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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35號 原 告 亞鈺創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月英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荃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政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複 代 理人 白瑋宏 被 告 黃淑真(即李鵬儀之繼承人) 李盈瑩(即李鵬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鵬儀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荃鴻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3,048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萬3,04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進行中,李鵬儀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乙○○、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親等 關聯、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卷 105、個資卷),業據原告具狀聲明乙○○、甲○○承受訴訟( 卷99),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6,88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3),迭追加 荃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暨變更後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萬1,883元,及均自民事變更 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75、107),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等 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 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租期自111年3月31日至114年3月30日止,並由訴外人黃 信偉為連帶保證人。李鵬儀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12年4月26 日,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HBA-6682) 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6公 里200公尺之中線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黃信偉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再追撞同向前方訴外人林科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 復費為110萬6,883元(含零件費82萬5,786元,工資28萬1,0 97元)及交易價值減損35萬元,加計鑑價費用5,000元,共 計受有損害146萬1,883元,並由和運公司將上開損害債權讓 與原告,另李鵬儀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 ,被告公司應與李鵬儀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李鵬儀於113年9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乙○○、甲○○亦應負連帶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188條等侵權行為、債權讓 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公司: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即和運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租期 自111年3月31日至114年3月30日止,並由訴外人黃信偉為連 帶保證人,李鵬儀則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12年4月26日,駕 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HBA-6682)營業半 聯結車(即系爭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6公里200公 尺之中線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 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黃信偉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追 撞同向前方訴外人林科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即系爭事故),修復費為110 萬6,883元(含零件費82萬5,786元,工資28萬1,097元)及 交易價值減損35萬元,並支出鑑價費用5,000元,並由和運 公司將上開損害債權讓與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 約、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卷8-19),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卷宗(卷34-43),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乙○○、 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佐以被告 公司對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李鵬儀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  ⒉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係李鵬儀駕駛系爭聯結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堪認李鵬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負全部過失責任。又李鵬儀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和運公司既已將系爭車輛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李鵬儀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出廠(卷16),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 12年4月26日已使用3年4月,零件費82萬5,786元(卷15反、 18)扣除折舊後為18萬1,951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 資28萬1,097元(卷15反、18)後,必要修復費為46萬3,048 元(計算式:18萬1,951元+28萬1,097元=46萬3,048元)。 是原告請求李鵬儀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6萬3,048元,自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系爭車輛交易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價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經原告聲請送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 價格貶損鑑定,鑑定結果認「正常車況下車行之收購價約值 265萬元至270萬元,事故修復後約值230萬元至235萬元,價 值貶值約35萬元」,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卷70) ,參以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著名之車輛鑑定機構 ,對於車輛銷售交易市場及車況鑑定具一定公信力,佐以被 告公司對鑑定結果無意見,而被告乙○○、甲○○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視同自認,堪認系 爭車輛受有35萬元之價值貶損,而認原告請求李鵬儀賠償系 爭車輛價值貶損35萬元,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進行系爭車輛價值貶損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等 語,惟本件鑑定係本院依原告聲請,由本院送請臺中市中古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核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當事人 依勝訴敗訴比例負擔,原告請求李鵬儀賠償鑑定費用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得向李鵬儀請求之金額為81萬3,048元(計算式: 46萬3,048元+35萬元=81萬3,048元)。   ㈤被告公司應與李鵬儀,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  ⒉查,李鵬儀於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上開被告公司所有 之聯結車,該系爭聯結車車身印有被告公司字樣,有上開現 場照片可稽(卷59反-60),佐以被告公司對原告主張李鵬 儀為其受僱人乙情,亦未曾爭執,足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李鵬儀正在執行職務,自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 ,而認李鵬儀駕駛系爭聯結車係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之外觀 ,按上開規定,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李鵬儀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是原告得向李鵬儀、被告 公司請求連帶賠償81萬3,048元。  ㈥被告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鵬儀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李鵬儀於113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甲○○, 依前揭規定,被告乙○○、甲○○就李鵬儀生前所負之債務,應 僅於繼承李鵬儀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鵬儀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81萬3,048元,逾此範圍,自屬無 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鵬儀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均自民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0月5日(卷85- 87)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鵬儀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1萬3,048元,及均自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 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分別依職權(指被告乙○○、甲○○ 部分)及被告公司之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5,786×0.369=304,7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5,786-304,715=521,071 第2年折舊值    521,071×0.369=192,2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1,071-192,275=328,796 第3年折舊值    328,796×0.369=121,3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8,796-121,326=207,470 第4年折舊值    207,470×0.369×(4/12)=25,5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7,470-25,519=181,951

2025-02-24

