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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頡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7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丁○○(下稱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丁○○應另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加重其刑,惟查:共犯少年潘○恩(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固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詳少連偵卷第53頁),惟查共犯少年潘○恩於警詢時供稱 :不認識乙○○(詳少連偵卷第47頁)等語;被告丁○○於警詢 時供稱:與乙○○不認識、與潘○恩認識但沒有關係等語(詳 少連偵卷第33頁),且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事 前確實知悉共犯少年潘○恩之實際年歲,是依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自應認被告丁○○主觀上對本案有未成年人參與乙事毫 不知情,從而,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應加重其 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及少年潘○恩因爆發口角而逞一時之憤,即共 同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丙○○施強暴行為,所為非是,應予 懲處;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均 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已依照調解條件給付完畢乙節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審訴卷第50頁、第53-54頁、本院審簡 卷第23頁);暨斟酌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丙○○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被告2人所犯 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已如前述,且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詳 本院審簡卷第25頁)。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 人所犯之妨害秩序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訴訟客體單一,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   至共犯少年潘○恩用以犯本案所用之酒瓶1個,固屬少年潘○ 恩及被告2人共同持之以犯罪之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 量該酒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酒瓶取 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 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少年潘○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本件案發當時未滿18歲,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友人於民國112年1 2月13日凌晨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桃園中華店 」消費,同日1時59分許,渠等在上址7樓716包廂外走廊與 丙○○發生口角,詎乙○○、丁○○、少年潘○恩竟為此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許,在該處先由少年潘○恩自其消費使 用之717包廂內拿出酒瓶毆砸丙○○之頭部,乙○○亦以徒手方 式毆擊丙○○之頭部,丁○○則在場叫囂助勢並徒手拉扯丙○○友 人侯捷元之衣服,致丙○○因此受有頭皮挫傷併擦傷及腫痛等 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乙○○、丁○○,且調閱相 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惟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 乙○○知悉少年潘○恩為未成年人)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丁○○ 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拉扯侯捷元衣服,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人也沒有 丟酒瓶,伊不承認云云,而渠等本件所為,除經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亦經證人即同案少年潘○恩、在 場人侯捷元、甲○○○、黃伊婷、杜殷綺、許明翔、邱妮逸證 述明確,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乙○○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此,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修 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刑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 1)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 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 ,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 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 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 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 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 成要件,以符實需。(2)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 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 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 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 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 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 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 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 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57號、第41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乙○○、 丁○○前開所為,均與同案少年潘○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俱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丁 ○○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俱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又被告丁○○於本件案 發時為成年人,亦知悉同案少年潘○恩本件案發當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亦有同案少年潘○恩之戶役政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是其與同案少年潘○恩共同實施上開傷害、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犯 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 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0

TYDM-113-審簡-1260-2025022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海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9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02號),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春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春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 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被害人李政憲同意即逕自離開 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於偵查時達成和解,有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 6至77頁);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上述之和解,是本院寧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 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 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64號   被   告 李春海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0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海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3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埔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駕車前行,適同向前方有 行人李政憲行走在路旁,遭李春海駕駛之車輛自後側撞擊, 因此受有左小腿、左腳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李春海於駕車肇事後,可預見李政憲 將因此而受有傷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救助措施,旋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李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施以救護,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取畫面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覽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TYDM-114-審交簡-27-20250219-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銘倫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 13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續 字第448號、112年度偵字第598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銘倫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謝銘倫與戴偉祥(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死而逃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 7號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戴偉祥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3 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址設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醉夯平價快炒店搭載朱杰丞、游陳 富、黃嘉俊等3人,由大園往竹圍方向,沿大園區國際路2段 行駛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於行駛至國際路3段及竹圍街交岔 路口時,竟右轉進入竹圍街往蘆竹方向車道,因超速且逆向 行駛對向車道,而迎面撞擊沿大園區竹圍街往大園方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蔡承諭,致蔡承諭人車 倒地;戴偉祥於肇事後,未實施必要之救助,並躲入附近草 叢,隨後步行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7-11便利商店 濱海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嗣蔡承諭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 急救,因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骨折、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 而死亡。詎謝銘倫於翌(23)日1時20分許接獲戴偉祥之電 話,遂前往本案超商與戴偉祥會合後,經戴偉祥告知其上開 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之犯行後,又經戴偉祥要求謝銘倫駕車 載其離開本案超商,謝銘倫已知悉戴偉祥係涉犯刑事案件之 犯人,仍於同(23)日1時35分許,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 將戴偉祥載往戴偉祥住處未果,復轉往蘆竹區海湖某民宅休 息,再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海鄉園汽車旅館)、桃 園市○○區○○街00號(黃金海岸汽車旅館)藏匿未果,後將戴 偉祥載往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住處躲藏;同日中午某時 再將戴偉祥載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宮廟「福安府」 ;又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用餐,最後再返回「福安府 」,以此方式使戴偉祥躲避警方之追查。