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煥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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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篁 具 保 人 張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535號、113年度偵字第3450號、第123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顥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昱篁前於民國112年5月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命 具保,並由具保人張顥霖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證 金後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1535卷第95、97頁)。嗣本院於114 年2月6日傳喚被告到庭,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詎被告經合法 傳喚卻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被告戶籍查詢結果、被告在 監押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5、49、51頁),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覆之拘提結果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 3至139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原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3-金訴-2894-202503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明 朱仕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1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健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扣案之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 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之物,均沒收。 二、朱仕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6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有關「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健明、朱仕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 」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 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 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 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 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2人係以擅自更改製造日期方式虛偽延 長食品效期,但本案之石斑魚冷凍食品本即係被告陳健明之 呈禾康公司所生產,再委託被告朱仕博之佳圓公司進行變更 製造日期,是以,石斑魚冷凍食品上之製造日期被告2人係 有製作權之人,且因擅自變造製造日期,對下游廠商及消費 者均生損害,此屬「無形之偽造」,而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尚有 未恰,雖本院審理時未諭知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罪,然此罪為較輕之罪,且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先後多次進行改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⒈被告2人明知石斑魚產品之製造日期及效期,係重要 之食品安全資訊,不得任意竄改,竟合謀分工以更改製造日 期之方式虛偽延長效期,且隱瞞上情,提供名實不符之產品 ,致生損害於買家仲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及不詳消費者 ,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陳建明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朱仕 博偵查中否認犯行,但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罪,並 銷毀相關產品,另被告陳健明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 度。⒊被告2人前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1頁)。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訴字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陳健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業如前述,2人犯後坦 承犯行,另被告陳健明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以及本件並 無積極證據可認相關產品有廣泛流通於市面,危害尚非甚鉅 ,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被告2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被告陳健明緩刑2年、 被告朱仕博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朱仕博於緩刑期間第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被告陳健明部分,審酌其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認無必要再 諭知向公庫繳交一定金額),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被告陳健明40小時、被告朱仕博80小時),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於本院自承遭查扣之文件、隨身碟等物均有用於本案,被 告朱仕博另自承其遭查扣之IPHONE手機亦有用於本案(見本 院訴字卷第48、49頁),是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被告 陳健明附表編號1至8、被告朱仕博附表編號9至16),自均 應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即本院訴字卷第2 9至33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上開宣告沒收扣案物以外之扣案 物),或非被告2人所有,或難認與本案有關,則不另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健明自承本案犯罪所得 為256,62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且業已主動繳回( 見偵卷第243、245頁),自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龍虎斑包裝圖示4張 陳健明 2 呈禾康向佳圓進貨明細表2張 陳健明 3 呈禾康公司應付憑單明細表2張 陳健明 4 呈禾康銷貨單明細表3張 陳健明 5 呈禾康銷貨客戶資料表5張 陳健明 6 呈禾康公司報廢付款資料1本 陳健明 7 進銷貨相關電子檔1片 陳健明 8 龍虎斑總艙及佳圓倉入出庫記錄電子檔1片 陳健明 9 佳圓公司應收帳款1本 朱仕博 10 佳圓公司加工成品表1本 朱仕博 11 佳圓公司執行投料確認標準1件 朱仕博 12 佳圓公司銷貨資料1本 朱仕博 13 佳圓公司合約資料1本 朱仕博 14 佳圓公司生產原料表1本 朱仕博 15 iPhone 12手機(黑色)1支 朱仕博 16 佳圓公司電腦資料隨身碟1支 朱仕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73號   被   告 陳健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仕博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明係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2樓之16,下稱呈禾康公司)負責人,朱仕博則係佳圓 生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村街0號,下稱佳圓公司) 負責人。