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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俊 指定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據告 訴人吳慶陽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判決對被 告高浩俊量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復於本院審 判中表示上訴範圍僅係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被告量刑有關事實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112偵23088卷第13至15、59至 63、69至73頁),則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中之洗錢輕罪部分, 於量刑時自無從一併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在偵查中 否認犯罪,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報酬, 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之損害,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考量被告擔任之角色及行為分擔,及其 犯後於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兼 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五專肄業、從事油漆工作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表示: 被告實非單親弱勢家庭,其父母健在約50歲,所經營之貨運 公司生意興隆,被告家境富裕,其母陳稱其早婚輟學,幾年 前為牟取暴利,追隨同鄉學長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將其2名 未成年子女帶回家予其母照顧,從未曾拿錢回家貼補家用等 情,堪認原判決理由所載被告之科刑資料有誤,被告謊稱自 己無辜、事出悲情家境,欲以2萬元和解,復於協商時曾表 示願以30萬元和解,卻未實際履行,反而要求簽立和解書, 企圖以此向法院邀減刑期,可謂狡猾至極等語,因而具狀請 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有理由並引為量刑上訴理由云云。  ㈢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 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 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輕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 量刑有何過輕之處。至告訴人所述被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情狀,為被告所否認,並與被告自述之情況及提出之戶 口名簿、低收入戶證明、清寒證明等資料,未盡相符(見本 院卷第63至64、84頁、113審原訴16卷第67、69、97、99頁 ),復無證據足認原判決所援引之被告科刑資料有誤致量刑 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於判決結果 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高浩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浩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高浩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高浩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葵(貨幣商)」)於民國11 2年7月3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記風』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記風』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 告訊息,俟吳慶陽於112年4月18日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沈萬鈞」、「wendy」(自 稱:溫安伶),持續傳送訊息予吳慶陽假意討論虛擬貨幣投 資事宜,並佯稱:目前有獲利,但因資金出現問題需先借款 ,且須透過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當面交易云云,致吳慶陽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面交現金。其中1次,係由 高浩俊依「記風」之指示假扮虛擬貨幣幣商,與吳慶陽相約 於112年7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汐止摩天店,面交現金125萬元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高浩俊到場後,先提供其事先至超商列印之「虛擬貨幣買 賣合約書」交付予吳慶陽填寫,並透過LINE傳送已完成3萬9 ,682顆泰達幣(USDT)之轉幣交易紀錄截圖(交易時間:11 2年7月3日11時16分,付款地址:TMuab1t6SNqpaqpstvmBHSh PkN6byn27rm;收款地址:TGtRvhbBxXAddRZX31oJ7w4hEwhQc xFvzE)至吳慶陽之手機,致吳慶陽誤信為真而當場交付現 金125萬元予高浩俊,高浩俊取得款項後,旋即將該款項全 數交付予「記風」指派前來取款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高浩 俊並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高浩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慶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所提出之虛擬 貨幣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TMuab1t6SNqpaqpstvmBHShPkN6byn27rm幣流圖及幣流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記風」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㈣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 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固以:被告現年21歲,原生家庭為單親家庭,並具有 原住民身分,因家中經濟條件自小貧苦,未能有良好求學環 境,再加上原生家庭尚有3名未成年之弟妹,致使被告不得 不放棄就學機會,提早進入社會,故僅有五專肄業之學歷, 又因被告極為年輕便結婚生子,因此除須協助養育未成年弟 妹外,尚有2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壓力沉重 ,且因被告學歷不足,僅得打零工度日,為急於賺取生活費 用以解經濟重擔,方一時思慮不周、鋌而走險,誤為本案犯 行,又被告非位於犯罪關鍵地位,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亦 積極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尋求被害人之原諒,然因目前仍 以打零工維生,且須照顧原生家庭及自己之家庭,故無法湊 出被害人提出之和解金額,請求參酌上開情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正值青壯 ,當可選擇其他正當合法之途徑增加收入,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並非擔任面交車手從事犯罪行為之正當事由,又據現存 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犯案之特殊原因及環境,故 未有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節,亦無足以引起一般社會上普遍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 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當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貪圖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 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假冒 虛擬貨幣幣商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吳慶陽受有 財產上非輕之損害(125萬元)外,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 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 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之財 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油漆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自承:我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 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 向被害人吳慶陽收取之現金125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 ,然被告收取後,已將該款項全數交付予「記風」所指派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TPHM-113-原上訴-264-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 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 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奕瑋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449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5日送達 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此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3易449 卷第197頁),嗣被告於同年9月10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其上 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 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並於 同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 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卷附該裁定、本院送 達證書可考,被告應自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即同年11月3 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惟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 書,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HM-113-上易-2088-20241210-2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 鄭嘉欣律師 王薏瑄律師 被 告 黃致衡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更一字第3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告訴人謝惠 蓉所陳述之內容顯然逾越本案被告黃致衡被訴事實之範圍, 且有部分內容涉及妨害被告、被告家屬及辯護人之名譽,辯 護人戴紹恩律師已當庭聲明異議,為核對該次筆錄內容與開 庭錄音,以確認筆錄記載告訴人及辯護人戴紹恩律師在庭陳 述之意旨是否與開庭實際經過相符,作為評估有無聲請更正 筆錄之必要,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 該次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 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 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 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 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 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 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 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 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 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 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聲請事件,仍應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 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而 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 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戴紹恩、鄭嘉欣、王薏瑄律師固 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之聲請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辯護人於 審判中得聲請閱覽卷宗),惟觀諸其聲請意旨僅泛稱:告訴 人所述內容涉及「妨害名譽」,為核對筆錄記載告訴人及辯 護人戴紹恩律師之陳述意旨,是否與開庭實際經過相符,作 為評估有無聲請更正筆錄之必要等語,並未具體指明113年1 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告訴人及辯護人戴紹恩律師陳述之 記載,有何明顯缺失、遺漏或錯誤之處,亦未釋明此部分筆 錄之記載,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 之必要性。