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簽分及告訴人梁玲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被告謝銘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院3卷第49至58、115至116頁),本院審酌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 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 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應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2卷第52至56、263至265頁,院3卷第49、11 5、127頁),核與證人戴偉祥、游陳富、黃嘉俊、朱杰丞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卷第12至18、37至39、51至52) ,並有大園交通分隊員警之112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道路全景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戴偉祥之 酒測檢測單、戴偉祥之翻拍照片、本案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12月26日園警分交字第1130050 447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7、41至42、49、 53至54、65至66、71、161至165、79至103、111、117,偵2 卷第45、117至125、127至131、131至135頁,院3卷第29、7 5至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四、撤銷改判理由、量刑審酌之事項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本案不構成幫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  1.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處罰規定。其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 離開交通事故現場之行為而言。亦即行為人只須發生交通事 故後出於逃逸犯意,而實行逃逸行為,即該當本條所規定「 逃逸」之構成要件要素,其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 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 日後供聯繫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 明肇事者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次按刑法上之從犯,以在 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 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 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5。是刑法上所謂幫 助犯,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 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 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 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自不成立幫助 犯。  2.查戴偉祥於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3段及竹圍街交岔路口撞擊 被害人蔡承諭後,先躲進路旁草叢內,隨後步行至距離撞擊 地點約1.5公里處之便利超商內等待被告前往搭載等情,已 如前述,足認戴偉祥並未停留現場,向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 身分,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已該當逃逸行為,於戴偉祥步行至便利超商時 ,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風險已經實現且無法進一步提 升,換言之,被告於距離案發地點1.5公里處搭載戴偉祥, 無從提升或擴大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規範之風險,難認對戴 偉祥逃逸之行為有任何助力,自不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幫助犯。  3.是原審認被告構成幫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再者,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等情,有調 解委員調解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據、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院3卷第109、138-3、138-5頁),並經告訴代理 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見 院3卷第129頁)。故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 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戴偉祥因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竟為使其脫免刑事責任 而進而藏匿之,使國家偵查無從進行,國家偵查權之行使遭 受侵害、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妨害司法偵查之程度, 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3卷第1 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 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2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2-19

TYDM-113-交簡上-223-20250219-1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 告 黃裔媜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黃姝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 年6月15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附加之遠雄人壽金 貼心豁免保險費附約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 月19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N0000000之鑫鑫向榮變額壽險契約 、民國110年12月24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N0000000之鑫鑫向 榮變額壽險契約存在。 三、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 2,35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320   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23,被告凱基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其餘由原告 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29萬2,3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凱基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5萬3,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思國,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王 銘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26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間就民國110 年6月15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附加之遠雄人壽 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真安心醫療附約)、遠雄人壽康 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康富醫療附約)及遠雄人壽金貼 心豁免保險費附約(下稱金貼心附約)存在。㈡確認原告與 被告凱基人壽間就110年6月30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N0000000 之醫卡新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下稱醫卡保險契約) 、醫卡活力五年定期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下稱醫卡保險 附約)及金康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下稱金康 泰保險附約)、110年11月19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N0000000 之鑫鑫向榮變額壽險契約、110年12月24日所簽立保險單號 碼N0000000之鑫鑫向榮變額壽險契約存在。㈢被告遠雄人壽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2,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凱基人壽應給付原告15萬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㈤前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8頁 )。後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第1項、第2 項聲明(本院卷二第15頁)。再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追加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中關於確認遠雄人 壽金貼心附約,以及原聲明第2項中關於保險單號碼N000000 0、N0000000之鑫鑫向榮變額壽險契約(下稱鑫鑫向榮壽險 契約)存在部分(本院卷三第55頁)。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後加以利用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遠雄人壽投 保之金貼心附約,及向被告凱基人壽投保之鑫鑫向榮壽險契 約,均仍有效存在,然被告等抗辯前開保險契約均因原告違 反據實說明義務而遭解除,故兩造對於其等間是否仍存有上 揭保險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10年6月15日 向被告遠雄人壽投保並成立人壽保險並附加真安心醫療附約 、康富醫療附約及金貼心附約,復於110年6月30日向被告凱 基人壽投保並成立醫卡保險契約並附加醫卡保險附約、金康 泰保險附約,於同年11月19日、12月24日投保並成立鑫鑫向 榮壽險契約2份。嗣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經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國泰醫院)診斷後發現患有左側乳癌向被告申請醫療保 險金。詎被告遠雄人壽、凱基人壽以原告曾罹患精神疾病赴 醫治療,於投保前揭保險契約時對要保書告知事項之書面詢 問未據實告知,分別於112年1月18日、111年11月14日解除 前開保險契約。惟原告經診斷罹患之疾病為身心性失眠症, 原告又非醫學之專業人士,是原告未將其罹患身心性失眠症 之情形告知被告而於要保書上精神病欄勾選「否」,尚難認 原告係刻意隱瞞,而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形。縱認原告 違反上開告知義務,亦與保險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並未對被 告就危險之評估造成影響,保險契約之對價衡平未遭破壞, 被告解除前開保險契約不合法。況被告遠雄人壽於111年11 月21日即知悉有解除之原因,卻遲至112年1月18日方解除契 約,顯已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解除權應已消滅,不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爰依真安心醫療附約、康富醫療附約、醫卡保 險契約、醫卡保險附約、金康泰保險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 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 告遠雄人壽間所簽立之金貼心附約存在。⒉確認原告與被告 凱基人壽間所簽立之鑫鑫向榮壽險契約存在。⒊被告遠雄人 壽應給付原告109萬2,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凱基人壽 應給付原告15萬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⒌前2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遠雄人壽辯以:原告於投保前之106年間即持續於衛生福 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就診,於106年間即經 診斷罹患鬱症,除長期服用憂鬱症相關藥物外,並持續回診 追蹤治療,直至投保前2週之110年6月1日仍有就診記錄,並 主訴仍有焦慮之情況,卻於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 欄「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 用藥?」、「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 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⒉…精神病」之詢問事項勾選「否」 ,致使被告於核保時對於原告之體況陷於錯誤而以一般費率 核保。原告雖主張其所罹患之症狀不屬於精神官能症,並非 精神病云云,然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無工作能力身心障 礙類別及等級表部分規定」,原告經桃園療養院醫師診斷之 病名,無論係F39(非特定的情緒障礙)、F32.8(其他憂鬱 症發作)或F33.9(非特定的鬱症,復發),均屬上開等級 表障礙類別之「慢性精神病患者」,是原告於投保前確實罹 患精神疾病。