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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藝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370號、第20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秉藝辯解之理由,除 「112年」均更正為「113年」,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辰 軒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張德 華提出之往來明細擷圖、手機翻拍照片、黃卿閒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徐珮純提出之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被害人徐建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並更正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林秉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 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 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 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 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 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 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有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經依 幫助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 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辰軒、張德華、黃卿閒、徐珮純、 被害人徐建坪(下稱林辰軒等5人)之財產法益,且使該集 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贓 款後加以隱匿,所為不僅侵害林辰軒等5人之財產權,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 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 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 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 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 段與情節、造成林辰軒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 ,另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張德華、徐珮純、被害人徐建坪 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另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 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 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 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 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 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 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 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 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 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 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辯護人於審判中雖以被告利益具狀辯稱,被 告有照顧祖母必要,且被告與告訴人張德華、徐珮純、被害 人徐建坪調解成立為由而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 考量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並未坦 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於本院審理中猶未坦認犯罪,實難認 其有何衷心悛悔之意,並足認其仍具有相當之法敵對意識, 經本院綜合考量本件整體犯罪情節後,認不應給予緩刑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林辰軒等5人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辰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林辰軒佯稱:其在賣貨便設立之商城無法進行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金流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日16時17分 1萬2,988元 2 徐建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對徐建坪佯稱可借其15萬元,惟需給付服務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日16時28分 1萬5,000元 3 張德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張德華佯稱:其在賣貨便設立之商城無法進行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金流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日16時26分 4萬9,987元 113年2月2日16時31分 3,985元 4 黃卿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對黃卿閒佯稱可為其申辦貸款,惟需給付服務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日16時21分 2萬元 5 徐珮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徐珮純佯稱:其在賣貨便設立之商城無法進行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金流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日16時57分 9,987元 113年2月2日16時58分 8,050元 113年2月2日17時1分 1萬5,05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502號   被   告 林秉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秉藝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 前某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 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辰軒、張德華、黃卿閒、徐珮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秉藝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13年2月間錢包遺 失,應該是112年2月9日在楠梓區附近遺失的,我把密碼寫 在提款卡後面,但當時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掛失 云云。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固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 該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等節,亦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且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郵局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如遺失應立刻掛失, 何以被告竟將提款卡書寫於提款卡背面,且遲未遺失後掛失 ,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提款卡、密碼,避免同置一處以 防止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被告亦 於偵查中自陳,「郵局叫我去臨櫃辦理掛失。但我沒有去, 因為在忙工作」、「我去警局後才知道嚴重性,因為我卡片 內也沒什麼錢」,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 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 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先詢問被 告「你是錢包一併遺失?」,被告答「是。」,檢察事務官 當庭再次向被告確認「2月初你是只有整個卡片不見或整個 錢包都不見?」,被告卻改稱「只有卡片不見,我當天只有 帶一張卡片出門去領領錢」,其前後辯稱反覆,難自圓其說 ,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揭2罪為想 像競合,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4-11-14

KSDM-113-金簡-711-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韓冠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 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 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 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 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 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 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 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 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 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 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 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 犯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 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 酌者。