CLEV-113-壢簡-635-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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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09號 原 告 陳志宏 被 告 李耕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203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11.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而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 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TDJ-836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國道8號外側車道同方向行駛,被告見狀煞車不 及,致其右前車身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 損。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江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江達 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40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 元,總計為55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 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道8號東向1 1.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 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該路段同向行 駛在外側車道,被告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右前車頭遂撞擊原告 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並致系爭車輛再撞擊內側護欄後 翻覆,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被告 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29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善化地磅站監視器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照片、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35-5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 屬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 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已如前述,揆諸上 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 下:  ⒈系爭車輛損失:  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原告雖主 張以系爭車輛殘值40萬元計算賠償金額,然其並未就系爭車 輛之殘值為何加以舉證,自難採憑,是本院認仍應以系爭車 輛受損情形所估算之維修費用核算賠償金額。經查,系爭車 輛為訴外人江達公司所有,係108年5月出廠,系爭車輛經送 廠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802,250元(含零件656,250元、 工資及烤漆141,000元、拖車費5,000元),而江達公司已將 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57、65-73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108年5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年11月9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 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 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 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 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656, 2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31,2 50元【計算式:656,250÷(4+1)=131,250】,至拖車費、工 資及烤漆費用共計146,0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 予以折舊,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277,25 0元。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高中肄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111、112年度所 得為4,140元、2,700元,名下有汽車2輛等財產;被告係高 職畢業,從事務農工作,111、112年度所得為137元、44,74 8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33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 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57,250元(計算式 :277,250+80,000=357,2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 7,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2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 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1

SSEV-113-新簡-80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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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08號 原 告 林旻融 訴訟代理人 謝玉蘭 林宜田 被 告 李益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 1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向東直行, 行駛至中正南路與正南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道路同 方向亦行駛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下背挫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 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大腿挫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又系爭機 車所有權人甲○○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50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101,2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為203,05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可申請強制險理賠,精神慰撫金部分則 於法無據。車禍維修只需回復原狀,故估價單所列FAR前圓 浮動碟、BAPHOMET後照鏡組、BAPHOMET平衡端子、透明空氣 濾心外蓋、APEXX煞車拉桿組、KAIFA可調式前煞內管等改裝 品(下稱系爭改裝品)共計24,300元部分應扣除,而兩車擦 撞應無需更換前後輪圈、排氣管總成、側柱及中柱等金屬零 件部分(下稱系爭零件),又系爭機車已使用1年2個月,依 法應計算折舊,且保險公司已理賠系爭機車損害5萬元部分 亦應扣除。另依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兩造同為肇事原因, 故被告僅需賠償一半之金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 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外側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正南三街路口處時,欲 右轉至正南三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正南路機慢車優先道同向直 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超速直行,兩車 遂發生碰撞,碰撞後系爭機車再向右前方滑行並撞擊該路口 旁之鐵皮圍籬,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被告車輛 均受損。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因上 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513號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94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雨田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溫聯合診所診斷 證明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系爭事故 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5、21、27頁、本院卷第37-88頁、 調解卷第17-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電子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 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 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850元,並提 出奇美醫院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 明細為證(附民卷第19、23-25、29-31頁),是其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訴外人甲○○所有,係110年12月出廠 ,而系爭機車經送廠估價維修,所需維修費共計101,200元 (含零件92,200元、工資9,000元)等情,有估價單、系爭 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佐(附民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33-35 頁)。被告固抗辯系爭改裝品部分應予扣除,且系爭機車無 更換系爭零件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裝有系爭改裝品,且系爭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又 再往前滑行撞擊系爭事故路口旁之鐵皮圍籬,造成系爭車機 除後車尾外,其餘部位均有破損或刮損之情形,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警方於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45、72-83頁),系爭改裝品既裝載在系爭機車上並因系 爭事故受損,被告自應就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復未 就系爭零件無更換必要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 辯,難謂可採。而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10年1 2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年1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 已使用1年2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9 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9,000元部分,是系 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7,959元。  ⑶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 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 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抗辯系爭機車車損部分已由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賠付5萬元,而原告亦自承 該筆5萬元保險金係由其投保之國泰產險公司所賠付(本院 卷第94頁)。而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既已由國泰產險公司賠 付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甲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予國泰產險公司,故甲 ○○自無從再將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1年度無所得 、112年度所得為232,063元、名下有投資1筆之財產;被告 係大學畢業,擔任校車司機,月薪3萬餘元(寒暑假無收入 ),已婚,育有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112年 度269,367元、418,95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 2輛等財產等情,有兩造之陳報狀、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9、31、37、39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6,850元(計算式 :1,850+25,000=26,85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 已如前述,故認兩造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50%,是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3,425元【計算式:26,850×50%=13,42 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 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 日(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 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 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200×0.536=49,419 92,200-49,419=42,781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781×0.536×(2/12)=3,822 42,781-3,822=38,959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1

