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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李秋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明瑾律師 陳樹村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秋蓮 李柏廷 李奕憓 被上訴人 李竹春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訴 請求上訴人及李秋蓮、李奕憓、李柏廷應於繼承訴外人李戴 增榮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72,5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及李秋 蓮、李奕憓、李柏廷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核屬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首揭規定, 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提起上訴之李秋蓮、李奕憓、 李柏廷,爰列此3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李戴增榮妹之長女。李戴增榮妹原 與次男即伊、媳婦即訴外人盧穗茹同住。李戴增榮妹於民國 106年6月間因病住院,上訴人利用探視時徵得李戴增榮妹同 意,將李戴增榮妹之內埔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 印章、國民身分證取走保管,允諾按月將系爭帳戶內存款匯 入實際照顧者盧穗茹之帳戶,以支付李戴增榮妹之醫療、外 勞及生活等費用。惟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未再依約匯款予盧 穗茹,甚早於106年10月24日即將系爭帳戶內存款400餘萬元 提領一空。該存款為李戴增榮妹唯一可用之財產,李戴增榮 妹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存款未果,遂對上 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及民事訴訟,並向伊借貸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律師費等訴訟相關費用合計1,097,97 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醫療等費用合計914,590元,共2,012, 562元。李戴增榮妹過世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應連帶負擔。兩造已協議同意由伊領回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擔保提存金74萬元。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競合請求連帶返還等情。並於原審減縮聲明求為命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 272,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李戴增榮妹於106年間委任其與李秋蓮共同處 理系爭帳戶相關事務,否認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亦 否認被上訴人為李戴增榮妹代墊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縱 認被上訴人所提證物1-1至1-10之民、刑事委任狀及律師事 務所收據之形式為真,惟李戴增榮妹於109年4月間,身體狀 況惡化,入院接受全日照護,頸部有氣切管路,無法言語; 且李戴增榮妹不識字,不會簽名,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但 該委任狀卻有李戴增榮妹之簽名及印文,且筆跡全部相同, 顯非李戴增榮妹簽名用印,有偽造之嫌。李戴增榮妹患有輕 度失智,無法表達2位數以上數字,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理解委任律師起訴 之意義,遑論請被上訴人代為委任律師,其對於訴訟費用、 裁判費、假執行提存款等理解及表達能力,並非無疑。各該 民、刑事案件非得李戴增榮妹同意而提起,應調閱李戴增榮 妹之病歷,釐清有無行為能力。被上訴人為自己利益,違背 李戴增榮妹意願,假藉李戴增榮妹名義委任律師提起訴訟。 縱認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醫療等費用屬實、被上訴人 所提證物2-1至2-6單據形式上為真正,惟被上訴人支付此等 費用之行為,應為被上訴人考量自己身分及經濟狀況,基於 孝道而對母親所為扶養之付出,屬贈與或履行道德義務,自 無請求上訴人返還餘地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均稱:上訴人藉詞為李戴增榮妹保管郵局 存款卻拒不歸還,致李戴增榮妹無法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 經一審判命上訴人返還李戴增榮妹,仍藉故拖延,經冗長訴 訟,直至李戴增榮妹過世,仍未返還。李戴增榮妹生前均為 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照顧,2年半來李戴增榮妹因訴訟及醫療 等費用支出,均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全部 款項等語。 六、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姊弟;被上訴人與李秋蓮為兄妹關係,被上訴人與李 柏廷、李奕憓為叔姪關係。  ㈡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為李戴增榮妹管理系爭帳戶。  ㈢李戴增榮妹於112年4月14日過世,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長 女)、上訴人(次男)、李秋蓮(次女),及代位繼承人李 柏廷、李奕憓(長男李松春之子女)共5人。  ㈣李戴增榮妹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調偵字第1196號),民事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 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7號,下稱前案訴訟),上訴人 上訴第二審(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3號);李戴增榮妹對 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即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364號 );嗣上訴人上訴第三審(111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經 發回本院更一審(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㈤李戴增榮妹於前案訴訟繫屬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時過 世,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兩造成立訴訟 上和解,上訴人願給付兩造2,245,000元,及自111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兩造共同 受領。   ㈥李秋蓮分別於107年2月1日、5月7日匯款富邦人壽理賠金237, 250元,及農保補助34萬元入盧穗茹之帳戶。  ㈦李戴增榮妹氣切後需戴呼吸器,無法以言語表達意見,因其 無法以言語表達意見及陳述,亦難了解其是否能就自己行為 效果為適當判斷,其意思能力時有疑義,無法為訴訟行為,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5 號裁定,選任梁家豪律師,擔任李戴增榮妹於屏院109年度 家繼訴字第35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㈧屏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裁定,選定被上訴人為李戴增 榮妹之輔助人。 七、爭點:  ㈠李戴增榮妹有無向被上訴人借貸或請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 、二所示費用?如有,李戴增榮妹為此等行為時,有無行為 能力?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及 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返 還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 八、本院判斷:  ㈠李戴增榮妹有無向被上訴人借貸或請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 、二所示費用?如有,李戴增榮妹為此等行為時,有無行為 能力?   ⒈關於此爭點,兩造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 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李戴增榮妹委請 律師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並於前案訴訟主張:上訴人 利用其於106年6月住院期間受任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 章及國民身分證之機會,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經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保管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領走之存款等情,經原審法 院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李戴增榮妹2,245,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就所命給付部分諭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二審判決駁 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 二審判決,發回本院;李戴增榮妹則聲請對上訴人為假執 行;李戴增榮妹於本院更審中去世,由視同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院給付 兩造2,24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兩造共同受領。 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代墊費用之 律師委任狀、律師事務所收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民 事歷審判決、裁判費收據、提存費收據、提存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現場協助執行函、本院民 事庭通知書、和解筆錄為證(審訴卷頁15至80),以及如 附表二所示代墊醫療費用、急診、住院、出(轉)院車輛 紀錄單、外勞健保費、工資、就業安定費、仲介費、醫療 用品、洗髮暨頭皮清理、照護費等收據為證(審訴卷頁85 至93、97至109、113至121、125至137、141至155、159至 167),核屬相符,應認可採。前案訴訟第一審法官曾於1 10年12月24日偕同李戴增榮妹所委任訴訟代理人律師、上 訴人,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國仁醫院呼吸照護907室病房, 詢問李戴增榮妹及護理人員,李戴增榮妹雖因氣切無法言 語,明瞭他人對其表達之意思,仍可點頭、搖頭或唇語等 方式對外表達其意思表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亦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而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有完全之行為 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 (前案訴訟一審判決第2頁第19至24行,審訴卷頁28), 故上訴人抗辯李戴增榮妹輕微失智,認知功能受損,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能力不足,無法理解被上訴人代為委 任律師之意思表示,對於訴訟費用、裁判費、假執行提存 款等理解及表達能力存疑云云,殊無可採。是以,本院就 兩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 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抗辯:李秋蓮分別於107年2月1日、5月7日匯款富邦 人壽理賠金237,250元,及農保補助34萬元入盧穗茹之帳 戶;且伊自106年6月起至109年1月止,按月將李戴增榮妹 之生活費、醫療費5至6萬元提供予盧穗茹。而據被上訴人 起訴狀附表2所示,李戴增榮妹每月平均醫療相關費用約2 5,405元,故伊提供款項扣除後,每月至少剩餘2萬元以上 可供李戴增榮妹動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李戴增 榮妹於106年6月間因患病住院,上訴人即為李戴增榮妹管 理系爭帳戶而取去存摺、印章,並提領存款;且於109年5 月起不再匯款予盧穗茹支付李戴增榮妹住院等費用,經李 戴增榮妹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存款等各情,已如 前述,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代墊李戴增榮妹如附表二所 示醫療等費用,乃於109年5月起至112年4月間支出,核與 上訴人所辯前於106年6月起至109年1月止提供款項予盧穗 茹支應李戴增榮妹生活費、醫療費云云,顯不相關。另李 秋蓮分別於107年2月1日、5月7日匯款富邦人壽理賠金237 ,250元,及農保補助34萬元入盧穗茹之帳戶等事,應係李 秋蓮與盧穗茹間委任匯款李戴增榮妹保險理賠金及農保補 助,殊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代墊李戴增榮妹如附表 二所示醫療等費用無涉。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 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及 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返 還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債權與其債 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1項、第3 44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遺 有對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之債務,被上訴 人為其繼承人之一。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 遺留之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當 然由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部分遺留債務之清償 責任,所餘者唯被上訴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 部分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29年上 字第1105號前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為李戴增榮妹代墊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然 其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既為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繼承人、 代位繼承人,而李戴增榮妹之遺產分割訴訟尚仍繫屬於屏 院審理中(本院卷頁150)。被上訴人自得向李戴增榮妹 之其他遺產繼承人、代位繼承人請求連帶返還各自分擔部 分之本息。故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請求連 帶返還954,421元〔計算式:1,272,562-(1,272,562÷4)≒ 954,42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應 為考量自己身分及經濟狀況,基於孝道而對李戴增榮妹所 為扶養之付出,屬贈與或履行道德義務,而與代墊有間, 無請求返還餘地云云。然李戴增榮妹系爭帳戶內原有若干 存款,遭上訴人擅自挪用,致其須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上訴 人返還,經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後,尚未索回 存款,李戴增榮妹即死亡,後始成立訴訟上和解等各情, 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為李戴增榮妹代墊如附表二所示 費用,豈可因被上訴人為李戴增榮妹之次男,且為李戴增 榮妹之主要照顧者,臆測被上訴人係因孝道贈與或履行道 德義務而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是故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核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於 繼承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54,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審訴卷頁18 5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戴增榮 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 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2-25