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 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4年3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11年3月)以下;併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86,000元,係在各刑之最長期(罰金50,000元)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罰金199,000元)以下,從形式上 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7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5所示41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2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 5所示8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1068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6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 2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7所示3罪,業經雲林地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所示10 罪,業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1所示5罪,業經臺中地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 科罰金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13所示11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緝 字第51號、第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如 附表編號14所示3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6所示14 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6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8所示21罪,業經臺中地 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自不得重於上開所 定之執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8、9、12、15、17、19所示 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即8年6月+1年10月+1年 5月+1年11月+1年8月+2年10月+1年5月+2年6月+4年+1年1月+ 1年2月(共4罪)+1年3月(共7罪)+1年4月+1年3月+1年1月 (共4罪)+1年2月(共4罪)+1年3月(共3罪)+1年2月+1年 2月+1年1月+1年2月(共28罪)+1年3月(共9罪)=103年3月 );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之法 律內部界線上限(即16,000元+80,000元=96,000元),是以 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3月,併科罰金8 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關於其裁 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審酌原裁定 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 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4年3月,併科罰金8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附件抗告狀所載情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屬微罪,且受刑人均係於110年 5月至同年6月間之短期間內所犯,而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係 擔任「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致多數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其犯罪時間密接 ,顯見其輕忽法律,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而其犯 罪甚為頻繁,受害人眾多,實難認受刑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 情狀尚屬輕微,而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 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觀念,自不宜 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 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本院又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共 41罪)、編號6(共6罪)、編號7(共3罪)、編號10(共10 罪)、編號11(共5罪)、編號13(共11罪)、編號14(共3 罪)、編號16(共14罪)、編號18(共21罪)之有期徒刑部 分,前已經法院分別判決或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1年10月、1年5月、1年11月、1年8月、2年10月、1年5月、2 年6月、4年後,原裁定法院再就前開已分別判決或裁定定應 執行刑之各罪,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8、9、12、15、17、19 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刑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 月,是原裁定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 考量受刑人所犯犯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 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本院另考量受刑人先後多次犯罪,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被害人陸續報警移送後,先 後繫屬不同檢察官,依個案偵查結果分別提起公訴、由法院 分別審理,實務上不乏其例,無論是分別審判、抑合併審判 ,既均踐行合法正當之程序,且承審法官於個案中之論罪科 刑,非無上訴程序可資救濟,實難認有何抗告意旨所指已經 影響其權益、變相加重刑度等不公平之現象。從而,本院認 原裁定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併科罰金86,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合於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 平、比例原則等情形,尚難僅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 度未若受刑人主觀上所預期之刑度,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  ㈢再查,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 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各異,斟 酌法院裁量權之外部界限,考量各罪間彼此之關連性、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暨所犯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 部限制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 之依據。是受刑人抗告意旨援引另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例 ,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足採。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 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 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抗-611-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良容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6931 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8645 號、113 年度偵字第 3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張良容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良容(下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 審查上訴人等之上訴書狀內容,均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及第74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9 、13至15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上訴人等均明示 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215 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被告所明示原 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原審量刑過 輕,告訴人許正和亦具狀請求上訴,希望雙方有洽商和解之 機會,為此提起上訴。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係基於所認知之犯罪 事實行使刑事訴訟法保障之防禦權,但未為原審採納,但被 告仍全程配合檢警及法院調查事證,未有何妨害調查之積極 作為及意圖,原審逕以被告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為由, 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容有違失。現被 告已認罪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懇情法院考量被告因失婚只能 投入工作致其常識與社會脫節,未能即時更新詐騙手法,且 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能聯繫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請求 給予緩刑或減輕其刑而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215 、227 頁),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詳如附表所示)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且上開事項均屬對於被告有利量 刑因子之變更,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下。  ㈡宣告刑之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兼職可得之錢財,竟提供5 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使本案被害人共計19人受 有財產損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之程度及犯 罪所生之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認罪,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大部分被害 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從輕量刑機會,對大部分被害人所受 損失略有填補,但被告仍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 害 ,且被告直至本院始自白犯行等犯後態度。