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普通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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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 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葦鴻發 生爭執,即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 責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 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再衡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24號   被   告 劉志浩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現另案於○○○○○○○○○○○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志浩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4時1分許,在○○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不滿林葦鴻向其要求計程車清潔費用而生口角 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葦鴻,致林葦鴻受有 左邊臉頰鈍傷、下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葦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黃宜惠、證人即告訴人林葦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本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NDM-114-簡-230-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F (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F1 (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被 上訴人 P (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P2 (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A、B、C、D、E、G(以下單獨逕稱代號,合稱A等6人)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對其為傷害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上訴人、A等6人應各與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之母F2、A之父A1、B之母B1、C及D之母D1、E之父E1、E之母E2、G之父G1、G之母G2(以下單獨逕稱代號,合稱F2等8人,與A等6人合稱原審共同被告)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就上述賠償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查兩造、A等6人及關係人曾00、謝00(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本件事發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兩造、原審共同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等姓名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 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經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與 A等6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本息,上訴人、A 等6人應各與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F2等8人就上述請求金額 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前揭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審於被上訴人所請 求8萬元本息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雖提出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詳如後述),則依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原審共同 被告,無庸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至7月間曾為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上訴人與A交往為男女朋友,A因上訴人告知疑遭伊妨害性自主,乃於同年9月14日上午與上訴人、B、G及訴外人曾00、林○共同商討放學後約伊至就讀學校附近之臺北市大安區龍騰公園(下稱龍騰公園)談判,A另請訴外人曾男到場幫忙,嗣伊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龍騰公園與上訴人及A所召集B、G及曾00、林○、曾男等人見面,上訴人與其餘在場人為避公眾耳目、私下教訓伊,要求伊隨同上訴人及其餘在場人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附近山區(下稱崇德街附近山區)續談,曾男另邀C、D、E前往支援,伊抵達崇德街附近山區後,A及曾男詢問上訴人如何處置伊,因上訴人回答:「打他」等語,A、B、C、D、E、林○、曾男乃對伊拳腳相向,上訴人、G則在旁觀看,伊遭上訴人、A等6人及林○、曾男共同傷害,致伊受有兩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多處挫瘀傷(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患有適應障礙症、焦慮症,須定期前往精神科診治,上訴人、A等6人所為共同傷害行為,侵害伊之身體權、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伊精神慰撫金8萬元本息,上訴人、A等6人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識別能力,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精神慰撫金8萬元本息各與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F2等8人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就上述賠償債務同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毆打或教唆他人傷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本有環境適應障礙情況,且因對伊為強制性交遭同學排斥導 致生活壓力增加有所適應障礙情形,與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系 爭傷害無關,況且被上訴人受傷輕微,不可能因此罹患適應 障礙症,被上訴人主張遭毆打受傷致罹患適應障礙症、焦慮 症,考上大學後抗拒註冊遭退學均與伊無涉,被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與A等6人應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170萬元本息。㈡上訴人、A等6人應各與其當時之法定 代理人即F2等8人就第㈡項請求金額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㈢ 前第㈠、㈡項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審於8萬元本息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即命:⑴上訴人、A等6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 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⑵A、A1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⑶B、 B1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⑷C 、D1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⑸D、D1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 。⑹E、E1、E2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利息。⑺上訴人、F2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利息。⑻G、G1、G2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 附表編號8所示之利息。⑼前8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以為給 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給付義務。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48、149頁、本院卷二第32、 33頁):  ㈠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間之糾紛,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與 上訴人及A、B、G及訴外人林○、曾男先在龍騰公園聚集,之 後改至崇德街附近山區,C、D、E接續到場。  ㈡嗣A、B、曾男、林○於同日在崇德街附近山區共同徒手毆打、 腳踹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㈢A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 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167號(下稱第1167號)裁定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諭知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 活輔導。  ㈣B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少年法 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221號(下稱第221號)裁定犯刑法第2 8條、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諭知交付保護管束。  ㈤C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 少護字第105號(下稱第105號)裁定認定有於㈡所示時、地 毆打被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諭知令入感 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㈥上訴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11 年度少護字第222號(下稱第222號)裁定認定上訴人與A、B 、C、D、E、G就㈡所示時、地毆打被上訴人行為,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諭知應予訓誡。  ㈦G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 護字第68號(下稱第68號)裁定認定G與A、B、C、D、E、上 訴人有傷害之意思聯絡,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諭知應予訓誡。  ㈧訴外人林○、曾男因㈠、㈡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106號(下稱第19 10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下稱第101號)起訴犯 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後因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撤 回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原訴字第58號(下稱 第58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A 等6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本息,上訴人、A等6人應 各與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F2等8人就上述請求金額分別負 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就上述賠償債務應負 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與A等6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與A等6人、F2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與其他原審共同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多少為適當 ?  ㈠上訴人與A等6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行為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分別與A等6人、F2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其他原審共同 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因上訴人指稱遭伊性侵,上訴人、A、B、G及校外人士(其中1人為曾男)等人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在崇德街附近山區找伊理論,上訴人表示要打伊,伊因此遭A、B、林○、曾男及3名校外人士出手毆打受有系爭傷害等語(原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21號【下稱第21號】卷第67至71頁),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設醫院)109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頁)為證。且A於警詢時陳述:伊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伊與上訴人、B、林○、曾男及其他3名校外人士(即C、D、E)等人在崇德街附近山區質問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承認強姦上訴人,且志願被毆打,伊乃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被上訴人等語(見第21號卷第11至15頁);A亦於另案證述:伊與上訴人、B、G、林○曾於109年9月14日中午討論要找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涉性侵事情,結論為放學後約被上訴人至龍騰公園處理,後來在崇德街附近山區,曾男詢問上訴人要打人還是報警,上訴人說:「我們就打他吧」,大家才出手打被上訴人等語(見桃園地院110年度少調更一字第2號【下稱第2號】卷第79至83頁);B於警詢時陳述:伊與上訴人、A、G、林○、曾男及其他3名校外人士(即C、D、E)等人在崇德街附近山區與被上訴人見面,被上訴人窩在地上保護頸部及頭部後遭毆打,因被上訴人曾亂摸伊前女友G,伊有出手推被上訴人等語(見第21號卷第21至25頁);G於警詢時陳述:伊與上訴人、A、B、林○、曾00等人在109年9月14日下課後聊天,就聽到因為被上訴人性侵上訴人,所以要打被上訴人等語(見第2號卷第37頁);林○於警詢時陳述:伊與上訴人、A、B、曾男及其他3名校外人士(即C、D、E)等人在崇德街附近山區與被上訴人見面,因被上訴人坦承強姦上訴人但態度不佳,伊氣憤之下動手毆打被上訴人,伊將被上訴人摔倒地上,並揮拳打被上訴人兩側腰部等語(見第21號卷第43至47頁);林○於另案證述:伊與上訴人、A、B、G、曾00於109年9月14日中午討論要找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涉性侵事情,放學後伊與上訴人、A、B、G、曾00一起走去龍騰公園與被上訴人見面,後來在崇德街附近山區,曾男問上訴人要用打的還是帶被上訴人去自首,上訴人說用打的,伊見曾男動手,伊才跟著動手等語(見第2號卷第83至87頁);林○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伊與上訴人、A、B、G、曾男及3名校外人士在崇德街附近山區問被上訴人是否強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因被上訴人態度囂張,伊一時氣憤與A、B一起出手打被上訴人,曾男先將被上訴人摔倒在地,伊與A、B上前毆打被上訴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他字第28號【下稱第28號】卷第117、118頁);曾男於警詢時陳述:伊與上訴人、A、B、林○及伊所偕同在場3名校外人士(即C、D、E)在崇德街附近山區與被上訴人見面,A、林○說要打被上訴人,伊於過程中以徒手推被上訴人等語(見第21號卷第55至59頁);曾男另於偵查中陳述:伊對外暱稱為「張宇龍」、「劉宇龍」,因林○說被上訴人與A之女友即上訴人發生關係,要伊主持公道,伊就與林○等一群人前往崇德街附近山區,伊有推被上訴人,其他人就打被上訴人等語(見第28號卷第131、133頁);曾00於警詢中陳述: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遭上訴人、A、B、G、林○、曾男等人帶往崇德街附近山區毆打,還有曾男帶來的3個人,動手的有A、B、林○、曾男及曾男帶來的3個人,伊與訴外人謝00、上訴人、G在旁邊看等語(見第2號卷第23頁);曾00更於另案證述:109年9月14日中午,上訴人、A、B、G、林○等人討論怎麼處理被上訴人性侵上訴人的事情,結論是放學後去龍騰公園處理,A找曾男來處理這件事情,後來A、B、林○、曾男討論怎麼處理,曾男問上訴人意見,上訴人說用打的,曾男等人就動手,上訴人在旁邊看等語(見桃園地院110年少調字第1542號【下稱第1452號】卷第29、30頁);謝00於警詢時陳述:伊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與上訴人、A、B、G、林○、曾00等人上山,處理被上訴人強制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的事情,大家要懲罰被上訴人,還有曾男及3名校外人士,由A、B、林○、曾男及3名校外人士(即C、D、E)徒手毆打被上訴人等語(見第2號卷第30、31頁);而上訴人亦陳述:伊曾於109年9月14日中午曾與A、B、G、林○、曾00等人討論伊遭被上訴人性侵乙事,說好放學後要去龍騰公園處理,當日下午6時許在崇德街附近山區,A、曾男訊問伊要用打的還是報警,伊說用打的等語(見第1452號卷第67、68頁)。綜合上開上訴人以次之人所為陳述或證述,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A、B、G及曾00、林○曾於109年9月14日中午商討放學後約被上訴人至龍騰公園談判處理上訴人指稱遭被上訴人性侵乙事,A並通知曾男到場,嗣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龍騰公園與上訴人等人見面後,與上訴人等人同赴崇德街附近山區,曾男並偕同C、D、E前往,而後A及曾男詢問上訴人如何處置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回答:「打他」,A、B、C、D、E及林○、曾男乃共同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G則在場旁觀,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應堪採信。  ⑵且上訴人、A等6人、林○、曾男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 與被上訴人在崇德街附近山區見面,A、B、曾男、林○曾共 同徒手毆打、腳踹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A 因上開行為,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第1167號裁定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諭知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 輔導,B因上開行為,經士林地院少年法庭以第221號裁定犯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諭知交付保護管 束,C因上述行為經基隆地院少年法庭以第105號裁定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諭知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 育,上訴人上述行為經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第222號裁定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諭知應予訓誡,G上述行為經 原法院少年法庭以第68號裁定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諭知應予訓誡,林○、曾男因上述行為,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第19106號、第101號起訴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後因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撤回告訴,經原法院刑 事庭以第58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情,則已如不爭執事項㈠ 至㈧所示,益徵被上訴人主張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在崇德 街附近山區遭上訴人、A等6人、林○、曾男共同毆打,致受 有系爭傷害之情,應可採信。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 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 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 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 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 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既先與A、B、G、林○ 等人共同協商於109年9月14日放學後邀約被上訴人至龍騰公 園談判處理上訴人指稱遭被上訴人性侵乙事,欲教訓被上訴 人,A並通知曾男到場幫忙,曾男則偕同C、D、E前往支援, 嗣於崇德街附近山區,經曾男詢問上訴人意見,上訴人回答 :「打他」,被上訴人因遭A、B、C、D、E、林○、曾男出手 毆打,上訴人、G則在場旁觀,足認上訴人與A等6人、林○、 曾男已事前謀議懲罰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毆打傷害被上訴 人之意思聯絡,上訴人與A等6人、林○、曾男構成主觀意思 聯絡之共同加害行為,並由A、B、C、D、E、林○、曾男動手 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遭受系爭傷害,上訴人與A等6人 、林○、曾男係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之完整性 ,已侵害被上訴人上開權利,揆諸首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A等6人、林○、曾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 (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⑷再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上訴人與A等6人於109年9月14日共同為前述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具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有上訴人及A等6人之戶籍資料(見原審限閱卷所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據,且上訴人為前述侵權行為時均有識別能力,有前述卷證資料可稽,又A等6人為共同行為人,F2等8人分別為上訴人及A等6人之法定代理人,其等間應負連帶、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應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各負連帶、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多少為適當?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⑵查兩造與A等6人行為時均為具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或為在學學生、或已輟學就業,為上訴人與A等6人於原審陳述在卷,且有本院所調閱桃園地院第222號事件卷宗、臺北地院第58號案件電子卷證可據,且上訴人與A等6人係因被上訴人涉嫌違反上訴人意願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而對被上訴人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業據上訴人、A、B、G、林○、曾男、曾00、謝00分別陳述、證述如前,且有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253至263頁)可據,上訴人與A等6人顯係一時思慮欠周所為,而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遭毆打致受系爭傷害後,則於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22日至北醫附設醫院精神科就醫,其病歷記載:「最近因為00000000在學校疑似被肢體罷凌,造成肚子、後背受傷,心理焦慮,晚上睡不好,做惡夢,夢境被欺負有關」等語,經醫師診斷為「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並為相關心理治療,有本院所調閱被上訴人病歷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95、203至217頁)可據,被上訴人遭毆打受傷,精神確受有痛苦,致影響心理狀態,此外,兩造、原審共同被告之110年、111年財產所得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限閱卷所附資料),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上訴人及A等6人侵權行為所導致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及兩造、原審共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8萬元核屬適當。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8萬元精神慰撫金既有理由 ,則被上訴人併請求按原審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訴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見原審卷第199頁)起分別與已 確定部分之原審共同被告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 1、7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與A等6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之 利息,上訴人應與F2連帶給付同上金額及如附表編號7之利 息,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中如任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 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被上訴人得假執 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1-14