KSHV-113-上易-218-20241225-1

家暫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戊○○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本院113家監宣字第5號)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甲○○於民國112年底查知關係人丁○○(為聲請人及相對 人丙○○、乙○○之母)已住院多月,並經醫院通知前往取回關 係人之個人物品後,因發覺事有蹊蹺及擔心關係人之安危, 遂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於閱卷後得知關係人戊○○ 於111年6月25日取得授權書及關係人之印章及存摺,而得以 全權處分關係人之存款。惟關係人於111年間已失智而喪失 意思表示能力,關係人取得之授權書顯可疑係偽造之文書或 利用關係人無意思表示能力而使其簽名。  ⒉又關係人之存款利息從110年之新臺幣(下同)45,504元,驟 減為111年之3,381元,如以存款利率1%計算,顯示關係人之 郵局存款在1年內驟減400多萬元。因關係人每月均有勞保退 休金及商業保險給付之收入,足以維持生活及醫療支出,絕 無在1年間花用400多萬元之需求,亦即關係人之存款顯然係 遭相對人戊○○提領花用一空、隨意動用並侵吞入己。  ⒊因相對人戊○○持有關係人之存摺及印章,相對人乙○○持有關 係人之身分證件及權狀等重要物件,為保存關係人之財產, 實有必要禁止相對人戊○○及乙○○處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關係人帳戶之存款、臺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及6-289地號土地、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並命相對 人戊○○提出上開帳戶資料及存摺明細,暨將存摺及印章交由 聲請人、相對人丙○○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⒋而在關係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受到妥善保存後,其仍有生 活及醫療等必要費用支出,而應由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與相 對人丙○○、乙○○共同負擔,故應有必要命彼等共同負擔關係 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⒌另關係人健康狀況不佳,長年進出醫院而有頻繁就醫之需求 ,112年底更有住院長達2個月之紀錄,且因衛生福利部臺東 醫院無法聯繫相對人乙○○,乃轉而聯繫聲請人取回關係人離 院之物品,顯見相對人乙○○對於關係人之醫療事務並非盡心 。為維護關係人之最佳利益,應有必要命聲請人保管關係人 之健保卡及協助就醫等一切行為之必要。  ⒍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  ⑴禁止相對人乙○○及戊○○處分關係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之存款、臺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 縣○○市○○路0段000號)及6-289地號土地、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⑵命相對人戊○○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帳戶之帳號 資料及存摺明細。  ⑶命相對人戊○○應提出關係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並交由聲請人、相對人丙○○或其他適當之人保 管。  ⑷命聲請人及相對人丙○○、乙○○應共同負擔關係人維持適當生 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⑸命聲請人保管關係人之健保卡及協助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7-12、113-115、239-240及257-261頁) 。 (二)相對人戊○○答辯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暫時處分有急迫性及必要性之事由 。  ⒉聲請人與關係人並無血緣關係,且未經合法收養;相對人丙○ ○則為關係人之養女,故關係人本即有意將全部財產給親生 子女即相對人乙○○。  ⒊又聲請人早已知悉關係人無意將財產分配予其本人,並於得 知關係人已預立遺囑欲將全部財產給相對人乙○○,並委託相 對人戊○○保管及處置其財產等情後,唯恐關係人在生前將財 產全數移轉予相對人乙○○,遂不顧關係人之意願聲請監護宣 告及暫時處分。  ⒋另前揭㈠⒍⑴⑵⑶之聲請目的,係在探知關係人之財產,以便於 關係人逝世後得以分配遺產;且依聲請人所述,關係人有財 產得以安養自身,無須他人奉養,故前揭㈠⒍⑷之聲請目的, 乃係製造其有奉養關係人之事實,以正當化其要求保管關係 人財產之主張。若聲請人確實要盡孝,可直接將孝親費交給 關係人,無須大費周章聲請法院裁定。  ⒌聲請人與關係人並無母子情分亦甚少往來,自難以期待善盡 照顧之責,而相對人乙○○為關係人之親生子女,豈有將關係 人之健保卡及協助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交由聲請人辦理之 理。  ⒍關係人係親自將其存摺及印章委託相對人戊○○保管,在委任 契約未終止前,聲請人並無權要求相對人戊○○交付其所保管 之存摺及印章。  ⒎相對人係受關係人之委任處置財產,應無對聲請人負報告之 義務,且若關係人無庸受監護宣告,卻使聲請人取得其財產 訊息,恐將損害關係人之財務隱私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254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 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 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3、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參酌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基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後略)。 」可見上開規定所稱「必要時」,應係指有於本案裁定確定 前先予實現本案請求內容之緊急狀況。 (三)另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 第1項)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 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 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 一切行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 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 暫時性舉措。(第2項)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本件並無應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先予實現本案請求內容之緊急 狀況: (一)參酌相對人戊○○於本案所提出之111年6月25日授權書記載: 「本人丁○○(中略)因行動不便且識字不多,長年均委由胞 妹戊○○(中略)代理本人提領存款、管理處分動產。為免日 後爭議,本人承認戊○○過去一切代理本人管理動產之行為, 且拋棄因前揭行為所生對戊○○之民法請求權,並授權戊○○將 來繼續為本人保管印章、存摺及管理處分動產,直至本人終 老(後略)。」等語,其上並有「丁○○」之簽名、印文及「 許洋頊律師」之用印(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63頁)。 (二)佐以關係人於另案本院在鑑定人面前訊問時陳稱:「(問: 〈提示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63頁〉上面的簽名是你簽名的嗎 ?)是我簽的。」、「(問:有無印象當時為何要簽名?) 他們叫我簽我就簽。」、「(問:妳的印章、存簿何人保管 ?)我妹妹(戊○○)保管。」、「(問:為何讓她保管?) 我不會。」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237頁),不僅 並未見關係人於上開授權書做成時,有聲請人所指已失智而 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之情形,亦尚難認上開授權書係偽造之文 書或利用關係人無意思表示能力而使其簽名。 (三)加上關係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另陳稱:「(問:剛剛 說存摺、印章給妹妹保管,是否要繼續給妹妹保管?)是的 。」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238頁),更顯見關係 人有意繼續依上開授權書之記載,委由相對人戊○○保管其印 章及存摺、提領存款與管理處分動產,而尚難認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戊○○隨意動用關係人之存款並侵吞入己一節屬實。 (四)至於聲請人雖然主張關係人因失智,且罹患認知障礙、腦梗 塞後遺症及廣泛性焦慮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並聲請對關係人為監 護宣告(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9及71-79頁)。惟: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經本院囑託臺東基督教醫院黃懷德醫師鑑定 後,除經診斷患有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 症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丁○○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 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 特殊檢查後,其鑑定意見略以:  ⑴關係人丁○○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導 致認知功能有所缺損。雖然其對於貨幣數字及銀行臨櫃相關 事務仍有較少殘存之觀念,但因久無相關處遇經驗,且對於 處理此類金融事務及交易行為之常識資訊已大幅度喪失,幾 乎無法獨自處理和自身財務相關之交易和理財行為,即使牽 涉之金額甚低,交易本質單純之日常生活交易行為,因其進 行最簡單程度之金額計算仍顯有困難,需可信賴之他人給予 密切協助監督,方有機會勉強完成。其自力進行財務管理規 劃,或進行契約簽署協議等重大事務判斷決定之能力已完全 不存。  ⑵整體而言,關係人丁○○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仍殘存少部分對自身為意 思表示行為(如簽名之意義)之概念,尚未達到「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  ⑶另關係人丁○○之認知功能缺損,除卻其已存在之失智症導致 外,亦高度可能受合併老年憂鬱症狀之影響。而老年憂鬱症 狀可能影響其於衡鑑場合之認知表現及作答意願,造成其認 知能力有略微被低估情形。但即使考量此等低估之可能,其 認知功能亦遠遠不及「足以為完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完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⑷又其高度可能存在之老年憂鬱症狀若與失智症共并存在,仍 可能惡化其認知功能之預後及影響失智症治療之效果,造成 其日常功能受損較一般失智患者嚴重,予家屬及照顧者增加 照護負擔與壓力,未來須提早開始仰賴長期照護機構的風險 亦會增加。  ⑸反之,若將其可能存在之憂鬱問題於診斷層面明確之,若老 年憂鬱之診斷確實存在,開始投以抗憂鬱藥物介入協助,則 對延緩其認知功能退化將有助益,甚至臨床上亦有同時存在 失智症及老年憂鬱之長者,經治療後認知能力小幅度改善( 因憂鬱症狀改善)之案例,然此類認知功能之改善,其幅度 幾乎不可能逆轉其原本即存在之失智程度(亦即同時存在老 年憂鬱及中度失智之患者,其認知功能可能惡化至較僅有中 度失智症之患者更壞之狀況,但若其老年憂鬱獲得介入治療 而改善,其認知功能有相當可能性因此而改善,但難以改善 至較原本中度失智程度明顯更佳之狀況)。  ⑹整體而言,關係人丁○○之認知功能雖然存在小幅度改善回復 之相當可能性,惟幾乎難以回復到大幅超出中度失智患者能 力之程度,更幾乎不存在治癒之可能。故建議其家屬持續和 長期追蹤之醫療團隊密切合作及共同討論決策,令關係人丁 ○○之失智症狀及可能存在之憂鬱問題皆有穩定之追蹤處遇及 介入治療,對關係人丁○○之未來日常生活功能及認知能力保 存將有所裨益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258-259頁所 附之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⒉佐以關係人丁○○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 問:平常會上街買東西嗎?)不會。」、「(問:一個蘋果 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不知道。」、「(問:你有在 銀行存錢嗎?)存沒有多少。」、「(問:會自己去領錢嗎 ?)不會。」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233-237頁)。  ⒊暨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另記載:關係人丁○○於第1 次辨識時誤認1,000元新臺幣紙鈔之面額為100元,但可在第 2次辨識時正確辨認之。又其雖然無法想起500元以及100元 新臺幣紙鈔之顏色,但可憑藉辨認紙鈔上阿拉伯數字正確認 知其面額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254頁)。  ⒋可見關係人不僅並無聲請人所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且關係人亦經本院 認其係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而嚴重影 響其認知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並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 號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然尚難認有聲請人所主張應於本案裁定確 定前先予實現本案請求內容之緊急狀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之宣告事件中聲請暫時處 分,並分別對於相對人丙○○、乙○○及戊○○有所請求——亦即禁 止相對人乙○○及戊○○處分關係人之存款、不動產、保險契約 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命相對人戊○○提出帳戶資料、存摺及印 章等資料;命相對人丙○○及乙○○應共同負擔關係人維持適當 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因相對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 禁止或命彼等為一定之行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基於前 揭之規定及說明,自應按相對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1,0 00元(合計共3,000元,另參本院卷第77-79頁所附之113年3 月7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裁定)。 (二)而本件除上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 之程序費用,故上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並未獲准之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3,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2024-12-24

