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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7號 異 議 人 王幸玲 相 對 人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6982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4698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並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25 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前共有人王瓊珮因系爭土地遭陳癸倉無權占用興建建物 ,因而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160號(下稱系爭判決乙)判決坐落系爭土地如 判決書附圖所示編號127(2)部分面積159.31平方公尺之鋼構 工廠(下稱系爭工廠)、編號127(3)部分面積41.54平方公 尺一層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應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確定在案;陳癸倉為上開訴訟事件第一審 被告,本件相對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代陳癸倉承當訴訟, 應為系爭判決甲、乙效力所及。嗣異議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雖業經陳 癸倉自行拆除,惟相對人又另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倉庫1棟 (下稱系爭倉庫),系爭倉庫亦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否 則無從實現系爭判決諭示「將系爭土地返還」之判決效力, 是異議人於113年4月17日以系爭判決甲、乙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執行法院拆除系爭倉庫以解除 相對人占有,返還其占用部分土地,應屬適法。詎執行法院 誤認系爭判決命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效力,不及於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乃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顯有不當,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該條項所謂 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 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 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 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 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 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 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 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 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 ,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 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 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 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以系爭判決甲、乙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返還 該部分之土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982號拆屋交地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30日至系爭土地現 場履勘,履勘結果為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均已拆除,惟系 爭土地上另有系爭倉庫1棟,相對人陳稱系爭倉庫係其於113 年4月另行興建,有繳付租金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相 對人雖為系爭判決甲、乙效力所及,然系爭倉庫為系爭判決 乙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後所興建,非執行名義效力範圍為由 ,於113年11月12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觀之系爭判決甲就拆屋還地部分,主文第1項記載為被告(即 陳癸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7(1)部分面積 76.78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工 廠及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陳 癸倉於106年4月19日僅對於系爭判決甲命拆除系爭房屋部分 提起上訴(就拆除系爭工廠、系爭鐵皮屋,及返還該部分土 地未提起上訴),又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即106年8月15日 )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相對人,相對人因而代 陳癸倉承當訴訟,系爭判決乙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就拆屋還地部分,其主文第1項記載系爭判決甲第1項命上 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即王瓊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等 語,此有系爭判決甲、乙在卷可參。由上可知,就拆屋還地 部分,第二審之審理範圍僅包含系爭房屋,不及於系爭工廠 及系爭鐵皮屋,第二審法院就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該部分土 地部分,最終係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且相對人自始僅受 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與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均無 涉。申言之,本件相對人並非系爭判決甲之當事人,亦非系 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之繼受人,相對人雖為系爭判決乙之承 當訴訟人,然其僅因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承當此 部分訴訟,系爭判決乙審理範圍並未涵蓋系爭工廠及系爭鐵 皮屋,是以,依系爭判決甲、乙主文所載內容,難謂相對人 有何拆除系爭工廠、系爭鐵皮屋,及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與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可言,且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經 司法事務官至現場履勘,均已拆除完畢等情,此有執行履勘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從而,本件異 議人以系爭判決甲、乙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工廠、系爭鐵皮屋,及返還該部分占 用土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係屬債務人不適格,執行法 院自應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㈢本件原裁定就拆除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部分,誤以相對人 為系爭判決甲、乙效力所及,並以系爭倉庫為系爭判決乙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後所興建,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倉 庫已逾執行名義範圍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 上開說明,其理由雖然有誤,惟對於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1-09

TNDV-113-執事聲-147-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賴定邦 相 對 人 張昱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76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具狀聲請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476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 ,系爭本票實係抗告人受相對人脅迫下所簽發,並非出於抗 告人之意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 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 尚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 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4761號卷宗核閱無訛。觀諸 該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 在,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據以 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以兩造間並無金錢借 貸關係,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乃 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原審及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並 為強制執行之准許,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即抗 告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抗告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7月7日 410,000元 113年10月1日 CH774231

2025-01-09

TNDV-114-抗-5-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6號 原 告 張浩至 被 告 葉明定 葉豐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及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259,173元‬【計算式:4,292平方公尺(臺南市○ 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0元/平方公尺(上開土地113 年度公告現值)×5424/10000(原告權利範圍)=3,259,173元‬, 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1-06

