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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晋毓 指定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4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之部 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㈡之部分,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之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沒收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所示違禁物及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犯罪工具,就原 判決事實欄三㈡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沒收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2至3之違禁物,復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月,罰金部分應執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 ,沒收之諭知也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均無有利被 告之論述,所載犯罪事實與實際情形存在頗大差距。被告係 向同案被告穆泓志購買槍管,且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告發對方 販賣槍枝之行為,然被告並未因主動告發犯罪而得相對之權 益,又因不經意之作為再得製造槍枝之刑責。且被告向同案 被告穆泓志購買之槍管,已經製作完成,被告並未對該槍管 為任何之加工、改造行為,故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㈠所成立之 罪名,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僅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㈡請考量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非頑劣惡極之徒 ,且目前需照顧有痼疾之母親及負擔家中生計,請從輕量刑 ,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1至33、35 9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否認原判決事實欄三㈠成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槍枝罪之部分:  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 故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即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 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屬製造行為 ,換言之,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 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 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 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 1號、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將其所購入模型槍上未貫通之槍管拆下,復將 向同案被告穆泓志、趙裕軒購入之貫通槍管(下稱A槍管) 裝入前述手槍,而組合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乙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偵一卷第33頁、原審 卷二第14頁)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穆泓志於原審 審理中、趙裕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黃雅惠於 偵訊中(偵一卷第10至11、160頁、偵三卷第257至258頁、 原審卷二第26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模型玩具店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於○○國小交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 畫面擷圖、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9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 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57688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偵他卷第18至20、26至29頁,偵二卷第25至35、49至64 、145至152頁,偵三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自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所為雖非初製槍枝或槍管之行為,然其將所購入模型槍上 未貫通之槍管拆下,換裝A槍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已屬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加工,改變其原 有性能,應仍屬製造行為。  ㈡上訴意旨固謂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之犯行,被告並未因主動告 發犯罪而得相對之權益乙節。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業已認 本件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來源為同案被告穆泓志、趙裕軒,而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前述上訴意 旨顯有誤解。  ㈢有關上訴意旨請求給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部分 :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⒉查,被告曾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經法院 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 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件罪質相類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非制式槍枝、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等犯行,尚難認其惡性輕微,且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民 眾生命、身體安全,均造成潛藏之危害,自不得謂其犯罪情 狀有何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又被 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 枝罪部分,有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且原判決 事實欄三㈡從一重處斷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新臺幣3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斟酌其整體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潛在危 害之影響非輕,是縱予分別宣告上開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及法 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㈣另上訴意旨所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併考量被告本案 犯行之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職業、收入等 情後,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㈠、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上所示刑 度,並定應執行刑如上述,均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 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 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適當。  ㈤至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 款及第11條規定,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所屬法院之 部分,因本案屬上訴第二審案件,無從移轉至被告戶籍所在 之地方法院,且並無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 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狀況,亦與前述條文規定不符,是此 部分上訴意旨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允 當,沒收之諭知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9、333頁),是本院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HM-113-上訴-1500-20241211-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偲竣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 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84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因思慮欠周而擔任車手,然被告 素行良好,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原審未援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也沒有依照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量刑中審酌,量刑顯然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本院卷第13至14、75 頁)。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  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 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 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行為時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㈡量刑審酌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88頁),且 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應予繳回,應依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本條例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犯前4條之罪 (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 文,此業敘明如前。