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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謝同文 再審 被告 和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余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 院112年度小上字第44號小額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而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 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民 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為社團 法人,其人格應存續至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如有現務尚 未了結,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並不因法院就清算 人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謂其人格已消滅。查再審被告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解散並選任余榮輝為清算人,向本院聲 報清算人,復經本院以113年9月23日雄院國民司丁113司司1 23字第1139017537號函准予備查清算完結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惟法院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 質確定力,況再審原告在其清算完結前,即已提起本件履行 契約事件,則再審被告在本件訴訟確定前,其法人人格仍未 消滅,自不受本院備查清算完結所影響。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29日收受本院112年度 小上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5月1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三、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 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並有明 文。再審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免責條款第4條約定 「使用不當(如:賽車、超載…等)、本身疏忽、自行改裝 、拆裝、不當的調整或修理、意外事件等所造成損壞」等語 ,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係再審原告於1年9月內對車輛未進行 定期保養而屬「不當疏忽」,直接排除「引擎故障」是因為 再審被告售出車輛質量不良所導致的可能性,免除再審被告 的舉證責任,使再審被告得以免責,忽視「不當」、「疏忽 」屬於抽象的概念,完全無視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而作出 了對再審原告不利的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聲明:原 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4萬7017元等 語。然查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再審理由,已於第二審上訴程序 中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12年度小 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則再審原告執同一理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是 再審原告執此理由提起本件再審,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並不足採,其聲 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0-28

KSDV-113-再微-1-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海昱水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倫 相 對 人 杜屏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0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9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與抗告人海昱水產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無關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杜屏玉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票據(下稱系爭票據),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 款等情,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與此無關等語置辯, 但衡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對 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以,原裁定經形式審 查認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縱 抗告人主張與此無關之情節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 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情詞,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 文、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本票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12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2月8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8日 No641457 2 110年12月8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8日 No641458 3 110年12月30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8日 No641463 4 110年12月30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8日 No641466

2024-10-28

KSDV-113-抗-23-20241028-2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林盈潔 被 上訴 人 劉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兩造已達成「 上訴人找到接替之新房客後,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所簽 立之租賃標的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租期 為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即終止」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而上 訴人已找到接替之新房客,被上訴人竟因該新房客擬申請租 金補助,而反悔不與其簽約,顯違反誠信原則,並以不正當 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租約已合法終 止等語,然原審不採上訴人上開抗辯,復未說明其理由,應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 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 每期應繳納6個月租金,並於每期期滿15日前支付」等語, 系爭租約第3期租金之給付期限應為113年3月16日,然原審 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自112年9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提起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 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明定,小額程序 之判決書原則上僅以記載主文為已足,無須記載事實及理由 ,其立法理由係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 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是在程序利益優於實體利益之考 量下,並參酌小額訴訟上訴程序關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 定,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至同 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 之列,因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經由審 視未記載理由之判決書或聲請閱卷,即可得知,而判決未記 載理由或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顯見判決記載理由與否,並不影響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 討結果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準此,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不採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 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和解契約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 已成就,系爭租約已終止之抗辯,復未說明理由,有「判決 不備理由」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判決未記載理由或 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人 以原判決有前揭「判決不備理由」為其上訴理由,並非合法 。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租約第3期租金,依系爭租 約第2條、第3條約定:租期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 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每期應繳納6個月租金,並於每期 期滿15日前支付」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7頁),應為112年 10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租金。而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文義 ,可解釋當事人真意為「上一期期滿15日前支付下一期租金 」(租金先付),或「當期期滿15日前支付當期租金」(租 金後付),前者應於112年9月15日前支付系爭租約第3期租 金,後者應於113年3月16日前支付系爭租約第3期租金。原 判決既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112年9月15日前支付系爭 租約第3期租金,並自112年9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自係採前者之解釋,此經由審視原審判決書及卷證,即可 得知,是原判決就此未記載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 背法令之事由。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不 當,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之上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0-24

