卷第55-58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家裡容易情緒失控,例 如我動作太慢,被告會突然爆發,會大小聲,113年5月19日 當天我準備穿衣服要去上班,被告就過來開始摸,他沒有問 我同不同意,因為長期這樣下來我也不敢制止他,怕他突然 生氣,我要上班也怕來不及,被告在床上想用下體接觸我的 下體時我有後退,我國、高中時曾經有拒絕被告,被告就會 冷暴力,刻意不理我,或是找事情兇我或兇媽媽,我長大之 後想到可能會面臨父母分開,我可能會變單親家庭,我就不 敢去反抗他,因為生活上他也讓我跟媽媽很快樂沒錯,所以 我很尊敬他,不想破壞家庭上的關係,被告對我做這些事, 我沒有特別反抗,或許會口頭拒絕,但被告如果死纏爛打說 「一下就好」之類的,我也不會特別去反抗,有點變成關閉 一切感官,被告要幫我拍攝下體的照片時,我如果知道都會 說不要,會先反對,但不敢太直接反抗,後面就是一種麻木 的感覺,我有想過告訴媽媽或其他家人,但怕他們知道會很 難過,可能會家庭破裂,所以沒有講,我就比較忍耐或麻木 放任,爺爺過世之後家裡主要經濟靠被告,媽媽沒有工作, 我出去工作之後才勉強支撐,我賺的錢也都會給拿給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251-265頁)。 ⑵、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當天看到監視器錄影,我 就坐車去找A女,A女當時在上班,我跟A女說要誠實跟我講 ,不要再騙我,A女眼淚就滴下來,才慢慢跟我講發生那些 事情,我問A女發生過幾次,A女說其實她也不知道,她情緒 蠻激動,一直掉眼淚;被告平常在跟A女相處沒有異常,A女 如果情緒不好,我問她,她會跟我說在學校跟同學處不好, 被告在A女小時候管教比較嚴格,長大之後還好;本案案情 揭露之後,我帶A女回台南住,A女生活都蠻正常,也沒有特 別難過,情緒變化比較大的是我,A女說因為看我跟被告平 常感情很好,不想要家庭散掉,所以才沒有跟我講,A女說 他沒有抗拒被告對她做這些事,是因為她也不想要被告都板 著一張臉對她,她覺得這樣子她很孤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8 3-298頁)。 ⑶、另查,證人A女於113年5月20日傳送LINE訊息至被告持用之OP PO手機予被告,稱「爸爸我一直很尊敬你,每次當你說出那 句話的時候我都不知道要怎麼拒絕你,我不想我們的生活因 為你不開心而變得我們全部人都不開心,烏煙瘴氣,所以我 默許了你,這也是我的不對,對不起,對媽媽我也不知道要 怎麼開口,你說你愛媽媽,可是又做的這樣的行為,讓我覺 得你是真的愛媽媽嗎,愛媽媽應該就不會發生這些事情,這 件事怎麼會發生在我們這麼幸福的一家三口身上,我們真的 很幸福,別人都很羨慕,在別人眼中都說我爸爸媽媽很幸福 ,很快樂,爸爸對媽媽很好,我不知道怎麼理解你,但我們 最後也只能這樣...我們彼此都過得好好的,不要互相打擾 ,你一直是個好爸爸,你生活上的行為對我們很好沒錯,那 件事之外,你是個很好的爸爸,我真的很崇拜你,很高興有 你,事情都演變成這樣了,不結束也不行了(下略)」,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29912號彌封卷第143-146頁)。 ⑷、由證人A女、A母上開證述與案發後A女傳送訊息內容綜合認定 ,A女係因自幼與被告為同居父女關係,經濟上仰賴被告, 且生活上亦受被告扶養、照顧,對被告甚為尊敬、依賴,而 對被告之性交、猥褻、拍攝性影像等行為雖非樂意,但稍加 推拒後顧慮家庭相處氣氛與被告情緒,希望保持家庭完整, 未堅決表達反對之意見,選擇採取屈從及隱忍之態度,於數 年間長期累積下來,A女心態上已趨於麻木配合,而不再表 示拒絕,直到113年5月19日遭A母偶然發覺,進而質問A女, A女始揭露本件家內性侵之事件,結束被告對A女長期之性侵 害犯行。A女於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中雖感不情願,然依A女 證述,被告於性侵害行為過程中並無對A女施加強暴、脅迫 行為,亦未在A女表示拒絕時,直接以高強度、壓制A女自由 意志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猥褻,而係採取一再 央求之方式,或係於遭拒絕後,以任意對A女或A母發脾氣、 不理睬A女等方式發洩不滿,A女礙於與被告為父女關係,需 長期相處、同住,對於被告之上開態度感到壓力,以及習於 服從被告,而選擇消極配合被告之性侵害行為。 ⑸、又A女於案發後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 轉介心理諮商,經諮商心理師觀察,A女在諮商過程中多次 提及希望維持家庭和諧,並同時感激被告之關愛,又擔憂反 抗被告之不當行為會導致家庭破裂,A女真正的想法是不想 被觸碰和迎合被告,但因其從小到大都在避免被告發飆,面 對被告過份要求都只想到予以打發、滿足等情,有該中心11 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諮商摘 要評估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5-238頁),此描述與 證人A女自述其對被告之性侵害行為多採取隱忍、屈從之應 對方式,亦屬相符。 ⑹、從而,堪認本案被告應係利用其為A女父親,而對A女具有明 顯之權勢上下地位關係,對A女為附表所載之利用權勢猥褻 、性交行為,然尚未達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程度,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 ⑤、本案事證難以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係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2月8日23時20分許,在其新北市 中和區之住處,係在A女不知情、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小 米手機拍攝A女裸露之下體、被告以手指碰觸A女陰蒂(應為 大陰唇之誤)、以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之性影像一節,然查 ,觀諸被告手機內111年2月8日23時20分至22分許拍攝之3張 照片,編號1、3之照片拍攝角度,A女似呈跪姿,內褲脫至 大腿根部,被告從後方拍攝A女下體與屁股,更有以手指撥 開A女大陰唇,編號5之照片則為陰莖頂住A女臀部,故被告 為上開拍攝行為時,有以手指、陰莖等部位碰觸A女下體或 臀部,衡情A女若非處於極度沉睡等例外情況,應會有所知 覺;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於被告拍攝上開性 影像拍攝時其是否清醒或是在睡眠中等情,證稱:我辨別不 太出來,我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故難以排 除A女係在清醒之情況下,勉為配合任由被告對其拍攝性影 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A女當時係不知情且未同意 。故此部分應僅能認定被告構成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為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 9日陸續修正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將原規定「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部分,僅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 ,就法條文字予以精簡及明確化,屬未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 容之文字用語修正,所新增「自行拍攝」之類型,本即屬向 來實務見解所認「製造」之概念範疇,為實務見解之明文化 (參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而所新增「無故重製」之犯 罪型態,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應予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 3、被告為如附表編號7、9至11之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 