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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不能處理事務,爰提出聲請等語。 二、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 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經查: (一)聲請人雖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然依前揭規定,仍應進行鑑定以確認相對人是否符合監護 宣告。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安排鑑定事宜, 但未到場接受鑑定等情,有該院函文、電話紀錄1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有關監護宣告,需當事人 協力者甚多,因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導致無從進行鑑定 ,亦無法判斷可否為監護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如聲請人日後認有另行聲請之必要,仍得提出聲請(請備 妥資料並附上事證),附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09

SLDV-113-監宣-482-2025010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2於民國1 11年7月29日起因重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2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 傷病卡、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領有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 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 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醫學部 醫師袁瑋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狀況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 人生活史及病史:據本院病歷及案前夫提供之資料,羅員過 去為高職畢業,無從事工作,育有一子(目前19歲就讀大學 ),羅員目前居住在護理之家。羅員年輕時就患有精神疾病 ,前夫表示可能有高職畢業,但無法從事工作,婚後亦無法 處理家務,均由前夫一人打理。羅員與前夫於90年離婚,分 居半年後返回家中,整天僅待在自己房間內,三餐均由家人 裝好飯菜送到房間門口,偶爾叫家人協助購買麵包。案前夫 表示其當時情緒極度不穩定,因此與家人互動較少,且煙癮 大,於111年因吸菸差點引發火災,而後由案前夫將其送至 護理之家居住至今。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個案為45 歲女性,衣著整潔尚可合宜,頭髮出現些微油垢,配有鼻胃 管,由案前夫推送輪椅前來。評估期間,個案尚可有適當眼 神接觸但難維持,喚名時可回應,可有社交性微笑,尚可理 解簡單話語及指令,口語表達含糊不清,但尚可簡短表達詞 語及自身需求(如:喝水)。⑶臨床診斷:慢性思覺失調症 、失智症。⑷鑑定結果:在認知功能即出現明顯缺損,喪失 自我照顧能力,理解與溝通能力明顯不足,需他人完全照顧 ,判斷財務及處理財產之能力受認知功能影響以至於無法判 斷。與外界完全不能做有效之溝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也不 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⑸ 回復可能性:認知功能明顯嚴重受損,影響記憶力、言語溝 通能力、自我照顧能力、財務判斷及處理之能力,至今未曾 恢復,日常事務、財務處理、判斷皆完全須仰賴他人幫忙, 未來回復之可能性極微。」,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函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A02 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 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 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爰選定聲請人A01為 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前夫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 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A0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8

SLDV-113-監宣-485-202501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沈大敬 被 告 楊可欣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5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531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沿臺 北市○○區○○路○○○○○○○○○○路○○○路000號側時,本應注意應依 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乃疏未注意,先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 越道,復貿然由南往北橫越馬路又突於路中折返往南,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至該處,見被告已通過道路中央乃欲自被告後方通 過,未料被告貿然向右轉身折返往南,致原告被迫緊急煞車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較 小腳趾遠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看護費、醫 材費、薪資損失、交通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 )600,422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4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意見,另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答辯內容詳如下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 過失,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 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 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傷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45,531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振興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44,814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請求自費藥品及衛材135,451元非本件事故所需必要費用,另診斷證明書重複請領550元部分應無必要,原告選擇雙人病房,病房費差額4,600元部分亦非必要費用。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至第53頁)。 2.經本院函詢振興醫院,該院函覆「依主治醫師意見,病人於112年5月15日手術所採用皆為自費藥材」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自費藥材雖係原告依主治醫師意見所使用,惟難認係必要處置,是原告請求自費藥品及衛材135,451元,即無從准許。 3.被告辯稱原告重複請領550元診斷證明書部分,觀諸原告所提2份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3頁至第45頁),係原告112年5月14日急診入院及112年5月16日手術後出院時請醫生開立當下之診斷證明書,日期不同,仍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惟原告112年7月19日於門診時請醫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出國通關用,非證明其就醫係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所必需,不應准許。 4.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病房費差額4,600元非必要費用部分,原告未就該費用為必要支出乙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5.故原告得請求醫療費4,563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及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前揭期間由配偶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800元計算,請求31日看護費86,8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所受傷勢非無自理能力,並無看護必要,縱認有看護必要,亦無需全日看護,且原告主張每日2,800元亦顯高於一般行情。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醫囑記載「術後患肢不宜負重,須以輔具協助行走,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45頁)。而原告受傷部位在左側膝部、踝部、腳趾,其上肢及右腿雖仍得活動,惟對日常活動究已產生相當程度限制,認有看護必要,惟無受全日看護必要,應以半日看護即足。