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急迫情事

共找到 136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吳馥均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相對人代理人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及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 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99條 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 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可知,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均屬 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並依本案訴訟種類 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對於撤銷訴訟, 因其訴訟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積極負擔行政處分,故 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 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 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 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是以二種制度 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 二、聲請人原係相對人所屬臺北監獄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管理 員,聲請人經臺北監獄審認對職場環境無認同感,無視自身 工作勤務懈怠及機關團體和諧,且經輔導後仍未見改善,顯 已不適續留臺北監獄擔服戒護勤務。臺北監獄將上情陳報相 對人後,相對人爰以民國113年10月17日法矯署人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以人地不宜為由,將聲請人遷調至所屬嘉義監 獄擔任管理員(下稱系爭遷調令)。聲請人不服系爭遷調令 ,主張遷調至嘉義監獄將造成其額外支出桃園住處往返嘉義 之高鐵乘車費用,對其造成重大損害;又新聞媒體報導聲請 人是「北監離譜請假王」,致使聲請人身心重大打擊而有就 醫必要,遷調造成聲請人求診困難而生急迫危險,故而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並聲明:「兩造 間關於調派事件,聲請人得暫時續留原單位(臺北監獄)至 民國113年10月迄審議結束為止,相對人於聲請人上開繼續 留原單位期間並應暫時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俸 點月薪。」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系爭遷調令之適法性爭議為本案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爭執,請求定如聲明之暫時狀態處分,但對系爭遷 調令不服,應循撤銷訴訟而為本案救濟,其暫時權利保護程 序乃停止執行,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庭訊聲請人闡明 此節,聲請人稱「(問:未來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類型若為撤 銷訴訟,則是否可以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我與我訴訟 代理人,他是律師,討論結果本案假處分之後如果要提起訴 訟的話應該是要提起確認之訴。」等語(本院卷第186頁) 。據上說明,既然本件本案的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應循請 求停止行政處分效力之停止執行,以為暫時權利保護,依前 揭行政程序法第299條之規定,本件當無適用假處分程序餘 地。另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其因遷調 至嘉義監獄,將承受高鐵乘車費用之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 失,並非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且衡諸常情,嘉義監獄所在 位置並非偏鄉,應仍有相當之醫療資源供聲請人持續治療身 心疾患,亦難認有藉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防止急迫危險的必要 。況且,聲請人已依照系爭遷調令前往嘉義監獄履其新職擔 任管理員,新職與原職均同為委任4職等、本俸2級、310俸 點、迄今亦有依此領得薪資等節,均經聲請人自陳在案(本 院卷第187-188頁),益證原告並無權利受侵害之情,而有 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客觀狀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各節,尚難認定其將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將導致急迫之危險,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足以防 止或避免,復難認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故本件聲 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 件,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30

TPBA-113-全-85-202412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磊恩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孔思敏(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相 對 人 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 代 表 人 許洪洲(聯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然而 ,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 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例外以行政法院裁定於本案訴訟終結 前停止執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者,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 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額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 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而所謂「急迫情形」,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 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包括行政處分執行中或即將 執行。 二、本案始末:     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鳳陽樓整修 工程(114-6351138439600220)」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空五聯後字第11300932401 號函(下稱113年12月12日函,下稱原處分)略以:「主旨 :檢送本聯隊鳳陽樓整修工程(114-6351138439600220)變更 開標結果事宜,......。說明一、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辦理。二、依投標須知第23點第1項第5款規定 ,因本案預算為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之工程採購,廠商應 檢附「工程電腦估價系統」(以下簡稱PCCES)總表、詳細價 目表、資源統計表、單價分析表紙本,......。三、經本聯 隊重新審查各家廠商投標資料,情況如後:㈠鴻揚營造有限 公司:PCCES相關紙本資料均未檢附。㈡品右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檢附PCCES單價分析表為空白。㈢磊恩營造有限公司:PC CES單價分析表未檢附。㈣騰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檢附PCCE S單價分析表為空白,且相關報價總額金額與投標須知附錄6 -1報價不符。四、本案因投標廠商均未依投標須知第23點檢 附相關資料,故改判四家廠商均為不合格標;另因無合格廠 商,故開標結果由保留決標全變更為廢標」等語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遂聲請本件原處分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開標決標紀錄」所示,本標案開標 日期為:113年12月10日1430時(開標地點:聯隊開標室) ,就系爭採購案(核准文號:113年11月14日114-635113843 9600220終案招說明表刊登於113年11月29日政府採購公報) ,依照該紀錄記載「續辦決標」,並經各方簽名在案。  ㈡相對人於113年12月12日函稱廠商投標資料均未依投標須知第 23點檢附相關資料,故改判四家廠商均為不合格標之原因, 事涉「開廢標事宜」之相關規定,然互核本案之「投標須知 」一、所示:「23、廠商應遞送投標文件項目:(一)工程: ■資格文件。(請參照本須知第42點)■投標廠商聲明書。( 如附錄5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投標廠商及共同投標成員均 須提供)」等之外,關於本案爭議之項目,該招標文件均明 示:」「■投標廠商報價單。(如附錄6-1投標廠商報價單) ■預算金額1,000萬元以上之工程採購,適用「工程電腦估 價系統」(以下簡稱PCCES)採購個案:■檢附總表、詳細價 目表、資源統計表、單價分析表紙本(得標廠商於決標後5日 內提送決標單價電子檔予招標機關)。」等語,均標示甚詳 在案,亦即「單價分析表紙本」部分,應於「得標廠商於決 標後5日內」,再行提送「決標單價電子檔」予招標機關, 應無疑義。  ㈢各家廠商依「投標須知第23點」應檢附相關資料,本案既經 明示該「工程電腦估價系統」之「單價分析表紙本」應係於 「得標廠商於決標後5日內提送決標單價電子檔予招標機關 」之規定,故各家投標廠商,均依上開規定於經判定為「得 標廠商」之後,始於5日內才提供該「工程電腦估價系統」 (PCCES)之「決標單價電子檔」予相對人。故上開投標廠商 均本於「投標須知23點」處理,故才依其判斷,為「未提供 」或為「空白」之處置。由此客觀事證,適可推知:各家廠 商均係依規定而「未檢附PCCES相關紙本資料」或「PCCES單 價分析表為空白」,各該廠商無非係「待決標」之後,確認 確實為「得標廠商」,始有於「決標後之五日」內,再依據 決標資格,詳細提供資料撰寫「PCCES單價分析表」,並提 供該文件之電子檔之必要。反觀相對人之決定,殊有違反「 投標須知23點」之謬誤甚明。遑論相對人僅於開標紀錄內註 記「保留決標」,並未判定聲請人廠商為「得標廠商」,嗣 後更出爾反爾,竟自行率爾認定4家廠商均為「不合格標」 :再以「另因無合格廠商,故開標結果由保留決標全變更為 廢標」等語為處置,實屬有違誠信,實令感詫異莫名,亦無 所適從。  ㈣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⒈聲請人因相對人逕行通知「改判四家廠商均為不合格標:另 因無合格廠商,故開標結果由保留決標全變更為廢標」等語 ,並未依據正常程序決標,並繼續由聲請人依規定儘速提供 「PCCES單價分析表」而簽約,勢將影響整體投標計畫,聲 請人實屬無奈,亦顯非當時所得預料。   ⒉若本件相對人原處分未為停止執行,相對人即有可能於聲請 人救濟期間內再行「開標」,若新開標之得標人得標後,恐 導致聲請人原「保留決標」資格喪失,並致生「雙胞」疑義 ,難謂本件並無急迫性。  ⒊且查,本案已經開標,並均使各家廠商知悉彼此之投標標價 ,皆已揭露實際投標價額,如再辦理投標,實已難維持實質 之公平,恐致使聲請人本應保留得標進而可取得得標之利益 受有損害,且該損害顯非微不足道。    ⒋相對人恣意「變更開標結果」,實屬草率,並明顯違反投標 須知之規定,對於聲請人有顯失公平之虞,而該變更開標結 果,使聲請人為第一順位之合法投標資格,竟因廢標而失去 應有權益之保障,對於聲請人顯屬過苛,且縱使聲請人進行 救濟,仍有可能因相對人重新開標而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自應有聲請停止執行處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就系 爭採購案之「變更開標結果(由「保留決標」變更為「廢標 」決定,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四、本院查: ㈠經核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等情,猶待受訴法院審酌相關證 據綜合判斷,原處分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相對人以原處分即113年12月12日函,將開標結果由保留決標 全變更為廢標,對聲請人而言,聲請人有可能因此而受損害 者,亦僅係喪失承作系爭採購案而已,核屬財產上損害,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並無執行可認達到 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 ㈢況聲請人雖陳稱本件相對人之原處分若未停止執行,有可能 再行開標云云,但依照卷內事證,聲請人並未具體陳明再行 開標等具急迫性之證據,已有可疑;況依照聲請人所述,以 及相對人開標紀錄所示(聲證2),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方式為 公開招標,決標方式則係以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方 式(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 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但本件是否將如聲請人所稱相對人 即有可能於聲請人救濟期間內再行「開標」,若新開標之得 標人得標後,恐導致聲請人原「保留決標」資格喪失,並致 生「雙胞」疑義等情,仍須待相對人依系爭採購案需求而定 ;系爭採購案縱使再次公開招標,聲請人仍可再次投標參與 競標,自有取得資格標之可能,從而,本件並無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之 情形。 五、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 定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30

