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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啓明(下稱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 10日15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被告 神情恍惚且自陳有施用毒品,故經其同意後,警方駕駛警車 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下稱 三重派出所),到達三重派出所前,警員黃翊豪見被告將物 品塞入警車座椅縫隙,警員張承恩、黃翊豪旋於抵達三重派 出所後查看警車座椅縫隙,果扣得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9 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張承恩、黃翊豪於偵訊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張承恩之職務報告、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扣案毒品不是我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撥打110報案專線並稱「有人一直叫我吃藥」,警員張 承恩、黃翊豪因而到場處理,被告與張承恩、黃翊豪共乘警 車至三重派出所,被告下車後,張承恩於警車椅縫扣得附表 所示毒品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三重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 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偵 卷第13頁,毒偵卷第10至12、39、41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 1、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驗得之DNA-ST R型別與被告不符,而與案外人黃翔羚相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對附表編號2其中1包甲基安 非他命外包裝進行採證,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檢出一女 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相符,可排 除來自被告,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比對結果, 與案外人黃翔羚之DNA-STR型別相符,是以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復將案外人黃翔羚涉嫌持有附表所示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 3746號案件(下稱另案)偵辦等情,經原審調取另案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4日新 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可憑(見另案偵卷第9頁 正反面),觀諸上開DNA鑑定結果,尚無從證明被告曾持有附 表所示扣案毒品。 2、附表所示扣案物經指紋鑑定,均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   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分別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實施指紋鑑定,鑑 定結果為附表所示之物外包裝均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 乙節,有該實驗室112年6月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113年5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55至59頁),自無 從證明被告曾持有附表所示扣案毒品。 3、依證人即員警張承恩、黃翊豪證述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持 有附表所示毒品:   徵諸證人黃翊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警方接 獲楊啓明報案稱有人逼他吸毒,警員張祈永先過去現場並問 楊啓明吸什麼,楊啓明稱係燒烤玻璃球,張祈永復詢問楊啓 明是否同意自願接受採尿,楊啓明亦同意,張祈永復通知我 、張承恩駕駛警車到場,我們到場時,楊啓明喝醉酒,精神 渙散、答非所問,然其表示願意偕同返所調查,故警方未逮 捕楊啓明、亦未搜身,由張承恩駕駛警車將楊啓明載回派出 所,我坐右後座、楊啓明坐左後座,楊啓明雙手並未上銬, 他雙手在臀部後面扭動,抵達三重派出所後,我便下車向張 承恩稱警車後座要檢查一下,故由張承恩檢查後座,我則戒 護被告,張承恩稱他發現毒品,我們詢問楊啓明毒品是否為 其所有,楊啓明否認,無法確認載送楊啓明之警車於該日稍 早有無載送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嫌等語 (見偵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96至99頁);證人即員警張承 恩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開警車載楊啓明回派出所 ,車程約10分鐘,楊啓明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我認為楊 啓明只要不危害警方同仁便是正常狀態,故我並未特別注意 楊啓明在車上的狀況,楊啓明神色舉止沒有奇怪之處,抵達 派出所後黃翊豪向我表示楊啓明神色、動作有異,手一直放 在臀部那邊,故我立即搜索警車左後座,看到警車座位夾縫 中有一張衛生紙,我將衛生紙抽出、夾縫撐開,便發現附表 所示扣案物,我詢問楊啓明扣案物是否是他的,楊啓明稱不 是他的,無法確認載送楊啓明之警車,於該日稍早有無載送 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嫌等語(偵卷第20 至21頁,原審卷第90頁至第95頁),及參諸上開證人2人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處理本案時,並未開啟密錄器錄影, 在警車內亦無隨身錄影等情,除經證人張承恩、黃翊豪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外(見偵卷第20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12年12月3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22978號函1份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因警方無法排除該部警車於載運 被告前,曾於同日載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其他犯 嫌,是本件自無法摒除扣案毒品係由被告以外之犯嫌遺留於 警車之可能。再者,觀諸上揭證據,僅有證人黃翊豪證述被 告在警車上有「將雙手放在臀部後扭動」此一異常舉止,而 證人張承恩則證稱其並未發覺被告有何異常之舉,並轉述證 人黃翊豪陳述上揭被告於車上行為,而證人2人上揭證詞復 因其等於案發時未開啟密錄器、隨身錄影等設備而未能相互 核實,是本院自無從僅憑證人2人此部分證述遽認被告持有 附表所示毒品。 4、被告於案發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   被告於案發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大 麻類陰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 18、29頁),故無論證人黃翊豪上揭所述「被告向案外人張 祈永自陳有施用毒品」乙節是否屬實,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施用毒品行為而得推論其持有附表所示 毒品。 5、從而本件依卷內檢察官所提證據相互勾稽、評價後,尚難認 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人確係被告。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足堪採信。 六、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 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有何上開犯 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警員黃翊豪業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與同仁即警員張承恩以警車載送被告回派出所過程,被告神 色有異,故抵達派出所後,警員黃翊豪向警員張承恩稱警車 後座要檢查一下,遂由警員張承恩檢查後座,警員張承恩因 而發現扣案毒品等情。另警員張承恩則於偵訊、審理時證稱 其開車載被告回派出所,抵達後,警員黃翊豪稱被告神色、 動作有異,手一直放在臀部那邊,故警員張承恩搜索警車後 座,發現夾縫中有一張衛生紙,將之抽出、撐開夾縫後,便 發現扣案毒品等情。雖2名警員於偵查時,皆證稱該警車於 該日稍早有無載送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 嫌,無法確認等語,然衡諸常情,即使有搭載其他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嫌,警員亦無可能於搭載前,未透過 附帶搜索或其他合法方式,確認所搭載之涉嫌人身上有無毒 品,更無可能於搭載過程中,讓涉嫌人將毒品丟棄或藏置於 警車,且於搭載後,警察仍未發覺警車上有遭棄置之毒品之 理。是警員二人上開證述,就同部警車於該日稍早有無載送 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嫌,無法確認之部 分,尚難為有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㈡雖附表編號2所示其 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驗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不符, 反而與案外人黃翔羚相符,然未驗得被告之DNA-STR型別, 並非意謂被告並無持有上開毒品,至多僅能意謂被告身體並 未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外包裝而已。尤其,本件係在警車後座 位夾縫中發現一張衛生紙,經警員將衛生紙抽出,夾縫撐開 ,方發現扣案毒品,是被告顯有可能透過衛生紙包覆扣案毒 品(包括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上開一包毒品)。原審以編號2 所示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驗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 不符,反而與案外人黃翔羚相符,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尚有違誤。另扣案毒品並未驗得指紋,原因甚多,亦難因 此即認為被告並未持有扣案毒品,是原審判決憑此而為有利 被告之事實認定,亦有違誤。㈢雖被告經警採尿,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鴉片類、大麻類陰性反應,然此僅可表示被告於 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或96小時內,並未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等毒品而已,尚憑此即推論被告亦無本件持有第1級 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原審判決以被告採尿陰性,並無 施用毒品,推論被告亦無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亦有違誤。㈣ 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業經警員黃翊豪、張承恩證述明 確,並有扣案毒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 報告及相關毒品鑑定書可稽,已堪認定。原審判決以被告事 後經採尿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大麻類陰性反應,且未在 扣案物外包裝上驗得指紋,另編號2所示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 命,其外包裝驗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不符,反而與案外 人黃翔羚相符,又警員無法確認同部警車於同日稍早有無載 送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嫌,而認為無法 積極認定被告本件有持有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進 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惟查:㈠如附 表編號2所示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驗得之DNA-STR型 別與被告不符,而與案外人黃翔羚相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警員對附表編號2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進行 採證,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檢出一女性之DNA-STR主要型 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相符,可排除來自被告,另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比對結果,與案外人黃翔羚之 DNA-STR型別相符,是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復將案 外人黃翔羚涉嫌持有附表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3746號案件(下稱 另案)偵辦等情,經原審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亦有 該案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8 45547號鑑驗書1份可憑(見另案偵卷第9頁正反面),觀諸上 開DNA鑑定結果,尚無從證明被告曾持有附表所示扣案毒品 。㈡附表所示扣案物經指紋鑑定,均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 :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分 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實施指紋鑑定, 鑑定結果為附表所示之物外包裝均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 紋乙節,有該實驗室112年6月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113年5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55至59頁),自 無從證明被告曾持有附表所示扣案毒品。㈢參諸證人張承恩 、黃翊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0頁至第2 1頁,原審卷第90至第99頁),及上開證人2人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處理本案時,並未開啟密錄器錄影,在警車內 亦無隨身錄影等情,除經證人張承恩、黃翊豪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外(見偵卷第20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2年12月3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22978號函1份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7頁),因警方無法排除該部警車於載運被告前 ,曾於同日載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其他犯嫌,是 本件自無法摒除扣案毒品係由被告以外之犯嫌遺留於警車之 可能。又觀諸上揭證據,僅有證人黃翊豪證述被告在警車上 有「將雙手放在臀部後扭動」此一異常舉止,而證人張承恩 則證稱其並未發覺被告有何異常之舉,並轉述證人黃翊豪陳 述上揭被告於車上行為,而證人2人上揭證詞復因其等於案 發時未開啟密錄器、隨身錄影等設備而未能相互核實,是本 院自無從僅憑證人2人此部分證述遽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毒 品。㈣被告於案發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 類、大麻類陰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 偵卷第18、29頁),故無論證人黃翊豪上揭所述「被告向案 外人張祈永自陳有施用毒品」乙節是否屬實,本案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施用毒品行為而得推論其持有附 表所示毒品。㈤從而本件依卷內檢察官所提證據相互勾稽、 評價後,尚難認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人確係被告。綜上所 述,被告上開辯解,足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 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 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粉末1包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3995公克,驗餘量1.3945公克