爰依臺北地區一般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40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31日看護費43,400元(計算式:31日×每日1,400元=43,4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又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勢已足認定原告有受看護必要,被告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是否有無看護必要,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3 醫材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美容膠、石膏鞋等醫材費1,278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請求200元醫材費部分,因原告提出之銷貨明細,未能證明係用於購買本件事故治療所支出,難認有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明細、載具銷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至第59頁),惟原告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公司天母店購買禮券200元與本件事故間難認有因果關係,不應准許,故原告請求醫材費應扣除上開200元,認原告得請求醫材費1,078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 薪資損失 原告為大學兼任教師,因本件事故受傷,另請代課老師代課20堂,受有薪資損失12,6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傷勢如以輔具協助仍能行走,且依原告工作內容,並非需全日久站,傷勢並不影響工作,無須請假,難認原告請假有其必要性。且年終獎金之取得係依原告全年度工作表現所為之評量,非必能取得,公司扣減原告年終獎金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1.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受傷期間無法授課及工作,須請代課20堂,及請傷病假25.5天(半薪),受有薪資損失12,600元、29,010元部分,業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海洋科技大學112年6月至7月俸給通知單、達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至9月員工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第61頁至第71頁),被告雖爭執原告傷勢並不影響工作,無須請假等語,惟依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術後患肢不宜負重,須以輔具協助行走,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45頁),認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6日出院後三個月期間(至112年8月15日止)之代課20堂,及請傷病假25.5天(半薪)薪資損失12,600元、29,010元,應予准許。 2.原告另請求因本件事故受傷期間請傷病假24天,年終獎金遭扣減,受有薪資損失54,880元部分,業據提出達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年終獎金發放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73頁),被告雖答辯稱年終獎金係公司依原告全年度工作表現予以評量後,始發放之給付,原告年終獎金遭扣減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惟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術後休養3個月之需要,故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休養24天,遭扣減54,880元年終獎金之薪資損失,應予准許。 原告任職航運公司,因本件事故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傷病假25.5天(半薪),受有薪資損失29,010元。另傷病假24天,扣年終獎金,損失54,880元。 5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良於行,由住家往返醫院,支出計程車交通費2,200元,另從住家往返公司,支出交通費32,8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支出交通費,難認確有此部分支出。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2,200元、32,800元部分,因未提出計程車乘車單據供本院參酌,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交通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6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36,04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已占被告年薪近2/3,且被告並非無誠意賠償,原告請求236,040元實屬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復貿然於路中折返,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56年生,大學畢業,已婚,航運公司主任及大學兼任教師,月薪69,2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63年生,碩士畢業,已婚,教職員,月薪約8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245,531元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3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531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 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08

SLEV-113-士簡-1498-202501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琮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25677 號、第29706 號、第29719 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 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二人於113 年 1 月24日離婚」、另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補充「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並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 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 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 正僅係增列同條第6 至8 款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同法第63 條之1 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納入處罰範圍,核與本件法 律適用無關,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先後傷害告 訴人乙○○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數 罪併罰,即有未洽,應予更正;⒉被告所犯上開㈠㈡之罪,均 併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檢 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 告於通訊軟體上張貼文字而同時恐嚇並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是其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檢察官雖疏未 論及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惟因此與被告另 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行為時與告訴人仍為配偶,竟因感情糾紛即分 別以上揭方式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復於明知法 院業已核發保護令,竟又違反禁令而先後對告訴人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及恐嚇之不法侵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 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 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其經判處拘役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 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77號 112年度偵字第297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9719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傷害、恐嚇、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乙○○為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丙○○竟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2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 處,因感情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塑 膠水壺、盤子、手機及小板凳等器具,毆打乙○○之頭部、手 臂及肚子,復於同年9月5日凌晨1時,在上開住處,徒手毆 打乙○○之頭部、胸部及四肢,致其因而受有右眼眶瘀青(3* 1.5公分)、左眼眶瘀青(2*1.2公分)、眉中擦傷(1公分 )、下巴瘀青(1.5*1.5公分)、胸部三處瘀青(6*6公分、 3*4公分、6*6公分)、雙手多處瘀青等傷害。  ㈡112年9月12日10時3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見乙○○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此,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 方式,刮損乙○○機車之輪胎、破壞右側後照鏡,致令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乙○○。  ㈢丙○○前因對乙○○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 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 稱本案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丙○○明知本案保護 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凌晨 1時59分許,以未顯示號碼之方式,連續撥打數通電話予乙○ ○,以上開行為騷擾乙○○。  ㈣112年10月10日前不詳時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IG 帳號「congyun1004」發布內容為「再辦小帳來給洨給皮亂 我身邊的朋友,你雙北真的可以包起來了!在路上遇到妳好 幾次了,不想理妳,哪裡來的動作那麼多?妳是嫌妳的影片 在雙北不夠紅?我耖你妹的,國中被打到轉學,妳就是欠打 ,熊貓妹,現在換08要找女生槌妳了 妳躲好!找誰出來講 都一樣,到處給人內射還不孕的破麻(怕大家看不到全部人 我都設摯友)」之限時動態,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犯罪事實 欄㈠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傷勢照片11張、振興醫療財團法 人振興醫院112年9月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犯罪事實欄㈡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3張、告訴人 機車遭毀損照片3張;犯罪事實欄㈢有撥打電話紀錄截圖1份 、本案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防治組112年9月 13日19時30分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張貼上 開內容之限時動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這句只是氣話,我沒有要找人去打告訴人等語。惟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張貼載有「再辦小帳來給洨給皮亂我身邊 的朋友,你雙北真的可以包起來了!在路上遇到妳好幾次了 ,不想理妳,哪裡來的動作那麼多?妳是嫌妳的影片在雙北 不夠紅?我耖你妹的,國中被打到轉學,妳就是欠打,熊貓 妹,現在換08要找女生槌妳了 妳躲好!找誰出來講都一樣 ,到處給人內射還不孕的破麻(怕大家看不到全部人我都設 摯友)」內容之限時動態乙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限 時動態截圖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再觀諸上 開文字內容,其中含有「妳就是欠打」、「現在換08要找女 生槌妳了 妳躲好!找誰出來講都一樣」等訊息,客觀上對 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已產生疑慮,並足使一般人閱後心生 畏懼,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其罪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2個傷害行為、1個毀損、恐 嚇及違反保護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07

SLDM-113-審簡-1336-20250107-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榮村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7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榮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蔡柏卿」均更正為「蔡伯卿」。  2.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行「致許健淼受有心肺停止、多處肋 骨骨折併氣血胸、骨盆腔骨折及陰囊破裂等傷害」,更正為 「致許健淼到院前心肺停止,受有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骨盆腔骨折及陰囊破裂等傷害」。  3.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5行「、左腳大拇指指甲翻起、左側臀 部紅腫」刪除。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9證據名稱欄中之「112年3月13日 」,更正為「112年12月8日」。  2.補充「被告馬榮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 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3.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超速 並突向右側車道行駛,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且第一時間 自後方高速撞及告訴人洪健峯與被害人許健淼,使被害人許 建淼到院前即死亡,同時致告訴人洪健峯受有起訴書所載之 重傷害,過失情節甚重,且所生危害非輕,並對被害人及告 訴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誠意,惟尚 未與被害人家屬、代行告訴人洪岱沅達成調解或和解,犯罪 後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而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惟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已於前述,且考量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重大,所生危害至鉅 ,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75號   被   告 馬榮村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榮村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南往北方 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與7段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馬榮村竟疏未注意及此,馬 榮村突向外側車道偏移行駛,並以時速8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適有洪健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 健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柏卿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在馬榮村車輛右前方並 行駛在外側車輛,馬榮村車輛向外側車道偏移後依序撞擊洪 健峯、許健淼、蔡柏卿後,馬榮村車輛仍持續向前撞上路旁 分隔島滑行後始停止,另遭追撞之洪健峯、許健淼、蔡柏卿 車輛亦因撞擊過大而向前噴飛,再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巫承 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健淼受有 心肺停止、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骨盆腔骨折及陰囊破裂 等傷害,經到場救護人員隨即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無效 死亡,洪健峯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顱骨底部、腦 震盪、雙側肺挫傷、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腰椎骨 折、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額顳葉腦內出血、併創傷後水腦症 及左側額顳部硬腦膜外積液、右足踝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 性骨折等達失能程度且復健治療治癒可能性小之於身體及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傷害,蔡柏卿則受有左肩、左上肢 、左下肢多處擦傷、左腳大拇指指甲翻起、左側臀部紅腫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蔡柏卿撤回告訴),巫承育受有 左膝鈍挫傷、下被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巫承育未 提告)。嗣馬榮村下車查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健淼之胞弟許明凱、許健淼之父許永松、許健淼之母 王玲珠、洪健峯之代行告訴人洪岱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榮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被害人洪健峯、死者許健淼、告訴人蔡柏卿、被害人巫承育,致其等受傷,並致死者許健淼傷勢過重不治死亡。 