查,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 分,檢察官於偵訊中,僅訊明其就所涉詐欺及洗錢罪之部分 是否認罪,且經其為認罪之供述(偵卷第25頁),然未詢及 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是否認罪,致被告無從為認罪 與否之表示,然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部分則均自白認罪(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88頁),應 仍認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之 規定;復就洗錢罪之部分,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88頁),俱已坦白認 罪。其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 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 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 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 而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關於量刑部分,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 法律規定,已如前述,處斷刑之範圍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 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又原審於量刑時,並未審酌被告有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乙節,亦有 疏漏。被告上訴指及上開未恰之處,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依指 示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領得之款項交與不詳之人,而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對告訴人耿英傑、葛清垚及李旺樹之財產 法益造成損害,所為當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亦符合法 定自白減刑之事由),且前未有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慮及其在 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告訴人受有損害之金額,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父親同住、從事建廠外包商工作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慮其所 犯3罪間,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 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04

TNHM-113-金上訴-1703-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孟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鄭孟東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判決過重。 ㈠被告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也未參與計畫傷害告訴人甲○ ○,被告雖與告訴人甲○○發生細微之口角,亦不能因此認定 被告為此謀畫傷害告訴人甲○○。何以原審法院對被告繩以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責,且以共同 正犯論之,有違公平正義。㈡請求參酌被告學識及受教育程 度等情狀,列入判決之參考,並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 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7至11、13至17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否認本件犯行之部分:  ⒈本案事件之起頭,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柏緯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111年6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宮 ,與鄭孟東、少年黃○哲(真實姓名詳卷)、吳宗勳等人在 該處聊天,鄭孟東當時跟我們提起在臺南市有1個男子長期 會毆打他老婆,令人覺得不恥,我當下問那個男子是哪裡人 及從事何業,鄭孟東回答稱,該男子在臺南各大夜市擺攤販 賣炒泡麵等語(警卷第31頁)、於偵訊中證稱:鄭孟東有拿 照片給我們看等語(偵1卷第94頁),此與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自承:我與許柏緯、黃○哲之前去○○夜市吃炒泡麵結帳 時,曾與攤販甲○○發生口角。我於111年6月8日與許柏緯、 黃○哲、吳宗勳去看夜景時,看到友人吳國光的臉書,得知 甲○○會打老婆。因為我們看不慣長期會打老婆的男人,剛好 1個月之前我有跟甲○○發生口角,所以才會發生此次衝突要 教訓甲○○。我一開始有想要跟許柏緯一起去教訓甲○○等語( 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85至86頁)之情節相符,堪認證人許 柏緯上開證述為真。是以,本件被告前因故與告訴人甲○○發 生衝突,適看見友人臉書之貼文,自行認為告訴人甲○○會毆 打配偶,而對其更為不滿,乃謀畫與許柏緯等人前往教訓告 訴人甲○○,甚且出示告訴人甲○○之照片予許柏緯等人辨識乙 節,堪以認定。  ⒉又許柏緯曾於111年6月21日,邀約少年黃○哲及吳宗勳、陳瑨 奇、許永輝等人,前往臺南市○○夜市,觀看告訴人甲○○之外 表乙情,業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柏緯、吳宗勳於警詢(警卷 第31至32、68頁)、陳瑨奇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15 7頁)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同日亦有到場之事實,已由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瑨奇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157頁)證 述在卷,且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警卷第5頁)。則上情 均足認屬實。  ⒊再者,許柏緯於案發日即111年6月22日晚間,邀集少年黃○哲 及吳宗勳、陳瑨奇、許永輝等人,共同前往臺南市○○夜市, 被告亦與不知情之少年陳○涵(真實姓名詳卷)另開1台車前 去會合一節,業經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哲於警詢中(警卷第1 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柏緯、陳瑨奇、許永輝於偵訊中 (偵1卷第94、96、147頁)、吳宗勳於警詢中(警卷第66頁 )證述綦詳,而堪認定。復關於渠等前往該處之原因,證人 即同案被告吳宗勳於警詢中證稱:許柏緯跟我說,1個女生 朋友被她男友打,許柏緯就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教訓甲○○,我 就答應等語(警卷第6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瑨奇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稱:當時許柏緯稱要去看對方炒泡麵的攤位,看 甲○○長什麼樣子,因為有人好像要處理他等語(警卷第83頁 、偵1卷第96頁),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與前 述被告自承因上開緣由對告訴人甲○○不滿,而想與許柏緯一 同教訓告訴人甲○○之情形不謀而合,自足認渠等於事發當日 前往○○夜市,即係為了教訓、毆打告訴人甲○○無誤。  ⒋承上,本件111年6月22日當晚,到場之少年黃○哲及吳宗勳、 陳瑨奇、許永輝等人,雖均係由許柏緯召集前往,然依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瑨奇如前證稱,其受許柏緯之邀到場時,許柏 緯告知係有人要處理告訴人甲○○一情,顯見本案並非由許柏 緯發起,其背後更有他人主導。佐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柏緯 如前之證述,本案最初係從被告看見友人之貼文,並出示告 訴人甲○○之照片為始,被告亦自承因此生有教訓告訴人甲○○ 之意,並與許柏緯相商此事,自應認被告為本案之首謀倡議 者無誤。徵以被告與許柏緯、吳宗勳、陳瑨奇、許永輝及少 年黃○哲等一行人(下稱許柏緯等5人)於案發前1日即111年 6月21日,即共同前往○○夜市觀看告訴人甲○○之長相,以利 渠等正確鎖定欲毆打之對象,更可見被告對於共同毆打告訴 人甲○○之犯行,與許柏緯等5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嗣被告於 事發當日再度與許柏緯等5人在○○夜市會合,雖於看見告訴 人甲○○現蹤時,係由黃○哲、吳宗勳及許永輝上前毆打告訴 人甲○○,被告並未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甲○○,然本件係被告 先因上述貼文內容而提議毆打告訴人甲○○,過程中並提供告 訴人甲○○之相片供眾人識別,且於事前共同前往認明告訴人 甲○○之外觀,則被告所為,對於順利尋到告訴人甲○○以完成 毆打告訴人甲○○之犯罪計畫,屬於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 應認其對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亦有行為分擔。從而 ,被告對於傷害之犯行,自應共負其責。  ⒌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本案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至所指「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 嫌疑人」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案發後,告訴人甲○○係於111年6月23日凌晨2時56分 許,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對實施犯行之人提出傷害告訴, 該時僅能對警方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指認到場之車輛,而未能 指出犯嫌為何人,有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卷 第135至137頁)。之後許柏緯於111年6月23日晚間20時28分 許至警局接受詢問時,已於筆錄中敘明,本案初始係由被告 稱告訴人甲○○疑似會打老婆、在夜市擺攤販賣炒泡麵,暨被 告於案發當晚有共同到場等節,並指認被告之照片,此有許 柏緯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足憑(警卷第 29至35、37至40頁)。