2024-12-17

TPHM-113-上易-1666-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金錢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朱桓毅 朱桓鋒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朱志瑋 被 告 陳枒楨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甲○○之配偶陳慧菁之胞姊。原告甲○○ 與配偶陳慧菁育有原告乙○○、丙○○2名未成年子女。因陳慧 菁罹患大腸癌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陸續治療至同年12月間,於陳 慧菁生前治療期間曾委託被告代為處理醫療保險申請理賠事 宜,而陳慧菁生前投保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人壽)將保險理賠金匯付於陳慧菁臺灣銀行頭份分行之 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存摺則由被告保管 。陳慧菁後不幸於110年12月16日過世,原告甲○○辦理配偶 後事期間,曾向被告要求其歸還陳慧菁之存摺印章等物,以 利後續辦理繼承事宜,然被告藉故不願歸還。原告甲○○前往 中國人壽桃園分公司詢問方得知保險公司業已於110年11月1 9日前醫療保險理賠皆已受理並理賠完成。原告甲○○再行前 往臺灣銀行頭份分行調閱配偶陳慧菁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經銀行人員協助下,發現系爭帳戶存款遭被告提領共計新 台幣(下同)205萬元(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款項)。陳慧菁 生前未曾告知原告甲○○或為任何囑咐或討論,陳慧菁亦應不 知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原告甲○○曾要求被告將保險理賠金匯 回給原告乙○○或丙○○郵局帳戶,然遭被告拒絕。原告於110 年7月前均有給付乙○○之保母費予被告,丙○○自000年0月出 生至今,原告也有給付過2萬元之保母費。陳慧菁住院期間 ,均是原告在臺大醫院陪病照顧,原告並無置妻小於不顧。 原告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告訴後,被告及林玉子即提 出家事起訴狀欲爭取乙○○及丙○○之監護權。被告以部分系爭 款項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投保2張 美金年金險,均是投資型保單,被告自己是年金受益人,身 故受益人才是林玉子及原告乙○○、丙○○,被告有權利於身故 前贖回保單所投資的國外基金單位數,贖回後之美金均會匯 入被告之帳戶。被告支出費用一覽表(卷第81頁)編號18係 110年地價稅繳款單並非收據;編號19之信用卡附卡繳費通 知,該附卡是被告使用,編號20之信用卡繳費通知只有其中 18,835元是屬於陳慧菁之童綜合醫院費用。被告所稱陳慧菁 有積欠林玉子金錢,其所述金額與林玉子造橋鄉農會存摺內 頁明細不相符。陳慧菁於110年11月4日有提及任職公司要先 留職停薪、於110年11月24日提及保險要繳交病理組織報告 及印章,可見其時陳慧菁尚不知自己會於何時辭世,怎會告 知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至12月15日領取系爭款項?再者,3 張中國人壽理賠申請書上陳慧菁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與陳慧菁平日書寫習慣筆畫 特徵不同,惟理賠申請書上陳慧菁之簽名,似與保險員黃理 梅之字跡相似,請再就中國人壽理賠申請書上陳慧菁之簽名 ,及104年間陳慧菁為乙○○購買保險之要保書(卷第457至46 3頁)陳慧菁之筆跡與黃理梅之筆跡進行鑑定。爰依民法第1 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慧菁生病住院期間,均是由被告及其母親林玉 子進行照顧,原告甲○○雖然為陳慧菁之配偶,然卻對於陳慧 菁不聞不問,亦未前往醫院照顧陳慧菁,陳慧菁遂囑託被告 領取系爭帳戶內之現金,並囑託被告要照顧原告乙○○、丙○○ ,此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3號(下 稱偵字52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見被告並未侵占或是 侵害原屬於陳慧菁之財產甚明。被告於陳慧菁住院期間除了 照顧陳慧菁外,另有照顧其兩名幼子即原告乙○○、丙○○,並 代為墊付信用卡、醫療費用、幼兒園之費用等,且被告亦為 原告乙○○、丙○○規劃美金之保單、清償陳慧菁對林玉子之欠 款230,000元,被告確實有經由陳慧菁同意領取陳慧菁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用以償還對林玉子之債務、給付信用卡款、 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為原告乙○○、丙○○規劃美金之保單等 (本院卷第473頁),而得保有系爭款項無疑。陳慧菁死亡 距離被告領取款項之時間,長達一個月,如陳慧菁與原告感 情甚篤,為何原告從未知悉亦未替陳慧菁管理系爭帳戶?反 倒於陳慧菁去世後,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足見原告 主張為無稽。陳慧菁生前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 管,足證陳慧菁有授權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且陳慧菁的原意 就是認為被告可以幫忙守護陳慧菁的2名子女及陳慧菁的母 親,並未指定系爭款項之具體用途。而被告設計2張美金年 金險保單,就是讓原告乙○○、丙○○成年後有一筆資金可自由 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248至25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陳慧菁之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即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  ⒉陳慧菁於110年8月25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10年9月30日出院 (卷103頁)、110年10月6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10年11月9 日出院(卷99頁)、110年11月19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10年 12月16日死亡。110年11月15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於110年11 月19日出院(偵字5223號卷第122頁背面收據)。  ⒊被告支出費用一覽表(卷第81頁)除編號1、2、4、19、20、 21、22項目外,其餘支出項目不爭執(卷第473頁編號第23 有爭執)。  ⒋被告以部分系爭款項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中 國人壽投保2張美金年金險,一張保單號碼N0000000號,主 契約始期110年11月18日,保險費22,022美元(一次給付) ,年金給付週期是一次領取,年金給付開始日是155年11月1 8日(被保險人90歲)。年金受益人是被告,身故受益人為 乙○○及林玉子(偵字5223號卷第83至97頁)。一張保單號碼 N0000000號,主契約始期110年11月18日,保險費22,022美 元(一次給付),年金給付週期是一次領取,年金給付開始 日是155年11月18日。年金受益人是被告,身故受益人為丙○ ○及林玉子(偵字5223號卷第98至121頁)。  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9日送達被告住所(卷第47頁) ,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113年5月30日。  ⒍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原 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4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提領並使用系爭款項,有無經陳慧菁同意?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提領並使用系爭款項,應有經陳慧菁同意:  ⒈依證人黃理梅於偵字5223號案件偵查中證稱:黃理梅於陳慧 菁結婚前,就認識陳慧菁,陳慧菁的父親也是黃理梅的客戶 ,黃理梅因此認識陳慧菁一家人,陳慧菁的保險均是向黃理 梅購買,簽保險理賠當天陳慧菁精神狀態都很正常。陳慧菁 當天知道自己要申請理賠。陳慧菁說這筆錢要給媽媽,因為 她覺得自己虧欠媽媽,她生病這段期間都是媽媽跟丁○○在照 顧,還有2個小孩都是媽媽跟丁○○在照顧,理賠時陳慧菁還 活著,其有通知陳慧菁理賠金已經入帳等語(偵字5223號卷 第57頁);證人黃理梅於警詢中亦證述:中國人壽理賠申請 書有2張(中國人壽簽收日期為110年11月2日、110年11月16 日)是一起於110年10月上旬簽立,有1張(中國人壽簽收日 期是110年12月1日)是在110年11月13日簽立(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95號,下稱他字第1395號,卷 第20至21頁正面),簽立者是陳慧菁本人,在陳慧菁的娘家 簽立的。當時陳慧菁有表示醫療理賠金在陳慧菁生前核撥下 來時,完全交給姐姐丁○○處理,陳慧菁希望這些錢交給姐姐 處理時可以照顧媽媽,因為媽媽跟姊姊自陳慧菁生下那2個 孩子之後,自始至終幫陳慧菁照顧那2個孩子。…(問:陳慧 菁生前的保險費繳納情況?)一開始是陳慧菁的爸爸用開支 票年繳,後面繳納方式分別有用陳慧菁信用卡繳,有的是用 丁○○帳戶扣款繳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他字1395號卷 第33至34頁),亦與證人黃理梅前揭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  ⒉證人即陳慧菁之母林玉子於偵查中證稱陳慧菁簽保險申請理 賠書時,是在家中,是陳慧菁自己寫的,陳慧菁精神狀態很 好,陳慧菁與丁○○都是其女兒,其不可能為了配合丁○○而說 謊,陳慧菁知道當天是要申請理賠,陳慧菁說理賠金要還欠 證人林玉子的錢及卡債,陳慧菁有說剩下的錢要給證人林玉 子養老等語(偵字5223號卷第57頁反面)。  ⒊證人林玉子係陳慧菁及被告丁○○之母,應不致故為坦護一方 而為不利另一方之證述,證人黃理梅則因承辦陳慧菁父親之 保險,繼而認識陳慧菁及其他家人,堪認證人黃理梅是陳慧 菁所長期信任之保險業務員,證人黃理梅應不致為損害陳慧 菁之權利而故為不實之證言,證人黃理梅證稱中國人壽理賠 申請書有2張是一起於110年10月上旬簽立,有1張是在110年 11月13日簽立,均在陳慧菁的娘家簽立的,關於簽立申請保 險理賠書的地點係在陳慧菁娘家一節,證人黃理梅與林玉子 所述均相同。而證人黃理梅所稱簽立申請保險理賠書的時間 110年10月上旬及110年11月13日,亦與陳慧菁出院在家之期 間相符(陳慧菁於110年8月25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10年9月 30日出院、110年10月6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10年11月9日出 院、110年11月15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於110年11月19日出院 、110年11月19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10年12月16日死亡,參 不爭執事項⒉)。且證人黃理梅所證陳慧菁希望這些錢交給 姐姐丁○○處理時可以照顧媽媽等語,與證人林玉子所證陳慧 菁有說剩下的錢要給證人林玉子養老一節,亦大致相符。依 中國人壽112年6月9日中壽理字第1122002520號函所附陳慧 菁保險理賠明細表,陳慧菁之保險理賠金額共1,980,512元 (偵字第5223號卷第152至153頁)。  ⒋參陳慧菁於110年9月7日至臺大醫院住院至110年9月30日出院 時,其出院病歷摘要之轉出/出院指示記載:病人活動無特 殊限制,可依個人日常生活進行;無特別飲食限制,請依個 人日常飲食進行;其他指示則為:請依預約日期返院門診等 語(他字1395號卷第47至62頁);陳慧菁於110年10月8日至 臺大醫院住院至110年11月9日出院時,其出院病歷摘要之轉 出/出院指示記載:病人活動無特殊限制,可依個人日常生 活進行;無特別飲食限制,請依個人日常飲食進行;其他指 示則為:請依預約日期返院門診等語,另陳慧菁於110年11 月20日再入住臺大醫院當時意識清楚,分別有臺大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及臺大醫院113年2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0574 號函附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他字1395號卷第64至75頁;偵 字5223號卷第76至77頁),可證陳慧菁於110年9月30日至10 月8日、111年11月9日至11月15日(11月15日至童綜合醫院 住院),其精神狀態應無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⒌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由被告保管至陳慧菁死亡之後, 經查,被告提領陳慧菁系爭款項係始於110年11月17日(參 附表),參諸陳慧菁於110年11月9日自臺大醫院出院時,其 出院病歷摘要之轉出/出院指示記載:病人活動無特殊限制 ,可依個人日常生活進行等語,另陳慧菁於110年11月20日 再入住臺大醫院當時意識清楚,均已如前述。再參證人黃理 梅所證保險理賠時陳慧菁還活著,其有通知陳慧菁理賠金已 經入帳等語(偵字5223號卷第57頁),而中國人壽第一次給 付理賠金係於110年11月10日分2筆滙入系爭帳戶各1,487,51 4元、26,500元(本院卷第23頁、偵字5223號卷第153頁), 陳慧菁自110年11月9日於臺大醫院出院,經由證人黃理梅告 知已有高達151萬餘元之保險理賠入帳,則於110年11月9日 至11月15日間、同年11月20日陳慧菁意識尚清楚期間,若陳 慧菁不欲由被告領取其保險理賠金或不欲將系爭帳戶內款項 委由被告處理運用,當不致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仍交付被告 保管至其死亡前均未要求被告返還。況原告自陳均是原告至 臺大醫院陪病,則若陳慧菁屬意由原告代其領取並處理保險 理賠金,應會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原告保管及領取款 項運用才是。至於原告所指3張中國人壽理賠申請書上陳慧 菁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 ,與陳慧菁平日書寫習慣筆畫特徵不同(偵字5223號卷第51 至54頁),惟陳慧菁於生病期間在前揭理賠申請書上所簽寫 文字與其平日書寫習慣筆畫特徵不同,自屬可能,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前述理賠申請書上陳慧菁之簽名確為被告所偽造。 且證人黃理梅、被告之母親林玉子,2人均為在場證人,已 足認陳慧菁當時係自己在理賠申請書上簽名。綜上事證,可 認陳慧菁確有同意系爭款項包含中國人壽之保險理賠金1,98 0,512元均交由被告丁○○處理。原告請求另行鑑定陳慧菁與 黃理梅之字跡,本院認陳慧菁當時係自己於理賠申請書上簽 名,故無再鑑定之必要。  ⒍兩造就被告支出費用一覽表(卷第81頁)除編號1、2、4、19 、20、21、22項目及卷第473頁編號第23有爭執外,其餘支 出項目不爭執。兩造不爭執項目多屬陳慧菁之醫療費用、原 告乙○○之教育費用,可證被告所辯被告於陳慧菁住院期間除 了照顧陳慧菁外,另有照顧其兩名幼子即原告乙○○、丙○○, 並代為墊付醫療費用、幼兒園之費用等,並非子虛。就兩造 所爭執編號21、22之陳慧菁中國人壽保險費19,555元及美元 1,206元部分,有被告所提出保險費送金單及通知單(偵字5 223號卷第132至133頁),及陳慧菁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存 摺內頁(卷第493至496頁,於110年12月15日以現金20,000 元存入、同日自動扣繳保費19,555元)、被告台灣銀行外匯 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卷第509至514頁,110年3月15日自動扣 繳美元1,206元)附卷可憑,此與證人黃理梅所證:陳慧菁 生前的保險費繳納情況,一開始是陳慧菁的爸爸用開支票年 繳,後面繳納方式分別有用陳慧菁信用卡繳,有的是用丁○○ 帳戶扣款繳等語相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他字1395號卷 第33至34頁)。至於原告所稱上開2筆保費有可能是陳慧菁先 行匯入云云,未舉證以實以說,尚難憑信。是被告所辯其提 領系爭款項後,有部分款項係繳交陳慧菁之中國人壽保險費 ,亦堪以採信。兩造所爭執較大之金額乃係被告以自己名義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投保2張美金年金險,保 險費均為22,022美元(約新臺幣704,704元,2張合計為新臺 幣1,409,408元)。經查,上開美金年金險保單,一張保單 號碼N0000000號,主契約始期110年11月18日,年金給付週 期是一次領取,年金給付開始日是155年11月18日(被保險 人即被告丁○○約90歲)。年金受益人是被告,身故受益人為 乙○○及林玉子。一張保單號碼N0000000號,主契約始期110 年11月18日,年金給付週期是一次領取,年金給付開始日是 155年11月18日。年金受益人是被告,身故受益人為丙○○及 林玉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2張美金年金險保單,均 係於155年11月18日開始給付年金,其時被告丁○○已約90歲 高齡,可見被告丁○○並無意自己受領上開保險之年金給付, 且2張保單之受益人為原告乙○○、原告丙○○及陳慧菁母親林 玉子,被告若於155年11月18日前死亡,上開2筆美金年金保 險金即歸乙○○、丙○○及林玉子領取,確實符合證人黃理梅、 林玉子所稱陳慧菁希望系爭款項交給被告處理可以照顧林玉 子、供林玉子養老等情相符,且亦同時保障原告乙○○、丙○○ 之生活所需。原告雖陳稱因被告係上開美金年金保險之要保 人,但該保險是投資型保單,可隨時贖回等語,惟查原告並 未提出被告已贖回之證據,且陳慧菁既於其生前已同意系爭 款項交由被告處理運用,則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購買上述美 金年金保險並無侵害陳慧菁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 文規定。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陳慧菁同意而領取陳慧菁所有系爭款項, 不法侵害陳慧菁之權利,原告係陳慧菁之繼承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萬元本息云云,惟被告 提領並使用系爭款項,應有經陳慧菁同意,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並無不法侵害陳慧菁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 理由。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惟被告提領並使用系爭款項,應有經陳 慧菁同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係本於陳 慧菁之同意,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 理由。綜上,原告依繼承法則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提領或匯款時間 提領或匯款金額 備註 1 110年11月17日14時31分 40萬元 臨櫃提領 2 110年11月17日14時32分 5萬元 臨櫃提領 3 110年11月18日13時40分 45萬元 提領 4 110年11月18日13時45分 60萬元 轉帳 5 110年11月25日15時11分 40萬元 轉帳 6 110年12月15日9時25分 15萬元 轉帳

