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7年10月4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2名,惟被告丙○○於112年10月開始與被告甲○○至飯店及
汽車等處發生關係並傳曖昧鹹濕對話,對話內容不但有露骨
的曖昧敘情文詞,更有描述細膩的性交過程,違反社會正常
生活社交規範。原告因被告丙○○之手機跳出訊息,詢問被告
丙○○後,被告丙○○始承認有外遇。原告因此於113年2月4日
下午2時,邀約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丙○○之父乙○○(
下逕稱其名)共同討論被告二人之外遇問題,原告與乙○○要
求被告二人據實答覆,被告二人坦承確實於112年10月起至1
13年2月4日傳送曖昧對話,且多次在飯店及汽車內發生關係
及愛撫行為,當日原告與乙○○要求被告二人不再往來,否則
依法究辦。詎被告丙○○不僅未努力維持婚姻關係,避免家庭
破裂,更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下稱另案離婚之訴),且依
另案離婚之訴起訴狀記載「兩造婚後,原告都是盡力在外工
作並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對於家庭負擔責任與義務,而無懈
怠。縱因一時思慮未周,而有偶發、短暫之出軌…」,顯見
被告丙○○自認有出軌之與配偶以外女子發生關係。被告二人
前揭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及於飯店及汽車等處發生關係之行
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破壞原
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夫妻
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身心煎熬,且情節重大,自應對
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甚者,被告丙○○遭發現外遇
後,不但不思悔改,反而提起離婚之訴,且被告二人於本件
訴訟選任共同訴訟代理人,顯見其等迄今仍藕斷絲連,繼續
破壞原告之婚姻,使原告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將有失去丈夫及
父親之保護及溫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及被告甲○○
連帶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證人乙○○於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述之證言,
比對被告於另案離婚之訴起訴狀自認有偶發、短暫之出軌,
足徵被告丙○○有共同侵害配偶之行為;又依證人乙○○證言,
原告雖與被告丙○○發生拉扯,但原告並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方
式取得被告二人間之LINE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分別
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系爭微信對話紀錄)。
2.由原告與被告二人於113年2月5日19時之三方通話錄音譯文
(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可知,三方就被告甲○○簽訂切結書及
原告原諒被告二人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而未成立和解契約
,故原告與被告二人並未達成和解,約定拋棄對被告二人提
出侵害配偶權告訴;且依系爭錄音譯文內容,被告甲○○一再
向原告表示不再與被告丙○○往來,惟被告二人所提民事答辯
狀居然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顯見被告二人仍有繼續聯絡。
(三)並聲明:
1.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丙○○、甲○○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原告未能具體舉證被告二人間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1.被告丙○○於另案離婚之訴起訴狀內,固然記載有偶發、短暫
之出軌等語句,然而被告丙○○於另案係以原告身分請求法院
准予裁判離婚,其於另案之主張脈絡均不可於本件中比附援
引;且僅憑另案離婚之訴起訴狀內零星之隻字片語,仍無法
確認被告二人究竟有何具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而「出
軌」文字並非法律用語,在不同時空背景之下亦有可能有多
種解釋,無法直接與「侵害配偶權」畫上等號。
2.原告與被告丙○○之間長久以來雙方之手機均各自使用,未經
對方同意前,彼此均不得代為接通來電或查看手機內容及訊
息等行為,且被告丙○○亦有將手機上鎖之習慣,詎原告仍趁
被告丙○○半夜熟睡時,以侵害被告丙○○隱私權之方式偷看其
手機,始因此得知被告丙○○手機之內容。又原告於113年2月
4日10時許至18時間,皆強行霸佔被告丙○○之手機並拒絕歸
還,期間不僅無視被告丙○○多次苦苦哀求返還手機,且當被
告丙○○為捍衛自身隱私權及對手機之所有權而欲伸手取回時
,原告竟當著被告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被告丙○○
暴力相向,造成被告丙○○身上多處遭原告抓傷之結果,且過
程中,被告丙○○之手機始終均在原告掌握之下,被告丙○○不
忍心讓年邁雙親及子女繼續看到雙方有肢體暴力之景象,為
避免事態進一步惡化,別無選擇僅能「被迫」同意讓原告翻
拍手機內的訊息。原告顯係以強暴之方式逼迫被告丙○○同意
,進而強行翻拍被告丙○○之手機始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
系爭微信對話紀錄,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微信對話紀錄
