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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8號 原 告 羅○○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董○○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佳樺律師 被 告 李○○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羅○○、被告李○○及下述涉 案少年,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 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764號少年保護事件(下稱另案少年事 件)之被害人或當事人,參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 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完整 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與訴外人徐○碣、楊○皓、李○綸、陳○伶 、梁○睿、王○庭、潘○權、鄭○杰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市客家文 化主題公園內,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聯 絡,將原告包圍住並喝令其坐下,其中徐○碣持塑膠小刀、 李○綸持甩棍、被告李○○持木棍,另楊○皓、鄭○杰在旁持手 機錄影等方式,阻止原告離去,而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並 以此方式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被告李○○於上開行為時尚 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曾○○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 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等不爭執本件所涉另案少年事件宣示筆錄所認 定之事實,惟原告之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另案少年事件宣示筆錄、社群軟體貼文截圖及光碟、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 2、30頁);又被告李○○上開妨害自由、恐嚇行為所涉犯行 ,亦經另案少年事件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 有前揭宣示筆錄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少年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未予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以,被告李○○既有前述妨害 自由、恐嚇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復被告曾○○為被告李○○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因被告前揭故意妨害自由、恐嚇等行為,心生畏懼甚前往 醫院心理衛生科就診,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 、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13

TYEV-113-桃簡-2388-202503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瑞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1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瑞仁與許皇仁係社區鄰居。吳瑞仁與許皇仁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16時3分許,在吳瑞仁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 0號1樓居所外之社區中庭處發生口角爭執,吳瑞仁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及右側肩膀推撞之方式攻擊許皇 仁,致許皇仁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皇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瑞仁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雙手及右側肩膀推 撞告訴人許皇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是正當防衛,告訴人的傷害不是我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等情,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 第21至24頁、第63至65頁;簡上卷第41至43頁、第73至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63至65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7頁)、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35頁)、臺中市勤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見偵卷第37至38頁)、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告訴人受傷 照片(見偵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 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 43至45頁)、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照片截圖(見中簡卷第21 頁)、本院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75至78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稱:於上開時、地,我看到我老婆郭韋汝在社區中庭與被 告發生爭執,我就過去跟被告理論,在跟被告爭吵的過程中 ,被告突然推我、攻擊我3次,被告是用雙手手腕大力推我 胸部,以及推我的時候被告的手錶也攻擊到我,導致我腹壁 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5至2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腹 部挫傷不可能是舊傷,因為我的受傷照片顯示是鮮紅色的, 明顯是當天造成的,被告當時靠著我的腹部用力推我,手錶 刮到我的肚子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前開證述 ,核與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4年2月6日勘驗筆錄相符,且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內容亦前後一致,衡以被告 與告訴人間僅為鄰居關係,無任何糾紛存在,故告訴人應無 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另告 訴人於113年1月17日前往烏日澄清醫院門診就診,經診斷受 有腹壁挫傷之傷害等節,亦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並有本案到場處理員警對告訴 人拍攝之傷勢狀況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1頁),可認告訴人 確有於案發後就醫之舉,且其確診上開傷勢之時間與本件案 發時間尚屬接近。佐以被告在推撞告訴人前已刻意將身體壓 低,其以身體往告訴人推撞之相對位置亦在告訴人之腹部區 域,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且被告之雙手均穿戴手錶 及飾品,其在以身體及雙手大力且多次推撞告訴人之過程中 ,造成告訴人腹壁挫傷之結果,亦屬合理,應認告訴人指證 其傷勢係遭被告攻擊所致乙情尚非杜撰。是被告所辯告訴人 之傷勢並非其所造成云云,自不足採。     ⒉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觀諸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行為人之攻擊,必須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非出於傷害之故 意,若由行為人行為時之主客觀跡證,綜合判斷,足以認定 行為人乃藉口防衛而行傷害之實者,自不得主張刑法第23條 之規定。至被告雖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依本院勘驗 現場影片畫面之結果(見簡上卷第75至78頁),被告及告訴 人在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數次以雙手及身體推撞告訴人, 告訴人僅以手將被告之雙手撥開,阻擋告訴人之攻擊,均未 見告訴人有何出手攻擊被告之行為,足認本件僅係告訴人遭 被告單方面攻擊,自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又告訴人及 被告在爭吵過程中偶有互相叫囂及吐口水之情況,此舉固然 造成雙方心情之不快,惟尚難認為已達現在不法之侵害程度 ,況且,被告倘若認其權利遭告訴人侵害,大可自行報警或 其他適當理性方式處理上開口角紛爭,然被告卻未為之,而 是出手推撞告訴人成傷,是自難認其係出於防衛之目的所為 。是被告遽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其所為顯不具必要性, 自亦不能論以正當防衛,故被告辯稱其上開所為係正當防衛 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對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審酌被告為本案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之傷 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 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烘焙師,已婚,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 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 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 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 如何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時間:民國) 一、勘驗時間:114年2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 二、勘驗地點: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 三、勘驗標的: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⒈檔案名稱「01」影片檔,影片時長58秒,彩色畫面,有收音 ,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播放時間時間為準。  ⒉檔案名稱「02」影片檔,影片時長58秒,彩色畫面,有收音 ,2分59秒後面檔案損壞無法播放,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 播放時間時間為準。 四、勘驗結果如下: ㈠「01」影片檔:  1、影片檔為郭韋汝手持手機錄影衝突過程。  2、郭韋汝:他踢我而且打我。  3、告訴人對被告說:你為什麼動人?  4、被告生氣指著地板:「他站在我的地板上。」  5、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兩人間距離很近,被告右手指著地 板,可以看到被告雙手腕皆有配戴飾品。  6、告訴人逼近被告與被告爭論,於播放時間13秒許對被告大 吼:「王八蛋!你知道不知道!」  7、於播放時間14秒許,被告先抬起戴手錶之右手,左手也一 起大力推告訴人胸口附近部位罵:「幹你娘王八蛋!」被 告隨即又用左手放在其胸前。  8、告訴人站回被告前面逼近被告大吼:「你動人打人什麼意 思?你推我什麼意思?」兩人言語衝突持續。  9、於播放時間44秒許,告訴人對被告大吼:「動手打人就不 對,你這什麼理由」(後面爭吵內容聽不清楚)。  10、於播放時間50秒許,被告又雙手推告訴人胸口,將告訴人 推開消失於鏡頭,告訴人隨即又站回被告面前理論。影片 結束。 ㈡「02」影片檔:    1、播放時間00分0秒至0分45秒許:被告、告訴人及郭韋汝持 續爭執。  2、播放時間00分46秒至1分3秒許:被告靠近告訴人,推開告 訴人手臂,對告訴人說:「你信不信我會把你推到那邊去 。」    被告與告訴人間距離很近。    告訴人:「你推推看,我就告你傷害,你推推看,你要不 要吃牢飯?」    被告:「我不怕吃牢飯,吃牢飯是你。」    告訴人:「為什麼我吃牢飯?」    告訴人又大吼:「為什麼是我!」 3、播放時間1分4秒至1分15秒許:    被告指著自己的臉:「你給我吐口水。」    兩人爭執吐口水。    被告輕輕推告訴人右手臂,告訴人把被告手推開:「你不 要推我,你用講的就好。」    被告回:「我沒有推。」並將雙手放在告訴人胸前(第1次 )。    告訴人把被告手推開:「你不要碰我。」    被告又將雙手放在告訴人胸前(第2次)。    告訴人把被告手推開:「為什麼碰我身體。」    被告又將雙手放在告訴人胸前(第3次)。    告訴人把被告手推開:「為什麼碰我身體。」    於播放時間1分11秒許,被告蹲低雙手推告訴人胸口(第4 次),但遭告訴人雙手抵抗化解,告訴人續問:「你為什 麼碰我身體。」 4、播放時間1分16秒至1分30秒許:        被告蹲低身體,左手伸出來,做出類似太極拳之動作,逐漸 靠近告訴人:「來啊」   告訴人繼續質問:「為什麼碰我身體。」   隨即被告先用右邊肩膀撞告訴人,雙手再推開告訴人。   告訴人逼近被告:「你在做什麼。」    5、被告走回去其家門口坐著,後面影片未發生肢體衝突,於 於播放時間2分41秒許被告靠近持手機之郭韋汝,告訴人走 到兩人中間推開被告,於播放時間2分59秒後影片檔損壞無 法播放。

2025-03-13