又被告並無 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見本 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現從事加工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離婚並有3 名成年子女,無 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228 頁)等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 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 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 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 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 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 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因此,法 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 情節、行為人之人格、過去生活、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 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 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確實於偵審過程中因之受有警惕等, 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如前述,但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高 達5 個,並使19名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被告並未與全部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審酌後不宜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爰駁回此處之請求。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及相關量刑因子,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和解賠償及相關量刑因子 1 林建忠 受害金額10萬元,與被告以3萬元達成和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有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3,000元(本院卷第237頁) 2 郭春敏 受害金額3萬5,000元,於原審以3萬5千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原審卷第171頁) 3 陳美沄 受害金額10萬元,於原審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原審卷第171頁) 4 林園汎 受害金額1萬元,被告已賠償3,000元,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本院卷第135頁) 5 張淑妮 受害金額10萬元,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未達成和解及賠償。 6 楊雅能 受害金額7萬6,000元,與被告以1萬3,200元達成調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已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7 黃品皓 受害金額3萬5,000元,已達成和解(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提出和解書),被告於宣判前已有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3,000元(本院卷第243頁) 8 王韻雅 受害金額5萬元,於原審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原審卷第261頁) 9 賴翠華 受害金額10萬元,因金額差距過大,未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47頁) 10 黃坤勝 受害金額3萬元,於原審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原審卷第261頁) 11 黃筱君 受害金額10萬元,與被告以2萬元達成和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已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42、245頁) 12 莊雅勛 受害金額18萬元,與被告以5萬4千元達成調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有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3,000元(本院卷第209、249頁) 13 林鈴紅 受害金額10萬元,與被告以3萬元達成調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有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3,000元(本院卷第138、251頁) 14 許曜顯 受害金額10萬元,與被告以4萬元達成調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本院卷第138頁) 15 黃祈焱 受害金額8萬元,與被告以3萬元達成調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有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1,500元(本院卷第137至138、253頁) 16 宋建宏 受害金額5萬元,因無從聯繫,未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47頁) 17 徐永男 受害金額10萬元,與被告以2萬元達成調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已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42、255頁) 18 何惟慈 受害金額10萬元,與被告以3萬元達成調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有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3,000元(本院卷第142、257頁) 19 許正和 受害金額15萬元,與被告以6萬元達成調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有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2萬元(本院卷第138、259頁)

2024-11-06

KSHM-113-金上訴-580-20241106-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松 王柏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如附 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 項規定「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9條第5項【為 本條例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前同條第4項】規定「查獲 之第1項【此項次為本條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所新增訂之 犯罪】、第2項【此項次是本條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生效 前之同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罪】及第4項【此項次是本條例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生效前之同條例第39條第3項之罪】之附 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該等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定有明文。然現行刑事 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 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 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 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 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 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 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 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 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在緩 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 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仍有可能 因各種法定事由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受刑事審判之可能,該原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倘因單獨宣告沒收而不存在時,勢將影響日後審 判之進行,故於緩起訴處分發生實質確定力前,該原可為證 據或宣告沒收之物,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得逕予單 獨宣告沒收之,此觀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21項亦同此旨。 三、經查:被告甲○○因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 像罪,被告乙○○因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同條 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94、12541、1 25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而後經職權送再 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24 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491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有前 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在卷可考,上開情節固堪認定。而被告甲○○、乙○○ 分別遭查扣之外接式硬碟、電腦主機等物,雖然分別為其等 所有並供儲存含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檔案資料之物,且為其 等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亦可認定,但被告甲○○、乙○○之緩起 訴期間均係自112年10月24日至114年10月23日止,此觀卷附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即明,則 其等之緩起訴期間迄今皆尚未期滿,未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 ,被告2人均有可能因各種法定事由而遭撤銷緩起訴再予追 訴處罰,為免日後因屬證據性質之上開扣案物因沒收而滅失 徒生爭議,其等遭查扣上開物品自不宜於緩起訴期滿前,單 獨聲請宣告沒收,本案聲請尚有不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1-04

