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8號
原 告 樂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恒瑀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陳萬英即中和大愛眼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單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5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1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0,645元,及自民國112年
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
第7頁);嗣於112年10月30日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
上開追加假執行聲明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經營室內裝修、室內裝潢為業,其與被告於民國111年
4月11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位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1、2樓及地下1樓之「中和大愛眼科診所」內部
進行設計及裝修(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000,
000元。嗣系爭工程開始後,於進行拆除工程時發覺診所內
部樓板結構有承重問題,原告遂建議須另進行結構補強,由
被告同意並追加工程項目,並要求原告就診所內部進行樓板
結構補強,又施工期間被告屢屢追加系爭契約書未議定之工
程項目,而原告均依照被告追加之要求進行施工及裝設,原
告於前開既有工項、追加工項完工後,並與被告辦理驗收及
點交,且已交付相關證明。
㈡驗收點交後,雙方於111年12月20日辦理施作項目及明細核對
時,原告提出載有細項之估價單欲請被告逐一確認時,被告
遂表示細項羅列過多,且追加減計算過於繁瑣,遂要求原告
提供僅記載大工項及於附註中標明追加工項之報價單予被告
,被告便會依約付款,是原告便於111年12月29日提供工程
報價單加減帳總表(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加減帳總表),
載明承攬報酬尚有追加追減後差額1,910,645元尚未支付,
因尚餘1,910,645元未付,經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寄發存證
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縱認兩造間無追加工程之合意,被
告並無交由原告承攬前述之追加工程,惟原告所施工追加之
工項,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
原告亦備位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爰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176條(擇一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645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11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
約定6,000,000元,且兩造有於111年12月20日相約於被告診
所對帳,但否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尚未支付之承攬報酬1,91
0,645元。
㈡就系爭加減帳總表所示項目,其中「五、木作工程」-「2F」
-「手術室等候區新增吊櫃」、「七、燈具工程」-「紫外線
消毒燈」、「七、燈具工程」-「驗光室壁燈」、「七、燈
具工程」-「騎樓-LED燈」雖有施作但為非合意施作,至「
三、地坪/泥作工程」-「編織地毯-診療室-重新鋪設」部分
,系爭工程的編織地毯(即系爭契約書所約定系爭工程項目
之「三、地坪/泥作工程13.編織地毯-診療室」)確實因原
有之顏色過深而進行更換,惟原告當時並未告知需額外增加
費用,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之合意,「七、燈具工程」-「
吊燈備品」,原告並未說明有交付任何吊燈備品,其餘系爭
加減帳總表所示項目本即為系爭工程原有工項所涵蓋,並非
追加。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工程變更約定變更應經雙方同
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
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
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等語。是本件原告若有
施作與系爭工程原有項目相同之追加工程時,應先經兩造同
意後再比照系爭工程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原告始得追加工程
;若追加工程項目與原訂項目不同時,則應先由兩造協議金
額,再由被告簽具書面後並引為系爭契約書之附件,原告始
得據以開始進行追加工程之施工,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
加減帳總表所列工程項目係兩造所約定之追加工程項目,應
由原告舉證系爭加減帳總表所列追加工程項目係兩造合意約
定施作之事實。又原告以「中和新址籌備小組聊天記錄」等
證據,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合意再行追加施作工程
項目,惟原告所摘列之對話中,僅有兩造在談話間曾用過「
變動」、「改」、「調整」、「新增PVC」等用語,僅係兩
造間在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就系爭工程之工程瑕疵修補、
施工進度、施工位置變動或用料調整等等情況下所進行之討
論,並無法證明被告曾有同意追加新的工程項目。
