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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軍偵字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IPHO甲E8手機壹支、IPHO甲E1 3手機壹支及電腦主機壹部,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丙○○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 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 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 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為民國110年11 月22日前某時為之,告訴人BR000-H112026( 下稱甲女,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12年7月12日知悉犯人行為終了, 並於同日提出告訴,自有在6月內告訴之,核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 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第319條之 1至第319條之6條文,及修正第10條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竊錄告訴人甲女身體 隱私部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則規定:「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0條增訂第8項有 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 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從而,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 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應改論以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惟因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一)之部分, 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此罪名為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 規定,是無須再以該罪名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 竟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行,已侵害告 訴人甲女隱私及造成其心理傷害,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 主權之尊重,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或調解,所 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業、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 、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考量被告各 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 ,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 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 庫支付10萬元,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扣案之IPHO甲E8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竊錄犯行 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甲E13手機1支及電腦主機1部則為被 告用以攝錄留存本案性影像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6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68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就讀臺東縣某校(校名詳卷,下稱該校),與代號BR 000-H112026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詳卷)曾為同校師 生,其藉返校找A女聊天之際,先後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前某時,在該校女廁內,竟基於妨害秘 密之犯意,無故手持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IPHO甲E 8,開啟 錄影功能後,越過廁間門板下方,以此方式錄得A女非公開 之如廁活動及大腿、褲底和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二)又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在該校女廁內,基於無故竊錄他人 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無故手持其所有之智慧型手 機IPHO甲E 8,開啟錄影功能後,越過廁間門板下方,以此 方式竊錄A女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引起羞恥之如廁活動及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之大腿性影像,然因A女察覺有異,丙○○旋 逃離廁所,並為脫免罪責而於同日17時許將所攝得之影片刪 除。嗣經A女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7月12日持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丙○○ 所有之智慧型手機IPHO甲E 8、IPH甲OE 13及電腦主機各1部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1、證明被告丙○○與告訴人A女曾為師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時,在該校女廁內,手持IPHO甲E 8開啟錄影功能後,越過廁間門板下方,以此方式錄得A女非公開之如廁活動及大腿、褲底和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3、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在同一廁所,以相同之方式竊錄A女如廁活動及大腿性影像。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被告旋逃離廁所,並於同日17時許將所攝得之影片刪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師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時,竊錄之如廁性影像內之人物係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在該校女廁內,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手持智慧型手機之方式,越過廁間門板下方,竊錄A女如廁活動及大腿性影像。 3 112年7月12日刑案現場照片「被告使用之IPHO甲E13手機擷圖」編號1至10、「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內容翻攝」編號1至23各1份 證明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IPH甲OE 13及電腦主機各1部,內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非公開之如廁活動及大腿、褲底和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4 113年5月29日臺東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IPHO甲E 8、IPH甲OE 13及電腦主機各1部內,有犯罪事實(一)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時,告訴人非公開之如廁活動及大腿、褲底和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5 112年6月5日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尾隨告訴人進入該校女廁內,隨後手持手機奔跑離開廁所及校園之事實。 6 被告於112年6月6日與告訴人之MESSE甲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師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在該校女廁內,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手持智慧型手機之方式,越過廁間門板下方,竊錄A女如廁活動及大腿性影像之事實。 7 被告於112年6月6日與LI甲E暱稱「Sheng Yeh」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在該校女廁內,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手持智慧型手機之方式,越過廁間門板下方,竊錄A女如廁活動及大腿性影像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於112 年2月8日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 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則行為人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者,原應適用刑法第31 5條之1規定,惟增訂上開規定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之前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 一)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論處。 (二)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 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三)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罪嫌,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 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增訂 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甲E 8手機1部,係 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2次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甲E 13及主機各1部皆係 被告犯罪事實(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 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TDM-113-軍易-1-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黃在宏 張語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複代理人 簡鳳儀律師 被 告 馬浩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上午發現 頭戴鏡面放下之安全帽、以口罩遮蔽面容之陌生男子,全身 包裹密不透風,於原告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住所外徘徊 ,並持手機拍照。嗣經查詢,始又發現該陌生男子於111年1 1月16日深夜亦有拍攝原告乙○○所有之汽車,與其同行之女 性於同日早上另有於車庫面對監視器跳舞之行為,令原告2 人惶恐不安。經詢問後得知該陌生男子係與原告同棟公寓4 樓之承租人即被告後,原告乙○○遂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其停止 上開行為,詎被告收悉上開律師函後,反而對原告乙○○及其 父提起刑事告訴,復於112年1月7日上午仍再次於原告住處 外徘徊,並以手機拍攝原告之住處。被告上開騷擾、挑釁行 為已經嚴重影響原告身心安寧,致原告乙○○因而輕度焦慮與 憂鬱、原告甲○○因而中度焦慮與重度憂鬱。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於111年11月16日見1輛汽車違規停放在 伊租屋處公寓大門走道上,完全堵塞通行路徑,嚴重影響該 處住戶出入,為告知房東、請房東處理,故而拍照,被告當 時並不知悉該車輛為何人所有。又被告於111年12月5日上午 8時許自捷運站回來租屋處時,在公寓大門見1輛特斯拉電動 車在充電,因該處曾有使用水泥牆封閉,後經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來函公告為違建、限期拆除後即已拆除,被告乃拍攝該 特斯拉電動車以向房東確認是否有占用公設之情況,詎被告 拍照時,原告乙○○忽然衝出對被告說「拍什麼拍,有擋到你 嗎?」等語,致被告十分害怕,被告旋即返回租屋處,惟原 告乙○○不久又至被告租屋處狂拍門稱「趕快出來不要躲在裡 面」、「我已經報警,不要以為躲在裡面就沒事」等語,被 告當下感到無助害怕,嗣警察到場處理後,原告乙○○之父親 在警方詢問過程中,突然以「你聽房東講東講西,這樣會傷 害到自己」等語恐嚇被告,被告隔日復在電梯內見到影射被 告是小偷之公告,並附上原告乙○○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 被告遂於111年12月7日對原告乙○○提起妨礙名譽告訴、對其 父提起恐嚇告訴。嗣原告乙○○即多次趁被告落單時,以遠程 遙控其特斯拉電動車鳴按喇叭驚嚇被告,或從其住家追出辱 罵被告、尾隨被告,被告不得已於出入時都拿手機蒐證自保 ,故112年1月7日當時僅係拿起手機查看,絕非持手機拍攝 原告住處,且被告為免遭原告之監視器監控,已刻意行走遠 離原告住家之路徑進入租屋處。此外,被告自111年12月5日 後未再與原告乙○○說話、接觸,不知亦未見過原告乙○○之配 偶即原告甲○○,被告僅於返回租屋處時會短暫經過原告1樓 住處外之馬路,並未逗留,嗣復因不堪原告之騷擾、寢食難 安,而已自該處退租遷離,故被告自未對原告2人造成任何 焦慮、憂鬱之情況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 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 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 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 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騷擾、挑釁 之行為,嚴重影響原告身心安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自應先負舉證 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居住○○市○○區○○街000號公寓4 樓之承租人;被告先後於111年11月16日、同年12月5日持 手機於原告上址1樓住處外拍攝原告乙○○之車輛乙節,分 別有原告所提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4、16頁) 、被告所提上揭時間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6、107 頁)在卷可查,固均足認屬實。