TCDM-113-簡上-509-20250313-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江以婕 被 告 張博富 胡靜文 陳珮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何承縉 黃羿婷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 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甲○○及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認為原告在網路發文暗指被告丙○○之女 友為被告甲○○之小三,致被告丙○○心生不滿,乃與被告甲○○ 提議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去精誠夜市找原告理論,被告丙 ○○遂找被告乙○○、丁○○及訴外人李泳鍵一同前往精誠夜市, 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 ○○前去,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内已攜帶甩棍2支、辣椒水等凶器)搭載被告乙○○前去,另 由李泳鍵找訴外人余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訴外人即其妻簡淑娟、被告戊○○前去,李泳鍵則自行 騎乘機車前往。渠等受遨約前去精誠夜市前,即已知悉可能 會前去尋釁滋事,且於同日傍晚到達精誠夜市後,亦先在該 夜市附近之停車場與被告丙○○會合,並已知悉被告丙○○是要 進入夜市與人談判解決私人恩怨,於同日傍晚6時許進入精 誠夜市内,前往正在營業中之訴外人蘇健銘、李素如之攤位 找在該處任職之原告談判理論。嗣被告乙○○因不耐原告以電 話聯絡時間過久,乃動手翻倒攤位桌子,經蘇健銘出面制止 後,被告丙○○乃上前動手毆打蘇健銘,並由被告乙○○、丁○○ 各持甩棍1支攻擊蘇健銘,被告乙○○隨後將甩棍交給被告丙○ ○繼續攻擊蘇健銘,被告乙○○並改以辣椒水噴向蘇健銘,而 被告丙○○以甩棍攻擊蘇健銘時該甩棍亦打中李素如,被告丙 ○○、丁○○、乙○○攻擊蘇健銘後,因發現原告有持手機錄影, 被告丁○○遂先動手將原告拉至一旁,再由被告丁○○、乙○○出 手打原告巴掌,致原告因而受有顏面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在此事件後,原告甚而懼怕至精誠夜 市工作,且迄今每每想起當日突遭被告丁○○等人毆打之情形 ,均心有餘悸,且在此事件後,原告迄今均擔心自己暨家人 安危,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原告因本件傷害所致: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㈡精神慰撫金:50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請求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均沒有 意見。然原告也有打人,且本件的起源是原告先在IG上挑釁 、刑事亦已判決,伊為何要賠錢,更不可能給付原告慰撫金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丁○○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請求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均沒有 意見。然伊係被叫去的,當下並不知道會有肢體衝突,且是 原告先動手,伊係自我防衛,刑事案件已被判刑,民事應無 須賠償,原告主張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乙○○、甲○○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裁判參照)。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即刑事判決所載之犯 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就該犯罪事實分別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113年度簡字第169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及刑事簡易判決書3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被告乙○○、甲○○ 、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而於114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丙 ○○、丁○○表示對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均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㈢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有其提出之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11 3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卷,下稱原附民卷,第27至31頁), 而到場之被告丙○○、丁○○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另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被告丙○○、丁○○雖 辯稱:刑事已判決,渠等無須賠償云云。惟查,原告因被告 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以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並因此 心生恐懼,身體及精神上自均因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亦不因被告丙○○、丁○○業經刑事判決而有所異 。被告丙○○、丁○○上開所辯,自非可採。爰審酌原告為國中 畢業,待業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丙○○為高中 畢業,在監,每月勞作金約2、300元,須扶養其父,之前開 檳榔攤收入約3、5萬元;被告丁○○高職肄業,在監,之前工 作是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兩 造財產、所得資料如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 (見本院卷第73至119、166頁),暨考量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即醫療 費用1,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合計10萬1,000元之 部分,為有理由。 四、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李 泳鍵、余振豪及簡淑娟已於本院113年8月28日調解程序期日 當場依序各以2萬元、1萬元及1萬元成立調解,且原告並不 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刑案共犯)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本 院113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1、22、23號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見原附民卷第43至48頁),而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契 約另行約定之內部分擔,依前揭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 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 1萬2,500元【計算式:10萬元÷8人=1萬2,500元】。又原告 並未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 思,惟原告同意簡淑娟及余振豪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之差 額共5,000元【計算式:(1萬2,500元-1萬元)×2人=5,000 元】,揆諸前揭規定,對被告亦生免除效力,故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萬5,000元【計算式:10萬元-1萬 元(與簡淑娟調解金額)-1萬元(與余振豪調解金額)-2萬 元(與李泳鍵調解金額)-5,000元(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 =5萬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本件原告同意以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計算遲延利息 ,有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64頁),而最後受送達之被告即被告甲○○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村上派出所,自113年8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憑(見原附民卷第35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自 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13

CHDV-114-原訴-1-2025031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月1日結婚,上訴人疑心病 甚重,總是懷疑伊與異性友人有不正常往來關係,時常以令 人難以接受之言語譏諷、辱罵伊而詆毀伊之人格。於110年2 月6日,伊與友人於餐廳合影,卻遭到上訴人以臉書傳送「 無恥的是你們這對狗男女」之訊息羞辱。於同年9月間,伊 為藝廊策展,與前來參訪之家齊女中學生及導覽老師合照, 上訴人於同年11月間透過藝廊臉書下載該合照,即以臉書傳 送「看看自己的面相吧!離開那些小人、小三!」、「你做 了天地所不容的事情,除了懺悔,別無他法」等訊息辱罵伊 。又伊與訴外人夏立岩僅為師生及同事關係,並因工作而有 所接觸,並無外遇或曖昧情形,上訴人所提出伊私人使用之 筆記本,伊未曾透漏予夏立岩知悉,亦未公開予他人觀看, 筆記內容無從證明伊與夏立岩有何具體之外遇情事,且該筆 記本多半放置在伊隨身包內,該隨身包偶爾放置在伊車上, 卻遭上訴人擅自翻閱並翻拍而侵害伊之隱私。上訴人所提出 之機票、門票、車票等物,亦不足以證明伊與夏立岩有何不 軌之交往,上訴人卻將伊放置在工作室之上開物品任意搜索 取走,而持續侵害伊之隱私。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伊有外遇, 於110年間即以LINE傳送「你佛心來著幫小三養先生和小孩 」、「偷雞摸狗久了」、「是小三在聲聲催了吧!你是會每 況愈下,我也不想回收破銅爛鐵」等訊息而對伊無端指摘與 詛咒;嗣於113年間在家中仍以「一、三、五你用,二、四 、六她老公用,她總是要休息一下,或者是要給人共用身體 ,共用她的身體,她最爽了」、「我跟你沒完沒了,我告訴 你,我讓你真的身敗名裂,生不如死」等語對伊為辱罵及威 脅。另上訴人對於伊姊夫家族間有關土地財產分配之過程, 不知何故即在LINE訊息中以「骯髒事」等語對伊為情緒攻擊 。且上訴人十分在意能否控管伊之金錢,婚姻生活中留給伊 之3本存摺,每本存款均不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伊在 大學任教,並受聘擔任○○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公益部門執行長,因而有唯一能夠留給自己之1本存摺 ,上訴人因在意不能控管伊每月薪資,遂以LINE傳送「你的 心術不正時周邊都是牛鬼蛇神○○給你的都是假象被崑山搞成 這樣你到底想要什麼錢?名聲?」、「你在貪求個什麼啊! 再這樣下去會痛苦藏身吃再多藥也無濟於事的」等訊息羞辱 並詛咒伊。上訴人所提出伊之存摺內頁,係由伊自行保管, 上訴人竟可提出伊於112年4月間查閱存摺餘額後之內頁影本 ,亦係侵害伊之隱私。另上訴人曾多次動手對伊施暴,伊身 型瘦弱,且有一隻手裝義肢,因而無法抵擋上訴人之肢體攻 擊。上訴人長期對伊施以言語及精神、甚至肢體暴力,並不 斷侵害伊之隱私,致伊身心受創極深,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上訴人亦無任何積極、善意、正向之思維或作為試圖挽回 婚姻,實難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已有無法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有責程度較重,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育有2名女兒,結婚初期伊為護理人 員收入穩定,被上訴人則在百貨公司打工,多仰賴伊之薪水 支撐家用,之後被上訴人進修取得學位成為大學講師,但收 入並不固定,伊盡心盡力擔任妻子、母親及媳婦之角色,並 負擔家中大部分經濟開銷及料理家務、照顧家庭,讓被上訴 人得以發展事業。近年被上訴人母親生病,失去自理能力, 被上訴人仍忙於外務,多由伊及子女負責看護其母,被上訴 人身體不適時亦由伊送醫照顧,並照料其日常生活,兩造雖 偶有爭吵,然僅屬意見不合所生之情緒反應,家庭生活尚屬 和諧。伊因照顧被上訴人母親,知悉其對被上訴人家族為了 土地財產糾紛爭吵而情緒低落,嗣其逝世後,該糾紛更加劇 烈,伊始向被上訴人表達家族財產糾紛屬骯髒事,不應牽涉 其中,並非情緒攻擊。兩造婚後被上訴人均將家中生活瑣事 交由伊處理,並由伊掌管家中財務,伊不曾將被上訴人之收 入挪為私用,而是完全貢獻於家庭,被上訴人任職於○○公司 後,收入逐漸穩定,卻未將其薪資轉帳存摺交由伊保管及作 為家用,嗣經伊發現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至112年3月不明 提領及匯款金額共計3,457,360元,遠逾其生活所需之零用 金而行徑可疑,伊才詢問被上訴人將存摺、地契藏起來之原 因,並無嚴格管控其金錢之行為。近年被上訴人身心狀況不 穩,與伊溝通過程中會出現情緒激動之反應,甚至施用暴力 ,伊均耐心與其溝通,並表示其無法控管情緒而施用暴力之 行為是天地不容,並非辱罵被上訴人人格之言論。被上訴人 提出之臉書私訊及LINE對話截圖,均為前後不完整之片段對 話,伊並無咒罵被上訴人或其同事之意,而是提醒其應謹慎 交友,以自身健康為重,卻遭被上訴人曲解心意。被上證2 之錄音為伊抒發心情之自言自語,且聲調平緩、語氣平和, 亦非對被上訴人所為謾罵。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在藝廊影展 結識夏立岩,之後擔任其在崑山大學研究所之論文指導老師 ,夏立岩並在慈濟社會大學向被上訴人學習油畫,及擔任被 上訴人在○○公司之秘書,2人於106年7月間同遊大陸,自斯 時即有逾越分際之交往,嗣於108年間起發生婚外情,於108 年5月18日2人在車上對話時,被上訴人誤觸手機而撥接伊行 動電話,伊聽聞2人對話內容而錄下,當時夏立岩向被上訴 人談及「我們搬去平陽」、「這些朋友裡面只有佳芳知道我 跟你在一起」等語,被上訴人向夏立岩表示「我把他設定, 我就把他設定那個,那個座位的姿勢是妳」等語,之後伊詢 問被上訴人對方為何人,被上訴人則稱是崑山研究所之學生 、畢業後就會離開云云,不敢承認此人為夏立岩而對伊說謊 。於110年間,被上訴人行為舉止異常,對伊感到不耐,經 常無端抱怨伊,卻與異性同事形影不離,於重要場合亦帶著 該異性同事出席,伊耳聞被上訴人與女秘書關係曖昧,且有 被上訴人公司之同事向伊表示2人為「狗男女」,伊再看到 被上訴人與該名女同事出雙入對之照片,始基於配偶之地位 ,認被上訴人未保持交往分際,因而有一時過激之言論,屬 偶發之事件。伊另於車上發現被上訴人書寫之筆記,內容提 及「立岩:…以妳年輕時的美貌和學歷,怎可能讓這樣的男 人擁有妳」、「我是痛苦的,精神是錯亂的,妳永遠不懂我 夜裡如何想妳痛苦的不能入眠,我不想和他分享妳的身體, 妳永遠離不開他」、「我想和妳說說話,記得妳說要每天和 我視訊撫慰我對妳的思念」等語,故伊質疑被上訴人有外遇 情事,非全無所據。於111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因身體不 適、打點滴睡著時,被兩造女兒發現被上訴人手機內夏立岩 所傳微信訊息;且夏立岩於112年11月30日已不再擔任被上 訴人之秘書,卻仍於113年6月15日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楠西 木屋,可見2人關係密切。被上訴人有婚外情卻無端指責伊 並要求離婚,伊心疼子女多年來肩負被上訴人應肩負之家庭 責任,始於情緒憤慨之下口出氣話,應情有可原。被上訴人 之手臂並未裝有義肢,而是婚前車禍形成之手臂肌肉萎縮, 其身形雖弱但非毫無力量,其所提出多年前之錄影畫面,係 當時被上訴人為離婚藉故與伊發生爭執,對伊辱罵並不實污 衊伊與妹夫有染,而刻意製造伊情緒失控之畫面,伊忍無可 忍,被上訴人見狀便立即拿出手機錄影蒐證,伊因而哭喊「 為什麼要一天到晚欺負我」,兩造女兒則在一旁勸阻稱「你 不要錄」等語,此亦屬單一偶發事件。被上訴人在生活中亦 經常以三字經辱罵伊,有112年7月19日錄音可證;兩造女兒 亦曾對被上訴人表示「你出手部分要跟媽媽道歉」等語,並 經被上訴人以訊息回覆,足證被上訴人平時即有出手對伊施 暴之惡習,該次並致伊受傷。綜上,伊並無對被上訴人有何 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雖對婚姻不忠,伊仍 冀望其能回歸正常家庭生活,伊並致力於改善家庭狀況,積 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兩造與子女、朋友時常聚會,且如一 般夫妻準備早餐、共進晚餐。