2024-12-13

MLDV-113-訴-188-20241213-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02號 原 告 張雲明 被 告 李本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2,71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27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1月24日起以每月800元之租金向被 告租用被告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段0○○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被告土地)上倉庫前之停車位,被告於112年間為經營 收費停車場,欲將倉庫拆除,拆除前於清除倉庫內物品時, 原告發現倉庫牆面寫有測量界標,遂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下稱頭份地政)查詢,驚覺被告於104年間有申請過鑑界 ,依頭份地政104年5月29日(82)數值3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系爭成果圖),被告有占用原告所有739地號土地( 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情事,原告為 求明確,於113年4月間再向頭份地政申請鑑界,鑑界結果確 認被告確實占用原告土地,被告基於詐欺故意,不實告知原 告承租之停車位土地為被告所有,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支 出租金,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法請求回復原狀即廢止兩造所 訂立之租約,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收 取10年又5個月之租金10萬元(計算式:800元×125個月=100,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答辯:否認兩造間有停車位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觀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上載之品名為車資,與原告主張之租金不符 ,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停放照片,該車輛有一半已超出地 界。倘本院認原告廢止租約為有理由,惟原告亦占用被告土 地,是被告主張以原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抵銷原告所得請 求返還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李宗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 ;原告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謝玉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 2,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127、 175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原告訂立租約,應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返還原告所給付之租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㈠兩造間有無訂立租約?是否被告 詐欺原告訂立?㈡原告得否主張廢止請求權廢止租約,並請 求返還已付之租金?被告所提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原告所得 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爭點㈠  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原告之女張嘉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有向被告 租車位,從10年前103年1月開始,租金1個月800元,被告有 向原告表示停車位的土地是他的,當時是被告本人來我家口 頭說要租車位,我在旁邊有聽到,講好隔天就開始租了,之 後每滿1個月繳,被告都會提早1個禮拜來我家裡收錢,車位 地點在我家旁邊,就是履勘當天原告指出的位置。都是被告 本人來收,被告來收的時候拿給他,是先繳(卷第198至199 頁),核與原告所提15張估價單均記載車資800元開立日期 最早為109年6月24日,最晚為113年3月24日大致相符(卷第 32-1至32-2、91至95頁),且原告所提估價單之開立日期不 同、印文字體有異(詳後述)、單據顏色摻雜黃色、紅色, 顯見應非偽造,足認證人所言應非子虛,堪可採信。至被告 訴訟代理人所提印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與前開 估價單其中14張上之印文不符,另1張因蓋印不清無法比對 ,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第1至2頁),然比對前 開15張估價單上之印文可知彼此有異,用以開立估價單使用 之「李本志」印章有相當多顆(32-1頁右上方與右下方估價 單之印文與32-2頁估價單之印文字體不同,91頁左上、右上 、右下3張估價單之印文亦均有不同,93頁4張估價單之印文 亦均有不同),而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之印章,可能僅 是被告諸多印章其中1顆,亦因事先慮及可能經送鑑定比對 與上開估價單上之印文是否相符,故意提出與估價單印文不 符之印章,故鑑定結果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之印章之印 文與估價單之印文不符或無法辨識,尚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而車資除解釋為搭乘計程車所付費用外,亦可解釋 為車輛使用土地所支出之費用,故估價單上記載車資,亦不 能逕認即非租金,故被告抗辯亦非可採。本件被告確有將原 告所指出其屋旁土地即如附圖即頭份地政113年10月1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卷第121頁)編號A所示之土地(下稱訟爭土 地)出租原告並收取租金每月8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而 訟爭土地其中大部分位於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原告土地,被告 向原告訛稱訟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此一不實事項告知原告,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訂立租約承租訟爭土地,顯有 詐欺原告訂立租約情事。  ㈡爭點㈡  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遭被告詐欺自103年1月訂立租約迄至原告於113 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卷第13頁本院收狀章)已逾10年 ,依前開規定已不得撤銷其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惟因故 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 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 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法之基本目 的,在於填補損害,而所謂損害,係指因某種原因事實之發 生,法律所保護權益遭受侵害所生之不利益,關於損害之有 無,即以其人未受損害前(即損害原因事實發生前)之財產 與已受損害後之財產,兩相比較所生之差額,即謂之損害; 而詐欺係施用詐術於他人的意思決定,應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 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 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 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63 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前開決議旨在闡明 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 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 議決定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照片及系爭成果圖(卷第29 、31頁),可知被告於104年間曾申請鑑界,鑑界完成後並 有將界址標示於其原有倉庫之牆壁上,故被告顯然明知系爭 土地之界址所在,卻仍占用部分原告土地並向原告佯稱係被 告所有出租予原告,而原告使用原告土地部分因非被告所有 ,本不須支付被告租金,使用自己所有之土地部分亦不須支 付任何對價,卻因被告向原告佯稱原告土地全為被告所有, 所取得之使用利益與所支付之對價不相當存有差額,致其支 付較原應支付者為多之租金,顯然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 ,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 行為。  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 亦有明文。可知被害人若因侵權行為而對他人負有債務,在 廢止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前,得行使該權利,請求廢止加害 人因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以回復原狀。而民法關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 僅債權或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 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若債務人未提出抗辯,則債權 人之請求權並未當然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於原告給付各期租金時方受有損害而發生,而原告於 113年5月23日起訴前超過10年之103年1至4月之租金雖已逾1 0年之時效期間,但被告並未提出時效抗辯,故原告仍得行 使廢止請求權請求廢止被告取得之全部租金債權。  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 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規 定甚明。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土 地者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行使廢止請 求權後,兩造原有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受領租金之法 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應將所受領之租金全部返還原告。 惟如附圖所示,原告使用之車位亦占用被告土地3.22平方公 尺,此部分亦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告,並經被告 提出抵銷抗辯,而依張嘉文證述原告繳納租金係自103年1月 至113年4月(卷第199頁),故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8萬2,820元[計算式103年1月至113 年4月之租金共計10年4月即124月×800元-被告土地占車位面 積比例3.22/9.69×被告權利範圍1/2×800元×124月=99,200-1 6,4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2,71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2,7 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 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13