係以強暴脅迫之違法手段取得,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於本件
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二)縱使原告能證明被告二人侵害其權利,然由系爭錄音譯文內
容,可知當被告二人均依原告之要求,承諾不會再聯絡彼此
,而原告亦稱不會再要求切結書、三方彼此各自安好、是最
後一次通話了等語,且原告稱「但是一旦如果還有甚麼瓜葛
或糾葛的話,手上的這一些訊息……。」,言下之意係指若被
告二人彼此後續仍有任何聯繫,則原告仍會持被告二人對話
訊息提起民事訴訟;反面言之,只要被告二人不再聯繫,原
告即拋棄對被告二人之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見三方均
已對本件爭議達成和解共識。而由證人乙○○於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述之證言可知,被告二人於113年2月5
日答應原告不會再連絡後確實並未再有聯繫,又本件被告訴
訟代理人係因認識被告二人間之共同朋友,進而知悉本件爭
議並透過該共同朋友之介紹,先後「分別」與被告二人諮詢
並先後「分別」成立委任關係,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知悉被
告二人間互不聯繫之約定故皆係「分別」與被告二人討論案
情,被告二人確實有達成和解協議之互不聯繫之約定。是以
,兩造既已於113年2月5日達成和解協議,則原告當已拋棄1
13年2月5日前對被告二人之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日
後原告之配偶權亦未再受被告二人侵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退步言之,原告於113年5月25日傳送予被告丙○○之訊息中自
認:「我提告你確實是你先做了訴請離婚,我非常受傷難過
」,顯見原告係不甘被告丙○○訴請離婚,為作為反制手段始
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非因「配偶權受侵害而導致精神
痛苦」而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雖主張其所受傷害包括「被
告二人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2月間所發生之外遇」及「被
告丙○○背叛提起離婚」云云,然夫妻之一方若感到婚姻關係
有重大破綻,本就得依法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此乃合法行
使法律明文保障之權利,並無「背叛可言」,且訴請裁判離
婚亦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丙○○97年10月4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2名,又被告丙○○已於113年4月17日向本院訴請裁判離
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
庭通知書、家事起訴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配
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
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
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
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
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
求賠償。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
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
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
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
,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前揭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及於飯店及汽車等處發生關係之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被告丙○○
遭發現外遇後,不但不思悔改,反而提起離婚之訴,且依被
告所提答辯狀所載,被告二人選任共同訴訟代理人,顯見被
告二人迄今仍藕斷絲連,繼續破壞原告之婚姻等語,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丙○○曾向乙○○坦承與被告甲○○發生外遇乙節,亦經證人
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
被告二人與原告曾於113年2月5日進行三方通話會議,被告
丙○○於通話中表示「...我今天有跟我太太說,因為我們之
間所有的事,都是由我這邊開始的 ,那當然在婚內發生這
樣的行為是不對的」、「...我們之間,就是在婚內,不應
該再繼續」、「我也一樣是回歸家庭」、「我沒有要說什麼
,基本跟張小姐斷了」,被告甲○○則表示「曾太太,我也跟
妳道歉,我的狀況我的錯造成妳們家庭的一個困擾...再來
就是,您說的切結書,我覺得我已經負責了,我沒有要簽切
結書,也希望妳能諒解。但是我保證不會再跟您的先生,丙
○○先生有其他的瓜葛和聯繫...」等語,有被告二人提出之
系爭錄音譯文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二人間於對話時除以「
公」、「婆」相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所傳送予被
告丙○○之訊息,多有「我需要你」、「愛你(飛吻表情符號
)」、「婆需要勝勝」等示愛內容,且觀諸系爭微信對話紀
錄,被告丙○○持續向被告甲○○表示「妳還記得開始的姿勢?