CYDM-113-單聲沒-150-202411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繆孟達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國中肄業,自肄業後即出社會,於 工地中學習○○○○之技藝,足顯對於法治觀念之薄弱,被告未 婚,家中成員有年過70歲的爸爸、媽媽及2位出嫁超過10年 都不曾見過面的姊姊,年邁父母無工作能力,家中經濟由被 告工作負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被告於警詢時因服用FM 2,故於意識尚未清醒時對警方否認,但於地檢詢問時即已 坦承不諱,對於一切調查極力配合,並非犯後態度不良,被 告所犯為施用之微罪,並未造成社會或對他人之危害,原審 所判處之刑度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得以早日回 歸社會,孝順父母,改過自新(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於 本院審理時則以:我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但我是 一起混合施用,請求從輕量刑,請不要參考我的前科就越判 越重,我還是會一直上訴(見本院卷第80、81、84、85頁) 。   三、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 諱,於原審113年6月10日訊問時並供稱:我是在採尿前一天 112年8月23日夜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我是約晚上 6、7時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於隔日凌 晨(24日)3、4時以攙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 見原審卷第144頁),於原審113年7月3日審理時並就檢察官 起訴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 )。經核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其於不同時間, 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所為供述甚為詳盡明確。被告於本院雖供稱其警 詢時神智不清,所以沒有講是一起施用二種毒品(見本院卷 第81頁),然被告警詢時僅坦承其「持有」白色塑膠管(被 告供稱其內係毒品FM2,惟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氟硝西 泮成分),而否認「施用」毒品(見112毒偵3788卷第45頁 ),其根本未坦承施用毒品,更無所謂因神智不清才沒有提 到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被告於原 審第一次審理時並未出庭,經原審發布通緝後始於113年6月 10日到案,到案同日並為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一次之自白,被告於本院爭執其112年8月24日警詢供述時神 智不清,之後就清楚了(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於原審 113年6月10日訊問、同年7月3日審理時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自白,即均具任意性,且與卷存事 證相符,即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前詞,改稱係 將二種毒品混合、一起施用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 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 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 告本案均該當累犯規定,原審經裁量後均不予加重,再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 作,收入不固定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在 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已 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 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 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妥 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所指摘各情均為原 審量刑時即予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未就原審量刑、定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再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 理由之所憑,徒托空言,漫事指摘,任意指摘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有過重或失當之情,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各情均要無可採。其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上易-766-2024110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 2年5月15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所犯案件,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61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相同,有集合犯或 接續犯之情況,卻遭原確定判決(證1)論以數罪而非一罪 ,受法律上之差別待遇,抵觸憲法第7條規定,再同為律師 法第48條第1項之罪,且為原確定判決前所犯,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判決(證2)確定,原確定 判決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免訴,而此證 據在原確定判決時已經存在,原確定判決未注意證2之判決 屬裁判上一罪,而作出一罪一罰之判決,如不援引前案,依 法應循民刑庭總會統一見解,否則應受判例意旨之拘束。㈡ 聲請人確實注意不特定之意外死亡對象,係為通知死者之繼 承人,亦是聲請人發現卷內被害人均為車禍死亡或職災意外 死亡,輕壯中年仍有就業者,雇主一定投保團保意外險,連 死者尚且不知雇主投保之保險公司,更何況親屬,中高齡參 與社區活動,通常一定有投保團保意外險,因家庭社會傳統 觀念使然,對死亡話題視為禁忌,家庭成員間幾乎不曾討論 投保事宜,案發之民國100年間,政府並未將戶政與保險連 線主動告知,保險公司可能不知道被保險人已經死亡,沒有 投保團保意外險而意外死亡之繼承人,出面辦理保險理賠, 保險公司以營利為目的,非公益團體虧本付出,就算知悉被 保險人意外死亡,當然不會也不可能主動通知繼承人,默默 等待2年請求權時效屆滿後免賠,省下一大筆支出,聲請人 原從事保險工作,深知保險公司惡意不作為坑吞保險人,應 通知其繼承人給付出險金額,不忍見此不公不義情況一再發 生,心生阻止保險公司惡意不作為坑吞保險人之危害,聲請 人才冒著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查出意外死亡人之地址, 意圖聯繫意外死亡之繼承人,協助向產險公會查詢意外死亡 人生前投保保險公司之名稱及明細,以免2年請求權屆滿失 效,出險金之財產受到危害,求助警察又不便介入民事財產 糾紛,只能自力救濟。㈢另原確定判決漏載一位被害人呂阿 玉,聲請人係為調查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名稱及請領事宜而涉 犯本案,況聲請人助其繼承人領回保險理賠金,除仗義積陰 德外,尚得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居間報酬請求權規定,獲 得報酬之好處。又依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他人財 產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㈣依證3聲請人聲請 釋憲,所犯本案之刑度為1年以下微罪,卻遭不分情節輕重 ,同依累犯加重刑度二分之一,已為大法官認定違憲在案, 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5號,及證4(憲法法庭112年度 憲判字第2號判決)、證5(相關報導影印),再審制度包括 減輕刑度,如本案聲請人亦為釋憲聲請人,卻未予同樣受理 再審改判平反之差別待遇,恐又再生違憲一件。本件並非得 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上開危害情狀亦為屬實,又有卷 內證6理賠保險廣告佐證,並非杜撰,聲請人對犯罪事實亦 無爭執,檢方又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上開保險理賠金財產危 害不存在,基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應依刑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准予再審判決無罪,或依想像競合犯已經判決 確定,依法宣告免訴等語。 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 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 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 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再審事由(四)部分 ,聲請人以證3司法院大法官775號解釋文為新證據,主張本 件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部分,核非聲請再審之 新證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由,為不合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查: ㈠、聲請再審事由㈠部分:聲請人提出證1、證2為新證據,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應判決免訴之情況,然原確定判決(即證1)係9 9年11月至100年5月27日間、100年9月2日、100年6月3日所 犯,證2之犯罪時間則為101年5月20日至8月17日間所犯,不 僅時間上顯有差異,犯罪手法與被害人亦均不相同,且依證 1原確定判決第3頁記載,聲請人該案之犯行於101年1月18日 因搜索而遭查獲,則縱使依聲請意旨主張,2案間有集合犯 或接續犯一罪之關係,亦已因前案經查獲而中斷,聲請意旨 以此聲請再審,主張有應受免訴判決之事由,顯無理由。 ㈡、聲請再審事由㈡、㈢部分: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再審 程序並非「覆審制」,再審法院首應審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 事實、新證據是否存在,且符合「嶄新性」及「顯著性」之 要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聲請 意旨㈡、㈢部分,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憑己意 提出辯解,核與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至於聲請 意旨認本件有刑法第24條第1項因緊急避難而不罰、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適用,並提出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 及相關新聞報導(證4、5、6),顯屬誤解法律之規定,要 無可採。 ㈢、聲請人另又於113年10月7日提出證1、證2、證3(本院卷第25 3-259頁),主張其與被害人呂阿玉、王張淑女或其等繼承 人間有居間之報酬請求權關係,然所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通報 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均與上 開主張之證明無關,其執此提起再審,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關於上開二所載部分為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其聲請。末按聲請 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因有上 開程序違背規定及顯無理由之情形,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 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聲再-113-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樊哲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之指揮(113年度執 更緝字第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樊哲君,於民國11 2年9月11日自臺灣雲林監獄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 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受刑人深感後悔,並服從 檢察官指揮至高雄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犯微罪經檢察官 撤銷假釋,實屬不符合比例原則,希望能給受刑人再回歸於 社會之機會,並請求自費移監雲林監獄等語。 二、按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 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 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 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 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 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 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 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 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 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 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 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 途徑。又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 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 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月15 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 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且依監獄行刑 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依同法第13 4條第2項前段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 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先後多次經法院論罪處刑,復經本院以107年聲字49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另同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處刑,復經本院以10 7年聲字9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裁 定先後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聲 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182號送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其假 釋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緝字第4 9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本件刑期之殘刑1年7月26日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基此,法務部矯正署 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檢察官於假釋經撤銷後,以113年 度執更緝字第4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1年7月26日,所為 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依本件聲明異議 意旨,聲明異議人係針對前述撤銷假釋認有不當而為爭執, 並非就檢察官關於執行上開殘刑之指揮方法有何不當為異議 。聲明異議人既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揆諸前開說明 ,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 圍,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後,應於何監獄執行、准否移監執 行徒刑,係刑罰執行之細節,依監獄行刑法及監獄受刑人移 監作業辦法,均屬法務部矯正署之審查權限,而非檢察官執 行方法之範疇,故本案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核發指揮書之處 分聲明異議,請求移監執行,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0-30

CYDM-113-聲-93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0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陳建蒼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9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建蒼(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72號裁定,以及102 年聲字第2887號裁定,分別裁定17年10月、5年3月確定在案 ,然抗告人所犯係罪質相同,均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 應執行刑,故上開兩案顯然漏未審酌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 態樣、犯罪時間、非難重複性之程度,未斟酌上述各罪犯罪 日期彼此間之緊密關連性,致實質上抗告人所受之處罰與刑 罰之公平性有悖,亦有過重之情,則關於原裁定所為最高主 刑為12年,其從刑皆為微罪3月、4月、5月至1年10月,合併 執行23年1月,實有違合併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立法精神 ,其裁量權之行使究否允當,顯存有重大疑義,而有重新酌 量之必要性。祈請鈞院審酌抗告人之聲請,上揭兩案皆符合 數罪併罰,建請法院就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時,重新酌量予以 從寬裁定,以勵抗告人自新更生回歸社會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 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 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   ,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 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 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   ,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 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 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 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 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3號、第449號、第55 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月確定(以下稱甲裁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執更字第270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在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 月確定(以下稱乙裁定),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執更 字第263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上開甲、乙裁定接續執行 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上開甲、乙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執更字第2630號執行指揮書等在卷 可稽。  ㈡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 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 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是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 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本件抗告人所犯甲、乙裁 定附表所示已裁判確定之各罪,各附表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 決,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即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判決 ,其確定日期為98年8月18日,且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各罪之犯罪日期均於98年8月18日前,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前依檢察官聲請就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以102年度聲字第2 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又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2、19至23、26至29、31至32所示之 罪,雖合與甲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乙裁定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既與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為同案 起訴、審判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8號判 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乙裁定附表編號19至23 、26至29、31至32所示之罪既與乙裁定附表編號24至25、30 、33所示之罪為同案起訴、審判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且 抗告人於各該案中已分別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年2月、3年6月 之利益,若將乙裁定上開附表所示之罪單獨抽出與甲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並非必然更有利。