嗣被告於111年6月24日12時59分許, 接受警員詢問時,雖有坦認許柏緯所述上開情節(警卷第3 至9頁),然警方依告訴人甲○○及許柏緯之證述,應已然知 悉犯罪事實,且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足認被告為犯罪 嫌疑人,是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經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僅因上述緣故,即主導倡議本案 ,透過許柏緯邀集少年黃○哲及吳宗勳、陳瑨奇、許永輝等 人共同到場,且事前尚有以提供照片及至告訴人甲○○工作之 夜市觀看等方式,以確保渠等認明要教訓之人,此連串過程 屬有一定之計畫性,而有較高之可非難程度,是以其整體犯 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 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㈣另被告於上訴意旨所稱之學識、受教育程度等各節,業經原 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原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 、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衝突時間短暫未實際波及 他人、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及被告自陳 之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情後,量處有期徒刑 8月,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 屬適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111頁),是本院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NHM-113-上訴-1746-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立仁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8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立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立仁幼時居住在鍾進炯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 附近,因與鍾進炯屬熟識之遠親,依渠等親誼往來之默契, 程立仁歷來均不用叫門即可直接進入鍾進炯住處。程立仁於 民國112年2月2日,與友人顏國峯返回上述老宅祭拜祖先時 ,適遇孫輩程信展,向其反應鍾進炯將物品堆置在老宅前空 地,欲請鍾進炯清除乙事,程立仁乃與顏國峯共同前往鍾進 炯住處商談上情,惟鍾進炯不在家而未遇。嗣程立仁於翌日 (即112年2月3日),再度偕同友人顏國峯返回老宅,由程 立仁於當日14時50分許,進入鍾進炯上址住宅,擬與鍾進炯 相商上情,然行至上址內儲物間時,見鍾進炯之妻姜寶貴放 置在曬衣架上之紅色內衣、內褲各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並將竊得之內衣、褲藏放在長褲口袋 內,而於尋鍾進炯未果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姜寶貴之子鍾世 民發現,遂欲當場逮捕程立仁,然遭程立仁掙脫逃逸。嗣經 姜寶貴調閱住宅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姜寶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二第141至143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 寶貴於警詢(警卷第5至7頁)、證人鍾世明於警詢及偵訊( 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83至85頁)、顏國峯、鍾進炯於本 院審理中(本院卷二第89至102、137至140頁)之證述大致 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5至19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13張(警卷第21至33頁)、原審勘驗筆錄(原 審卷第133至137頁)、被告提出之祖厝前雜物照片(原審卷 第97頁)、戶籍謄本、航照圖、建材廢棄物堆置地照片(本 院卷一第91至99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然,訊據被告程立仁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該 住宅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被告於事發前1日與友 人顏國峯返回老宅祭拜祖先,因孫輩程信展向其投訴,稱告 訴人之家人將物品堆置於空地上,屢勸不聽,被告為找鍾進 炯討論此事,始與顏國峯前往告訴人之住宅,惟家中無人未 遇。被告復於隔日與友人顏國峯駕車返回老宅。因被告與鍾 進炯算相當熟識之遠親,在鄉下的習慣,不若都市之門禁設 防,被告不認為進入該住宅會被禁止,係進入後因看見告訴 人之內衣褲,一時無法克制,始生竊盜犯意,並非基於竊盜 之目的而進入等語(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本院卷二第146 至147頁)。經查:  ⒈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顏國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本案事發前1日,開車 搭載被告前往雲林縣○○鎮的老家祭拜祖先,在老家有遇到「 阿展」,「阿展」稱老家前面被「炯仔」堆放東西,我就和 被告一起去被告老家對面「炯仔」的家,要去找「炯仔」商 量把堆積在門口的東西處理掉。我有與被告一起進去「炯仔 」的家,當時「炯仔」的家門沒有鎖,我們喊了一下「炯仔 」,沒聲音就直接打開門進去,進去就是神明廳,從神明廳 的通道再走進去,後方有房間,並有曬衣服的地方,我們只 有待在曬衣服的地方,沒有再走到其他房間,但進去再叫人 都沒人回應,找不到人我們就出來了。隔日即案發當天我和 被告仍然為了該事情,由我開車搭載被告前往老家,我站在 被告老家對面,由被告進去「炯仔」的家等語(本院卷二第 89至102頁)。  ⑵證人鍾進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與被告算遠親,我要稱 呼被告的父親為叔叔,被告的舊家在我家旁邊,他約住到20 多歲才搬走。我也知道程信展,是我的鄰居,我有把模板堆 放在被告舊家前面的埕很多年了,後來我有聽別人說程信展 要我不要把模板放在那邊。我平常出門不會鎖門,我與被告 當鄰居時,被告常常來我家,以前進入我家時,都不曾按門 鈴就直接進入,因為都是兄弟,且被告如果去我家沒按門鈴 ,我也不會趕他走,是自家的兄弟怎麼會趕他走。被告偷東 西當天我出去工作不在家,我平常與我老婆、兒子同住,我 不清楚事發當天他們是否在家,但我老婆說那天因為沒有開 燈太暗,所以不認得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37至140頁)。  ⒉本件被告辯稱其老家係位在鍾進炯住處附近一情,有被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91頁), 其上記載被告於83年9月30日遷入目前之戶籍地址前,係居 住在雲林縣○○鎮○○里○○00號,該址與本案事發地點即鍾進炯 之住處僅相隔2號,應確在隔鄰,且上情亦經證人鍾進炯證 述明確,堪認屬實。又關於被告所辯,其曾於案發前1日返 回老家時,遇親戚程信展,向其反應鍾進炯將物品堆置在老 家前,希望其與鍾進炯商量此事之情,業經證人顏國峯證述 明確如前;且依被告提出之祖厝前雜物照片、航照圖及建材 廢棄物堆置地照片等資料(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93至 99頁),可看出被告之老家門前空地,應有遭堆置大批物品 無誤,而證人鍾進炯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物品係其堆 置在被告老家前,並曾輾轉聽聞程信展希望其勿再堆放一情 。是以,被告確因受程信展之託,前往找鍾進炯討論移除該 堆置物品乙節,亦堪認為真。再者,被告所稱其於案發前1 日,即曾與顏國峯共同進入鍾進炯住處,欲找鍾進炯談論上 情惟未遇之情,已由證人顏國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 其證述內容,可明確說出鍾進炯住處之配置情況,足認證人 顏國峯之證述內容為可採。  ⒊被告於案發當日,也是為了找鍾進炯商討前揭事項,而由顏 國峯搭載返回老家乙情,已經證人顏國峯證述在卷,衡以其 既然於前1日為上開事由欲找鍾進炯未果,則其於隔日即本 件事發日,再度因該事由而前往鍾進炯住處一節,亦與事理 無違而堪認定。又被告與鍾進炯屬於遠親,彼此間有相當情 誼,依自小與鍾進炯之互動模式,即獲允許不需敲門或按門 鈴,可自行進入鍾進炯住處之情形,業由證人鍾進炯於本院 證述明確如前。從而,被告於本件案發當天,為找鍾進炯討 論前述事情,乃依循此前與鍾進炯之往來習慣,直接進入鍾 進炯住處之舉,誠不得謂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縱鍾進 炯之住處尚有其他家人同住,然被告係依憑其與鍾進炯間既 往之親誼及拜訪慣例所為,應仍不影響前述認定。  ⒋復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走到鍾進炯住 宅前時,門口有綁著1隻小狗,小狗欲跳向被告,並對被告 大聲吠叫,此有勘驗筆錄存卷足考(原審卷第133至134頁) ,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當時門口尚停有1部機車 ,倘被告原先即係為行竊而進入該住宅,衡情當不致於在已 驚動看守之犬隻,且門口停有機車顯示有人在家之可能性極 大的情況下,仍為了行竊而入內。何況,被告於行竊得手並 欲離去而為鍾世民發覺之際,在遭質問其要做何事時,當場 稱:「來找你爸啦」等語,亦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13 4至135頁),則被告於該情急之際脫口所稱之話語,亦難認 係臨時杜撰之詞。至原審勘驗結果所載,被告於進入鍾進炯 住宅大門時,關門動作緩慢無太大之關門聲,且有邊左右張 望邊走之情形(原審卷第135頁),檢察官並於原審表示: 被告於進入時顯然是小心翼翼,且刻意握住門把,再緩慢關 門等語(原審卷第137頁),然承前論述,被告於進入告訴 人之住宅時,業已遭犬隻吠叫,則其如前述開、關門之舉動 ,究係欲行竊而刻意放輕聲量,抑或僅個人之習慣動作,實 無法一概而論,且綜參上述各情,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進入 告訴人住宅之初,即係基於行竊之目的。  ⒌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 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一開始進入鍾進炯住宅之行為,尚難認成立無 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業論敘如上,則被告因他故而進入該住 宅後,臨時起意而行竊,尚難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責相繩。起 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 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為普通竊盜犯行,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日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本院卷二第13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究,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前揭認 定不當,且認其所為僅成立普通竊盜罪,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姜寶貴之財產權,因前述事由 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後,竟起意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自75年起,即多次因涉犯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考,其屢次涉犯罪質相同之案件,素行尚非十分良好,且 甫於112年1月25日因執行另案出監,卻於不到2週內即再犯 本案,實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3頁)。