緣於民國111年間,呈禾康公司委託佳圓公司生產 「港式鮮辣雙蠔油龍虎斑」及「台式樹子鹹冬瓜龍虎斑」等 石斑魚冷凍食品約3萬餘包,再全數由呈禾康公司進行銷售 ;嗣於112年2、3月間,上開石斑魚產品銷售不如預期、原 標註之1年有效期限即將屆至,詎陳健明與朱仕博均為專業 食品經銷或製造業者,渠等均明知包裝食品之有效日期除係 廠商為其產品品質之保證外,更有對該產品在效期內負責之 意義,不得擅自制定或更改,渠等竟謀議將上開滯銷石斑魚 產品之包裝重新抽換、並延長保存期限,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由呈 禾康公司委託佳圓公司將上開滯銷石斑魚冷凍即期品進行更 換包裝及變造有效期限標示作業,朱仕博遂指示不知情之佳 圓公司廠長助理廖柏堯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呈禾康VS佳圓 生技」向不知情之呈禾康公司業務經理陳以安及業務助理黃 姿穎確認每批自建利冷凍廠載運至佳圓公司東興廠(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石斑魚產品數量及時間,以及確認 每批改標日期及新包裝外觀等,並由不知情之佳圓公司東興 廠廠長黃啓樺及不知情之衛生管理人員劉芳妤安排加工排程 及製作排程表,再由不知情之作業員於加工排程期間將該等 石斑魚產品包裝剪開拆卸,套入呈禾康公司配送至佳圓公司 東興廠貼有貼紙之真空袋,以連續式真空包裝機吸至真空後 彌封,並依陳健明、朱仕博指示以重新包裝日作為「製造日 期」,並以新「製造日期」起算之18個月作為新「有效日期 」,重新印製於真空袋上,以此方式竄改並延長石斑魚即期 品標示之「有效日期」約1萬餘包,呈禾康公司即以每包新 臺幣(下同)34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仲偉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對外以「南台灣土魠魚羹」為店名)共790包( 共折讓57包,實際收取733包對價),及每包300元至350元 不等之價格,販售予網路團購社群共24包,使不知情之仲偉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及消費者陷於錯誤,因而購入上開改 標產品進而流入市面,足生損害於消費者對於有效日期判斷 之正確性,呈禾康公司則從中獲取25萬6620元(已由陳健明 繳納扣案)之犯罪所得。嗣經司法警察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8日前往呈禾康公司、佳圓 公司、建利冷凍廠等地點進行搜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健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朱仕博 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的認知是接受呈禾康公司委託「 再製加工」,不是單純更改有效日期,但伊無法提出產品經 調配、殺菌等加工程序或處理可更改有效日期之科學依據佐 證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以安、黃姿穎、 黃啓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陳品榛、王雯俗、徐碧鳳 、劉芳妤、廖柏堯、蔡劭傑、王佑瑋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 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3年4月9日工作稽查紀錄表、呈 禾康公司臺北地區銷毀石斑魚產品資料及委託伸達物流出貨 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之佳圓公司111年1月至112 年12間銷貨予呈禾康公司銷項明細表、仲偉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之呈禾康公司銷貨單、業通折讓單、遭更改有效日期 後之石斑魚產品照片、呈禾康公司銷貨單明細表、建利冷凍 廠記錄之呈禾康公司出入庫明細表、佳圓公司生產排程表、 LINE群組「呈禾康VS佳圓生技」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廖柏堯 與黃姿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佳圓公司東興廠抽換包裝過 程之影片及照片、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在卷 可佐,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9月16日FDA食字 第1041303237號函已明揭包裝食品之有效日期,應由原製造 工廠依其所使用之原料、產品製程、產品特性等因素,並經 相關儲存試驗而據以制定,而有效日期除廠商為其產品品質 之保證外,更有對該產品在效期內負責之意義,故不得擅自 制定或更改,產品倘僅由大包裝分裝成小包裝,未再經進一 步之加工製程,恐已增加食品安全風險,為保障消費者食的 安全,不得延長保存期限;惟產品倘經調配、殺菌…等加工 程序或處理,而改變原廠之保存期限,則業者應提供科學依 據佐證備查,然被告朱仕博供稱其無法提出上開產品經調配 、殺菌等加工程序或處理可更改有效日期之科學依據佐證, 足認被告朱仕博所辯伊僅係「再製加工」等語並不足採,渠 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商品包裝上所載之有效日期,係製造商以日期數字表彰商 品之有效期限,並提供消費者辨認商品之食用期限,係由商 品製造商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應屬私文書。故核被告陳 健明、朱仕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等變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等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改標之行 為,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各次舉動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等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 陳健明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5萬6620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2025-03-11

TCDM-114-簡-278-2025031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娜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439號、第53709號、第59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娜娜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並經告訴人楊子瑩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 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 3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7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9182號   被   告 黃娜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娜娜於民國113年8月30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由樹德路往立功 路方向行駛,行經育賢路與立行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至對向車 