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詩穎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證據以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沈詩穎於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幹你娘不要
讓我碰到」、「打死你」、「幹你娘」、「打死你丫」、「
臭嫌子」、「你他媽死臭婊子」、「○○路0段0號」、「要喬
嗎?」、「我去找你」、「當面說」、「要講嗎?」、「我
去你家樓下」、「你破麻?」、「反正你讓我遇到」、「我
就打死你」、「看三小幹你娘媽的」等訊息(下稱本案言論
)予告訴人鄭宇倩,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告訴人
是否因此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自應審酌告訴人之主
觀感受,並綜合社會一般通念判斷之。
㈡被告雖辯稱:由被告與告訴人在IG上整體對話前後文觀之,
被告係質疑告訴人與其男友有曖昧,心生不滿而傳送本案言
論,依該言論之語意,被告係表示要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不
利,且要前往告訴人住處,該等惡害之通知並無語意不清或
隱晦難辨之情形,已足使聽聞被告本案言論之人感受到生命
、身體之安全可能遭受危害。參以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指稱
被告於網路傳輸本案言論後,即向其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打
探告訴人之住處,此舉亦足以認定被告行為時確實存有恐嚇
危害告訴人安全之主觀犯意,而非單純言語或情緒抒發。又
告訴人於收到威脅訊息後即到派出所報案,亦與一般人遭受
到他人非法威脅多會向警方尋求協助或進行法律流程之常情
無違。至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為發現男友劈腿,一時情
緒激動方為本案言論,縱然言語有些偏激、粗魯、尖酸,但
並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等語。實則混淆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主觀「犯意」乃不同概念與要件,本案被告恐嚇之
動機係出於發現男友劈腿而情緒激動,故對於該時所認定之
「第三者」即告訴人出言喝叱、恫嚇,動機與主觀犯意俱在
。甚且,被告並非僅單純抽象表達不滿情緒而已,其已具體
揚言將前往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不利,要與單純宣洩情緒之
言語有別,此舉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上可忍受之界線,遑
論告訴人實無承受、忍受被告個人惡害告知式之情緒宣洩之
義務,被告内心情緒激動或氣憤,非得作為恐嚇他人之正當
理由,縱被告事後道歉或表示要買禮物賠罪,均不妨害恐嚇
罪之成立。
㈢原判決以本案言論中所提及之「○○路0段0號」地址,並非告
訴人案發當時之住處,逕認定客觀上不會讓告訴人因此心生
畏懼。又以告訴人於被告為本案言論後之回應並無示弱或表
達擔心、害怕之情,反以回嗆或嗣後將訊息回收之舉,認告
訴人有「掩飾衝突過程全貌而刻意塑造其弱勢地位」;或是
告訴人對被告稱「遇到就打死告訴人」之訊息加註「……死要
說我昨晚跟他男友睡……證據這麼足可以告了吧」、「都到這
個歲數了還碰到要來我家打死我的到底(3個苦笑流淚之表
情記號)???你要不要先打過我家兩個警衛?」等情,認
告訴人當時根本不認為該等惡害將會發生,否則當不至於以
上開嘲諷語氣回嗆被告。甚或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傳
訊表示希望告訴人消消氣,要請被告擺一桌跟告訴人道歉,
告訴人仍堅持報警、提告及追訴等情,而認告訴人而係出於
無端遭被告誤認介入他人感情並辱罵所為反擊被告之目的,
非出於心生畏懼所為。原審判決前述說明與認定,將告訴人
依法行使訴訟權之作為(提出告訴),做了最狹隘、扁平化
而懲罰告訴人的詮釋—「出於反擊被告之目的」。對於惡害
所呈現的面貌,或者不同人面對不同惡害所生之恐懼反應與
應對,也採取刻板、單一的面向—「只有口說害怕才表示真
的害怕/畏與懼/逃避」之絕對弱勢形象,忽略了不同成長背
景、不同個性的人面對、處理恐懼情緒多樣性,或以啟動不
同心理防衛機制反應的可能性,排除了可能因為害怕而主動
訴諸同溫層情緒保護的需求,及以自我情緒激勵的方式面對
恐懼或是喝叱對方以掩飾内心擔心害怕等等諸多可能性。就
此,原判決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有違經驗法則。
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看了這些訊息内容,心中