惟查,被告上開拍照行為 既係對原告住處外所停放之車輛為拍攝,而非向原告住處 內部拍攝,且上開車輛停放位置復均屬公開場域,則原告 對於該處本難謂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存在,是被告對位於 該處之車輛拍照之行為自難認有何侵犯原告生活私密領域 或生活安寧之情事,從而本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民法第 184條所指之侵權行為。 (二)再者,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所拍攝原告之車輛,其停放 位置確實位於上開公寓大門外之通行路徑上,而直接阻擋 該公寓之出入,有被告所提當日拍攝照片及現場通行路徑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114頁),是被告辯稱其 係因見該車輛違規停放在其租屋處公寓大門走道上,完全 堵塞通行路徑、嚴重影響住戶出入,為請房東處理故而拍 照等語,核非無稽。據此,被告拍攝照片之理由核屬正當 ,更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者、背於善良 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 (三)復以,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所拍攝原告之車輛,乃停放於 上開公寓大門外通行路徑旁、透過外牆上之充電設備進行 充電之特斯拉電動車,有上開被告所拍攝照片可參(見本 院卷第115頁)。而未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同意即於公寓大廈中擅自設置電動車充電設備, 本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電業法等相關法規之虞,衡 以,原告所居住上開公寓之建築物停車空間、防空避難空 間,確因涉及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情 事,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8月3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勘查結果並認該址地下1樓建築物涉及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及第77條之2「未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而限 期改善等情形,有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8月 31日、111年9月8日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1 2頁),據上,被告辯稱其於111年12月5日當時拍攝原告 充電中之特斯拉電動車,係為向房東確認是否有占用公設 乙節,並非徒託空言,足堪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亦 足認係出於正當目的,難認有何故意對原告為騷擾、挑釁 而構成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之情事。 (四)又原告指稱被告於112年1月7日上午於原告住處外徘徊, 並以手機拍攝原告之住處乙節,乃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 告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2、24頁) ,僅可見被告手持手機行經該公寓所臨馬路之外側、站立 於馬路上低頭查看手機,尚難以判斷被告是否有持手機對 原告住處拍攝,況查,上開公寓外部亦屬公開之場所,任 何人經過均得以望見其外觀,原告對此並無排除他人單純 拍攝建物外觀之權利或期待可能性存在,是被告縱有於該 公寓外拍攝該公寓之行為,如非針對原告住處內部為拍攝 ,亦難逕指其行為侵害原告之生活安寧,而原告就此復未 為進一步之舉證,是本院自難僅以同居住於該公寓之被告 有行經、站立於該公寓外之馬路上查看手機等行為,即認 被告之行為構成對原告居住安寧之騷擾。從而原告就此主 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亦非有據。 (六)此外,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故意以手機拍照、於原告住處外 徘徊等方法騷擾、破壞原告身心安寧等事實,復未再據提 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實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至原告所指與被告同行之 女性有於111年11月16日面對原告車庫監視器跳舞乙節, 此部分之行為人既非原告,自難就此課責於原告,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7

SLDV-113-訴-825-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李好寶 黃子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柯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李好寶新臺幣28,395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子誠新臺幣35,0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原告黃李好寶負擔50分之 11,原告黃子誠負擔百分之53。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395元為原告黃 李好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055元為原告黃 子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提起之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 一傷害案件所生,兩造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前,因不滿鄰居即原告黃李好寶向其表示講電話聲音 過大而要求至他處講電話,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 未經原告黃李好寶、黃子誠同意,無故侵入黃李好寶、黃子 誠之上址住宅,並先徒手毆打原告黃李好寶頭部、臉部及推 倒原告黃李好寶,造成原告黃李好寶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 手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黃李好寶傷勢),經原 告黃子誠上前制止後,被告再徒手、或手持掃把攻擊原告黃 子誠,造成原告黃子誠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與1公 分撕裂傷、雙側前臂部擦傷等傷害(下稱黃子誠傷勢)。  ㈡原告黃李好寶因黃李好寶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395元,且前開傷勢致原告黃李好寶受有相當精神痛苦,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原告黃子誠因黃子誠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055元,所有之眼鏡 亦遭被告毀損,損失約3,000元,又原告黃子誠亦因前開事 故需拔除牙齒及安裝固定假牙,是請求安裝假牙3顆、牙釘 及相關費用之將來醫療費用83,000元,且前開傷勢致原告黃 子誠受有相當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情 ,爰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李好寶101,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子誠190,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打原告黃李好寶及黃子誠。而就原告 請求金額部分,對原告黃李好寶、黃子誠各自請求之醫療費 用無意見,然就原告黃李好寶、黃子誠各自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部分不同意,因被告也有受傷;就原告黃子誠請求之將來 醫療費用部分,將來是將來,什麼是將來的醫療費用;就原 告黃子誠請求之眼鏡損失部分,有收據嗎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1月3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0號前,先徒手毆打原告黃李好寶頭部、臉部及推倒原告黃 李好寶,造成原告黃李好寶受有黃李好寶傷勢,經原告黃子 誠上前制止後,被告再徒手、或手持掃把攻擊原告黃子誠, 造成原告黃子誠受有黃子誠傷勢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字第367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並認被告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且被告亦自陳確實有打原告黃李好 寶及黃子誠等語,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黃李好寶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黃李好寶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黃李好寶傷勢, 並支出醫療費用1,395元等情,業據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49至5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從而,原告黃李好寶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95元,應屬有憑。  ⑵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黃李好寶因 被告上述行為致受有黃李好寶傷勢,被告因而不法侵害原告 黃李好寶身體權等情,已詳述如前,原告黃李好寶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黃李好寶所受傷勢及精神痛楚程 度、被告之加害行為,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206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認原告黃李好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 害應以27,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 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黃李好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395元(計 算式:1,395+27,000=28,395);逾此範圍,應屬無憑。  ⒉原告黃子誠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黃子誠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黃子誠傷勢,並支 出醫療費用4,055元等情,業據照片、診斷證明書、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3、51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從而,原告黃子誠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4,055元,應屬有憑。  ⑵眼鏡費用:   原告黃子誠主張所有之眼鏡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損乙節,業據 提出眼鏡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酌定此部分損害價額為1 ,000元。   ⑶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黃子誠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牙齒斷裂,需拔除 牙齒及安裝固定假牙,是請求安裝假牙3顆、牙釘及相關費 用之將來醫療費用83,000元等情,固據提出牙科說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5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參以原告黃子誠提出之112年11月3日即本件事故當日診斷 證明書,其上所載病名為「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與一公 分撕裂傷;雙側前臂部擦傷」(見本院卷第37頁),並無任 何牙齒方面病名之記載,而原告黃子誠係於113年2月1日始 至牙科就診,已與事故發生日相距3個月,是難僅憑原告黃 子誠提出之資料,遽認本件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使原告黃子 誠需為3顆固定假牙之施作。是以,原告黃子誠請求被告裝 置假牙之將來醫療費用83,000元,應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黃子誠因被 告上述行為致受有黃子誠傷勢,被告因而不法侵害原告黃子 誠身體權等情,已詳述如前,原告黃子誠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爰審酌原告黃子誠所受傷勢及精神痛楚程度、被告 之加害行為,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06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認原告黃子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⑸從而,原告黃子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055元(計算 式:4,055+1,000+30,000=35,055);逾此範圍,應屬無憑 。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李好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395元,及自113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 黃子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5,055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我於112年11月3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講電話、抽菸,反訴被告黃子誠不高興開 門走出來對我錄音、錄影動手推我,我才出手互毆,反訴被 告是兩個人,我手上沒有武器,從反訴被告家中出來時我頭 、臉有流血,故請求醫療費用3,500元、工作休息10天15,00 0元、精神慰撫金181,5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 0元。 