依RGA美國再保險公司提供之保險審核系統及 評估結果,倘原告於投保時據實告知其體況,依審核系統評 估結果,原告投保之真安心醫療附約及康富醫療附約均應予 拒保,而金貼心附約則應予以延期承保,故原告違反據實告 知說明義務已影響被告對風險之評估,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 定,故被告解除保險契約,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又原告於投保前之110年3月間即知悉其乳房有腫塊或腫瘤 之存在,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原告所罹患之乳癌應屬投 保前即已存在之保前疾病,被告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另 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檢視原告提供 之病歷資料後,察覺原告於投保前已有長期因精神病就診之 記錄,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就其所投保人 壽保險之附約即真安心醫療附約、康富醫療附約均「婉拒受 理」,亦即以該通知書向原告表示所投保之真安心醫療附約 、康富醫療附約「不予繼續承保」之解除契約之意思,嗣並 於112年1月18日再以存證信函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並未逾 越解除契約之期限。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因原告申請理 賠時部分醫療費用收據未檢具正本,則附表3編號1-1至4部 分因原告有提供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正本,依真安心醫療附 約第12條、康富醫療附約第8~12條約定計算保險理賠金,編 號5至6-2部分因原告未提供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依真安心 醫療附約第13條、康富醫療附約第8、9、10條約定分別給付 「住院日額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及「住院慰 問保險金」,是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額應為85萬3,330元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凱基人壽則以:原告前向被告投保鑫鑫向榮壽險契約、 醫卡保險契約並附加醫卡保險附約、金康泰保險附約,嗣因 罹患左側乳癌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已依約給付保險金共計 93萬6,086元予原告。然原告早於投保前即罹患嚴重精神疾 病,且有頻繁就診記錄,卻於要保書應告知事項第2項「最 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第3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 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精神病」及第9項「過去一年內是否 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精神疾 病」,全數勾選「否」,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此舉已嚴重影 響被告對於危險之評估,且依美國RGA再保手冊之評估,倘 原告投保前有據實告知其過往精神病史,被告就原告所投保 之金康泰保險附約仍將為拒保之決定,故被告依前開保險契 約約款及保險法第64條規定於111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原告解除保險契約。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15萬5, 975元,惟原告該部分所請求者乃111年12月6日至112年1月4 日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既已於111年11月14日解除保險契 約,於解約後自無再依保險契約對原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原告雖主張其罹患之身心性失眠症非精神病,惟原告並非單 純罹患身心性失眠症,其自106年8月16日至109年10月20日 係重複受診斷為「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其他憂鬱症發 作」、「排除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礙症」、「失自我感-失 現實感症候群」、「非特定的鬱症,復發」,直至109年12 月15日始受診斷為「身心性失眠症」,於此期間原告均係在 一般精神科就診,並長期服用精神藥物,多年來維持每個月 至少一次之看診頻率,實無對於自身所存在之精神病史諉為 不知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帶病投保而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   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   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人主張被保險人之疾病係於訂約前   已發生者,就此一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遠雄人壽雖抗辯原告於投保前之110年3月間即知 悉伊乳房有腫塊或腫瘤之存在,於投保前即已知其有疾病云 云,然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人體雖會自行增生組織或硬塊 ,但若未經專業醫師加以確診,該等增生組織或硬塊究為惡 性或良性之腫瘤,一般人無從得知,自不可因一得知或發見 身體長有硬塊或增生組織,即必然可以主觀意識到自己已經 罹患癌症。準此以言,縱令原告於投保前確實業已發見自己 之左側乳房長有硬塊,然如無證據證明原告在投保前已經專 業醫師確診已罹患癌症,終仍無從依此認定原告在投保時必 已意識到自己正罹患癌症而刻意帶病投保。且觀諸敏盛綜合 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及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於111年3月28日至敏盛醫院之乳房外科門診初診,同年4月1 3日進行乳房粗針穿刺切片化驗,同年月25日判定為良性腫 瘤;嗣於111年7月12日至國泰醫院之一般外科入院治療,翌 日施行部分乳房切除手術,同年月14日出院,於同年月26日 入院施行乳房保留併腋下前哨淋巴切片手術,同年月31日出 院等情(本院卷一第265頁、卷二第65頁),顯見原告於投 保本件保險契約前乳房雖已有腫塊或腫瘤存在,然經切片檢 查判定為良性腫瘤。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投保時,其乳 房囊腫已經轉化為惡性腫瘤(即乳癌),亦未證明原告於投 保時,已經明知乳房囊腫已轉化為惡性腫瘤仍為投保,則其 援引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拒絕理賠,並非可採。   ㈡原告有無違反保險契約之據實告知義務?被告解除保險契約有 無理由?  ⒈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 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 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 ,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另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 人之告知義務,其立法目的既在保護保險人,則保險人即應 就要保人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事實即要保人有「故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 對於危險之估計」負舉證責任,保險人始得主張解除保險契 約。倘保險人或要保人(或受益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法院即 無從為有利於保險人或要保人(或受益人)之認定。  ⒉經查,原告自106年8月7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期間因憂鬱、自 殘行為、情緒不好等原因至桃園療養院一般精神科就診,經 醫師陸續診斷為「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排除非特定的 雙相情緒障礙症」、「失自我感-失現實感症候群」、「其 他憂鬱症發作」、「非特定的鬱症,復發」、「身心性失眠 症」,有原告之桃園療養院病歷基本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3 67至420頁)。且觀之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申 報紀錄表(本院卷一第421至424頁),原告於106年8月至11 0年8月間曾有頻繁至桃園療養院就醫之情況,足見原告於11 0年6月間向被告投保本件保險契約前5年內,確有精神疾病 病史並接受藥物治療,但原告對於上揭病歷事實,於106年6 月間投保真安心醫療附約、康富醫療附約、金貼心附約保險 契約之要保書第3項「過去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 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4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 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精神病…」 ,均勾選為「否」;就投保之醫卡保險契約及附加之醫卡保 險附約、金康泰保險附約之要保書第2項「過去二個月是否 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3項「 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 或用藥?…精神病…」、第9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 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精神疾病…」,均 勾選為「否」,以及就投保之鑫鑫向榮壽險契約之要保書同 上開第2項、第3項之詢問事項,亦勾選為「否」,並簽名於 其後,有要保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45至264頁、卷二第 273至277頁)。是原告與被告簽訂前揭保險契約時,對於前 開要保書詢問之事項,並未依據個人就診紀錄如實勾選,顯 未盡據實告知義務。  ⒊按罹患癌症之成因甚多且複雜,依現今之醫療技術尚難完全 明瞭,倘要求原告就精神疾病與癌症危險發生間之因果關係 ,證明至完全無或然性之程度,實屬過苛。本件雖認原告於 投保前有精神疾病而未據實告知,然本件發生之保險事故為 「左側乳癌」之病症,與精神疾病間並無關聯,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頁),被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 2項規定解除本件之保險契約。至被告雖辯稱罹患精神疾病 對於人體其他疾病罹患之風險有所影響,並提出依原告就醫 之記錄如經RGA美國再保手冊評估標準為拒保。惟被告凱基 人壽亦自承:原告如有誠實告知,公司會進行後續體況評估 等語(本院卷三第58頁),可見被告非以上開再保手冊之評 估結果為唯一評估是否締結契約之標準;再參諸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保險局之裁罰案件網站所載,身心障礙者之核保標 準不得僅依再保險公司之評估即予以拒保,應洽詢顧問醫師 評估身心障礙者體況,未就投保險種與保戶體況關聯進行妥 適評估者,核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本院卷二第338、339頁) ,已明確表示國內保險業者辦理核保評估,不得僅依再保險 公司之評估即予以拒保,仍應佐以其他體況評估。則本件被 告卻僅提出依再保手冊之評估結果,並未提出其他原告體況 關聯經醫師進行評估之結果為何之舉證,應認尚未充足證明 如依原告當時之體況條件,是否影響被告對於風險評估致拒 保乙節,是被告以原告未據實告知嚴重影響其風險評估為由 解除保險契約,並拒絕給付本件保險金,即屬無據。綜上, 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 告間之金貼心附約、鑫鑫向榮壽險契約有效存在,以及依真 安心醫療附約、康富醫療附約、金康泰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理賠金,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數額若干?  ⒈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 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 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36條及第37條 定有明文。保險法第36條及第37條關於複保險之規定,係基 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 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人 壽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 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 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又人身保險,包括人 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保險法第1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其中人壽保險契約,依上說明,固不受保險 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惟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中之 醫療費用保險契約,倘係在填補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或傷害受 醫療而獲不當得利,應仍有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實支實付型之醫療保險,因其保險金之給付目的在於填補被 保險人醫療事故發生時支付醫療費用之具體金錢損失,屬填 補具體損害之保險,自有保險法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適用。若 被保險人意圖不當得利,重複投保以圖取得實際醫療費用以 外之保險金者,為法所不許。惟此類保險縱有複保險情事, 因保險事故發生者,可能產生之醫療費用數額,並非要保人 與被保險人所得事先預估,自應先推定其為善意複保險,且 原告向被告凱基人壽投保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保險金 額為5萬元)前,即已向其他保險公司(即被告遠雄人壽) 投保相同類型之保險(保險金額為5萬元)之事實,業據原 告於凱基人壽保險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投保記錄欄內,告知 被告凱基人壽,有要保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8、250頁 、卷二第274頁),足見原告確有複保險之情事無訛。