2.辯稱:車輛突向右拉扯偏移云云。 2 證人即死者許健淼之胞弟許明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死者許健淼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追撞後,送醫不治死亡。 3 證人即被害人洪健峯之代行告訴人洪岱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腦部手術說明及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洪健峯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追撞後,受有腦傷、腰椎骨折等傷害,並持續昏迷。 4 證人即告訴人蔡伯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已撤回告訴)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追撞後,仍陸續追撞其他車輛,其受有左肩、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5 證人即被害人巫承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未提告)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聽聞後方傳來金屬刮地聲,隨即遭後方機車追撞,其回頭看見被告車輛撞到分隔島上,另外多名傷者躺在地上,其因撞擊而受有左膝鈍挫傷、下被鈍挫傷之傷害。 6 1.案發現場照片50張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表、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台北市石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證明案發時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且該處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向外側車道偏移行駛,追撞行駛在外側車輛之被害人洪健峯、死者許健淼、告訴人蔡柏卿、被害人巫承育。 7 案發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案發前行駛狀況均正常,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突向向外側車道偏移行駛,並以時速8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陸續追撞被害人洪健峯、死者許健淼、告訴人蔡柏卿後,被告車輛仍持續向前撞上路旁分隔島滑行後始停止,另遭追撞之被害人洪健峯等人車輛亦因撞擊過大而向前噴飛,再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被害人巫承育。 8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車輛並未發現有異常或故障,應非車輛故障致生本案事故。 9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113年1月31日電腦斷層掃描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各1份 證明死者許健淼受有心肺停止、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骨盆腔骨折及陰囊破裂等傷害而死亡。 1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4月9日函文、113年6月5日函文各1份 1.證明被害人洪健峯經診斷受有上揭傷害。 2.證明被害人洪健峯於113年5月14日出院時,無法自發性言語、無法經口進食,無法獨立行走、生活仍須完全依賴照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死者許健 淼死亡、被害人洪健峯重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為自首,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雖稱被告於上開時、地 ,因過失駕駛車輛致告訴人蔡伯卿受有左肩、左上肢、左下 肢多處擦傷、左腳大拇指指甲翻起、左側臀部紅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崇 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伯卿調解成立 ,告訴人蔡伯卿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係與 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係裁判上一罪,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SLDM-113-審交訴-96-20250106-1

審原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宥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曾宥崴」等詞後,應補充更正為 「曾宥崴未領有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仍」等詞,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曾宥崴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同年12 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2頁 、本院審原交簡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 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 駕照一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13頁),是被告未領 有駕駛執照仍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人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且於法條欄僅記載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有未洽,惟業檢察官 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30頁),本院自得依更 正後之事實及法條審理之。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 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租賃小客車,並疏未注 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並與相鄰之車輛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貿然跨越雙黃實車超車行駛,因閃避不及而 與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告訴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聲請書所載之傷勢,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有主動打110報警,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 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告訴人亦涉嫌 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初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惟告訴 人要求被告一次付清,或每月給付1萬元,致雙方就賠償方 式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紀錄 表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27 、3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 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1號   被   告 曾宥崴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5樓             之5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宥崴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竹子湖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小油坑橋第0000000號燈桿時,本應 注意駕駛車輛不得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且應注意 與相鄰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在該路段跨越雙黃實線行駛,適李元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見 狀閃避不及,致曾宥崴租賃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撞擊李元樺機 車之左側車身,李元樺因而受有左手中指開放性傷口、左手 第四指開放性傷口、左手第五指裂傷等傷害。