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燿元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羽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呂坤宗律師 龔君彥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佳毓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下稱被告 等)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 其等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均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本院於同年12月9日裁 定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再於114年1月21日裁 定均自同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前揭羈押原因,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部分外,參酌被告等均為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之人,亦均為集團股東之一,且本案犯罪所得甚鉅 ,迄今尚未全部追回;又本案經查獲並起訴之部分,共犯多 達21人、被害人數多達53人,堪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如一 罪一罰,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其等為規避未來判決 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且本案犯行涉及境外犯罪, 被告等曾與在菲律賓及柬埔寨設置犯罪據點之集團成員有所 聯繫,並指派同案被告多人前往該國擔任機房人員;於本案 遭查獲後,被告馬佳毓亦曾參與籌組S3.0之群組繼續號召共 犯前往國外行騙,堪認若率然准予被告等具保,容有棄保逃 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等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本院於訊問被告等後,斟酌 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俾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之必要,爰裁定其等均自114年4月5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等雖均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本院參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開始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等所稱並無逃亡之行為及意欲, 亦無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2025-03-27

KSDM-113-金重訴-8-20250327-3

澄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朱毋我 臺北市立○○國民中學前校長 (現○○國中教師借調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教師) 辯 護 人 兼送達代收人 魏憶龍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1月17日111年度澄字第 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朱毋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 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懲戒法庭第 一審(下稱原審)以111年度澄字第5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 人休職,期間2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參、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至112年8月經臺北市政府聘任為臺北 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校長,綜理校務,暨依107年 修正施行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行為時性平法)擔任該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主任委員,主持性平會議 及負責校園性平事件調查處理、採取必要之處置,為依法令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依行為時性平法規定,上訴人負指揮、 監督所屬有關性平工作之任務,詎其執行職務,未注意違反 性平之法規,且對於該校性平業務單位程序之遵守有誤,毫 無所知。又任令該校106年10月18日第2次、10月24日第3次 性平會會議紀錄遲至甲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輕生後才陳核 、會議紀錄內容未完全載明行為時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 定之內容等情,分別違反「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 要點(下稱臺北市校務會議要點)」、教育部相關函釋、臺 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下稱文書處理要點)與性平法 規等規定。並有下列違失: ㈠○○國中106學年度性平會組織章程(下稱性平會章程)未經校務 會議程序議決,違反臺北市校務會議要點及教育部相關函釋 : ⒈校長主持校務會議,議決學校各種重要章則、依法令規定應 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等校務重大事項,包括各級學校依據 性平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同法第2 0條第2項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校園 性平防治準則)所定之防治規定,及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與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 (包含3法整合 之處理機制)等校內章則,均屬校務重大事項,應提交校務 會議議決。性平會組織章程為執行上開防治等規定單位之依 據,自屬重大事項,為校內重要章則,應經學校校務會議議 決。上訴人對○○國中106學年度性平會章程未經校務會議通 過,並不爭執,因之,所組成之性平會難謂合法。 ⒉106學年度性平會章程規定委員21人,而「臺北市○○國民中學 106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要點」(下稱性平教育計畫 )規定委員13人,性平會章程既不合法,縱曾向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報備性平委員人數為13人,亦無足證 明性平會組織合法。 ⒊上訴人決行112年7月18日北市權中學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 文件中,未有性平會章程,僅有上開計畫要點,益證○○國中 文書管理之嚴重缺失。上訴人稱其曾問過學務主任,並以其 向教育局陳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回復填報系統」 回報人數為13人為據,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㈡上訴人主持106年第2次性平會議,其程序有下列違反行為時 性平法規之情事: ⒈性平會接獲甲生於106年10月17日有疑似性平事件,於同年月 18日即召開106年第2次性平會議,依會議紀錄內容說明:係 因性平會接獲檢舉,○○國中000A生(即甲生)與B生疑似發 生校園性平事件而召開該次會議。性平會議決議3:不組調 查,學校性平會自行列管等語,所謂不組調查,係指不組調 查小組調查之意,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再徵諸甲生於106 年10月17日出具學生行為自述表陳述事發經過,及性平會認 定甲生:「……該行為樣態確屬性騷擾行為。」等語。按性平 會任務職司性平事件調查及處理,且性平會請行為人及家長 到場及為相關詢問,並為甲生有性騷擾行為認定,顯已執行 調查及處理之任務,既已實質調查性平事件,未提出上開內 容之調查報告或以會議紀錄方式記載應報告事項,違反規定 。上訴人缺乏性平法規職能,且進行調查性平事件,就程序 事項與實體事項有錯誤認知,未能正確指揮性平會,益見違 失。上開部分事證明確,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即○○國中家長 會長辛○○,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⒉行為時性平法第6條性平會任務並無懲罰學生之權限,性平會 之任務,未包括性平事件之懲處。同法第25條第2項所謂「 處置」不含學生懲罰。倘性平事件行為人係學生,有違反校 規情事,應依臺北市立○○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下稱 ○○國中學生獎懲要點)規定予以懲罰。又○○國中學生懲罰存 記及改過銷過實施要點(下稱懲罰存記要點)第3點規定, 相關處分均須校長核定,106年第2次性平會議竟違反上開獎 懲要點第15點、懲罰存記要點第3點規定之程序,逕自決議 :「2.A生(即甲生)依本校獎懲實施要點第12條(點)第7款 ,言行不檢本應記小過l次,惟A生頗有悔意,故小過1次予 以存記……」,與上開規定自有未合。上訴人為性平會主席兼 學生懲處處分核定權人,對於逾越會議任務所為決議,未加 制止,違反上開學生獎懲規定,顯有違失。 ⒊性平會議紀錄係在同年12月7日甲生輕生後,始完成陳核,為 上訴人所是認,嚴重違反臺北市政府所屬單位開會紀錄,承 辦單位應於開會之次日創號,6個工作日內發送有關單位即 文書處理要點第87點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時限,並延誤性 平法規定之救濟時程,嚴重損害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程 序權。 ⒋生教組長乙○○(下稱乙前組長)自行創設而提供予家長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暫時不申請調查通知書」(下稱暫時不申 請調查同意書)與教育部訂頒「學校處理學生間發生刑法第 227條事件應注意事項」(下稱處理刑法第227條事件應注意 事項)暨所附「提供予家長簽復學校之通知書範例」(下稱 家長通知書範例)不相當。系爭性平事件內容無關學生間之 情感發展而產生親密行為,其第2段記載「惟本事件應屬學 生之間好玩過度而發生的不適當行為」等語,上訴人未察而 容許該行為,其有監督不周之責。另被行為人與行為人法定 代理人雖出具上開通知書申請不調查,惟性平會仍得於當事 人不申請調查時,依檢舉召開,106年第2次性平會議係依檢 舉而召開,上開違反規定之通知書尚不影響第2次性平會議 之召開。 ㈢上訴人主持106年10月24日第3次性平會議,其程序有下列違 反性平法規之情事: ⒈性平會接獲檢舉於106年10月21日,甲生與000B生及C生疑似 發生校園性平事件,同年10月24日召開106年第3次性平會議 。會議紀錄固記載該次性平事件不組調查小組調查,惟依甲 生於106年10月23日出具學生行為自述表陳述事發經過,性 平會通知被行為人家長、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於會 議中敘述事發事實,請到場家長、行為人為相關陳述。性平 會亦認定:「……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於充分討論後認定本 檢舉案所提出申請調查之行為,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 第4款(性騷擾)」,足見性平會已實質進行調查。性平委 員有錯誤認知,上訴人就程序事項與實體事項,未能正確指 揮性平會,糾正委員之認知,益見其違失。 ⒉如前述,性平會無懲罰學生之職權,竟違反規定,逕自依上 開獎懲要點第15點、懲罰存記要點第3點規定之程序,決議 :「4.……依據本校獎懲實施要點第12條(點)第7項(款) 應記小過兩次,……小過兩次暫予以存記……」,自有未合。 ⒊性平會會議紀錄,係在同年12月7日甲生輕生後,始完成陳核 ,嚴重違反該次性平會會議紀錄製作時限,並延誤行為時性 平法規定之救濟時程,嚴重損害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程 序權。 ⒋既已進行調查,應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或會議紀 錄。上訴人稱:性平會未進行調查,且未組成調查小組,故 無庸提出上開內容之調查報告或會議紀錄等語,顯見上訴人 自始未曾有命性平會提出報告之情,其違反上開性平法規規 定至明。 ⒌乙前組長提供予家長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暫時不申請調 查通知書」第2段記載「惟本事件應屬學生之間好玩過度而 發生的不適當行為」等語,系爭事件無關學生間之情感發展 而產生親密行為,與處理刑法第227條事件應注意事項暨所 附家長通知書範例不相當,乙前組長認知及所為,顯有錯誤 ,上訴人未察而容許該行為,其有監督不周之責。 ⒍甲生家長表示「校長看我兒子寫的自述書,沒有經過調查就 說『又是孩子在騙大人』」等語,上訴人雖強調僅係喃喃自語 ,惟上訴人為性平會主席,在會議中應謹慎發言,以維護會 議公正、客觀,竟在未經性平會認定事實前,即表明對甲生 自述表內容之心證,且有與會委員多人可聽聞之情形,難免 發言不當之責。 ⒎甲生輔導事項,使甲生抽離於班級外、假日禁足、調動社團 、取消晚自習、甲生與甲生家長向被行為人及其家長道歉等 7項處置,有下列違失: ⑴依丙○○、丁○○、戊○○、己○○及上訴人於教育局調查時之陳述 ,上開7項處置是在性平會散會後所協調,尚非屬性平會議 之決議事項。既未經學生獎懲會或個案會議之確認,冒然執 行,難謂妥適。 ⑵國民教育學生懲處須依法定程序,始能為之,非可僅以徵得 學生家長同意,即不經法定程序。甲生輔導事項,使甲生抽 離於班級外之調動社團、不用參加晚自習,均係限制或剝奪 甲生接受教育情事,屬懲處性質,上訴人徒以經家長同意為 由,作成上開生活輔導事項,違反懲處規定,並使乙前組長 執行。教育局專案調查後,亦指出甲生自l06年l0月25日起 至同年12月1日期間抽離班級至學務處之措施,未經任何正 式會議決議以為執行依據,且對甲生執行此措施時未召開個 案會議審酌處置措施對甲生身心狀況之影響,並對此輔導與 管教方式之合理性進行評估,顯有檢討之必要等語,同此認 定。 ⑶依據行為時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辨法注意事項(下 稱學校訂定輔導辦法注意事項)第22點及「臺北市立○○國民 中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下稱○○國中輔導學生辦法 )第16點第14款、第15款規定,教師得採取一般管教措施包 括「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 ,並以兩堂課為限」、「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 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甲生遭抽離於班級外至學務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期間甚久,曾有連續達3天,均屬逾越 上開限制規定,而未能說明其合理及必要性,且不符合因材 施教與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之基本教育原則,難謂有據。 ㈣明知乙前組長素有管教學生作法不當之爭議,仍持續遴用其 擔任生教組組長乙職,而致對甲生管教不當,應負監督不周 之責: ⒈依據行為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l0條規定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不得擔任中小學導師或各處(室 )行政職務。」是以○○國中學生事務處生教組長原則上應以 正式教師擔任之。乙前組長自l02年8月1日起即擔任該校生 教組長,甲生就讀前,○○國中l06年6月6日l05學年度第ll次 行政會報即決議「生教組或生教組長的管教方式應調整、應 注意」,同年9月12日l06學年度第1次行政會報、l1月7日第 3次行政會報等會議亦見多次討論生教組管教方式。 ⒉甲生於學務處期間,學務處之輔導管教措施,經教育局分別 於l07年5月31日、l1月5日及l08年2月13日函請○○國中檢討 。上訴人於移送機關約詢時表示:「乙○○組長除了公開場合 外,我還私下找他至少3次,請他改進管教方式,但是改進 情形不好,我也有責任。」等語,坦承其明知乙前組長管教 學生作法不當,屢經提醒仍無法改善,卻仍持續遴用非正式 教師且管教方式素有爭議之乙前組長,實未善盡維護學生受 教權益之責。上訴人雖以「一般教師不太願意擔任生教組長 」等語置辯,亦難解免監督不周之責。 ⒊至於甲生之母對上訴人與乙前組長提出告訴部分,固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告訴人指訴缺乏 具體事證,且指訴管教行為未達強制程度;上訴人與甲生輕 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監察院所指行政違失,不足為上訴人有 刑責之依據,而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6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 第2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l09年度上聲議字 第1567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予以維持,惟上開處 分書係就告訴人指訴之事實,依刑法業務過失致死、強制罪 構成要件所為判斷,與上訴人應否負懲戒責任,係屬二事, 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㈤○○國中內部處理甲生教學輔導工作之橫向聯繫不足,難辭監 督不周之責: ⒈按原就讀學校應將經評估為轉銜學生之基本資料,上傳至學 生轉銜輔導及服務通報系統進行通報。現就讀學校,於接收 轉銜學生之必要輔導資料後,得召開轉銜會議,並進行個案 管理及輔導,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明文規定。 ⒉甲生就讀國小三年級下學期時,已確診患有妥瑞氏症及過動 症,出現與同學互動衝突、面對老師要求的負向反應,105 學年度導師提出二級輔導介入,106年5月22日召開高關懷學 生輔導轉銜評估會議,並進行輔導轉銜通報;同年6月5日甲 生疑似性平行為。 ⒊106年8月底至9月初○○國中自轉銜通報系統獲知甲生資料,8 月24日甲生主動向庚○○導師及全班同學表明自己有妥瑞氏症 ,9至10月間專輔老師去電國小瞭解甲生各項學習及家庭情 形,自應由學校內部輔導人員即時聯繫相關單位,提供發展 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並適時召開 個案會議協調各行政單位共同推動及執行上開三級輔導相關 措施,主動提供輔導資源,協助輔導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 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擬訂輔導措施,暨依學 生適應欠佳行為輕重,採取合於學校訂定輔導辦法注意事項 所定相應之輔導與管教措施,以確保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 之合理有效性;依當時客觀情形,尚非不能及時為之,乃上 訴人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遲至甲生有自殺傾向後,始於106 年12月1、4、5日通知甲生召開個案會議未果,再於12月7日 邀請相關人員與會訂定相關措施。 ⒋甲生在輕生前始終未能接受適當之輔導措施,參以乙前組長 於l07年ll月15日提出考績會書面意見略以:106年l0月下旬 才知道甲生有妥瑞症狀,但仍不具特教身分,只能視同一般 生等語。足見○○國中人員對於甲生身心特殊狀況之掌握及橫 向聯繫有所不足,終未能在甲生輕生前,針對甲生為適性輔 導,難謂無疏失。甲生為高關懷學生,○○國中本應積極依上 開規定踐行適性輔導,與甲生認定特殊教育班與否無必然關 連,自不能以未得特殊教育班之資格,即解免適性輔導之責 ,所辯無可取。 ⒌○○國中輔導學生辦法第7條規定「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 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上訴人身為校長,指揮建立 校園內部單位橫向聯繫機制以落實學生輔導工作,責無旁貸 ,乙前組長遲至執行甲生懲處時方知其具妥瑞氏症,且視之 為一般生等情,應有監督不周之責。 ㈥上訴人在性平會上應負責執行行為時性平法規規定之任務, 其辯稱:僅係擔任性平會會議主席指揮會議程序進行而已, 要屬無稽。其為性平法之執法人員,通曉行為時性平法規為 其職責,又上訴人自承在任職臺北市立○○國民中學時,曾接 受性平教育相關課程訓練,應具知曉行為時性平法規之基本 職能,其抗辯未接受性平會相關訓練,且向由性平會執行秘 書接受訓練,並處理相關行政事項,其難免力有未逮,移送 其懲戒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違反性平及學生輔導法規,對於學生影響重大,對於 性平事件相關職能之忽視,足使民眾喪失對學校及校長執行 性平及學生輔導職務之尊重及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 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上訴人對於性 平法規之認知、指揮及執行性平工作,有嚴重錯誤,執行輔 導事務消極無措;在○○國中自轉銜系統獲知甲生為高關懷學 生後,遲未能即時召開個案會議,整合資源對甲生為適性輔 導,雖終在甲生自殺前夕召開會議,惟已不及依性平及學生 輔導法規,對甲生盡輔導之責等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 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2年之懲 戒處分。 肆、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對於諸多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斟酌調查,而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對於原審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應有廢 棄原審判決之必要: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辛○○之書信,其 內容對於上訴人就任校長期間均給予積極評價,亦認上訴人 因甲生之事所受之懲處過重等語云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事證,原判決未敘明為何不採之心證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㈡證人辛○○曾有參與系爭106年10月18日、10月24日二次性平會 ,上訴人請求傳喚到庭,證明上訴人並未下命或提供「暫時 不申請調查同意書」予學生家長簽署,亦未於性平會上做成 甲生抽離於班級外、假日禁足、調動社團…等7項處置之決議 ,及未於甲生面前斥責有病就要吃藥等情,然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證據調查之聲請,致上訴人未能證明係處於當時之情況 下,與甲生家長達成共識,該7項輔導措施為不得不為之權 宜措施。 ㈢高檢署處分書肯認上訴人對甲生所為之相關措施,係出於斟 酌權衡後之方法,並兼顧其他受教學生之權益,然原判決完 全不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且對於上訴人所主張該7項 輔導措施為必要之權宜措施之重要防禦方法於判決書內未敘 明不採之心證理由,顯未綜合全體事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所列各項情狀,依比例原則為合理之考量,有判決不備 理由、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違法。 ㈣7項輔導措施皆有法源依據,係屬教師之合法輔導措施,並非 懲罰措施,係為避免甲生再次影響其他學生之安全及受教權 益,所不得不為之權宜措施,亦是與甲生之家長討論過後, 各方所同意後為之,原判決誤為學校權力下之懲罰措施,顯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甲生所接受輔導措施 法源依據 說明 當週抽離班級,抽離節數回到班上後若再有持續干擾上課秩序之行為,則必須於其餘時間至學務處接受個別課業輔導 學校訂定輔導辦法注意事項: 第22點: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口頭糾正。調整座位。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罰其打掃環境)。取消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活動。經監護權人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要求靜坐反省。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第24點:依第22點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情況急迫,明顯妨害現場活動時,教師得要求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派員協助,將學生帶離現場。必要時,得強制帶離,並得尋求校外相關機構協助處理。就前項情形,教師應告知已實施之輔導管教措施或提供輔導管教紀錄,供其參考。各處室人員將學生帶離現場後,得安排學生前往其他班級、圖書館或輔導處(室)等處,參與適當之活動,或依規定予以輔導與管教。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於必要時,得基於協助學生轉換情境、宣洩壓力之輔導目的,衡量學生身心狀況,在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人員指導下,請學生進行合理之體能活動。但不應基於處罰之目的為之。第25點: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依前點實施管教,須監護權人到校協助處理者,應請監護權人配合到校協助學校輔導該學生及盡管教之責任 當教室老師無法對學生為一般管教時,即可請學校輔導室或學務處將學生暫時抽離班級進行輔導,無須學生獎懲會事先同意,以兼顧其他學生之安全及受教權 放學由家長接送 校園性平防治準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於必要時得依本法第23條規定,採取下列處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四、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此為避免甲生衝突之必要措施,並非獎懲措施。 假日家長陪同外出 同前 避免繼續發生性平和衝突事件 調動聯課活動社團 校園性平防治準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因在社團課中,被行為女同學被甲生勒脖子危及生命事件,須暫時隔離以保護學生安全 暫時不參加晚自習 學校訂定輔導辦法注意事項第22點第10款: 取消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活動。 晚自習係學校額外開設給學生的自習教室,非屬教學活動。因甲生參加晚自習又一再性騷擾男同學,違反晚自習規範,暫時停止參加以保護其他自習同學不受騷擾 請甲生能夠穩定用藥,並由學校派專輔老師陪同就醫,解決性衝動及注意力不集中等問題 學校派專任輔導教師聯繫熟識權威醫師協助甲生掛號兒童心智科就醫,並於就診日陪同甲生就醫,並由導師協助甲生母監督甲生服藥 甲生向被行為人和其家長道歉,並寫道歉信致歉 學校訂定輔導辦法注意事項第22點第4款: 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因甲生家長當場拒絕向被行為人家長道歉,而由上訴人當場代表學校向被行為人家長鞠躬道歉後,再討論此措施,避免再繼續生有爭端。 ㈤士林地檢署107年偵續字第260號卷㈡,○○國中106年學年度晤 談紀錄表載明於106年9月19日-12月5日間,學校老師與甲生 本人晤談16次、與甲生家長晤談16次;依戊○○及壬○○訪談紀 錄、甲生輔導紀錄表等事證,上訴人及○○國中全體教師對於 甲生皆給予高度關懷,上訴人並於106年9月27日召開認輔會 議,對於甲生之情況予以討論,顯見○○國中全體教師皆知悉 甲生之特殊情況;甲生之家長對於甲生患有妥瑞氏症之病情 有所隱瞞,對於學校資源不肯配合,致使○○國中未能依法施 以特教生資源介入,僅得以學校輔導措施暫時為之,核與上 訴人所言內容一致,亦未見原審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 證予以考量。 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甲生家長亦拒絕○○國中提供特殊教育服 務,僅同意學校輔導室提供介入輔導服務,致○○國中相關教 職人員僅能於甲生入學後,經相當時期觀察甲生是否有適應 學校生活欠佳的情況,再進行初步輔導並原則上追蹤3個月 ,判斷有施以特殊輔導方式必要後,再視家長意願是否轉介 特殊教育鑑定,俟鑑定通過後,再施以特教生之心理輔導服 務」等語,亦未見原審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予以考 量。 ㈦甲生身心具特殊性,在○○國中就學期間僅約3個月,全體教師 依國民中學適應欠佳學生校園團隊合作模式流程已經積極進 行「篩選轉介」、「提供初步輔導服務」、「校園團隊輔導 個案會議」,未有執行輔導事務消極無措之重大缺失。 二、上訴人並非為造成甲生死亡之原因,此經高檢署駁回再議處 分書載明,顯見移送機關對於相關事實並未予以查明,對於 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並未一併予以注意,原審判決更似因 此受有誤導,其所為之休職2年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顯不無疑義。移送機關引用教育局調查報告內容,認定○○國 中106年性平會委員人數應為21人,是以未經校長核定的生 教組長個人電腦存放未經核定電子檔案資料為依據,而非由 校長簽核文件認定。上訴人親自簽核當年度性平會委員名單 均為13人,且送教育局的核定性平會委員人數資料均為13人 ,教育局應提出學校陳報資料非13人的相關佐證,而不能以 學務主任慌忙中提供的錯誤資料認定。否則,何以當年度校 長主持的3件性平案,在學務主任(性平會執秘) 會議簽到表 均印製為13人?足證學務主任個人錯誤認知,原審判決就此 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予斟酌,亦未敘明學校性平會章程每 年應重新制定之依據為何,逕以指責上訴人具有重大疏失,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係104年8月1日時始擔任○ ○國中校長乙職,且斯時性平會之相關運作,原則上係由執 行秘書負責執行,上訴人對於性平會之相關章程制定,確實 未臻熟稔,上訴人得知有未完善相關程序時,也立即召開臨 時校務會議,審議並追認通過○○國中107學年度性平會組織 章程,顯見上訴人並非推諉卸責之人,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並 未予以斟酌考量,顯係有違比例原則。 三、「存記」意指提醒學生犯錯暫不予懲處之意,既以輔導代替 懲處而不予處分,就毋須依照獎懲要點辦理,也無違反性平 會議,不涉及獎懲之規範,原判決將「存記」誤認為懲處措 施,但卻未斟酌卷內關於甲生獎懲紀錄內並無相對應之懲罰 ,逕以認定上訴人具有重大缺失,顯係有違比例原則。再教 育部103年5月26日臺教學㈢字第1030902914號函釋意旨:「 三、…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無意願申請調查時,亦請避免再 要求該當事人簽復『放棄』或『切結』不申請調查之相關文件… 」等語,並未禁止被害人、加害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簽署放 棄或切結不申請調查相關文件,僅係勸導「避免」而已,且 生教組長亦係僅以「提供」文件予雙方法定代理人,而非強 制要求其等簽署,然原判決未斟酌上列函釋之重要事證,逕 認相關法令要求「不得」簽署放棄調查之相關文件,顯係解 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退萬步言,縱請當事人簽署相關不調 查文件有所不宜,亦至多僅為行政瑕疵或疏失,尚非違法, 原判決卻認定此為上訴人之重大缺失,顯有違比例原則。 四、監察院訪談甲生之父內容:「…學校說沒有國小資料,校方 說是我們反對把資料轉到國中,但是我們沒有這樣。…」等 語,惟查教育局專案調查報告載明:「…老師於9月23日家長 日與家長溝通,但家長表示不方便透漏國小方面情形。…」 等語,再參轉銜學生基本資料通報表之告知情形均填具「未 明確表達意願」,也延誤學校轉銜介入輔導學生時間,並非 上訴人怠惰未施以積極輔導措施,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 之事證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上訴人擔任臺北市立○○國民中學訓導主任期間,臺北市各校 性平會執行秘書為輔導主任擔任;103年擔任教務主任任職 期間確實接受性平課程推廣研習,惟非屬「性平案件處理流 程訓練」,處理流程是屬於專業及嚴謹處理程序。原判決未 調查上訴人所接受之性平法之教育訓練之內容為何,逕認定 上訴人具備專業知識技能而有重大疏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 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 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審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認定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 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 起上訴之理由 二、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若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 要性,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17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明文規定: ㈠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辛○○及提出辛○○之書信(見原審卷 ㈥第87-89頁),主張其內容對於其就任校長期間均給予積極 評價,亦認其對於甲生乙事致受到之懲處過重;證人辛○○曾 有參與系爭106年10月18日、10月24日二次性平會議,得證 明上訴人並未下命或提供「暫時不申請調查同意書」予學生 家長簽署,亦未於性平會上做成甲生抽離於班級外、假日禁 足、調動社團…等7項處置之決議,及未於甲生面前斥責有病 就要吃藥等語。查,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言詞辯論時 審判長已當庭諭知:經過綜合討論後再予決定,若評議後認 有必要會再予調查等語(見原審卷㈥第67-68頁),嗣原判決綜 合卷證資料,已於判決理由詳述:上訴人兼性平會主任委員 ,缺乏行為時性平法規職能,主持106年第2次性平會議,且 進行調查第1次性平事件,就程序事項與實體事項有錯誤認 知,其未能正確指揮性平會,益見其違失,事證已明確,上 訴人聲請詢問證人辛○○,即無必要,原審未予調查於法並無 不合;再「暫時不申請調查同意書」原判決業已指明係乙前 組長提供予學生家長簽署,因乙前組長提供與教育部訂頒處 理刑法第227條事件應注意事項暨所附家長通知書範例不相 當,上訴人未察而容許該行為,其有監督不周之責,乃上訴 人主張其並未下命或提供,容有誤會;關於7項處置,原判 決依相關人員之陳述,已詳述:是在性平會散會後,由上訴 人、輔導主任、輔導組長、輔導老師、生教組長、學務主任 及甲生家長所協調,尚非屬106年第3次性平會議之決議事項 。既未經學生獎懲會或個案會議之確認,冒然執行,難謂妥 適。國民教育學生懲處須依法定程序,始能為之,非可僅以 徵得學生家長同意,即不經法定程序。甲生輔導事項,使甲 生抽離於班級外之調動社團、不用參加晚自習,均係限制或 剝奪甲生接受教育情事,屬懲處性質;甲生遭抽離於班級外 至學務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期間甚久,曾有連續達3天 ,均屬逾越限制規定,而未能說明其合理及必要性,且不符 合因材施教與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之基本教育原則,難謂有據 。上訴人徒以經家長同意為由,作成上開生活輔導事項,違 反懲處規定,並使乙前組長執行。教育局專案調查後,亦同 此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係為避免甲生再次影響其他學 生之安全及受教權益,所不得不為之權宜措施,同無理由。 綜上,上訴人指摘原審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無 理由。另,關於有病就要吃藥部分,原判決業已認定此雖涉 及隱私,難免影響甲生情緒,惟仍屬會議事項範圍,尚不得 認有違失,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再執為上訴理由 ,爰毋庸詞費指駁。 ㈡○○國中懲罰存記要點第1點關於「依據」已載明:臺北市國民 中學學生獎懲準則第15條、本校學生獎懲要點第17點,且懲 罰存記要點第3點:凡辦理懲罰存記之學生,在考察期間重 犯相同過失或違反任何校規者,應予加重處罰(見原審卷㈥第 41頁),具見「存記」係「獎懲」之法律效果,原判決因而 認「存記」係懲處之意,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 存記」意指提醒學生犯錯暫不予懲處之意,既以輔導代替懲 處而不予處分,就毋須依照○○國中學生獎懲要點辦理,也無 違反性平會議,不涉及獎懲之規範,原判決將「存記」誤認 為懲處措施,但卻未斟酌卷內關於甲生獎懲紀錄內並無相對 應之懲罰,逕以認定上訴人具有重大缺失,顯係有違比例原 則等語,自無足取。 ㈢關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部分,原判 決綜合卷證後,已於判決理由詳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第26 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l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67號處分書 ,係就告訴人指訴之事實,依刑法業務過失致死、強制罪構 成要件所為判斷,與上訴人應否負懲戒責任,係屬二事,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等語,即就有利及不利上訴人部分, 一併予以注意,上訴人再次爭執,主張原判決未綜合全體事 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項情狀,依比例原則為合 理之考量,有判決不備理由、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 違法,為無理由。 ㈣關於○○國中106學年度性平會章程,未經校務會議議決,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原判決因而認定性平會組織難謂合法,縱○○ 國中依據性平教育計畫曾向教育局報備性平委員人數為13人 ,亦無足證明系爭性平會合法;況依卷證資料,上訴人擔任 主任委員之104學年度性平會章程,性平會委員人數亦為21 人(見原審卷㈣第169-181頁),足信上訴人就106學年度性 平會議,仍因循舊制,便宜行事,其事後再推諉以移送機關 引用教育局調查報告內容為依據,主張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 訴人之事項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無理由 。 ㈤再,教育部103年5月26日臺教學(三)字第1030902914號函釋 意旨:「三、…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無意願申請調查時,亦 請避免再要求該當事人簽復『放棄』或『切結』不申請調查之相 關文件…」等語,其用詞雖係柔性勸導「避免」,真意在於 申請調查係性平事件「被行為人」之權利,其縱有不願意申 請調查之情形,學校亦無權限要求其應簽復不申請調查同意 書或任何切結形式之文件,原判決經斟酌後,認相關法令要 求「不得」簽署放棄調查之相關文件,尚稱允妥,上訴人主 張函釋並未禁止,至多僅為行政瑕疵或疏失,尚非違法,原 判決解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同無理由 。 ㈥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通報系統已通報。 甲生在輕生前始終未能接受適當之輔導措施,乙前組長亦稱 :106年l0月下旬才知道甲生有妥瑞症狀,但仍不具特教身 分,只能視同一般生等語,足見○○國中人員對於甲生身心特 殊狀況之掌握及橫向聯繫有所不足,終未能在甲生輕生前, 針對甲生為適性輔導,上訴人難辭監督不周之責,難謂無疏 失。甲生為高關懷學生,○○國中本應積極踐行適性輔導,與 甲生認定特殊教育班與否無必然關連,自不能以未得特殊教 育班之資格,即解免適性輔導之責,上訴人猶主張教育局專 案調查報告載明:老師於9月23日家長日與家長溝通,但家 長表示不方便透露國小方面情形;轉銜學生基本資料通報表 均填具「未明確表達意願」,延誤學校轉銜介入輔導學生時 間,並非上訴人怠惰未施以積極輔導措施;俟甲生鑑定通過 後,再施以特教生之心理輔導服務等語,原判決就此有利於 上訴人之事證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 無理由。 ㈦原判決已載明:上訴人綜理校務,並擔任性平會主任委員, 為性平法之執法人員,通曉行為時性平法規為其職責,況上 訴人自承在任職○○國中時,曾接受性平教育相關課程訓練, 應具知曉行為時性平法規之基本職能,上訴人主張訓練課程 非屬「性平案件處理流程訓練」之專業及嚴謹處理程序,原 判決未調查上訴人所接受之性平法之教育訓練之內容為何, 逕認定上訴人具備專業知識技能而有重大疏失,顯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同無理由。 三、原判決審酌上訴人違反臺北市校務會議要點、教育部相關函 釋、文書處理要點與性平法規等規定、違反性平及學生輔導 法規,對於學生影響重大,足使民眾喪失對學校及校長執行 性平及學生輔導職務之尊重及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嚴 重損害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程序權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 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予以休職,期間2年,其理由 詳盡。至於,對於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 權裁量之事項,且該懲戒處分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應即不得漫事指摘違背法令。上 訴人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懲戒處分過重,處分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違背法令等情,自無足取。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理由矛盾 或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次爭論,自與公務員懲戒 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相合。 五、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 判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得不必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 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認為本件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而逕行判決。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作成應不 受懲戒之處分,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5-03-27

