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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郭則逸 被 告 華紳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8,9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紳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紳公司)邀同被 告蔡淑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按 月付息,另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嗣陸續變更借款期間及償還方式,於113 年7月2日變更償還方式為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7 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6年5月29日止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0年3 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自110年3月27日起改按原告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本件合計為2. 723%);另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年息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3年10月27日起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428,992元未為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借貸本息、違約 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 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

2025-03-27

TPEV-114-北簡-1189-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吳修桓 被 告 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 蔡湘瑩即蔡文停 徐宥勝即徐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2,13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3,95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33元由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蔡湘瑩即 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邀被告蔡湘 瑩即蔡文停(下稱蔡湘瑩)、徐宥勝即徐國翔(下稱徐宥勝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 款期間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簽 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延展寬限期一年至111年9月30日,按 月付息,每月還款本金5,000元,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嗣兩造再於112年1月1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增加延展寬限期一年(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 期間按月付息,每月還款本金5,000元,寬限期滿,依剩餘 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2.16%機動計息,目前為3.875%,並約定逾期6 個 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 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僅繳納本息 至113年8月31日止,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兩造所簽訂授信 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徐 桂鴻即廣鴻實業社尚積欠原告本金1,082,133元,及自113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於109年9月25日邀被告蔡湘瑩、徐 宥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9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嗣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延展寬限期一年至111年9月25日,按月付息,每月 還款本金5,000元,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嗣兩造再於112年1月1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 延展寬限期一年(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期間按月付息 ,每月還款本金5,000元,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 5%機動計息,目前為3.685%,並約定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 金。詎料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5 日止,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尚積欠原告本金 1,363,955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 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 信約定書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蔡湘瑩、徐宥勝連帶 清償借款㈠1,082,133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㈡1,363,955元,及自113年 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3-27

ULDV-114-訴-104-2025032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洪筱涵 被 告 奇勝生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宥喬 被 告 顏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584,6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奇勝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奇勝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9 日邀同被告黃宥喬、顏宏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7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9日起至116年 8月19日止,凡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後於112年12月11日進行授信條件變更,增加本金償還寬 限期。詎料,原告撥付該筆款項予被告後,其每月應繳納 之款項僅繳納至113年9月18日,據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 款,全部貸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6,584,660元,利息依 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逾期時點為週年 利率1.72%)加1.28%機動計息,故為3%計付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之影本 、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影本、本院執行處函文影本、第 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 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本件被告奇勝公司既積欠原告前揭借款,且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自應負返還之責。又被告黃宥喬、顏宏維既為本 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奇勝公司所積欠之前開 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奇勝公司、連帶保證 人即被告黃宥喬、顏宏維連帶給付借款6,584,66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一 6,584,660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27

CHDV-114-重訴-3-2025032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佳宏 被 告 伸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佳哲 被 告 鄒黎明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9萬9,97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伸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營運週轉需要, 邀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吳佳哲、被告鄒黎明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辦理授信簽訂授信契約書,茲約定共同遵守授信契約 書之各條款,明細如下:㈠民國110年9月1日簽訂授信契約書 ,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600萬元;㈡111年10月20日簽訂 授信契約書,授信額度500萬元;㈢112年6月16日簽訂授信契 約書,授信額度500萬元;㈣112年9月27日簽訂授信契約書, 授信額度600萬元;㈤107年6月27日簽訂授信契約書,授信額 度1,500萬元。依前揭授信契約書,被告向原告訂立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之貸放金額、現放餘額、授信 期間、利率,及償還方式等明細如下:㈠110年9月3日貸放金 額480萬元,現放餘額200萬元,自110年9月3 日起至115年9 月3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付,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1.605%(目前3.345%)按月計付;㈡110年9月3日貸放金額 120萬元,現放餘額50萬元,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5年9月3 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付,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1.605%(目前3.345%)按月計付;㈢111年10月27日貸放金額50 0萬元,現放餘額16萬6,652元,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6年 10月27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付,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0.97%(目前2.71%)按月計付;㈣112年6月16日貸放金 額400萬元,現放餘額306萬6,662元,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 17年6月16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付,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目前2.22%)按 月計付;㈤112年6月16日貸放金額100萬元,現放餘額76萬6, 662元,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7年6月16日止,本金按月平 均攤付,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0.5%(目前2.22%)按月計付;㈥113年6月6日貸放金 額800萬元,現放餘額800萬元,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12 月6日止,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 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1.33%(目前2.97778%)按月 計付;㈦113年6月6日貸放金額200萬元,現放餘額200萬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到期還清本金,利息 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 碼1.33%(目前2.97778%)按月計付;㈧113年6月6日貸放金額3 75萬元,現放餘額375萬元,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12月6 日止,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 (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1.33%(目前2.97778%)按月計 付;㈨113年6月6日貸放金額125萬元,現放餘額125萬元,自 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 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1 .33%(目前2.97778%)按月計付;㈩112年9月28日貸放金額420 萬元,現放餘額420萬元,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9月28 日止,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9%(目前2.62%)按月計付;112年9 月28日貸放金額180萬元,現放餘額180萬元,自112年9月28 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9%(目前2.62%)按 月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3年8月28日止,即未 依約履行,放款總餘額3,049萬9,976元,此有本行放款戶帳 號資料查詢單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憑,經原告屢次以電 話聯繫,寄發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催討,豈料被告仍未依約還 款,依據被告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⑴款、第7條第⑴款約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聲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 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413)、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資料查 詢單(426)、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475 )、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局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8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 無訛。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179、181頁),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 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萬元(計算式:480萬+120 萬+500萬+400萬+100萬+800萬+200萬+375萬+125萬+420萬+1 80萬=3,700萬),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3,049萬9 ,97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利息:週年利率/%;日期:民國)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 1 2,000,000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5 自113年8月3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00,000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5 自113年8月3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166,652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1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3,066,662 自113年8月16日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66,662 自113年8月16日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 8,000,000 自113年8月6日至清償日止 2.97778 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 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7 2,000,000 自113年8月6日至清償日止 2.97778 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 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8 3,750,000 自113年8月6日至清償日止 2.97778 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 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9 1,250,000 自113年8月6日至清償日止 2.97778 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 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4,200,000 自113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 2.62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1,800,000 自113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 2.62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7