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小孩已成年、從事園 藝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4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紅色內衣、內褲各1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業敘明如上,且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堪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HM-113-上易-204-202411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西武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西武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並將車輛暫停在○○○路000號前,嗣由該處起駛時,原應注 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施孟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左後方駛至,邱西武竟疏未注意讓 行進中由施孟和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而將車 頭往左駛出,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身,撞擊施孟和所騎 乘機車之右前車身及施孟和之右腳膝蓋,施孟和因而重心不 穩,施力穩住機車車頭後始未倒地,並受有右肘挫傷、左腕 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等傷害。 二、案經施孟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列為 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62、242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4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西武固不諱言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時,因有上述 過失,致與告訴人施孟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本院 卷二第144頁),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 施孟和的傷勢並非我造成的,與碰撞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本 院卷二第14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件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就右膝之部分,經許多醫院函覆結果,與本件車禍之 因果關係存有疑義,就左腕挫傷部分,顯然與本件車禍無關 ,至於右肘之傷勢,有可能因相隔7小時就醫當中有其他事 故所致,是本件依據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應予被告無 罪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施 孟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9頁、 本院卷一第63至67、243至246、24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足憑(警卷第21至41頁、偵一卷第39至 40、45至46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48、177至189頁),是上 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施孟和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與本件 車禍事故無關等節,惟:  ⒈關於本件車禍碰撞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施孟和於警詢中證 稱:事發當時被告所駕車輛突然左切,我閃避不及就擦撞了 ,是我機車之右前車身及我的右腳膝蓋與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撞到後我車有震動搖晃,但未倒地。當下雙方皆有留下來 並下車,對方有問我要不要報案,我回答先不用報,我們雙 方都沒有留資料,然後對方就駕車離開現場了等語(警卷第 15、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當時我一直穩住自己的車 頭,所以造成診斷證明書上醫生判斷我手腕、手肘都有受傷 等語(本院卷一第66頁)。  ⒉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擷 取監視錄影畫面附卷,有本院上述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 可按(本院卷二第147至148、177至189頁),勘驗結果如下 :  ⑴檔案時間16秒:被告所駕車輛(下稱A車)之車頭開始往左前 轉,告訴人施孟和所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則出現於被告 車輛之左後方。  ⑵檔案時間17至18秒:B車騎乘至A車駕駛座左邊時,A車持續向 左,B車車身向左傾閃避未倒地,隨即於騎乘過程回復重心 ,後又因車身微向右傾,告訴人施孟和騎乘途中再以左腳向 外伸回復重心。  ⑶檔案時間19至21秒:B車繼續往前騎乘,接近畫面右下方時, 告訴人施孟和之安全帽及頭部向右轉,之後B車消失於畫面 中。  ⑷檔案時間27至54秒:A車往前行駛一小段路後停在路旁,路人 步行出來查看A車之左前車身。  ⒊又本案車禍事故後,雙方固未報案即各自離去。然,告訴人 施孟和於同日19時41分許撥打110報案,並於同日21時45分 許,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急診就診,當 日經診斷結果,受有右肘挫傷、左腕挫傷及右膝挫傷等節,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告 訴人施孟和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月30日)、安南 醫院112年4月28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2408號函暨檢附之告 訴人施孟和於111年1月30日至急診就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 (本院卷一第319、105頁、原審卷第41、45至57頁)。  ⒋承上,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於檔案時間17至18秒間,B 車騎乘至A車駕駛座左邊、而A車持續向左之際,B車車身出 現向左傾閃避之動作,則應係該時發生擦撞,始致告訴人施 孟和所騎乘之機車開始有重心不穩之情形。而依發生撞擊時 2車之相對位置可知,被告之車輛應係左前車身,與告訴人 所騎乘機車之右側發生碰撞。再觀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可看出,告訴人施孟和騎乘機車之姿勢,係將雙腿打開放置 在機車腳踏板處,並且右腳膝蓋突出於機車車頭右側。參以 於車禍發生後,尚有路人(辯護人於本院稱係被告配偶,見 本院卷二第148頁)自路旁步行至A車左側車身查看,顯見應 係兩車發出碰撞聲後,吸引原於路旁之被告配偶前來查看。 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施孟和證稱,本件發生碰撞時,係機車 之右前車身、其右腳膝蓋與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一情,應堪採 信。又告訴人之機車發生重心不穩之情形後,機車係先往左 傾,待回復重心後,機車又微向右傾,之後方再度回復重心 ,足見告訴人施孟和於穩住機車平衡之過程並不容易,而需 費力為之,則告訴人施孟和證稱,其為了穩住車頭導致手腕 、手肘等處受傷一情,亦與事理無違。復告訴人施孟和於事 發當晚即報案並至醫院驗傷,其驗傷時間與本案車禍發生之 時,均為同一天,時間上仍具關連性,且告訴人施孟和所受 前揭傷勢之部位及情形,與本車禍事故之發生情況(含擦撞 位置及後續穩住機車車頭之經過),亦屬吻合。從而,告訴 人施孟和所受右肘挫傷、左腕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勢,應係 於本案車禍過程所造成乙節,足堪認定。  ⒌告訴人施孟和後續於111年2月8日、3月8日再至安南醫院回診 ,並於3月8日進行MRI檢查,經診斷結果,其右膝受有前十 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傷勢之情,有告訴人施孟和之安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29日)及病歷資料存卷可憑( 請上卷第49頁、原審卷第60至65頁)。之後告訴人施孟和陸 續於111年3月29日、4月5日及5月3日,至安南醫院骨科門診 就診,且於111年6月22日至安南醫院,接受微創關節鏡前十 字韌帶重建與半月板縫合手術治療,並持續於111年7月5日 、7月19日、8月9日、8月23日及9月20日至骨科門診就診等 節,亦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7日、6月24日、9 月27日)及門診病歷資料、入院病歷記錄、住院病程記錄、 住院病歷記錄、出院病歷摘要(警卷第43頁、偵一卷第15頁 、偵二卷第15頁、原審卷第67至86、101至123、137頁)等 資料在卷足按。  ⒍告訴人施孟和右膝所受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之傷 勢,雖係距本案事發後1個多月,始經診斷確認,然本院仍 認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理由如下:  ⑴原審就前述傷勢是否為111年1月30日之車禍所造成乙情,函 詢安南醫院,經該院醫師回覆以:「Yes」,並就何以於111 年6月22日始進行手術一節,敘明:「車禍後膝蓋不適會採 取保守治療,治療無效再做MRI(檢查)。111年2月8日病歷 有寫到explain risk of intraarticular pathology,MRI 診斷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裂,經保守復健無效,造成 生活不便,病患才決定手術」等語,有前述安南醫院回函所 附醫師回覆說明1份(原審卷第43頁)存卷足憑。復經本院 函詢安南醫院有關前揭傷勢之成因,係外力或退化所致,亦 經醫師回覆以:「通常是外力,無法排除其餘可能性」等語 ,此並有安南醫院113年10月23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6047 號函及所附之醫師說明文件(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附卷 可稽。  ⑵又經調取告訴人施孟和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之歷 來健保就醫紀錄結果,告訴人施孟和除於110年1月27日曾至 骨立診所就診外,於本件事故前,均無在骨科或復健科就醫 之紀錄;於本案車禍後,則自111年2月8日起陸續有多次在 骨科就診之紀錄,此有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3年9月20日健保南費二字第 1139532727號函及所附施孟和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 卷一第173至176頁、本院卷二第39至71頁)附卷足憑。  ⑶再經本院調取告訴人施孟和至骨立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顯 示其於110年1月27日,係因手部挫傷及膝部挫傷而就醫,並 經函詢前述就診之傷勢與本案之傷勢是否相同,經骨立診所 回覆稱,其於110年在該診所就診之傷勢,與其111年3月之 新傷勢並不相同等語,有骨立診所113年6月7日骨立診所字 第0007號函及病歷影本(本院卷一第285、313頁)在卷足徵 。  ⑷綜上,告訴人施孟和前於110年1月27日,雖曾因手部挫傷及 膝部挫傷之情形至骨立診所就醫,但並未再有回診紀錄。然 告訴人施孟和自111年1月30日發生車禍後,卻於111年2月8 日、3月8日再至安南醫院骨科就診,甚至於3月8日接受MRI 檢查,足見其於本件車禍後,應持續有右膝不適之情形、且 有進一步檢查之必要。