TPBA-113-停-102-20241230-1

家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于旭 相 對 人 于心亭 關 係 人 雷九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 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暫時處分, 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 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但本案繫屬後有 急迫情形,不及由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定時,得由財產、 標的或其相關人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並立即移交本案法院或 抗告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1項第 1款、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係附隨於本案 事件,原則上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爰於本條規定管轄法 院。另為因應急迫情形,例如已經繫屬甲法院之定未成年子 女照護義務歸屬事件,關係人未經許可,擅自準備攜帶子女 出國,而人已經出現在乙法院管轄區域之機場時,自應允許 得由財產、標的或其相關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爰設但書規 定。又但書所定法院於裁定後,應立即移交本案繫屬法院」 ,家事事件法86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表明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 案號為113年度監宣字第81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已囑託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為鑑定,有該院家事庭113年12月5日 113年度監宣字第812號函在卷可查。且依聲請狀所載相對人 設籍「新竹縣○○○○○里○○路000巷00弄0號」,並非本院管轄 範圍。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於113年6月11日入住OOOOOOO嘉義 分院附設護理之家為由,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86條但書規定 主張有急迫情事,需向本院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云云。然經 電話OOOOOOO附設護理之家確認,相對人於113年12月15日後 直接從醫院出院,沒有再回到護理之家。電詢聲請人也表示 :相對人被其配偶帶出院,已經不在護理之家等情,有電話 紀錄查詢表2紙可參。是以本院並非監護宣告案件之本案繫 屬法院,且相對人已離開嘉義,本院亦非家事事件法86條但 書所示「有急迫情形」得為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專屬受理監護宣告本案之法院裁定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洽,爰依首開 規定,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26