道,適楊子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太平區育賢路由立功路往樹德路方向直行行駛,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黃娜娜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頭碰撞至楊子瑩所 騎乘機車左側,楊子瑩因此受有左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子瑩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移送偵查,及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娜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伊無過失責任,於偵查中改辯稱雙方無碰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頭碰撞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致告訴人偏離原本行車路徑,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表、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 ⑴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在前揭交岔路迴轉時,對向車道有多輛來車,且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已通過前揭交岔路口,被告仍繼續迴轉至對向車道,致伊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頭碰撞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頭碰撞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該機車因此往右偏移打斜,後車輪碰到人行道,可見撞擊力道非微之事實。 4 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2025-03-07

TCDM-114-交易-110-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昆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設金融帳 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徵求使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後,對方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收取匯款所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替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 轉交,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 緝,而與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母」、「賴 憲政」、「楊雅婷」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成員內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 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內容之 投資廣告,及由乙○○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以祐鑫砂石工程行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B帳戶),並將本案B帳戶資料交予「 水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2年8月17日,丙○○於 臺中市北區住處瀏覽上揭臉書不實內容投資廣告後,點擊廣 告所提供連結,接續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賴 憲政」、「楊雅婷」為好友,「賴憲政」、「楊雅婷」相繼 向丙○○誆稱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 云,致丙○○誤信為真,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 年10月11日下午2時13分許,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10萬2, 000元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賀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A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 即將其中105萬2,000元,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利用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轉入本案合庫B帳戶內,乙○○復依「水母」 指示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57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號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其中100萬元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乙○○則從中獲得5萬2,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50254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見警卷第9-11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丙○○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4-22頁)②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回條(見警卷第19頁)、【人頭帳戶:賀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25頁)、祐鑫 砂石工程行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33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嘉義分行櫃檯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警卷第35頁) 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水母」、「賴憲政」、「楊雅婷 」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角 色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20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40、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先依指示匯款1,102,000元至合 庫A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052,000元至被告之 合庫B帳戶,由被告提領其中10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被 告仍留存52,000元之報酬。此部分尚由被告留存之款項52,0 00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提領而交予上手之其餘款項100萬元,因已交付上手,被 告已無處分權,且未經查獲,自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CDM-113-金訴-4318-2025030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7號 原 告 陳玉綺 被 告 林裕盛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 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CDM-113-附民-2287-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盛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邱子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裕盛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邱子凌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裕盛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8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4樓「豪樂門卡拉OK」消費,因消費糾紛對豪樂門卡 拉OK員工陳玉綺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進出之「豪樂門卡拉OK」店 內,對陳玉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台語)」、「欠人家 幹(台語)」、「操機掰(台語)」、「機掰爛光光(台語 )」等語。