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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丁文福 代 理 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丁文福(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0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應停止其執 行,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偵訊時稱:本案與郭耀彰、蕭雯昕 沒有關係,是伊製造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卷第1 0頁(即再證1),且聲請人於112年2月24日偵訊時稱:阿安 來製作那天就大概知道他會在伊的貓舍製造毒品。承認涉及 提供場所供阿安分裝毒品,涉嫌幫助分裝、持有毒品,見11 2年度偵字第9466號卷第132至134頁(即再證2),足證聲請 人於偵查中已自白其知悉洪崧森在貓舍內製造毒品,且承認 有製造毒品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查中自白之規定。另聲請人於原審11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稱 :伊承認共同製造毒品,製造毒品的來源都是從洪崧森那邊 來的等語(即再證3),以及於112年8月28日審判程序稱: 伊一開始也不知道,伊沒有犯罪的意思,伊對做錯的部分承 擔,伊只是幫助。請審判長給伊一個機會,該其承擔的伊會 承擔等語(即再證4),足證被告於審理時還是自白犯罪, 只是不知道區辨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構成要件。故原審未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 。  ㈡再者,聲請人於偵訊時已指認洪崧森,且檢警因而查獲洪崧 森參與本案之犯行,再由員警移送檢察官偵辦後將洪崧森列 為本案共犯,並發布通緝,聲請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函詢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有關聲請人確有供出共犯並因而查獲犯行一事 (即再證6),甚至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作嚴格 且狹隘之解釋,顯有判決違背法令。  ㈢此外,聲請人即便擔心遭洪崧森報復,仍勇於認罪並指認洪 崧森,且觀其所為,僅有將貓舍倉庫借給洪崧森、與洪崧森 一同前往小北百貨購買果汁攪拌機,衡酌聲請人涉案程度、 參與之犯罪情節遠低於洪崧森。另考量聲請人家中尚有即將 大學畢業、國中畢業之兒女,亦有聲請人之子女所寫親筆信 (即再證5),本案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卻認 聲請人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懇請准 提起非常上訴及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 ,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 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 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 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 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 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 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 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 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 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 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 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 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 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 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 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 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 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 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 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再審制度乃是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立之救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 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 ,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 」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 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 名」範圍,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 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 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 ,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 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 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固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至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犯罪者僅有「減輕其 刑」之規定,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因無受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 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通知聲請人、代理 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且該次訊問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 1月1日送達至聲請人住所,並由聲請人本人簽收,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認本院已合法傳喚聲 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惟本院113年12月16日訊問程序,聲請 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僅有檢察官及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 且聲請人之代理人亦針對本件再審案件表示意見等情,此有 本院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堪認聲請人之代理人已為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是本院已 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之代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經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31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並諭知 沒收,再經聲請人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7至58頁)。又本案第一審判決業已憑聲請人 於偵查及原審時之供述(見新北檢112偵9446號卷第132頁背 面至第133頁、原審卷第38頁)、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察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示 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 警政署112年2月15日刑紋字第1120018338號鑑定書(見新北 檢112偵9446號卷第14至18頁、第41至44頁、第46至54頁、 第59至61頁、第138至140頁、第161至191頁、第194頁)等 證據,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罪,且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 理由,復就聲請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 。再者,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時撤回本案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上訴, 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部分上訴(見上訴卷第 110、113、12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 、沒收部分予以審理,嗣原確定判決即針對聲請人撤回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之上訴屬量刑基礎變更,及本案第一審判決 諭知沒收扣案現金為不當,而撤銷本案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 收部分,另予以從輕量刑,並就聲請人所辯本案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 為何不可採,詳予說明。堪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並未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㈢聲請意旨㈠所提之聲請人112年2月7日偵訊筆錄(即再證1)、 112年2月24日偵訊筆錄(即再證2)及原審、本院準備及審 理筆錄(即再證3及再證4),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違誤云云 。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 之立法目的乃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 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是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 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 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 ,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 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 ,缺一不可。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 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提供場所供洪 崧森分裝毒品,而承認幫助分裝、持有毒品,惟否認製造毒 品,並辯稱對於洪崧森製毒並不知情,其無犯罪之意思等語 。準此,聲請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顯未對所涉本件製造毒 品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理由欄 三、1、⑶;即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聲請人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均否認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僅坦承幫助分裝、持有毒品乙節至為明確,縱其於本院審 理時曾為坦承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供述 ,揆諸前揭規定,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適用甚明。原確定判決未依前揭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有關自白事實 之認定,尚無違誤,聲請意旨主張其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等語,顯與卷證不符,難認有據。    ⒉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 「免除其刑」之規定,聲請人於本案偵、審中之供述,縱有 如其主張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達到改判為「應受免刑 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得開始再審事由規定之要件。聲請人所犯之製造混合二 種以上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其 刑之要件,而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犯製造混合二種以 上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名,且法律效果亦僅為應減輕 其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免刑判決 之情形」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至原確定判決未適 用上開減刑規定,倘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則應 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 明。   ㈣聲請人雖執聲請意旨㈡認其已供出本案共犯洪崧森,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之適用云云,然原確定判 決就此已詳予敘明聲請人何以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 頁,理由欄三、㈠⒈⑵;即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此並經聲 請人以之為第三審之部分上訴理由後,再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223號決詳予指駁在案(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再者,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㈠⒈⑵之記載:檢察官向原審 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之羈押聲請書記載:「......㈡依據卷內1 12年1月21日蘆洲長安街小北百貨監視器畫面,可見身旁另 有洪崧森與被告共同購買攪拌毒品所用之攪拌器。另有同年 月19日在新北市內購買毒品果汁粉之監視器畫面。顯見另有 共犯洪崧森涉嫌重大且未到案,......」;所附附件資料另 記載:「.......本大隊(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於112年1月9日......由訂單資料發現於112年(誤載 為111年)1月19日......