考量辯護人於該次準備程序已同意就受訊問人之 訊問及陳述於準備程序筆錄僅記載要旨(詳該次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所載),而關於告訴人及辯護人戴紹恩律師之陳述 內容要旨,已翔實記載於筆錄,該筆錄內容並於庭畢時提示 予辯護人核對確認無誤後簽名,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該次準 備程序筆錄關於告訴人及辯護人戴紹恩律師陳述之記載,有 何影響其「本案」訴訟上權利之明顯錯誤,復經本院通知聲 請人到庭由本院當庭播放該次法庭錄音供其核對筆錄內容時 ,聲請人表示:不論播放結果為何,仍會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故其等均不到庭聽取法庭錄音內容(詳本院卷第7、9 頁),則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之目的,是否係為核 對筆錄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尚屬有疑,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 應持有該次法庭錄音光碟始能核對筆錄內容或維護被告於「 本案」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難認聲請人持有該次法庭錄音 光碟與其「本案」訴訟上權利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依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106-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宗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3973-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政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6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政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政達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有本院刑事庭函稿(附陳述意見狀)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合先敘明。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強制罪(1罪)、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2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 表編號3之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HM-113-聲-2809-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CHIA CHUN(中文名:林家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LIM CHIA CHUN (中文名:林家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事實 與理由」欄一、四㈠所載「張書明」,均應更正為「張書銘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陳慶輝(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 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4時20分許至遭傾倒土石、整地之本案 土地現場稽查時在場負責指揮工作之人)之歷次證述中,或 有未提及被告之真實姓名而迴護被告之處,然綜覽證人陳慶 輝所有證述內容,仍可推認其所指本案之主使者「老闆」、 「俊哥」均係指同一人即被告,是證人陳慶輝前後證詞尚無 兩歧,可信度極高:  ⒈證人陳慶輝於111年5月26日偵訊時證稱:是我「老闆」叫我 去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老闆」說要租場地、要整地 ,現場是在施作整地倒土,「老闆」就這樣說。我有在立達 計程車行租車跑車,立達車行的人可以聯繫到我所稱的「老 闆」,就是立達車行的老闆,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另 其於同年8月2日偵訊時證稱:找我過去監工的人,我不知道 他的名字,我都稱呼他「俊哥」,我是在計程車行認識「俊 哥」的,當時「俊哥」跟我說要整地,會有砂石車進場,請 我過去指揮交通,「俊哥」好像是被告護照照片中所示之人 等語。雖證人陳慶輝於上開2次偵訊時,均未言明立達計程 車行「老闆」或「俊哥」之真實姓名,然證人陳慶輝於111 年8月26日偵訊時已指認「俊哥」之外貌特徵,於113年2月2 7日原審審理時再明確證稱:被告算是雇主,他是我的計程 車行「老闆」,我都稱呼被告「俊哥」等語,足認證人陳慶 輝於歷次證述中所指僱用其前往現場整地倒土之「老闆」、 「俊哥」,均係指同一人即被告。  ⒉參諸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證人陳慶輝 不是同事,我是老闆,證人陳慶輝只是跟我租車等語,堪認 被告係以立達計程車行老闆之身分自居,益徵證人陳慶輝於 111年5月26日該次偵訊時所稱「老闆」之人,確為被告甚明 。  ⒊證人陳慶輝前後證詞互核相符,已如前述,且衡情證人陳慶 輝與被告間並無重大之恩怨糾紛,證人陳慶輝應無甘冒偽證 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故證人陳慶輝之證詞,應 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與我無關等語,然被告出面表示願處理本件 土石清運等情,與一般人不會無端自願捲入他人糾紛之常情 不符,被告前開辯詞,難以採信:  ⒈觀諸本案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所載內容,及證 人即稽查人員陳宇揚、林睿晟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可知證 人陳慶輝在本案土地遭查緝後,有聯繋被告前往現場,被告 到場後向稽查人員表示其係證人陳慶輝之老闆,願意負責清 除現場土方等語,且證人陳延仁(自稱為桃園市○○區○○段00 0號土地之管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被告之後還有到 臺北找我,「喬」本案事情,被告有答應我說鐵門會修好, 土會運走,該次證人陳慶輝沒有到場等語以觀,足認被告甚 至親自往赴臺北處理本案糾紛,然衡情被告與證人陳慶輝並 無特殊情誼,若非被告確有涉案,何以被告願意前往本案土 地現場及土地管理人陳延仁處,為證人陳慶輝處理本件糾紛 ?此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天證人陳慶輝聯繫我,請我去 ○○派出所處理事情,證人陳慶輝本來是叫我哥哥過去,但哥 哥說那是私人問題,就沒有過去等語,亦足見一般人實不會 無端自願捲入他人糾紛,是被告所辯其與本案無關云云,顯 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⒉再審酌被告前於110年9月間,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供稱:前案是我 請員工去做,給人家薪水,要載運廢棄物處理掉的等語,足 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係委請員工完成運載行為,行為模式 高度雷同,益徵證人陳慶輝證述之內容,並非子虛,應為可 採。原審未綜合審酌前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不無速斷 之嫌。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係桃園市環保局於110年5月28日14時20分許,經由民眾 檢舉而派員至本案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號、000號土 地)現場稽查,發現係證人陳慶輝在場指揮不知情之陳聖文 、曾浚凱、劉連友、高偉傑等人在該處為巡視、鋼板鋪設、 鐵板載運、替現場挖土機更換機油等工作,而偵查中證人陳 聖文、劉連友未到庭,證人高偉傑、曾浚凱則均證稱其等係 受僱於證人陳慶輝到場工作等語(見111偵8083卷㈠第9至11 、242至243頁),至證人陳慶輝則始終供稱其係受僱於「某 人」至本案土地現場工作云云,惟其究竟係受何人僱用到場 工作,證人陳慶輝於111年8月16日偵訊時固證稱:找我過去 監工的人,我都稱呼「俊哥」,這個人好像是檢察官提示給 我看的被告護照照片的人等語(見111偵緝1733卷第118頁) ,似指僱用其到本案土地現場監工之人為被稱為「俊哥」之 被告;惟其於111年5月26日偵訊時則證稱:是我「老闆」叫 我去的,但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是我老闆說要租場地、要 整地…我不認識「林家俊」,環保局稽查時,我不知道現場 是不是有位叫「俊哥」的人,我已經無法聯繫他等語(見11 1偵緝1733卷第78至80頁);復於113年2月27日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當時是我計程車行老闆,我叫他「俊哥」。當時 找我到現場指揮的人是車行同事「毛毛」,「毛毛」有給我 報酬,我在現場工作期間,被告沒有去過現場,他與現場施 工沒有關係。「毛毛」及老闆「俊哥」都有介紹工地的工作 給我。被告說去那邊做工,工作內容就是指揮交通、打掃這 樣,我的報酬都是跟「毛毛」領的,每天下班後去跟他領錢 ,一天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我不知道「毛毛」的 真實姓名、年籍,我在該工地的工作內容,都是「毛毛」叫 我做的,這件事是「毛毛」與被告在稽查前一週於立達車行 內,口頭告知我,請我去工地幫忙…被告不是主使者等語( 見112易654卷第157至166頁),則依證人陳慶輝所述,支付 報酬、指示工作內容之人,似係「毛毛」而非被告,且被告 僅係介紹人而非「主使者」。再由證人即桃園市環保局稽查 人員陳宇揚於111年7月7日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是我、林睿 晟及其他同事一起前往稽查,稽查當天發現鐵門的門鎖被強 行破壞,陳慶輝說他是負責人,他說是受「陳先生」委託來 勘工,類似工地主任,負責現場調度,其他的人都是陳慶輝 請來的等語(見111偵8083卷㈡第15至16頁),則指示證人陳 慶輝至本案土地現場指揮倒土、整地之人,究竟是「老闆」 、「俊哥」(即被告)或是「毛毛」、「陳先生」,證人陳 慶輝前後所述並非相符,可見證人陳慶輝之證述,尚非一致 而無瑕疵可指,則僱用證人陳慶輝派員傾倒土石竊佔本案土 地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已屬有疑。  ㈡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查證人陳慶輝因本案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等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111偵緝1733卷第129至132頁),惟其於本案仍兼具共同被告之身分,其就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本質上屬共犯證人之證述,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本案除證人陳慶輝於111年8月16日偵訊時證稱:找我過去監工的人,我都稱呼「俊哥」,這個人好像是檢察官提示給我看的被告護照照片的人等語(見111偵緝1733卷第118頁)外,別無其他足以證明其所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且被告始終否認其有僱用證人陳慶輝僱工傾倒土石及整地,而本案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陳慶輝前開所述不利於被告部分為真實,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即為僱用證人陳慶輝於本案土地傾倒土石、整地之人。至證人陳慶輝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有無甘冒偽證罪責、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等情,既與其所述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  ㈢至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5月28日桃園市環保局派員至本案土 地現場稽查時,曾經證人陳慶輝通知到場,亦曾前往本案第 000號地號土地管理人陳延仁處協商處理善後等情(見本院 卷第115至116頁),惟被告供稱:我在計程車行是陳慶輝的 老闆,當時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出事、要我幫忙,因為他欠我 錢,我擔心他出事,我會拿不到錢,所以才出面幫忙協商, 但後來陳延仁說要1、200萬元,我就沒辦法幫忙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頁),佐以證人陳宇揚於111年7月7日偵訊時結證 稱:被告是後來到場,是有人打電話叫他過來,實際找被告 過來的人我不清楚,只知道陳慶輝一直在打電話,被告到場 說他是計程車行老闆,陳慶輝是他的員工,既然是這樣,他 願意承擔,願意將土方清除等語(見111偵8083卷㈡第16至17 頁),則被告辯稱其於證人陳慶輝遭查獲當日到場,係經由 證人陳慶輝電話通知,因其在計程車行為證人陳慶輝之老闆 ,才出面為證人陳慶輝協商善後云云,尚非全然無據,自不 得僅因被告事後經通知到場協調處理善後事宜,即認被告為 僱用證人陳慶輝竊佔本案土地之人。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110年9月22日有僱用司機載運廢爐 渣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棄置,而共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判處罪刑確定 之紀錄,此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判決(見本 院卷第79至87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認被 告於該案委請司機為載運之行為模式,與本案犯行高度雷同 ,足以佐證證人陳慶輝所述非虛云云;惟以被告之品格證據 或同種前科資料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犯罪故意之主觀構成 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 之其他積極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查被告所犯上 開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案件(下稱後案),被 告係僱用司機載運廢爐渣任意棄置他人土地,與本案土地係 遭他人以傾倒土石、整地之方式竊佔之行為模式,並無雷同 ,後案之共犯與本案涉案人亦無一相同,且後案之犯罪日期 ,係在本案土地遭竊佔日期(即110年5月28日前)之後,難 認該後案與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自無從以被告嗣 後另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佐證被告有僱用證人陳慶 輝為本案竊佔行為之判斷依據,況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佐證被告確有本案竊佔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指摘,實非有據。 