於113年初被上訴人因腎結石 送醫,亦由伊負責照料其身體。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4日亦 委託伊至成大醫院代為申請手術收據及切片報告,足認兩造 尚有互動,於日常家務尚能同心協力。兩造間婚姻關係在客 觀上並非已達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亦非無 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難認伊為有責之一方 ,被上訴人係婚姻中可責性較高者,其因單方主觀上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即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5年1月1日結婚,育有2名女兒,均已成年。現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  ㈡原證6、7照片(原審調卷第25至31頁、第33至37頁),為原 證8錄影光碟(同卷第39頁)之錄影截圖,勘驗結果如下:  ⒈原審於113年4月15日勘驗原證8光碟內2個影音檔,內容如下 (原審婚卷第9頁):   ⑴檔名為「2(1).mp4」(下稱影片①),時間23秒。於10秒 ,畫面中藍衣女子(即上訴人)出手攻擊拍攝者。   ⑵檔名為『3(1).mp4』(下稱影片②),時間19秒。畫面中有 一名黑衣女子及一名花上衣(誤載為襯衫)女子(即上訴 人),黑衣女子抱著花上衣(誤載為白衣)女子阻止其往 拍攝者攻擊。於2秒,花上衣(誤載為襯衫)女子:「他 最好都錄影起來。」;於4秒,花上衣(誤載為襯衫)女 子出手拉扯拍攝者直到影片結束。   ⑶檔名『2(1).mp4』之藍衣女子與檔名為『「3(1).mp4」之 花上衣(誤載為襯衫)女子應為同一人。」  ⒉再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當庭勘驗影片①、②,更正及補充勘 驗內容如下:   ⑴影片①部分:「出手攻擊拍攝者」更正為「衝向拍攝者,伸 手要搶的動作,之後鏡頭搖晃」。   ⑵影片②部分,「黑衣女子抱著花上衣女子阻止其往拍攝者攻 擊」更正為「黑衣女子抱著花上衣女子阻止其衝向拍攝者 」;及補充下列內容:於8秒,黑衣女子稱:「媽你幹嘛 ,媽你不要這樣子啦」,於13秒,上訴人尖叫:「為什麼 要一天到晚欺負我?」,於15秒,拍攝者:「我在欺負你 ?」,於19秒,黑衣女子稱:「你不要錄了」。  ㈢上訴人有傳送原證2之110年2月6日臉書訊息(原審調卷第13 頁),及原證3至5之110年6至11月間臉書訊息、LINE對話內 容(同卷第15頁、17頁、19至23頁)予被上訴人。  ㈣被證1為被上訴人107年3月30日、107年6月21日之手寫筆記( 原審婚卷第39至47頁)。  ㈤被證2照片(原審婚卷第51至55頁)為113年間兩造與友人聚 會之合照。  ㈥被證3照片(原審婚卷第57頁)為113年初被上訴人住院照片 。  ㈦上證1光碟及譯文,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夏立言108年間(具 體日期兩造有爭執)在車上對話之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87 、89至107頁)。  ㈧上證2照片為111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手機內,其與夏立言間 之微信訊息(本院卷第109頁)。  ㈨上證3照片為被上訴人與夏立言於113年6月間在楠西木屋外面 被拍攝之照片(本院卷111頁)。  ㈩上證4為112年7月19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話內容之錄音及譯 文(本院卷第115、117頁)。  被上證2為113年間(具體日期兩造有爭執)上訴人說話內容 (兩造就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陳述該內容有爭執)之錄音 及譯文(本院卷證物袋、第139至141頁)。  上證5為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4日委託上訴人至成大醫院代其 申請其於該院門診手術收據及切片報告(本院卷第119頁) 。  上證8簡訊(本院卷第183頁)為被上訴人與兩造女兒於112 年8月26日、27日之簡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雖明定須 係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事由,惟第1項係採有責主義,與第 2項採破綻主義,兩者性質迥異,有離婚形成權之一方,因 他方配偶有同一事由,同時構成不同之法定離婚事由者,非 不得同時請求法院就不同法定離婚事由之有無理由,為實體 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 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 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 能。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 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 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 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此由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內容可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 內涵,係在同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 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 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 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而婚 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 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為斷,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 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侮蔑他方人格尊嚴之發生,故夫妻一 方之行為,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至難以 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時,當事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4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於75年1月1日結婚,育有2名 女兒,均已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則 否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抗辯其並無可 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始為婚姻中可責性較高者,本件不符合 上開規定之離婚要件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兩造婚姻中有下列數次以具侮辱性之言語辱罵及貶 抑被上訴人之行為: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臉書訊息(原審調卷第13頁)所示, 上訴人於110年2月6日因見被上訴人與2男、1女之合照,即 以臉書傳送「無恥的是你們這對狗男女」之訊息予被上訴人 ;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臉書訊息(原審調卷第15頁) 所示,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因見被上訴人與一群學生及2名 女子之合照,又以LINE傳送「近朱者亦近墨者黑」、「看看 自己的面相吧!離開那些小人、小三!」、「你做了天地所 不容的事情,除了懺悔,別無他法」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而 被上訴人稱原證2訊息中之照片僅為其與友人在餐廳之合影 ,原證3訊息中之照片則為其為藝廊策展,與前來參訪之家 齊女中學生及導覽老師之合照等語,本院觀之上開照片中被 上訴人並無任何不當之舉止,卻遭上訴人以上開具侮辱性之 言詞辱罵,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更屬干涉被上訴 人之正常工作及社交生活,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之互信 、互愛及圓滿,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 綻具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抗辯其僅係一時氣憤始為情緒性 言語,並無歸責事由,不足採信。  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LINE對話紀錄(原審調卷第17頁)所 示,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稱「你把錢和 地契藏著我大方的放在抽屜裏然後張家和戴家做的骯髒事都 怕我知道等有一天善化農地分完了你也差不多了」、「你的 心術不正時周邊都是牛鬼蛇神○○給你的都是假象被崑山搞成 這樣你到底想要什麼錢?名聲?」、「你在貪求個什麼啊! 再這樣下去會痛苦藏身吃再多藥也無濟於事的」等語,而以 上開訊息侮辱被上訴人家族在做「骯髒事」及被上訴人「心 術不正」、「貪求」,其中所稱被上訴人終將「痛苦藏身」 、「吃藥也無濟於事」亦顯非表達對被上訴人之關懷,反而 有嘲諷及貶抑之意味,均屬詆毀被上訴人人格及破壞兩造婚 姻和諧之行為,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 綻亦具有可歸責事由。  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LINE對話紀錄(原審調卷第19至23頁 )所示,上訴人於110年6月及11月陸續以LINE傳送「你佛心 來著幫小三養先生和小孩」、「我相信你該脫的產(被騙的 錢)就只剩你說要和我的分手費吧!」、「勸你光明正大的 做人吧!偷雞摸狗久了,良心也會跟著有錢的人,對你有目 的的人給利用」、「是小三在聲聲催了吧!你是會每況愈下 ,我也不想回收破銅爛鐵」等訊息。又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 與夏立岩間有逾越友誼之男女間情感往來之互動行為乙情, 雖屬有據(詳後述);然而,上訴人一方面稱其希望被上訴 人能回歸正常家庭生活,且其有以積極行為維繫兩造婚姻等 語,另一方面卻以上開侮辱及詛咒被上訴人之言語,使兩造 婚姻之裂痕加深,本院雖可理解其遭背叛婚姻之委屈與痛心 ,但尚難認其此部分所為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不具歸責事 由。  ⑷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2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及證物袋)所示,上訴人於113年間在家中又稱「丟臉,丟 死了還敢去大學裡面教書」、「讓大家看到你們那副樣子」 、「你晚上回來不會做惡夢吧」、「他在那邊不會被鬼嗆, 你一輩子都要靠吃藥,說不定哪天你不用吃藥,你們就被抓 走了」、「一、三、五你用,二、四、六她老公用」、「她 總是要休息一下」、「或者是要給人共用身體」、「共用她 的身體」、「她最爽了」;「楠西如果你們兩個不出來解決 ,我會連你們楠西都砸了,把它砍掉」;「你的手法大骯髒 了,你們手段太可怕了」、「你們兩個是中邪了嗎」、「我 跟你沒完沒了,我告訴你,我讓你真的身敗名裂,生不如死 」等語。益見上訴人實際上並無修復兩造婚姻關係之意思, 反而持續以言語侮辱被上訴人,甚至已出現威脅被上訴人之 行為,然被上訴人縱有外遇行為而可非難,亦不代表上訴人 即可不顧其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而恣意謾罵及威脅被上訴人 ,上訴人上開所為已屬對被上訴人施以精神暴力行為,對於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確具有歸責事由。至上訴人抗辯其上開言 語僅係自言自語而非向被上訴人訴說云云,然依其在錄音中 所述,句句針對被上訴人,並稱「你儘量去錄音,你儘量去 截圖」等語,明顯係對被上訴人陳述上開言詞,其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中長時間對夏立岩有逾越友誼之男女間 情感往來之互動行為: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手寫筆記(原審婚卷第39至47頁),兩 造不爭執為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107年6月21日所書寫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觀其內容提及「立岩:……其實呂先 生才是可以讓妳很快實現一切的人,……妳也願意跟他二十三 年,或說委曲,但若他沒有妳看上的條件,以妳年輕時的美 貌和學歷,怎可能讓這樣的男人擁有妳?……妳依然願意每天 陪他睡覺,妳說我心有多痛」、「我想和妳說說話,記得妳 說要每天和我視訊,撫慰我對妳的思念……想妳就讓藥物減輕 我內心的思念和苦悶,想像妳在我身邊」、「妳離不開他的 ,因為妳也習慣把妳身體靈魂給這樣,把妳當生育工具的男 人是吧!我只能這樣想的告訴自己,陪妳完成學業,讓妳看 到真正的自己,去決定是否離開擁有妳初夜的男人。我是痛 苦的,精神是錯亂的,妳永遠不懂我夜裡如何想妳痛苦的不 能入眠,我不想和他分享妳的身體,妳永遠離不開他」等語 。依上開被上訴人手寫筆記內容,均在訴說其對夏立岩之愛 意及思念,並可見2人已有逾越友誼之男女間情感往來之互 動行為,如夏立岩承諾每天與被上訴人視訊、被上訴人則不 想與夏立岩之配偶分享其身體等,均已超出一般師生、同事 或友人之正常往來界線。  ⑵再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87至107頁) ,兩造不爭執內容為108年間被上訴人與夏立岩在車上對話 (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並稱當時係被上訴人誤觸手 機而撥接其行動電話,其聽聞被上訴人與夏立岩之對話內容 而錄下等語。觀之錄音內容中,夏立岩向被上訴人稱「可是 如果我們搬去平陽,前面那個就」等語,足見2人有一同搬 至平陽居住之計畫;及被上訴人稱「我把他設定,我就把他 設定那個,那個座位的姿勢是妳」、「那就以後,那個1就 是我,2就是你」等語,而將車上座椅模式設定為2人的姿勢 ,可見2人之親密程度非比尋常;夏立岩又稱「政展上了研 究所,……要找那種機會遇到,想要跟他講說,我要跟他爸爸 ……從12月,就會跟他說,就是也不一定要離婚……我要找自己 的回憶,我年輕的時光,半輩子的時光都跟他在一起,可以 找尋……」等語,被上訴人則問「他會接受嗎」並稱「我不會 讓你失望的」等語,此乃夏立岩與被上訴人討論欲離開其配 偶乙事,並獲得被上訴人之認可;夏立岩又稱「這樣好不好 ?我們要一起改變,享受一下……開心開心怎麼樣?」、「每 一天都是幸福,可以跟我在裡面搖飲料啊」等語,被上訴人 則稱「你說得很對,你講的話都有聽進去」、「平陽應該這 個事情應該要整個機會比較,不要那麼操心的」、「畢竟我 們也是第一次開地」等語,可見2人共同規劃未來同居生活 之願景;夏立岩並稱「這些朋友裡面只有佳芳知道我跟你在 一起」等語,被上訴人則回應「博華應該知道……不過博華大 哥的個性是那一種,他不會去講」等語,足見2人交往乙事 並未對外公開,僅有少數共同友人知悉。  ⑶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之上證2微信訊息翻拍照片及上證3 照片所示,夏立岩於111年12月19日仍傳送「我週四帶一瓶b 群,你要天天喝,要照顧好自己」之訊息予被上訴人;於11 3年6月15日2人仍一同出現在楠西木屋,可見2人仍持續往來 且保持關係密切。