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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張 雲 晴 訴訟代理人 陳 豐 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黃錦霞 訴訟代理人 洪 鐶 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 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號 0樓房地及○○市○○區○○街0號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 系爭房地),均係被上訴人出資購入,分別於民國93年9月 、102年4月16日借名登記於其女即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另 向上訴人借用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三多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高雄文化中心分行之帳戶,依次存入新臺幣(下同)80萬元 、200萬元、355萬元、40萬元,及借用上訴人名義,於高雄 崗山仔郵局辦理定存90萬元,共借用上訴人名義存款765萬 元(下稱系爭存款),系爭房地及存款非被上訴人或上訴人 之父張岩源(000年00月0日死亡)生前所   為家產分配而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合法終止系 爭房地及存款之借名契約,是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 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返還系爭存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64-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許萬超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許勤珠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女,00年00月00日生)、原告(男,00年0月0日生) 與訴外人許萬福(男,00年0月0日生)、許建銘(男,00年 00月00日生)為兄弟姊妹關係,其母許李森於民國104年5月 1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又原告早年於服役期間 ,與同袍鄭兆佐互相擔任借款保證人而負有連帶債務,為避 免分得之遺產將來遭債權人追索,遂聽從代書之建議,與被 告、許萬福、許建銘協議,將自己之法定應繼分1/4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並於104年11月11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即分配比例:被告2/4、原告0、許萬福1/4、許建銘1/4 ;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此為據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宜;其 後,再由被告在每年贈與免稅額度範圍內,將其應得部分( 1/4)陸續移轉登記予原告子女名下,以節省稅務費用支出 。未料,代書柯錦慧後來患病休業,亦因被告長年住在新竹 ,致最終未能依原先計畫辦理過戶事宜。嗣於109年間,原 告乍然知悉,被告未經同意處分其應得部分(1/4),與許 萬福、許建銘私下將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以新臺幣( 下同)1994萬7200元全部售出,並於108年9月11日登記在第 三人君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向被告質問上情,竟 遭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一事。  ㈡況在此之前即民國92年4月14日,大家就曾有協議未來遺產分 配及相關事宜,約定將土地出售後,所得買賣價金應分成5 份,平均分配予被告、原告、許萬福、許建銘及兩造之母許 李森;同理,104年11月11日在辦理繼承登記的時候,原告 自不可能有放棄其應得部分(1/4)之意思,否則,也不會 願意負擔印花稅(註:繼承人未按應繼分平均繼承者仍應繳 納印花稅),豈有未受分配遺產的人,還需負擔稅務之理。 不能僅因系爭協議書上,未記載原告之姓名及受分配比例, 便認為原告放棄其應得部分(1/4)。再加上家中負責管理 錢的人即許萬福毀諾(即先前答應在建商將買賣價金全數匯 款前,支應原告急需用錢的需求),自113年3月起,對原告 所傳訊息不回、所打電話拒接,也不再依循往例(約於110 年4月起至113年2月間),在原告討要時,匯款5000元至2萬 元生活費供其花用,始驚覺被告與許萬福恐有共同侵吞原告 應得部分(1/4)之舉。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 49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  ⒈【就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498萬6800元(賣出價金1994萬7200元 × 原 告應得部分1/4=498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就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部分】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 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104年11月11日),原告、許萬福、 許建銘前往代書柯錦慧之事務所,原告礙於自身背負債務的 問題,當場突然提出欲將其應得部分(1/4)登記在被告名 下,惟被告已拒絕與原告往來多時,加上被告當日因故未能 到場(委託許萬福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等事宜),原告因而 轉向徵詢許萬福及許建銘登記之意願,遭渠等當場拒絕,原 告只好作罷,遂改稱不與其他人分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 產)。而許萬福及許建銘考量母親許李森生前,大多由被告 照顧,相較其他子女需付出更多時間、金錢及精神,理應多 分一些遺產,因此協議由被告分得2/4、許萬福分得1/4、許 建銘分得1/4之應繼分。原告知悉前揭過程,亦未反對或提 出其他意見,嗣許萬福當場致電被告敘說此情,經確認後始 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再委由代書柯錦慧依協議結果辦理繼 承登記。是以,兩造在辦理遺產分割協議及過戶手續之過程 中不曾碰面,縱然原告原有將其應得部分,以所謂「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之想法,被告也從未同意。原告應先就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此外,遺產分割協議及過戶所需相關費用及印花稅,皆由許 萬福先行墊付,後再由被告與許萬福分攤費用,繳納之收據 正本則由被告所持,故原告自始至終未曾負擔過任何費用, 更遑論繳納印花稅,原告所述均不實在。而原告提出92年4 月14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係在處理許李森生前順利將其名下 土地出售時,家中開銷如何支應、負擔,以及出售土地後所 得價金如何分配之問題,與本件兩造間有否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並無關連。至許萬福每每於原告開口求助時,予以接濟, 係因原告離婚後經濟狀況不穩定,出於手足間相互扶持,才 會提供生活費資助,並非係因原告將其應得部分登記在被告 名下,才由許萬福給付金錢予原告。