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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妨害性自主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BS000-A112071(住、居址均詳卷) 被 告 陳順德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易字第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 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1-22

HLDM-113-侵附民-2-20250122-1

侵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德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 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戊○○係址設花蓮縣○○鄉○○○街000○00號聖安堂國術館之負責人, 並擔任該國術館之推拿整復師,從事拔罐、整骨等業務,與顧客 間具有相類醫療之關係。緣代號BS000-A112071號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因車禍癒後身體不適,經其友人吳 玲慧介紹,而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5時許,前往上址接受整骨及 拔罐療程。詎戊○○明知A女為因其他相類於醫療關係而受其照護 之人,於當日整骨、拔罐療程結束後,見診療室內別無他人且房 門緊閉,竟基於對相類醫療關係而受自己照護之人為猥褻行為之 犯意,利用所謂「豐胸、疏通乳腺」推拿手法(即按壓病患胸部 周圍及淋巴處)之機會,在A女之胸罩業經解開而與上衣一同懸 掛在A女頸部而裸露後背,且A女坐於板凳上之際,戊○○站在A女 右側,將右手自A女上衣及胸罩領口處伸入胸罩內,從A女前胸骨 處,撫摸至A女之右側乳頭上方,再移動至A女左側,以前開手法 觸摸至A女之左側乳頭上方,最後再移動至A女身後,雙手穿過A 女腋下,自A女背後,手掌包裹住A女胸部,並用手指觸碰A女乳 頭、搓揉A女胸部,戊○○搓揉A女胸部期間,並以其生殖器磨蹭A 女後背,以上開方式,接續猥褻A女得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8條 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 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查本案被告戊○○所 犯係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核 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 ,是本判決除不得揭露A女之姓名、年籍外,就A女母親即代 號BS000-A112071A號女子(下稱B女)之姓名等其他足資識 別A女身分之資訊亦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385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 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丁○○、乙○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爰不贅述該等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為上址國術館之負責人,並擔任該國術館之推拿整復 師,從事拔罐、整骨等業務,與顧客間具有相類醫療之關 係;而A女因車禍癒後身體不適,經友人吳玲慧介紹,於 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國術館接受整骨及拔罐療程,而於當 日整骨、拔罐結束後,以其手機拍攝A女後背照片,在拍 攝期間,A女坐於板凳上,其胸罩業經解開,與上衣一同 懸掛在A女頸部而裸露出後背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經證人A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4頁,本院 卷第141至142頁),並有告訴人A女手繪現場圖、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指認被告)、2023春天好食節世界 閱讀日傳單、案發地照片、臺灣省國術會聖安堂國術館陳 先生名片、國術損傷推拿整復師證書、介紹人吳玲慧之名 片、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書證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7、29頁,偵卷第87、109至113頁 ,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3至4、5、7至8、9至15頁),足認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A女證述無明顯重大瑕疵,堪以採信: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先證稱:因前一週摔車,經友人推薦前往上 址國術館整骨,我當日下午3時許進入診療室,記得還在整 骨時,大約下午3時30分許,另2位女生就出現在國術館的等 待區等待,診療過程,一開始我先坐在診療室椅子上接受被 告整骨,整骨期間我是完整穿著衣服,後來被告就要我趴到 床上進行拔罐,被告就將我的後背衣服拉到肩膀位置,還將 我的褲子拉到露出屁股3分之1,一開始我的內衣是穿好的, 拔罐過程,被告一直用力拉扯我的內衣,我覺得很不舒服, 為了讓被告比較好做事,我自行解開內衣,我之所以會自己 解開內衣,是我朋友來這間國術館也都這樣,所以我覺得沒 關係,但我解開內衣後,被告就已經結束拔罐,被告結束拔 罐後,就說要拍拔罐照片,叫我坐回去椅子上,於是我就在 床上把衣服拉下來,但內衣還是解開的,便依被告指示坐回 椅子上,之後被告再次將我衣服拉起來,並說要拍拔罐照片 ,因為此時我已經坐在椅子上,離(診療室)門口比較近, 我就轉頭問被告說外面有男生嗎,就我所知外面只有2位女 生,但我還是會怕,被告就說應該沒有,被告便將房門關上 ,關完門拍完照後,被告站在我右側,用右手摸我上胸,慢 慢摸下去,當下我就問被告這是療程之一嗎?被告說對,然 後我就繼續讓被告摸,我當下想,如果我的朋友來這裡都有 接受這個療程,如果我當下說不要,或是反擊被告,是不是 變成我的錯,所以我才讓被告繼續做這個行為。