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台幣給付

共找到 94 筆結果(第 61-70 筆)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7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1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尚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 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尚墨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其處斷 刑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之適 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 案犯行,既未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自低於正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 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人部分損失,態度尚佳;兼 衡其上開犯行之受害人數、詐欺金額等節,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 狀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11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 金訴字卷第41至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109 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金額 (見原金訴字卷第116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 極彌補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確實賠償,以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分別 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本院 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 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 ,告訴人等仍可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黃彥欽 8千元 自114年2月起,共2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簡素玲 1萬6千元 自114年4月起,共4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王之筠 3萬2千元 自114年8月起,共8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4 楊棨翔 8萬元 自115年4月起,共20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7號   被   告 林尚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墨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3日23時18分許,在臺東市統一超 商東樂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玉山帳戶)、樂天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台 新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 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向楊棨翔、王之筠、簡素玲、黃彥欽等4人施用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楊棨翔、王之筠、簡素玲、黃彥欽等4 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楊棨翔、王之筠、簡 素玲、黃彥欽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楊棨翔、王之筠、簡素玲、黃彥欽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尚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寄送上揭郵局等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是要貸款才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等語。 (2)被告坦承知悉現今詐騙集團會使用他人帳戶犯罪之情況,亦曾於寄出上揭郵局等4帳戶提款卡時之際,想過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棨翔 、王之筠、簡素玲、黃彥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棨翔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楊棨翔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4 告訴人簡素玲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來電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素玲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彥欽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彥欽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6 被告之上揭郵局、玉山、樂天、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分別轉帳至上揭郵局等帳戶後,旋遭提轉之事實。 7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上揭郵局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予敍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提供上揭帳戶,觸犯上揭2罪名,並造成多位告訴人受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楊棨翔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台灣之星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楊棨翔佯稱轉換過程有誤誤植帳單,需以網路轉帳方式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06日16時48分 ②112年11月06日16時50分 ③112年11月06日17時11分 ④112年11月06日17時13分 ⑤112年11月06日17時16分 ⑥112年11月06日18時55分 ①49,986元 ②49,985元 ③49,987元 ④49,989元 ⑤49,985元 ⑥85元 ①上揭樂天帳戶 ②上揭樂天帳戶 ③上揭郵局帳戶 ④上揭郵局帳戶 ⑤上揭郵局帳戶 ⑥上揭玉山帳戶 2 告訴人王之筠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商城「TKLAB」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王之筠佯稱網路遭駭客入侵誤植消費,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誤植之消費云云,致告訴人王之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06日20時24分 ②112年11月06日20時26分 ①49,986元 ②49,989元 ①上揭台新帳戶 ②上揭台新帳戶 3 告訴人簡素玲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店家「好貸誌xGREATSTUFF」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簡素玲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解除盜刷之消費云云,致告訴人簡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6日20時27分 48,983元 上揭台新帳戶 4 告訴人黃彥欽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台灣之星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彥欽佯稱駭客入侵個資外洩增設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黃彥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6日18時54分 25,098元 上揭玉山帳戶

2024-12-25

TTDM-113-原金簡-51-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給 付新臺幣拾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劉德華 」均更正為「戊○○」;犯罪事實第7行所載之「112年3月」 更正為「113年3月」;起訴書所載之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一所 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與 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3月間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 ○○、乙○○及被害人丁○○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告訴 人及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匯入至上開彰銀及郵局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分別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4 5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 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有 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修車廠、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至6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未成 年子女1名、每月需支付前妻2萬3,000元之扶養費、需撫養 子女、前妻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 彌補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丁○○所受損害(除被害人乙○○並未 提供匯款帳戶資訊予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丁○○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 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 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 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邀請戊○○進入投資群組,並誆稱使用IBRA 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0時56分 30,000元 彰銀帳戶 2 丁○○ 邀請丁○○進入投資群組,並誆稱使用IBRA 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劉德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5時30分 100,000元 彰銀帳戶 3 乙○○ 佯稱投資茅臺酒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1時22分 145,200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戊○○ 參萬元 丙○○應給付戊○○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三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丙○○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丁○○ 拾萬元 丙○○應給付丁○○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共計二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丙○○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台中銀行帳戶(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0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鄰○○ 之○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許,前往居所附近地址不詳之 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 交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彰銀與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將彰銀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 詳方式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 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劉德華、丁○○、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 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本案集團成員因 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劉德華、丁○○、乙○○等發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德華、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彰銀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傳送彰銀與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將彰銀與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以不詳方式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告訴人劉德華、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被害人丁○○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劉德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16張、IBKR APP 操作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4張 告訴人劉德華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6張、無摺存款收執聯1份 告訴人乙○○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彰銀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該等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將款項轉至彰銀、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丙○○故坦承交寄彰銀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再以通LI NE傳送該等帳戶存摺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將該等帳 戶之提款密碼以不詳方式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帳戶借出後 我無法控制金流。因為他裝可憐,我一時錯誤才相信他,過 程中我有懷疑他是詐騙集團,但當時因為心情不好,沒有管 那麼多等語。惟查: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 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且被告現 年49歲,從事汽修業,可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對於銀 行往來業務毫無經驗之人士,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涉及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無可能逕自交予未 曾謀面且無法確知之他人使用之理。況本案被告僅憑LINE聯繫 ,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 具專有性之彰銀、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 彰銀、郵局帳戶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此外,被告亦知悉 一旦決定將彰銀、郵局帳戶提供予陌生之對方,並無任何能 力足以防止其交付之帳戶遭該陌生對方用以實施詐騙行為,則 被告縱完全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且 亦曾懷疑可能與犯罪有關,仍然決意將彰銀、郵局帳戶資料 交付予陌生之對方使用,而不顧慮其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 遭陌生對方充為用以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之後遺症,此即屬 被告主觀上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二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於被害人及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將該等款項領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提款車手照片與被告 顯非同一人,此有刑案現場照片14張及被告照片1張存卷可 查,又被告雖有臨櫃提款27,000元,然該筆金額應係113年3 月20日匯入彰銀帳戶之薪資款項,此有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再卷可稽,則被告提領27,000元既與本案無涉,又查無其他 客觀證據可證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從逕以該罪名對被 告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吸 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罪嫌。 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固就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 ,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被告既已構成上述幫助詐欺、洗 錢罪嫌,自無適用此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邀請丁○○進入投資群組,並誆稱使用IBRA 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0時56分 30,000元 彰銀帳戶 2 劉德華 邀請劉德華進入投資群組,並誆稱使用IBRA 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劉德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5時30分 100,000元 彰銀帳戶 3 乙○○ 佯稱投資茅臺酒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12時23分 145,200元 郵局帳戶

2024-12-24

TTDM-113-金訴-183-20241224-1

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一、甲○○為代號BS000-A11212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之網友,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2時許至翌(13)日1時 許,與友人在址設臺東縣○○鎮○○路00號之K歌城小吃部飲酒 ,甲○○見A女不勝酒力,知悉A女欲返家,無意在外住宿,仍 駕駛車輛將A女載至甲○○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1樓居 所房間內過夜,甲○○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3時至4 時許,在甲○○上址居所房間內,見A女因酒醉沉睡,即褪去A 女之褲子,再以性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為性交得逞。嗣A 女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覺全身赤裸躺於甲○○居所房間床鋪 ,聯繫證人曾侑彥協助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委由告訴代理人李容嘉律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甲○○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 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 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 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7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 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51至65頁);證 人BS000-A000000-0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3至197頁) ;證人曾侑彥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7至198頁)大致相 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生字第1126047814 號函鑑定書、真實年籍姓名對照表、舒欣身心診所、順心診 所就醫紀錄、性侵害案件採驗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 第23頁、第25頁、第75至153頁、第181至188頁、偵卷彌封 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 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人不一,情節未必盡同, 其行為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 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  2.本件被告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無力反抗之際,即褪去A女之褲子,再以性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為性交,其所為固值非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7月10日113年度東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被告已於113年10月10日給付告訴人20萬元,復於113年11月25日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69頁),被告努力彌補過錯,積極尋求A女之諒解,以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3年),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利用告訴人酒醉沉睡之狀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其行為對於告訴人身體及心靈健全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與 陰影,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應受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以50萬元達成調解,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告訴 人共計21萬5,000元,業如前述;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綁鐵、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 調解,業如前述,並參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給 予被告緩刑是否適當請法院依法審酌,若諭知被告緩刑,請 以調解筆錄作為緩刑之條件,以確保被告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 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再審 酌其所為欠缺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 以避免再犯,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另被告係犯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 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A女 伍拾萬元 甲○○應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前,先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㈡其餘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每月二十五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共計二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甲○○若有違約情事,另給付違約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於違約次月五日前給付。 ㈢甲○○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A女;帳號:000000000000號)。