再參酌其於事故前,並無因右膝之疾 病而長期看診之紀錄,且醫院對於車禍後之膝蓋傷害,本即 會先採保守治療一段時間無效後,始再為檢查之作法,自堪 認其後續至安南醫院骨科回診、檢查結果,經診斷出右膝前 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之傷勢,應係於本件車禍過程 中之碰撞所造成,僅因治療之期程及步驟而較晚發現。何況 ,該傷勢係位在右膝,與前述本院認定其在車禍中遭碰撞之 部位相同,且醫師亦說明該傷勢通常係外力造成,而醫師固 另稱該傷勢之成因不排除其他可能,然綜參告訴人施孟和此 前並無在骨科持續診療追蹤之紀錄,且於骨立診所就診之時 間亦距本案車禍發生逾1年等情以觀,自尚難認係其自身之 膝蓋退化或其他舊疾所導致。  ⑸關於告訴人施孟和右膝部位之受傷情形,原經醫院自外觀情 形診斷為受有挫傷,然之後以MRI檢查結果,確認係右膝前 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從而,其右膝之傷勢應僅列 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即可,附此敘明。  ⒎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認告訴人施孟和所受右肘挫傷、左 腕挫傷及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等傷勢,應係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難以採認。  ㈢另告訴人施孟和雖具狀表示其於本件車禍所受右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之傷勢,縱於111年6月22日接受微創 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與半月板縫合手術治療後,仍長期處 於關節僵直、疼痛及左側膝蓋疼痛之苦,經前往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骨科診察結果,經診斷受 有「左側膝蓋疼痛、韌帶損傷;雙側關節僵直和關節活動度 受限;右側第4指扳機指」等症狀,且「右側膝蓋角度0-20 度」、「左側膝蓋角度0-30度」,需要輪椅輔助,無法久站 、無法持久行走,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語 (本院卷一第83頁)。惟:  ⒈本件卷內雖附有告訴人施孟和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 10月17日,本院卷一第139頁),記載經診斷結果,告訴人 施孟和受有其所述之前揭症狀。且告訴人施孟和於本院陳稱 :當時撞到的時候,我的右膝有先撞到被告的車門,又撞到 地上,然後蹲在那邊爬不起來等語(本卷卷一第66頁),並 以書狀敘明:「告訴人遭遇車禍撞擊當下,為求穩住機車不 倒而致雙膝跪地」等語(本院卷一第251頁)。然查:  ⑴依前述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告訴人施孟和於發生 擦撞後,固曾一度重心不穩而先後往左及往右傾斜,但最終 仍回復重心往前騎乘,並未見其有倒地之狀況;且告訴人施 孟和於警詢中亦陳稱「當下撞後我車有震動搖晃,但未倒地 」等語(警卷第17頁),自難認告訴人施孟和於車禍擦撞後 有倒地之情形,亦無從謂其左膝有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是以 ,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關於告訴人施孟和左膝部位之傷勢, 均應認與本案車禍無關。  ⑵又告訴人施孟和所受「右側第4指扳機指」之症狀,於其111 年12月7日、112年1月25日及112年3月1日之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偵二卷第13頁、原審卷第31頁、請上卷第151頁)皆 未有記載,直至其112年3月14日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 審卷第33頁)方開始有載明,而該時距離本案事發時已有1 年餘,且並無自事發時起持續診治該部位之相關紀錄,自亦 無法認該傷勢係本件事故所致。  ⒉至告訴人施孟和所受傷勢情形,是否有達到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經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之結果,經該院以113年9月26日成附醫骨字第11300303 02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回覆以:⑴第1次手術治療後韌帶 並未成功再生,且出現內固定物刺激症候(反覆積水疼痛) ,因此於113年7月13日於本院手術。⑵於113年8月2日在本院 接受再次前十字韌帶重建後,目前關節活動角度0-60度。⑶ 目前可走路、站立、起立,無法蹲下及跑步。⑷受傷後無法 達到完全康復,但前述5項動作經復健後應可以達到等語( 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從而,告訴人施孟和之傷勢既經醫 院評估認經復健後,能恢復至可做到走路、站立、起立、蹲 下及跑步等各項動作,則下肢機能自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 實不得認已符合重傷害之定義。又告訴人施孟和就本案申請 強制險理賠之情況,雖經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後 ,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失能第7等級,有該公 司113年1月24日(113)明南理字第052號函(本院卷一第16 3頁)附卷可佐,然而,該保險給付之理賠標準,與刑法重 傷害之認定依據,係屬二事,自不能因此遽認告訴人施孟和 之傷勢已達重傷程度。  ㈣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駕照查 詢資料(警卷第48頁)存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之智識,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衡以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警卷第23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 注意讓左後方行進中由告訴人施孟和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 然起駛,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已然明確。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覆議之結果 ,亦均同此認定,有前開鑑定意見附卷足參。又被告上揭過 失行為致告訴人施孟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經論敘 如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施孟和受有上開傷勢,侵害 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施孟和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 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案發後係告訴人施孟 和表示不願報案,迄至111年2月8日始前往警局製作談話紀 錄,被告經警察告知後,即自行與告訴人施孟和聯繫,且犯 後坦承犯行、並未逃避責任,復衡酌被告表示願與告訴人施 孟和調解,惟因告訴人施孟和均未能表示意願,是被告雖未 能適當賠償告訴人施孟和所受損害,然非全屬被告之責,兼 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施孟和所受傷勢嚴 重程度、擦撞後告訴人施孟和之機車並未倒地、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 並辯解如上,惟考量被告仍坦認本案事故情形及承認駕駛行 為確有過失,僅爭執告訴人施孟和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 等節,暨斟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對告訴人施孟和造成傷害之 程度等各情後,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仍屬妥適,而無撤銷改判 之必要。  ㈡被告以其本件駕車行為雖有過失,致與告訴人施孟和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擦撞,然未造成告訴人施孟和受傷,告訴人施孟 和嗣後就診之傷勢與本案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為由,檢察官則 以告訴人施孟和尚受有如上述112年10月17日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且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程度為由,分別提起上訴。然,本案告訴人施孟和所受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又告訴人施孟和 左膝部位之傷勢及右側第4指扳機指之症狀,應與本案無關 ,且無從認其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下肢機 能之重傷害程度等節,均業經論敘如前。是以,檢察官及被 告上訴意旨分別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NHM-112-交上易-278-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汶育 指定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8、61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3、8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主動自首取出本案槍、彈,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該條規定 免除其刑。㈡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主動自首,未對治安造成 重大危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㈢被告因朋友缺錢向 其兜售,始購買本案槍枝,購入後試射時卡彈,方留有子彈 在手槍內,且本案槍枝於查獲時呈現無法擊發狀態,係之後 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始以槍枝經修復後之 狀態鑑定,則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確屬輕微,對社會危險性 不高。故原審以本案槍枝內裝有子彈,認被告之行為對社會 危害非輕為不予緩刑之理由,容有商榷餘地。㈣被告明知警 方無法在搜索票記載地點搜得槍彈時,仍願主動交付本案槍 、彈,可見其本性良善及願誠實面對過錯的一面。又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終坦承犯行,足 認被告深切反省,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請審酌被告行為 時年僅20歲,若使其入監服刑,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 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加之尚有幼子需扶養,故 請對被告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未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即未及「發覺」)其持有 本案槍、彈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罪,並帶同員警至 其居所取出本案槍、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經衡酌被告非法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微,且自 承有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在雲林縣○○鄉不詳地點進行試射 (偵6168卷第18頁、第78頁),認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 犯行,與一般單純持有行為仍有區別,影響社會治安非輕, 不宜免除其刑,故僅減輕其刑。