TNDV-113-補-1296-2025010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昇峰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胡偉恩(原名:胡晉榮)            住○○市○區○○○○街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6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3日上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蕙玲 書記官 曾美滋 通 譯 李宗翰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5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 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曾美滋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幣別: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利率 1 94,268元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26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依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786元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1月26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依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03

TNEV-113-南小-1621-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8號 原 告 吳孟融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被 告 蔡睿穠 蔡榆柔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宥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1-02

TNDV-113-訴-1968-20250102-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劉銘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7811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銘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斧頭1把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銘郎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6時許 ,於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斧頭1把,有危害安全之虞,已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㈢鐵道大飯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㈣扣案之斧頭照片1張。  ㈣扣案之斧頭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 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違序行為,首須行為人有 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 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 ,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 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 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 款之違序行為。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斧頭,為被移 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斧頭照片1張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3頁)。被移送人固辯稱所查扣之斧頭係返回高雄 大埔火車站中途半路購買,單純作為紀念用云云(本院卷第 10頁)。然扣案之斧頭為鋼製野營斧,無任何特殊設計,亦 不具文化、族群之特別意義,且被移送人未使用包裝盒或包 裝袋,而係將斧頭插在褲腰帶後方,衡諸社會通念,此非一 般攜帶紀念物之方式,被移送人前揭辯詞,不足採信。又被 移送人攜帶之上開斧頭,斧口處有尖峰狀,如持以朝人揮砍 ,有傷人性命之虞,該刀械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 人將上開斧頭插在褲腰帶後方進入飯店大廳公共場所,明顯 可認,足使公眾感覺不安與危險,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年齡、 智識、素行及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斧頭1把,為被移送人 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27

TNEM-113-南秩-89-20241227-1

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葉耀駿 被 告 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銘 訴訟代理人 梁朝傑 周光浩 張簡明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 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 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 之,當事人無論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中欲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皆應於原來訴訟繫屬之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能 利用同一程序以資解決。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以一併審理,當無准許 而併為判決之理。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 ,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請求:「一、請吉全可樂建商 提供台南市○○區○○段000地號(以下簡稱本案)經台南市政 府核准之設計圖說、施工圖說、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說、 現場施工照片、施工日誌及相關說明書第10條,俾利進行驗 屋事宜。二、請建商依契約書提供本案件施工過程中無幅射 鋼筋之證明書、無使用海砂材料、電弧爐煉鋼爐渣之證明書 及現場施工過程照片以資佐證。三、請建商提供施工過程相 關施工日誌及相關施工照片集及驗收單以利進行驗收事宜。 四、有關本案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並得自備款部分保留 交屋款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依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 約書範本修正為『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 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 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 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五、本案契約 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 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刪除。六、本案契約 不平等條款刪除。七、本案房屋隱蔽部分如供水管線、缺水 管線、電線管路及鋼筋無施工品質保證,無施工圖,無管路 線圖日後管線漏水無法得知管線行走路線將保固責任改為5 年。八、本案房屋建商採用獨立基礎施工並未採用筏式基礎 施工故日後地震或土壤液化或土壤壓密沉陷造成房屋傾斜或 傾倒嚴重影響房屋安全,將保固責任改為50年(契約第十九 條第一項)。九、請建商叫其合作之代書施怡瑄歸還原告本 案土地及建物權狀,俾利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施怡瑄說若原 告未在1個月內辦理戶籍遷入時,銀行收回貸款。十、原告 向銀行已撥款給建商後在2週內請建商提供設計圖說、施工 圖說、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說、現場施工照片、施工日誌 及相關說明書(契約書第10條)、供水管線、缺水管線、電 線管路等資料後,據以辦理驗收驗屋事宜,若驗收不合格其 缺失請於2週內完成改善,逾期未完成缺失改善,逾期1日罰 款價款(購屋房地款)萬分之二單利計算給原告;若缺失無 改善部分,由建商折減契約價款。」(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 065號第14至15頁),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及繳 納裁判費5,4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提出民事訴 訟訴之變更狀,確定變更聲明為:「一、減少契約價金165 萬元(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之意)。二、吉全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未依台南市政府核准建築圖說施工影響建築物結 構安全,另辦理基礎或建築物結構補強費用800萬元交付管 委會辦理建築物結構補強。」(本院卷第406頁),經核原告 起訴聲明與變更後之聲明內容,減縮部分係屬更正事實或法 律上陳述,另追加請求115萬元及變更聲明第2項部分,已逾 原起訴主張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之範圍,應屬訴之追加,本 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同年12月9日前補繳裁判費 ,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本院已另行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 訴,本案僅就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部分為審理,並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 ,嗣原告遲於同年12月19日方遞狀到院,變更其聲明為「減 少契約價金106萬3,603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請求被 告給付逾50萬元即56萬3,603元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23