2024-12-24

TTDM-113-侵訴-9-20241224-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寧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60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161號、113年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 」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 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 刑法第35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既係諭知6月以下有 期徒刑(如後述),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2.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緝字第160號卷第94頁;本院卷第70頁),且並未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0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3月30日9時16分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乙○○及被害 人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將款項 匯入至上開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 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再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 行(見偵緝字第160號卷第94頁;本院卷第70頁),已如前述 ,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 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即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12 月3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另考量被 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及毀損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旅遊業及餐廳、月收入 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2名、需扶養子女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戊○○達成 和解,鮮有悔悟之誠,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 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無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 行,雖事後與到庭之告訴人戊○○達成和解,然其犯罪程度及 情節尚非輕微,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 過苛情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併此指明。 (七)緩刑   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 訴人乙○○5萬元及被害人丁○○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 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 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 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戊○○ 參拾伍萬元 丙○○應給付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共計七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丙○○應將上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號)。 乙○○ 伍萬元 丙○○應給付乙○○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共計二十五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丙○○應將上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 丁○○ 參拾萬元 丙○○應給付丁○○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惟最後一期新臺幣參仟元,共計五十五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丙○○應將上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9時16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與乙○○聯繫,佯稱可加入證券戶投資股票 ,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3月30日9時16分許、16分許 、18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8萬元至 中信帳戶,旋遭轉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 款之來源、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欠余聖棋錢,借款時我把中信帳戶存摺抵押在他那邊,我無法還錢他就自已拿去用,密碼我怕忘記都寫在存摺第1頁上面,是我生日,都沒有掛失跟報警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1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帳戶之提款卡遭詐騙集團使用,歷經司法程序,應知悉詐騙集團將他人帳戶取用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係為遂行詐欺並洗錢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辯稱中信帳戶存摺密碼為其 出生年月日,卻為避免忘記,將之記載於存摺,實有矛盾, 再觀諸被告中信帳戶明細,告訴人轉入款項,於同日14時18 分許,以手機跨行轉帳方式轉出,亦與被告前揭所辯因交付 存摺而遭提領方式不符,足證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 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號                   113年度偵字第3841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22日9時58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之車上,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戊○○、丁○○、乙○○等3人施以詐術, 致使賴鎮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行動網銀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賴鎮等3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 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戊○○、乙○○、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 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 嫌,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等案提起公訴, 正待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造成前案及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 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2日9時58分許 65萬元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網路平台截圖 2 告訴人 乙○○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9  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30日9時16分許 ③112年3月30日9  時1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8萬元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含匯款資料)  3 被害人 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3月22日10時44分許 ②112年3月30日12時41分許 ①149萬,4000元 ②3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網路平台截圖

2024-12-24

TTDM-113-原金訴-148-20241224-1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R000-H112027A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R000-H112027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 內容給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陸場次。     事 實 一、BR000-H112027A與代號BR000-H112027(民國0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表舅姪關係,然其竟分別 為以下犯行:(一)BR000-H112027A於112年1月20日至同年 月29日間不詳時點,於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內,騎乘不詳車 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然其竟乘甲女坐於上開機車後 座之際,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撫摸甲女之大腿及 小腿,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二)BR000-H11 2027A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人,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 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不詳時點, 在其住處內(地址詳卷),趁四下無人之際,違反甲女之意 願,強拉甲女坐至大腿上,並摟抱甲女、親吻甲女耳朵,以 此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嗣經甲女告知學校師長後,循 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BR000-H112027B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 案被告BR000-H112027A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詳後述),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 規定,對於甲女、甲女之母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甲女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 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 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 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 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8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女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31至35頁); 告訴人即證人BR000-H112027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至1 8頁、第35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照片及性騷擾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彌封袋),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甲女則係10歲之少女, 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年籍資料查詢在 卷可查,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 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雖未滿14歲之人之身 心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意識需受絕對保護,然因本犯罪之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 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 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以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情狀而論,被告對未滿14歲之告訴 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其所為固於法不容,然被告於強制 猥褻過程中並未對甲女施以任何嚴重暴力或威脅手段,本院 經綜衡被告所為犯罪情狀、甲女與被告為表舅姪關係及被告 犯後已有相當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女之法定代 理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6月26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另告訴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告 訴人BR000-H112027B亦表示:願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同意給 予緩刑等語(詳後述)等情,因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相 較於其他犯罪人,多有逃避刑責而飾詞矯飾、所為致被害人 身心嚴重受創等情形,自屬有間,如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 處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刑度之有 期徒刑3年而強令被告入監服刑,無助其等親戚關係之修復 ,是本案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 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罔顧告 訴人甲女為年僅10歲之幼女,利用甲女身心均未臻成熟,擅 自觸摸其大腿及小腿,其後又違反甲女意願,對其為強制猥 褻行為,顯然缺乏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權、人格與尊嚴,影響 甲女之人格發展與心靈健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然迄至本院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給付期限已屆至卻並未給付分文,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另考 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拆除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月收 入約4萬多、目前有機車及汽車之車貸、每月尚需還款1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未婚、現無人需撫養、國小時曾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輕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 代理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告 訴人BR000-H112027B亦表示:雖被告並未如期給付調解款項 ,然願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以調解筆 錄作為緩刑條件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91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 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 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再審酌其所為欠缺 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 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甲女 拾萬元 BR000-H112027A應給付甲女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 ㈡BR000-H112027A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BR000-H112027B;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4-12-24