⒉被告雖供陳其持有之本案 槍、彈,係向友人「何官倫」所購買,然經偵查機關對「何 官倫」執行搜索結果,並無扣得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有關之應扣押物,嗣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600號案件對「何官倫」為不起訴處分,是認 本案未能依被告指述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而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⒊被告本案 犯行業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至多得減輕至3分之2。是以 經對被告所處之刑單獨判斷,並與其非法持有子彈數量達15 顆,且曾進行試射之情節相衡,尚難認有何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而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乃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僅為其所稱 「收藏用」之興趣,即率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向不詳之人購 入,由此可見其存有一定之法敵對意識。又觀諸其於取得本 案槍、彈後,曾持之在雲林縣○○鄉進行試射,並成功擊發子 彈1顆,此情本已與所謂一般單純持有、收藏用之情形有別 ,況本案槍、彈起出當時,其中2發子彈仍裝填在扣案之非 制式手槍內(偵6168卷第18頁),更可認被告持有本案槍、 彈之目的,絕非其所述之純粹收藏之用,其所為對社會治安 不僅構成潛在危害,更有蓄意挑戰政府長年管制槍枝、子彈 流通之禁令,所為當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偵、審過程均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 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亦佳,復酌以本案並未 查獲被告於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有持之遂行其他刑事犯罪 ,進而造成實際之損害,雖其有上開試射行為,但整體持有 本案槍、彈過程尚屬平和之情節,再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現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本案犯行 ,既已有試射行為,且本案槍、彈查獲當時,尚有子彈裝填 在手槍內,可見得被告本案所展現出來之法敵對意識,比起 純粹持有收藏槍彈之情節還要更高,對於社會秩序潛在危害 之影響亦非輕,認其犯罪情節確有進入矯正機關予以矯治之 必要,尚無法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予緩刑 宣告之諭知亦均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   ㈣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本件被告固係主動向員警自首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且帶 同員警取出本案槍、彈並扣案,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因其持有之制式子彈達15顆 ,數量非僅零星,且自承曾成功以本案之非制式槍枝擊發過 子彈,則其犯行對社會治安仍存有影響及潛在危害,是以, 經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仍認有科以刑責之必要,始足以評 價其犯行,而不宜逕免除其刑。  ⒉又被告本案犯行,既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減刑,且得減至3分之2,經考量其如上述之本件犯行情 況,認若予宣告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8 月,應並無過苛而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再者,被告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本案槍、彈,且坦認犯行, 固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然此部分業依上述減刑 事由予以減輕其刑,並由原審於量刑時俱予考量,而對其從 輕量處如前述之刑度。又斟酌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非微,且 有成功試射擊發之行為,復查獲時尚有2顆子彈裝填在扣案 槍枝內,此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偵6168卷第18頁), 亦顯見被告之法敵對意識及對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均非輕。 上訴意旨雖謂此均係試射時所裝填之子彈,因卡彈始未取出 等節,然此部分評價係著重於被告曾裝填為數不少之子彈並 欲擊發之法對抗心態暨影響治安之危險性,自難認有何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實不宜對其宣告緩刑。  ㈤承上,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應免除其刑、或有再予減刑事由 之適用,並應對其宣告緩刑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NHM-113-上訴-1726-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藍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9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陳藍姿與葉勝雄、羅尉華、許立穎、李玗娗(起訴書及原判 決均誤載為林玗娗)等人於民國104年起至105年9月底間, 合夥共同出資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統 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羅尉華),址設臺南市○區○○路0 0號0樓之0以「00-00健身房」對外營業,陳藍姿自105年5月 起至同年9月底,負責「00-00健身房」之記帳及管理財務等 事務,係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主辦會計人員。詎陳藍姿明 知「00-00健身房」其於105年9月23日未經合夥人會議決議 增資新臺幣(下同)56000元,且羅尉華僅增資5000元,竟 將其前為「00-00健身房」代墊之款項56000元,於現金簿「 收入金額」欄記載不實之「藍姿增資56000」,併同羅尉華 購買「00-00健身房」筆電之10000元,及許立穎、李玗娗「 00-00健身房」增資款各5000元,於現金簿「支出金額」欄 位記載「股東增資76000」,將陳藍姿、羅尉華增資不實事 項記入帳冊。嗣因葉勝雄發覺有異,經查核現金簿內容,始 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 院卷第46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109至112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藍姿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勝雄於偵查中(他卷第7、43至47、99至1 01頁)、證人許立穎於偵查中(他卷第151至154頁)、證人 羅尉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他卷第154至157頁、原審卷第 136至146頁)、證人李玗娗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第127至1 35頁)證述明確,並有「00-00健身房」現金簿第46頁(他 卷第83頁)、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9 71691號函(原審卷第4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記入不實罪。又 商業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者,即該當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且該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 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予審理,並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00-00健身房」嗣於105年11月間變賣健身 器材而得396400元之合夥財產後,被告認合夥財產應優先返 還合夥人之出資,而將其中56000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 「00-00健身房」之其他合夥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 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  ㈠「00-00健身房」結束營業後,係由證人李玗娗負責變賣器材 得款後,將其中56000元交給被告之情,業經證人李玗娗、 羅尉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原審卷第132、143頁),堪 認為真。而該等變賣所得之款項,既非由被告基於前述業務 關係持有中,則不得謂被告從中取得56000元之行為,係將 自己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 有間。  ㈡檢察官上訴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被告如上述公訴意旨之行 為,亦有可能成立詐欺取財罪,然:  ⒈本件證人李玗娗變賣得款後,支付56000元與被告之情形,相 關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李玗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營運不好有欠錢,有 些是裡面的人代墊的,我們只要賣完器材之後,有錢就會去 還之前欠的錢,所以我都會去問負責人羅尉華,這筆錢有沒 有欠人家,有的話就會支出。我變賣完器材後,被告說有欠 她56000元,我就跟羅尉華確認,之後再給被告。因為羅尉 華有跟被告一起工作,有支出的費用羅尉華會知道,當時連 房租也繳不出來,水電費也繳不出來,代墊的部分都是由她 們2個處理的等語(原審卷第128至131頁)。  ⑵證人羅尉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的負責人 ,所有決定都有經過我的同意。當時器材販賣都是由李玗娗 負責,我們所有後續的決定權,都會先問我是否同意,我才 會決定。該時是結束前的8、9月份,被告跟我說我們有預備 要支付的房租費、水電費,還有管理費等雜項,被告有跟我 說她會先代墊,代墊了哪筆款項因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但 她確實是有把錢給來收錢的人。就我的認知,這56000元是 被告對於健身房的代墊費用我要付給她的、她應該取得的, 不然後續的支出是由誰負責等語(原審卷第136至137、139 、143至144頁)。  ⒉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李玗娗變賣健身器材完畢, 被告向證人李玗娗表示健身房尚積欠其代墊款56000元後, 證人李玗娗乃詢問負責人即證人羅尉華是否同意;而證人羅 尉華因知悉被告確實有替健身房代墊款項,故同意由證人李 玗娗從變賣得款中支付56000元與被告。再者,依卷附之LIN 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原審卷第57至58頁),證人羅尉 華在該健身房合夥股東之群組中,曾替被告發聲,並稱健身 房尚有積欠被告薪資及代墊款項一情。