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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第9行「因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車輛車尾,致受有頭 部外傷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更正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車輛車尾,致受有頭部外傷,送醫後仍 因引發神經性休克於同日5時32分許死亡」;證據部分補充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被 告江政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案,並報明被告之姓名、事故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頭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見相卷第73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 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 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 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機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時, 疏未妥設故障標誌,適被害人葉建廷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 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車尾,致被害人失去寶貴之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 彌補之心理創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 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暨本案被告 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因被告得負擔之金額與告訴人請求之 金額差距過大致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1號   被   告 江政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勳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5號雪山隧道內側車道往北行駛,行至 隧道21.8公里處時,車輛因不明原因熄火拋錨,其本應注意 汽車於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 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妥 設故障標誌,適葉建廷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 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車輛車尾,致受有頭部外傷引 發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葉建廷之父葉定貴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政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拋錨,其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及死者駕車撞擊上開車輛車尾,因而傷重不治過世之事實。 2.坦承就該交通事故其確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定貴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雪山隧道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畫面截圖1份 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曾撥打道路救援電話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車輛維修單1份 上開車輛於112年9月15日曾保養、檢修之事實。 7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各1份 被害人葉建廷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外傷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8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 被害人葉建廷遺體經法醫採集血液送鑑,血液中未檢出酒精成分之事實。 9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被害人葉建廷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妥善保養車輛,車輛故障不能行駛停放於車道時,未妥設故障標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PDM-113-審交訴-75-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少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少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又按「犯前項之 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經檢察官送交事 故鑑定結果,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 偵卷第84-84反頁、調偵卷第39頁),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 嫌,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調偵卷第61 -62反頁),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本 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 予免除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被害人予以救助,或報 警處理,反逕行駛離現場,逃避事後肇事責任之追究,並罔 顧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危及公共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終坦承犯 行,暨被告於本件車禍無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0號   被   告 楊少甫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少甫於民國112年8月17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1段口時,適有 劉祐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在楊少甫右側車道,楊少甫於右轉中正路時與直行之劉祐 辰發生擦撞,劉祐辰因而當場人車倒地,恰陳琦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同方向駛至,於右轉中正路時因閃 避不及,該貨車右後車輪輾壓劉祐辰頭部,致其受有顱顏壓 砸傷、顱骨粉碎性骨折,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楊少甫 、陳琦瓏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楊 少甫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亦得預見可能造成死亡結 果,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 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死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 ,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祐辰之母邱雯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少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劉祐辰發生輕微擦撞,惟辯稱:伊認為劉祐辰的機車倒地與擦撞無關,而且現場有很多人協助救助,所以伊才離去云云。 2 同案被告陳琦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輪輾壓劉祐辰頭部致其當場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雯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女兒劉祐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楊少甫發生擦撞後倒地,頭部遭陳琦瓏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輪輾壓致死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C9D40599、CC9D40600號)、660-BT行車紀錄儀紀錄、駕駛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楊少甫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5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劉祐辰因本案車禍事故當場死亡之事實。 6 ⑴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4日新北交安字第1122265353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⑵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⑴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1.劉祐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外側車道(右轉專用車道),進入路口左偏跨越右轉行車導引線,為肇事原因。 2.陳琦瓏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 3.楊少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⑵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 1.劉祐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外側右轉專用車道,逕由大貨車之右側超越,進入路口直線行駛,突見右轉機車,反應不及,為肇事原因。 2.陳琦瓏駕駛自用大貨車,反應不及,無肇事原因。另超載有違規定。 3.楊少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反應不及,無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又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害人行至事故地點,行駛外側車道(右轉專 用車道),進入路口左偏跨越右轉行車導引線,逕由大貨車 之右側超越,突見被告右轉機車,反應不及,為肇事原因; 而被告無肇事因素,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 失,請審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2-26