然原 告向被告凱基人壽所投保之醫卡保險契約及附加醫卡保險附 約、金康泰保險附約並無保險法第37條所指惡意複保險之情 形乙節,則該保險契約自非無效,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即非無據,然因本件原告既有重複投保之情形,為 免被保險人因複保險而獲超過其所支出醫療費用之不當得利 ,致有違損失填補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保險法第38條有關善 意複保險之規定,由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 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  ⒊本件原告因乳癌而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住院,自已發生 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事故,且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其自得 依該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則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數 額,分述如下:  ⑴按真安心醫療附約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十一條約定 且具有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明細表時,本公司依其住院期間 實際支付的醫療費用,按下列各項約定給付保險金:一、每 日病房費用保險金:本公司按日支付實際發生之病房費、膳 食費及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但每日最高限額不得超過以 本附約約定的『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三、住院醫療費用 保險金:本公司給付被保險人住院期間所實際支付的下列費 用,以本附約約定的『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為最高限額。㈠ 醫師診察費。㈡醫師指定用藥。…㈣掛號費及證明文件。…㈩靜 脈輸注費及其藥液。X光檢查及放射性治療。…。四、手術 費用保險金: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 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 給付範圍之手術費核付,但以不超過本契約所載『每次手術 費用保險金限額』乘以附表(手術項目及費用表)中所載各 項目百分率所得之數額為限。…五、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本公司按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支付『病房費用保險金』的百分 之六十給付『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康富醫療附約第8 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約定:「被 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 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乘以依投保計畫別對應附表所列 之『住院日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被保險人 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 含入院及出院當日)乘以新臺幣500元,給付『住院醫療輔助 保險金』。…」、「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治療時, 本公司除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外,另按投保計畫別對應附 表所列之『住院日額』7倍,給付『住院慰問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 療時,或急診就醫有實際暫留情形且醫院已收取暫留床費時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或急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 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自行負擔及不屬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一、醫師 診察費。二、醫師指定用藥。…四、掛號費及證明文件。…十 一、X光檢查,及放射性治療…」、「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 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身分住院或門診診療時,本公司按 被保險人於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 定其保險對象自行負擔及不屬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 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不超過 依投保計畫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限額』。…」、「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 的併發症,於出院後14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之給 付,視為一次住院辦理。…」(本院卷一第21、22、32、33 頁),如原告因同一疾病住院,於出院14日後再次住院時, 則非視為同一次住院。  ⑵就111年7月5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間之費用:  ①原告罹患左側乳癌於111年7月5日、7月19日、8月2日、9月6 日、10月4日至國泰醫院一般外科門診,於111年7月12日至1 4日(3日)、同年7月26日至31日(6日)、同年8月31日至9 月3日(4日)、同年9月23日至28日(6日)、同年10月8日 至13日(6日)、同年10月21日至23日(3日)、同年11月11 日至15日(5日)於國泰醫院住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 1萬403元等情,有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佐 (本院卷一第66至84頁),原告前開支出之治療費用關於住 院醫療及病房費用部分共計30萬6,258元(詳如附表一), 業經被告凱基人壽全額理賠而獲得填補(本院卷一第233頁 ),5次門診治療費用3,985元,已獲被告凱基人壽理賠750 元(計算式:150元×5),111年7月19日及10月13日收據所 列之診斷證明書費則未獲理賠,而被告遠雄人壽每次門診保 險金及證明書費之理賠上限為200元、150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依真安心醫療附約第12條、康富醫療附約第11條 之約定,就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 術費用保險金、證明書費、門診治療保險金,僅得再向被告 遠雄人壽請求理賠1,020元(詳如附表一)。  ②依真安心醫療附約第12條第1項第5款、康富醫療附約第8條至 第10條約定之給付內容,均係以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住院 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即應給付保險金,且保險金之金額 係採定額或日額方式,並未審查被保險人實際支出醫療費用 、或相關必要費用之多寡,僅檢附足以證明住院之診斷證明 書,無須檢具任何費用單據以資證明實際支出,即得請領保 險金,足見上開附約就保險金之給付約定,並不審查被保險 人是否因該事故受有財產上損害、損害多寡,而係於事故發 生時即給予定額之保險金,被告設計之上開保險契約就保險 金之給付,目的應非在填補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其具體給付內容均屬定額給付型, 並非實支實付型,因之,其等應均係在填補被保險人於醫療 期間因身體或健康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所為之定額給付,堪 認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住院日額保險金、住院醫療輔助保 險金及住院慰問保險金等項目,均屬人壽保險之範疇,自無 保險法第36、37條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③原告罹患左側乳癌於國泰醫院住院治療共計33日,則依照真 安心醫療附約第12條第1項第5款、康富醫療附約第8條至第1 0條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遠雄人壽請求給付以 「病房費用 保險金」60%計算共計2萬694元之「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如附表二編號1至6),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3萬3,000 元(計算式:1,000元×33日)之「住院日額保險金」,以每 日500元計算共計1萬6,500元(計算式:500元×33日)之「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及以住院日額7倍即7,000元共計2 萬8,000元(如附表二編號1、3、4、7)之「住院慰問保險 金」(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及2、編號4及5、6之住院區間未 逾14日,視為同一次住院期間)。   ④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遠雄人壽給付9萬9,214元【計算式:1 ,020元(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術 費用保險金、證明書費、門診治療保險金)+2萬694元(出 院在家療養保險金)+3萬3,000元(住院日額保險金)+1萬6 ,5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2萬8,000元(住院慰問保 險金)=9萬9,214元】。  ⑶就111年12月6日至112年4月1日期間之費用:  ①原告罹患左側乳癌於111年12月6日、12月12日、12月27日、4 月1日至國泰醫院一般外科門診,於111年12月8日至10日(3 日)、同年12月15日至17日(3日)、同年12月22日至23日 (2日)、同年12月29日至31日(3日)、112年1月5日至7日 (3日)、同年1月13日至15日(3日)、同年1月26日至28日 (3日)、同年2月2日至4日(3日)、同年2月16日至18日( 3日)、同年2月24日至26日(3日)、同年3月2日至4日(3 日)、同年3月7日至9日(3日)、同年3月16日至18日(3日 )、同年3月23日至25日(3日)於國泰醫院住院治療,共計 支出醫療費用16萬324元等情,有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 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一第86至107頁),且被告對前開 文件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②上開所支出之病房費、住院醫療費用(不含證明書費),由 被告遠雄人壽與凱基人壽就其等所承保之真安心醫療附約、 康富醫療附約及金康泰保險附約負比例分擔之責,即被告遠 雄人壽、凱基人壽各以3分2、3分之1之比例負擔。又被告遠 雄人壽、凱基人壽每次門診保險金之理賠上限各為200元、1 50元,被告遠雄人壽每次證明書費之理賠上限為150元,被 告凱基人壽就證明書費不予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門診治療費部分由被告遠雄人壽、凱基人壽各以7分4、7分 之3之比例負擔,證明書費則由被告遠雄人壽負擔,是原告 就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術費用保險金 、門診治療保險金、證明書費得分別請求被告遠雄人壽、凱 基人壽給付10萬6,832元、5萬3,320元(詳如附表三)。  ③原告罹患左側乳癌於國泰醫院住院治療共計41日,則依照真 安心醫療附約第12條第1項第5款、康富醫療附約第8條至第1 0條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遠雄人壽請求給付以 「病房費用 保險金」60%計算共計1萬7,808元之「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如附表二編號9、10、12-15、17),以每日1,000元計 算共計4萬1,000元(計算式:1,000元×41日)之「住院日額 保險金」,以每日500元計算共計2萬500元(計算式:500元 ×41日)之「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及7,000元(如附表二 編號8)之「住院慰問保險金」(原告於附表二編號8及編號 9以後之住院區間均未逾14日,視為同一次住院期間)。  ④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遠雄人壽給付19萬3,140元【計算式: 10萬6,832元(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 術費用保險金、門診治療保險金、證明書費)+1萬7,808元 (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4萬1,000元(住院日額保險金)+ 2萬5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7,000元(住院慰問保險 金)=19萬3,140元】,請求被告凱基人壽給付5萬3,320元( 即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術費用保險金 、門診治療保險金)。   ⑷綜上,原告得分別向被告遠雄人壽、凱基人壽給付29萬2,354 元(計算式:9萬9,214元+19萬3,140元=29萬2,354元)、5 萬3,320元。  ㈣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交齊證明文件後15 日內給付之;逾期保險人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保險 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11年間向被告申請理賠, 被告因抗辯解約及拒絕理賠,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拒絕 給付,依保險法前述規定,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 至遲應於接獲上開理賠申請後15日給付保險金,卻未依約給 付,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9 日(本院卷一第163、165頁)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給付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遠雄人壽間就金貼心附約以 及與被告凱基人壽間就鑫鑫向榮壽險契約之保險契約法律關 係均存在,並依真安心醫療附約、康富醫療附約及金康泰保 險附約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遠雄人壽及凱基人壽 各給付29萬2,354元、5萬3,32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一: 編號 收據日期 (民國) 項目 病房費用 (含膳食費) 住院醫療費用、手術費用 門診治療費 凱基人壽已給付之保險費 不足額 原告得請求遠雄人壽給付金額 1 111年7月5日 門診 570元 150元 420元 200元 2 111年7月14日 住院 5540元 2135元 7675元 0元 0元 3 111年7月19日 門診 掛號費150元+門診基本費170元+證明書費160元=480元 150元 330元 170元(門診掛號費) 150元(證明書費) 4 111年7月31日 住院 65211元 65211元 0元 0元 5 111年8月2日 門診 2455元 150元 2305元 200元 6 111年9月3日 住院 8040元 38794元 46834元 0元 0元 7 111年9月6日 門診 150元 150元 0元 0元 8 111年9月28日 住院 720元 51995元 52715元 0元 0元 9 111年10月4日 門診 掛號費150元+證明書費180元=330元 150元 180元 150元(證明書費) 10 111年10月13日 急診 250元 17374元 160元 150元(證明書費) 住院 15030元 2254元(含證明書費160元) 11 111年10月31日 住院 5200元 48037元 53237元 0元 0元 12 