二、反訴被告則均以:反訴原告雖於112年11月3日欲對反訴被告 提出傷害告訴,然嗣後卻自行向警員表示不欲對反訴被告2 人提告,可知反訴原告恐係因擔憂有刑事誣告罪之刑事責任 始為前開行為,可證反訴被告於事發當日並無毆打反訴原告 乙情,且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事發當日僅有反訴原告單方面 毆打反訴被告之情,反訴原告主張均為臨訟杜撰之情節;又 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確受有醫療費用支出3,500 元及薪資損害,反訴原告所受傷勢亦無法證明為反訴被告2 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對 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 之責,民法第149條亦有明定。反訴原告主張遭反訴被告毆 打,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為反訴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反訴原 告就反訴被告有其所指上揭不法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完整之勘驗結果 為「(0:00至0:47)從0秒起可見被告(即反訴原告)手 持手機,站在路中講電話。10秒可見被告(即反訴原告)以 其左踹向某物。14秒時可見被告(即反訴原告)掛電話,並 走向路邊住家,被告(即反訴原告)遭路旁樹木遮蔽,然於 14秒至47秒處,可知被告(即反訴原告)面向住家、身體不 斷前後擺動。(0:48至2:06)於48秒起於畫面中未能看見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分32秒處時,可見有1人出現於被 告(即反訴原告)消失於畫面之處,該人隨於1分33秒處於 畫面中消失。(以後續影像可知該人為原告即反訴被告黃子 誠)。於1分39秒處至2分6秒處,可知黃子誠面向住家、身 體不斷走動,然不時遭路旁樹木遮蔽。(2:07至3:37)於 2分7秒處,被告(即反訴原告)手持電話再次出現於畫面中 ;被告(即反訴原告)後於2分12秒處再次因路旁樹木遮蔽 而消失於畫面,再後續於2分20秒、2分29秒、2分49秒等處 出現於畫面。(3:38至3:51)於3分38秒處,可見被告( 即反訴原告)手持掃把出現於畫面(情形如截圖一)。於3 分39秒處,可見被告(即反訴原告)右手拿掃把,並以左手 壓制原告即反訴被告黃子誠頸部而將其拖出住家,被告(即 反訴原告)並於同秒以掃把揮向原告即反訴被告黃子誠並為 擊中。於3分39秒至3分51秒期間,可見被告(即反訴原告) 以左手拉住原告即反訴被告黃子誠頭髮,並以連續動作不斷 以右手手持之掃把打向原告即反訴被告黃子誠,或朝原告即 反訴被告黃子誠之左側揮打、或由下往上朝原告即反訴被告 黃子誠前胸腹部揮打。原告即反訴被告黃子誠雖於中途試圖 抵抗,然因頭髮遭抓住而抵抗未果。(3:52至5:00)3分5 2秒起可見被告(即反訴原告)左手仍抓住原告即反訴被告 黃子誠,並逐漸將原告即反訴被告黃子誠推壓至路旁牆面。 而於4分23秒處時,可見被告(即反訴原告)自行以其頭部 撞向原告即反訴被告黃子誠頭部。後續僅可見兩人持續牽制 而無再有攻擊舉止。勘驗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6、209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反訴被告黃子誠係因遭反訴原告以手 抓頸部及頭髮壓制後亟欲掙脫,期間或有向反訴原告推擠之 情,然反訴被告黃子誠前開試圖抵抗之行為應屬為防衛自己 權利,參以反訴原告所受之手部、左前臂擦挫傷(見本院卷 第119頁)傷勢輕微,縱前開傷勢為反訴被告黃子誠於防衛 時所致,其所為之防衛並未逾必要之程度,依民法第149條 規定,縱因此造成反訴原告受傷,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再 者,從前開勘驗結果,反得見反訴原告於長達12秒之期間, 手持掃把持續朝反訴被告黃子誠揮打,並無反訴原告稱所稱 其手上沒有武器之情形。此外,反訴原告雖於同日亦遭診斷 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勢(見本院卷第119頁), 惟觀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係反訴原告自行以其頭部撞向反訴 被告黃子誠之頭部,顯不得以此反控反訴被告有為侵權行為 。又遍觀卷內事證,均無反訴被告黃李好寶對反訴原告為何 侵權行為之客觀事證,則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及精神慰撫金 ,應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4602-20241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可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春可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前騎樓,與鄰居黃淑 婷因盆栽放置地點發生爭執,見黃淑婷站在馬路上持手機朝 其拍攝,心生不滿,即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強暴犯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持水 管向黃淑婷之身體、頭部、手持之手機噴灑自來水,造成黃 淑婷身體濕透,以此強暴方式當眾侮辱黃淑婷,且使黃淑婷 無法繼續錄影,妨害黃淑婷使用手機之權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春可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持水管向告訴人噴灑 自來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我有警告告訴人家裡不可以拍攝,是我的隱私,我是 警告她,水只有往告訴人旁邊噴,只有稍微弄到告訴人等語 (本院卷第83頁、第107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住處前騎樓,與告訴人因盆栽放置 地點發生爭執,見告訴人站在馬路上持手機朝其拍攝,有持 水管朝告訴人噴灑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在卷(偵卷第1 5頁至第17頁),並有手機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第29頁、第31頁),且為被 告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2年4月27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買住處,發現旁邊土地上的 盆栽被拉到我家門口,我就將盆栽移回原位,我跟鄰居(即 被告)發生爭執,對方向我表示盆栽不可放置土地上,爭執 過程對方用水管朝我身體噴水,造成我全身溼透,對方以潑 水方式強制我無法錄影等語(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又經本 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及被告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結果,被 告於案發時先按壓水管末端並將出水孔朝告訴人所在方向左 右來回噴灑水柱,後見告訴人並未停止錄影,又再次將出水 孔朝告訴人身體處噴灑水柱,又將水管口上移,致水柱呈弧 型狀越過告訴人頭部上方,告訴人再持水管以左右移動方式 朝告訴人身體、頭部、手機處噴灑,告訴人放下手機走避水 柱,且告訴人站立處地面出現水痕、水漬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地89頁至第9 1頁、第103頁、第104頁)。前開勘驗結果足以佐證告訴人所 指確有憑據,可以採信。被告雖辯稱只有往告訴人旁邊噴等 語,自無可採。是以,被告接續持水管向告訴人之身體、頭 部、手持手機噴灑自來水,造成告訴人身體濕透且無法繼續 錄影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本案住處騎樓,接續持水 管朝告訴人噴灑自來水之行為,應該當強制、以強暴犯公然 侮辱之要件:  ⒈強制罪中之「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體施加有形力為限, 即使是當場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擾、妨礙他人意思決 定之自由,亦足當之,僅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 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 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性。查本案告訴人係與被告因盆栽 放置位置發生口角衝突後,開始持手機錄影,參諸當時雙方 情緒均不佳,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利而先行拍攝,與一般人 遇此情形可能預先保護自身採取之措施相當。又參以本案住 處當時大門敞開,房屋內部直接面朝馬路,客觀上並非隱密 環境,且告訴人僅站在馬路上對著被告錄影,被告甚且對告 訴人稱:來啦、進來啦,進來這裡比較清啊,你現在要拍, 來啊、拍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 ,被告事後再辯稱噴水係為維護自己隱私,要難採信。從而 ,告訴人在上開場所持手機錄影蒐證時,被告以自來水噴灑 告訴人之身體、頭部、所持手機,應係以有形力加諸於他人 ,而足以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產生一定程度影響之強暴 行為,且妨害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而此強制行為 之手段與目的難認具有內在合理關聯性,被告行為該當強制 犯行,足以認定。  ⒉被告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住處騎樓,朝 站在馬路上之告訴人身體、頭部故意噴水,致告訴人淋濕,   當會使告訴人顯露窘態,乃係以強暴方式,主觀上意在貶低 告訴人之人格,使其在社會上的地位遭受不利之評價,衡諸 一般社會通念,此等直接對告訴人身體施以有形外力之行為 ,已彰顯其不屑、輕蔑之表示,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達到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 評價,堪認該當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犯行。  ⒊至於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朝其噴灑不明物體部分,經勘驗結果 ,被告固持不明噴霧朝告訴人噴灑1、2秒,然告訴人立刻退 避並持續錄影(本院卷第83頁、第104頁),尚難認此部分行 為係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產生一定程度影響之強暴行為 ,或有導致告訴人身體淋濕而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 併予說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 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起訴法條(本院卷第31頁),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數次向告訴人身體灑水,以此強暴方式 當眾侮辱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時間緊接,地點相近,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後,率爾向告訴人身體   、頭部、所持手機噴水,損及告訴人名譽並妨害其行使權利 ,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雖表示有調解 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致迄今尚未賠償或獲得告訴人諒解 ,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與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另酌以 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足認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其罹有疾病之身體狀況,有 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在卷可參,及其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 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CDM-113-易-826-20241226-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壅 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 上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0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40、1590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壅(下稱聲請人)所 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告訴 人A女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警詢時證稱:「…我為了阻止他有 出手拍打,對方才將手縮回去並於捷運南京復興站下車」等 語;復於110年5月3日警詢時證稱:「…後來我看到在摸我胸 部的是他包包裡黑黑的東西,於是我就去碰那個黑黑的東西 ,並且把它拍掉…」;又於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手指插 在很像毛毛帽子的東西裡,有手指的形狀,從包包中伸出來 ,我就用手拍了一下,讓它離開我的左胸…」等證述,因而 認定聲請人涉犯強制猥褻罪。  ㈡惟依捷運車廂内之監視錄影畫面(下稱本案監視錄影畫面) ,除無發現告訴人所指述有拍打阻止聲請人之動作外,以聲 請人身高183公分,其右手手長及置放位置,與告訴人所稱 被侵害部位尚有距離,況告訴人右手小手臂掛著深色外套並 持手機置於胸前,左手又拉著手把,站立側向被告,可知告 訴人所指稱有以出手拍打之方式以阻止或嚇阻聲請人等情, 與實情出入。況告訴人於車廂内之身體恍動皆清楚拍攝,是 果有告訴人所指稱有出手拍打阻止被告等舉止,由本案監視 錄影畫面影像應可呈現,且聲請人如真有犯行而遭告訴人拍 打,依常情或經驗法則,聲請人瞬間驚嚇縮手,身體應有較 大恍動,然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均無法呈現告訴人指訴之聲請 人犯行、告訴人拍打、及聲請人遭拍打後之縮手反射等犯罪 情節行為,上開新事實或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 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自承案發時與A女一同進入往動物園站方 向之捷運第2車廂,並面對A女站立之供詞,及證人A女之證 述、A女之母之證述、檢察官及第一審對於卷附監視器錄影 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論 斷。