TTDV-113-家暫-3-20241224-2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郭子誠律師 許婉慧律師 蘇文斌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代 理 人 黃政廷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02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為相對人乙 ○○之三女,因相對人乙○○罹患帕金森氏症數年,有失智及記 憶不清、行為認知問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爰聲請對相對人乙○○為監護 宣告。又相對人乙○○於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遺產 分割事件,經法院認定其應選任特別代理人,可知相對人應 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原審未斟酌相對人乙○○有無受監護 或輔助宣告之必要,逕以相對人乙○○拒絕鑑定,無法判斷是 否可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顯非適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關係人則以:相對人意識狀態清楚,並已於原審到庭明確表 達不願接受鑑定之意思,自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 四、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 「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精神狀態已達應受監護或輔助宣 告之程度」此項事實之調查及證明,只能以前開規定之法定 證據方法即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之鑑定為之。因接受鑑定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 ,復無法律明文授權法院得使用直接或間接強制之方法,聲 請人為達成其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目的,自負有促使應受 輔助或監護宣告人接受鑑定之協力義務。再者,我國為實施 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特制定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 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公 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號一般性意見,已揭示身心障礙 者本人意願及選擇應予尊重之意旨,準此,法院固不得以鑑 定困難為由,駁回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 係人抵制鑑定,以兼顧應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 公益,但於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明確表明拒絕鑑定之情 形,自應尊重其意願,不得強令其接受以監護或輔助宣告為 目的所為之鑑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三女,業據其提出抗告人戶籍謄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親等 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見原審卷第25-39頁)可佐, 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並以113年4月30日奇美 醫院函覆相對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65-243頁)、113年 5月1日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相對人病歷資料(見 本院卷第245-277頁)、113年6月12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 相對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79-368頁)等為證,惟相對 人業於原審訊問時已明確表示:「(是否要接受醫師鑑定? )我人好好的,為什麼要接受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 1頁),且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丙○○亦具狀並到庭向本院 表示相對人不願接受鑑定,並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錄影光碟(見本院113 年度家暫字第15號第41頁)為證。本院審酌失智症狀有不 同之程度,且與是否具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同,前揭相對人乙○○之病歷、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等,不論係認定失 智或認知功能正常,均非特別針對意思表示能力是否健全 所為診斷,不能直接作為判斷相對人乙○○應否受監護,抗 告人前揭提出相對人乙○○過去就醫診斷等證據,尚難遽認 相對人乙○○目前已符合前揭法律所定監護宣告之要件。   ㈢又參酌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當庭勘驗關係人丙○○所提之錄 影光碟,觀察相對人乙○○之外觀,身體情況尚稱良好,精 神狀況佳,其口語表達清晰清楚表達言語與意思,在與關 係人丙○○對談時,可集中注意力,回答關係人丙○○所提出 當日身心狀況、子女指認及有無接受醫生鑑定意願等問題 ,意思能力與正常人無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 本院卷第413-415頁)可稽,是以難認相對人有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或上述能 力顯有不足之情況,自與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不合 。況相對人一再明確表達不願接受醫生鑑定,依前開說明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相對人乙○○目前有何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且相對 人無法配合接受醫生鑑定,是本院無從踐行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規定之法定調查程序,判斷相對人乙○○目前已符合 應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自屬正確。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逐一論 述指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委任律師,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24

TNDV-113-家聲抗-3-2024122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A112112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被訴乘機性交犯行,犯罪不 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因先天性腦畸形引發癲癇與輕中度智能不足,屬心智缺 陷之人;且依卷附被害人甲女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小兒部神經學檢查單》記載「⒋行為觀察記錄:個案思考 和表達的速度較慢,句子使用不穩定,常有詞不達意,需要 家長的主動補充才能理解其意思;個案的配合度尚可,願意 參與大部分作業,可完成基礎題,但受限其理解能力,稍複 雜的項目通常是放棄。⒌心理衡鑑結果:⑵智能/發展衡鑑結 論:個案現階段的智能表現為輕度-中度障礙水準。⑷情緒行 為推論:個案的基礎生活自理尚可,但生活事物的處理能力 不佳,落在需提醒和經常性的協助;且在認知及情緒的調整 能力不穩定,溝通、情緒調控和回應需求的能力,落入需提 醒的情況,這部分反應其生活照顧和處理複雜事物的能力不 佳。」等語,是依上開檢查單之記載,被害人甲女於本件案 發時,就其與被告「合意」性交乙節,是否具有完整之意思 能力尚屬有疑。原審以本件係被害人甲女主動邀約被告為性 交,即認被害人甲女具有完整之性自主意願,似嫌速斷,容 有再研求之必要,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參、經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要執以業經原審法院調查之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害人甲女之精神鑑定書為憑(原審卷第 87-97頁),認被害人甲女是否有完整之性自主意願容有疑 義,然該精神鑑定書係被害人甲女之母以被害人甲女有民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被害人甲女為監護宣告,此 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另經檢察官於上訴後請求調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36號卷後,經本院核閱無 誤。是上開精神鑑定主要針對被害人甲女是否有民法上開規 定所稱無法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所進行之鑑 定,此與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心 智缺陷「不能或不知抗拒」,係以保障被害人「性自主決定 權」之立法目的截然不同,本不能混為一談,此參刑法第22 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 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規定,於94年 2月2日修正理由指出:本條係因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 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處罰,亦屬對被害 人之保護,則前開有關第19條「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修 正並不當然亦適用於本條之被害人,且修正案已修正此心神 喪失、精神耗弱之名詞,故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應配合修 正,以避免實務之適用,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與被害人特質 之認定,採相同之認定標準,而與本條保護被害人之意旨有 悖。其次,本條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 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等情,足 見本罪所保障之法益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而此與被害人 是否「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或控制能力欠缺」或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欠缺」,並非等同 之概念,因而立法理由特別指出,縱使被害人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亦非等同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以被害人身、心 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 二、被害人甲女雖曾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 定,認其符合輕度智能障礙之診斷,無法有效細微觀察訊息 及思考判斷,致「有意思表示能力」,但「受意思表示能力 」顯有不足,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該部分 之鑑定結論主要係作為法院判斷被害人甲女意思表示能力是 否欠缺之參考依據,其目的在於決定被害人甲女關於其財產 等民事行為是否有受他人監護之必要,核與性自主決定權係 以保障被害人「同意」或「不同意」與他人為性行為之法益 內涵截然不同,具體而言,被害人縱使欠缺自主決定其財產 等民事行為之能力,亦非等同於對於性自主決定之能力亦有 欠缺,人之自主能力由其心智能力與生理發育所共同組成, 而心智缺陷屬心智能力發展之障礙或遲緩現象,心智缺陷者 之生理發育未必亦有障礙或遲緩現象,其同樣會隨生理發育 出現第二性徵,經歷青春期與性成熟期等生理階段,是心智 缺陷者隨其年齡之增長,同樣會發展出與一般人相同之生理 發育,而生理上之發育必然伴隨生理需求之萌發,此為人類 成長、發育必經之過程,不因患有心智障礙而有不同。準此 ,則心智障礙者性自主決定權之保障,其內涵不僅止於保障 其「拒絕」性行為之權利,亦同時保障其「同意」性行為之 權利,如透過立法或司法程序剝奪其中任一項權利,均是對 心智障礙者性自主決定權之侵害,是關於身心障礙者之自主 權保障,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亦於前言第(n)項揭示:「本 公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個人自主與自立之重要性,包括做 出自己選擇之自由」,並於第3條之一般原則規定:「本公 約之原則是尊重固有尊嚴,包括自由作出自己選擇之個人自 主及個人自立」,及於第12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於任何地 方均獲承認享有人格之權利」、「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 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平等權利能力」;第17條規定: 「身心障礙者有權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獲得身心完整性之 尊重」,其目的即在於保障心智障礙者與一般人享有同等之 人性尊嚴與人格保障,不因其為身心障礙者而受有性自主決 定權之不平等限制或剝奪。 三、檢察官執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意見 ,作為認定本件被害人甲女是否具有完整之「合意」性交之 能力,於證據方法上已屬未當,且混淆刑法第225條第1項保 護法益與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更對被害人甲女於 偵查中明確證稱:我忘記我怎麼約被告,但是我主動約的沒 錯,之前我約被告很多次,但他都拒絕,這次他沒有拒絕, 我跟被告總共發生3次的性行為……這3次都有使用保險套,第 一次是小孩下樓去刷牙,我上3樓去找被告,有撫摸胸部及 私密處,雙方性器官都有接合,也有使用保險套;第二次被 告在上廁所,我去3樓找被告,這次有摸胸部;第三次我去2 樓找被告,有撫摸我的胸部。至於我怎麼約被告我忘記了, 但確實都是我主動約被告姊夫的……我是喜歡被告,但我也不 知道怎麼講……被告不可以做性伴侶,因為喜歡被告,所以才 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喜歡他,所以我會去跟被告牽手,我 知道這樣不對等語(他卷第16-18頁),均略而不論,此與 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應以利用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 」為構成要件之認定重要相關,本無法對此等直接證據視而 不見,依被害人甲女上開證述,其之所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均是出於主動,並非出於被告要求,則被告如何利用其「 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性交,已顯有可疑,再衡以被害人甲女 於偵查中已經明確證稱,其知道「被告不可以當性伴侶」, 顯見被害人甲女對於性對象並非毫無是非判斷及決定能力, 其之所以多次利用被告單獨在房間或廁所之機會與被告性交 ,亦是在避免與被告間違反倫常之性行為遭家人發現,而此 等行為模式實與一般人因自知其情感及行為不見容於他人, 乃選擇以隱瞞或欺罔之方式掩飾並無不同,被害人甲女害怕 其與被告間不當情感及行為遭家人發現之心態,亦可由證人 即甲女大姊(被告之配偶)證稱:被告跟我說甲女喜歡他, 會有肢體上的碰觸,被告也沒有把持住。