㈢系爭契約書中所約定系爭工程項目,其中「五、木作工程-B1
-2.人造石檯面」16,250元、「九、裝飾工程-lF-3.廁所導
擺」30,000元、「九、裝飾工程-2F-5.廁所導擺」15,000元
等工程係經兩造協議無須施工,則原告主張前揭追加工程需
另外給付追加工程款,則無須施工部分亦應扣除其原訂之工
程款共計61,250元(計算式:16,250元+30,000元+15,000元
=61,250元)。
㈣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7月9日前完工,惟
原告遲至111年12月出仍在進行補漆、填洞等工程瑕疵,遲
延完工達42日以上,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原告應給付
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即252,000元之違約金,亦應由被告應
給付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再因原告遲延完工,導致被告
無法如期自醫院舊址遷離並遷入系爭工程所在之新院址,致
被告遭舊址之房東以被告遲廷交屋為由訴請賠償3,600,000
元,被告因此須賠償予舊址房東之金額,屬因原告遲延完工
所生之損害亦應予以扣除(應屬抵銷抗辯)。
㈤被告已否認有何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如前所述,縱認原告
確實有施作系爭工程原約定範圍以外之追加工程,然原告既
未先經兩造同意,亦未經兩造協議金額後再將被告同意之書
面引為系爭契約書之附件,即開始自為施工,此舉已與系爭
工程契約債之本旨不相符合,亦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意
思。況且,原告自為施工之工程項目對於被告並無利益或利
益甚微,日後亦可拆除,故就原告主張已施作之追加工程所
生之工程款,自屬被告原本無意支出之費用,並已違反被告
意願,追加工程對被告而言有強迫得利之情事,難認有何增
益被告財產利益可言,與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要件均
不符,是原告再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追加工程款本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經營室內裝修、室內裝潢為業,其與被告於111年4月1
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
總價為6,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5至56
8頁),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23至43頁
),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加減帳總表所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尚有
追加追減後差額1,910,645元未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有否
認有系爭加減帳總表所示追加。經查:
⒈觀諸卷附系爭加減帳總表(見司促字卷第83頁)記載各項合
約金額合計為「6,005,083」,各項追加金額合計為「7,915
,728」,差額為「1,910,645」,附註欄記載「原工程費為6
,005,083(含衛浴設備)以6,000,000計折扣為5,083」等語
,堪認原告所謂差額應為1,910,645元(各項追加金額合計7
,915,728-各項合約金額合計6,005,083=差額1,910,645),
是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尚有差額1,910,645元未付
,應係源自系爭加減帳總表之附註欄所示各種追加工項所致
工程項目產生追加後之金額,先予敘明。
⒉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本工程範圍及内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
本工程契約附件内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
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
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
二、增減工程價款之支付或扣減,雙方另行協議付款期程。
(一)因甲方指示廢棄部分工程,其已訂購、半成品之費用
、材料,依本契約所訂購單價計算,由甲乙雙方協議處理。
(二)設計變更、工程變更致使局部或全部停:其合理延展工
程期限,由雙方協議之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1至61頁),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雙方固有系爭契
約書第11條之約定,然觀諸系爭契約書,該條款尚非不得經
雙方合意後予以變更,惟主張該部分事實自當有足夠證據證
明之。
⒊就系爭加減帳總表之附註欄所示各種追加工項,原告業已提
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加減帳總表、聊天紀錄、簽收單、對話
截圖、對照表、通訊軟體對話、現場照片、工程報價單(含
系爭加減帳總表)、完整工程報價單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
23至85頁、本院卷第41至101頁、第221至347頁、第471頁、
第539至537頁),並提出整理對照表供參(見本院卷第175
至218頁),惟系爭加減帳總表、工程報價單(含系爭加減
帳總表)、完整工程報價單,俱未經兩造簽署,且被告否認
有該等追加,自無從據此逕認有該等追加。又前揭簽收單至
多僅能認有提出工作交付被告,但尚難逕認該等工作非為系
爭契約書所涵蓋工項而為追加工項。至前揭聊天紀錄、對話
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等,觀諸該等內容及衡以時序,多數尚
難逕予辨別是否僅為就系爭契約書所定原工項之具體施作內
容討論,抑或係兩造同意就系爭工程為追加,僅有於111年1
2月7日訴外人李致政傳送原告人員之「1.牆面,2.吊櫃,3.