日陸續修正、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第1項規定:「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8月7日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 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A女為事實欄所示利用權勢猥褻、 利用權勢性交、拍攝少年性影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 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 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 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經查,本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A女則係00年0月 生,有渠等年籍資料查詢結果、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查 ,則被告對A女為附表編號1、7、9、10所示之犯行時,A女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亦坦承知悉上情。 ㈣、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36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共7罪)。如附表編 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共2罪 )。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 猥褻罪(共14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 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如附表編號6、8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如附表編號7、9、10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 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如附 表編號11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7、9、10所示利用權勢猥褻部分,並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認應構成強制性交罪嫌與 強制猥褻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以及就附 表編號2、5所為,認應構成強制猥褻罪嫌,就附表編號3、4 所為,認應構成強制性交罪嫌,就附表編號6所為,認應構 成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就附表編號10所為,認應構成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均容有未洽, 惟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 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供被告、辯護人防禦,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又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7、9、10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依法 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罪名,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對A女為利用權勢性交前,撫摸A女胸部 、下體之猥褻行為,為其後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利用權勢猥褻罪。 ㈨、被告如附表編號4、5、7、9、10所示,對A女有撫摸數個身體 部位、命A女套弄其陰莖、以陰莖磨蹭A女臀部等猥褻行為, 而各係基於同一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 如附表編號7、9、10、11所示,均係在同一日拍攝A女多則 性影像,時間密接,亦係於同一地點所拍攝,且侵害相同法 益,依前揭說明,同應認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㈩、被告就附表編號7、9、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拍攝 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為被害人A女之父親,本應對A女加 以保護、照顧,使A女能夠在安全之生活環境下身心健全成 長,然被告卻罔顧倫常,為滿足自己私慾,自A女15歲起利 用權勢對A女為長達數年之猥褻、性交行為,更在A女不知情 或知情之情況下,多次拍攝仍為少年之A女裸露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對少年A女為性剝削,嚴重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毫 不尊重A女之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動機甚為惡劣,犯罪 情節嚴重,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遲至警方就其扣案手機內之照片進 行再次勘察,而發現更多A女之性影像後,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被告始改口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以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3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復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並考量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各罪間,犯罪時間連續、罪質類似,侵害法益之 對象亦為同一,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小米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三星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用以作為犯本案附表編號6 、10、11所示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以及作為犯本案附表 編號7、8、9所示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是上開手機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拍攝之A女性影像,因附著儲存於上開經宣告沒收之2 手機內,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之其餘手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年7月至107年7月間之某2月內 ,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住處)全家共用之房間內,徒手隔著短褲、內褲 觸摸A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約8次,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成 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以 每週1至2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 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並以手指插入陰道內, 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約80次,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成 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7月至111年7月間,以 每週1至2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 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 約40次,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 嫌等語。 