CYDV-113-家暫-42-20241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大民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46號,中 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 1、5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頭部沒有外傷,沒 有腦損傷,但依據:⒈聲請人檢查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19日 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台大醫院)診字第 1130950858號,黃博浩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聲請 人為頭部外傷,宜於門診追蹤治療。於該院同日檢查之「磁 振頭部攝影」影像報告,顯示聲請人有舊傷;⒉聲請人於113 年10月7日赴三軍總醫院澎湖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稱 三總澎湖分院)就診,該院於113年10月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 記載「右側陳舊性腦損傷」。前開二項新證據,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無實質傷害」而有「蓄意自傷」之動 機有違誤,而可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㈡聲請人於105年 5月12日至同年6月18日,至廣華中醫診所就診共計3次,中 醫師診斷聲請人為背部挫傷,且係意外造成,聲請人不能轉 側、不能伸直、活動不利、活動後痛疼加劇,建議需多休息 並持續追蹤治療,以利復原;聲請人於105年3月29日19時24 分至三總澎湖分院急診,接受相關檢查治療,於同年月20日 5時56分離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為短暫意識喪失,頭痛 、頭暈,經醫師診斷為腦震盪,宜於門診追蹤複查;再聲請 人於105年4月6日至天主教澎湖惠民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 記載為腦震盪症候,聲請人因頭暈、噁心、記憶力差至該院 就診;聲請人於105年4月8日至同年8月18日至京元中醫診所 就診,診斷證明書記載下背和骨盆挫傷;106年4月20日聲請 人也曾至台大醫院因腦震盪而至該院治療,診斷為腦震盪後 症候群;106年4月18日聲請人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診斷為顱內受傷,無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腦震盪後症候 群:三總澎湖分院於100年9月6日診斷聲請人為頸椎狹窄症 ,建議手術治療及避免跌倒。依據上開證據,聲請人是不能 摔倒的,本次受傷,如果是自傷,並不需要受傷這麼嚴重。 ㈢依澎湖縣政府回覆聲請人陳情內容,聲請人於103年至107 年間,確曾多次向警方檢舉瑞泰機車行占用道路案件;另提 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資料給法院,可以看出當初應該要調 查清楚聲請人是否假摔。聲請人於案件聲請再議時,即將告 訴人內容更正為過失傷害。聲請人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 准許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 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 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 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 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 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 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則依該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 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又依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 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 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 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得開始再審,反之則仍不能開始再 審。是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 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至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 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 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憑:⒈聲請人於105年3月30日對 吳六農提告後,關於事實發生經過,聲請人於歷次警詢、偵 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訴內容,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對其 在澎湖縣○○市○○路00號往○○路OO號走路行進時究係「踢到」 或「踩到」抑或「ㄎㄟ到」(台語)鐵架致發生傷害一節,前 後所陳不相符合。⒉聲請人身高176公分,體重90公斤,依聲 請人所述其在無任何防護措施下,驟然整個身體往後倒,竟 僅僅受有右腳踝處擦傷、無明顯頭部外傷,且於三總澎湖分 院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亦查無明顯實質損傷之情事,有 卷附澎湖縣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11日澎消護字第1050002897 號函、三總澎湖分院105年3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 11日院三澎湖字第1050000636號函可稽。復參以上開三總澎 湖分院105年7月11日院三澎湖字第1050000636號函載明:「 經查林姓病患自述跌倒撞到頭部,併有短暫意識喪失,經頭 部電腦斷層檢查,腦部無明顯實質損傷,然病患(即被告) 『主訴』有頭痛、頭暈等不適生理症狀,故有腦震盪之診斷」 等語,則聲請人是否確有因「踢到」或「踩到」抑或「ㄎㄟ到 」(台語)鐵架而跌倒,並受有「真正」腦震盪傷害之事實 ,更屬可議。⒊案發後聲請人送醫診治,確有右腳踝擦傷之 外觀的傷勢,及「自述」跌倒撞到頭部併有短暫意識喪失, 「主訴」有頭痛、頭暈等不適生理症狀之腦震盪傷害之情事 。但原確定判決以下開事證及理由認定聲請人係誣告:⑴聲 請人先於105年3月29日18時許前往文澳派出所欲對吳六農所 豢養之犬隻聲請保護令,復於同日18時10分許向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又於同日18時56分許向柯智堯揚 言:「我現在回去,我馬上走路看我會不會受傷,我就走人 行道,受傷的話我就叫救護車全部依法處理,看我會不會受 傷,我就走人行道,我受傷我就全部依法處理嘛,派出所不 處理的話,相關違失我再追究」等語,聲請人再於同日18時 58分許離開馬公分局後,即立刻前往澎湖縣○○市○○路00號前 人行道,繼而於同日19時7分許在抵達該人行道後旋發生傷 害事件之事實。參以聲請人竟於預告受傷後,僅約莫相隔10 分鐘,恰恰在其所述危險之路段跌倒受傷一節,實在有違一 般人知道危險後,理應更加注意避免受到傷害之常情。⑵聲 請人指訴其在澎湖縣○○市○○路00號前人行道往自宅方向徒步 行進時,因右腳踝「踢到」或「踩到」抑或「ㄎㄟ到」(台語 )鐵架而跌倒致發生上開傷害。惟查,客觀事實係鐵架是「 靜止」擺放在上開人行道上,且該鐵架低矮,高度僅成年人 大腿之部位而已,約機車停放時之高度,而聲請人係以徒步 方式「動態」往前走動,其動力方向係往前方移動的,聲請 人身材壯碩,且係年僅43歲之青壯年,其以徒步行進時,因 右腳踝「踢到」或「踩到」抑或「ㄎㄟ到」(台語)鐵架,以 動力學及物理學上作用力與反作用力原理,若聲請人徒步行 進時動作力量不大的話,因聲請人身材壯碩至多造成身體晃 動而已,理應無全身往後跌倒在地之可能!若聲請人徒步行 進時動作力量較大的話,因為右腳腳踝「踢到」或「踩到」 抑或「ㄎㄟ到」(台語)「靜止」擺放之低矮鐵架而阻礙徒步 行進往前之聲請人時,理應其上半身會往前跌倒,應無全身 往後跌倒在地致頭部著地而受傷之可能,衡情碰到往前跌倒 之急迫情事時,人之反射動作是以雙手向前著地以撐住身體 才是,應是手部及膝蓋著地而受傷,始符合常情,絕不可能 全身後仰造成頭部著地而受傷致「腦震盪」之情事發生。聲 請人指訴造成受傷情節,顯與常情常理不合。⑶聲請人對於 吳六農屢次陳情、投訴,並非僅係為保護家人之行進安全, 確有因長期與吳六農相處不睦,而屢屢對吳六農不斷陳情、 投訴及檢舉之事實,是其有於本案虛捏事實以誣陷吳六農於 罪之動機。⑷聲請人係警務人員,應有相當之法律基本素養 ,刑法之過失傷害罪與故意傷害罪,兩者法律構成要件該當 性迥然不同,本件依聲請人告訴指述之事實,吳六農至多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聲請人於警詢 中則向吳六農提出傷害罪之告訴,益證被告蓄意誣陷吳六農 較重之傷害罪甚明。⑸依三總澎湖分院106年11月22日院三澎 湖字第1060001227號函覆稱「①查林員係由消防局救護車送 抵本院急診室,並由本院護理師實施檢傷分級(詳可見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當時本院急診外科值班為莊士鋒醫師。② 莊士鋒醫師已離職,且無法聯繫上本人,故無法回覆其是否 檢視過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③依消防局提供之救護紀錄表 ,內容標示右踝擦傷及右後腦疼痛。④林員呼吸與脈搏之變 化(由快轉平穩),與身體不適或情緒反應等都可能有關。 ⑤依本院護理人員急診紀錄表內容記載,曾執行傷口處置與 頭部外傷冰敷等處置行為。⑥依病歷紀載,病患於離院前, 醫師開立止痛藥(Depyretin )及止暈藥(Sinphadol )。 ⑦貴院來函檢附附件4診斷證明,為莊士鋒醫師開立,加蓋醫 師章,並記載於病歷內。⑧創傷的轉機及原因多變,醫師僅 能依據就醫時診察所見做臨床診斷並給予妥適檢查及治療, 無法針對創傷原因做臆測或分析。」等語,此至多僅能證明 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曾受傷送醫診療而已,無法證明其上開傷 害,係其「自述踢到異物(鐵架)跌倒」所致?抑或其「自 傷或蓄意自行跌倒」所致?原確定判決因而綜上各節,相互 印證,認聲請人確有虛捏子虛之事構陷吳六農之動機,又其 指訴情節不僅前後不符外,更悖於事理常情,因而認定聲請 人有本案誣告及偽證等犯行。 四、聲請人雖提出前開台大醫院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 磁振頭部攝影」影像報告及113年10月7日三總澎湖分院診斷 證明書,欲證明聲請人於案發當時頭部確有受傷之事實。惟 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案發後澎湖縣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11日號 函、三總澎湖分院105年3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11 日院三澎湖字第1050000636號函,而認定聲請人案發當時係 自述跌倒撞到頭部,併有短暫意識喪失,但經頭部電腦斷層 檢查,腦部無明顯實質損傷之事實,聲請人係「主訴」有頭 痛、頭暈等不適生理症狀,則聲請人是否確受有「真正」腦 震盪傷害之事實,尚有疑義,再參酌前開事證及理由,而認 定聲請人之頭部外傷應係蓄意為之。而聲請人提出前開台大 醫院及三總澎湖分院之診斷證明,聲請人之就診日期分別為 113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7日,距離聲請人所指本案105年3 月29日之傷害行為已甚為久遠,該二項新證據,並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 五、至於聲請人前開所提於105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8日,至廣 華中醫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於105年3月29日19時24分至 三總澎湖分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於105年4月6日至天主教 澎湖惠民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腦震盪症候、105年4 月8日至同年8月18日至京元中醫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 均曾於對向吳六農提告案件聲請再議時提出,除三總澎湖分 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認定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外,其他廣華中醫診所、天主教澎湖惠民醫院及 京元中醫診所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均與三總澎湖分院 105年3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11日院三澎湖字第10 50000636號函記載內容並無不同,而該部分原確定判決亦已 說明不能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至於聲請人所提106年4月 18日、同年月20日至台大醫院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之診斷證明書,亦已距案發日逾一年,難認確與本案有關, 而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於所提三總澎湖分院 於100年9月6日診斷聲請人為頸椎狹窄症,以證明聲請人不 會故意跌倒之事,因原確定判決並非認定聲請人頭部全無外 傷,而係認定依聲請人指訴情節,頭部如受外傷,程度應不 只如此。故該項證據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於 前開聲請人所提出澎湖縣政府回覆陳情內容,及提供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亦不能據此判斷聲請人是否故意跌倒 而製造傷勢之情,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提出之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仍難認為 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 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並無理 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25

