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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兆軍 指定辯護人 羅偉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兆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刑事準備(一)狀、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 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起訴後經本院傳喚被告於113 年7月1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嗣經拘提未果 ,故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 著,本院因認被告業已逃匿,遂發布通緝,有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職務報告、本院通緝書在卷可考,被告 嗣於113年11月28日為警緝獲方到案,此有被告於本院之訊 問筆錄可參。職是,被告於審理過程中,既有上述因逃匿而 遭通緝始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 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 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 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 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   被   告 蘇兆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兆軍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原 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前揭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7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 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鎮○○路0 00巷0弄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 5分許,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兆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106)、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MLDM-113-苗原簡-91-202412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蔡培煌 具 保 人 洪文經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113年執聲沒字第29號 ),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文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文經因受刑人即被告蔡培煌(下稱 被告)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且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出境後尚未入境,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提出3萬元現金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 等情,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可稽。該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1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存卷可參;其後聲請人依 被告之住居所及發函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傳 喚被告及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 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派警執行拘提,惟因被告業已於113年7月29日出 境而拘提未果,迄今尚未有入境紀錄,受刑人及具保人亦無 關押於監所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同署檢 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 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確已逃匿,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 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 ,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ILDM-113-聲-711-202412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逸騛 具 保 人 洪煜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煜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鄭逸騛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洪煜盛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該署點名單、偵訊筆錄、被告具 保辦理程序單、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109至125頁)。 (二)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3年6月17日、同年8月12日準 備程序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囑託拘提未果,且 被告並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情形,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8日苗檢熙讓 113助542字第1130022624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11 3年9月25日霄警偵字第1130016620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可徵被告確已逃匿。 (三)此外,本院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偕同被告於上開指定 時間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前揭保證金,而該通知亦已合 法送達,有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查,然被告未遵期到庭 ,且已逃匿,已如上述,顯見具保人並未履行其督促被告 到庭之責任,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審訴-929-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駿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 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邱駿偉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的犯行,但被告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的事實,已經被告自承在卷,其金 融帳戶並經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的犯嫌重大。被告沒有固定工作,也無固定住 所,且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的事實,非予羈押,顯難追訴 審判,應予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   我有固定住所、固定工作,在醫院當看護,家中只剩71歲老 父在頭城城隍廟做廟公,需陪伴父親復健,廟址在吉祥路與 開蘭路交叉路口2樓。我不是故意通緝不到案,於民國113年 11月初車禍受傷療養,11月29日下午跟管區警官聯絡後,她 開車到我戶籍地載我去投案,有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 可作證,亦可打去派出所查證,請准予交保候審。另因戶籍 地是叔叔開設鐘錶行、彩卷行之處,叔叔收到傳票時沒第一 時間告知我,把信件退到派出所,等我想起,再去派出所領 已超過開庭時間。 三、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法院羈 押裁定於113年11月29日由被告親自收受,被告於113年12月 2日向法務部○○○○○○○提出抗告狀並轉送原審法院等情,這有 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 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 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㈠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的問題,乃在判斷 有無保全程序的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 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 證明的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法院是 審查被告的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又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 羈押被告的必要,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審判時 的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得否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判斷的理由,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的犯行,但依照被告自承有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的供述、被害人等人的證詞、被害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 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 助洗錢等罪的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於偵查階段,傳喚被告 於113年3月8日到場時,被告未到場,又拘提未到而遭通緝 。