四、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以每 週1至2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伸 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 約23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A女之指訴、證人即A母之證述、被告與 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A母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113年8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38781 號測謊鑑定書1份為其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些行為 等語。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6年7月至107年7月間之某2月對未滿1 4歲之A女強制猥褻部分: 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從13歲開始被被告妨害性自主 ,原本我不太記得,是被告前幾年對我提到我13歲時生理反 應很大,我才慢慢想起,13歲時被告會隔著褲子摸我下體, 通常是週末下午午睡時,頻率約1星期1次左右等語(見偵字 第29912號卷第55-5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被 告第一次接觸我身體是在我13歲時,是因為我高中之後,被 告在撫摸我的時候他有講過「妳之前13歲的時候不是那個樣 子」,被告第一次碰觸我是隔著內褲摸我下體,大概持續了 2個月,我沒印象這個2個月是在比較熱或比較冷的時候等語 (見本院卷第269-270頁),依A女所述,其會證稱被告一開 始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時間點為13歲時,係依據被告之說法, 然衡諸常情,13歲已係就讀國中之年齡,已有相當之事件記 憶、判斷能力,然A女卻無法具體說明被告開始對其猥褻之 時間點季節為何,則其是否對被告猥褻之時間點已無記憶, 而全憑被告多年後之說詞據以推論,實有可疑。又證人A母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問A女第一次(性侵害)是在何時發 生,A女說被告有暗示她說「早知道13歲就對你做那件事了 」,我自己沒有看過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等語 (見本院卷第288-290頁),則依證人A母所述,A女案發後 向其轉述被告說法,似指被告係在A女13歲之後才對其為猥 褻或性交行為,此與A女前開證述有所矛盾,故A女此部分指 述難認無瑕疵。 ㈡、至本案公訴人所舉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補強A女指訴被告有於 其未滿14歲時,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故此部分尚乏證據可 佐,難以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以每週1至2次 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伸入A女之 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並以手指插入陰道內,以此方式 對A女強制性交約80次;於110年7月至111年7月間,以每週1 至2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伸入A 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約40次 ;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以每週1至2次之頻率,在上開 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 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約23次部分: 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固指訴被告有為上開犯行,然查,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以書面或其他方式將被告對其性侵 害之時間點紀錄下來,在偵查中提及之被告行為次數,是做 筆錄時大概回想,經警方計算而得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則上開以「大約頻率」之方式計算之行為次數,是否 確與事實完全相符,實有疑慮。再者,證人A母明確證述其 僅有於113年5月19日因觀看家中監視器錄影而發覺被告有撫 摸A女胸部、下體等行為,進而詢問A女,在此之前並未親自 見聞被告有對A女為其他猥褻、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 88-290頁),故證人A母之證述尚不足以補強A女之上開指訴 。而卷附之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A母之對 話紀錄截圖,亦僅能證明案發後被告有不斷向A母、A女傳送 訊息道歉,希望獲得原諒,並請求其等不要報警,自承對A 女做了「不對的事」等情(見偵字第29912號彌封卷第39-48 頁、49-52頁),然被告並未於訊息中自白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之各次具體犯行,僅為籠統、概括之道歉,故上開對話紀 錄亦難證明被告除有對A女為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 外,另有再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公訴人固提出被告、A女之測謊鑑定報告為佐證,然按鑑定人 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158條之3定有明 文。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 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 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 或審查之人,應由第198條第1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202條 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A女 進行測謊鑑定,然該鑑定報告未經實施鑑定之人於鑑定前具 結,亦未於書面報告具名,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 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3878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 29912號彌封卷第153-237頁),故依前開規定,該鑑定報告 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罪之參考。 