CHDV-114-重訴-15-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顏大傑 被 告 旭鋐展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奇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5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關於違約金之請求係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自113年 11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旭鋐展業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8日邀同被告 林奇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6年6 月1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3.38%計算(目前為年息5.1%),按月計付,並隨定 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遲延繳納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 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 本金1,792,5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 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函暨回執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從而,被告旭 鋐展業有限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林奇鋒亦為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358,512元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34,045元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792,557元

2025-03-27

CTDV-114-訴-35-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文君 被 告 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顏秀香 人 被 告 顏德新 顏兆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84萬0,368元及美金8萬9,424.80 元,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 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 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魯公司)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107年11月23日、107年8月30日邀同被告顏秀香 、顏德新、顏兆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及保證 書,約定被告顏秀香、顏德新、顏兆鑫於新臺幣(下同)2 億元之限額內,就被告海德魯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 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 、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 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 及其他債務等均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海德魯公司於112 年4月13日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後,於112年8月8日 起陸續委請原告開發國內不可撤銷期信用狀共20筆,金額共 計5,349萬1,750元;復於1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2筆,金 額共計1,000萬元,其每筆墊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 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詎 被告海德魯公司自113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原告 催討,仍未獲置理,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海德魯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 6,284萬0,36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海德魯公司又於112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貸外幣借款1筆, 金額為美金12萬6,335.22元,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 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二所示 ,詎被告海德魯公司自113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 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海德魯公司尚積欠借款 美金8萬9,424.8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  ㈢綜上,被告海德魯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共新臺幣6,284萬 0,368元、美金8萬9,424.80元,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顏秀香、顏德新、顏兆鑫均為 被告海德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 證書、綜合授信契約、借款明細表、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 申請書、國內信用狀授信記錄表、匯票暨匯票付款申請書、 統一發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 、外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3頁、 第275至27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   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   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顏秀香、顏德新、顏兆鑫   為被告海德魯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   被告海德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海德魯公司尚欠如主   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之原因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借款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年息 起迄日 (民國) 逾期六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 1 借據 2,500,000 2,479,525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9月1日 113年12月1日 2 借據 7,500,000 7,438,577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9月1日 113年12月1日 3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994,623 1,994,623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10日 113年11月7日 4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4,164,736 4,164,736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17日 113年11月7日 5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8,300,000 8,300,000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7日 6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927,427 357,943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7日 7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3,872,572 3,872,572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8月8日 113年11月7日 8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878,461 1,878,461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9月7日 113年11月7日 9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723,609 723,609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9月12日 113年11月7日 10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544,256 1,544,256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0月23日 113年11月7日 11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946,067 1,946,067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8月16日 113年11月7日 12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880,914 1,880,914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8月21日 113年11月7日 13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904,216 1,904,216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9月6日 113年11月7日 14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509,669 1,509,669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0月23日 113年11月7日 15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882,907 1,882,907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9月7日 113年11月7日 16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986,669 1,986,669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9月19日 113年11月7日 17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939,795 1,939,795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9月25日 113年11月7日 18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993,244 1,993,244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0月2日 113年11月7日 19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3,979,029 3,979,029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0月13日 113年11月7日 20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800,000 800,000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0月27日 113年11月7日 21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8,271,736 8,271,736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3日 113年11月7日 22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991,820 1,991,820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3日 113年11月7日 合 計 63,491,750 62,840,368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之原因 借款金額 (美金) 借款餘額 (美金) 利 息 違 約 金 借款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年息 起迄日 (民國) 逾期六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 1 借據 126,335.22 89,424.80 7.51797%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3日至114年5月2日止 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8日 113年11月7日 合計 126,335.22 89,424.80