TTDM-113-原侵訴-4-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蔡振榮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李佩佩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境外公司「TOP ALLIED INTERNATIONAL C O.,LTD」(下稱TOP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5年11月初, 欲將TOP公司資金匯回臺灣,由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李慧芬 向被告商借帳戶使用,協議由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國 泰世華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下稱 系爭臺銀帳戶),被告應於提領後以新臺幣給付原告。嗣原 告於105年11月15日匯款美金6萬3,0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 戶,於105年12月13日匯款美金12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合 計美金18萬3,000元,以匯款當日匯率(105年11月15日匯率 31.94、105年12月13日匯率31.83)計算,折合新臺幣(下 除稱美金者外,均同)583萬1,82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 告迄未依約交付系爭款項,原告自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無委任契約存在, 則被告取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爰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3萬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李慧芬前共同設立呈慶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呈慶公司),TOP公司為呈慶公司所投資設立,被告因與 李慧芬為表姊妹關係,應呈慶公司要求才提供帳戶給公司使 用,伊對帳戶金流並不知悉。另原告與李慧芬離婚後,訴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財訴 字第17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訴訟),原告於該案自陳將畢 生經商收入均交予李慧芬,於104至107年間自國外匯款予李 慧芬等語,顯見匯款緣由係存在於原告與李慧芬間,兩造間 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再者,匯款人係TOP公司,而非原告, 原告既未舉證匯款來源為其所有,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TOP公司之負責人,TOP公司於105年11月15日匯款美 金6萬3,0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105年12月13日匯款美 金12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註冊證 書、境外公司基本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 手續費收據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封 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 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 書面為必要,惟主張權利之當事人仍須就雙方就委任契約必 要之點即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之成立要件,負舉證 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1月初,透過李慧芬向被告借用系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雙方約 定被告應將TOP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以新臺幣給付原 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就此固提 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款項為證, 惟上開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金錢僅得證明TOP公司曾 於105年11月15日以匯款分類名稱「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支出 」,匯款美金6萬3,0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另於105年1 2月13日以匯款分類名稱「商仲貿易支出」,匯款美金12萬 元至系爭臺銀帳戶等事實,然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非必基 於委任契約之約定,原告除未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之交付 成立委任契約,亦未證明委託處理事務之內容為何,自難認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乙節為可採。是原告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TOP公司匯入之美金18萬3,000元,以 新臺幣交付予原告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 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 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 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 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據此,於給付型不當得 利事件中,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 有利益,且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難受法院有利 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TOP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其所有,被告取得該 等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 證責任。查TOP公司雖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惟其具 有獨立之財產,一定之名稱及營業所,有TOP公司註冊證書 、境外公司基本資料可佐,縱其股東僅有原告1人,其在法 律上與原告仍屬不同之人格,自不得僅憑原告為TOP公司負 責人,逕認上開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即屬原告所有。再原告 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李慧芬之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另案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 81至92頁),則被告之財產是否因TOP公司之給付而有所增 益,亦非無疑。再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亦不能徒以前述認 定兩造間不具有委任關係,或藉由爭辯他造所為抗辯有何瑕 疵,即反面推論原告主張可採。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 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83萬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23

TYDV-113-訴-1339-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二所示內容向鄭怡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依郿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5時21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段000000號「7-11安安門市」,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附表一編號1部分僅有其中新臺幣(下同)1萬元部分為林韋維 所有,餘8萬185元部分非林韋維所有),旋遭提領一空,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維、鄭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吳依郿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3頁),檢 察官及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依郿固不爭執其有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人,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韋維、鄭怡,告訴人林韋維、鄭怡受騙 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復遭提領一空等情,但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辦貸款,對方打電話聯繫我,他沒有顯示名字,他說他可以 幫我辦貸款,我完全不知道這個行為是洗錢;他說我的資料 不是很可以,要幫我做流水,才可以辦貸款。我那時候有懷 疑,可是他說公司有配合的公司及廠商,基本上沒有問題, 我有問他有沒有犯法嗎,他說沒有犯法,裡面也有一些人的 流水入帳紀錄明細,所以因為這樣我才被騙等語。 二、前揭不爭執事項,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韋維、鄭怡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 提出與「陳曉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17-4 1頁)、被告吳依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9-9 1頁)、告訴人林韋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各 1份(警卷第47-71頁)、告訴人鄭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詐騙來電顯示畫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81-8 3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 (一)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 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 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 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 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 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又因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 ),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 要求申貸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 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 於案發時為42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店員之工作經驗,先前有辦理車貸、 信用貸款及當舖借款等經驗等語(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並 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之情形、若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之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等 節,當已有所預見。 (三)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接到一通未顯示來電號碼的電話, 自稱他是忠訓國際,對方的LINE名稱「陳曉玲」,對方跟我 說要核貸會有點困難,說有個方式,會有一些流水(意旨: 金錢流通),可以增加貸款成功率等語(警卷第10-11頁)。 於偵查時供稱:對方說我的條件不好,需要提款卡,把錢存 進去,用一些真正存在的公司存錢進去,以便銀行核查。郵 局裡面已經沒錢。我有欠汽、機車貸款,中信有信用貸款, 還有當舖的欠款。(妳之前的貸款,有提供提款卡給對方嗎 ?)沒有。(妳之前的貸款,是不是要寫一些申請書及徵信資 料?)是。(那這次妳向忠訓國際辦貸款,對方有沒有要求妳 填寫資料?)沒有。(承上,那妳不覺得奇怪嗎?)我當然覺 得奇怪,但到了第幾天,電話就打不通了。(所以妳想試試 看,不過也沒損失這樣嗎?)對等語(偵卷第17-18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你對「陳曉玲」講的做流水部分感到懷疑 嗎?)我那時候有懷疑,可是他說公司有配合的公司及廠商 ,基本上沒有問題,我有問他有沒有犯法嗎,他說沒有。( 你為什麼會問他有沒有犯法嗎?)因為他說我貸款,我的資 料不是很可以,要幫我做流水,才可以辦貸款。(所以你當 時有沒有懷疑?)我有懷疑,但是他說沒有犯法,裡面也有 一些人的流水入帳紀錄明細,所以因為這樣我才被騙等語( 本院卷第135-136頁),是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 ,易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犯罪工具乙節,已有所懷疑及預見 ,竟仍寄交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四)被告固辯稱:我係為申辦貸款,才會交付本案帳戶云云。然 被告不知道與其洽談貸款之人的真實姓名、地址、電話,縱 被告因一時經濟窘迫,以致找可辦理貸款之方式,然其於聽 聞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密碼時,被告應可知悉對方之行徑與 一般正常、合法之借貸情形大不相同,則其對於「陳曉玲」 所從事之行為是否涉有不法,已然生疑。被告不知道對方姓 名、聯絡方式,不知向何人貸款,也沒有填寫任何銀行貸款 的授信約定書,豈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就可以「做流水 」而提高個人信用,而獲得貸款?可見被告對於辦貸款為何 需要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的用途及合理性,並未關心, 僅為融資貸款,即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給他人,放任上 開帳戶供陌生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 欺、洗錢犯罪工具,且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騙 者提領或轉帳、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亦不違背其本意, 是其所為對於詐欺集團施以助力,顯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已堪認定。 (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記載告訴人林韋維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 時間,因受騙共計匯款90,185元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內等 語,然依告訴人林韋維於警詢證述略以:自稱「王業臻」的 人,告知我審核借貸通過,可以借大概300,000元給我,叫 我先拍我的新光銀行提款卡正面給他,他傳訊息給我,告知 借貸款項核錢下來了,已匯款至我的新光銀行帳號,我就查 看我新光銀行網路銀行,發現對方第一筆於113年5月5日18 時28分用玉山銀行帳號匯款50,000元至我的新光銀行帳號、 第二筆於113年5月5日18時34分用玉山銀行帳號匯款50,000 元整至我的新光銀行帳號,對方後續又傳訊息給我,說現在 是系統檢測中,叫我幫他回歸數據沖正,並叫我系統沖正回 歸,叫我登入新光銀行網路銀行後,截圖給他看,我登入後 我觀看剩下餘額新台幣80,073元整,我問他怎麼會這樣,他 吿知我說要將我數據沖正一下,然後就提供了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號,叫我匯款,即可回歸數據,我不疑有他便匯 款,第一筆於113年5月5日19時20分用我的新光銀行帳戶至A TM提款機,匯款30,015元至對方的郵局帳號,第二筆於113 年5月5日19時29分用我的新光銀行網路銀行匯40,000元至對 方的郵局帳號,第三筆於113年5月5日19時37分用我的新光 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匯20,215元至對方的郵局帳號,後續我告 知我匯款完後,對方說我的銀行帳戶再沖正,到時錢就回來 了,我等到今日5月8日再次詢問,對方不理會我,我打電話 至銀行客服詢問,發現帳戶變成警示戶了,我的新光銀行帳 戶裡面有我自己的10,000元也不見了,我驚覺自己被騙等語 (見警卷第43-45頁)。參以告訴人林韋維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略為:被告問:「全轉嗎?我原有一萬不是你公司轉 過來的」,「王業臻」答:「沒事一樣,因為要幫你衝正, 然後歸0」等語(警卷第62頁),足認起訴書所指附表一編號1 部分,僅有其中1萬元部分為告訴人林韋維所有,餘8萬185 元部分非林韋維所有,而係自稱「王業臻」不詳之人匯入告 訴人林韋維之新光銀行帳戶,再指示告訴人林韋維匯款至被 告之郵局帳戶,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前揭8萬185元部分之 被害人為林韋維,亦無從認定有人被害,爰就此部分註明僅 有其中1萬元部分為告訴人林韋維所有,餘8萬185元部分非 林韋維所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吳依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 2人實施上開犯行,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林韋維遭詐騙之金額 為1萬元、告訴人鄭怡遭詐騙之金額為31,998元,被告犯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認客觀提供帳戶之行為、否認主觀犯意 ,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 1062號、第1063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75-76、95-96頁 ),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林韋維,有網銀匯款截圖照 片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頁),另酌被告之學歷、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 ,偶罹刑典,已與被害人林韋維、鄭怡均成立調解,業如前 述,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林韋維,有網銀匯款截 圖照片1張在卷可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保障被害人鄭怡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對告訴人鄭怡為賠 償,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林韋維 於113年4月20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融資訊息給林韋維,致林韋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19時20分許 3萬元 僅有其中1萬元部分為林韋維所有,餘8萬185元部分非林韋維所有 同日19時29分許 39,985元 同日19時37分許 20,200元 2 鄭怡 假冒臉書網站買家傳送訊息給賣家鄭怡,誘其至7-11賣貨便交易,致鄭怡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19時33分許 31,998元 附表二 對象 給付總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鄭怡 貳萬伍仟元 被告應於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鄭怡新臺幣2萬5千元。(即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63號調解筆錄)