綜合前述被上訴人與夏立岩間往來情形觀 之,足認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中已持續一段長時間對夏立岩 有逾越友誼之男女間情感往來之互動行為,而嚴重傷害兩造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夫妻間信任已蕩然無 存,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確具有歸責事由,且責 任非輕。  ⒊兩造間復因上訴人翻閱被上訴人物品及其他細故,在日常生 活中時有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此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錄 影光碟及錄影截圖,顯示上訴人要衝向被上訴人伸手欲搶其 拍攝之手機;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112年7月19日被上訴 人辱罵上訴人「幹你娘」、「每次就只會挑釁人家,你雞歪 ,你幹你娘,學什麼佛」、「作惡多端,沒有口德,幹你娘 」、「你敢給我出來看看,幹你祖母,我會在那裡等你」、 「我媽生前這樣凌虐她,死了還凌虐她?」、「他媽的,孩 子在上課,車子就開進來,有沒有去想過那個孩子,下雨這 樣不方便了?」、「他媽的,只會想到你自己,無恥啊」等 語之錄音及譯文;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112年8月26、27日 被上訴人與兩造女兒間簡訊,被上訴人稱「我自己有非常嚴 重的憂鬱症,我控制不了情緒,我自己會努力控制,我也知 道出手是不對的」、「妳媽媽私自搜索我的工作室和車子, 我有很多東西都不見了」等語,兩造女兒則稱「你出手部分 要跟媽媽道歉」等語;暨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7之106年7 月間被上訴人與夏立岩赴大陸之機票、門票、車票等物(本 院卷第171至181頁)、上證9之被上訴人存摺內頁(同卷第1 85至192頁),被上訴人主張此均屬其私人保管之物品而遭 上訴人擅自翻閱並翻拍而侵害其隱私權等語,而足以佐證。 依上述兩造各次衝突情形,顯見兩造日常相處已生嚴重衝突 並失去互信及尊重,且兩造同屬有責。縱兩造現仍同住一處 ,並因子女及共同友人而有部分互動及生活上之協助,有兩 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之被證2、被證3照片及上證5委託 同意書等證據可參,但兩造婚姻之情感基礎實已消磨殆盡, 且以兩造目前惡言相向及在言語中所表達痛恨、厭惡對方之 程度觀之,亦顯無回復之可能。  ⒋綜上,兩造婚姻期間,被上訴人長時間對夏立岩有逾越友誼 之男女間情感往來之互動行為,而嚴重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 幸福圓滿,且被上訴人於日常生活之相處亦對上訴人有言語 辱罵及肢體衝突之情形;上訴人則數次以具侮辱性、詆毀人 格尊嚴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甚至出現威脅之言語,而對被 上訴人施以精神暴力,並不時擅自翻閱並翻拍被上訴人之物 品而侵害其隱私權,兩造顯已喪失互信、互愛,以經營、維 繫實際婚姻生活之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兩造婚姻客 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上訴人雖於本件訴 訟中陳稱其有積極維繫婚姻之行為,並希望被上訴人能回歸 家庭等語,然其對外所呈現之言行則持續加深兩造間互相仇 視,毫無回復互信、互愛、和諧之婚姻生活之可能,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堅絕表達其無法繼續與上訴人維持婚姻生活之意 思,只希望維持朋友般之相處等語,因此,本院認兩造之婚 姻在客觀上已達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同屬有責配偶,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 請判決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因 被上訴人對婚姻破裂之可責性較高,其不得訴請判決離婚等 語,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規定,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即可,本院就是否符合 該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要件為審酌結果,認 應准許兩造離婚,則就其餘事證及依同條第1項第3款請求部 分,已毋庸再為審酌,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兩造離婚,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2

TNHV-113-家上-58-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正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正文與張嘉恩為鄰居,於民國112年7月27日9時10分許, 曾正文認為張嘉恩居所散發不明氣體造成雙眼過敏性結膜炎 ,遂與配偶周月昭(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一同下樓至張嘉恩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 所,隔著鐵門與張嘉恩及其母親李紫均理論,雙方發生口角 爭執,曾正文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木棍敲擊上 址居所之鐵門,使該鐵門外觀凹陷,減損整體美觀效用,致 生損害於張嘉恩。 二、案經張嘉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正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隔著鐵門與告訴人張嘉 恩及其母親李紫均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有拿木棍下去,想要 用棍子敲門發出聲音叫告訴人出來,但只有想這樣做,實際 上沒有做,後來是用手拍門、用腳踢門,沒有造成鐵門毀損 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於112年7月27日9時10分許,被告認為 告訴人居所散發不明氣體造成雙眼過敏性結膜炎,遂與配偶 周月昭一同下樓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 所,隔著鐵門與告訴人及其母親李紫均理論,雙方發生口角 爭執,當時被告確有手持木棍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49、8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5至17、6 0頁)、證人李紫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證人 周月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及錄音譯文(偵卷第23、3 1至3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50至51 、53至5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突然被鄰居的大力撞擊聲及外面大吼聲吵醒,我開門察看,發現被告大聲謾罵叫我出來,手上持有器具(疑似木棍或鐵棍),他們離開我家大門後,發現家中大門有凹洞;被告持棍棒揮舞並敲擊我家的門,一直說要出來單挑等語明確(偵卷第15至17、6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鐵門毀損照片(偵卷第24至25頁)存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顯示:⑴錄影時間0秒至22秒,被告與配偶周月昭站在告訴人居所鐵門外,與告訴人、告訴人母親爭吵;⑵錄影時間23秒至29秒,鏡頭轉進鐵門內,於25秒至28秒,突然出現1聲巨大敲擊聲響,周月昭隨即出聲「不要這樣弄啦(臺語)」;⑶錄影時間30秒至43秒,鏡頭轉回鐵門外,被告與配偶周月昭仍站在告訴人居所鐵門外,與告訴人、告訴人母親繼續爭吵,於42秒至43秒,拍攝到被告右手持著1支木棍。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50至51、53至54頁)在卷足憑。依上,錄影內容雖未直接拍攝到被告敲擊鐵門畫面,然可清楚聽見現場有一聲巨大敲擊聲響,被告之配偶周月昭旋即出聲制止,畫面亦有拍攝到被告右手持木棍之影像,足認證人上開證述與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稱沒有用棍子敲門云云,與現場錄影客觀上所呈現之情形不符,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 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鐵門之外 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 陷或變形,已使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 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本案被告手持木棍敲擊告訴人居所之鐵門,使鐵門 凹陷,已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一部效用及價值,造成損壞之 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懷疑鄰居散發不明 氣體而發生爭執,認生活起居受鄰居干擾,卻不思理性解決 ,竟率以上開方式發洩情緒,損害告訴人管領之財產,行為 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亦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被 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賠償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復考量被告自認長期遭侵擾罹病而為上開犯行、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 度為國小畢業、年邁已退休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生危害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本案使用之木棍1支,雖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木棍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 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12

TPHM-113-上易-1414-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113年度偵字第3933號),本院受理後(1 13年度簡字第122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工具壹組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丙○○之住處,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紅色油漆在上址之鐵 捲門上書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致令該鐵捲門外表原有之美 化效用喪失,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35 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於上開時間,以紅色油漆在上址鐵 捲門上書寫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毀損之 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丙○○及出入上址之人,經常無故跑過 來我住處,毀損我的東西,我才在上址之鐵捲門上寫字,用 意是要告訴人不要靠過來我家等語。經查:  ㈠被告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為告訴人之鄰居;及其於 上開時間,以紅色油漆將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書寫在上址 之鐵捲門上等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 (偵三卷第11頁;易卷第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警二卷第15至18頁;他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 在場目睹之人姜建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二卷第19至22頁 ),且有手機錄影擷圖存卷可憑(警二卷第31至34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動產、不 動產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所謂 「致令不堪用」則係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 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是謂。上址鐵捲門為房屋整體之門 面,顏色單一樸素,有加強房屋整體素雅整潔外觀之美觀效 用。又油漆具有固著之特性,非一般清水可以清洗,縱可以 與背景相同顏色之油漆粉刷覆蓋,亦將因新、舊漆面之顏色 落差影響整體觀感。審諸被告所書寫之文字字體斗大、字數 非少,且字跡清晰、顏色醒目,所寫版面佔上址鐵捲門泰半 等情,有前開錄影擷圖可考,已對上址鐵捲門原所具整齊單 一色面之外觀造成破壞,且顯然非可輕易塗銷抹除,實已使 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發生不相襯且難以輕易去除之污 損痕跡,並失去整體美觀效用,而致令不堪使用,自已生損 害於該社區之財產法益甚明。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然查:其於上址鐵捲門書寫文字,客觀上 實無益於阻擋告訴人或他人接近其住處;參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會在上址鐵捲門上寫字,是因為告訴人屢 次溝通都不聽,一直放任他人靠過來我住處,我要告訴人不 要再過來等語(易卷第31頁),足見被告有意經由以油漆在 上址鐵捲門上書寫文字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財物以抒解其 內心之不滿,其主觀上具有毀損之故意,當屬明確。