被告在拍完 照後,先站在我的右手邊,面對我,用右手從我衣服領口伸 進去去摸我左右兩邊的上胸,再走到我的背後,兩手從我的 腋下穿過,伸到我衣服裡面用雙手搓揉我的兩邊胸部,又走 到我的左側,面對我,先將我的左手衣服脫掉,用他右手抬 起我的左手,用他的左手從我的腋下一直按到我的左胸及左 胸下緣,順便有揉一下,我就找機會趕快先將我的左手衣服 先穿回去,然後他又到我的身後,一樣用雙手從我腋下穿過 去,伸到衣服裡面搓揉我的胸部,此時我感覺被告的下體貼 在我的背上,然後被告有勃起,因為被告從我後面搓揉我的 胸部時,被告的身體有上下移動,被告當時有靠我耳朵很近 ,所以我有聽到被告的喘息聲,我感覺到的硬度及長度讓我 感覺不可能是他休閒褲的褲頭,然後被告再到我的右手邊, 一樣用他的左手將我右手抬起來,用他的右手從我的右邊腋 下一直摸到右胸及右胸下緣,之後我感覺他勃起後,我意識 到我該馬上離開現場,我就告訴他外面兩個女生在等,她們 在趕時間,可以換她們了,然後他竟然跟我說沒關係,我就 跟他說,可是我覺得差不多了,可以結束了,他也就結束了 ,然後將我内衣扣子幫我扣上,當下不知所措,完全不知道 他到底在幹嘛,然後我就趕快收拾東西付錢完離開現場,付 錢時他還跟我說,因為我是健身房會員,所以收500元而已 ,我就快速回到車上,將車門鎖上,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即 吳玲慧,問她說妳們有做過豐胸療程嗎,她說什麼豐胸療程 ?我就跟她講了被告摸我胸部的經過,我朋友聽完非常訝異 告訴我,她介紹過去的朋友,沒有人有做過這個療程,在這 一刻我才非常明確確定我被侵犯,之後我馬上去找其他朋友 ,有馬上跟他們說,因為我當時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見偵 卷第42至47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因前一週摔車,我詢問吳玲慧 有沒有可以治好我肩膀的地方,她推薦我聖安堂國術館,11 2年4月22日是我第一次去這間國術館,我有跟被告說要做右 肩胛骨的治療,到了診療室一開始都是正常的整復,我當時 穿的是排扣內衣,不是運動內衣,所以我沒有想要拔罐,是 被告說要幫我拔罐,我想說好吧,那拔一下,吳玲慧每次來 也有拔罐跟拍照記錄,所以我才拔罐跟拍照記錄,吳玲慧也 有給我看過她的照片,我信任我的朋友,也信任被告,沒有 想到會發生這種事,拔罐時我是趴著,衣服沒有脫掉,衣服 在我肩膀脖子的部分,拉上去而已,接著被告擅自把我的褲 子往下拉,拉到屁股,也一直拉扯我的內衣,請我脫內衣比 較好拔罐,我當時想說趴著不會看到胸部,所以自己解開( 內衣)拔罐,結束後我以為就結束了,我以為他會出去讓我 穿好衣服再進來,結果他直接叫我坐在椅子上,當時我的衣 服掛在我的脖子上,他叫我摀著胸口,要拍一下背,我是呈 現半裸體的狀態,所以我問他外面有男生嗎?被告沒有回應 ,直接把門關上,接著被告站在我的右側開始撫摸我的上胸 ,有腋下、淋巴、整個乳房遭被告摸到,我問被告這是療程 之一嗎?被告回我說對,我才沒有阻止,我想說每個被介紹 來的人都有經歷這段過程,我之所以會問被告這是要豐胸或 是疏通乳腺的治療嗎?是因為被告有按到淋巴,接著被告右 邊到左邊,從我的腋下摸到胸部,差不多要結束時,被告站 在我的後方,我跟被告同一個方向,他的正面對著我的背面 ,被告雙手自我的背面腋下穿過,把手貼著我的胸部,不是 按淋巴或穴道,單純在揉胸部,在搓揉我胸部時,被告有碰 到奶頭,手放在胸上面,用手指頭去碰,開始發出喘息聲, 而被告前面都沒有喘息,是撫摸我胸部一陣子後才開始喘息 ,被告用下體貼著我的下背,被告呈現蹲馬步的狀態,然後 我感受到被告貼著我的背有點硬硬的,棒狀物貼著我的背的 感覺,我後來轉過去看,因為被告穿著褲子,沒有看到很明 顯的(勃起)反應,我當下感受不舒服,所以我有說外面還 有人在等,要不要先讓外面的人進來,想要用提早結束療程 的方式找藉口離開,拒絕被告,被告說沒關係,不會很久, 我當下非常不舒服,我嚇到不知道該怎麼辦,結束後我以為 被告會去外面等我穿好衣服,我再出去付錢,結果他居然幫 我扣上內衣,幫我穿好衣服,當下我非常震驚,付錢時被告 也是搭著我的肩膀,靠得很近跟我說話,此時的我非常不舒 服,想要逃離現場,只能先尷尬笑敷衍一切,我快步回到車 上,車門上鎖,我很害怕被告又跑過來,被告的手法很順暢 ,很不容易讓我起疑,感覺被告已經做過很多次,一切都是 以療程作為藉口,才會讓我遲疑很久,到底是否是療程順序 。當天被告在對我做猥褻行為前,我的右肩胛骨的治療做完 了,案發後,因為當天我有跟黃妍蓁約在市集,有跟她說, 接下來我見到乙○○跟丁○○,也有跟她們兩個討論我該不該報 警,後來因為我爸爸是警察,我就打電話問我爸爸說我朋友 遇到這種事怎麼辦,媽媽在旁邊聽覺得不太對勁,打電話問 我是不是我,我一開始跟朋友討論時也都是沒有太大的情緒 ,直到媽媽問我 ,我才告訴她是我,我便崩潰大哭,之後 案發後1週,有去臺北附近比較好的身心科診所接受治療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5、150至154、156至157頁)。  ⒊觀諸A女歷次證述可知,A女對於其前往本案國術館之緣由、A 女在診療床上接受拔罐之際,自行解開內衣、被告關上診療 室門的原因及時間點、拔罐、整復療程結束後,被告在診療 室門緊閉、A女內衣已解開之際,先自A女腋下處漸次往上撫 摸至胸部、先右側再左側、最後被告站在A女身後,雙手自A 女背部腋下穿過之方式觸碰A女乳頭、搓揉A女胸部,並以生 殖器磨蹭A女後背等猥褻行為之過程、細節,以及後續尋求 友人協助情節均十分詳盡,且所為證詞除具體、明確外,前 後更屬互核一致並無矛盾或瑕疵之處。  ⒋再者,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4月份有到聖安堂國術館接受 推拿治療,到的時候有1個女生在治療,我在(診療室)外 面等,看到那位客人在接受背部拔罐,上背部、下背部都有 ,後來有關門,我就看不到裡面情況,門打開的時候,我在 滑手機,沒有朝(診療室)裡面看,我看到那位客人很開心 地拿錢給爺爺,然後就走掉等語(見偵卷第134至135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於112年4月22日下午到聖安堂國術館 ,我坐在椅子上滑手機等待,等的過程中看到被害人坐在椅 子上,看到被告背對門在幫被害人治療,我只看到被害人的 一半的背跟腳,無法看到被害人完整的背,因為被被告遮住 ,後來有聽到被害人有說可不可以把門關起來,被告說不要 ,被害人說她會害羞,被告就把門關上,我看到診療室的門 關了一段時間,之後門打開,因為我在滑手機,我滑手機到 他們出來,中間過程大約多久,我不知道,後來我有看到被 告先出來(診療室),被害人跟著出來,被害人要給被告錢 ,笑著跟被告說謝謝,我先前(在聖安堂國術館)接受診療 ,會做拔罐跟開背,拔罐是趴在床上,門都是開的,拔完罐 就離開,不會再叫我坐回椅子上重新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 174至177、179至180頁)。是證人丙○○所證被告係站在A女 身後為A女治療,只看到被害人一半的背跟腳,且之後應A女 要求,被告關上診療室的門,A女隨後笑著支付價金完畢後 離開等節,均與A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之案發過程相符,益 徵A女前開所證非虛,憑信性甚高。從而,A女之指訴情節, 當堪採信。 (三)依下列證人之證述及證據,俱足以補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 真實性:  ⒈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 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 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 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 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 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乙○○、施佩玲、B女所證稱A女遭利用醫療相類機會猥褻 乙事,雖係聽聞自A女轉述,而屬於與A女之陳述同一之累積 證據,然就其等親自聽聞部分,仍得據以補強A女證述之憑 信性。