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維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2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奕偉(所
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新竹市東區興學街50巷由東南
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興竹街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告訴
人馬嘉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改為NTW-7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興竹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
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馬嘉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
肘、右前臂擦挫傷、雙膝挫傷、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2公
分、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馬嘉婕告訴被告陳奕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支付
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乃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依照首
開規定、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SCDM-113-交易-553-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