經原審法院定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0月9日傳喚被告進 行準備程序,該庭期的傳票分別於113年8月20日、113年9月 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管轄的派出所,被告仍未到庭, 再經法院核發拘票派警拘提未果而遭原審法院通緝,以及被 告曾有因侵占罪而遭通緝的紀錄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此可知,原審認被告為規避本案可 能面臨的刑罰,屢次拒不到庭,顯見有逃亡的高度可能,核 屬有據。再者,依司法警察前往被告的戶籍地宜蘭縣○○鎮○○ 路00號查訪,該屋主表示被告已搬離該處許久,再參以被告 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自承目前無工作,頭城跟羅東兩邊跑,欠 缺固定住所等情,則原審參酌上述各項事證及情狀,有事實 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的心證決定,亦屬有據。另外,被告所 犯之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他主觀上為規避 後續審判程序的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匿的可能性益增,又難 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羈押侵害為小的其他替代手段,以避 免前述羈押原因,原審衡量社會公益、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 治安的危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侵害的程度,認為 並無法以其他替代處分免予羈押,而決定對被告羈押,本為 原裁定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的行使,經核其強 制處分的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的情事, 應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抗告意旨雖主張並非故意通緝不到案,11月初車禍受傷 療養,且11月29日跟警官連絡後,員警到他戶籍地載他去投 案,且叔叔收到傳票沒第一時間告知,把信件退到派出所, 他去派出所領取已超過開庭時間等語。惟查,依被告於原審 法院訊問時庭呈的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被告於113年11月1日送急診,經診療後於同日出院,則 被告在原審法院將進行準備程序的傳票合法送達,於出院後 至113年11月29日遭緝獲為止,被告均未與原審法院聯繫, 且自承他知悉自己被通緝等情,顯見被告有逃匿之情甚明。 另原審法院定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0月9日傳喚被告進行 準備程序的傳票既已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管轄的派出所, 且生合法送達的效力,則與被告的叔叔是否將傳票退到派出 所無涉,是以,被告此部分的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五、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的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且有羈押的必要性,而決定予以羈押的心證決定, 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為原裁定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 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罰權的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與 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乃其職權的適法行使,並沒有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的情形,核屬於法有據。被告聲請撤銷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抗-2557-202412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具 保 人 戴佳燕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37、3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佳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賢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於民國113年3月4日由具保 人戴佳燕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訂定期日,合法傳喚被告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復再經本院訂定期日,合法傳喚被告到庭應訊,並函 請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20分準時到庭, 經同居人即具保人之妹收受,惟屆期被告仍未到庭,嗣經本 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被告,因不知去向而拘提未果等情,此 有嘉義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庭訊筆 錄、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函文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 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 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2-05

CYDM-113-訴-248-202412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具 保 人 陳則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1140號、113年度偵字第6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則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建佑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陳則維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卷 【下稱金訴卷】第49至51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應訊,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未果,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 ,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且被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 行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15至119頁、第129頁、第155至 159頁、第167頁、第195至196頁、第237至239頁、第245至2 47頁);況被告於113年5月3日出境後迄未返回臺灣,有入 出境資料作業連結查詢結果可資佐證(見金訴卷第251頁) ,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故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 元及所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YDM-113-金訴-245-20241202-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駿 具 保 人 施心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12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 由具保人乙○○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通 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上開 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有送達回證可佐,然被 告並未到庭,再被告前另曾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6月26 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而未到庭,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派 警前往拘提未果,而上開期間被告均無在監所之紀錄,此有 送達回證、拘票及所附司法警察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 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40,000元及實收利 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審金訴-81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小迪 具 保 人 李庭安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庭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小迪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李庭安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 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繳納後釋放受刑人。