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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芷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芷妤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照號碼「MPJ-9158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之「車號NSK-6968號車牌」應更正為「車號MPJ-9158號車牌」、犯罪事實欄末2行「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發覺有異攔停盤查,因而查獲上情。」應更正為「經警清查轄區內扣牌車輛行跡時,發現MPJ-9158號車牌有異,經通知劉芷妤到案後,始查知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網路購買偽造重型機車車牌,再加以懸掛使用 ,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 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87號   被   告 劉芷妤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芷妤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 間某日,透過抖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6,50 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1面後,將該偽 造車牌1面懸掛於其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以此方式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劉芷 妤於113年6月6日因交通違規遭吊扣車牌,其仍騎乘上開懸 掛偽造車牌之機車,於同年8月20日21時59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發覺有異攔停盤查,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芷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辨資料、查獲照片等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 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劉芷妤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自113年2月間購入車牌,至同年8月20日21時59分為警 查獲止,長期多次騎乘懸掛假車牌之本案機車供代步之用, 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 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2-06

PCDM-113-簡-5057-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706號 原 告 台灣三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永立 原 告 林品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林品毅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2W388號裁 決,原告台灣三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5日北監花裁字第44-A00J2W389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 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係因原告甲○○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民國112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2W38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告台灣三 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隆公司)不服被告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9月14日北監花裁字第44-A00 J2W3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9月14日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於本院審理時,自行撤銷上開112年9月14日裁決書(本院 卷㈠第317頁),復就原告三隆公司同一違規事實,於113年8 月5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A00J2W3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二)予以裁處,經原告三隆公司追加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二 (本院卷㈡第49頁、第123頁),本院認上開訴之追加為適當 ,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甲○○於112年8月27日7時許,駕駛原告三隆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市水源快速道路(師大路閘道)處,發生自撞事故,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 理,發現原告甲○○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懷疑原告甲○○係酒後 駕車肇事,遂依法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因原告甲○○當 下拒絕接受酒測,嗣為警依法逮捕並帶同返回警局後,原告 甲○○復同意接受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 22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 -0.25【未含】)」之情形,另就車主(即原告三隆公司) 則以其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分別 製單舉發。嗣原告甲○○於期限內到案,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甲○○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則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9月14日 裁決書裁處原告三隆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甲○○、 三隆公司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 本重新審查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已將罰鍰及駕 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已 非本件審理範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自行撤銷 上開112年9月14日裁決書,復就同一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三隆公司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此部分經原告三隆公司追加起訴,業如前述) ,均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甲○○僅因路況不佳自撞,並非因酒後駕車之故,且本件 並無人員傷亡,難謂已危害他人交通安全,舉發員警並非基 於合理懷疑即對原告甲○○隨機攔查並要求酒測,已屬違法; 況且,原告甲○○當場表明拒絕接受酒測,亦無不能安全駕駛 之外觀,自不得以現行犯逮捕,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所規範之「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要件不符,無 從對其為強制採證,員警卻不斷以原告甲○○並無拒測權利、 得逕對其為逮捕並依程序強制抽血等詐術方式,致使原告甲 ○○放棄行使其拒測之權利。 2、原告三隆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汽車駕駛人,系爭車 輛平時由原告三隆公司所屬員工執行業務使用,事發當日偶 然由原告甲○○向原告三隆公司借用,於駕駛人及所有人非同 一人之情形下,被告不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原 告三隆公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部分:   舉發員警獲報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發生車禍,到場處理 時發現駕駛人即原告甲○○身上酒味濃厚,且本件為自撞肇事 ,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屬已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情形,遂要求原告甲○○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甲○○ 當下雖表示拒測,員警考量案址車流量大、車速快恐衍生事 故,且本件得依法報請檢察官對原告甲○○強制抽血檢驗,遂 將原告甲○○帶回警局續查,返回警局後原告甲○○改口同意接 受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2毫克,違規事 實明確,且相關程序均遵守法律規定辦理。 