MLDV-113-苗小-602-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昭榮 選任辯護人 吳沛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昭榮共同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昭榮前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知悉詐欺集團為規避檢警查緝,必須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詐欺被害人的款項,以掩飾不法行徑,竟仍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3日 前某日,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甲男後 ,由甲男於110年11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4日), 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佯以員警、檢察官名義(尚無證據 證明盧昭榮就甲男冒用公務員名義乙節有所預見),向郭美 琦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須依檢警指示申請帳戶、變賣股票 兌現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郭美琦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所示金額匯入盧昭榮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盧昭榮再依甲男指示,接續於110年11月24日12 時46分、52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新 臺幣(下同)40萬元、5萬元款項,再於同年月26日12時11 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98萬元款項,並將 上開所提領款項轉交與甲男,至郭美琦其餘匯入款項,則由 甲男以如附表一所示提領/轉匯時間,將各所示「提領/轉匯 金額」提領及轉匯一空,而以此等方式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郭美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昭榮 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31至234頁、本院卷二第70至75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 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某成年男子乙節,固不 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 想要申辦車貸,鄭玉峰說他可以幫我製作金流,所以我在11 0年11月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鄭玉峰,我忘記我有沒有 去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郭美琦遭以上述事實欄所載詐術內容詐欺而陷於錯誤 ,因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110年11月22 日13時11分轉匯70萬元」部分為同一筆,為免誤會,爰刪除 編號2部分之記載);另被告有於110年11月間,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與甲男(被告雖供稱係交予鄭玉峰,然此部分因無 證據可以證明【詳後述】,爰均記載為「甲男」)使用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偵53224卷第276頁、偵55441卷第185 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一第235頁),且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依郭美琦證 述,其係於110年11月4日接獲上開詐騙電話,是起訴書所載 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4日」向郭美琦施用詐術部分即有誤 載,應予更正。  ㈡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110年11月24日12時46分提領40萬元 、同日時52分提領5萬元、同年月26日12時11分提領98萬元 部分,均為被告臨櫃提領:  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110年11月26日12時11分許親自前往銀行 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98萬元款項一情(偵53224卷 第244頁),嗣完全否認提供帳戶予甲男後有任何提領款項 之情,辯稱:偵查中因施用毒品、人不舒服,所以不知道怎 麼回答,其帳戶資料是在110年11月20幾日交給甲男,所以1 10年11月20日之前款項才是其提領云云(原審卷第45至46頁 ),嗣經提示其帳戶明細後,又改稱110年11月3日、4日、1 5日、30日等均非其提領云云(原審卷第46至47頁),前後 供述歧異且矛盾。  ⒉被告前揭偵查中陳述之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均為被告 與檢察官一問一答,且為被告自己陳述有關帳戶交付以及依 指示提領款項之情,並於檢察官訊問有無於110年11月24日 、26日提領45萬元、98萬元時,多次供稱網路銀行轉出非其 操作,其後並稱「鄭玉峰叫我領取說他交水錢」、「(所以 你有去領現金喔?)對,阿領現金我就拿給鄭玉峰了」、「 (所以提領現金這個是你做的?那去年的11月間你有替鄭玉 峰去領現金,是嗎?)對,…」、「(我跟你確認一下喔, 現在先不管網路銀行,我先問你,領現金就有領到98萬的, 臨櫃的,這應該都是你本人拿存摺去領的吧?)欸,對」、 「對,因為是鄭玉峰叫我去拿。」、「他就在門口等我,然 後我就拿給他啦。」,有原審112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可憑( 原審卷第129至139頁),以上訊問過程未見被告有何因意識 不清、不解提問而回答不切題意、顛三倒四之情。被告辯稱 其偵查中陳述係因施用毒品提藥而不知如何回答云云,顯非 可採。  ⒊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案帳戶中110年11月3日、4日、5日、2 4日(二筆)、26日各次臨櫃提領款項之提款單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以上「盧昭榮」之簽名筆跡均與本院所檢 附被告親簽之各銀行申請資料、相關卷宗內被告親簽之筆錄 上「盧昭榮」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113年9月30日調科二字第11303233650號鑑定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99至409頁),被告於經提示上開 鑑定結果後仍稱忘記有無去臨櫃領錢云云(本院卷二第79頁 ),而觀之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其中多筆數額非微,衡情, 被告提領自己帳戶內非屬於自己之鉅額款項,應屬相當特別 之情事,何況被告在偵查中已經坦認此部分事實,由被告以 上翻異前詞,甚至於鑑定後仍稱忘記了云云等作為,益見其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40萬 元、5萬元及98萬元等款項確實為被告臨櫃提領無訛。惟核 以被告就以上各筆提款均否認為其所為之辯解以及前揭鑑定 結果,堪認被告應於110年11月3日之前某日已經將其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甲男,亦併予說明。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要申辦車貸,所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鄭玉 峰以利其製作金流云云。惟:  ⒈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於111年12月22日偵查中 供稱:我曾經於110年10月、11月間,在鄭玉峰新北市○○區○ ○路0段的家裡,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他說他在做職棒簽 賭,他帳戶被警示,因為他做這個需要資金流入,所以要跟 我借用帳戶,我只有借他幾天而已,幾天後我就將本案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都取回等語(偵53224卷第276頁【原審卷第 132至134頁】),復於112年1月16日偵查中另稱:我將本案 帳戶資料借與鄭玉峰使用,因為他說他在做線上博弈的代理 商,需要有帳戶供客人下注匯款,如果只使用一個帳戶,國 稅局會查稅;(你將帳戶借給鄭玉峰使用,有何代價?)沒 有,因為我想要買車,我帳戶內沒有交易明細,無法辦理貸 款,我需要交易明細紀錄;因為我有毒品及詐欺前科,所以 將帳戶交給鄭玉峰,讓他幫我做交易明細等語(偵55441卷 第184至18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因為鄭玉峰可以幫 我製作金流讓我可以辦信用貸款,我當時想要辦車貸;我不 知道當時鄭玉峰的工作為何,他有時候說做當鋪、有時候說 做球版、還有說線上遊戲等語(原審卷第44至45頁),已見 其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倘其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係為製作金流、辦理貸款一事為真,何以在第一時 間接受訊問時未如實陳述?再觀之前揭「㈡」被告就其是否 親自臨櫃提領款項一事之供述,可徵被告於因本案第一次接 受訊問所為因某人帳戶遭警示,亟需帳戶供他人轉帳、使用 乙節之供述內容與事實較為相符,被告之後改稱因為要辦理 車貸、需要製作金流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⒉且證人鄭玉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一起吸毒認識 的朋友,我沒有向被告收取過本案帳戶資料,也沒有要求被 告去銀行領款,我沒有從事過汽車貸款、信用貸款等工作等 語(原審卷第140至142頁),而否認有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 資料;再考量鄭玉峰表示與被告間存在其他糾紛等語(原審 卷第141頁),並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 71至173頁),而被告亦未否認與鄭玉峰間確實存在其他糾 紛乙節(原審卷第143頁)。則被告辯稱是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與鄭玉峰製作申請車貸的金流云云,極有可能受到其與鄭 玉峰間之糾紛影響而為不實之陳述。  ⒊承上所述,堪認被告因某人帳戶遭警示,又需要帳戶供他人 轉帳、使用,遂同意借用帳戶予該人,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該人使用乙節,且無證據證明該人即為鄭玉峰,是爰以甲 男稱之。  ⒋至被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游昌諺欲證明游昌諺與其均係遭鄭 玉峰騙走自己帳戶資料一情。而游昌諺因於111年4月11日前 之不詳時間交付自己帳戶資料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海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有游昌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33至145、169至178頁),游昌諺於其案件審理中並未指出 交付帳戶之對象為鄭玉峰;且游昌諺經原審合法傳喚並未到 庭(參原審卷第125頁報到單),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我來開庭前有跟游昌諺碰面,游昌諺表示他不來作證的原 因,是因為他之前也有交付帳戶與鄭玉峰,如果來做證證述 我與他的帳戶都是交付與鄭玉峰,擔心鄭玉峰不會彌補他, 所以他不想碰到鄭玉峰等語(原審卷第143頁),足見游昌 諺不僅與鄭玉峰亦存有糾紛,且事前又已與被告碰面討論作 證內容,則被告聲請傳喚游昌諺到庭欲作證之事實反於游昌 諺自己涉案情節(即帳戶資料是交給鄭玉峰而非其判決所認 定之「海哥」),可見縱其附和被告之說詞而為證述,此證 述之證明力亦已存在諸多瑕疵。況本件鄭玉峰已到庭證述其 未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且本案帳戶提款單經囑託鑑定 結果確認為被告親簽,被告其後否認親自臨櫃提領款項並非 可採,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聲 請傳喚游昌諺到庭作證係遭鄭玉峰詐騙本案帳戶資料乙節, 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40 萬元、5萬元及98萬元後,再將款項轉交與甲男的行為,主 觀上有與甲男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直接故意,為共同正犯 :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再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一節,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1至163頁),且為被告自陳在卷(偵55441卷第184頁),可見被告已經知道提供自己帳戶給其他人使用的行為,極有可能是讓詐欺集團可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方便其等可以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  ⒉且被告偵查中供稱:甲男帳戶被警示,因為他需要資金流入 ,所以跟我借用帳戶;我依甲男指示去銀行領款,領完現金 後將款項拿到門口交給甲男,甲男當時不敢跟我一起進去銀 行等語(偵53224卷第275至276頁),若甲男以金融帳戶從 事之行為係屬合法行為,又何以會導致遭警示而需向被告借 用本案帳戶資料之結果?參以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之經驗,被 告顯然對於甲男所從事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犯行,甲男索取其 本案帳戶使用之目的在於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以提領、轉帳以 遮斷帳戶內資金來源、去向的洗錢之用,應知之甚明。又本 案被告分別在110年11月24日、26日,各別臨櫃提領款項共3 次,分別為40萬元、5萬元、98萬元,數額非微,更見被告 與甲男之間具有一定信賴關係,甲男始放心由被告1人前往 領款,而不擔心被告察覺其犯行或私自將款項占為己有。堪 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存在與甲男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的 故意。  ⒊共同正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 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是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 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 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 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是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本案依被告歷次供述, 均僅提及接觸之人為甲男1人,是尚無證據證明本案共犯有3 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 然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甲男使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 甲男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領 、轉帳以取得帳戶內款項以外,被告也分擔臨櫃提領帳戶內 款項及轉交甲男以遮斷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為甲男實行 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的關鍵行為,亦足認被告 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被告辯稱:我是幫助犯云云(本院卷二第81頁),亦無可 採。  ⒋至辯護人以:被告認為提供帳戶有收取酬金才是犯罪行為, 所以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甲男利用等詞,(本院卷二 第81頁),為被告辯護。然是否為共同正犯應視行為人主觀 上之認識與客觀行為之分擔,不以有無收受報酬為單一認定 之標準,辯護人執此為被告辯護,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1、15-2條,並於同年 月16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 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  ⒉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 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同此。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雖均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曾自白犯洗錢犯行(偵5322 4卷第276頁),是依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 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 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且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因 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 法、裁判時法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同為5年,而最低度 刑,其行為時法規定之處斷刑下限為1月,裁判時法則為法 定最低度刑6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本案因有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 定之中間時法的比較,為明確整體適用之結果,爰於罪名部 分記載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⒋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予他人之規定,並就「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 事處罰。然此罪與同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 ,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公布增訂 ,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 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 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與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7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尚 未增訂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自無適用該 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雖 於原審審理時變更所起訴之罪名而指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原審審金訴卷第 120頁、原審卷第43、128頁),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後續領款、轉交等所接觸之對象除甲男外 ,另有其他第三人,或就此以及甲男冒用公務員名義而施用 詐術之方式有所認識,無從認定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甲男對告訴人接續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之行為, 及被告數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 ,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罪,但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 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53號駁回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新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6 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 00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09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並提出上開詐欺案件之判決、執行指揮書等為據(原 審卷第161至169頁),指被告再犯同一罪質之罪,應依法加 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150頁),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的案件,包含犯提供帳戶 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經執行完畢後,仍漠視法律,故 意再犯罪質相同且參與情節更重的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顯 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 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未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曾 自白洗錢犯行(偵53224卷第276頁),應依被告行為時(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  ㈧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雖另以112年度偵字第67434號就鄭中成遭 詐騙部分移送併辦,然鄭中成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的時間為110年11月3日、4日,而被告於110年11月3日、4日 及5日分別有至銀行臨櫃提領款項,此部分提款單併經本院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如上,亦即被告亦有實際分擔提領款 項之行為,可見此部分倘若成罪,被告所為應是正犯行為, 自應依照被害人的人數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之被害人與本案既非相同,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 又未據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認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除被告與甲男外,另有其他 成員而該當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然於事實欄認定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似指本案共同參與犯行之人有3人 以上,其事實之論述容有未盡周延之處。  ⒉原判決於理由「貳之二㈡⒊」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與甲男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卻於理由「貳之三㈠」指被告就 洗錢部分具有不確定故意,已有矛盾之情。  ⒊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洗錢犯行,而有其行為時(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 決漏未審酌及此而認被告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有 未恰。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此部 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復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 一論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 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不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甲男,更 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以轉交之行為,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應與非難;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賠償100萬 元,並自113年11月15日起分期付款,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然被告的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共計594萬6,000元損害,所受損害 甚鉅,依被告上開調解結果所示,即迄本院辯論終結時被告 仍未予告訴人有相當且實質上之補償;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不僅就自己所為未有反省,另觀之其歷次供述,其對 於是否自己臨櫃提領款項此一客觀行為竟仍翻異前詞,縱經 本院囑託鑑定結果在卷,仍辯稱忘記有無前往領款,益見其 並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 電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但不需 扶養父母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80頁),及 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所表示量刑之意見,以及檢察官、被 告與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結 果等足以為有利影響之幅度有限,爰僅就原審所為宣告刑酌 減其罰金部分之刑度,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 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甲男使用,並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 、6所示之40萬元、5萬元及98萬元之款項,惟其供稱業已將 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甲男,並未因此獲有報酬,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甲男使用, 復負責提領其中部分款項後轉交甲男,而有共同隱匿詐騙贓 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就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部分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告訴人仍取得 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之名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所得隱匿去向 之全部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郭美琦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4日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佯以員警、檢察官名義,向郭美琦佯稱略以:其涉嫌詐欺案件,須依檢警指示申請約定帳戶、變賣股票兌現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至郭美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11月20日 7時56分許 90萬8,000元 提領 提領金額 110年11月20日7時58分許 12萬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0日8時0分許 12萬元 110年11月20日8時1分許 15萬元 110年11月20日8時3分許 12萬元 110年11月20日8時48分許 10萬元 110年11月20日9時51分許 7,965元 110年11月20日11時29分許 15萬元 110年11月20日14時34分許 8萬元 110年11月20日18時17分許 4,985 110年11月20日21時49分許 9,985元 110年11月21日3時31分許 1,678元 110年11月21日3時58分許 8,000元 110年11月21日4時32分許 3,000元 110年11月21日4時44分許 1萬元 110年11月21日10時16分許 2,000元 110年11月21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2 110年11月22日11時48分許 97萬8,000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2日11時54分許 85萬元 110年11月22日12時42分許 100元 3 110年11月22日 12時54分許 72萬2,000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2日13時11分許 70萬元 110年11月22日15時2分許 12萬元 提領 提領金額 110年11月22日15時4分許 12萬元 4 110年11月23日 9時39分許 145萬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3日9時45分許 70萬元 110年11月23日10時43分許 65萬元 110年11月23日14時56分許 300元 110年11月24日3時6分許 287元 110年11月24日5時31分許 5,000元 提領 提領金額 110年11月23日9時52分許 5,000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17分許 2萬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25分許 6萬元 110年11月24日10時43分許 12萬元 5 110年11月24日 12時0分許 89萬3,000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4日13時14分許 50萬元 提領 提領金額 110年11月24日12時46分許 40萬元 被告臨櫃提領 110年11月24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6 110年11月26日 11時2分許 99萬5,000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6日14時44分許 3,000元 110年11月27日13時21分許 1萬2,000元 提領 提領金額 110年11月26日12時11分許 98萬元 被告臨櫃提領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琦之證述 偵53224卷第7至11、191至193頁 2 郭美琦匯款紀錄 偵53224卷第123至125頁 3 郭美琦玉山銀行存簿明細 偵53224卷第195至201頁 4 郭美琦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53224卷第147至150頁 5 郭美琦與對方之通聯紀錄 偵53224卷第143至145頁 6 被告中信帳戶申請書影本 偵53224卷第209至215頁 7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偵53224卷第217至219頁 8 中信銀行111年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9845號函及所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53224卷第15至107頁 9 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 偵55441卷第107頁 10 被告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55441卷第109至142頁 11 中信銀行112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6802號函及附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原審卷第113至123頁