KSHM-113-聲再-124-20241225-1

家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江○○ 相 對 人 葉○○ ○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 前,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8號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所 生未成年長男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下逕稱長男)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 20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兩造所生長男之 權親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所定時間、方式與長男會面交往及 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9,136元。 (二)惟相對人趁111年7月9日依系爭調解筆錄與長男會面交往之 際,以長男遭聲請人傷害、強制性交、妨害自由等不法侵害 為由拒絕交還長男,並逕自將長男帶離8個月拒絕交還聲請 人,且陸續對聲請人提起保護令及刑事告訴,均業經本院裁 定駁回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反 之,聲請人因不堪相對人騷擾而聲請保護令,業經本院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改定長男親權,經本院 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9、13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第一 審裁定)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長男親權人及酌定相對人與長 男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家 親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下稱最高法院15   7號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發回更審,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 (三)又相對人就子女會面交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8月 5日嘉院弘113司執順字第39107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15日 內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載方式履行相對人與長男之會面交 往,然依據兩造民、刑事及強制執行交付子女案件之過往經 驗,相對人均無視檢察官及法官命相對人將長男帶來開庭或 交還聲請人之命令、阻礙社工前往家中訪視長男,更於交付 子女強制執行過程中視公權力為無物,大鬧派出所到凌晨, 相對人甚至自聲請人112年3月20日帶回長男後之一年以來音 訊全無,均未曾依原審第一審裁定方式與長男會面交往,亦 不曾與聲請人協商會面交往方式或寫信、致電給長男,足徵 若未加限制逕由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將長男帶回臺中 會面交往,則長男有再度遭留置及被灌輸對於聲請人負面觀 念之危險,故本件聲請具有急迫性與必要性。且本案業經選 任程序監理人,並於113年6月5日函詢程序監理人就「於程 序監理人在場全程陪同下,由抗告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乙節提供意見,聲請人不同意在程序監理人未做出具 體方案前即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執行會面交往,並非聲請人 恣意或妨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四)並聲明:1、本案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 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於其父母不在場之情形下,得於 上開期間按原審第一審裁定附表第一階段方式與長男會面交 往。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調解筆錄業已約定長男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並由聲請 人任主要照顧者,除住院、侵入性手術、逾14日之出國、變 更姓氏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故本件尚無暫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且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由其單獨任長男親權人,無異於提前 實現本案請求,有悖於暫時處分之制度目的。而法院核發暫 時處分所應審酌者應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非「父 母之最佳利益」,長男過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及同住期間, 由相對人及祖父母共同養育、照顧,未受傷或遭不當對待, 顯見長男之利益未受損害,而相對人於刑事案件及保護令案 件調查過程中,確實曾親自聽聞長男口述遭聲請人、聲請人 父親毆打及玩弄生殖器,相對人為長男之父親,長男既已為 此陳述,相對人如何在調查結果未明之前,放心讓長男返回 聲請人住所?聲請人卻以調查結果反推相對人一開始即非善 意父母、惡意不交還子女,無證據即逕自推測原審第一審裁 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相對人有誘導子女不實陳述之情形。 聲請人未舉證釋明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會面交往將有高度 概然性損害未成年子女之虞,即以倒果為因,以單純臆測提 出本件聲請,欲阻止相對人依有效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與長 男會面交往,顯非友善父母;況依常情判斷,長男之親權改 定案件尚未確定,相對人若無正當理由不交還子女,將受不 利益裁判,且聲請人亦可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命相對人返還子 女,相對人並無動機留置長男。 (二)再者,最高法院157號裁定業已指出原審第一審裁定之會面 交往方式僅使相對人與長男每月會面交往2小時,侵害相對 人及長男之權益甚鉅,而認違法並廢棄發回,聲請人以違法 之原審第一審裁定會面交往方式做為本件聲請之會面交往方 案,顯非適法;另請求自費聘請心理師陪同之方案,未做相 關調查及分析,亦未斟酌未成年長男之意見,不符合比例原 則之必要性,故本件並無以暫時處分定會面交往方式取代系 爭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等語。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 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 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 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 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 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 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之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 處分」,是暫時處分之內容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 之範圍。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於本案撤回聲請、裁判 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應暫由其單獨任之乙節,為相 對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首揭說明,暫時處分,非有立即 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 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 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據此   ,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   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觀諸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若依 系爭調解筆錄探視長男,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惟聲請 人並未提出長男現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與聲請人同住由 聲請人照顧,有何不利於長男之急迫情事之事證,且系爭調 解筆錄既已約定長男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期間,除住院、 侵入性手術、逾14日之出國、變更姓氏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見本院卷第146頁),自難 認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於本案確定前,有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之必要;復衡諸相對人現階段未與長男同住,並無何 不利於長男之情事,足認此部分並無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之急 迫情事,從而本件既無法認定於本案確定前,有何緊急狀況 需命長男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或長男親權由兩造共同任 之,其身心權益將遭受何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從而,聲 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二)兩造前經臺南高分院系爭調解筆錄調解離婚,並約定兩造所 生長男之權親由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得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與長男會面交往;聲請人於11   1年間以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行使會面交往,卻拒絕將長 男交付聲請人為由,聲請改定長男親權,經本院前開原審第 一審裁定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長男親權人及酌定相對人與長 男會面交往方式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   ,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第一審裁定,發回更 審,現由本案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 相對人另於112年間以長男遭聲請人傷害、強制性交、妨害 自由為由提起保護令,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則於112年 間以遭相對人騷擾為由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相對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9、 131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 字第157號、112年度家護字第199號、112年度家護字第214 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至40、121至126、145至150、155至200頁),自堪 信為真實。 (三)又於本案審理期間,兩造就長男會面交往原應依本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2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所酌 定之方式探視,惟上開保護令已於113年5月8日屆滿,相對 人乃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受理後,以113年8月5日嘉院弘113司執順字第39107 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15日內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載方式 履行相對人與長男之會面交往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系爭保護令、本院上開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就此,聲請人以前開兩造間歷年 之訴訟經驗為由反對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探視長男,而聲 請本件暫時處分。本院審酌兩造間之歷年訴訟,可知系爭調 解筆錄係於109年11月10日成立(參本院卷第145頁),即於 兩造間發生前揭聲請保護令、改定親權等訴訟前所成立,此 期間甚至發生相對人於111年間依系爭調解筆錄探視長男而 有拒絕將長男交付聲請人之情,而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並 重新酌定相對人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見本院卷第26、27頁   ),是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之內容顯難認仍為兩造之 合意及符合現況,再參以兩造間依系爭調解筆錄探視長男既 已衍生前開爭訟,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本院考量兩造 間尚有本案仍待相當期間始能終結之程度,為避免兩造間於 本案訴訟期間,就子女探視事宜因未達成共識而再起不必要 之爭執,是本件自有就上開子女會面交往事項定暫時處分之 必要。 (四)再者,相對人前依系爭調解筆錄探視長男,因兩造認知不同 ,相對人因而拒絕將長男交付聲請人,兩造間陸續衍生上開 保護令、改定親權等訴訟,本院亦因此核發系爭保護令等情 ,均如前述,依此,足認聲請人主張本件有以暫時處分定會 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即相對人依系爭 調解筆錄與長男會面交往,難謂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綜合前述保護令、改定親權等事件全卷事證,並審酌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長男,現為5歲之兒童,正值人格形成階段,同 時需要父、母之關愛,而父母子女親情亦屬自然之人倫天性 ,不應因兩造間主觀想法而受有影響。又目前長男與聲請人 同住,兩造對彼此缺乏信任基礎,對於未來相對人與長男之 會面方式、時間之規劃及期待亦有所不同,恐未能滿足未成 年子女與父母親互動、維繫親子關係之需求;本院考量會面 交往雖屬父母的權利,惟仍應考量子女之利益,相對人既於 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有前揭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之情事 ,故參考最高法院157號裁定指摘原審第一審裁定之會面交 往方式僅使相對人與長男每月僅會面交往2小時,有妨礙相 對人、長男權益之嫌,另參酌系爭保護令所酌定相對人與長 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審酌雙方之實際互動情形及長 男之利益,復衡量相對人自聲請人112年3月20日帶回長男後 迄今均未與長男有任何接觸及聯繫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慮及兩造仍有前揭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為免兩造為會面交 往之事再度爭執,對未成年子女產生不利影響,及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評估以暫時處分酌定較適宜之會面交往方 式,以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而符合其最佳利益,且能 與相對人有良好互動模式,正向維持親子之交流,是認就相 對人探視未成年長男,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需在其父母親不在場時始得依如附表所 示方式探視長男,本院審酌相對人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 方式探視長男時,尚有諮商心理師或臨床心理師在場陪同, 且聲請人就相對人父母親於相對人探視長男時不能在場乙節 並未為相當之釋明,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 張,尚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前揭系爭訴訟事件即本案終結前如有其他情事變動,雙方均 得再為協議,不受本件暫時處分之拘束,如不能達成協議, 仍應遵循本附表所示時間及方法,如有必要,亦得檢具事證 聲請變更本件暫時處分之內容,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 事項: 壹、本附表所指每個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 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 日(六)、113年9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   、日。 貳、期間: 一、時間: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中午12時止。 二、方式: (一)由相對人自行聘請具諮商心理師或臨床心理師證照之專業人 員陪同,在嘉義縣、市地區前述心理師指定之地點,並於前 述心理師之陪同監督下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得經前述心理 師同意在場,並得在心理師允許下,依自己意願協助長男進 行會面交往)。 (二)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成年家人將長男送往前述約定地點,並 於期間結束後接回長男。 (三)通知方式:相對人應於會面前3日傳送訊息通知聲請人,確   認欲進行當次之會面交往;通知內容應包含聘請之心理師姓   名、電話、詳細會面地點等資訊。兩造如有變更手機號碼,   均應相互告知,若不告知,聲請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上開   通知指訊息達到聲請人處即可,不以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   為限;相對人逾時告知,則視同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 參、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有責備、威脅 ,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 。前述親職時間,若經本院查悉相對人利用會面交往之際, 對子女灌輸導致雙方發生矛盾衝突想法,或行為或有其他侵 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本院得依聲請對相對人「變更或禁 止」繼續會面交往。 二、雙方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人應即通 知聲請人,若致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 由,應於2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於次週補行會 面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1小時內通知,並應保 存就診資料。 五、相對人應自行負擔探視期間之費用。 六、善意叮嚀:兩造均應依本裁定之内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   做友善父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且善意父母應   理解會面交往之重要性,調整心情由阻礙轉為協助,使未成   年子女得與非同住方交流,促進良好親子關係之繼續維持。

