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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66號 原 告 古俊導 被 告 王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持票號AS0000000、A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40萬元、15萬元之支票二張向原告借款,惟屆期存 款不足跳票,嗣後原告要求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然屆期被告仍不為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雖主張已有部分還款,但對此被 告並未通知原告。  ㈡綜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借款,也願意還款。被告欠原告55萬 元,自106年起至113年止,共已陸續償還16萬5000元,現尚 積欠38萬5000元而已,因被告還有欠其他款項,故要以分期 方式,每月清償3000元至50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退票理由單、支票、本票等件為證(見司 促卷第9-13頁),並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款項均未清償乙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業經 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其分別於106年至113年償還共計16萬50 00元至原告於中華郵政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35-115頁),已足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已清償部分 款項等語,應可採信。原告對此雖主張被告還款要通知,因 原告要登記更新等語,惟此僅係原告個人帳目管理、記錄問 題,與被告實際還款與否無涉,故縱使原告所述被告未通知 乙節為真,亦無從憑此即認被告並未還款。  ㈣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算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52條第 1項、第120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 款 、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已清償原告16萬5000 元,已如前述,扣除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8萬5000元,則原告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5000元,即屬有據。又本票 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視之,視為見票即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 本票,其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而為 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又本件原告並未釋明 何時提示,故應以支付命令送達為付款之提示。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即民國113年11月9日(見司 促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5000元,及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到期日 (民國) 王月娥 100年5月31日 55萬元 CH677071 100年1月17日

2025-03-11

SCDV-113-竹簡-666-202503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許晟瑜 被 告 阮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95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951號,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民國113年2月間,於被告住處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原告即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但被告並未 交付20萬元予原告,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卷第21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來跟我借錢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後,被告即 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被告,迄今未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6年度 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 本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鑑於本票債權人就其 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 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 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 ,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 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自應由被告就有交付借款予原告 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就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縱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被告應提 出證據證明有將20萬元現金交付予原告,被告亦僅空泛稱: 如果我沒拿錢給原告,原告也會報警處理,那時候只有我們 2人在場,因為我相信原告,原告跟我說到下個月就會還錢 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2頁)。從而,被告既未能提出交付予 原告之證據,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    ㈢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 則原告請求被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3年3月8日 許晟瑜 20萬元 113年5月20日 No38433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1

TYEV-113-桃簡-2201-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雚榆 抗 告 人 施瀚清 林柱 黃月雲 施向豪 共同指定送達: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2月19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124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票據權利之人高達6位,如何逐 一提示,均未提出合理釋明,相對人僅電話聯繫,未現實提 出本票,抗告人自難以辨識票據真偽,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 臺上字第18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證(原本發還,見原審卷第5 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 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 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 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聯繫窗口 之對話紀錄,惟前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以對話雙方有通話紀 錄及以訊息討論過票事宜,是抗告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證名 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 。至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係屬真偽不明等語,係實體上之 爭執,無從於本件非訟程序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 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11

TCDV-114-抗-32-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曾家碩 相 對 人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484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與 抗告人間無任何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簽發任何本票予相 對人,相對人明知抗告人住址,卻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可見相對人並無票據上任何權利,更不符本票裁定應先經 提示之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 法第123條亦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次按本票執票 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 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案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 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票據債權是 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 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 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再按,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 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 ,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本票既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形式上 審酌系爭本票已具備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記載表明 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 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本票應記載事項,原審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未簽發系爭本票予 相對人、與相對人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等情,要屬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究,應由抗 告人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以資救濟。