PCDM-113-審交簡-639-20241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李彩慧(原名李雯鈺)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91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3,9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30,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機車,沿新 北市○○區00號越堤道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公 里+100公尺前,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臨停而占用慢車道,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 經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致與被 告騎乘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 側肱骨頭部粉碎性骨折合併肩關節脫臼、左側橈骨下端閉 鎖性骨折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58,637元、看護費用547,2 00元、交通費用20,680元、不能工作損失800,000元、勞 動力減損734,102元,以上共計2,860,619元。又原告本件 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另本件事故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原告負擔50%肇事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730,310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原告為本件事故之主因,應負擔70 %肇事責任被告行經路口時。 (二)就有提出單據之醫療費用不爭執。 (三)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交通費用未提出單據舉證之。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當年度勞動部公告之最低薪資計 算。   3.勞動力減損與不能工作損失重疊日期僅能擇一請求。   4.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758,63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共758,637元等情,其中465,419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臺北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 據及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至41頁, 本院卷第155至167頁),與其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 之治療相當,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治療上開傷害所 必需,應屬必要費用。至於其另提出臺大醫院110年10至1 9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費用證明單283,148元(本院卷 第169頁),其中263,748元、520元、520元、270元、820 元部分,其上就醫日期及金額與前述單據重複,應予扣除 ,是僅能證明另有支付17,270元之醫療費用(計算式:28 3,148-263,000-000-000-000-000=17,270元)。此外,原 告另提出臺大醫院110年4月23日復健科費用證明單9,200 元(本院卷第171頁),與本件事故日期不符,亦難認與 本件侵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82, 689元(計算式:465,419+17,270=482,689元)之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可採。   2.看護費547,2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10年6月8日在臺北醫院接受手 術就診,經診斷術後需專人照護6個月;復於110年12月29 日在臺大醫院接受手術,經診斷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 有臺北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3 、45頁)。經本院函詢臺北醫院、臺大醫院原告於該段時 間是否需專人全日照護,臺北醫院函覆需全日照護,臺大 醫院則函復:需全日或半日照護非醫療專業可判定等語, 此有臺北醫院112年11月13日北醫歷字第1120011415號函 、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4頁、限閱 卷)。是足認原告於110年6月8日臺北醫院手術後6個月, 即110年6月8日起至110年12月7日止,共183日需專人全日 照護;於110年12月29日臺大醫院手術後1個月,即110年1 2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共31日需專人半日照護之 必要。本院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 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支出看護 費用損害,半日則應為1,200元,請求183日全日看護、31 日半日看護費用共為476,400元(計算式:2,400*183+1,2 00*31=476,4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3.交通費用20,6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良於行,支出交通費用20,680元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以舉證證 明其確實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不能工作損失800,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從事家庭清潔業,因本件事故受傷20個月不能 工作云云,惟依前述臺北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43、45頁),臺北醫院認定原告於術後需休養6 個月,臺大醫院認定原告於術後需持續復健治療6個月; 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經該院於113 年9月18日函復:李女士現右肩功能仍嚴重受限,是否可 工作須視其原來從事工作之性質而定等語,此有臺大醫 院回復意見表可參(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原告為 居家清潔員,屬中高強度勞動,認原告於前述診斷證明 所述之持續復健治療6個月期間,應仍有休養之必要,堪 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須休養12個月不能工作,逾此不 能工作期間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憑。  (2)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應以4萬元計算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且主張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自應由原告就每月薪資 為4萬元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他人手寫 證明(附民卷第51至57頁),合計每月收受之清潔費並 未達到勞工每月最低工資;至於其所提供之存摺明細, 無法證明匯入之金額為其工作所得(附民卷第59至61頁 ),是不足以作為原告每月薪資之證明。惟原告於本件 侵權行為時既仍有勞動能力,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 原告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勞工最低工資,而110年勞工每 月最低工資為24,0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客觀合理,則原 告在288,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288,000元) 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容非有據。   5.勞動力減損734,102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本院送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6%, 此有上開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56%。  (2)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2年11月25日達法定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自前 開不能工作損失受領後即111年6月8日起至112年11月25 日止。又依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4,000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以前開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6%計算,其自11 1年6月8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2,624元【計算方式為:161,280× 1+(161,280×0.00000000)×(1.00000000-0)=232,624.000 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0/366=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1,579,713元(計算式:482,689+476,4 00+288,000+232,624+100,000=1,579,713)。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機車於慢車道臨停占用道路,妨礙他車通行,為肇 事次因;原告持普通小型車駕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可查(本院卷 第95至96頁)。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應酌減被告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473,914元(計算式:1,579,7 13*0.3=473,9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6