㈡嗣豪樂門卡拉OK另名員工邱子凌(被訴傷害部 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見狀後上前關切,林裕盛另行 起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邱子凌辱罵:「幹你娘老雞 掰(台語)」、「欠人幹(台語)」等語,足以毀損陳玉綺 及邱子凌之名譽及人格評價。㈢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邱子凌臉部,並於邱子凌離開之際自後方勾住邱子 凌脖子,致邱子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綺、邱子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裕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裕盛在本院審理 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裕盛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辯稱 :公然侮辱部分,當天我們之間有叫罵,但我沒有罵那麼難 聽。傷害部分,我是基於告訴人邱子凌可能會找我朋友麻煩 ,我是從背後拍她,我沒有勾住她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 頁)。 ㈡、被告林裕盛於警詢時供述:我當時在店裡消費,有一名外號 喜美的女子(即告訴人陳玉綺)想要來我們這桌坐檯服務, 因喜美平時在店內囂張跋扈,所以我不喜歡她服務想請她離 開,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後來小凌(即告訴人邱子凌)要來 維護喜美,我就被其中一名女子伸手抓了我的右邊臉頰,出 於防衛我就將喜美推開,後來我們3人在現場互罵,直到現 場的人將我們拉開。我沒有用左手鎖住告訴人邱子凌的喉嚨 ,我是罵告訴人邱子凌、陳玉綺壞女人(台語)、恩價女人 (台語)、囂張三小(台語)等語(見偵20382卷第13-19頁 )。 ㈢、證人即告訴人邱子凌於警詢時證述:我在台中市○區○○○路○段 00號4樓上班,當下我去服務3桌客人,我聽到有一名男子在 罵告訴人陳玉綺是老女人及幹你娘老雞掰(台語)及機掰欠 人家幹(台語)同樣的話一直反覆,我就想要將告訴人陳玉 綺拉開,對方就用手掌推向我的左邊眼角附近,我就用手掌 搧了對方左臉頰,對方就開始靠近我並用幹你娘操機掰(台 語)及欠人幹(台語)辱罵我,後來我就離開三桌前去服務 其他客人,那名男子就走過來直接從後面用左手鎖住我的喉 嚨,店内的服務人員見狀就將我們拉開。傷害我的男子叫林 裕盛,55年次等語(見偵20382卷第21-23頁)。於偵查中之 證述亦大致相同(見偵20382卷第90-9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綺於警詢時證述:我在台中市○區○○○路○段 00號4樓上班,當下我去服務3桌客人,大約坐下約10分鐘後 ,突然有一名酒醉男子要把我趕走並罵我妳們都欠人幹(台 語)、操機掰(台語)、老女人(台語),對方並用身體撞 我,要我去烙兄弟(台語),現場服務人員見狀就將我們拉 開,後來我們就改去服務其他桌客人,對方還是一直在3桌 大聲謾罵,告訴人邱子凌就跑回去跟他理論,對方就用右手 掌打她的臉,告訴人邱子凌就也右手掮了對方一巴掌,後來 我前往3桌將告訴人邱子凌拉回13桌繼續服務客人,結果對 方從後面用右手將告訴人邱子凌鎖喉,現場服務人員將雙方 拉開後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20382卷第31-33頁)。於偵查 中證述亦大致相符,但證稱:有看到被告林裕盛用右手打告 訴人邱子凌嘴巴,罵的部分我沒有聽到等語(見偵20382卷 第90-9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一開始被告林裕 盛他們是坐3桌,剛好我坐他朋友,那個朋友去廁所,他再 坐我對面,我只是跟他講說「你小姐糟蹋到這樣,你難道不 用發個小費」,他就見笑轉生氣,就說「我難道沒有花錢, 我也有出400元」,再來就一直罵我「幹你娘臭雞掰(台語 )」、「老女人欠人幹(台語)」、「去給人家幹(台語) 」、「機掰爛光光(台語)」。卡拉OK是公開的,我們就是 大廳。後來我就站起來,他就用身體來撞我,一直要挑釁我 ,要我打他,後來我就不理他,我就走人,我就去13桌,結 果他又在那邊罵,後來告訴人邱子凌看不下去,因為告訴人 邱子凌跟他有熟,我跟他比較不熟,告訴人邱子凌就走過去 跟被告林裕盛說「你這樣一直罵人是在罵什麼?人家又沒惹 你」,我沒有聽到被告林裕盛有沒有回答她,我只看到被告 林裕盛直接往告訴人邱子凌的臉上打一巴掌下去,告訴人邱 子凌自我反應就用右手回打他一巴掌。被告林裕盛有罵告訴 人邱子凌,我有聽到,也是一樣「操機掰(台語)」、「老 女人(台語)」、「欠人家幹(台語)」、「機掰爛光光( 台語)」。罵完之後,被告林裕盛有打告訴人邱子凌。後來 被告林裕盛眼鏡不見了,他以為是我們拿的,告訴人邱子凌 打完,我就報警了,我還沒報警,我就走了,被告林裕盛就 衝到13桌,因為告訴人邱子凌也過來13桌,被告林裕盛就衝 到13桌,從後方勾住告訴人邱子凌的脖子,還勾兩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至137頁)。 ㈤、被告林裕盛就公然侮辱罪部分,雖否認犯行,但其亦不否認 有辱罵告訴人陳玉綺、邱子凌,僅辯稱辱罵內容未如犯罪事 實所示難聽。然被告林裕盛有辱罵告訴人陳玉綺、邱子凌如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穢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玉綺、邱子 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雖證人即告訴人 陳玉綺偵查中證稱未聽到被告有罵告訴人邱子凌,但於本院 審理時經具結後,已明確證述被告林裕盛有辱罵告訴人邱子 凌,審酌被告林裕盛並不否認有辱罵告訴人邱子凌之事實, 另一證人李淑妙(即豪樂門卡啦OK店長)亦證稱有聽到告訴 人邱子凌與被告林裕盛互罵,但忘記內容(見偵20382卷第1 29-131頁),應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綺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述 較為可採,且與告訴人邱子凌之證述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林 裕盛確有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公然侮辱行為。又關於傷害罪 部分,被告林裕盛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只是從背後拍告訴人 邱子凌,但證人邱子凌、陳玉綺均一致證稱被告林裕盛有掌 打告訴人邱子凌之臉頰,並從後方勾住告訴人邱子凌之脖子 ,且告訴人邱子凌於同日18時53分,即前往澄清綜合醫院就 醫,經診斷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勢,亦有該院診斷證 明書可憑(見偵20382卷第35頁),告訴人邱子凌在事發後 密接時間內,經醫師診斷之傷勢,亦與證人邱子凌、陳玉綺 證述之被告林裕盛有攻擊告訴人邱子凌之頭頸部情節相符。 堪認被告林裕盛確有犯罪事實一、㈢之傷害犯行。 ㈥、綜上,被告林裕盛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 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裕盛自承僅因不喜 歡告訴人陳玉綺的服務,想請告訴人陳玉綺離開之原因,即 主動挑起紛爭,以穢語先後辱罵告訴人陳玉綺、邱子凌,且 被告林裕盛之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告 訴人2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從而 本案以公然侮辱罪論處,尚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無違。 ㈡、核被告林裕盛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2個公然侮辱罪及1個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林裕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林 裕盛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 易字第135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20382卷第6 8、69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所犯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⒈被告林裕盛僅因細故,不思尊重告訴人陳玉綺、邱子 凌之名譽,即率然以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並進而徒手 傷害告訴人邱子凌,攻擊部位又集中於頭頸部等要害處,侵 害告訴人2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林裕盛否認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妨害風化、不能安全駕駛及同質性 之傷害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7頁),⒋被告於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2 次公然侮辱罪,係於相同地點及密切接近時間下,對告訴人 2人分別侮辱,2罪關聯性甚高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子凌於112年1月15日18時許,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豪樂門卡拉OK」,因前揭有罪 部分與告訴人林裕盛之衝突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搧打 告訴人林裕盛臉頰,致告訴人林裕盛亦受有臉部紅腫抓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邱子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 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 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 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 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 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 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 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 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子凌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裕盛 之證述及告訴人林裕盛提供之傷勢照片3張及員警現場拍攝 告訴人林裕盛傷勢之照片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邱子凌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被告訴人林裕盛 打,要正當防衛,我有用右手要搧打告訴人林裕盛左邊的臉 ,但因為3、4年前車禍,摸到告訴人林裕盛臉頰時,沒有打 下去,摸到就掉下來,告訴人林裕盛右臉傷勢不是我造成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 五、經查:     ㈠、告訴人林裕盛於偵查中固然證稱:被告邱子凌打我的臉部, 我忘記他用左手還是右手,被告邱子凌是打我右臉等語(見 偵20382卷第92頁)。然被告邱子凌於警詢時即堅稱,其雖 有打告訴人林裕盛,但是是打告訴人林裕盛之左臉,不知右 臉傷勢從何而來(見偵20382卷第27頁)。證人陳玉綺於本 院審理時,原先雖證稱:告訴人林裕盛往被告邱子凌臉上打 一巴掌,他打她的右臉,告訴人林裕盛跟被告邱子凌剛好併 肩,兩個站平行,臉對臉這樣,告訴人林裕盛就往被告邱子 凌的臉打下去,被告邱子凌就正常反應自我防衛,被告邱子 凌也回打林裕盛右臉一巴掌。被告邱子凌打告訴人林裕盛也 是右手等語,但後續則改稱:我是看到被告邱子凌用右手打 告訴人林裕盛的左臉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是以 ,本案事發時在場之被告邱子凌、告訴人林裕盛及證人陳玉 綺,就被告邱子凌有無傷害告訴人林裕盛「右臉」一事,說 詞不一,已難補強告訴人林裕盛不利於被告邱子凌之證述。 ㈡、又刑法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是以,檢察官若未 能舉證有傷害既遂之結果,即無從課以刑責。查告訴人林裕 盛雖於偵查中提出照片3張(見偵20382卷第99頁),主張照 片係現場老闆娘拍攝,可以證明傷勢,但上開照片之拍攝時 間、地點均不詳,且實則亦無明顯傷勢,況且證人即豪樂門 卡啦OK店長李淑妙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林裕 盛有受傷等語(見偵20382卷第131頁),上開照片亦難補強 告訴人林裕盛之證述。卷內另有員警於112年1月15日到場處 理時所拍攝之林裕盛右臉照片(見偵20382卷第37頁),但 照片上亦難以看出有何受傷情形。且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 告訴人林裕盛事發後拒絕前往醫院就醫(見偵20382卷第11 頁),是以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告訴人林裕 盛確有受傷,自難認該當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本案告訴人林裕盛指控被告邱子凌犯傷害罪部分,有 關被告邱子凌究竟是搧打告訴人林裕盛之左臉或右臉,在場 之人說詞已有歧異,縱認被告邱子凌有搧打告訴人林裕盛所 主張之右臉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人林裕盛傷勢照片, 均無明顯傷勢,且告訴人林裕盛事發後又拒絕就醫,卷內並 無任何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告訴人林裕盛確有受傷。是本案除 告訴人林裕盛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 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邱子凌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邱子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TCDM-113-易-2419-2025030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39號 原 告 杜墻 被 告 財團法人台中市善修宮 法定代理人 吳炤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8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財團法人台中市善修宮為被告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刑事案件被告吳炤烈公共危險案件(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3380號),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具狀對被 告吳炤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業經裁定移送民事庭) ,嗣刑事案件部分於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至114年 2月7日方具狀追加財團法人台中市善修宮為被告,而追加被 告本質上係一獨立之訴,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 訴前追加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2439-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龍 蘇致賢 謝書成 黃則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佳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蘇致賢、謝書成、黃則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之開山刀貳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佳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凌晨,因故在臉書通訊軟體與洪 世烈發生口角爭執,林佳龍因而心生不滿,召集蘇致賢、謝 書成、黃則皓及約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 往洪世烈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附近,等候洪世 烈出面。