四、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 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偵查起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CHIA CHUN(中文名林家俊)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CHIA CHUN無罪。   事實與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IM CHIA CHUN(中文名林家俊,下以 中文名稱之)明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陳廷旺、 陳建森、陳廷龍、陳淑雲、張建源、張靜智、張書明、黃春 梅等人所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國防部 軍備局管理,未得上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之同意,不得擅 自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5月28日前不詳時間,自不詳處所載運土石至上開土地 ,並傾倒於該處(共計3處土堆,體積分為16,341、7,223、 6,871立方公尺,共計3,0435立方公尺),並於110年5月28 日前某不詳時間,僱用不知情之陳慶輝,由其指揮不知情之 陳聖文、曾浚凱、劉連友、高偉傑等人至該處為現場巡視、 鋼板鋪設、鐵板載運、替現場挖土機更換機油等工作,以此 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嗣於110年5月28日14時20分許,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經民眾檢舉前往上開 土地稽查,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茂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延仁、 陳延龍、陳慶輝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環保 局稽查人員陳宇楊、林瑞晟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桃園市 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附件(稽查編號:稽110-H093 13)、桃園市○○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附 件各1份、現場照片3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隊 查訪表1份、上開土地之公務用謄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5 月28日前不詳時間,遭人自不詳處所載運土石至上開土地, 並傾倒於該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 是陳慶輝跟我說他在派出所有狀況,我是先到派出所,在派 出所看到陳慶輝跟陳延仁,我問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我說看 這件事情能不能不要鬧大,解決掉它,我有跟陳延仁說我們 保持聯絡,給我一點時間,我回去看這個要怎麼樣處理,我 知道這件是陳慶輝跟公司一個叫毛毛的人在討論工程,起訴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我都沒有做等語。經查:  ㈠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陳廷旺、陳建森、陳廷龍、陳 淑雲、張建源、張靜智、張書明、黃春梅等人所共有、同段 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國防部軍備局管理,110年5 月28日前不詳時間,上開土地遭人未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 同意,即自不詳處所載運土石並傾倒於該處,警方於現場查 獲陳慶輝、陳聖文、曾浚凱、劉連友、高偉傑等人至該處為 現場巡視、鋼板鋪設、鐵板載運、替現場挖土機更換機油等 工作等情,業據證人王茂松於警詢時、證人陳延仁、陳延龍 、陳慶輝、陳宇楊、林瑞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111 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一第29-30、259-260、331-332頁,111 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卷第77-81、117-119頁,111年度偵字 第8083號卷二第15-18頁),並有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暨附件(稽查編號:稽110-H09313)、桃園市○○區 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附件各1份、現場照 片33張、上開土地之公務用謄本等資料在卷為佐(111年度 偵字第8083號卷一第101-105、107-133頁,111年度偵字第8 083號卷二第89-9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慶輝於111年5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是我老闆叫 我去的,但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是我老闆說要租場地要整 地,我在環保局稽查時說「陳先生」委託我去監工,「陳先 生」的名字我不知道,我不認識林家俊(被告之姓名),環 保局稽查時,我不知道現場是不是有位叫「俊哥」的人,我 已經無法聯繫他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卷第77-81 頁),於111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找我過去監 工的人,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我都稱呼對方「俊哥」,我 是在計程車行認識俊哥的,這個人好像是檢察官提示給我看 的林家俊護照照片的人,「俊哥」沒有在現場,下班時我是 跟俊哥指定之人拿工資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卷 第117-1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車行同事綽號 「毛毛」之人找我過去,說工地的有工可以做,「毛毛」有 給我兩、三千元報酬,「俊哥」是我車行老闆,「毛毛」是 我車行同事,他們都是車行的人,被告當時是我車行老闆, 「毛毛」是我車行同事,「毛毛」有介紹工地的工作,老闆 「俊哥」也有介紹工地的工作給我,我之前筆錄中稱「俊哥 」之人就是被告,當時被告就說去那邊做工,一天兩、三千 元,工作內容就是指揮交通、打掃這樣,我的報酬都是跟「 毛毛」領的,每天下班後去跟他領錢,一天約兩、三千元, 我不知道「毛毛」的真實姓名、年籍,我在該工地的工作內 容,都是「毛毛」叫我做的,這件事是「毛毛」與被告在稽 查前一週於立達車行內,口頭告知我,請我去工地幫忙,我 在工地的工作內容都是「毛毛」跟我講的,被查獲當時,我 請被告出面是因為我不知道會怎樣,所以我請被告來幫忙, 但被告不是主使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6-167頁)。由 證人陳慶輝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證人陳慶輝先於案發後近1 年後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不清楚幕後老闆是誰,於案發 1年3月後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該人為「俊哥」,並表示 好像是檢察官所提示被告護照照片之人,又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是另名車行同事「毛毛」所委託,被告僅是介紹該工地的 工作,且被告不是主使者,可認證人陳慶輝表示被告為本件 主使傾倒土石者之指證並非堅定不移,前後證述相左,尚值 存疑,自不能僅以證人陳慶輝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前開竊 佔犯行,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擔保證人陳慶輝之指證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    ㈢又證人即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員陳宇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陳慶輝說他受託「陳先生」來勘工,陳慶輝說受「陳先生 」委託,當時只有我們環保局在場時,陳慶輝等人比較消極 不願意配合,所以稽查紀錄上才會比較輕描淡寫的紀載,他 們都不願意談在現場在做何事,被告自稱是陳慶輝的老闆, 看起來陳慶輝也是聽命於被告,被告當天到場後就說本案要 全權負責,並說自己是計程車公司老闆,陳慶輝是他的員工 ,既然是這樣,他願意承擔,願意將土方清除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二第15-18頁)。證人曾浚凱於偵查中 證稱:我是陳慶輝聘僱的,其他在場之人我不清是誰聘僱的 ,我負責的工作是看現場,不要讓工人偷懶,監督工人這樣 ,陳慶輝只有說這樣,陳慶輝負責聯繫大卡車,他是老闆負 責聯繫整地的所有工作,是何人委託至該處施作工程陳慶輝 沒說,他只說他是老闆,跟我說我負責的工作是甚麼,剩下 事情他會處理,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083 號卷一第241-244頁)。證人陳延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現場施工土車跟人員都有抓到,但不知道誰委託的,陳慶輝 稱是姓陳之人委託他們現場施工,他說的陳廷龍是我哥,但 經過我查證沒有此事,因為車輛上有寫碧山工程有限公司, 所以他們就說是我哥陳廷龍的指示,可是碧山現在的負責人 是我,另外他們還說有合約書,但請他們提供他們又提不出 來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一第259-260頁)。證人陳 延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到○○被倒廢棄土的地方,我一 個人先抓到倒廢土的車輛跟人員,後來警察在大約半小時後 到場,才請我們到派出所做筆錄,被告是後來才到倒廢土的 地方。但我有點模糊不太能確定是否就是被告,有人來跟我 喬廢土清運的事情,我說土清走就好了,後來那個跟我喬的 人就失蹤了,電話也聯絡不上。從頭到尾在現場抓到倒廢土 現行犯陳慶輝的人是我,被告有到臺北找我,喬本案事情, 我說廢土清走就好,刑事什麼的都是你的事情,跟我沒關係 ,是里長、鄰居跟我說有人倒廢土,說是我哥哥要他們倒的 ,我說不可能,我就衝過去,抓到一些現行犯,有挖土機、 砂石車有2台,鋪了一些鐵板,還倒在軍方的土地,倒成一 個小山丘,嗣後警察、環保局來之後,應該是被告有來跟我 喬說要幫我整平,在現場是陳慶輝跟我談,被告當時不在現 場,他是後來過來的,被告是說他是受委託來處理這件事情 ,土要清走,至於被告跟陳慶輝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05-211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稽查 人員陳宇楊僅表示陳慶輝說受「陳先生」委託,被告到場時 表示自己是計程車公司老闆,陳慶輝是他的員工,他願意承 擔,願意將土方清除等情形,尚難以被告到場時表示願意負 責清除認定被告即為本案主使傾倒土石之人。而證人曾浚凱 就何人係聘僱陳慶輝並不知悉,證人陳延仁亦表示不清楚陳 慶輝與被告之關係。復觀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稽查情形上記載:陳慶輝稱係一位「陳先生」 委託至現場勘工,另陳慶輝現場聯絡受託人陳先生,皆表示 聯繫不上並稱來監工,其餘皆稱不知情;陳聖文稱受陳慶輝 委託分別於110年5月24日及5月28日等2日,至現場看查鐵板 舖設狀況,其餘皆稱不知情;高偉傑稱受陳慶輝委託,於11 0年5月27日巡視場區,5月28日至現場替挖土機加柴油,其 餘皆稱不知情;曾浚凱受陳慶輝委託於110年5月28日巡視場 區,其餘皆稱不知情;劉連友受陳慶輝委託,於110年5月28 日赴現場開挖土機將鐵板載至砂石車上,其餘皆稱不知情; 林家俊稱「陳慶輝」及「陳聖文」係立達計程車公司司機, 今天獲陳慶輝通知才前往了解,並稱願意將現場土方清除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一第109頁),是現場施工之 陳慶輝、陳聖文、曾浚凱、劉連友、高偉傑,於查獲當日均 未指稱被告係聘僱工作之人,且陳聖文、曾浚凱、劉連友、 高偉傑均指稱係受陳慶輝所委託而到場,亦難以此認定被告 與於上開土地傾倒土石之人有何關聯。是此部分均不足以作 為本件認定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罪嫌,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有此犯行應具備之犯意,且 除證人陳慶輝單一指述外,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或其 他輔助證據以證明被告之行為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 。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 證據就被告所涉犯上開罪行乙事,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不能證明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成立,是本院無從對被告被訴之罪名形成有 罪的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2024-11-21