至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且相對人已於原審陳明經提示未獲兌現乙節,本件抗告人卻 未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為任何舉證,自難認相對人本件 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有何違誤。從而,本件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0

TYDV-114-抗-48-20250310-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許華云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被 告 林昌田 陳淑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仁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所為配偶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淑絹應將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配 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林昌田於民國111年1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 告於111年2月11日提示後未獲清償,原告遂於111年8月15日 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1年8月31 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被告林昌 田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 1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詎被告林昌田利用 其提起前揭抗告之期間,於111年9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陳淑絹,嗣於 111年10月11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被告林昌田於 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淑絹前,已積欠原告系爭本票債務 尚未清償,則被告2人間所為系爭贈與行為,顯係為躲避日 後系爭債務未為清償之強制執行,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淑絹所有,且使被告林昌田陷於無資力 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為此,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林昌田、陳淑絹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28日所為贈與行 為,及於111年10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淑絹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昌田所有。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均以:  ㈠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被告林昌田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是原告雖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因前 揭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確定力,原告是否確屬被告 林昌田之債權人,於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有爭議,自不得行 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  ㈡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彼此贈與財物實屬正常,且被告林昌田 本有個人財產管理之規劃,前曾於111年2月23日贈與被告陳 淑絹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是原告倘 欲主張被告2人係基於惡意脫產之目的而就系爭不動產為贈 與行為,應由原告就上開行為係屬惡意詐害債權行為,且被 告林昌田已因此陷於無資力等節負舉證之責。  ㈢又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值高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3 ,000萬元,縱認原告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 銷權,然其僅為保全系爭本票擔保之3,000萬元債權,即請 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全部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顯逾比例原則,且過度侵害被告林昌田就系爭 不動產之處分權,亦顯有以損害被告陳淑絹之目的而行使上 開權利,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基於上述,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 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自陳 伊於111年10月11日先查到被告林昌田財產清單,再去申請 列印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後於111年11月8日再 次查詢被告林昌田財產清單,才發現被告名下不動產均已移 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準備程序筆錄),而系爭不動產 係於111年10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1 年9月28日),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47 頁、第349-369頁),且原告(包含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仁 獅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獅公司】)於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後,曾以仁獅公司之名義於111年11月2日申請核發 如附表編號1、2、3、4、9、10所示土地及編號11所示建物 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於111年11月3日申請核發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於111年11月21日申請核發如 附表編號6、7、8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此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10月14日資交加字第1 130001596號函、113年10月18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620號函 檢送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40 1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最早係於前述時間方知 悉系爭不動產有移轉登記之情形。又原告係於111年11月9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 第9頁)。是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 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林昌田有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 票債權已因被告2人間以配偶身分為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無償行為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 號裁定、被告林昌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 結果:查無資料;查詢日期:111年11月8日)、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0頁、25-26頁、第2 7-47頁、第49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 0月1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25915031號函、花蓮縣玉里地政 事務所112年10月12日玉地登字第1120005814號函分別檢送 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61-199頁、第201 -22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2人固辯稱其等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配偶贈與及移轉行為,乃配偶間合理之財 產規劃,並非無償云云。然被告2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 均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自不可取。 