其前詞 所辯,尚非可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途徑解決鄰里糾紛,竟因細故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其 動機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以紅色油漆書寫文字之方式,毀 損上址鐵捲門之外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亦未予以適度賠償,其手段及情節非屬輕微,所致危害未獲 適度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易卷第9至12頁 ),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 隱私不予揭露,見易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油漆工具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等節, 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二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 在鐵捲門上書寫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並於上開時間,在上 址之鐵捲門上張貼寫有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之紙張,均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另涉犯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 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 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 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 保障,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方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之鐵捲門上張貼寫有附表編號2所示 文字之紙張,及書寫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等節,固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姜建甫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15至18頁;他卷第11至12頁 ),並有前開錄影擷圖在卷可考,堪可認定。審諸附表編號 1、2所示文字,並無標點、段落,雖有負面意義之單詞或片 語,然經整體連貫閱讀,難以理解其所欲表述之意義,亦無 從判別係對特定人加以指摘、侮辱等情;參以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附表編號1、2的文字我有看沒有懂,我猜被告是指 我偷他東西等語(警二卷第17至18頁),可認告訴人並不理 解附表編號1、2所示文字之意義,係經猜測而認為被告針對 告訴人發表負面言論,是依附表編號1、2所示文字之整體脈 絡,無從認定被告係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揆諸前開 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聲請事實一之部分)略以:被告 於111年11月11日20時35分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外,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將書寫有附表編號3所示 文字之紙張,以綑綁在盆栽上之方式,公開張貼在上址外, 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並徒手拉扯告訴人以盆栽種植之 樹木,並將盆栽推倒,致樹木7顆折損、花盆2只破裂,致令 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語言文字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此等意 見表達構成侮辱,而應就其表意脈絡,參照其前後語言、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為整體觀察之評價,前已敘 及。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將附表編號3所示紙條綑綁在盆 栽上,及傾倒告訴人之盆栽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 毀損之犯行,辯稱:我目的是要把上址跟我家隔開,不要讓 告訴人過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20時35分許,在上址外,將書寫有附表 編號3所示文字之紙張,綑綁在盆栽上,並徒手拉扯告訴人 以盆栽種植之樹木,及將盆栽翻倒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警一卷第9至12頁;易卷第63至68頁),且有本院113年 11月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易卷第32至33頁)、案發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他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上址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在上址 門外,門前有多棵盆栽。被告將附表編號3所示紙張綁在其 中1株盆栽之上,接續徒手將3株盆栽搬動傾倒,動作緩慢, 無樹枝顯然因此遭折斷等節,有上述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 考,被告並無以粗暴強力之手段翻倒盆栽,而有刻意毀損花 盆或植株之舉,且未見有樹枝折損之結果。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警方給我看的照片編號1(他卷 第13頁),中間那棵樹是紅色的陶盆破裂,我的員工才用油 漆桶裝等語(他卷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打破的盆栽是1個陶瓷花盆,被告是把整個花盆翻 倒,我有提供監視器影像及照片給警方;我所稱被告翻倒的 盆栽,是指他卷第13頁照片上的橘色花盆,照片中的橘色花 盆都是塑膠材質,並沒有破裂,照片跟監視器影像是同一畫 面,我有提供照片光碟,不止他卷第13頁這2張,這2張照片 是我已經換掉改用塑膠花盆後的盆栽,我至少提供30張以上 的照片等語(易卷第64至68頁),聲請意旨認被告破壞之陶 瓷花盆2只,與告訴人證述之數量不符。參以上述勘驗結果 被告翻倒3株盆栽後之現場,即為他卷第13頁編號1照片所示 之畫面,可認被告於上述時間動手翻倒之盆栽為塑膠花盆, 並非告訴人指述之陶瓷花盆。又本院當庭開啟並檢視卷內光 碟之檔案,其中標明「現場照片」之檔案內容為犯罪事實二 之現場照片,並無其他照片檔案,有114年2月5日審判筆錄 在卷可憑(易卷第68頁)。復以被告於上述時間,除翻倒前 開3株塑膠花盆之盆栽外,並無動手破壞其他盆栽之舉,此 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破壞陶瓷花 盆乙節,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資以補強。從而 ,聲請意旨認被告將告訴人之盆栽推倒,致樹木7顆折損、 花盆2只破裂等節,尚屬不能證明。  ㈣聲請意旨認被告張貼附表編號3之紙張,涉侮辱告訴人名譽乙 節,經查: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雖含有負面詞彙,然經整體 閱讀理解,常人難知悉其所表達之實際意義究何所指;兼以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會在上址張貼內容無邏輯 之紙條,我公司的地址剛好是87號,所以我認為被告是針對 我等語(警一卷第11頁),堪認告訴人並不理解被告以附表 編號3所示文字欲表達之意義,而以自身主觀聯想及猜測認 屬侮辱之言論。是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既屬一般人難以理解 、莫明所指之文字,依其整體脈絡觀察,尚難認屬侮辱言論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貼附表編號3所示紙張,難認係對 告訴人為公然侮辱。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致被 告犯罪之心證;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本於罪疑唯輕 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規定及 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方式 文字內容 1 以紅色油漆書寫 事故地段嚴禁87男女入侵犯隔壁長期百般暴力惡劣打丟偷拆字牌一件多件偷搬走物 2 印有右示文字之紙張 87事故地段嚴禁8587女2602 男入侵長期侵犯隔壁玩畜生道戲劇毒百搬侮暴力惡劣誘惑恐嚇嚴禁長期誘惑他人侵犯隔壁玩畜生道戲劇毒嚴禁机車女入侵長期偷拆字牌敗壞社会人情嚴禁偷拆字牌助益人群不被害3年多溝不听必遭受天譴天斃109年至今 3 印有右示文字之紙張 再多次嚴禁動打暴力動打戲劇毒騷擾毀損偷走物品侵犯隔壁住戶87號男女7.8個現上1個女嚴重暴力動打長達1年多2個男小暴力動打5至6次已造成嚴重毀損傷害隔壁住戶心靈再多次有請87號厝頭家馬上撤離請給人民住戶安全109年6月至今嚴禁拆字牌

2025-03-12

CTDM-113-易-278-202503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度簡 字第31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 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同社區住戶,乙○○因認丙○○停車占用機車停車 位而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拍打丙○○車輛引擎蓋(毀損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遂下樓制止。詎乙○○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前,徒手推打丙○○胸口近喉結處1次,致丙○○受有胸口鈍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7號卷第45至46、95頁 ),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停車位問題,拍打告訴人 丙○○車輛引擎蓋,與告訴人生口角爭執後,告訴人至醫院急 診,經診斷受有胸口鈍挫傷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推打告訴人,也無傷害告訴人之 意圖,且告訴人縱被人推打,亦難認會受有上開傷勢,告訴 人所受傷害並非伊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因停車位問題,拍打告訴人車輛引擎蓋,與告訴人生口 角爭執。嗣告訴人於同日23時45分許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口鈍挫傷之 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6至47、9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黃姵聿、張林 梅鳳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7、17、34至35頁),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手機錄影檔案暨截圖、本院勘 驗筆錄、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3至1 4頁、簡字卷第15頁、簡上卷第47至50頁),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被告是否出手推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其是否基於傷害犯意為之,即 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為:  ⒈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拍打車輛)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7:32-21:47:35   被告於告訴人車輛旁,以右手徒手敲打汽車引擎蓋3下。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7:35-21:47:41   被告敲打引擎蓋後倚靠在汽車左前車頭。   ⒉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衝突畫面)   ⑴監視器畫面間 21:49:00-21:49:09   告訴人(身穿淺色上衣、短褲)與其女性友人於畫面左方之 大樓門口走出,鄰居A男(身穿外套,深色長褲)及B男(身 穿淺色短褲)走至巷弄間,嗣被告自畫面右方出現走至巷弄 間。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9:10   告訴人及被告逕直走向對方,期間被告以右手指告訴人,A 男及B男站在雙方旁。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9:11   告訴人及被告於巷弄中停下(雙方約隔一個人身距離),被 告突以右手向告訴人胸口近喉結處推打1下,告訴人因推打 力道,身體向後傾退。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9:12-21:49:13   A男向前抱住被告,被告掙脫後以右手指向後方停車處,告 訴人站在原地。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9:14-21:49:58   被告多次以雙手做手勢或以右手指向後方停車處,似向告訴 人抱怨,A男在旁似與被告解釋、溝通。  ⒊手機錄影檔案(檔名:罵的紀錄)   ⑴影片播放時間 00:00:00-00:00:03   現場有多數住戶圍觀,A女(身穿紅色外套)站在被告(身 穿藍色背心)前,C男(身穿藍色外套)及D男(身穿白色上 衣、短褲)站在A女後方   被告:為什麼要…   A女:互相啦(A女站在被告面前勸阻)   被告:幹你娘   A女:不要這樣  ⑵影片播放時間 00:00:04-00:00:15   A女及C男將被告拉至汽車旁,被告倚靠在汽車前車頭現場   現場住戶:你站好…你也有錯啊…   A女:…我都沒說…明天再說…   C男:你明天酒退再來說(右手拍被告背部2下)   被告:你,你,你先聽我說完,我還沒說完  ⑶影片播放時間 00:00:16—00:00:19   D男走到被告面前   D男:你說、你說、你說   被告:我車也兩三台,我跟你說,而且我…  ⑷影片播放時間 00:00:020-00:00:29   A女走到被告面前,試圖帶離被告   A女:那不是重點,那不是重點   被告:我不要…   A女:好了,你喝酒不要再說了   被告:不是啦,喝酒…喝酒…過來嘛…  ⑸影片播放時間 00:00:30-00:00:39   A女請C男幫忙勸阻被告   現場住戶:警察來了   A女:明天再說   被告:不是阿…主委阿…   A女:你喝酒也沒意義啦  ⑹影片播放時間 00:00:30-00:00:50   被告:他是欺負我很欠(台語,音同)   A女:沒有誰欺負誰,沒沒沒…   被告:…沒鎖…   A女:好了你喝酒回去,沒事,去睡覺啦   現場住戶:警察來了…   (D男與被告對話)  ⑺影片播放時間 00:01:10-00:01:16   警察到場,被告倚靠在汽車車頭   女警:是發生什麼事情,當事人是?   告訴人:他直接打我的車,然後打我一拳,這樣子,大家都       看到   女警:他,他什麼?  ⑻影片播放時間 00:01:17-00:01:26   被告欲走到告訴人面前,被C男及D男攔阻   被告:我哪裡有打你一拳,我推你一拳,從哪裡…   女警:好了,好了…   告訴人:…我無所謂啦   被告:等、等、等…   女警:沒關係   被告: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  ⑼影片播放時間 00:01:27-00:01:42   被告往前接近告訴人,被男警擋住   男警:講話就講話,不要動手動腳   D男:好了好了…   女警:過來,過來   被告:…你說,我是推他還是打他   D男:我沒有看到   被告:怎麼會,幹你娘,你臭卒仔   D男:我不是臭卒仔,我沒有看到   被告:你走啦   D男:好啦好啦    有監視器畫面、手機錄影畫面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見簡上卷第47至50、63至70頁)。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及告訴人當時已經爭 吵一段時間,愈吵愈厲害,因為大家都是好鄰居,伊才下樓 安撫被告情緒,請被告不要激動,有事情等被告退酒後再商 討。