因為我要確認被告 跟我說的事情是不是真的,所以我有去問甲女,她一開始很 害怕,她就說是被告先開始的,但後來她就改口說是她自己 開始的,她因為喜歡被告所以示是自願的(他卷第53頁)等 語加以佐證,是被害人甲女既刻意選擇不被家人發現之時間 、場所與被告性交,其性自主決定權實難謂有何遭受侵害或 剝奪之情況,且亦與本罪以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性交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四、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論係認為, 被害人甲女「有意思表示能力」,但「受意思表示能力」顯 有不足,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被害人甲女 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並非顯然欠缺,僅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4年12月2 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1(嗣於112年2月15日移列第19 條):「兒童或心智障礙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中,經司法 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 ,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前項專 業人士應於詢(訊)問前,評估被害人之溝通能力及需求, 並向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說 明其評估之結果及相關建議。」「專業人士依第一項規定協 助詢(訊)問時,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 檢察官、法官、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不適當問題或被害人無 法適當回答之問題,專業人士得為適當建議。必要時,偵查 中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之許可, 審判中經法官之許可,得由專業人士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詢問 。」引進專家擔任司法詢問員之制度,並自106年1月1日施 行。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保障弱勢被害人,提升司法對兒童及 身心障礙者性侵害案件特殊性之偵查或審判專業,並維護弱 勢證人之司法程序權益及證言可憑信,本件被害人甲女經鑑 定後認其「有意思表示能力」,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尚無意思 表示能力欠缺而不可採信之瑕疵,且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指定司法詢問員陪同接受訊問(他卷第15-19頁), 亦已確保其偵訊中意思表示之正確性並符合其真意,參以司 法詢問員於檢察官訊問後補充意見稱:「今天有請被害人勾 選「我知道哪些人可以作為自己的性伴侶」,被害人是勾選 「男女朋友」,另一個選項「我認為發生性行為是需要經過 對方同意」,被害人是勾選我認為「兩個人都要同意才能發 生性行為」,想跟被害人確認姊夫是否可以當作他的性伴侶 」,就此被害人甲女明確證稱:姊夫不行。(你說姊夫不行 ,為何你跟姊夫發生性行為?)因為喜歡姊夫,所以才跟姊 夫發生性行為。我喜歡他,所以我會去跟姊夫牽手等語,顯 見被害人甲女並非欠缺性自主意識,其既明確證稱因喜歡被 告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自不僅以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乙情, 任意否定其性自主決定之權利,而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 既無何不可採信之瑕疵,本院亦無從逕予摒除遽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 肆、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 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後,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則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求改為被告有罪之 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3-侵上訴-1299-2024122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呂宗坪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呂宗仁 關 係 人 呂宇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胞兄,應受監 護宣告人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 之侄女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應受監護 宣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印鑑證明、 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 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乃一「○○○○○○、○○」患者,其○○及○○○○ ○○,受其○○○○所影響,其生活功能經長期訓練與適應已略為 進步,仍見有○○○○程度,因此其應可視同為○○○○○○程度;應 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保有極為簡單之部分生活自理功能,其餘 複雜之生活細節皆需他人協助,其無法辨識錢幣亦未發展出 代幣概念,若涉及複雜財務管理與風險判斷,其無法辨識親 疏遠近、行為所帶來之後續風險及結果,在此情境下較容易 缺乏縝密思考及對後果之顧慮,會有因草率而忽略細節之情 事,而可能在財務上蒙受損失,或容易受他人言語左右;應 受監護宣告人對於社會規範的理解不佳,且人際界線及分際 模糊,對財務規劃能力亦為弱勢,均可能受存有之智能不足 影響,明顯影響應受監護宣告人對於其行為背後存有的風險 之判斷能力;綜上,應受監護宣告人鑑定時其語言及非語言 表達已達障礙程度,目前為意思表示能力及受意思表示能力 係因其智能不足影響導致其社會知能、實用技巧及概念知能 較遜於一般常人之表現,推斷應受監護宣告人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應受監護宣告人因其智能不足 導致其無法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合判斷,導致其對於事實 判斷能力差,無法辨識人際情境可能存在之危機、對環境觀 察的警覺度低、會有因草率而忽略之細節之情事,可證應受 監護宣告人在此影響下已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 效果之程度;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與○○,係一源自兒童早 期之○○○○疾患,以現今醫學治療下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 影響範圍包括其生活及社會功能之意思能力;鑑定人認為可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之監護宣告等情,有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民國113年11月18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兄,其 有擔任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人之 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各親屬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侄女 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 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 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20

TPDV-113-監宣-620-20241220-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未婚及生育子女,從被收養人出 生後,就收養人扶養照顧,現收養人年紀大了,欲辦理收養 ,由被收養人照顧其晚年生活等語。 三、經查: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 被收養人配偶之同意,有本院113年12月3日訊問筆錄、收養 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至本件收養雖迄 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甲○○經公證之同意書,然經本院對甲○○ 戶籍地合法送達開庭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其 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甲○○本人之意見,另收養人陳 稱:生母在被收養人二、三歲時與生父離婚,從未給付扶養 費,有探視過幾次,後續就沒有再聯繫等語,被收養人亦稱 :生母後來再婚,另外還有子女,有前開本院訊問筆錄附卷 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母顯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依上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本院亦未取得被收 養人生父之同意,經被收養人陳稱:幼稚園及小一時,聽家 裡說生父有幻聽等現象,直到15年前,生父領到重度殘障手 冊(精障),長期住在八里療養院,無陳述及意思表示能力, 有前開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本件收養人雖無子女,且從 被收養人出生後即扶養照顧,然被收養人之生父僅有被收養 人一名子女,出養被收養人後,其與被收養人之親屬間權利 義務屬於停止狀態,反造成被收養人之生父無子女可扶養或 協助處理事務,形成為了照顧收養人辦理收養,卻使本生父 親於生活照顧上更為不便利之情形,收養目的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依本院職權查詢生父財產所得資料觀之,收養人現 仍有工作之薪資所得,其經濟狀況較為穩定,反觀被收養人 生父名下無財產,且依被收養人提供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 院113年6月繳費通知單,可知生父每月醫療費用為新台幣5, 890元,若被收養人出養,則被收養人未來即不需負擔扶養 生父之義務,顯見成立收養將立即影響生父受扶養之權利, 實難謂對其有利。綜上所述,本件收養既對被收養人生父有 所不利之疑慮,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2-20

PCDV-113-司養聲-291-2024122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岑石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上訴人 岑智全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邱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97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屬兩造母親李碧玲 所有,嗣兩造父親岑沛於民國102年4月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臨終前交代其保管系爭房地等語(原審卷 第242頁),則上訴人於本院以其係基於與岑沛間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而為有權占有之抗辯,應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前揭規定,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 無合法占有權源,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本件起訴後即112年 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岑沛所購置,登記於配偶李碧玲名 下,岑沛於106年間即89歲高齡時,出現認知障礙、妄想, 且罹患失智症,喪失理性判斷能力,於106年2月間因在系爭 房屋內之浴室跌倒骨折住院後至仙逝前,已多年足不出戶, 被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應係岑沛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而屬無效,且岑沛臨終前曾囑其保管系爭房地,並非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2年8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並 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 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自75年起即經雙親同意居住於 系爭房屋,並先後於系爭房屋一樓設立「圓緣園」、「芳鄰 企業社」等獨資商號營生,上訴人與岑沛間就系爭房屋存有 以使上訴人定居生活為目的之使用借貸關係,該目的既尚未 消滅,上訴人仍有合法占有權源。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後,仍由岑沛實質管理使用,客觀上足認被上訴 人係將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權限授予岑沛行使,而岑沛仍維 持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繼續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於當時亦未表 示異議,且系爭房屋之電費均係由上訴人繳納,應認上訴人 係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不當得利。 縱認構成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 00元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2,500元,按年息5%即3,727元計 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 :縱認上訴人與岑沛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使用借貸為要物無償契約性質,並無法移 轉權利於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受贈後未就上訴人 占有系爭房屋積極為反對表示,僅屬不作為之單純沉默,自 不得憑此即認其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惟如認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以 民事二審答辯㈡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即113年4月16日,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兩造母親李碧玲所有,李碧玲死亡後協議 由兩造父親岑沛單獨繼承,岑沛再於109年2月10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岑沛於110年7月13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岑智明即兩造胞弟 為其法定繼承人。  ㈢岑沛死亡前,係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㈣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時,知悉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㈤上訴人至遲自85年間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期間曾入監執行 有期徒刑,自出監後至遲於91、92年間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 。  ㈥岑沛不曾經醫師診斷罹有失智症,自105年7月13日至110年7 月13日亦無於精神科、神經內科之健保就醫紀錄。  ㈦如認上訴人係經岑沛同意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且生拘束被上訴 人之效力,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爭點:  ㈠岑沛贈與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是否成立生效?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有無正當適法權源?