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俊
指定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據告
訴人吳慶陽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判決對被
告高浩俊量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復於本院審
判中表示上訴範圍僅係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被告量刑有關事實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112偵23088卷第13至15、59至
63、69至73頁),則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中之洗錢輕罪部分,
於量刑時自無從一併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在偵查中
否認犯罪,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報酬,
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之損害,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考量被告擔任之角色及行為分擔,及其
犯後於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兼
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五專肄業、從事油漆工作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表示:
被告實非單親弱勢家庭,其父母健在約50歲,所經營之貨運
公司生意興隆,被告家境富裕,其母陳稱其早婚輟學,幾年
前為牟取暴利,追隨同鄉學長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將其2名
未成年子女帶回家予其母照顧,從未曾拿錢回家貼補家用等
情,堪認原判決理由所載被告之科刑資料有誤,被告謊稱自
己無辜、事出悲情家境,欲以2萬元和解,復於協商時曾表
示願以30萬元和解,卻未實際履行,反而要求簽立和解書,
企圖以此向法院邀減刑期,可謂狡猾至極等語,因而具狀請
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有理由並引為量刑上訴理由云云。
㈢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
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
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輕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
量刑有何過輕之處。至告訴人所述被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情狀,為被告所否認,並與被告自述之情況及提出之戶
口名簿、低收入戶證明、清寒證明等資料,未盡相符(見本
院卷第63至64、84頁、113審原訴16卷第67、69、97、99頁
),復無證據足認原判決所援引之被告科刑資料有誤致量刑
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於判決結果
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高浩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浩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高浩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高浩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葵(貨幣商)」)於民國11
2年7月3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記風』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記風』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
告訊息,俟吳慶陽於112年4月18日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沈萬鈞」、「wendy」(自
稱:溫安伶),持續傳送訊息予吳慶陽假意討論虛擬貨幣投
資事宜,並佯稱:目前有獲利,但因資金出現問題需先借款
,且須透過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當面交易云云,致吳慶陽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面交現金。其中1次,係由
高浩俊依「記風」之指示假扮虛擬貨幣幣商,與吳慶陽相約
於112年7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汐止摩天店,面交現金125萬元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高浩俊到場後,先提供其事先至超商列印之「虛擬貨幣買
賣合約書」交付予吳慶陽填寫,並透過LINE傳送已完成3萬9
,682顆泰達幣(USDT)之轉幣交易紀錄截圖(交易時間:11
2年7月3日11時16分,付款地址:TMuab1t6SNqpaqpstvmBHSh
PkN6byn27rm;收款地址:TGtRvhbBxXAddRZX31oJ7w4hEwhQc
xFvzE)至吳慶陽之手機,致吳慶陽誤信為真而當場交付現
金125萬元予高浩俊,高浩俊取得款項後,旋即將該款項全
數交付予「記風」指派前來取款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高浩
俊並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高浩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慶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所提出之虛擬
貨幣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TMuab1t6SNqpaqpstvmBHShPkN6byn27rm幣流圖及幣流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記風」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㈣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
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固以:被告現年21歲,原生家庭為單親家庭,並具有
原住民身分,因家中經濟條件自小貧苦,未能有良好求學環
境,再加上原生家庭尚有3名未成年之弟妹,致使被告不得
不放棄就學機會,提早進入社會,故僅有五專肄業之學歷,
又因被告極為年輕便結婚生子,因此除須協助養育未成年弟
妹外,尚有2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壓力沉重
,且因被告學歷不足,僅得打零工度日,為急於賺取生活費
用以解經濟重擔,方一時思慮不周、鋌而走險,誤為本案犯
行,又被告非位於犯罪關鍵地位,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亦
積極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尋求被害人之原諒,然因目前仍
以打零工維生,且須照顧原生家庭及自己之家庭,故無法湊
出被害人提出之和解金額,請求參酌上開情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正值青壯
,當可選擇其他正當合法之途徑增加收入,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並非擔任面交車手從事犯罪行為之正當事由,又據現存
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犯案之特殊原因及環境,故
未有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節,亦無足以引起一般社會上普遍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
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當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貪圖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
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假冒
虛擬貨幣幣商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吳慶陽受有
財產上非輕之損害(125萬元)外,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
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
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之財
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油漆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自承:我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
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
向被害人吳慶陽收取之現金125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
,然被告收取後,已將該款項全數交付予「記風」所指派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原上訴-264-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