伊下樓前,不知道被告及告訴人發生什麼事情,伊有用 身體努力擋被告,不要讓被告與告訴人靠近,警察在處理告 訴人這一方,伊是處理被告這一方。簡上卷第63至70頁監視 器畫面、手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截圖中,穿灰色上衣、短 褲,頭髮微禿的男子是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96至100頁 );證人杜景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到場時,警察已 經來了,伊之前沒有在現場。警察到場時,簡上卷第68至70 頁手機錄影畫面截圖中,禿頭之男子是告訴人。簡上卷第64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穿短褲、淺色上衣,禿頭的男子是告 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100至102頁)。由證人甲○○、杜景松 與被告、告訴人均為鄰居關係,渠等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 何特別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險,構陷被告為不實陳述 之理,且渠等證述亦與前開手機錄影檔案所示情形相符,是 渠等證述應堪採信。  ㈣稽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有用手推 告訴人胸口之情(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23頁、簡上卷第50 頁),衡諸被告係本案發生翌日即行警詢陳述,相較於本院 審理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 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情節或受外力污染記憶,時 間上亦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準備程序自陳有出手推告訴人之語,應較堪採信。從而,堪 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出手推打告訴人胸口近喉結處甚明 。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出手推打告訴人,監視器畫面中, 伊出手推的人並非告訴人云云。然依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見 簡上卷第68至70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爭 執時,係身穿灰色上衣、短褲,髮型微禿,此並經證人杜景 松指訴綦詳(見簡上卷第102頁)。而監視器畫面中遭被告 出手推打之人,係身穿淺色上衣、短褲,禿頭之男子,體型 並與告訴人相仿,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 見偵卷第14頁、簡上卷第64至65頁),復經證人甲○○、杜景 松證稱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身穿灰色上衣、短褲,髮型微禿 之男子為告訴人明確(見簡上卷第97、102頁),顯見被告 所推打之男子確為告訴人無訛。是被告事後翻異其詞,表示 未推打告訴人,應係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㈤觀之告訴人於112年11月25日21時49分許,遭被告推打後,於 同日23時45分許至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口鈍挫傷乙 節,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頁)。又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稱:112年11月25日晚間伊聽到拍打 車輛的聲音,往外看發現被告徒手敲打伊車輛引擎蓋,下樓 制止時,被告出拳打伊胸口附近(見偵卷第6頁背面);於 偵訊時證稱:被告用拳頭打我喉結下方跟胸口上方1下,所 以胸口靠近喉結處才有鈍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 是告訴人前後陳述一致,並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相符(見簡 字卷第15頁、簡上卷第47至48、63至65頁),足認被告有推 打告訴人胸口處。另告訴人遭被告推打胸口後,即因推打力 道向後傾退,有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憑(見簡上卷第47至48 、63至64頁),可見被告出手力道非輕。則告訴人所受傷勢 為胸口鈍挫傷,核與其遭被告推打之部位相符。此外,告訴 人就醫時點與遭被告推打之時點鄰近,復無證據可證告訴人 於遭被告推打前胸口受有傷勢,佐以被告出手之力度、態樣 ,確有可能造成傷害,堪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係遭被告 推打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不致因遭推打即受有本案傷勢, 即無可採。  ㈥況被告自陳:因為告訴人占用機車停車位,因停車問題積怨 已久,伊酒後為發洩情緒而拍打告訴人車輛等語(見偵卷第 4頁背面至第5頁、簡上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供稱:平時 因為停車位問題與被告有嫌隙,被告才去敲我車輛的引擎蓋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17頁),足認被告與告訴 人因停車問題而素有嫌隙,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佐 以被告推打告訴人胸口之力道非輕,業如前述,綜觀上開情 詞,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推打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其無傷 害告訴人之意圖,要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停車糾 紛,竟未能理性處理、溝通,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侵害 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應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簡 上卷第105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21時35分 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停車問題,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現場有多數不特定圍觀住戶共見共 聞之情形下,多次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之供述、證人黃姵聿、張林梅鳳於偵查之證述、手機錄影檔 案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 說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說出前開不雅字語,僅係伊紓解壓力 之口頭禪,並非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於現場住戶圍觀下,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等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6、10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黃姵聿、張林梅 鳳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17、34至35頁) ,並有手機錄影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48至50、 65至7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 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 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 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 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 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 ,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 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 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 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 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 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 權利,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 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 ,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感 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 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 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 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如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 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 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經查,被告雖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 語,惟被告供稱:伊與告訴人因為平時停車問題積怨已久, 當時心情差加上喝酒喝醉就說了「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這只是情緒化用語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 23頁、簡上卷第45頁),其所述衝突緣由及過程,與告訴人 供稱:與被告因停車位問題有嫌隙(見偵卷第6頁背面)、 證人張林梅鳳於偵訊證述:伊到衝突現場,當時被告喝醉酒 ,伊有看到被告拍引擎蓋,有聽到被告碎碎念等語(見偵卷 第34頁背面)大略相符,稽之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亦足見在 場圍觀之住戶多次提及被告酒醉、情緒不穩(見簡上卷第48 至50、54至70頁)。從而,可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占用停 車位,復因酒後失控,以致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故於雙方爭 執過程,因一時情緒激動難平,而口出上開粗鄙之語發洩不 滿。則該等字語固粗俗不堪,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 被告與告訴人係當日突發爭執,被告應係於雙方偶發之衝突 中失言,而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名譽,依雙方爭執緣由、 被告酒醉之狀態、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尚難逕認被告係無 端謾罵、批評或蓄意攻擊、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而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又被告因雙方爭執口出 「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之語,然無證據足證被告係長 時間持續、反覆謾罵,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 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行之,則上開言語存在時間尚短,冒犯 程度非鉅,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亦未必已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者,依本案情境,被告對告訴 人口出「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尚不致於撼動告 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 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 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被告有積極侵害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且影響名譽之情形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因個人修養問題,對告訴人口出 本案粗鄙言詞,固屬不該,然依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 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 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 繩。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上開公然侮辱部分,與本 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之傷害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 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刑 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 程序,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設置刑事簡易 程序。