TPHV-113-上易-294-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橙 姚可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5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與甲○○為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上午9時 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居處進行清潔工作 時,見乙○○所有勞力士手錶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置於該處客廳之電視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支勞力士手錶得手,並將該 支勞力士手錶持至當舖典當得款20萬元;嗣因乙○○發現該支 手表遭竊,並質問甲○○後,甲○○始至當舖贖回該支勞力士手 錶予以返還乙○○。  ㈡而乙○○因發覺該支勞力士手錶遭竊後,遂於112年(起訴書誤 載為113年)11月14日9時許,在上開處所2樓,質問甲○○是 否竊取該支手錶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互相拉扯, 並以腳踹甲○○,致甲○○因而受有尾椎及左腕挫傷、左橈骨遠 端及尾椎骨折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8、9、12頁;偵卷 第25、26頁;審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4頁;偵卷第26、27頁;審易卷第45頁);基此以觀,足認 被告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 定被告甲○○本案竊盜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甲○○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㈡被告乙○○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傷害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6、2 7頁;審易卷第45、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2、13頁 ;偵卷第26頁),復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孫銘謙骨科外科 診所11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 稽;基此,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乙○○本案傷害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趁為被害人乙○○居處 進行清潔工作之際,趁機竊取被害人乙○○所有物品,顯見其 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乙○○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雖因發現告訴人甲○○竊取其所有物品而發生爭執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爭議,竟率爾以腳踹告訴人甲○○ ,造成告訴人甲○○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情緒管理欠佳 ,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人格之權益,所為亦屬可議;惟念 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甲○○所竊取之該支勞力士手錶已返回被害人乙○○,致被害人 所受損害已有所填補,然被告乙○○於犯罪後就傷害部分,尚 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 告訴人甲○○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2人 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甲○○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以及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及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 告甲○○之素行(參見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 行完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 易卷第49頁)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 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 及目前在家裡照顧母親、需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等家庭生活 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身體狀況不好、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須扶 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前揭 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支等事實 ,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已如前述;是以, 堪認該支勞力士手錶,核屬被告甲○○為本案竊盜犯行獲取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甲○○於犯後業已將該支勞力士手錶返還予 被害人乙○○一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 第8頁),亦經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易卷 第45頁);基此,可認被告甲○○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本院就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KSDM-113-簡-4210-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 實 林政聿因與金佩儒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5時30分前之 某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寧店內, 找擔任店員之金佩儒理論,金佩儒之友人李菀萍見狀,因而請其男 友張輝德報警處理,並防止林政聿趁機離去,嗣於同日5時30分許 ,林政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李菀萍摔倒在地,致李菀萍受 有右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林政聿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雖曾一度就診斷證明書爭執證據能力,惟嗣後已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迄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李菀萍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先辯稱:李菀萍跌倒不是我造成的,她突 然要打過來,我就做一個阻擋的動作,是正當防衛,她跟我 推擠碰撞,不能歸咎在我身上云云;後辯稱:因為附近有高 溫的茶葉蛋電鍋、飲料保溫箱及熱開水機等危險物品,我才 用背面側身的姿勢想要遠離那個區域,也避免告訴人拿那些 東西攻擊我,我才想要抱住告訴人往門口移動,但她在過程 中就跌倒了,而張輝德衝過來的時候可能有踩到告訴人,所 以告訴人的傷勢也可能是張輝德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案發當時,在全家便利商店中寧店內,與告訴人發 生肢體衝突,且告訴人有摔倒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菀萍、證人張輝德、金佩儒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亦有之振生醫院111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桃園 分局埔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53、59-63頁;院卷第27-42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傷: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1月12日5時 30分左右,去全家中寧店買東西,我看過很多次甲○○騷擾櫃 台店員,當時他一直罵店員;我買好後東西拿回車上給男朋 友張輝德,又繞回去店裡跟甲○○說請他離開不要再騷擾店員 ,並請張輝德報警,而因為有報警,所以我請甲○○留在現場 等警方來,但他要離開就用背部撞我,後來他就直接將我摔 倒在地板,造成我右額撞到貨品架受傷等語(偵卷第19-20 、96頁)。 (二)本院勘驗全家便利商店中寧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案 發之際:告訴人與被告先後走至貨架旁,告訴人以右手指著 被告,被告先突然轉身背對告訴人,並後退以背部撞擊告訴 人,告訴人被撞後旋將被告推開,隨後被告側身朝告訴人方 向跨步,同時抬起右肩肘部位衝撞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倒地 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前述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附卷 可參(院卷第39-42頁)。 (三)觀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被告顯係故意以右肩肘部衝 撞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倒地,是被告有為傷害 行為,至為灼然;再依告訴人之證述,其因遭被告撞倒致右 額撞到貨架而受有本案之傷勢,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攝 得告訴人摔倒時之情景,確實有貨架隨之搖晃倒下之情況, 且告訴人歷次證述之內容一致,加之被告自陳與告訴人無任 何關係(偵卷第9頁),告訴人當無冒偽證罪風險而偽指被 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足認證人所言非虛。從而,告訴人因被 告之本案傷害行為,受有右額挫傷之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其所辯僅是阻擋動作,或抱住告訴往門口移動等節,顯 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不符;又張輝德見告訴人倒下後,雖 旋即上前查看,然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張輝德僅是快步 行走,並非如被告所辯「衝過來」之情形,難認告訴人之傷 勢係由張輝德造成。基上所述,被告辯解無非避重就輕、穿 鑿附會,均係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三、被告之傷害行為不成立正當防衛:   (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 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行為之適用,首須有「現在不法侵害 」之情狀存在為限。 (二)證人李菀萍之證述如前,於茲不贅。證人張輝德於警詢時及 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女朋友李菀萍到超商買東西,看到甲○○ 在騷擾店員,於是請他離開,但是他沒有要離開,於是我報 警請警方協助,這時候甲○○才想要離開,但因為有報警了, 所以李菀萍請他待在現場,而甲○○堅持要走,就跟李菀萍發生 推擠等語(偵卷第35-36、96-97頁)。又觀諸上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告訴人在全家便利商店櫃台前時,確實多次出言請 被告離開、不要騷擾店員,否則要報警,惟被告仍留在現場 與金佩儒及告訴人爭吵,直至張輝德報警後,被告始準備離 開,此時告訴人雖有阻擋被告離去之舉動,但亦表示係要被 告等警察到場,又被告為前述以右肩肘攻擊告訴人之時,告 訴人並無阻擋被告之舉措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前述勘 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存卷可憑(院卷第29-32、41-42頁)。又 張輝德當時確有以手機報警乙節,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112年8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58116號函附受理案 件資料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29-133頁)。 (三)被告先因私人事務,滯留在營業中之便利商店內與店員爭執 ,則告訴人係為使被告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以處理當日 所生之糾紛,尚難認告訴人有何強制或妨害被告行使權利之 不法行為,且所採取之手段及目的之間具有關聯性,對被告 之影響亦屬輕微,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況且告訴人 請其男友報警後,如被告因見狀即行離去,亦有使到場警員 懷疑告訴人謊報之可能性,此雖可藉由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 方式釐清,然此僅徒增社會成本,尤不能因此認為告訴人求 助公權力後,要求被告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之舉動,竟反 而具有不法性。此外,被告攻擊告訴人致其倒地之際,告訴 人並無任何阻擋被告之舉動。從而,被告於為本案傷害行為 時,並不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不符正當防衛之要 件,而欠缺阻卻違法事由。 四、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惟 該錄影畫面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完畢,且勘驗結果已足 以供本院判斷本案犯罪事實,無再行勘驗之必要,至被告聲 請調查之其他證據,本院認為均與本案無關,亦不足動搖本 院依上開證據所得之心證,亦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營業中之便利商店內 與店員發生爭執,經告訴人勸阻仍不離開,見告訴人男友報 警後,始欲逃離現場,惟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徒手攻擊 身為女性之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YDM-113-易-136-2025011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世豪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洪睿騏 田婕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4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見乙○○、甲○○小孩在騎樓玩滑板車,大聲勸阻,甲○ ○及其母戊○○對此不滿而與其爭論。爭論過程中甲○○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向丙○○揮搧巴掌(此次未擊中),丙○○則出 手對甲○○反擊(未成傷),在一旁之甲○○的配偶乙○○見狀,即 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朝丙○○之頭臉及上半 身部位為毆打;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甲○○拉扯 扭打,並出手向乙○○之頭臉部回擊數下,丙○○之配偶己○○挺 身擋在丙○○、乙○○之間試圖分開兩人,但因雙方仍持續互毆 而被夾在丙○○、乙○○間而在肢體拉扯間遭波及,其後乙○○於 扭打間將丙○○壓制於一旁店鋪之玻璃門上,隨後玻璃門不堪 負荷而打開,丙○○、乙○○、己○○遂一同跌入店內,在丙○○、 乙○○倒地後,乙○○壓於丙○○身上,與丙○○於地上持續拉扯, 直至戊○○出手攔阻、己○○將乙○○推出店外,雙方肢體衝突方 停下。因上開衝突,致丙○○受有頭部胸部多處頓挫傷、輕微 腦震盪之傷害;己○○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 臉部多處擦挫傷以及鈍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甲○○、戊○○、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82頁,被告丙○○之辯護人雖 爭執所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案並無以被告丙○○以外 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依據,被告丙○○之警詢 陳述對其自身案件則為被告自白,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在無 違背自白任意性之情況下當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 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被告甲○○之部分:   訊據被告乙○○、被告甲○○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易卷第1 93頁),且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被告丙○○(警 卷第7至15頁;偵一卷第73至77頁;審易卷第77至86頁;易 卷第205頁)、己○○(警卷第31至37頁、偵一卷第73至77頁 ;易卷第202至203頁)指訴明確,並有(甲○○)性騷擾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33頁)、(甲○○)性騷擾 事件申訴書(紀錄)(警卷第135至137頁)、(戊○○)性騷 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41頁)、(戊○○) 性騒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警卷第 143至147頁)、現場照片、公告(警卷第57至61頁)、現場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警卷第83至108頁、光碟置於 偵二卷光碟片存放袋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偵二卷第141至178頁)、(己○○)博田國際醫院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55頁)、(丙○○)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3至51頁) 、(丙○○)傷勢照片(警卷第63至81頁)、博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診字第23201號)(偵二卷第65頁)、丙○○門診病 歷紀錄影本乙份(偵二卷第93至95頁)、高雄榮民總醫院中 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高總管字第1131001258號函暨(丙○○) 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偵二卷第181至225頁)在卷可參。且本 案案發之一部過程的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文字部分 如附件,圖片部分見易卷135至158頁),可見被告乙○○、被 告甲○○於前開時地,確有共同出手毆打被告丙○○之頭部、上 身處,此外,被告乙○○於證人己○○阻擋而夾於其與被告丙○○ 之間時,仍不斷與被告丙○○互毆,並步步進逼將被告丙○○壓 制於玻璃店門處,其後三人一同跌進店內,此確足使證人己 ○○在拉扯間受到鈍挫傷害,故本案雖未見被告乙○○、被告甲 ○○有直接對證人己○○為毆打之行為,但其等共同攻擊被告丙 ○○之行為,仍可認定與證人己○○所受傷勢間存在相當因果關 係,故被告乙○○、被告甲○○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認其等確有分別於前開時地共同傷害被告丙○○、證人己○○。  ㈡被告丙○○固坦承有與被告乙○○、被告甲○○於前開時地發生爭 執,並與該2人發生肢體衝突,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被告丙○○並無主動攻擊被告乙○○之行為,被告乙○○所 受前開傷勢非被告丙○○所造成等語,然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即告訴人乙○○(偵一卷第55至60頁 )、證人即告訴人戊○○(偵一卷第55至60頁)指訴明確,並 有被告甲○○之陳述(偵一卷第55至60頁)可資參照,並有前開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已可認被告丙○○確有為前開傷害犯行 。  ⒉被告丙○○雖辯稱上情,然查:  ⑴從本院勘驗現場影像之結果,可見丙○○似有向乙○○伸手回擊 其臉部數下之動作,且本案發生之初,雖被告甲○○係主動發 起肢體攻擊之動作者,然被告丙○○也的確做出明顯之出手還 擊動作,被告丙○○於前開時地,顯非僅有消極抵抗、防禦之 動作。  ⑵並參酌(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5頁) 。被告乙○○於112年3月4日22時21分許進入高雄榮民總醫院 急診,診斷結果即為其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以及鈍挫傷、輕 微腦震盪之傷勢,其驗傷診斷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僅經過約 2小時,時間與本案發生之時點密接,本案又別無事證證明 被告乙○○有為如何之自傷行為,可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確為本案犯罪事實中被告乙○○所受傷勢。  ⑶另從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乙○○於與被告丙○○ 為肢體衝突前,臉上並無傷勢(易卷第155頁圖2-14),但衝 突結束退出店外時,左眼瞼處有明顯之血紅色痕跡,顯示其 該部位應有出血之情況(易卷第156頁圖2-18),由偵查中檢 事官勘驗筆錄之錄影所附錄影畫面截圖也顯示被告乙○○尚有 以衛生紙擦拭之動作,如下圖所示:     能佐證被告乙○○係在衝突過程中有受到臉部鈍挫傷之情況。  ⑷而參照偵查中檢事官勘驗筆錄之錄影所附錄影畫面截圖,有 如下圖所示之畫面:     由此可見被告丙○○確有出拳毆打並擊中被告乙○○左眼瞼處之 動作,且其毆打部位與被告乙○○前開受傷部位相同而能相互 對應,並因其毆打之部位乃頭臉部,與被告乙○○上揭腦震盪 之症狀也相合致,也可見被告丙○○確有毆打被告乙○○頭臉導 致被告睿騏受傷之情況。  ⑸是以,本案可認被告丙○○確有出手毆打被告乙○○,導致其受 到前開傷勢之行為。另因被告丙○○對於被告乙○○、被告甲○○ 2人均主要向其等頭、臉部為攻擊行為,此已脫離防免、阻 擋他人攻擊之部位及範疇,難認被告丙○○有正當防衛之情事 ,本案應為被告丙○○、被告乙○○及被告甲○○之互毆行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又被告丙○○雖主張其因被告乙○○之攻擊行為,導致其視力嚴 重減損,有重傷之情事等語。雖被告丙○○最佳矯正視力僅餘 雙眼0.2,右眼平均視野缺損為25.75db、左眼為-25.16db, 有(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023/08/17)(偵二 卷第61頁)在卷可參。然本案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 確認被告丙○○是否有重傷情事、該視力問題之成因能否判斷 等節,該院回函重點略以:㈠病人的視野檢查可信度不高, 無法判定是否嚴重減損或重大不治。㈡視力及視野皆為主觀 表達之檢測結果,可因病人身心狀況而有不同,亦可能與外 傷有關。㈢白內障術後皆會教導術後之衛教,眼睛為脆弱之 器官,無論有無手術皆不宜遭受外力撞擊,此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高總管字第1131010962號函(審 易卷第137頁)可供參照。由此可見被告丙○○之視力減損問 題,無法判定是否屬於重傷之範疇,另其視力及視野之問題 可能因身心狀況導致,也可能因外傷導致,既成因無法特定 ,其視力、視野問題即無從逕以認定係本案被告乙○○、被告 甲○○之行為所導致。加上被告丙○○雖主張本案發生前其並未 因視力、視野減損問題就醫等語,但被告丙○○也稱其在本案 發生時眼睛剛開完刀等語(易卷205頁),其視力、視野減損 問題究係因本案毆打所致,抑或眼疾未完全治癒,乃至其他 原因,即不一而足,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案無從認定 被告乙○○、被告甲○○對於此部分視力、視野減損之問題應負 擔刑事責任,併此附明。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乙○○、被告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被告甲○○共同以一行為傷害被告丙○○、證人己○○ ,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 ,竟出手互毆,導致被告丙○○、被告乙○○之身體法益受到侵 害,所為殊為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互相毆打,雙方均攻擊 到頭、臉部位,此為人類之要害部位,危險性非低。另觀本 案係被告甲○○主動出手攻擊被告丙○○,挑起雙方肢體衝突, 使口角衍生為傷害行為,而其又與被告乙○○圍毆被告丙○○, 本案被告丙○○雖亦有毆打動作,但衝突過程中被告丙○○持續 遭到被告乙○○壓制,最終退於店門處,跌入店內後也是被告 乙○○壓制於被告丙○○身上,被告乙○○、被告甲○○主動挑起肢 體衝突,攻擊手段亦較被告丙○○強烈。另被告丙○○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此外,被告3人 均未能與他方達成和解或調解,也未賠償其等犯罪所造成之 損失。另審酌被告乙○○、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 刑事責任之意。並觀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所受傷勢情況。 兼衡被告丙○○稱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家休養,需 要時常進出醫院,請長照處理雜事,無收入,已婚,無子女 ,無需要扶養者之家庭經濟情況,心臟做過繞道手術、需要 洗腎、視力不佳、走路不便之身體狀況;被告乙○○稱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房屋仲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已婚,育有1名國小4年級之子女,需要扶養小孩、母 親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甲○○稱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 前在家帶小孩,月薪約3萬元,已婚,育有1名國小4年級之 子女,需要扶養小孩、父母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199至20 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以茲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被告丙○○辱 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低被告丙○○之社會評價。被告丙 ○○亦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被告乙○○辱罵「操你媽」、 「幹你祖宗十八代」等語,並手指證人戊○○,口出「這是你 媽,我幹你媽」之侮辱性言語,使在場之被告乙○○、被告甲 ○○、證人戊○○感到難堪,足以貶低渠等之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丙○○、被告乙○○就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 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 ,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 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 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 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 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 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罪,無非係以 告訴人兼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陳稱:被告丙○○ 並無以前詞為辱罵等語;被告乙○○對於其有辱罵「幹你娘」 等語坦承不諱。經查:  ㈠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綜觀卷內事證,對於被告丙○○、被告乙○○為公然侮辱等 犯行之事證,於卷內之事證僅有被告3人、證人己○○、證人 戊○○之陳述,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其等之公然侮辱犯 行(被告乙○○、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稱現場錄影畫面可看見 被告丙○○似有辱罵之嘴型等語,然因影片並無收音,故無從 確認其究竟為如何之陳述,且僅以嘴型判斷說話內容非必然 準確,除非常明顯、字句簡短之情況下或許可以作為佐證外 ,以本案影片之影像,尚不足證明被告丙○○、被告乙○○有為 如何之公然侮辱行為)。  ㈢而觀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內容,略以:  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乙○○帶著我孫子溜滑板車經過 丙○○的店前,丙○○就突然出來很大聲地說「不要在這邊玩」 ,我就對丙○○說,為何要這麼兇,甲○○也對他說不需要這麼 兇。雙方就發生口角,丙○○跟乙○○是用台語吵架,我有聽到 乙○○對丙○○說「幹,你是在兇什麼」(台語),雙方就開始 互罵,但因為他們用台語我聽不太懂。他們一直吵讓我覺得 很煩,我就走到乙○○旁邊說我們回家,丙○○就對著乙○○指著 我說「這是你媽,我幹你媽」,這句話他是用國語說等語( 偵一卷第56至57頁)。  ⒉證人己○○於本院中證稱:丙○○都沒有去做起訴書所載的「操 你媽」、「幹你祖宗十八代」、「這是你媽,我幹你媽」之 言詞、乙○○一直在辱罵三字經,我試圖阻止請他不要再罵, 想把我先生(即被告丙○○)拉回店裡面,結果甲○○就在旁邊一 直叫囂說「你們兩個跟我出來到門口」,因為騎樓已經開始 有人在行動了,我不想造成讓人家說我們在這邊爭吵,我跟 我先生就跟著移動到騎樓的外面,甲○○指著外面停著一台白 色的車,他說「這個是我們的車,你們兩個給我上去」又罵 三字經,我先生說「你不要再罵了,因為我婆婆已經走了, 而且我爸爸才剛往生不到一年」,他還在罵三字經,還說「 我把你祖宗八代全部挖起來」,這是我這輩子聽過最惡毒、 最粗俗的話、乙○○就從後方走過來說「你們兩個給我上車」 ,我就想說我們怎麼可能上車,我就拉著先生往回走,然後 乙○○就挑釁地說「你不敢是不是?我就是要載你去把你媽跟 祖宗八代全部挖出來」,我先生就說「你要幹,你自己去幹 」,然後我就拉我先生往回走,甲○○就一巴掌過來了、乙○○ 一直罵,而且他罵的很大聲,所以我才可以在我的店很後面 聽到衝出來、甲○○是罵三字經完之後就開始講說「我們的車 在外面」,先講三字經之後,就說「幹你娘」、「我去把你 媽幹」、「我幹你媽」,「我去把你祖宗八代從墳墓裡挖起 來幹」、因為甲○○先講,然後我先生就跟著說「你不要再罵 了,我媽已經走了,我岳父也才剛走沒多久,你這樣真的是 很難聽」,然後乙○○就從後方過來,也是說「幹」、「走, 我們去幹你媽,跟幹你祖宗十八代」、「你跟我上車」,然 後我當下就抓著我先生要回走,他們兩個還在那邊一直叫囂 ,我先生就說「要幹你回家幹」(易卷第120至129頁)。  ⒊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不在現場,我小孩是騎滑 板車往被告丙○○的店方向騎,我聽到他很兇地對小孩說「不 要在這邊騎,這是我的店不要過來」,我就對丙○○說為何要 對小孩這麼兇,丙○○就對我說「放你媽的屁」,乙○○就對丙 ○○說「幹你是在兇什麼」(台語),丙○○就罵乙○○「幹你祖 公幹你祖母、幹你祖先」還有「幹你阿公」,還說「我要把 屍體拖出來幹給你看」,並且聽到他說「這你媽,我幹你媽 」等語(偵一卷57至58頁)。  ⒋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他(即被告丙○○)就對我老婆(即被 告甲○○)及岳母(即證人戊○○)罵『他媽的我聽你在放屁』,我 聽到他罵我家人,所以我就大聲對他說你是怎麼樣,他就跟 我嗆聲,我們就在互相對嗆,對嗆完後,我就跟他說小孩的 事可以好好講,也沒有妨害到你們做生意,也無碰到你家的 商品,他就說小孩子不能在門口前玩滑板車,我們之後就繼 續對罵,到之後他就用手指先指著我說『幹你媽』之後又指著 我的岳母說『我要幹你』等語(警卷第18頁)。  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甲○○就罵我「幹你娘」,之後乙○○ 就跑過來一直罵「幹你娘」,己○○就衝出來對乙○○說他罵的 太難聽,甲○○就說「上車,我把你載去墳墓,把你媽媽拖出 來幹,幹你祖宗八代」,乙○○也走過來,看起來要把我推上 車(偵一卷第74至75頁)。  ㈣由此,可見本案之供述內容,大致分為被告丙○○及證人己○○ 一方,以及被告乙○○、被告甲○○、證人戊○○一方,該2方陳 述之內部大致能相互對應,但2方陳述間則有明顯落差及矛 盾,考量被告丙○○、被告乙○○為公然侮辱罪之被告,而證人 己○○為被告丙○○之配偶;被告甲○○、證人戊○○為被告乙○○之 配偶及岳母,2方內部關係均屬緊密,其等間存在偏袒、維 護被告丙○○及被告乙○○之誘因及動機,被告甲○○、證人己○○ 、證人戊○○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該2方因內部 關係親近,與本案利害關係大致相等,2方之內部陳述間無 重大明顯矛盾之處,就算陳述間有部分細節不同尚不足,也 尚難認其中何方之證明力明顯高於另一方,而能據以完全否 定另一方之說法。  ㈤故查:  ⒈就被告乙○○辱罵「幹你娘」乙節,雖被告乙○○坦承犯罪,且 被告丙○○、證人己○○表示被告乙○○有持續辱罵之行為,然證 人戊○○、被告甲○○則僅陳稱被告乙○○有為「幹,你是在兇什 麼」之陳述,則被告乙○○是否有如被告丙○○、證人己○○所述 之持續辱罵「幹你娘」等語,以及其辱罵行為是否到達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之強度即屬有疑,本案依照現有事證 ,尚難推認被告乙○○之辱罵強度達到前揭標準,依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其應成立公然 侮辱犯罪。  ⒉就「操你媽」、「幹你祖宗十八代」、「這是你媽,我幹你 媽」等節,雖被告乙○○、被告甲○○表示被告丙○○有為此部分 陳述,但被告丙○○、證人己○○均稱被告丙○○未辱罵髒話,而 本案又無從認定被告乙○○一方陳述之證明力有顯然高過被告 丙○○、證人己○○,而足以排除對被告丙○○有利之證詞情況, 本案之事證即尚無從形成對「被告丙○○確有為此部分辱罵行 為」之無合理懷疑確信。  ⒊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有為前開辱罵行為,也無法 證明被告乙○○之辱罵強度已達到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之強度。則公訴人之舉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 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丙○○、 被告乙○○之認定,故就其等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黃碧玉、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件: 一、勘驗標的:置於偵二卷之光碟片,封面無標示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20h10m_ch01_1920x1088x6」、「00 000000_20h10m_ch04_1920x1088x5」 三、勘驗內容:  ㈠「00000000_20h10m_ch01_1920x1088x6」監視器時間2023/03 /04【20:11:56~20:12:21 】   1.丙○○與乙○○扭打在一起,從門外跌進店內,而出現在監視 器畫面左下方( 如圖1-1 至圖1-2)。   2.丙○○的左手抓在乙○○的右耳處;乙○○的右手抓住丙○○的左 手腕、左手掌整個罩抓住對方的臉,手指摳挖對方的眼睛 ( 如圖1-2)。   3.乙○○右手抓住丙○○的左手腕,並將手往下壓,頭部因而掙 脫;丙○○左手掌再次試圖抓住對方,並抬起左腳壓在乙○○ 的身體右側;甲○○從門外走進靠近兩人( 如圖1-3 至圖1- 4)。   4.乙○○翻身到丙○○身上,乙○○的左手壓制住丙○○的雙手,右 手朝丙○○的臉部揮了一拳;丙○○掙扎地將左手伸向乙○○的 臉部,丙○○左手是攤開的(法官諭知此部分將影片截圖, 另編號為3-1 ,庭後做為本件筆錄附件),但未抓到;乙 ○○右手再次握拳舉起;甲○○看著地上的丙○○並在其右側蹲 下,疑似伸出手指戳丙○○的左眼;乙○○揮下的右手疑似被 丙○○的手擋下,兩人的手持續攻防( 如圖1-5 至圖1-10) 。   5.甲○○起身;丙○○的手向乙○○的臉部抓去;甲○○的左手掌整 個罩住丙○○的眼部,疑似將他的右臉往地上壓了一下( 如 圖1-11至圖1-13) 。   6.甲○○完全站起身;戊○○從門外探進上半身伸手拉阻乙○○, 乙○○放開丙○○的手後被往店外拉,甲○○推著乙○○離開;丙 ○○自行從地上坐起( 如圖1-14至圖1-17) ,雙眼都是睜開 的(法官諭知此部分影片截圖並編號為3-2 ,庭後做為本 次筆錄附件)。  ㈡「00000000_20h10m_ch04_1920x1088x5」監視器器時間2023/ 03/04【20:10:31~20:12:31 】   1.丙○○面朝大馬路與站在人行道的戊○○、甲○○發生爭執( 如 圖2-1)。   2.丙○○轉向其右手邊與乙○○理論;己○○從店內走出(如圖2-2 至圖2-3)。   3.己○○站到丙○○與乙○○中間,轉身與乙○○理論;丙○○往後退 了一些;戊○○走向乙○○,面對面站到乙○○面前,雙手抓住 他的雙臂,略往後推欲阻擋其繼續爭執( 如圖2-4 至圖2- 6)。   4.甲○○走向丙○○與其理論(如圖2-7)。   5.乙○○將戊○○往身後輕推;乙○○、甲○○向站在店門前的丙○○ 、己○○靠近,雙方持續爭論;戊○○站在乙○○與甲○○兩人身 後,雙手輕拉著乙○○的右手臂(如圖2-8)。   6.丙○○、甲○○在前,一群人從店門口移動到騎樓與人行道交 界處繼續爭執( 如圖2-9)。   7.丙○○面朝乙○○三人,雙方持續爭論;己○○站在丙○○右側, 一開始雙手先抱住丙○○不停揮動比畫的右臂,再伸出右手 擋在丙○○胸前,接著面對面站到丙○○面前,雙手抓住他的 雙臂阻攔他;戊○○亦從旁邊走到乙○○身前,右手攔著乙○○ ( 如圖2-10至圖2-12) 。   8.其後丙○○與乙○○繼續爭執,雙方中間隔著戊○○及己○○,雙 方不斷伸手互相比畫(如圖2-13)。丙○○有指到戊○○2 次 (法官諭知此部分影片截圖並編號為3-3 、3-4 ,庭後做 為本次筆錄附件)。   9.嗣甲○○突然快速走上前,伸出右手揮打丙○○的左肩、左臉 處,丙○○被打中後伸出右手回擊,並與甲○○相互拉扯,此 時己○○也伸手拉住丙○○的右手,似乎要將其往後拉,乙○○ 則快步衝上前,以左手在前右手在後伸之方式靠近丙○○, 並以右手出拳向丙○○毆打一下,此時丙○○與甲○○稍微分開 ,丙○○轉向乙○○,己○○則被夾在丙○○與乙○○中間。   10.甲○○並沒有打到丙○○,但丙○○有打到甲○○(法官諭知此 部分影片截圖並編號為2-14、2-15,庭後做為本次筆錄 附件)。   11.甲○○與乙○○雙方不斷舉手毆打丙○○頭臉部及上半身,丙○ ○似有向乙○○伸手回擊其臉部數下,丙○○臉上並無眼鏡( 法官諭知此部分將影片截圖,另編號為3-5 ,庭後做為 本件筆錄附件),這過程中己○○均被夾在丙○○及乙○○中 間,其以手環抱丙○○的脖子往後推,但其在攻擊及己○○ 抱住其脖子往後推之動作下不斷後退,之後靠在店門上 (法官諭知此部分影片截圖並編號為2-16、2-17,庭後 做為本次筆錄附件)。   12. 店門不堪重壓打開,丙○○、己○○、乙○○一同跌入店內, 此時只能看到甲○○及戊○○走入店內,店門口可以看到數 人的腳在晃動,看不清楚店內發生的事件。之後己○○將 乙○○從店內拉出店外,其此時頭髮呈現披散的狀態,並 與乙○○在店外對話,之後戊○○及甲○○陸續從店內走出。   13. 乙○○在出來的時候,左臉上方有血跡,並且有用衛生紙 擦拭的動作(法官諭知此部分影片截圖並編號為2-18, 庭後做為本次筆錄附件)。   14. 己○○到店外找丙○○的眼鏡,找到後將其拿起。(法官諭 知此部分將影片截圖,另編號為3-6 ,庭後做為本件筆 錄附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CTDM-113-易-300-2025011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甲○○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29號   被   告 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原為同性伴侶,詎丙○○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 5時38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2之住處 所屬大樓地下1樓,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返回該處,明知甲○○配戴眼鏡,可預見倘毆打其臉部 ,極可能一併將其所配戴眼鏡擊落地面,造成前開眼鏡因碰 撞地面而毀損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及即 便因此導致毀損他人物品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徒手毆打甲○○之臉部、頭部,並拉扯甲○○之身體,導致 甲○○受有右太陽穴處擦傷、左側頭部及耳後挫傷、腫脹及疼 痛、左手背挫傷、瘀青等傷害,甲○○所配戴前開眼鏡亦遭擊 落地面,其鏡片因碰撞地面而破損,鏡架亦因此歪斜,其原 有之功能受到破壞,其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減損其效 用,足生損害於甲○○。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臉部、頭部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其臉部、頭部,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其所配戴前開眼鏡亦被打落地面以致毀損等事實。 (三) 上揭時地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照片各1 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所配戴之前開眼鏡亦一併遭被告打落等事實。 (四)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人聖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五) 前開眼鏡鏡片破損、鏡架歪斜之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所配戴前開眼鏡遭被告打落地面後,鏡片破損、鏡架歪斜等事實。 (六)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普通傷害、毀 損他人物品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亦有扯斷告訴人所配 戴之項鍊,且推倒告訴人停放現場之前開機車,導致前開項 鍊斷裂,前開機車車身亦於倒地時摩擦地面致遭刮損;另被 告復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要前往其工作之醫院宣揚其 欺騙伊感情、花心,也要讓其父母知道,讓其不好過等語, 涉有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據被告 堅詞否認,辯稱:伊不知悉甲○○於上揭時地有無佩戴項鍊、 伊沒有說甲○○指訴的那些話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    告訴人固被告於上揭時地亦毀損其所配戴之前開項鍊,且 提出前開項鍊斷裂之照片為憑。然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尚無足顯示告訴人於案發時,究有無佩戴前開項鍊,加 以告訴人亦未提出前開項鍊於案發前之照片為憑,是以, 前開項鍊於案發前之原貌為何?於案發時是否為告訴人所 配戴?其斷裂是否係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拉扯或以其他方式 毀損所致?均有疑問,尚不能僅憑前開項鍊斷裂一情,遽 指被告於上揭時地亦有毀損前開項鍊之犯行。其次,告訴 人雖又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前開機車,且提出前開機 車車身刮損之照片為憑。然查,前開機車出廠時間係於10 2年8月間,於案發時已非全新車輛,而業經使用逾10年期 間一情,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存卷可參,是前開機車之車身於過往使用期間已經受有若 干刮損,自屬可能。加以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所 指前開機車車身之刮損痕跡,於案發前並不存在,而係被 告於上揭時地推倒前開機車後始產生,客觀上無法排除前 開機車車身之該等刮損痕跡,於案發前已經存在之可能性 ,自不能僅憑該等刮損痕跡存在一情,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認定,逕指其於上揭時地有何毀損前開機車之犯行。 (二)有關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恫以前開言語,惟據 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告訴人所指訴上情是否 與事實相符,尚有疑問,自不能逕予採信。而前開上揭時 地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內之錄影檔案並無聲音,又無 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告稱之實 際內容究竟為何,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對被告 遽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毀損之物品包含前開 項鍊、前開機車,且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分別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1-10

KSDM-113-審易-2211-202501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 0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9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育群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育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主管,就工作處理 事宜,未以理性、和平方式商議、解決,動輒徒手拉扯告 訴人方式致告訴人受傷,徒增暴戾之氣,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不足取,犯後於偵查中陳述顯 然避重就輕,迄至本院經通緝到案使坦承犯行,且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67號   被   告 陳育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群、林軒潁均為匯展精品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東騰千里社區之夜班保全,陳 育群並擔任夜班保全組長,為林軒潁之直屬主管,詎陳育群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7時3分 許,在上址社區1樓大廳,徒手毆打林軒潁,致其受有胸壁 挫傷擦傷、頭部挫傷、臉部耳部挫傷擦傷、頸部擦傷、前臂 挫傷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軒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就工作內容指導告訴人時,受被告激怒而失控與告訴人肢體推擠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軒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日班保全組長林育德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言語衝突,被告當場出手打告訴人,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時,被證人林育德架開;且告訴人與被告在大廳拉扯時,告訴人之眼鏡因此掉地上之事實。 4 證人即櫃台秘書王靜茹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言語衝突時,證人王靜茹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聽聞兩人口角爭執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言語衝突,被告突然徒手朝告訴人後頸部出拳追打告訴人,惟旋遭在場證人林育德趨前攔阻之事實。 6 臺北市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110勤務臺於112年9月26日晚間7時34分6秒接獲110報案,指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於同日晚間7時37分到達東騰千里社區管委會,經了解係被告認為告訴人態度不佳,對告訴人動手造成告訴人手臂挫傷,告訴人由救護人員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救護之事實。 7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27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27日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壁挫傷擦傷、頭部挫傷、臉部耳部挫傷擦傷、頸部擦傷、前臂挫傷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先於社區外之車道口毆打告訴人,使告 訴人跌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經指揮檢 察事務官勘驗該社區車道口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該影像並 未錄到被告在社區外車道口毆打告訴人之情,且細繹雙方對 話係工作上之交談,被告固以不悅之語氣斥責告訴人,然影 片並無錄到被告有何毆打告訴人之影像或聲音,有本署勘驗 報告在卷足憑。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退步言,縱認被告確有 此傷害犯行,然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係屬實質上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8

TPDM-113-審簡-2210-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訴訟代理人 陳秋帆 許惠婷 黃瓊慧 被 告 蔡文志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董尚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款之適用,其異議之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 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依112年1月7日修正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 行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修正前犯保法),以被告、 蔣政佑、李景仁、楊昆霖(下稱蔣政佑等3人)、楊俊賢及 楊李純如為對造,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僅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基於個人原因關係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被告聲 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蔣政佑等3人、楊俊賢及楊李純如 ,故本件當事人僅列兩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蔣政佑等3人及少年林○平、林○緯、黃○豪 (該三人於行為時均未成年,故遮隱其等真實姓名)為朋友 關係,渠等與訴外人龔少雲於108年3月10日因犬隻問題發生 口角衝突,進而共同毆打龔少雲致死,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判決蔣 政佑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及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 決(下稱5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下合稱系爭刑案) 、李景仁及楊昆霖均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確定,龔少雲之 母溫秀蘭就此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83號(下稱系爭補償事件)補償 溫秀蘭新臺幣(下同)670,802元(包含醫療費11,569元、 殯葬費200,000元、扶養費446,7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958,289元,惟因龔少雲對自身被害死亡有可歸責 之事由,不予補償其損失3/10,故僅補償670,802元),並 如數於111年7月11日支付完畢。又溫秀蘭係依修正前犯保法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修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 1條規定,於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國家依修正前犯保法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依 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犯罪行為人即 被告賠償670,80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8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5號判決之意旨,被告固與龔少雲於108年3月1 0日因犬隻問題發生口角衝突,且號召蔣政佑等3人及少年林 ○平、林○緯、黃○豪圍毆龔少雲,惟渠等圍毆龔少雲時被告 並不在場,對於蔣政佑等3人及少年林○平、林○緯、黃○豪毆 打龔少雲之實際情狀及所造成之傷勢,無法立即知悉,故其 主觀上僅具傷害之故意,龔少雲之死與被告無因果關係。又 溫秀蘭曾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高雄高分院 亦以112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下稱272號判決),認定被 告與龔少雲之死亡無關,而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毋庸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原 告犯罪補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嗣法律全文修正,名 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新法第101條規定,於 該法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條文施行前(即112年7月1日前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 求償,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犯保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 相關規定。次按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 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 ,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 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參以修正前 犯 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 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 償;第13條第1款則明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 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 內返還之,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 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為犯罪行為 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 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之權利 ,與被害人基於民事侵權行為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實質相同。又依修正前犯保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 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故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 予,必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前提。 從而,若犯罪行為人無須就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對被害人之家 屬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則國家自無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被 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權利,該加害人亦非修正前犯保法第12 條第1項所稱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末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 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 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 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 項所稱之造意人及幫助人,係指挑唆他人遂行侵權行為或幫 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均須有故意或 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亦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4 、95、96、106號起訴書、系爭刑案判決書、系爭補償事件 決定書、匯款資料、收據、切結書、請領書、求償權讓與書 等件為憑(本院司促卷第11至287頁),本院並調取系爭補 償事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前開事實以 觀,被告僅遭5號判決判處普通傷害罪,是依修正前犯保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之犯罪行為與龔少雲死亡間並 無因果關係,原告應不得就被告之犯罪行為給付犯罪補償金 予溫秀蘭,被告亦非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 犯罪行為人。  ㈢再者,依原告主張因被告犯罪行為而補償溫秀蘭犯罪被害補 償金之5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觀,被告係出於傷害之故 意,並以電話通知之方式,教唆蔣政佑等6人共同毆打龔少 雲,致龔少雲受有:⒈右上、前臂至右手挫傷併皮膚組織壞 死,右前臂腔室症候群、⒉右膝挫傷併皮膚組織壞死、⒊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顏面骨折、頭皮併顏面撕裂傷(前 額6.3公分、右頭皮4公分、頭皮4.5公分、右眉1公分、左眉 2公分、耳2.1公分)、⒋左小腿挫傷、撕裂傷等傷勢(下將⒈ 至⒋之傷勢合稱為系爭傷害)。因龔少雲罹有肝硬化、全血 球低下、貧血等疾病,致降低自身免疫力等加重因素,經持 續住院治療,其間併發感染,於108年4月10日5時49分許, 因橫紋肌溶解及併發症、額骨及顴骨骨折、右手腔室症候群 ,腦幹多處小區域軸突損傷、身體多處棍棒傷、銳器及其他 不明鈍力傷等原因方不治死亡,此有5號判決在卷可稽(本 院司促卷第131至187頁)。是被告於毆打事件發生時其並不 在場,對蔣政佑等3人及少年林○平、林○緯、黃○豪毆打龔少 雲之方式、部位與手段並不知悉,且龔少雲係因系爭傷害合 併罹有肝硬化、全血球低下、貧血等疾病,致降低自身免疫 力等加重因素,始致生死亡結果,難認被告客觀上可預見龔 少雲可能發生死亡結果。故其就龔少雲之死亡結果難謂有何 過失可言,就龔少雲之死亡結果亦無造意行為,自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溫秀蘭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對被告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272號判決認定被告對龔 少雲死亡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非龔少雲死亡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並駁回溫秀蘭之訴確定,此有272號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3至79頁)。從而,被告就龔少雲之死亡既不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非修正前犯 保法第12條第1項之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其 自無求償權。原告固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判決(下 稱230號判決),曾認定被告須就龔少雲之死亡結果與蔣政 佑等3人連帶對溫秀蘭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檢察官係以殺人 罪起訴被告等情,主張被告應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惟檢察 官起訴之罪名並非被告犯罪行為認定之最終結果,而230號 判決經被告上訴後,亦經272號判決廢棄改判為駁回溫秀蘭 之訴,且原告除提出系爭刑案之判決及起訴書外,再無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龔少雲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自難憑此認 定原告對被告有求償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 罪行為人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670,80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5-01-03