SSEV-113-新簡-808-202502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李耀輝 訴訟代理人 亓文顥 被 告 趙玥涵 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6,93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6,93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趙玥涵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人,靠行於被告黃舜琳即府成 汽車行。趙玥涵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2時3分許,駕駛黃舜 琳即府成汽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營業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安南區頂安街上停車場內駛 出欲右轉至頂安街時,適原告駕駛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亓文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由東往西方向沿頂安街行駛至上開停車場前,趙玥涵本應注 意起駛前車輛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原告優先通 行,即逕行駛出,兩車於臺南市○○區○○街000000號路燈處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雙側 手部開放性傷口、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腕骨撕裂 性骨折、左側大腳趾挫傷及遠端趾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並因此受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趙 玥涵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所致,應由趙玥涵負 全部過失責任;另本件事故發生時,趙玥涵係靠行於黃舜琳 即府成汽車行執行職務中,系爭營業自小客車兩側車門亦明 顯可見「府成」二字,自應由趙玥涵與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 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系爭機車所 有權人亓文顥業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如下所示之項目,共計新臺幣(下同)117萬7,580元 等語。  ㈡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及必要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2 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1日至長榮骨外科診所治療共計11次, 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650元。另原告為促進骨骼復原,於治 療期間至藥局購買二仙膠、鈣片等中藥材,共支出1萬2,200 元。上開醫療及必要項目支出合計1萬7,850元(計算式:5, 650元+1萬2,200元=1萬7,85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護1個月 ,此1個月期間原告均係由配偶照護,應比照一般全日看護 行情即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萬 6,000元(計算式:30日×2,200元/日=6萬6,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為加拿大籍外僑,在補習班擔任英語 教師,同時從事英語家教工作,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無法寫字教學,需休養及復建3個月,補習班及家教工作均 因此請假停擺。原告在補習班擔任英語教師之薪資為每月5 萬7,600元,共請假3個月,此部分薪資損失為17萬2,800元 (計算式:5萬7,600元/月×3月=17萬2,800元),家教收入 為每小時1,500元,因本件事故共請假430小時,此部分薪資 損失為64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小時×430小時=64萬 5,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81萬7 ,800元(計算式:17萬2,800元+64萬5,000元=81萬7,800元 )。  ⒋財產損害: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5萬7,050元,原告另為更換坐墊支出坐墊費用880元,共計5萬7,930元(計算式:5萬7,050元+880元=5萬7,930元)。另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所攜帶之手機亦因撞擊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萬8,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共計7萬5,930元(計算式:5萬7,930元+1萬8,000元=7萬5,93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上諸 多不便,且因被告未積極處理後續理賠事宜,致原告不及於 期限內提出刑事告訴,花費更多時間、心力處理相關理賠事 宜,現仍需治療手腕傷勢,飽受精神上之折磨,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2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萬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趙玥涵之過失樣態及其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趙玥涵連帶負責等情,均 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內容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及必要費用:對於原告請求賠償至長榮骨外科就診支出 之醫療費用5,650元,被告同意給付;惟就原告請求賠償購 買營養品、中藥等支出之1萬2,200元部分,認為非屬醫療必 要費用,不同意給付。  ⒉看護費用: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診 斷需休養30日之期間,並不爭執;但依原告所受傷害情形, 應僅以半日看護為必要,無須全日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 、共計30日計算看護費用,故於3萬6,000元(計算式:1,20 0元/日×30日=3萬6,000)範圍內同意給付,逾此範圍則不同 意給付。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對原告請求補習班不能工作之損失17萬2,8 0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家教收入損失64萬5,000元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家教工作證明書形式上真正有爭執, 且此非具正式扣繳憑單之收入,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 亦應不至對其家教工作產生影響,故不同意給付。  ⒋財產損害: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計5萬7,930元 (含零件維修費5萬7,050元及購置坐墊費用880元)之項目 及數額均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對於原告請求手機毀損1 萬8,000元賠償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認應以10萬元為合理, 於10萬元範圍內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故發生經過、其所受傷害,及本件事故 發生時趙玥涵靠行於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其所駕駛系爭營 業自小客車兩側車門亦明顯可見「府成」二字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等為證(見113年 度南司簡調字第128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26頁),並 有第三分局113年12月9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777660號函暨 所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60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 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查趙玥涵於上開時、地,駕駛黃舜 琳即府成汽車行所有之系爭營業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安南區 頂安街上停車場欲駛出右轉至頂安街時,未禮讓騎乘系爭機 車行進中之原告優先通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由趙玥涵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生之損害,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必要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長榮骨外科診所就 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65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長榮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27至29頁) ,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為促進骨骼復原,自112年12 月間至113年4月間至藥局購買二仙膠、鈣片等中藥材,共計 支出1萬2,200元,屬醫療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好心情藥局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紙為證(見調字卷第31至33頁);然被 告抗辯此非屬必要費用,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此 等藥材係經醫師處方籤建議服用或有何必要性,其此部分之 請求,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均 由其配偶照護,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日2,200元、共30日計算 之看護費用6萬6,000元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長榮骨外科診 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右腕骨折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 休養與復健需要3個月建議不宜騎車與過度運動」,此有該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7頁),堪信原告於1個 月即30日期間內,應有由他人照顧及協助日常生活之必要, 縱其係受親人之照護,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需專人照顧之傷勢,依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為右腕骨折傷害,並非全然無法自主活動,此與 須他人24小時隨侍在側之傷害強度,仍屬有別,是本院認原 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適當,其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6,000元【計算式:1,20 0元/日×30日=3萬6,0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補習班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在補習班擔任英語教師,每月 薪資為5萬7,6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寫字教 學,經醫師診斷需休養及復建3個月,自事故發生日112年12 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9日均請假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此 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7萬2,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前開長榮骨外科診斷證明書及113年3月20日「台南市私立綠 樹語文短期補習班」工作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7、 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家教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擔任英語家教教師,每小時薪資1 ,5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復健,且無法騎 車,共計向家教學生請假430小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不 能工作之損失64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 原告家教工作損失總表、原告家教學生或其家長出具之工作 證明書等為證(見調字卷第27頁,第39至61頁);惟被告否 認上開工作證明書之真正,並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不致 影響其家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查原告提出 之家教工作損失總表為其所自行製作,其提出之工作證明書 ,除記載原告擔任家教、時薪1,500元、請假期間等文字外 ,僅以「證明人」簽名並記載其電話之方式署名,既經被告 抗辯此等文件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舉證責 任分配,即應由原告提出其他足資佐證該等文件真正之證據 資料。