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張琇惠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得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經
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52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吿新臺幣839,11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9,70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與原告前為具親密關係之未同居男女朋友,被告因不
滿原告另結新歡而與其分手,明知持水果刀刺人體之胸部
、腹部等重要臟器位置,可能會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
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8時18分前某時許,持
事先準備之水果刀1把,前往原告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0號工作之飲料店門口守候,嗣訴外人蘇毓涵與原告一同
至飲料店上班,被告先以返還原告所有之衣物為由接近原
告,再乘原告與訴外人蘇毓涵不注意時,持上開預先準備
之水果刀1把,猛刺原告胸部及腹部數次,訴外人蘇毓涵
見狀後立即將被告拉開,惟被告仍越過訴外人蘇毓涵後,
持水果刀持續猛刺原告胸部及腹部,造成原告受有左側橈
骨骨折、左手腕撕裂傷併尺神經損傷及肌腱斷裂、左臂、
左手指及右手指撕裂傷、胸部穿刺傷併左側氣血胸、腹部
穿刺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復原告遭攻擊後立即逃往
隔壁店家躲藏求救,被告則乘隙逃離現場,後經訴外人蘇
毓涵報案後,將原告送醫緊急救治,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基於殺人之犯意,攜帶水果刀前往原告工作之地點,數度
猛刺原告之胸部及腹部,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手
腕撕裂傷併尺神經損傷及肌腱斷裂、左臂、左手指及右手
指撕裂傷、胸部穿刺傷併左側氣血胸、腹部穿刺傷等傷害
,幸原告送醫及時始倖免於死,被告之殺人未遂所為,顯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實為侵權行為無誤。
㈢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部分:新臺幣(下同)128,666元
原告因遭被告刺傷而送醫治療,並於治療後進行復健,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8,666元。
⒉看護費部分:85,8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照)。查原告於112年7月24
日遭被告刺傷後共住院治療9日,出院後醫囑亦須專人
看護1個月(參原證2),而原告於上開期間雖係由其家人
負責照顧,而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但因親屬間之看護
,所支出之勞力,仍得以金錢為評價,故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原告仍係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以,以一
日看護費為2,200元計算,原告合計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
5,800元【計算式:39日×2,200元=85,8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87,120元
查原告係於飲料店工作,因遭被告刺傷受傷嚴重除於住
院9日之期間無法工作,於出院後亦經醫囑需休養3個月
而無法工作,故原告實受有3個月又9日之工作收入損失
,是依原告月薪為每月26,400元計算(原證4),合計得
向被告請求87,12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3+9/
30)×26,400元=87,12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查被告僅
因與原告分手便心生不滿,竟持刀攻擊試圖刺殺原告,
幸原告送醫及時始挽救生命,然被告之行為仍使原告身
體上受有嚴重之傷害,後續仍需長期復健始能回復健康
,而原告更因被告殺人未遂之行為身心受創嚴重,並經
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症,可見原告除身體上
受有傷害外,精神上更受有莫大之痛苦,故爰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合計得請求被告賠償2,301,586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1,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精神慰撫金我可以負擔的賠償金額
為30萬元。
㈡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
執;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8,666元,經扣除其中重複計算
之62,473元,對於扣除後,原告醫療費用總支出為66,193
元,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5,800元之損失,
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87,120元,不爭執
;對於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則請法院斟
酌。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
執。
㈡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總共支出必要醫療費66,193
元。
㈢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受有看護費用85,800元之損失
。
㈣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7,12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8,666元,經扣除其中重複計
算之62,473元,對於扣除後,原告醫療費用總支出為66
,193元,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5,800元之損
失,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7,120元,不
爭執,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之
損失,自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查被告僅
因與原告分手便心生不滿,竟持刀攻擊試圖刺殺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手腕撕裂傷併尺神經損傷
及肌腱斷裂、左臂、左手指及右手指撕裂傷、胸部穿刺
傷併左側氣血胸、腹部穿刺傷等傷害,幸原告送醫及時
始挽救生命,然被告之行為仍使原告身體上受有嚴重之
傷害,且被告行兇之手段兇殘,其持刀猛刺原告之胸部
及腹部等致命部位數刀,當下當然造成原告相當大之精
神傷害,又原告於醫院治療期間經左側胸管放置術、胸
腔鏡輔助血塊清除併止血與腹腔鏡腹部探查手術、神經
與肌腱修補併左側橈骨植骨手術,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
),治療期間身心飽受煎熬,後續仍需長期復健始能回
復健康,而原告更因被告殺人未遂之行為身心受創嚴重
,並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症,有國軍臺中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查(同上卷第37頁),可見原告除身體上受有傷
害外,精神上更受有莫大之痛苦,本院另審酌雙方身分
、資力(見本院證物袋內之兩造110年至112年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因涉及兩造隱私,爰不公開
)及其他各種情形,認為核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600,000元,應屬相當。
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39,113元【計算式:66,193元+85,
800元+87,120元+600,000元=839,113元】,為有所憑。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12年10月26日,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找(附民卷第3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9,113
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ULDV-113-訴-537-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