TPPP-113-澄上-1-20250327-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傷害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碧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碧麗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所涉傷害罪 部分,業據告訴人鍾月群撤回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係基於一 個強制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為本案犯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故與被害人產生嫌隙,未思和平理性解決, 即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兼衡其為清潔人員、不認字、家境勉持、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偶罹刑典,犯後且與被害人和解(參本 院卷第29頁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賠 償被害人損失,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亦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於114年3月17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依法本應為 不受理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號   被   告 蔡碧麗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碧麗與鍾月群均為金門縣○○鎮○○○○0號之金門航空站之清 潔人員,2人因故產生嫌隙,蔡碧麗竟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8時54分許,在金門航空站2樓之廁所內,基於強制及傷害之 犯意,徒手將鍾月群從廁所內拖出,並接續毆打鍾月群之臉 部數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鍾月群自由行動之權利,導致鍾 月群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左側上臂拉傷等傷勢。嗣鍾月群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月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碧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月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證人鍾月群之傷勢照片及衛生福 利部金門醫院第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數次之行為,係出 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 予以強行割裂而認係數個獨立行為,宜認係包括之一行為, 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 處斷。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搶 下告訴人手持之水杯,並將該水杯丟入水桶中等語,惟並無 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此等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 面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KMEM-114-城簡-24-202503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緝字 第3號、第4號、第5號),而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 字第3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芊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查扣(保管字號:本院一一○年度保管字 第七二一號)之IPhone 6S Plus手機壹支(IMEI:○○○○○○○○○○○○ ○○○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關於「其男友林明志(涉嫌強制 等部分,另案起訴,與林芊秀於111年5月20日結婚)」之記 載,應補充為「其男友林明志(涉嫌強制等部分,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037號、第15208 號、第1922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通緝中,與林芊秀於111 年5月20日結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關於「李冠佑(涉嫌傷害等部分,另 案起訴、判決)」之記載,應補充為「李冠佑(涉嫌傷害等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判決有 罪確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關於「林芊秀能預見林明志可 能使用強暴方式恐嚇、強制、傷害蔡宏沛,仍不違反其本意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芊秀已預見林明志可能夥同他人傷 害蔡宏沛,並以強暴方式,使蔡宏沛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 行使權利,仍不違反林芊秀本意(惟對於嗣李冠佑以持槍方 式下手實施並未預見)」。  ㈣證據另補充被告林芊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訴字卷二第244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 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 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 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 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 、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 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 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前知悉同案被告林明志因不滿告訴 人蔡宏沛而欲「修理」告訴人,已預見林明志可能使用強暴 方式,強制、傷害告訴人,卻猶聽從林明志指示,先以通訊 軟體邀約告訴人見面,復搭乘林明志駕駛之車輛前往現場, 並下車在場等候,誘使告訴人出面後即轉身離去,而容任林 明志及李冠佑共同強制及傷害告訴人之風險實現,足認林明 志及李冠佑共同強制及傷害告訴人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又 被告上開分擔行為,對於同案被告林明志及李冠佑得否實際 下手強制及傷害告訴人得逞,至關重要,被告於本案自係基 於正犯之犯罪支配地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林明志及 李冠佑共同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已為其等共同攔阻告訴人離 去之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㈡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迭否認於所乘坐之車輛上看見槍枝 ,是就李冠佑以持槍方式下手實施部分,自不在被告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併予敘 明。  ㈢被告與林明志及李冠佑間,就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以通訊軟體邀約 告訴人見面,復搭乘車輛至現場等候誘使告訴人現身,均係 出於同一強制及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且侵害同一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以接續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論處。  ㈣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3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20頁至第21頁)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 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核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 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其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以和平手段解 決糾紛,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邀請告訴人赴約碰面,容任 林明志及李冠佑共同下手實施強制及傷害行為,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告訴人自由遭妨害之程度、所受傷勢,及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之素行暨其餘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簡字卷第5頁至第33頁)。兼衡被告於緝獲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二第19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遭扣押於另案之手機1支,係其所有並用於 邀約告訴人碰面所用之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偵15208卷第237頁至第244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208卷 第257頁至第261頁)、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721號贓證物品 保管單在卷可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爰依上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第4號、第5 號起訴書。

2025-03-27

SLDM-114-簡-75-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禹龢 被 告 李國銘 被 告 汪桐任 被 告 孫明鴻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797、10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禹龢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國銘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桐任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明鴻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禹龢因金錢糾紛對胡健新心生不滿,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1時許, 邀集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天 山釣蝦場」會合,嗣吳禹龢與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其等先將胡健新自3號包廂強行拉出至包廂外 走廊,由吳禹龢持鐵碗,汪桐任、孫明鴻徒手毆打胡健新, 李國銘則徒手推拉以控制胡建新之身體方向,並共同違反胡 健新意願,將胡健新強行推出天山釣蝦場,要求其進入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吳禹龢、李國銘 、汪桐任將胡健新載至高雄市○○區○○路0號東照山關帝廟前 空地下車,再由吳禹龢動手毆打胡健新,終致胡健新受有左 臉與後枕鈍挫傷之傷害(上開所涉傷害部分,均業經撤回告 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嗣李國銘先行離去 ,吳禹龢、汪桐任則於同日3時33分許,以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將胡健新載至同市○○區○○○路000號澄觀派出 所前放行後離去,以此方式施強暴,並剝奪胡健新之行動自 由。 