原告固於審理中另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 至83頁),主張此為家教學生家長以現金給付原告家教薪資 後,由原告存入其銀行帳戶之證明(見本院卷第73、74頁) ;然觀諸其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各次將明 細所示金額款項存入其帳戶內之客觀事實,尚無法證明此等 款項之來源即係原告所主張之家教收入。且依本院職權調取 之原告財產所得資料,並未見原告所稱之家教薪資收入,此 有原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附 於本院限閱卷),原告於審理中復自陳:家教薪資都是由學 生家長現金給付原告,沒有申報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72頁),是尚難以前開資料,逕認原告主張其家教收入數額 及請假時數等情屬實。原告既未就所主張之家教不能工作損 失,舉證證明達本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其此部分之請求, 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財產損害部分:  ⑴系爭機車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配偶亓文顥所有,亓文顥已將 該車於本件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情,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及亓 文顥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1頁;本院 卷第87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 維修費用,自屬有據。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計5萬7,930元 (包含維修費5萬7,050元、坐墊更換費880元),均為零件 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金展維修紀錄單、金展機車行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及網路購物繳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字卷 第63至67頁),上開維修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108年9月,此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69頁) ,此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19日已使用4年又4個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 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 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 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 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 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機車使用雖已逾 3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 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車輛零件維修費用經折舊 後,殘值應為1萬4,48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5萬7,930元÷(3+1)=1萬4,483元,元以下4捨5 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4,48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 回。  ⑵手機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身上所攜帶之手機 因受到撞擊而毀損,為此支出維修費用1萬8,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維修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 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萬8,000元手機維修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原告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已婚,從事教師工作,月入 約20萬,名下有房屋1棟、自小客車1輛;趙玥涵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已婚,任職計程車司機,月入約4至5萬元,名下 有房屋2棟、土地2筆、自小客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 中陳述甚詳,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兼衡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態 樣、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4萬6,933元(計算 式:5,650元+3萬6,000+17萬2,800元+1萬4,483元+1萬8,000 元+10萬元=34萬6,933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趙玥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靠行於黃舜琳即府成汽車 行執行職務中,系爭營業自小客車為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 兩側車身亦明顯可見「府成」二字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認定如前,則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趙玥涵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連帶 負賠償責任。  ㈥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萬6,933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9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4萬6,933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 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 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 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因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21

TNEV-113-南簡-180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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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11號 原 告 何明哲 被 告 黃邦瑞 訴訟代理人 温弘誌 複代理人 徐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1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8,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下午8時40分許駕駛車輛, 在新北市○○區○道0號50公里500公尺處北側向中外處,撞擊 原告所駕駛、訴外人蘇昭碧所有之BGL-611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嗣訴外人蘇昭碧 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217,500元之損害、車輛鑑價10,000元,另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向中租汽車承租 代步車,支出17日租車費用40,970元,以上共計237,14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同變更後聲明所 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均非合理。對於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無相 關收據且非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嗣訴外人蘇昭碧 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汽車鑑價費統一發票收據、 中租汽車租車發票證明聯、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15至31頁、 第83至91頁、第97至99頁)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價值減損21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5日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 輛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為290萬元、減損當時車價7.5%,, 則因系爭事故折損價格為21.75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附卷可憑,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17, 500元,應予准許。   2.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 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 ,業據提出上開鑑定報告及收據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10,000元,亦屬有據。   3.租車費用40,97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期間需租用車輛 通勤,致支出租車費用40,970元,業據提出中租汽車租車 發票證明聯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中租汽車租車發票證明 聯,金額僅為9,640元,其餘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租車費用為9,640元,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 無理由,委無可採。   4.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237,140元(計算式:217,5 00元+10,000元+9,640元=237,14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0