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岑沛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為有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 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 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 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 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7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受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行為時僅係其對於事物有正常 認識即能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有衰弱或減退, 尚未到達喪失或全然不具備之程度,仍不能謂其已達民法第 75條但書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致其所為意思表示無 效,而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岑沛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時因罹有失智症, 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岑沛斯 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岑沛不曾經醫師診斷罹有失智症,自105年7月13日至110年 7月13日亦無於精神科、神經內科之健保就醫紀錄,有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隨函檢送之就醫紀錄可參(本院卷第 141至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岑沛因罹有 失智症而欠缺為系爭房地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非無疑。 上訴人雖提出岑沛住院時之錄影檔案及其與岑沛對話之錄音 逐字譯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以為佐證(原審卷第123至12 7、153至155頁),惟該錄影檔案係岑沛於106年2月間在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更銜為「 國軍左營總醫院」)所拍攝,僅能證明岑沛當時因疾病入院 治療,雖其迭向上訴人稱看到很多螞蟻而與上訴人所見不同 ,被上訴人稱係因開刀麻醉影響而生術後譫妄症狀,尚非無 據;況倘岑沛斯時已罹患失智症狀,要無迄至109年2月間均 無受醫師診斷及治療之理。復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 上訴人雖向上訴人稱岑沛有些憂鬱症、也有些輕微癡呆症, 一直重複說一件事且喃喃自語、有被害妄想等語,然無對話 日期,且被上訴人所稱輕微癡呆症之表現症狀為重複敘說同 一件事且喃喃自語,尚無從以此推認岑沛於為本件贈與行為 之時,已有上訴人抗辯之癡呆症狀而欠缺意思表示能力。  ⒊再岑沛於109年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係由岑沛親自申領印鑑證明後委由訴外人 謝欣成辦理,有各該申辦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3至185 、229至233頁)。而申請印鑑登記應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 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 務所查核人別,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7點前 段規定甚明,足徵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所提出之印鑑 證明確係岑沛本人申辦無訛。證人謝欣成復於本院證稱其受 岑沛委託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岑沛係於108年12月底與其相 約在崇德路與文康路口7-11文康門市交付身分證影本、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親自用印,當天是由岑沛的二兒子即被上 訴人陪同到場,岑沛的精神狀況與一般人無異,其有藉故支 開被上訴人並將本件贈與的利弊關係跟岑沛解釋,岑沛仍然 表示要贈與給被上訴人,並說因其長子即上訴人在外有債務 ,擔心金融機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為保留祖產故要贈與被 上訴人,其有提醒岑沛若將房子贈與後小孩不養他怎麼辦, 岑沛很堅決地說不會,二兒子一定會養他等語(本院卷第21 1至212頁)。衡以系爭房地於87年1月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288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權利存續期間87年1月5日至122年1 月4日)後,上訴人即邀同李碧玲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2月 5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借款22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2月10日至103年2月11日) ,有借據、系爭房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7頁 ),雖上訴人提出房屋貸款繳息紀錄證明未曾遲延還款(本 院卷第285至297頁),然上訴人是否依約按期清償非必為岑 沛所知悉,況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長達 35年,迄至岑沛死亡後之113年2月21日始由被上訴人持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於113年1月30日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向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本院卷第51、55、229、241頁),則岑沛以上 訴人兩度創業失敗、多次入出監及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等情 ,認以上訴人之還款能力應尚未清償完畢,自忖倘由上訴人 取得系爭房地,不無再持以借款之可能,核與證人謝欣成證 稱岑沛因擔憂上訴人無力清償致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一情相 符;另其證稱岑沛於為贈與行為時係108年12月底,亦與土 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立約日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所載贈與日期為108年12月30日相符(本院卷第173、 181頁);又其證稱親見親聞岑沛當天精神狀態與一般常人 無異,可明確表達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緣由,復經其 分析贈與房產利弊得失後仍表示要贈與被上訴人,堪認岑沛 於為本件贈與時並無意思能力欠缺之情形。上訴人雖以證人 謝欣成與被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屬律師事務所合署辦 公、有案件介紹、抽成之互利關係,認其證言不無偏頗被上 訴人之可能,惟證人謝欣成所述與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情形及 贈與時點等節均屬相符,其經具結後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 堪採信。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無正當適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之法律行 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 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約 定占有標的物等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 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使用 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 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自75年間即經雙親同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且曾先後於85年8月7日、88年2月8日以系爭房地為營業處所 ,獨資設立「圓緣園」、「芳鄰企業社」營生,認被上訴人 應繼受其與岑沛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以使其定居生活為目的 之使用借貸契約,固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 市政府建設局公函及商業登記抄本為憑(本院卷第19、117 至119頁)。然「圓緣園」、「芳鄰企業社」成立時,系爭 房地尚屬李碧玲所有,岑沛則於102年4月1日始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異 動索引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0、54、129頁),而「圓緣園 」嗣自87年2月20日起停業,「芳鄰企業社」則僅短暫成立7 個月即於同年9月17日為歇業登記,尚無從以系爭房地曾提 供上訴人作為商號登記營業處所,即得逕認其與系爭房地所 有人間成立以定居生活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再岑沛生前 雖係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被上訴人於受贈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亦知悉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地一情, 然尚無從以上訴人長期與雙親同住於系爭房地,即得推認其 與岑沛間成立以使上訴人定居生活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 縱認有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 應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至被上訴人於受贈後長期容認上訴 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未行使所有權人之排除侵害權能,僅 能認係單純沈默,難認有何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可間接推知 其有默示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至被上訴人雖於112年間向 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變更用戶名為己後,仍由上訴人繳納電費 ,固據上訴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敬告用戶書及繳費憑證數紙 為憑(本院卷第21至27頁),然上訴人繳納其因居住使用而 產生之電費,合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無從以其有繳納電費一 情,推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繼續占有。從而,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當屬有據 。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 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 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 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 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 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 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為計算標準。經查,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係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又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  ⒉按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 為三層透天厝(第三層為二次施工,參原審卷第21頁房屋課 稅明細表),附近有飲食店、醫院、郵局等,商家林立,生 活機能堪稱便利,且交通便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街 景圖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7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鄰近房 屋租金價格,全棟出租價格約在14,000元、20,000元左右( 原審卷第19至20頁),然系爭房屋第一、二層於62年12月17 日即已建築完成,第三層折舊年數計算至112年起訴時則已 歷時46年,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 原審卷第13、21頁),核與掛租房屋曾經整修之屋況不同。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地點、周圍環境、生活機能,及系爭 房屋係供住宅使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每月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8,000元為適當。又被上訴人係於112 年7月10日提起本件遷讓返還房屋等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 收文章戳可稽(原審卷第7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上訴人 雖主張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每月為3,72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600 0元×5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2500元〕×5%÷12=3727 元】,惟系爭房屋為三層透天厝,屋況尚屬良好,且高雄地 區在住宅區部分,受知名科技大廠宣布確定楠梓區設廠效應 ,北高雄周邊鄰近地區整體房地產交易明顯熱絡,推案量及 成交量顯著增加,上開計算基準未能反應租金市場行情,尚 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2年8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20