有名年輕人使用手機通話抵達該店 ,並以現金支付方式購買1箱藍莓口味果汁粉(總重量10公 斤),且過程不斷使用手機聯繫他人,付款時未使用錢包、 皮夾,直接自口袋取出4,000元現金(與前開三案模式相符 ),意圖極為明顯,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渠等使用車輛為 BFG-6102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洪崧森,查有毒品、組織 、三四級毒品施用等刑案紀錄,且有幫派組織背景。)」各 等語(見聲羈卷第8至9頁),並附有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 決策支援系統搜尋之洪崧森相關個人資料(含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行動電話門號等),而細繹該內 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之「時間」欄係記載「11 2/01/27 02:16:02」(見聲羈卷第13頁)等內容,堪認員 警於112年2月6日訊問聲請人之前,已掌握聲請人與洪崧森 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相關案情。從而,「被告供出洪崧森 」與「檢警調查、偵查後破獲洪崧森」間,顯不具有先後及 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或免刑 規定。即便,洪崧森有因聲請人之供述而列入本案共犯,進 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然聲請人供出洪崧森涉案之時點 ,已晚於警方掌握洪崧森有與聲請人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之 相關案情,仍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有應受「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判決之情形存在,自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意旨之適用。是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有供出共犯洪 崧森而請求減免其刑,實屬無據。  ㈤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 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 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 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 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固有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然若法律規定僅屬減 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 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本件聲請意旨㈢ 雖主張衡酌聲請人涉案程度、參與之犯罪情節遠低於洪崧森 。且家中尚有即將大學畢業、國中畢業之兒女,亦有聲請人 之子女所寫親筆信(即再證5),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不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云云,然刑法第59條僅 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並無「免除其刑」,顯與上開判 決意旨不符,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聲請 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 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 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HM-113-聲再-50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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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育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828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 處,以吞食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考稽。且檢察官已審酌被告於同年8月1日19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因另案違反保護法令而為警查 獲毒品。再者,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 於傳票備註:「請務必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由被告本人收受,嗣卻無故未到庭,有該 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傳票、點名單在卷可憑,檢察官 無法評估被告有無從事戒癮治療之真意,而無法完成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必要程序,亦難期被告將遵期接受 戒癮治療程序,基於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立場,檢察官所為裁 量尚無違背法令或重大瑕疵之情,本件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現為離婚、單親,並有一名1 歲半小孩要被告扶養,實在不便觀察勒戒,故被告願意接受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配合上課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 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 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 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 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 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 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 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 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 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 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 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 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 、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 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 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四、本院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36 頁),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至23頁、第54頁);又本件被 告為警扣案之哈密瓜錠9顆(毛重10.88公克)經送交臺北榮 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醫院113年9月4日北榮毒艦字第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至19頁 、第20至21頁、第4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  ㈡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既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該處分之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戒除受處分人 再次施用毒品、避免成癮之措施,所導入之療程觀念,乃係 針對受處分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透 過收容監禁受處分人於勒戒處所內,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以社區醫療處遇代替監 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 故比較上開2種協助戒除毒癮之模式,應依上開說明意旨予 以審酌。經查:  ⒈被告前無施用毒品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於遭查獲後於警局初詢及偵查中一 貫坦承向人購買本案第二級毒品係供己施用等情(見毒偵卷 第4110號卷第7至8頁、第36頁),且被告亦於抗告狀表示其 因單親,並有一名1歲半小孩要被告扶養,實在不便觀察勒 戒,故願意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11頁),由此可知,被告抗告意旨稱其因家庭因素,有接 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等節,尚非無據。  ⒉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曾傳喚被告應於113年 11月4日到庭,並於辦案進行單備註:「請務必到庭,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即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語,嗣該傳票於 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0號,此地址與被告收受原裁定之送達證書及嗣後提 出之抗告理由狀上所載地址亦相同【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 卷第11頁】),並由被告本人簽收領取,嗣被告並未到庭,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 名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2頁、第55頁、第56頁),是被 告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經傳未到之情事。然本案偵查中 檢察官除就被告施用毒品事實為調查外,並未詢問被告是否 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亦未給予被告表達是否有接受戒癮治 療意願之陳述機會,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 任何徵詢或說明,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35至 36頁)。於此情況下,若被告事實上具有配合完成戒癮治療 之意願及能力,且其若無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狀 ,而未採取侵害較小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是否失之 過當,恐有再審酌之餘地。  ⒊又被告於抗告狀中已具狀陳明家中有一名1歲半小孩需其扶養 等情,核與被告(嫌疑人)有無未滿12歲之兒童確認表記載被 告與一名1歲之女兒同住之內容相合(見毒偵卷第25頁), 倘上情屬實,則令被告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是否可能 對被告之工作、家庭造成較大影響。況且,觀諸本件檢察官 聲請書,似未見聲請人對於本件若採取非監禁式治療方式, 讓被告在能穩定工作、兼顧家庭之餘,仍可透過自費之方式 戒除毒癮之利益,有所權衡。  ㈢據上各情,檢察官以被告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向原審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就形式上觀察 ,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仍有斟酌餘地,得否謂已為 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非無究明之必 要。  五、綜上,原裁定未詳予調查審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 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 障被告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 另為適法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毒抗-498-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3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愷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 (即編號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至2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確定日期之 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 表編號3為損害債權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 ,另斟酌受刑人所涉2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之 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量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 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 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 、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 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其已深刻反省,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並惠賜易科罰金諭知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7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 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 本件定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毀損債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3日 108年10月31日 111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8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4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4日 111年12月14日 113年9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67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於112年5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2-20

