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陳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陳○○、陳○○分別成年之日止,
負擔陳○○、陳○○之扶養費用每月各新臺幣9,705元,並按月
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被告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8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
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於99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陳○○
,詎被告於112年4月15日不告離家,至今均無與原告聯絡,
未履行照顧家庭及子女之責任,避不見面,無視彼此婚姻關
係、為提供家庭經濟援助,被告更於112年10月20日更改姓
名與戶籍地,完全未通知原告及子女;被告多次外遇、玩線
上遊戲結交異性,有親密對話,訂婚後與公司女同事在一起
,被原告發現,經原告原諒後本繼續夫妻關係,至今已外遇
5次,經詢問被告家人亦未獲回應;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訴請兩造離婚。
㈡原告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為陳○
○、陳○○之最佳利益,其等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應由原
告任之為宜。
㈢被告身為陳○○、陳○○之父親,對於陳○○、陳○○有扶養義務,
而原告目前經營小吃店,被告雖然現況不明,但應有相當之
資力,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嘉義縣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19,410元為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被告應自113
年8月起,各給付陳○○、陳○○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7
05元。
㈣被告自112年4月15日起無故離家,均未負擔陳○○、陳○○之扶
養費,而由原告單獨扶養,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為其代墊關於陳○○、陳○○之扶養費300,850元
(計算式:9,705×2人×15.5個月=300,850)。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2號裁判意旨
可供參照。
⒉本件原告以前述事實,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去向不明,未與
原告同居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登報啟事為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
第247號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前述事證,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本院
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無故離家年餘,未返
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未善盡配偶及父親之責,且經本
院調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述
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
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
在繼續狀態中。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
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
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
⒉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略以:「㈠
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近年來共同經營小吃店生
意並養育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聲請人(即原告)自述相對人
(即被告)照顧參與之程度較低,主要由自己操持兩名未成
年子女相關事宜,再輔以親友等周邊支持系統之協助。當相
對人於112年4月離家後至今已逾一年,此期間相對人未予聞
問亦難以與之取得聯繫,相對人親友也漸趨疏離,聲請人在
娘家母親同住之協助、相對人父親部分經濟資助之情形下,
致力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避免因相對人離
家而受到顯著影響;就訪談亦可獲知聲請人能清楚掌握兩名
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且親子間互動情形自然親近;評估聲
請人所具備之親職能力、照顧經驗,以及周邊支持系統,均
有助於聲請人發揮母職角色與功能。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
人自營小吃店,雖有固定營業時間與公休日(每週日),但
仍可因應實際狀況彈性調整工作時間,且店鋪、住家位於同
一處,能隨時關照兩名未成年子女,忙碌時也能由同住之母
親協助看顧;工作之餘時間也主要投注於陪伴兩名未成年子
女、處理相關事務或安排親子休閒活動;評估聲請人所分配
、運用之親職時間,尚可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生活所
需。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居處約租賃一年,目前同住
之家庭成員有聲請人、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母親;就實
地訪視觀察,一樓為小吃店店鋪,生活起居與就寢以二樓為
主,二樓為整層樓之平面空間,家庭成員同寢於此,因兩名
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如此安排尚無明顯不妥,但若兩名未
成年子女年紀增長,若需有個人空間時恐不敷使用,不過,
據聲請人所述目前住所因租約原因僅承租到明年6月,若以
現階段而言,目前住所並無明顯不適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處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之意願堅定,其主要考量相對人已失聯逾一年,未善盡丈夫
、父親之角色,此期間獨自承擔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與
相關費用,並在娘家母親協助下,克服諸多現實壓力致力持
續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並也擔憂相對人長
期香無音訊之情形下,共同行使親權恐影響兩名未成年子女
事務決策、推行之即時性與近便性。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
人表示兩名未成年子女國小學校之選讀,是採納相對人父親
之建議、考量學校師資、風氣等;現雖因相對人離家、房屋
租賃期限等而需另居他處或其他縣市,但主要考量兩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就學年級與意願,而溝通安排待未成年子女1小
畢業後再行搬遷,在此之前也會先今年就讀國小二年級之未
成年子女2進行轉學、設等準備;評估聲請人對於兩名未成
年子女就學、轉學等事宜具因應方式與初步想法。㈡親權之
建議及理由:社工郵寄訪視通知信予相對人後,僅接獲相對
人父親來電,就相對人父親自述目前也未能與相對人取得聯
繫,故本案僅能先針對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
觀察親子互動情形。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自112年4月離家後
至今杳無音訊,此期間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與家庭經濟
均由聲請人獨自承擔並輔以娘家母親之支援,尚可維持兩名
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與就學情形穩定,於訪視過程中亦實際
觀察到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親密;惟因未能獲知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親權歸屬等想法與意願,而無法
綜融評估及建議,建請、法官參酌兩造當事人開庭陳述之意
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後為裁定」(家調卷第73至
93頁)。
⒊本院考量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陳○○、陳○○自幼由原告照顧
,被告長時間未負起照護、養育責任等情。是以,本院斟酌
陳○○、陳○○之年齡、意願、現生活情形及其穩定性,及與兩
造之互動關係,暨綜合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
生陳○○、陳○○之親權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另考量被告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日後被告若有意與陳○○
、陳○○會面,兩造可以自行協議。故認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
會面交往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為陳○○、陳○○
之父母,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酌定對於其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又陳○○、陳○○尚未成年、無謀生
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兩造正值青壯年,未有
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陳○○之扶
養費,核屬有據。
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陳○○所需扶養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間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2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10元,而兩造
於112年度所得及財產均為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家調卷第41至47頁),惟原告於
訪視時表示與被告共同經營小吃店,自被告112年4月離家後
,獨自經營,每月淨所得約3萬元至5萬元,另在蔬菜攤商兼
職,月薪約2萬元,被告現年41歲,非無工作能力,故依目
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及兩造經濟能力
而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19,410元計
算為適當。兩造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
入暨原告之意見等情事,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1之比例分擔
陳○○、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負擔
陳○○、陳○○之扶養費用各為9,705元(計算式:19410×1/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復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因未見有特別情事認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就被告所應給付陳○○、陳○○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又因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即有遲延或未給付陳○○、陳○○之扶
養費之情形,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子
女之利益,併依上揭法文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起
,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各亦已
到期。因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命給付扶
養費給付之方法並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聲請人
請求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無理由
之部分另予駁回,附予敘明。
㈣關於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自112年4月15日無故離家後,兩造即分居迄今,陳○○
、陳○○自兩造分居後即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照顧乙情,已見
前述。準此,原告主張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3年7月止,
合計15.5個月期間,未成年子女均由其單獨負擔扶養之責,
並由其代為支付被告應分擔部分,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即
屬有據。原告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
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食衣住
行育樂等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
原告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
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審酌上開扶養費分擔之金額,即被
告每月應各負擔子女9,705元計算此15.5個月期間,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為300,85
5元(計算式:9705×2人×15.5個月=300855)。綜上,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85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之不當
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因被告現在居
所不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聲請狀係以公示送達之方
式送達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於000年00
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1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
應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陳○○之親權,以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之分擔、代墊扶養費,酌定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CYDV-113-婚-139-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