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是禮拜六,我邀請 A女有沒有空來沙灘排球場,我們在那裡辦活動,可以來看 活動,A女到了之後就跟我提到,因為她摔車,去國術館給 人家喬,剛開始不疑有他,直到他按到胸部她覺得怪怪,且 覺得她後背有東西堵到她,她覺得不太對勁,覺得是那位國 術師勃起,她還說要不要報警,怕有其他受害者,她說這件 事情時情緒很生氣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去年(即112年)4月中,20幾號的時候,禮拜六, A女跟我們說她去國術館被摸胸部,有感覺到後面按摩師傅 有勃起,她有問我們到底要不要報警,她在陳述這件事情的 時候很亢奮跟氣憤,語氣比平常高亢,有點緊張地在陳述本 案,依我當時和A女的互動,我覺察到A女的語氣和表情是生 氣的,和A女平常閒聊的狀態不一樣,A女陳述完這件事情後 ,就陪A女去逛市集,逛沒多久,A女就接到媽媽電話,電話 中是講本案,A女後來就講到哭了,我看到A女哭,因為當時 A女還在電話中,我有安慰她、拍她,後來我有事情要忙就 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169至173頁)。  ⒊證人施佩玲於偵查中證稱:A女於世界閱讀日,在北濱公園辦 活動的現場,當天我們(與乙○○)在那邊辦活動,A女當天 直接到我們辦活動的現場來找我們,她有在來找我們之前跟 乙○○說會送飲料過來,到現場A女就跟我們說國術師幫她治 療的時候,手有碰到她的胸部,當時A女跟我們討論這情況 是否要報警時,表情蠻驚恐的等語(見偵卷第80頁);本院 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22日週六,北濱公園辦的一場活動會 場,A女來找我們,跟我們說她今天去按摩,按摩師有按到 她的胸部,讓A女有不舒服的感受,A女描述本案的神情氣憤 及驚恐,講話大小聲的氣憤,我覺得跟平時聲音及聲調不一 樣,她那天講話比較大聲,有點激動地陳述事情給我們聽, 激動是講話速度比較快,我會覺得A女陳述當下看起來驚恐 ,是因為A女講到被摸胸部過程時,她的驚恐是「他摸我胸 部欸!」這種驚恐,音調比較高,聲音都上揚,是覺得按摩 怎麼會按到那裡這種感覺,但A女陳述時沒有哭等語(見本 院卷第161、164至166頁)。  ⒋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22日下午,A女跟我通 話時,通話內容一開始她先詢問說她一個同學發生大概現在 的事情,她先轉述給我先生聽,我先生聽了覺得是女生的事 情,就請我跟女兒說,把電話給我,我女兒說她一位同學發 生這樣的事情,我聽了覺得我女兒怪怪的,我就問她說這件 事情到底是誰發生,是哪位同學?接著她就快哭地跟我說是 發生在她身上,她講一講就哭了,她說她不知道怎麼辦,我 說你馬上請學姐帶你去報警,我馬上趕過去花蓮,案發當晚 我抵達花蓮時,我看到A女當時有點恍惚,一直哭,邊講邊 哭,我女兒整個情緒不好,我就一直陪著她,後來A女去上 課時,上到一半就哭,學校老師來問她說發生什麼事,她回 來家裡又哭,她說她沒辦法上課,我才把她從花蓮帶回臺北 看精神科,去永和開心診所看診,看診後,過了3至6個月, A女心情狀況才好轉,在這3至6個月期間,A女晚上會睡不著 ,我就一直安慰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4、288頁)。  ⒌A女在案發日(114年4月22日)之後即112年5月5日,甫開始 前往永和開心診所接受身心科治療,且112年5月5日之就診 病歷記載:「自述4/22經好友介紹,獨自到私人國術館喬骨 ,老師傅治療期間揉胸數分鐘,後背有喘息勃起反應,個案 自我懷疑,後確認性騷…個案常想起性騷一事,不敢回花蓮 ,怕被找到被傷害/睡覺時被闖入…3-4年前因升學自律神經 失調在耕莘看過半年」等語,此有永和開心診所113年5月4 日函暨所附個案之病歷影本足憑(見本院不公開卷),足認 係被告之本案犯行始致A女產生負面身心症狀。雖A女案發前 即有身心科就診紀錄,然查A女案發前之身心科就診病歷,A 女係因升學壓力,而於108年12月14日開始就診身心科,於1 09年8月11日後即未再有身心科就診紀錄,經核與A女於斯時 恰為高中三年級學生乙情相符(永和耕莘醫院門診病歷記載 :Occupation為高三,詳見下引之門診病歷),有健保WebI 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 院113年8月5日耕永醫字第1130005334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 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益徵A女於案發後至身心科 診所就診之原因與被告本案犯行高度相關,而與先前身心科 就診原因無涉。  ⒍綜合上開事證,可見A女於案發後隨即將其遭被告猥褻一事告 知其友人,且初始不敢向家人吐露本案,嗣經B女繼續追問 ,A女始向家人揭露其遭猥褻之事,並於向友人、B女陳述時 有異常情緒反應,且於案發當晚立即報警尋求司法協助,事 後並出現負面身心症狀而開始就診身心科,更在本院審理作 證時,經審判長問及被告猥褻手法之細節時,(被害人哭泣 後,答以:)是手放在胸上面,用手指頭去碰(乳頭)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頁),A女因憶及案發時之被害過程而當庭 哭泣,此與一般性犯罪受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 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波動之真摯反應或向親近之人 傾訴,以尋求他人協助之事後應對舉措,及伴隨之創傷反應 相符,更與A女之證述相互印證,俱足以作為A女證述憑信性 之補強證據,是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猥褻犯行乙情 ,應堪認定。 (四)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 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 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 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 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為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猥褻罪名,抑或是利 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 之空間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 參照)。