PCEV-112-板簡-1922-2024122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 原 告 徐國馨 訴訟代理人 徐永德 鍾美花 被 告 李應強 訴訟代理人 陳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6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參仟參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9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路緣邊起步,沿新北 市新莊區中環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至新莊區中環路與新泰路 357巷3弄之交叉路口(中環路端口設置有禁止左轉之標誌) ,欲左轉進入無名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於 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左轉彎時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 路緣邊駛入外側車道並貿然切入內側車道而欲在前開交叉路 口左轉,其同向後方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 致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損傷、左側鎖骨閉鎖 性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左肺挫傷合併氣血胸等傷害,經 送醫手術治療後,左手自肩至手指均仍呈現麻痺、無感覺、 五指全麻、無功能之症狀,且左肘彎曲功能亦受限等後遺症 ,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茲請求被 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前往醫院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248元。  ⒉看護費: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於普通病房住院及 出院返家復健療養期間(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09年1月31日 止,共計128日),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需由家人照顧看護 ,以每日聘請看護24小時之費用為2,400元計算,支出看護 費共計307,200元。  ⒊營養費: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營養費10萬元 。  ⒋精神慰撫金: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終身左手臂失能 ,自此自律神經失調,每逢天氣濕冷,受傷部位極為疼痛, 一輩子承受灼熱、電燒的痛苦,雖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68 %,實際上仍無法謀求工作,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伊原本有工作,月薪為24,500元,上開事故 發生時,伊僅20歲,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45年。伊因 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68%,請求被告賠償 伊勞動能力減損6,615,000元。  ⒍以上共計8,131,448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8,131,4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並沒有違規左轉,原告不是伊撞的,伊的車子是不動的, 速度很慢,時速大約0-5公里。車速有當時路況影像為證, 伊當時尚未違規左轉,只是切到內線,就被原告從左側以極 快的速度擦撞到。  ㈡伊沒有侵權行為,是原告超速,又想超車,才造成傷害,原 告是後車,伊是前車,從影像來看,根本看不到伊有違規行 為,當時刑事判決因為沒提出證據,當初因原告傷勢過重, 伊也嚇到了,所以什麼都承認是自己的錯,之後民事才知道 這麼嚴重,才去聲請鑑定。  ㈢原告已經領到強制險理賠金100多萬元,足夠賠償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事實,迭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判決被告有 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09,248元、看護費307,200元、營養費10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73頁)。  ㈢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領取理賠金1,018,790元(見本院卷二第82頁)。  ㈣兩造對於本院查詢兩造各自財產所得資料之內容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82頁)。  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玖、綜合分析」略以:「…四、綜上所述 ,A車(即上開自用小貨車)由路右起駛並往左變換2個車道後 ,於禁止左轉處路口處,違規左轉(按:路口設有禁止左轉 標誌),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B車(即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於當地50公里/時速限路段,逕以約63.97公里/時 超速行駛,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327 、384頁)。  ㈥原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於113年4月23日評估所製作之函文略以:「…綜合各項評 估結果顯示,病人(即原告)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 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肺挫傷併氣血胸、 左肋骨骨折、下頜骨骨折、胸椎第一、二節橫突性骨折、頸 椎第四節至胸椎第一節完全性神經根撕脫,經門診理學檢查 尚存左上肢無法自主活動及左前臂麻痛(NRS=8~9/10)併有左 前臂觸覺喪失,單次最大握力左手0公斤、右手44公斤,測 量其上臂圍右手26公分丶左手21公分,另左上肢外觀疤痕殘 存計74公分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 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 動力減損68%」(見本院卷二第39、57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事實,迭經本院以 109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判決被 告有罪確定;系爭鑑定報告「玖、綜合分析」略以:「…四 、綜上所述,A車(即上開自用小貨車)由路右起駛並往左變 換2個車道後,於禁止左轉處路口處,違規左轉(按:路口設 有禁止左轉標誌),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B車( 即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當地50公里/時速限路段,逕以約63 .97公里/時超速行駛,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等情,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至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實施鑑定結果,雖均認李應強(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違規左轉;徐國馨(即原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一第163-164、213-214頁),惟就被告超速行駛部 分與系爭鑑定報告不符,尚難採信。綜上足見,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規定,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禁止左轉處路口處,違規左轉 ,適同向之原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於50 公里/時速限路段,逕以約63.97公里/時超速行駛,且又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頭部損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左 肺挫傷合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後,其左手自肩 至手指均仍呈現麻痺、無感覺、五指全麻、無功能之症狀, 且左肘彎曲功能亦受限等後遺症,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且重 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辯稱伊當時尚未違規左轉,只是 切到內線,就被原告從左側以極快的速度擦撞到云云,難認 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侵權行 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9,248元 、看護費307,200元、營養費1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人致 重傷)發生時年滿20歲,其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 部損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左肺挫傷 合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後,其左手自肩至手指 均仍呈現麻痺、無感覺、五指全麻、無功能之症狀,且左肘 彎曲功能亦受限等後遺症,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且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程度,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五 專後二年肄業,其陳明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五年專科 四年級學生,在餐飲店打工(見本院卷二第60頁),108年 度申報所得為20萬餘元,財產總額為零元;被告自陳係國中 畢業,南部有田地房屋(見本院卷一第235頁),108年度申 報所得為27萬餘元,財產總額為1千餘元,有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5萬元,方屬公允。  ⒊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原告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13年4月23日評估所製作之函 文略以:「…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即原告)因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 傷、左肺挫傷併氣血胸、左肋骨骨折、下頜骨骨折、胸椎第 一、二節橫突性骨折、頸椎第四節至胸椎第一節完全性神經 根撕脫,經門診理學檢查尚存左上肢無法自主活動及左前臂 麻痛(NRS=8~9/10)併有左前臂觸覺喪失,單次最大握力左手 0公斤、右手44公斤,測量其上臂圍右手26公分丶左手21公 分,另左上肢外觀疤痕殘存計74公分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 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 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68%」等情,業如前述, 足見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68%。又 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自108年8月29日起至原 告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53年8月10日止,原尚有44年 11月12日(即44.9481年,取小數點以下四位數四捨五入, 但總額部分則取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工作期間。 又原告於108年8月29日受傷前之108年度申報所得為209,871 元(僅工作8個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故原告主張其 每月薪資為24,500元(見附民卷第5頁),即屬可採。故原 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換算薪資數額應為199,920元(計算式 :24,500元×12月×68%=199,920元)。則原告請求上列工作期 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致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79,449 元【計算方式為:199,920×23.00000000(此為勞動能力減 損44年之霍夫曼係數)+199,920×0.9481×(23.00000000-00 .00000000)=4,779,449】。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09,248元、看護費307,200元、 營養費10萬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4,779,44 9,共計5,745,897元之損害賠償。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 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 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 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貿然於禁止左 轉處路口處,違規左轉(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適 同向之原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於當地50公 里/時速限路段,逕以約63.97公里/時超速行駛,且又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事故發生 之肇事次因),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損傷、左側鎖骨閉鎖 性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左肺挫傷合併氣血胸等傷害,經 送醫手術治療後,其左手自肩至手指均仍呈現麻痺、無感覺 、五指全麻、無功能之症狀,且左肘彎曲功能亦受限等後遺 症,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已 如前述。本院因認原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比 例依序為3/10、7/10,應減輕被告3/10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上開說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22,128元(5,745,897 ×7/10=4,022,128)。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 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018,790元等 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4,022,128元應扣 除理賠金1,018,790元,始屬允當。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 償3,003,338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003,3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 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20

PCDV-110-簡上附民移簡-29-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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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48號 原 告 章秀珍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慶皇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子儀 被 告 陳昶宏 陳威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亞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1月7日8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樹林 區中山路二段與中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之情形,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同一道路, 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原告駕駛之A車 ,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骨折、左足挫傷等傷害,並因之 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又本件事發時被告乙○○為未成年人, 具有相當識別能力,過失造成原告傷害,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乙○○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4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行至肇事路口左轉時,未依標 線行駛(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內側左轉車道,逕自外側直行 車道左轉行駛)而有過失,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是被告乙○○並無過失,則原告傷害結果 並非被告乙○○所致,被告甲○○自無連帶負賠償責任之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 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均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原告並 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乙○○為未成年人 等情,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 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然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均有明文。而查,被告乙○○ 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在外車道、直行,原告突然左轉, 我來不及剎車就發生擦撞等詞(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原 告於警詢時陳述我在外車道要左轉,然後感覺被對方撞到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當時原告與被告乙○○均係 在同車道行駛,因原告左轉A車及B車始發生碰撞,堪以認定 ;又原告及被告乙○○當時所行駛車道均為直行車道,二人左 方2車道即靠內側車道則均為左轉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依前開 說明,自不得行駛於該直行車道時突變換其行向而左轉,原 告疏未注意及此,即有過失,而被告乙○○於直行車道直行, 已難認被告乙○○有何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一、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至路口左轉彎時,未依標線行駛(未於路口前先行換 入內側左轉車道,逕自外側直行車道左轉行駛),為肇事原 因。二、被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 駕駛有違規定。」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59至360頁)。是依原告前開所提事證,實難認原告主張 被告乙○○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等情為有理由。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詞,然 依被告乙○○於警詢時間所述B車係右前及前方車身位置有碰 撞毀損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原告原係行駛在被告乙○○右側位置,是原告於行 進間突變換行向而向左轉,難認被告乙○○當時有得注意車前 狀況而未予注意之過失;又被告乙○○既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規定行駛,則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未有駕駛執照有違規定 等語,實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前 開主張均屬無理由,難以採憑。  ㈤被告乙○○就本件事故既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 其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乙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40, 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用 9,376元 2 看護費 375,000元 3 不能工作損失(11月,23,275元/月) 256,025元 4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合計 740,401元