PCEV-113-板簡-2411-2025022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94號 原 告 邱騰賢 被 告 羅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3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和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博愛四路之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欲向右超車,而與訴外人林貴美所有、由原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834元(含鈑金2,800元、工資1,0 92元、烤漆6,942元),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理期間 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11,72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559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過高,又系爭車輛應不需要5天的修理時間,且原告尚未支付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不能使用車輛而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另原告應無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重和路與博愛四路之路口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59至90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被告騎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 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 所有人即林貴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林貴美將系 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 自得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車輛之 修繕費用為鈑金、烤漆等工資費用,共計10,834元,無庸折 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834 元。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其他 修車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 105頁),然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明細既由原廠所出具,其為 確保品牌形象及產品品質,對該品牌汽車之維修通常較為專 精,且會使用符合品質規範之零件及維修方法,而如由被告 委託外廠修繕,維修品質亦無法保證與原廠相同,仍應以原 廠之估價修繕內容較為可採。另被告亦自承其他修車廠並未 實際勘查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僅由被告提供照片予該修車 廠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該修車廠既未親自實 際勘查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再加以估算修復系爭車輛之所需 費用,而僅以被告提供之照片估價,其所估費用是否足以完 善修復系爭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狀態,即屬有疑。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修車廠出具之估價單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 辯,應不足為採。  ⒉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部份: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有5日不能使用系爭車 輛,因而請求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不能使用車輛,而需搭乘計 程車來回住家與公司之車資共11,72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需維修日數為5日乙節,業據提出 修車廠開立之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修 車廠評估修復系爭車輛所需時間為5日。本院審酌系爭車輛 之維修項目及備料等時間,應屬合理之天數,該期間原告確 因系爭車輛受損而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因而衍生交通費用之 支出,應堪採信。  ⑶至於每日之交通費用計算部分,原告雖主張以其住家至就職 地點計算交通費用,並提出計程車收據10張為證(見本院卷 第119至120頁),惟其亦自承該計程車收據是其朋友預先開 立,其尚未維修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足認原告應尚未因系爭車輛維修而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並支 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是原告既未實際搭乘計程車支出 相關費用,自不能以預先開立之計程車收據計算其於系爭車 輛修理期間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原告雖不能提出實際支出 之交通費用為何,惟本院審酌車輛如因外來突發事故導致無 法使用,於適當修理期間,自會影響車輛所有人得以正常使 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而系爭車輛所有人林貴美已將系爭車輛 之車輛損害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 此部分之損害。又依原告所出具之估價單以觀,原告確因系 爭車輛須至修車廠維修而受有5日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 是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 卷內事證並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認定損害數額。本院衡 酌系爭車輛之車型、出廠年份、修繕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一般車輛租車費用行情資料(見本院卷第121頁) ,認以每日1,500元計算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為適 當,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為7,500元【計算式:1,500×5=7 ,5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被告雖以系爭車輛不需維修5日,且原告尚未支出計程車費用 ,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惟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受損而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自已影響原告得正常使用系爭 車輛之利益,堪認原告確實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 而不以原告是否已支出相關費用為必要。又原告已提出修車 廠開立維修系爭車輛所需期間為5日之證明,堪認修車廠已 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評估修繕過程所需備料及修復之必要 期間。被告雖辯稱不需維修5日,惟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 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害人僅限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 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經查,原 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正常使用車輛,必須騎機 車自屏東至高雄通勤上班,路途遙遠,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等語,惟被告僅係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未直接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 ,是原告請求被告須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10,834元及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7, 500元,共計18,334元【計算式:10,834+7,500=18,33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 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0

CDEV-113-橋小-1094-202502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姜俊源 被 告 賴柏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9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2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7月2日13時7分許,駕駛訴外人臺 南市消防局所有車牌號碼000–5891號消防救災車(下稱系爭 汽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4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執行救護勤務,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 之交岔路口,於行向為紅燈號誌時,鳴笛通過,適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6517號計程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內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上開路口,疏未避讓系爭汽車先行 通過,致雙方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04,450元(嗣當庭減縮為101,570元),被告為本 件肇事原因,應負肇事責任,臺南市消防局已將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1,57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32101號 )、估價單,並經本院向臺南地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資料查 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 於警詢辯稱原告駕車時未鳴笛即穿越紅燈路口等語,惟以偵 查卷附之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兩車撞擊前後均可明顯 聽聞鳴笛聲,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系爭汽車損壞 ,則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 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 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4,8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9,370÷(5+1)=14,895】,是系爭汽 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烤漆6,000元、鈑 金6,200元後為27,095元【計算式:14,895+6,000+6,200=27 ,095】。是原告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7,0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此請求,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 言,並未更為有利,本院自不用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2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20

TNEV-113-南簡-1934-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阿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聲志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陳麗鳶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壹佰 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45萬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北司補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133萬07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原證3、原證6、原證10、原證13如本院 卷第327頁至第328頁所載部分文書之形式真正,惟經核被告 否認他造上開文書形式真正之理由,並非主張原告偽造、變 造上開文書,應無涉文書形式真正之問題,僅涉證明力高低 之問題,況上開文書外觀上並無可疑為臨訟製作,仍應認有 相當之證據力,而可作為本件審判之基礎資料,被告否認原 告所提上開文書形式真正,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科碩有限公司(下稱科碩公司)業務為販賣、維 修影印機、事務機,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 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前於民國 108年11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10年10月31日續 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1 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被告同意原告自109年7月28日將 系爭房屋部分轉租科碩公司,被告對系爭房屋未盡保管維護 之責,系爭房屋曾於110年10月8日發生漏水問題,原告通知 被告修繕後,系爭房屋於111年5月27日又開始漏水,雖被告 有派水電師傅來修繕,但對於高達20幾年的老舊電線卻未更 換,因天花板電線的電路已有年許,外側絕緣體因時間關係 分解,在加上天花板漏水後電線短路及內部電線外露,導致 電線短路而引燃周遭可燃物,致於111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 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燒燬原告所有及科碩公司所 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內之多功能影印機、碳粉、影印紙等 物品,致原告及科碩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受損害之物品及 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共125萬8259元(含科碩公司受有33萬4 710元之損害),科碩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原告再以114年1月16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 讓與通知。