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221條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 ,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或照護關係,而被害人 則出於其利害權衡或一時驚懼未能或未及反抗之結果,則 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 有於遭摸胸時,向被告詢問此是否為療程之一,因被告答 對,則其才沒有阻止等語(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42 頁),足認A女基於相類醫病間之信賴關係,而信賴並聽 從被告之診療指示,被告所憑恃者,係利用提供A女相類 於醫療業務為整復推拿之機會,趁A女接受推拿之照護時 ,以正規療程一環為由,搓揉A女胸部及乳頭,並以生殖 器磨蹭A女後背,雖尚未完全抑制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 ,然被告無非係利用A女信賴專業,陷於困愕,一時不知 如何反應而就是否拒絕、反抗猶豫難抉之機會,而遂行上 開犯行,從而,被告本案所犯係「對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 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診療過程中,我沒有碰到A女之乳頭上方,也 沒有搓揉A女兩側之胸部等語,然此已與前開本院認定之 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二)辯護人則以下列各節為被告辯護:  ⒈A女案發當時所穿著之胸罩、採集之棉棒經送鑑定後,未比對 出被告染色體,顯見被告未為任何猥褻行為。  ⒉A女於警詢、偵查中所稱被告喬骨的部位有異、前後所證拔罐 後觸摸其胸部之方式及位置等細節,有所出入。  ⒊A女證述其接受整骨治療約10分鐘,接受拔罐治療約20分鐘, 且證人丙○○證稱其等候時間約10至20分鐘,診療室門約關上 1分鐘,是A女在診療時接受診療之時間僅30分鐘,診療室門 僅關上1分鐘,期間已無多餘時間令被告有機會遂行摸胸犯 行。  ⒋案發時,診療室非密閉空間,且診療室外尚有客人等候,A女 卻未於當下抗拒、斥責被告,亦未立即向外求救,離開診療 室時,更未快速離開、逃離,反與被告有說有笑,未見一般 被害人之恐懼、害怕,且依據證人所證,A女事後向友人陳 述本案之神情並未哭泣、沒有情緒,而是語速較快、聲調不 同。  ⒌A女雖於案發後有於精神科就診,然A女於案發前,即因家庭 狀況、母親較為強勢、自殘行為之因素而就診心理衛生科, 是A女案發後之心理狀況可能係出於長期憂鬱、焦慮導致, 而與本案無關。  ⒍B女證述案發後,被告有請託健身房老闆娘包新臺幣2000元紅 包給女兒壓壓驚,然經當庭勘驗被告之子與證人吳玲慧間電 話錄音,被告從未說過要包紅包與A女,可見A女與B女證詞 之憑信性甚低。  ⒎被告經診斷為性功能障礙,不可能有勃起行為,故A女證述內 容具有重大瑕疵。 (三)惟查:  ⒈本件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採樣A女胸罩內側表面之微 物,鑑驗結果固記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 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 (中略)…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未檢出足 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刑生字第1120067036號鑑定書可佐(見 偵卷第25至27頁),惟未能採得檢體之原因多端,或受觸摸 之時間久暫、內衣材質、皮屑、細胞殘留等因素影響,縱然 未於A女案發當日穿著之胸罩上檢出被告之DNA,仍難僅憑此 遽認其他證據均不足採,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細繹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雖針對經被告整 骨之位置有異,然依A女所證,被告係於整骨、拔罐完畢後 ,始開始遂行本案猥褻犯行,是就A女遭猥褻之前所接受之 整骨治療過程,縱A女前後所證略有不一,此並非關係構成 要件重大部分,且於斯時,因被告尚未實施猥褻犯行,A女 未察覺異常,而未就被告整骨細節加以注意、記憶,亦非經 驗上難以想像,難認與常情相悖。況且,縱A女對部分案發 細節描述前後固略有不一,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何者可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然若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 信。此外,雖辯護人復稱A女就被告撫摸A女胸部之方式、位 置及被告勃起情形部分,於偵查中所證述之細節,於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竟未提及,然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 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表達能力、嚴謹程度、訊 問者之提問方式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 ,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案A女就 被告猥褻時所站立之相對位置、先自A女腋下處漸次往上撫 摸至胸部、先右側再左側等猥褻手段細節等情,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證述一致,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交代之案發過 程詳細程度不同,依上說明,亦可能係陳述時之言語嚴謹程 度、提問者訊問時是否問及細節等原因所致,是尚難僅以其 對上揭細節陳述前後有所差異,即遽認A女所言盡皆不實, 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質,亦無理由。  ⒊被告既係趁A女在診療室內接受治療期間遂行本案猥褻犯行, 則A女在診療室內接受整復之30分鐘間,被告並非無充足時 間對A女為上述猥褻行為,雖證人丙○○證述診療室門約關上1 分鐘,然證人丙○○亦證陳其於斯時正在滑手機,所以診療室 門打開後,到被告與A女走出來間,中間過程大約多久,並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是證人丙○○因滑手機, 而未充分注意時間之流逝,且時間久暫,涉及數字記憶,除 非按錶計時,否則單憑自身感覺估量時間應有所誤差,亦非 經驗上難以想像,是辯護人主張被告無充分時間遂行本案犯 行,自不足採。  ⒋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 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 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猥褻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猥 褻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猥褻後之反應 ,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尚 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妨害性自主罪 之被害人本無常態或典型之被害反應,自不能僅因A女於案 發後,未立即反抗、未立刻逃離現場、未立刻向等候客人求 救等情,遽謂A女之案發後之舉止與所謂常情不合,而認A女 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實在。