2024-12-25

CYDV-113-家暫-25-20241225-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黃𨧡鵬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代理市長) 相 對 人 新竹市東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凃東良(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及「行政訴訟 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的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 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 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 義,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 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 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 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 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 ,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暫時 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 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 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 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 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 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 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 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訴 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有明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已規定受處 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 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 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 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 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 行時,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 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 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若不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 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 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下稱東區區東所 )以民國113年7月15日東違字第24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下 稱系爭查報單),向相對人新竹市政府(下稱竹市府)查報 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聲請人於騎樓實施違建,嗣竹市府以113年7月23日府都 使字第113011868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辦理認定違章在案並通知聲請人,請於收到系爭通知單後 一個月內依建築法規定,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向竹市 府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 定,將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屋齡有50幾年,位在都市計畫 地區,不在區域計畫地區,且無任何興建工程,何從勒令停 工?相對人先以截取113年6月Google街景為系爭建物之原有 情形,再於113年7月8日拍攝違建現場簡圖,偽造系爭查報 單,誣陷系爭建物有新違建,欲即報即拆。不當拆除將造成 難以復原之損害,且有急迫性。騎樓順平計畫在於改善騎樓 高低差、老舊破損鋪面,相對人卻擴張及於騎樓打通,違反 該計畫,嗣於部分居民提起訴願時,卻改稱騎樓打通係依建 築法,由自己經費支出,卻不在道路劃設人行道,僅一味要 求民間私有土地提供行人通行,況法律對於違法建造系爭建 物之人,已逾追溯期。若強制拆除系爭建物,恐危害結構,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依據系爭通知單認定 騎樓為違建是錯誤的。新竹市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及新 竹市違章建築優先執行標準不適用本件,不可作為系爭通知 單之法律依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 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 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57條第2款規定:「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 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 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二、騎樓地面應與 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 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 道路境界線作成40分之1瀉水坡度。」又按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5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 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 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 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 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應拆除之。」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因 而,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 ;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供個人或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為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增建,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㈡、首先,系爭查報單僅是東區區公所向竹市府查報,促使其行 使認定違章建築職權之通知,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系爭查報單聲請停止執行,屬對非行 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與法定要件不符。其次,系爭通知單 雖屬行政處分,然本件騎樓增建違建若遭拆除,核屬財產上 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並無執行 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再者,系爭通知單之執行須 依實際案件之排序而定,系爭通知單並不表示本件已開始執 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況聲請人並未釋明竹市府已排定 於近日內之特定日期執行拆除,本院亦於113年12月16日職 權電話詢問竹市府關於原處分執行進度如何乙事,經竹市府 承辦人答覆「尚未排定拆除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益證系爭通知單尚無排定特定執行拆除日期。此外,聲 請人已提起訴願,惟尚未作成訴願決定,聲請人亦未向訴願 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電話 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33頁)。是以本件並無訴願機關或相 對人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 法院處理則有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則聲請人提起訴願後, 既非不能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有向本院聲請 之必要,其捨訴願機關而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 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而,本件並無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 處理之情形。至於聲請人爭執系爭建物並非新違建、違章建 築查報單偽造不實、相對人刻意使用同一建築不同角度之兩 張照片誣陷系爭建物為新違建等語,聲請人所執相對人系爭 查報單及系爭通知單違法乙事,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尚待本 案行政爭訟程序進行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明確,無法僅 憑聲請人所述情形,逕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五、綜上,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23