嗣受刑人因 該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467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嗣受刑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又上開有 罪判決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傳喚受刑人、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於113年8月29日下 午2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且該傳票均合法送達受刑人、具 保人,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派警前往拘提未果,且受刑人、具保人均無關押於監所等 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 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佐,顯見受刑人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 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3-聲-3974-202411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李維 具 保 人 盧智弘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第2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3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 ,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11日經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由具保人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 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囑警前往拘提未果,另經本院 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1月18日使被告遵期到庭,然被告及 具保人仍均未到庭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點名單暨 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2880號函 暨其檢附之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 保人现均非在监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2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已逃匿,依上開規定,爰依法沒入 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2-金訴-94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宗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113度聲字第246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宗翰(下稱被告)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 拘提未果,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昆澎(下稱具保人)亦未偕同 被告到庭,原審法院遂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163號(原裁定誤載為111年度金訴字第163號,應予更正 )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 且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11年6月13日確定,被告迨於113年2月 15日始通緝到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在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 後始經緝獲,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自不受影響,是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發還。從而,具保 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以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具 保人因與被告兄弟(抗告狀誤載為父子)情深,對被告愛護 有加,為使被告遵守法律好生訴訟,代為繳交上開保證金3 萬元。詎被告另涉犯傷害案件,不知為何遭通緝,前開保證 金遭沒入,然法院就詐欺案件既未寄發通緝文告書函,更未 登載或公文送達至具保人住居所,被告一直苦等開庭未果, 最終自行到案而遭判決有罪確定,才入監執行迄今。本案被 告既未收到任何有關前開通緝或撤銷通緝等相關公文書,又 係自行到案,足證被告並非因通緝而遭緝獲,自得依法提出 本件聲請退回保釋金,原審竟裁定駁回聲請,深感有違法理 及失公平客觀認定。  ㈡依刑法第2條規定,沒收保證金應遵循從舊從輕原則,即最有 利被告之退保的正義公平原則;再按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 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 障。具保人為殷實勤勞的納稅人,屬勞工階級,熱忱支持臺 灣,愛惜這塊土地和法律,實為無辜第三人,請依前述理由 及法條規定,裁定發還保證金3萬元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 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 ,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 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 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偵聲字第214號裁 定被告於提出3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而由具保人 於109年5月21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該刑事裁 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14號卷第19至20、25至26頁)。嗣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就前 開詐欺等案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於110 年4月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806、12338、15769、18595、2 1373、247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0年7月14日以110年 度審金訴字第330號繫屬於原審法院,後因被告否認犯罪, 原審法院改以110度金訴字第163號進行審理,俟原審法院合 法傳喚被告及具保人於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被 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復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員警、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員(下稱中壢分局)警多次拘提被告未果, 原審法院遂於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3號裁定沒 入具保人所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11 年6月13日確定,原審法院並於111年7月22日對被告發布通 緝,迨於113年2月15日被告始經警逮捕到案,因而撤銷通緝 ;期間被告另曾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 1年4月20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0年7月6日桃檢 俊行109偵21373字第1109063700號函、上開起訴書、原審法 院送達證書、原審法院110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報到單、準 備程序筆錄、蘆竹分局111年4月7日蘆警分刑字第111000833 8號函及其檢附原審法院拘票、報告書、中壢分局111年4月1 1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17983號函及其檢附原審法院拘票、 報告書、上開刑事裁定、原審法院111年桃院曾刑勤緝字第8 75號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 桃園地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卷第5 、11至18頁;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卷第65、67、 69、71、89、91、105、107、135至149、163至171、179至1 82、185、187、189、199、201、245至247頁;原審法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卷第5、66頁;本院卷第15至31頁),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及具保人既均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復經多次拘 提未果,且經另案發布通緝,顯已逃匿,原審法院以上開裁 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尚非無據,況被告經 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後,係再經1年6月之後,始於113年2月15 日經警逮捕緝獲到案,而經撤銷通緝,則在原審裁定沒入保 證金時被告逃匿之事由既已存在,縱於裁定生效後經緝獲到 案,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該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時被告逃 匿事由之存在,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 發還。是原審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 沒入,經核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引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法 院110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蘆竹分 局111年4月7日蘆警分刑字第1110008338號函及其檢附原審 法院拘票、報告書、中壢分局111年4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1 10017983號函及其檢附原審法院拘票、報告書,可知原審法 院於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前,確曾經合法 傳喚被告及具保人,並多次拘提被告未果,故被告前開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難認有理由。至被告另以具保人實為殷實 勤勞的納稅人,屬勞工階級,臺灣熱忱支持者,愛惜這塊土 地和法律等語提起抗告,然此並非法院審酌是否沒入保證金 之要件,與是否沒入保證金無涉。  ㈢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抗-199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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