是被告2人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又未能證明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係屬有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 為為無償行為,即為有理。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 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 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 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 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判決意旨、45年台上字131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雖辯稱:系爭本票是否真正,尚待另案訴訟(按:即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3 9號事件;該案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90號,下 稱890號事件】)加以確認,原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亦無實質確定力,是原告是否確為被告林昌田之債權人,尚 有疑義云云。惟按本票係屬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 為已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依形式 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有前揭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9號確定 裁定可稽,且系爭本票於另案訴訟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 筆跡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上筆跡與原告親自簽名之參考筆 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該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890號事件卷第251-256 頁),本件復查無系爭本票遭他人偽造之積極證據;至於被 告林昌田所提另案訴訟,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乙 節,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39號事件卷、890號事件卷核閱無 訛。準此,原告本於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地位,向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即被告林昌田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後,自得對被告 林昌田行使其票據上權利。被告2人辯稱本件需待另案訴訟 確定後,方可判斷原告是否確為被告林昌田之債權人、可否 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云云,要無足取。    ⒉又被告林昌田於111年9月28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淑絹 之際,對於原告應負清償系爭本票擔保債務之責,而被告林 昌田於111年間所得總額為18萬7,396元,且名下已無其他可 供變價之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林昌田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個資卷可稽,是被告林 昌田於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000萬元債務前,既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陳淑絹,顯已減少其個人之一般財產, 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其資力確實不足清償系爭債 務,使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 堪認被告林昌田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陳淑絹之行為,確足使 其可供債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足堪認定。  ⒊至於被告2人另辯稱:被告林昌田是否已陷於無資力,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不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云云。惟按法院 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一造當事人資力有無或高低之事實,司法實務上 咸以其等財產、所得稅務資料為判斷之基準。然上開有關財 務情況之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 款所稱個人資料之範疇,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悉受個資法之 保障,非他造當事人可得輕易探知,法院顯難依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而得心證,自有依上揭規定本諸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職此,本院經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52頁準備程序筆 錄),依職權調取被告林昌田之財產、所得資料,並提示予 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2頁準備程序筆錄),已充分 保障當事人應有之程序權,自得援用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本件 判斷之基礎。被告2人上開所辯,核屬誤解法律規定,尚難 憑採。  ㈣被告2人復退而抗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全部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權利濫用、違反 比例原則云云。惟被告林昌田顯已無資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原告對被告2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所定撤銷權以資保全其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行使, 僅回復系爭不動產於被告2人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前之狀態,既未積極增加被告林昌田應負擔之債務,亦 未消極減少被告林昌田之固有財產,自無不當,是其等爭執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屬 無據。  ㈤據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上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揭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行為既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得本於被告林昌 田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陳淑絹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 陳淑絹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亦屬有據。惟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 手間,於該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狀 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原所有人為回 復登記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2人為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10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有前揭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可稽,而該次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經 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被告林昌田所有之狀態,無須再為回 復登記之行為。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陳淑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再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昌田所有,核無權 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林昌田行使系爭本 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淑絹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明供擔保請求 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按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 條第2項之規定(現改列為第27條第4款規定)自明,是執行 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 ,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 2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基此,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 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 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債務人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 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淑絹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其性質均屬命被 告2人為上開意思表示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 時始得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 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本件假執行聲請,於法 無據,亦應予駁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本院自 無諭知被告2人得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原告之訴僅請求被告陳淑絹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 予被告林昌田部分敗訴,其餘部分均勝訴,因此認為本件訴 訟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較為允洽。