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吳美美
訴訟代理人 吳昕龍
被 告 諸韻翔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温弘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貳
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
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815元,及自民國1
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99,740元,及自本
件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4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右
轉,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身(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上揭傷勢,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
51,310元、醫療用品費用6,380元、預估將來醫療及交通費
用26,740元,且原告因傷就醫,所支付之就醫交通費用為18
0,940元,原告為展現誠意僅請求一半90,470元,並因傷無
法工作4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2,040元;而系爭車輛亦
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7,8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生之傷勢,除身體受傷,更遭受歧視,經濟上亦受有莫大
壓力,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進而至生失眠、憂鬱症等症狀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6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9,740元,及自
本件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亦不爭執醫療
用品費用;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爭執中醫自費藥費
用部分之必要性,及未有單據之部分;就交通費用部分,原
告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難認有此損失;就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檢附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
斷證明書上並未提及需休養,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並無理由
,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計算
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
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
被告拘役4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且被告亦
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及造成原告上開傷勢(見本院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1頁),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1,310元部分:
⑴仰德中醫診所28,5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111年5月17日至11
2年2月13日至仰德中醫診所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28,560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29至31、357至359頁),而被告雖爭執中醫自費藥費用
部分之必要性,然觀諸仰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
示(見本院卷第353頁),自費項目開立的水藥、藥膏及
推拿皆為傷科之必要性療程,且與本件事故有關,自應堪
認此部分之支出應屬合理且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有理由。
⑵振興醫院21,64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111年5月14日、112
年3月16日至113年11月18日至振興醫院復健科進行治療,
並支出醫療費用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41、351、365至379頁),
而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傷勢,均與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之肩膀、下背、手部挫傷有關,且原告亦持續就此部
分傷勢進行就醫,堪認確有看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於上
開期間至振興醫院復健科就醫之費用,自有理由。
②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71至167、
365至379頁),加總共計為15,530元,故原告就振興醫院
醫療費用之請求,於15,5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⑶三玉品恆復健科診所1,1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112年2月21日至11
2年3月22日至三玉品恆復健科診所進行治療,並支出醫療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43、167至177頁),而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載
之傷勢,均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肩膀、下背、手部挫
傷有關,堪認此部分之復健確與本件事故有關,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惟經核算原告所提之相關單據(
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加總共計1,050元,故原告就
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於1,0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5,140元(計算式:28,560+
15,530+1,050=45,140)範圍內為有理由。
2.交通費用90,4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害而就醫,及系爭車輛維修
之故,而受有交通費用90,470元之損害,並提出LINE TAX
I車資估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被告則
以原告未提出相關實際單據為由置辯。然查,親屬之交通
接送就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性質上尚有
不同,且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
算之考量,與親屬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除非被害人有
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否則不能藉
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
請求賠償損害。況且,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然衡
諸其所受傷勢乃肩膀、下背、手部等部位之挫傷,並未傷
及下肢,尚難認其有不能行走、抑或行動不便之障礙,復
現今大眾運輸發達便利,原告是否均需搭乘車輛前往上開
地點就醫或維修車輛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均非無疑。基此
,本件原告既無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其徒以計程車費率
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費用90,470元,應無理由,尚難
憑採。
3.預估將來醫療及交通費用26,740元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
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害,後續仍需進
行6個月之復健治療,並提出振興醫院113年11月20日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因外傷導致纖維肌痛症
,因明顯疼痛前來就診並接受治療,建議需再接受復健治
療6個月,以此證明,此外傷與111年5月14日於急診就診
相同等語。綜酌上情,原告主張仍須進行復健,將來仍須
支出醫療費用乙節,足堪信實,而其另主張交通費用,則
如前述,應無理由。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規定,審酌原告前於112年3月16日至113年11月18日(
約20個月)至振興醫院復健科進行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
14,710元(計算式:15,530-820【111年5月14日之急診費
用】=14,710),故平均1個月之醫療費用為736元(計算
式:14,710÷20=73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再乘以6個月
後,以4,416元定之為適當,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
4.工作損失152,0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害,而有4個月不能工作
之情形,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仰
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其
中有「宜多休養3至6個月」之記載,本院審酌被告係右側
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並非嚴重傷害,復原
告未提出確有需休養4個月之依據,故認應以休養3個月為
適當;又原告雖主張以本案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每日1,267
元為計算基準,並提出員工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
7至188頁),然原告自承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離職休養(
見本院卷第223頁),是原告既已未在原公司任職,自應
僅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之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
5,25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為適當,是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
養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
3=75,750),該損失即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5.醫療用品費用6,3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害,支付醫療用品費用6,38
0元,並醫療用品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9頁),自應予准許。
6.系爭車輛維修費7,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付維修費用7,800
元,並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7
、231頁),被告則以應扣除折舊為辯;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依原告所
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7,800元(其中工資4,680元、
材料3,12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
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之111年5月14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則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312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680元
,合計為4,992元。
7.慰撫金165,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8.綜上所述,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196,678
元(計算式:45,140+4,416+75,750+6,380+4,992+60,000
=196,67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告自承於113年12月9日收到
原告所寄發之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335頁),是原
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678元及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
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2,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20×0.536=1,6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20-1,672=1,448
第2年折舊值 1,448×0.536=7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48-776=672
第3年折舊值 672×0.536=3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2-360=312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SLEV-113-士簡-121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