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曹惠珍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
被 告 曾淑婷
郭于緁
張宏偉
王子欣
洪昱
邱火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5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