排風扇,4.地毯,5.日光燈,6.水龍頭,列為追加工程款項
」、「中和裝潢的工程,600萬元給貴公司承包,有追加工
程的部分,才需要另外付款」等語之對話較為明確(見本院
卷260頁、本院卷第331頁),衡以被告亦陳稱李致政當時為
被告公司經理且有參與處理系爭工程在卷(見本院卷第418
頁),從而,參酌卷內事證,本件至多僅能認兩造應僅就「
1.牆面,2.吊櫃,3.排風扇,4.地毯,5.日光燈,6.水龍頭
」達成追加之合意。至其餘原告所指追加工項則尚難逕認有
兩造合意之追加,僅能認為系爭契約原有工項所涵蓋。
⒋至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曹皎伶於本院雖證稱:伊有參與工程
對帳,對帳資料是大概是在111年11月底將資料送過去,等
對方有聯絡說什麼時候對帳,伊記得對帳是在12月20日早上
十點半左右,現場有一個戴主任及李經理,名字好像有一個
ㄓㄣˋ,那天是禮拜六,去對帳時一樓眼科有在營業,所以到
二樓,二樓也是眼科診所,二樓那時沒有人,伊們在二樓對
帳,一樓的員工也有上來過,跟伊對帳的就是戴主任及李經
理,還有伊們的設計師曹恒瑀,對帳是照先前送的資料逐項
去對,對到下午約兩三點,中間有休息一會,都還沒吃午餐
。當時有報價單,有追加減部分每一項都有列出來,設計師
就每一項跟戴主任及李經理對過,說增加哪裡或哪裡有減,
對於那些項目都有確認,那些項目都是存在的,當時對項目
沒有意見,只是因為項目蠻多的,有說可不可以把水電列一
個總項再重新整理,本來的比較細,希望整理成比較簡單的
大項;當天對帳時有,比較詳細的文件事先已經有傳給對方
了,當天對帳時是他們兩個人跟伊們兩個人各一份,是一樣
的文件,當場對完沒有簽署任何文件,系爭加減帳總表伊有
看過,整理成比較簡單的大項就是這份文件,算是比較簡單
的彙整等語(見本院卷第401至406頁),惟衡以證人曹皎伶
為原告公司員工且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親屬(見本院卷第
402、404頁),其證明力顯然較低,遑論倘兩造對追加項目
均無意見且同意,於兩造見面各持文件時卻不相互簽認,亦
與常情有違。是其證述尚不足證明系爭加減帳總表附註欄所
示工項俱為系爭工程之追加工項甚明。
⒌就所謂「1.牆面,2.吊櫃,3.排風扇,4.地毯,5.日光燈,6
.水龍頭」,原告業已陳明「6.水龍頭」部分被告業已支付
而不在本件請求之1,910,645元內在卷(見本院卷第529頁)
,自無須斟酌。至所謂「1.牆面,2.吊櫃,3.排風扇,4.地
毯,5.日光燈」則依指明:「1.牆面」為「一、保護及拆
除工程」-「漏水牆面切除」14,000元、「一、保護及拆除
工程」-「樓梯下方切釘」3,000元、「五、木作工程」-「2
F」-「手術室牆面新增塑鋁板」142,500元、「五、木作工
程」-「2F」-「手術室牆面新增塑鋁板-修改」52,500元。
「2.吊櫃」為「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等候區新
增吊櫃」4,800元。「3.排風扇」為「四、水電工程」-「B
1排風設備相關」23,500元(即「洗衣房排風扇」3式12,000
元、「B1排風設備-220V」1式6,500元、「B1排風設備風管
及出風口- 風管拉室1F」1式5,000元)。「4.地毯」為「
三、地坪/泥作工程」-「編織地毯-診療室-重新鋪設」30,0
00元。「5.日光燈」為「七、燈具工程」-「紫外線消毒燈
」3,000元、「七、燈具工程」-「驗光室壁燈」3,600元、
「七、燈具工程」-「騎樓-LED燈」6,000元、「七、燈具工
程」-「騎樓-崁燈」5,600元、「七、燈具工程」-「吊燈備
品」1,200元(即「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5cm」400元、「吊
燈-玻璃燈罩備品-12cm」400元、「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0c
m」400元)等節在卷(見本院卷第446至455頁),參酌卷附
系爭契約書、系爭加減帳總表、聊天紀錄、簽收單、對話截
圖、對照表、通訊軟體對話、現場照片、工程報價單(含系
爭加減帳總表)、完整工程報價單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23
至85頁、本院卷第41至101頁、第221至第347頁、第471頁、
第539至537頁),衡以對話語意之相關性及系爭契約書之原
有工項,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尚未偏離常情,原告已盡該部
分舉證責任,原告該部分主張應為可採。至被告抗辯「三、
地坪/泥作工程」-「編織地毯-診療室-重新鋪設」無追加工
程之合意,「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等候區新增
吊櫃」、「七、燈具工程」-「紫外線消毒燈」、「七、燈
具工程」-「驗光室壁燈」、「七、燈具工程」-「騎樓-LED
燈」為非合意施作云云,尚乏證據以實其說,該部分抗辯尚
難憑採。
⒍綜上,參酌卷內事證,兩造合意就系爭工程所為之追加應為①
「一、保護及拆除工程」-「漏水牆面切除」14,000元、②「
一、保護及拆除工程」-「樓梯下方切釘」3,000元、③「五
、木作工程」-「2F」-「手術室牆面新增塑鋁板」142,500
元、④「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牆面新增塑鋁板-
修改」52,500元。⑤「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等
候區新增吊櫃」4,800元。⑥「四、水電工程」-「B1排風設
備相關」23,500元(即「洗衣房排風扇」3式12,000元、「B
1排風設備-220V」1式6,500元、「B1排風設備風管及出風口
-風管拉室1F」1式5,000元)。⑦「4.地毯」為「三、地坪/
泥作工程」-「編織地毯-診療室-重新鋪設」30,000元。⑧「
5.日光燈」為「七、燈具工程」-「紫外線消毒燈」3,000元
、⑨「七、燈具工程」-「驗光室壁燈」3,600元、⑩「七、燈
具工程」-「騎樓-LED燈」6,000元、⑪「七、燈具工程」-「
騎樓-崁燈」5,600元、⑫「七、燈具工程」-「吊燈備品」1,