2024-12-20

PCEV-113-板簡-848-20241220-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丕暄 選任辯護人 林森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丕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丕暄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往五股區方向行 駛,行經國道路1段與永安北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經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張博崴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道路2段往永安北路1段方向直行而至 該交岔口處時,因見楊丕暄駕車左轉,而操控車輛失當自摔 倒地,並受有頭部受傷併些微腦內出血、嗅覺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張博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丕暄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張博崴騎車過快,其左轉過去 看到告訴人在急煞車,車子滑倒在其車輛前方,其並無過失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往五股區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路1段與永安北路1段之交岔口時左轉彎,告訴 人張博崴則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道路 2段往永安北路1段方向直行至該交岔口,見楊丕暄駕車左 轉,即煞車並自摔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受傷併些微腦內 出血、嗅覺受損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7至8、19、46頁背 面),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 第10至11、14至17、20至33、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汽車,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 義務之責。   2、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騎車沿國道 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直行到路口時,看到對向被告所駕 車輛要左轉,其有按煞車,一按煞車先打滑,然後再跟對 方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7、19頁);及本件案發現場監 視器畫面所示(偵卷第11頁),於被告所駕汽車在案發交 岔路口停等而尚未左轉前,告訴人所騎機車已直行接近該 交岔路口,且告訴人之機車前方(即被告行車之對向)尚 有1台汽車亦亮起左轉燈等待左轉等情(偵卷第11頁圖片2 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當時到路口要左轉,對 向也有汽車要左轉,其已經左轉了,看到告訴人從對向直 行過來,接著自摔倒地而與其車輛碰撞,碰撞位置在其車 輛之右側車身、右側車門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至5、18頁 ),是由此可知,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要左轉前,已見對 向車道亦有汽車等待左轉而影響其所見對向直行來車之視 線,然竟未等待對向車道淨空,確認直行車均已通過,即 在對向車道仍有直行來車之情況下開始左轉,告訴人所騎 機車遂因煞車打滑而車體碰撞被告汽車,致生本件交通事 故,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左轉彎時,竟未讓直行之告訴人 機車,致肇本件車禍發生,其自有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規定之過失甚明,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 受傷併些微腦內出血、嗅覺受損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即不足採信。   3、又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 認為:「一、楊丕暄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博崴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經本院囑託進 行覆議,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 認為:「(維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文字 修改)一、楊丕暄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博崴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操控失當自摔,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5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9至50 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無訛,至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 亦有前揭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本案應負之過失責 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所 涉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 偵卷第35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 則,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來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並致 告訴人受有體傷,所為確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亦有操控 機車失當之過失,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經數次協商仍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情形,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PCDM-113-交易-90-2024122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忠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曾忠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更正為「刑法第284條前段」、 最末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 ,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85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見 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   被   告 曾忠煌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忠煌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其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2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李○原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 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停等紅燈時,李○原向曾忠煌達表示欲在該處下車,曾忠煌 本應注意車輛應停靠路旁,始得讓附載乘客下車,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及此,未依規定將車 輛停靠路旁,即同意李○原於道路中間開啟車門下車,亦未 提醒李○原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李○原本應注意開 啟車門時,應注意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下車,適王葉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 撞及曾忠煌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致王葉凱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肩膀挫傷、左髖挫傷、左大腿挫傷、頸部挫傷、 胸部挫傷、右小腿及腳踝挫傷、創傷性頸椎第四/五節及頸 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併左側肢體無力、腦震 盪等傷害。(李○原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警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審理中) 二、案經王葉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忠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少年李○原,行經上開地點停等紅燈,李○原表示要下車,而於開啟右後車門時與告訴人王葉凱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李○原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停駛在上開地點之路中間停等紅燈,同意告訴人先行下車,告訴人付車資後開啟營業小客車右側後門下車,未聽到被告提醒告訴人注意車道上車輛之言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傷害等事實。 3 告訴人王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 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停等紅燈時,同意讓乘客於道路中間開啟車門下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忠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2-19