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 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 ,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 罰,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 ,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 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 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 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 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 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 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 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 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 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 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 ,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 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 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倘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 即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 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5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3、13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本案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 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判決未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誤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是依上開說 明,並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PCDM-113-簡上-417-20250312-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文 義務辯護人 詹家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1 4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 頁第9 至11行關於「范 達投資收據(上有『范達投資』、『范勵翔』及『李安程』之印文 )、服務證(經手人署名『李安程』)」應更正為「范達投資 收據(上有『范達投資』、『范勵翔』及『李安程』之印文、經手 人署名『李安程』)、服務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凱文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 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 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鐘屘於 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 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 項規定之排 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⑷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廖華強」、「阿毅」、「麥當勞」 、「陳小刀」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 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角色係依「阿毅」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依其等 犯罪計畫,原係由被告取款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而 實現洗錢犯罪,然被告向告訴人取款,甫取得贓款之際即為 警當場查獲,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產生 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而 僅止於預備階段,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著手於 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未遂罪名,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廖華強」、「阿毅」、「麥 當勞」、「陳小刀」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2 4、52、62頁),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扣案(「阿毅 」交付被告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 萬元,業於被告遭逮捕時 併遭扣押,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此係犯罪所得〔偵卷第41頁〕 ,可認被告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扣案),就被告上開犯 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有報到單在卷可查)、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⑷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事由,有如前述;⑸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2至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考量被告尚有另案在偵查、審理中,不能排除日後有受有罪 判決之可能,而不能確定有宣告緩刑之實益(刑法第75條、 第75條之1 規定參照),故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4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及署名,已因 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為本案以誘 捕偵查所用之物,業由告訴人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供稱取得「阿毅」交付之 報酬2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4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如 附表編號6 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餌鈔 1000張 含1000元鈔票2 張,餘為玩具鈔票,均已發還告訴人。 2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1 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范達投資收據 3 張 4 范達投資服務證 1 張 5 印章(其上刻有「李安程」) 1 個 6 1000元鈔票 20張 本案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47號   被   告 陳凱文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5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安程」)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15時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廖華強」、「阿毅」(Telegram 暱稱「派克雞排」)及Telegram暱稱「麥當勞」、「陳小刀 」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陳凱文擔任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 嗣陳凱文與「廖華強」、「阿毅」、「麥當勞」、「陳小刀 」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廣告(無證據證 明陳凱文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 實行詐欺),俟鐘屘點擊該廣告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三竹股市」、「張捷瑜」、「范達投資客服- 李經理」之名義聯繫鐘屘,要求鐘屘加入Line群組「運籌帷 幄Q12」,並佯稱得透過投資網站「FDTZ」操作股票獲利, 致鐘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9日10時45分許在 臺中市神岡區大富路(地址詳卷,下稱交款地點)之鐘屘住 所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化名「陳嘉豪」之詐欺集 團車手(另由警方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見仍有利可圖,乃要求鐘屘繼續交付款項,惟鐘屘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先與「范達 投資客服-李經理」約定於113年12月13日11時許在交款地點 面交100萬元現金。繼之,陳凱文接受「阿毅」指示,先行 至台灣高鐵左營站內取走「阿毅」事先放置在車站廁所內之 范達投資收據(上有「范達投資」、「范勵翔」及「李安程 」之印文)、服務證(經手人署名「李安程」)、及刻有「 李安程」之印章,隨後至臺灣鐵路豐原車站,收受「阿毅」 交付之2萬元現金,再搭計程車至交款地點與鐘屘見面,並 依「麥當勞」指示向鐘屘出示上開偽造之服務證、並交付范 達投資收據而行使,以取信於鐘屘,足以生損害於鐘屘、「 范達投資」、「范勵翔」及「李安程」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 確性。俟陳凱文收受鐘屘交付之100萬元餌款(其中有現金2 000元,餘為玩具鈔票,且均已發還鐘屘)後,旋即為埋伏 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陳凱文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鐘屘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三竹股市」、 「張婕瑜」、「范達投資客服-李經理」之Line對話訊息截 圖、范達投資收據(經手人署名「陳嘉豪」)翻拍照片、范 達投資中籤通知書、交款地點巷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扣 案物照片、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錄影影像截 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 「李安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廖華強」、「阿毅」、「麥當勞」、「陳小刀」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沒收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至4之偽造印章及收據、服務證上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包含於上開聲請宣告沒收範圍內,爰 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聲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沒收制度之 目的既係為剝奪不法利得,於計算時即無庸扣除犯罪成本。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2萬元,經被告自承係其從「阿毅 」處取得,用以作為擔任車手之交通費、伙食費,該2萬元 雖屬被告之犯罪成本,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將此部分款項計 入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請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 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 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 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 如附表編號1之餌鈔(含現金2000元),固屬洗錢之財物, 惟既已發還告訴人,而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縱不沒收亦不因此減損前揭立法目的,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餌鈔 1000張 含2張1000元鈔票,餘為玩具鈔票,均已發還告訴人。 2 手機(含SIM卡) 1支 型號: IPHONE(黑色) SIM卡: 0000000000000000 3 范達投資收據 3張 4 范達投資服務證 1張 5 印章 1個 刻印姓名:李安程 6 1000元鈔票 20張

2025-03-11