111年11月15日 住院 63212元 63212元 0元 0元 小計 34530元 271888元 307008元 102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病房費用保險金(每日上限2,000元) 距離前一次出院日數 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住院慰問保險金 1 111年7月12日至14日(3日) 病房費5,000元、膳食費540元 5,540元×60%=3,324元 7,000元 2 111年7月26日至7月31日(6日)(累計住院9日) --------- 12日 ---------- ------ 3 111年8月31日至9月3日(4日) 病房費7,800元、膳食費240元 31日 給付限額8,000元×60%=4,800元 7,000元 4 111年9月23日至9月28日(6日) 膳食費720元 20日 720元×60%=432元 7,000元 5 111年10月8日至10月13日(6日)(累計住院12日) 病房費13,590元、膳食費1,440元 10日 15,030元×60%=9,018元 --------- 6 111年10月21日至10月23日(3日)(累計住院15日) 病房費5,200元 8日 5,200元×60%=3,120元 ------ 7 111年11月11日至11月15日(5日) --------- 19日 ---------- 7,000元 8 111年12月8日至12月10日(3日) --------- 23日 ---------- 7,000元 9 111年12月15日至12月17日(3日)(累計住院6日) 膳食費80元 5日 80元×60%=48元 ------ 10 111年12月22日至12月23日(2日)(累計住院8日) 病房費2,600元 5日 2,600元×60%=1,560元 ------ 11 111年12月29日至12月31日(3日)(累計住院11日) --------- 6日 ---------- ------ 12 112年1月5日至1月7日(3日)(累計住院14日) 病房費5,200元 5日 5,200元×60%=3,120元 ------ 13 112年1月13日至1月15日(3日)(累計住院17日) 病房費5,200元 6日 5,200元×60%=3,120元 ------ 14 112年1月26日至1月28日(3日)(累計住院20日) 病房費5,000元 11日 5,000元×60%=3,000元 ------ 15 112年2月2日至2月4日(3日)(累計住院23日) 病房費5,800元 5日 5,800元×60%=3,480元 ------ 16 112年2月16日至2月18日(3日)(累計住院26日) -------- 12日 ---------- ------ 17 112年2月24日至2月26日(3日)(累計住院29日) 病房費5,800元 6日 5,800元×60%=3,480元 ------ 18 112年3月2日至3月4日(3日)(累計住院32日) --------- 4日 ---------- ------ 19 112年3月7日至3月9日(3日)(累計住院35日) -------- 3日 ---------- ------ 20 112年3月16日至3月18日(3日)(累計住院38日) --------- 7日 ---------- ------ 21 112年3月23日至3月25日(3日)(累計住院41日) --------- 5日 ---------- ------ 附表三:  編號 收據日期 (民國) 項目 病房費用 (含膳食費) 住院醫療費用、手術費用 門診治療費 凱基人壽應給付之保險費 遠雄人壽應給付之保險費 1 111年12月6日 門診 170元(含掛號費150元、證明書費20元) 64元 106元(含 掛號費86元、證明書費 20元) 2 111年12月10日 住院 9455元 3152元 6303元 3 111年12月12日 門診 305元(含掛號費150元、證明書費155元) 64元 236元(含掛號費86元、證明書費 150元) 4 111年12月17日 住院 80元 9580元 3220元 6440元 5 111年12月23日 住院 2600元 399元 1000元 1999元 6 111年12月27日 門診 150元 64元 86元 7 111年12月31日 住院 9666元 3222元 6444元 8 112年1月7日 住院 5200元 9567元 4922元 9845元 9 112年1月15日 住院 5200元 9045元 4748元 9497元 10 112年1月28日 住院 5000元 9724元 4908元 9816元 11 112年2月4日 住院 5800元 13863元 6554元 13109元 12 112年2月26日 住院 5800元 9364元 5055元 10109元 13 112年2月19日 住院 9583元 3194元 6389元 14 112年3月4日 住院 19439元 6480元 12959元 15 112年3月7日 急診 502元 150元 200元 16 112年3月9日 住院 160元(證明書費) 150元 17 112年3月18日 住院 9890元(含醫療費用9735元、證明書費155元) 3245元 6640元(含住院醫療費用6490元、證明書費150元) 18 112年3月25日 住院 9602元 3201元 6401元 19 112年4月1日 門診 180元 77元 103元 小計 53320元 106832元

2025-02-19

TYDV-112-保險-19-20250219-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瓊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許○揚 葉○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81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 第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瓊以被告 許○揚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揚 、葉○珍涉有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968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 准予自訴狀可憑。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 形,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許○興至遲於105年間即因陳舊 性腦中風失能致生活無法自理,更於106年5月間經評估已達 「嚴重失智」程度,顯見其失智進程已持續一段期間,距於 106年1月間僅相隔4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失智症進程資料 ,即便106年1月16日許○興尚未達「嚴重失智」程度,至少 有「中度失智」程度,許○興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即有障礙 ,然檢察官未詢問專業醫學意見,未慮及許○興於106年5月 嚴重失智之診斷,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處。另檢察官未審 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 年3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251539號函意旨(詳後述),許○ 郭生病後款項之提領,當無可能基於其意思決定,憑依證人 所述已可證明許○郭得正常對話並具有意思決定能力,其認 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偵 查相關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採證 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補 充如下:   (一)參以敏盛綜合醫院105年5月24日病患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載 以許○興之病名為「陳舊性腦中風」、「生活無法自理,需 人照顧」、「腦血管疾病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而檢附 之巴氏量表係評估進食、移位、個人衛生、如廁、洗澡、平 地走動、大小便控制等項目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他7525卷第9-11頁),足見許○興於105年5月24日時, 係因腦中風而影響行動能力,尚無法證明其已欠缺辨明事理 之能力;又依同院於106年5月24日,經該院醫師診斷許○興 患有「血管性失智症」、「因上述診斷,於本院門診接受失 智評估,MMSE8分」等病症,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 他7525卷第13頁),可見許○興於106年5月24日,方經醫院診 斷患有失智症,亦未經醫師明確切載明許○興於106年5月間 已達「嚴重失智」或「中度失智」之程度。審酌老年失智症 屬漸進發展之疾病,亦非一罹此疾病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 ,病患罹患失智症退化程度,涉及個案之身體結構、器官退 化程度、疾病史等因素,仰賴專業醫師經驗判斷,僅以時間 間隔反推病患之失智症病程,恐流於缺乏醫學根據,故本案 實難以僅憑敏盛綜合醫院於106年5月2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1紙,逕自往前推論許○興於行為時(即106年1月16日所辦 理印鑑證明)已欠缺辨識事理能力之確信。況醫師能否於案 發後5年(即告訴人提告時之111年)判斷許○興於106年1月16 日之意識情形,已屬有疑,此部分欠缺調查之可能性,屬不 能調查之事項,併此敘明。 (二)長庚醫院111年2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150088號函(下稱 甲函文)載以「許○郭於109年9月7日後持續有肢體無力、意 識狀態不清之情形,恐難理解他人語言意思、亦無法依自主 意思表達意見」一節;於113年3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251 539號函(下稱乙函文)載以「因許○郭左側腦部中風,有右 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許○郭雖本人意識清楚,惟無法自我 表達意見,且應無法完全理解他人所提問題」等情,有前開 函文附卷可憑(見高檢卷第13頁),關於許○郭本人意識是 否清楚,已有不同之診斷認定,尚需依憑其他事證予以判斷 。 (三)參以證人許○越、許○女、劉○妹均於偵查中證述:許○郭出院 後意識清醒並會點頭等語,且就許○郭要求被告許○揚、葉○ 珍提領款項乙節大致相符,可見許○郭於出院後仍可為意思 表示之情形。另被告許○揚、葉○珍均辯稱如附表編號10匯款 之款項係許○郭親自赴大園區農會辦理定存解約而來,而許○ 郭曾於109年10月16日親自赴桃園市大園區農會辦理定存解 約新臺幣120萬元,有桃園市大園區農會111年5月31日桃大 農信字第1111000597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他8067卷第137-1 40頁);另參證人即大園區農會員工李○慈於偵查中證稱:許 ○郭於109年10月16日本人親自到場辦理解款,依農會規定中 途解約必須要問本人解除原因,基本上要當事人有回答清楚 ,我們才會按照流程繼續幫他辦後續手續等語(見偵續27卷 第63-64頁),可知許○郭既已經親自到場辦理解款,且經證 人李○慈親自向許○郭確認具解款之真意。是依現有事證實無 法排除被告許○揚、葉○珍確係得許○郭之同意而提領、轉匯 附表所示款項,並受贈於許○郭之情形,縱檢察官漏未審酌 乙函文內容,然此部分未能使本院認被告許○揚、葉○珍涉犯 上開犯罪嫌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 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 被告許○揚、葉○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之犯罪嫌疑。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帳戶 提領或轉匯 1 109年9月8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2 109年9月9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3 109年9月10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4 109年9月11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5 109年9月14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6 109年9月16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7 110年6月17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5600元 8 109年9月8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6萬7000元 9 109年9月22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26萬元 10 109年10月16日 大園農會帳戶 匯款100萬元予葉○珍 11 109年10月16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3萬元 12 109年10月27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8萬元 13 109年10月29日 大園農會帳戶 匯款100萬元予葉○珍 14 110年2月26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6萬元 15 110年6月17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9萬7900元

2025-02-14