再者,A女係基於相類醫病關係, 而信賴並聽從被告之診療指示,被告所利用者,乃A女陷入 驚嚇、不知所措之機會,是A女未及反抗、拒絕、逃離現場 等舉措,反與利用機會猥褻犯行之犯罪特徵相合,未見有何 反於常情之處。  ⒌由本院如前所述之A女身心科就診歷程觀之,A女雖於案發前 之108年12月14日起,即有身心科就診紀錄,然於A女高三畢 業後,即自109年8月11日之後,即未曾再前往身心科就醫。 而A女最近一次之就診,即係在本案案發後之112年5月5日, 主訴遭到本案性猥褻之事,足認A女於案發後再度前往身心 科就診與被告本案犯行間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辯護 人主張A女於案發後就診身心科與本案無關等詞,委不足採 。  ⒍就紅包部分,A女未曾具結證述吳玲慧曾轉知包紅包一事,是 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辯護人表示其所提供之電 話錄音係被告之子與吳玲慧於113年6月26日間之電話通話內 容(見本院卷第387頁),然觀諸該錄音內容,通話者在電 話之初即開門見山詢問對方有無代轉紅包一事,有通話錄音 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6、413頁), 且通話時間點恰為本院對B女行交互詰問之審理庭當日,辯 護人亦執該電話錄音據以質疑B女於當日審理庭所為證述之 憑信性,堪認該電話錄音應係事後為訴訟之用所特意製作, 該證據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此外,本院復無採納B女所證紅 包部分,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本院針對B女所證其親自 見聞A女於案發後之回應舉措、情緒反應等部分,亦與證人 乙○○、永和開心診所就診病歷等證據內容相合,是證人B女 此部分所證憑信性甚高而得憑採,自不得單以被告事後為訴 訟目的所製作之證據而認B女所證全部內容均不可信。  ⒎然刑法上稱「猥褻」者,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 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亦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 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是以,行為人如透過以生殖器 摩擦他人後背之方式滿足自己性慾者,即屬猥褻行為,與行 為人之生殖器是否勃起、能否勃起,並無經驗上之必然性。 且查被告提供之勃起障礙證明,係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泌尿 科外科於113年2月26日列印之預約掛號單,其上手寫記載: 「診斷:①攝護腺肥大併排尿障礙②性功能障礙」,有預約掛 號單(見本院卷第83頁)可參,然性功能障礙之病徵多樣, 未必即為被告所稱勃起障礙,且被告本案猥褻A女之時間為1 12年4月22日,此與被告經診斷時間為113年2月26日差距非 短,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即罹患其所稱之勃起障礙症。況且 ,縱認被告所述罹患勃起障礙症乙節為真,然勃起障礙症本 存有程度之分,輕者,僅未能「完全」勃起,而非不能勃起 ,且A女所證者係其「感覺到」後背有硬硬的棒狀物,而非 親眼所見被告已完全勃起,是縱使被告未能完全勃起,仍未 能排除A女後背仍感受到硬硬棒狀物之可能,從而,未能僅 憑被告罹患勃起障礙症乙情,遽認A女所證存有瑕疵。  ⒏綜上,被告及被告辯護人之各方主張,均不足採。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吳玲慧,以證明被告從未 請吳玲慧代為轉交紅包給A女,證人A女、B女所證不實乙情 ,然被告「是否委請他人轉交紅包與A女」與「是否猥褻A女 」,係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是縱被告未曾提及紅包一事 ,或未曾委請他人轉交紅包與A女,仍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 有對A女為本案猥褻犯行等情,詳如上述。再者,辯護人已 提出得以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之通話錄音檔案,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調查完畢,本院因而認無針對同一待證事實重複調查之 必要。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於因其他相類醫 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 (二)被告利用A女信賴其診療而為A女推拿治療之際,撫摸A女 胸部,復以手指碰觸A女乳頭,及以生殖器磨蹭A女後背等 舉動,係在密接之時間及同地所為,被害法益同一,顯係 基於同一利用機會猥褻之犯意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2.被告藉由對A女進行整復治療之機會,在A女對於被告之整復治療產生信任及尊重之情境下,竟為滿足己身性慾,於推拿過程中,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猥褻A女,顯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A女心理及精神上之陰影與痛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3.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4.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HLDM-113-侵易-2-20250122-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丞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羅丞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 建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見本院卷第49頁)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號   被   告 羅丞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丞浩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1時5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0段0號國立東華大學 校內之外環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江建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行經該處 ,羅丞浩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江建 宏因此受有左側小腿及左腳跟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建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丞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未確認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江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未確認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3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未確認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2025-01-21

HLDM-113-交易-98-20250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盈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游盈盈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余 慧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見本院卷第51頁)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5號   被   告 游盈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盈盈與余慧萍之配偶蕭博元均為LINE通訊軟體「松浦國小 家長會」群組之成員。游盈盈因不滿余慧萍於前揭群組內傳 送「請游瑩瑩女士請不要私下私訊給蕭博元」之文字,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7時36分許、7 時39分許及7時40分許,在前揭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群組內 ,傳送「不要耍神經病好不好」、「請大家以後各位女性不 要跟會長聯絡喔」、「因為蕭太太會發神經病」、「我叫游 盈盈,請你把自己打清楚不要看起來像沒有讀書的樣子」等 文字辱罵余慧萍,足以貶損余慧萍之名譽。 二、案經余慧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盈盈於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群組內傳送上開文字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余慧萍先在群組內懷疑伊與蕭博元有染,故伊在情緒下發表上開文字云云。 2 ⑴告訴人余慧萍於偵查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的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游盈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在前揭群組內復張貼 報案三聯單等節涉犯妨害名譽一事,然該部分僅是被告表示 其不滿告訴人影射其與蕭博元之關係故報警處理並據以澄清 ,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可參,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 名譽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部分 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2025-01-21

HLDM-113-易-484-20250121-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鳴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石家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 婉真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見本院卷第97頁)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號   被   告 石家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家鳴為東麟土木包工業(下稱東麟公司)之員工。緣東麟公 司於民國111年間起,承作111年花蓮縣玉里鎮松浦樂合等5 件農路改善工程之路面施作部分,並由石家鳴擔任工地負責 人,於112年6月21日14時57分許,在花蓮縣○里鎮○○里○○0○0 號前,石家鳴進行上開工程作業時,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 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 、交通錐等,並清除路面泥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 手管制交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黃婉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上開地點,因道路泥濘不堪通行,不慎造成自摔,致黃婉 真受有右膝及右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婉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家鳴於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婉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東麟公司負責人吳賢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工程合約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2025-01-21