於同日凌晨0時多許,林佳龍、蘇致賢、謝書成、 黃則皓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蘇致賢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佳龍(坐副駕駛座)、謝書成、黃 則皓抵達洪世烈上開住處附近,其餘男子搭乘共3臺車輛抵 達洪世烈上開住處附近後,林佳龍下車持開山刀1把,攜同 蘇致賢、謝書成、黃則皓下車至洪世烈住處前叫囂,並拍攝 其等在洪世烈住處門口之影片,在影片中對洪世烈恫嚇稱: 「你有要出來嗎?」,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以臉書通訊 軟體將該影片傳送予洪世烈,致洪世烈心生畏懼,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洪世烈,致生危害於安全,洪世 烈隨即報警處理。嗣員警到場後,經蘇致賢同意在上開車輛 副駕駛座搜索扣得開山刀2把。 二、案經洪世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 別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蘇致賢部分見偵卷第53-56頁、第1 43頁、本院卷第69-77頁、第267-275頁,林佳龍部分見偵卷 第47-51頁、第142-143頁、本院卷第241-243頁、第305-317 頁,謝書成部分見偵卷第57-60頁、第143頁、本院卷第99-1 01頁、第267-275頁、第305-317頁,黃則皓部分見偵卷第61 -64頁、第143頁、本院卷第69-77頁、第267-275頁、第305- 317頁,被告4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4、34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洪世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5-68頁、 第175-178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9 頁)、告訴人洪世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71-72頁)、被告蘇致賢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75-79頁)、被告林佳龍於違反社維法案件中扣得之 開山刀1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161頁)、被告林佳龍與 告訴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語音訊息譯文(見偵卷第 85-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5日中市警勤字第1 120079705號函檢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密錄器影片檔案」(見偵卷第167-171頁)、現場私人住家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191頁)、本院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69-273頁)在卷可稽。另有開山刀2把 扣案可憑。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龍、蘇致賢、謝書成、黃則皓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與其餘到場之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⒈被告4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由被告林 佳龍主導,糾集其餘被告及不詳之人到場,由被告林佳龍持 開山刀及傳送威脅影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權 利,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表明已和解,且不再追究之情形(見偵卷第177頁)。⒊ 被告4人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至3 1頁)。⒋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348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開山刀2把,依被告林佳龍持刀下車之犯罪情節,應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再依該等扣案開山刀係由 被告林佳龍持用,及自被告蘇致賢車輛取出扣案,以及其2 人均未陳明另有支配處分權利人,應認係渠等2人可得處分 支配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另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以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 公眾安寧,並使告訴人洪世烈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林佳 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蘇致賢 、謝書成、黃則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鑒於 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 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 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 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 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 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 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 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 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 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 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 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 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 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 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 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 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 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 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 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 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 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 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 ,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 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 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 、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 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 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犯妨害秩序之罪,無非係以被告林佳龍召 集被告蘇致賢、謝書成、黃則皓及約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至上址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為其聲張助勢,被告林 佳龍持開山刀下車,在告訴人住處前等候告訴人出面,即可 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 之認識或故意甚明等語。 ㈡、惟查:本院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如附表,本院卷第2 69至273頁)及現場私人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181-191頁),被告4人暨其餘不詳之人雖聚集多人到 場,但現場除被告林佳龍召集之一方人馬外,在場並無其他 人,又現場除被告林佳龍有持開山刀下車外,亦無他人有持 凶器,甚者在場之人均無為任何暴力行為即離去,本案恐嚇 告訴人之方式,最終亦係被告林佳龍以傳送訊息之方式為之 ,難認已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 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自難認成立公訴意旨雖指妨害秩 序相關罪名。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然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檔案名稱:00000000_00h30m_ch04 檔案時間:29分57秒(自監視器畫面00:53:09開始勘驗) ①00:53:09-00:53:35,畫面中可見共有4台自小客車接續行 駛到現場,自對向車道迴轉後,其中兩台自小客車採前、後方 式停在小貨車前方,均有打暫停雙黃燈。 ②00:53:36-00:53:46,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淺色長褲之男子 自前方車之左側下車(惟因錄影畫素很差且車輛打暫停燈後造 成畫面過曝,因此無法確認該男子是否為被告林佳龍,以下暫 稱甲男,亦無法確認甲男係從該車之駕駛座或後座位置下車) ③00:53:47,另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男子亦從前方車之左側下車 (同因錄影畫素很差且車輛打暫停燈後造成畫面過曝,無法確 認該男子身分,亦無法確認係從該車之駕駛座或後座位置下車 ) ④00:54:53,後方車之副駕駛座,又有一名男子下車(因畫素 差無法辨識身分) ⑤00:55:06,前方車之右側有兩名男子下車(因畫素差無法辨 識下車位置及身分) ⑥00:55:20-00:55:24,甲男往小貨車方向先走過來再往停車 方向走去,畫面中可見甲男右手有拿東西,該物品呈現長條狀 ,可以反光 ⑦00:55:25-00:55:35,兩名男子陸續自監視器角度照不到之 位置走向甲男及其他人所在處 ⑧00:55:47-00:55:56,上開二車陸續駛離現場 ⑨00:55:56-00:58:05,畫面中可見甲男右手仍手持一把刀狀 長條物品。同時另外兩台車亦陸續駛離現場。接著現場之男子 (至少6人)一起往另一頭走去,惟因畫素問題,無法清楚辨 識容貌。 ⑩00:58:06-00:58:32,該群男子又往回走 ⑪00:58:33-檔案結束,甲男進出建物騎樓時,畫面中看起來雙 手沒有持東西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01h00m_ch04檔案時間:29分57秒 ①銜接前一檔案,畫面中可見現場聚集多人,四處走動、聊天。 ②01:07:25,員警到場(其後畫面與本案無關)       三、檔案名稱:00000000_01h00m_ch03 檔案時間:29分57秒 ①01:02:08,被告蘇致賢之白色自小客車開過來停在畫面右上  方,此時在該處已有兩、三名男子在場(但無法辨識身分) ②01:06:26-01:07:21時,甲男及另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  子靠近該自小客車,接著甲男打開駕駛座車門與駕駛人交談後  ,甲男先往另一方向走去,另一男子則仍站在駕駛座後座車門  處,該男子於01:07:22時打開後座車門坐進去,此時甲男亦  走回該自小客車處。 ③於01:07:34時,警車到場,圍堵在該自小客車前方,甲男【  經與前開勘驗標的比對後,應可確認甲男為被告林佳龍】走至 車頭處。

2025-02-26

TCDM-113-訴-498-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江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5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0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江中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及「農業部動植物防 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年11月25日防檢桃植字第1131958341 號函覆之本案違規輸入動植物檢疫物銷燬紀錄(見本院易字 卷第35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1月26日航警刑字第1 130043819號函覆(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3頁)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 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 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 入,應包含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 ㈡、核被告王江中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論處 。  ㈢、爰審酌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有害生 物蛞蝓等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所為應 予非難。但其非法輸入之種類、數量尚微,且甫輸入即被查 獲,危害程度非重。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 妨害自由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3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 字卷第133至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綜合上情,本院認本 案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 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第1年內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扣案被告違法輸入之附帶樹皮及土壤之木材(含枝條與根, 計3件,24株,淨重52.6公斤),經臺北關依法扣押後,即 移交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由該署依法處分銷 毀,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年11月25日防 檢桃植字第1131958341號函覆之本案違規輸入動植物檢疫物 銷燬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5-38頁)、內政部警政署113年 11月26日航警刑字第1130043819號函覆(見本院易字卷第39 -43頁)各1份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植物 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 