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土地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目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金山區 金山二段 6 1201.48 6分之1 2 新北市 金山區 金山二段 13 1821.84 6分之1 3 新北市 金山區 聖德段 1198 5874.15 18分之5 4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518 451.65 4分之1 5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518-1 73.62 4分之1 6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603 103.03 2分之1 7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605 217.39 2分之1 8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608 14.62 2分之1 9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公館崙小段 147 635 3分之1 10 花蓮縣 富里鄉 明理段 540-1 4959.22 全部 建物 編號 門牌號碼 建號 坐落基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1 新北市○○區○○里○○00號 新北市○○區 ○○段000○號 新北市○○區 000○000○000地號 325.09 2分之1

2025-03-07

KLDV-111-重訴-69-202503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3號 原 告 黃震遜 被 告 思莫客商行 法定代理人 陳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經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5月3日提示後,均經付 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交換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答辯以:系爭支票係 伊授權思莫客商行實際營運人陳嘉生簽發,用以支付廠商貨 款,據聞系爭支票業已清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僅有 陳嘉生保有該LINE對話紀錄,目前陳嘉生已前往大陸地區, 伊不會處理系爭支票等語(卷第93頁)。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此經被告自陳確為其授 權陳嘉生簽發(卷第93頁),而原告將系爭支票提示後,均 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件為證(卷第13頁),堪信實在。是被告既曾授權陳嘉生 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票載文 義負其責任。  ㈡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事實,自不負 舉證責任,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無對價取得票據權利,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等票據權利瑕 疵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有20萬元票款業經 清償完畢云云(卷第93頁),此為原告所否認(卷第120頁 ),而被告就此部分所述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復自陳無法 提出LINE對話紀錄(卷第111頁),則其空言辯稱票款已部 分清償,自非可信。  ㈢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故 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29日(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發票人 付款人 付款地 RA0000000 600,000元 113年2月5日 113年4月16日 113年5月3日 思莫客商行 第一銀行 鹽埕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25-03-07

KSEV-114-雄簡-73-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7號 原 告 楊勝雄 被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訴訟代理人 莊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48 ,0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9% 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比113年度票字第30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前因需款孔急,遂與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被告融資借款,經 商議後由伊形式上將系爭機車以新臺幣(下同)151,200元 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以同額價格售回予伊,分36期 攤還,每期繳付4,200元,嗣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簽訂 機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物品買賣分期付款 約定書(下稱分期買賣契約),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 為擔保。然兩造之真意乃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伊向被告 借款12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5.69%計算,自112年4月23日 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 爭借款),系爭本票亦係用以擔保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 又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實屬過高,伊事後繳付數期後已無力清 償,被告遂將系爭機車取回逕予拍賣受償,詎被告仍持系爭 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為此,爰依法求為判命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系爭借款 契約,然原告應清償總額為151,200元,扣除原告已付50,26 5元及系爭機車拍賣價金48,000元後及加計聲請本票裁定費 用1,000元,仍餘本金53,935元未償,並應加計自113年2月2 3日起算以年息16%計算之利息,系爭借款既未全數清償,系 爭本票之擔保效力仍繼續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並持之向本院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 )為證(本院卷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 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 87條亦有明文。該條文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 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然同 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 為,當事人雙方如有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所隱藏之他 項法律行為即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再 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又消費借貸契約固得約定支付一定之利息,惟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觀民法第477條、第207條 第1項本文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就系爭 本票已完成發票行為,被告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 而兩造間就簽立爭買賣契約及分期買賣契約實係隱藏系爭借 款契約,且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契約乙節並 無異見(本院第43頁),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 立為擔保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已 清償,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而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至原告爭執系爭借款約定利 息年息15.69%過高云云,然此並未逾民法第205所定之最高 約定利率,此外,原告復未能具體指明前開利息之約定有何 其他無效事由,其主張要無足採。  ㈢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且不能證明被告同意先充原本時,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 順序,先充費用、次充利息,後充原本,而不能主張係屬還 本。又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15.69%,復依買分期買賣契 約第12條約定,原告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 ,並應負擔訴訟費用或相關法律處理費用等情(本院卷45頁 ),參以被告自承原告借款後已先後清償如附件所示(本院 卷31頁),則上開先後給付金額依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再抵充原本之順序而為計算,則計至113年11月14日止,系 爭借款本金仍餘48,035元(各次抵充金額均詳如附件所示) 及自斯時起算之利息未受償,是系爭本票之本金既未獲全數 清償,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尚有48,035元,及自11 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9%計算之利息存在 。至被告以151,200元全額據以為債權計算基礎,顯與消費 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性質有違,復係將利息計入原本再生利息 ,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8,035元及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9%計算之利息 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年息 1 楊勝雄 151,200元 112年3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16% 附件(各次清償及抵充情形)