HLDM-113-原交易-51-20250121-1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哲民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哲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哲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合計刑期2年2月,在監執行中,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 請裁定等語。 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 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於二以上之徒刑接續執 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假釋期中付保護管 束,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指依刑法第79條 之1規定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該合併數徒刑所涉犯罪 事實之最後裁判法院而言。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諭知部分,與本案無關,故略)確定 (下稱案件甲,徒刑部分已於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案件 乙);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0年度 訴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案件丙),上開案 件甲、丙,嗣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並接續於案件乙後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無疑。而受刑人於112年12月12日入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200號函核 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5月1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縮刑42日(下引之保護管束名冊誤載為30日)後,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4月1日(下引之保護管束名冊誤 載為114年4月13日)等節,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 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1-21

HLDM-114-聲保-6-20250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仕雄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仕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仕雄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上開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 迥異,各罪間獨立性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另本件定刑之可能刑度尚屬輕微,可資定刑減讓之 範圍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8日 113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4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39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 第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39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 第4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2月14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 罰 金 之 罪 是 是

2025-01-08

HLDM-114-聲-11-20250108-1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忠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 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則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乃於110年8月31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嗣經法務部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63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 16年6月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90日,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3月6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 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631號函暨所附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1-06

HLDM-114-聲保-2-202501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號 ),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丞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丞皓與蘇凱威本有財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凌晨3時37分許,飲酒後 搭乘不知情之沈志凱(所涉毀損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花蓮縣○○市○○路00 號前,持球棒砸擊田秀萍所有、平時由蘇凱威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車尾燈、儀錶板、 後照鏡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田秀萍。