為此,就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為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就科碩公司之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發生火災後,系爭租約經原告表示欲提前終止,並經被告同 意後,已於109年8月29日提前終止,則兩造間自109年8月29 日起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原告預付之111年9月之半個月租金 ,自係欠缺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將上開租金返還原告。縱 認租賃契約未於109年8月29日,然系爭房屋已完全無法使用 ,原告自得請求減免自111年8月29日起之租金,原告於111 年9月2日仍依約給付1萬4500元予被告,被告因此受有1萬45 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曾傳訊息同意終止租賃契約,亦於111年10月5日發函給 原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關係,原告同意後,被告尚未依系爭 租約第5條之約定將押租保證金5萬8000元返還給原告,爰依 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0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乃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對於系爭房屋有支配管領力,且原告並未舉證天花板漏水 系爭房屋失火的時間緊接性,被告既未接獲原告通知修繕天 花板電路,在房屋由原告支配管領的情況,被告自無從進入 檢視,並即時提供修繕或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的狀態,且原告 並非鄰屋或第三人,不能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 償,系爭租約第11條之規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使用店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因乙方過失致 店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 之適用,失火責任應由有管領力之承租人負擔,縱認被告須 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並未舉證證明原 告確有該等物品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及價值減損。  ㈡111年9月2日原告以轉帳方式給付該月上半月租金,匯款時亦 註明為租金,可見雙方當時未終止契約,故在原告於111年1 0月6日收到被告律師函終止租賃關係之前,租賃契約仍然存 在,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㈢就5萬8000元押租金之部分,押租金乃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 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原告依租賃契約第11條及民法第432 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難謂有 據。  ㈣原告未即時通知被告檢修天花板內路線,在天花板上堆放紙 箱,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 額。又因系爭火災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因系爭火災而支 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73萬5048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依系 爭租約第11條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行使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9至220、237至238、337至339、34 1頁):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8年11月1日向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於110年10月31日租賃期滿後,又續簽租賃契 約(即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31日止。  ㈡依前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2萬9000元,每月1日、15日 原告各給付半個月租金1萬4500元予被告。押租保證金為5萬 8000元。  ㈢被告同意原告自109年7月28日將系爭房屋部分轉租予科碩公 司。  ㈣系爭房屋於111年8月29日上午8時52分許發生火災,經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鑑定認為起火處為維修區天花板,起火原因研判 為以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致起火之可 能性較大。  ㈤被告於111年9月2日有收到原告匯款之租金1萬4500元。被告 有押租金5萬8000元尚未返還。  ㈥系爭房屋失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送原告公司負責人吳聲 志涉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 字第40231號(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火災之原因為何?系爭火災是否係因被 告之過失所致?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㈢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 租金是否有理由?㈤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系爭火災 所受之損害?被告依此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電氣因素( 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所致:  ⒈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系爭火災現場燃燒後狀況,並綜合 現場關係人目擊火災及搶救情形等資料,鑑定研判系爭火災 發生原因為:①系爭房屋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為起 火戶。②研判起火處位於維修區天花板上(下稱系爭起火處 )。③起火原因研判:系爭起火處經檢視發現維修區天花板 上有2組室內配線熔斷且輕鋼架有局部熔融之現象,分別檢 視維修天花板上2組熔斷之室內配線,發現熔痕巨觀及微觀 均呈現通電痕特徵。又天花板上部分室內配線未套管保護, 且有老鼠排泄物及瓦楞紙箱等可燃物殘留。再依另案關係人 陳麗鳶(本件被告)所述:有樓頂板漏水情形等語,及台電 搶修人員表示:該戶表開關有跳脫,電表內負載側火線被覆 焦黑,接頭有銅綠等異常狀況等語。本案經排除人為縱火及 遺留微小火源等起火原因後,因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 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111年9月27日北市消調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 編號:A22H29I1,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含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 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 及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51 頁),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偵查卷宗查證無訛。  ⒉復參以證人即實施鑑定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技士陳君毅於另 案偵查中證述:紙箱在天花板上面,另外老鼠排泄物也是在 天花板上方,我們研判起火處在天花板上,完好的電線外面 有絕緣塑膠保護,裡面有2、3條銅線,銅線也會區隔開保護 好,但當時天花板上面發現的通電痕特徵,表示前述保護的 東西已經被破壞,才會有通電痕,也代表天花板的電線在通 電狀態,另起火時間在公司營業之前,用電量不會很大,且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火災以前到火災發生當下,可以看到桌 燈從頭到尾恆亮,表示現場電力並無過載,天花板以下供電 都是正常,電線走火的區域在天花板上等語(見偵查卷第76 至77頁)。堪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因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便可燃物所致。  ㈡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 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 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 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 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紀錄中自陳:從87年購入房 子,之後就沒有更換過室內配線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 又如前述,依該天花板上面發現之通電痕特徵,堪認天花板 之電線已經被破壞,無足夠保護措施。而系爭火災發生時, 被告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應注意更換室內老舊配線, 或注意該電路之狀況,以避免老舊短路致生起火危險,而依 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防止,致引發系爭火災,造成原告及科碩公司所有放置系爭 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毀損,被告自有過失不法之侵害行 為至明。被告因過失未維護系爭房屋之室內配管致發生系爭 火災,導致原告及科碩公司之財產受損,被告所為自屬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科碩公司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原告、科碩公 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併主張同法第227條第2項,係 以單一聲明,主張複數請求權基礎,本院已認同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有理由,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 予以論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㈢茲就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 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科碩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業據提出債權讓與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325頁),核與證人李科穎證述:科碩公司將債權讓 與給原告,讓原告全權處理向屋主請求等語相符(本院卷第 386頁)。又因科碩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原告清償 科碩公司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賠償。  ⒊觀諸原告、科碩公司業務為販賣、維修影印機、事務機、耗 材,並承租系爭房屋作為業務所用,衡情屋內自當有其放置 於系爭房屋內之多功能影印機、碳粉、影印紙等如附表所示 之物,再參諸其所提之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書中所附現場勘 查照片,確實仍可見屋內部分影印機、碳粉、傳送盒三兄弟 、影印紙、分頁機等物品受燒後之殘骸,是原告主張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8所示之物品、科碩公司如附表編號39 至編號50所示之物品,因系爭火災而受損害,堪信為真實。  ⒋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31所示之物品,除附表編號23至25、編 號29以外,就物品之價值,業據提出科碩公司111年3月至6 月、8月之單據、原告公司111年3月、5月、6月應收帳款對 帳單、百豐公司、兆合公司、八王子公司之出貨單、良優公 司之銷貨憑單、百豐公司、互盛公司、益宏公司111年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東興公司、兆合公司、良優公司之銷貨統一 發票等購入成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66頁),就物品確實 受有損害,亦提出影印機、碳粉、傳送盒三兄弟、影印紙等 之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61至310頁),另附表編號39 至50所示之物為科碩公司所有,因系爭火災而受損害之部分 ,有科碩公司傳票、岱漢公司銷貨統一發票、出貨單、台灣 理光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97頁) ,足證原告、科碩公司確實有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物品之 購入成本,而物品之現存數量,亦有庫存彙總表可證(見本 院卷第255至第260頁),就此部分共105萬0834元之請求應 有理由。  ⒌編號23至25之部分,原告主張對於原廠碳粉-M、原廠碳粉-   C、原廠碳粉-Y分別請求單價1450元、各33件之存貨損失, 並提出冠宇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銷貨對帳單、庫   存彙總表、碳粉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37、139 、161、289至301頁),觀諸庫存彙總表之內容,原廠碳粉- M、原廠碳粉-C、原廠碳粉-Y之庫存數量分別為28、36、24 ,庫存平均成本單價分別為1157元、1157元、1153元,本院 認編號23之原廠碳粉-M就3萬2396元(計算式:1157X28=323 96)之部分、編號24之原廠碳粉-C就3萬8181元(計算式:1 157X33=38181)之部分、編號25之原廠碳粉-Y就2萬7672元 (計算式:1153X24=27672)之部分,以共計9萬8249元之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  ⒍附表編號29之部分,原告主張對於C6003多功能影印機之損害 金額主張為2萬7000元,並提出科碩公司110年5月的單據、 原告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從科碩公司單 據中就品名6003之項目,單價部分載為2萬1700元,原告出 貨單載為2萬7000元,科碩公司的單據為進貨成本之金額、 原告出貨單則為售價,本院認以進貨成本作為損失金額較為 可採,故就編號29之部分認定僅2萬1700元之部分請求有理 由。  ⒎附表編號32至編號38之部分,除附表編號36以外,雖原告因 大陸進貨,無法提出該等物品之購買收據或發票等相關證明 ;編號36之分頁機,雖無相關單據,但有分頁機受損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311、312頁),然上述如附表所示之物確 因火燒而損壞,本院審酌屋內物品多數均已燒毀,難以全然 細數,若令其提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 大困難之處,難謂公平,法院自得承前述說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自由證明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另斟酌原 告以庫存彙總表之內容請求尚屬合理,且原告主張附表編號 32至編號38之受損金額為3萬6875元,衡情皆未過高,應予 准許。  ⒏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5、6、8、26、28、30之影印機為中古 回收機,原告並未扣除折舊等語。原告再主張:原告向科碩 公司購入影印機均是中古機,整理完後出售之價格比購買的 價格更高等語。本院參酌原告之業務乃販賣、維修影印機、 事務機,中古機仍係原告與科碩公司購入係作為存貨而非固 定資產,故並無依所得稅法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折舊之問題 ,且依所得稅法第44條,商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 準,原告以購入實際成本計算存貨之損害賠償金額,即屬有 據。  ⒐承上,原告就附表所示之物的請求,就120萬7658元之部分為 有理由(計算式:0000000+98249+21700+36875=0000000) 。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經原告表示欲提前終止 ,並經被告同意後,已於111年8月28日提前終止,業據提出 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09頁)。細譯對話 紀錄內容,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告昨天提出終止租賃,被告 押金需退還給原告,租期結算至111年8月28日止,因原告8 月份下期租金已付,需退還給您等語,可見兩造當時確有於 111年8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既然兩造間自111年8月 28日起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原告預付之111年9月之半個月租 金1萬4500元,自係欠缺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將上開租金 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半個月之租金1萬4500元,核屬有據。  ㈤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5萬800 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 空、交還店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北司補卷第18頁) 。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原告即未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 系爭租約早已終止同前所述,故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被 告自應將系爭租約之押租金5萬8000元返還予原告。  ㈥綜上,原告請求就128萬0158元之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00 00000+14500+58000=0000000)。  ㈦被告抗辯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對電器管線設備亦有法 定維護義務,且租賃契約第11條規定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注 意使用系爭房屋,可見已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原 告未即時通知被告檢修天花板內路線,在天花板上堆放紙箱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被告因系爭火災而支 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73萬5048元,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及 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 之為抵銷等語。然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內容,意旨與民 法第432條之規定相類,純為例稿之引用,與坊間販售房屋 租賃契約書並無不同,別無關於失火責任加重之明文約定, 雙方就該項內容亦未另為磋商,核屬民法第432條規定之重 申、宣示之約定,難認雙方業合意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 而以特約要求被告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被告已於87年 2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均未曾更換過室內配線,系爭房 屋乃因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便可燃物所致,且 起火時間在公司營業之前,現場電力並無過載,難以期待承 租人即原告知悉室內配線多久未更換之情事,或通知被告檢 修天花板內路線,而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天花板放置紙箱確 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可見原告並無重大過失,亦無從認定 系爭火災係因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被告以 此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及抵銷抗辯,洵無足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金錢給付,而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即於11 3年1月2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始生合法送達效力,見北司 補字卷第77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128萬0158元之未定期限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179條、系爭租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128萬0158元,及 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20

TPDV-113-訴-933-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盧志豪 被 上訴人 蔡健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國113年2月22日鑑 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之修復方式,將其所 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 房屋)廚房之水槽等處之漏水(下稱系爭漏水)進行必要修 復至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4樓房屋)不漏水為止,並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修繕費用 ,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萬4,820元本息之修繕 費用及房屋減損價值。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 決,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所請求21萬元本息部分聲明 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民法第767條請求權基礎主張,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見 本院卷第158頁),上訴人所撤回請求權基礎及未上訴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妻共有之系爭4樓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5樓房屋為直接上下樓位置,因系爭5樓房屋之系爭漏水 導致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客廳及與廚房緊鄰之客房之天花 板有污水滲漏及壁癌、油漆剝落之嚴重情形,致伊等生活品 質低劣、居住安全受到危害,前已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未獲 置理及徹底修繕,致使上開漏水情況反覆發生,且伊妻已將 其因系爭漏水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伊 ,除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萬4,820元之油漆粉刷費用外,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伊系爭4樓房屋之價值減損12萬元。又伊因忍受 環境潮溼及廚房天花板因污水滴漏,造成飲食不淨等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受到被上訴人之侵害,情節尚屬重大,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伊21萬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漏水在97年間就發生,壁癌已持續10幾 年,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故意不修復才造成漏水, 伊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5樓房屋,以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及應給付上訴人1萬4,820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復撤回民法第767條請求權基礎主張(其餘未上訴部分 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告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萬元(含房價減損12萬元、精 神慰撫金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5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為其 與配偶於105年3月間購買而共有,上開2戶房屋為直接上、 下樓關係,其配偶已將因系爭漏水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其等情,有系爭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竹市稅務局函送到院該2戶房屋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5-21、37、67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排水管長期 漏水,致位於正下方之系爭4樓房屋有多處漏水,而有系爭4 樓房屋之廚房流理台上方天花板(下稱系爭1處)、客廳靠 廚房之天花板(下稱系爭2處)、客房靠廚房之天花板處( 下稱系爭3處)油漆剝落、壁癌等現象等語,並提出先前系 爭4樓房屋照片為證(見竹簡調卷第11-13頁、原審訴字卷第 55-57、75-93頁)。且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排水管是否有漏水及漏水之原因 為何,及是否因此造成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 近廚房天花板及客房之書桌上方天花板之漏水或壁癌情形, 並由原審會同兩造及鑑定機關指派之建築師,於112年11月8 日至上開2戶房屋履勘:⑴系爭4樓房屋之系爭1處,有油漆剝 落現象,並有曾經滲漏水之痕跡,在系爭2處,亦有一處有 輕微油漆剝落現象,在系爭3處,亦有一小處看起來有油漆 剝落之情形,但不明顯,另上開三處當時外觀看來並無正在 滲漏水之情形。⑵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流理台,經打開該流理 台之洗手台下方之排水管處,把排水管抽出,排水管內可以 看出遺留有水之痕跡,可見該排水管還是有在使用、排水, 另經履勘該洗手台下方之排水管及排水管下方之地板,仍有 少量之水存在,另經當場將洗手台之水龍頭打開排水幾分鐘 ,發現洗手台下側之水泥有滲漏水之情形,水滴到排水管旁 邊之地板;經建築師當場研判,可能係該排水管之洞口與旁 邊RC板接縫處之前有縫隙,才導致該廚房流理台排水滲漏到 系爭4樓天花板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系爭4、5樓房屋當時現 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09-127頁)。