況執行刑之酌定, 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縱重新另為改組搭配 定刑,非必然有利於抗告人,自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 否則只要是多數定應執行裁定,予以拆解、割裂、抽出或重 新組合,恆有可能得出較低之定刑下限,如僅以此為由,率 予准許重新定應執行刑,顯有害於法的安定性,自非的論。  ㈢又本件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確定後,已生實質之確 定力,已如前述,且甲、乙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經給 予相當寬減刑度之恤刑利益,則甲、乙裁定所各酌定之應執 行刑,既已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部界限之範圍 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 。且參酌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3年1 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尚有一定差距 ,客觀上觀察抗告人並沒有因上開甲、乙裁定而遭受顯不相 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 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 基礎已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 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 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任意加 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 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㈣綜上所述,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即已發 生實質確定力,又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從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5月15日中檢 介113執聲他2086字第1139057840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合併 定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原審據此認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102年度聲字第2887號裁定(甲裁定)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牙保贓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15日 98年1月7日或8日 、98年1月14日 98年1月7日或8日 、98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2710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2837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28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 98年度訴字第1409號 98年度訴字第1409號 判決日期 98年8月18日 98年7月22日 98年7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 確定日期 98年8月18日 98年11月23日 98年11月2日 備 註 編號1、2曾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收受贓物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印文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8年6月20日 98年6月底某日 98年6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6823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6823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68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簡字第731號 99年度簡字第731號 99年度簡字第731號 判決日期 99年11月3日 99年11月3日 99年11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簡字第731號 99年度簡字第731號 99年度簡字第731號 確定日期 99年11月29日 99年11月29日 99年11月29日 備 註 編號4至6曾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1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收受贓物罪 寄藏贓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15日 98年7月間某日 98年2月9日至98年3月20日前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2710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4190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41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 100年度簡字第6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判決日期 98年8月18日 100年2月8日 100年5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 100年度簡字第6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確定日期 100年1月20日 100年3月7日 100年5月24日 備 註 編號9、10曾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故買贓物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間至98年6月間 98年1月間某日 98年1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412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985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9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 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 判決日期 100年5月24日 101年3月27日 101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 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 確定日期 100年5月24日 101年4月16日 101年4月16日 備 註 編號9、10曾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11至13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 13 14 15 罪名 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間某日 98年1月上旬某日 98年1月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985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541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5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 100年度易字第1515號 100年度易字第1515號 判決日期 101年3月27日 101年5月28日 101年5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 100年度易字第1515號 100年度易字第1515號 確定日期 101年4月16日 101年6月25日 101年6月25日 備 註 編號11至13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14、15曾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102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乙裁定)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98.07.01 98.07.01 98.10.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判決日期 99.05.28 99.05.28 99.05.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確定日期 99.06.25 99.06.25 99.06.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不得社勞 是,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883號(編號1至8定刑4年2月)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883號(編號1至8定刑4年2月)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883號(編號1至8定刑4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賄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98.10.28 98.10.28 98.11.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判決日期 99.05.28 99.05.28 99.05.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確定日期 99.06.25 99.06.25 99.06.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883號(編號1至8定刑4年2月)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883號(編號1至8定刑4年2月)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883號(編號1至8定刑4年2月)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併科新臺幣50000元) 有期徒刑8年6月 犯罪日期 98.11.18 98年11月間某日 98.11.02或98.11.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判決日期 99.05.28 99.05.28 100.06.1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確定日期 99.06.25 99.06.25 100.07.