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洋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子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張凱翔支付損害賠
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曾子洋(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
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89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
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一)「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雖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
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法院自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
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二)本案係因陳界豪(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告訴人
張凱翔(下稱告訴人)前有停車糾紛,假借道歉名義約告訴
人出面並糾集江銘熹(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少年郭○祥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應予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原判決已認定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郭○祥之年齡)、被告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所
經營之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236號3樓星球派對KTV(下稱
本案KTV)聚集,陳界豪與2名友人先進入本案KTV包廂,告
訴人欲進入本案KTV包廂與陳界豪理論時,江銘熹、郭○祥與
告訴人爆發肢體衝突,被告見狀則持折疊刀攻擊告訴人並致
告訴人成傷,依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
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然被告既不認識首謀
陳界豪,亦不認識告訴人,案發當日係因江銘熹找其至現場
與人吵架而涉入本案,則其犯罪之主觀惡性程度應未較陳界
豪、江銘熹為重。再者,被告係持折疊刀針對特定人即告訴
人進行攻擊,參以告訴人係受有右側臀部5公分穿刺傷、左
側臀部兩處各5公分穿刺傷、兩側臀大肌撕裂傷、頭皮兩處
各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其中與刀傷有關者為臀部之穿刺傷3
處,其他傷勢並非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所造成,被告復未朝
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刺,足徵被告當時實施手段尚能知所節
制,並未痛下殺手,復未實際波及蔓延無辜旁人或物品而致
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行為強度相對較低,亦
難認告訴人受傷甚重,對公共秩序破壞程度自不可完全歸責
於被告。又依告訴人之陳述(見少連偵字卷第87頁)、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卷第36至39頁)及卷附其
他事證,可知本案發生時間為夜間,發生衝突之侵擾持續時
間甚短,客觀上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並無因攜帶兇
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佐以被告當日到場未久旋犯本案
,犯情亦屬單純,復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
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0
5至109頁告訴人所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和解書、授權
書),難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倘若加重,刑責將重於首謀
陳界豪,有違責罰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本院就案發時之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被告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
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上
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不予加重其刑。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足以引發
公眾或不特定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
安全之可能性,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無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難認有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業經本院詳敘如上,原審認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
刑,難認允當。又被告業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
付2萬元(其餘款項則自114年3月起至119年2月止,於每月1
日給付3,000元),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
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為相當程度
之彌補,則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
刑情狀,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方式為本案犯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且其持折疊刀
傷害告訴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穿刺傷等傷害;酌以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前開緣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
之主觀惡性程度、可責性應較陳界豪、江銘熹為低,兼衡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曾從事餐飲業,現在則跟其姨丈一起工作,案發當
時月收入3萬元,目前月收入則約4、5萬元,與母親同住,
且參酌被告所陳其父母、祖父母之健康情狀及其需拿錢補貼
家裡,協助父親生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其父、
祖父母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
給付,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為相當程度之彌補,復參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6
至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其因上開行為偶罹刑典,
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履行部分給付,有彌補告訴人之積極作為,並參被告前揭家
庭及生活狀況,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督促被告能
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兼顧告訴人權益,爰參照告訴人所表示
意見及和解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金額、條件詳
如和解書),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且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業扣除被告已履行給付之2萬元部分)。又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曾子洋應給付張凱翔新臺幣拾捌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TPHM-113-上訴-6715-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