KSDV-113-訴-1478-20250103-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嘉文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964號、 第1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嘉文於民國112年4月2日10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 南市○○區○○○00○00號懷恩堂納骨塔,飲用啤酒7罐,又於同 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鑫二姊快炒店」內, 與顏偉家一同飲用啤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廖嘉文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會導致人的注意力、判 斷力、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如果飲酒後駕 車上路,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 果,廖嘉文主觀上認為這種情形不會發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6分許,在「鑫二姊快炒 店」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偉家 上路,沿臺南市後壁區後壁里172甲線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段1.4公里處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反應力減弱,遂向右偏駛撞上 路樹,致廖嘉文、顏偉家均人、車倒地,顏偉家因而受有頭 部鈍傷、顱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因廖嘉文亦同時 送醫救治,警方委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於同日 18時52分許對其施以抽血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 9.8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98%,惟顏偉家經 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5日7時59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調查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 ,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或第六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有證據能 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 依據。」本案第二審上訴關於證據調查及證據能力部分,說 明如下: 一、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 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本案原判決 附件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經原審合法調查並引用為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引用,依前開規定,本 院將逕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嘉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 人家屬於原審柳營民事簡易庭調解成立,並履行第一、二期 款項之給付(詳後述)。有被告提出113年9月12日原審柳營 民事簡易庭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395號調解筆錄1紙(本院卷 第141至142頁)、被告提出之113年10月、11月(履行調解內 容)匯款收據影本各1紙(本院卷第187頁)、及本院113年11月 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91頁),屬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參以前述說明,均 屬事實審之本院就此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足以影響科刑 之情狀,與被告之科刑部分有關聯,有調查之必要,符合國 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得為本院調查之新證 據。 三、檢察官於113年11月29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檢附臺南地檢署1 13年9月14日偵結起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1年9月14 日)之113年營偵字第2767號起訴書1份,以「本案一審判決 係於113年5月8日宣判,而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營偵字第27 67號起訴書為被告廖嘉文另於113年7月27日因酒後駕車肇事 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113年9月14日偵結起訴,該 份起訴書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本案為公共危 險案件,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另涉公共危險案件,即有 調查之必要。」聲請將該份起訴書做為本案量刑之證據參考 資料。經本院評議結果,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有 公共危險案件另案起訴,該起訴書屬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與被告之科刑部分有關聯 ,有調查之必要,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得為本院調查之新證據。      貳、上訴審查之法律依據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條規定,除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適用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該條及國民法官 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 以撤銷」之立法理由,乃指國民法官法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 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 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亦即,不宜 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至 於,第二審法院以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以外之不當或違法而 撤銷時,則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三、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列舉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各款情 形,同法第380條亦規定,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 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是以, 綜合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行國民參與審判而適 用國民法官法之刑事案件,因適用特別之刑事訴訟程序:  ㈠於上訴審之第二審法院審查上訴有無理由時,就犯罪事實之 認定,除非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其程度顯然 影響於判決者,否則第二審法院皆應尊重原審法院所為之判 斷。另就違背證據法則等訴訟程序違法或其他法律適用之錯 誤,則應視其違法之處,是否無礙於判決本旨而顯然於判決 無影響,以此作為撤銷與否之判斷基準(即無害違誤審查原 則)。  ㈡至於量刑之審查,雖國民法官法並無明文規定,但本於該法 第91條之立法意旨,第二審法院仍應以事後審角度,審查第 一審之量刑是否合法、允當。且層次上應予區分「量刑所憑 基礎事實有無認定錯誤」、「宣告刑之裁量有無違法或不當 」,前者,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仍應回歸國民法官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之適用,以原審法院之認定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於量刑之妥當性為斷,僅量刑事實之 證明乃自由證明,而與犯罪事實之證明應經嚴格證明有別而 已,並非第二審法院可完全本於自由心證,以覆審制之角度 重新認定量刑基礎事實;後者,應視原審法院之量刑有無逾 越法定刑範圍等違法,或有濫用裁量權限而屬不公平或輕重 失衡等顯然不當之情形,以決定是否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判 決並自為判決。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可參(係由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原審裁定具證據 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 於死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要件之審查:   本案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雙方對量刑部分有爭執,原審國 民法官依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證據,認定被告並不構成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亦無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事由, 本院審酌如下:  ㈠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部分減刑:  ⒈原判決認被告不構成自首的要件。並說明承辦員警案發當天 已有經過相關蒐證,透過其他車輛的行車紀錄器畫面、車籍 資料及被告前妻的指認,在被告昏迷不能表示自己是駕駛人 的情況下,員警有確切的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是肇事者。  ⒉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件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肇事後已陷 入昏迷而無法自首,此部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仍應寬 認適用自首減刑規定,或應認為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 為被告利益考量等語。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發覺 」,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 犯罪之人而言,此不以明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而於對 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又苟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於本件肇事後 亦因自身體傷昏迷無意識,嗣經救護人員到場送醫診治,然 此期間到場之承辦員警已經相關蒐證,透過其他車輛的行車 紀錄器畫面、車籍資料及被告前妻的指認,在被告昏迷不能 表示自己是駕駛人的情況下,員警有確切的根據合理懷疑被 告是肇事者,此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鄭玉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因為我當時去現場處理的還有派出所同事,然後有詢問 到說剛好旁邊有一個,不知道是工廠還是住戶的車輛有行車 記錄器,然後我們那個同事依據那個車牌號碼然後有聯繫到 廖嘉文的太太,到後壁分駐所那邊去做一個指認,現場我們 有拍照的,行車記錄器的晝面我有看到前面那個人,他是有 戴一頂安全帽,然後我們有請他太太說這個安全帽平時是誰 的?他太太蠻確定說,因為我們有先問說那部車平時是誰在 騎,他太太說那部車車主是他弟弟,他弟弟那時候沒有在騎 ,平時那頂安全帽都是他戴的,所以確定有說當事人可能就 是廖嘉文。」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70頁),是被告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確實未主動或委託他人 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則被告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自首要件。  ⒊至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非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 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 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若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 理之差別待遇,仍屬違反平等原則。又按並非凡法律未規定 之事項,即有類推適用(或比附援用)其他法律之餘地,蓋 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 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 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用。 惟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 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 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 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 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 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750號、第768號及 第788號等解釋參照)。倘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意省略 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 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即 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類推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就何種犯罪及何種情狀得以減輕其刑,本均為刑 事政策之選擇,而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刑法第62條既規 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即必以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有主動、明示自首為限,寓有使真誠悔悟 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此係屬立法政策之決定,對於被動 、不能自首之人無法適用乃屬法律規定之必然解釋,要無違 反平等原則之疑慮,自難認有類推適用據以減免其刑之餘地 。職是,被告及辯護人關於本案應寬認(類推適用)刑法第 62條自首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等所辯,顯不足採;然而原判 決仍考量被告肇事後昏迷無意識,錯失自首的機會,此部分 應在被告坦承自白的量刑因子,對被告為有利的考量,而併 予敘明於量刑時得為被告之有利考量。  ㈡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部分減刑部分:  ⒈原判決考量被告曾於102年因為酒駕的案件,自摔受傷而送醫 ,而且檢察官有給予1次緩起訴的自新機會,仍沒有心生警 惕,何況被告當天早上已有飲酒,之後才騎車去跟被害人在 熱炒店續攤,與被害人一同飲酒,結束後被告可以選擇不搭 載被害人,而且被告也沒顧及自身家庭中低收入戶的情況, 以及還有2名子女、母親需要照顧,他在沒有逼不得已的情 況下,仍心存僥倖選擇酒駕,所以被告行為時沒有特殊值得 憫恕的情狀。故認被告不符合情堪憫恕的要件而無適用刑法 第59條之減刑規定。  ⒉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飲酒後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被害人上路,因向右偏駛撞上路樹發生本件車禍 ,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犯罪情節,茲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增列之立法背景,係著眼於酒駕行為具有得事前預防之特 性,與過失肇事行為有異,且公共危險行為若導致實害發生 ,應另予評價之刑罰體系一貫性,認為針對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死之行為及法益侵害,若分別依過失致死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重本刑5年之刑度尚不足適當 評價,始針對此行為態樣整合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 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賦予較分論併罰更高度之刑。故 此增訂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 )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 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又按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 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 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 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 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 刑法過失致死罪及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 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因此,本院斟酌被告本次係第2次酒駕 犯公共危險之罪(被告前於102年間第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營偵字第6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其應深知酒駕為法所不容之公共危險犯行 ,應有更深切之自省及自我約束,何以仍心存僥倖再行觸犯 本罪?另酌其本案送醫後抽血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189.8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98%(已逾刑 法第185條之3法定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3倍以上), 所造成之危險性極高,且本次亦已發生交通肇事及附載之被 害人顏偉家傷重死亡之實害,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不知 警惕自我,另於113年又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另案起訴,有檢察官提出之臺南地檢署113年9月14日偵 結起訴之113年營偵字第2767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 告毫無自省及悔意,而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有何基於特殊 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違犯本案犯行,而在客觀上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之事由;且關於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此為立法者慮及為 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已經 就該罪的最低刑度有所決定,若沒有特殊情輕法重或情堪憫 恕的情形,法院不宜任意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倘 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故本案被告犯行,依前述說明,本院難認 有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顯無情輕法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本院同原 審所認,被告上訴及辯護人主張應審酌「被告酒後共騎機車 摔車犯行相對輕微,被害人明知廖嘉文酒駕,仍乘座廖嘉文 駕駛的機車,而且被害人未戴安全帽,才發生死亡意外,實 屬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而予適用刑法第59條事由酌 減其刑之所請,實難同意。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⒈查本案113年5月7日審理程序中就量刑事 項證據及訊問被告完畢後,檢察官、辯護人本應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規定依序就科刑範圍各自辯論,且得再次辯論。刑事 訴訟法或國民法官法並無賦予審判長得事先強制檢辯雙方於 一定時限內完成辯論之權力,以及雙方如未於時限內完成辯 論即予以制止之權力,蓋法官本是「中立裁判者」,功能主 要在於「聽訟」,其應有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攻防資料,再予 以作出裁判結果之義務,法院並無權力預先自行認定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機會所需之時間,並以之強制要求當事人,然 本案中審判長卻於雙方擬進行量刑辯論前,即以:為使國民 法官易於理解,避免造成國民法官時間及精神上之負擔為由 ,強行諭令檢察官僅得於量刑辯論進行25分鐘(至多延長10 分鐘);辯護人僅得於量刑辯論進行30分鐘(至多延長10分鐘 )屆時即不得再進行辯論;另於檢察官欲對後位行辯論之辯 護人所提出量刑主張陳述意見,而請求二次量刑辯論時,亦 當庭裁定檢察官僅有3分鐘的時間陳述意見,其上開訴訟指 揮顯然於法無據,亦與刑事訴訟法、上開國民法官法之立法 意旨不符。況本案法院原於協商程序中僅要求檢辯雙方提出 粗估之量刑辯論所需時間,僅言明係為訂定審理計畫所用, 並聲稱不會強硬限制檢辯辯論時間,然卻於本案中直至進行 量刑辯論之前一刻方諭知上開裁定內容,迫使雙方當事人必 須當場壓縮、刪除論點,臨時縮減本欲陳述之意見內容,以 避免遭法院中途制止,其上述種種訴訟指揮均使本案檢辯雙 方就量刑事項無法充分陳述意見,且使檢察官之辯論時間毫 無理由的必須比辯護人減少5分鐘,亦使雙方陳述意見之權 利不平等,其程序顯然違背法令,且對於判決之量刑結果有 影響。⒉末按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目的,在於使國民與 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以 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是為貫徹此意旨,本有賴審 、檢、辯三方於審理中就本案爭點充分、詳細主張及交換意 見,並有賴職業法官作為檢察官、辯護人雙方與國民法官之 間之意見橋梁,透過審判長或其他職業法官對國民法官之照 料義務(即對解釋程序即雙方主張之解說、釋疑),使非法律 背景之國民法官亦得充分了解雙方就爭點之不同意見並仔細 審酌後,從而妥適正當地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 申言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所以可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係因審理之過程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判決內容反 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而不是透過審檢辯三方「盡心 照料」到庭之國民法官,過度關注到庭的「國民法官」是否 舒適、對於體驗是否滿意,藉此才增進「國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是本案法院上開指揮訴訟除於法無據外,將國民 法官法第45條之立法意旨過度擴張,成為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中訴訟指揮之帝王條款,並用以不當限制檢察官公訴之實行 及辯護人辯護之主張,於利益衡量上恐亦有本末倒置之嫌等 語。  ㈡檢察官上訴所認原審審判長訴訟指揮違背法令,無非以㈠不當 限縮檢察官、辯護人之科刑論告時間、㈡原審審判長訴訟指 揮,其似已過度關注國民法官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體驗感 及舒適度,以不當限制檢察官公訴之實行及辯護人辯護之主 張,忽略被告充分權利保障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於利 益衡量上恐亦有本末倒置之嫌。而認本案訴訟程序顯有違背 法令之情事,對於判決之量刑結果亦有影響為上訴理由。惟 查:  ⒈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 罪,在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先後一致為認罪供述下(被 告於偵查中112年5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為認罪之表示〈原審 卷二第27頁〉,於原審113年3月4日第二次準備程序始對於起 訴書全部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承認之表示〈原審卷一第255 頁〉,於113年5月6日審判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一第3 88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 為佐證,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為論罪已無違誤。就被 告科刑部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科刑相關事項 已預定有經雙方當事人均同意估算之時程,由審判長當庭確 認如下:審判長於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已論知就各審 判程序所需時間,進行確認,其中有關:「五、檢察官之事 實與法律論告之預估時間?」、「八、檢察官之科刑辯論之 預估時間?」、「九、被告、辯護人之科刑辯論之預估時間 ?」部分,檢察官均答「五、檢察官之事實與法律論告之預 估時間:20分。七、檢察官之科刑辯論之預估時間:25分。 」辯護人均答「五、辯護人之事實與法律論告之預估時間: 10分。六、辯護人之科刑辯論之預估時間:30分。八、被告 陳述之預估時間:10分。」(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顯就 檢察官、辯護人之事實與法律論告時間及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科刑辯論時間已為預估並經確認在卷,且原審審判長亦 諭知「關於下列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檢辯雙方若有違反,他 造得提出異議,審判長亦得依職權限制或禁止,有何意見? ……第十三點、為事實及法律及量刑辯論時,得為補充論告一 次,但如檢方不行使,辯方亦不得再為主張(國民法官法第 79條第321項)」,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 此無意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1頁),且就該次準備程序筆錄 附件四審理計畫書內容(關於二、第二次審判期日(113年5 月7日)關於辯論程序(科刑)之時間為科刑辯論【55分】、 檢察官就科刑事項論告(25分)10:45-11:10、辯護人就科 刑事項辯論(30分)11:10-11:40、休庭:休息/確認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是否有無問題或請求釋疑11:40-12:00 、最後陳述被告最後陳述【10分】12:00-12:10,原審卷 一第280頁)為確認無訛。  ⒉依原審113年5月7日審理筆錄記載,原審審判長指揮進行科刑 辯論程序前,已當庭諭知「合議庭裁定依國民法官法第45條 規定為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實質參與,避免造成國民法官 時間及精神上之負擔,請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進行 辯論時遵守準備程序完成之審理計畫書所預定時間進行,屆 時如有必要得聲請延長10分鐘,延長時間屆至即不得再進行 辯論。」等語(原審卷一第422頁),檢察官當庭並無反對 意見;嗣經公訴檢察官、辯護人依序為科刑論告及辯論後, 因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辯護人科刑辯論時對於法律的解釋上 面有錯誤(檢察官認辯護人所引憲法第7條平等權的運用上 面,本來就不可能構成要件都一律平等使用,這是很明顯的 錯誤)而聲請第二次論告,經審判長訊明理由及經合議庭同 意而諭知「檢察官就平等權之部分補充論告,時間是3分鐘 」(原審卷一第437至438頁)。顯已審酌檢察官之意見而同 意檢察官於科刑辯論部分為充分完整論述。  ⒊再經本院勘驗原審113年5月7日第二次審判期日法庭錄音檔案 ,勘驗結果如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可徵:「⑴合議庭之 裁定,檢察官未當庭為反對表示。⑵檢察官有於第一次辯論 結束前表示:「檢察官的量刑論告就到此為止,謝謝各位。 」(錄音時間00時55分1秒至00時55分5秒);於第二次辯論結 束前表示:「檢察官想說的就這麼多,謝謝各位。」(錄音 時間01時24分2秒至01時)⑶檢察官實際第一次辯論時間(30 分鐘)較辯護人辯論時間(20分鐘)為長,亦長於合議庭原先 裁定之25分鐘;合議庭裁示給予檢察官二次辯論時間3分鐘 時,檢察官亦未為反對之表示,甚至進而表示3分鐘已足夠 ,實際上亦僅論述2分鐘」,故檢察官、辯護人之科刑辯論 實際上未受合議庭之裁定所限制,且檢察官亦均陳述量刑論 告就到此為止、想說的就這麼多等語,自無檢察官上訴理由 所指不當限縮檢察官、辯護人之科刑論告時間之情事。  ⒋況且,縱依檢察官上訴理由狀上開所指,本案在被告自始至 終認罪,原審已將檢辯雙方提交全案書證透過公開並透明審 理程序予以提示,參與本案國民法官已全程參與審理以在場 見聞,檢察官上開所指上情,自不生參與本案審理之國民法 官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達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對本 案有罪、無罪與否認定產生重大影響者,自無從採以作為撤 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㈢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6條明定「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 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 ,為適切之判決。」其立法理由明示「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 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精神,應秉持謙 抑原則,妥適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反映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故第一 審法院之判決縱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之事由 ,倘未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 決結果,而非僅因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 誤之瑕疵,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又以上訴之目的而言 ,若耗費司法資源於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爭點,實違訴訟經 濟原則,就當事人權利之維護更毫無助益,且有害於促進人 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縱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 令違誤,惟如非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而且顯然於判 決無影響者,因除去該違背法令之部分外,仍須為相同之判 決,因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於判決無影響, 第二審法院並非一概予以撤銷,仍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 ,為適切之判決」等旨,其中兼敘第二審法院得適用無害錯 誤之法理,認為第一審訴訟程序或適用法令有所瑕疵,惟考 量其並未影響判決結果而仍可不予撤銷原審判決之理,而關 於「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等」亦臚 列為實務所承認之「無害錯誤」,此乃國民法官法乃引進國 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法院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 感情,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 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稽此,本件原審審 判長之訴訟指揮並無不當限制檢察官、辯護人之科刑辯論之 時間,亦無不當之壓縮情事,難認有影響檢察官公訴之實行 及辯護人辯護之主張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情事,檢察官上訴 理由所指,並無可採,為無理由。 二、被告上訴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 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理由。又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及法 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 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 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量 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 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 、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始得予以撤銷 ,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替代 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重國 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國民法官法庭所 為之科刑事項,既係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 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 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 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 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 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 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 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 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又第二 審法院之所以可以就上開所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足以影 響科刑之情狀未予審酌」部分,予以重新審酌,乃是因為第 二審法院既仍具事實審之功能,為避免被告因認難以改變第 一審法院的科刑,而消極地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使得告訴 人遭受更大損害,故允許第二審法院於此情形下,得本事實 審之作用,重新審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足以影響科 刑之情狀,使被告及告訴人均得因審級制度獲得救濟的機會 ,先予說明。  ㈡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僅就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判決之量刑為爭 執。查原審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之決定,除斟酌上述刑之 減輕事由並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外,並審酌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原審科刑辯論之主張,以及被害人家屬表示之意見 ,認為:「⒈被告在約10年前有酒駕自摔的經驗,且檢察官 已給予1次自新的機會,應當要知所警惕,但被告並沒有記 取教訓,明知自身家庭經濟困窘,小孩正面臨求學重要階段 且亟需要陪伴、照顧的情況下,未收斂自身行為,在案發當 日已在別處喝酒,選擇騎車去與被害人續攤飲酒,結束後更 心存僥倖,明知酒精已經嚴重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再次 選擇酒後騎車搭載被害人,雖然本案的案發地點是鄉間小路 ,但車流量亦不少,被告的行為已對用路人的生命、身體造 成相當危險,參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於法定標準近數倍 ,本案被害人也因此死亡,家屬心理承受巨大傷痛,被告要 為自己的選擇付出相應的責任。⒉但考量被害人與被告共同 飲酒,被害人知道被告是酒駕且沒有攜帶安全帽的情況下, 仍選擇讓被告搭載,是本案的情形已與一般酒駕案件隨機撞 到用路人有所不同,並不是所有的錯誤都由被告承擔,被害 人也必須為這個結果負擔一部分的責任,此部分應該對被告 作有利的認定。⒊另審酌被告犯後在警詢、偵查及法院調查 時,對於案發過程未如實說明,態度仍有反覆,沒有真誠悔 悟的心,直到原審審理前才坦承犯罪,且迄今未跟家屬達成 調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 立,願賠償50萬元以分期方式為給付,詳後述),沒有積極 彌補過錯的作為。最後衡量被告是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 庭是中低收入戶,有2名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年3月之刑度。  ㈢被告上訴意旨除前述主張有本件應寬認有自首減刑適用、及 其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等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業經論駁如前,其另以「被告判處4年3月有期徒刑,長時間 入獄服刑無法照顧家庭、對被害人家屬履行賠償,對雙方家 庭都是傷害。」、「被告犯後在警詢、偵查及法院調查時, 對於案發過程看似態度反覆,實為被告車禍傷及頭部,記憶 混亂所致,而非故意欺瞞,並非沒有真誠悔悟的心,而直到 審理前才坦承犯罪。」、「被告願意對被害人家屬負起民事 賠償責任,請求法院安排調解。原審認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沒有積極彌補過錯的行為,稍嫌速斷。被告 願意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失,請法院考量刑法第57 條第10款之犯後態度,予被告從輕量刑。」為上訴理由,嗣 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其已與被害人家屬於原審柳營民事簡易 庭調解成立,並履行第一、二期款項之給付之證明,有被告 提出113年9月12日原審柳營民事簡易庭113年度營司簡調字 第395號調解筆錄1紙、被告提出之113年10月、11月(履行調 解內容)匯款收據影本各1紙、及本院113年11月7日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1份,併請為對被告為量刑有利因子為考量等語 ,為利己之辯解。  ㈣本院審酌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於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之手段、 情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險及損 害,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及原審審理終結前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之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期為中度之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 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款項,然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指 犯罪後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 人和解等情形,而個人生命、身體、財產受有損害,其被害 法益是否獲有確實之填補本應各別觀察,查被告除因另犯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已如前述外,另因涉 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並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原 審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72號裁定),現正在臺南看守所羈 押中,觀諸上述調解筆錄記載調解成立條件為賠償被害人家 屬50萬元,除第一、二期給付金額各為1萬元外,其餘分60 期按月給付8000元,依此計算共需給付至118年10月10日(5 年2月),被告自承其目前在監所,短期部分其阿姨會幫忙 支付。但可以幫忙多久,其並不清楚,且其目前並無工作及 收入等語(本院卷第236頁),則其之後若因前述酒駕公共 危險案件、洗錢防制法案件獲罪而入監執行,是否即無能力 履行調解金額,尚有疑問。則刑事被告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或其後有無依調解條件履行一情,固可納入其犯 罪後態度之判斷因子,但其是否能按期履行依被告之現況尚 難肯認,自無法據此即為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考量。且被告 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部分,亦因本案宣告刑度已逾 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是被告辯護人 此部分所請,亦屬無據。  ㈤綜上,本院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業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 料,在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斟酌被告個別情狀而量處上 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 之情形,參以國民法官法第二審係兼具續審制與事後審制的 性質,本應對原審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後所為量刑判斷之 高度尊重,仍認本案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所為犯罪宣告 之刑,允為適當。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 為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 以動搖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是被告執 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0至232頁)       勘驗物件:原審113年5月7日審判程序錄音光碟(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 編號 錄音時間 勘驗結果 1 00時22分00秒- 00時23分31秒 審判長當庭諭知:因依照先前審理經驗,檢察官、律師都超時非常嚴重,導致影響國民法官的討論與評議時間,因此合議庭依照上次國民法官的反應及順暢審理之故,請檢察官與辯護人注意此裁定:「合議庭裁定依國民法官法第45條規定為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實質參與,避免造成國民法官時間及精神上之負擔,請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進行辯論時遵守準備程序完成之審理計畫書所預定時間進行,屆時如有必要得聲請延長10分鐘,延長時間屆至即不得再進行辯論或聲請補充辯論」、「現在時間10點,預定的時間檢察官時間為25分鐘,換句話說,即最長到10點35分,時間一到就不能再進行論告,請檢察官控制時間,請檢察官進行科刑論告。」(上開裁定內容要旨同當日審判筆錄第10頁所載) 2 00時23分31秒- 00時23分58秒 檢察官當庭表示:「檢方也知道此情形,所以檢方事前有對此進行控制,不過我們預估可能剛好略微超過30分鐘。」審判長答:「合議庭裁定了,最多就是預定時間(多) 10分鐘,請你們自行控制。」檢察官答:「我們保證控制在40分鐘之內完成。」審判長再次陳明:「我們已經裁定了,最多就是延長10分鐘。」檢察官答:「是,謝謝審判長。」隨後開始進行科刑辯論(00時24分10秒開始)。 3 00時55分1秒- 00時55分5秒 ⒈檢察官於辯論結束前表示:「檢察官的量刑辯論就到此為止,謝謝各位。」( 錄音時間00時55分1 秒至00時55分5 秒) 。 ⒉經計算檢察官論述時間約為30分鐘(00 時24分10 秒至00時55分5 秒) 。 4 00時55分5秒- 00時55分37秒 審判長諭知:因辯護人與被告間似有事情要再討論,也讓國民法官先暫時休息,休息20分鐘,10點50分讓辯護人進行科刑辯論,也讓國民法官記一下重點與討論。 5 00時59分58秒- 01時00分19秒 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辯護人科刑辯論,並請辯護人也注意方才合議庭之裁定,預定時間最多延長10分鐘,請自行控制。隨後辯護人開始進行科刑辯論(01時00分19秒開始)。 6 01時20分41秒- 01時20分48秒 ⒈辯護人結束科刑辯論。 ⒉經計算辯護人論述時間約為20分鐘(01 時00分19秒至01時20分48秒) 。 7 01時20分50秒- 01時21分28秒 審判長諭知進行下一個程序,檢察官此時要求二次論告,審判長詢問檢察官二次論告之理由,檢察官稱其認為辯護人在法律上之解釋有錯誤,審判長請求檢察官進一步說明,檢察官說明之(內容同當日審判筆錄第25頁所載)。 8 01時21分37秒- 01時21分50秒 審判長諭知合議庭同意就檢察官主張之平等權部分補充論告,時間3分鐘,檢察官稱:「沒有問題,我們也只需要3分鐘。」 9 01時21分50秒- 01時22分8秒 審判長進一步諭知,辯護人也可以聲請補充辯論,時間一樣3分鐘,是否補充辯論由辯護人自行決定。而後請檢察官補充論告。 10 01時22分8秒- 01時24分3秒 ⒈檢察官進行二次論告( 辯論內容要旨同當日審判筆錄第25至26頁) 。 ⒉檢察官有於辯論結束前表示:「檢察官想說的就這麼多,謝謝各位。」( 錄音時間01時24分2 秒至01時24分4 秒) 。 ⒊檢察官實際二次論告時間約為2分鐘。 11 01時24分9秒- 01時25分22秒 ⒈辯護人進行二次辯論( 辯護內容要旨同當日審判筆錄第26頁) ⒉辯護人實際辯論時間約為1分鐘。 (原判決)附件一、不爭執事項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一、被告 ⑴被告廖嘉文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112年5月10日偵訊筆錄、112年9月28日偵訊筆錄 二、證人 ⑴證人即死者之家屬顏玉華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 ⑵證人黃健銘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 ⑶證人賴新傳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 ⑷證人即「鑫二姊快炒店」之老闆林雅萍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 ⑸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林秋華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非病死(或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 ⑶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廖嘉文診斷證明書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 ⑹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相驗照片 ⑻監視器畫面截圖 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顏偉家死亡案蒐證照片 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⑾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⑿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 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⒁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 ⒂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⒃駕籍詳細資料 ⒄臺南市政府白河分局113年2月22日職務報告 ⒅顏偉家奇美醫院病歷 ⒆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及截圖 ⒇行車紀錄器檔案 (原判決)附件二、爭執事項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一、被告 ⑴被告廖嘉文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112年5月10日偵訊筆、112年9月28日偵訊筆錄 二、證人 ⑴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林秋華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 ⑴被害人顏偉家全戶戶籍資料 ⑵被告廖嘉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6號緩起訴處分書 ⑷被告廖嘉文個人戶籍資料 ⑸被告廖嘉文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病歷資料 ⑹被告廖嘉文之救護紀錄表 ⑺被害人生前生活照片 ⑻員警113年2月29日職務報告 ⑼自首情形紀錄表 ⑽柳營奇美醫院廖嘉文診斷證明書 ⑾被告廖嘉文之清寒證明書 ⑿被告廖嘉文之臺南市後壁區中低收入證明書 ⒀被告廖嘉文之戶籍騰本 ⒁被告廖嘉文之匯款資料

2024-12-31

TNHM-113-國審交上訴-3-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嘉宏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振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3號、第20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範圍:   查被告劉嘉宏、黃奕振均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280-281、436頁);而檢察官則係對原判決判決被告 2人犯重傷害未遂罪之量刑部分,及原判決就被告2人被訴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提起上訴,合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  ㈠原審以①被告2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就此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 罪、第354條毀損罪。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被告2人上 開犯行,各從一重之重傷未遂罪論處後,就被告劉嘉宏量處 有期徒刑3年2月;就被告黃奕振量處有期徒刑3年(業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另雖均構成自首但 均裁量不予減輕其刑)。④就扣案被告劉嘉宏所有供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鋁棒1支、辣椒水1瓶,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之「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 分,若以重器毆打該部位,可能造成他人之頭部毀敗或嚴重 受損,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 ,竟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毀損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能預 見持鋁棒攻擊他人之頭部、四肢,極有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 該人之腦部、五官四肢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縱若使人 因此受有重傷害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之犯 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沒收(如附件)。  ㈡原審以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依卷內事證 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且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經原審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而依法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核其結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部分並補充 如下述。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①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2人在持鋁棒攻擊告訴人 周○宇(以下逕稱其名)過程中,有對之恫嚇稱「斷了嗎? 還沒斷齁!我要讓你斷、我要讓你斷」等語,另對告訴人張 ○婷(以下逕稱其名)、被害人周○伃(詳卷,以下逕稱其名 )噴辣椒水,造成該3人恐懼,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原審就被告2人上述恐嚇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容有未當。②被告2人製造假車禍、在公眾通行道路上持鋁棒 砸車、攻擊周○宇之行為已生使來往車輛駐足 、改道等難以 往來之狀態,而妨害交通安全,已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有未洽。③被告2人所為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僅從一重論 以重傷害未遂罪,然量刑時仍應考量被告犯行之罪質係包含 數罪(對周○宇犯重傷害未遂、恐嚇、毀損;對周○伃及張○婷 犯傷害、恐嚇;對公眾妨害往來安全),是原審量刑實屬過 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上開部分,更為適當之判 決。  ㈡被告2人:其等就傷害周○宇、張○婷、周○伃及毀損周○宇駕駛 車輛(下稱甲車)部分均承認犯傷害罪、毀損罪,但其等沒 有拿鋁棒打周○宇頭部,沒有重傷害犯意,又其等犯後均已 自首,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其等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部分,更為適 當之判決,並從輕量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辯稱對周○宇無重傷害犯意,為無理由: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 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加害人行為時有無重傷 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犯意存在與否,係潛藏於行為人內 心,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 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種類、加 害部位與下手情形、被害人傷勢輕重、雙方當時處境及舉止 反應等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為「直接或確定故意」);行 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此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 」,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 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 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 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 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持續以徒手、腳踢及持鋁棒攻擊周○ 宇頭部等情,業經證人周○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遭被告2 人徒手攻擊到無法承受,趕緊躲回車上,若我當時沒有躲回 車上,我的頭部可能就會開花。被告2人旋即又以辣椒水攻 擊我的眼睛,讓我失去防衛能力,復徒手及持鋁棒,持續攻 擊我的頭部、手、腳、大腿、腰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 頁);證人張○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2人一直不斷 攻擊周○宇頭部,也有用鋁棒,被告其中1人還從副駕駛座用 腳踢周○宇的頭部和身體,我一直跟被告2人說對不起,請求 他們停手,但他們還是不斷攻擊周○宇頭部,甚至周○宇都流 血了也不罷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0頁至第166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存放於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末密封資料袋中)、現場 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04771號 卷《下稱警卷一》第249頁至第257頁)附卷可參。互核其等證 言大致相符,亦與監視器錄影、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攝得之案 發過程(被告2人於周○宇出車門外時徒手持續朝周○宇頭部 毆擊;周○宇躲入甲車駕駛座,欲關上車門時遭被告2人拉開 車門並以辣椒水朝周○宇及車內噴灑,被告2人輪流拿鋁棒高 舉過頂自上而下持續朝周○宇上半身揮擊,周○宇則以手及手 臂擋護頭部;被告劉嘉宏在甲車駕駛座外持鋁棒自上而下持 續朝周○宇上半身揮擊時,被告黃奕振則從甲車副駕駛座以 腳踢踹周○宇頭部、背部數次,使周○宇頭部及身體前傾接近 被告劉嘉宏揮擊之鋁棒;被告黃奕振持鋁棒朝車內周○宇頭 部捅擊數次,周○宇則往後閃躲)一致,此有檢察官、原審 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20頁至第335頁、原審卷二 第20頁至第35頁、原審卷三第99-101、68-69頁、本院卷第3 71頁至第375頁,主要勘驗內容見原判決附表1至附表3、附 表5至附表8)、錄影截圖(見警卷一第227頁至第247頁、本 院卷第381頁至第382頁)在卷可佐,足徵證人周○宇、張○婷 前開證言信而有徵,足堪採信,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 告2人空言辯稱未持鋁棒攻擊周○宇頭部云云,核與監視器錄 影、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攝得之客觀情狀不符,洵無可採。  ⒉被告2人持以攻擊周○宇之扣案鋁棒,長82公分,質地堅硬, 有該扣案物照片(見警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及原審勘驗 筆錄(見原審卷三第74頁)附卷可稽,若持之揮擊人之四肢 、頭部,極有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該人之腦部及五官四肢機 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造成 重傷害之結果,此乃一般人依生活經驗所能預見及體察知悉 之事。而自被告2人於攻擊周○宇約3分鐘之過程中,先是徒 手朝周○宇頭部揮擊數拳,復於周○宇邊以手臂抵擋邊躲回甲 車駕駛座內後,持續持鋁棒高舉過頭自上而下朝周○宇上半 身方向垂擊高達數十次,見周○宇不斷以手及手臂抵護頭部 或向內退縮,被告黃奕振遂於被告劉嘉宏持鋁棒垂擊時,繞 至甲車副駕駛座以腳踢踹周○宇頭部、背部數次,使周○宇頭 部及身體前傾接近被告劉嘉宏揮擊之鋁棒,最後復以水平持 鋁棒方式,自外向車內捅擊周○宇頭部數次,且於持鋁棒擊 打期間言稱「蛤,擋什麼!」、「再擋!」、「再擋是不是 ,擋什麼意思」、「斷了嗎?」、「還沒斷齁!」、「我要 讓你斷,我要讓你斷」等語之情狀觀之,可見被告2人於攻 擊周○宇之3分鐘過程中,均係以周○宇之頭部為目標,此由 其等一開始即徒手揮擊周○宇頭部,嗣持鋁棒自上而下垂擊 周○宇上半身數十下,繼之伴以自周○宇身後以腳踢踹其頭部 數次,臨走前復以鋁棒捅擊其頭部數次,並對周○宇不斷以 手及手臂擋護其頭部之舉止接連怒斥其為何抵擋,甚至口出 「斷了嗎?」、「還沒斷齁!」、「我要讓你斷,我要讓你 斷」等彰顯其等主觀上因不悅周○宇以手阻擋其等擊打周○宇 頭部攻勢而不惜打斷毀敗周○宇抵護頭部之肢體之心態即明 。又佐以周○宇抵護頭部之手及手臂因此受有左上臂開放性 傷口、左手第4、5掌骨骨折,及甲車駕駛座上方車框有多處 因鋁棒擊打而生之凹陷,與車內存有大片周○宇流血及噴濺 血跡,此有診斷證明書(見警卷一第77頁)、現場照片(見 警卷一第251頁至第257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上開持 鋁棒攻擊周○宇力道之凶猛。則以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 ,當能預見其等持鋁棒輪流朝周○宇頭部及抵護頭部之肢體 猛力擊打共計數十次,可能導致周○宇之頭部與手部受有嚴 重破壞機能之傷害,卻仍在3分鐘內密集持鋁棒朝周○宇頭部 及抵護頭部之手凶猛攻擊共計數十次,顯有容任周○宇因此 受重傷害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本意,而均具有重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被告2人上訴意旨辯稱其等僅有普通傷害而無 重傷害犯意云云,要非可採。  ⒊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周○宇於當日急診就醫時,均 未向醫師表示頭部有遭毆打,此有卷附周○宇花蓮慈濟醫院 病歷資料、病情說明書可稽,且依周○宇診斷證明書可知, 其頭部並無遭硬器毆擊所致之外傷或腦出血等嚴重傷勢,可 見被告2人非針對周○宇頭部攻擊,亦未持鋁棒攻擊周○宇頭 部,沒有重傷害犯意云云。惟查,周○宇於案發後到醫院急 診時係向醫師主述「開車車禍後被別人毆打」、「紅燈被後 面撞,下車一言不合被鋁棒打,用左手擋跟被噴辣椒水」、 「於111/2/15被鋁棒打擊全身多處,及被噴辣椒水至雙眼和 四肢」,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檢傷 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病情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24、126、267頁),並無主述其頭部未遭攻擊,又 周○宇入院後出現頭部和頸部疼痛及嘔吐症狀,經醫師診斷 受有創傷性腦震盪傷害等情,亦有上開病情說明書、電子病 歷、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5、267頁、警卷 一第77頁),且被告2人確係以周○宇頭部為主要攻擊目標, 有上揭積極事證可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憑周○宇 上開入院時之主述認定被告2人並未攻擊周○宇頭部。又周○ 宇之頭部雖無外傷或腦出血等傷勢,惟此無非係因周○宇於 遭被告2人徒手攻擊時,即機敏迅速躲入甲車駕駛座內並奮 力持續以手及手臂抵護頭部,方使其頭部未遭被告2人所持 鋁棒直接擊中而受重傷,此由周○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我都用手去防禦,所以我的手受傷最嚴重,如果我未以手防 護,頭可能就會受到重傷,也就是我以手去擋,才保護住我 的頭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二第145頁)。參以甲車駕駛座上 方車框有多處因鋁棒擊打而生之凹陷,與車內存有大片周○ 宇流血及噴濺血跡,周○宇抵護頭部之左手受有第4、5掌骨 骨折等情,業如前述,益徵在被告2人輪流持鋁棒朝周○宇頭 部凶猛攻擊下,倘非周○宇於遭被告2人徒手攻擊時,即快速 躲入甲車駕駛座內,藉由車框及徒手擋護頭部,則其頭部勢 必將遭鋁棒直接垂擊,而有極高機率將受到重創,導致可能 昏迷或癱瘓之下場,自無從以周○宇頭部無外傷或腦出血等 傷勢反推被告2人於犯罪時並無使周○宇受重傷害之犯意,辯 護人徒執上情為辯,難認可採。  ⒋至辯護人雖稱周○宇於第一次警詢時並未指述其頭部遭受攻擊 ,於第2次警詢時起始明確指述被告2人有攻擊其頭部,故其 證言有前後不一瑕疵云云。惟參之周○宇於第1次警詢時係指 述被告2人駕車自後撞擊甲車後下車持鋁棒輪流毆打其,並 噴辣椒水等語(見警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僅未明確詳述 被告2人攻擊之部位,而非指述其頭部未遭受攻擊,難謂與 周○宇其後明確指述被告2人有朝其頭部攻擊之證述有何不符 ,辯護人執此認周○宇前開指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云云,容 有誤會,洵非可採。  ⒌綜上,依卷附事證已可證明被告2人有對周○宇重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原審同此結論,核無違誤。被告2人提起上訴主張 僅有傷害犯意,並無對周○宇有重傷害犯意而否認對周○宇構 成重傷害未遂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被告2人被訴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   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   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   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   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5480號、85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在持鋁棒攻擊周○宇過程中,有對之稱「斷了嗎?還 沒斷齁!我要讓你斷、我要讓你斷」等語,復於張○婷、周○ 伃坐在甲車內時,持扣案辣椒水往車內噴灑,並均致其等受 傷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經張○婷指述明確,復有 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固堪認定。然觀之被告2人前揭行 為經過,可知被告2人僅係於攻擊過程中,以前揭恐嚇言詞 及舉動傳達欲重傷害、傷害之意,同時實行重傷害、傷害之 實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於上開攻擊過程中所為 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及動作,其恐嚇之危險行為不法及罪責 內涵,應包括於重傷害、傷害之實害行為內而為其所吸收, 不另論罪。原審同此認定,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察 上開吸收關係,仍主張被告2人前揭恐嚇言詞及舉動應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就被告2人被訴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 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 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 ,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 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 值補充。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 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 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 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 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 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 ,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以避免過於空泛, 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若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 ,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 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 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應就行為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客觀 上是否已足以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或使道路喪失原有 交通功能,及主觀上是否有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犯意而為判 斷,如僅係因行車事故暫停於道路上,且於時間上僅屬短暫 ,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亦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 之危險,尚難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刑相繩。  ⒉經查,觀之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 見警卷一第227頁至第247頁、本院卷第381-382、371-375頁 、原審卷一第320頁至第335頁、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35頁、 原審卷三第68頁至第69頁),可知被告劉嘉宏因不明原因駕 駛乙車在案發雙向單線道路口自後追撞周○宇駕駛之甲車, 並於周○宇下車查看探詢時,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周○宇約3分 鐘後旋即駛離,於此期間,該單線道路口雖因甲、乙兩車發 生碰撞暫停該處及被告2人在甲車周圍攻擊周○宇致生一時交 通阻礙,惟歷時短暫,不具延續性,已難認可與「截占特定 路段」等壅塞、損壞道路行止為等量齊觀之評價,而與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規範意義尚屬有別,且被告2人係因行車事 故而將乙車暫停道路,下車後旋即攻擊周○宇約3分鐘,復於 攻擊完畢立刻駕車駛離,時間上甚屬短暫,亦難遽認其等主 觀上具有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犯意。從而,依檢察官所舉本 案卷內證據以觀,尚未到達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被訴刑法第1 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之有罪高度蓋然性心證, 因認就被告2人前揭被訴部分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 被告原則,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而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就此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結論,核無不合 ,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認被告2人符合自首規定但裁量不予減刑,核無違誤:  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 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 必減主義,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不僅 難獲公平,且有致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 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是否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法院是否依 前述自首規定減刑,允依該立法意旨審酌判斷,倘若事實審 關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職權,無濫 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發覺前, 即主動前往警局向員警陳述其傷害周○宇事實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被告2人第1次警詢筆錄、車主謝○璇警詢筆錄、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8月4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21994號 函(見警卷一第3-6、21-24、45-47頁、原審卷二第115頁) 附卷可參,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然被告2人在案 發時、地攻擊周○宇及其配偶、女兒之始末過程及其等駕駛 之乙車車牌號碼,業經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攝錄,並經 現場民眾目擊知悉,縱使被告2人未主動到案自首,警方亦 得迅速循線查獲,且被告2人自首報案時僅陳述傷害周○宇之 行為,對傷害張○婷、周○伃之部分隻字未提,且迄今仍否認 對周○宇重傷害未遂犯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2人乃是衡 量情勢,深知警方依照監視器畫面及相關證人證述,即可查 悉本案犯行乃被告2人所為,已無法掩飾犯行及應負之刑責 ,預期利用自首以獲減刑之寬典,始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自首,此由被告黃奕振於警詢時供述:我們知道做案之後 會被警察找,所以主動投案等語即明(見警卷一第22頁), 動機目的難謂純正,難認有何真心悔悟之情事,核與自首係 鼓勵真心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不符,自不宜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同此認定,核無違誤。被告2 人上訴主張:其等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 由。  ㈤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的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 違法情事,核無不當: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先就被告2人所犯重傷害未遂罪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2人雖均年紀尚輕,甫滿18歲,然僅因不詳原 因之行車事故即下車徒手首先對周○宇進行攻擊,復率爾持 鋁棒、辣椒水,對周○宇、張○婷、周○伃及甲車進行重傷害 、傷害及毀損等犯行,且張○婷在過程中不斷告知被告2人車 內有小孩及求饒,惟被告2人仍持上開物品,持續攻擊周○宇 及噴辣椒水造成張○婷、周○伃受有前開傷害,其等犯罪情節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2人雖均坦承有傷害、毀損犯行 ,惟仍矢口否認重傷害未遂犯行,且供述內容多有避重就輕 ,所辯之內容與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有顯著差異,未見悔意 ;又雖表示有意願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然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分文,實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 。再參酌周○宇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外役監獄擔任○○科○長 要職,負責職員勤務及受刑人各項處遇管理,因本案事故影 響身心甚鉅,並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因為當下我是受到嚴 重最終傷害最嚴重,而且我太太跟小孩都在車上,他們也不 顧及車上有婦女跟2歲以下的小孩,我太太還有1個還沒出生 的,產後到孕期已經8個月左右的一個嬰兒在裡面,因為這 件事情,我太太她差點早產,我們全家都去看精神科,小孩 半夜還會起來哭鬧,造成他很大的陰霾,我希望法官可以考 量這一點,考量被害人的意見判出適當的處罰」;張○婷於 事發時,在醫院擔任護理師,並懷有身孕,受此傷害影響身 心甚鉅,並於審理陳述:「(證人哭泣)我覺得我到現在心理 壓力還是很大,因為當時的家庭真的是破碎了,我的先生受 傷,然後我懷孕,又有小孩要照顧,根本當時無法工作,然 後每天都睡不著,導致我差點流產,後來婦產科醫師有開安 胎藥給我吃,我覺得我非常的痛苦」(見原審卷二第157、1 67頁)等意見,可知被告2人本案犯行對前開告訴人、被害 人造成極嚴重之身體及心理創傷。暨被告劉嘉宏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多元,需扶養媽媽及弟弟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 黃奕振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 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扶養媽媽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三第85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而於法定 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審酌之情狀均已包括檢察官上訴所 指被告2人犯罪手段惡劣,且造成周○宇、張○婷、周○伃身體 及心理創傷,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等量刑因子,且就被告2 人本案對周○宇犯重傷害未遂罪、毀損罪;對周○伃、張○婷 犯傷害罪等罪質,亦俱於原審之量刑審酌中考量,據以適度 量刑,所量處之刑度與被告2人本案罪責之程度尚屬相當, 並無量刑輕重失衡之情形。至被告2人雖以上訴後坦承傷害 周○伃、張○婷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在何種情況下認罪,其 減刑幅度仍應依照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 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 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 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 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 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 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被告2人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傷害張○婷、周○伃犯行,惟係在各 項證據均已蒐集、調查完畢,案情已明朗而經原審判處罪刑 後始認罪,參酌上開量刑減讓原則,被告2人於本院之部分 認罪並無訴訟經濟,其減輕之幅度本極為微小,且被告2人 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於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確定後,亦未依該判決結果為任何給付,是被告2 人前揭僅部分認罪情事,難認已有真誠悔悟,不足影響原判 決所裁量之刑。從而,檢察官、被告2人以原審量刑失當為 由提起上訴,亦均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刑法第305條外),檢察官若不服本判 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 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其餘部分兩 造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宏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黃奕振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       賴淳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03號、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宏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黃奕振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 扣案之球棒及辣椒水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嘉宏、黃奕振與周○宇緣於不詳原因而生嫌隙,於民國111 年2月15日18時24分前之某時許,得知周○宇在鄰近中華派出 所之花蓮縣○○路000號○○○○婚紗店內,遂由劉嘉宏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趕赴該婚紗店前監視周○宇 行踨,見周○宇尚在婚紗店內,即返回上開車輛等候。復於 同日18時45分許,劉嘉宏、黃奕振以為周○宇駕駛其所有之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欲離開該婚紗店,便駕車尾隨其後, 惟見周○宇僅將車輛停放在該婚紗店前而未離去,遂於同日1 8時46分許將乙車違規停在中華路302號富野飯店前(距周○ 宇之甲車後方約15公尺),且於同日18時57分許,見周○宇 一家前往○○街之○○○餐廳用餐,劉嘉宏、黃奕振便下車前往○ ○○餐廳查看,於確認周○宇一家在○○○餐廳用餐後,劉嘉宏、 黃奕振遂於同日19時1分許,至○○路000號食舍餐廳外用餐( 距周○宇甲車後方約10公尺)並繼續監視。嗣於同日19時27 分許,突見周○宇一家自○○○餐廳離去,劉嘉宏、黃奕振急忙 欲開車尾隨而不及付款,待同日19時30分許周○宇駕駛甲車 離去時,劉嘉宏、黃奕振即駕車尾隨周○宇之甲車。 二、劉嘉宏、黃奕振於同日19時31分16秒許,見周○宇在花蓮市○ ○○街00號前停等紅綠燈,該位置已遠離中華派出所,便於同 日19時31分21秒許,故意蠕行駕車追撞周○宇駕駛之甲車, 藉此交通事故機會,確認見下車者周○宇後,竟為以下之行 為:  ㈠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分,若以重器毆打該部位,可能造成 他人之頭部毀敗或嚴重受損,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竟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毀損之犯 意聯絡,先徒手毆打周○宇之頭部,復由乙車副駕駛座取出 預藏的球棒與辣椒水,以球棒持續猛力朝周○宇之頭部毆擊 ,並阻止周○宇關上車門或以辣椒水噴灑車內或周○宇眼睛方 式,迫使周○宇離開車內,其間並擊打周○宇甲車,過程約3 分鐘,共計揮打83次,而周○宇因即時以徒手保護頭部,始 未造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但仍致 周○宇受有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腹壁擦傷、左上臂開放 性傷口、雙側眼急性結膜炎、角膜炎、創傷性腦震盪、急性 壓力反應症、急性結膜炎伴角膜擦傷等傷害;且甲車左車側 車框凹陷、座椅髒污、方向盤與後方保險桿破損而喪失原有 效用。  ㈡另周○宇之配偶張○婷及女兒周○伃(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斯時在車內目睹前開情況,要求劉嘉宏、黃奕振停 手,惟劉嘉宏、黃奕振則基於傷害之不確定之故意,仍持續 對甲車內噴辣椒水,致張○婷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及急性結 膜炎、臉部及雙側手部皮膚炎等傷害;致周○伃受有雙側急 性結膜炎、皮膚炎等傷害。 三、劉嘉宏、黃奕振行兇後,見周遭民眾聚集,張○婷逃至民宅 內報警及錄影蒐證,便乘渠等所駕乙車逃逸離去,而周○宇 經送醫急救,幸經救治後於同年2月21日出院。 四、案經周○宇、張○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奕振、告訴人周○宇、張○婷、謝○璇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㈠被告劉嘉宏辯護人就證人黃奕振、周○宇、張○婷、謝○璇之警 詢、偵查中供述;被告黃奕振辯護人就證人周○宇、張○婷、 謝○璇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卷第202、277、 288至289頁),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依前所述,被告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就此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述內容亦與接受員警詢問時所 述大致相同,認其等之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惟仍不排除得供為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待言。  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奕振、告訴人周○宇、告訴人張○婷、證 人謝○璇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 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有證人結文附 卷可參,其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復經 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應 認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除如前所述外,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如前 所述外,其他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而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嘉宏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有 毆打周○宇及毀損等犯行,惟否認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 等犯罪事實,辯稱:伊並沒有講「給你死」,也沒有要打周 ○宇頭部之意思;對張○婷及女兒周○伃部分,僅坦承有過失 傷害,否認有故意傷害之事實,辯稱伊並沒有故意對車上乘 客噴灑辣椒水等語;被告劉嘉宏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劉 嘉宏坦承確實一時衝動而為傷害及毀損行為,並無殺人、重 傷等事實,周○宇之傷勢尚未構成重傷程度,被告劉嘉宏主 觀上亦無重傷之故意,被告劉嘉宏以球棒攻擊的時候都是落 在車子的車頂或駕駛座;對張○婷、周○伃坦承有過失傷害, 但否認有傷害故意,辣椒水噴灑時可能因風向而致張○婷等 人眼睛受傷,此部分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應由檢方負舉證 責任等語;被告黃奕振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 地點有毆打周○宇,惟否認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之犯罪 事實,辯稱:我只有毆打周○宇手腳和車子、沒有攻擊頭部 ,所以只有傷害,且只有對駕駛座的人潑辣椒水,潑其他人 可能是被波及等語;被告黃奕振辯護人亦為其辯稱:對周○ 宇部分,僅坦承有傷害、毀損等事實,否認有殺人未遂、重 傷害未遂,辯稱:本件僅是單純行車糾紛,並非為他人尋仇 ,被告黃奕振當下僅有傷害周○宇之故意,並無致周○宇於死 或重傷之意圖;至於對張○婷、周○伃部分,僅坦承有過失傷 害之事實,辯稱被告黃奕振於衝突當下主觀上僅係要傷害周 ○宇,並無傷害張○婷及周○伃之犯意,是在向車內噴灑辣椒 水之後,聽到張○婷呼喊車內有小孩,要求被告等停手,才 知悉車內尚有其他人,應屬過失傷害等語。  ㈡經查,被告二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駕駛乙 車追撞告訴人周○宇駕駛之甲車,並以球棒及辣椒水攻擊告 訴人周○宇及其甲車,該車並受有左車側車框凹陷、座椅髒 污、方向盤與後方保險桿破損而喪失原有效用之損害情形; 告訴人周○宇受有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腹壁擦傷、左上 臂開放性傷口、雙側眼急性結膜炎、角膜炎、創傷性腦震盪 、急性壓力反應症、急性結膜炎伴角膜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張○婷則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及急性結膜炎、臉部及雙側手 部皮膚炎等傷害;周○伃受有雙側急性結膜炎、皮膚炎等傷 害,業據被告劉嘉宏、黃奕振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75至2 76、287至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宇、張○婷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53至159頁、本院卷二第137 至168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事故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周○宇提出之維修估價單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111年5月4日慈醫文字第1110001300號函及函附 病歷等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一第 49至53、77至79、97至105、107至109、111至135、137至14 1、249至265、293至295頁;111年度偵字第1703號偵卷第95 至97頁;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偵卷第37、39頁;本院卷一 第103、121至164頁;本院卷二第335頁),並有扣案之球棒 1支及辣椒水1罐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 訴人周○宇所受上開傷勢,經治療修補後,症狀已獲緩解, 至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未完全恢復而後續需追踨,並在恢 復後需要再經行手部復建訓練加強手部功能,此有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慈醫文字第1110001528號函及函 附病情說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足認告 訴人周○宇於案發時所受上開傷勢因即時送醫救治,並未導 致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應堪認定。