TPBA-113-停-85-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42號 原 告 盧紹康 周大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錢裕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喻芝蘭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顏 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復 苹,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喻芝蘭,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2年10 月2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04269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01頁至第10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3月9日重 新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 成立。嗣變更聲明為:㈠先位部分: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㈡ 備位部分: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告變更部分與其就系爭區 權會爭執之主張均為相同,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程 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召開區權人會議,應遵守被告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竟未依規約第6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 條第1項規定應於召開區權人會議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 容通知原告,即逕自於112年2月19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最終 因未達規約最低出席人數而流會,被告會議後亦未依規約第 8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等 規定,於會後製作會議紀錄,並於會後15日內送達會議記錄 予原告。  ㈡嗣被告再次未於系爭區權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即藉以1 12年2月19日之區權人會議為基礎,另依據規約第8條(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重新召集會議規定,於112年3月9日 重新召集「敦南大廈112年度重新召開區權人會議」,並作 成系爭決議(包含:議題一決議車梯更新案、議題二決議頂 樓防水案、議題三決議太陽能板建置案),且系爭區權會過 後復未將會議紀錄送達原告,剝奪原告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 。  ㈢原告直至112年3月底,因突經被告催討系爭決議中車梯更新 案提及之車梯保養費用每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時,始愕然 得知前述2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開以及系爭決議之內容,並另 詢其他區權人後,始第一次閱覽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於 此之前均未收受任何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是系爭決議顯已 違反規約第8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 4條第1項所規定之成立要件,應為不成立之決議。退言之, 系爭決議使敦南大廈1樓住戶無須繳納車梯費用8萬元,有不 公平之情事而違反平等原則致系爭決議無效之情事,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系爭決議不 成立;㈡備位部分: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敦南大廈1樓電梯旁有公佈欄,所有住戶於搭乘電梯出入敦南 大廈時,均會經過公佈欄,敦南大廈之大小事務,被告均會 張貼於公佈欄公告,且敦南大廈亦有創立LINE群組,所有住 戶均有加進群組內,敦南大廈之大小事務亦均會在LINE群組 內公告。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未於10日前通知,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部分:規約關於開會訊息僅有載 明「通知」,並無送達或公告之規定,開會通知僅需通知區 權人,無須送達或公告即已足。被告已於112年2月1日將區 權會之開會通知書,張貼在敦南大廈公佈欄,告知所有住戶 將於2月19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並將開會通知書投遞至各住 戶信箱,亦傳送至LINE群組內告知所有住戶。嗣因2月19日 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不足流會,故被告再於112年2月21日 在公佈欄張貼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書,公告所有住戶管委 會將再於3月9日重新召開區權會,並將開會通知書投遞至各 住戶信箱,亦傳送至LINE群組內告知所有住戶,故原告自有 收受開會通知。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未合法送達,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規定部分:系爭區權會結束後,被告 隨即於翌日即112年3月10日,將會議紀錄投遞至各住戶信箱 ,並張貼在公佈欄公告,被告亦有將會議記錄投遞至原告之 信箱,亦傳送至LINE群組內告知所有住戶;後因未有住戶於 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故系爭決議已成立,被告乃於 同年3月20日將系爭決議已成立之公告張貼在公佈欄公告, 並將公告投遞至各住戶信箱,亦傳送至LINE群組內告知所有 住戶。被告既已於112年3月10日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 投遞至原告信箱,並張貼在公佈欄公告,原告每日搭乘電梯 出入敦南大廈均會經過公佈欄,故會議記錄已達到原告之支 配範圍,置於原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且LINE 對話通知性質屬於準文書,屬於書面,被告亦有將會議記錄 傳送至LINE群組,故被告之行為實已符合送達之要件,原告 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合法送達,顯與事實不 符,又就備位部分,因一樓事實上不會使用到樓梯,故系爭 決議並無因違反平等原則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均為敦南大廈之區權人。  ㈡被告有於112年2月1日在敦南大廈1樓公佈欄處,張貼112年2 月19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書,亦在LINE群組內傳送 上開開會通知書。  ㈢被告於112年2月19日召開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 。  ㈣被告有於112年2月21日在敦南大廈1樓公佈欄處,張貼系爭區 權會之開會通知書,亦在LINE群組內傳送上開開會通知書。  ㈤被告於112年3月9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提案議題為:車梯更新 案、頂樓防水案、太陽能板建置等3案,當天出席區權人( 含代理出席)為9人,占全體區權人比例45%,出席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45%,並通過上開3項議題而作成系 爭決議。嗣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在LINE群組內及敦南大廈1 樓公告欄處,張貼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抗辯伊等有關被告系爭區權會之事前開會通知及事後會 議紀錄均有合法送達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 之開會通知未於10日前送達原告,違反規約第6條第3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系 爭決議違反規約第8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34條第1項應送達並公告之規定而不成立,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平等原則而無效,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 供參)。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區權人,其等主張系爭決議不成 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應否受該決議 拘束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未於10日前送達原告,違反 規約第6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有 無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 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 會者,得以公告欄告知;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而上開 規定就開會通知之方式並無明文,本不拘泥於何種方式,解 釋上應以開會通知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得支配範圍,而置 於各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時,即符合 開會通知之旨趣。  ⒉查,原告均為敦南大廈之區權人,原訂於112年2月19日召開 區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嗣於112年3月9日重 新召開系爭區權會,當天出席區權人(含代理出席)為9人 ,占全體區權人比例45%,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 所有權45%,並通過系爭決議等情,有敦南大廈112年度重新 召開區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⒊復被告已於112年2月21日在敦南大廈公佈欄張貼系爭區權會 之開會通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區權人召開系爭區權會,並 同步將開會通知書傳送至敦南大廈LINE群組內乙節,有LINE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足見各區權人得經由觀覽公告或瀏覽LINE訊息 ,詳悉開會時間與討論議案內容,當認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 序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及系爭規約第6 條第3項規定甚明。原告以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未經合法 送達各區權人為由,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礙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規約第8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應送達並公告之規定而不成立, 有無理由?  ⒈按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 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 、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 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 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 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 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我國民法雖僅就 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 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 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 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 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 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 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 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 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 、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第一次),因人數不足而流會,或未能獲致決議之議案 ,固得以「同一議題」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 ),並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決議,惟第二次會議 所作成之決議,僅為「降低出席人數與計票比例」之假決議 ,乃為促使議案通過之便宜措施,為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 能知悉假決議之開會經過與結果,俾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 於一定期間為相適應之意見表達,主席尚須於會後15日內, 先將「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之會議紀錄送達於各區分 所有權人,若區分所有權人「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 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者未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比例,該第二次會議所作成之 「假決議」方能發生「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  ⒊查112年2月19日之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改於同年3月 9日就同一議案再召開系爭區權會,並通過系爭決議,而系 爭決議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並公 告,7日內如無書面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 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系爭決議始視為成 立。  ⒋被告雖抗辯其業於系爭區權會召開翌日即112年3月10日,將 會議紀錄張貼在敦南大樓1樓公佈欄公告等語,固據其提出 敦南大廈公佈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惟 上開法條既明揭「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則所謂會議紀錄之「送達」,自「非」可以「公告」取代 ,否則無以起算「提出書面反對」之7日期限,恆難發生「 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者 未逾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比例」之法 律效果(視為成立),故「假決議」並「非」一經表決通過 即告成立,必待踐行「送達」會議紀錄之法定要件以觀後效 ,方有繼而發生「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之可能。而系爭決 議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作成之「假 決議」,並「非」一經表決通過即告成立,尚須踐行「送達 」會議紀錄之法定要件,而被告會後在公佈欄「公告」系爭 決議之會議紀錄,自始即難起算「提出反對意見」之時限, 遑論發生「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 書面反對者未逾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 比例」之法律效果(視為成立),故「公告」尚非屬依法送 達系爭決議會議紀錄之方式。  ⒌被告復辯稱其亦於112年3月10日,將會議紀錄傳送至LINE群 組內告知所有住戶,而LINE對話通知性質屬於準文書,屬於 書面,是被告之行為實已符合送達之要件云云,並提出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7頁)為佐。惟查,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就會議紀錄之送達固未有明文規定,法律亦無限制送達 之方式,僅須當事人確實於特定時日收悉該文書即可,是投 入住戶信箱、住戶簽收、掛號郵寄或以通訊軟體(如:LINE 、EMAIL)等方式,應均無不可,除住戶間另有特別約定外, 送達人可自由選擇其欲送達之方式。而LINE對話係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足以為表示意思之文字,固具文書性質 ,以LINE傳送會議記錄文件使全部區權人知悉系爭決議之開 會經過與結果,不失為送達之方式,然而原告盧紹康、訴外 人即區權人常俊國(下逕稱其名)未在系爭LINE群組內之情, 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5頁),且除原告盧紹康、常俊 國外,原告亦主張尚有3戶區權人非系爭LINE群組之成員, 並提出系爭LINE群組成員對照表(見本院卷第289頁)為憑, 復為被告所不爭,故是否確實有送達每一戶系爭區權會之會 議紀錄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被告復無法舉證證 明其已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傳送會議記錄文件使全部區 權人知悉系爭決議之開會經過與結果,其所稱將會議紀錄傳 送至屬於準文書性質之LINE群組內告知所有住戶云云,即不 可採。  ⒍至被告雖又辯稱有於112年3月10日,將會議紀錄投遞至各住 戶信箱,並提出投遞至原告住家信箱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3 、65頁)為佐,固聲請當日負責投遞之證人吳怡樺(下逕稱其 名)作證。惟觀諸證人即敦南大廈住戶王彤家(下逕稱其名) 於本院結證稱:「(問:112年3月9日會議紀錄有無收到?) 我大概是112年8月中旬收到,其實這份會議記錄是跟另一份 會議通知(112年8月14日召開會議通知)一起放在我的信箱裡 面...」(見本院卷第137頁)等語,核與證人即敦南大廈住戶 周正之(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具結證述稱:「(問:112年3月9 日會議記錄,證人有無收到?)有通知放到我的信箱裡面, 我是8月11日20時45分才收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相符,衡諸周正之業已繳納車梯費用8萬元完畢,且卷內並 無任何事證顯示周正之、王家彤與被告、被告主委有何宿怨 仇隙,或與原告有何特殊深厚情誼,僅係同住在敦南大廈之 鄰居關係,周正之、王家彤當無甘冒自陷偽證罪之風險而刻 意虛偽陳述,其等證言應堪採信,準此,則是否確實每一戶 均於112年3月10日有收受送達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即顯 有疑義。至於吳怡樺於本院證稱:伊受訴外人即被告主委黃 誠澤所託處理投遞信件,有時黃誠澤會請伊幫忙列印文件、 裝信封、投遞信件,伊於112年3月9日左右有幫忙投遞或郵 寄數封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黃誠澤並請伊拍下投遞到住 戶信箱時之情形,以通知文書人員已有投遞會議記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然被告僅提出原告2人住家信箱之 投遞照片,其他住戶部分均付之闕如,且揆之上開投遞照片 ,其上均未顯示拍照時間,卷內亦無其他可資辨別該照片中 吳怡樺投遞時間之資訊,則充其量僅可證系爭區權會之會議 記錄曾於不詳時日由吳怡樺投遞至原告2人住家信箱,然是 否於系爭決議經被告公告成立前投遞、是否確實居住在敦南 大廈之每一戶均有投遞,容有可疑;衡諸吳怡樺亦不否認其 並不熟悉敦南大廈,伊之執行均係依黃誠澤指示(見本院卷 第192至193頁),則吳怡樺是否可以判別各住戶是否均係住 在敦南大廈內,進而決定應採取投遞抑或郵寄作為送達會議 紀錄之方式,乃至是否確有投遞至住在敦南大廈內之每一住 戶,亦有疑義;況吳怡樺身為被告主委黃誠澤之助理,受黃 誠澤委託處理信件投遞事宜,倘有通知或會議紀錄送達疏漏 情事,將衍生其遭追究責任之風險,是其所為證言,難認無 避重就輕之可能。是無從單憑吳怡樺前開證稱以人工投遞方 式投至住戶信箱,即可確認住戶均已收受送達;又關於被告 召開區權會之會議記錄送達方式,會依照區權人是否實際居 住在敦南大廈內而分別採取投遞或郵寄之兩種送達方式,此 亦據王彤家於本院證述稱:「(問:證人擔任財務委員期間 ,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是如何送達住戶?)掛號通知,也有 投遞信箱,因有些住戶沒有住在敦南大廈,所以要以掛號通 知,住在敦南大廈的住戶,就投遞信箱。」等語(見本院卷 第137頁)及吳怡樺證稱:「(問:請問證人投遞信箱時,是 否有遺漏的信件未投遞?)沒有,我都很仔細,我會對幾號 幾樓,信箱是哪一個,有的是去郵局寄,如果是投遞信箱的 ,我每個信箱都會對照好再投遞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 92頁)明確,而全部區權人中尚有訴外人常俊國、陸克斯、 黃泰元、姜致行、曲文泰等5人非實際居住在敦南大廈內,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自應以郵寄方 式寄送予上開5人,倘吳怡樺確有依託於112年3月10日郵寄 會議紀錄之情為真,衡情被告應可提出蓋有投遞日期戳之掛 號郵件之回執為憑據,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除 僅提出被告檢附會議記錄電子檔予常俊國之電子郵件往來紀 錄(見本院卷第263頁)外,就其他陸克斯、黃泰元、姜致行 、曲文泰等4人部分,均未提出有以郵寄或其他送達方式送 達會議紀錄,自無法僅以吳怡樺拍攝之投遞照片及其證言, 即認被告有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送達全部區權人。依前 所述,系爭決議自難認已視為成立。  ⒎準此,因系爭決議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 作成之決議,並非一經表決通過即告成立,尚須踐行「送達 」會議紀錄之法定要件,已如前述,故被告未能依法送達該 次決議會議紀錄之結果,即難以起算「提出反對意見」之時 限,遑論就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或書面反對者未逾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 之比例,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故系爭決議,自因被告未於 會後就全體區權人送達會議紀錄而不成立甚明,是原告求為 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自屬有理。  ㈣又系爭決議既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後段規定 而不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就備 位部分(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平等原則而無效),本院自無 庸再贅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3月9日召開之112年度 重新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0