2025-03-07

TYEV-113-桃簡-2047-202503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林國榮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被上訴人 鄭仁益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伊已交付999萬7,618元予上訴人,上訴 人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A支票)為擔保。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 伊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為前揭借貸。伊曾於110年9月 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下稱A借貸),約定清償期 為1年,伊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支票1紙(下稱B支票)為 擔保,因伊屆期未清償,兩造再約定清償期延長1年,伊簽 發A支票為擔保並取回B支票。嗣伊於112年5月16日清償A借 貸債務完畢,但被上訴人迄未返還A支票等語,並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 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為A借貸,約定借貸期間為1年, 上訴人並開立B支票為擔保,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兩造約定 清償期延長1年,B支票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嗣交付面額各為 500萬元支票2紙(下合稱C支票)予被上訴人清償A借貸債務 完畢。被上訴人另持有上訴人簽發之A支票,經提示後因存 款不足而退票等節,有C支票及兌現資料、A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見原審卷第79、81、99至105、137、138頁)附卷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145、147、152、153 頁、本院卷第83頁、第122頁),應可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另於112年5月17日成立1000萬元消費借 貸,其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筆借款,並無 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5月17日借款予被上訴人並已交付999 萬7,618元乙節,固提出其於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58頁)。然上訴人 否認有該借貸及收受款項之事實。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 明細顯示該帳戶112年5月17日轉帳支出500萬60元(見本院 卷第57頁),但該筆支出係匯款至被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 之帳戶內,有該銀行新中分行114年1月14日合金新中字第11 4000015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另上開華南 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112年5月17日轉帳支出439萬7 ,558元及現金支出60萬元各1筆(見本院卷第58頁),但其 中439萬7,558元係為購買美金而匯入被上訴人本人外幣帳戶 ;另60萬元之提取,被上訴人於行員關懷提問時雖表示為「 貸款他人」之目的,但查無透過該分行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 紀錄,無從確認借貸之對象及事後有無交付借款之事實,此 亦有該銀行台中分行114年1月9日華中存字第1140000009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43頁)。被上訴人所提上開 3筆交易資料均無法證明其有將該等款項合計999萬7,618元 (計算式:500萬60+439萬7,558+60萬)交付上訴人之事實 ,則其所述兩造間於112年5月17日成立1000萬元消費借貸契 約,洵無可採。  3.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若非於112年5月17日實際取得借款,不 可能會簽發A支票予被上訴人。若A支票確實係擔保A借貸債 務而簽發,A借貸債務既已於C支票111年11月30日、112年5 月16日兌現清償完畢,何以上訴人未於清償後要求取回(見 本院卷第122、170頁),然查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提出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自陳上訴人於110年9月25日向其為A借 貸並簽發B支票為擔保,1年清償期屆至時並未還款,但有按 月給付利息,其遂同意A借貸本金債務清償期再延長1年,上 訴人簽發A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返還B支票予上訴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18頁),核與上訴人前揭所述因A借貸債務 延後緣故,伊簽發A支票換回B支票之經過相符。被上訴人於 本案訴訟中因上訴人提出C支票已兌現清償A借貸債務後,始 改稱A支票係擔保清償另筆112年5月17日借貸1000萬元(見 原審卷第90頁、第99至108頁、本院卷第82、83頁),且無 法提出有實際交付所述借貸款項予被上訴人之證明,其更易 前詞,難以採憑。  4.據此,兩造既未於112年5月17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 人主張依該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A支票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並 無理由: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固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間,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其基礎原因關係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上訴人簽發A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擔保A借貸債務 ,且該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兩造既為A支票直接 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已清償A 借貸債務,A支票之原因關係消滅,其毋庸支付A支票票款, 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於112年5月17日借貸1000萬元予上 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該日消費借貸契約及A支票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1 AH0000000 林國榮 112年9月25日 元大銀行東信分行 1000萬元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3-07

HLHV-113-重上-16-2025030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黃揚哲 相 對 人 符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 據法第6條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票據改 寫處無原記載人之簽名或蓋章者,即不生改寫效力。民法第 3條第3項雖有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惟依特別法優先普通 法之法理,解釋上前開民法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 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 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 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 ,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 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 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於 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 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 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 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再按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 求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 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 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經查,本件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原記載「110年1月15日」,嗣改寫為「111 年1月15日」,另附表編號004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原記載「11 0年4月15日」,嗣改寫為「111年4月15日」,惟相對人未於 改寫處簽名或蓋章,顯與上開規定不符,相對人應按改寫前 之文義,即應以到期日為110年1月15日、110年4月15日負票 據責任。