TPHM-113-上易-1407-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如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24、5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4、6103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部分、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 罪所處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怡如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罪部分, 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怡如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對於原判決事 實欄一、㈠、㈢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 不上訴,並以言詞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02頁) ,是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量刑基礎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其事實欄一、㈠ 、㈢部分之事實、證據及有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㈡從而,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民國112年3 月1日竊盜部分及其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盜二罪所處之刑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二、關於112年3月1日竊盜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 部分):  ㈠犯罪事實:  ⒈林怡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 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47分許」,應予更正),在 基隆市○○區○○路00號B0之愛買量販店基隆店(下稱愛買基隆 店)內,拿取貨架上之鞋盒(內有售價新臺幣〈下同〉1,990 元之男慢跑鞋1雙)後,取出該雙慢跑鞋,以不詳方式卸除 該慢跑鞋上之防盜磁扣,再將該鞋盒及防盜磁扣藏放在雜貨 爆米花商品區之貨架底下縫隙,而著手竊取該雙慢跑鞋,嗣 因擔心遭發現遂基於己意中止其竊盜行為,而將該雙慢跑鞋 放置在男性褲子商品區之貨架下方,並於結帳其他商品後, 騎乘機車離去,其竊盜行為始未能完成。  ⒉案經愛買基隆店委由課長林文程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證據能力:   此部分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1日19時許,在愛買基隆店內, 拿取貨架上之鞋盒(內有男慢跑鞋1雙)後,取出該雙慢跑 鞋,嗣將該雙慢跑鞋放置在男性褲子商品區之貨架下方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把鞋子從鞋盒拿出 來,在選完衣服跟褲子後,就忘了拿鞋子,我是把鞋子放在 男性褲子區商品貨架下方,但我沒有破壞防盜磁扣,也沒有 拆鞋盒云云(見112易524卷第211、243頁、本院卷第210頁 )。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1日19時許,在愛買基隆店內,拿取貨架上之 鞋盒(內有男慢跑鞋1雙)後,取出該雙慢跑鞋,嗣將該雙 慢跑鞋放置在男性褲子商品區之貨架下方,而於結帳其他商 品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12易524 卷第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愛買基隆店安全課課長林 文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103卷第15至17頁)情節相 符,並有愛買基隆店監視器錄影檔及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 錄影檔及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愛買量販POS後臺系統查詢 結果、112年3月1日失竊清單、證人林文程庭呈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見112偵6103卷第25至43、45頁、112易524卷 第261至307頁)、原審勘驗愛買基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見112易524卷第245、323至331頁)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林文程於113年2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日店 員盤點少1雙慢跑鞋,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人拿1雙鞋到監視器 死角,但沒有鞋盒,經調(監視器錄影畫面)軌跡看,被告 只拿該雙鞋至更衣室並沒有拿鞋盒,被告結帳時沒拿那雙鞋 子出來結帳,該雙鞋有防盜磁扣,我們依照軌跡,於112年3 月2日在爆米花區貨架底下找到鞋盒及磁扣,該雙鞋價值1,9 90元。後來請員工到男性褲子區貨架下面尋找,有找到該雙 慢跑鞋等語(見112易524卷第242、245頁),足見該雙慢跑 鞋及鞋盒、磁扣,遭尋獲時係放置在不同貨架下方。  ⒊復經原審勘驗愛買基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畫面時 間19:18:14,被告至運動用品區拿取慢跑鞋(含鞋盒)。 畫面時間19:22:23至19:25:46,被告至雜貨爆米花區貨 架前停留。畫面時間19:38:22,被告於提籃中拿取慢跑鞋 (已無鞋盒)進入試衣間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附 卷可稽(見112易524卷第211、245、325至329頁),足認被 告確有自鞋盒中取出該雙男慢跑鞋,並於雜貨爆米花區貨架 前停留約3至4分鐘後,攜帶該雙慢跑鞋進入試衣間,此時其 提籃中已無鞋盒。觀諸該鞋盒及磁扣於112年3月2日被尋獲 之照片(見112偵6103卷第39頁、112易524卷第261頁),該 鞋盒係被拆開、壓平,並與磁扣一起藏放在雜貨爆米花區貨 架底下之縫隙,可見被告有以不明方式,卸下該雙慢跑鞋上 之磁扣並將鞋盒拆開、壓平,一起藏放在雜貨爆米花區貨架 底下縫隙,被告將貼有商品條碼之鞋盒藏匿,並將慢跑鞋上 之防盜磁扣拆除,其所為之目的當係為竊取該雙慢跑鞋,其 有著手竊取該雙慢跑鞋之客觀行為甚明。  ⒋佐以被告於113年2月5日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去更衣室,鞋子 (防盜系統)有嗶嗶叫,把我喚醒,我是一時糊塗,我不敢 拿了,我想說我要當好人,我不應該拿東西,所以我把鞋子 放在男生褲子區那邊等語(見112易524卷第244頁),堪認 被告原意在竊取該雙男慢跑鞋,僅因擔心其犯行遭發覺,始 決定不再繼續行竊,遂將該雙慢跑鞋放置在男性褲子商品區 貨架下方,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㈣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非因其本身意思以 外之自然事實或他人行為,亦非因外界障礙之影響,依一般 經驗法則,通常並無期待其中止犯罪之實行或防止犯罪結果 之可能性,而竟本於己身之自由意思,任意中止犯罪之實行 或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著手竊取該雙慢跑鞋後,既已 將鞋上之防盜磁扣破壞並連同鞋盒一起藏放在店內貨架下方 縫隙,此時被告若將該雙慢跑鞋放入隨身背包或攜出賣場, 似無明顯之障礙,惟被告因擔心遭發現而不再繼續行竊,乃 將該雙慢跑鞋藏放在男性長褲區貨架下方,而未放入隨身背 包或攜出賣場,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被告之竊盜行為係出 於其己意中止,而非出於他人行為或外界障礙之影響,符合 中止未遂之要件,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屬竊盜既遂,尚有誤會。  ㈤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著手竊取該雙男慢 跑鞋後,在未放入隨身背包或攜出賣場前,即因己意而自行 中止其竊盜行為,其所為應認屬竊盜未遂罪,原審論以竊盜 既遂罪,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已如前 述,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 判刑之紀錄(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猶不思悔改, 再著手竊取賣場內之男慢跑鞋,所幸尚知自行中止而未將該 雙慢跑鞋放入隨身背包或攜離賣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惟於原審 審判中向告訴人愛買基隆店道歉,經告訴人愛買基隆店同意 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情,此有「聲明書」在卷可稽(見112 易524卷第349頁),暨另案委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於11 3年7月18日完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曾就讀高中補 校(見本院卷第153頁),及被告自述:我有2名子女,兒子 半工半讀,會照顧妹妹,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 卡(見112易524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之男慢跑鞋1雙,已由告訴人愛買基隆店尋獲,被 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參以被告於原審 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 證明卡,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因健康因素無法就業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意認罪並賠償告訴人寶雅新豐店之 損失,但告訴人寶雅新豐店要求原商品價格5倍的賠償,實 非被告所能負擔,請考量其有賠償之意願,暨罹患憂鬱症及 服用精神科藥物成癮等情況,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1 1至212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 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 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 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難謂有 何失之過重之情形。至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坦承犯行,並表 示有賠償告訴人寶雅新豐店之意願,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賣場 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見被告有竊取告訴人寶雅新豐店商品 之行為(見112易524卷第244至245、309至322頁),惟被告 在第一份上訴狀仍否認竊取原判決附表所示全部商品(見本 院卷第29頁),其後雖坦承犯行,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 未返還所竊商品或有賠償告訴人寶雅新豐店之實際作為,難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因罹患憂鬱症對其就業及生活所 生之影響,亦經原審於量刑理由載敘審酌及此,從而,被告 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竊盜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所竊得之蛋糕,嗣已由其偵查中之辯護人陳雅萍代其支付 該蛋糕之售價(85元)予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忠孝店,此有 112年8月2日訊問筆錄、辯護人陳雅萍回覆之電子郵件及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10021卷第96頁、 本院卷第127、215頁),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容有 未恰。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此罪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罪所處之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 判刑之紀錄,猶不思悔改,恣意竊取賣場內之商品,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 由其偵查中之辯護人代其支付所竊蛋糕之價金(85元)予告 訴人全聯福利中心忠孝店,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及身心狀況(已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爰以被告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 態樣、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 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就前 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4號                          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如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4 號、第610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02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怡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4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B 0之寶雅新豐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簡信慧管領之如附表 編號1至30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3月1日18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B0之愛買 量販店基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課長林文程管領之慢跑鞋1 雙,得手後將該慢跑鞋自鞋盒中取出,以不詳方式卸除繫於 鞋上之防盜磁扣,再藏放該鞋盒及防盜磁扣於其他商品之貨 架底下。嗣因擔心觸動防盜系統曝光犯行,又藏放該慢跑鞋 在男性褲子商品區之貨架底下,並結帳其他商品後騎乘前開 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8月1日2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孝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黃騰逸管領之巧克力&咖 啡雙拼蛋糕1盒,得手後藏放於其身著雨衣內未取出,僅結 帳其他商品後離去,旋為店員查覺有異,追出賣場門口攔下 林怡如,並自其身著雨衣內取出前開蛋糕。 二、案經簡信慧、林文程、黃騰逸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林怡如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院524卷第211-21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524卷第371-373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僅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竊取粉餅2個、 口紅2個、指甲油1個、髪飾3個、腮紅刷1組之竊盜犯行,辯 稱:我沒有偷那麼多東西等語(偵3744卷第12頁,本院524 卷第211頁)。