TPHM-113-聲-3362-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 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元鋐於收受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判決正本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具狀提起 上訴,惟其所提上訴狀僅載「上訴人因不服臺灣士林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42號案件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謹敘 上訴理由如下」等語,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又本件業經原審法院於 113年8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補提上訴理由,被告仍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正,案件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113年1 1月2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51號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2月3日送 至被告於原審及其刑事上訴狀陳明之嘉義縣○○鄉○○○00號住 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被告父親黃榮琦收受而為 補充送達,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原審113年8月27日士院鳴 刑溫113易342字第1130216867函(稿)、本院裁定、送達證 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 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33至34頁、第35頁、第41頁), 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113 年12月17日、113年12月18日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HM-113-上易-2151-20241218-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聖恩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38、4868 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39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16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 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容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 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 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轉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頁、第121至124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遺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沒有將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云云;被告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本案帳戶是被告自己薪資轉帳帳戶,被告其發 現原因是部隊要轉薪水,無法匯入,被告才得知帳戶被他人 盜用,故被告雖有保管疏失,但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 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以被告名義所申設,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取得存 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加以使 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桃檢 112偵45838號卷第66頁、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儲字第1120904 73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桃檢112偵45838號卷第21至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7日儲字第112093700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48680號卷第33 至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丙○○、乙○○、甲○○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詐騙時 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人以附表編號1至3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為詐騙,致渠等分別 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均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丙○○、乙○○、甲○○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明確(見桃檢1 12偵45838號卷第11至13頁;桃檢112偵48680號卷第7至8頁 ;桃檢112偵53955號卷第13至16頁),並有告訴人丙○○提出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Facebook貼文截圖、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見桃檢112偵45838號卷第15至 2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儲字第1120904 73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桃檢112偵45838號卷第21至27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對 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存摺存摺封面及 內頁(見桃檢112偵48680號卷第17至26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2 年7 月7 日儲字第1120937008號函暨檢附之被 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桃檢112 偵48680 號卷第33至36頁)、帳戶個資檢視(見桃檢112偵48680號卷 第37頁)、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 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見桃檢112偵539 55號卷第33至4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綜參上情,可認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確於 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作為向本件各告訴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工具乙節,甚為明確。   ㈢本案帳戶應係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 行交付給他人使用。  ⒈從事詐欺之人既可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入 之帳戶,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當亦知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申 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 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費 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凍 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 必使用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想像 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竊取之存摺、提款卡作 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失之 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取得 詐欺所得之風險。  ⒉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略為:本案帳戶於自112年5月7 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餘額僅只新臺幣(下同)53元等情( 見桃檢112偵48680號卷第35頁),由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 提供帳戶予詐欺者,所提供之帳戶餘額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 。此外,細繹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本案各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後 ,在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16日經郵局列為警示帳戶前(見偵 字卷第49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為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跨行提款之時間均相當及時 且密集。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大部 分詐得款項為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無可能放心地將詐得款項(即本 案各告訴人遭詐款項分別1萬元、4萬9,985元、4萬9,912元) 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進行跨行提款,並於本案各告訴人報案 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跨行提款詐騙款項以 隱匿大部分犯罪所得。  ⒊此外,現今提款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 人以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 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 ,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況且 ,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雖為「12 3456」等情(見桃檢112偵45838號卷第72頁),且被告亦否認 曾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家人以外之其他人(見本院卷第128頁) ,在此情況下,即便有人拾獲被告所遺失之提款卡,但就密 碼順序組合有多種,在多組數字排列組合變化下,即便被告 使用之密碼並不複雜,要在僅僅3次機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 定之密碼,亦屬不可能。準此,若非經被告告知密碼,取得 上開提款卡之人應無從知悉該組之密碼,並使用提款卡提領 本案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才能取得 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堪認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係 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提供 給他人使用。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 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 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 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 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職業 軍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第130), 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在我國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 ,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述 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餘額在本件各告訴人匯款之前,已所剩 無幾之情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供提領至幾無餘額之 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 ,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 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 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 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用或幾無 存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 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 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行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 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 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然查,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五月多 搬家時不見等語(見桃檢112偵45838號卷第71頁;本院卷第1 28頁),倘其所述為真,被告於112年5月間即知悉本案帳戶 提款卡遺失乙事,然被告卻未積極或盡速辦理本案帳戶提款 卡之掛失事宜,任由提款卡遺失在外,已啟人疑竇。再者, 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有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且本案帳戶於11 2年5月5日匯入薪資40,517元後,被告旋於112年5月5日至同 年月7日之期間,密集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將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進行多筆轉帳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 ;本院卷第12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桃檢1 12偵45838號卷第27頁),由此可知,被告慣於使用網路銀行 進行金融交易,是其不但必然知悉其帳戶內有多筆不明款項 於112年5月16日匯入,且旋遭人提領,其亦必然知悉本案帳 戶已遭警示,然被告仍消極未為提款卡掛失或報案處理之作 為,核與常情相悖。此外,參以本案帳戶在本件各告訴人先 後於112年5月16日匯款4萬9,985元、1萬元、4萬9,912元後 ,隨即遭人以卡片提領至餘額僅剩61元等情(見桃檢112偵4 5838號卷第27頁),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即被告自願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了持有本案帳 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以外,該詐欺集團者有何其他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進而提領之管道。