2024-12-10

TPHM-113-上訴-158-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李慧雯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莉芸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赫然發現系爭土地竟存有上訴人所 設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分則各別稱之)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 上權)。上訴人並持伊之子葉奇杰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111年度促字第647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伊為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279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就系爭土地予以查封登記。惟兩造素不相識,亦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伊未曾同意擔任葉奇杰對上訴 人之共同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及授權葉奇杰就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予上訴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及後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 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地 上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民國106年6月間,葉奇杰因經營廣告生意不善 而需錢孔急,被上訴人同意和葉奇杰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並由葉奇杰代理設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 權、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上權,並簽發系爭本票。嗣因葉奇 杰仍有資金需求,經被上訴人承諾願再以系爭土地向伊抵押 借款後,伊陸續貸予款項,但至109年7月間,葉奇杰已無力 支付利息,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間前往伊住處稱房子漏 水須修繕而借得40萬元,並同意連同葉奇杰106年以後之借 款、利息一同結算後共計429萬6,700元(與上開借款200萬 元合稱系爭借貸),由葉奇杰代理設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抵 押權,約定112年9月9日還款。被上訴人縱未授權葉奇杰辦 理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地上權登記,然被上訴人任由葉 奇杰取得其授權書、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及 印鑑證明正本(合稱系爭文件)而辦理系爭抵押權、地上權 登記,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7至292頁,並依論述之妥 適,調整其內容。)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 (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㈡葉奇杰有資金需求,透過證人劉昌演介紹向上訴人借款,上 訴人於106年7月27日、同年8月7日分別交付160萬、40萬現 金予葉奇杰,葉奇杰並於106年7月26日、106年8月6日交付 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其後,葉奇杰又陸續 向上訴人借款。葉奇杰並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文件予上訴人 設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有系爭本票、渣打銀行活期存款 歷史明細表、106年度新湖字第62180、62190號、109年度新 湖字第94450號設定登記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57、77 頁、本院卷第186頁)。  ㈢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檢附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 權書,見原審卷第79頁),並無被上訴人簽名及用印(見原 審卷第109頁)。  ㈣系爭抵押權所檢附之印鑑證明,均為被上訴人親自前往戶政 事務所申請,有新竹○○○○○○○○○113年8月20日竹縣湖戶字第1 13000202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再連同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交予葉奇杰(見本院卷第171至1 72頁)。  ㈤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經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予以查 封登記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筆錄、指封保管切結書可 參(見系爭支付命令影卷、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原審卷第14 5至149頁)。  ㈥系爭本票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進行筆跡 鑑定結果,確認其上關於「徐莉芸」、「湖口鄉德興路50號 」、「Z000000000」等文字確非被上訴人親筆書寫,有調查 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203294790號鑑定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203至216頁)。  ㈦葉奇杰因偽造系爭本票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 34號(下稱第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應沒收系爭本票,有第3 4號刑事判決可參。  ㈧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前,已有建物存在。  四、上訴人主張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及葉奇杰,由葉奇杰代理被上 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文件交予葉奇杰設定系爭抵押 權、地上權,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之 合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向 上訴人借款,亦未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即 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亦否認有設定系爭地上 權予上訴人等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 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存在,及有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之合 意及物權行為,此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其配偶徐繼洸之同姓宗親,且其為被上 訴人胞弟之鄰居,兩造間非不認識;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 人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拯救葉奇杰事業,於109年9月9 日親自至其住所借款等情,辯稱葉奇杰、被上訴人為系爭借 貸之借款人云云。惟證人劉昌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葉奇杰 問伊哪裡可以借錢,伊就說伊朋友那邊有,但需要房屋設定 抵押。後來葉奇杰說他有房產,葉奇杰就在伊陪同下,帶被 上訴人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到上訴人那裡,將資料交給 代書辦理,被上訴人並未出現。伊沒有碰到代書,之後伊就 沒有參與。是葉奇杰出面借錢的。被上訴人從未向伊表示她 本人有要向上訴人借錢之意,亦未表示願意擔任葉奇杰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或共同債務人。過程中,沒有人向被上訴人聯 絡確認其是否同意設定抵押或同意葉奇杰拿房子跟上訴人借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可知系爭借貸之借款人 僅為葉奇杰,當劉昌演偕同葉奇杰去找上訴人時,被上訴人 並未出現。該次借款過程中,上訴人也沒有用任何方式與被 上訴人聯絡確認其有無同意設定抵押和借款,足見被上訴人 並不知系爭借貸乙事,且葉奇杰有資金需求,透過劉昌演介 紹進而認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況上訴人交付借款之對象皆為葉奇杰,經上訴人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承葉奇杰會簽發本票供作擔保、金流是針對葉奇 杰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101頁、本院卷第297頁)可佐,上 訴人復對上揭所辯被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9日前往其住處借 款乙節,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見本院卷第297頁),堪認系 爭借貸之借款人應為葉奇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 人間確有系爭借貸之合意。雖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將系爭文件交予葉奇杰,係供葉奇杰向銀行貸款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頁),但銀行貸款與民間私人借貸關於利率 、擔保等條件,多有差異,難認二者性質相同。從而,被上 訴人即便授權葉奇杰代理其向銀行抵押借款,尚不得據以推 斷論被上訴人亦有授權代理其向私人(包括上訴人)抵押借 款之意思,併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葉奇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等 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文件均屬個人重要文件及資產,被上 訴人既將系爭文件交予葉奇杰,足認被上訴人已知悉並同意 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云云。惟觀證人即地政士鍾懋源於原審 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本人。因債務人 本人沒有出現,所以伊交付授權書給債權人,請債權人給債 務人簽名、蓋章以證明真意。伊也沒有看過葉奇杰等語(見 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是鍾懋源辦理系爭抵押權事務之過 程,未見過被上訴人、葉奇杰,亦未向被上訴人確認設定系 爭抵押之真實性,且辦理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檢附之 系爭授權書,並無被上訴人簽名及用印,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難認被上訴人知悉此事,進而認定兩造 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甚而被上訴人有同意授權葉奇 杰辦理抵押。  ⑶關於設定系爭地上權部分,另據鍾懋源於原審證稱:一般來 說空地防止另外蓋房子,又建築房子在上面,通常會加上地 上權,因系爭土地前一胎也是有地上權,不知道該地上權塗 銷了沒有,所以伊建議設定系爭地上權。因有被上訴人之印 鑑證明書,就表示設定人願意,伊沒有跟債務人或土地所有 權人確認,那是她們雙方的問題,伊不介入。上訴人並沒有 提供系爭土地的現況照片給伊,亦未與伊共同至系爭土地上 勘查現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可知倘抵押物為 空地,為防止抵押義務人設定抵押後,再於該空地建屋,降 低抵押物價值,會另設地上權,而系爭土地上已建有房屋( 見不爭執事項㈧),衡情該地所有權人不會再同意在系爭土 地設定地上權,然參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 )106年度新湖字第62190號設定登記資料,就系爭地上權設 定目的,係填寫「建築房屋」等情(見原審卷第41頁),被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知悉該地現況,自無同意已 有建物之系爭土地,再行設定以建屋為目的之地上權之可能 ;況且,鍾懋源未向被上訴人確認其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真意 ,堪認被上訴人應不知系爭地上權之存在,難僅憑其之印鑑 證明書認定兩造間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合意。又查,系爭授 權書非被上訴人所為,業如前述,觀其內容,授權之事項僅 有「代理授權人簽訂抵押設定契約及交付權狀、印鑑證明書 、印鑑章、身份證、收受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並未提及系爭地上權設定相關事宜,且葉奇杰於原審證述: 伊不清楚他們要設定什麼東西,設定什麼内容,伊不清楚等 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見葉奇杰並不知設定系爭地上 權乙事,系爭授權書亦未有授權葉奇杰設定地上權,是兩造 間亦無可能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合意。  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設定系爭 抵押權、地上權之合意,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借貸之借 款人,並無與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之合意,應 為可取。   ㈡被上訴人雖將系爭文件交付予葉奇杰,但上訴人非善意第三 人,被上訴人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  ⒈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 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 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107條前段「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次按,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 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6 9條所明定。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 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 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 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者, 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 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是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 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281號、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將系爭文件交付葉奇杰,經被上訴人到庭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71頁),復有新湖地政111年9月30日新湖地 登字第1110003585號函所檢送該所106年度新湖字第62180、 62190號及109年度新湖字第94450號設定登記資料可參(見 原審卷第37至57頁),且新竹○○○○○○○○○106年7月25日、109 年9月8日核發之印鑑證明皆係被上訴人本人親自至該所申請 ,亦有該所113年8月20日竹縣湖戶字第1130002020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堪認為真實。  ⒊本件實際上和上訴人商談系爭借貸條件、借款交付對象乃為 葉奇杰,系爭借貸關係存於葉奇杰與上訴人間,已如前述; 又葉奇杰持有被上訴人之系爭文件,亦係經上訴人認定有價 值,方借予給葉奇杰等情,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52頁)。上訴人明知系爭借貸之債務人為葉奇杰,而非被上 訴人,是葉奇杰持有被上訴人之系爭文件,並不致於使上訴 人信其係代理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將系爭文件交付予葉 奇杰之行為,自不得解為係表見被上訴人同意葉奇杰代理其 向上訴人借款。縱被上訴人自陳交付系爭文件予葉奇杰供其 向銀行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但上訴人借貸合意 之對象為葉奇杰,並無代理之行為,上訴人亦無所謂善意信 賴之情,此與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葉奇杰向銀行借款無 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7條或第16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就系爭借貸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應非可取。另 設定系爭地上權部分,係上訴人在鍾懋源建議下所設定,未 在被上訴人表示授與葉奇杰代理權之範圍內,不存在本人有 表見之事實,自不構成表見代理。  ⒋關於設定系爭抵押權部分,據被上訴人於本院證述:葉奇杰 跟伊要求拿出房地所有權狀很多次,後來伊有借他,他騙伊 說跟銀行借錢,不知道他是向上訴人借錢。伊於106年7月25 日去申請印鑑證明,交給葉奇杰,葉奇杰說要跟銀行借錢。 後來因伊家淹水,房屋損毀,葉奇杰說要向銀行借錢修繕, 伊於109年9月8日又再次申請印鑑證明交給葉奇杰等語(見 本院卷第171、172頁),可知被上訴人明確知悉辦理不動產 抵押權之目的及設定登記必需之文件及證明,其對於系爭不 動產權狀之重要性,有充分瞭解,仍交由葉奇杰使用系爭文 件,已足以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對於葉奇杰有授以代理權 ,雖葉奇杰於原審證述:伊跟上訴人借錢、設定抵押,並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皆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109頁),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應屬為免被上訴人擔負責 任,所為袒護之詞,堪認被上訴人對於葉奇杰代理其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應有授權之外觀。  ⒌惟按民法第169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 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表見 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 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 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 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同條 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非金融機 構而係一般民間借貸,然金額非微,對於放款、對保之程序 ,自應有審慎之確認程序,以確保放款之回收,避免呆帳。 觀諸上訴人在和葉奇杰商議借款、交由鍾懋源辦理系爭抵押 權時,無人用任何方式聯繫被上訴人,已如前述,顯見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實際授與葉奇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權限 ,漠不關心,難謂其對於葉奇杰就此無代理權非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何況,上訴人自承與被上訴人相識,自有聯繫被上 訴人之管道,倘謹慎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進一步確認被上訴人 是否有授權設定抵押權情事,當不致發生本件事實,亦難謂 其行為無過失可言,自不受「信賴原則」之保護。於此情形 ,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從而,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貸,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云云 ,自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  ⒉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系爭借貸所發生之債務,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則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為可取。又   且,兩造間無設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之合意,如前所述, 系爭抵押權、地上權設定自不生效。是系爭抵押權、地上權 登記仍然存在,自屬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地上權登記以除去妨害,亦屬可取。又本院 既依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其有利之判 決,自無庸另就其依該項後段部分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 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土地 並經執行法院查封登記在案。系爭本票經原審囑託調查局為 筆跡鑑定結果,確認其上關於「徐莉芸」、「湖口鄉德興路 50號」、「Z000000000」等文字確非被上訴人親筆書寫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復參葉奇杰於原 審證稱:系爭本票是伊簽發的,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因 為房子是被上訴人的,所以要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錢 。伊事後也沒有告知被上訴人得其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0 6至107頁),且葉奇杰所涉偽造系爭本票犯行,並經第34號 刑事判決判刑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㈦),足認系爭本票非被 上訴人所簽發。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 示之債權存在,應堪可取。  ⒊是以,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上訴人對其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應為可取。 又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惟兩造間並無票據關係存在,已如上述。上 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債 權不成立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將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可 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登記抵押權人 債務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李慧雯 徐莉芸 全部 全部 2,000,00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6年7月26日 字號:新湖字第062180號 登記日期:106年7月28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2 李慧雯 徐莉芸 全部 全部 3,500,00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9年9月9日 字號:新湖字第 094450號 登記日期:109年9月11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登 記 地上權 權利人 義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 備考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李慧雯 徐莉芸 全部 登記次序:006-000 收件年期:106年7月26 日 字號:新湖字第062190號 登記日期:106年7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10,000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10.89平方公尺 附表三(年份: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票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7月27日 1,600,000 徐莉芸 108年7月27日 108年7月27日 TH994331 2 106年8月7日 400,000 徐莉芸 108年8月7日 108年8月7日 CH588159