經查:  ⒈被告有於111年11月28日14時13分許,在上址寶雅新豐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物品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準 備程序時供述無訛(偵3744卷第7-14、75-76頁,本院524卷 第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偵3744卷第23-27頁,本院524卷第238-241頁), 並有寶雅新豐店商品條碼、監視器檔案及畫面擷圖、路口監 視器檔案及畫面擷圖、空盒照片(偵3744卷第31-49頁,本 院524卷第333-344之1頁)、本院113年2月5日寶雅新豐店監 視器檔案勘驗筆錄(本院524卷第309-322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竊取之物品項目,證人簡信慧於審理時證稱:我們 在彩妝區整理貨架時發現很多店內販售商品之空盒及外包裝 ,發現這些空盒後,會確認是不是客人所買,經查有很多樣 都是當天所未銷售,後經店長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1名陌 生女子進店有拿取該區貨架之物品,該女子所拿取之商品有 與我們發現之空盒相同,且沒有銷售,起訴書所載之清單為 我們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行經之區域加以盤點後所短少之商 品,所發現的空盒包含如彩妝類,刷具,指甲油,粉餅等商 品,髮飾是用吊卡,店內是早晚班都要整理貨架,因為客人 會把東西弄亂,在下班前要先把東西整理好,在整理過程中 即會發現異樣,例如商品有空盒或夾雜其他商品,然髮飾類 較小,故我認為髮飾的部分有可能不全然為被告所偷,但其 他化妝品或工具之部分比較不會有這種狀況等語(本院524 卷第238-241頁)。  ⒊經本院勘驗寶雅新豐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本院524卷第30 9-322頁),畫面時間14:14:06至14:14:09,畫面中女 子於彩妝區拿取彩妝品並持於手中;畫面時間14:32:48至 14:33:17,該女子於彩妝區將商品從包裝內取出,將商品 包裝放回貨架上;畫面時間14:37:23至14:38:28該女子 於美材配件區拿取商品後持於手上;畫面時間14:49:00至 14:51:33該女子拿取貨架上商品後,將商品包裝拆除,並 將包裝藏於貨架下;畫面時間14:53:59至14:56:25,該 女子於髮飾區拿取商品,將商品藏於隨身包包內,將商品包 裝塞至貨架下方等內容,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上開監視錄影 畫面中的人是其等語(偵3744卷第11頁)。而附表所示物品 俱屬彩妝、美材配件及髮飾等商品,與前開本院勘驗結果顯 示被告在店內之行經動線一致,且被告確有拿取商品後拆除 包裝,並將包裝塞至貨架下之動作,是簡信慧前開證稱其是 發現商品空盒,經調閱監視器查看被告經過之店內區域,並 比對空盒及盤點短少之商品後,所列如附表之失竊物品清單 等語,應值可採,足信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彩妝品及工具 等物品,均為被告竊取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殊無足採。  ⒋而112年度偵字第3744號、第610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4、25、 27至40所示髮飾類商品,監視器畫面雖有攝得被告行至髮飾 區竊取髮飾類商品之畫面,然無法確認被告竊得之數量,且 該類商品並無空盒可供簡信慧比對,簡信慧亦證稱髮飾類體 積較小,有可能不全然為被告所偷等語如前,參之被告自承 其有竊取髪飾3個,擇對被告有利之價值較低之髮飾,是認 被告有竊取該起訴書附表編號30、31、33(即本判決附表編 號28至30)所示髮飾3個。其餘如該起訴書附表編號24、25 、27至29、32、34至40所示髮飾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竊得此部分物品,自難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有罪之部分屬實質上一 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拿取慢跑鞋1雙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把鞋子從鞋盒拿出 來,但我沒有拿走,我整個放在賣男生褲子位置的下面,我 沒有破壞防盜磁扣,我也沒有拆鞋盒等語(本院524卷第211 、243頁)。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1日18時47分許,在愛買量販店基隆店內,拿 取慢跑鞋1雙後,放置在販售男性褲子之貨架下面等情,業 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524卷第211頁),並有 愛買量販店基隆店監視器檔案及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檔案 及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愛買量販電腦後臺資料(偵6103卷 第25-43頁,本院卷第261-307頁)、本院113年2月5日愛買 量販店基隆店監視器檔案勘驗筆錄(本院524卷第323-331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⒉證人林文程於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日店員盤點少1雙鞋, 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人拿1雙鞋到監視器死角,但沒有鞋盒, 被告結帳時她沒拿那雙鞋子出來結帳,該雙鞋有防盜磁扣, 我們依照軌跡有找到鞋盒及磁扣,目前沒有發現鞋子放在褲 子下面等語(本院524卷第242-243頁)。經本院113年2月5 日審理時請林文程當庭致電店內員工即時確認,於賣場男性 褲子商品區貨架下,是否有尋得本案慢跑鞋1雙,林文程確 認後證稱:有找到鞋子,在男生褲子區下面,磁扣和鞋盒是 在112年3月2日爆米花區底下找到的等語(本院524卷第245 頁)。復經本院勘驗愛買量販店基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本院524卷第325-329頁),畫面時間19:18:14畫面中有 一女子在挑選鞋子,畫面時間19:38:22畫面中之人身在試 衣間內,伸手自放在試衣間外之購物籃中取出鞋子,此時鞋 子未裝載在鞋盒內等情,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中的人是其等語(本院524卷第211頁),足信被 告於拿取慢跑鞋後,確有先自鞋盒中取出鞋子,並卸除防盜 磁扣,再將鞋盒及防盜磁扣一同棄置在其他商品貨架底下。 又自112年3月2日林文程發現鞋子遭竊時至本院113年2月5日 審理期日尋獲鞋子為止,將近1年期間,未有任何人發現該 雙鞋子所在,且觀之該慢跑鞋113年2月5日尋獲處所照片( 本院524卷第257頁),可見被告係將該慢跑鞋放置在男性褲 子商品區貨架底下之深處,致難為其他消費者或員工所查見 。而一般消費者於選擇商品後,若改變心意不欲購買,或會 將商品放回原來展示之貨架上,或是隨手放在目視可及之處 ,應不會刻意藏放商品在難為人察覺之隱密處,故被告藏放 慢跑鞋之舉動與一般人之消費習慣迥異,已有可疑。再參被 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去更衣室,鞋子的防盜系統BB叫,把我 叫醒了,我是一時糊塗,我不敢拿了,我想說我要當好人, 我不應該拿東西,所以我把鞋子放在男生褲子區那邊等語( 本院524卷第244頁),堪認被告原意在竊取本案慢跑鞋,因 擔心觸動防盜系統,唯恐犯行曝光,始將該慢跑鞋藏放在男 性褲子商品區貨架底下之深處,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⒊按刑法上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竊取之他人財物移歸 己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至其後因被發覺致未能將財 物攜離行竊現場,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影響(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於 離店前將慢跑鞋放在男性褲子商品區之貨架底下,迄於案發 將近1年後,始為林文程依被告所供地點指示員工尋得,足 認被告已將該慢跑鞋移歸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 其後因故未將慢跑鞋攜離賣場,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 影響。被告辯稱其未偷竊慢跑鞋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起訴書固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另竊取斜口鉗 1支等語。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堅詞否認其有竊取斜口鉗之犯 行(本院524卷第243頁)。查被告雖於竊取慢跑鞋前,有停 留在店內放置斜口鉗之工具用品區挑選商品之舉動,惟受限 於監視器拍攝角度及解析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自工具用 品區取走任何商品,有前開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524卷 第323頁)。且林文程於發現慢跑鞋遭竊當日,雖同時在店 內找到斜口鉗之包裝袋,然發現該包裝袋之地點,與發現失 竊慢跑鞋之鞋盒及防盜磁扣之地點並不相同,此觀前開包裝 袋、鞋盒及防盜磁扣發現地之照片自明(偵6103卷第39-41 頁)。則被告於竊取慢跑鞋之當日,是否有同時竊取斜口鉗 ,尚非無疑,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有竊得斜口鉗1支,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 部分與前揭本院認有罪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偵10021卷第96頁,本院524卷第211頁),核與告訴人黃騰 逸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偵10021卷第21-25頁),並有基隆 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表(偵10021卷第35-39頁)、全 聯福利中心孝東店監視器檔案及畫面擷圖、發票、商品標籤 及照片(偵10021卷第65-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參以被告承認部分犯行、否認部分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所 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患有中度身心障礙,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卡在卷可佐(本院 524卷第377頁),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因健康因素無法就業之 生活狀況(本院524卷第374-3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物、慢跑鞋1雙、巧克力& 咖啡雙拼蛋糕1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至 30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慢跑鞋1雙、巧克力&咖啡雙拼蛋 糕1盒,均已分別經告訴人林文程尋獲及返還告訴人黃騰逸 ,此據林文程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524卷第245頁),並 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偵10021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媚點潤透上質無暇粉餅(亮膚色) 1 230元 2 媚點勻透煥光粉餅(健康膚色) 1 280元 3 媚點水灩光脣膏 1 230元 4 Za美白煥顏兩用粉餅(蕊)21 1 330元 5 Za妝自然無暇粉餅EX蕊-P010 1 380元 6 Za美白煥顏兩用粉餅22 1 380元 7 凱婷唯我血色護唇膏02 2 180元(2支360元) 8 MEKO柔紗唯霧氣墊粉餅03(自然膚) 1 399元 9 艾森絲甜心果香護脣膏01 1 89元 10 艾森絲甜心果香護脣膏02 1 89元 11 ARTiS di Voce 保養指甲油53玫瑰莊 1 180元 12 ARTiS di Voce 濃厚型上層指甲油 1 150元 13 Ellie x ARTiS di Voce 好事也近了EA05 1 150元 14 莎莉韓森 超玩色快乾指甲483 1 150元 15 莎莉韓森 超玩色快乾指甲258 1 150元 16 艾森絲限定愛戀星空刷具組 1 399元 17 艾森絲凝膠指甲油 07 1 79元 18 妮維雅香榭紅唇護唇膏 4.8g-熔岩玫瑰紅 1 189元 19 小蜜媞修護唇膏10g 3 118元(3支354元) 20 NOYL 安定感無痛眉夾 1 139元 21 貝印和風KT指甲剪S 椿/紅色 1 285元 22 貝印和風KT指甲剪S 花櫻/粉色 1 285元 23 貝印Kitty 指甲刀-M 1 215元 24 時尚短卡包-粉9630-4C2 1 299元 25 貝印貓咪附套細毛拔 1 249元 26 蠟筆小星不織布購物袋-春日部店-特大 1 120元 27 雙面變臉章魚Key 圈-紅-000-000-0C1 1 159元 28 SY(童)手做造型髮束-鑽花綠 1 69元 29 SY(童)手做造型髮束-鑽花粉 1 69元 30 飄帶圈束圖騰-紅 00000-00-0C3 1 89元

2024-11-21

TPHM-113-上易-1487-202411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麗榕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麗榕(下稱聲請人)對 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之再審事 由:   依據「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存證信函(再證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 號假扣押裁定(再證2)」、「監察院112年11月30日院台業 肆字第1120139753號函(再證3)」、「監察院113年8月20 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704972號函(再證4)」、「告訴人張 修榕、張珠女之警詢筆錄(再證5、6)」、「告訴人張修榕 、張珠女與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庭訊筆錄(再證7)」、 「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民事庭訊筆錄(再證8)」、「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13年8月6日宜檢智 權113調14字第1139016832號函(再證9)」等證據,足認原 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 為虛偽、聲請人係被誣告,益證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係偽 造文書對聲請人提告,且與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串證並捏造 事實,欲藉此對聲請人詐取財物,其等之動機可議,是本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查「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存證信函(再證1)」、「臺 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裁定(再證2)」 、「監察院112年11月30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39753號函( 再證3)」、「監察院113年8月20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70497 