TNEV-113-南消簡-2-20241223-3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被   告 喩復萍  住○○市○區○○路0號4樓之24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3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3日上午09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蕙玲 書記官 曾美滋 通 譯 李宗翰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48元,並自民國113 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曾美滋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23

TNEV-113-南小-1538-20241223-1

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葉耀駿 被 告 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銘 訴訟代理人 梁朝傑 周光浩 張簡明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本質上仍為起訴,自 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請求:「一、請吉全可樂建商提供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以下簡稱本案)經台南市政府核 准之設計圖說、施工圖說、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說、現場 施工照片、施工日誌及相關說明書第10條,俾利進行驗屋事 宜。二、請建商依契約書提供本案件施工過程中無幅射鋼筋 之證明書、無使用海砂材料、電弧爐煉鋼爐渣之證明書及現 場施工過程照片以資佐證。三、請建商提供施工過程相關施 工日誌及相關施工照片集及驗收單以利進行驗收事宜。四、 有關本案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並得自備款部分保留交屋 款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依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範本修正為『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 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 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 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五、本案契約書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 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刪除。六、本案契約不平 等條款刪除。七、本案房屋隱蔽部分如供水管線、缺水管線 、電線管路及鋼筋無施工品質保證,無施工圖,無管路線圖 日後管線漏水無法得知管線行走路線將保固責任改為5年。 八、本案房屋建商採用獨立基礎施工並未採用筏式基礎施工 故日後地震或土壤液化或土壤壓密沉陷造成房屋傾斜或傾倒 嚴重影響房屋安全,將保固責任改為50年(契約第十九條第 一項)。九、請建商叫其合作之代書施怡瑄歸還原告本案土 地及建物權狀,俾利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施怡瑄說若原告未 在1個月內辦理戶籍遷入時,銀行收回貸款。十、原告向銀 行已撥款給建商後在2週內請建商提供設計圖說、施工圖說 、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說、現場施工照片、施工日誌及相 關說明書(契約書第10條)、供水管線、缺水管線、電線管 路等資料後,據以辦理驗收驗屋事宜,若驗收不合格其缺失 請於2週內完成改善,逾期未完成缺失改善,逾期1日罰款價 款(購屋房地款)萬分之二單利計算給原告;若缺失無改善 部分,由建商折減契約價款。」(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065 號第14至15頁),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及繳納裁 判費5,4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提出民事訴訟訴 之變更狀,確定變更聲明為:「一、減少契約價金165萬元 (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之意)。二、吉全開發建設有 限公司未依台南市政府核准建築圖說施工影響建築物結構安 全,另辦理基礎或建築物結構補強費用800萬元交付管委會 辦理建築物結構補強。」(本院卷第406頁),經核原告起訴 聲明與變更後之聲明內容,減縮部分係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 陳述,另追加請求115萬元及變更聲明第2項部分,已逾原起 訴主張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之範圍,應屬訴之追加,本院已 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同年12月9日前補繳裁判費, 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之訴部 分(即逾50萬元追加請求115萬元,及主張被告未依臺南市 政府核准建築圖說施工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另辦理基礎或 建築物結構補強費用800萬元交付管委會辦理建築物結構補 強)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20

TNEV-113-南消簡-2-20241220-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鄭玄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718元,及其中新臺幣77,894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718元,及其中77 ,89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請求之金額不變,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 自大眾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限屆至, 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並自借款始日起除依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 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20日應 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 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20%。 詎被告於93年6月2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92,718元(包括本金77,894元、未收 利息5,136元、遲延利息9,688元,遲延利息依銀行法規定改 依週年利率15%計算)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3年7月16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米斯公司),該公司再於94年2月24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並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惟 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2,718元,及其中77,8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 卡申請書、分攤表、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間之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通知函、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至27頁)為證 ,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718元, 及其中77,8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24日 起(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5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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