並說明:⒈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僅係因搭乘捷運而偶然 相遇,自無存有任何嫌隙或怨仇,衡情A女應無惡意杜撰不 實事實,以構陷被告於重罪之動機,況此事攸關A女自身名 節,A女描述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過程中,亦無敘及被告有 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侵犯行為,難認有何誇飾之情形,足認 上情係A女之親身經歷,並非憑空杜撰、虛捏被害情節,以 誣指被告入罪;⒉第一審勘驗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核 與A女證稱其與被告一同進入捷運車廂後,被告係將其右手 掌放在掀蓋式黑色包包的蓋子下方,面對A女站立,且當時 捷運車廂內人群擁擠,A女無法隨意更換站立位置,嗣A女察 覺有異,趁列車到站,乘客陸續進出車廂之際變換位置,被 告竟隨同A女變換位置,持續緊鄰面對A女站立,嗣於列車抵 達捷運南京復興站後被告始下車離開等情大致相符,自足以 補強A女之證述;⒊由證人A女之母所述,A女在被告下車離開 之南京復興站即撥打電話予A女之母,可見A女係於甫離開加 害人控制範圍後,旋即向自身親近之人求助,而A女當時表 現出情緒崩潰之重大情緒反應,亦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 創傷後反應表現相符,本案之揭露過程並無任何悖於常情、 不合經驗法則之處,且A女及其家人旋於當日即透過捷運站 務人員報警並調取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故證人A女之母前開 所述,自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益徵A女上開所述之情節並非 虛妄,堪可採信,認定聲請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 維持第一審法院所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9月,而判決駁回聲 請人之上訴後確定,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 證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及辯護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 原因,併予指駁(見本院卷第30、31頁),而未違反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 卷(即電子卷證)無訛。  ㈢聲請意旨以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中,聲請人之身高較高,其右 手手長及置放位置與告訴人所稱被侵害部位尚有距離,且本 案監視錄影畫面並無發現聲請人犯行、告訴人A女所指述有 拍打阻止聲請人之動作、及聲請人遭拍打後之縮手反射行為 ,難以此論斷聲請人有強制猥褻之行為云云。惟查,本案一 審法院經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之結果顯示「⑴依捷 運二月台後段等候區之監視器畫面可見:①監視器時間下午5 時41分49秒,A女下手扶梯,出現在畫面右上方,並朝畫面 中間移動,同時捷運進站,車門開啟。此時被告出現在畫面 右上方,與A女一同進入捷運車廂內。②監視器時間下午5時4 2分13秒,被告右手掌放在掀蓋式黑色包包的蓋子下方,並 與A女面對面站立著。A女往內部稍微移動,被告亦隨同往內 部方向移動。隨後車門關閉,捷運繼續行駛,最後消失於畫 面中。⑵經勘驗捷運車廂內部之監視器畫面可見:①監視器時 間下午5時41分59秒,右上方捷運車門打開,人群進出車廂 。②監視器時間下午5時42分5秒,1名穿著藍色制服、右手小 手臂掛著深色外套並手持手機、背著淺色後背包、戴副眼鏡 及綁著馬尾之女學生(即A女)進入車廂,隨後身著軍綠色外 套、黑色長褲、戴副眼鏡及背著掀蓋式黑色包包之男子(即 被告)亦進入車廂,並站立面向A女。隨後車門關閉,捷運 繼續行駛。被告舉起左手握住上方欄杆。③監視器時間下午5 時45分22秒,右上方車門開啟,人群進出車廂。此時A女變 換位置為背對監視器鏡頭,並持續往車廂內部移動,被告亦 隨之變換位置,舉起左手握住前方欄杆,站立並面向A女及 監視器鏡頭。因A女後方有其他乘客及嬰兒車,使得A女無法 繼續向內部車廂移動。隨後車門關閉,捷運繼續行駛。④監 視器時間下午5時46分35秒,捷運行駛中,A女舉起左手握住 上方把手,被告仍持續站立於A女面前。隨後畫面左上方捷 運車門打開,人群進出車廂。隨後車門關閉,捷運繼續行駛 。A女先是低頭,隨後左右張望,並往被告方向看,隨後又 往畫面左方看去。⑤監視器時間下午5時50分12秒,畫面右下 方一名男子起身往左上方車門方向移動,隨後車門開啟,被 告隨著人群一同下車,此時A女右手握著把手,左手手持手 機,往車廂外方向觀看,並朝車門方向移動位置,隨後又退 回車廂內。人群頻繁進入車廂。車門再度關閉,捷運繼續行 駛。」等情(見110侵訴107卷一第48至50頁、第53至68頁) 。嗣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由上開勘驗結果,經 核與A女前揭證稱:其與被告一同進入捷運車廂後,被告係 將其右手掌放在掀蓋式黑色包包的蓋子下方,面對A女站立 ,且當時捷運車廂內人群擁擠,A女無法隨意更換站立位置 ,嗣A女察覺有異,趁列車到站,乘客陸續進出車廂之際變 換位置,被告竟隨同A女變換位置,持續緊鄰面對A女站立, 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列車抵達捷運南京復興站後始下 車離開,A女並於被告下車後仍持續緊盯被告離開之身影等 情大致相符,自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亦可徵A女前揭證述之 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自屬真實」(見本院卷第28頁) ,而該等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經 審酌後而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110侵訴1 07卷三第51頁,113侵上訴24卷第77頁),原確定判決係以 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補強證據,資以補強證明A女指證聲 請人之犯行並非虛構而可憑信,而不採被告之辯解。顯見本 案監視錄影畫面係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既有證據資料, 並非聲請意旨所指新證據或新事實,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是聲請人之 主張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不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憑己意解 釋證據而就原確定判決本已詳為說明並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 其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均不 符而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侵聲再-38-20241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9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丁○○2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初尚相處和 睦,然約6、7年前,被告即初次對原告施暴,出手打原告耳 光,致原告左耳膜破裂,之後兩造感情即出現裂痕,雖仍同 居一住所,但由原告與小兒子共住一房,被告則與大兒子同 寢,分房至今已7年,日常對話僅以未成年子女為主,再無 其他互動。又原告於111年10月3日下午,因經過訴外人即原 告之男性友人戊○○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公司附近 ,臨時詢問戊○○是否在公司,順路將書籍歸還,詎原告將書 籍返還交付戊○○,準備開車離去之際,被告即撥打視訊電話 給原告,拍攝戊○○並質問原告為何剛才與戊○○見面等語,被 告知悉原告行蹤,並不斷質問之行為,已令原告感到不適, 甚且當日戊○○竟告知原告其遭被告毆打,已驗傷並報警,更 令原告對被告之暴力行為感到恐懼,也對戊○○感到抱歉。當 日被告返家後,僅執原告還書給友人戊○○一事,即無視原告 之感受,將原告整個櫃子的書籍都砸棄,此情業經據被告於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99號保護令事件訊問時坦承在卷。嗣 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男性友人己○○, 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二路200巷內餐廳用餐完畢,剛離開餐 廳,被告竟又從後方出現,持錢包砸己○○頭部,己○○欲逃離 ,被告持續追趕,追趕不上後折返將原告手機搶走砸壞,徒 手毆打原告手臂、頭部及上唇致傷,當日己○○亦前往急診驗 傷,對被告提出告訴,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經 本院以112年家護字第3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 令)核發在案。因己○○為自行車選手,經前述兩事件後,網 路上竟隨即出現以原告友人「戊○○」之名義,攻擊原告友人 「己○○」之文章,被告當然可矢口否認,然以第一次遭被告 施暴之人名義,發布直指原告與第二次遭被告施暴之友人有 染內容用字,原告實難認為與被告毫無關聯,發布之人應為 被告無疑。被告數次僅因目睹原告與友人用餐或接觸,即毆 打原告朋友,甚至對原告施暴,在網路上用惡劣字詞「喝人 妻母奶」等攻擊文字,影射原告及傷害原告友人名譽,戊○○ 並已將遭盜用姓名及頭像,發布不雅文字一事報警。原告對 被告為何每每皆知悉原告所在位置,並會出現在同一地點, 感到十分困惑及不適,詢問被告皆答以「我為甚麼要告訴你 ?」。嗣後原告竟在汽車維修時,受維修人員告知原告平日 使用之汽車底下遭裝設GPS。以上種種施暴及侵害名譽等情 事,已令原告深感恐懼且忍無可忍,實已無法再與被告獨處 ,遑論維繫婚姻,基此重大事由,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難以維持婚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現已 分別為15歲、13歲,距離成年不遠,兩造婚姻感情雖已生破 綻而無法回復,然基於未成年子女擁有雙親陪伴之利益,希 望由兩造共同負擔行使親權,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並由情 緒較為穩定、平日主要照顧子女生活起居之原告為主要照顧 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准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酌定親權之行 使等語,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 告為主要照顧者。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6、7年前,對原告施暴,出手打原告 耳光致傷,原告耳膜破裂的原因係因喝醉跌倒,此有當初一 起在KTV唱歌的朋友可以作證。又兩造之所以分別與子女同 睡,係因兩造住家僅有三房,睡房之分配原為:兩造同房、 長子獨自一房、幼子與祖母同睡一房,約於4、5年前幼子9 歲左右,因幼子抱怨祖母睡覺時打呼,表示不願與祖母同睡 ,然兄弟兩同房多整晚聊天、打鬧影響正常睡眠,兩造遂決 定改由原告與幼子同睡、被告與長子同睡,祖母獨睡一房。 再者,兩造經本院社工之建議,自113年2月起,各自前往財 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附設心理諮商中心持續進行諮商,同 年4月起至8月改為兩造一同進行伴侶諮商,4個月間共計進 行伴侶諮商10次14小時。顯見兩造均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且 兩造經由鈞院安排之調解和諮商,在過程中充分了解彼此後 ,最近一年來彼此間溝通的氣氛變得比以往更和諧、順利。 從而兩造於日常生活中,亦經常且自然由衷地分享許多生活 中的點滴,例如:像是家中寵物狗狗做了什麼有趣的事、原 告跟狗狗玩了什麼、原告弟弟妹妹的小孩和被告妹妹小孩相 關的話題、被告出差時見到誰、原告參加運動賽事時發生什 麼特別的事、一家人出國要去哪裡大採購、教會活動的事、 原告親戚生病住院的事及被告新創事業等等話題。此外,近 來每次寒假兩造均一同陪伴所生子女出國旅遊,不論行前規 劃或旅遊途中之日常行程,兩造均有尋常之商議與對話,並 非如原告所述,兩造日常除以未成年子女為主外,再無其他 互動。另戊○○係原告父親所經營「A○旅行社」之員工,與原 告素無交情。戊○○則因被告經常前往A○旅行社接洽機票業務 ,早知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又被告當時任職「B○○○工業股份 有公司」與「A○旅行社」所在同一棟大樓(臺北市○○○路○段 000號),而大樓後方臨C○街之地下停車場入口處則緊鄰臺 北市D○路25巷。被告於111年10月3日,駕車至臺北市D○路25 巷即被告任職辦公大樓停車場入口附近,因被告欲撥打電話 ,為免進入地下停車場後收不到電信訊號,故於D○路25巷靠 邊暫停,突然發現原告駕駛之車輛停放於被告前方不遠處路 邊,被告正欲上前與原告打招呼時,卻驚見戊○○從原告駕駛 之車輛下車並朝被告走來。因戊○○當時邊走邊看手機,未發 現被告,被告遂伸手攔阻戊○○,並詢問戊○○為何與原告同車 ?不料戊○○受到驚嚇,竟歇斯底里開始連番指責被告為何動 手云云,被告見其不可理喻,當場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向原 告詢問,原告答稱方才僅係歸還書籍予戊○○後,被告即行離 開現場。被告並無傷害或恫嚇戊○○之言行。戊○○誣告被告傷 害及恐嚇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攻擊告訴人成傷 ,亦乏實據證明報告曾向告訴人講述本案恫語,且難認告訴 人當時已生畏怖之心,實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理 由,為112年度偵字第6834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0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 請確定。至原告陳稱被告因此將其書櫃整理書籍砸棄,實係 因家中書櫃置放多年之「漫畫」書籍,考慮該等書籍既佔用 書櫃空間,且已不合時宜,原告既稱向戊○○借閱不動產投資 相關書籍,顯對不動產投資產生興趣,與其對外商借書籍, 不如自行購買相關書籍,陳列書櫃得以隨時研究。被告清理 書櫃之初衷僅係單純清理,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被告於111 年11月17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二路200巷「緹緁花屋 」大直店,挑選花束擬作為祝賀兩造共同認識之朋友「葉憶 婷」創業(店名:「拾年茶事」)賀禮,巧遇被告與己○○。 被告並無任何可資用以作為攻擊武器之「錢包」,被告使用 之錢包,係一短皮夾,既無法容納任何硬物,更難以持以攻 擊他人,何況己○○身高約180公分,高過被告約10公分,衡 情被告實難以攻擊其頭部遑論攻擊成傷。原告當時企圖攔阻 被告接近己○○,遂從被告正面環抱被告,因原告平常接受重 量訓練,手勁非一般女性可比,被告意圖掙脫,不慎用力過 猛碰觸原告手臂。聲請人又稱己○○為自行車選手,經前述兩 事件後,網路上竟隨即出現以原告友人「戊○○」之名義,攻 擊原告友人「己○○」之文章,發布之人應為被告無疑,純係 出於臆測。原告與己○○同屬一業餘車隊,而該業餘車隊中, 原告並非唯一女性隊員,自無法排除有其他女性隊員或其配 偶或男性隊員,對己○○私下與女性隊員交際往來之行徑心生 反感。被告否認原告指稱被告在網路上用惡劣字詞「喝人妻 母奶」等攻擊文字,影射原告及傷害原告友人名譽等情,且 原告所提原證7截圖內容中,隻字未見與原告相關之敘述, 客觀上,殊難認定有任何影射原告之處。被告從未在原告汽 車下裝設GPS追蹤器,兩造之生活圈均在內湖區,111年10月 3日及111年11月17日被告均因有地緣關係致巧遇原告,且當 原告詢問被告時,被告均有解釋上述巧遇之原因。原告據此 主張遭被告跟蹤,並非事實。