TCDM-114-原金訴-15-2025031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傷害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應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應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 為推擠、拉扯及毆打被害人之傷害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 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實屬實質上之一行為,應論以一傷 害罪。又其強制及毀損之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被告上開所犯傷害及強制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即動手傷害及強制、毀損物品之犯 罪動機、手段、致生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其強制、毀損物品 所生危害、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專科畢業、任職台電、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4號   被   告 陳應裕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應裕與陳溢降為鄰居,陳應裕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8時2 2分許,在其金門縣○○鎮○○00○0號住處旁之農地,因陳溢降 飼養之羊隻啃食其種植之作物,而與陳溢降發生口角。陳應 裕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推擠、拉扯及徒 手毆打陳溢降之頭部及身體,致陳溢降受有頭部、頸部、背 部、前胸、右側胸、左肩、雙手、雙膝及雙足鈍挫傷等傷害 。陳溢降遭陳應裕毆打後,欲以手機錄影蒐證及報警處理, 陳應裕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拍落陳溢降 手持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應裕自由使用其手機之權 利,並致該手機之螢幕破裂,足生損害於陳溢降。嗣陳溢降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溢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應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溢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證人陳溢降之傷勢、手機照片及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第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推 擠、拉扯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予以強行割裂而認 係數個獨立行為,宜認係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名,屬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 處斷。被告所犯傷害及強制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KMEM-114-城簡-11-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正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正濱於民國11 2年8 月11日7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之道路, 因不滿其鄰居涂銘洲之停車方式,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 體阻擋在涂銘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 方,使其人車無法前行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 通行之權利,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因而判處被 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強制罪部分】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法官審問與另一案混淆,案發時間點不同:  依法庭錄音光碟「台灣橋頭地院刑事113年審626號-113/07/18 -10:05」錄音檔顯示,被告當庭強調告訴人涂銘洲有「恐嚇」 一事,惟原審法官則打斷被告的話且認該案已不起訴,其實原 審法官把113年度偵字第1732號蘇正濱告涂銘洲「傷害、恐嚇 、強制」與涂銘洲告蘇正濱「恐嚇、強制、公然侮辱」混淆, 且案發時間點都不同,法官雖強調該案不起訴,但被告一直強 調涂銘洲多次恐嚇,本案案發時也不例外,本件係因涂銘洲恐 嚇在先加上停車問題,被告才氣憤下以手機110報案,並站在 涂銘洲車前等警到場處理且僅以手機錄影搜證,被告顯係為停 車及恐嚇糾紛方為無心阻擋該車行為,難認主觀上有何強制故 意。另針對「110報案記錄單」被告陳述有與事實不符處,員 警回報欄記載與事實有出入,被告說了兩次「你給我恐嚇(台 語)」,顯見確有告訴人「恐嚇」情事,只是無法即時蒐證而 使告訴人心存僥倖,而此部分法官也不查。 ⒉告訴人車非「進退兩難,走頭無路」,還撞被告兩次:  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車是停在大義二路6號門前大馬路邊,左 邊是機慢車道,右邊是6號法定空地,皆無車輛停放,後方雖 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停放,但目測仍有空間倒車,縱認被告以 身體阻擋在涂銘洲車前,惟如對方仍可以倒車或繞道離開未實 質受困,此擋車行為難認觸法。加以「00000000000000.mp4檔 」01:20處得知當時被告不再前進,站在離涂銘洲的左側車前 約40公分左右處,涂銘洲開車本應左切離開但卻故意直行往前 衝撞被告1次,再往前衝撞1次,其恐嚇及故意衝撞行為已不止 1次警告被告,然原審判決書卻認告訴人開車撞被告2次云云, 無從採信。 ⒊依相關強制罪實務見解須檢視手段與目的之可非難性,被告採 取之手段及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性,且所採手段對告訴人影響 尚屬輕微,似不足以影響社會正常運作,難認具社會可非難性 ,不得以強制罪相繩。 ⒋聲請向「前峰派出所」調閱民國112年8月11日當時報案前來處 理員警的密錄器(被告與警察對話記錄檔)云云。  三、惟查: ㈠本件被告於112年8 月11日上午7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之道路,以身體強行阻擋在告訴人涂銘洲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方,致告訴人之人車無法前行 離去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在卷,核與 原審勘驗結果相符並製有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圖6張附卷可 證,故被告以身形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之事實,應可確認。 ㈡被告上訴理由雖以:當時是告訴人車停在大義二路6號前路邊, 左邊是機慢車道,右邊是法定空地,左、右、後方都有空間 ,被告所站位置不至於擋到告訴人車進退兩難而妨害行車權 益,況告訴人還故意開車撞被告2次云云。惟告訴人小貨車( 車頭有「銘洲空調」字樣)於案發當時停係放在現場路肩( 約右邊半個車身在路肩,左邊半個車身在慢車道),被告趨 前站在告訴人車前時,告訴人車左轉燈已亮起,且不斷響起 「車輛左轉彎」警示聲音;被告左手持手機,站在告訴人小 貨車左車頭前面,被告距離告訴人車頭僅約1手臂長度,而被 告則對著告訴人小貨車持續咆哮,並多次舉起右手指向駕駛 告訴人辱罵,過程中告訴人小貨車復開始響起倒車警示聲音 並緩慢向後倒車,將整個車身都倒車到路肩,被告仍不斷咆 哮辱罵,且在小貨車緩慢後退的過程中,被告仍往前靠近小 貨車車頭;隨著小貨車再緩慢前進時,被告身體與小貨車車 頭距離縮短並緊貼小貨車車頭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 錄影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3頁,原審卷第68 頁),足見被告上訴理由所辯過程中已留有告訴人駕車離去 之空間云云,委無可採。另案發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有向被 告出言恐嚇,而僅有被告向告訴人咆哮辱罵之情節,亦未見 告訴人有開車向前衝撞被告之情事,業經原審勘驗如前。故 被告上訴理由稱:被告當時僅以手機錄影搜證,係因係為告訴 人停車及涉及恐嚇,並無心阻擋該車,主觀上不具有何強制 故意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告上訴雖另指稱:原審法官已將前案混淆,而案發時間點不 同云云。惟觀之被告於113年8月16日原審訊問(對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有何意見?)被告答稱:本案跟之前提告三件是一 併訊問…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惟告訴人與被告於11 2年7月中旬某日、同月14日(告訴人提告被告涉恐嚇、強制 罪)及112年11月12日(被告提告告訴人涉傷害、恐嚇、強制 罪),均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橋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17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偵卷第47至51頁 ),足見係被告顯將本案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情節混淆,故 其認原審法官將本案與前案混淆,則顯有誤會。  ㈣又被告請求調閱前峰派出所112年8月11日當時報案來處理員警 的密錄器(被告與警察對話記錄檔)。惟岡山分局前峰派出 所則函覆:「112年08月11日之密錄器對話影像檔因本案原係 屬違停案件(現場因未發現違規情事,故未舉發),因此員 警到場時未留存密錄器影像」,此有岡山分局函(113年12月 7月高市岡分偵字第11375414900號函及前峰派出所員警職務 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55頁)。況員警呂維軒亦 到庭證稱:當日有無在場現已記不清楚,因被告常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故被告上開之請求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強制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另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書可 按(見本院卷第85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濱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正濱於民國112年8 月11日7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之道路,因不滿其鄰居涂銘洲之停車方式,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在涂銘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前方,使涂銘洲之人車無法前行離去,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涂銘洲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另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多次以「 俗仔(臺語)」辱罵涂銘洲,足以貶損涂銘洲之人格尊嚴與 社會評價。 二、案經涂銘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蘇正濱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 、71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坦承其 有於上開時、地,站在告訴人涂銘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 方,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常因停車問題跟 涂銘洲起衝突,這次是因為他出言恐嚇,我才會拿出手機蒐 證,我站在他車子前面45度角的地方,但那時他就三緘其口 不再罵人,更讓我氣急敗壞,我們彼此有5公尺的距離,他 仍然可以繞道離開,當時他的車停在大義二路6號前的路邊 ,左邊是機慢車道,右邊是法定空地,左、右、後方都有空 間,不至於擋到他進退兩難、走投無路、妨害行車權益,他 還故意開車撞我2次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前方,使告訴人之人車無法前行離去,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而涉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 ,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110報案紀錄 單2份、錄影畫面擷圖6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9至33、79至 81頁,本院卷第68頁);被告另有於上開時、地,多次以「 俗仔(臺語)」辱罵告訴人,而涉犯公然侮辱罪之犯罪事實 ,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4、71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及前述證據資料均相 符,足認被告有上開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㈡被告固否認涉犯強制罪,並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站在告訴人車輛前方,業據其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 影畫面,告訴人的小貨車(車頭有「銘洲空調」字樣)停放 在路肩,約右邊半個車身在路肩,左邊半個車身在慢車道, 左轉燈亮起,且不斷響起「車輛左轉彎」警示音;被告左手 持手機,站在告訴人小貨車左車頭前面,距離僅約1個手臂 長,持續對著前方小貨車咆哮,並多次舉起右手指向小客車 駕駛人,且連續3次說「你俗仔」、「你俗仔」、「你好膽 不要給我走,你走你就是俗仔」(臺語);告訴人的小貨車 原本一直沒有移動,後來才開始響起倒車警示音,緩慢向後 倒車,將整個車身都倒車到路肩,被告仍不斷咆哮「你好膽 不要給我走,我看你多壞」(臺語),且在小貨車緩慢後退 的過程中,被告仍往前靠近小貨車車頭;隨著小貨車緩慢前 進,被告身體與小貨車車頭距離縮短,緊貼小貨車車頭,有 本院勘驗筆錄1份、錄影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 至33頁,本院卷第6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之距離, 從一開始也僅有約1個手臂長,並非被告所辯稱有5公尺距離 ,且在告訴人試圖緩慢倒車的過程中,被告仍往前靠近告訴 人車頭,導致其身體與告訴人車輛的距離又更縮短,幾乎緊 貼告訴人車頭;過程中告訴人也完全沒有對被告口出任何恐 嚇言詞,僅有被告單方面對告訴人咆哮,及以「俗仔(臺語 )」辱罵告訴人,也未見告訴人有開車撞被告,反而是被告 在告訴人緩慢倒車的過程中,仍往前靠近告訴人車頭,則被 告辯稱是因為要對告訴人恐嚇行為進行手機蒐證,才站在告 訴人車頭前方5公尺處,告訴人還開車撞他2次云云,均無從 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車輛的左、右、後方都有空間,其並未妨 害告訴人駕車通行之權利云云。惟告訴人之車輛遭被告阻擋 的地點是道路,當時告訴人車輛約右邊半個車身在路肩,左 邊半個車身在慢車道,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則告訴人本有自 由選擇經由何路徑行駛,包括向前行駛的權利,被告以身體 阻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使告訴人之人車無法向前行駛離去 ,自屬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不因告訴人是否能 從左、右、後方通行而有異。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 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不滿告訴人之停車方式, 竟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通行 之權利,又在道路上多次以「俗仔(臺語)」侮辱告訴人, 對於他人自由及名譽法益均欠缺尊重;犯後僅坦承公然侮辱 犯行,否認強制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前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及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子女已成年, 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KSHM-113-上易-52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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