2、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部分:   原告三隆公司設立於花蓮,系爭車輛應係長期於外地使用, 未見原告三隆公司提供違規駕駛人(即原告甲○○)係為其員 工或親友,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何時為何人使用亦未予以 管控,對系爭車輛之管理放任,即便未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 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 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 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 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不同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㈠第97頁、第103頁、第147頁,本院卷㈡第91頁、第95頁、 第107頁、第113頁、第11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就原告甲○○部分: 1、原告甲○○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發生自撞事故,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懷疑原告甲○○係酒 後駕車肇事,遂依法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因原告甲○○ 當下拒絕接受酒測,經警考量案址車流量大恐衍生事故,且 認本件仍應依法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抽血檢驗,遂當場逮捕 原告甲○○並為權利告知,將其帶同警局後,原告甲○○改口同 意接受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2毫克等 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 031221號函(本院卷㈠第109至110頁)暨檢附之職務報告( 本院卷㈠第115至116頁)、酒測值單(本院卷㈠第117頁)、 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㈠第121頁)、112年11月15日北市 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32440號函所附檢定合格證書(本院 卷㈠第139至141頁)、113年4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 133011494號函(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暨所附答辯報告表 (本院卷㈠第255頁)、職務報告(本院卷㈠第257頁)、員警 密錄器譯文(本院卷㈠第259至268頁)等附卷可稽,此情已 足認定。 2、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員警係 因獲報有自撞事故到場處理,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即 原告甲○○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且原告甲○○亦當場表示前日晚 間11點有飲酒等情,有員警密錄器譯文可參(本院卷㈠第260 頁),已足使員警合理懷疑原告甲○○本件有酒後駕車之情形 ,且為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是員警要求其 接受酒測,應認其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原告甲○○雖當場 表示拒絕接受酒測,惟依員警之密錄器譯文(本院卷㈠第263 至265頁),可見員警向原告甲○○表明:「如果你不測你到 時候還是得抽血」、「我們報請檢察官你還是得抽血」等語 ,後員警並向原告甲○○告以有事實足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事,諭知逮捕並為權利告知,及後續將依刑事訴訟法第20 5條之2相關規定辦理,將原告甲○○帶回警局。是如前述,原 告甲○○自承於前日深夜飲酒,嗣於翌日清晨發生自撞事故, 且員警處理過程中見其有明顯酒容,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 疑,而有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因原告 甲○○拒絕接受酒測,遂依法以現行犯逮捕,並欲報請檢察官 核發鑑定許可後對其實施強制取證,未見有何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之處。原告甲○○主張舉發員警並非基於合理懷疑即對其 隨機攔查並要求酒測,已屬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3、而原告甲○○抵達警局後,於員警報請檢察官強制抽血檢驗前 ,經員警再次詢問其是否拒測及拒測原因,原告甲○○自承因 每日需使用車輛,擔心酒測值超標會遭扣牌,經員警告知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甲○○遂同意接受酒測,經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2毫克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 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1494號函暨職務報告(本 院卷㈠第253至254頁、第257頁)在卷可參。承前所述,原告 甲○○為警依法逮捕,因其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依法報請檢 察官許可強制抽血檢驗,實難認有何以不正方法迫使原告甲 ○○接受酒測之情。原告徒憑己見片面指稱為警不正詢問,或 施用詐術使其放棄行使其拒測之權利云云,實無足採。綜上 所述,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原告甲○○於事實概要欄 所載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裁 處原告甲○○,即屬合法有據。 ㈣、就原告三隆公司部分: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非如原告所主張應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 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2、原告三隆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平時由所屬員工執行業務使用, 事發當日偶然由原告甲○○向原告三隆公司借用云云。以原告 三隆公司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在未就借用人即原告甲○○之 駕駛習慣、借用系爭車輛之用途等節詳加探究,或與原告甲 ○○具體約明車輛借用之禁止行為及違反效果等,亦未見其有 其他有效之預防方式或管制措施,確保系爭車輛不會遭擅自 使用,而有酒駕或其他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即逕自將車輛 偶然借予原告甲○○使用,實難認原告三隆公司已盡其身為車 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據此作成原處分二裁罰原告三隆公 司,洵屬有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甲○○、三隆公司分別 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06

TPTA-112-交-1706-2024120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 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依上說明,係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購得偽造車牌,至為警於113 年8月22日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 ,持續、多次使用而行使偽造該車號000-0000車牌2面,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 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 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係因酒後駕車遭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警詢中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2號   被   告 鍾佳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霖共有車號000-0000號(賓士廠牌)及000-0000號(保時 捷廠牌)2部自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因酒後駕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致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牌2面遭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吊扣, 為能繼續使用該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 2年11月中旬某日,藉由露天拍賣網站,以新台幣8千元之代 價,向不詳賣家購買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先將原000 -0000號車牌懸掛在前開遭扣牌之保時廠牌自小客車上,再 將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該賓士廠牌自小客車並行駛 於道路上而加以行使,以規避警方取締,致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員警於113年8月22 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偽造之 000-0000號車牌2面。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鍾佳霖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採證同意書暨相關對 話紀錄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3年9月3日北監單花一字第113313358 2號鑑定函等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 扣案可資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4-12-05