復依鑑定機關 之鑑定結果略以:依現場會勘結果,可明顯看出原告(即上 訴人)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近廚房天 花板及客房之書桌上天花板有漏水及油漆剝落之痕跡,經鑑 定建築師以水份計(BLD8800)量測各漏水處含水率,量測 結果廚房天花板水份讀數平均值為27.2%,濕度指示為WET( 濕),代表現況為潮濕狀況。客廳靠近廚房天花板水份讀數 值為12.7%,濕度指示為DRY(乾),代表現況為乾燥狀況。 客房之書桌上方天花板水份讀數值為9.1%,濕度指示為DRY (乾),代表現況為乾燥狀況,可確認廚房天花板(靠水槽 及料理檯上方)漏水最為明顯且嚴重。嗣鑑定建築師接著前 往該漏水處之直上層即系爭5樓房屋勘查,結果發現上訴人 房屋漏水最嚴重處之直上方即為被上訴人房屋廚房水槽下之 排水管及地板處,雖該廚房水槽背面之RC版及排水管曾作修 復,但現況水槽背面仍持續有滲漏水及地板積水之情形。經 鑑定建築師以水份計(BLD8800)量測水槽背面之RC版,結 果水份讀數高達99.8%,顯示該RC版已吸滿水,由此研判系 爭5樓廚房之排水管漏水之原因,係水槽排水管與水槽接合 不緊密而沿著排水管壁漏水至水槽背面之RC版……依據上述各 項,作以下之鑑定結論:系爭5樓廚房之排水管有漏水,漏 水之原因,係水槽排水管與水槽接合不緊密而沿著排水管壁 漏水至水槽背面之RC版,再滲漏至地板導致積水,進而滲漏 至直下層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因此造成上訴人系 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近廚房天花板及客房之書 桌上天花板有漏水或壁癌之情況。修復系爭5樓房屋上開漏 水之修復工法,係將原有廚房水槽及其RC底座打除,並重新 安裝不鏽鋼水槽單槽檯面,其中銜接水槽排水管之5樓地板 落水頭應一併更換,所需費用為65,000元…」等情,有鑑定 報告及所附之系爭4、5樓房屋相關位置之照片可按(見原審 訴字卷第157-161頁、199-207、217、221-229頁),且被上 訴人就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定之系爭漏水原因亦無意見(見原 審訴字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59頁),堪信屬實。  六、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房價減損價值12萬元及精神 慰撫金9萬元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 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 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 ,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鑑定機關之意見,如系爭漏水經完全修復,尚不至於造成 房價減損,若不修復而持續漏水,則會造成房價減損,經評 估後其房價減損金額為19萬9,82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可按 (見原審卷第161頁)。可見於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件所示 方式修復系爭漏水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上訴人修繕費用14 ,820元予以粉刷系爭4樓房屋後,系爭4樓房屋之狀況並無因 系爭漏水致減損其市場價值之情事,亦即在上開情形下,上 訴人因系爭漏水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完全之填補,難認其有另 受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且其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漏水而減損之價 值金額12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與其配偶自105年3月28日登記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 人居住迄今,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建物謄本可按(見 原審訴字卷第30、37頁)。系爭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於上 開系爭3處有前述油漆剝落、壁癌之情形,已如前述,並有 系爭4樓房屋照片、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鑑定報告所附系 爭4樓房屋之照片可參,均如前述。可見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 天花板(靠水槽及料理檯上方)漏水最為明顯且嚴重,而依 常情,廚房為一般家庭烹煮食材、擺放食物之處,其衛生管 理之要求自更勝於屋內任何之處,上訴人亦稱系爭漏水已影 響其住家環境衛生及食物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 認系爭漏水已造成上訴人生活不便,而侵害其就系爭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權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 ,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漏水自97年間即已存在,係因系爭4 樓房屋之歷任屋主不願修繕,且曾與其協議不需修繕,其曾 提供97年間前前任陳姓屋主之說明書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 卷第118、123頁),又上訴人亦提出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與 前任屋主林建宏之調解程序筆錄供參(見本院卷第139頁) ;然鑑定報告已載明系爭漏水之主因即為系爭5樓房屋排水 管漏水,被上訴人既自承自97年間即有漏水情況,表示系爭 漏水原因始終存在、從未修復,則不論前前任陳姓屋主或前 任屋主林建宏曾與被上訴人有何約定,均與上訴人無涉,亦 無法拘束於105年3月間始成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上訴 人,被上訴人以先前屋主之消極作為抗辯其無修繕義務,難 以成理,不足為採。爰審酌上訴人學歷為○○畢業,任職設備 工程師,月薪0萬0,000元,於110-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名下登記 財產0筆。被上訴人學歷為○○畢業,為助理工程師,月薪約 為0萬元,於110-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0 0萬0,000元、00萬0,000元,名下登記財產00筆,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限閱卷),並參以本件 漏水期間、漏水位置及範圍、上訴人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 ,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院既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對被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就同一聲明所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請求,即無審認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上訴人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12年8月26日( 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命給付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9

TPHV-113-上易-1040-202502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 原 告 黃志強 被 告 蘇孫章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4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14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3時1分許,駕駛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其自 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79巷左轉成功路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 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聯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為此支出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90,983元(含零件37,874元、工資53,1 09元),且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不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7 ,757元(維修期間9日,1日營收為1,973元),上開金額合 計為108,740元。嗣訴外人聯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8,74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我雖然有過失,但比例非常小,原 告主張我應該負擔百分之90的責任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號誌依其 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四)特種閃 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 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 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4目及第211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頁、第4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 24頁,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遵循該號誌停車再開而未讓幹道車先行,致兩造車輛碰撞, 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 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90,983元(含零件37,874元、工 資53,109元),此有估價單、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44頁),惟零件費用既 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1月乙節,有系爭車 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系爭車輛至本次 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30日止,已使用2年6月,揆諸上開折舊 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342元(計算式如 附表),加計工資53,109元,原告所可請求之金額為62,451 元(計算式:9,342+53,109=62,451),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修復費用於62,451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9日之維修期間, 無法使用進行營業活動,致受有17,757元之營業損失,並提 出上開維修單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 21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就此部分請求未為 爭執,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7,7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208元( 計算式:62,451+17,757=80,208)。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此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6頁),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卻未遵循該號誌停車再開而未讓幹道車先行,顯見其過 失行為在先,而原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依 法本享有路權,倘被告有先禮讓原告先行,應不至於肇生本 件事故,故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衡情較重。準此,本院考量兩 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 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過失責任。  ⒊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56,146元(計算式:80, 208×0.7=56,145.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874×0.438=16,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874-16,589=21,285 第2年折舊值    21,285×0.438=9,3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285-9,323=11,962 第3年折舊值    11,962×0.438×(6/12)=2,6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62-2,620=9,342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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