2024-12-23

TNDM-113-金訴-1654-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94號 原 告 王淑蘭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被 告 蔣李雪梨 蔣若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蔣若芝 被 告 蔣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返還國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仟肆佰柒拾參股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如附表 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訴之聲明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330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至12頁】,迭經變 更,最終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第417 至418頁)。核原告就備位聲明第一、二項所為變更,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第三、四項聲明,均係本於訴 外人蔣大銘代其持有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股 份,並請求蔣大銘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 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蔣大銘為多年好友及同事,伊因工作繁忙及稅務考量,加上不諳證券、股票買賣之操作,故將資金交付蔣大銘,委由蔣大銘以其名下中信證券帳戶(嗣變更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購買旺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詮公司)股票(股票代碼:2437),是伊與蔣大銘就系爭證券帳戶內之旺詮公司股票應有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蔣大銘嗣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死亡,伊於尋獲蔣大銘於104年10月27日書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後,即向訴外人即系爭遺囑所載之遺囑執行人蔣曉雲說明伊與蔣大銘間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蔣若芝、蔣若萱、蔣若葳(下稱蔣若芝等3人)於110年8月4日透過蔣曉雲向伊表示尊重系爭遺囑所載系爭證券帳戶內之旺詮公司股票16張屬伊所有之內容,並於110年8月5日移交蔣大銘遺物時,同意將系爭證券帳戶內屬於伊所有之股票變賣後,於111年1月31日前給付股款予伊,是伊與蔣若芝等3人間就返還蔣大銘代持股票之事應已成立認定性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而蔣大銘代伊持有之旺詮公司股票16張歷經商業合併、股份轉換、減資及配股後,於110年7月30日變更為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新公司)股份13,000股(股票代碼:2456),奇力新公司嗣與國巨公司合併,前揭奇力新公司股份13,000股於111年1月5日轉換為國巨公司股份2,602股(股票代碼:2327),因111年1月31日為除夕,依此前最後交易日即111年1月26日之收盤價每股新臺幣(下同)459元計算,蔣若芝等3人應給付伊119萬4,318元,然蔣若芝等3人迄未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蔣若芝等3人如數給付。  ㈡縱認伊依系爭和解契約所為請求無理由,被告為蔣大銘之繼 承人,即應繼承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 因蔣大銘死亡消滅,又經國巨公司減資後,被告原代持之國 巨公司股份2,602股變為2,070股,被告繼續持有前揭國巨公 司股份即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再 被告於110年7月31日即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受領 奇力新公司發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股利,國巨公司 發放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現金股利,及國巨公司現金減資 退還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股款,均係因無法律上原因持有股 份更有所得,伊亦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 8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共6萬0,782元。另國巨公司於11 2年7月26日、113年7月19日分別發放現金股利每股9.000000 00元、19.00000000元,於113年8月21日發放股票股利每股0 .000000000股,伊原能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現金股 利共5萬9,032元及股票股利403股,因被告擅自處分國巨公 司股份而未能取得,伊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2條 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若認前揭請求因國巨 公司股份遭被告處分而給付不能,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本 判決確定時國巨公司股份2,473股於臺灣證券交易市場收盤 價計算之價額。  ㈢此外,伊就被告代為持有之國巨公司股份,本於股東權利, 自有收受國巨公司配發現金及股票股利之權,被告既否認系 爭借名登記關係,伊應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連帶 返還伊就國巨公司股份2,473股所得配發之現金、股票股利 之必要。  ㈣為此,依系爭和解契約提起先位之訴,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 備位之訴,並就備位之訴部分均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蔣大銘名下之旺詮公司股票係代原 告持有,蔣大銘所留遺產亦與系爭遺囑所載內容不同,且系 爭遺囑所載旺詮公司股票16張已於107年6月6日全數賣出, 嗣後蔣大銘名下股票與原告無涉,伊等否認系爭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又蔣若芝、蔣若萱在遺產(物)接收表上簽名係表 示收到原告交付之蔣大銘遺物之意,並無與原告成立系爭和 解契約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340頁、第420 頁)  ㈠蔣李雪梨為蔣大銘之配偶,蔣若芝等3人均為蔣大銘之女兒, 蔣大銘於110年7月30日死亡,被告為蔣大銘之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㈡系爭證券帳戶於110年8月27日所有之奇力新公司(股票代號2456)股份13,000股(股東戶號00000000),嗣換發為國巨公司(股票代號2327)股份2,602股(股東戶號00000000)。(見士院卷第52頁)  ㈢奇力新公司之股份(股票代號2456)原為旺詮公司之股份( 股票代號2437)。(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7頁)  ㈣奇力新公司於110年8月27日發放現金股利2萬5,940元,原告 於110年9月16日將奇力新公司發放前揭現金股利之退匯支票 掛號寄送予蔣若芝。(見士院卷第50頁)  ㈤國巨公司於111年7月22日發放現金股利2萬6,287元,於111 年10月31日進行現金減資,於111年11月3日退還蔣大銘之股 款5,577元,扣除10元匯費後,實際退還5,567元。(見本院 卷第127、130、261頁)  ㈥國巨公司於111年1月26日之收盤價為每股459元。(見士院卷 第56頁)  ㈦國巨公司於112年7月26日、113年7月19日發放之現金股利分 別為每股9.00000000元、19.00000000元,於113年8月21日 發放之股票股利為每股0.000000000股。(見本院卷第281至 283頁、第329至331頁、第351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與蔣若芝等3人就返還借名登記股份成立系爭 和解契約,蔣若芝等3人應於111年1月31日前給付出售國巨 公司股份2,602股之所得;備位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蔣 大銘死亡而消滅,被告因繼承而繼續持有國巨公司股份屬不 當得利,其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79條、 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代持之國 巨公司股份及因前揭股份所生之現金、股票股利、退還股款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與蔣若芝等3人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 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 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認定性和解,係以原來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因僅有認定效力,故債務人 如不履行和解契約,當事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 且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 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 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 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 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 ,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與蔣若芝 等3人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經蔣若芝等3人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渠等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其與蔣若芝等3人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乙節,固 提出其與蔣曉雲之LINE對話截圖、蔣大銘先生遺產(物)接 收表列為證(見士院卷第32至46頁)。觀諸前揭LINE對話截 圖,蔣曉雲雖曾傳送:「蔣家女兒尊重遺囑對股票帳戶的主 張。」、「若芝等三人尊重遺囑所述,股票帳戶是為王淑蘭 代持。股票變賣後款項會打入你提供的帳號。」、「若芝等 三人尊重遺囑所述,股票帳戶中代持的股票變賣後款項在20 22年一月底之前匯入王淑蘭提供的帳號。」等訊息,然此並 非原告與蔣若芝等3人之對話,係由蔣曉雲轉述,又參酌蔣 曉雲為系爭遺囑所載之遺囑執行人(見士院卷第30頁),本 會就系爭遺囑內容之執行與有關之人聯繫、磋商,蔣曉雲傳 送予原告之訊息是否經過潤飾、是否為蔣若芝等3人之原意 ,均未可知,原告復未舉證蔣曉雲有代理蔣若芝等3人與原 告成立和解契約之權限,已難逕認蔣若芝等3人確有允諾於1 11年1月31日前出售系爭證券帳戶內國巨公司股份2,602股並 交付所得款項予原告之意。又自蔣曉雲傳送:「唯收授雙方 明白遺囑中所述股票細節如張數公司行號等因為時間轉移以 及商業合併已有所不同。移交時王淑蘭會提供她所知的股票 轉換來龍去脈,如有疑慮可自行調研。移交時為免錯漏,會 全程錄影為證。」、「這只是我們稍早通話的摘要。無需逐 字逐句講究了。目的是讓大家明天好相見。我們一步一步來 ,共同的目標是和和氣氣體體面面,把事情做好。」之訊息 (見士院卷第44頁),及蔣大銘先生遺產(物)接收表列記 載:「茲收到父親蔣大銘(於110年7月30日辭世)生前友人 王淑蘭移交之先父遺產(物),以下表列。」等語(見士院 卷第46頁),可知原告與蔣若芝等3人於110年8月5日主要係 處理蔣大銘留存在原告處之遺物交接事宜,蔣曉雲此前亦係 為處理遺物交接事宜而與原告聯繫,且關於原告主張之股票 部分,既留有蔣若芝等3人就相關細節再為核實之空間,即 難認蔣若芝等3人於110年8月5日確有允諾於111年1月31日前 出售系爭證券帳戶內國巨公司股份2,602股並交付所得款項 予原告之意。  ⒊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與蔣若芝等3人間確已成立系爭和解 契約,其據此請求蔣若芝等3人給付國巨公司股份2,602股, 依111年1月26日之收盤價每股459元計算所得之119萬4,318 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無可採。  ㈡原告與蔣大銘間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遺囑記載:「本人在中信證券內有若干股票,內尚 有2437旺詮公司股票拾陸張,係王淑蘭所有,請逕行售出, 所得全額交還王淑蘭,其他股票亦全數賣出,餘款給三個女 兒。」等語(見士院卷第30頁),已表明系爭證券帳戶內原 有之旺詮公司股票16張係代原告持有之意,又被告既不爭執 系爭遺囑為蔣大銘所親自書寫(見本院卷第63頁),自堪認 原告與蔣大銘間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遺囑所載上開內容可能僅係蔣大銘於104年間 對財產預為分配,並非表示代原告持有股票之意等語。然系 爭遺囑就旺詮公司股票及其餘股票售出金額之指示,係分別 載明「交還原告」及「給三個女兒」,語意顯然不同,蔣大 銘果若就旺詮公司股票係本於分配一己財產予原告之意,當 不會使用交還之詞,且系爭遺囑所載將旺詮公司股票16張交 還原告之用語,亦顯與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脈絡較為相符, 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洵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國巨公司股份2,070股,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關 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 第179條、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證券帳戶於104年10月5日所餘旺詮公司股份16,00 0股為蔣大銘本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代原告持有乙節,業如 前述,而前揭股份於106年6月30日轉為奇力新公司股份12,4 80股,嗣經配股、交易,於110年8月20日所餘股份為13,000 股,再於111年1月5日轉為國巨公司股份2,602股,復經減資 ,末於111年10月31日所餘股份為2,070股等情,有系爭證券 帳戶異動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足見 系爭帳戶內所餘國巨公司股份2,070股確係蔣大銘本於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而代原告持有者。