HLDM-113-花簡-302-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一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一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一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某時許(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3日前某 時,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邊之空地 ,見戴駿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 處,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拆卸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經戴駿羽發現車牌 遭竊報警,經警於113年5月3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駿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洪一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3至35、77至78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戴駿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 、37至38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照片(見偵卷第39至5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卷第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7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9、6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書雖記載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3日前某時,然依照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年 8月10日因酒駕遭扣牌,我就於同年月13日左右前往前揭地 點,竊取M6-5438號之車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頁),本院 爰更正犯罪時間為112年8月13日某時許,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竊 盜犯行時所持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物,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 之器械,自屬兇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固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因被告所犯本案 之犯罪時間為112年8月13日,前案尚未開始執行(112年12 月20日),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守 法觀念淡薄,惟念其竊取之車牌經濟價值非高,且該車牌業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 ),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及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竊得之車牌,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車牌業已發還被害 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僅被告隨手在案發現 場取得,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CDM-113-易-3190-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16號 原 告 林芷羚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ZNM6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6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8時30 分許,由原告配偶王翊至(下稱王翊至)駕駛在臺北市經貿一 路與經園街為警攔停,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及原告為車主同時有違反「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等規定,而於同日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當場製單舉發 (第37、39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7月3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1ZNM6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第41頁),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王翊至名下並無汽車,為家庭所需 (如接送小孩等)會在需要使用汽車時向原告請求借用,經過 原告允許後交付鑰匙讓配偶使用汽車。113年6月28日晚間王 翊至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取走汽車鑰匙,駕駛系爭車輛參加公 司聚會。原告於113年6月29日上午接獲王翊至電話,才知系 爭車輛前晚經王翊至擅自開走使用,且王翊至在前晚聚會中 飲酒,113年6月29日上午遭警察臨檢酒測並拒測,告知原告 系爭車輛將因此遭到扣牌處分。  2.原告並不知道系爭車輛為王翊至私自取用,更不知王翊至將 會飲酒拒測,原處分違背行政罰應以原告有主觀上可歸責始 能成立之法規,而有違法。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7條 第1項、第21條、第22條規定及本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17 2號判決意旨,原告並不知悉配偶私自取用系爭車輛,應不 屬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情形,原處分固基於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認因原告配偶有拒絕接受酒駕測試之 行為而應吊扣原告所有汽車之牌照,但基於前開判決意旨, 若不問原告是否知悉均得以該規定對原告進行處罰,已有違 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應認於原告無可歸責之情況下, 仍對原告處以原處分之效果,應屬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經員警攔查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發現駕駛人王翊至疑似有酒 後駕車之嫌,爰依規定要求王翊至實施酒測,惟王翊至明確 表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員警爰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製單舉發第A01ZNM641號案,另原告為系爭車 輛車主,故依同條第9項製單舉發第A01ZNM642號案。   2.