2024-12-10

TPHV-113-上-681-2024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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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黃○滿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上訴 人 李偉印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 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 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 件訴外人乙○○、上訴人丙○○為原審被告○○○(民國000年0月 生,見卷附年籍資料,下稱甲男)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 定,本判決不揭露其等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甲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委託 被上訴人代為協助辦理甲男、上訴人向保險公司申請關於甲 男學生保險(下簡稱學保)理賠事宜,並約定以理賠金總額 之30%為報酬,待甲男、上訴人收受保險理賠後,應將上開 報酬給付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如本院認系爭委 任契約並非存在於甲男與被上訴人間,則備位主張系爭委任 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於申請理賠過 程中,曾至上訴人家中評估甲男身體狀況,告知甲男、上訴 人應取得何種申請學保之資料,並協助甲男、上訴人整理相 關資料,亦建議甲男重新開立腦部後遺症之診斷證明書,並 陪同甲男前往醫院看診,且被上訴人另有陪同送件學保資料 ,及於保險訪視員訪視甲男時在場陪同,而甲男、上訴人已 於110年12月23日受領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公司)新臺幣(下同)401,096元之保險理賠,依 系爭委任契約,甲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120,328 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12萬元),惟甲男、上訴人卻拒絕 給付上開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先位聲明:甲男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甲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甲男、上訴人就已獲得國泰公司理賠401,096 元不爭執,然甲男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乙○○並未同意 系爭委任契約,且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契約 ,推測應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討論是否委任過程中,基於對 被上訴人之信任而就空白文件按捺指印,是系爭委任契約應 不成立。縱認系爭委任契約成立,然被上訴人受雇於晛能法 律機構,委任契約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晛能法律機構間,非 存在於兩造間,且被上訴人並未協助上訴人申請學保,上訴 人均係自行申請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及自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 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聲明不服;上 訴人就不利於己之部分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 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雖在系爭委任書上按蓋指印,但仍須 符合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始生與簽名相同之效力,是系爭委 任契約未有效成立;縱認已成立,該契約關係亦存在上訴人 與訴外人晛能公司間。其次,原審就系爭委任契約有無成立 ,僅採納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卻忽視上訴人提出之錄 音檔及證人李亞玲之證詞,顯然判決有重大瑕疵。此外,縱 認系爭委任契約成立於兩造間,然原審就被上訴人有無依系 爭委任書所載內容履約,所採納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並不 足夠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並補充陳述略以:委任契約 非要式契約,與民法第3條規定無關,上訴人顯然誤解法律 規定,兩造間確實已成立有效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與晛能 公司為合作關係,不可能代理晛能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契 約,系爭委任契約並非成立於上訴人與晛能公司間。又被上 訴人已履行兩造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自可依約請求報酬, 至上訴人稱原審未將錄音檔及證人李亞玲之證述納入考量, 然此等均屬間接證據,亦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關,縱未納 入,亦無瑕疵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之子○○○(即甲男)係0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  ㈡上訴人曾於系爭委任書上、下方按捺指印。  ㈢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委任書下方之委任人(乙方)欄簽名、填載 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等。  ㈣國泰人壽已於110年12月23日核付甲男失能保險金401,096元 。  ㈤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間有原證2、7(鳳簡字卷 ㈠第33至48頁、第331頁)之LINE對話。 六、本件爭點在於:   被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即保險金30 %(120,000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效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1.查系爭委任契約書上所簽立上訴人之筆跡,因缺乏足量參考 筆跡而無法鑑定,系爭委任契約上指紋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 ,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7日函及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97頁),上訴人亦不否 認曾在系爭委任書上、下方按捺指印,然就此辯稱:應係其 與被上訴人討論是否委任之過程中就空白文件所按捺指印云 云,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配偶邱姿穎間於111年2月10日之LI NE對話紀錄為證(下稱A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此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上開2人於111年2月8日之LINE 為佐(下稱B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77、329頁)。經 查,由上開A、B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要 求邱姿穎說明上訴人前所簽立契約書之內容,邱姿穎答稱契 約書已繳去公司,故拍攝黃色空白委任書供上訴人參閱,上 訴人表示其所簽署的是白色A4紙,但該張黃色書面亦有簽到 ,邱姿穎則解釋白色紙張文件只是學保案件內容記載。上訴 人嗣於111年2月10日再向邱姿穎表示「當初在你家要先簽白 紙的佣金契約時我就有跟偉印提出30%這麼多,…。」等語, 易言之,上訴人主觀認為其有分別簽立白色、黃色之契約書 ,惟邱姿穎已告知僅有黃色契約書,並無白色契約書存在, 惟前開所稱黃色契約書,應即指系爭委任書(見原審卷一第1 17頁),職是,上訴人所稱白紙(白色契約書)是否存在,尚 乏實證,又縱認有該份文件存在,但上訴人已自承其亦在上 面簽名,即非空白文件,可見上訴人所主張空白文件,與前 開白紙無關。若上訴人實指系爭委任書為所稱之空白文件, 但觀雙方爭執討論過程,上訴人從未表示其僅有按捺指印, 是被上訴人或他人未經其同意在系爭委任書上自行填載資料 ,並爭執契約之效力等意旨,而只有就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按 照委任契約付出相當勞力與服務費過高等情表明質疑之意, 再參以上訴人捺蓋指印之位置,分別在系爭委任書上方第一 條約定之簽名處、下方委任人欄處,上訴人為有相當智識之 成年人,對於所簽署文件當已瞭解知悉其內容,殊難想像在 契約條件均屬空白情形下,竟會按捺指印於契約書上,是綜 上可認,兩造間確已有效成立委任契約。  2.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必須經2人簽名 證明始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故上訴人在契約書上捺蓋指印, 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云云,惟查,民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以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為限,本件兩造所簽訂委 任契約,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是縱使上訴人僅 只捺蓋指印,亦足生契約效力,無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上訴人所為主張,自有誤會。  3.上訴人復主張:縱認委任契約有效成立,惟被上訴人係受僱 於晛能公司,故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該公司間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配偶即證人邱姿穎證稱:被上訴人與晛能公司有合 作關係,由被上訴人及我接案後告知晛能公司,由晛能公司 派有經驗的人員共同協助被上訴人及我處理保險申請事宜。 我和被上訴人勞保投保在鳳山的廚具工會,是我們自己投保 的。我們與晛能公司合作期間,並無義務定期與主管或任何 人回報,不用打卡,要請假或不想上班,也無需任何人同意 ,我們有簽署切結書以保障雙方權益。我、被上訴人與晛能 公司是合作關係,也有使用晛能公司的資源,如果我們收到 酬金,晛能公司也能分配部分酬金,這筆學保已經請領下來 ,所以晛能公司也會詢問我們,我和被上訴人夾在晛能公司 與上訴人之間也很為難,因為我跟上訴人是朋友,晛能公司 找不到上訴人時就會來找我,問我可否聯絡到上訴人。被上 訴人就是代表自己跟上訴人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35 2、353頁),並有被上訴人復提出其與晛能公司簽立之切結 書,其上載明晛能公司為被上訴人提供法律諮詢、教育訓練 、行政支援、相關硬體設備及印製晛能公司名片供被上訴人 使用,被上訴人每月則須支付行政管理費予晛能公司等(見 原審卷一第271頁),及參照被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表,被上 訴人當時勞保投保單位為大高雄廚具爐具裝置運送職業工會 (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4頁),凡此得見被上訴人與晛能公司 間應存在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尚非僱佣關係,上訴人 復未有其他證據可證,則其遽謂被上訴人受僱於晛能公司, 自非的論。  ⑵又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委任書下方之委任人(乙方)欄簽名、填 載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可見 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至其與晛能公司間如何約定、應負 何種契約義務,則應視其與晛能公司之內部約定,但此已屬 另事,無從逕認上訴人係與晛能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上 訴人雖舉證人邱姿穎與證人李亞玲之錄音譯文、與訴外人徐 麗媜之錄音譯文為據,以證明晛能公司始為契約當事人,惟 查,證人邱姿穎固然於與證人李亞玲對話中提及「那我們剛 進來做我們也不是很懂,就照公司跟我們講的下去簽這份委 任書嘛」、「啊我先跟妳說我們的委任書是收三成…是阿, 阿就公司規定的就是這樣子啊」、「(所以她算是委任妳幫 她申請囉?)對對對,就委任偉印、我老公待的公司這樣子 」、「(那她當時是跟誰簽約?是跟妳們公司對不對?)其實 當下的名稱是偉印,偉印跟她簽約,可是偉印有跟公司簽約 ,所以偉印也算是公司的人。」、「(那實際的簽約是偉印 跟她?)沒有,偉印就是代表公司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65至367頁),於與徐麗媜對話中提及「因為淑滿她那個後 面有這樣的糾紛是因為,她的錢有下來了,然後因為她不願 意付這筆錢給公司,所以她會有後面的一些紛爭」、「公司 這邊我剛離職,那淑滿這樣公司一定會覺得,是不是我教淑 滿這樣做,所以他們收不到錢,妳看我自己沒有賺到錢,我 這幾個月下來其實講我都沒有賺到半毛錢,我可能還要背這 個黑鍋」、「我跟她講我們沒有收到這筆錢我們也沒有關係 ,可是公司要不要追那是公司不是我的問題,因為我不是老 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惟由對話內容配合證人 邱姿穎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證人邱姿穎依照其與 晛能公司簽訂之內部契約,負有一定之給付義務,為免擔負 違約責任,即必須向上訴人追討酬金,然尚不足以認定委任 契約關係係存在上訴人與晛能公司之間,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確有履約行為:  1.依系爭委任書第壹、貳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代為申請辦理 甲男學保理賠事宜,為此應為一切必要且有利於委任人之行 為之契約義務(見原審卷一第31頁)。經查,證人邱姿穎證稱 :本件申請學保事件,是我跟被上訴人一起行動。委任過程 主要是上訴人,但因為上訴人是我朋友,所以上訴人有問題 都會透過我來詢問,我也會問被上訴人後再回應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49、353頁),而觀上訴人就學保相關事宜,的確 多與證人邱姿穎問答、聯繫,此有其2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詳下述,並參見原審卷一第33至48、101至111、275 至277、329、331頁),足見證人邱姿穎上開證述內容,真實 有據,證人邱姿穎性質上為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使用人或代 理人,堪可認定。而被上訴人有如下履約作為:  ⑴證人邱姿穎證稱:我們約時間請晛能公司有經驗的團隊夥伴 跟我們一起去上訴人家看甲男的狀況,看手腳的狀況來確定 如何申請診斷證明書並評估理賠申請方向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47頁),此有證人邱姿穎與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討論至 上訴人家中查看甲男狀況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3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曾至上訴人家中評估甲男 身體狀況等語,可認為實。  ⑵證人邱姿穎證稱:我們有告知上訴人要準備什麼資料,並陪 同上訴人申請資料,包括戶口名簿、在學證明、甲男、上訴 人與乙○○之印章及甲男存摺、病歷資料與診所證明書。我們 本來與上訴人約好要陪同上訴人前往申請前開資料,也約好 幾點在哪裡見面及集合,後來上訴人可能覺得這些個人資料 需要她本人申請,就等她蒐集好之後我們再去她家拿就好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48頁),核與證人邱姿穎曾以LINE訊息告 知上訴人申請資料包含戶頭影本、父母身分證影本、戶政謄 本、印章、在學證明、歷年殘障手冊申請表、戶政社會科申 請等,及兩人討論如何申請在學證明,上訴人並交付幼兒園 巡迴鑑定評估表及戶政、區公所資料予證人邱姿穎,也請證 人邱姿穎代刻乙○○、甲男印章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 5至4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告知上訴人應取得何種申請 學保之資料乙情,當得認定。  ⑶證人邱姿穎證稱:訪視剛後,我與被上訴人就陪上訴人攜同 甲男去高雄長庚醫院回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並告訴上訴人 要如何跟醫師闡述甲男狀況,協助上訴人讓醫師可以開立有 利甲男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348頁),並有 證人邱姿穎與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討論攜同甲男至高雄 長庚醫院就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可 見被上訴人有建議就甲男重新開立腦部後遺症之診斷證明書 乙情,其此部分主張,可認屬實。  ⑷被上訴人主張有陪同送件學保資料,及於保險訪視員訪視甲 男時在場陪同等情,此據證人邱姿穎證稱:我跟被上訴人有 陪同甲男去學校護理站送學保的申請資料,保險人員訪視時 ,我及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約好在大寮後庄的7-11和訪視人 員見面訪視甲男,我們有協助上訴人如何跟訪視人員闡述甲 男狀況。這段過程中,上訴人有什麼不懂的我們都會儘量答 覆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8頁),並有證人邱姿穎與上訴人 討論由被上訴人陪同上訴人交付資料予學校護理師之時間及 文件等相關細,及證人邱姿穎與上訴人討論學保人員訪視之 時間、地點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至44 、47頁),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2.又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與證人邱姿穎之LINE對話中,提及 「我跟○○討論後都覺得佣金還是太高,畢竟跑這些流程都是 我去的還有要到學校送件的時候也是我親自去的,當時我也 有提出你們代辦應該是你們幫我處理直接去學校,怎麼還要 我親自跟學校申請學保。如果委任你們代辦的話那這些事情 程序也應該都是你們幫我跑才對而不是我自己親自出面辦理 。」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依上訴人語意,並未否認被 上訴人、證人邱姿穎曾有上開作為,但不滿之處在於上開申 請學保流程都是上訴人自行出面辦理,故質疑被上訴人於申 請過程中缺乏作為,惟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詢問、提供建議 、陪同申請必要文件、陪同就醫及接受訪視等,均為履約行 為之一部分,而部分屬於個人資料之申請、到校交付申請文 件等,衡情應由本人或親屬申請及家長親自答詢說明較為   合宜,故而,尚不能以上訴人主觀認為被上訴人未盡其義務 ,即遽認被上訴人沒有履約作為。  3.從而,被上訴人確有依約辦理受任事務,而上訴人既已受領 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401,096元,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委 任書第伍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理賠金額30%之委任報 酬(計算式:401096×30%≒12032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 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120,000元,合法有據。 八、據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2-06