有何感覺?)我感到很害怕」等語,可認告訴人聽聞被告上
開本案言論後心生畏懼。次以,告訴人嗣後因此患有焦慮症
並接受住院治療乙情,此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護理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再觀諸告訴人與第三人
即被告、告訴人共同好友邱繹誠之IG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
向邱繹誠傳送「你不要外洩我家地址」、「我很喜歡分享日
常的現在都不敢分享了」等情,此有告訴人與邱繹誠之IG對
話紀錄1份附卷可查,由此足認告訴人已受到被告所稱要到
告訴人家對其不利之言語之影響,對其居住安危有了不安全
感,其日常生活亦受到影響等語。
三、經查:
㈠刑法第305條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係針對恐嚇個人之威脅行為
,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
使其心生畏懼,致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者,始足成
立本罪,否則,他人並未因行為人告知加害之內容而受影響
者,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查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固然包括「
打死你」、「去你家樓下」等客觀上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惡害通知,仍應審究告訴人是否因此而心生畏懼,方足以
恐嚇罪責相繩。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自己看到被告傳送
這些訊息後,心中感到很害怕,事後還前往振興醫院就診,
診斷出焦慮及恐慌等症狀等情。然查:
⒈通觀告訴人與被告間於案發當下之對話,略以:
被告:「???」、「你有事嗎」、「強(搶之誤)別人
男友」、「幹你娘不要讓我碰到」、「打死你」。
告訴人:「?」。
被告:「問號啥小」、「幹你娘」。
告訴人:「你要不要對話紀錄自己看清楚」。
被告:「你當我沒證據?」。
告訴人:「你看完還要全部推給我」。
被告:「打死你ㄚ」(告訴人回覆愛心、笑臉符號)、
「臭婊子」(告訴人回覆愛心、笑臉符號)、「你
男友知道嗎」、「好可憐」。
告訴人:「.....」、「(豎起大拇指符號)」、「隨便
你」。
被告:「好」、「打死你」、「可以啊」、「好好笑」、
「怎樣?」、「做錯事還這麼囂張」、「你他媽死
臭婊子」。
告訴人:「我告訴你 事情你他媽沒搞清楚就來罵我」。
被告:「???」。
告訴人:「所有人都知道」。
被告:「○○路0段0號」、「要喬嗎?」、「我去找你」、
「當面說」。
告訴人:「我跟他根本沒東西 從來沒有單獨見面過」。
被告:「最好是沒有」、「我去找你?」。
告訴人:「一睡醒被你亂罵一通」、「你有什麼證據啊」。
被告:「不需要給你看」、「要講嗎?」、「我去你家樓
下」。
告訴人:「你男友自己外面找人」。
被告:「你不是很委屈」。
告訴人:「就去抓人」。
被告:「?」、「你破麻?」。
告訴人:「找到我這裡來 有病嗎」(嗣後收回)、「我
什麼時候去他家睡?」、「你他媽才破」(嗣後
收回)、「我什麼時候去他家睡?」。
被告:「我有監控」、「不要再唬爛了」、「好笑」。
告訴人:「說啊」。
被告:「他都承認了」、「我說steven」。
告訴人:「?」。
被告:「那你去問他啊 哈哈哈哈哈哈哈 好白癡」。
告訴人:「我問你我什麼時候去睡他家?」。
被告:「昨天啊...」、「剛剛」、「死小三」。
告訴人:「我昨天喝到3點好嗎」、「你有火就去找別人
發洩」。
被告:「你們昨天去喝酒」。
告訴人:「我昨晚在過生日」。
被告:「我知道」。
告訴人:「我跟史蒂芬八百年沒見過」。
被告:「幹你娘 我不想跟你吵了」。
告訴人:「最後一次見面我根本不記得什麼時候」、「還
他承認」、「昨天兩個朋友送我回家的」、「我
要叫他們講給你聽嗎」。
被告:「幹你娘」、「反正你讓我遇到」、「我就打死
你」、「我講認真」、「沒唬爛」、「他說是你」、
「謝謝」、「看三小幹你娘 媽的」。
告訴人:「你亂罵的紀錄我全都有存證」、「你等著吧」。
被告:「欸等等」。
告訴人:「你男友現在再打給我 跟艾迪」。
被告:「欸欸欸」。
告訴人:「請我們幫忙」。
被告:「對不起」、「對不起」、「哈哈 沒搞清楚狀
況」、「因為你們名字一樣」、「真的很抱歉」、
「我真的太無助了」、「對不起」。
告訴人:「這種事不是一句道歉能解決的 你張口就亂噴
我過生日過好好的」、「我們幾歲了 這是道歉
能解決的?」。
被告:「對不起 你要什麼生日禮物」。
告訴人:「我還沒有碰過有人這麼罵我」。
被告:「哈哈哈我買給你對不起」、「生日快樂」、「但
拜託你理解我一下」、「我太崩潰了」、「對不起
我的問題 我沒碰過這種事情」、「情緒失控了」、
「對不起」、「我買個生日禮物給你好嗎?」。