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地位,對於汽車及汽車鑰匙之管理,是 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訴外人得輕易取得鑰匙駕駛 系爭車輛,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蓋因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之規範係為防免酒後駕車所修正之特別規定,並課予汽車所 有人相關之義務,盡其共同防免酒後駕車之協力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與同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為相同之立法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 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 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量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故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 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 規定,僅係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 一,吊扣汽車牌照2年;此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 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 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 鍰」,兩者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因此倘若汽車所 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課處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 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控制,則應適用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僅吊扣汽車牌照;再者,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 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 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 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 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 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㈡經查,系爭車輛經原告配偶王翊至於上開時地,行經路檢站 為警攔停,其駕車有向外偏離行駛遠離警方之行為及眼睛有 血絲之情事,且經簡易酒精檢知器測得酒精反應後,員警告 知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王翊至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而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為 原告所不爭執(第10頁),且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19日北市警 南分交字第113304402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 酒測聯單、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參(第49-60頁), 又前開違規行為業經被告對王翊至開立前處分,業經繳納罰 鍰並辦理駕駛執照吊銷結案,迄今未有就前處分爭訟之情事 ,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表、被告113年11月1日北市裁申字 第1133144152號函暨第A01ZNM641號案裁決書、送達證書及 違規查詢報表等件足憑 (第73、81-86頁),因之,王翊至駕 駛系爭車輛為警於路檢站攔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等違規事實,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堪 以認定。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在未經其同意及不知情的 情況下,經王翊至酒後駕駛而拒絕接受酒測等語,然觀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前開規範意旨,係在課予汽機車所有人就 其所有之汽機車應事前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不得放任他 人恣意使用其所有之汽機車,否則於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4項第2款之違規時,汽機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就汽機車 之監督管理確實無過失,原則上即應由汽機車所有人就汽機 車之監督管理負擔過失責任而應受罰。查系爭車輛雖登記原 告為車主,且其主張王翊至使用系爭車輛前均須經原告同意 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原告起訴既稱系爭車 輛為家庭所需王翊至也會使用,再參王翊至名下無車等情, 夫妻間共用家內唯一車輛,縱使妻登記為車主,亦難逕認夫 每次使用車輛均須經由妻同意始得為之,且此復與常情有違 。又王翊至於原告入睡後,得輕易取得系爭車輛鑰匙,甚至 原告於違規事發前完全不知悉車輛遭王翊至開走,顯然系爭 車輛之使用管理,並未經原告之事前監督管理,自難謂原告 已確實督促王翊至應為合於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綜上各情 ,實難認原告就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其有過失甚 明。是以,被告以系爭車輛駕駛人王翊至違反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規定,而依同條第9項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訊問原告及配 偶乙節,因本件未有任何客觀舉證,其等縱到院陳述,亦無 其他證據可擔保陳述內容之憑信性,本院亦難單憑原告及配 偶之陳述即採認為真,認無訊問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 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024-12-03

TPTA-113-交-2316-2024120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367號、113年度偵字第29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昆翰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五、愷 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 愷他命及去甲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 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 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吳昆翰之尿液送驗後,呈 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同時檢出之愷他命及去愷他命濃度總和 為103ng/mL(見偵27902卷第25頁),已達到上開行政院公 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復持以懸 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被告就偽造後行使車牌之犯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商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自用小客車 上供行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亦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 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 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該車上路,除不 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其所為該等行 為皆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之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 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 ,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 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車牌號碼「BLT-3363」號之車牌貳面。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02號   被   告 吳昆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翰因所駕駛其妻陳湘湄所有車號000-0000號(下簡稱系 爭車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逾檢遭註銷扣牌後,竟為繼續駕駛 該車輛使用,而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與網路 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商家聯繫,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 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吳昆翰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委 由該商家偽造系爭車號不實之車牌兩面後,懸掛在該自用小 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嗣吳昆翰於113年6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宜 蘭縣羅東鎮某民宿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同(16 )日中午12時32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懸掛偽造系爭 車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遭警發現系爭車號車牌已遭註銷,為警當場逮捕;嗣復經 警搜身查扣持有愷他命殘渣袋1個,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 ,因結果呈愷他命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已達行政院公告品 項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總濃度值100ng/mL以上,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2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懸掛系爭車號 偽造車牌之車輛照片2張、系爭車號車輛之車身編號照片2張 、系爭車號偽造車牌照片對照片共4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乙紙、十卷附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涉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9