兩造間並不存在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尤其戊○○、己○○,均係 兩造共同生活中之局外人,亦僅係原告生命中過客,原告以 被告與戊○○、己○○間之偶發事件,主張兩造及兩名未成年子 女一家四口之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因上開偶發事件已遭妨礙 、全家之共同生活已難以維持,依一般人之客觀標準,均難 以認同原告之主張符合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況 且兩造仍持續協同進行心理諮商中,顯見兩造婚姻縱生破綻 ,亦非無回復之希望。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現已分別 為15歲、13歲,距離成年不遠,倘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基於 未成年子女擁有雙親陪伴之利益,希望由兩造共同負擔行使 親權,因未成年子女2人現大部分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安排活 動、負責照顧,故宜由被告為主要照顧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兩造為夫妻,於96年9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存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 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固提出111年10月3日戊○○驗傷診斷證明 書、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票、系爭保護令112年5月11日非訟事 件筆錄、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驗傷單及受傷照片、己○○於1 11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保護令、網路上以原告 友人「戊○○」之名義,攻擊原告友人「己○○」之不雅內容攻 擊文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車底下發現GPS照片、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馬 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及聽力檢查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17頁、第131至190頁、第289至309頁),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如上。而查,上開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及聽 力檢查表僅足證明原告於105年9月14日跌倒致耳膜穿孔,於 105年10月11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無從證明穿孔原因為 何。是原告據此主張遭被告毆打致耳膜穿孔云云,自難採信 。又被告陳稱:伊於111 年10月3 日並沒有遇到原告,伊只 有看到原告的車子,以及看到戊○○從原告的車子下來,伊就 走過去,戊○○在低頭滑手機一邊走過來,伊覺得戊○○應該有 看到伊,直到戊○○快要撞到伊的時候,伊才擋了戊○○,讓他 停下來,伊有告訴戊○○,伊是原告的先生,戊○○說他知道, 但突然又改口說你找錯人了,伊什麼話都還沒說,戊○○就說 伊找錯人,還講了一些伊根本聽不懂的話,伊就撥打LINE電 話給原告,叫原告跟戊○○問一下到底在講什麼,原告有接聽 電話,講了幾句後,伊還是聽不懂在講什麼,因為也沒有什 麼事情,伊的車還在路邊,伊就上車走了。當天伊沒有打戊 ○○,也沒有看原告有沒有在車上,伊原告通話的時候,原告 說她在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原告原稱:「被告 是打視訊電話給我,我有說我在車上,我正在開車,我接到 被告視訊電話時,我聽到他們有爭執,被告問我為什麼要跟 戊○○見面,當天我並沒有搭載戊○○」等語,後又稱:「那天 我要回家前,臨時去還戊○○一本書,戊○○確實有到我的車上 ,也有上我的車,戊○○下車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是被告打 視訊電話的時候,我才知道被告跟戊○○在一起。戊○○下車以 後我就立刻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原告前後 所述不一,已難據信。另查,戊○○前對被告提出傷害及恐嚇 告訴,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34號 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70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等情,亦據被告陳稱在 卷,並經本院查明無訛。又原告自承起訴狀所載111 年10月 3 日之事實,並非其親見,係戊○○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2 4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3日,毆打戊○○成傷 云云,難信為真。原告與被告為配偶,未經查證,即以戊○○ 所述之事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顯見原告與戊○○交情非淺 ,縱被告返家有如原告所述丟棄整個書櫃之書籍,亦屬不滿 原告對婚姻之忠誠度致生之偶發事件,且係可歸責於原告, 難執此即認兩造婚姻有何重大破綻。而系爭保護令雖認被告 於111年11月17日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而核發保護令,然原 告於系爭保護事件中卻稱:伊於111年11月17日下午2時30分 許,與男性友人(按即己○○)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二路200 巷內用餐完畢,離開餐廳時,遭被告撞見,被告忽然情緒失 控,手持錢包追打己○○,己○○遠離後,被告轉而徒手攻擊伊 的後腦及左側手臂,己○○見狀折返阻止被告施暴,卻再次遭 被告攻擊,被告見伊手持手機疑欲報警或蒐證,又將伊的手 機搶走並重摔在地,將手機毀損等語,與本件中陳稱:「當 天我跟己○○吃完飯,走在捷運站前面的路上,我意識到有人 拿東西打己○○的頭,我仔細看才知道是被告,己○○就開始跑 ,我有抓住被告,但其實抓不住,被告就追上去,沒有追到 就回來,我忘記被告是先砸我的手機還是先動手,我有看到 己○○在附近,所以被告有去追第二次,後來己○○沒有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已有不同;而被告則陳稱:「 我有遇到原告,大約在敬業路2 段附近,我看到原告的背影 ,旁邊有一個男生的背影,我就往前走,我也不確定那個人 是不是原告,我就慢慢走靠近他們,走到一半時,男生就轉 身,突然對我說「你幹嘛」,一腳就踢出來,踢到我的左手 ,踢完之後那個男生就開始跑了,旁邊的女生確實是原告, 原告就抓住我,整個把我抱住。我沒有搶原告的手機。我也 沒有打那個男的,那個男的應該就是原告講的己○○,當時因 為己○○踢我,我想要去追己○○,但原告又抱住我,我想要掙 脫,我就把原告推開,但也推不開,後來我拉原告的背包才 終於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另兩造均不爭執 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與己○○用餐後,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 二路200巷處,與被告相遇,己○○跑走後,被告欲追趕己○○ ,遭原告抓住阻止等情(見本院卷第324、325頁),則原告 固受有左側上臂及前臂挫傷、頭部及上唇擦挫傷等傷勢,是 否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或因原告抓住被告以阻止被告追趕己○○ 所致,顯非無疑。參以,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 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 故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 ,被害人僅提出「優勢證據」,即達核發保護令之門檻。原 告就於111年11月17日與己○○用餐後,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 二路200巷處,與被告相遇,遭被告毆打成傷一節既未能舉 證證明,自難僅以被告經核發系爭保護令即認原告主張於上 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傷一情為真。至原告據此主張遭 被告跟蹤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其提出之汽車及GPS照 片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原告汽車GPS用以跟蹤原告,則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原告又主張被告盜用戊○○之名, 於網路上散佈攻擊己○○之文章,以「喝人妻母奶」等攻擊文 字,影射原告及傷害原告友人名譽云云,雖提出網路文章及 截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83頁),然被告否認其真 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應就其真正盡 舉證之責。惟原告陳稱網路文章已遭下架,僅有手機截圖, 亦無法提出取得該文章之路徑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 即難認上開網路文張之真正。而原告陳稱:實難認為與被告 毫無關聯,發布之人應為被告無疑云云,顯見其指稱係被告 冒戊○○之名散佈上開內容,純屬臆測。況觀其內容,均係指 稱戊○○、己○○介入他人婚姻,並未指涉原告,難認與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有關。末查,兩造現仍同住,雖分房多年,至分 房之原因,原告稱:7年前時被告第一次動手,伊很害怕就 去跟小孩睡。被告動手是因為他懷疑伊跟別人有曖昧關係, 被告當時有看伊的手機,內容是伊跟異性的對話,內容確實 有點曖昧,可能會被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被告 則否認有毆打原告,並稱:分房是因為小孩長大,家中三個 房間,夫妻睡主臥房,大兒子自己睡,另一個小兒子跟阿嬤 睡,到了小兒子說阿嬤打呼太大聲,不想跟阿嬤睡,因兩個 小孩一起睡會一直玩、不睡覺,有試過,所以就變成原告跟 小兒子睡,伊跟大兒子睡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兩造 所述不一,原告既未能證明有遭被告毆打,則其主張因此而 分房云云。亦難採信。  ㈢是依上開事證,均無從認原告所述為真,顯見原告僅因一己 之因,片面逕認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不願再與被告同住生活 ,自不得以此逕認兩造婚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兩造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離婚之訴既無理由,則其 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DV-113-婚-148-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元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8時5分 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碧波灣」大樓施工時,因細故 與告訴人即碧波灣大樓安管員梁辰維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致梁辰維因而受有左手 掌挫傷(左手掌腫5×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用右手拿手 機對著我拍攝,我要阻止他,雖然有用手撥開告訴人的手機 ,但是並沒有毆打告訴人。而且當天告訴人既然是用右手拿 手機,我撥開他的手機,告訴人怎麼會是左手受傷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又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18時39分至杏和醫院就醫,經診斷結果,確實受有左手 掌挫傷(左手掌腫5×4公分)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梁辰維於原審結 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61至65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關於案發當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過程如何,證人即告訴人 梁辰維於警詢陳述:被告朝我的身上揮拳毆打,導致我身體 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朝我身上 揮拳,打到我後頸處及左手掌,左手掌挫傷是防禦受的傷等 語(見偵卷第52頁);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先打我的脖子, 我要拿手機攝影,被告就打我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 );再於本院陳稱:被告從後突襲拉我脖子,我要離開時, 被告就突襲我,我手機就掉下來,我要拿手機錄影時,被告 就打我的手,我的傷就是被告打我的手,我的手傷就是被告 要撥落我的手機,他的手碰到我的手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32至33頁),就被告當日係對告訴人之身體揮拳,或攻擊 告訴人之頸部、左手掌,或針對告訴人所持手機撥打,以致 告訴人受傷,前後所述已有歧異。又酌以依告訴人上揭於本 院所述,參以其上開傷勢所示,可見告訴人當日係以左手持 手機欲拍攝被告,則依之常理,告訴人手持手機向被告攝影 時,應係以持用手機之手(即左手)掌背部面向被告,如此 方能透過手機畫面確認攝影內容,是縱被告當日確曾伸手撥 開告訴人持用手機之左手,其接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應為 告訴人之左手掌背面或左手臂(外側)較為合理,甚難想像 告訴人會遭被告攻擊左手掌,致生「腫5×4公分」之傷害, 而告訴人之左手掌背面或左手臂(外側),或理應因應防禦 之右手竟無任何傷害,核與常理不符。是告訴人指訴其所受 前述傷害,是被告撥開其手機時所造成等語,尚難遽採。  ㈢再者,告訴人係於當日18時39分就醫,業經認定如前,距離 案發時之當日8時5分,已逾10小時,而告訴人左手掌掌心之 「腫5×4公分」之傷害,觀之卷附檢傷照片(見原審卷第37 頁)所示,該紅腫程度甚為輕微,則依該傷害程度,是否係 於逾10小時前所造成,並非無疑;酌以手部為人日常所慣用 之身體部位,自難排除該傷勢係告訴人當日另因其他情事所 造成之可能。  ㈣綜上,告訴人指訴其所受前述傷害,是被告撥開其手機時所 造成等語,既難遽採;該傷害又難以排除係告訴人當日另因 其他情事所造成之可能,則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遽 為被告犯有前揭被訴傷害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開被訴之傷害犯行,其犯罪核屬 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2024-12-25