又被告係基於系爭協議 書分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2/4部分,屬於有 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許李森於104年5月1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 繼承人有被告、原告、許萬福、許建銘,此有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除戶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在卷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調取上開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於104年11月11日,僅有原 告、許萬福、許建銘到代書柯錦慧之事務所,而系爭協議書 上記載「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許萬福1/4、許建銘1/4、 被告2/4」,除被告僅蓋章外,原告、許萬福、許建銘均為 親筆簽名及蓋章;其中,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已於1 08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第三人君順建設開發有限 公司名下,為雙方均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惟就兩造爭執內容,應審究者為:本件是否符合借名登記要 件?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雙迮均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由原告就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證人即代書柯錦慧於114年1月20日到庭證稱:    ①「(問:就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為何原告未受分配?被 告卻分配比較多?)辦理登記時,原告、許萬福、許建 銘都有到場,當時原告說他自身有債務問題,怕會被查 封,想要登記在被告那邊,只是被告當日未到場,我也 從沒看過她。既然原告同意將自己的那份登記在被告名 下,許萬福、許建銘也沒有意見,我的想法是只要沒有 影響到被告原本應有的權利,認為被告多一份也不會拒 絕,應該可以照他們講的這樣去登記。」    ②「(問:依原告所提供原證4的這份譯文,妳是否知道妳 與原告及其前妻曾美雅之通話過程被錄音?其中『...那 時候我們是不是有要求說,有跟兩個弟弟講,講說要那 個要求說我們要那個借名的方式嘛。那時候柯代書是不 是也有說,強調說要寫?』,妳回覆『對啊。』,這是什 麼意思?)我不知道電話被錄音,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講 到借名,我回話的意思是要他們黑紙白字寫清楚,要有 字據。」   ⑵證人許萬福亦於114年1月20日到庭證稱:    ①「(問:你的母親許李森生前是何人在照顧?與誰住在 一起?)自92年許建銘的躁鬱症病發之後,母親許李森 大部分都是跟被告一起住在新竹,只有過年時才會回彰 化縣秀水鄉老家拜拜。生活吃穿等費用都是被告支應的 ,我則是北上有去探望的時候,才會拿3000元至5000元 不等給母親許李森。原告、許建銘都沒有。」    ②「(問:當時是在何處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原告是否同意將自己的那份給被告?有講到什麼 條件嗎?情況為何?)...在代書柯錦慧的事務所,一 開始柯代書拿出來的版本是每個人各1/4,但原告突然 說要把他自己的那份放在我或是許建銘這邊,我們二兄 弟都不同意。當下沒有講到要什麼條件,只是當日被告 不在場,沒辦法談,要講也是要原告自己去跟被告講, 怎麼會是來跟我或是許建銘講。最終還是因為原告擔心 自己背負債務,所以,原告的1/4部分他自己勾選放棄 。而我跟許建銘考量到之前都是被告在照顧母親許李森 ,才會協議由被告分得2/4、我分得1/4、許建銘分得1/ 4之比例,原告就沒有持分。」    ③「(問:依原告所提供原證10的這份協議書,是在約定 什麼事?其中『...待土地賣出後再從土地買賣所得之金 錢扣除。』,這是什麼意思?)這份92年4月14日協議書 是我寫的,當時許建銘患有躁鬱症,家中負債需要有能 力的人先來承擔,才會討論到要將土地賣出,所得買賣 價金,應先扣除該段期間內看是誰先墊付支出的部分後 ,再來作分配。那個時候土地都還是掛在母親許李森的 名下,只是一直到母親許李森過世,都沒有賣出去。」    ④「(被告代理人問:依被告所提供被證2的登記費用明細 表,上面所載費用,是誰繳納給代書柯錦慧?原告在最 後一次有取得什麼文件?)明細上所載的那些費用,都 是我預先繳納給代書柯錦慧的,後來被告再給我一半的 錢,我沒有印象原告有給錢。當天我有拿到自己持分部 分的權狀正本,至於原告只有拿到我們三個人持分部分 的權狀影本而已。」    ⑤「(原告代理人問:將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出售予 君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時,有無通知原告要將土地賣掉 ?所得買賣價金1994萬7200元,如何分配?)沒有通知 原告,因為土地登記簿上沒有原告的名字。買方即君順 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分三期給錢,第一期200萬元;第二 期600萬元;第三期剩餘尾款。以上都是由我去受領的 ,我再匯款一半的錢給被告,至於許建銘的部分,我是 匯款到許建銘之妻陳秀貞的帳戶內。」   ⑶據上可知,被告自始未出現在代書柯錦慧的事務所,原告 與被告間未有借名登記之合致,而代書柯錦慧僅依照原告 、許萬福、許建銘之協議,而被告當時是授權(交付證件 及印鑑等)予許萬福辦理遺產協議分割。於原告因負債下 ,若繼承恐遭其債權人查封拍賣執行,所得遺產亦落得一 場空,原告本意要將其應繼分由其二位弟弟登記,然未能 如願,後原告始稱仍不登記所有,而由許萬福以電話(或 LINE)與被告連繫,被告後來同意多登記權利範圍1/4才成 為2/4。而柯代書並未與被告接觸,是依原告、許萬福、 許建銘在場之人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而原告狀稱固以 「代書柯錦慧有建議原告應與被告簽署借名登記契約,係 因許萬福及許建銘表示大家都是手足,不會搞霸占財產的 事情才作罷,當時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云云,惟查 :①系爭協議書上明確記載「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許 萬福1/4、許建銘1/4、被告2/4」,原告未受分配一情, 為原告知悉並親筆簽名於後;②原告未能提出借名登記契 約之書面(或類似借名登記文義書面)為證,復未能提出被 告所持那份權狀正本或影本上另為「借名登記」或「其中 權利範圍1/4部分為原告所有」之註記及雙方簽名。③為何 自104年11月辦妥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後,迄至113年8月提 起本件訴訟,期間長達9年餘,原告未曾在債權人追債較 緩之際,向被告討回要移轉登記原告子女名下?④代書柯錦 慧否認有過建議(可為借名登記)之舉,稱僅是依原告、 許萬福、許建銘之協議結果辦理繼承登記;⑤許萬福證述 「原告在斯時勾選放棄繼承,才未獲有持分,該比例之分 配結果係經我們三兄弟確認後,最後才以Line(或電話) 被告,被告同意再授權我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⑥許建 銘雖自述記憶力不佳、往日事情記不清楚,惟證詞反覆提 及都是我二哥(即許萬福)在處理、由二哥(即許萬福) 幫我處理等情,足以推認被告及許建銘均對許萬福存有相 當之信賴,況從處理母親許李森所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分割繼承登記),再到將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售予 建商,期間曾經到代書柯錦慧的事務所的幾次、同行的人 有誰、每次處理情況為何,以及後續出售予建商分幾期匯 款、每期支付多少元、付款等細節,皆能明確陳述其情節 、緣由或背景,堪認許萬福所證述,真實性較為可採。