二、案經胡健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吳禹龢、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卷 第333、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健新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31-36、43-49頁)、證人陳思蒨於警詢之證述(警 一卷第67-69頁)大致相符,並有天山釣蝦場外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7-93、111-117頁)天山釣蝦場內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5-109頁)、澄觀派出所外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9-123頁)、東照山關帝廟前 停車場照片(警一卷第125-12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警一卷第1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 33-1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112年2月10 日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㈡公訴意旨雖稱:吳禹龢於東照山關帝廟前(持用球棒)動手毆 打告訴人等語,惟經吳禹龢堅詞否認,而本案並未扣得球棒 在案,已難認吳禹龢有為此部分行為,復依卷內證據僅有同 案被告汪桐任於偵訊時略稱:吳禹龢有拿球棒打告訴人等語 (偵一卷第39頁),除此共同被告唯一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無從認定吳禹龢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行為,惟此部 分細節性事項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6月2日增訂施行, 前開規定係就同法第302條之罪具該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 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 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 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 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 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基於向告訴人催討債 務之目的,將告訴人強行拉出上開釣蝦場,並強迫其搭乘A 車,再由吳禹龢、李國銘、汪桐任將告訴人載往關帝廟並持 續毆打,並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2小時後始讓 其離去,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已該 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故 被告4人於此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上開 強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餘地。   ㈢核吳禹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 僅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訴卷第333 、38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吳禹龢所犯應從一重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李國銘、汪桐 任、孫明鴻所犯均應從一重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就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已列「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禹龢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召集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在公共場所以徒手 之方式,對告訴人共同實施強暴行為,並以上述方式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法益,亦對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屬可議 。復考量本案犯罪時地、被告4人之角色分工、地位、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及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等節,併參 被告4人終能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獲告訴 人同意從輕量刑(訴卷第253-254、291-294頁)等犯後態度。 衡以吳禹龢有傷害等前科,李國銘有毀損、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前科,汪桐任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傷害等前科,孫明鴻前有妨害自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前科,此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暨吳禹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李國銘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汪桐任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孫明鴻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349、3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上揭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上開告訴,有上引 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TDM-113-訴-48-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隆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隆恩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行更正 為「有被告劉隆恩於偵查中之自白可查,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葉冠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隆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葉冠瑋間之糾紛,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非 是;並審酌被告因住宿糾紛而阻擋告訴人葉冠瑋並喝令其道 歉之動機、手段及犯罪情節;兼考量被吿年輕識淺,一時衝 動誤觸刑責,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和解之意願,且其前無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暨其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7號   被   告 劉隆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隆恩與葉冠緯同為高雄市○○區○○路00號樹德科技大學男1 宿舍住宿學生,劉隆恩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0時許,因認葉 冠緯私下稱其為胖子,竟心生不滿,基於強暴使他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犯意,於宿舍內攔下葉冠瑋,將其阻擋於販賣機前 ,並以拳毆葉冠瑋身後販賣機等強暴方式,喝令葉冠瑋道歉 ,使葉冠瑋心生畏懼,並因此為道歉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葉冠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被告劉隆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查,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冠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併請審酌被 告行為固值非議,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惟其年紀尚輕, 且從無前科,且事後坦承犯行不諱,且表示與告訴人和解之 意願,態度尚可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5-03-27

CTDM-114-簡-499-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稟毅 張粕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稟毅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張粕家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稟毅與宜永福係朋友關係,因買賣債務約有新台幣(下同 )7至8萬元糾紛。於民國112年3月1日晚間李稟毅駕駛車輛 搭載張粕家(綽號小富)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 發現宜永福,李稟毅竟與張粕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及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以催 討債務為由,要求宜永福一同前往臺南市○區○○○000號○○清 潔公司協商債務,宜永福因懼怕遭渠等報復,有所顧忌不敢 逃離,而一同前往。於同日21時30分許抵達後,李稟毅及張 粕家便隔離宜永福之女友及朋友在門外,後宜永福之女友及 朋友不得已而離開。李稟毅和張粕家向宜永福恫稱向其父等 親友借款求償,否則不能離開,而以此妨害宜永福自由離去 之權利,並使宜永福心生畏懼,不得已於同日22時許起以手 機聯絡其父宜順天後,張粕家要求宜永福向其父宜順天表示 其有15萬元債務要解決。惟宜永福私下傳LINE簡訊予宜順天 表示其只有欠7萬元。而於宜順天到達前,張粕家復提出1張 竊盜事件30萬元欠款和解書,要求宜永福簽名按手印。嗣宜 順天於112年3月2日0時許抵達○○清潔公司時,李稟毅及張粕 家遂向宜順天恫稱宜永福竊取30萬元,要求宜順天簽立30萬 元和解書及本票,否則宜永福不能離開,並阻止宜永福與宜 順天私下交談,致宜順天心生畏懼。惟宜順天希望以15萬元 解決,因李稟毅及張粕家仍堅持要30萬元,宜順天不願意承 諾而同日1時許離開。至同日19時30分許,宜順天見宜永福 仍無法離開,遂報警,與其配偶陳芷喬,偕同警方一起於同 日20時許至○○清潔公司,才將宜永福帶離。嗣後經由他人協 調,宜順天給付李稟毅8萬元達成和解。 二、案經宜永福訴由臺南市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2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 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稟毅及張粕家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邀告訴人宜永 福前往○○清潔公司處理債務問題,且宜順天亦曾至○○清潔公 司商議宜永福之債務問題,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妨害自由、恐 嚇取財未遂等犯行,皆辯稱:並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 剝奪宜永福之行動自由,亦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 方式要求宜永福、宜順天給付30萬元,宜永福欠其15萬元, 超過15萬元的費用,是宜永福想從中獲利。在當下宜永福隨 時都可以報案,還可以跟他父親聯絡,宜順天也有跟我們討 論債務如何處理,宜順天後來知道整個事情,才以8萬元跟 我們和解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李稟毅前因與告訴人宜永福有7至8萬元之債務糾紛, 而於112年3月1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前發現宜永福,遂要求宜永福至位於臺南市○區○○○000號○ ○清潔公司協商債務,嗣由宜永福委其友駕車搭載,與被 告李稟毅於同日21時30分許抵達○○清潔公司,被告張粕家 則自行駕車在後隨同。被告李稟毅、張粕家與宜永福遂在 ○○清潔公司商議債務,宜永福無法清償債務,被告2人遂 要求宜永福打電話聯絡其父宜順天前往商議。宜順天於11 2年3月2日0時許,駕車至○○清潔公司附近,入內與被告李 稟毅、張粕家等人商議宜永福之債務問題,宜順天不同意 以30萬元解決宜永福之債務,於同年3月2日1時許離去, 嗣於同年3月2日19時30分許許,宜順天因見宜永福尚未返 家,遂報警,與其配偶陳芷喬,偕同警方一起於同日20時 許至○○清潔公司,才將宜永福帶離等情,為被告李稟毅及 張粕家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9-81、57-59頁、原審卷第71 -75頁),並經證人宜永福、宜順天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 5-25頁、原審卷第158-199頁),並有現場照片及○○清潔 公司道路監視錄影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40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據此,宜永福在○○清潔公司「協商 債務」時間長達約22小時,期間其父宜順天曾經到場,亦 無法順利帶同宜永福離開。依常理觀之,若宜永福之行動 自由未遭壓抑,當不至於不離開上開地點,還讓其父宜順 天於深夜前來涉險。 (二)據宜永福所提之其遭被告張粕家毆打後之相片(見偵卷第 127頁),該相片固並未有拍攝日期,被告張粕家亦否認 其曾毆打宜永福(見原審卷第186頁)。惟於113年3月2日 晚間宜永福被警方救出後於同日警詢時即指稱其曾於112 年2月3日遭被告張粕家(小富)毆打(見警卷第19頁); 於原審又證稱:之前被修理那一次,張粕家原本要把我交 給李稟毅他們處理,張粕家當時對我比較好,還有朋友情 ,讓我先回去洗澡,所以我才有機會跑掉,因為我女友及 朋友那時還在外面,我怕他們出事,雖然他們在車上,但 如果我突然跑掉,擔心他們在車上跑不掉,因為我已經被 處理一次了,所以我知道他們的手段,所以我會害怕他們 對女友及朋友有所動作,我心理會害怕再被修理,他們只 說你離開試試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6、170頁)。再 參以檢察官勘驗警方到現場之秘錄檔案,警方及宜順天到 現場時,宜永福並未受拘束,但神情畏縮,說話低聲吞吞 吐吐,處於心理被威脅的狀態等情狀(見偵卷第107-109 頁)。可知宜永福所稱曾遭被告張粕家毆打之情並非憑空 捏造,其於此長達約22小時不敢離開上開地點,實係因懼 怕其若擅自離開,之後若再遭被告2人逮獲之下場,且慮 及其友人之安危。