2號函(再證4)」、「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警詢筆錄( 再證5、6)」、「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與證人邱玉珠、劉 景菁之庭訊筆錄(再證7)」、「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民 事庭訊筆錄(再證8)」、「宜蘭地檢署113年8月6日宜檢智 權113調14字第1139016832號函(再證9)」、「宜蘭地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再證10)」、「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107年7月5日警羅偵字第107 0006014號函(再證11)」、「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民 事訴狀(再證12)」、「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 8年度上聲議字第3001號處分書(再證13)」、「監察院113 年7月11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731177號函(再證14)」等證 據,均未受原確定判決實質審酌,而具有新規性,且可證明 聲請人並無詐欺情事,應獲得無罪判決,而具有確實性,足 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⒈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於本案繫屬於第一審前,利用聲請人 之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房產(下稱○○路房地)要出 售,而捏造「大佛地要脫產」等理由,向宜蘭地院聲請假扣 押,卻於本案第一審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大佛地沒有買」 ,顯與其聲請假扣押時所稱「大佛地要脫產」等情不符;又 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於本案繫屬於第一審前,均表示:有 買大小佛地,卻於本案第一審審判中翻供改口,而與證人邱 玉珠、劉景菁口徑一致,均稱:大佛地是要買地蓋房子,沒 有買大佛地等語,此與「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存證信函 (再證1)」、「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 裁定(再證2)」、「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與證人邱玉珠 、劉景菁之庭訊筆錄(再證7)」、「告訴人張修榕、張珠 女之民事訴狀(再證12)」等證據不符,顯見告訴人張修榕 、張珠女係惡意捏造「大佛地是要買地蓋房子」等事實,與 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串證,意圖陷害、誣告聲請人、入人於 罪,「監察院112年11月30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39753號函 (再證3)」亦同此看法。  ⒉依據「羅東分局107年7月5日警羅偵字第1070006014號函(再 證11)」、「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存證信函(再證1) 」,可以證明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均係自願捐款而匯款予 聲請人,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匯予聲請人之款項是要買大小佛 地。又依據「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001號處分書(再 證13)」,可知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確實有找聲請人取得 其父親之財產,依據「宜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 決(再證10)」,可知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並無證據證明 其等匯予聲請人之款項是要買小佛地。又聲請人所購入之宜 蘭縣○○鄉○○路000號房產(下稱○○路房地)是「小佛地」,○ ○路房地是「大佛地」,並非如起訴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沒有購買大小佛地」,再對照「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 存證信函(再證1)」,可知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所贈款 項就是要買大小佛地,聲請人既有買佛地,告訴人張修榕、 張珠女即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況,足證聲請人並無詐欺行為 。  ⒊檢察官起訴書竟以:聲請人收受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匯 款後,並未購買大小佛地共修,而挪用於購買○○路房地與○○ 路房地供自住及投資等理由起訴聲請人,顯有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2條規定仔細調查、濫用心證,此情亦有「監察院113年 7月11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731177號函(再證14)」為憑。 本案第一審判決以起訴書之錯誤事實為基礎,認定聲請人有 罪,原確定判決竟再以第一審判決之錯誤事實為基礎,而維 持第一審判決,惟依「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存證信函( 再證1)」、「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裁 定(再證2)」、「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民事訴狀(再 證12)」等證據,均可證明聲請人有買大小佛地,且原確定 判決認定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所匯款項並未用於購買大小 佛地,卻又認定○○路房地與○○路房地是大小佛地且為犯罪所 得,顯然判決理由矛盾,與事實不符,足認原確定判決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54條、第155條、第379條等規定而判 決違法。  ⒋依據上開證據,足認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係自願捐款,且 聲請人確有購入大小佛地,並無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與原 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此並經監察院調查明確,有「 監察院112年11月30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39753號函(再證3 )」、「監察院113年8月20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704972號函 (再證4)」、「監察院113年7月11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731 177號函(再證14)」可證。  ㈢綜上,請裁定准予再審,並撤銷原確定判決,改諭知聲請人 無罪判決,還聲請人清白,使聲請人遭沒收之財產得以返還 云云。 二、關於上開聲請意旨㈠部分: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 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 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 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 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 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 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 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 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即非得以聲請再審 之理由(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至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主 張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係偽造文書提告、誣告聲請人、與 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串證並捏造事實,惟並未提出任何業經 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 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 料。至聲請人提出之「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存證信函( 再證1)」、「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裁 定(再證2)」、「監察院112年11月30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 139753號函(再證3)」、「監察院113年8月20日院台業肆 字第1130704972號函(再證4)」、「告訴人張修榕、張珠 女之警詢筆錄(再證5、6)」、「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與 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庭訊筆錄(再證7)」、「證人邱玉 珠、劉景菁之民事庭訊筆錄(再證8)」、「宜蘭地檢署113 年8月6日宜檢智權113調14字第1139016832號函(再證9)」 等證據,依上開說明,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至3 款規定之要件,俱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關於上開聲請意旨㈡部分:  ㈠聲請人援引「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存證信函(再證1)」 、「宜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再證10)」及 「監察院112年11月30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39753號函(再 證3)」,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 分:  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 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 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 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⒉聲請人雖以「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存證信函(再證1)」 、「宜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再證10)」及 「監察院112年11月30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39753號函(再 證3)」等證據,主張: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係自願捐款 ,且聲請人確有購入大、小佛地,並無詐欺取財犯行,起訴 書與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監察院調查亦同此看 法云云。惟聲請人前已執上開聲請內容,以同一原因向本院 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604號裁定(見該裁 定理由欄一、㈠、㈡、⒊及三、㈡)及113年度聲再字第93號裁 定(見該裁定理由欄一、㈤、⒍及三、㈦),為實體審究後, 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此有本院上開裁 定附卷可參。聲請人復執相同之聲請事由或內容,聲請本件 再審,亦未提出具體理由或檢附相關證據,其聲請再審難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關於上開聲請意旨㈡之其餘部分:  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⒉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二次詐欺取 財犯行,主要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修榕 、張珠女、證人邱玉珠、劉景菁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告 訴人張修榕匯款至聲請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聲請人之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表、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證據資料,為判斷依據,並詳述告訴人張修榕、 張珠女、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證述足以採信之理由,另說 明:聲請人所述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支付鉅款之原因前後 不一,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而不足採信;證人江金龍、江陳 秋珠之證詞,或與聲請人有無向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要求 捐獻或購買「大、小佛地」無關,或只是轉述聲請人之片面 陳述,均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之行為顯屬宗教 之社會行為,無從豁免於世俗法律規範,而與憲法保障宗教 自由及聲請人實際上有無「神通力」無關等語,已詳述其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逐一指駁,所憑證據資料與本 院所核閱之該案電子卷證相符,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卷證 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⒊就聲請意旨㈡、⒈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 全字第111號假扣押裁定(再證2)」、「告訴人張修榕、張 珠女與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庭訊筆錄(再證7)」、「告 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民事告訴狀(再證12)」等證據,主 張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就聲請人是否購買「大佛地」一事 ,前後供述不一,而與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串證、誣告聲請 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已於其理由記載:「 再依證人即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證述,購買佛地目的係 為累積功德、消災解厄、共修供佛,然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後,用以購買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 供己居住,而取得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匯款金額後,用以購 買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係要作為自己退休之房子 及供菩薩居住,此為被告供述明確(107年度他字第286號卷 1第69頁),顯見並非要供告訴人或其他人共修之用,此與 一般觀念中信眾捐款是為購地建廟、蓋道場等顯不相同,而 捐款予被告購買自己現住及退休後居住之房子,何以能累積 功德、消災解厄?