是以,被告辯稱「00 -00健身房」有積欠其款項乙節,即非完全無據,則其從變 賣款項中先行取回款項之行為,實不得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何況,證人李玗娗係因詢問證人羅尉華,並經證 人羅尉華同意後,始支付該筆款項;而證人羅尉華亦係基於 經營過程中自身之見聞,知悉被告確有墊付相關費用,方同 意先行償付該筆款項給被告,渠等均非單純聽信被告之說詞 即行給付,自無從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從而,亦不得對被告繩以詐欺取財之 罪責。  ⒊至該「00-00健身房」之合夥股東間,對於變賣健身器材後所 得款項,究應如何償付、分配生有疑義之部分,應屬民事糾 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與被告之刑事罪責無涉,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涉有上揭公 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部分,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亦無從認此部分行為成立詐欺取財罪,本院就 被告是否涉犯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復因此部分 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檢察官雖認被告之犯罪所得56000元應予宣告沒收,惟,被 告取得56000元之部分,尚難認涉有何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 犯行,業經論述如上,且亦不得認被告因上開經論罪科刑之 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該56000元之部分,對被告諭 知沒收、追徵。   陸、檢察官上訴主張: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該56000元係「00-0 0健身房」積欠其薪水,惟於原審審理中改辯稱,該56000元 係代墊他卷第61頁帳冊所載AED、管理費、杰嶔(津岑、智 鈞)實習及雍洵值班之費用,辯詞前後矛盾。又證人葉勝雄 、許立穎及羅尉華均證稱「00-00健身房」並未積欠被告薪 水;且被告所稱代墊之款項,於帳冊內均未備註記載為被告 墊付,該等金額加總亦非56000元,是被告辯稱並不足採。㈡ 依證人李玗娗及羅尉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渠等皆未看過 本案帳冊,且不知被告自稱代墊何筆款項,又未經任何查證 或其他股東同意下,即同意給付被告56000元,與常情相違 背。且渠等證詞,亦有相互矛盾之處,自無可採。㈢本案應 無被告代墊56000元款項之情事,被告係以在帳冊上虛偽登 載「藍姿增資56000元」為由,而侵占或詐取56000元現金, 原判決未論被告犯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罪,難認合法妥適等 語。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記入不實之犯行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認不構成犯 罪,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並就被告記入不實之犯行,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認被告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 行為,應成立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罪,惟:㈠被告就前揭所 為,無從認成立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罪之理由,業論敘如上 。㈡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代墊款之部分,未於帳冊上登載, 然此部分究係並無代墊乙事,抑或僅記帳時之疏誤,尚無法 一概而論,仍需探究全案之證據資料審認之。又依證人羅尉 華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有代墊管理費等款項 乙事;且衡酌證人李玗娗、羅尉華均為「00-00健身房」之 股東,是變賣健身器材後之款項如何清償及分配,與渠等自 身之權利亦有相關,若先行支付款項予被告,渠等可分配之 金額也會有所減少,自不得遽認渠等有為迴護被告而故意為 不利於己證述之情形。㈢又依他卷第61頁帳冊,計算被告所 稱代墊款之金額,AED(8月)為1600元,管理費(7、8、9 月)為19800元,杰嶔(津岑、智鈞)實習費用為25450元, 雍洵為9800元,加總金額為56650元(計算式:1600+19800+ 25450+9800),而被告於本院復供稱:當初我出整數,650 元從帳上的營業收入支出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被 告所稱代墊款項之金額總數,與被告所取回之56000元,亦 屬相當,而無從逕認被告所辯之情節無據。 ㈢承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4-11-27

TNHM-113-上訴-153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廷叡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熊廷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3之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至18、107、129頁),是本 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沒收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及科刑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論罪及科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認為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宣 告沒收、追徵。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認為被 告於每次容留、媒介女子與客人性交或猥褻後,僅從中抽取 700元,並與其他被告共同容留、媒介印尼籍成年女子EKA I NDARY ANI(下稱依卡)、MELSANDI SRI WAHYUNINGSIH(下 稱珊蒂)及徐金學等3人從事性交或猥褻之性交易,則實難 證明被告於本案確實獲有150萬之犯罪所得,且原判決亦未 具體說明該150萬元之犯罪所得係以何具體之犯罪行為、次 數計算得出,理由欠備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  ⒈原判決業已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詩寒等人,共同容留、媒 介印尼籍成年女子依卡、珊蒂及徐金學等3人從事性交或猥 褻之性交易,且被告每次均從中抽得700元之營利金等情, 此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之記載即明。又依本案卷證資料 ,雖有所謂「帳冊明細表」在卷可按(警一卷第415至422頁 ),然並未就被告容留、媒介依卡、珊蒂及徐金學等3人從 事性交易行為之營收、暨被告所分得之金額等節為標註登載 ,是以,本案尚無明確之記帳資料,足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之依據。則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應得以依卡 、珊蒂及徐金學等3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次數,及被告每次 從中抽得700元之營利金為基準,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⒉依證人依卡於警詢中證述,其總共約服務了22個客人等語( 警一卷第121至122頁),則被告容留、媒介證人依卡從事性 交易之行為,應可抽得15,400元(計算式:700元×22次=15, 400元)。又依證人珊蒂於警詢中證述,其總共約服務了10 個客人等語(警一卷第158頁),則被告容留、媒介證人珊 蒂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應可抽得7,000元(計算式:700元×1 0次=7,000元)。另依證人徐金學於警詢中證述,其總共約 服務了20幾個客人等語(警一卷第171頁),則以對被告最 有利之20次計算,被告容留、媒介證人徐金學從事性交易之 行為,應可抽得14,000元(計算式:700元×20次=14,000元 )。承上,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6,400元 (計算式:15,400+7,000+14,000=36,400),且未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原審就此部分雖依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150萬元。然,原審並未說明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係 依何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所述之該 150萬元,是否係泛指營收之數額,然尚未計算與依卡、珊 蒂及徐金學等人或其他共犯間分配之金額等節,均未予究明 ,自不得逕認被告於本案獲有150萬元之犯罪所得。是原判 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四、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原審審理後,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沒收部分,已說明: ⒈被告與共犯許書誠、李鎧松利用不知情之陳思傑及其員工 ,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李嘉琪、羅佩慈、許喬安之印章 3枚,及以該印章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契約書上而為偽造李嘉 琪之印文4枚、偽造羅佩慈之印文2枚、偽造許喬安之印文2 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 收之。⒉附表三編號1、3至18、20、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扣 押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 據同案被告許書誠、張家瑋於警詢中陳明(偵一卷第523頁 、警一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所有,或非供本案所用之物,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語。