KSHM-113-上易-367-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86號 原 告 吳徵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4RE606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0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親眼目睹後,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掌電字第C4RE606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6 日前。後原告提起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乃 於113年3月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4RE60639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舉發與事實不符,要求提出原告當時使用手 機之影片或照片;伊當時是有將手機取下,而沒有放在手機 架上,是因為手機架有鬆動,伊將手機拿在手上,員警就認 為伊在使用手機,且當時手機是在伊左大腿位置,如果要看 手機,會將手機放在正前方或方向盤的位置,當時是急著要 調整手機架。當下是因為手機與手機架放置位置的連接處有 鬆動,所以需要立即調整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 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 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等規定,並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交字第589號判決之意旨。 (二)經查,原舉發單位就陳述內容提供意見表,員警於113年1 月17日10時27分擔服巡邏勤務,行經三重區自強路二段12 號前,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停等紅燈時,手持手機 進行數據通訊,此行為有為駕駛疏忽車前狀況,如車前遇 有突發狀況便無法及時反應,因此該駕駛人違規事實明確 。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0000000駕車使用手機 .MP4」)內容輔以採證照片,於畫面時間10:28:42-10:28: 44時,可見員警目睹原告於系爭車輛上使用手持行動電話 ,旋即靠近系爭車輛車窗,示意駕駛人搖下車窗;於畫面 時間10:28:44-10:28:50時,員警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及靠 邊停車接受盤查。故駕駛人因使用手持行動電話已無法注 意四周狀況,行為顯已有礙駕駛安全,被告依此作成處分 ,並無違誤。 (三)原告固執前主張撤銷處分,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條之1第1項之目的係為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 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而對行車安全造成影響, 以及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並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字第589號判決之意旨,原告於車輛停等紅燈即駕 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駕駛時注意力均放在手機 畫面,堪認其已無暇注意路況,不論其是看時間或是通話 ,亦不問是否已實際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只要客觀上 足以使原告難以注意車前及四周狀況,進而對於停等在其 後之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全有所妨礙時,即具有危險性 已足評價為上開規定所指之處罰範圍。檢視上開影片及採 證照片,原告有手持使用手機,且不論原告是否使用手機 之影片或照片,客觀上員警靠近車窗時原告亦無發覺,可 知原告視線都在手機螢幕上,並未專心注意前車動態,符 合上開判決意旨,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項之違規行為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 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 (二)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 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 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 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 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 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第4 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 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 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 能之行為」。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 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後移由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和 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3年4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 707199號函暨員警回覆聯及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 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9、43至45、47至53、59、63頁)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為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內容略以:「 1、檔案名稱:0000000駕車使用手機,片長5分49秒,畫 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7-10:28:42,影片一開始可見 原告坐於駕駛座上使用手機,而員警走向系爭車輛旁,對 原告說:『行駛汽車使用手機、麻煩路邊停車』,並示意原 告將系爭車輛移至路邊停靠;2、影片時間10:29:34, 原告向員警稱:『因為我這個是有工作(並手持手機示意員 警查看)…因為那個有招喚嘛,因為我是…』,員警向原告建 議應該要用手機架,並說明因為原告是手拿的所以要開單 ;3、影片時間10:30:35至10:31:30,原告稱:『因為 工作上這樣子、這樣招喚這樣子』,員警表示依規定處理 ,並拿系爭舉發通知單予原告簽名;4、影片時間10:32 :05系爭車輛駛離現場。影片結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等情(本院卷第76頁),可見原告確實有「汽車駕駛人行 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 為。 (五)復據舉發員警巫嘉浩回覆聯(本院卷第59頁):「職於113 年1月17日10時27分擔服巡邏勤務,行經三重區自強路2段 12號前,見駕駛人駕駛小客車000-0000於路口停等紅燈時 ,手持手機進行數據通訊,此行為有危駕駛疏忽車前狀況 ,如車前遇有突發狀況便無法及時反應,因此該駕駛人違 規事實明確,故建請告發。(駕駛者行駛自強路2段往自強 路1段方向之內側車道,於自強路2段12號前,停等重陽路 3段與自強路2段之交通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見駕駛者手持 手機進行數據通訊)」等語,核與前開密錄器勘驗所見相 符,是原告對於員警發覺其於系爭車輛停等時手持手機一 節並不否認,僅是針對其使用手機之用意作說明,堪可採 信。 (六)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63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 ,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加以 處罰,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786-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啟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啟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夏啟超與謝楊秋紅之母為鄰居,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0時2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大門處,夏啟超與謝楊 秋紅因噪音問題起口角,嗣夏啟超進入上址大門內,謝楊秋 紅亦趨前靠近夏啟超而站立於大門門口前欲續行爭執,夏啟 超欲關上上址大門時,本應注意關門時應避免門碰傷站立在 門旁之人,此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急速關門,致與其在門口爭執之謝楊秋紅欲進入上址大樓 時右手遭該大門撞擊,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楊秋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謝楊秋紅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影本、病歷資料:  ⒈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年、月、日,醫師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 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 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 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 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 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 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前述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為用於本次訴訟目的而 要求醫事人員開立,且該診斷證明書與本院依其聲請所調取 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具有例行 性文書,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該診斷證明書、病歷為醫師 依其醫學專業,對就診之告訴人傷勢所為診斷及治療處置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就告訴人立場而言,該等證據固然可能供 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立場而言,病歷 部分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 實際診斷結果而依法製作之文書,依前開說明,前述病歷及 依病歷所轉錄之診斷證明書,自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 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文書,而得 為證據。被告辯稱該診斷證明書、病歷無證據能力云云,並 無足採。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證據外 ,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審易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 有於告訴人站立於大門前時關門之舉,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我進入大樓內準備要關上門,是告訴人自己把 手伸過來,時間非常短暫我無法反應,影片也沒有拍到告訴 人的手有被大門撞擊到。告訴人在本件發生前就已經因車禍 受傷,我認為告訴人右側手肘挫傷跟我關門的舉動沒有關係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母為鄰居,於112年9月30日20時2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大門處,被告與告訴人因噪音問 題起口角,被告隨後進入大門內,告訴人亦趨前靠近被告而 站立於大門門口前欲續行爭執,被告仍將大門關上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偵卷第57、 58頁),並有本院勘驗告訴人及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內 容筆錄各1份(易字卷第25頁、第31、32頁)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2年9月30日20時許,我接到哥哥的電 話跟我說樓下的鄰居在我哥哥家門口(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6)持續按門鈴,我隨即從現住地趕往上址,到達該址1 樓時,發現樓下的鄰居已經坐在大門口持續以手機對我們錄 影,他質疑我們7樓發出的聲響影響到他,令他不堪其擾, 我對他解釋說我們7樓只有住一個失智老人及一名外傭,不 可能會發生過大聲響致使他人受影響,然後我們雙方都報警 請警來處理協調,在員警還沒到現場的時候我們有先發生一 些口角,然後對方就將大門甩上,因而撞上我的右側手肘, 造成我右側手肘挫傷,被告與我爭執時很憤怒要離開現場, 就用力把門關上,才會撞上我的手等語(警卷第11、12頁); 於偵訊時稱:被告是面對我把門關上,我是跟在後面要進大 門,被告把門關上,我用右手擋住那個門,所以才會受傷等 語(偵卷第58頁);於本院證稱:被告面對我直接甩門,我本 來是雙手拿著手機,後來在被告甩門之前,我已經換成單手 持手機錄影,我右手是空著的,因為我跟著他走,打算去摸 那個門,然後瞬間被告就甩門,我不知道他會打過來,門就 甩到我的右手肘。我是手肘直接擋住,整個手肘去擋,我因 本次撞擊受到的傷勢就是右側手肘挫傷,這是當天產生的新 傷勢,我本來站在門外,會想走向被告是因為我繼續在跟他 爭論,被告走進1樓裡面我就跟著走,在被告快速關門瞬間 我右手要過去,就被打到,發生過程是很短暫、突然的等語 (易字卷第346頁至第352頁)。本院勘驗被告自行提出案發過 程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內容見易字卷第25頁)及影像截圖( 偵卷第47頁;易字卷第365頁),可見於被告開始有關上大門 的動作前,告訴人站立位置已十分接近大門,且告訴人之右 手已伸出,向鏡頭方向靠近,被告開始將門關起動作時,可 見告訴人的右手已經進入門框的範圍內;復自本院勘驗告訴 人提出之案發當下手機錄影畫面及截圖(勘驗內容見易字卷 第31、32頁),被告要關上大門時係面對告訴人,且被告從 把左手置於門板上到關上門,花費的時間甚短,告訴人在被 告將大門關起時有試圖用右手讓門不要關起的舉動,在被告 將門關上後之雙方爭執期間,告訴人當下即有表示被告關門 的動作有夾到其的手等語。足見上開勘驗結果與告訴人前述 證稱之案發經過大致相符,告訴人所述上開案發過程應堪採 信。  ㈢被告固否認告訴人指述其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勢乃被告所造成 ,辯稱其關門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右側手肘挫傷間無因果 關係云云,然觀諸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右側手肘 挫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該病人因上述傷病,自112年9 月30日21時26分至112年9月30日22時10分在本院急診就診( 以下空白)」,此有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偵卷第13頁),是告 訴人於本案發生之112年9月30日20時20分後不久,即前往高 醫急診,並經檢測後診斷為右側手肘挫傷;再依高醫提供之 告訴人112年9月30日外傷來診紀錄記載(節錄,全文見易字 卷第121、122頁)「入院:2023/09/30、主訴:病患來診為 上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疼痛指數4分,鄰居甩 門撞到之前7月右手橈骨開刀的地方、身體檢查(Physical E xamination):...Further description:right elbow con tusion」、112年9月30日外傷轉歸紀錄(節錄,全文見易字 卷第123頁):「入院:2023/09/30、轉歸紀錄(Discharge D iagnosis):英文診斷:right elbow contusion、中文診斷 :右手肘挫傷、轉歸紀錄:...initial encounter」;復參 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業務資料ICD-10 -CM/PCS代碼轉換計畫 ICD-10-CM/PCS疾病分類邊碼指引修 訂2023年版第十六節「傷害、中毒與外因造成的其他影響結 果」第1點「第7位碼之應用」規定,「初期照護(initial e ncounter) 係用於病患因損傷接受積極性治療」、「後續照 護(subsequent encounter)則係用於病患完成對損傷之積極 治療,並處於癒合(healing)或恢復期階段之例行性損傷照 護」,此有前述編碼指引在卷可參(易字卷第361、362頁)。 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右側手肘挫傷傷勢並非處於癒合或恢復期 階段之例行性損傷照護,而係尚在接受初期照護治療,且首 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告訴人本次所受右側手肘挫傷係於112 年9月30日晚間急診就診時診斷出之傷勢,應與告訴人於112 年7月1日因車禍發生右橈骨粉碎性骨折等至本案發生日已經 過相當時日治療之舊傷勢無關,而屬新發生之傷害。再者, 告訴人所受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勢位置、型態,核與告訴人指 訴遭被告關門時撞傷可能造成之傷勢狀態相當,堪認告訴人 指稱其於被告進入上址大門內而趨前跟上往被告方向前進時 ,右手遭被告所急速關上之門撞擊而受有前述傷害等語為真 。從而,被告甩門撞擊到告訴人右手手肘之行為與告訴人之 右手手肘挫傷間有因果關係,已堪認定。又自內向外關上住 處大樓之大門時,本應注意關門時應避免門碰傷站立在門旁 之人,此乃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皆能知悉之事實,被告為 智識健全之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再依當時情況,被 告乃面對告訴人而得看見告訴人在上址大門附近並向其所在 方向前進,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 、經驗、能力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將門關上,以致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即難辭過失之責任。  ㈣至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於本件係基於直接傷害故意而為本件犯 行,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13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於偵詢時稱:被告知道我要進去 大門內,他是故意傷害等語(偵卷第58頁),然依本院勘驗被 告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內容,未見被告動手關門前,告訴人 身體已進入上址大門內,只見被告已動手將門關起當下,告 訴人有伸出右手進入門框範圍內;再斟酌依卷內相關事證, 可知被告本案係急速將門關上,其關門到撞傷告訴人右手之 過程極為短暫、迅速,被告動手關門時是否已看見告訴人將 右手伸進入大門內而仍故意將大門關上,意圖以此造成告訴 人受傷,顯有疑義,在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亦難 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告訴人會在其關門瞬間將手伸出而遭門 撞擊並受傷之結果,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係 故意傷害告訴人。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此為本院所 不採,理由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起 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義務(易字卷第342 頁),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關門時應避免 門碰傷站立在門旁之人,依其經驗、智識程度當無不知曉之 理,卻仍疏未注意,驟然關上大門,以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受之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一再指責係告訴人自身行為導致受傷,以及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但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 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 卷第3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DM-113-易-324-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性影像,沒收。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其與代號AC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民國95年8月生,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乙○○於交往 過程中明知甲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及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4 日16時許,在其臺南市○區○○○00巷00號之2四樓房間,與甲女 為性交行為期間,隱瞞而使甲女處於不知被拍攝,致無法對其 拍攝行為表達反對意思之狀態,而持其手機無故且違反甲女意 願,攝錄2人性交過程之性影像及甲女身體隱私部位。惟於2人 結束性交行為後,旋為甲女在其手機中發現其攝錄之性交過 程之性影像檔案,立即刪除該檔案。嗣代號AC000-00000000 A之甲女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知悉上情後 ,具狀對其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 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甲女(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發生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少年,且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 中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 身分之資訊,而告訴人乙男為被害人甲女之父親,有被害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彌封資料袋),是告訴 人乙男之姓名年籍資料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之資訊 ,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頁),且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 程序,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甲女性交時,有持手機拍攝影片等事實 ,並承認犯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拍攝他人隱私部位 與公開活動罪,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辯稱:當時是在從事性行為,但我拍 攝的時候只有拍到甲女的背部,沒有拍攝性影像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對於無故竊錄甲女隱私身體部位,並 不爭執,但就被告所竊錄者是否為性影像,被告只是偷拍的 行為,沒有施以強制力,被告所造成的危害較輕,如果依照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即使法院認為是性影像,也應該回歸 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始為適法, 若被告所拍攝為性影像,被告手持手機未經甲女同意拍攝其 影像,被告並非居於資源掌握者的地位,基於不對等的權利 關係,對甲女施加手段所拍攝,與「性剝削」含有不對等權 利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未符,自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時間,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有以 手機拍攝背部影像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甲女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乙男之通話錄音檔案及 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至21頁、23至28頁、31、67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在性行為過程,只有拍到甲女的背部,背部並不 是性影像,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所拍攝之影像, 是否為性影像?㈡若被告所拍攝是性影像,是否有兒少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適用?查:  ⒈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8項定有明文。經證人甲女到庭具結證稱:112年6月4日當天 下午4點左右,在被告○○路4樓家裡,我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我們約認識半年多。性行為發生後,被告去廁所,我有在 被告的手機裡發現我們性行為的影像,我有看到我跟他的私 密處,就是他的陰莖跟我的私密處,當時我跟被告的私密處 是接合狀態,性行為的姿勢是我背對著他,但我不知道他是 躺著還是站著,我點進去有看到影片長度大約3分鐘,但我 沒有看完就刪除了,我很快滑過去,我很害怕被傳出去,我 刪除後沒有馬上問被告,因為他要去上班,之前如果在他上 班前跟他吵架的話,他都會說我一定要在他上班前這様跟他 吵嗎?我後來當天晚上用Line問他,為什麼要拍那個影片( 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等語,再者,細譯被告與甲女的Li ne對話記錄內容,甲女提及「你自己都知道這件事會想到吳 」、「你做出這種事在你上班的時候,我確實就是把你跟吳 畫成等號」、「哪個智障會做出這種事、你根本沒問過我」 等語(偵一卷第15頁),被告在甲女提及「你自己都知道這 種事會想到吳」時,並未反駁,有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記 錄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5至21頁),且被告在本院質問「吳 」做何事時亦陳述:「吳」是我們共同朋友,他在發生性關 係的時候也會拍性愛影片等語,足認被告對於甲女與本院提 及「吳」會做的事情是在性行為發生時拍攝「性愛影片」乙 節,均未多做解釋,即是默認其當時所拍攝為性愛影片無訛 。倘如被告所辯,其拍攝只有甲女背部影像,則甲女點開影 片時應不致於感到害怕而不忍直視、馬上滑過,故可推論甲 女當時看到的應不只是其背部影像,且甲女為本案親身經歷 之當事人,該影片內容必然讓甲女感到驚訝且憤怒,並害怕 日後會遭被告散佈而動手刪除,若僅是背部影像,則甲女應 不致對於會遭散佈乙事感到害怕;又證人甲女於本院作證時 提到其很害怕影片被傳出去時之情緒起伏波動甚大,可證其 證述所看見為性過程中性器接合之影片,較為真實可信,被 告辯詞乃臨訟編纂,難以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影片裡面只有拍攝甲女的背部影像,然觀諸被告 與乙男通話之內容,乙男提及:「那你當時拍了狀態傷害度 到多大?全部全程裸露?還是專門就只有拍我女兒而已」, 被告答:「就是我們兩個都有在裡面」,乙男問:「然後換 姿勢嗎」,被告答:「ㄟ,沒有」等情(偵一卷第28頁), 上開通話之時間點係被告已遭甲女發現性影像而向甲女道歉 之後,衡諸常情,被告在與乙男通話時,應知事跡敗露而需 全盤托出求得乙男之原諒,故上開被告所述「我們兩個都有 在裡面」等語,堪認為被告真實反應;而被告在警詢時,在 警員問及「為何你會想要拍攝你與被害人的性愛影片?」, 被告答以「我想說可以增加情趣及增進感情」;警員:「11 2年6月4日下午4點左右在你住處跟甲女為性交行為,在她不 知情之下以手機拍攝錄影兩人為性行為過程」,被告答;「 是,因為當下提升情趣,事後再跟他講」、「當下沒有詢問 她意願也沒有告訴她,我想要在性愛結束後跟對方一同觀看 」;警員:「你在電話中有承認有拍攝與甲女的性愛過程? 」、被告:「有,因為我覺得我跟他是男女朋友關係,沒什 麼不好承認」等語(偵一卷第58頁、偵二卷第24頁),被告 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員警以拍攝「性愛影像」之詞詢問均 未辯稱只有拍攝到「甲女背部」,且頻頻提及拍攝影片是要 提升情趣、增進感情,而使甲女於不知情下淪為滿足被告提 升情趣之客體,倘影片內容僅只有甲女之「背部」而未涉及 隱私部位,則該影片有何提升情趣、增進感情之效果?又該 影片若非性影像,則被告何不在拍攝時即告知甲女,足見被 告拍攝之影片客觀上已達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令普通一 般人感覺不堪,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亦 同時侵害被害人之性隱私權之「性影像」,故被告嗣後於審 判中翻異前詞,即不足採信。  ⒊而被告之辯護人復提出事發後甲女與被告出遊之照片、分手 時間點,欲證明甲女已經原諒被告、被告犯行非重大,且足 以佐證甲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利被告之證詞有諸多不實, 惟以證人甲女之年齡及身心發展均未成熟,若非親身經歷上 開過程,當難憑空杜撰諸多情節應訊,且甲女於本院審理時 ,回想受害情節,時有情緒低落、焦慮、哭泣等反應,顯與 一般身體隱私部位遭到竊錄之被害人之反應相符,足認被告 違反甲女本人意願,持手機拍攝其與甲女性行為過程之性影 像,至為灼然。