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 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4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 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 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1款授粉昆蟲或前項 第2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 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2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 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 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 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66號   被   告 王江中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 0號(             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江中明知不得擅自輸入有害生物及附著土壤之植物,仍於 民國113年5月25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攜帶其在中國 境內透過淘寶網站購買、附帶樹皮及土壤之木材(含枝條與 根,計3件,24株,淨重52.6公斤),從中國廣東省廣州市 ,搭乘中華航空CI522號班機,飛抵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 入境,而將上開物品輸入臺灣。王江中於同日20時40分許, 選擇由8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時,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行李執檢關員攔檢,移至7號紅線檯受檢,檢 查之後,在王江中之托運及手提行李內發現扣得上開物品; 復經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動植物防檢署)桃園分 署檢視,再發現尚染有蛞蝓、馬陸及螞蟻等活生物,其中蛞 蝓為危害幼芽及嫩葉之植物有害生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江中於臺北關、動植物防檢署桃園分署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113年5月25日從中國廣州攜帶木材入境遭臺北關查扣之事實。 2.矢口否認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犯行,辯稱:伊在中國有先去找家具廠先處理,用高壓沖洗並泡高錳酸鉀、噴水性漆,處理之後伊有再看過,是死的樹頭,要雕刻做為人工盆栽及園藝造景使用,不會有土壤等語。 2 1.臺北關113年5月25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17號函 2.動植物防檢署桃園分署113年6月3日防檢桃植字第1131966791號函 3.113年5月25日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4.扣案之木材彩色照片 1.被告經臺北關查獲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之經過。 2.被告輸入之木材,明顯附著土壤且帶有綠色枝條,為尚存活之植物,並染有蛞蝓、馬陸及螞蟻等活生物。 3.被告辯稱其攜帶之木材業經人工高度處理,與客觀事實不符。 3 「奇妙的無殼蝸牛-蛞蝓」文獻資料 蛞蝓為危害幼芽及嫩葉之植物有害生物 4 動植物防檢署桃園分署113年4月1日編號QS-113-4R-00000000號裁處書 被告前於113年4月1日攜帶附著土壤植株入境,經該分署裁處罰鍰3000元,被告關於不得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一節,主觀上知之甚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及第22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有害生物及附著土壤之植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2025-02-26

TCDM-114-簡-313-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豐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豐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壹只及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理由部分並補充:被告江豐力雖否認有何毀 損犯行,辯稱撿的是自己的皮夾云云(見偵卷第52頁),惟 被告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業據告訴人池宇皓證述甚詳(見偵 卷第25至26頁),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臺中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製作之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暨影像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8頁),堪認被告確有撿拾告訴人遺 落於地上之皮夾後逕行離去之侵占遺失物犯行,被告否認犯 行之辯解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豐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告訴人之皮夾不慎 遺失,竟擅自侵占,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妨害風化 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 至12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侵占之黑色皮包1只及其內之現金1萬2,000元自屬 本案犯罪所得,未經發還或扣案,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 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提款卡2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價值非高,且均屬可掛失補發之物,本院倘予以沒收 ,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38號   被   告 江豐力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豐力於民國113年10月1日2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段00號「緣夜串燒居酒屋」門口,見池宇皓所有之黑色皮夾 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先用腳將黑色皮夾踢到一旁後,再彎腰撿拾黑色皮夾(內有 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2張 ),加以侵占入己。嗣經池宇皓發現遺失上開黑色皮夾後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池宇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豐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拾獲皮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池宇皓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1片及勘驗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豐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5-02-25

TCDM-114-中簡-26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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