TYDM-113-聲自-106-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甲○○於民國89年1月10日與相對 人結婚,兩人於110年12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由 甲○○、相對人分別任未成年次女葉OO(00年0月0日生,現已 成年)、三女乙○○(下稱「未成年人」或「三女」)之親權 人(長女於其等離婚時已成年)。後於112年11月15日甲○○ 與相對人再次達成調解,改由甲○○任三女之親權人。然甲○○ 於113年9月16日因顱内出血,目前輾轉各醫院間接受復健, 至今癱瘓、無法言語、意識不清,顯然不能勝任親權人之職 務。聲請人雖身為未成年人之祖母,但年紀老邁,除須照顧 老伴、生病的兒子甲○○外,另有1名精障的兒子要照顧,已 無能力再協助照料未成年人。並聲明: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甲○○離婚時原本協議由相對人任三女 之親權人,甲○○應按月支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0,000元 ,但因甲○○沒有支付扶養費,三女也自己跑回甲○○住處,因 此於112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18號案件 重新達成調解,約定由甲○○擔任三女之親權人。相對人罹患 乳癌晚期,身體狀況不佳,工作能力減少,且需要租屋居住 ,實無能力再將三女接回。三女從相對人與甲○○離婚後這段 時間以來經歷了頻繁的轉學,希望至少讓她在甲○○處讀完國 中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為甲○○之母親,甲○○與相對人婚後育有3名子女,其 中長女、次女均已成年,兩人於110年12月16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當時約定由相對人任三女親權人,甲○○自111年1月1 日起至三女年滿20歲之日止,每月負擔扶養費10,000元(本 院110年度家調字第236號)。後甲○○提出改定親權人之聲請 ,相對人與甲○○於112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 第218號案件再次達成調解,改由甲○○任三女之親權人。甲○ ○於113年9月16日因顱内出血,目前輾轉各醫院間接受復健 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戶口名簿、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親等關聯(一親等)、相對人個人 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聲請人為現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甲○○之母親,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改定親權人之聲請,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相對人抗辯僅甲○○得提出改定親權人之聲請云云,尚屬無據。 ㈡、改定監護之要件,並非指由另一方行使親權責任將對子女更 為有利,而必須是原本行使親權責任的一方對子女有所「不 利」,蓋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依原先協議或裁判由一方行 使親權責任,則子女之生活環境已有所安排,為防止照顧之 穩定性遭到破壞,也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動輒聲請改 定親權,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故除非事後行 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事由存在,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監護人。 ㈢、聲請人主張其子甲○○因顱內出血、癱瘓長時間在醫院接受復 健治療(之前入住加護病房),聲請人無力協助照顧未成年 人,請求改由相對人任親權人云云;相對人則提出診斷證明 其上記載「右側乳房惡性腫瘤」、「乳癌晚期」、「長期於 門診接受化學治療」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及敏盛綜合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見相對 人雖不若甲○○從外觀上就可以看出明顯癱瘓、行動不便,但 其罹患乳癌晚期、目前化療中,健康狀況一樣不佳。相對人 需租屋而居,更有其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63至 64頁)可查。再者,依聲請人之主張之情形,並非現行使及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即甲○○)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事由存在,僅因為甲○○身體狀況且聲 請人無意協助照顧,乃請求改定,與上述改定親權事由,實 屬有別。 ㈣、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為訪視調查,該基金會社工於訪視聲請人及甲○○(相對人及未成年人均經多次聯繫未能完成面訪)後以113年12月26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2087號函覆訪視調查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71歲,曾動腸子手術已恢復穩定,其餘身體狀況良好,目前在醫院主要照顧關係人(即甲○○),就未成年子女部分僅能就日常生活協助,聲請人配偶負責早晨喚醒、生活費、手機費與載送上學,在管教上則無能為力、僅能放任無法處理;家庭收入來源是由聲請人配偶工作(建築)為主,聲請人夫妻領有老農津貼,名下有房子(現住所),但須負擔家庭開銷與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教育費用,未成年子女二姊(大學)生活與教育費、聲請人三子(罹患精神疾病)的照顧及費用、關係人中風後的醫療費用(無保險可支付)。本會觀察聲請人夫妻身體狀況穩定,有工作(建築)、也為家庭主要經濟與照顧者,亦無其他家人協助,僅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日常起居照顧與費用支出等;關係人中風癱瘓、無自理能力,亦需仰賴聲請人夫妻照顧,現階段僅能透過每月轉院以持續復健(每日),就現階段恢復情形也僅是先讓手腳不要萎縮、尚無法恢復到手腳能動。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都留在醫院照顧關係人,由聲請人配偶負責叫未成年子女起床洗漱、接送上課,由於未成年子女放學回家時間不定、聲請人夫妻也無法留在家陪伴或管教,祖孫關係疏離…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為雙間併排透天厝,聲請人夫妻及其三子居左棟、未成年子女居右棟,位於離太保市麻魚寮市區約2分鐘,距離學校約5分鐘路程,市中心採買日常用品或飲食便利。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的管教已無能為力,但考量關係人恢復情形亦需保持穩定情緒與心態,且其表述想要將未成年子女留在身邊,只要未成年子女願意穩定就學、遵守生活規範,手機費用能控制好,聲請人還是有意願幫忙關係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對相對人拒絕照顧未成年子女一事,兩造無法有良好溝通或互動。本會評估聲請人基於為人母、仍願意為了關係人繼續承擔教養責任,但對相對人頗有怨懟難有溝通或互動。5.教育規劃評估: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二年級,成績不好又缺課多,倘若繼續留在住所也是會支付教育費,但對其就學無規劃、能順利國中畢業即可。…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本件未成年子女遲遲無法聯繫,社工3次到聲請人住所也未見未成年子女回到家,故無法順利會談以了解意願。㈡其他具體建議:訪視了解,關係人去(112)年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後,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113)年9月中風前,而聲請人夫妻也曾於關係人在管教上有衝突時主動協助,自關係人中風後,聲請人夫妻亦須負擔關係人照顧與醫療費用,以及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等,然其正處叛逆期、對聲請人的作息規範與管教方式無法接受,以致祖孫關係有些爭執與疏離,聲請人夫妻對後續承擔教養顯力不從心、也無暇處理,目前只能提供日常生活照顧與支付費用等;而關係人因中風後臥床至今,生活需全數仰賴聲請人夫妻打理,近2個多月復健也是維持手腳不萎縮、尚無法評估復原狀況,但對將未成年子女留在身邊有極力表達意願,希望聲請人夫妻幫忙。本會評估聲請人夫妻雖然對行使未成年子女監護意願低、但考量關係人情緒與意願目前仍願協助,若未成年子女也能遵守聲請人期待穩定就學與生活上的花費能有所控願意繼續承擔教養責任,然相對人對於協助勸導未成年子女之態度消極、也對訪視社工聯繫與告知訪視時間均未主動聯繫回應,未成年子女部分也無法順利聯繫進行訪視,致無法具體提出建議」等語。 ㈤、綜上訪視結果及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未成年人在相對 人與甲○○110年間離婚後歷經由相對人及甲○○監護之階段, 生活變動堪稱頻繁。未成年人現年15歲,就讀國中,雖學業 成績不佳,未能正常上學、返家(有明顯缺課、甚至被通報 失蹤、疑結交男友),未能服從聲請人之教養,但已有相當 生活自理能力。聲請人係因甲○○中風癱瘓、未成年人叛逆, 感到無力教養,更不滿相對人未提供任何協助,因此以利害 關係人之身分提出本件聲請。然相對人與甲○○間甫於112年1 1月15日約定未成年人之親權,未成年人現居住在太保市聲 請人夫妻之自有房屋內,至少有安穩住所。相對人也表示未 成年人這幾年來不斷轉學,希望能夠讓其穩定就讀到國中畢 業等語。況相對人罹患乳癌晚期、租屋而居,初步判斷無能 力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的生活環境。聲請人雖聲請改由相對人 任親權人,然改定親權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不應予改定。本院並非衡酌 相對人或甲○○何人之照顧條件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尚需考 量避免照顧之穩定性遭到破壞,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 理發展等因素。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人,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14

CYDV-113-家親聲-154-202502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尚芯華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徐章翔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7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95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13,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迭 經變更,終聲明如後述聲明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蘆竹區忠孝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 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 人穿越道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進入中正路 ,適有原告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桃園市蘆竹 區中正路,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及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26,148元、醫 材費用3,545元、交通費用7,920元(後改請求3,960元)、 營養品費用44,611元、看護費用170,000元,並因系爭事故 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9 52,22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2,224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於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就診部分,除原告於 敏盛醫院就診內分泌科醫藥費用部分爭執外,其餘部分不爭 執;  ⒉原告於喜樂診所、晨新診所、第一胸腔病防治所(下稱第一 胸腔)、南崁現代診所(下稱現代診所)醫療費用部分,原 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爭執此部分醫療費用;  ⒊原告於宏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 就診科別為耳鼻喉科,應與系爭事故無涉,爭執因果關係;  ⒋另原告請求力康骨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若堪認與系爭事故 相關不予爭執;  ㈡醫材費用3,545元請求沒有意見;  ㈢交通費用於3,960元範圍內不爭執;  ㈣營養品費用44,611元,應認非必要醫療支出,應予駁回;  ㈤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有看護期間68日全天看 護之必要性不予爭執,然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  ㈥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依法酌減;  ㈦並應扣除被告於刑事庭審理中已賠付之110,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而與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209號起訴書、敏盛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力康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喜樂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上安藥局醫療費用收據、晨新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康群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佑昌藥局藥費收據、第 一胸腔病防治所醫療費用收據、南崁現代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南崁康群骨科診所(下稱康群骨科)診斷證明書、力康骨 科診斷證明書、毛毯、紙尿布、營養品等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23至185頁),且被告就其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一 節亦不爭執,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桃園地檢提起公訴,而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因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112年 度審交訴字卷第417號第37至39頁),經本院刑事庭因告訴 人撤回刑事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及51年台 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 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自具過失,且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可堪認定。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被告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此支出敏盛醫院之醫療費用166,9 33元、康群診所之醫療費用24,240元(含持康群診所處方至 佑昌藥局開藥部分)、力康診所之醫療費用23,92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 可查(附民卷第29頁、第41至67頁、第71頁、第121至143頁 、第159頁、161頁、本院卷第46頁、第48至55頁、第62至63 頁),且被告僅就原告於敏盛醫院內分泌科醫療費用支出部 分爭執,其餘部分則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反面),則原告 主張敏盛醫院醫療費用,剔除內分泌科部分為164,693元、 力康診所醫療費用為23,920元、康群診所醫療費用為24,240 元,洵屬有據。  ⑵至原告另主張敏盛醫院內分泌科醫療費用共計2,240元部分、 宏恩醫院耳鼻喉科醫療費用共計1,490元、喜樂診所醫療費 用共計370元、晨新診所醫療費用共計5,000元、上安藥局共 計240元、第一胸腔醫療費用共計520元、現代診所醫療費用 共計3,435元等節,原告並未提出前開就診醫療院所科別之 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主張前揭就診內分泌科、耳鼻喉科、 家醫科,領用藥物為肺炎雙球菌、咽喉炎、支氣管炎等症狀 與系爭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 療費用共13,295元損害云云,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共計212,853元(計算式:敏盛醫 院164,693元+力康診所23,920元+康群診所24,240元=212,85 3元)。  ⒉醫材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護腰890元、紙尿布358元、毛毯 697元及助行器1,600元,共計醫材費用3,545元,及往返敏 盛醫院、力康診所、康群診所就醫及復健,支出往返醫療院 所之來回交通費用3,960元等語,經核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 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 、第60頁反面),則原告請求醫材費用3,545元、交通費用3 ,960元,應屬有據。  ⒊營養品費用:   原告稱因其所受傷勢,需購買中藥、雞精等營養補充品此節 ,雖據其提出明載購入物品為雞精、養蔘飲、維生素、中藥 等之交易明細及統一發票,然此部分費用必要性為被告所否 認,佐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且上開診 斷證明書就此亦未有任何醫囑記載,應認原告請求營養品44 ,611元部分之請求尚屬乏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受有系爭 傷害,二次住院8日,休養期間2個月需專人照護,共計68日 ,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17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9頁), 參酌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傷勢,足見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其需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期間為68 日,且被告就原告需68日專人看護不爭執,應認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其需由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之期間為68日。  ⑶又原告雖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而被告則辯以應以 強制責任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然參酌一般醫院 全日看護通常收費標準大多為全日2,200元,應以每日2,200 元為適當,是68日看護期間,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149,600 元(計算式:2,200元×68日=149,6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工作,無收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地 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111年、11 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衡酌原告所受傷害及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 15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金額為519,958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12,853元+醫材費用3,545元+交通費用3,96 0元+看護費用149,6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519,958元 )。  ㈢又兩造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調解成立,被告前已賠償110,0 00元予原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審交訴卷第4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59頁反面),前開 賠償金額110,000元,應自被告賠償之總金額扣除。準此,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已賠償金額後為409,958元(計 算式:519,958元-110,000元=409,95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95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 月20日起(附民卷第1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14

TYEV-113-桃簡-1074-20250214-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第5列 「11時18分許」更正為「4時53分許」;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 欄「呂承芸為此向呂承芸借得此款項」更正為「呂承芸為此 向呂采潔借得此款項」;附表編號6被害人欄「呂采潔」更 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育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編號一、二,被告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雷同 內容(購買減肥、快篩等醫療藥劑)向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 而詐得款項,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及 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甚鉅,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 賠償,告訴人2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 見,復參酌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代購,當 時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呂承芸 、呂采潔詐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其中附表編號一 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匯款金額為57萬元,惟應扣 除被告實際交付予呂承芸20支「胰妥讚」(每支8,800元) 之價額17萬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2、3、6告訴人呂承芸部分 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㈠39萬4,000元(附表編號1匯款57萬元,扣除被告實際交付20支「胰妥讚」17萬6,000元之價額) ㈡24萬元(附表編號2) ㈢47萬元(附表編號3) ㈣10萬9,200元(附表編號6) (上開金額共計121萬3,200元)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3、4、5、7告訴人呂采潔部分 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㈠20萬、12萬9,000元(附表編號3) ㈡108萬元(附表編號4) ㈢139萬元、11萬元(附表編號5) ㈣43萬5,000元(附表編號7) (上開金額共計334萬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36號   被   告 郭育伶 (原名:郭砡伶)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伶(原名:郭砡伶)明知並無交付足夠之「胰妥讚」減 肥針劑或新冠肺炎快篩試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認識不知情之 鄭展伊後,即對鄭展伊佯稱可以出售IPHONE、IPAD給鄭展伊 轉賣給其他買家云云,又向鄭展伊佯稱其姐妹淘是桃園「敏 盛綜合醫院」醫師娘,可以便宜出售快篩試劑、「胰妥讚」 、「瑞倍適」等減肥藥,鄭展伊可以去尋找買家出售快篩試 劑以賺取價差云云,鄭展伊遂於同年5、6月間向郭育伶購入 價值新臺幣(下同)894萬4,740元之4萬劑快篩試劑、278萬 9,680元之減肥藥,款項均匯入郭育伶指定之金融帳戶,但 郭育伶故意僅對鄭展伊少量出貨(郭育伶對鄭展伊所涉之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鄭展伊因聽信郭育伶之說詞,誤以為可以與郭育伶購入減肥 藥、快篩試劑後轉賣賺取差價利潤,遂於同年6月間認識呂 承芸(妹妹)、呂采潔(姊姊)。郭育伶再親自或委由不知 情之鄭展伊對呂承芸、呂采潔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鄭展伊誤信郭育伶之說詞,於111年6月間與呂承芸認識, 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鄭展伊於同年6月16日,傳送 訊息向呂承芸稱郭育伶在「敏盛綜合醫院」有認識的醫師 ,可以便宜拿到「胰妥讚」云云,致呂承芸陷於錯誤,同 意向鄭展伊訂購「胰妥讚」150支,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親自或委由友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 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但呂承芸僅取得20支「胰妥讚」 。 (二)不知情之鄭展伊於111年7月18日,傳送訊息向呂承芸稱郭 育伶可以至長庚醫院拿取「胰妥讚」40支云云,致呂承芸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自己之存款或將向 呂采潔之借款,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編 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但呂承芸仍未取得「胰妥讚」。 (三)不知情之鄭展伊於111年7月22日,傳送訊息向呂承芸佯稱 長庚醫院亦有「胰妥讚」云云,郭育伶(暱稱「EMIKA」 )見呂承芸、呂采潔持續被騙而不自知,亦於同日親自傳 送訊息向呂承芸、呂采潔佯稱可以持全民健康保險卡向長 庚醫院購入「胰妥讚」共170支云云,致呂承芸、呂采潔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 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但呂承芸、呂 采潔均未取得「胰妥讚」,且渠等根本不需要如此多數量 (共計360支)之「胰妥讚」,而僅是聽從郭育伶之說法 ,誤以為追加購買「胰妥讚」,即可以加快獲得上述(一 )所稱之20支「胰妥讚」。 (四)郭育伶於111年8月初,向呂采潔佯稱長庚醫院的醫師為了 客戶購入1萬2,000支「亞培快篩試劑」,但因客戶取消購 買,若呂采潔願意代墊102萬元,必定可以加速上述「胰 妥讚」之出貨速度,且此1萬2,000支「亞培快篩試劑」已 經有買家願意購買,呂采潔可以藉此賺取差價云云,以此 利誘呂采潔。郭育伶因剛於同年0月00日生產完畢,遂命 不知情之鄭展伊於同年8月5日,在呂采潔位於臺北市中正 區住處樓下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與呂采潔簽立「委任出貨 契約同意書」(告證12),約定將1萬2,000支「亞培快篩 試劑」賣給長庚醫院後,所得價金144萬元都會交給呂采 潔,致呂采潔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 (五)郭育伶從111年8月11日開始,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鄭展伊 ,傳送訊息向呂采潔佯稱郭育伶、鄭展伊的帳戶都被設定 為警示帳戶,需請呂采潔幫忙匯款150萬元至指定之信託 帳戶以解除帳戶解凍云云,郭育伶並於同年8月12日,在 呂采潔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處樓下之咖啡店,與呂采潔簽 立「履保借款契約」(告證14),約定由呂采潔借款139 萬元、11萬元予郭育伶,郭育伶會於15日內還款,致呂采 潔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 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但郭育伶隨後消 失無蹤,且未曾給付任何款項給呂采潔,呂采潔始知受騙 。 (六)鄭展伊聽信郭育伶之話術,於111年8月12日,傳送訊息向 呂承芸佯稱可以出售「瑞倍適」口服藥劑28盒云云,致呂 承芸陷於錯誤,委由呂采潔於同年8月12日16時46分許, 陸續匯款10萬元、9,200元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 但鄭展伊仍不出貨,且呂采潔向郭育伶拜託協助追蹤出貨 進度,仍毫無下文。 (七)郭育伶見呂采潔未取得上述(三)之「胰妥讚」170支且 毫不知悉被詐騙,因此時郭育伶已與鄭展伊鬧翻,郭育伶 遂自行於111年8月間某日,致電給呂采潔,佯稱是因為鄭 展伊一次向長庚醫院下訂500支針劑,但無力付款,才導 致呂采潔無法取得「胰妥讚」170支,呂采潔若可以再購 入「胰妥讚」500劑,就可以如期出貨云云,致急於取得 「胰妥讚」170支之呂采潔繼續陷於錯誤。郭育伶於同年8 月22日至呂采潔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與呂采潔簽訂 「買賣契約合約書」(告證23)。呂采潔則於同日12時38 分許,匯款43萬5,000元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但 郭育伶仍不給付「胰妥讚」。 二、案經呂承芸、呂采潔委由邢菲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郭育伶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郭育伶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郭育伶已於偵訊中坦承所有犯罪事實,承認同案被告鄭展伊亦為其詐騙對象,因其與同案被告鄭展伊有糾紛,而欲藉由告訴人呂采潔、呂承芸欲購入「胰妥讚」、快篩試劑轉賣獲利之機會,使同案被告鄭展伊與告訴人2人產生金錢紛爭。供稱: (1)我沒有據實出減肥針劑給呂承芸、呂采潔,我承認我以話術讓她們付錢。 (2)可以收集健保卡去長庚醫院掛號拿「胰妥讚」,都是我的話術,我也是和鄭展伊這樣說,鄭展伊再把這些話轉告呂承芸、呂采潔。我也是騙鄭展伊,因為我和鄭展伊本來就有嫌隙。 (3)長庚醫院有170支「胰妥讚」也是假的,鄭展伊不知情。呂承芸、呂采潔有和我聯絡上,我就讓這件事繼續下去。 (4)長庚醫院醫生買快篩的話術,是我跟鄭展伊說的,我有跟他說沒有成,應該是鄭展伊叫呂承芸、呂采潔投入金錢,他們3人都可以賺到價差。 (5)要呂承芸、呂采潔投入金錢到信託帳戶才能解除帳戶被警示,也是我跟呂承芸、呂采潔當面講的,跟鄭展伊無關。 (6)追加告訴「即犯罪事實(六)、(七)]的部分,我也承認,也和鄭展伊無關,他不知情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呂承芸、呂采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2)告訴人2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告證即匯款紀錄 (3)告訴人2人提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委任出貨契約同意書」、「履保借款契約」、「買賣契約合約書」各1份 (4)告訴人2人提出與被告郭育伶、同案被告鄭展伊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告證1、4至6、8、10、13、18、20、22) 告訴人2人指訴全部犯罪事實及匯款過程。 3 同案被告鄭展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鄭展伊否認犯行,但指認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亦對其涉有詐欺犯行,其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供稱: (1)我自己也虧了180幾萬元,加上呂采潔、呂承芸匯給我的錢,我才向新北檢的檢察官說894萬4,740元、278萬9,680元這個金額。 (2)附表編號1呂承芸匯給我的4筆錢,我領錢出來是因為轉帳額度滿了,我把現金存到郭育伶指定的帳戶。 (3)我當時不知道郭育伶說在敏盛醫院有認識的醫生,可以便宜拿到「胰妥讚」是假的,我不知道她騙人。 (4)郭育伶說可以從長庚醫院拿到40支「胰妥讚」,她假借醫生的名義和我交易。我沒有騙呂采潔、呂承芸,她們在大量收購「胰妥讚」轉賣,是郭育伶說她在長庚醫院還有數量可以賣,問呂承芸要不要。 (5)是郭育伶親自向呂采潔、呂承芸說可以向長庚醫院買「胰妥讚」170支,他們聯絡內容我不知道。錢會匯到我在用的徐仲威中信帳戶,是因為郭育伶說如果錢直接匯給她,可能我們不放心,所以錢先匯給我,確定數量後,錢再轉過去給她。 (6)「委任出貨契約同意書」是因為郭育伶當時在醫院生小孩,請我代她簽名,她有交給我授權書,我把授權書交給呂采潔,呂采潔沒有提出。郭育伶、呂采潔有亞培快篩買賣,利潤不少,中間卡到減肥要還沒出,呂采潔、呂承芸擔心這個交易有問題,所以叫郭育伶和她們簽「委任出貨契約同意書」。 (7)郭育伶說詞是連貫的,她說因為有人提告,快篩試劑的錢退不回來是因為被衛生福利部扣走,官員的帳戶被鎖,導致快篩的錢不能退,「胰妥讚」也不出貨給我們。郭育伶用履約保證帳戶之後,我才知道她在騙人,已經是111年9月了。 (8)郭育伶跟我說下禮拜可以拿到28盒「瑞倍適」,但她跳票無法提供,確實有10萬元、9,200元匯到徐仲威中信帳戶,我匯到郭育伶指定的帳戶,她叫我先轉9萬8,000元給她,剩下的錢我拿去「沛林藥局」拿貨,我也有出貨給呂采潔、呂承芸。 (9)犯罪事實(七)部分,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當時我和郭育伶沒有聯絡了。「買賣契約合約書」我不知道,我和郭育伶已經翻臉了,她已經封鎖我了等語。 4 同案被告張藍尹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張藍尹否認犯行,指認被告是其快篩試劑來源,但因此被騙1,000多萬元,其並未參與告訴人2人之交易。供稱:我不認識呂采潔、呂承芸。我有和郭育伶、鄭展伊購買快篩試劑,但我沒有賣「胰妥讚」、「瑞倍適」給呂采潔、呂承芸。我沒有夥同郭育伶,僅是她自己的行為,我不知情。郭育伶說的帳戶被凍結,是她在騙人等語。 5 同案被告楊雙明於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楊雙明指認被告有向其購買「胰妥讚」、快篩試劑,但對於後續一無所知,供稱:我看過郭育伶,我以前在藥局工作。宋銘鐘說郭育伶和敏盛醫院很熟,問我有無快篩試劑賣給他,我說有,宋銘鐘就叫郭育伶會匯錢過來,他晚上來藥局把貨帶走。我不認識鄭展伊、張藍尹,我對於郭育伶說帳戶被凍結,要匯150萬元才能解凍,楊雙明會負責此事的說法,完全不知道。我也沒聽過呂采潔、呂承芸,不知道為何會卡到這件詐欺。本件應該是郭育伶有問題,因為我的對口是宋銘鐘,應該是郭育伶到處收訂金,沒有出貨給人家等語。 6 證人宋銘鐘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宋銘鐘證稱認識被告,但與同案被告鄭展伊無交集。若同案被告楊雙明有快篩試劑,會報價給被告,被告匯款給同案被告楊雙明。其對於減肥針劑部分一無所知,亦不知被告、同案被告鄭展伊合作賣減肥針劑。事後才知道郭育伶自稱認識敏勝醫院的醫生,可以拿到減肥針劑之事實。 7 如附表所示之收款金融帳戶(即鄭展伊、徐仲威、盧彥辰中信帳戶、台新銀行受託財產專戶)之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2人親自或委由其他友人匯款至此些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一)、(二)係詐騙告訴人呂承芸;於犯罪 事實一、(四)、(五)、(七)係詐騙告訴人呂采潔;於 犯罪事實一、(三)、(六)係詐騙告訴人呂采潔、呂承芸 2人,但因被告係基於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期間 內接續詐騙告訴人2人,應視為一舉動接續實行,故請對被 告對告訴人呂采潔、呂承芸之詐騙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1 罪後,依照告訴人之人數(2人),予以分論併罰(共2罪) 。告訴人2人匯款或委請友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4 73萬3,200元,扣除告訴人呂承芸已取得20支「胰妥讚」[即 犯罪事實(一)所述],價值為17萬6000元(經被告所述, 「胰妥讚」1支金額為8800元),剩餘之455萬7,2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交付方式 匯款至何金融帳戶 1 呂承芸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19日 111年6月19日 111年6月19日 111年6月19日 16時57分許 11時16分許 11時17分許 11時18分許 11時18分許 40萬元(告證3) 5萬元(告證3) 5萬元(告證3) 3萬1,300元(告證5) 3萬8,700元(告證4,委由友人徐菁穗匯款) 共計57萬元 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鄭展伊,下稱鄭展伊中信帳戶) 2 呂承芸 111年7月18日 111年7月18日 111年7月18日 12時2分許 12時4分許 12時11分許 4萬元(告證7) 10萬元(告證7,呂承芸為此向呂承芸借得此款項) 10萬元(告證7) 共計24萬元 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徐仲威,下稱徐仲威中信帳戶) 3 呂承芸 111年7月26日 15時4分許 47萬元(告證19) 匯款 徐仲威中信帳戶 呂采潔 111年7月31日 15時56分許 15時57分許 20萬元(告證9) 12萬9,000元(告證9) 與呂承芸上面匯款之47萬元,合計79萬9,000元 匯款 徐仲威中信帳戶 4 呂采潔 111年8月5日 2時40分許 108萬元(告證11,委由友人蔡忠岳匯款) 匯款 徐仲威中信帳戶 5 呂采潔 111年8月12日 不詳時間 139萬元(告證15,委由友人蔡忠岳匯款) 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台新銀行受託財產專戶) 111年8月12日 18時19分許 11萬元(告證15) 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盧彥辰,下稱盧彥辰中國信託帳戶) 6 呂承芸 呂采潔 111年8月12日 16時46分許 10萬元(告證21) 9,200元(告證21) 共計10萬9,200元 匯款 徐仲威中信帳戶 7 呂采潔 111年8月22日 12時38分許 43萬5,000元 (告證24) 匯款 盧彥辰中國信託帳戶

2025-02-14

TPDM-113-審易-2932-20250214-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豊慶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廖婉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豊慶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張豊慶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瑞蘭,沿台66線西濱公路1段由觀音往蘆 竹方向往北行駛,行駛至PB48橋墩旁之中央橋墩劃分島之無號誌 交叉路口,左轉彎進入快速道路高架橋下產業道路,往竹圍漁港 方向車道直行,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陳昊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66線西濱公路1段由蘆竹往觀音方向往 南行駛至開上路口,與張豊慶駕駛車輛之右前頭發生碰撞,陳昊 葳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休克、頸胸部鈍挫傷併頸椎骨折,經送醫 後不治死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 豐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 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證人即告訴人陳寧彬(即被害人陳昊葳之父)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述(相卷第37-38、77-79頁)、證人陳瑞蘭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相卷第79-83頁、偵卷第55-56頁)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相卷第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 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相卷第5-7頁)、大園交通分隊警員 報告(相卷第17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21 頁)、駕籍資料(相卷第23、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相卷第43、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4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49-51頁)、事故現場 照片(相卷第57-73頁)、相驗筆錄(相卷第75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91頁)、檢驗報告 書(相卷第101-111頁)、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13頁)、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1 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暨DNA鑑定書、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偵卷第2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偵卷第25-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27-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偵卷第35-49頁)、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119受理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9頁)、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偵卷第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3頁)、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偵卷第67-70頁)、相驗照片(偵卷第73-7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暨化學鑑定書(審交訴卷第27 -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審交訴卷第31- 32頁)、本院勘驗筆錄(交訴卷第45-48頁)、桃園市政府 交通局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交訴卷第59-64頁)等件在卷可佐。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 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 相卷第5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與被害人陳昊葳發生碰撞,致其死亡之 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均否認有過失,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4

TYDM-113-交訴-20-2025021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馬晰仁 相 對 人 楊素蘭 關 係 人 馬晰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楊素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馬晰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素蘭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馬晰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馬晰仁為相對人楊素蘭之次子, 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馬晰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及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  ㈢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林○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 年1月20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手、腳可以稍微 活動,無法下來走路。對本院之點呼、詢問姓名可點頭及揮 手,能回答旁邊男子為何人、幾名小孩、農曆生日等問題, 惟無法回答現住址)。  ㈣周孫元診所114年1月24日元字第11400000013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雙眼可張開。 詢問名字,相對人可以正確回答,但無法回答正確生日及身 分證字號。知道住桃園但無法說出地址。知道自己有三個小 孩,兩男一女,但說不清楚名字。認得小兒子,但無法快速 講出兒子名字。對於其他問題,相對人回應時間短,無法完 成標準化測驗。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對人 閉眼、舉手,可以完成。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 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 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會簽名,但字跡潦草 歪斜,無法辨識。相對人符合失智症和腦中風之診斷。因此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失智症及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 相對人目前臥床,需要人協助洗澡、上廁所,聲請人有請居 家看護,都是聲請人在幫忙處理相對人的事情。關係人不住 在家裡,相對人跟聲請人同住,所以是聲請人來當監護人, 聲請人姐姐嫁去嘉義了,有事情會用電話聯絡等語。是相對 人受照顧情形良好,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係相 對人之長子,由聲請人主責相對人醫療、養護事宜。本件相 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之女馬○佩出具之同意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3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 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 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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