」、「我永遠記得,我在上面,要進去時,小勝勝非常之…
硬」、「這輩子第一次跟小涵涵接觸時」、「非常好,而且
第一次他也是表現很好」、「我們好像很少正常體位」、「
印象中只有兩次」、「很習慣妳在上面,還從後面」等語,
被告甲○○亦回稱「我還記得我們第一次的時候還在想說要用
什麼樣的姿勢開始」、「你在上面」、「後來我在上面 然
後我們坐起來 對不對」、「嗯嗯 是啊 那時 小勝勝~好硬
」、「第一次 老公~小勝勝感覺好嗎」、「表現的非常好」
等語,有原告提出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微信對話紀錄翻
拍相片在卷足憑,綜觀上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甲○○於原告
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丙○○發生超越一般正
常社交友誼之男女曖昧關係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而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至被告二人雖辯稱系爭LINE對話
紀錄及系爭微信對話紀錄係以強暴脅迫之違法手段取得,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於本件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云
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
庭證稱:「(問:回到東光路住所後,是何人先提及要拿被
告丙○○之手機?)是原告先提到要截圖,被告丙○○不同意,
原告硬搶,他們兩人搶手機時我在現場,我跟被告丙○○說既
然都承認外遇了為何不將手機給原告,原告當時並沒有任何
毆打被告丙○○等暴力行為,只是為了要搶手機。被告丙○○本
來不願意將手機給原告,我勸被告丙○○後,被告丙○○就把手
機給原告截圖。」、「(問:證人看見之拉扯行為有無造成
受傷之可能?)當時爭搶手機時,被告丙○○已經承認外遇,
原告是要拿手機截圖,被告丙○○不願意,所以我們在場的人
勸告不要有肢體傷害,既然承認外遇就將手機給原告。」、
「(問:證人之意是否係為避免發生受傷故勸被告丙○○交出
手機?)是。」「(問:所謂避免受傷係指擔心原告與被告
丙○○拉扯間受傷,或擔心原告對被告丙○○施予暴力?)因兩
人都很高大,搶手機的肢體動作較大,我怕他們摔倒。」等
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與被告丙○○固曾
因爭搶被告丙○○之手機發生拉扯,惟經乙○○勸告後,被告丙
○○即本於自由意志主動將手機交予原告以供截圖,難認原告
有何被告所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
爭微信對話紀錄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微信對話紀錄係以強暴脅迫之違法
手段取得,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二)被告雖又抗辯原告縱能證明被告二人侵害其權利,然兩造已
於113年2月5日三方通話中達成和解,只要被告二人不再聯
繫,原告即拋棄113年2月5日前對被告二人之配偶權損害賠
償請求權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和解契約,既以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為其內容,則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應為當事人互
相為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觀諸系爭錄音譯
文,原告係於被告甲○○稱「您說的切結書,我覺得我已經負
責了,我沒有要簽切結書」後,表示「切結書本來就是對我
是個安心跟保障,我也真的承認,我要跨過這個崁,我也很
需要時間去做這些調適,那如果妳真的保證妳們兩個都不會
再聯絡,未來我老公也不會再有其他的這一些分支或是什麼
出來的話,我現在可以允諾妳說,妳不用給我切結書。但是
一旦如果還有什麼瓜葛或糾葛的話,手上的這一些訊息....
.」等語,顯見原告係因被告甲○○拒絕簽立切結書,並保證
不再與被告丙○○聯絡,而同意被告甲○○無庸簽立切結書,是
原告與甲○○於前揭通話中所成立,關於兩造間互相為如何之
讓步及終止之爭執等,和解契約必要之點之合意,係「被告
甲○○保證不再與被告丙○○聯絡,原告則同意被告甲○○無庸簽
立切結書」,而與「原告拋棄對被告二人就前揭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毫無相涉自不得以此即謂兩造已就
「原告不再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因其等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所
受之損害」達成合意,成立和解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有辯稱原告係不甘被告丙○○訴請離婚,為作為反制
手段始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非因「配偶權受侵害而導
致精神痛苦」而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二人發生超越一般正
常社交友誼之男女曖昧關係並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如前述,
而原告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其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
受,又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
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則
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外遇而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與原告是否因「不甘被告丙○○訴請離婚」
毫無相關,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二人發生超越一般
正常社交友誼之男女曖昧關係並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如前述
,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已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
丙○○間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
,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係於97年10月4日與被告丙○○結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從事業務人員、專科畢業、每月
收入約3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丙○○亦為業務人員、專
科畢業、每月收入約69,500元,112年度財產總額約701,215
元;被告甲○○為接待人員,每月收入約50,000元,112年度
財產總額約512,100元等節,業據其等各自陳明在卷,且有
兩造近5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
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二人前揭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KLDV-113-訴-244-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