然因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依票據有 效解釋原則,該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到期日僅為 相對應記載事項,應視為無記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 ,則聲請人請求自提示日111年1月15日、111年4月15日起依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48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0年11月15日 50,000元 視為無記載 111年1月15日 TH0000000 002 110年11月15日 50,000元 111年2月15日 111年2月15日 TH0000000 003 110年11月15日 50,000元 111年3月15日 111年3月15日 TH0000000 004 110年11月15日 50,000元 視為無記載 111年4月15日 TH0000000 005 110年11月15日 50,000元 111年5月15日 111年5月15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票-2483-2025030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黃詳睿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王仕升律師 被 上訴人 簡源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2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36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對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ll年度司票字第8104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㈡上訴人之妻子葉岱昀擔任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 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為時代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上訴人 則於民國110年9月7日與時代公司簽署大溪魚菜共生溫室合 作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共同合作經營魚菜共生農業 生產事業,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再由時代公司負責提供自身魚菜共生專業技術等事務, 共同經營一定事業之合夥關係(下稱本件合夥事業)。嗣後 本件合夥事業需進行追加工程,因兩造應各負50%之責任, 故兩造約定先由被上訴人向金主借款250萬,伊再向被上訴 人借款125萬元,意即兩造各出資125萬元為本件合夥事業追 加工程之增資款,惟被上訴人另要求伊須簽立本票作為擔保 ,否則不願出面尋找金主,伊始於110年10月20日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先預扣利息9萬元後, 匯款241萬元至葉岱昀之帳戶內,伊則後於111年9月30日指 示葉岱昀分別匯款100萬元、7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以償還前開借款之本金及111年8月之利息。且觀原審伊所提 出之資金表,可知被上訴人匯入之241萬元顯不足支應本件 合夥事業之支出,伊已無剩餘資金返還出資款,111年9月30 該次匯款備註欄亦載明「本金及8月利息」,故上開107萬5, 000元自非返還被上訴人出資款,而係返還借款。  ㈢再者,被上訴人既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本件合夥事業及 被上訴人之間,伊當無須給付任何借款予被上訴人。縱然法 院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伊僅借款125萬元,並已償 還本金100萬元,伊就本金部分僅欠款25萬元,逾此部分之 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5萬之債 權不存在,自屬有理。又兩造約定利息每月1分半,乃年息1 8%,已逾法定最高利息上限之年息16%,亦屬違法。退步言 之,如法院認伊係向被上訴人借款241萬元,然伊已清償100 萬元,故逾141萬元部分本票債權乃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 件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伊於110年9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投資時代公司之魚 菜共生事業,並出資200萬元,然因上訴人評估資金錯誤, 尚需250萬元之追加工程款,上訴人即以本件合夥事業之名 義,於110年10月20日向伊借款250萬,為免已投資之200萬 元付諸流水,伊始向訴外人魏德勝以每月3分計算之利息借 款250萬,並於同日預扣利息9萬元後,匯款241萬元至上訴 人指定之葉岱昀帳戶,約定利息為每月1分半,即月息3萬7, 500元,借貸期限至111年2月20日。又為擔保此筆借款,上 訴人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然上訴人並未於111年2月20 日還款,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屬有據。  ㈡又時代公司雖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陸續匯 款174萬2,250元予伊,然依系爭契約所載,時代公司為技術 出資,豈會將出資款匯入伊之帳戶?是以,此數筆款項並非 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時代公司溢付之追加工程款,而係給付 借款之利息、租金及返還出資款100萬元。  ㈢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給付2個月之借款利息7萬5,000元, 雖上訴人未於111年2月20日返還借款,然仍於同年2月28日 、同年4月29日、同年6月30日、同年9月30日各給付7萬5,00 0元之利息,之後則未再給付,故上開借款利息雖以年息18% 計算,惟上訴人明知已逾法定最高利息上限年息16%者無給 付義務,仍為給付,則伊即無須返還。  ㈣末者,葉岱昀於111年9月30日匯款107萬5,000元,觀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之原證3,可知其中7萬5,000元乃借款利息,再 觀伊於原審所提被證4兩造間對話紀錄,亦可知100萬元部分 乃身為時代公司實質經營者之上訴人、代時代公司返還被上 訴人一半之出資款,否則伊不會於111年10月19日再向上訴 人請求剩餘之100萬元出資款。被上訴人與時代公司間之合 夥關係既已經約定清算,伊取得前開出資款於法並無不合, 該100萬元並非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110年10月20 日所匯款項241萬元,既有預扣利息之情,即難認屬投資款 項;又難以認定時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增資之合意;且系 爭本票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後,喪失流通性,被上訴人無法持 票向第三人金主借款,上訴人之主張難以採憑;另上訴人無 法舉證111年9月30日上訴人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 係為了清償借款;再預扣利息部分無從成立消費借貸,故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41萬元部分,其原因 關係不存在,應屬有理,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241萬元 範圍內,及自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㈠被上訴人與時代公司於110年9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出資200萬元,分別於110年9月15日匯款100萬元,1 10年9月27日匯款80萬元至時代公司帳戶(差額20萬元部分 係用於110年9月份至12月份之租金),時代公司則負責進行 施工器具與材料設備採購、施工人員安排、工地現場給養支 出等技術事務。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241萬元至時代公司負責人葉 岱昀帳戶(預扣利息9萬元)。  ㈣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11年 度司票字第8104號民事裁定。  ㈥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簽約人,亦非本件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但為時代公司實際經營者。  ㈦原審卷第37頁原證3所列表格,其中葉岱昀於111年9月30日匯 款107萬5,000元到被上訴人帳戶,匯款備註為「本金及8月 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否即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且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 之危險,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因本件合夥事業需要追加工程,兩 造應各付50%責任,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而先行簽發,由 被上訴人向第三人金主借款250萬元,伊係向被上訴人借款1 25萬元,並已清償100萬元本金,是以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剩 餘之25萬元,逾此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若法院認定 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241萬元,則上訴人既已清償100萬 元,則逾141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 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何?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仍存在?⒉本件合夥事 業是否已完成清算?是否有增資?⒊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借 款125萬元?抑或何數額?⒋本件合夥事業是否向被上訴人借 款250萬元?