PCDM-113-審交易-1250-2024121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振宗(下稱被告)係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過失傷害部分提起上訴,酒後駕車部分 沒有要上訴等語明確,且已具狀撤回此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 0頁、第4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過失 傷害部分,核先敘明之。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吳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康秋虹、林宜芝受傷,為想像競合 犯),因被告有酒醉駕車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加重其刑,另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而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並與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 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有駕駛自小客車於案發地點與告訴 人康秋虹騎乘搭載告訴人林宜芝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惟車禍發生原因係告訴人康秋虹之重型機車追撞我所駕自小 客車後方,並非我的小自客車碰撞到告訴人騎乘的重型機車 ,故本件車禍事故我並無過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我 無罪等語。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身心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領有合 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㈠依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7頁、第59頁至第63 頁、第153頁至第154頁),案發現場為直行之柏油市區道路 ,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專用道路,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 (偵卷第47頁)。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康秋虹騎乘重型機 車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發生碰撞前,係朝同方向行駛,告 訴人騎乘機車於閃爍方向燈後,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 車道,行駛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兩車持續前行,被 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頁)。而 此亦與告訴人康秋虹、林宜芝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 陳述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相符(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10頁 、第128頁及原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在內足憑(偵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故本件肇事確係被告所 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康秋虹騎乘的重型機車,而 非告訴人康秋虹騎乘重型機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自小客車, 洵堪認定。  ㈢告訴人康秋虹騎乘重型機車雖有變換車道之情事,然車速非 快,且有閃爍變換方向燈號,被告理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 尚得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未為之,是本件顯係 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與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告訴人康秋虹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確有過失至明,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會鑑定,鑑定結果亦 係認:「康秋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吳振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經送覆議,亦 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 年11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3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110954號函暨函附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3月6日新北覆議字第0 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至 第45頁、第61頁至第64頁),是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至為明確。 五、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因被告有酒醉駕車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加重其刑,另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並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各界周知,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 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竟仍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終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2人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又衡酌其犯後就過失傷害部 分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已行駛及原欲駕車行駛之路線距離 、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比例、告訴人 2人所受傷勢、其無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卷第98頁審理 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刑 3月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原審就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及經原審判決被告並未上訴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於法定範圍內為處斷, 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有 過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振宗於民國111年5月7日15時許至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統一超商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車輛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址設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殆於同日19時27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往力行路方 向行駛,行經忠孝路2段9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不慎與其右前方由康秋虹所騎乘並搭載林宜芝 、向左慢速變換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康秋虹、林宜芝遂人車倒地,康秋虹因而受有左側 橈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尺骨遠端閉鎖性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林宜芝則受有鼻樑擦傷、左肩挫傷擦傷、左肘擦 傷之傷害(吳振宗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 時51分許,對吳振宗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秋虹、林宜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振宗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第 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卷《下稱審卷》第91頁),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前揭 車輛而行駛於道路上之酒駕犯行,並對於其有於前開時、地 ,行經上開處所與告訴人康秋虹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林宜芝 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酒駕是事實,但沒 有肇事,伊當時有注意對向來車,沒多久車子右方發出巨響 ,伊的認知是對方撞到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車輛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 車,欲返回其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並與告訴人康秋虹所騎 乘、搭載告訴人林宜芝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遂 人車倒地,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 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供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34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10 頁、第128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卷第51頁、審卷 第24頁、第90頁至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 、第110頁、第128頁、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料、告訴人2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及車損暨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7頁、第43 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75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35 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爰論駁如下: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身心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領有合 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且依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現場為直行之柏油市 區道路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 片可憑(偵卷第43頁、第47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153頁 至第154頁)。