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於法並 無不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關於沒收之主文 本院之認定 1 偽造李嘉琪、羅佩慈、許喬安之印章各壹枚、附表二所示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嘉琪印文肆枚、偽造之羅佩慈印文貳枚、偽造之許喬安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2 熊廷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熊廷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三編號1、3至18、20、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附表二:偽造之租賃契約書 編號 承租人 租賃期間 租金 租賃地點 1 李嘉琪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95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000號室 2 羅佩慈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000號室 3 許喬安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1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000號室 4 李嘉琪 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每月42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0號編號000號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手機(IPHONE、XSMax) 1 件 2 手機(IPHONE、13ProMax) 1 件 3 手機(Redmi、Note8T) 1 件 4 手機(Redmi、Note8T) 1 件 5 手機(IPHONE、7) 1 件 6 手機(IPHONE、6) 1  件 7 手機(IPHONE、6S) 1  件 8 手機(IPHONE、8) 1  件 9 手機(IPHONE、6Plus) 1  件 10 手機(IPHONE、8Plus) 1  件 11 手機(IPHONE、6S) 1  件 (無法開機) 12 手機(Redmi、NOTE8T) 1  件 13 手機(IPHONE) 1  件 (無法解鎖) 14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開機) 15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開機) 16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開機) 17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開機) 18 手機(IPHONE) 1  件 (無法解鎖) 19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解鎖) 20 手機(IPHONE) 1  件 21 隨身碟(SanDisk) 1  件 22 電腦主機 1  件 23 電腦主機 1  件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手機(IPHONE、XR) 1 件 2 手機(IPHONE、8) 1 件 3 手機(IPHONE、7Plus) 1 件 4 隨身碟(8G) 1 件

2024-11-27

TNHM-113-上訴-1610-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泓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穆泓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穆泓志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 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路旁,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給黃伊弘(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而容 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黃伊弘 將前揭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春」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碧君佯稱可投資 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碧君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 6日12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張育彬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 張育彬涉嫌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旋於同日12時47 分許,由第一層帳戶轉帳42萬9,800元(含上開5萬元)至黃 晉杰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 二層帳戶,黃晉杰涉嫌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於 同日13時0分許由第二層帳戶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由 黃伊弘於同日13時33分許、13時34分許、13時36分許,分3 次各提領20,005元、20,005元、5,005元後,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穆泓志則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 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 院卷第78頁),且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91至92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泓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原審卷第214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碧君於警詢(警卷第65至69頁、71至75頁、78至8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伊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卷第93至 95頁、原審卷第211至22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育彬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晉杰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佐(警卷第81至103 、105至114、117至122、145至15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 碧君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 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原 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部分,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並予以 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告訴人黃碧君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其曾 因犯槍砲、竊盜、毒品、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之素行。再考量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然尚 未與告訴人黃碧君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酌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 入監前從事鐵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其並未分得同案被告黃伊 弘領款之報酬乙節,亦經黃伊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 審卷第214頁),是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則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NHM-113-金上訴-1554-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道歉, 亦未積極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顯見被告毫無悔意,且被告之 行為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又基於修復 式正義之理念在於當事者的權利、尊嚴均應得到滿足,個人 、團體與社區已損壞的關係亦得到應有的修復,應認告訴人 於本案之權利尚未受到填補,而未能復歸於社會關係。是原 審量刑顯然過輕,未符罪刑相當原則,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㈡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給付賠償,亦未經告訴人原諒, 且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並有再犯之虞,不應宣告緩 刑等語。 三、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高中肄業、生有2女1男、目前因為與告訴人間之訴訟, 常需請假上法院,故無法正常工作而待業中(原審卷第115頁 );兼衡被告犯罪目的(原審卷第114頁)、告訴代理人於原審 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116頁)、犯罪手段、未與告訴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依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女即 未滿14歲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犯強制猥褻罪 ,經法院判處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之判決書所載,告訴人對A女性犯罪時,A女年僅13 歲,A女更於案發後選擇隱忍,直至1年後始告知被告,於10 年後始在臉書抒發情緒,更於臉書承受許多壓力。是身為A 女之生母即被告,知悉自己女兒遭繼父即告訴人性犯罪,心 中自然氣憤難平、萬般不捨,復見A女於臉書承受許多壓力 ,其於一時失慮下始犯本案,又整體犯罪情節尚非十分嚴重 ,因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達到刑罰之特別預 防目的,是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經核原判決量刑及緩刑之諭知尚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固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 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檢察官雖以前詞提 起上訴,惟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之事由,業經原 審於量刑時列為量刑因子,並無漏未審酌之情。至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不應予被告緩刑宣告之部分,考量被告無前科紀 錄,業敘明如上,素行堪稱良好,本案屬初犯,且係因上述 緣由,一時失慮始犯本案,又整體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 是原審依其素行及犯罪之動機、情狀等各情,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已有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 緩刑2年,亦難認有何不當,自不得因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 原諒,逕謂有再犯之虞而不適宜宣告緩刑。是檢察官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0

TNHM-113-上訴-159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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