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41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做為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擔保: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 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125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 本票係用以擔保本件合夥事業與被上訴人間之250萬元消費 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乃消費借貸關係應已先得確立,惟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之 借貸債權,抑或被上訴人與本件合夥事業間之借貸債權?數 額為何?則仍有疑義,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上開主張 盡舉證之責。  2.再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 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雖被 上訴人稱系爭本票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本件合夥事業 與伊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然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上訴人可以自己名義簽發票據為本件 合夥事業執行合夥事務(見原審卷第29-33頁),合夥事務 之執行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為之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 合夥事業需要追加工程款,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上訴人 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於法 未合,被上訴人既未舉證此係屬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之合夥事 務之執行,則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難以採認。系爭本票既 係由上訴人所簽立,衡情系爭本票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即應 如上訴人所述,係存在於兩造間,而非系爭合夥事業與被上 訴人間,洵堪認定。  3.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3所示,上訴人於110年12月 31日、111年2月28日、111年4月29日、111年6月30日、111 年9月30日迭次給付被上訴人7萬5,0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 支出明細紀錄(見原審卷第37頁)在卷可稽,可知上訴人每 隔2個月即給付被上訴人7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之借款本金為25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1分半即3萬7,500 元、2個月利息為7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等情,互 核一致。而該支出明細紀錄中,其餘上訴人匯款6萬元予被 上訴人之原因則為租金之給付,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 232頁),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 。是參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僅須就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雖被上訴人並未 提出書面資料證明兩造間具有利息之約定,惟兩造既均不爭 執被上訴人有於110年10月20日預扣利息9萬元後,匯款241 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葉岱昀之帳戶,及上訴人每2個月給付7 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04頁),與被上 訴人上開借款本金、利息之相關主張相符,則自可認定上訴 人每2個月給付予被上訴人之7萬5,000元為借款之利息,且 兩造間110年10月20日所訂借款契約之本金為250萬元無訛, 上訴人簽發面額250萬元之系爭本票旨在擔保兩造間250萬元 之借款債權,堪以認定。  4.惟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   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面額金額雖為250萬元,惟被上訴   人就上開所認定之消費借貸關係中僅實際交付241萬元,另9   萬元乃預扣之利息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4   1萬元部分,自無由在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應為241萬元,亦堪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僅就12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而250萬係 本件合夥事業之增資款等語,並無理由:  1.經查,上訴人起訴時先稱被上訴人匯款241萬元,乃本件合 夥事業之追加出資款,時代公司同意負擔一半即125萬元, 並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 第19頁)。後於原審審理中變更主張為:係被上訴人先向金 主借款250萬元後,再以此借款增資,並由本件合夥事業及 被上訴人各自負擔一半之出資額,故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本 件合夥事業及被上訴人間,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見原審卷第141-142頁)。惟於提起上訴後,再改稱係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25萬元,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本 件合夥事業及被上訴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66、221頁)。 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匯款241萬元之原因、法律關係、 消費借貸存在於何兩者之間等重要爭點,說詞反覆、前後不 一,上訴人上開所述是否為真,顯有疑義。  2.再按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 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第 669條訂有明文。雖上訴人稱:本件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間約 定增資250萬元,且同意就合夥事業各負50%之責即各付125 萬元,借款月息1分半已逾法定利率最高限制,原審漏未審 酌,於法有違,且伊已還款本金100萬元,被上訴人執系爭 本票逾25萬元部分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5、 162-166頁)。然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僅記載被上訴人 須提供200萬元,作為時代公司採購施工器具及材料設備、 安排施工人員、工地現場給養支出等事宜之資金(見原審卷 第30頁),此外,即未見兩造間有就增資事宜加以約定,本 件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間是否均同意增資250萬元?是否同意 就合夥事業各負50%之責?均屬未明,未見證據資料可佐, 原審要無上訴人所指漏未審酌之可言。且依上訴人最後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主張,倘其僅向被上訴人借款125萬元,則 依理其身為非毫無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又無受詐欺脅迫 之情形下,何須應允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簽發面額250萬元 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因此承擔可能遭被上訴人行 使250萬元系爭本票權利之風險?故上訴人該部分所述欠缺依 憑,復顯與常情有違。  3.另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 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該條規定 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是自110 年7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之部分無效。系爭本票雖 有記載到期日為111年2月20日,然並未記載約定之利率,是 依票據法第97條、第124條之規定,利息自到期日迄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付,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104號本票裁定 、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97頁),並未超 過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雖主張倘認兩造間之借款本金為25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 息1分半即年息18%,則已逾上揭條文修正後所訂最高限制之 年息16%,被上訴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該等利息,原審 漏未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45、79頁),然本件上訴人係主 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 應為241萬元,票據債權利率為年息6%,業經認定於前,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之票據權利,其利率並無超過修正後民 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至顯,是上訴人該部分所指,恐有 誤會。況姑且不論上訴人先係主張借款月息為1分半(見本 院卷第45頁),後又主張借款月息為3分(見本院卷第79頁 ),前後所述不一,難以認定其所述何者為可採,承本院前 開所為之認定,上訴人既出於自由意志而與被上訴人於110 年10月20日訂立本金為250萬元之借貸契約,且曾依照兩造 間約定利率月息1分半即年息18%,於110年12月31日、111年 2月28日、111年4月29日、111年6月30日、111年9月30日迭 次給付利息各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迄簽立借貸 契約後一年內,已給付之利息共37萬5,000元(75,000×5=37 5,000),尚未逾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利息總 額即40萬元(2500,000×0.16=400,000),要無該當給付之 利息於超過年息16%之部分,應屬無效之情事,被上訴人受 領該等上訴人已給付之利息,未逾年息16%,具有法律上之 原因甚明。