TPDM-113-交簡-1568-2024112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呂嘉澍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2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經被上 訴人以108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580088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確定,並自109年1月5日起註銷其原持有之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訴人未再考領),上訴人於109年3月 25日復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 )」等違規事實,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164806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記違規 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嗣上訴人於112 年11月5日17時48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其配偶阮氏碧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國凱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口時 ,因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執勤警員予以攔停,於稽查時 發現上訴人神情有異,且自承有飲酒,因上訴人於進行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下稱酒測)時,消極不配合吹氣,致酒測器 無法完成取樣而完成檢測,執勤警員遂以上訴人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之違規行為(下依序稱違規行為1、2),當場分別填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79D20248號、第C79D20251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 述意見,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 ,乃就違規行為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79D202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就違規行為2,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79D202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 人罰鍰24,000元(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9月9日 以113年度交字第4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 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當日其因服用癲癇藥 物而產生頭暈頭痛、視力模糊、說話不清楚之副作用,並配 合警方進行酒測多次,酒測值均為0,其確未飲酒。警方想 升官,故意讓其在拒絕酒測處簽名,其未看清楚而簽名,原 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等語。惟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舉發機 關執勤警員於112年11月5日17至19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日 17時47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見上訴人未 戴安全帽駕駛系爭機車,沿八德街行駛往國凱街方向,乃當 場攔停,於對談過程中,發現上訴人眼神呆滯放空,故詢問 上訴人有無飲酒,上訴人明確表示有於駕車前飲酒,執勤警 員遂依規定提供杯水漱口,並於現場等候15分鐘後,向上訴 人實施酒測,檢測過程中,上訴人消極不配合(過程中有告 知拒絕酒測之罰責及扣車吊照及安全講習,並當場教導其示 範如何實施呼氣檢測,並再三告知,如繼續不作為,警方就 會依拒絕檢測告發),上訴人仍消極不作為,現場依道交條 例第35條4項2款規定告發扣車扣牌,因查知上訴人之駕駛執 照已註銷,故併就違規行為2依規定製單告發等情,業據執 勤警員於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詳述本 件舉發經過,核與執勤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原審卷第87 -119頁)及譯文、酒測單、舉發通知單(被證5)、駕駛人 基本資料(被證7)相符。是被上訴人據之認上訴人有違規 行為1、2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前揭處罰內容 ,洵屬有據。㈡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其因服用癲癇藥物而頭暈 、眼球震顫、說話吞嚥困難、記憶退化,並無飲酒等語。然 :⑴酒測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 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 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於受測者身體並無吹氣 之障礙下,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 管或其他方式影響吹氣進入儀器,應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 之情事;又上訴人於本件前曾於104年11月2日、108年1月12 日、109年3月25日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酒測值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事,有各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原審卷第85-97頁)足憑,是上訴人就如何吹氣而進行酒 測一事,自無不知之理;更何況執勤警員於本件進行酒測時 已指導、示範如何吹氣,此亦有前揭執勤警員採證錄影譯文 (原審卷第160-162頁)足佐。⑵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載稱:「診斷:癲 癇;醫囑:病患曾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2月23日、112年 6月8日、112年8月31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21日至 本院門診治療,建議續門診追蹤治療。」但依前揭警員採證 錄影擷取畫面及譯文所示,並衡諸上訴人尚能駕駛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實難認上訴人斯時係處於「癲癇」發作狀態。另 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城醫院及樹林建業藥局藥袋影本,雖有副 作用為「頭暈、眼球震顫、說話吞嚥困難」之記載,但亦僅 「說話吞嚥困難」之副作用可能影響酒測之實施,然藥物之 副作用本非必然發生,且依前揭執勤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 及譯文所示,上訴人尚能與執勤警員正常對談且未向執勤警 員提及因自身情況而無法進行酒測,是難認上訴人斯時處於 因藥物副作用而無法進行酒測之狀態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 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 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 本院聲請訊問證人阮氏碧鳳(本院卷第28頁),本院無從調 查及審酌,併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29