是其行動自由實已遭被告2人壓抑。故 前揭宜永福之所以有此異常行為,並不是其不想離開,而 是在感受被告2人之明示、暗示下,知道自己若擅自離開 將會遭受不法之惡害,僅能屈從被告2人之要求,縱使其 父前來之後亦同。 (三)證人宜順天固證稱:「(問:李稟毅有說如果不付30萬元 ,要對你兒子或是家人做不利的事情?)答:沒有。」; 另證稱:「(問:你後來為何離開?)答:因為對方要我 付30萬,但我不同意。」(見原審卷第190、193頁);證 人宜永福亦證稱:「(問:他們有無說你爸爸不處理的話 ,要對你或你家人做強暴脅迫或不利之事?)答:沒有, 他只有說如果爸爸不處理就先回去」(見原審卷第171頁 )。惟宜順天亦證稱:被告李稟毅當天說要30萬元處理債 務,說當日要付、要不然不會放人,當時也沒有說甚麼, 就是坐著,我離開是因為對方要我付30萬元,但我不同意 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3頁)。顯然被告李稟毅2人當時 並非在跟宜順天進行折衝、商議賠償金額,而是以宜順天 的兒子宜永福在其等手上作為籌碼,直接向宜順天索取30 萬元。是被告2人表面上固未直接對宜永福施以強暴、脅 迫,以妨害其行動自由,但其等知悉宜永福對其等產生畏 懼,已在其等控制之中,不敢隨意離開,始會有放不放人 之說法。此外,宜永福之父宜順天既然已經來了,雖未與 被告2人達成協議,但被告2人見宜永福的父親都來了,即 使宜永福不願離開,也要叫宜永福趕快隨同其父一同離去 ,豈有再讓宜永福繼續留在該處之理?均在在證明宜永福 因畏懼而不敢離去。 (四)宜永福供稱其與被告李稟毅有7萬元買賣債務(見原審卷 第169頁、本院卷第159頁),宜永福傳給宜順天之LINE亦 稱「我才拿一個7萬」等語(見偵卷第131頁),而被告李 稟毅於本院供稱其與宜永福之間有8萬元之買賣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其與宜永福和解後之金額亦為8萬 元。因無法確認,本院以其2人之買賣債務為7至8萬元認 定之。又被告2人雖辯其要求宜順天給付之30萬元,其中 有15萬元係宜永福所要求等語,惟此部分為宜永福所否認 (見原審卷第169-170頁、本院卷第157頁),況依宜永福 所傳送之「我拿一個7萬」訊息內容,宜永福既已明確告 知宜順天僅積欠7萬元,顯無被告所稱欲從中獲利之可能 。是被告2人既對宜順天稱要拿出30萬元出來處理該筆債 務,顯然已逾宜永福對被告李稟毅所積欠7至8萬元之債務 甚多,被告2人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按正常的債 務糾紛不會在深夜索討,本案宜順天是在深夜前往○○清潔 公司,宜順天亦證稱:我到○○清潔公司幫我兒子處理債務 當然會害怕,我兒子在他們那邊,雖然他們沒有怎麼樣, 但我自己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亦足證被告2 人係以宜永福在其等手上作為籌碼,才會請宜順天於深夜 前來處理債務,宜順天單獨1人前往,自會心生畏懼。 三、綜上所述,可知被告2人上開所辯,僅係其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僅限於剝奪人身體活動之自由,應 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 意思決定受到壓制,只能成立強制罪。查依宜永福及宜順 天所證,被告2人僅向其等表示如未簽立和解書及本票則 宜永福不得離去,並未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宜永福之行動 自由,而宜永福亦確有趁機離去之機會,僅其意思決定受 到壓制,不敢離去。是被告2人所為尚未達到使宜永福行 動喪失自由。揆之前揭意旨,被告2人所為尚難成立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核被告李稟毅、張粕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所犯之妨害自由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行動自由罪,依前所述尚有未合,惟侵害之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 (三)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對被害人宜永福所犯上開2罪,及對被害人宜永福 、宜順天2人所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2人之恐嚇取財行為僅為未遂,其情節輕於既遂,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稟毅、張粕家於宜永福停 留○○清潔公司期間,確有對宜永福施行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 以剝奪其行動自由,或曾對宜永福、宜順天實施恐嚇取財而 未遂等犯行等情,而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 顯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宜永福在○○清潔公司「協商債務 」時間長達20餘小時,期間其父宜順天曾經到場,亦無法 順利帶同宜永福離開。若宜永福之行動自由未遭壓抑,當 不至於不離開上開地點。且宜永福證稱:「李稟毅直接跟 我說沒有給他15萬元,就要帶我去看山看海」、「我父親 來之前我沒有積極離開的動作,是因為我內心害怕被修理 」、「(在場的人包括被告,還有你說的其他人,你說你 如果離開的話,還要在修理你嗎?)只是沒有具體明白地 說,只說你離開試試看」,此等證詞正能解釋上述宜永福 之異常行為,並不是其無意離開,而是在被告李稟毅等人 之明示暗示下,知道自己若要離開將會遭受不法惡害,因 此僅能屈從其等要求。 (二)原判決以宜順天前往○○清潔公司商議時,並未感受到宜永 福正遭受不法之對待,否則當無如此延宕報警作為之理, 作為本案宜永福未遭以強暴脅迫限制行動自由或恐嚇之論 據。然依宜順天之證述,其係認其子即告訴人宜永福「整 天傳訊息給我應該不會有生命危險,所以我沒有馬上報警 ,但他們一直沒有放人,所以我報警」,顯然並非因認宜 永福未遭受不法對待而不報警,而僅是出於自身評估、認 為宜永福暫時不會有生命危險,故暫作觀望,隨後因發覺 被告2人「沒有放人」,即採取相應行動報警處理。且宜 順天亦證稱:「去談這種事情當然會怕,我兒子在他們那 邊,雖然他們沒有怎麼樣,但我自己會怕等語」,此一證 述結合上述證述,益徵自第三人角度觀之,宜永福之行動 已經遭到控制,去留取決於被告等人願不願意「放人」, 而在該種「宜永福已經落入被告等人手中」之情境下,被 告2人已無須一再採取特定之強暴、脅迫作為(例如毆打 宜永福),僅須利用該等情境之持續壓迫性,即能使宜永 福不敢離去。 (三)原判決既認被告李稟毅2人確實有向宜順天要求明顯超過7 萬元之金額。而參諸宜順天證稱:被告李稟毅當天說要30 萬元處理債務,說當日要付、要不然不會放人,當時也沒 有說甚麼,就是坐著,我離開是因為對方要我付30萬元, 但我不同意等語,顯然被告李稟毅等人當時並非在跟宜順 天進行折衝、商議賠償金額,而是以宜永福在其等手上作 為籌碼,直接向宜順天強索30萬元。 三、經查,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與本院認 定相符,原判決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 價,而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所為推理演繹欠缺合理性 而與事理不侔,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自有未合。故檢察官 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李稟毅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夥同被告張粕家對宜 永福以前揭方式索討債務,顯然漠視法紀,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本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 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稟毅有期徒刑5 月,被告張粕家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伍、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3-上訴-2022-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之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80號),被告就被訴強制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之青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強制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江之青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強制部分事實,經檢察官與被告江之青於審判外進行協 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 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號   被   告 江之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之青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0時46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號「民生市場」內,因不滿閔彥文騎車進入市場內,2人 因而爆發爭執,江之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閔彥文 ,致閔彥文受有右臉、右肩、右胸壁挫傷、右眉擦傷、右耳 後部撕裂傷等傷害,江之青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拔取閔 彥文之機車上鑰匙,隨即奔跑至民生市場垃圾丟棄區將機車 鑰匙丟棄,以此方式妨害閔彥文騎乘機車之權利。 二、案經閔彥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之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閔彥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 截圖、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ILDM-114-易-79-20250326-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黃秀玲 柯光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被 上訴人 侯雯婷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 上訴人 翁日章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上訴人丙 ○○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銘鋒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住戶,上訴人丁○○為系爭 大樓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與其配偶 即上訴人丙○○同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因對於上訴人有關 繳付管理費及系爭大樓公共空間使用等事宜有所不滿,遂於 民國111年6月18日晚間6時10分許,一同至系爭房屋門口處 按電鈴、拍門,見無人回應,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聯絡,輪流以腳用力踢踹、徒手用力拍擊系爭房屋大門( 下稱系爭大門),致系爭大門油壓機構偏斜,其門栓、地鎖 無法正常插入鎖孔而致令不堪使用,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 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 該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 罪,分別判處被上訴人甲○○、乙○○有期徒刑3月、4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駁回被上訴人之上 訴而確定,自屬侵權行為。又因被上訴人有上開毀損行為, 且系爭大門門口於112年7月23日22時許遭潑灑不明物體,致 上訴人迄今不敢居住於系爭房屋,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人格 法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丁○○系爭大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3,128元, 及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乙○○以:丙○○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無從向乙○○請求 損害賠償。又乙○○固有於111年6月18日踢踹及手敲系爭大門 之行為,然因乙○○已屆高齡,不可能致令系爭大門有上訴人 所主張之毀損情事,難認系爭大門有不堪使用之情形,縱認 乙○○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所主張之修復項目關於木作、泥 作、油漆、石材工程等均無必要,且材料部份應予折舊,另 乙○○並未潑灑不明液體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以:丙○○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又系爭大門並未 因甲○○踢踹、手敲之行為致令毀損不堪用之狀態,且修復費 用應將折舊扣除,另甲○○並未潑灑不明液體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24萬3,128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3 萬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3萬元,及自113年 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丁○○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修復系爭大門之必要費用,有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住戶 ,上訴人同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因對於上訴人有關繳付 管理費及系爭大樓公共空間使用等事宜有所不滿,遂於111 年6月18日晚間6時10分許,一同至系爭房屋門口處按電鈴、 拍門,見無人回應,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輪流以腳用力踢踹、徒手用力拍擊系爭大門,致系爭大門油 壓機構偏斜,其門栓、地鎖無法正常插入鎖孔,已不堪使用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認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判處甲○○、乙○○有期徒刑3月、4月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易字第1265號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暨光碟在卷 可佐(見審附民字卷第71至77頁,本院卷第31至38、123、1 24頁,原審卷第25至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雖均辯稱:被上訴人踢踹及手敲系爭大門之行為, 不可能致令系爭大門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毀損情事,且上訴人 自陳於事發後長達1年未修復系爭大門,可見大門並未不堪 使用等語。