酌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110年12月31日、1 11年2月28日、111年4月29日、111年6月30日、111年9月30 日迭次之利息清償,係出於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應 認其向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給付,均屬任意性之給付。此外 ,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除約定債務人 分期付息外,本金亦得分期給付,是上訴人原無就本金為一 部清償之權利,益徵上訴人依約定利率所為之給付,確係基 於清償約定利息之目的而為之。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 超過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之利息,與事實不符 ,乃無可採,其另主張就超過部分應為返還或抵充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100萬元為出資款之 返還,而非借款之清償:  1.復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合夥關係之解消,若僅 係個別合夥人自合夥中退出,應依民法第685條以下之規定 退夥,若欲使合夥關係全部歸於消滅,則應依民法第692條 以下之規定解散合夥,惟退夥應經結算,合夥解散則應經清 算程序,以決定各合夥人得取回之出資額與應分擔之損益。 而合夥之清算,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應先清償合夥債務, 若於清償債務後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698條 ,應按比例返還,亦即合夥人需分擔虧損,若係個別合夥人 之退夥,亦須於其退夥時合夥並無虧損,始得請求返還全部 出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然雙方間之特約約定,不論合夥財產是否虧損,被上訴人均 願返還上訴人之出資金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非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就本件合夥事業出資200萬元,及 其於111年9月30日匯款10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見 本院卷第103、104頁),然上訴人稱:因本件合夥事業並無 剩餘資金可供被上訴人充作出資額加以取回,故其於111年9 月3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其中100萬元,乃為借款本金之清 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66、22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辯稱:本件合夥事業已解散並經清算,故上訴人於111年9月 30日所匯100萬元為出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經查 ,依卷附葉岱昀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上訴人所提農場資金表(見本院卷第177-20 9、219頁,原審卷第35頁)可悉,於被上訴人110年10月20 日匯款241萬元至葉岱昀帳戶後,前開款項即陸續用於溫室 材料費用、魚菜共生材料款等本件合夥事業所需之花費上, 葉岱昀又於110年10月22日存入200萬元,並持續用以支出魚 菜共生材料費,本件合夥事業應確有上訴人所指資金吃緊、 入不敷出之情。  3.然依原審證人即兩造之中間人沈俊宏具結作證稱:「(問: 本件原告和被告間的財務往來關係你知悉?)從頭到尾我都 知道」、「(問:對於111年9月30日匯款,你知悉?)我知 道,而且是我要求原告匯款的」、「(問:111年9月30日10 0萬元的性質?)...就是兩方要投資各200萬元的錢,我這 樣看返回100萬元,...這筆錢是投資款」、「(問:對於被 證四對話紀錄,...請問你有無跟原告確認匯款時,這筆匯 款性質為何?)有,就是投資款200萬元」(見原審卷第214 、215、221頁);及觀諸上訴人及沈俊宏之LINE對話紀錄, 沈俊宏於111年9月14日向上訴人表示「那再麻煩9月30日前 ,匯款200w.謝謝您。」,並於同年月16日詢問上訴人「請 問這部分有無困難?」,上訴人回稱「沒有」、「錢到了會 提前匯給簡先生」,沈俊宏再於111年10月19日向上訴人表 示「Hello,我希望你們(你跟簡董)剩下的100w的尾款可以1 0月底前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9-191頁)可知,111年9 月30日上訴人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性質應為出資款之 返還。蓋於中間人沈俊宏詢問上訴人返還本件合夥事業出資 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宜時,身為時代公司實際經營者 之上訴人未拒絕返還,且未爭執僅須返還被上訴人125萬元 ,沈俊宏在上訴人先返還被上訴人100萬元出資款後,復繼 續追問確認剩餘出資款100萬元尾款之返還時間,上訴人亦 未為否認,足認前開111年9月30日上訴人所為匯款中之100 萬元,乃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本件合夥事業出資款200萬元 之一半無疑。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沈俊宏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述 係出於證人主觀之認定(見原審卷第223頁),然並不爭執 其與證人沈俊宏間確實具有如前所載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216、223、251-254頁),本院審以證人沈俊宏 業經具結在卷,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偽證 述之可能,是認證人沈俊宏確實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20 0萬元出資款之返還,且身為時代公司實際經營者之上訴人 同意返還無疑。本件合夥事業雖尚未清算完結,然身為時代 公司實質經營者之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0頁)既已與被上訴 人就退還出資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事達成約定,上訴人 依照約定自願先退還其中100萬元出資款予被上訴人,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縱本件合夥事業尚未清算完結且無營利以供 返還出資款,上訴人返還出資款之行為於法亦無不合,上訴 人不得以本件合夥事業尚未清算為由,翻異前詞主張被上訴 人不得取回出資款,洵堪認定。111年9月30日上訴人匯款10 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中之100萬元,旨在依約返還出資款2 00萬元之一半,堪以認定。  4.雖上訴人主張:葉岱昀於111年9月3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備 註欄中已註明「本金及8月利息」,出資款並無本金及利息 之分,足見前開匯款係返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其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 11年9月30日止共匯款174萬2,250元,已逾上訴人追加工程 應負之125萬元出資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卻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111年9月30日葉岱昀所匯款項係借款之本金 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未見 合理之解釋及說明,其所述是否為真,難謂無疑。況按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載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 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 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實難逕單以上訴人自行書寫之文字文義,而不參考其餘相關 之事證,即斷然認定「本金」所指即為某筆借款本金之還款 ,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為佐,故上訴人該部 分單以文字文義所為之主張,委無足採。  5.末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合夥事業之工程迄今並未完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61、83頁),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魚菜共生合 夥事業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95頁),而就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上訴人亦未為否認(見本院卷第10 3-105、161-167、219-222頁),堪認為真。是以,本件合 夥事業所需之工程既未建置完成,上訴人自難經營魚菜共生 事業以進行魚菜作物生產、魚菜系統設備展示與導覽活動、 魚菜教學課程、餐庭經營及產出物之銷售等系爭契約書第2 條所定時代公司之業務執行(見原審卷第30頁),以為合夥 事業之營利,則本件合夥事業之目的恐應有不能完成之情, 本件合夥事業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後段規定,是否因合夥之 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已解散,非屬無疑,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 本票擔保之債權逾241萬元部分,及該金額自111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備註 1 WG0000000 110年10月20日 250萬元  111年2月20日 黃詳睿 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104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2025-03-07

TCDV-113-簡上-179-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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