辯護人所辯,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⒋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法院倘認為被告所拍攝為是性影像, 也應該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且被 告非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所為之拍攝行為,應不屬於「性 剝削」之範疇等語。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兒童及少年(以下合稱兒少)性交猥褻影像罪,旨在防 制兒少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 基本人權價值(第1條)。本條依行為人拍攝兒少性交猥褻 影像之不同行為態樣,區分經兒少同意而拍攝(即第1項) 、因兒少有瑕疵之同意而拍攝(即第2項之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他法)、違反兒少本人意願而拍攝(即第 3項之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及意圖營利(商業目的)而拍攝(即第4項) 等不同類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 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 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少權 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 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 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倘行為人實行 積極手段介入,而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促使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則屬同法條第2 項規定之範疇。至若行為人採行之手 段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犯該條第3項之罪。該第3項之罪所 稱「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 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之要件。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 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 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 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 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拍攝當下係甲女背對被告,業據甲 女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本院卷第219至2 20頁),甲女於被拍攝當下既不知悉,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 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而甲女事後知悉後,因害怕日後遭散 佈馬上刪除,顯然被告之拍攝行為未經甲女同意,已屬「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得被害人同意之範疇,而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⒌又辯護人雖援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之內容 :「主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 定處罰者,須限於被害之兒童或少年在「性活動」過程中, 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或係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 ,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 害,始足當之,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其權力地 位並非不對等,被告亦非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自與「性 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不符,故不 構成性剝削之程度」等語。然法律之適用為法院之職權,不 受當事人所陳述之法律上見解之拘束,被告於告訴人不知被 拍攝之狀態下攝錄渠等從事性行為之性影像,無異使告訴人 被迫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而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要件,既經認定如前,且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162號案件之事實係該案被告裝設針孔攝影機拍 攝少年裸體沐浴之過程,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7至124頁),與本案迥異,實難比附援引。故辯護人前述辯 護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使甲女被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並不可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項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前係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條項法定刑均未變更,僅係增列「 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然此與被告本案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  ㈡本案論罪之說明:  ⒈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並於112年2 月10日起施行生效,其中刑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強 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 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而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立法理由謂「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 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 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36條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112年2月17日起施行生效,其中觀諸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刑法修正條文 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指一定內容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 未包含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而衡酌96年7 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規定之 物品包括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其立法理由 揭示,處罰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主要理由係兒童色情圖片對 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 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現 行名稱及全文,上開第28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38條,將原第 28條第1項之『圖片』修正為『圖畫、照片』,即為保護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 、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 避免觀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 害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之危險性,爰原第三款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仍有規範必要,避免因觀看兒童或少年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素描、漫畫、繪畫等 色情圖畫,致進一步侵害兒童或少年。」等語,且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犯罪行為客體,亦配合前 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之用語修正而為修正, 是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及刑法第319條 之2第1項規定之文義及歷史解釋以觀,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於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增訂 後修正公布,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 定已包括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而 應為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罪,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另依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之文義 及目的解釋,其規定之構成要件要素及所保護之法益,與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尚有不同,兩者 競合之關係,則應屬想像競合之範疇。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 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至檢察官起訴主張本案尚有刑法第31 9條之2第1項之適用,惟本案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業如前述,故不再論以 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附此敘明。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罪處斷。   ⒋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 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法院裁量 刑罰時,應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始認其評價 已經完足,而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之112年 6月4日,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女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 當時被告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亦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 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原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 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理 應具備相當之學識經驗,明知告訴人甲女仍為少年,思慮未 臻成熟,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利用告訴人甲女年歲甚輕、 智慮尚淺,以違反告訴人甲女本人意願,使甲女被拍攝性影 像,侵害甲女之性隱私權,致甲女產生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 ,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嚴重影響告訴人甲女身心健康與人 格健全發展,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審判中翻異前詞, 一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又未與甲女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關於沒收 之規定,於113年7月12日修正、同年8月7日公布施行,修正 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 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本案被告拍攝甲女之性影像雖未扣案,但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被告雖供稱製造甲女之性影像已刪除,且警方檢視被告扣案 手機,亦未發現有本案性影像,然鑑於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 ,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 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所 有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此外,上開應予沒收之性影像係屬違禁物,尚無 追徵價額問題。  ㈢未扣案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 無證據顯示該手機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19

TNDM-113-訴-54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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