原 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⒊至原告稱許萬福自110年4月起至113年2月止,會陸續支應500 0元至2萬元予原告、許萬福曾於112年4月7日匯款100萬元予 原告女兒之帳戶內等語,然此應屬於出於親情,不忍手足( 原告或其女兒)陷於生活困頓,在能力所及範圍內所為,或 認為系爭土地既係兩造母親所遺,在情感上不想平白多得, 尚不得以此反向推論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更遑論原告稱許 萬福代替被告給付金錢予原告,屬無憑據之詞。而原告之前 妻曾美雅固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隨同原告到庭證述,然 其與原告既已離婚多年,而分割遺產繼承登記一事,自始至 終均非其處理,相關費用明細非由其支出墊付,卻能對久遠 之事,附和原告之詞應答,究竟係曾美雅是事前聽取原告所 述,或歷次於法庭旁聽才得以知悉,尚非無疑,所證難以採 信。  ㈢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其母系爭土地遺產並與其他繼承人三 人(含被告)為公同共有(當時已逾拋棄繼承期限)關係,此 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繼承人若不協議分割,只能由法院裁 判分割(被告之債權人亦可能代位請求)。然原告卻於遺產 分割協議時,因負債恐遭不利,遂就其應繼分1/4不繼承登 記,不成立借名登記,不得請求被告應返還移轉登記所有權 1/4。原告所主張,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 被告既依系爭協議書分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2/4 部分(其中原屬原告之應繼分1/4,因原告與另二名繼承人 許萬福、許建銘不願登記,而由被告增得),當然就該部分 予收益及處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498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3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兩造之母許李森所遺之遺產 土地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05 全部 2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08 全部 3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08-1 全部 4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08-5 全部 5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11-4 全部 建物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1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全部

2025-03-26

CHDV-113-訴-1197-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曾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思羽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於民國108年間商議購入 坐落○○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254)及其上 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縣○○市○○路000號00樓之0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地;房屋部分則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5、6月間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各出資一半,後續貸 款由兩造共同負擔,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1/2(下稱系爭應 有部分)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兩造就系爭應有 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伊自 108年8月起至111年7月27日止,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月將 每月應分擔貸款1/2即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匯至被上 訴人於第一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合計39萬6,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以供繳納該房地貸款之用,嗣伊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為系爭應有部分之 所有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應有部分之利益 ,致伊受損害,應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予伊,爰先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倘兩造間無該借名登記 關係,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 伊受損害,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僅為兩造同居期間就貸款、管理 費、家用分擔,及系爭房地售出後,所得價金扣除頭期款後 應如何分配剩餘款項之約定,不能推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而上訴人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戶長,亦 不能認上訴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確有借用伊名義登 記之情事,上訴人先位請求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自屬無據。又上訴人稱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 爭款項匯予伊,則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備 位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原為情侶關係,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111年5月間分手;上訴人自10 8年8月起至111年7月27日止,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月將 每月應分擔貸款1/2即1萬1,000元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合計39萬6,000元;及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將戶籍遷入系 爭房屋並登記為戶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 頁),並有戶籍資料可佐(見原審㈠卷第24頁),堪信為真 正。