TPDV-112-訴-3542-20241220-1

地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志欣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 裁定停止。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故原處分或決定原 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 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 。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 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 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 成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 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00000000」之帳號,在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名稱為「魅嗨高品質糖果」之類菸品 或其組合元件商品,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後移送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其後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轉由相對人辦理 。由於聲請人經通知後未依期限向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 認其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15日 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府授衛保字第1130173315號裁 處書裁罰聲請人罰鍰新臺幣20萬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 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3 年11月29日衛部法字第113003284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不受理。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31號審理中),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本案既已繫屬,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 聲請本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有錯誤。又聲請人聲請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並未釋明可能受有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亦 未具體說明難以回復之損害內容為何,致本院無從審酌。是 本件聲請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要件不符, 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20

TCTA-113-地停-10-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林祺彬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 3年8月1日府都使字第113011861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 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行政訴訟起訴 前,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之消極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 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 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 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 損害。又受處分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是否達到難於回 復之程度,應就個案具體事實為整體觀察與綜合評價,如不 能認定其有非停止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 請停止執行即不為法所許。又所稱「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 ,不得為之。」意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 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而言(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區○○路000號,樓層1層、高度3公尺 ,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騎樓(下稱系爭建物),經相對人勘 查後,以原處分認定屬騎樓佔用之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 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執行拆除期間另行通知。聲請人不 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內政部以民國11 3年10月30日台內法字第113004466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即 於113年11月7日,逕行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經相對人以原處分認定為騎樓佔 用之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惟系 爭建物係屋齡數十年之建物,並非新違建,相對人原處分違 反新竹市都發處於107年4月30日發布之「新、舊違章建築處 理原則」,誣陷新竹市中央路及民權路整條街區住戶(含系 爭建物)全部是「新違建」明顯違法。而不當打牆拆老屋恐 危害房屋本體結構,早期建築技術不成熟的老屋已成危老狀 態,不禁震敲打,不當拆屋將造成難以復原之損害,且有急 迫性,聲請人聲請暫時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建物經相對人勘查後,以原處分認定屬騎樓佔用之 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執行拆除 期間另行通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市東區區公所 113年7月15日東違字第233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原處分、勘 查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5頁)。是原處分認定 系爭違建為騎樓佔用之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 應執行拆除,屬於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㈡聲請意旨雖以系爭建物騎樓屋齡老舊,如遭拆除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且具有急迫情事,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然查,本院經核系爭建物之拆除,固足致聲請人財產權受 損,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 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又關於原處分認定系爭 建物屬騎樓佔用之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 行拆除,是否有如聲請人主張違法情形,此部分爭議尚待本 案訴訟予以查明,依現有事證,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顯然 即知之違法,難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應停止執行 。綜上,聲請人就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盡釋明之責,本件 既不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 件,自無審究「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必要,附予敘明,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19

TPBA-113-停-83-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周吉祥 鄭振志 劉秋鈴 盧王欵 陳李夏枝 姜仁樹 汪秀珠 李宗錠 葉玫蓉 陳吳阿玉 黃勝仁 周啟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6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需用○○市○○區○○段(下稱大佳段)0小段000地號 等4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報經相對人以民國112年1 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2005063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 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系爭土地除大佳段0小段000 地號土地依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協議價購外,餘45筆土地經臺 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11260271631號公告 徵收(公告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公 告中載明土地改良物俟勘估完竣後依規定辦理。臺北市政府 嗣就土地改良物部分於113年5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1360121 64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3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6日 止),同日發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建築改良物補 償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停字第6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列13筆建築改良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分屬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對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建物 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分為113年訴字第114 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抗告人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 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  ㈠相對人固為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核准機關,惟非核准徵 收後續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之權責機 關,而非停止執行所欲保全本案之適格當事人。且臺北市政 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1項辦理通知遷移作業程序,目 前僅處於點交階段,尚未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亦無任何相關 行政處分作成,抗告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聲請後續之強制點交 、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之停止執行。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有諸多違法瑕疵,惟業經訴願決定逐一 論駁,是依兩造於本案訴訟所執理由及其提出之現有資料, 仍各執一詞,須經相當證據調查程序,無從依抗告人之主張 ,逕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其於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 甚高。抗告人雖另主張:原處分將使系爭建物1樓經營之汽 車維修業務中斷,所造成營業損失、員工資遣費及拆除重建 所需人力、物力等損害難以估算,居住在該址2樓之抗告人 也因系爭建物遭拆除迫遷,嚴重影響其等居住權(遷徙自由 )云云,然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究如何致其等無法安全、和 平及尊嚴居住,其等遷徙自由又如何受到限制與侵害,難僅 憑上開空泛主張即對之為有利認定。另本件徵收計畫書已包 含工廠、商家及勞工輔導措施,縱令因原處分執行致抗告人 營業收入產生變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 償獲得救濟,即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及後續之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 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之執行,核與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須已合致該項前段要件 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停止執行 。是抗告人主張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無 再予論斷之必要。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既以相對人核准 徵收之原處分為標的,相對人自具當事人適格,至需用土地 人臺北市政府後續依土地徵收條例所為行政執行措施,屬原 處分之接續行為,抗告人於原審已聲請裁定命臺北市政府獨 立參加訴訟。原裁定認相對人非本件聲請之適格當事人,復 未裁定命臺北市政府獨立參加訴訟,自屬違法。又原裁定單 憑抗告人對原處分所提訴願經決定駁回,及兩造於本案訴訟 中各執一詞,即認原處分無停止執行必要,未依抗告人於原 審所提可即時調查之事證,依職權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性顯 有疑義,亦有違誤。且原裁定未斟酌原處分如未停止其效力 及程序之續行,將導致抗告人及眾多員工賴以維生之企業倒 閉,居住權、工作權、生存權乃至人性尊嚴因而所受損害, 顯非金錢所能彌補,計算上更有困難,僅以上開損失非不能 以金錢彌補,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顯非適法。況原處分繼 續執行之公益,未高過其對個人權益之損害及可能危害之公 共利益,不構成阻卻停止執行之事由,法院應准予停止執行 ,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定:「(第1項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 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 限。……(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 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準 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例外允 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 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 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 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 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 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 ,法律未以外國學說所稱「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作為 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 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 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 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 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 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 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 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 。又停止執行係屬配合撤銷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當事 人適格之判斷標準與本案之撤銷訴訟並無二致。原處分係由 相對人作成,抗告人以之為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自屬適格相對人,原裁定謂相對人非停止執行所欲保全本 案之適格當事人,固有未洽,惟其循前述停止執行之法定要 件而為論述,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結論並無違誤(詳後述), 仍應維持。   ㈢經查,原處分載明相對人對於臺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工程,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3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申請徵 收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相對人土地徵收 審議小組審議後,予以核准,並請臺北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18條、第20條等規定辦理公告徵收及發放補償費,自形 式觀之,難認有明顯違法情事。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於11 2年10月27日即已作成,惟臺北市政府於113年3月4日至6日 始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查估作業,有徵收在前、查估在後 之重大明顯違法事由云云,然原處分是否有抗告人所指上述 違法情事,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抗 告人所述即可認定,故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原處分符合「 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   ㈣次查,原處分核准徵收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固將使抗告 人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無法繼續以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 ,惟抗告人因而所受營業收入之經濟利益損失,依一般社會 通念,客觀上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尚難憑此即認原 處分之執行對抗告人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雖主張: 系爭建物坐落位置為臺北市汽車維修保養業群聚之地點,抗 告人於現址營業逾50年,系爭建物為抗告人工作及生活所繫 ,倘另覓他處經營,即難維持原有之經營狀態,抗告人未來 生計將無所依憑,原處分倘未停止其效力及其續行程序,將 導致抗告人受有居住權、工作權、生存權乃至人性尊嚴之損 害,均非金錢所得彌補,且損失計算顯有困難云云,惟僅提 出部分抗告人經營之汽車維修保養公司行號僱用員工之勞工 保險投保人數資料、被保險人名冊、在職證明,要不足以釋 明原處分之執行,將致抗告人受有所稱上述無法以金錢賠償 之損害。又停止執行制度是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 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 而設,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 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抗告人所 稱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其等僱用之員工失業,其家庭成員生 計無以為繼一節,核非屬關於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抗告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難憑採。  ㈤綜上,抗告人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其等受有難於回復 損害,其等於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及強制點交、斷水斷電、 拆遷等後續程序之執行,均無從准許,亦無裁定命依法得執 行該等後續行為之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獨立參加訴訟之必 要。又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既因不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損 害之積極要件,而應駁回,抗告人主張原處分繼續執行之公 益未高過其損害之個人權益及可能危害之公共利益,符合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定消極要件一節,已不影響結 論之判斷,自無加以論究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 行原處分及後續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 之聲請,結論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 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2-19

TPAA-113-抗-339-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