惟查,系爭刑案承審法官勘驗系爭房屋門口監視 器影片,勘驗結果為:系爭大門為2側門板類型,畫面時間1 8時10分44秒至18時17分12秒間,甲○○先出現在系爭房屋門 口,持雨傘撥動門口上方設置監視器,之後即由乙○○到門口 按電鈴,不到2秒時間,立即轉向以背對系爭大門,舉起右 腳往後踢踹方式踢系爭大門,踢擊數下後即轉向系爭大門以 右手握拳方式敲擊系爭大門數下,致門板有明顯晃動,甲○○ 上前亦以右手握拳敲擊系爭大門2下致系爭大門明顯震動, 並舉起右腳往前用力踢踹系爭大門1次後,於18時12分33秒 可見系爭大門兩側門板均因此遭踢開,乙○○仍上前舉起右腳 往前踢踹系爭大門1次,甲○○再次舉起右腳踢踹系爭大門左 側門板1次,乙○○、甲○○再踢踹系爭大門數次致系爭大門反 覆、持續有因反彈而闔上但未緊閉及經踢踹而打開之情形等 節,有系爭刑案112年6月12日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字卷第27至43頁,本院卷第137至1 68頁),可見被上訴人踢踹及手敲系爭大門之過程,確實造 成系爭大門因受外力敲擊而反覆開啟及閉合,且丁○○事後確 有因此而修繕、更換系爭大門乙節,亦有系爭大門修復現場 照片、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4、125頁),足 認系爭大門已因此受損,況丁○○主張系爭大門之受損情形, 係該門之油壓機構偏斜,及門栓、地鎖無法正常插入鎖孔, 則系爭大門之此異常狀況足使大門阻擋外人、抵禦宵小之使 用目的喪失,自屬不堪使用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詞, 不足為採。從而,被上訴人輪流以腳用力踢踹、徒手用力拍 擊系爭大門致其毀損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又丁○○為 系爭大門之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4頁),是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就損害賠償之範圍,業據丁○○提出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 33頁),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開估價單之形式真正(見本院 卷第114頁),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又觀諸該估 價單之內容可知,開立者係室內裝修工程業者,其本於對室 內裝修工程項目、工資、材料行情之專業知識及從業經驗, 分項明列更換系爭大門所需施作之工程項目,並具體敘明各 項工程之內容,其內容堪可採憑。再衡諸常情,更換大門除 涉及大門本身之更換,大門週邊牆壁、地板均可能因更換大 門受有影響,而有一併施作相關工程之必要,且參以丁○○安 裝系爭大門時,亦有支出泥作、木作、油漆等工程,此有請 款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木作、泥作、油 漆、石材等工程費用本為裝設、拆換系爭大門所需之必要費 用,被上訴人空言爭執相關工程與施作必要性,實不足採。  ⒋關於上訴人提出系爭大門修復費用中,防護、泥作、大門、 木作、油漆、石材等費用之材料部分分別為2,000元、1,000 元、9萬2,000元、3萬9,500元、4,000元、4,000元,共計14 萬2,500元,衡以上開工程既以新大門、新材料更換被損害 之舊大門、舊材料,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意旨參照),又兩造均對系爭大門屬於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房屋附屬設備之自動門設備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5頁),而上開房屋附屬設備中自動門設備 之耐用年數為10年(見原審卷第74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大門裝 設日為105年10月(見請款單,本院卷第125頁),迄毀損時 即111年6月18日,已使用5年8月,則材料、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8,794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其 餘工資部分共計6萬3,000元(計算式:2,500元+5,000元+5, 000元+2萬4,500元+1萬5,000元+5,000元+6,000元=6萬3,000 元)、其他費用(即圾垃處理費4,000元、清潔用品1,000元 、工程監管費、稅金),則無折舊問題,是丁○○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系爭大門修復費用12萬3,347元(詳細計算式如 附表一),應屬有據。  ⒌是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修復系爭大門之必要費用12萬3,347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渠等之居住 安寧人格法益,致渠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先由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有侵害渠等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行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 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毀損系爭大門之行為,致渠等迄今 不敢居住於系爭房屋,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有 精神上痛苦等語,並提出丁○○之向陽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27頁)。惟侵 害丁○○就系爭大門所有權與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 ,實屬二事,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有毀損系爭大門之行為,遽 認此舉亦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觀上開診斷證 明書醫囑部分係記載:個案因所述診斷,至本所就診,主訴 呈現恐懼、焦慮、失眠等狀況(見原審卷第139頁),及上 開病歷記載:「CC:事件後受到驚嚇,6/18,樓上neighbor 踹門,驚嚇到,當時個案夫婦和孩子在家中,看監視器,鄰 居吼叫、威脅,個案呈現驚嚇狀態,害怕、失眠。」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上開主訴、CC(chief complaint ,即主訴)均僅係丁○○向醫師所描述之症狀、病情等,而非 醫師診斷之結果,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丁○○居住安 寧人格法益並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至丙○○部分,其並未提 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並致其受有 精神上損害之資料,其主張難認可採。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所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告訴,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064號認 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僅就毀損部分提起公訴, 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益證 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行為。此外, 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毀損 系爭大門之行為,遽認渠等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 ,並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故上訴人主張,難認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大門門口於112年7月23日22時許遭潑 灑不明物體等語,並提出錄影畫面截圖暨光碟為佐(見原審 卷第135至137頁),惟觀上開錄影畫面截圖,僅可見得系爭 房屋門口地板有不明液體,然並無攝得潑灑之過程,無從認 定為何人所潑灑,自難遽認係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採。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丁○○對於被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為112年5月29日,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審附民字卷第53、55頁),揆諸 前開說明,丁○○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3,347元,及自112年5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修繕系爭大門必要費用(新臺幣) 工程項目 工資 材料 其他 防護工程 2,500元 2,000元 拆除工程 5,000元 垃圾4,000元 泥作工程 5,000元 1,000元 大門工程 9萬2,000元 木作工程 2萬4,500元 3萬9,500元 油漆工程 1萬5,000元 4,000元 石材工程 5,000元 4,000元 清潔工程 6,000元 清潔用品1,000元 總計 6萬3,000元 14萬2,500元 5,000元 折舊後總計 6萬3,000元(不折舊) 3萬8,794元(詳附表二) 5,000元(不折舊) 三項總計 10萬6,794元(計算式:6萬3,000元+3萬8,794元+5,000元=10萬6,794元) 工程監管費10% 1萬0,679元(計算式:10萬6,794元×10%=1萬0,679元) 稅金5% 5,874元【計算式:(10萬6,794元+1萬0,679元)×5%=5,874元】 總計(含工程監管費、稅金) 12萬3,347元(計算式:10萬6,794元+1萬0,679元+5,874元=12萬3,347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4萬2,500×0.206=2萬9,3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萬2,500-2萬9,355=11萬3,145 第2年折舊值 11萬3,145×0.206=2萬3,3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萬3,145-2萬3,308=8萬9,837 第3年折舊值 8萬9,837×0.206=1萬8,5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萬9,837-1萬8,506=7萬1,331 第4年折舊值 7萬1,331×0.206=1萬4,6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萬1,331-1萬4,694=5萬6,637 第5年折舊值 5萬6,637×0.206=1萬1,66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萬6,637-1萬1,667=4萬4,970 第6年折舊值 4萬4,970×0.206×(8/12)=6,176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萬4,970-6,176=3萬8,794

2025-03-26