TPBA-113-交上-305-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VA-6970」號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12年8 月27日某時」應更正為「113年8月27日某時許」、第3行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後應補充「、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P lane』」、第5行之「經扣牌」應更正為「業於113年8月6日 遭吊扣」、第8行之「17時17分」應更正為「16時45分許」 、第8至9行之「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應更正為「臺中 市北屯區環中路、崇德路口」,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被告上網向他 人訂製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上,用以權 充真正車牌,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許勝凱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其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初某時許,懸掛上開偽造之機車車牌至1 13年10月4日16時45分遭警方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行 使偽造之機車車牌,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Plane」之人,就上開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原有之機車牌照自113 年8月6日遭吊扣後,為仍能騎乘其所有之車輛,竟上網向他 人訂製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上開車輛上而行使之,所為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要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VA-6970號車牌1面,為被告上網向他人 訂製而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 (見速偵卷第7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46號   被   告 許勝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凱為現役軍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7日某時,經由網際網路,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1面(該車號機車登記車主係許勝凱,原該車牌經 扣牌,已繳回監理站所),於113年9月初某時,取得上開訂 製之車牌後,即懸掛於前揭機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於機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4日17時17 分,許勝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時, 為警攔查而查悉上情,並經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NV A-6970」號車牌1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照片4張、LINE 對話內容截圖1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上開偽造 車牌1面,為被告所訂製取得,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供述在卷,係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使用,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9

TCDM-113-中簡-2815-20241129-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6號 原 告 梁雅涵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G263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113年6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G26333號、 第58-A00G263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本件 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認舉發有誤而自行撤銷第58-A00 G26333號裁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此部 分視為撤回起訴。又被告刪除第58-A00G26334號裁決書主文 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3年10月3日重新開立桃交裁罰 字第58-A00G263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因原處分尚非 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 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由訴外人郭育利於民國113年6月7日5時59分許,駕駛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行進方向不 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 後發現車內酒氣濃厚,遂要求訴外人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43MG/L。又因原告搭乘系爭車輛, 員警認原告明知駕駛人有飲酒之事實卻不予阻止駕駛車輛, 而有「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 0.55〈未含〉)而不禁駛」之違規行為,遂當場開立掌電字第 A00G263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00元,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我原本有請代駕司機,但訴外人告知我她並未飲酒,我才改 請她幫忙開車,我不知道她有飲酒,我們到路口被警察攔停 以後,訴外人才跟我說她有吃薑母鴨。當時我身上酒味很重 ,無法聞出訴外人有無酒味,我若知情他有飲酒,絕對不會 放任他開車。我每日要以系爭車輛通勤桃園臺北接送小孩與 工作,扣車牌對我來說處罰過重,希望能以罰鍰代替扣牌處 分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據採證影片及譯文,原告與訴外人一起食用薑母鴨,且知 悉薑母鴨中有添加酒類,故原告應知悉訴外人有飲酒,卻仍 未禁止訴外人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 35條第7項規定。另原告稱吊扣汽車牌照影響生計云云,然 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 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於逾越必要之程 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 ,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 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 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5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4頁 )、酒測單(本院卷第68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 第81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7張(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第107至110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規行為:  1.訴外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警攔停酒 測,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43MG/L,超過規定標準乙情, 前已認定,此部分亦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是 訴外人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訛。  2.而關於原告明知訴外人飲酒,仍未禁止其駕駛系爭車輛等節 ,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如附表所示(本院卷 第101至103頁),可見員警詢問過程中訴外人即表示:「我 們薑母鴨一起吃的啊,她也有吃啊(05:57:03)」、「因為 我們加了很多的米酒(05:57:26),所以我們才想說停在旁 邊」;原告亦表示:「我是從馬偕開車到民權東路,然後吃 個薑母鴨到現在(06:08:19至06:08:23)」、「我們不 知道加米酒會這麼重(06:10:32)」,足證原告與訴外人係 共同食用添加許多米酒之薑母鴨,其自無可能不知訴外人吐 氣酒精濃度可能超標之事實,原告主張其不知云云,洵非可 採。是原告在明知訴外人之吐氣酒精濃度可能超標之情形下 ,仍未禁止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堪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 7款所定違規行為。