是以 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為:1.被告攻擊周○宇之行為是否構成 殺人未遂罪?如否,被告是否另構成其他罪名?2.告訴人張 ○婷及周○伃所受傷勢,是否出於被告故意(含不確定故意) 所致?如否,被告是否另構成其他罪名?  ㈢關於告訴人周○宇部分:  1.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應係基於重傷未遂之故意:   按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之犯意為 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致重傷部分,有時雖可 藉為認定有無殺意及致重傷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 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18年度上字第1309號、51年度台上字第 1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 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 於死、致重傷為斷,亦即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使 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至於殺人及重傷犯意 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 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 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 亦即該項殺人、重傷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 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曾否相識、有 無宿怨、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致重傷之動機) ,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重傷,被害人傷痕 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下手情形、力道輕重、 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所 用兇器為何(種類)雙方武力優劣、傷勢輕重程度(致傷結 果)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致重傷等 一切外在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 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重傷抑或傷害。經查:  ⑴由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衝突原因以觀:  A.經證人謝○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車為伊之車輛, 平常為伊在使用,之前與被告劉嘉宏開這台車出去沒有看過 車上有放球棒或辣椒水。111年2月15日是伊第一次單獨借被 告劉嘉宏使用,伊沒有在車上放球棒或辣椒水,在借他前也 沒有看過車上有球棒或辣椒水,且被告劉嘉宏也沒有曾說過 有放球棒或辣椒水在車上供我防身使用等語(他185號卷第1 27至130頁、本院卷第351至354頁);另證人李佳陵即謝○璇 之母亦於警詢時證稱:謝○璇用前開車輛載伊時,沒有在車 上看到球棒或辣椒水等物(警卷一第61至62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奕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劉嘉宏開車, 伊做完筆錄才知道該車是劉嘉宏跟謝○璇借的,伊一上車就 看到球棒跟辣椒水,不是伊放的,不知道是誰放的等語;( 另經本院審理時勘驗車禍影片後,審判長問:從剛才看的影 片來說,你認為會發生行車事故是誰的錯?)我們的錯。由 此可知,乙車內於證人謝○璇借與被告劉嘉宏前並未置有球 棒或辣椒水,且該物品放置後亦未告知證人謝○璇,可見該 物品係被告劉嘉宏於111年2月15日向證人謝○璇借得乙車後 ,始置放在車內,應預計作為本件犯行使用,球棒部分係用 以攻擊對象周○宇,至於辣椒水則用以當對方躲回車內時, 持之以噴灑車內,使空氣中瀰漫刺辣感不堪忍受而迫使周○ 宇離開車內而得以繼續攻擊之用;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奕振 亦證述該行車事故係因被告劉嘉宏所致,可見該車禍並非如 被告二人所述係因周○宇駕駛操控能力不佳所致,而僅係以 此為由,製造攻擊之虛假理由,顯見被告二人已預謀本件犯 行,且預作準備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二人所辯本件係單 純因行車事故所致,即難足採。  B.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二人與周○宇因不詳原因而 生嫌隙,於探知其該日行程後即密切進行監視,並駕車尾隨 周○宇之車輛,後藉由其在花蓮市○○○街00號前停等紅綠燈之 際,蠕行駕車追撞其所駕駛之甲車等情,此雖為被告劉嘉宏 、黃奕振所否認,惟此有警方製作之犯罪時序表及自小客車 、普重機車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餐廳監視器影像擷圖 、告訴人周○宇當庭手繪標示之地圖在卷可查(警卷一第163 至191、193至247、267至285頁、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 。由上開資料可知,事發前周○宇與被告二人之行車路線重 疊,且被告二人確實在等候周○宇駕車離開伺機尾隨,此核 與本院所勘驗之「食舍」餐廳監視器錄影翻拍影像內容(如 附表四):被告二人坐在餐廳室外之木桌用餐處,該二人似 乎均在觀看手機。其中一人持續以手機與他人通話中。過程 中,並將手機交給另一人,繼續通話突然間其中一人起身離 開餐桌,另一人則迅速進食幾口後,亦放下餐具起身離開餐 桌等內容相符。由前開勘驗畫面可知,被告等人刻意挑選食 舍門外之位置以便監視,當注意到周○宇準備離開○○○餐廳, 即不顧尚未進食完畢,趕忙上車跟隨,可見並非如被告二人 所述單純在附近用餐,否則依社會通念,豈有刻意挑選餐廳 門外之位置,且進食中不斷張望及與他人聯擊,忽然間起身 離開之理;另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勘驗從被告所扣得之手機, 就被告劉嘉宏部分,開機後被告手機已無設定密碼,得直接 進入,進入畫面後點選通話選項,發現通話紀錄聯絡人均已 被刪除,手機內僅有LINE之APP並無其他通訊軟體,經點入L INE之後,只有系統訊息、並無任何私人對話紀錄;被告黃 奕振部分,開機後被告手機沒有設定密碼,可以直接進入畫 面,手機中無任何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只有喜德,通話紀 錄均是空白,也沒有訊息內容。由此可見,所扣得之手機內 所有通話紀錄、訊息、聯絡人、通訊軟體等資料均遭刪除, 而無任何私人對話紀錄,使本件無法追查被告二人在過程前 後與何人聯繫,受他人指示為何、被告二人之相約過程等訊 息資料,而無法還原事發前之狀況,若本件僅為一般車禍糾 紛,衡情事發後無刻意改持其他手機或刪除手機內容之理, 可見被告二人在食舍進食僅係等待周○宇之權宜之舉,且事 後為免遭追查,而刪除相關聯絡資料,是被告二人密切注意 周○宇當日行踨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二人所辯僅是前往 食舍吃飯而非監視周○宇等所情,尚難足採。  C.再查,經本院勘驗被害人車輛行車記錄器檔案,該檔案影像 畫面為朝向被害人車輛前方拍攝(如附表一)內容可知:周 ○宇當時狀態為停等紅綠燈,燈號顯示為紅燈。發生碰撞後 ,周○宇下車後,被告表示:啊你開那麼快,然後你直接頓 直接頓什麼意思?周○宇回答:剛剛紅燈餒。被告:啊你現在 什麼意思、什麼意思。然後即可聽見有多處敲打及撞擊聲。 被告並以:幹、怎樣啦、幹,三小不停叫罵。過程中張○婷 (即B女)尖叫:不要這樣不要這樣,對不起對不起。接著 即以辣椒水,可聽見背景有聽見「嘶」的聲音,似為噴霧聲 。而張○婷不斷表示:有小孩,對不起對不起。由此可見, 周○宇、張○婷對被告二人並未有「阿不然你想怎樣」等挑釁 或口氣差之行為,即遭被告二人先以徒手毆打,後更以球棒 和辣椒水攻擊;再勘驗現場道路監視器(如附表三)及由路 旁巷弄朝向馬路拍攝(如附表五)錄影檔案內容可知:事故 發生經過為乙車於在甲車已經停下後,始出現在畫面右方, 此時與甲車間約有四至五台普通重型機車車長之距離,之後 乙車由畫面右方向左方行駛,乙車在靠近甲車時後煞車燈亮 起減速行駛,後乙車車頭撞上前方甲車車尾,兩車開始閃雙 黃燈。後乙車內之被告走向周○宇車尾處,至揮拳攻擊周○宇 ,中間間隔約10秒,且被告二人先後對周○宇進行攻擊,其 間可見周○宇並未還手,被告不僅以徒手攻擊,其中一名被 告並隨後跑回車內,取出球棒及辣椒水進一步攻擊,而從畫 面可見周○宇欲躲回甲車內並拉上車門,但被告打開車門, 並共同拉住車門不放,並持球棒持續對周○宇身體揮擊,周○ 宇則不斷揮手試圖防止攻擊。由此可知,除以上被告二人與 周○宇並未有言語衝突外,並無被告二人所述周○宇駕車忽快 忽慢又急煞(即駕駛習慣不良導致車禍發生)及口氣差之情 形,被告二人攻擊過程中不顧有婦女及幼童安危,且從畫面 中可見周○宇並未還手,而被告二人卻不斷的加大攻擊力道 ,周○宇欲回車內而未可得,僅能不斷揮手試圖防止攻擊, 被告二人之攻擊過程之流暢及讓人無法防備,一氣呵成後, 隨即駕車離去,此均與一般交通事故所引發之傷害情節有間 ,可見被告二人本即有攻擊周○宇之故意,僅藉由車禍引周○ 宇下車,確認周○宇為其所鎖定之對象後,隨即以預備於乙 車內之球棒進行攻擊。  D.綜合以上內容可知,被告二人對於攻擊周○宇一事本有計畫 ,故先追踨周○宇當晚之行程,且在乙車內預藏有球棒、辣 椒水等兇器,藉由追撞周○宇駕駛之車輛,製造假車禍,而 取得藉該交通事故機會攻擊周○宇之機會,並於事發後刪除 手機內相關聯絡資料以防止事後追查,足證被告二人主觀上 應有計畫傷害之意,是以被告二人以蠕行駕車追撞周○宇駕 駛之車輛,以製造假車禍,並藉該交通事故機會攻擊周○宇 等情堪以認定。  ⑵就兇器種類、下手情形、攻擊部位及所造成之傷勢而論:  A.被告二人本案所持用之工具為鋁製球棒,該球棒長82公分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三第74頁),並有上 開球棒照片為佐(警卷一第263至265頁),足徵上開球棒質 地堅硬,係屬具相當長度之金屬兇器,如用以攻擊人體重要 部位,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嚴重之重傷害。  B.再查,人體頭部有主司認知、思考、記憶、語言、精神意識 知覺、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 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要害,生命中樞之所在 ,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一旦遭質地堅硬之器 物重擊頭部時,其內構造脆弱之腦部極易造成損傷,導致顱 內出血、腦水腫進而壓迫腦部神經或其他重要組織結構,造 成腦死、肢體癱瘓、語言障礙等重傷害結果,此乃一般人依 生活經驗所能預見及體察知悉之事。而被告二人亦自承持之 攻擊周○宇,而觀之周○宇所受之前開手部等傷害,亦見其當 時受有相當之攻擊力道;復經本院勘驗周○宇車輛行車記錄 器檔案(如附表一)可知:過程中不斷有金屬多處敲打及撞 擊聲,且時間長達3分鐘,且被告並在交談中表示:斷了嗎 ?另名被告則表示:還沒斷齁!;另由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 檔案(如附表三、五、七)所知:被告二人拉開甲車車門, A男(即告訴人周○宇)坐在車內駕駛座,C男(即被告黃奕 振)雙手持球棒由上往下朝A男手臂及上半身方向揮擊,共 揮擊8次,過程中A男舉起手臂阻擋攻擊。D男(即被告劉嘉 宏)從C男手中接過球棒,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 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方向揮擊,共揮擊29次, 過程中A男舉起手臂阻擋攻擊。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 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揮擊,共揮 擊12次,過程中C男從車頭繞過朝副駕駛座移動,車內可見 副駕駛座有人以腳踢踹A男頭部及背部9次,使A男頭部及身 體前傾接近D男揮擊之球棒。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 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方向揮擊,C男 由車頭繞行回D男身邊,出拳毆打A男頭部2次,並以腳踢踹A 男上半身2次,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 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方向揮擊,共揮擊5次,C男 又再抓住車門頂邊緣以腳踢踹A男頭部4次,其中1次遭A男抵 擋抓住C男腳,C男以手勢指示持球棒之D男朝A男攻擊,D男 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 上半身方向揮擊,共揮擊2次,過程中A男伸手抵擋。C男從D 男接過球棒,雙手握緊球棒,由外往內朝坐在車內之A男上 半身揮擊,共揮擊14次,過程中A男伸手抵擋。D男從C男接 過球棒,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 部方向揮擊,共揮擊7次,A男身體後退伸手抵擋,C男從D男 處拿過球棒,雙手持球棒平行方式由後往前朝車內之A男桶 擊,以球棒頂端桶擊A男頭部6次,A男後退閃躲。綜上可知 ,被告二人以腳、球棒攻擊周○宇之位置集中在上半身、頭 部,以上往下之方式擊打告訴人周○宇頭部方向,總計被告 二人持球棒揮擊及桶擊A男上半身及頭部合計83次等情足堪 認定。  C.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 時紅燈,伊就停車,前面還有一臺車也是停等紅燈,後面的 車子就碰撞伊車一下,其先看後視鏡,看到後車有二人下車 ,就請其太太先報警,當下沒有不高興,接著也下車想查看 後方遭碰撞的情形,但走到約後座的位置時,就遇到對方二 人,伊只跟他們說等警方來再處理,他們說等什麼警察,你 紅燈突然煞車,搞什麼東西,確認車牌,然後看伊是男的, 就覺得是伊了,大概5秒鐘時間,就開始對伊拳打腳踢,一 開始是矮的那位先動手,(提示照片)是較矮的劉嘉宏先打 我,另一位高的黃奕振也接著打伊,他們一開始先徒手打頭 部,後來聽到黃奕振叫劉嘉宏去車上拿辣椒水和球棒,二人 輪流使用辣椒水噴眼睛,讓其失去防衛能力,並用輪流用球 棒打伊,其就趕快躲到車內,但他們繼續打頭部,伊就用左 手去擋,完全無法反擊,就想關車門,他們也不讓伊關,持 續拿辣椒水往車內噴,想逼其下車,當時車上還有太太、小 孩,他們受驚嚇尖叫,但他們仍繼續攻擊,伊也跟他們講說 車上有老婆和小孩,他們還是繼續攻擊,他們的方式是一個 人拿球琫、一個人拿辣椒水輪流攻擊,然後太太下車求救, 再利用機會把小孩抱下來,躲到旁邊的民宅,他們主要攻擊 的位置在頭部、腰部和大腿,因他要打頭部想讓伊死,伊還 請他們不要再打了,他們執意繼續攻擊,完全沒有想要放過 伊之意思,伊都用手去防禦,所以只有手受的傷勢最嚴重, 如果手沒有辦法防禦的話可能頭就會受到重傷等語;另證人 即告訴人張○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停等紅燈 時,伊是坐在副駕駛座,後面有一臺車輕輕的撞了其車一下 ,好像是故意的,伊當場報警,在車內有看到對方下車,很 快的就徒手毆打周○宇,之後他們兩位就拿辣椒水、球棒攻 擊,後來周○宇被打,就趕快逃回車上,但對方不放手,一 直用球棒攻擊周○宇的頭部、背部等,頭部的部分是一直不 斷用鋁棒的攻擊,還有用腳踢他的頭含身體,累了還輪流打 ,周○宇用左手去擋對方還一直往車內噴辣椒水,有對伊噴 大量辣椒水,也有被噴到,而且非常故意的一直不斷的、不 斷的噴辣椒水,導致車內辣椒水的味道嗆辣,所以需要開窗 戶,因為裡面裡面辣椒水非常非常的刺辣,不舒服,空氣讓 人感到窒息,完全無法呼吸,伊跑到車外向民宅求救,但民 宅沒有人,才跑回車上,伊跟周○宇求他們停手,然後小孩 也不斷的尖叫、哭泣,他們還是一樣,包含小孩的身上甚至 有了血跡,還有他的鞋子上也有血跡,對方還是不停手並告 知車上還有小孩,但他們還不停手,伊就趕快從副駕駛座把 孩子從安全座椅抱起來,其中一位看到伊逃到旁邊的民宅, 想要攻擊我們,但伊已跑到民宅內了,他就跑到副駕駛座, 其還看到其中一位用他的腳不斷踢周○宇的頭部,還噴辣椒 水,另一位還在駕駛座毆打周○宇。伊和小孩的臉、眼睛都 被辣椒水噴到,我們都有受傷,若不是看到伊逃到民宅錄影 ,他們完全沒有要停手,想致周○宇於死地,想逼周○宇下車 等語。  D.由上可知,被告二人前開犯罪之計畫、行為之手段、殺傷之 部位、傷勢程度、使用之兇器及攻擊方式(上往下揮擊)、 次數(83次)及強度等綜合判斷後均客觀上足使人生重傷之 結果,且不顧周○宇、張○婷之求饒,仍不斷攻擊周○宇達3分 鐘之久,惟因周○宇過程中為免頭部受到重創,而以左掌阻 擋球棒敲打頭部,始僅造成周○宇有創傷性腦震盪,然從周○ 宇於當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第四 、五掌骨骨折、急性壓力反應症、左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可知,被告二人因為不斷以球棒擊打周○宇頭部方向,且力 量非輕,始造成用以抵擋之手掌部嚴重骨折,是被告當時下 手力道之重,即可想見。衡諸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且智識成熟 之人,當知頭部乃人體之重要器官,極為脆弱,則就其所為 之上開攻擊行為,可能造成周○宇頭部重創,致生身體、健 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乙節,斷難諉為不知。準此 ,被告二人持球棒毆打周○宇,並持續攻擊周○宇頭部之舉, 可知被告二人之行為確足以使人重傷,益徵被告二人在主觀 上確有致周○宇重傷之犯意,灼然甚明。  2.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二人僅基於傷害犯意、被告二 人並非針對頭部攻擊,僅是攻擊身體及甲車車頂等語。惟查 ,關於周○宇隻身1人、手無寸鐵,毫無反抗能力之情況觀之 ,被告二人大可僅攻擊周○宇之四肢或其他身體軀幹部位, 即可達目的,再觀之被告二人持球棒毆打之部位均集中在頭 部,而頭部乃人體最重要脆弱之部位,被告二人竟悍然持球 棒朝周○宇之頭部猛擊,此部分之事實均有前開證詞及勘驗 筆錄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二人當係以重傷害之故意出手攻擊 周○宇無疑。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稱本案僅屬普通傷害等語 ,不僅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與前開勘驗內容及證述 內容相佐,委無足採。  ㈣關於告訴人張○婷、周○伃部分: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張○婷、周○伃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及急性結膜 炎、臉部及雙側手部皮膚炎;雙側急性結膜炎、皮膚炎等傷 害,已如前述,復經前開勘驗現場之影像資料,被告為逼迫 周○宇離開車內,於知悉車內尚有張○婷、周○伃等人之情形 下,仍恣意往車內噴灑辣椒水,核與告訴人張○婷前開證述 相符,由此可知,被告二人當可預見上開舉動極可能使張○ 婷、周○伃因此而成傷等情甚明,惟被告二人猶仍為上開行 為,足見縱令因而發生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準此 ,自堪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主觀上確有傷害張○婷、周○伃之 不確定故意。  3.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現場發生 之經過及狀況已經勘驗影像內容如上,且核與前開證人所述 均大致相符,是以其等所辯與前開勘驗內容及證述內容相佐 ,被告二人所辯,容屬無據。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乃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持球棒、 辣椒水擊打周○宇,而應論以殺人未遂云云。然審酌本案被 告與周○宇因不詳原因而有所嫌隙,尚無證據可證被告與周○ 宇往昔即有宿怨或深仇大恨,而必置其於死地而後快,又雖 周○宇所受傷勢係在頭部、手部,然如若被告二人已有殺人 之故意,衡情當可持續往頭部攻撃,然被告未對周○宇有後 續攻擊行為,是被告二人雖有計畫而行兇,但實難認被告二 人當時有致周○宇於死之故意。是以被告二人所辯:無殺人 犯意等語,尚非無稽。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 人行為時有殺人之故意,自不能僅以其攻擊周○宇之部位為 頭部,即遽認其有殺人之犯意,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基 於殺人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各節,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無 可採信,辯護人上開辯護,亦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共同使被害人受重傷而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 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二人持球棒先後數次毆打周○宇、破壞甲車及對周○宇、 張○婷及周○伃噴灑辣椒水等行為,致其等受有前述之傷害, 係基於一開始之單一犯罪計畫,出於同一重傷害、普通傷害 及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之,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之一連串之毀損、普通傷害、重傷害未遂行為,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 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對三名告訴人重傷未遂、傷害及毀損 等犯行,同時觸犯前開各罪,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皆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重傷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二人間,就上開重傷害未遂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二人重傷害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其情節較重傷害既遂之 情節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2.本案被告二人雖符合自首條件,惟本院認不宜減輕其刑,理 由如下: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 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對「犯罪之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刑法自首減刑之設,乃在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節省訴訟 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 刑條件。  ⑵關於本案查獲經過,員警於案發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發現 乙車涉案,遂通知車主謝○璇到案,其稱當天將乙車借與被 告劉嘉宏使用,隨後被告劉嘉宏、黃奕振等二人自行到案時 ,在乙車內查扣球棒1支,並當場坦承犯行,故足以懷疑該 二人涉案之情事,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8月4日 花市警刑字第1110021994號函覆內容在卷可查。另謝○璇到 案之時間為111年2月15日22時35分許至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 製作警詢筆錄,於警詢中自承於同日18時許將上開車輛借與 被告劉嘉宏,惟於謝○璇到案說明前,被告劉嘉宏、黃奕振 已分別於同日22時19、16分許至花蓮分局偵查隊主動到案說 明(花市警刑字第1110004771號卷第3至6、21至24頁),足 認本案警方於謝○璇到場說明時,依現場情狀及所獲資訊, 尚無從知悉、確認本案犯罪者為何人,後被告二人即至花蓮 分局偵查隊自承為肇事人,已在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 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警員坦承其為行為人,嗣並接受裁判 ,應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⑶惟參諸刑法第62條係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 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 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 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 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 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 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 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 宜予採用。」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視具體情況而為判斷 。查本案被告係預謀駕車製造假車禍,並伺機持球棒毆打周 ○宇,自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可見 被告二人製造假車禍及毆打之犯行經過,已遭監視器錄下, 足認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其犯行不僅為眾多監視器所錄下, 又為在場周圍路人所見聞,肇事地點又位於馬路上,其行經 之路線均有監視錄影,其犯行本屬無所遁形,被告二人雖已 離開現場,惟已無遮掩、逃避犯行之餘地存在,是縱被告二 人案發後於通知車主到場前前往偵查隊自承作傷害犯行,毋 寧係出於時勢所逼,不得不然而為;另於雖自承傷害犯行, 但對於重傷部分仍堅詞否認,且於自首前,均已刪除手機內 容或更換其他手機使用,以躲避相關追查,要與自首係鼓勵 真心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有所不符,若逕予被告二人 減刑之寬典,難認公平,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⑴被告二人雖均年紀尚輕,甫滿18歲,然僅因不詳之原因即故 意在民眾往來之交通道路上製造假車禍,過程中由被告劉嘉 宏駕車,並下車後首先對周○宇進行攻擊,後被告二人亦率 爾持球棒、辣椒水,對前開告訴人及車輛進行重傷害、傷害 及毀損等犯行,且告訴人在過程中不斷告知被告車內有小孩 ,不斷對被告求饒,惟被告仍持續持上開物品,不斷攻擊周 ○宇及噴灑辣椒水造成張○婷、周○伃受有前開傷害,其犯罪 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往來民眾恐慌。  ⑵被告二人雖均坦承有傷害、毀損及過失傷害等犯行,惟對於 重傷害未遂部分,仍堅詞否認,對犯行之供述始終避重就輕 ,所辯之內容與勘驗內容有顯著差異,實未見悔意;且雖表 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均在本院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具體 和解及賠償之數額,態度稍嫌消極,實難認被告二人犯後態 度良好。  ⑶參酌告訴人周○宇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外役監獄擔任○○科○ 長要職,負責職員勤務及受刑人各項處遇管理,因本件事故 影響身心甚鉅,並於審理時之意見:「因為當下我是受到嚴 重最終傷害最嚴重,而且我太太跟小孩都在車上,他們也不 顧及車上有婦女跟2歲以下的小孩,我太太還有1個還沒出生 的,產後到孕期已經8個月左右的一個嬰兒在裡面,因為這 件事情,我太太她差點早產,我們全家都去看精神科,小孩 半夜還會起來哭鬧,造成他很大的陰霾,我希望法官可以考 量這一點,考量被害人的意見判出適當的處罰」;告訴人張 ○婷於事發時,在醫院擔任護理師,並懷有身孕,受此傷害 影響身心甚鉅,並於審理之意見:「(證人哭泣)我覺得我到 現在心理壓力還是很大,因為當時的家庭真的是破碎了,我 的先生受傷,然後我懷孕,又有小孩要照顧,根本當時無法 工作,然後每天都睡不著,導致我差點流產,後來婦產科醫 師有開安胎藥給我吃,我覺得我非常的痛苦」(本院卷二第 157、167頁),由此可知,被告二人之犯行對前開告訴人造 成極嚴重之身體及心理創傷。  ⑷並被告劉嘉宏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無 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需扶養媽媽及弟 弟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奕振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扶養媽媽等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8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於審理時表明之前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1.扣案之球棒1支及辣椒水1瓶等物,為被告劉嘉宏所有(警卷 一第3至6頁),並為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2.