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883號(編號1至8定刑4年2月)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883號(編號1至8定刑4年2月)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7號(編號9至18定刑12年)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4月 有期徒刑8年4月 有期徒刑8年6月 犯罪日期 98.11.10 98.11.17 98.11.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判決日期 100.06.14 100.06.14 100.06.1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確定日期 100.07.04 100.07.04 100.07.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不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7號(編號9至18定刑1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7號(編號9至18定刑1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7號(編號9至18定刑12年)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98.10.01 98.10.01 98.10.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判決日期 100.06.14 100.06.14 100.06.1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確定日期 100.07.04 100.07.04 100.07.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不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7號(編號9至18定刑1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7號(編號9至18定刑1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7號(編號9至18定刑12年) 編號 16 17 18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4月 有期徒刑4年3月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98.11.17 98.10.09 98.11.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判決日期 100.06.14 100.06.14 100.06.1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確定日期 100.07.04 100.07.04 100.07.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不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7號(編號9至18定刑1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7號(編號9至18定刑1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7號(編號9至18定刑12年) 編號 19 20 21 罪名 偽造文書 贓物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間 97.08.11後至98.06.16前某時 97.08.11後至98.06.16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判決日期 100.06.15 100.06.15 100.06.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確定日期 100.07.11 100.07.11 100.07.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不得社勞 是,得社勞 是,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編號 22 23 24 罪名 贓物 偽造文書 贓物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7.12.26後至98.07.03前某時 97.12.26後至98.07.03前某時 98.03.09後至98.11.18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判決日期 100.06.15 100.06.15 100.06.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確定日期 100.07.11 100.07.11 100.07.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得社勞 是,得社勞 是,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編號 25 26 27 罪名 偽造文書 贓物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8.03.09後至98.11.18前某時 98.04.23後至98.07.02前某時 98.04.23後至98.07.02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判決日期 100.06.15 100.06.15 100.06.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確定日期 100.07.11 100.07.11 100.07.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得社勞 是,得社勞 是,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編號 28 29 30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8.04.23後至98.07.02前某時 98年6月底某日 98.07.12後至98.11.18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判決日期 100.06.15 100.06.15 100.06.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確定日期 100.07.11 100.07.11 100.07.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得社勞 是,得社勞 是,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編號 31 32 33 罪名 偽造文書 贓物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8年2、3月間 98年2、3月間 不詳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判決日期 100.06.15 100.06.15 100.06.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確定日期 100.07.11 100.07.11 100.07.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得社勞 是,得社勞 是,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2024-10-30

TCHM-113-抗-570-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05號 原 告 施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0號前(往寶橋方向)時,因有「駕駛人變換 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於113年2月15日 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2月2 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3年4月12日前,並於113年2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於113年4月12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 18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後車即檢舉人車輛鳴笛緊迫催避,原告以為有 急事,基於緊急避難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反面解 釋,於遇有突發狀況而緊急讓道,殊不知檢舉人車輛也尾隨 變換車道錄影檢舉,原告若於急迫中有所觸法,依法應得有 寬宥之情,另以不當方法採得之證據,或許也有毒樹果實理 論,不得採為證據之說。爾來政府德政,於道交條例中亦有 微罪不舉等寬宥之情,原告所為非為求一己之私而恣意妄為 ,並無故意違法之情,全係檢舉人逼迫所致等語。並聲明: 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審視檢舉影像照片,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9日1 1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往寶橋方向)向 右變換車道過程,方向燈均未開啟,無閃爍情形,違規屬實 ,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2條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42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 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準此可知,駕駛人於變換車道 時,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該變換車道 之行為,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 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 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行為。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3頁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3頁)、交通違規申述書(本 院卷第33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 56968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7-4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43-4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 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開啓「 Z0000000000000000000-0.avi」檔案,為有聲連續之錄影, 影片開始於11:28:54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 寶橋路之內側車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 正前方,距離約2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1空白間 隔);11:29:01秒許,系爭車輛車身向右偏行,並於11:29:0 2秒許右側車輪壓越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車道線進入外 側車道;11:29:03秒許,系爭車輛完成變換進入外側車道, 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期間未見顯示方向燈,又檢舉人車輛亦向 右偏行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之正後方。 