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適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適鎰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適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6萬5900元,目前尚餘2萬9000
元未返還予被害人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被 告 林適鎰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之19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法定事由
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適鎰原係迪迪娜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迪迪娜公司)之負責
人,在迪迪娜公司架設之線上購物網站「迪迪娜創意生活網
」刊登販售「AppleMacBookPro14吋筆記型電腦」1台,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65,900元,惟林適鎰當時公司營運不佳,資
金已周轉困難,明知其無法順利出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某時,接受陳柏勳於上開網站
之預訂,並要求陳柏勳匯款65,900元至迪迪娜公司名下申請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陳柏勳
誤信林適鎰有履約能力,於110年12月13日匯款至上開帳戶
。惟陳柏勳於付款後均未收到商品,要求林適鎰退款也屢遭
拖延,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柏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適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柏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雙方之對話紀錄截圖、迪迪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分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4-簡-507-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