綜參上情,應認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為遺失乙節,並不可採。  ⒉至於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是被告薪資轉帳帳戶,被告其 發現原因是部隊要轉薪水,無法匯入,被告才得知帳戶被他 人盜用,故被告雖有保管疏失,但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早知其本案帳戶於112 年5月16日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並均遭人提領,且被告亦 知悉本案帳戶已遭警示等情,事證已如前述,則辯護人上開 所辯被告是部隊要轉薪,才知道帳戶被他人盜用乙節,並不 可採。再者,即便本案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與被告有無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作為詐騙工具間,並不存有 必然關聯性,自無從僅以「本案帳戶為被告薪轉帳戶」為由 ,即忽視上開證據調查之結論,逕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並非被告本於己意而交付給他人使用。況且,縱使被告所 使用之薪轉帳戶(即本案帳戶)遭郵局列入警示帳戶而無法正 常使用,然被告所任職之部隊,在被告正常服役期間仍有給 付薪餉之義務,不因被告所使用之薪轉帳戶有無遭受凍結或 列入警示帳戶而有所不同,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未自白幫助洗錢,依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 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但原 判決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並無二致(詳後述),此部分法則之適 用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 融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得對本件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並 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 構成要件行為,但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 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是否採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 訴書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他人分別詐騙本件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955號移送併 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一再供 稱提款卡是遺失等語(見桃檢112偵45838號卷第65至66頁、 第71至72頁;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127頁),顯見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就其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審酌被告任意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 失之金額共為109,897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沒收部分: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經核原 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之說明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 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又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惟查,被 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然考量詐欺犯 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已破壞社會 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而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本案各告訴人 達成和解,獲取其等諒解,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    ㈣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然原判決適用法律 之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爰不予撤銷。    ㈤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博騰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6日某時,在FACEBOOK網站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誘使丙○○與之聯繫,並向丙○○佯稱:須先匯款始能寄出商品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17時35分許 1萬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6時32分許,假冒「銀行專員:林嘉偉」向乙○○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進行銀行帳戶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16時31分許 4萬9,985元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7時9分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17時42分許 4萬9,912元

2024-12-11

TPHM-113-原上訴-260-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閩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閩峻(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2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5罪),並均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 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第21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 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 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已深 自反省,而被告尚有老父需要照顧,故原審量刑過重,請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部分:   查被告前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25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6萬元,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87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7年度竹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⒍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⒎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竹 北簡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8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則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係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及轉讓禁藥等案件受刑, 與本案的犯罪類型及手段均不相同,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 之前案與本件犯行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足認被告所犯本罪 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從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 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192頁、第199頁;本院卷 第90頁、第211頁、第232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 時在網路上找工作,然後看到網路上有找工作人員包吃包住 ,意者詳談,我受僱於臉書上自稱滷蛋之男子,而我依指示 到新埔鎖義民路3段717巷198弄68號,我都還沒看到人,然 後當時在現場有一位男生叫我進去住二樓房間,我只要負責 幫忙樓上三樓房間内身分不方便出門之人買生活用品,二樓 住我、徐茂祺及吳杰良。張慶源、許富翔、陳忠原、林洧竹 、徐陳玉等5 人居住在三樓,我不清楚徐茂祺及吳杰良在做 什麼事,我也沒有控制鐘鉦權、張慶源、許富翔、陳忠原、 林洧竹、徐陳玉,不讓他們離開,亦沒有不讓他們與外界聯 絡,我也不知道鍾鉦權、張慶源、許富翔、陳忠原、林洧竹 、徐陳玉等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是何人收取 ,我沒有從事詐欺、妨害自由、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等語 (見竹檢111偵16844號卷一第9至16頁);於偵訊時仍供稱: 我一週前在網路上找工作,看到一個叫魯蛋的人,對方說包 吃包住,我到現場沒有看到魯蛋,有一個人說魯蛋叫我在那 邊等他,我負責買東西給三樓的人,對方有介紹在場的徐茂 祺及吳杰良,我不知道住在三樓的人是賣帳戶,且不能走, 我也沒有不讓住在三樓的人離開,我只承認施用毒品,不承 認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組織犯罪及詐欺等罪嫌等語(見竹 檢111偵10044號卷第144至146頁),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內容,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坦承本案全 部犯行,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  ㈢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洗錢 罪部分之犯行(見原審卷第192頁、第199頁;本院卷第90頁 、第211頁、第232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 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均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關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6日 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 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 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見原審卷第192頁、第199頁;本院卷第90頁、第21 1頁、第232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僅受僱幫 忙住在義民路該處三樓房間之人買生活用品,且於偵訊時明 確表示不承認組織犯罪,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㈤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在 本案中負責管控使用鍾鉦權、陳忠原、許富翔、徐陳玉、林 洧竹、張慶源等6人(下稱鍾鉦權等6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 料,以及與其餘共犯在義民路控點等處所輪流看管鍾鉦權等 6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使用,是 被告上開所為,為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 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 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新臺幣(下同)數萬至數百萬元不 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且被告迄今未與本 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 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均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犯行 ,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 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私行 拘禁之方式分工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等事務,致原判決 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犯 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營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同住,未婚, 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共26次 犯行時間接近,被告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犯行,其犯 罪目的、手段相當,侵害同類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 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 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 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閩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之7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徐茂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閩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閩峻(綽號小峻、阿峻)、徐茂棋(綽號小棋)、吳杰良 (綽號阿良,由本院另行審結)均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魯蛋」、「海豚」、「阿發」 、「小胖」、「阿喬」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徐茂 棋、劉閩峻與吳杰良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價購金融帳戶資料之廣告 ,吸引有意提供金融帳戶賺錢之鍾鉦權、陳忠原、許富翔、 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等人(下稱鍾鉦權等6人)陸續於1 11年6月23至7月5日交付名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銀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鍾鉦 權等6人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由警另 行偵辦),鍾鉦權等6人經與不詳集團成員連絡,並依指示 前往一定地點後,由劉閩峻、徐茂棋、「阿發」開車接送至 桃園區某旅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 義民路控點)留宿,再由劉閩峻、徐茂棋負責管控使用鍾鉦 權等6人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又為免鍾鉦權等6人反悔逃走報 警,議定由劉閩峻、徐茂棋、吳杰良輪流看管;另鍾鉦權等 6人遭控管留置在前開義民路控點等處所期間,若有辦理金 融帳戶開戶或開設網路銀行之需求,則由劉閩峻、徐茂棋陪 同該金融帳戶提供者前往金融機構開戶或申請網路銀行功能 ,一群人食宿所需,則由徐茂棋聯絡金主(由警追查中)提 供資金予徐茂棋支應相關費用,以此方式控制鍾鉦權等6人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使用(徐茂棋、劉閩峻涉嫌妨害 自由部分,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44、16844號【下稱另案】提起公 訴)。