2025-03-27

TCDV-114-重訴-7-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穩盛國際針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穩盛國際針織有限公司(下稱穩盛公司)、吳民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穩盛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邀同被告吳民 祥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2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自第一期開始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原告銀行季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 4.5%計付利息,借款期間均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6年3月31 日止,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然被告自113年1 0月31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借據第4條、第6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2人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而按1 13年10月1日季定儲利率指數1.73%為基準計算本件利息,即 為年利率6.23%(即1.73%+4.5%=6.23%),故被告尚積欠原 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穩盛公司、吳民祥等2人均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放款帳卡明細單、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及原告銀行放款牌告 利率報表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39頁、第78頁)。被告2人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 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 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371,197元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580,808元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7

TCDV-114-訴-351-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陳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讓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作金庫)已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就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 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規定,公告登報在案。被告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1,034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34 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係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此前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或合作金庫均未曾對被告提出清償 借款之請求,被告亦未曾收受原告受移轉債權之通知,末原 告主張其受讓自合作金庫時,迄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5 年,被告依法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向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據原告提出本票、授 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 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 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 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 ,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 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 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 社之債權債務,業經合作金庫概括承受,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又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14日受讓合作金庫對被告 之上開借款債權,並依前開規定,公告於民眾日報,據其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第17-19頁),原告為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 司,其受讓合作金庫之債權,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代之 ,是前開債權讓與合於上開規定。  ㈢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14日受讓合 作金庫對被告之借款返還債權,並於96年3月14日公告,是 於公告時,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合作金庫所得主張之抗辯 ,均得對抗原告,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借款債務於95年12月15 日屆清償期,於該日開始起算利息,然原告本件係於113年1 2月4日起訴,顯然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且原告未提出證據 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是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從權利之利息亦同,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 034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7

TCDV-113-訴-3522-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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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李家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新地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憶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池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3年8月29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3,52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 、票據、信用卡契約、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 、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 契約及其衍生之債務,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3年8月25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十)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 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 償。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 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利率加2.16%之利息。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新池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債務額比例:1分之1。 嗣債務人新池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9,600,0 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為20年,應按月繳納本息 ,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2月1 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合計新 臺幣11,987,31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約重要內 容及風險揭露宣告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 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 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屯區 上石碑段 0768 3479 10000分之137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23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商業用 鋼筋混凝土造 13層 十二層:183.91 合計:183.91 陽台:22.93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3 2 525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停車空間 鋼筋混凝土造 13層 地下一層:1709.87 合計:1709.87 1924分之31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層 共有部分:上石碑段5252建號,10,159平方公尺,10000分之146      上石碑段5252建號,10,159平方公尺,10000分之272

