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李彩慧(原名李雯鈺)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91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3,9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30,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機車,沿新
北市○○區00號越堤道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公
里+100公尺前,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臨停而占用慢車道,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
經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致與被
告騎乘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
側肱骨頭部粉碎性骨折合併肩關節脫臼、左側橈骨下端閉
鎖性骨折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58,637元、看護費用547,2
00元、交通費用20,680元、不能工作損失800,000元、勞
動力減損734,102元,以上共計2,860,619元。又原告本件
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另本件事故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原告負擔50%肇事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730,310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原告為本件事故之主因,應負擔70
%肇事責任被告行經路口時。
(二)就有提出單據之醫療費用不爭執。
(三)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交通費用未提出單據舉證之。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當年度勞動部公告之最低薪資計
算。
3.勞動力減損與不能工作損失重疊日期僅能擇一請求。
4.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758,63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共758,637元等情,其中465,419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臺北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
據及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至41頁,
本院卷第155至167頁),與其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
之治療相當,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治療上開傷害所
必需,應屬必要費用。至於其另提出臺大醫院110年10至1
9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費用證明單283,148元(本院卷
第169頁),其中263,748元、520元、520元、270元、820
元部分,其上就醫日期及金額與前述單據重複,應予扣除
,是僅能證明另有支付17,270元之醫療費用(計算式:28
3,148-263,000-000-000-000-000=17,270元)。此外,原
告另提出臺大醫院110年4月23日復健科費用證明單9,200
元(本院卷第171頁),與本件事故日期不符,亦難認與
本件侵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82,
689元(計算式:465,419+17,270=482,689元)之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可採。
2.看護費547,2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10年6月8日在臺北醫院接受手
術就診,經診斷術後需專人照護6個月;復於110年12月29
日在臺大醫院接受手術,經診斷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
有臺北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3
、45頁)。經本院函詢臺北醫院、臺大醫院原告於該段時
間是否需專人全日照護,臺北醫院函覆需全日照護,臺大
醫院則函復:需全日或半日照護非醫療專業可判定等語,
此有臺北醫院112年11月13日北醫歷字第1120011415號函
、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4頁、限閱
卷)。是足認原告於110年6月8日臺北醫院手術後6個月,
即110年6月8日起至110年12月7日止,共183日需專人全日
照護;於110年12月29日臺大醫院手術後1個月,即110年1
2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共31日需專人半日照護之
必要。本院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
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支出看護
費用損害,半日則應為1,200元,請求183日全日看護、31
日半日看護費用共為476,400元(計算式:2,400*183+1,2
00*31=476,4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3.交通費用20,6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良於行,支出交通費用20,680元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以舉證證
明其確實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不能工作損失800,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從事家庭清潔業,因本件事故受傷20個月不能
工作云云,惟依前述臺北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43、45頁),臺北醫院認定原告於術後需休養6
個月,臺大醫院認定原告於術後需持續復健治療6個月;
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經該院於113
年9月18日函復:李女士現右肩功能仍嚴重受限,是否可
工作須視其原來從事工作之性質而定等語,此有臺大醫
院回復意見表可參(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原告為
居家清潔員,屬中高強度勞動,認原告於前述診斷證明
所述之持續復健治療6個月期間,應仍有休養之必要,堪
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須休養12個月不能工作,逾此不
能工作期間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憑。
(2)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應以4萬元計算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且主張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自應由原告就每月薪資
為4萬元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他人手寫
證明(附民卷第51至57頁),合計每月收受之清潔費並
未達到勞工每月最低工資;至於其所提供之存摺明細,
無法證明匯入之金額為其工作所得(附民卷第59至61頁
),是不足以作為原告每月薪資之證明。惟原告於本件
侵權行為時既仍有勞動能力,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
原告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勞工最低工資,而110年勞工每
月最低工資為24,0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客觀合理,則原
告在288,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288,000元)
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容非有據。
5.勞動力減損734,102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本院送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6%,
此有上開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56%。
(2)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2年11月25日達法定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自前
開不能工作損失受領後即111年6月8日起至112年11月25
日止。又依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4,000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以前開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6%計算,其自11
1年6月8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2,624元【計算方式為:161,280×
1+(161,280×0.00000000)×(1.00000000-0)=232,624.000
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0/366=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1,579,713元(計算式:482,689+476,4
00+288,000+232,624+100,000=1,579,713)。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機車於慢車道臨停占用道路,妨礙他車通行,為肇
事次因;原告持普通小型車駕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可查(本院卷
第95至96頁)。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應酌減被告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473,914元(計算式:1,579,7
13*0.3=473,9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2-板簡-192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