200元(即「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5cm」400元、「吊燈-玻
璃燈罩備品-12cm」400元、「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0cm」40
0元),且堪認兩造就該部分當時已合意該部分追加無須符
合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款「書面」、「簽認」之要求。
⒎前揭追加部分承攬報酬合計為289,700元(計算式:14,000元+
3,000元+142,500元+52,500元+4,800元+23,500元+30,000元
+3,000元+6,000元+5,600元+1,200元=289,700元)。惟被告
就「七、燈具工程」-「吊燈備品」1,200元(即「吊燈-玻
璃燈罩備品-15cm」400元、「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2cm」40
0元、「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0cm」400元)尚爭執原告有施
作交付,原告所提事證亦尚不足以證明該部分確有施作交付
,經參酌卷內事證,亦尚難證明就「七、燈具工程」-「吊
燈備品」1,200元原告確有施作交付,是就該部分自難向被
告請款而應予扣除,是原告可請求之前揭追加部分承攬報酬
應為288,500元(計算式:289,700元-1,200元=288,500元)。
另系爭契約書之原有工項雖另有約定「工程管理費」,然就
前揭追加部分,被告業已否認有追加之「工程管理費」(見
本院卷第383頁),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兩造就追加部分
有約定追加之「工程管理費」,原告就追加之「工程管理費
」之請求,應屬無據。
⒏又被告爭執系爭契約書中所約定系爭工程項目,其中「五、
木作工程-B1-2.人造石檯面」16,250元、「九、裝飾工程-l
F-3.廁所導擺」30,000元、「九、裝飾工程-2F-5.廁所導擺
」15,000元等工程係經兩造協議無須施工,則原告主張前揭
追加工程需另外給付追加工程款,則無須施工部分亦應扣除
其原訂之工程款共計61,250元(計算式:16,250元+30,000
元+15,000元=61,250元)等語。經查:
⑴就「五、木作工程-B1-2.人造石檯面」16,250元部分,原告
否認有合意不施作且已施作在卷(見本院卷第534頁),並
已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9頁),反觀被告先稱
該工程未施作云云在卷(見本院卷第504至505頁),嗣又改
稱:人造石檯面部分,被告原先以為係裝設於員工休息室的
桌面,所以這部分被告不爭執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69
頁),被告前後陳述有所不一,且未提出證據足證有所謂合
意不施作情事,堪認被告主張該部分抗辯,尚難憑採,堪認
「五、木作工程-B1-2.人造石檯面」16,250元並無合意不施
作情事且實際上亦已施作,自無從扣除該部分承攬報酬。
⑵就「九、裝飾工程-lF-3.廁所導擺」30,000元、「九、裝飾
工程-2F-5.廁所導擺」15,000元部分,原告陳稱:該2處無
施作,該部分費用計價已用於被告現場追加工程即地下1樓
更衣室廁所導擺兩次施作(該部分不在本件請求)云云(見
本院卷第535頁),並提出完整報價單、現場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543至556頁、第561頁),然被告抗辯:廁所倒擺
部分,兩造同意無須施工,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至於原告
主張該部分為追減,並將金額移列至追加,裝飾工程B1的廁
所倒擺,被告亦否認有該部分追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6
7頁),觀諸前揭完整報價單、現場照片均不足以證明兩造
有同意原告所指該部分追加工程及費用計價移用情事,參酌
卷內事證,自僅能認被告該部分抗辯可採,尚難採認有原告
所稱前揭追加及費用計價移用情事。堪認「九、裝飾工程-l
F-3.廁所導擺」30,000元、「九、裝飾工程-2F-5.廁所導擺
」15,000元部分,為兩造合意不施作,就該部分自不能請領
工程款,應予扣除。
⒐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追加後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尚有差
額1,910,645元未付云云,本院認參酌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認
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有243,500元(計算式:288,500元-30,00
0元-15,000元=243,500元),原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
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工程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243,500
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被告提出之違約金、損害賠償應予扣除或為抵銷抗辯,是否
有據:
⒈被告抗辯: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7月9日
前完工,惟原告遲至111年12月出仍在進行補漆、填洞等工
程瑕疵,遲延完工達42日以上,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
原告應給付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即252,000元之違約金,亦