案經田秀萍委 任田楊采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丞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田楊采蓉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5幀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 40709號刑案偵查卷第29至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毀 損他人物品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均係財 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及毀損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 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 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 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 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就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並指出證明 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被告是否因構成 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 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以持持球棒方式,毀損他人停放路旁 之機車,手段激烈,並無端造成車主即告訴人田秀萍之損失 ,並足以造成他人之恐懼,所為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且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惟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並未到場,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告訴人 不向被告求償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 報告書、第81頁公務電話紀錄),致雙方無法調解成立,暨 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康( 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使用之球棒,被告於警詢時供陳: 車上好像本來就有,伊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同上刑案偵 查卷第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球棒為其所有,故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HLDM-113-簡-174-20241231-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陞淵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 (另案在法務部○○○○○○○○○○ ○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陞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陞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下午3時41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 ○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花蓮重慶店」內,趁店員張瑛茹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瑛茹所管領之黑胡椒牛肉乾1包, 得手後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因通過該店 門口之感應器時觸發警報,經張瑛茹發覺並報警處理,因而 查獲上情。案經張瑛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陞淵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瑛茹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4幀、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32337號刑案偵查卷第23至27、 31至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 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 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 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行竊所得之上 開牛肉乾,藏放身穿之衣服內,並欲夾帶外出,顯已將該牛 肉乾移入自己支配之下,應屬既遂,縱於其夾帶外出之際因 觸發感應器警報而遭查獲,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屬竊盜未遂,尚有誤會,然此 僅係竊盜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 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 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 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 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 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被 告是否因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道獲取所需,自陳因多日未進食而為充飢之動機(見同上刑 案偵查卷第7頁),見店家陳列商品,即利用店員未能注意 之際,任意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 人領回一節,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兼衡被告已有多 項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 不良,及其所竊得之物店內售價為新臺幣129元乙情,此觀 前述刑案現場照片即明,價值非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同上刑案 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牛肉乾,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 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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