從而,被告於上開路段直行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 候為晴天,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之柏油專用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偵卷第47頁)。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2人機 車撞到伊後車尾云云(偵卷第20頁);於偵查中先陳稱:係 對方從伊右後方騎過來撞到右前車頭云云(偵卷第110頁) ;後又改稱:對方從伊右後側撞過來,因為伊在駕駛座,感 覺右後方有撞擊,伊覺得是機車從後面撞到伊等語(偵卷第 128頁);於審理時亦稱:對方從伊右後門撞到伊等語(審 卷第24頁),足見被告之主觀認知大多為告訴人2人機車撞 擊其車輛右後方乙情,核與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顯示:告訴 人2人機車係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在被告 車輛右前方,而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倒地等情(偵卷第15 3頁至第154頁)迥不相符;又佐以其案發後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數值匪低,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偵卷第135頁),足見被告於 駕駛車輛之際,顯已不勝酒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方會誤 認係其車輛右後方遭告訴人2人機車追撞無訛。再告訴人2人 機車雖有變換車道之情事,然車速並非甚快,亦有上開監視 器影片翻拍照片上所示時間可憑,堪認被告應有足夠之反應 時間,尚得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未為之,是本 件顯係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與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告訴人2人機車發生碰撞,因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本 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康秋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吳振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經送覆議,亦維持上 開鑑定意見,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2年11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110954 號函暨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3月6日新 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審卷 第43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4頁),益徵被告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至為明確。  3.況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 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與否。雖告訴人康秋虹就本件車禍肇事,或有變換車道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固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如前,然刑事責任之認 定,既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 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之依據,則不論告訴人康秋虹是否與有過失之行為,並 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是被告徒以係對方撞到伊 云云抗辯,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件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有關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修正前、後就「酒醉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固未予變更 ,然將修正前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亦即將義 務加重修正為裁量加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 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亦於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然修正 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將原有之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 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餘則未修正,是以被告 本件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 犯行並無影響,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審判。 五、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酒醉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係酒 醉駕車等情,業如前述,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要件相符,則其 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 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 車駕駛人有該條項各款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 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 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核其本案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 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對告訴人2 人同時觸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 傷害罪處斷。再其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2罪間,犯行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加重其 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乙情,雖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並未勾選(偵卷第51頁),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 時陳述明確(審卷第95頁、第98頁),則被告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 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應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 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前開車輛行駛 於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微,終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甚 ,殊值非難;又衡酌其犯後雖就酒後駕駛車輛肇事部分始終 坦承犯行,然對於過失傷害部分則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已 行駛及原欲駕車行駛之路線距離、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比例、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其無科刑前 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參見審卷第98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 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19