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 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 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 就前揭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爰均不在被告之各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事實欄、三所為,同時亦使告訴人周○ 宇、張○婷、周○伃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 全;及致生行駛該該道路之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尚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周○ 宇、張○婷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中華派出所訪查記錄表、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時序表、行車路線圖各1份與告訴人 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光碟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 被告劉嘉宏否認有恐嚇、妨害往來公共安全之犯罪事實,辯 稱:伊並沒有講「給你死」,本件因為行車糾紛,所以停在 路中間,不是故意擋車;對張○婷及女兒周○伃部分,否認有 恐嚇之事實等語;被告劉嘉宏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劉嘉 宏並無恐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事實,被告劉嘉宏否認有 說過給你死等語,故並無恐嚇故意,被告之車輛僅停在路上 短短約兩分鐘左右,隨即離開,當時後方並無車輛堵塞,並 未造成其他車輛之安全疑慮,未致生損壞或壅塞之危險;對 張○婷、周○伃否認有恐嚇故意,並未對其等說出恐嚇之話語 ,此部分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應由檢方負舉證責任等語; 被告黃奕振固否認有恐嚇、妨害往來公共安全之犯罪事實, 辯稱:伊沒有故意要妨害其他車輛通行,是撞到周○宇的車 子,才停在路中間的等語;被告黃奕振辯護人亦為其辯稱: 否認有恐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被告黃奕振並未對周○宇 、張○婷及周○伃恫稱給你死等語,自不構成恐嚇罪等語。經 查:  ㈠就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要旨參照)。若以現實之手段毆打他 人成傷,已非單純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他人,除非行為人另 有將加惡害之言行,或以該毆打行為供作嗣後危害他人安全 之警示,否則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2.經查,雖告訴人周○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說要 把鋁棒打斷,你再囂張,給你死(臺語);告訴人張○婷亦 證稱:我聽到他們說要把鋁棒打斷,還有說「給你死(臺語 )」等語。另本院經勘驗車內行車紀錄器(如附表一)內容 所示:男聲:斷了嗎?男聲:還沒斷齁!金屬物品敲擊聲持 續A男:好啦!對不起對不起!男聲:蛤,我要讓你斷,我 要讓你斷。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對不起對不起,我 們有小孩。就其錄音中確實有提及「斷了嗎?」、「還沒有 斷齁!」、「我要讓你斷」等語,惟尚無「給你死」等語句 ,是告訴人前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另被告二 人既已實際出手攻擊告訴人周○宇及造成告訴人張○婷、周○ 伃等人受有傷害,而亦無客觀情狀可認被告有表達「給你死 」之言語,且有以該次攻擊行為供作危害告訴人嗣後安全之 警示,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二人所為,自與刑法上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  ㈡就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1.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所稱損壞 、壅塞皆屬例示性規定,至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 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如除去移動或偽 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 ,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該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次按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其 屬於具體危險犯,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必須就具體之 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果真存有 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之危險犯。  2.經查,被告二人有於上開地點製造假車禍後,並下車且毆打 周○宇之行為,固已如前述,惟經本院勘驗朝向車輛後方拍 攝之路旁監視器畫面(如附表五)可知:乙車在靠近甲車時 後煞車燈亮起減速行駛,後始撞上前方甲車車尾,兩車開始 閃雙黃燈。而後雖二輛汽車往前行駛後停在乙車後方。後經 被告毆打完後,路上開始有機車及車輛陸續通過,原先停在 被告車輛後方之二台車緩慢繞過甲車後往前駛離。另亦本院 亦勘驗朝向車輛前方拍攝之路旁監視器畫面(如附表六)可 知:對向車道,有一台計程車、數台自用小客車、數台機車 欲駛入,但均停於路口未繼續前進,之後陸續有自用小客車 、機車左轉改道行駛。停等於路口之計程車向後倒車。  3.依前述可知,被告二人雖製造假車禍,但於衝撞前,有減速 慢行,後即停止於該處,並無緊急煞車、或變換讓道,造成 用路人行車上之危險,且該巷道尚非為市區主要道路,又其 他車輛能改道行駛,尚未使該道路形成「不能迴轉之絕路」 ,此有上揭錄影畫面在卷可佐,顯見並未達到「截斷或杜絕 」,而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公眾往來陸路之程度,揆諸前開 說明,即難認定被告二人所為已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 具體危險存在,自與刑法第185 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 要件仍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犯行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足證明 被告二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具體危 險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 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犯行,則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 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被害人車輛行車記錄器檔案內容):檔案名稱「2021_0 214_191026_001.AVI」 19:12:08 畫面顯示被害人車輛停等紅綠燈,燈號顯示為紅燈。 19:12:10 出現碰撞聲音、鏡頭稍微震動。 19:12:12 被害人周○宇(下稱A男):欸,他撞到我了,被害人張○婷(下稱B女):對啊。 19:12:15 B女:那你先停旁邊。 19:12:16 A男:不能動啦。B女:喔,不能動喔。 19:12:19 B女:叫警察啊。 19:12:21 A男、B女同時嘆氣。A男:搞屁唷。 19:12:25 B女:不要動、不要動。 19:12:33 開車門聲。 19:12:38 關車門聲。 19:12:39 B女打電話報警中。B女:老公這邊是那裡,喂…。 19:12:43 B女:花蓮一品香車禍,花蓮一品香前,什麼路,德安一街48號 前。 19:12:51-19:12:54 鏡頭外有一男子聲音:啊你開那麼快,然後你直接頓直接頓什麼意思?B女:不用,謝謝。 19:12:55 A男:剛剛紅燈餒。男聲:啊你現在什麼意思、什麼意思。 19:12:57 男聲:笑什麼意思!可聽見有多處敲打及撞擊聲。 19:12:58 B女尖叫:啊,打架了打架了。有男聲不停罵:幹、怎樣啦。 19:13:01 持續有敲打及撞擊聲。B女尖叫:不要這樣不要這樣,快點。 19:13:05 持續有多處敲打及撞擊聲。男聲:幹,三小。B女:對不起對不起。 19:13:06 男聲:幹,三小。B女:好啦,好啦(持續尖叫)。 19:13:07 背景有聽見「嘶」的聲音,似為噴霧聲。 19:13:08 男聲:噴! 19:13:09 噴霧聲持續。男聲:鋁棒、鋁棒! 19:13:13 噴霧聲持續。男聲:拉他下來,拉他下車! 19:13:14 A男:欸! 19:13:15 男聲:砸!背景音有女子聲音,惟聽不清楚其所述內容為何。 19:13:16 有聽見數聲金屬物品敲擊聲。 19:13:18 B女大喊:對不起對不起。畫面顯示有一男子於車輛前方並自右方往左方移動。 19:13:21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B女:有小孩,對不起對不起。 19:13:22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A男:欸。 19:13:23 出現噴霧聲。男聲:下車!B女:有小孩,有小孩,對不起! 19:13:25 A男:等一下好不好。 19:13:26 A男:你等一下。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27 B女:有小孩,有小孩,對不起!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 19:13:29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男聲:給我給我。 19:13:30 A男:有小孩啦。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 19:13:32 畫面顯示對向車道出現計程車1輛欲前行,但因遭受阻擋,無法 繼續通行而停留該處。 19:13:35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19:13:37 金屬敲擊聲持續。B女:有小孩啦,有小孩! 19:13:38-19:13:42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畫面出現震動。 19:13:43 畫面顯示前方對向有數輛車輛無法通行現場道路,陸續有車輛轉彎改道。 19:13:43 男聲:不要噴啦。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44 A男:欸。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48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49 A男:欸。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51 畫面身穿淺色短袖上衣男子(下稱C男)出現於被害人車輛前方 ,並自右方向左方走去。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54 出現孩童咳嗽聲,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55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19:13:56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男聲:幹。 19:13:59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19:14:01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對不起! 19:14:02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A男:欸。 19:14:03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我先保護我小孩好不好。 19:14:05 畫面顯示前方對向之計程車後方陸續有車輛回堵。 19:14:05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A男:你…(聲音不清楚)小孩哭泣聲持續。 19:14:06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對不起!小孩哭泣聲持續。 19:14:07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A男:等一下可以嗎,你可以等一下嗎! 小孩哭泣聲持續。 19:14:09 男聲:怎樣。 19:14:10 男聲:蛤,你開那麼慢! 19:14:12 男聲:三小啦! 19:14:13 男聲:蛤,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顯示C男出現於被害人車輛前方,並自左方向右方奔跑移動。 19:14:14 A男:你可以等一下,你可以等一下好不好。男聲:三小。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16 A男:好,你可不可以可以等一下,可以冷靜一下好不好!男聲:蛤。 19:14:17 小孩哭泣聲持續。 19:14:18 B女:對不起!男聲:幹你娘冷靜一下。小孩哭泣聲持續 19:14:19 B女:對不起。背景出現一低音撞擊聲 19:14:20 A男:你先冷靜一下可以嗎。數低音聲持續。男聲:蛤 19:14:22 B女:對不起。數低音聲持續。 19:14:23 男聲:蛤,擋什麼! 19:14:24 B女:對不起! 19:14:25 男聲:蛤,擋什麼!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19:14:27 A男:欸,等一下啦! 19:14:28 男聲:欸,再擋!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讓我進去 19:14:30 男聲:蛤,再擋我。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31 男聲:蛤,再擋我。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32 男聲:蛤。 19:14:34 金屬聲。 男子打噴嚏聲。 19:14:36 金屬聲。 19:14:40 A男:你先等一下啦。 19:14:42 男聲:敲。 19:14:43 男聲:敲。 19:14:44 A男:欸。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47 另1名男聲:喔,幹。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48 小孩哭聲持續。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53 B女:對不起。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54 B女:拜託,不要再打了。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57 B女:拜託,不要再打了。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A男:喔。 19:15:01 B女:拜託,不要再打了。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5:03 B女:拜託。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5:05 B女:拜託,不要再打了!拜託,我們有小孩。 19:15:09 男聲:蛤,三小啦! 19:15:10 A男:好,對不起對不起。 19:15:11 A男:對不起對不起。 B女尖叫。 19:15:12 男聲:蛤。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5:13 男聲:再擋是不是,擋什麼意思。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B女:對不起。 19:15:14 男聲:蛤。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19:15:15 B女:我們有小孩。男聲:擋什麼意思。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5:16 B女:對不起,我們有小孩。 19:15:18 B女:對不起,我們有小孩。 19:15:19 男聲:斷了嗎? 19:15:20 男聲:還沒斷齁! 19:15:21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A男:好啦!對不起對不起! 19:15:23 男聲:蛤,我要讓你斷,我要讓你斷。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對不起對不起,我們有小孩。 附表二(被害人車輛行車記錄器檔案內容):檔案名稱「2021_0 214_191527_002AVI」 19:15:26 B女:我們有小孩,拜託你。 19:15:28 B女:放過我們,我們有小孩,對不起。 19:15:32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尖叫。背景有聽見男聲:撤。 19:15:33 男聲:撤。 19:15:35 B女:老公、老公你先進來。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男聲:跑! 19:15:37 男聲:跑! 19:15:38 B女:老公你先進來,對不起。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男聲:跑。 19:15:42 B女:對不起。 19:15:46 另一男聲:不要來這,不要來這,拜託拜託(台語)! 19:15:51 B女:沒…沒…沒(台語)。 19:15:53 另一男聲:我老人家了(台語)。 19:15:54 車門被關上,鏡頭震動。 19:15:56 畫面顯示白色自小客車1輛自被害人車輛後方繞過,當時燈號為紅燈且前方有多數車輛遭阻擋於道路上,但該車輛仍闖紅燈並自車輛空隙處右轉離去。 附表三(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檔案名稱「111.02.1 5德安一街行車糾紛.mkv」 00:00:00至00:00:07 畫面顯示自小客車1輛(下稱甲車)自畫面左上方往下方行駛而 來並停止。 00:00:08至00:00:10 畫面顯示白色自小客車1輛(下稱乙車)自左上方往下方行駛, 並碰撞甲車後方。 00:00:33至00:00:41 乙車駕駛座下來1名身穿黑衣搭配外套男子(下稱D男),其後方跟著1名身著淺色上衣男子(下稱C男),該2人共同走向甲車駕駛座。 00:00:46至00:00:55 甲車駕駛座有1位男子(下稱A男)開門走出,並步向C、D二人,彼此間似有交談。 00:00:56至00:00:58 D男先揮拳攻擊A男,C男隨即揮拳攻擊A男。 00:00:59至00:01:03 C男快速跑回乙車,D男則持續揮拳攻擊A男;A男則以雙手防禦而未還手。 00:01:04至00:01:06 C男自乙車處返回原本攻擊A男地點,畫面中顯示其右手持有球棒1支、左手則持有辣椒水罐。D男仍持續揮拳攻擊A男,並有以甲車車門夾A男之動作。 00:01:07至00:01:09 C男向A男噴辣椒水,A男隨即躲回甲車內並拉上車門,其後C男將辣椒水罐交給D男,由D男自車窗處持續朝A男噴灑辣椒水。 00:01:10至00:01:12 C男持球棒往甲車駕駛座方向捅擊,D男持續朝該車駕駛座方向噴灑辣椒水。 00:01:12至00:01:18 C男打開甲車車門,並與D男共同拉住車門不放,其後C男則持球棒持續對A男身體揮擊,A男則不斷揮手試圖防止攻擊。 00:01:18至00:01:27 畫面顯示D男於甲車前方,並自右方朝左方移動;C男持續以球棒對A男身體揮擊。 00:01:27至00:01:29 畫面顯示D男自上方出現並朝向下方甲車駕駛座奔去,其手上持有辣椒水罐;C男持續以球棒對A男揮擊。 00:01:29至00:01:36 D男自C男處取得球棒,並猛力朝A男身體揮擊數次;C男則站在旁邊觀看。 00:01:37至00:01:42 C男自地上撿起辣椒水罐並朝向A男噴灑,D男則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 00:01:43至00:01:47 D男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C男則站在旁邊觀看。 00:01:48至00:01:51 畫面顯示C男於甲車前方迅速往該車副駕駛座方向移動;D男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 00:01:52至00:01:55 D男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 00:01:56至00:02:05 畫面顯示甲車副駕駛座有人以腳持續踹踢A男頭部及背部,但未攝得該名攻擊者之面貌;D男則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 00:02:06至00:02:08 畫面顯示甲車副駕駛座之人停止踹踢A男,D男仍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 00:02:08 D男停止攻擊A男,A男似與D男交談。 00:02:12至00:02:17 D男繼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C男則由甲車前方自左往右方向快速移動,並站到D男身旁。 00:02:18至00:02:25 D男以球棒示意C男攻擊,C男隨即對A男拳打腳踢。同時間畫面顯示甲車內有人自後座進入,似將坐於後座之兒童抱離現場。 00:02:26至00:02:30 C男停止攻擊並向後退而消失於畫面,改由D男以球棒持續朝A男身體揮擊。 00:02:31至00:02:40 D男停止攻擊,C男出現於畫面,並由C男以腳踹踢A男頭部數次。 00:02:41至00:02:46 C男示意D男攻擊,D男則以球棒持續朝A男身體揮擊。 00:02:47至00:03:04 C男自D男處接過球棒,並由C男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多次。 00:02:54 D男自地上撿起辣椒水罐。 00:03:06至00:03:09 C男停止攻擊,並與D男共同朝向A男似有說話動作。 00:03:10至00:03:24 D男自C男處取得球棒,並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多次;C男則在旁觀看。 00:03:24至00:03:38 D男將球棒交給C男,並於左顧右盼後返回乙車。 00:03:31至00:03:40 C男持球棒向A男頭部捅擊數次後,A男則伸手阻擋,迅速奔回乙車。 00:03:41至00:03:59 乙車發動,並離開現場。 附表四(食舍餐廳監視器錄影翻拍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 0.553711.mp4」 19:16:27至19:17:04 畫面顯示有2名男子坐在餐廳室外之木桌用餐處,該2人似乎均在觀看手機。 19:17:05 餐廳人員開始上菜,畫面左邊穿著外套之男子(下稱甲男)立刻用餐,畫面右邊男子(下稱乙男)似以手機與他人交談之行為。 19:17:27 乙男放下電話並開始用餐,甲乙二人並於用餐時互相交談。 19:18:40 餐廳人員再度上菜,甲乙二人繼續用餐,惟畫面顯示乙男持續有觀看手機之行為。 19:23:20 甲男起身離開座位,其左手持有飯碗,並向餐廳內移動,此時乙男則開始以手機與他人通話。 19:23:29至19:23:45 甲男返回座位,其左手持有飯碗,並繼續食用碗內食物;乙男仍持續以手機與他人通話中。 19:23:46至19:24:23 甲男持續用餐,乙男仍持續以手機與他人通話。 19:24:24至19:25:07 乙男將手機交給甲男,改由甲男與他人通話,乙男則開始用餐。 19:25:07至19:26:01 甲男結束通話,並將手機交還予乙男,其後該2人繼續用餐、交 談。 19:26:01至19:26:58 乙男停止用餐並開始觀看手機,繼而以手機與他人通話,甲男仍持續用餐。其中甲男於19:26:11起至19:26:40止之期間內,有多次盛舀桌面菜餚至自己碗中之情形。 19:26:58至19:27:18 乙男結束通話,並與甲男交談。 19:27:18至19:27:32 乙男突然起身離開餐桌,甲男則迅速進食幾口後,亦放下餐具起身離開餐桌。另甲男於19:26:40盛舀桌面菜餚至自己碗中完畢後,直至其於19:27:32離開餐桌為止,僅有簡單進食幾口。 19:27:32至19:28:12 甲、乙2人均不在畫面中。 19:28:12 畫面顯示甲男衝進餐廳門口。 19:28:47 畫面顯示甲男自餐廳門口出來離開。 19:28:57 勘驗結束。 附表五(該檔案影像畫面均為路旁巷弄朝向馬路拍攝):檔案名 稱【CH07】0000-00-00 00.30.00 00:00:21-00:00:27 一輛深灰色車輛(下稱甲車)由畫面右方緩慢駛向畫面左方後停下,期間該車車速穩定,並無任何忽快忽慢之駕駛情形。 00:00:27 一輛白色車輛(下稱乙車)於在甲車,已經停下後,始出現在畫面右方,此時與甲車間約有四至五台普通重型機車車長之距離(以畫面中行駛於甲車後方之普通重型機車作為測量單位),之後乙車由畫面右方向左方行駛, 乙車在靠近甲車時後煞車燈亮起減速行駛,後乙車車頭撞上前方甲車車尾,兩車開始閃雙黃燈。 00:00:45 乙車後方有2輛汽車往前行駛後停在乙車後方。 00:00:46 乙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此時乙車有繼續向前撞擊甲車一次之情形,嗣有一男子(下稱A)從副駕駛座下車,另有一男子(下稱B)從乙車駕駛座開門下車,A繞過白色車輛後方走往B身旁,A、B往前走幾步看向二車相撞的地方,後往前看向甲車。 00:01:12 有一男子(下稱C)由畫面左方出現,B的手似有比劃動作,A向白色車輛走二步後轉身走向C,後B、A出拳揮向C之方向。後A往白色車輛跑,B持續揮拳打C數次,A繞過乙車後方跑到副駕駛座拿出車內球棒、辣椒水,A 又跑向B 、C ,後三人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1:46 B由畫面左方即甲車副駕駛座旁出現,走向乙車後方,繞過乙車 後跑向甲車,B手上持有某物品,在跑向甲車時掉在地上。 00:01:55 A從畫面左方出現,撿起B剛剛掉落在地上之物品後起身站在深灰色車輛旁,A手上之物品掉落地上,A再次彎身撿起,往前一步後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2:05 A由畫面左方出現,將手上拿的物品丟在地上,A在甲車旁移動,後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2:39 B手持球棒出現在畫面左方後又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A出現在畫面左方又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2:58 有一銀色物品從畫面左方拍攝範圍外被丟到畫面左方地上。 00:03:05 A出現在畫面左方後又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B出現在畫面左方,B彎身撿起地上物品往馬路旁丟棄,B在路上遊走幾步後走向畫面左方,後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3:34 A從畫面左方出現,A在甲車旁移動數步,B從畫面拍攝範圍外將球棒交給A,B走向乙車,A拿著球棒往前走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3:56 B打開白車車輛駕駛座車門坐上車,A從畫面左方出現,A拿著球棒繞過乙車後方跑向乙車副駕駛座,B將乙車往後倒退,A坐上乙車副駕駛座,B將乙車往後倒退一段距離後往斜前方駛離,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4:20 路上有機車通過,原先停在乙車後方之二台車持續停在原地並無向前。靠近監視器方向之車道陸續有車輛緩慢通過。 00:05:25 原先停在乙車後方車輛緩慢繞過甲車往前駛離。 附表六(該檔案影像畫面均為路旁巷弄朝向馬路拍攝):檔案名 稱【CH05】0000-00-00 00.30.00 00:00:20 一台黑色車輛超過停止線後,停等於該交岔路口,此時黑色車輛後輪壓在停等線上。 00:00:29 一台灰色車輛,緩慢從右進入畫面,停等於黑色車輛後方,停等位置距離前車約一至兩台自用小客車車身長度之距離。 00:00:37 灰色車輛雙黃燈開始閃爍。 00:00:46 灰色車輛車頭有往前移動之情形。 00:01:17 黑色車輛往前開離,灰色車輛繼續停在原地未動。 00:01:34-42 有一短髮男子(下稱甲男)出現在灰色車輛駕駛座旁,之後由車頭方向繞往該車副駕駛座旁。 00:01:54 對向車道,有一台計程車、數台自用小客車、數台機車欲駛入,但均停於路口未繼續前進,之後陸續有自用小客車、機車左轉改道行駛。 00:02:13 另一名短髮男子(下稱乙男)再次出現於灰色車輛駕駛座旁。 00:02:36 乙男再次由灰色車輛副駕駛座位置移動到駕駛座旁後,從右離開畫面。 00:03:31 停等於路口之計程車向後倒車。 00:04:12 停等於路口之計程車又再次向後倒車。 00:04:17-23 一台白色車輛,逆向出現自畫面下方進入,之後在超過灰色車輛後,繼續往前行駛,並於交岔路口急左轉,且因而導致其他車輛要閃避該白色車輛之情形。 00:04:23 之後,除灰色車輛繼續停在原地,但該道路對向車道開始可以行駛車輛,停等於灰色車輛後方之車輛也開始陸續超越灰色車輛向前行駛。 自1分54秒起,至4分23止,僅有一機車透過行駛在灰色車輛右側水溝蓋水泥路面之方式往畫面右方行駛,其餘車輛,不論是灰色車輛對向或同向之車輛,均未見能繼續行駛於該道路之情形。 附表七(檢察官勘驗筆錄):檔案名稱「111.02.15德安一街行 車糾紛.mkv」 00:01:12至00:01:30 C男(黃奕振)與D男拉開駕駛座車門,A男(被害人)坐在車內駕駛座,C男雙手持球棒由上往下朝A男手臂及上半身方向揮擊,共揮擊8次,過程中A男舉起手臂阻擋攻擊。 00:01:30至00:01:56 D男(劉嘉宏)從C男手中接過球棒,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方向揮擊,共揮擊28次,過程中A男舉起手臂阻擋攻擊。 00:01:57至00:02:10 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揮擊,共揮擊12次,過程中C男從車頭繞過朝副駕駛座移動,車內可見副駕駛座有人以腳踢踹A男頭部及背部9次,使A男頭部及身體前傾接近D男揮擊之球棒。 00:02:13至00:2:48 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方向揮擊,C男由車頭繞行回D男身邊,出拳毆打A男頭部2次,並以腳踢踹A男上半身2次,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方向揮擊,共揮擊4次,C男又再抓住車門頂邊緣以腳踢踹A男頭部4次,其中1次遭A男抵擋抓住C男腳,C男以手勢指示持球棒之D男朝A男攻擊,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方向揮擊,共揮擊2次,過程中A男伸手抵擋。 00:02:49至00:03:05 C男從D男接過球棒,雙手握緊球棒,由外往內朝坐在車內之A男上半身揮擊,共揮擊14次,過程中A男伸手抵擋。 00:03:06至00:03:39 D男從C男接過球棒,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方向揮擊,共揮擊7次,A男身體後退伸手抵擋,C男從D男處拿過球棒,雙手持球棒平行方式由後往前朝車內之A男桶擊,以球棒頂端桶擊A男頭部6次,A男後退閃躲。 C男及D男持球棒揮擊及桶擊A男上半身及頭部合計81次。 附表八:經本院勘驗後更正附表七結果 ㈠1分12秒至1分30秒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㈡1分30秒至1分56秒除次數為揮擊29次外,其餘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㈢1分57秒至2分10秒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㈣2分13秒至2分48秒除第一次記載D 男揮擊4 次應更正為揮擊5次外,其餘均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㈤2分49秒至3分05秒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㈥3分06秒至3分39秒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㈦檢察官記載攻擊總次數為81次,應更正為83次。

2024-12-31

HLHM-112-原上訴-2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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