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9萬6,000元本息各節,為被上 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先位部分    1、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係其借用被上訴人名 義登記,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所載:自己10萬、媽45萬、105 萬,共160萬;房子訂10萬、匯49萬、67萬、交屋5萬,共 131萬元;車貸5萬,160萬-131萬-5萬=24萬等內容(見原 審㈠卷第219頁);及上訴人陳稱:系爭協議書是被上訴人 邊講,伊邊寫,其中「自己10萬、媽45萬、105萬」,是 被上訴人先付房子訂金10萬元,欠被上訴人媽媽45萬元及 105萬元,共計160萬元。當時未共同登記,是被上訴人覺 得登記兩人(共有),會不會伊佔著房子,且其中150萬 元是跟被上訴人母親借的等詞(見原審㈠卷第306頁)以考 ,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購入系爭房地所支出之 頭期款131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支出訂金10萬元及以被上 訴人向其母借貸之150萬元為繳付,上訴人並無支出款項 之情事,且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乃被上訴人考 量上開150萬元為其母所貸與,倘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 有,恐遭上訴人霸佔不還,並非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確有系 爭房地所有權1/2(即系爭應有部分)而同意出借自己名 義為登記,可以確定,自無與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可言,故上訴人以系爭應有部分係 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3、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貸款一人一半(各1萬1)」、「 還你媽一半(各5,000)」、「管理費(1,600)」、「家 用一人一半(各5,000)」、「賣價扣掉頭款(131萬)一 人一半」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19頁);及上訴人所稱: 賣價扣掉頭款一人一半,是兩造分開時就要賣房地等詞( 見原審㈠卷第307頁、第308頁),僅可認兩造就上載項目 約定平均分擔或分配,並無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 圍各1/2之文義。參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情侶關係 ,同住於系爭房屋等情(見原審㈡卷第9頁),則其等約定 同居期間就貸款、管理費、家用之分擔,及系爭房地售出 後,所得價金扣除頭期款後應如何分配,核與常情無違, 尚難以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之存在。  4、上訴人固有於109年1月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戶 長(見上三所示)。然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 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 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 並為戶長,戶籍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戶 籍登記之戶長僅為共同生活之家長或主管人之意,不能資 對戶籍登記之房屋確有所有權之認定。又兩造原為情侶關 係並同住於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戶籍遷入 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戶長,尚未悖於常理,自難以上訴人居 住、設籍於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戶長之事實,遽謂兩造間存 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5、基上,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則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 張其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該應有部分之利益,致其受損害,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     (二)備位部分    1、民法第179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 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 利。  2、上訴人不爭執其自108年8月起至111年7月27日止,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按月將每月應分擔貸款1/2即1萬1,000元 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合計39萬6,000元(見上三所 示,本院卷第76頁),足徵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款項係基於 系爭協議書而為,則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即有法律上之 原因,又系爭協議書為兩造簽立有效之約定,並不受兩造 間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影響,上訴人徒以兩造間無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 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 萬6,000元本息,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3-26

TPHV-113-上易-924-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邱泫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家緯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判決,於民國 114年3月2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46,148元,依114年1月1日 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125,977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重上-195-20250326-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三千世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百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錦莉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裁定命上訴 人補繳後,上訴人於114年3月24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爰依減縮 後之上訴聲明,重新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7萬26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 之1500元,尚應補繳6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26