此不僅與常情不符,亦與告訴人張修榕、 張珠女捐款時之企盼不同,故被告所稱之大、小佛地,僅係 用以詐騙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用語,此觀被告事後辯稱 :我的錢就是買房子,就是他宣稱的小佛地,實際上沒有什 麼大小佛地;我沒有跟告訴人約定買什麼佛地,我買了房子 570萬元之後,餘款都在我玉山銀行戶頭供我個人運用等語 益明(107年度他字第286號卷2第4、5頁)」、「被告先以 宗教、神靈之方式對告訴人2人進行治病、授記等行為,使 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對被告產生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再 以購買佛地為由,使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陷於錯誤,誤認 被告會將所捐款項用以購買佛地、建設道場以供大家修行, 並累積功德,然被告事後並未購買所謂之佛地,而係將部分 款項用於購買自己之房地,且並未供告訴人或其他人共修之 用,足認被告所為合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見原確定 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之三、㈤、⒊、⒋),並詳述 其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何以告 訴人張修榕、張珠女及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證詞互核相符 ,堪以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且聲請人所提 「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與證人邱玉珠及劉景菁之庭訊筆錄 (再證7)」、「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民事訴狀(再證1 2)」等證據,均已存在本案卷內(見108易431卷第417、42 4、434、441頁;109上易127卷㈠第151頁),並在審判程序 中提示調查、辯論,難認具有未經審酌之「新規性」,且縱 與「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裁定(再證2 )」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有罪之 結果,而不具備「顯著性」。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與聲請人 於本案審理時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大致相同(見原確定判決 所引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二、及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㈢) ,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辯、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  ⒋就聲請意旨㈡、⒉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107年7月5日警羅偵字第1070006014號函(再證11)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001號處分書( 再證13)」等證據,主張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係自願捐款 、聲請人有購買大小佛地、所為並非詐欺云云。惟聲請人所 提之證據均已存在本案卷內(見107他286卷㈠第16頁;109上 易127卷㈠第113至114頁),並在審判程序中提示調查、辯論 ,難認具有未經審酌判斷之「新規性」。又原確定判決所引 第一審判決已於其理由記載:「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係因 被告告以『要買佛地對往生的人比較好,對我們的身體方面 也會比較好』、『購買小佛地可共修供佛』等語,因而於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 告之帳戶;又因被告告以『要買大佛地,功德比較大,對家 族及全家都比較好,消災解厄,可以大家一起共修』、『買大 佛地,就是買地蓋房子,可以做佛地來共修供佛,對往生的 人也比較好,也可以增加福德』等語,因而於附表編號5至9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於本院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412至413、423頁),而證人即曾至被告處治病之 邱玉珠於本院證述:在102年治病期間,被告有跟我提到說 張修榕、張珠女的爸爸在南投埔里資產很多,說這二姊妹很 善良,等她們拿到繼承的財產以後,願意捐款來購買佛地蓋 道場供佛,還可以來這邊治病(本院卷第431頁)、證人即 曾至被告處治病之劉景菁於本院證述:那天我剛好跟邱玉珠 都在,就講到張修榕、張珠女,被告邊幫我治病的時候邊聊 天,說到時候她們如果有拿到錢會出一些錢買佛地,那時候 邱玉珠有聽到,因為我們聊得很開心等語(本院卷第440頁 ),足以佐證被告於治病時確曾提過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 欲捐款購買佛地之事,故可認定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捐款 之目的係為購買被告所稱之佛地,足認證人張修榕、張珠女 之證述應可採信。」(見原確定判決所引之第一審判決理由 欄之三、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如告訴人張修榕、 張珠女果能尋得法術高強之人施咒詛予被告之女兒,而被告 尚無能力破除,何以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定要求助被告幫 助渠等取得父親之財產,而不直接求助該施咒之人?且被告 所辯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找白龍王害其女兒,並求被告助 渠等取得父親之財產,故給予附表所示金額作為補償及報酬 云云,均無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明方法用以證明其所辯之可信 性,復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故被告所稱告訴人張修榕、張 珠女給付其金錢之原因,難認屬實。」(見原確定判決所引 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之三、㈣),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 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予以指駁,復說明聲請人所 為如何構成詐欺犯行(見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 由欄之三、㈤);原確定判決另亦說明何以聲請人所稱告訴 人張修榕、張珠女支付鉅款之原因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三、㈢),聲請意旨徒執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 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見原確定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理由欄 二及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㈠),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難認此部分聲請意旨已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 之原因事實或提出足以證明有該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顯不 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⒌就聲請意旨㈡、⒊部分,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所為起訴,未依 法律規定仔細調查、濫用心證,並經「監察院113年7月11日 院台業肆字第1130731177號函(再證14)」調查明確,依「 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裁定(再證2)」 及「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民事訴狀(再證12)」等證據 ,足認聲請人確有買大小佛地,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認定事實 ,所為判決係違法云云。惟細繹上開再證14之監察院函文所 載:「主旨:台端113年6月25日陳情書收悉,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所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108年度 偵字第3803號,渠被訴詐欺案件,未詳查事證且濫用心證, 率予起訴,涉有違失等情,本院已函請法務部妥處,請靜候 處理。」(見113聲再484卷第89頁),僅係敘述聲請人113 年6月25日陳情書之陳情要旨,並未具體調查或指摘檢察官 所為之起訴處分有何未依法律規定仔細調查或濫用心證之處 ,聲請人所指,應有誤會。至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事實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已如前述(見上開⒉、⒊),聲請人 徒憑己見或執原已存在本案卷內並經提示、調查,而不具「 新規性」之證據(即「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民事訴狀( 再證12)」),或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不具「 顯著性」之新證據(即「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 假扣押裁定(再證2)」),或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辯、任意指摘,均非可採 。  ⒍其餘聲請人所執之證據,或為本案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而不 具未經審酌之「新規性」,或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而不具「顯著性」之證據,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 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不符合前述之再審事由,而有上開 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 旨所提之再審事由,或不符法定再審要件而顯無理由,或違 背再審程序規定而顯不合法,本院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HM-113-聲再-484-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靜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靜怡受執行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執更規字第191 3號(即執行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裁定之有期徒刑1年1 0月)、113年執更規字第1957號(即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定之有期徒刑10月 )、113年罰執更規字第170號(即執行臺北地院113年度聲 字第1946號裁定之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未將臺北地 檢署113年執規字第3698號執行指揮書之臺北地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317號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前向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遭拒,爰依法 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 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 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 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受刑人前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臺北地院111年度 審簡上字第26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 度審交簡字第335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113年 度上訴字第1062號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定應 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與臺北地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317號案件(即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5、1946號 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向法院 聲請拆開、重組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台端聲請狀 所載案件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等旨,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此有受刑人聲請狀及臺北地檢 署民國113年10月23日北檢力規113執聲他2479字第11391077 03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遭 拒,而向法院聲明異議,應由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 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而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判決日期113年5月30日),為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2378號裁定之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062號案件),因此,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無 不合。