又蔣大銘業於110年7月30日 死亡,被告為蔣大銘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已經認 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被告間就繼承所得之 股份並未協議分割,亦經蔣若芝、蔣若萱陳明在案(見本院 卷第63頁),而本件並無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 不能消滅之情,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系爭借 名登記關係即因蔣大銘死亡而歸於消滅,被告持有國巨公司 股份2,070股,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⒊又查被告已將原繼承所得之國巨公司股份全數處分,固有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113)元股代字第2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頁),然國巨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其股份並非特定物,應無不能返還之情,被告復未舉證處分國巨公司股份後未獲任何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國巨公司股份2,070股,應屬有據。另國巨公司股份既無給付不能之情,原告關於如給付不能則給付按本件判決確定時國巨公司股份收盤價計算所得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返還責任部分,前揭股份因被告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持有前揭股份者為被告,渠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渠等本身侵害原告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蔣大銘所遺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原告此部分請求,則無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證券帳戶內原有之旺詮公司股票16張,因旺 詮公司與奇力新公司合併後轉換所得之奇力新公司股份13,0 00股,已於107年6月6日售出,後續再購入之奇力新公司股 份及轉換之國巨公司股份與原告無涉等語。惟衡以逢低買進 、逢高賣出乃股票投資常見之操作模式,代他人持有股票者 ,就同一持有標的順應市場價格而為買賣,事屬常見,非必 因每次賣出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再參酌系爭證券帳戶內原 有之奇力新公司股份13,000股於107年6月6日賣出所得金額 為232萬3,175元,嗣於107年7月20日、107年8月15日再分別 買進15,000股、1,000股之金額為215萬5,567元、10萬2,145 元等情,有系爭證券帳戶之異動明細表及蔣大銘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開設之證券活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29、137頁),上開奇力新公司股份之交易時間相隔非遠 ,交易內容亦合於價低買進、價高賣出之交易模式,尚難以 此交易紀錄推翻系爭證券帳戶內所餘國巨公司股份2,070股 係蔣大銘本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代原告持有之認定,被告此 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⒌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國巨公司股份2,07 0股,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0,782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⒉查奇力新公司於110年8月27日發放現金股利2萬5,940元,原 告於110年9月16日將奇力新公司發放前揭現金股利之退匯支 票掛號寄送予蔣若芝;國巨公司於111年7月22日發放現金股 利2萬6,287元,於111年10月31日進行現金減資,嗣於111年 11月3日退還蔣大銘之股款5,577元,扣除10元匯費後,實際 退還5,567元等情,俱經認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 ㈤點)。又查,系爭證券帳戶內所餘國巨公司股份2,070股於 111年11月29日撥轉至蔣若萱之帳戶,前揭股分嗣經出售, 至國巨公司於112年7月26日發放年度現金股利時,所餘股數 為300股,國巨公司因而發放2,998元之現金股利,扣除10元 匯費後,實際發放2,988元等情,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4月16日凱證字第1130001371號函暨所附有價證券轉讓 轉帳申請資料查詢單、元富證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 元股代字第168號函暨所附國巨公司112年現金股利領據/發 放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第281至284頁 )。而被告於蔣大銘死亡後繼續持有蔣大銘代原告所持之奇 力新公司股份(嗣並轉換為國巨公司股份)已無法律上原因 ,屬不當得利,既經認定如前,被告因而取得前揭代持股分 所生之現金股利、退款股款,自屬本於不當得利更有所得,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萬0,782 元(計算式:25,940元+26,287元+5,567元+2,988元=60,782 元),應為可採。至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返還責任部分,因 被告所負不當得利責任,係因渠等本身侵害原告之歸屬利益 而生,非屬蔣大銘所遺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 連帶債務,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9,032元及返還國巨公司股份403股 ,有無理由?  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查國巨公司於112年7月26日、113年7月19日分別發放現金股 利每股9.00000000元、19.00000000元,於113年8月21日發 放股票股利每股0.000000000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點)。而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所持國巨公 司股份數為300股(見本院卷第283頁),被告處分之股數應 為1,770股(計算式:2,070股-300股=1,770股),依國巨公 司112年發放現金股利每股9.00000000元計算,原告原可因 國巨公司股份1,770股受領之112年度現金股利為1萬7,689元 (計算式:9.00000000元×1,770股=17,68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被告於113年7月19日、8月21日就國巨公司已無 持股,是原告原可因國巨公司股份2,070股受領之113年度現 金股利為4萬1,343元(計算式:19.00000000元×2,070股=41 ,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股票股利為403股(計算式:0 .000000000股×2,070股=403股,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準此 ,原屬原告所有之國巨公司股份,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擅為 處分,致原告無法取得原得受領之現金、股票股利,當係因 被告不當得利所生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萬9,032元(計算式:17,689元+41,343元=59,032元)及返 還國巨公司股份403股,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 責任部分,因被告所負不當得利責任,係因渠等本身侵害原 告之歸屬利益而生,非屬蔣大銘所遺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 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原告此部分請求,要無可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國巨公司股份2,473股之日止,連帶返還前揭股份所得配 發之股票及現金股利,有無理由?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定有明文。惟將來給付之訴之債 權必須確定會發生,若該債權未必會發生,自無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即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返還 國巨公司股份2,473股將來可得配發之現金、股票股利,惟 公司是否發放現金、股票股利,本應視公司當年度營運狀況 而定,非屬必然,是國巨公司未來是否會發放現金、股票股 利予股東,即屬未定,難認原告有何預為請求此將來給付之 訴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㈦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 項前段、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 82條第2項規定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 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 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被告至遲於110年8月5日與原告交接蔣大銘遺物時即已因原告 提示系爭遺囑內容而知悉渠等持有奇力新公司股份(嗣並轉 換為國巨公司股份)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於受領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不當得利時均已知悉渠等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如 附表二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自受領時即 如附表二編號1至4「利息算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損害賠償部分,依 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自損害發生即國巨公司配發 現金股利時起計付利息。而國巨公司就112、113年度之現金 股利分別係於112年7月26日、113年7月19日發放,原告請求 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6「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自 如附表二編號5、6「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蔣若芝等3人給 付119萬4,318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國巨公司 股份2,473股,並給付11萬9,814元(計算式:60,782元+59, 032元=119,814元)及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備位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 1 先位聲明: 一、被告蔣若芝、蔣若萱、蔣若葳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萬4,31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將被繼承人蔣大銘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之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股票2,602股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2,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先位聲明: 一、被告蔣若芝、蔣若萱、蔣若葳應共同給付原告119萬4,318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返還國巨公司股份2,473股予原告。如給付不能,被告應連帶按本件判決確定時國巨公司股份於臺灣證券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折算新臺幣給付原告,並依該金額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9,814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備位聲明第一項股份之日止,連帶返還備位聲明第一項股份所得配發之股票股利予原告。 四、被告應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備位聲明第一項股份之日止,連帶返還備位聲明第一項股份所得配發之現金股利,及自各筆股利配發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發放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110年8月27日 25,940元 110年8月27日 現金股利 2 111年7月22日 26,287元 111年7月22日 現金股利 3 111年11月3日 5,567元 111年11月3日 退還股款 4 112年7月26日 2,988元 112年7月26日 現金股利 5 17,689元 112年7月26日 原告所失利益 6 41,343元 113年7月19日 原告所失利益