嗣曾宥崴於肇 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到場派出 所員警告知相關當事人年籍資料,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李元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宥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元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到場 派出所員警告知相關當事人年籍資料,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SLDM-113-審原交簡-1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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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孟揚於民國112年7月2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5段704巷口時,本應於變換車道時,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適曹晉鴻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同向直行至 上開巷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曹晉鴻人車倒地, 並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手肘擦 傷、腹壁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郭孟揚則於肇事後向 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曹晉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郭孟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39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向右變換車道時與告訴人 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要從我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時,被右後方設 於分隔島上的障礙物即電信箱擋住視線,無法清楚看到右後 方來車,我之後看到告訴人,看到他要往左變換車道,我就 停在銜接平面車道與福林橋之槽化線上,留出足夠空間,讓 告訴人從我後方通過,結果告訴人超速且失速,就撞上我車 的右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中山北路5段704巷口時,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適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同向直行 至上開巷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手肘擦 傷、腹壁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9至22、75至77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路況及車損照片、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5、35、 37、41至43、45、47、53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附卷可佐(偵卷第47頁),理應知悉上開規 定。又案發時天氣晴、路面為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路 況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5、53頁),可知被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依上所述,被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2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5段704巷口時,貿 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告訴人機車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之機 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受有上開傷 害,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亦認被告駕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 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偵卷第37至40 頁),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甚明。至起訴書雖未 明確指出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應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要從我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時,被右後方設於 分隔島上的障礙物即電信箱擋住視線,導致我無法清楚看到 右後方來車云云。查事故發生路口之分隔島上固然設有電信 箱,有現場路況照片可參(偵卷第53頁編號1、2照片),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之所以不開該路段慢車道,是 因我開車時,不喜歡跟摩托車擠在一起,我習慣走汽車專用 道,不跟機車一起走,太危險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 則被告既已知悉系爭路段第3車道有許多機車行駛,而上開 事故發生路口後方之分隔島上又設有電信箱,且被告又係變 換車道之人,本應提高注意程度,更加放慢速度,更加留意 右後方來車、其車速及車距,惟被告未提高注意程度,貿然 向右變換車道,已有過失。被告又辯稱:我看到告訴人後, 看到他要往左變換車道,我就停在銜接平面車道與福林橋之 槽化線上,留出足夠空間,讓告訴人從我後方通過,結果告 訴人超速且失速,就撞上我車的右前方云云。惟被告稱其所 稱之槽化線係指偵卷第53頁編號3照片所示柏油路上之標線 ,惟該標線之總寬度,較被告車輛寬度為窄,根本不足以容 納被告車輛停該標線區域內,有現場路況照片可憑(本院卷 第24頁、偵卷第53頁編號3照片),則被告辯稱停在槽化線 上,代表被告同時跨越占用並停在告訴人機車行向之第3車 道上。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未注意與後方車輛之安全 距離,逕自變換車道並擅自停在變換後之車道上,因而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至被告辯稱停在槽化線上 ,係為保留後方有足夠空間給告訴人變換車道云云,乃被告 之個人想法及臆測,他人無從知悉被告內心想法,且其想法 亦非交通規則,無拘束其他用路人之效力。被告辯稱告訴人 有超速及失速之情況,並提出其拍攝告訴人機車輪胎影片云 云,惟無證據可證得自該輪胎之胎紋推得告訴人有超速及失 速之情,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又縱告訴人有超速之情,亦係 告訴人是否有過失之問題,而無礙被告有過失之認定。被告 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孟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偵 卷第5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來車輛 ,貿然為之,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 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LDM-113-交易-132-202412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吳美美 訴訟代理人 吳昕龍 被 告 諸韻翔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温弘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貳 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 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815元,及自民國1 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99,740元,及自本 件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4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右 轉,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身(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上揭傷勢,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 51,310元、醫療用品費用6,380元、預估將來醫療及交通費 用26,740元,且原告因傷就醫,所支付之就醫交通費用為18 0,940元,原告為展現誠意僅請求一半90,470元,並因傷無 法工作4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2,040元;而系爭車輛亦 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7,8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生之傷勢,除身體受傷,更遭受歧視,經濟上亦受有莫大 壓力,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進而至生失眠、憂鬱症等症狀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6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9,740元,及自 本件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亦不爭執醫療 用品費用;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爭執中醫自費藥費 用部分之必要性,及未有單據之部分;就交通費用部分,原 告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難認有此損失;就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檢附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 