CTDV-113-簡上-31-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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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沛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包沛宸於民國112年7月27日6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 正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德區中正路3段與土庫路 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陰天、有照明未開啟 或故障、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直行欲超越 同向行駛在其左前方由被害人陳淑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貿然自被害人陳淑敏所騎機車右側 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下超車,適被害人陳淑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保持併行間隔而向右偏行 ,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兩人均人車倒地,被害人 陳淑敏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氣血胸、外傷性右 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進而造成語言功能下降,無法對談 及表達,對人事時地物判斷不正確之認知功能障礙,而達重 大難治之語言障礙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包沛宸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含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 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 條第1項及第23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告訴,係指 告訴權人請求偵查機關追究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 必須具有意思表示能力之告訴權人或其代理人,向偵查機關 發出追究行為人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始生告訴之效力。又 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 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中簽名、蓋章或 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 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包沛宸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 (一)陳淑敏於112年7月27日上午6時52分許因本件車禍受傷後, 即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 診救治,於當日行開顱血塊清除手術及顱內血管攝影,術後 轉入加護病房,因呼吸衰竭於同年8月9日行氣切手術,於同 月14日轉至一般病房,於同月22日行顱骨成形手術,於同年 9月1日離院,於同年11月2日、23日至神經外科門診,意識 清楚,但語言功能下降,無法對談、無法表達,對人事時地 物之判斷不正確,認知功能障礙,無法做筆錄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3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85617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 見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 書及該院112年12月21日成附醫外字第1120027697號函暨診 療資料摘要表等在卷可按,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之子陳俊諺並非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  1.陳俊諺於112年11月7日警詢時供述:「因為我媽媽陳淑敏在 事故後有認知障礙無法製作筆錄,所以委託我來對包沛宸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我要對包沛宸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 語(詳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問:你於112年11月7日到警察局,你為何去警察局?)我要 告被告」、「(問: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第2頁,你說『我 要對包沛宸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是否如此?)是」等語( 詳本院卷第59頁),且陳俊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述:「警 卷委託書上委託人之簽名、印文均係由我所為」等語(詳偵 卷第28頁、本院卷第60頁),是以,陳俊諺於112年11月7日 至警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究係以自己之名義提出告 訴,或係以受其母即被害人之委任提出本件告訴,即有疑義 。  2.其次,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送 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救治,於同年11月2日 、23日至神經外科門診,意識清楚,但語言功能下降,無法 對談、無法表達,對人事時地物之判斷不正確,認知功能障 礙,無法做筆錄,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 可按,另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被害人,被害人之反應、回答 如下(詳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法官:你叫什麼名字?    陳淑敏:(搖頭)    法官:你的生日是什麼時候?    陳淑敏:6月28日。    法官:你是說6月28嗎?    陳淑敏:(搖頭)    法官:你的生日是哪一天?    陳淑敏:(搖頭)    法官:你有幾個小孩?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先生有沒有與你一起住?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今天跟兒子跟女兒一起來法院?    被害人:是    法官:你怎麼來的?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現在有沒有住在家裡?    被害人:有    法官:你有沒有跟兒子一起去警察局做筆錄?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知道這裡是哪裡嗎?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知道今天來這裡要做什麼嗎?    被害人:有    法官:今天要來這裡做什麼?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知道他是誰嗎?(指向在庭被告)    被害人:知道    法官:是不是撞到你的人?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要告被告嗎?    被害人:(搖頭)」   再經本院勘驗被害人之偵訊筆錄,被害人之反應、回答如下 (詳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   「檢察官:問陳淑敏,陳淑敏,你之前是不是出車禍,對不        對?    陳淑敏:(點頭)    陳俊諺:受傷對不對?    陳淑敏:(點頭)    檢察官:那你現在要對跟妳發生車禍這位包小姐提起,過        失傷害或過失致重傷的告訴嗎?    陳淑敏:(點頭)對。    檢察官:蛤?    陳淑敏:對。    檢察官:要齁,你知道那個意思?你要告他就對了是不是        ?    陳淑敏:(點頭,一直點頭)    檢察官:那你瞭解告訴的意義是什麼嗎?    陳淑敏:(搖頭)    檢察官:什麼叫告人家,告、人家,這個你能理解嗎?    陳淑敏:(搖頭)不理解。    檢察官:不理解,那你為什麼要告她?是因為你受傷,想        要有一個法律上的請求是不是?    陳淑敏:(點頭)    檢察官:是歐。因為我受傷了,想要有一個法律上的請求        。    檢察官:問,你還記得當時車禍怎麼發生的嗎?還記得嗎        ?    陳淑敏:(未答)    檢察官:不記得了?」   由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之回答及反應,足見被 害人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語言功能下降,無法對談 、無法表達,對人事時地物之判斷不正確,認知功能障礙   之情形。且陳俊諺於警局時提出之委託書內容複雜,復由陳 俊諺於委託人欄位簽署被害人姓名,是依被害人於受傷後之 智力狀況、理解能力、語言能力及委託書立具經過等情觀之 ,被害人應無委任陳俊諺為告訴代理人之能力,該委託書不 生法律效力,陳俊諺不能因此取得告訴代理人之地位,自不 得代理被害人提出本件告訴,且亦無從據以補正陳俊諺於警 詢時提出本件告訴時未經合法委任之法律要件欠缺,應認陳 俊諺係以其自己名義提出本件告訴,然陳俊諺並非本案過失 致重傷害案件之被害人,亦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無犯罪告訴權或獨立告訴權,是其於112年11月7日警詢時所 提起告訴自非合法。至陳俊諺雖於偵查中陳稱:陳淑敏有親 自表示要授權我代理她提起告訴等語(詳偵卷第28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簽立委託書時陳淑敏有點頭表示」等 語(詳本院卷第60頁),然陳俊諺於本院審理時稱:「(問 :你簽這張委託書的時候,有沒有跟陳淑敏講這是什麼?) 我有講,她應該聽得懂,她當時有點失能,講的時候有時候 懂,有時候不懂」等語(詳本院卷第60頁),另於偵查中供 述:「(問:她真的有要委託的意思嗎?她懂嗎?她現在理 解那個委託你,代理告訴的意思嗎?)現在?其實我也不知 道她到底懂不懂」、「我也不太知道她到底懂不懂」、「( 檢察官:她要真的賦予代理權給你,她瞭解那個意思,把那 個授權、代理權授權給你,幫她代理,幫她提起告訴,那你 媽媽的狀況看起來她並不是很能做這個法律的行為,授權這 個行為她沒辦法,她是不理解的,不能理解的)對啊,應該 是不太理解」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而被害人 之心智狀態,無理解委任告訴代理人之意義與能力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縱有以點頭方式回答,或於偵查中檢 察官詢問以:「那你為什麼要告她?是因為你受傷,想要有 一個法律上的請求是不是?」,以「點頭」表示,亦不代表 其理解將告訴權委任告訴代理人之意義,是陳俊諺陳述:陳 淑敏有以點頭表示委任其代為提出告訴等語及檢察官認為本 案係經被害人委任陳俊諺代為告訴乙節,均非可採,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因未 經有告訴權之人為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逕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又本件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刑事部分雖 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亦無礙於被害人家屬另行對被告 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交易-1026-2024120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賴明發 賴淑芬 賴明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追加原告 賴麗珍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被 告 羅夏秋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1,877,46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59,15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1,877,4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 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 828條第3項所明揭。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後已統一之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 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 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經查,原告賴明發、賴淑芬、賴明興、被告羅夏秋及 賴麗珍(下逕以姓名稱之)乃被繼承人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 ,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1至23、70頁)。且原告係主張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羅夏秋將原屬於賴景胡 之款項返還與全體繼承人。據此,可知本件訴訟乃原告基於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賴景胡之全體 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 及賴麗珍一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前因原告聲請命賴麗珍追加為原告,於 113年2月26日函詢賴麗珍一同擔任原告之意見,賴麗珍固於 113年4月23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明不願一同起訴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50至456頁),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裁定 命賴麗珍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 告,若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經合法送達後 (見本院卷一第366、卷三第13至15、21頁),賴麗珍並於1 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見本院 卷三第85、87頁),根據上述說明,應視為其已一同起訴,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景胡於110年10月24日日死亡,羅夏秋為賴 景胡之配偶即賴明發、賴淑芬、賴明興與賴麗珍之母。賴景 胡生前與其兄弟即訴外人賴金堂、賴榮欽、賴榮進、賴榮吉 (下稱賴金堂等人)就坐落於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共有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登記於賴金堂名下,於110年 間出售,扣除相關交易稅費後之價金餘額新臺幣(下同)62 ,148,601元之5分之1即12,429,72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分 配予賴景胡。詎羅夏秋明知賴景胡於107年12月底起因糖尿 病、慢性呼吸障礙、小腦震盪等原因長期臥床,無法自行吞 嚥,四肢活動不良,需要專人照顧,於109年初更陷昏迷, 無法言語,已無意思表示能力,羅夏秋竟利用保管賴景胡印 章機會,以賴景胡配偶之身分,擅自於110年5月20日代理賴 景胡與賴金堂等人簽訂家產協議書,並要求賴金堂等人依家 產協議書約定先扣除系爭分配款10%贈與稅後之11,186,748 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羅夏秋向訴外人元大銀行南屯分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賴金堂 隨於110年5月27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卻未轉交 予賴景胡,致賴景胡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賴景胡所有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5、3樓之6、4 樓之 5、6樓之5、6樓之6,及臺中市○○區○ ○路000○000○0號房屋之持分亦如附表所示(下以號碼樓數稱 之,合稱系爭房屋),羅夏秋於109年5月18日以偽造贈與契 約等文書之不法手段,將賴景胡名下241號3樓之5、3樓之6 、4樓之5、6樓之5、6樓之6之所有權持分(合稱文心路房屋 )辦理移轉登記予羅夏秋,惟賴景胡與羅夏秋間並無贈與之 意思表示,文心路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效,文心 路房屋仍屬賴景胡所有。又系爭房屋分別出租予如附表所示 承租人,賴景胡因病陷於昏迷,無法親自處理系爭房屋出租 事宜,羅夏秋以賴景胡配偶身分,向附表所示承租人收取租 金,每月租金計133,000元,自109年5月起至賴景胡110年10 月24日死亡止計18個月,合計1,499,057元(計算式:1,135 ,787元+363,270=1,499,057,下稱系爭代收租金),被告保 有系爭代收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已致賴景胡受有損害。  ㈢系爭房屋為賴景胡遺產,賴景胡死亡後,系爭房屋租金收益 亦為賴景胡遺產之一部,屬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惟羅夏秋仍於賴景胡死後,未經賴景胡全體繼承人同意,擅 自向附表所示承租人繼續收取租金,自賴景胡於110年10月2 4日死亡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計14個月1,434,905元,及自1 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計12個月1,341,684元, 合計2,776,589元(下稱系爭租金)遭羅夏秋侵占入己。  ㈣賴景胡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後,賴明發、賴淑芬、賴明興於 111年11月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2749號存證信函,催請羅夏秋 於文到20日内將系爭款項及代收租金每月約15萬元返還予賴 景胡之全體繼承人,該存證信函已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羅 夏秋,然未獲置理,爰保留對羅夏秋之租金不當得利之一部 19,646元債權,依民法繼承、第184條及第179條之侵權行為 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羅夏秋返還系爭款項、系爭代 收租金及系爭租金合計15,442,748(計算式:11,186,748+1 ,499,057+2,776,589-19,646元=15,442,748)予賴景胡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羅夏秋固主張抵銷,惟羅夏秋於109年1月 31日自賴景胡帳戶匯款140萬元至羅夏秋向三信商業銀行申 設帳戶,已足用以支付抵銷之債權,自不得再為抵銷抗辯。  ㈤聲明:⒈羅夏秋應給付15,442,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賴景胡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賴麗珍部分:賴景胡剛發病時曾授權羅夏秋全權處 理其名下所有租賃收入及夫妻間共有金錢與財產,用以支付 賴景胡生病期間所有生活與醫療支出,當時原告及追加原告 均知上情,並未表達任何意見,亦無權利干涉。且賴景胡端 賴羅夏秋照顧,嗣因羅夏秋年老,始申請外傭協助照護,賴 景胡死亡後,羅夏秋已高齡71歲,因長年照顧賴景胡支出一 切開銷,復無謀生能力,僅賴租金維生,故同意羅夏秋繼續 收取租金,待羅夏秋百年後,再由子女即原告與追加原告依 法繼承。原告未盡孝道,未扶養羅夏秋,反由羅夏秋為原告 支出諸多費用,羅夏秋已克盡母職,故不同意原告請求。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賴景胡與其兄弟賴金堂等人所共有,賴金堂等人 於110年間自行決定出賣,出賣前未告知賴景胡及羅夏秋, 出售後始通知羅夏秋開會,因賴景胡當時臥病在床,由羅夏 秋照顧及支付相關費用,賴金堂等人於會議決定將賴景胡可 分得之5分之1價金之系爭分配款,扣除應繳納之10%贈與稅 並申報贈與稅後,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内,以補貼羅夏 秋照顧賴景胡所需費用,核其性質應屬贈與,羅夏秋因受贈 與取得系爭款項,並無將系爭款項轉交賴景胡之義務。系爭 款項非賴景胡所有,否則當時應申報為賴景胡所得,非以贈 與方式匯款至被告帳戶。況家產協議書内容非羅夏秋所能決 定,全係賴金堂等人所擬定,羅夏秋並依賴金堂等人之要求 而簽署,受賴金堂等人之贈與,自無不當得利。  ㈡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房屋為賴景胡之遺產,惟賴景胡生前由羅 夏秋照顧,由羅夏秋負擔家庭支出,社會上亦常見租金收取 權人非以房屋所有權人為限,賴景胡生前將其名下房屋出租 ,賴景胡與羅夏秋並約定由羅夏秋出面簽訂租賃契約,系爭 房屋租金由羅夏秋收取,歸屬羅夏秋所有,承租人亦知悉租 金收取權人為羅夏秋,由承租人逕將租金交付羅夏秋或匯至 被告帳戶,羅夏秋收取租金自為羅夏秋所有,羅夏秋並將租 金用於照顧賴景胡及羅夏秋生活費用。且租約係賴景胡生前 簽訂者,在租期屆滿前,因租金已長期約定收取人為羅夏秋 ,羅夏秋繼續收取自屬有據,非不當得利。  ㈢賴景胡死亡後另行簽訂租賃契約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羅夏秋 同意按應繼分比例返還原告,並就原告請求附表所示承租人 租金說明如下:  ⒈不爭執與飛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行家公司)之 每月租金數額即賴景胡生前之109年5月至109年11月14日計7 個月租金7萬元,賴景胡死亡後之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12 月24日計14個月租金14萬元及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11月14 日計11個月租金11萬元,惟109年11月15日至110年11月14日 無租賃契約即無租金收入依據,又110年11月15日至112年11 月14日租期已屆滿,亦無羅夏秋有收取112年12月租金依據 ,且於110年11月15日賴景胡死亡後簽訂租約並收取25萬元 ,倘為羅夏秋所收取,可按兩造應繼分予以分配。  ⒉不爭執與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之租 賃期間及每月租金數額25,488元,惟賴景胡生前之109年5月 至9月租金為賴明興收取,非羅夏秋收取,109年10月至110 年10月14日計13(羅夏秋誤繕為18,逕予更正)個月租金33 1,344元,賴景胡死亡後之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9月計11個 月租金280,368元。因租賃契約均為賴景胡生前簽訂,並已 約定租金收取權人為羅夏秋,非屬賴景胡之贈與,於賴景胡 死亡後繼續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予羅夏秋,羅夏秋收取租金 仍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毋庸分配。  ⒊不爭執與鼎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下稱鼎運物流 )之租賃期間及租金數額,即賴景胡生前之109年5月至110 年10月24日計18個月租金198,198元,賴景胡死亡後之110年 10月25日至112年12月24日計14個月租金286,286元。惟於10 9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0日之租約係賴景胡生前簽訂,約定 租金受取權人為羅夏秋,不受賴景胡死亡影響,故110年10 月25日至111年3月30日5個月租金55,055元非不當得利,毋 庸分配,另自111年4月1日至112年12月24日14個月286,286 元倘為羅夏秋收取,可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⒋就創達旺有限公司部分未有答辯。  ⒌不爭執與揚京快客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揚京快客)之租賃期 間及租金數額,即賴景胡生前無租金,賴景胡死亡後同意原 告計算租金方式為1,320,837元【計算式:66,796×(7+24/3 1)=1,320,837】。惟於賴景胡死亡後,由羅夏秋與揚京快 客簽訂,自111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24日1,320,837元租金 如為羅夏秋所收取,可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⒍丰莊食品行無出租事實,原告提出照片或對話紀錄無法證明 有租賃關係存在。  ⒎永富企業社固有租賃事實,並不爭執租賃期間為109年5月至1 12年12月24日,每月租金9,000元,惟可分得租金因均需扣 除1,000元繳納地價稅後,僅餘實際收取數額為8,000元,且 108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租金收款人均賴金堂,之後租 金簽收人為訴外人賴怡雯,均非羅夏秋收取。    ㈣賴景胡生前與羅夏秋同住,並由羅夏秋照,由羅夏秋代墊支 付賴景胡之醫療費用詳如本院卷一第198頁被證1附表所示50 6,623元、到宅沐浴費詳如本院卷一第264頁被證4附表所示1 2,672元、外籍看護費詳如本院卷一第232頁被證2附表所示6 58,782元及本院卷三第125頁被證5附表所示145,958元(均 含伙食費每月1萬元),及家庭生活等其他費用詳如本院卷 三第131頁被證6附表所示18,713元,並支付系爭房屋管理及 修繕等費用詳如本院卷一第242頁被證3附表所示522,847元 及本院卷三第141頁被證7附表所示537,370元,計2,402,965 元(下稱系爭代墊費用),兩造為賴景胡之繼承人及扶養義 務人,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羅夏秋以系爭代墊費用債權扣 抵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租金,為抵銷抗辯。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賴景胡為羅夏秋之配偶,賴明發、賴淑芬、賴明興、賴麗珍 之父,賴景胡與賴金堂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於110年間出售 ,羅夏秋代理賴景胡與賴金堂等人於110年5月20日簽立家產 協議書,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扣除相關交易稅費後為62,148,6 01元,其中5分之1系爭分配款12,429,720元扣除申報贈與羅 夏秋10%贈與稅後之系爭款項11,186,748元於110年5月27日 匯至被告帳戶,賴景胡於110年10月24日日死亡,兩造為賴 景胡之繼承人,系爭房屋為賴景胡所有分別出租予附表所示 承租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產協議書、羅夏 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37 號刑事判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照片、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臺中分局112年9月23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22168109 號函暨附件贈與稅申報書等、稅務電子閘市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至49、70、134至136、292至313、42 4至4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羅 夏秋返還系爭款項、系爭代收租金及系爭租金,為羅夏秋以 原告應分擔之系爭代墊費用主張抵銷及前詞置辯。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 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其判斷應 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 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夫妻 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為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明定。 有關家人日常醫療費及看護費之支付,核屬家庭日常生活之 必需事項,自屬日常家務。在此範圍內,夫妻依法互為他方 之代理人,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羅夏秋辯稱系爭款項11,186,748元係以其名義申報贈與稅並 匯入被告帳戶,係贈與所得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賴景胡與 賴金堂等人所共有,羅夏秋復係以賴景胡代理人身份簽署家 產協議書,已如前述,徵之家產協議書開宗名義表明就「家 產協議」,並記載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不動產為賴景胡兄 弟5人共有,分別登記在兄弟名下,應互相移轉登記或出售 後均分價金,第6條並約定「分配價金時若有產生贈與稅由 收款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及證人賴怡雯到庭證 述略以家產協議書簽署前賴金堂等人與羅夏秋會開會,賴景 胡子女均未參與開會,確定要出賣系爭土地才請王步顯代書 製作,印象中係在系爭土地出售前所簽署,代書費從買賣價 金扣除,110年5月20日簽署家產協議書時,代書及其均在場 ,第2條提到土地出售價金要分配賴景胡及賴金堂等人,即 被告帳戶上110年5月27日匯款11,186,748元,註記上寫賴金 堂,不是贈與羅夏秋,因有贈與稅問題,贈與稅需要受贈人 簽名蓋章,當時賴景胡已經無法簽名了,羅夏秋才說用被告 帳戶匯款,開會前尚未決定匯到被告帳戶,是其去問贈與稅 要如何辦理時,稅捐機關說要匯到受贈人帳戶,賴景胡不能 簽名就不能辦贈與。因為牽扯到土地一定要全部長輩決定, 羅夏秋開會時才說那就匯被告帳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 89至93頁),足認系爭土地實際上為賴景胡兄弟5人共有, 只是借名登記於二弟賴金堂名下,故出售後之系爭分配款及 扣除贈與稅後之系爭款項權利本就歸屬於賴景胡,並非賴金 堂之財產,更無從由賴金堂自行處分,之所以申報贈與給羅 夏秋,只是因為當時賴景胡無法簽名故無法辦理贈與,羅夏 秋僅為便捷配合受領賴景胡系爭款項之代收人,羅夏秋上開 所辯即屬無由。羅夏秋既為系爭款項代收人,負有將系爭款 項交付賴景胡義務,卻於賴景胡生前及死亡後均未履行交付 系爭款項之義務。系爭款項因賴景胡死亡而為賴景胡遺產一 部,前經原告催告返還(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未果,羅 夏秋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因而致賴景胡之 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請求羅夏秋返還系爭款項11,186,748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系爭房屋為賴景胡所有,並出租予附表所示承租人,已如前 述,衡以夫妻間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就彼此財產之管理 及處分亦常見互相代理,況賴景胡既因疾病臥床,其授權配 偶處理名下房產出租事宜亦合於社會常情,故羅夏秋辯稱賴 景胡生前曾授權其處理租賃系爭房屋事宜及收取租金等語, 尚非無據,惟賴景胡於109年2月初陷於昏迷,羅夏秋明知賴 景胡已無意思能力乙節,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37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 案偵查卷宗110年度偵字第39872號卷宗核閱無誤。是羅夏秋 於109年2月前確因與賴景胡之夫妻間授權管理處分系爭房屋 已簽訂之租約並收取租金,其於109年2月前收取(代收)系 爭房屋租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惟於109年2月後因賴景胡已 無意思表示能力,此後系爭房屋所訂租約及收取租金,羅夏 秋應已無法取得賴景胡之授權,羅夏秋就系爭房屋於此後新 (續)訂租約所收取之租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遑論於賴 景胡死亡後就系爭房屋續(新)訂之租約而收取之租金收益 ,更因系爭房屋已因賴景胡死亡而為賴景胡遺產之一部,則 羅夏秋收取109年2月後所訂租約之租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並致賴景胡全體繼承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羅夏秋返還於109年2月後已無意思表示能力及賴景胡 死亡後所簽訂之租約之租金3,375,646元(詳如後說明,計 算式:380,000+611,055+484,484+363,270+1,320,837+216, 000=3,375,646),茲說明如下:  ⒈飛行家公司承租241號3樓之5房屋,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08 年11月14日止,係以訴外人行寶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承租,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及自110年11 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以飛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分公司名義承租,且自109年5月起迄今約定以每月租金 22,400元,並每雙月支付羅夏秋20,000元等節,有飛行家公 司112年3月30日飛字第1120330001號函暨附件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109年12月15日、110年2月17日、110年4月15日、110 年6月15日、110年8月16日、110年10月15日匯(付)款水單 等交易憑證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39至159頁、本院卷三第 31至67頁)。羅夏秋固辯稱112年11月14日租期已屆滿無租 約,亦未收取110年11月15日後租金云云,已與上開證據不 符,要難採認。而羅夏秋收取自107年11月15日至110年11月 14日止之租金,係賴景胡於107年11月15日尚有意思表示能 力時所授權,應認屬與賴景胡間夫妻間授權行為範圍,羅夏 秋收取該期間之租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然自110年11月15 日後迄今之租金,因賴景胡於109年2月起已無意思表示能力 ,無如前述,羅夏秋復未能舉證證明取得賴景胡授權所為之 有利事實,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又羅夏秋不爭執 飛行家公司每月租金數額(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則原告 請求羅夏秋返還110年11月15日至112年12月24日止計13個月 (因羅夏秋僅收取雙數月份租金)租金26萬元,即為有據。 