2024-12-20

TPDV-112-訴-4594-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5號 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盛晃 被 告 譜曲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阮思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阮思淳為被告譜曲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譜曲辰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0年間透過 訴外人王俐崎委託原告負責景文科技大學、國立中興大學、 南華大學『勞動部產業新尖兵-無人機培訓課程(下稱系爭課 程)』學員之招募工作,約定原告每招募1位學員,阮思淳即 給付原告招生獎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原告就附表 所示學校系爭課程招募附表所示學員,阮思淳並於111年2月 15日、同年2月16日、同年3月3日自譜曲辰公司帳戶匯款1,6 25,000元予原告,迄今尚餘附表編號4至7所示129位學員之 招生獎金3,225,000元未給付原告,則阮思淳所為自係侵占 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爰依民法第547條、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5,000元, 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爭點: ㈠、擬制自認之範圍? ㈡、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關係? ㈢、阮思淳有無侵占原告招生獎金之侵權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擬制自認之範圍: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 ,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或僅表示無意見者,則 屬自認或視同自認,不得謂之認諾(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165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是以,「 認諾」係指被告承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 自認」則指當事人於訴訟中承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二者不 可不辨。  2.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明文「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立法理由則載明:「一 、現行法就職權調查證據規定之 範圍過大,為合理限制法院職權之行使,仍應以當事人聲明 證據為原則。…」等語,足見民事訴訟雖以辯論主義為原則 ,惟法院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 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 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本件被告雖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惟依前開說明, 被告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承認 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 無理由,且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此於法院已顯 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被告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 。 ㈡、兩造間無委任契約關係: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阮思淳成立委任 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惟原告於另案警詢中陳稱 譜曲辰公司就系爭課程委託訴外人驚嘆號藝能有限公司(下 稱驚嘆號公司)進行招生業務,其受驚嘆號公司負責人黎冠 儀委託提出告訴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608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且有原告 以驚嘆號公司告訴代理人身分所提刑事告訴狀為憑(見偵查 卷第14至22頁),則原告本人與阮思淳或譜曲辰公司就系爭 課程之招生是否成立委任契約,已非無疑。  2.又觀諸譜曲辰公司111年7月6日函文,受文者為驚嘆號公司 ,主旨載明:「委託貴司2021年辦理景文科技大學-產業新 尖兵無人機培訓課程之招生業務,招生業務費用,將於2022 年7月30前,付清剩餘款項,請查收」(見本院卷第45頁) ,譜曲辰公司並委託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予驚嘆號公司,記載 該公司委託驚嘆號公司就系爭課程招生,惟驚嘆號公司未採 用正當招生方式,請驚嘆號公司收受存證信函後7日內函覆 等情,亦有郵局存證信函可考(見偵查卷第52至54頁),益 見關於系爭課程之招生業務,係由譜曲辰公司委託驚嘆號公 司辦理至明。  3.再譜曲辰公司於111年2月15日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驚嘆 號公司、訴外人星銳演藝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銳公司 )帳戶,另於同年月16日匯款80萬元至驚嘆號公司帳戶,業 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可佐( 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驚嘆號公司、星銳公司並分別於 111年3月1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譜曲辰公司,有統一發票2紙可 按(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原告就系爭課程寄送予景文科 技大學、南華大學、國立中興大學、被告之存證信函,均係 以驚嘆號公司為名義人,亦據原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08至209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 213頁),顯見譜曲辰公司確委託驚嘆號公司招募系爭課程 學員,原告與譜曲辰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阮思淳均無委任契 約之法律關係,殆無疑義。兩造既無委任契約,原告即無從 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㈢、阮思淳無侵占應給付予原告招生獎金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阮思淳侵占應給付予原告之附表編號4至7所示招生獎金 3,225,000元,惟兩造間無委任契約關係,業如前述,阮思 淳自未侵占應給付予原告之招生獎金,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或利益,原告亦未因阮思淳之行為受有何損害,故原告不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阮思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譜曲辰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結論:   譜曲辰公司委託驚嘆號公司招募系爭課程學員,兩造間無委 任契約關係,原告不得依委任契約為請求,阮思淳亦無侵占 應給付予原告招生獎金之侵權行為,譜曲辰公司不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7條、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225,000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開班日期 (民國) 學校 學員 招生獎金 (新臺幣) 給付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1日 景文科技大學 25人 2 110年11月8日 景文科技大學 25人 3 110年12月13日 景文科技大學 25人 小計(1-3) 75人 1,875,000元 1,625,000元(即65人) 4 111年2月21日 景文科技大學 25人 625,000元 5 111年3月2日 景文科技大學 25人 625,000元 6 111年3月3日 中興大學 49人 1,225,000元 7 111年3月8日 南華大學 30人 750,000元 小計(4-7) 129人 3,225,000元