斷證明書上並未提及需休養,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並無理由 ,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計算 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 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 被告拘役4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且被告亦 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及造成原告上開傷勢(見本院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1頁),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1,310元部分:   ⑴仰德中醫診所28,5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111年5月17日至11 2年2月13日至仰德中醫診所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28,560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29至31、357至359頁),而被告雖爭執中醫自費藥費用 部分之必要性,然觀諸仰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 示(見本院卷第353頁),自費項目開立的水藥、藥膏及 推拿皆為傷科之必要性療程,且與本件事故有關,自應堪 認此部分之支出應屬合理且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有理由。   ⑵振興醫院21,64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111年5月14日、112 年3月16日至113年11月18日至振興醫院復健科進行治療, 並支出醫療費用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41、351、365至379頁), 而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傷勢,均與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之肩膀、下背、手部挫傷有關,且原告亦持續就此部 分傷勢進行就醫,堪認確有看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於上 開期間至振興醫院復健科就醫之費用,自有理由。   ②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71至167、 365至379頁),加總共計為15,530元,故原告就振興醫院 醫療費用之請求,於15,5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⑶三玉品恆復健科診所1,1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112年2月21日至11 2年3月22日至三玉品恆復健科診所進行治療,並支出醫療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43、167至177頁),而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載 之傷勢,均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肩膀、下背、手部挫 傷有關,堪認此部分之復健確與本件事故有關,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惟經核算原告所提之相關單據( 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加總共計1,050元,故原告就 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於1,0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5,140元(計算式:28,560+ 15,530+1,050=45,140)範圍內為有理由。   2.交通費用90,4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害而就醫,及系爭車輛維修 之故,而受有交通費用90,470元之損害,並提出LINE TAX I車資估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被告則 以原告未提出相關實際單據為由置辯。然查,親屬之交通 接送就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性質上尚有 不同,且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 算之考量,與親屬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除非被害人有 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否則不能藉 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 請求賠償損害。況且,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然衡 諸其所受傷勢乃肩膀、下背、手部等部位之挫傷,並未傷 及下肢,尚難認其有不能行走、抑或行動不便之障礙,復 現今大眾運輸發達便利,原告是否均需搭乘車輛前往上開 地點就醫或維修車輛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均非無疑。基此 ,本件原告既無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其徒以計程車費率 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費用90,470元,應無理由,尚難 憑採。   3.預估將來醫療及交通費用26,740元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 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害,後續仍需進 行6個月之復健治療,並提出振興醫院113年11月20日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因外傷導致纖維肌痛症 ,因明顯疼痛前來就診並接受治療,建議需再接受復健治 療6個月,以此證明,此外傷與111年5月14日於急診就診 相同等語。綜酌上情,原告主張仍須進行復健,將來仍須 支出醫療費用乙節,足堪信實,而其另主張交通費用,則 如前述,應無理由。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規定,審酌原告前於112年3月16日至113年11月18日( 約20個月)至振興醫院復健科進行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 14,710元(計算式:15,530-820【111年5月14日之急診費 用】=14,710),故平均1個月之醫療費用為736元(計算 式:14,710÷20=73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再乘以6個月 後,以4,416元定之為適當,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    4.工作損失152,0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害,而有4個月不能工作 之情形,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仰 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其 中有「宜多休養3至6個月」之記載,本院審酌被告係右側 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並非嚴重傷害,復原 告未提出確有需休養4個月之依據,故認應以休養3個月為 適當;又原告雖主張以本案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每日1,267 元為計算基準,並提出員工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 7至188頁),然原告自承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離職休養( 見本院卷第223頁),是原告既已未在原公司任職,自應 僅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之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 5,25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為適當,是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 養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 3=75,750),該損失即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5.醫療用品費用6,3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害,支付醫療用品費用6,38 0元,並醫療用品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9頁),自應予准許。   6.系爭車輛維修費7,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付維修費用7,800 元,並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7 、231頁),被告則以應扣除折舊為辯;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依原告所 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7,800元(其中工資4,680元、 材料3,12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 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之111年5月14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則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312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680元 ,合計為4,992元。   