KSDV-113-小上-84-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蔡政龍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采玲、林琮祐、葉懿慧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 告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訴訟代理人 鄭慧芬 黃炯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關於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債權全部;關於被 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6萬2445 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部分;關於被告高雄市高雄地區 農會之執行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84萬7681元、利息新臺幣549 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4、被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0、被告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登記為今井貴志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 5頁),業據其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15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持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574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玉山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69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玉山債證),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1004元 及自92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經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查封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 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下合稱 系爭房地)。系爭執行期間,良京公司亦持原執行名義為本 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5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良京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8593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良京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給付 「8萬7267元及其中6萬2445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500元」,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097號執行事件受理 後併入系爭執行。此外,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即被告高雄市 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農會)亦於系爭執行期間具狀聲明 參與分配原告應給付「89萬477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0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惟玉 銀銀行對於原告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良京公司對於 原告之債權則自始不存在,縱使存在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且高雄農會經原告清償後對原告僅餘本金84萬7681元、利息 549元之債權等語,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玉山銀行則以:玉山銀行對於原告之債權,仍有12萬10 04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未罹於時 效等語;被告良京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之債權業經系爭良京 支付命令確認,且其中6萬2445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 未罹於時效;被告高雄農會則以:經原告清償後,高雄農會 對原告尚有本金84萬7681元、利息549元之債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玉山銀行持原執行名義為系爭玉山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系爭 玉山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給付「12萬1004元及 自92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經系 爭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 (二)系爭執行期間,良京公司持原執行名義為系爭良京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之系爭良京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 給付「8萬7267元及其中6萬2445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500元」,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097號執行事件 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 (三)系爭執行期間,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即高雄農會具狀聲明參 與分配原告應給付「89萬477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0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五、本件之爭點: (一)玉山銀行對於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其中關於玉山銀行部分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 (二)良京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其中關於良京公司部分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 (三)高雄農會於原告未遲延給付下參與分配,是否合法?原告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其中關於高雄農會部分之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 六、本件之爭點: (一)玉山銀行對於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其中關於玉山銀行部分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 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 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 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足以認定。而系爭玉山判決係玉山銀行依照「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之判決,並於「92年12月29日」確定,但玉山銀行遲至「108年4月23日」始聲請執行並換發系爭玉山債證,其間並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6908號卷,核閱無誤,且為玉山銀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堪認玉山銀行對於原告之上開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利息請求權罹於5年時效。是原告以玉山銀行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玉山銀行之執行債權全部,非無理由。 (二)良京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其中關於良京公司部分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有」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 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 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縱為執行名義之裁 判有所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次按「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104年6月15日修正(104年7月1日公布) 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於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 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施行前確定者,債 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 正施行前已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經查,前述兩 造不爭執事項(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63至64頁),足以認定。而系爭良京支付命令為104年7月1 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等 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097號卷附之系 爭良京債證所載內容無誤。原告雖執前詞主張之良京公司對 於原告之債權自始不存在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 良京支付命令既係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 正施行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即係「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之執行名義,因此,縱系爭良京支付命令成立「前」有 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關於良京公司部分之執行程序,尚與該條 項之要件不符,應無理由。 2、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良京支付 命令係良京公司依照清償債務之「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 之支付命令,並由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換發系爭良京債證 等情,及良京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其中「超過」「本金6 萬2445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均已罹於時效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097號卷,核閱無誤,並 為良京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應堪認定。 是原告以良京公司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為由,拒絕給付,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良京公司「超 過」「本金6萬2445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部分之執行 債權部分,應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良京公司其餘債權亦罹 於時效云云,尚屬無據,應無理由。 (三)高雄農會於原告未遲延給付下參與分配,是否合法?原告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其中關於高雄農會部分之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 1、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 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 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 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 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 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 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 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 ,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現行強制執行 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者已改採塗銷主義及賸餘主義 ,為保護抵押權人,乃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 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或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 抵押權而得主張優先受償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高雄農會於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系 爭房地前,即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而經本院執行 處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通知其行使權利,且其業於112年8月8 日具狀陳報其債權並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卷及參與分配卷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高雄農 會對於原告之債權縱未屆期或原告並無遲延給付,亦因強制 執行法改採塗銷主義及賸餘主義,視為高雄農會已實行抵押 權而得主張優先受償權。是原告以高雄農會於原告債權未屆 期及原告未遲延給付下即參與分配為由,請求撤銷關於高雄 農會之系爭執行程序,與法不合。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之事實,及高雄農會對於原 告之債權,於原告清償後,僅餘本金84萬7681元、利息549 元之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 第203頁),足以認定。是原告以高雄農會之債權超過上開 範圍部分,業經原告清償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關於高雄農會超過本金新臺幣84萬7681元、利息54 9元之執行債權部分,應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撤銷高雄農 會之其餘執行債權部分,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 爭執行程序(1)關於玉山銀行之執行債權全部;(2)關於良京 公司之執行債權於超過本金6萬2445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 元部分;(3)關於高雄農會之執行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84 萬7681元、利息549元部分,應予撤銷,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0-23