2025-03-27

TCDV-114-司拍-50-202503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5號 原 告 方志義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浚宇律師 被 告 德發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聶芳琳 被 告 蔣志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村000號房屋之老宅拆除及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並簽立房屋興建統包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109年工程合約)為憑,原告並已於109年 8月12日給付被告建築師預收款新臺幣(下同)45,500元、 於同年12月5日給付被告請照預收款273,000元、於111年6月 8日給付被告使照取得款113,750元,共432,250元(下合稱 系爭款項)。詎原告於111年6月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向銀 行辦理貸款時,始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工程 全部轉包予訴外人坤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宥公司)承攬 施作,並擅用原告寄放之印章與坤宥公司簽立房屋新建結構 體暨使照申領合約書(下稱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顯已 違反系爭109年工程合約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就 此已於111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109年工 程合約,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故系爭109年工程合 約已合法解除。繼經原告查詢被告德發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德發公司)之公司許可營業項目,赫然發現其登記所營 事業僅有室內裝潢業等裝潢範圍之輕型工程,故被告就系爭 工程顯無履約能力。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3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蔣志德僅為被告德發公司之員工,並非本件 工程合約當事人,與原告間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又被告 德發公司業於111年5月20日與原告另簽立房屋興建統包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111年工程合約),以取代系爭109年工程 合約。而被告德發公司有自身之工班團隊,亦有履約能力, 僅係向坤宥公司借牌,並無轉包系爭工程予坤宥公司之情事 ;被告德發公司亦係經原告同意始製作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 約,其上原告印章亦係原告所蓋印,建築工程開工申請書、 建築工程勘驗申請書之起造人處亦均係由原告簽名蓋印;被 告製作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係為方便原告向銀行貸款使用 ,故原告確實知悉坤宥公司僅借牌予被告,並無轉包之情事 。況原告所指被告收取系爭款項部分,並非被告德發公司就 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而係代為收受原告支付予建築師即呂 崇寬建築師事務所之費用。另被告德發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 之部分工項施作,並向原告提起給付承攬報酬訴訟,經本院 以112年度建字第61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德發公司873 ,287元在案,足見原告本件主張解除合約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8頁背面至第279頁、第29 7頁背面):    ㈠被告德發公司前於109年8月1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109年工程合 約(見本院卷第6至12頁),嗣於111年5月20日另簽立系爭1 11年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65至83頁)。  ㈡被告德發公司前有開立本院卷第13頁之現金收據予原告收受 。  ㈢原告前於111年12月間曾寄發本院卷第27至33頁之郵局存證信 函予被告德發公司。  ㈣被告蔣志德前因傷害犯行,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 桃簡字第7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見本院卷 第24至26頁)。  ㈤兩造對於下列文書資料之真正均無意見:   ⒈本卷第17至23頁之坤宥公司有限公司登記表、章程及建築 工程履歷系統查詢資料。   ⒉本院第194至197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⒊本院卷第198至202頁之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書及終 止信託契約之書函。  四、兩造於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 如下(見本院卷第297頁背面):    ㈠原告以被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他人為由,主 張解除本件工程合約,有無理由?(將兼論及被告德發公司 與坤宥公司間於系爭工程為轉包或借牌關係?)  ㈡如原告上開解除本件工程合約有理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432,250元?(將兼 論及被告蔣志德是否與被告德發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兩 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約定應以何契約為準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 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擅用原告寄放之印章與坤宥公司簽立系爭 坤宥公司工程合約,而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坤宥公司承攬 施作,顯已違反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之合約約定,原告得據 此解除本件工程合約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該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係以就系爭工程其上記載業主為 原告、承攬廠商為坤宥公司之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見本 院卷第14至16頁)為其主要依據。惟查,被告就此已提出關 於系爭工程由坤宥公司開立予被告德發公司之借牌費用收據 ,其上已明載被告德發公司就系爭工程向坤宥公司借牌並支 付8萬元借牌費用等語,有該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另被告亦提出被告德發公司支出系爭工程相關施工、 規費及保險等費用之發票、單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0 至163頁),則原告僅以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即遽以主 張被告德發公司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坤宥公司承攬施作云 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為確認原告之地址,曾於 111年7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中 關於本院卷第14頁背面記載原告地址部分予原告確認,其上 亦有關於系爭工程承攬人為坤宥公司之記載,另原告於同年 8月10日及18日亦曾二度向被告表示銀行要求提供原告與坤 宥公司間之承攬合約,被告並隨即傳送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 約予原告,有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第254、255頁),佐以遍觀兩造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容,均未見原告於收受被告所傳 送之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後,曾有隻字片語質疑被告德發 公司違約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坤宥公司之情,足見被告抗 辯係為便於原告向銀行申辦貸款始向坤宥公司借牌而非轉包 ,且原告本即知悉此情等語,經核尚屬非虛。甚者,原告不 否認曾於其上簽名之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建築工程勘驗申 報書,亦均有承攬人為坤宥公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0、1 28、129頁),然原告卻未曾就此向被告表示異議,益徵原 告就被告德發公司向坤宥公司借牌乙情顯然知悉,且未曾表 示反對。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以原告名 義與坤宥公司簽立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並將系爭工程全 部轉包予坤宥公司承攬施作云云,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提出 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猶屬乏據,即無從採信 屬實,就此被告德發公司前向原告訴請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本 院112年度建字第6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  ㈢按系爭109年工程合約及系爭111年工程合約,固均有被告如 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工程全部轉讓他人承包者,原告得通知 被告解除合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72頁);惟原告既無 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未經其同意違約將系爭工程全部轉讓他 人承包之情形,已如本院前所認定,則其依上開約定主張解 除系爭工程合約,並據以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即系爭款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 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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