KSDV-113-簡上-139-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1號 原 告 章啟光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被 告 黃○○(即黃懷毅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一婷(即黃懷毅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翊翔(即黃懷毅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巫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懷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懷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原 告於112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僅有限制行 為能力,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成年,經本院裁定命其本人 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甲○○(合稱被告)之被繼 承人即訴外人黃懷毅,前因個人投資需求,於112年2月間向 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 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月24日,並以年利率3%計付利息,經伊 於同年月15日以名下管理之太平洋爾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平洋爾本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 )帳戶,匯款300萬元入黃懷毅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 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 銀行帳戶),黃懷毅並於同日簽署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 )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擔保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 。嗣系爭300萬元借款清償期屆至,黃懷毅並未依約返還伊 借款,且旋於同年月26日死亡,被告為黃懷毅全體繼承人, 概括繼承黃懷毅之權利義務,應負有於繼承黃懷毅遺產範圍 內,將系爭300萬元借款返還予伊之義務,然迄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懷 毅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返還伊系爭300萬元借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懷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懷毅因受詐騙自殺身亡,伊等並不清楚黃懷毅 之債務狀況,原告主張其與黃懷毅間有系爭300萬元借款之 消費借貸關係,應舉證明之。原告雖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 票為證,然伊等否認為黃懷毅所簽署及簽發,縱認係黃懷毅 所簽署及簽發,然原告以太平洋爾本公司之聯邦商銀帳戶, 並非個人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黃懷毅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且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又與系爭借據上記載黃懷毅於112 年2月15日當場收受現金300萬元等情不同,亦難據以認定原 告有交付系爭300萬元借款予黃懷毅之事實,另本票為無因 證券,自不能以黃懷毅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之事實, 推認其間存在系爭300萬元借款關係等情。再縱認原告與黃 懷毅間確有系爭30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因其等所約定之借 款利息為年利率3%,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之反面解釋, 原告僅能請求按年利率3%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以太平洋爾本公司之聯邦商銀帳戶匯款300萬元 至黃懷毅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黃懷毅於112年2月26日死 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聯邦銀行匯出 匯款單、個人基本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15、19、35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6日 玉山個(集)字第1130044756號函檢附黃懷毅之系爭玉山銀 行帳戶112年2月15日之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至15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與黃懷毅間存在系爭300萬元借款關係,黃懷 毅未於清償期屆至返還借款,並於112年2月26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迄未返還借款,其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懷毅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 立,須當事人間具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 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黃懷毅間存在系爭300萬元借款關係,業據其提 出系爭借據、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及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13至17頁),查系爭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認定該本票上之黃懷毅印文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 個人開戶申請書上黃懷毅之印文相同,此有法部調查局113 年9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28820號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2至231頁) ,堪認系爭本票為黃懷毅所簽發;又原告以其所管理之太平 洋爾本公司於聯邦商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黃懷毅所有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亦如前述;雖法務部調查局以前開鑑定書, 認系爭借據上「黃懷毅」印文因蓋印拖移,致紋線細部特徵 不清、不足,而無法鑑定是否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個人開 戶申請書上黃懷毅印文相同,然非即否定其真正,觀之系爭 借據之借款人欄黃懷毅署名、印文及指紋樣式,形式上與系 爭本票無明顯差異,又系爭借據所示出具時間「112年2月15 日」、貸款人「乙○○」即原告、約定借款金額「300萬元」 及清償日期「112年2月24日」,對照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 「112年2月15日」、受款人為「乙○○」即原告、金額為「30 0萬元」及到期日為「112年2月2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3 、17頁),適足顯示系爭本票之簽發乃擔保系爭借據所示之 系爭300萬元借款返還。而原告於同日以太平洋爾本公司帳 戶匯款300萬元入黃懷毅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已如前述, 該匯款日期同系爭借據簽署日期,金額亦同系爭借據上之30 0萬元借款金額,又款項既已入黃懷毅帳戶,亦與系爭借據 上記載由原告當場以現金如數交付黃懷毅親自收訖無誤等語 並無不合,衡以被告對黃懷毅收受原告以太平洋爾本公司帳 戶匯款300萬元,以及黃懷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之原因 ,均僅單純否認為借貸,並未陳明及提出資料供審酌,堪認 系爭借據應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其與黃懷毅間存在系爭300 萬元借款關係,應堪信實。被告雖以黃懷毅所收受之匯款為 太平洋爾本公司名義所為,且與系爭借據上記載黃懷毅當場 收受300萬元現金等情不同,抗辯原告未交付系爭借款300萬 元予黃懷毅云云,然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為他人並無不可, 又借據上就借款交付之描述,本重在借款人收訖借款與否, 以杜契約因借款之交付滋生成立與否之爭議,黃懷毅既已收 受300萬元匯款,與系爭借據上未記載匯款情事而以當場收 訖現金之記載代之,尚無悖黃懷毅已收受300萬元借款之事 實,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又黃懷毅業已死亡,被告 為其全體繼承人,亦如前述,是被告自應概括繼受黃懷毅返 還系爭30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300萬元借 款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懷毅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得 約定利息之給付。是金錢債權本有約定利率,而其約定利率 ,超過法定利率者,應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反之,若 約定利率未超過法定利率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約定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清償日為102年2月24日,利 息以年利率3%計算,有系爭借據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 ),依據前開說明,黃懷毅自102年2月25日起即負給付遲延 責任,原告即得請求黃懷毅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是原告就系爭300萬元借款,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懷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並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本票 發票人 簽發日期 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票號 黃懷毅 112年2月15日 300萬元 112年2月24日 乙○○ TH0000000