KSDV-113-訴-589-20241023-2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李春長 被 告 徐OO 徐O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9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111年10月之某日許起,加入使 用Telegram暱稱「御茶園」者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把風車手,與系爭詐欺集 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月3日10 時許起,冒充「健保局人員」、「臺北市警察局李家文警員 」,打電話向原告佯稱:涉犯刑事詐欺案件,需提供款項監 管擔保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款項後,由乙○○ 復聽從上手之指示,於112年1月4日13時48分許,至高雄市 鳳山區原告住處,持如偽造之112年1月4日「臺北地檢署公 證科收據」公文書向原告行使,並收取新臺幣(下同)72萬 元及國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後, 將贓款及提款卡上繳系爭詐欺集團,並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月4日,持原告之國泰銀行金融卡自該帳戶提領現 金10萬元2次共20萬元,原告因此受有92萬元之損害。又乙○ ○(00年0月生)為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父母 於109年7月1日協議由父(即被告甲○○)行使親權,甲○○應 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實際上只有 拿到4萬元,其餘款項均是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希望 能與原告以5萬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 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至 5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8日函暨附件指紋鑑定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026號卷第23至59頁、第67至71頁 )、原告中華郵政帳戶於112年1月4日提領22萬元、50萬元 共72萬元,及原告國泰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4日遭提領10萬 元2次共20萬元之存摺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被 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限閱卷),且與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026號少年法庭裁定所認定之事實 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又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92萬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 見本院卷一第99、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十分之一),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0-23

KSDV-113-原訴-15-2024102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靜 被 告 廖國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9萬65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772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0-21

KSDV-113-重訴-207-202410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王詩綺 相 對 人 段功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 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其所有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5087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 00號9樓之7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下稱系爭抵押權),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未約定清償期,於地政機關辦理時所填寫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不慎將第20項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書寫錯誤,而劃掉重寫時因空間問題,寫至第21項債務清 償日期,地政機關卻誤登記清償日期為130年9月21日,以致 抗告人因相對人未依催告還款,向本院申請拍賣抵押物而遭 駁回。惟抵押債權清償期是否屆至,並非非訟法院所得審查 之項目。且從系爭契約書原本即可看出有上開劃掉重寫,及 系爭契約書因第21至25項為未約定事項,已依內政部地政司 於網站上所公布之系爭契約書填寫說明以斜線劃除,與第21 項填寫日期相互矛盾而不生效力之情形,原審法院形式上觀 察即得知悉,故應予准許抗告人拍賣抵押物,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 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故 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普通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 期並已屆至,法院則應許可拍賣抵押物,最高限額抵押權則 另需抵押權人提出債權已發生之證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依 前開意旨,可認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應以抵押權設定 登記內容為形式審查之基準,如登記為普通抵押權,則需登 記之清償期屆至,方得許可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9月2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作為擔保,向抗告人借款100萬元,因經催告並未還款 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乙情,固具其提出放款繳納 單、存摺類取款憑條、系爭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 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原審卷第7至15、17、33至39頁)。惟依前開他項權利 書、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普 通抵押權,登記之債權清償期為130年9月21日,是依登記內 容形式審查結果,抵押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無從准許拍賣 抵押物,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 合。抗告意旨所述,係屬兩造是否有約定清償期之實體上爭 執,或地政機關是否登記錯誤應予更正,皆需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相關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0-21

KSDV-113-抗-177-20241021-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洪孟韡 相 對 人 陳素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雄救字第44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之前長期在軍中工作,導致證件 、印章遭冒用,信用卡也遭盜刷,收到法院文書亦不知悉如 何以法律保護自己之權利,導致現有多項不存在之債務接踵 對伊強制執行,而無法正常工作,嚴重影響生計,實在無法 負擔訴訟費用,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 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 條第 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 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 請之事由真實之謂。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 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判、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雖提 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北地方法院、本院101、102年之 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本院卷第11至35頁)為證。然依上開 法院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僅得證明抗告人積欠數筆債務之事 實。而抗告人依上開所得資料清單雖呈現其年僅有1萬元以 下或無收入,但其自110年至112年仍得謀生,並承租房屋居 住未有任何積欠租金而涉訟之紀錄,可見其並非無收入,僅 無應申報所得稅之收入。況其名下仍有汽車1部,並非毫無 資產可籌措訴訟費用,且依戶籍資料所示,抗告人僅37歲, 正值壯年,應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以獲取資金之技能,是依上 開資料均不足以認定抗告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 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0-21