TPDV-113-簡上-370-20250326-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3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和珍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兆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恩 徐○立 李○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房屋所製 造之聲響,侵入附帶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四樓房屋之音量,於日間(上午七時至下午八時)不得超過 均能音量六十五分貝;晚間(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不得 超過均能音量六十分貝;夜間(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 )不得超過均能音量五十五分貝。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製造震動及聲響,侵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3人居住安寧之權利,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04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復經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以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雖徐○恩現已成 年,惟於事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依原審判決隱蔽方式 ,不予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以符前開規定意旨。 二、被上訴人徐○恩係於民國00年0月生,其於111年5月19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見本院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2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5頁),為未成年人,並由其父母擔任法定代理人 ,又民法第12條已修正滿18歲為成年,並於112年1月1日施 行,是被上訴人徐○恩於原審審理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 ,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消滅,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雖其未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 ,惟其於原審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 文規定,原審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且兩造對於原審上開 程序瑕疵無意見並同意由本院判決(見本院卷第121、175頁 ),原審此項程序瑕疵應已治癒,併予敘明。   三、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 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 之112年12月28日始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 第69頁),惟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原請求:上訴人不得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使用工具敲擊、製造喧囂、聲響 及震動侵入或其他足以製造擾人噪音之方式等,以此影響被 上訴人居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之安寧(見附民卷第5頁),嗣將上開聲明更正為 :如主文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7、176、237至238頁) ,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上下樓 層鄰居,被上訴人居住在系爭4樓房屋,上訴人則居住在系 爭5樓房屋。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內飼養大型 犬隻之吠叫聲,明知在集合住宅內刻意製造聲響及震動會妨 害鄰居正常作息,侵害鄰居居住安寧之權益,竟於附表所示 時間,在系爭5樓房屋內,以附表所示方式製造巨大聲響及 震動,妨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利。上訴人自106年9月間 迄今,持續透過各種得以製造擾人噪音之器具,於系爭5樓 房屋內製造足以擾亂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益,且情節重大 ,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793條 、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 除上訴人之侵害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 人不得在系爭5樓房屋使用工具敲擊、製造喧囂、聲響及震 動侵入或其他足以製造擾人噪音之方式等,以此影響被上訴 人居住系爭4樓房屋之安寧;㈡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徐○立20萬元、李○琪10萬元、徐○恩1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雖部 分噪音非其所為,基於部分噪音為其所為,為期待早日結案 及量刑考量,選擇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且被上訴人未就本件 噪音之測量儀器,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之噪音計、已連續 24小時連續測量及噪音已逾日間音量65分貝或夜間音量55分 貝等事實,盡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於檢察官起訴之後,即無 任何敲打製造噪音侵入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為 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皆不相同,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萬元,顯不合理。被上訴人 在其屋內飼養之大型犬隻叫聲,使上訴人精神耗弱,上訴人 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促其改善,然被上訴人並未妥適改善 ,以致上訴人一時情緒失控,才引生本件爭端,雖無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仍應列入原審判決慰撫金之考量,然原審就 此並未列入考量,原審判決賠償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萬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如主文第3項 所示;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徐○立18萬元、李○琪8萬元 、徐○恩8萬元,及均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公寓) 5樓,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公寓4樓。  ㈡系爭公寓為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之第三類噪音管制 區。  ㈢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規定,第三類噪音管制區音 量標準值如下:均能音量(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 均值)為日間(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65分貝、晚間(晚上 八時至晚上十一時)60分貝、夜間(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 七時)55分貝。  ㈣上訴人於109至110年間為如附表所示製造震動及聲響方式, 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犯強制罪,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上訴,經本 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在系爭5樓房屋製造逾噪音管制 標準之聲響侵入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設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生活場域並非完全寧靜無聲,而是充滿各種自然或人為之環境聲響,而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但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亦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亦屬重大,即應構成侵權行為。  ⒉查上訴人於109至110年間為如附表所示製造震動及聲響方式 ,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犯強制罪,處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上訴,經 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兩 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辯稱:為期待早日結案 及量刑考量,始於系爭刑事案件選擇承認全部犯罪事實等詞 ,然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稱:因被上訴人家所養 的狗,持續發出狗吠聲,影響居住安寧,而與被上訴人有糾 紛;因被上訴人製造各式人與狗玩耍聲、重踢、撞擊、敲打 噪音,影響上訴人生活,上訴人忍無可忍才會在無施作隔音 措施下以拖拉碰撞家具、摔落重物、重踢地板敲打重擊樓地 板等各式手法製作高分貝噪音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 第39頁反面至40頁);證人蔡淑惠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 稱:其居住系爭公寓2樓,上訴人於家中製造聲響影響住戶 ,3年多前,第一次是半夜2點發生巨響,很像拖櫃子的聲音 ,大概20幾分鐘時間,斷斷續續一直拖,因為半夜所以聲音 很大聲;之後幾乎每天晚上都有聲音,大概1至2點左右,我 的感覺好像是有拿棍子敲擊地板,有時持續好幾分鐘,這兩 年來,陸陸續續,雖然不是每天,但是有時候是隔一天,我 後來跟上訴人溝通,上訴人有承認,上訴人說是被上訴人養 狗吵到他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55頁及反面);且 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刑事案件部分噪音為其所為等詞(見本院 卷第91頁)。堪認上訴人確有刻意製造聲響妨礙被上訴人居 住安寧之情事甚明,縱被上訴人未以標準儀器測量音量,惟 觀諸上訴人刻意以附表所示製造震動及聲響方式,且有相當 天數,甚有凌晨時間,堪認已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噪音而侵害居住安寧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 ,按兩造所不爭執之法令規定音量標準,請求上訴人不得在 系爭5樓房屋製造逾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響侵入被上訴人系爭4 樓房屋部分為有理由。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 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4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製造聲響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權之過程、 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見原審限閱卷)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 債務,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在系爭5樓房屋所製造 之聲響,侵入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之音量,於日間(上午7 時至下午8時)不得超過均能音量65分貝;晚間(晚上8時至 晚上11時)不得超過均能音量60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 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均能音量55分貝;上訴人應給付各被 上訴人2萬元,及均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部分:關於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㈢附帶上訴部分: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在系爭5樓房屋 製造逾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響侵入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部分 ,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聲明,而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 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即原審附表): 編號 日    期 時    間 製造震動及聲響方式 1 109年12月9日 凌晨3時34分許 拖拉地板聲音 2 109年12月15日 下午1時6分許 撞擊天花板之震動及聲響 3 109年12月20日 下午4時45分許 撞擊天花板之震動及聲響 4 109年12月21日 凌晨2時許 撞擊不明物聲響 5 109年12月23日 凌晨1時50分許 撞擊不明物聲響 6 109年12月25日 中午12時17分許 撞擊不明物聲響 7 110年1月17日 上午11時許 撞擊天花板、拖拉物之震動及聲響 8 110年1月17日 晚上11時23分許 撞擊不明物之聲響 9 110年1月19日 晚間6時18分許 撞擊不明物之聲響 10 110年2月26日 上午11時4分許 撞擊不明物之聲響 11 110年2月26日 上午11時7分許 撞擊不明物之聲響 12 110年3月11日 上午11時25分許 撞擊不明物、拖拉物之震動及聲響 13 110年5月13日 下午1時46分許 撞擊不明物之聲響 14 110年5月14日 凌晨4時39分許 撞擊不明物之聲響 15 110年7月14日 上午9時28分許 撞擊不明物、拖拉物之震動及聲響 16 110年7月15日 上午9時6分許 撞擊不明物之聲響 17 110年9月7日 下午6時57分許 撞擊不明物之聲響 18 110年9月15日 上午8時52分許 拖拉物品及敲打聲 19 110年10月4日 中午12時38分許 撞擊不明物之聲響 20 110年10月12日 下午7時32分許 撞擊不明物之聲響 21 110年10月20日 下午7時24分許 撞擊不明物之聲響 22 110年10月23日 下午7時46分許 撞擊不明物及敲打聲 23 110年11月8日 下午10時32分許 不詳巨響 24 110年11月13日 下午3時53分許 重擊聲2次 25 110年11月13日 下午5時13分許 重擊聲2次

2025-03-26

TPDV-112-簡上-635-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