2024-12-06

SLDV-112-訴-1901-20241206-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劉文禎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承宗 劉良彬 劉晉嘉 劉和沇 劉沂朋 劉品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 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 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 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 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主 張被繼承人劉葉蘭妹(已於民國108年2月2日死亡,下逕稱其 名)於附表1所示時間之贈與意思表示,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 所為,請求確認前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劉晉嘉、劉和沇、劉沂朋、 劉品伶(下合稱劉承宗等6人,分則逕稱其名)返還贈與物予 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且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部分,乃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權利,應由劉葉蘭妹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劉碧華(下逕 稱其名)共同起訴,或經劉碧華同意,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劉 碧華已同意上訴人起訴,並將其列為被上訴人即可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66至367頁),是本件已具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為伊及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之母, 生前因年老而漸有失智症狀,生活不能自理且每況愈下,業經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綜合醫院)於103 年10月17日診斷為重度失智,於如附表1所示期間所為之贈與 意思表示,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所為,應自始無效。爰依民法 第75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確認劉葉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間 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劉承宗等6人應返還如附表1所示財產予 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後,納入劉葉蘭妹所遺之財產予以分配。 又伊及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為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3所示,其等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劉葉蘭妹所遺之遺產等語。  劉承宗等6人則以:劉葉蘭妹並無失智,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 ,亦不得將如附表1所示財產納入劉葉蘭妹之遺產範圍。另劉 承宗墊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06萬1,211元、代償劉葉蘭妹 所遺兆豐銀行貸款債務92萬6,630元本息,及上訴人、劉承宗 、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各32萬8,798元,均應由劉葉蘭 妹之遺產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劉碧華則以:同意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原審判決劉葉蘭妹所遺如附表2所示財產依附表2「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 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就劉葉 蘭妹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如附表3應繼分比例所 示。追加聲明:㈠確認劉良彬與劉葉蘭妹於107年2月3日關西郵 局存款170萬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劉良彬應將170萬元返還 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㈢確認劉承宗與劉葉蘭妹於107年7 月20日台灣人壽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㈣劉承宗應將118萬9,168元返還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 人。㈤確認劉晉嘉、劉品伶與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譽仟世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仟世公司)各1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 在。㈥確認劉和沇、劉沂朋與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日譽仟世公 司各2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㈦確認劉晉嘉、劉品伶與劉葉蘭 妹於108年1月14日譽仟世公司各1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㈧劉 晉嘉、劉和沇、劉沂朋、劉品伶應各返還譽仟世實公司各20股 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劉承宗等6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108年2月2日死亡,其與劉承宗、劉良彬 、劉碧華為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3所示等情, 為劉承宗等6人、劉碧華所不爭執,且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148頁),自 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無效 ,並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該等財產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 ,然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即自107年2月3日至108年1月14 日期間)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 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 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 間為贈與意思表示時,已無意思能力云云,惟查,劉葉蘭妹 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8頁),則上訴人就劉 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所為贈與意思表示,係處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所為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依東元綜合醫院103年10月17日之臨床失智評估量 表(CDR)之分期(見本院卷㈠第39頁),劉葉蘭妹為3期重 度失智,可認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為贈與契約為無意 識能力之狀態云云,此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查依東元綜 合醫院另案函覆表示:劉葉蘭妹於103年10月17日精神科門 診就診,護理師為葉美梅,當日進行失智量表檢測為申請外 籍家庭看護工之用,當時CDR為3,屬於重度失智,無施行影 像檢查及機器檢測、無心理師會診等情,此有東元綜合醫院 112年7月12日東秘總字第11200052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263頁),可知東元綜合醫院於103年10月17日所為之 失智評估,係為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用,並未會同心理師 評估及施行影像檢查或機器檢測而為之精神鑑定,已難依該 失智評估量表評估即逕認劉葉蘭妹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無意 識之狀態自明。再依東元綜合醫院112年9月7日東秘總字第1 120007456號函所示:劉葉蘭妹於100年4月22日精神科門診 初診,依據病歷記載主訴找不到路回家、記憶力變差、會忘 記已經吃過藥,自己又再拿藥吃,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為腦部 萎縮。劉葉蘭妹100年4月22日當日有施行失智症檢查,包括 血液、X光、心電圖、腦部電腦斷層、B12葉酸、甲狀腺、梅 毒等相關檢驗檢查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77頁),可知劉葉蘭 妹係於100年4月22日初次因失智症症狀而就醫,其尚可向醫 生陳述其症狀,斯時劉葉蘭妹之精神應非無意識之情形。且 當日雖有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然結果為無大片腦梗塞、 輕度腦萎縮、輕度腦室周圍透明等(見本院卷㈡第387頁電腦 斷層檢查報告);而劉葉蘭妹於100年4月22日初次就診後, 僅於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6日、100年7月1日、100年7月 29日、100年8月26日、100年9月30日、101年5月18日、103 年9月12日就診,另於100年6月3日申請外籍看護工證明書、 100年10月7日申請開立家庭外籍監護工診斷書、103年10月1 7日申請開立外籍看護工診斷證明書,此有病歷資料、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僱 主申請外籍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379至403頁),顯見劉葉蘭妹自100年4月22日初次 就診後迄於103年10月17日為失智評估量表製作前,其就診 之次數亦僅有10數次,且多次就醫均係為申請外籍看護工證 明書,而自103年10月17日取得臨床失智評估CDR之分期量表 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後,即未再有就診之紀錄。衡情若 劉葉蘭妹自100年後失智症即由輕進展到重度失智,理應更 密集前往就診治療,豈有反於102年間及103年10月17日後即 未有就診之紀錄之可能?此實與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自100 年至103年間其失智症已加重至重度失智之程度而達無意識 等情有違。則劉承宗等6人抗辯劉葉蘭妹係為申請外籍看護 工始至東元綜合醫院看診並由醫生開立臨床失智評估CDR之 分期量表等情,尚非無憑。再參以依劉葉蘭妹於東元綜合醫 院之看診紀錄,可知東元綜合醫院於100年6月3日、100年10 月7日、103年10月17日所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均 載明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見本院卷㈡第3 92、396、400頁),顯見上開3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係 作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用,並非由精神科醫師 針對劉葉蘭妹該時之精神狀態而為之醫學鑑定,自無從依此 診斷證明書即認定劉葉蘭妹於就診時即100年至103年間之精 神已達無意識之狀態,更無從依此進而推論劉葉蘭妹於附表 1所示之時間所為贈與意思表示時之精神為無意識之狀態甚 明。又本院以劉葉蘭妹之病歷資料送精神鑑定結果,認依劉 葉蘭妹之病歷資料,尚無從依此闡述其自103年起至108年1 月間之意識能力為何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112年7月27日校附醫精字第1124700180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215頁),由此可徵劉葉蘭妹前開就診資料及診斷 證明書均無從推認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欠缺正常之 意思能力。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依證人即劉盧祝久刑事偵查中之證述,劉葉蘭 妹竟要將保單受益人改為劉盧祝久,及將印鑑章交予劉盧祝 久,顯見其已欠缺正常判斷之識別能力云云,然此為劉承宗 等人所否認。查證人劉盧祝久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他字第115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案件)係證稱:劉 葉蘭妹過世前幾年,可以看報紙,常與其聊天,也可以講話 和寫字,眼睛都正常,但耳朵有一點重聽,有戴助聽器,意 識狀況很好,其講什麼劉葉蘭妹都知道,劉葉蘭妹希望其不 要回去中壢。107年劉葉蘭妹生日時其有去關西鎮與劉葉蘭 妹聊天,劉葉蘭妹都正常。劉葉蘭妹有說過保單要給子女及 其一份,但其拒絕,後來也沒有改。劉葉蘭妹在107年年中 說要將印章交給其,但沒有明確說要給其什麼,其說不要收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48頁),可知劉葉蘭妹於107年間 仍然能閱讀報紙,並與證人劉盧祝久聊天,其精神意識狀態 應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而劉葉蘭妹表示欲將保單受 益人改為證人劉盧祝久,並將印章交給證人劉盧祝久乙節, 衡情證人劉盧祝久常陪劉葉蘭妹聊天,其二人感情甚篤,則 劉葉蘭妹表示欲將保單受益人改為證人劉盧祝久及將印章交 予給證人劉盧祝久保管,與常情無悖,尚難遽認劉葉蘭妹已 欠缺正常判斷之識別能力。故上訴人依此主張劉葉蘭妹之精 神狀態已達無意識之狀態云云,亦無所據。  ⒋再者,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將台灣人壽保單要保人變更 劉承宗時意識清楚,業經證人即第一銀行理專黃子榕於系爭 刑案偵查案件證稱:劉葉蘭妹向其表示保單要變更為劉承宗 ,並親自在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簽名,當時劉葉蘭妹意識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51頁),可見劉葉蘭妹於辦理 保單變更當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甚明。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其意 思表示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則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已不具備正常之意思 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㈡劉葉蘭妹贈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財產:    ⒈查,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贈與劉承宗等6人附表1所示之 財產,有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贈與 稅申報書,及贈與契約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06至307、 317頁、本院卷㈠第325至333、339至341、395至403、409至4 11頁)。劉碧華雖否認前開贈與契約書上劉葉蘭妹簽名之真 正,惟經本院檢送前開贈與契約書、贈與稅案件更正(撤銷 )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 公證文書、台灣人壽不分紅人身保險要保書、國泰人壽保險 契約等文件,鑑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法務 部調查局比對結果,認前開文件上劉葉蘭妹之簽名結構佈局 、書寫習慣、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113年8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8610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65至67頁),堪認前開贈與契約書上 劉葉蘭妹簽名為真正。  ⒉上訴人又主張劉承宗等6人應係先拿空白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 契約書,再讓劉葉蘭妹簽名後,再補填內容,劉葉蘭妹對贈 與契約內容毫不知情云云,惟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且按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 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 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劉承宗等6人 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告訴後,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488號不起訴處分, 經聲請再議後,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 226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09至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 閱無誤,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劉葉蘭妹係先在空白申報書及 契約書上簽名乙節為真實,則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⒊從而,劉葉蘭妹於生前已贈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之財 產,是上開財產非屬劉葉蘭妹遺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劉葉 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間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予劉葉蘭妹之 全體繼承人均核非有理。  ㈢劉葉蘭妹所遺之財產及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劉葉蘭妹遺有附表2所示之遺產,為上 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36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合作金庫 銀行大稻埕分行110年11月24日合金大稻埕字第1100003786 號函、關西鎮農會110年11月10日關農信字第1100003134號 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儲字第110091751 6號函、第一銀行關西分行110年11月18日一關西字第00151 號函、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110年11月18日兆銀北新竹字第1 100000056號函、民事陳報狀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8、24 3、249至250、257至258、267至269、270至276頁)。在遺 產分割前,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已 為其等所是認,其等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請求分割 ,自屬有據。 ⒉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 人游建賜遺留之非專屬債務,依民法第1150條第1項規定, 亦應由繼承人承受。查,劉葉蘭妹所遺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 行貸款92萬6,630元本息,已由劉承宗清償一節,為上訴人 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71頁) ,並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貸款利息收據、該分 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8至195、270至276頁 )。又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用各32 萬8,798元,劉承宗支付遺產稅106萬1,211元,亦為上訴人 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是認(見本院卷㈢第271頁), 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劉承宗第一 銀行存摺、現金簿、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購買票品證 明單、服務收費證明、簽收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至1 72、197至201、204至228頁),劉承宗等6人抗辯主張前開 債務及費用應由附表2編號1至3扣減,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劉葉蘭妹所遺 如附表2所示之財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 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從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及其所定分割方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 劉葉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無效,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 財產予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1:上訴人主張因劉葉蘭妹贈與意思表示無效,應返還全體 繼承人之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價值/金額(新臺幣) 時間及行為態樣 1 股份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X ⑴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贈與劉晉嘉、劉品伶各10股 ⑵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日贈與劉和沇、劉沂朋各20股 ⑶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4日贈與劉晉嘉、劉品伶各10股 2 保單 台灣人壽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 118萬9,168元 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贈與劉承宗 3 定存 關西郵局 170萬元 劉葉蘭妹於107年2月3日贈與劉良彬 附表2:被繼承人劉葉蘭妹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定存 第一銀行 645萬元及其孳息 先扣除⑴劉承宗清償劉葉蘭妹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貸款本金92萬6,630元及其孳息;⑵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用各32萬8,798元;⑶劉承宗支付劉葉蘭妹遺產稅106萬1,211元後,餘款由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依附表3「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 活存 第一銀行 53萬9,166.6元及其孳息 3 活存 第一銀行 15元及其孳息 4 定存 關西郵局 190萬元及其孳息 由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依附表3「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5 定存 關西郵局 75萬元及其孳息 6 活存 關西郵局 6萬1,083元及其孳息 7 活存 渣打銀行 70元及其孳息 8 活存 兆豐銀行 57元及其孳息 9 活存 合作金庫銀行 1,295元及其孳息 10 活存 關西農會 33萬4,899元及其孳息 11 現金 現金 11萬2,762元 12 利息 應收利息 3,680元 附表3: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文禎 1/4 2 劉承宗 1/4 3 劉良彬 1/4 4 劉碧華 1/4

2024-12-04

TPHV-111-重家上-54-2024120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皓騰 柳仲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皓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仲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偽造「藍聰賢」之署名、印文及指印,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二位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是核二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偽造簽名、偽刻印章並蓋 用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為行使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爰審酌二位被告明知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機)車買賣 合約等文件,並非藍聰賢所親簽,竟持之向主管機關為設定 車輛動產抵押之登記,足生損害於藍聰賢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對於車輛動產抵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告訴人請求對藍皓騰從 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偽造「藍聰賢」之署名、印文 及指印,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45號   被   告 藍皓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柳仲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皓騰、柳仲賢均明知藍皓騰之父藍聰賢並無意提供其名下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用以擔保藍皓 騰與柳仲賢間之借款債務,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藍聰賢之同意,於民國10 7年2月27日,在不詳地點,先由藍皓騰提供藍聰賢之證件資 料,再由柳仲賢、藍皓騰分別在附表所示文件上之附表所示 欄位,偽造藍聰賢之署名、印文及指印,以此製作藍聰賢將 本案車輛設定新臺幣(下同)8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給柳仲 賢之相關文件資料,並持前開文件資料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辦理系爭車輛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監理站承辦人員 為書面形式審核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上,而將本案車輛登記設定動產抵押予柳仲賢,足生 損害於交通部公務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對於動產抵押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藍聰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皓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得其父親即告訴人藍聰賢之同意,即擅自提供告訴人之證件,及以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被告柳仲賢貸款之事實。 2 被告柳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確認告訴人是否願意以本案車輛做動產抵押設定之事實,然否認全部犯行。 3 告訴人藍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107年2月27日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授權委託書 證明被告2人冒用告訴人名義,以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方式貸款之事實。 5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證明被告柳仲賢在上開文書偽簽「藍聰賢」之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皓騰、柳仲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又偽造簽名、偽刻印章並蓋用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係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藍聰賢」之 署名、印文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行為時間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行為內容 1 被告柳仲賢 107年2月27日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於左列文件之債務人欄位,偽造告訴人藍聰賢之印文、署名各1枚 2 107年2月27日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於左列文件之立契約書人欄位,偽造告訴人藍聰賢之印文、署名各1枚 3 被告藍皓騰 107年2月26日 汽(機)車買賣合約 於左列文件之立合約人、甲方賣方欄位,偽造告訴人藍聰賢之指印、署名各2枚 4 不詳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 於左列文件之原車主名稱欄位,偽造告訴人藍聰賢之指印、署名各1枚 5 107年2月26日 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 於左列文件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偽造告訴人藍聰賢之指印3枚、署名2枚 6 107年2月26日 委託切結書 於左列文件之本人、立切結書人欄位,偽造告訴人藍聰賢之指印、署名各2枚 7 107年2月26日 授權委託書 於左列文件之立授權書人欄位,偽造告訴人藍聰賢之指印、署名各2枚

2024-12-03

PCDM-113-審訴-671-202412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1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邦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另行簽 分」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4186號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見毒偵卷第8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 112年聲搜字001779號)(見毒偵卷第87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233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 183-18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 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960號鑑定書(見本院審易卷第89 頁)」「被告劉邦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12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2月6日執 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612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0號、第66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即均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邦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 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 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 ,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㈣本件查獲過程係經警方持本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001779號 )於另案被告王俐詅住處執行搜索,先於該處桌上目視發現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工具後,被告後於警詢坦承有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 確(見毒偵卷第18-19頁),並有本院112聲搜字第1713號搜 索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7頁), 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均無從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須扶養兩名小孩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然此所稱 「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 ,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若與被告 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即不得於該有罪判 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304號、94年 度台上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海洛因1 包雖屬第一級毒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 均否認為其所有,且其並非施用現場扣案之海洛因等語(見 毒偵卷第18-19頁),而員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之時,確 有另案被告徐証軒、彭信禹、張嘉珍在現場,且均稱不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何人所有等語,有其等警詢筆錄 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6、54、62頁),又該包裝上確未查 獲被告指紋,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91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及現場查 獲情況,被告既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後所餘毒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 上開毒品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依上說明,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2、5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 卷可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該毒品非 其所有,然其有施用該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18、160頁, 本院審易卷第121頁),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應一併視為毒品,一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 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 認為其所有(見毒偵卷第18頁,本院審易卷第121頁),並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186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且與被告本案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1包 驗前毛重1.39公克,驗前淨重0.81公克,取樣0.01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80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1頁)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960號鑑定書(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 2 白色晶體1包 驗前毛重0.91公克,驗前淨重0.66公克,取樣0.08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58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1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233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83-184頁) 3 白色晶體11包 驗前毛重19.58公克,驗前總淨重16.79公克,取樣0.10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16.69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9%,驗前總純質淨重13.26公克。 4 膠囊39包 驗前毛重118.43公克,驗前淨重10.25公克,取樣0.33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9.92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4%,驗前總純質淨重6.56公克。 5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1頁)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7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43號   被   告 劉邦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圻(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行簽分)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 2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26 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1室內,以捲菸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 上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 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邦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查獲時,在上址處所另扣得 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純質淨重約13.26公克),認被告 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情。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該扣案物品為其所有,而為警於 上揭時、地查獲上開扣案物品時,尚有另案被告徐証軒、彭 信禹、張嘉珍在場,其等亦否認為其所有,經本署囑警採集 扣案物品包裝上之指紋,鑑定結果未採獲足資比對之指紋等 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 場勘察照片簿1份在卷可佐,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涉有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 吸收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35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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