(見偵卷第139頁、第153頁、第155頁)
⒉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在被告說出「打死你」、「去你
家樓下找你」等語後,其回應並無示弱或表達擔心、害怕之
情,反對被告回稱「事情你他媽沒搞清楚就來罵我」、「一
睡醒被你亂罵一通」、「你亂罵的紀錄我全都有存證」、「
你等著吧」等語,則告訴人案發當下主觀上認定被告所為上
開言語究係「惡害通知」或「單純辱罵」,尚非無疑;又告
訴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懼,亦屬有疑。其次,告訴人在被告對
其稱「打死你ㄚ」(告訴人回覆愛心、笑臉符號)、「臭婊
子」等語後,竟於該留言下方留下愛心、笑臉等符號,嗣又
對被告傳送豎起大拇指符號之圖樣,並稱「隨便你」等語,
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為惡害通知,係以戲謔、嘲諷之方式
回應,尚難認告訴人主觀上因此心生畏懼。再者,對照被告
(見偵卷第153頁、第155頁)及告訴人(見偵卷第82頁)分
別提出雙方對話截圖資料,亦可見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對
被告罵其「破麻」之回應,本已傳送「找到我這裡來有病嗎
」、「你他媽才破」等語回應被告,嗣後再將之收回,復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此情(見原審卷第81頁),是告訴人非無隱
飾彼等對話之完整過程,前開指訴即非全無瑕疵,難以盡採
。
⒊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向告訴人稱要前往之「○○路0段0號」,並
非告訴人案發當時之住處,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
詳(見原審卷第75頁),客觀上已難認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
。且觀諸告訴人自承於前往報警前所發布之2則IG限時動態
(見原審卷第80頁),係在被告稱「遇到就要打死告訴人」
之訊息截圖旁加註「dontfind_kelly死要說我昨晚跟他男友
睡我跟他男友就聚會上見過幾次單獨見也都沒見過現在臺北
瘋女人有這麼多/證據這麼足可以告了吧」(見偵卷第151頁
)、「我也很想知道(微笑之表情記號)都到這個歲數了還
碰到要來我家打死我的到底(3個苦笑流淚之表情記號)?
??你要不要先打過我家兩個警衛?」(見偵卷第141頁)
等語,可見告訴人當時主觀上根本不認為該等惡害將會發生
,否則當不至於以上開嘲諷語氣回應被告。另佐以被告發現
自己誤認、並向告訴人道歉後,其等共同友人邱繹誠傳送訊
息予告訴人稱「拷貝你消消氣啦」、「我在叫她擺一桌跟你
道歉」、「都是誤會我剛剛也被罵一頓」,告訴人回稱「我
不要去吃飯」、「不要我要拿那22萬(傳送網路整理之法院
判賠妨害名譽案件賠償金額表)」(見偵卷第157頁),又
將自己前往報警之畫面製作成IG限時動態加以公開,並註明
「我還是會繼續吹蠟燭吃蛋糕的」(見原審審易卷第57頁)
等情可知,告訴人在被告道歉後,猶堅持報警、提告及追訴
之原因,應係出於其無端遭被告誤認介入他人感情並辱罵,
仍感到不滿,惟此情與內心因畏怖而尋求保護之舉,尚屬有
間,仍難認告訴人係出於心生畏懼而為。
⒋至公訴意旨雖提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案發後告訴人
確實經診斷出焦慮症,然被告於傳送本案訊息當日,即已發
現自己誤會告訴人而向告訴人道歉,衡情,當不至於再將被
告所稱「去你家」、「打死你」等語信以為真,而認被告仍
有實施該等惡害通知之意,亦不可能持續對此心生畏懼,而
告訴人取得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13年5月10日,距
離本案113年3月20日案發時已近2月,實無法排除告訴人於
診斷當時之焦慮症係因此期間所生其他壓力事件所致,亦無
法直接證明與被告本案行為有關,自無從執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卷內證據足資補強其確
實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猶有合理之可疑,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供調查,使本院得有被告恐
嚇犯行達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所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係就原審適法之證據取捨與價
值判斷,再事爭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TPHM-113-上易-2257-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