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為無據。  ⒉宏泰公司承租241號3樓之6房屋,羅夏秋不爭執宏泰公司之租 賃期間、每月租金數額25,488元,及自109年10月至110年10 月24日計13(羅夏秋誤繕為18,逕予更正)個月租金331,34 4元,賴景胡死亡後之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9月計11個月租 金280,368元(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合計611,712元,僅 辯稱租賃契約為賴景胡生前簽訂云云,惟羅夏秋受有宏泰公 司110年度租金348,000元乙節,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8頁),且羅夏秋明知賴景 胡自109年2月已無意思表示能力,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租約係 於109年2月前已獲賴景胡授權所簽訂之有利事實,則原告請 求羅夏秋返還自109年10月至111年9月止計24個月611,055元 (計算式:325,589+285,466=611,055)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非無由。  ⒊鼎運物流承租241號4樓之5房屋,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3 月20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並給付每月22,022元租金,自11 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並給付每 月21,972元租金等節,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支票簽收 單、定期性存款對帳單暨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及交易明細及 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7至117頁),原告復不爭執原告主 張之鼎運物流租賃期間及租金數額(見本院卷一第402頁) ,其固辯稱賴景胡生前所簽租約之租金非不當得利云云,惟 羅夏秋於109年2月已明知賴景胡已無意思能力,賴景胡生前 109年4月所簽租約,難逕認羅夏秋係得賴景胡之授權所為, 已如前述,羅夏秋因之所收取鼎運物流給付之租金即屬不當 得利,則原告請求羅夏秋返還收取鼎運物流租金484,484元 (計算式:198,198+154,154+132,132=484,484),亦屬有 據。  ⒋羅夏秋受有創達旺有限公司承租241號6樓之5之110年度租金3 63,270元乙節,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26頁),惟賴景胡於109年2月已為無意思表 示能力人,羅夏秋復未能舉證該收取租金已獲賴景胡授權之 有利事實,則原告請求羅夏秋返還創達旺公司交付109年5月 至110年10月24日止租金363,270元,應為有據。  ⒌揚京快客承租241號6樓之6房屋,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76,000元並給付每月66,796元租金乙節,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37頁), 原告復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揚京快客租賃期間及租金數額(見 本院卷一第402頁),同意原告計算租金為1,320,837元【計 算式:66,796×(7+24/31)=1,320,837,519,285+801,552= 1,320,837】,且因簽立上開租約時係於賴景胡死亡後,則 原告請求羅夏秋返還收取揚京快客租金1,320,837元,亦為 有理。  ⒍原告主張羅夏秋收取丰莊食品行租金,並提出LINE對話擷圖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惟該對話對象之「養樂 ~邱先生(大雅)」為何人不明,對話時間亦不明,而該不 明人士因對話他方於上午7:04詢問:「我需要的是前兩期 匯款給羅夏秋的匯款單。我沒有要收大雅的租金」後,除於 上午7:09張貼10月4日㈢「我已轉帳新臺幣$15,000元給您, 號未五碼95953(812台新銀行)請您確認哦!…」截圖外,別 無其他說明,尚難遽認丰莊食品行有承租中山路206號房屋 ,羅夏秋並因此收取丰莊食品行之租金,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為無據。  ⒎永富企業社以巫添丁名義承租中山路218之1號房屋及所在基 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及1593地號部分,自108 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 日、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均45,000元 租金乙節,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5 至193頁)。原告復不爭執永富企業社租賃期間109年5月至1 12年12月24日及每月賴景胡應分得租金9,000元(見本院卷 一第402頁),僅辯稱扣除地價稅後實際數額為8,000元,及 其實際上未收取租金云云,惟查:  ⑴據證人賴怡雯到院證述略以:其為賴金堂之女,共有人同意 賴金堂代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賴金堂當時身體不好,賴金 堂帶其與租客說由其收租金,109年9月至112年3月租金係其 簽收每期135,000元,收到後分成5分,賴景胡拿1份即5分之 1,其讓賴榮進轉交羅夏秋,目前尚繼續出租中,110年9月 至112年3月係其簽收,112年4月到現在的租金,也都是其領 取,領取後交付賴榮進轉交分配。永富企業社租約是1年1簽 ,112年10月至113年9月有再簽新租約,印象中自這份最新 租約開始,租金現金就轉交給賴明發,地價稅因為名字是賴 景胡,所以4個兄弟把錢交給羅夏秋去繳,每個人負擔5分之 1,羅夏秋收到地價稅單後告訴金額,每個人再出5分之1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88至93頁)。  ⑵另由原告所提證人賴怡雯、賴金堂住處一樓監視器譯文,顯 示羅夏秋於111年3月31日至該處向賴金堂索取租金,賴金堂 表示已經交給原告賴明興,一個人27,000元,羅夏秋即表示 「房租每次都拿給我,現再怎麼拿給賴明興?」(見本院卷 三第175頁),可見於111年3月31日前之租金確實由羅夏秋 收取。羅夏秋雖抗辯上開譯文中並未明確說明是哪個房屋的 租金云云,然由上開關於其他土地建物之認定,可知其他土 地建物之租金大都直接支付給羅夏秋,並無他人代收之情形 ,且由永富企業社租賃契約後附之簽收明細表,111年3月30 日證人賴怡雯簽收租金13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分成5份即為一個人27,000元,與譯文中賴金堂所述數字相 符,足見譯文中所稱之房租即為永富企業社之房租。故由譯 文及證人賴怡雯證詞堪認111年3月31日前之房租確實由羅夏 秋收取。但由譯文所述,111年3月31日該次之房租業已交付 原告賴明興,且證人賴怡雯係將租金交給賴榮進轉交羅夏秋 ,故證人賴怡雯亦非親手將租金交與羅夏秋,則自111年3月 31日後之房租是否確實由羅夏秋取得,即屬不能證明。   ⑶由上所述,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之租金因羅 夏秋於賴景胡陷於無意思表示能力前確已獲取夫妻間之授權 ,而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至110年10月1日後因賴景胡 於109年2月已無意思表示能力,羅夏秋取得租金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業已證明羅夏秋取得110年10月至1 11年3月之租金計6個月租金54,000元(計算式:9,000×6=54 ,000),其請求羅夏秋返還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㈤承上,羅夏秋收取系爭款項及系爭房屋於109年2月新(續) 簽租約之租金均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羅夏秋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賴景胡於109年2月無意思 表示能力後所簽訂租約租金計14,280,394元(計算式:11,1 86,748+260,000+611,055+484,484+363,270+1,320,837+54, 000=14,280,394)之不當得利,為可採信。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足採認。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羅夏秋以系爭代墊費用主張抵銷,並提出相關明細及證據在 卷可按,即醫療費用詳如本院卷一第198頁被證1附表所示50 6,623元、到宅沐浴費詳如本院卷一第264頁被證4附表所示1 2,672元、外籍看護費詳如本院卷一第232頁被證2附表所示6 58,782元及本院卷三第125頁被證5附表所示145,958元(均 含伙食費每月1萬元),及家庭生活等其他費用詳如本院卷 三第131頁被證6附表所示18,673元,並支付系爭房屋管理及 修繕等費用詳如本院卷一第242頁被證3附表所示522,847元 及本院卷三第141頁被證7附表所示537,370元,計2,402,925 元。而羅夏秋支出賴景胡於死亡前之醫療、安養費用、羅夏 秋與賴景胡同居日常生活開銷所需等,為系爭房屋之管理及 修繕等相關稅賦、管理費、修繕費用等之系爭代墊費用自該 當於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其中固有部分期間或項目缺漏單 據,惟外籍看護每月1萬元伙食費尚屬合理,又聘請外籍看 護本需依法負擔相關伙食費、安定就業費、健保費等,原告 既不爭執於賴景胡死亡前有持續聘用外勞,仍可合理推斷確 有支出相關費用,此部分為維持賴景胡繼續生活照顧之必要 費用,則羅夏秋代理賴景胡支出上開費用,應屬合理。另系 爭房屋為賴景胡之積極遺產,為維護及管理系爭房屋所生費 用亦具必要性,系爭代墊費用於賴景胡死亡後為其消極遺產 ,自應由賴景胡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故羅夏秋上開抵銷抗 辯,應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羅夏秋於109年1月31日自賴景胡帳戶匯款140萬元 至羅夏秋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乙節,有三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14000號函 暨取款條、存款存入憑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並為羅夏秋所不爭執,惟羅夏秋辯稱140萬元係來自賴 景胡贈與所得等語。衡之賴景胡於109年1月31日140萬元匯 款當時尚非無意思表示能力,本可自由處分財產,且當時賴 景胡生病仰賴羅夏秋照顧,且不久於人世,贈與部分財產與 妻子羅夏秋亦屬情理之中,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140萬元 匯款係為免除支出系爭代墊費用債務之目的,其主張羅夏秋 不得再請求系爭代墊費用債權云云,即不足採認。原告另主 張:被告於113年10月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提出抵銷抗辯為 逾時提出應予駁回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與先前提出 者項目大致相同,僅日期較晚,其主張具有一致性,亦附有 大部分單據足以勾稽,不致妨礙訴訟之終結,原告此部分主 張,不足採取。  ⒊由上,羅夏秋以系爭代墊費用債權2,402,925元對其所負上開 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主張抵銷,核無不合,經抵銷後羅夏秋尚 應給付11,877,469元(計算式為:14,280,394-2,402,925=1 1,877,469)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羅夏秋應給付11,877,46 9元予賴景胡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羅夏秋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羅夏秋請求(送達證書 附在本院卷一第63頁),羅夏秋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羅夏秋給付11, 877,469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予賴景胡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109年5月至112年12月24日租賃期間租金明細(新臺幣, 本院卷一第422頁)) 編號 房屋坐落 臺中市 持分 承租人 賴景胡可領之月租金 109年5月至110年10月24日止租金 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止租金 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12月24日止租金 備註 1 文心路3段241號3樓之5 1/2 飛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180,000  140,000  120,000 2 文心路3段241號3樓之6 1/2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5,488  325,589  285,466     0 計算期間為自109年10月至111年9月止 3 文心路3段241號4樓之5 1/2 鼎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 11,011  198,198  154,154  132,132 4 文心路3段241號6樓之5 全 創達旺有限公司  363,270     0     0 5 文心路3段241號6樓之6 全 揚京快客行銷有限公司 66,796     0  519,285  801,552 6 大雅區中山路206號 全 丰莊食品行 15,000  270,000  210,000  180,000 7 大雅區中山路218之1號 1/5 永富企業社 9,000  162,000  126,000  108,000 合計 1,499,057 1,434,905 1,341,684 總計 4,275,646

2024-12-09

TCDV-112-重訴-29-20241209-2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社工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5號免除扶養義務案件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 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 免除對其父親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 理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且於法院訊問時欠缺意思表 示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而有 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主責 社工,請求選任關係人於此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時陳述明確,並 經本院詢問關係人關於相對人身心狀況,關係人稱相對人現 安置在○○老人長照中心,經診斷有失智情況,意識混亂,回 答與現實有出入,有肢障需坐輪椅行動等語,有113年10月2 2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按,且相對人於113年11月21日經法院訊 問時,對於提問無法回應,亦有該次筆錄在卷可參,應認聲 請人所述與事實相合。又聲請人聲請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因相對人無訴訟能力,又尚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即無 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權利義務,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有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主責社工,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 3年12月5日電話紀錄足參,認由關係人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06

TYDV-113-家聲-12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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