上開準備工作就緒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 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等帳戶或 逕行提領後,再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鍾鉦權於111年7月6日下 午4時30分許,經劉閩峻、徐茂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載同外出至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近統一便利超商 前時,鍾鉦權趁劉閩峻下車買東西而徐茂棋不注意之際,由 後座自窗戶將反鎖之車門打開後逃離,徐茂棋見狀旋下車追 逐鍾鉦權,然鍾鉦權仍狂奔至附近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褒忠派出所求救,警員因此當場逮捕徐茂棋及在場之劉 閩峻,並經鍾鉦權指述,前往上址義民路控點逮捕吳杰良, 救出遭拘禁之陳忠原、許富翔、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等 人而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所載扣案物,業據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於另案聲請宣告沒收,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 二、案經阮基晏、陳湘宜、郭士銘、葉日維、林宏銘、余文傑、 廖彗雯、林文仁、黃圳杰、馮全嵩、彭羅秋月、林偉剛、華 豔妮、陳思妤、謝佳穎、陳珠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閩峻、徐茂棋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閩峻、徐茂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9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鍾鉦權、陳忠原、許富翔警詢、偵訊 時及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一第49至53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4頁、第74至75頁、第 90至91頁、第99至101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44 號卷第127至128頁、第130至131頁、第133至134頁),復經 證人即告訴人黃圳杰(見偵卷一第111至112頁)、馮全嵩( 見偵卷一第120至121頁)、彭羅秋月(見偵卷一第131至132 頁)、林偉剛(見偵卷一第166至168頁)、華艷妮(見偵卷 一第192頁)、陳思妤(見偵卷一第196至197頁)、謝佳穎 (見偵卷一第200至203頁)、陳珠霞(見偵卷一第218至220 頁)、阮基晏(見偵卷二第7至9頁)、陳湘宜(見偵卷二第 25頁)、郭士銘(見偵卷二第32至33頁)、葉日維(見偵卷 二第44至45頁)、林宏銘(見偵卷二第49至51頁)、余文傑 (見偵卷二第56至58頁)、廖彗雯(見偵卷二第62至65頁) 、林文仁(見偵卷二第69至70頁)、證人即被害人吳福安( 見偵卷一第138至139頁)、羅玉琴(見偵卷一第157至158頁 )、牧邦平(見偵卷一第162頁)、李美瑜(見偵卷一第172 至173頁)、陳銘崧(見偵卷一第178至181頁)、張瓊文( 見偵卷一第186頁)、徐京麟(見偵卷一第227頁)、林稚苡 (見偵卷二第13至14頁)、楊怡軒(見偵卷二第39頁)於警 詢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陳忠源名 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徐陳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等件(見偵卷二第76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劉閩峻、徐茂棋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 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除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外,尚有吳杰良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魯蛋」、「海豚」、「阿發」、「小胖」、「 阿喬」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騙集 團係假冒投資公司人員,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 取得聯繫,再佯以透過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等假投資真 詐財之詐術,誘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以此方式向該等被害人詐取財物為目的。本案被告劉閩峻 、徐茂棋在集團內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確保人頭帳 戶等資料可正常使用,另有其他共犯負責對被害人等行騙 、負責提領及轉匯詐欺贓款後分層收水,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 件相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 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而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 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復各自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或轉匯到第二層人 頭帳戶,復由不詳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層層轉匯後,分 層交付給集團上手,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 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 。 (三)再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 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 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藉此具體化「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四)核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就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2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罪。被告與上開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則揆諸 前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等於本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之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附表 編號2至26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附表編號1、2 、4、5、15、21所示之被害人多次接續匯款者,應認係基 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 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 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 續詐使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 (七)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閩峻、徐茂棋本案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6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 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八)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劉閩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6年9月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惟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 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 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劉閩峻之前 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九)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 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 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閩峻、徐茂 棋就被訴附表各編號所為洗錢罪部分,雖均於審判中自白 犯罪,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 定,揆諸前揭說明,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閩峻、徐茂棋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 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分工負 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等事務,致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 減刑規定,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 、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劉閩峻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營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同住,未婚, 無子女;被告徐茂棋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 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00頁),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劉閩峻 、徐茂棋2人本案共26次犯行時間接近,被告2人負責管控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犯行,其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侵害同 類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均稱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見本 院卷第199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2人因該等犯 行實際獲有報酬,無從認定其2人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害 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於匯出提領後係在被告劉閩峻、徐茂棋 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就本案之詐騙款項 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對其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直接提領 證據 主文 1 阮基晏 (提告) 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APP、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阮基晏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8時58分許,5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阮基晏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6頁、第10至11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7日9時28分許,5萬元 111年6月28日8時38分許,5萬元 111年6月28日8時42分許,5萬元 2 林稚苡 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手機簡訊、 LINE與林稚苡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9時21分許,6萬5,000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林稚苡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12頁、第15至23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8日9時40分許,3萬5,000元 3 陳湘宜 (提告) 於111年4月29日以LINE與陳湘宜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9時39分許,30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陳湘宜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24頁、第26至30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郭士銘 (提告) 於111年5月中某日以LINE與郭士銘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9時39分許,10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郭士銘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紀錄(見偵卷二第31頁、第34至37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7日9時44分許,2萬元 5 楊怡軒 於111年6月16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楊怡軒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11時16分許,21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楊怡軒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見偵卷二第38頁、第40至42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8日11時8分許,5萬元 