TCDV-113-重訴-498-20250326-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8號 原 告 陳蔡金鑾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蔡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的 7分之5(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如附表所示,應核 定為10,836,0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89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新臺幣)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900元 1,362.44 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的7分之5 6,763,541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100元 1,606.05 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的7分之5 4,072,484元 合計 10,836,025元

2025-03-26

TNDV-114-補-338-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吳張麗珠 法定代理人 吳安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成 被 上訴 人 吳美惠 吳美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吳張麗珠與監護人吳安和(下逕稱其名)為夫妻,上 訴人近年因失智症,於民國111年7月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27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又上訴人與吳安和育有2子、 2女,分別為訴外人吳國正、訴外人吳國成、被上訴人吳美 惠、吳美治(下均逕稱其名,吳美惠、吳美治合稱被上訴人 2人)。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 00巷00號,下稱系爭20號房屋)及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399號房屋 ,與系爭2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均係向財團法人臺灣省 私立臺南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租賃土地而興建之房屋 ,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因在外有債務,基於 母女關係,信任被上訴人2人,而先於89年5月20日、90年9 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名義,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吳美惠名 下;後為避免吳美惠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屋出 售,遂又於104年間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在 吳美治名下、將系爭399號房屋各3分之1持分分別移轉登記 在吳美治及吳國成名下,同時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20號房 屋切結書、系爭399號房屋切結書(合稱系爭切結書)。  ㈢系爭房屋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實際上仍係由上訴人自 己管理、使用及收益,自可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上訴人乃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 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並於原審聲明:吳美惠應將系爭2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及 系爭399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吳美治應將系爭2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399號 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 調字卷第9頁)。 二、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上訴人於89年間向吳美惠提出幫忙吳安和周轉資金之請求, 吳美惠是沒有工作的家庭主婦,資金都是來自向配偶商借的 錢,上訴人始表明要將系爭房屋贈與吳美惠,系爭房屋是因 贈與而為移轉登記,並非借名登記,系爭房屋的贈與登記, 是上訴人的本意,更是吳安和自己去辦理的,系爭房屋所有 權狀正本都是吳安和親手交給吳美惠,且辦理贈與登記之後 ,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狀正本都是由吳美惠持有,直到109年 ,吳安和要求吳美惠交付系爭20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吳美惠 不得已才拿給吳安和的。  ㈡89年到104年間,吳安和管理系爭399號房屋的出租,有時會 交付房租契約的影本給吳美惠,最後交付的是105年11月15 日退租後的房租契約正本。租約上明確寫明,出租人為吳美 惠,吳安和僅為出租代理人。由此可見,吳美惠為真正所有 權人,否則,吳安和在簽署租約時,大可以在出租人部分寫 吳安和或上訴人之名字,但吳安和仍是寫吳美惠,益徵吳安 和及上訴人均認為89、90年是真實的贈與,吳安和僅是代理 吳美惠出租。  ㈢吳安和於90年3月18日亦親筆書寫遺囑記載:因年事漸高,近 期(3年來)受銀行貸款壓力,幸有女兒、女婿充分支持財 力,始能克服困境,內心感到無限歡欣喜悅。…。特別親筆 書立遺囑:百年之後,所有遺產,除屬兒子女兒名義下之已 登記土地、房屋歸屬子女個人私自財產。其他本人所有遺產 …。各子女們皆不得異議或提起不公訴訟」(下稱系爭90年遺 囑)等語,更加證明上訴人及吳安和之真意就是要贈與系爭 房屋給吳美惠,因為之前吳美惠有幫助吳安和資金周轉。吳 安和是刑事警官退休,熟悉刑、民法,且吳安和歷經十幾年 的訴訟(包括自己的官司、對被上訴人等人之提告等等), 擔任至少70件以上的訴訟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對於法律行 為甚為瞭解。且吳安和於111年5月也以自己及上訴人之名義 發給吳美惠存證信函,其內記載要對吳美惠撤銷89年的「贈 與」,可見上訴人及吳安和均認為89、90年是贈與契約無誤 ,並非本件訴訟事後改稱的借名登記契約。  ㈣系爭切結書是吳安和擬定的文字,文字前段是因贈與而轉移 所有權,中段是限制被上訴人租賃及買賣,後段的全權仍歸 屬上訴人,只是指租賃及買賣,因為兩造約定好系爭20號房 屋要供上訴人居住到百年、系爭399號房屋要供上訴人收取 租金用以養老,所以限制被上訴人出售及出租而已等語。  ㈤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吳美惠應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2應有部分及 系爭399號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吳美治應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及系爭399號 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簡上 卷一第19頁)。 四、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上訴人未曾向吳美惠借錢,該金流皆是向吳安和購買訴訟外 房屋之款項,與本件訴訟無涉。又系爭90年遺囑,是吳美惠 要求吳安和書寫,係為感謝吳美惠提供吳安和周轉資金,遂 買下吳安和名下之訴訟外房屋。又系爭房屋均是吳美惠自己 分配,未告訴上訴人。且吳美惠惡意曲解系爭90年遺囑之意 思,吳美惠僅支付280萬元購買訴訟外房屋,而本件系爭房 屋均係借名登記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並聲明:上 訴駁回(見簡上卷一第189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二第88頁):    ㈠上訴人罹患失智症,於111年7月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 第27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由其配偶吳安和為法定代理人。  ㈡上訴人與吳安和育有2子、2女,分別為吳國正、吳美惠、吳 美治、吳國成。  ㈢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㈣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仁愛之家所有。  ㈤上訴人於89年5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0號房屋 移轉登記於吳美惠名下,吳美惠再於104年8月10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0號房屋之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 予吳美治。  ㈥系爭20號房屋切結書上簽名是真正的,系爭20號房屋切結書 記載略以:雖已移轉系爭20號房屋所有權,仍無權處理租賃 及買賣權利,全權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賃及出 賣之權利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7頁)。  ㈦上訴人於90年9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399號房屋 移轉登記於吳美惠名下,吳美惠再於104年8月間,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將系爭399號房屋之權利範圍3分之1、3分之1, 各移轉登記予吳國成、吳美治。  ㈧系爭399號房屋切結書上面的簽名為真正,系爭399號房屋切 結書記載略以:雖已移轉系爭399號房屋所有權,仍無權處 理租賃及買賣權利,全權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 賃及出賣之權利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5頁)。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 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 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 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固提出系爭2 0號房屋所有權狀正本(見原審南簡卷一第271號)為證,惟 兩造及吳安和間,為親生父母子女之關係,彼此間因多端緣 由而取得、持有或保管所有權狀正本,亦屬常見,且系爭39 9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尚由吳美治收執(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南簡卷一第262至264、267頁),是尚難僅以持有所有權 狀正本,即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稅金、水電費皆是伊繳付, 系爭399號房屋之租金由吳安和收受,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 、仁愛之家土地租金繳納繳款書、存摺內頁影本、系爭399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49至85、91至98頁 ),惟上訴人年邁且罹有失智症,故系爭20號房屋供上訴人 居住使用、系爭399號房屋供上訴人收取租金養老等情,為 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房屋 稅及土地租金均由上訴人繳納,亦合於一般情理,此亦與系 爭切結書所約定;被上訴人無權處理租賃及買賣權利,全權 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賃及出賣之權利之約定相 符。  ⒊又系爭399號房屋於95至97年、104至106年,均以吳美惠為出 租人訂立租賃契約,此有系爭399號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 (見原審南簡卷二第209至223頁),倘如上訴人所述,系爭 399號房屋均由伊管理、使用並收益,何以至111年起,方才 由吳安和以出租人名義訂立租賃契約。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惟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以上訴人片 面之詞,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美惠將 系爭2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2及系爭399號房屋之應有部 分3分之1贈與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美治將系爭 2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399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 之1贈與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26

TNDV-113-簡上-316-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吳梅鳳 吳學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對被告吳梅鳳取得臺灣桃園地法院113年度促字第6696 號、113年度司促字10343號支付命令確定,依據前開支付命 令被告吳梅鳳應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81,480元及利息 。然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吳梅鳳均未對原告為清償,原告調 淤被告財產資料時,方知被告吳梅鳳業於113年1月5日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讓與被告吳學鈞,被告前 開所為,致原告對於被告吳梅鳳之債權無法受償,該所有權 移轉有害於原告債權甚明。 ㈡、被告吳梅鳳迄今仍設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址(下 稱系爭房地),其若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吳學鈞,自 應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然其卻未為之,而被告吳梅鳳將系 爭不動產讓與被告吳學鈞後,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其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又有怠於行使權利情形,因為本件登記原 因是買賣,所以僅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 項為請求, 被告吳梅鳳在債務未清償時,將系爭不動產買賣,損及債權 清償能力,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以保全權利。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吳學鈞塗銷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㈢、聲明:被告吳梅鳳、吳學鈞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 年12月26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13年1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吳學鈞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月5 日以買賣原因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113年溪德登跨 字第1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梅鳳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52,163元及利 息違約金,又積欠原告消費款581,396元及利息違約金,前 開欠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合法支付命令,分別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促字10343號、113年度促字第6696號支付命令,命被 告吳梅鳳給付前開欠款及分別自113年5月24日、113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前開支付命令則先後於113年8 月12日、113年10月24日確定。被告吳梅鳳則於112年12月26 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售予被告吳學鈞,並於113年1月5日以 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前揭支付命令、聲 請書、確定證明書影本、附表所示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及異動 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7頁、第57至67頁),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屬有償行為,有害於原 告借款債權之清償,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 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吳學鈞塗銷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回復為被告吳梅鳳所有?茲敘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 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債權或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 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乃法律明文規定撤銷 後得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原因。然此仍僅 限於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將財產以有償行 為讓與於受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需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情事者,始得撤銷,此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而所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權利」必須受益人對於債務人 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即債務人於行為時已無足以清償 債務之責任財產,債權人之債權將可能因債務人所為有償行 為或無償行為,而無法受足額之清償等情有所認知,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益 人「知悉有害債權人權利」之撤銷詐害行為之積極要件事實 ,應由主張應撤銷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且按債務人出賣 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 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 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 ㈡、經查,被告吳梅鳳於109 年5 月29 日向原告借款890,000元 後,迄113年5月23日始未依約繳款;另其向原告所申請之信 用卡,亦至113年8月5日始未依約繳款,然被告二人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12月26日,並於113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 吳學鈞所有之事實,業經卷附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載明,則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時,被告吳梅鳳雖為系 爭不動產之出賣人,且積欠原告金錢債務,然其出賣系爭不 動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若其出賣系爭不動產已獲得 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另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 金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難逕謂被告吳梅鳳處分不動產係 有害於對原告債務之清償,況被告吳梅鳳迄前揭不動產處分 後4至7個月後之113年5月及8月間始逾期未向原告清償上揭 借款本息,更難謂於113 年1月5日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為 買賣時,被告吳梅鳳已處於無資力可繳付前開對原告借款相 關本息之情況。是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被告吳梅鳳目 前之財產歸戶資料雖顯示被告吳梅鳳現無其他財產,然於被 告二人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時,被告 吳梅鳳之全部財產已無從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乙事,未據 原告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舉出任何證據可認被告吳 梅鳳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吳學鈞時,即已處於無資力 之狀態,則原告遽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所有權等行為,已難認 有據。