上開影片可聽見周遭車輛行車之聲音,並檢舉人車輛內部在 11:29:03秒許發出之「叮咚」聲響,惟未聽見檢舉人車輛鳴 按喇叭之聲響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78頁、第81-89頁)。則原告於前開時、地既有自內側 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駕駛行為,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規定本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右方向燈直至 變換車道完成,惟上開影像中洵未見系爭車輛右方向燈亮起 ,是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  ㈢原告固稱係因後方檢舉人車輛鳴笛催避,其以為有急事,基 於緊急避難而讓道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處罰。」可知,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 存在,始足當之。參以上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於影片起始 時係在檢舉人車輛前方2組車道線即約20公尺處(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 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1組車道線為10公尺),全程聽 見周遭車輛行車之聲音,並檢舉人車輛內部「叮咚」聲響, 是檢舉人於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前倘有鳴按喇叭之情事,自不 可能於影片中洵未聽聞喇叭聲響;至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固另稱系爭車輛亦有閃燈之情事,惟本院再行勘驗上開檢舉 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見當時天色多雲陰暗,系爭車 輛車身為黑色,後方玻璃漆黑,於11:28:54秒至11:29: 03秒許,未見任何後方車輛打大燈或閃燈而造成系爭車輛車 身或後玻璃產生之反光(本院卷第78頁),自難謂有原告所稱 檢舉人車輛閃燈之情事,是本件既無任何緊急危難存在,原 告主張本件應不予處罰,當屬無據,非可憑採。  ㈣又原告稱道交條例有微罪不予舉發之規定,請求寬宥乙節,惟按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行為人須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方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而本件未見檢舉人有何逼車之情事,尚無客觀具體事實可認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不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之情形,復本件亦不該當同條項其它各款所列情形,自無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自無違誤。 ㈤末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9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 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42條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1,200元,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29

TPTA-113-交-2405-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奕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緝字第54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奕翔(下稱受刑 人)前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鈞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民國111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犯有期徒刑6月以 下之微罪,遭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月4日,已然違憲。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所犯係有期徒刑 6月以下之微罪,已經修法,依法不得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為此聲明異議,聲請不得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監 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 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 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 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 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 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 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 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 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 ,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 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 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 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 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 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 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111年11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112年12月25日縮刑期 滿。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 年度嘉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2月6日 判決確定,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4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531470號函,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核予撤銷假釋; 嗣經法務部○○○○○○○以113年4月17日嘉監教字第11300020200 函,行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 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4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3年8月15日核發113年執更緝三字第54號執行指揮書,記載 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4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3年8 月7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9月10日。因受刑人於113年8月1 6日移送至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解還,再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13年9月 30日113年執更緝三字第54號之1執行指揮書,記載受刑人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4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3年8月7日,執 行期滿日為114年10月14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刑執字第3號、113年度執更緝字第54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且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11 3年4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31470號函、法務部○○○○○○○ 113年4月17日嘉監教字第11300020200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03號執行卷宗可考;並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月15日113年執更緝三字第54號執 行指揮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30日113年 執更緝三字第54號之1執行指揮書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執更緝字第54號執行卷宗可參。足認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係在前案假釋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後,依法以上 開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之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4日,況 縱受刑人曾對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復審,亦無停止執行之效 力,是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主張法務部矯正署以受刑 人於假釋期間內犯6月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據以撤銷假 釋為不當云云,惟依前所述,受刑人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前案裁判之刑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則本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以上開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之處分有 無違法或不當,不及於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處分。若受 刑人對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 之規定,另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當非本院所得審認之 範圍。綜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執行指揮書 所為受刑人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4日之指揮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NHM-113-聲-94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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