111年7月1日11時1分許,30萬元 6 葉日維 (提告) 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以LINE與葉日維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11時57分許,5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葉日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二第43頁、第46至47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宏銘 (提告) 於111年6月20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林宏銘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0時24分許,15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林宏銘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48頁、第53至54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余文傑 (提告) 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LINE與余文傑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1時8分許,87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余文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55頁、第59至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廖彗雯 (提告) 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廖彗雯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2時14分許,32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廖彗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61頁、第66至67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林文仁 (提告) 於111年6月初某日以LINE與林文仁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10時4分許,20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林文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68頁、第71至75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黃圳杰 (提告) 於111年4月9日以LINE與黃圳杰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宏盛一號」投顧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0時12分許,12萬2,000元 胡守勝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圳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見偵卷一第110頁、第113至115頁、第117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馮全嵩 (提告) 於111年6月底某日,以LINE與馮全嵩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hopp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6日15時13分許,40萬元 羅晁任名下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全嵩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19頁、第122至125頁、第127至129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彭羅秋月(提告) 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臉書、LINE與彭羅秋月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MetaTrader5」交易平台投資原油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7日9時49分許,40萬元 蘇聰榮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羅秋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30頁、第133至136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吳福安 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電話、LINE與吳福安取得聯繫,佯稱透過「林耀文操盤工作室」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2時30分許,600萬元 徐陳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吳福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對話、匯款、分潤及入帳紀錄(見偵卷一第137頁、第140至155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羅玉琴 於111年6月24日前之某日,以LINE與羅玉琴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元宏」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7日10時56分許,100萬元 徐陳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或現金提領 羅玉琴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蓮市農會匯款請書(見偵卷一第156頁、第159至160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7日11時10分許,200萬元 16 牧邦平 於111年6月27日前之某日,以LINE與牧邦平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0時53分許,5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牧邦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61頁、第163至164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林偉剛 (提告) 於111年6月10日,以LINE與林偉剛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3時23分許,24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林偉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65頁、第169至170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李美瑜 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與李美瑜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站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13時46分許,4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李美瑜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一第171頁、第174至176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陳銘崧 於111年5月5日,以LINE與陳銘崧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3日21時59分許,5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陳銘崧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資料(見偵卷一第177頁、第182至184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張瓊文 於111年5月22日,以LINE與張瓊文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8時33分許,5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張瓊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85頁、第188至190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華豔妮 (提告) 於111年7月4日前某日,以LINE與華豔妮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8時34分許,5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華豔妮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91頁、第193至194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4日8時36分許,1萬元 22 陳思妤 (提告) 於111年6月28日,以LINE與陳思妤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9時22分許,32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陳思妤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95頁、第198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謝佳穎 (提告) 於111年5月30日,以LINE與謝佳穎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9時57分許,2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謝佳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99頁、第204至216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陳珠霞 (提告) 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LINE與陳珠霞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0時11分許,1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陳珠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一第217頁、第221至225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徐京麟 於111年6月24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徐京麟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0時50分許,43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徐京麟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一第226頁、第228至231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王春慧 (起訴書誤載為王春彗,應予更正) 於111年5月18日,以LINE與王春慧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1時3分許,1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王春慧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1頁、第5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5391-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媐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9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媐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媐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 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 編號3為轉讓禁藥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 另審酌受刑人所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目的與行為 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 ,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量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 經法院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以及受刑人犯罪所 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 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 、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9頁之定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9日 110年8月10日 110年8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83、30942、329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83、30942、329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83、30942、329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1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判決上訴駁回。

2024-12-10