應由被告應給付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經查:系爭契
約書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
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予
甲方(即被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
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
不在此限等語,固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
61頁)。系爭工程既有本院前揭所認之追加,縱使系爭工程
未能於111年7月9日完工,亦不能逕認可歸責於原告,參酌
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實係可歸責於原告
,自不能據此對原告請求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1項所定之違
約金252,000元應於承攬報酬扣除或為抵銷抗辯。是被告該
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⒉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完工,導致被告無法如期自醫院舊址
遷離並遷入系爭工程所在之新院址,致被告遭舊址之房東以
被告遲廷交屋為由訴請賠償3,600,000元,被告因此須賠償
予舊址房東之金額,屬因原告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亦應予以
扣除云云。系爭工程既有本院前揭所認之追加,縱使系爭工
程未能於111年7月9日完工,亦不能逕認可歸責於原告,參
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實係可歸責於原
告,自不能據此對原告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3,600,00
0元應於承攬報酬扣除或為抵銷抗辯。是被告該部分抗辯,
尚非有據。
㈤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1,910,645
元,是否有據:
⒈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工程向
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243,500元,核屬有據,業如前述。
就該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備位請求,以下係就其餘1,667,14
5元部分(計算式:1,910,645元-243,500元=1,667,145元)之
論駁,先予敘明。
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
權;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
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第17
4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除本院前揭認定為系爭工程追加
部分(含「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等候區新增吊
櫃」、「七、燈具工程」-「紫外線消毒燈」、「七、燈具
工程」-「驗光室壁燈」、「七、燈具工程」-「騎樓-LED燈
」等)外,其餘原告所指追加工項則尚難逕認有兩造合意之
追加,僅能認為系爭契約原有工項所涵蓋,是就系爭契約原
有工項所涵蓋部分,應依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請求報酬,自
非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就該
部分自不能另為請求。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除本院前揭認定為系爭工程追加部
分(含「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等候區新增吊櫃
」、「七、燈具工程」-「紫外線消毒燈」、「七、燈具工
程」-「驗光室壁燈」、「七、燈具工程」-「騎樓-LED燈」
等)外,其餘原告所指追加工項則尚難逕認有兩造合意之追
加,僅能認為系爭契約原有工項所涵蓋,是就系爭契約原有
工項所涵蓋部分,應依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請求報酬,自非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該部分自不能另為請求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243,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給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又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催告(於112年4月21日送達被告)請求被告於「文到後」10
日內為本件給付,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
第87至93頁),是原告請求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3,500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件:
PCDV-112-訴-2908-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