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得併合 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 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 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 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 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 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 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 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 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 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 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 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 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 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 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 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 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 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 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 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 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合處罰之 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 ,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 ,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 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 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 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 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 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 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 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 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 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 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 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 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 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所指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定 應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及臺北地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317號判決之二罪),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 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112年2月14 日」(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須在 此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而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317號判決之二罪(即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5號定應 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日期分別為「112年3 月30日、同年4月2日」及「112年4月4日至8日」,均在上開 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112年2月14日」之後,並不符合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㈡況上開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5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已將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判決之二罪(即該裁定附表 編號1、2所示二罪)之有期徒刑,與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19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即該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北地院113 年度聲字第194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已將臺北地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317號判決之二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二 罪)之併科罰金,與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9號判決所 處之併科罰金(即該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3萬元確定,自不得將已經裁判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 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函復以:「台端聲請狀所載案 件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旨 ,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再者,若依受刑人主張拆開重組之方式定應執行之刑(即將 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二 罪拆出,另與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有期徒刑之定刑上限為 2年11月(計算式:3月+3月+4月〈2月、2月、2月經定應執行 刑為4月〉+1年3月〈以上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裁定附 表編號1至5〉+4月+6月〈以上為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5 號裁定之附表編號1、2〉=2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3 月(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裁定附表編號5)。再將上 開有期徒刑之定刑上限與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 定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應執行刑4月接續執行,刑期共計有期 徒刑3年3月(計算式:2年11月+4月=3年3月),與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2378號與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定之 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之結果為2年8月(計算式:1年10月+10月 =2年8月),多出7月,顯然更「不利」於受刑人。  ㈣復審酌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判決之二罪及士林地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9號判決之罪,均係犯洗錢防制法之罪 ,犯罪時間在112年3月30日至5月20日期間,考量其犯罪類 型相同,犯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相對較高,合併定刑時可獲得較高之寬減,則上開案件合 併於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5、19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自較有利於受刑人,倘將其中之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317號判決之二罪單獨抽出,另與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78 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於犯罪類 型差異較大(分別為:洗錢防制法、肇事逃逸、偽造文書、 偽造印文、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程度鬆散 (犯罪日期在110年2月21日至112年4月8日之間),整體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低,合併定刑時所獲得之寬減較低, 自較不利於受刑人,則檢察官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 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為一定刑團組,臺北地院113年 度聲字第1945、1946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為另一定 刑團組,分別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亦難認有何罪 刑顯不相當而有過苛之特殊情狀,難認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例外情形。 五、綜上,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主張與數罪併罰之要件 不合,亦非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否准其聲 請,難認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5

TPHM-113-聲-3045-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翼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9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翼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翼誠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 罰金意願表」在卷可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強暴侮辱罪(1罪)、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傷害罪 (2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 (詳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 意願表」之「聲請定刑表示意見」欄所載),本於刑罰經濟 、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 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合併刑期有 期徒刑1年7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 編號3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加計其餘之有期徒刑後,為有期徒刑1年3月)範圍內,定 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 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不必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 畢,然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 應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 ,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HM-113-聲-299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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