7.慰撫金165,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8.綜上所述,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196,678 元(計算式:45,140+4,416+75,750+6,380+4,992+60,000 =196,67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告自承於113年12月9日收到 原告所寄發之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335頁),是原 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678元及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 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2,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20×0.536=1,6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20-1,672=1,448 第2年折舊值    1,448×0.536=7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48-776=672 第3年折舊值    672×0.536=3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2-360=312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4-12-31

SLEV-113-士簡-1213-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承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游翔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8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承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游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一己之私,而為本件犯行,顯然 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 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尚無實 際財產損失、被告前因身心狀況就診情形(於民國107年10 月16日至111年1月28日間在身心治療科就診,見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2800號卷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 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在戒癮中心擔任義工、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86號   被   告 游承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承恩與詹閔琪前係情侶關係,詹仲儒則係詹閔琪之父親。 游承恩因積欠他人債務,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詹閔琪之手機撥打電話予詹 仲儒,佯稱:詹閔琪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有 簽立借據,須由父親詹仲儒代為償還云云,詹仲儒向游承恩 表示須出示借據始願意交付30萬元,嗣詹仲儒於同日15時左 右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游承恩碰面,因游承 恩遲未出示借據,始悉受騙。 二、案經詹仲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詹仲儒佯稱證人詹閔琪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 2、坦承證人詹閔琪未曾向被告借款,未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仲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詹閔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詹閔琪未曾向被告借款30萬元,未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佯稱證人詹閔琪欠其30萬元,並向告訴人及證人郭方維索討30萬元之事實。 4 證人郭方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佯稱證人詹閔琪向被告借貸30萬元以償還債務,被告係債主,要求告訴人及證人郭方維處理債務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其恫稱有黑道背景、將 立即前往告訴人住處、將對證人詹閔琪不利且不讓證人詹閔 琪離開等情,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惟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說如果不馬 上來處理,會殺到我家樓下,說他在三重混很大等語。證人 郭方維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強調他是債主,如果不還錢會 對證人詹閔琪不利,嗆他在三重沒在怕的,要殺到我們家樓 下等語。證人詹閔琪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電話裡有說他 在三重混很大,其他我不記得等語。據此,被告於上揭時、 地是否向告訴人恫稱若不出面處理債務將會對證人詹閔琪不 利或不讓其離開等語,實屬有疑,告訴意旨指訴被告所恫稱 之「在三重混很大」、「會殺到住處樓下」等語,亦未具體 明示將偕同何具有黑道背景之人士至告訴人住處對其為何不 法侵害,非屬刑法恐嚇罪所定義之惡害通知,難逕以恐嚇取 財未遂罪相繩之,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 分間具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2-31

PCDM-113-審簡-1735-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代 表 人 魏崢(院長)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大洋律師 參 加 人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企業工會 兼 代 表人 林昌琦(理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企業工會、林昌琦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洪申翰,茲據變更後之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9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 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 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三、參加人林昌琦係參加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企業工會(下稱振 興工會)之理事長。參加人振興工會因認原告有「不當薪資 給付與業績核算案」等若干營運問題,經向原告反應無果, 為維護原告所屬醫院員工之權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11 2振興工會昕字第008號函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及被告提出建 言請願。原告乃於112年10月23日召開人事評議審查委員會 會議後,以參加人林昌琦有「身為員工且為重要之一級主管 ,未經合理查證,即以不實之訊息在院內傳播,嚴重影響團 隊和諧,甚至逕自發函主管機關,以不實之內容指控原告, 造成原告名譽嚴重受損,按工作規則第69條第7款『造謠中傷 ,或妄控攻訐,影響個人或團體榮譽者。』」等情,於112年 11月2日公告懲處參加人林昌琦大過乙次。參加人認原告有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遂於112 年11月3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嗣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調查後,於113年4 月12日作成112年勞裁字第38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處分) 決定:「一、確認原告於112年11月2日對參加人林昌琦記大 過1次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二、原告應於原處分送達翌日起7日內,撤銷前 項對參加人林昌琦記大過1次之懲戒處分及塗銷該懲戒紀錄 ,並將撤銷及塗銷事證送交被告存查。三、參加人其餘申請 駁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撤銷原處分。   四、查參加人振興工會、林昌琦為本件原處分之申請人,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渠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有使渠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0

TPBA-113-訴-74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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