TPHM-113-聲-3300-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忠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05、35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 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忠傑於收受原審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判決正本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提起 上訴,惟其所提上訴狀僅載「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具體 之上訴理由,雖被告有於113年10月25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 ,然其上亦僅記載「因不服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仍未 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案件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113年11 月1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970號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1月25日送 至被告於原審及其上訴狀陳明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被告母親林素珠收受 而為補充送達,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本院裁 定、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55至56頁、第61頁、第 63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113年12月4 日、113年12月5日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 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 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5970-202412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 ○○(下稱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等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爰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坦承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至112年4月26 日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以手機不斷撥打通話並 寄送「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甲○○、陳1人( 乙○○)、樟樹立(張素麗),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 不是、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 沒有在被抓走、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 你們算的仔仔細細、在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等文字訊息 ,至張素心、告訴人甲○○、乙○○等家族成員共用SKYPE帳號 之客觀事實,且告訴人甲○○、乙○○均證稱對被告前揭所為, 心生畏懼,亦認為被告已經違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 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至被告 雖辯稱誤以為僅張素心使用該SKYPE帳號,僅張素心得以見 到訊息內容云云,惟經檢視前開訊息截圖,被告不斷發送「 你不是媽媽,我不想回答了」、「我不想再跟你說了,因為 你不是我媽媽」、「你用我媽的名義再跟我講話」、「所以 你要不要講一下你是誰」等訊息,足見被告對於透過前揭通 訊模式,使恐嚇的訊息足以達到消息到達告訴人甲○○等,主 觀上應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已明知可利用中間媒介,間接傳 達惡害內容之意及舉動,核其所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妹關係,與告訴人甲○○係表姊妹關係 ,3人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 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2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 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至112 年4月26日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以手機使用通訊 軟體SKYPE撥打通話並寄送簡訊「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 麻煩來抓我」、「甲○○、陳1 人(乙○○) 、樟樹立( 張素麗) ,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好 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 「甲○○你給我記住 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 的仔仔細細」、「在亂動你們就要付出代價」等文字,給通 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乙○○、甲○○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 第45至47頁、第83至86頁;原審易字卷第196至232頁),並 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 甲○○提出與被告間之SKYPE訊息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35至41頁、第49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再查,觀諸卷附之被告與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 」帳號之人之自112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26日間之對話紀 錄所示,被告不斷發送「媽媽,請不要在其他人在旁邊聽的 時候打給我,我們通話時需要隱私,謝謝」、「你不是媽媽 ,我不想回答了」、「我不想再跟你說了,因為你不是我媽 媽」、「你用我媽的名義再跟我講話」、「所以你要不要講 一下你是誰」等訊息(見原審易字卷第107、110、113、120 、125頁),顯見被告在使用通訊軟體SKYPE與通訊軟體SKYP 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進行對話之過程中,被告並 無與張素心以外之人使用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 」帳號進行對話之意願,且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 ng」帳號之人於110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在與被告對話之 過程中,亦未表明現在使用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 ng」帳號之人之身分為何,抑或回答被告之質問,則被告是 否可以判別於112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使用通訊軟體SKYP 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究係張素心,抑或告訴人 乙○○、甲○○等2人,尚非無疑,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以 透過與張素心對話之方式,由張素心將對話內容轉述或轉達 予告訴人乙○○、甲○○,使渠等蒙受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或因 而心生畏怖,尚難遽認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有以中間媒介,間 接傳達惡害內容之意及舉動,而具有違反保護令或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是前開上訴意旨,已不可採。  ㈢此外,細繹被告與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 之人之自112年4月11日起至同年4月26日間之對話紀錄所示 ,於112年4月11日被告傳送「你們要亂寄東西又要報警,想 讓我活不下去的話就繼續做,總有一天死給你們看」之訊息 ,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即張素心或 告訴人乙○○、甲○○等2人旋即回覆「你的東西已經寄到7-11 ,自己處理一下」等語;於112年4月22日,通訊軟體SKYPE 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即張素心或告訴人乙○○、甲○ ○等2人提及「你的印表機會在六月底時,由哥哥寄到你現在 住飯店給你。家中就不再保留你的任何東西」等語,被告於 接收上開訊息後,立即回撥數通電話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 21至123頁),足見被告對於張素心或告訴人乙○○、甲○○等2 人欲將其放置在家中之東西整理寄給被告乙節,甚感不滿而 情緒激動。嗣於112年4月25日晚間10時25分許,因通訊軟體 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即張素心或告訴人乙○○ 、甲○○先傳送「不要再打電話給我」、「你為什麼要一直違 反保護令」等訊息,被告方會回覆「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 令麻煩來抓我」等語,嗣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 」帳號之人即張素心或告訴人乙○○、甲○○又接著傳送「已沒 有你任何東西」、「印表機是你的最後一件留在家中的東西 」、「你的東西在你那邊,家裏沒有你的東西」、「請注意 7-11到貨通知」等訊息,被告接續回覆「甲○○、陳1人、樟 樹立,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 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 、「甲○○你給我記住 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 算的仔仔細細」、「在亂動你們就要付出代價」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123至126頁),是從上開對話過程及雙方互動情 狀可知,被告顯然係因其放在家中之東西即將被處理掉,而 與與之對話之人發生口角,並非被告一開始即主動挑釁或有 意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上不安或不快,亦非專以侵害告訴人2 人為目的為前開言論,由此可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僅因被告發送上開訊息,即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及恐嚇 危害安全等犯行,恐係將被告與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間之對話過程,以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 字,切割與前後語句的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 ,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的偏狹,尚難謂被告此部分 所為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而有違反保護令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自無從以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相繩。 三、至於告訴人乙○○、甲○○於本案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於113年11月18日雖提出陳述意見狀㈢及原證57至原證99等 證據(見本院卷第107至255頁)。然查,上開證據除與本案檢 察官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關經本院予以審判外,其餘部分, 或非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範圍,或與本案無涉,或為告訴 人2人個人主觀意見,經綜合以觀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保護令或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韵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34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簡字第3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兄 妹關係,與告訴人甲○○係表姊妹關係,3人均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乙○○、甲○○(下合稱告訴人2 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4月26 日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 恐嚇之犯意,自手機不斷撥打通話並寄送簡訊「我就是要一 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甲○○、陳1人(乙○○)、樟樹立(張 素麗),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好 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甲 ○○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 、在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不等之文字,至告訴人2人、 張素心等家族成員共用之SKYPE帳號,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2 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並使告訴 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述、本院111年 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訊息截圖相片等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4月26日,傳送 「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甲○○、陳1人(乙○○ )、樟樹立(張素麗),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 、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 在被抓走、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 算的仔仔細細、在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等文字訊息至張 素心使用之SKYPE帳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 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嫌,辯稱:我媽媽張素心使用的SKYPE 不是家人共用的帳號,我在112年3月10日傳送連結給張素心 ,邀請她加入SKYPE與我聯絡,但我後來發現似乎有人用張 素心的SKYPE和我對話,我有在對話中提出質疑,但對方沒 有明確表示身分;在112年4月25日之前,對方不斷以訊息通 知我,要丟掉我的東西,我被他們激怒,當時壓抑不住生氣 的情緒,所以有傳送一些嚴厲指責的訊息,但我並沒有任何 暴力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妹關係,與告訴人甲○○係表姊妹關係 ,3人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 知其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2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 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至1 12年4月26日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自手機不斷撥 打通話並寄送簡訊「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 、「甲○○、陳1 人(乙○○) 、樟樹立( 張素麗) ,不是要報 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 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甲○○妳給我記住 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再 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等文字等情,為公訴人及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至36 頁),核與告訴人2人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第45至47頁、第83至86頁;本院易字卷第196至232頁),並 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甲○○ 提出與被告之SKYPE訊息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35至41頁、第49至5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 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 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弱勢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又 該法所稱第2條第1款所謂家庭暴力,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 持有保護令者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要件相對寬 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亦因易遭濫用,為免動輒構 成違反保護令罪,於解釋「家庭暴力」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 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時,應參酌前揭 立法目的為合理目的性限縮,依此,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 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限於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 令者實施保護令內容所禁止之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等行為而言。