TPHM-113-交上訴-162-202412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許順發 訴訟代理人 蕭桂芬 戴君豪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2年5月19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新北市○○區○○街000號 社區停車場出口駛出欲左轉彎至華新街時,因左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適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林姿伶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於該車道,B車即碰撞 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 復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89,442元(含零件453,945元 、工資48,416元、烤漆87,08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89,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未舉證證明肇責在被告及支出修 復費用之必要性;且從錄影上可判斷,系爭事故肇責應全部 或至少主要在訴外人林姿伶,因訴外人林姿伶未注意車前狀 況,縱認被告有部分過失,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 倘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系爭車輛維修費亦應扣抵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我從華新街126號社區開出來,我有停 下來確認沒有車才左轉等詞(見本院卷第124頁),然被告 於起駛前,已可見系爭車輛在其右後側且直行在欲轉彎駛入 之道路等節,有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如附表所 示勘驗結果、截圖畫面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8、12 6頁),而事發當時路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 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附表所示行車紀錄器 錄影勘驗結果,被告於碰撞前並未有何被告所抗辯「B車已 完全進入橫向華新街之車道上」等情,是依前開勘驗結果及 卷附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被告於當時顯可見訴外人林姿伶 於其左轉彎駛入事發道路前已在該道路向前直行,是被告所 稱其有確認沒有車才左轉,其並無過失等詞,顯與前開事證 未符,難以憑採。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於事發當時未讓系爭 車輛優先通行,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堪以認定,此亦 與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 確有「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 事原因。」等節相合(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擔肇事責任,確屬有憑。  ⒊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係不 法侵害訴外人林姿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 據。 ㈡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之認定: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支出上開必要費用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和廠估價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3至71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被告 就此部分辯稱原告未舉證其必要費用支出之依據,難認有據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6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9日,已 使用6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65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3,945÷(5 +1)≒75,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3,945-75,658) ×1/5×(6+5/12)≒378,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3,945-378,28 8=75,65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75,65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8,4 16元及烤漆87,081元,共211,154元。 ㈢本件兩造過失比例及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⒈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道路,其道路限速為40公里等情,業經本 院勘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本件事故自該道路即華新街144 巷口至華新街126號社區車道出口處估算距離約為25.76公尺 ,復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系爭車輛經過時間計算系爭車輛時 速,約為46.3公里等情,有GOOGLE地圖及試算結果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1頁),是被告辯稱原告當時有超速等 詞(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屬可採;而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訴外人林姿伶於事發當時既有未依限速行駛之 過失,而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 因,助成損害之發生,顯有與有過失,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 抵之規定。  ⒉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訴外 人林姿伶應負10%、被告應負9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 1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 後,僅得在190,039元(計算式:211,154元×90%,元以下四 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131頁) 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0,039元 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檔名檔名11205DA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 錄影勘驗結果): 編號 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 1 2010/05/01 畫面為原告保戶林姿伶駕駛系爭車輛車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自畫面道路路面可知該道路限速為40公里。 2 2010/05/01 14:45:14 系爭車輛約經過華新街144巷巷口。 3 2010/05/01 14:45:15 可見被告駕駛之B車自畫面左側駛出,此時可見系爭車輛直行方向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綠燈。 4 2010/05/01 14:45:16 系爭車輛約駛至華新街126號社區停車場出口位置。 5 2010/05/01 14:45:17 系爭車輛與B車發生碰撞,此時B車僅右前側車身駛在系爭車輛直行方向車道,與系爭車輛呈現交叉位置,系爭車輛於碰撞後未偏離車道。

2024-12-13

PCEV-113-板簡-298-2024121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德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9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東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鄭祿山」更 正為「被告黃東德」;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被告黃東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因而發生被害 人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其 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其並 無犯罪前科、被告之過失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於偵查中 調解成立並於審理中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同意法院為緩刑之諭知,此有刑事陳報狀及被證資料附卷 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94號   被   告 黃東德 (略)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德於民國112年4月19日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板橋方向行駛, 行經大安路與備內街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備內街,與沿同區大安路往山佳方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鄭祿山發生撞擊,致鄭 祿山人車倒地。鄭祿山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4月22日12時 5分許,因受有肺嚴重創傷、急性呼吸窘迫及急性呼吸衰竭 、頸椎及胸椎損害並疑似神經性休克、創傷性腦出血術後併 顱內高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鄭祿山之妻談黎云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祿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談黎云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鄭祿山與被告發生車禍後送醫,經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5頁、現場照片24張、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肺嚴重創傷、急性呼吸窘迫及急性呼吸衰竭、頸椎及胸椎損害並疑似神經性休克、創傷性腦出血術後併顱內高壓、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 罪後,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請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量以適當之刑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4-12-13

PCDM-113-審交簡-58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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