此外,原告關於其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明知其等前開所為有害及原告借 款債權清償等情,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為證,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學鈞將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梅鳳所有,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於112年12月26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13年1月5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吳學鈞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113年1月5日以買賣原因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1 13年溪德登跨字第1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八德區 興豐段 461 24.51 1/1 2 桃園市 八德區 興豐段 481 65 1/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備註 建 物 門 牌 面積 附屬建物 1 32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41.08 二層:58.47 騎樓:17.39 合計:116.94 陽台:4.14 平台:4.14 1/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025-03-26

TYDV-113-訴-3030-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柳正綱與宏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49號 被 上訴 人 柳正綱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宏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裁定對於被上訴人柳正綱應為 公示送達。 理 由 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又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為免 訴訟遲滯,得依職權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 定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柳正綱有上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349-2025032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張天宜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李家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0萬8,520元,上訴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 0,010元。   理 由 一、按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準用關於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自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 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本院第二 審判決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9萬2,2 28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屬 命上訴人為本案給付及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所提第三審上訴,應以本案給付為其上訴之訴訟標 的,爰核定其上訴利益為670萬8,520元(即第一審法院所核 定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價,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417號卷一第55至56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 萬0,010元,上訴人僅繳納8萬元,顯有未合。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不足之第 三審裁判費4萬0,010元(計算式:12萬0,010元-8萬元=4萬0 ,010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 0000 45294.81 100000分之45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478平方公尺。 2 新北市 ○○區 ○○ 0 39015.05 100000分之45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8999平方公尺。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884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6樓 鋼筋混凝土造23層 第16層:80.02 陽台:12.03 1分之1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 備考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面積1693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100000。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面積13714.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0000。 2 516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至00號等地下1、2、3、4、5層 鋼筋混凝土造28層 總面積:68000.27 地下1層:9469.60 地下2層:26703.75 地下3層:23199.57 地下4層:8318.78 地下5層:308.57 5598分之2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 備考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面積1693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98/1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5-03-25

TPHV-112-重上-52-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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