倘行為 人之舉係因持有保護令者所挑起,或可歸責於經核發保護令 之人,自不應加諸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令之刑事責任,而應予 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 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 ,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 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保護令相對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 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已 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 繩。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該罪之成 立,須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若受恐嚇者並不因此心 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實施恐嚇行為者要難成立 本罪。若被告僅係於口角衝突中,一時氣憤而對告訴人口出 惡言,應會認定被告之行為是肇因於2人間嫌隙所生之口角 爭執,告訴人不會因此心生畏懼,自難認被告所為與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 ,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 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 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12年3月10日 透過臉書即時通的方式將SKYPE連結傳給張素心,張素心又 傳給我,我按下連結後,就以我原本的帳號登入進去,當時 張素心告訴我,他們要成立一個有家屬在內的SKYPE,但從 頭到尾,被告都沒有直接和我對話,所以我無法確定被告是 否知道張素心已經把SKYPE連結轉傳給我,這個SKYPE帳號總 共裝設在3個裝置,分別是張素心的手機、我的手機還有張 素心家中的平板,不論是張素心、乙○○還是我,都是透過同 一個SKYPE帳號與被告聯繫,SKYPE中大部分的訊息是我幫張 素心回覆的,我問過張素心的意思後,再打字傳送給被告, 基本上前面的對話我都沒有認為被告違反保護令,但4月25 日、26日的時候,被告情緒大爆發,她傳送的訊息內容例如 「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 仔仔細細」、「再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這幾句話讓我 感到很負面、情緒勒索、還有恐嚇的感覺,很不舒服,至於 112年4月11日、4月22日、4月25日,會提到寄送物品的訊息 ,都是張素心的意思,張素心要我寄東西給被告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96至21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傳送SKYPE連結給我母親張素心,因為我媽媽不 會安裝,她就轉傳給甲○○,甲○○就直接安裝,除了張素心的 手機、甲○○的手機以及家中平板都有安裝SKYPE,所以透過 這3個裝置都可以看到被告傳送的訊息,但我不會每天查看 ,通常是我媽媽和我說被告有傳訊息的時候,我才會去看訊 息,當其他人與SKYPE帳號「CHANG CHANG」進行對話的時候 ,應該會認為對話的對象是張素心而不是甲○○,在我的認知 裡,這個SKYPE是我媽媽跟被告聯繫的管道,我不知道被告 是否清楚,甲○○以及我都可以看到SKYPE訊息;張素心她認 識字,只是不知道如何回應被告,所以看到被告的訊息之後 ,會與我們討論要怎麼回覆她比較好,討論過後再由甲○○打 字回覆給被告,但有些訊息也是我媽媽自己發送的,大部分 的訊息內容,我都是事後才經由甲○○的告知而知悉的,被告 在4月11日提到「你們要亂寄東西來」,這是指我們要寄送 被告原先放在家裡的衣服給她,關於被告的訊息,我覺得只 有「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會讓我產生恐懼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19至232頁)。  ㈤互核上揭告訴人2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為與張素心聯絡,因此 傳送SKYPE連結予張素心,嗣張素心再將該連結轉傳予告訴 人甲○○,由告訴人甲○○以自己之SKYPE帳號登入後與被告取 得聯繫,而告訴人甲○○之SKYPE帳號分別登入在告訴人甲○○ 之手機、張素心之手機以及家用平板,是以除張素心外,其 他家庭成員包含告訴人2人,均得以告訴人甲○○之SKYPE帳號 與張素心聯絡,且大多數的訊息均係由告訴人甲○○協助張素 心回覆,足認告訴人2人並未完阻斷與被告間之聯繫,衡酌 保護令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係有家庭成員(或近似家庭成員 )之關係,而非一般陌生人彼此毫無關連,沒有任何需要聯 絡之情形,故在有必要且合理之範圍內,即不應納入本罪處 罰之範疇,此先敘明。   ㈥再查,被告提出與告訴人甲○○之SKYPE帳號間之訊息截圖(見 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26頁),經告訴人甲○○當庭確認此些訊 息內容並未遭到刪改(見本院易字卷第197頁),而依前開 訊息截圖可知,於112年4月11日被告傳送「你們要亂寄東西 又要報警,想讓我活不下去的話就繼續做,總有一天死給你 們看」之訊息,張素心或告訴人林慈會旋即回覆「你的東西 已經寄到7-11,自己處理一下」等語;於112年4月22日,張 素心或告訴人甲○○提及「你的印表機會在六月底時,由哥哥 寄到你現在住飯店給你。家中就不再保留你的任何東西」等 語,被告於接收上開訊息後,立即回撥數通電話,足見被告 對於張素人或告訴人甲○○,欲將其放置在家中之東西整理寄 給被告乙節,甚感不滿而情緒激動。嗣於112年4月25日晚間 10時25分許,因張素心或告訴人甲○○先傳送「不要再打電話 給我」、「你為什麼要一直違反保護令」等訊息,被告方會 回覆「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等語、嗣張素 心或告訴人甲○○又接著傳送「已沒有你任何東西」、「印表 機是你的最後一件留在家中的東西」、「你的東西在你那邊 ,家裏沒有你的東西」、「請注意7-11到貨通知」等訊息, 被告才回覆「甲○○、陳1人、樟樹立,不是要報警,快一點 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 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 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再亂動妳們就 要付出代價」等語。觀諸上開對話過程及雙方互動情狀,被 告顯然係因其放在家中之東西即將被處理掉,而與與之對話 之人發生口角,並非被告一開始即主動挑釁或有意造成告訴 人2人心理上不安或不快,亦非專以侵害告訴人為目的為前 開言論,自與家庭暴力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謂被告此部分所 為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而有違反保護令之故 意。  ㈦又本案被告係傳送SKYPE連結給張素心,張素心再轉傳予告訴 人甲○○,進而由告訴人甲○○以其所有之SKYPE帳號登入,是 以除張素心外,告訴人2人亦得與被告聯繫,業據告訴人2人 證述如前,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張 素心或被告2人有將全部家人皆可閱覽或回覆與被告間之訊 息乙情告知被告,換言之,被告無從知悉與其對話之人為張 素心、告訴人甲○○抑或其他人,此觀之被告不斷發送「你不 是媽媽,我不想回答了」、「我不想再跟你說了,因為你不 是我媽媽」、「你用我媽的名義再跟我講話」、「所以你要 不要講一下你是誰」等訊息即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10、113 、120、125頁),是以,被告既無法確認與其對話之人是否 為告訴人2人,即難謂其傳送之簡訊內容係針對告訴人2人所 為之惡害通知,而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㈧再細譯被告與告訴人甲○○之SKYPE帳號間之訊息內容,茲析述 如下:   ⒈被告雖傳送「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 甲○○、陳1人、樟樹立,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 不是」等訊息,然並未針對告訴人2人有任何惡害通知, 且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對前開2則訊 息內容有心生恐懼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214、232頁) ,足認上開訊息並未致告訴人2人心理上感受不安而構成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告訴人2人亦無心生畏懼之情。   ⒉被告傳送「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 吧,我沒有在被抓走、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之 訊息後,張素心或告訴人甲○○旋即回覆「請注意7-11到貨 通知」、「然後不要再用你還有什麼東西來糾結我」;被 告傳送「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之訊息後,張素 心或告訴人甲○○旋即回覆「到底一直打電話要做什麼」、 「一直違反保護令」、「東西的話題討論沒意義」、「不 要再講再糾結」等語;被告傳送「再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 價」之訊息後,張素心或告訴人甲○○旋即回覆「沒有這個 話題」、「真的是受夠了」、「你的東西都跟你在一起, 不要在那邊牽拖」、「你到底要怎樣才放過家裡所有的人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觀諸張素心或告訴人 甲○○回覆被告之訊息,不僅未有恐懼害怕之情,反有責備 、不滿之情緒,難認告訴人甲○○確有因被告傳送前開訊息 而有心生畏懼之情形。   ⒊至於告訴人乙○○雖表示對於「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 細」之訊息感到心生恐懼,然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要發訊息告訴被告寄送物品的事 情,也不清楚112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26日的對話到底在 討論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5至226頁),既告訴人 乙○○完全不了解張素心或告訴人甲○○與被告對話內容之前 因後果,焉有可能僅因為看到「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 細細」一句話,即突然油生畏懼之情,甚且,被告並未具 體說明要如何「算」,亦未為任何惡害通知,實難認定告 訴人乙○○有因被告之訊息而心生畏怖之情形。   ⒋基此,縱然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可能使告訴人2人因而產生不 快之情緒,惟尚難認定告訴人2人是否確實因該等訊息心 生畏懼,自亦無從認定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罪 予以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而公訴人既無 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 院本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依法自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2024-12-04

TPHM-113-上易-1492-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聖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8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聖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聖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 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 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 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固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刑事 聲請狀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非法持有刀械罪、附表編號2 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不 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 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 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節)以及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之陳述意見 狀)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原則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既 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 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2日 101年某日至112年3月2 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06、177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06、177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5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113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7月26日 備註

2024-12-04

TPHM-113-聲-324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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