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所有人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罰鍰部分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各款辦理,而小型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行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0元。核此規定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 自得依此裁罰。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符合 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2.復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2 年,此規定係立法者考量酒後違規駕車屬重大危害交通秩序 之行為,為避免汽機車所有人在明知他人已飲酒之情形下, 仍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所訂定之羈束規範,已 衡酌人民財產權等權利限制及法律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尚 難認有過苛之虞。準此,被告就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之裁罰 並無裁量權,原處分裁處合法,原告請求免除扣牌改以罰鍰 ,於法未合,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及時間 勘驗結果 1 1.檔案名稱:2024_0607_055428_074.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6月7日05:54:24至05:57:28 此為員警密錄器畫面,影像清晰有聲音,見二名員警於停車場前攔查二名女性,其中一名黑長頭髮女性即訴外人(下稱駕駛A)告知員警,兩人係為停車而開車至該處,且僅飲用薑母鴨米酒(05:55:00至05:55:03) ,並於員警A詢問係何人開車時,即自承為駕駛人(05:55:21) 。嗣見駕駛A打開全新礦泉水漱口,並於員警B 查驗其身分資料時,表示系爭車輛為現場另一女性(下稱原告) 所有(05:55:59) 。而當員警A 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駕駛A回應:「我們薑母鴨一起吃的啊,她也有吃啊」(05:57:03) ,員警A又詢問原告為何不自行開車,駕駛A 稱,因為我的駕駛技術比她好,原告則回覆,因剛結束聚餐,駕駛A 沒喝酒,才請駕駛A開車(05:57:09) 。而後駕駛A又稱:「因為我們加了很多的米酒」(05:57:26) 。 2 1.檔案名稱:2024_0607_055728_075 2.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6月7日05:57:28至06:00:27 接續前畫面,A續稱:「所以我們才想說停在旁邊」。見員警A詢問駕駛A係飲用何種酒類,是否超過15分鐘,是否有漱口等問題,駕駛A則答覆:「薑母鴨內的米酒」(05:59:17)、「有超過」(05:09:21)、「有喝水」(05:59:26) ,並自畫面結束前,員警A均在與駕駛A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之內容(05:59:29)。 3 1.檔案名稱:2024_0607_060028_076 2.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6月7日06:00:28至06:03:27 接續前畫面,員警A仍在宣讀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之內容,宣讀完畢後,請駕駛A簽名(06:00:40),並至影片結束前,員警均在向駕駛A說明酒測值及對應之法律效果(06:02:07)。 4 1.檔案名稱:2024_0607_060328_077(產生酒精值) 2.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6月7日06:03:28至06:06:26 接續前畫面,員警仍說明酒測值及對應之法律效果,並表示酒測僅一次為限。嗣駕駛A開始進行酒測程序,並對酒精檢測器吹氣(06:04:50),惟前三次吹氣因吹氣方式不正確,以致機器未正確感應,直至第四次吹氣,始完成酒測程序(06:05:33),隨後員警A告知酒測值為「0.43」(06:05:44)。  5 1.檔案名稱:2024_0607_060628_078 2.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6月7日06:06:27至06:09:27 接續前畫面,員警均在開立酒駕之舉發通知單,隨後請駕駛A簽名(06 :08:44) ,並向駕駛A 說明吊扣駕照之程序。過程中,原告向員警表示「我是從馬偕開車到民權東路,然後吃個薑母鴨到現在」(06:08:19至06:08:23)。 6 1.檔案名稱:2024_0607_060928_079 2.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6月7日06:09:27至06:12:27 接續前畫面,員警正在開立扣牌之舉發通知單,並聽見原告說「我們不知道加米酒會這麼重」(06:10:32),隨後員警再請駕駛人A簽名(06:10:42)

2024-11-27

TPTA-113-巡交-16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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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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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寶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4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盧寶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組(含排尺肆支、搬風骰壹個、骰子參顆)及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每一將須再付抽頭金1次400元」, 更正為「每一將抽頭金上限400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盧寶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罔顧法治,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助長 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非大,並 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美髮師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湖簡字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且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實難認本案僅經追訴、審判及 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令被告未來無再犯之虞,是 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麻將1組(含排尺4支、搬風骰1個、骰子3顆),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之抽頭金300元,依被告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賭客林振威、 鄭睿騏、陳麗卿、林玉霞所述,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現金,分別為賭客林振威、鄭睿騏、陳麗卿及林 玉霞所有,應由移送機關另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41號   被   告 盧寶玲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寶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6日16時許,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0號2 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邀集賭客林振威、鄭睿騏、陳麗卿及 林玉霞,以麻將等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臺灣麻將(16 張)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多一台再加 50元,另自摸者須支付抽頭金100元,每一將須再付抽頭金1 次400元,全部抽頭金則歸盧寶玲所有;嗣經警獲報,前往 現場經盧寶玲同意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查扣牌尺4支、搬風1 顆、骰子3顆、麻將1副、抽頭金300元、賭資2400元(陳麗卿 )、賭資600元(林玉霞)、賭資350元(林振威)及賭資1950元( 鄭睿騏)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寶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於警詢中坦承警方所查獲上情,係以玩家4人輪流作莊,以每底200元、每台50元方式對賭,每將抽頭4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賭客林振威、鄭睿騏、陳麗卿及林玉霞於警詢時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及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盧寶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5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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