2024-12-20

TPDV-113-訴-5225-20241220-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曾少岡 張肖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台灣美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所領 訴訟代理人 闕光威律師 周志潔律師 葉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曾少岡、張肖銀(下各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起訴後變 更請求給付、提繳之金額如下開貳、一、㈣所示(一併更正 定期給付迄日為復職前一日),並經被告程序上同意(見本 院卷㈢第212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曾少岡於民國100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資訊室代理主 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7萬元,經歷次調整後於111年 4月1日起為8萬6,100元;張肖銀(即曾少岡配偶)於100年4 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品管部經理,於111年9月2日離職 。原告雖均經被告派駐至位於大陸東莞之東莞廣聲五金塑膠 制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廣聲公司),惟被告仍持續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且被告與東莞 廣聲公司同屬美聲集團,顯具實體同一性,被告仍應負雇主 之責。  ㈡又東莞廣聲公司於112年5月2日以曾少岡曠職及違反公司規定 為由,於曾少岡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提 出申訴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74條第2、3項、勞動檢查法第33條第4項而無效,僱傭 關係仍存在,被告仍應給付其後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㈢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平日、休息日加班費,亦未給予特休折 算工資;又被告於109年1月份起僅以實際工作日(即扣除星 期日、國定假日之天數)計算日薪,而有溢扣工資情事,復 未給付曾少岡112年4、5月份工資,及其後工資,均應如數 給付差額。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亦 應補提繳之。爰請求確認曾少岡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及 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命被告定期給付曾少岡 其後工資及定期提繳勞工退休金,暨依如附表A、B所示請求 權基礎請求命被告對原告為給付及提繳等語。  ㈣並聲明:  ⒈確認曾少岡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曾少岡150萬0,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曾少岡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翌月 5日給付原告曾少岡8萬6,1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曾少岡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256元至曾少岡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⒌被告應提繳35萬0,071元至曾少岡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⒍被告應給付張肖銀120萬6,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提繳32萬7,522元至張肖銀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⒏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曾少岡為東莞廣聲公司總經理曾淑真之堂弟,於100年2月間 偕同張肖銀前往東莞廣聲公司了解當地制度,嗣於100年4月 1日受東莞廣聲公司招聘正式入職,被告並未招攬原告入職 ,亦無參與面試、錄取決定,更未指派原告至大陸東莞提供 勞務,實未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  ㈡被告與東莞廣聲公司固屬同一集團之關係企業,惟法人格相 互獨立,業務類別、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 管理,均有不同,負責人非同一,被告亦非東莞廣聲公司主 要股東,非母子關係,無法人形骸化、實體同一性之情況, 被告對原告亦無何指揮監督關係,僅係就薪資發放部分受東 莞廣聲公司委託協助處理,實則該款項均係由東莞廣聲公司 負擔,被告自不負何雇主責任。  ㈢縱被告應負雇主之責,因原告依約取得之每月工資已優於基本工資加計休假、加班費總額,而屬有效約定,被告並無積欠何平日、休息日或假日加班費。又原告每年度已有35日休假,無從請求折算工資。溢扣工資部分,依原告與東莞廣聲公司之間之約定,係以實際工作日計薪,自無積欠工資。縱原告係受被告指派至東莞廣聲公司,其等薪資係均區分東莞當地人民幣及臺灣新臺幣兩地發薪,原告對東莞廣聲公司提供勞務所得對價與臺灣本地無關,被告已就臺灣以新臺幣給付之金額合法提繳勞工退休金,無何差額須再補提繳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4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 順序):  ㈠曾少岡於100年4月1日起至東莞廣聲公司工作,擔任資訊室代 理主管,月薪7萬元,經歷次調整後於111年4月1日起為8萬6 ,100元。張肖銀於100年4月1日起至東莞廣聲公司工作,擔 任品管部經理,於111年9月2日離職,離職前月薪8萬6,100 元。  ㈡原告上開在職期間係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提繳勞工退 修金。  ㈢原告薪資係部分由東莞廣聲公司以人民幣支付、部分由被告 以新臺幣支付。  ㈣東莞廣聲公司於112年5月2日通知曾少岡解除勞動關係。 四、本院判斷:    ㈠按所謂僱傭,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僱 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 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 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 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 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 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 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 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 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再按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簽 約,然該集團之母公司或屬家族企業之其中一公司對集團或 家族企業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 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或任一公司人事指揮,是該勞工之年資 、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 ,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以免企業集團藉此規 避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本於勞動 契約乃「債權債務契約」以及債之關係乃「特定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前提,勞動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仍須回歸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 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判斷 ,以免不當擴大雇主範圍而悖離「債權債務契約」乃「特定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法理基礎。是以,倘勞工自始即僅為 單一公司提供勞務,並由該公司給付報酬、採計年資,而從 未於其他關係企業間流動,勞雇關係及其權利義務並無任何 混淆或中斷之情形者,自仍應回歸勞動契約屬債之關係,僅 存在於締約當事人間之基本原則,不得僅因雇主隸屬於集團 或關係企業中,即一概否定法人格之獨立性,而遽認關係企 業中之各公司均應對該勞工同負雇主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等經派駐至東莞廣聲公司期間,被告仍給付其等 薪資、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 並開立在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等節,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 、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健康保險投退保資料、 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7 、59、83至87、105至107、115至117、121至134、147至151 、155頁、卷㈡第185至187頁),上開各節確與勞工經雇主派 駐至外地工作之薪資給付、投保、提供證明書等常情相符, 固堪認原告已為初步之舉證。  ㈣惟被告辯稱: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關係企業東莞廣聲公司,原 告非經被告面試、聘僱,非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僅係代東 莞廣聲公司代發部分薪資、投保臺灣相關社會保險等節,並 提出東莞廣聲公司人事資料卡、勞動合同各2份(見本院卷㈠ 第417至423頁、卷㈡第139至153頁),該等內容顯示原告於1 00年3月31日填寫廣聲公司人事資料卡,而於100年4月1日向 東莞廣聲公司報到,原告各與東莞廣聲公司簽立勞動契約, 約定原告均於東莞廣聲公司研發部技術中心任職。再參以證 人即東莞廣聲公司總經理曾淑真證稱:曾少岡是我堂弟,原 告會到東莞廣聲公司工作,是因為當時東莞廣聲公司要成立 實驗室,我知道曾少岡是讀化工的,家裡也有化工公司,故 我請曾少岡去東莞廣聲公司幫我培訓員工,讓實驗室順利運 作,張肖銀是曾少岡帶來東莞廣聲公司,稱張肖銀在臺灣也 有在實驗室上過班,可以一起幫忙,一開始是類似顧問,1 個月只去幾天,後來經過溝通,原告說2人可以全職過來上 班,並提出薪資要求,工作條件是我洽談的,一開始原告是 將實驗室規範起來,讓實驗室可以運作,但因為規模不大, 故將曾少岡安排到其他部門,後來做資訊室主任,這些職務 內容與被告業務都沒有關聯。我是以總經理身分代表東莞廣 聲公司面試原告,洽談是由原告坐飛機到東莞廣聲公司進行 ,他們看到工作環境也知道工作狀況,在洽談時沒有提到要 原告幫被告做什麼工作或提供什麼服務,我不曾與原告在被 告公司會面,原告也沒有在被告公司工作過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226、230至231頁),可知原告係經東莞廣聲公司招募而 為東莞廣聲公司提供勞務,原告前稱經被告派駐至東莞廣聲 公司云云,已非無疑。  ㈤關於原告之薪資給付及受指揮監督狀況,證人曾淑真證稱: 我們在大陸工作,還是希望有臺灣的勞健保,部分想要領臺 灣薪水,用於臺灣的生活支出。被告是貿易公司,東莞廣聲 公司是製造工廠,被告下訂單給東莞廣聲公司,下單量大概 占東莞廣聲公司業務的30、40%,東莞廣聲公司算是協力廠 商,所以被告願意幫忙,原告薪水都是部分由東莞廣聲公司 支付人民幣、部分由被告代支付新臺幣,由被告幫忙保勞健 保,上開代付的新臺幣、保勞健保的費用,被告都會請東莞 廣聲公司付款。被告會開在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只是因為勞健保在被告公司,原告人事係由東莞廣聲公司決 定,請假須經東莞廣聲公司同意,都不需要被告同意,原告 也不需要向被告報告工作情形或接受考評、獎懲,原告之前 也不曾在被告公司工作過,除了幫忙保勞健保外,原告與被 告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5、227至228、230至2 31頁)、證人即被告前副總廖世創證稱:被告與東莞廣聲公 司是關係企業,被告是做進出口貿易,有向東莞廣聲公司採 購商品,也有參與部分東莞廣聲公司投資,我知道有一些人 需要臺灣的安家費,所以包含原告在內,有約4個人部分會 由被告幫東莞廣聲公司代發新臺幣的薪資或獎金,東莞廣聲 公司怎麼跟被告說明細,被告就怎麼發放,發放1週後就會 跟東莞廣聲公司索取代墊費用。被告會開在職證明書、離職 證明書給原告,也只是給他們方便,但原告不需要向被告報 告工作情形或接受考評、獎懲,請假無須經被告同意,被告 也沒有決定原告人事之權限,原告與被告完全沒有對口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215至219頁),互核上開各節,原告薪資實 際由東莞廣聲公司支付,其薪資發放及投保狀況係源於東莞 廣聲公司與被告之約定,原告自被告領取之款項並非原告為 被告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復原告不受被告管考監督、與被告 人員無何分工合作狀況,均難認兩造間有何人格上、經濟上 或組織上從屬性。  ㈥原告固以證人廖世創於北市勞動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之陳述 (見本院卷㈢第108至109、116至117頁),主張被告曾向主 管機關表明原告均為被告派駐至東莞之員工云云,惟此節業 據證人廖世創具結證稱:被告有投資東莞廣聲公司,是小股 東,東莞廣聲公司是獨立的機構,原告向勞動局檢舉被告公 司,我一看就知道這不是我們員工,我請東莞廣聲公司的苗 惠棋提供相關資料,所以第1次會談我提供的資料都是苗惠 棋提供的,第2次會談更是直接由苗惠棋與北市勞動局的人 員視訊會談。我陳述的內容是順著勞檢員的話說下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219、221、223頁),已為證人廖世創否認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陳述之真實性,復無法排除該會談陳述係囿 於該時投保狀態所為之可能性,然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 ,仍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 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 判斷,勞工保險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 唯一標準;而原告係經東莞廣聲公司招募而為東莞廣聲公司 提供勞務乙節,已如前述,原告既未為被告提供勞務,復無 何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從屬性,即無從單憑被告為其投 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節,逕認兩造有 僱傭關係。    ㈦至原告主張:東莞廣聲公司與被告同屬美聲集團,負責人均 為翟所領,東莞廣聲公司受被告高度控制具有實質從屬性, 且原告請假、銷假、停職均由翟所領批准,被告與東莞廣聲 公司具有同一性,應負雇主之責云云。惟查由原告薪資及相 關費用係由被告代付後向東莞廣聲公司請款、原告未曾擔任 被告之相關職務、未曾於兩公司內部間受指揮調派相互支援 ,兩公司之業務性質有別等節,可知被告與東莞廣聲公司並 無財務或人事共通之情形,亦無何業務相通、利益共享之狀 態,本難認有何法人格形骸化之情事。再負責人縱同屬一人 ,亦不代表各法人即具有同一性,查翟所領固曾批准曾少岡 之銷假申請、決定將曾少岡停職及通知停職期間應留廠待命 ,惟均係以東莞廣聲公司董事長之名義為之(見本院卷㈠第9 1、97頁、卷㈡第193頁),且觀諸曾少岡對前開處分有所爭 執時亦表示「首先要聲明貴公司(東莞廣聲五金塑膠製品有 限公司)董事長翟所領先生從未當面表達過我離開公司必須 要報告,也沒有任何書面通知…本人會在2023年4月11日上午 8時準時向貴公司報到」(見本院卷㈠第9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可知原告亦自始均認知其雇主為東莞廣聲公司、 翟所領係以東莞廣聲公司董事長身分對其為相關指示,則勞 雇關係及權利義務並無何混淆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無從 僅因被告與東莞廣聲公司為關係企業,即認被告應同負雇主 責任。至原告主張東莞廣聲公司之人員及相關公告稱呼被告 為總公司、原告曾受邀參加被告舉辦之尾牙云云,惟該等情 節在關係企業集團中亦非少見,無從憑此認定兩造具僱傭關 係。    ㈧綜上各節,被告已提出相當之反證,可認原告非經被告指派 至東莞廣聲公司工作,原告係受東莞廣聲公司招募至東莞廣 聲公司任職,依其等與東莞廣聲公司議定之條件提供勞務以 獲取報酬,受東莞廣聲公司指揮、監督,與被告無何人格上 、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其等自被告所獲款項係因被告與 東莞廣聲公司之約定,而非因其等為被告提供勞務所獲報酬 ,又被告為原告投保相關社會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固有 可議,惟締約主體仍應回歸當事人真意為判斷,無從逕依此 認定兩造有僱傭關係,原告既未能再提出進一步之舉證,其 等主張兩造有僱傭關係,即無可採,其等進而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或依勞動法規所為相關請求,自無理由。 五、結論: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僱傭關係,曾少岡請求確認與被告 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 段、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命被告定期給付工資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暨原告如附表A、B所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A:曾少岡請求項目(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期間 金額 1 平日、休息日加班費 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 107.8.1- 112.3.31 109萬8,669元 2 特休折算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107.8.1- 112.3.31 26萬7,163元 3 溢扣及未給付之工資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109.4.28- 112.1.31 4萬8,842元 112年4月份 8萬6,100元 總計 150萬0,774元 4 提繳勞工退休金 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112.5.31 35萬0,071元 附表B:張肖銀請求項目(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期間 金額 1 平日、休息日加班費 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 107.8.1- 111.9.2 102萬8,133元 2 特休折算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107.8.1- 111.9.2 16萬6,713元 3 溢扣工資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109.5.23- 111.4.30 1萬2,055元 總計 120萬6,901元 4 提繳勞工退休金 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107.8.1- 111.9.2 32萬7,522元

2024-12-20

TPDV-112-重勞訴-57-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