伍、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除A女之證述外,尚乏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 院難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書證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108年7月至111年7月A女滿18歲生日(日期詳卷)前之期間,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A女、A父、A母共用房間內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每月1次(111年7月1日至A女18歲生日之日,因不足1月,故不計入行為次數)之頻率,徒手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為利用權勢猥褻共36次。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AD000-A11332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參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 2 111年7月A女滿18歲生日(日期詳卷)至112年2月期間,在本案住處之A女、A父、A母共用房間內 A父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大約每月1次之頻率,徒手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為利用權勢猥褻共7次。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AD000-A113320A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3 112年2月至113年5月間之某2日,在本案住處之A女房間內 A父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 於左列時間、地點,先將手伸進A女之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再伸進內褲內撫摸A女下體,再脫去自己與A女之褲子及內褲,以陰莖頂住A女陰道口嘗試插入,而對A女為利用權勢性交2次。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AD000-A113320A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4 112年2月至113年5月期間內之某14日,在本案住處之A女房間內 A父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手伸進A女之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再伸進內褲內撫摸A女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利用權勢猥褻共14次。 AD000-A113320A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5 113年5月19日9時46分許,在本案住處客廳內 A父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伸入A女褲子內,撫摸A女之臀部、下體,並隔著上衣撫摸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利用權勢猥褻1次。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113年5月19日之客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7-38頁】 ⑦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5-126頁】 AD000-A113320A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6 111年5月11日23時35分許,在本案住處之A女、A父、A母共用房間內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形下,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其持用之小米手機拍攝A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1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105-106頁】 AD000-A113320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小米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7 109年6月1日12時14分許,在本案住處A女爺爺生前使用之房間內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手撫摸A女裸露之胸部、親吻A女,並以其持用之三星手機接續拍攝A女性影像6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115-116、118-121頁】 AD000-A1133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8 109年6月3日12時49分許,在本案住處之A女、A父、A母共用房間內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形下,以其三星手機拍攝A女未穿著內褲、裸露下體之性影像1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122頁】 AD000-A113320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9 109年6月21日22時33分至35分許,在本案住處客廳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脫去A女全身衣物,以手撫摸A女胸部,命A女以手套弄其陰莖,並以其持用之三星手機拍攝A女裸露全身、其以其陰莖靠近A女下體、其赤裸下身令A女躺臥於其身上等內容之性影像6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117、123-127頁】 AD000-A1133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10 111年2月8日23時20分至22分許,在本案住處內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脫下A女之內外褲至大腿處,再以手指碰觸A女大陰唇、以其陰莖磨蹭A女臀部,並以其持用之小米手機拍攝上開行為及A女裸露下體之性影像3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91-96頁】 AD000-A1133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小米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11 111年3月13日15時3分許,在本案住處客廳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脫下A女之內外褲至大腿處,以其持用之小米手機拍攝A女裸露臀部、下體之性影像2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101-104頁】 AD000-A1133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小米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2025-03-18

PCDM-114-訴-2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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