KSDV-113-簡抗-26-20241021-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九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德新 被上 訴 人 曹葉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5日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此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 二、上訴意旨略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管委會以共同 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 如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應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修繕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第10條第27項、第11條、第36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大樓公共管線固有阻塞,但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公共管線阻 塞之鑿強挖洞、安裝鋁門並未經上訴人同意,且已知悉此阻 塞情形,應立即完成管路疏通事宜,或與上訴人商議處理方 案,但被上訴人卻未採取正確方式處理,於糞水溢出時自行 清理而計算清理費用,並繼續使用該馬桶,故此部分應可歸 責被上訴人,由上訴人給付並不合理。且上訴人為新成立之 管理委員會,住戶僅30戶之老舊住宅,管委會收入尚有其他 固定安全設備維護需繳納,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僅以否認公共管線阻塞作為其抗辯方法 ,其於上訴意旨所指修繕未經上訴人同意、清理費用應可歸 責被上訴人、大樓管理經費不足等語,皆屬上訴人於二審對 於被上訴人請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 。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 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0-21

KSDV-113-小上-64-2024102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史文孝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嘉雯律師 被上 訴 人 郭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任職於佳信國際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信公司),派任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嘉聯公司)之副總經理一職。被上訴人則為訴外 人郭純正(已歿)之孫暨郭吉榮之子。因嘉聯公司向本院聲 請查封郭純正之繼承人郭孫烏冊、郭麗卿、郭吉榮、郭結昌 、郭文吉共同繼承且未辦保存登記之高雄市○○區○○巷00號建 物,上訴人受指派於110年8月26日12時許,前往上址查訪建 物現況,適逢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且僅聽聞上訴人提及「法 拍」2字,旋情緒失控,以「你是不怕你走不出旗津」、「 你小心恁爸讓你走不出去」、「我現在要叫人來,恁爸要你 好看」、「恁爸要讓你死啦」等威脅語氣之言詞恫嚇上訴人 ,並作勢要打上訴人;復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永興巷内 ,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上訴人,致 上訴人人格受損,上訴人轉身離開後,被上訴人見狀旋手持 旗杆底座在後追趕上訴人,直至高雄市○○區○○○路00號「勝 利商店」前,以手掐上訴人脖子之方式,將上訴人強壓制在 「勝利商店」之外牆上,阻止上訴人離去,致上訴人受有胸 部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上開恐嚇、公然侮辱、強制、傷害 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導致上訴人自此身心受有鉅大創 傷,精神上受有極大創傷,於處理事務或類似之工作時想起 被上訴人當日惡形惡狀,進而受到影響無法再從事相類似工 作,導致上訴人於110年薪資較前年度下滑,受有工作損失 至少達103萬4,926元及非精神上損害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萬4,926元,及自起訴書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且並未提出相關身心 受創之診斷證明,被上訴人也因系爭行為失去工作,現在以 打工為生,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精神慰撫金),及 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中部分不服(工作損失25 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 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 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系爭行為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所為之系爭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 恫嚇、阻止上訴人離去之行為,為傷害罪所吸收)、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66號 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是系爭行為已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刑法 規定,自應就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實際 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等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乃因自己工作職務,依法律程序至現 場勘查,以行使債權,被上訴人不思是否其親長有積欠債務 應償還,反以言語、作勢毆打之方式恫嚇上訴人,並於上訴 人為避免衝突欲離開後,仍不善罷甘休,持物追趕後以手掐 脖子的危險行為傷害上訴人,行為實為惡劣,顯足造成上訴 人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上訴人並提出其主訴為壓力大、焦慮 之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係碩士,任嘉聯公司高階主管 ,年收入約200萬元;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無業,無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除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6頁)外,並 與兩造同意本院自行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相符(原審卷第56頁,原審查詢後未附卷,本院另行 印出附卷),兼衡上開侵害行為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行為 過程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7萬元為適當(其中5萬元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是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元。 五、至上訴人主張其因此經歷,處理類似事務時仍感懼怕,因無 法專心工作,因收入與業績相關,導致110年收入短少至少1 03萬4,926元,並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佳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片為證(本院卷第57、59 、81頁),觀之上開清單,上訴人將大部分收入予以塗改隱 匿,僅保留佳信公司之收入作為對比,實無法查知其年收入 確切總額為若干,且本件係在上訴人執行嘉聯公司業務時所 生,無法排除上訴人仍有自其他公司從事相同業務而獲取報 酬之可能性,自難以該經變造之清單作為認定之依據。況依 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人 109、110年之收入實則相當,故難認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行為 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導致收入減少為實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不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0-21

KSDV-113-簡上-86-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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