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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清紅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 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壹個,驗餘淨重零 點壹參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緩字第1461號被告阮清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聲請書誤 載為「1年」,應予更正),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期滿,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64公克)為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聲請意旨誤載為沒收,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居所地、扣案物 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明定。   四、查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 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5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 年5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3年11月25日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684號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59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31至32、35、3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該案查扣之白 色或透明結晶1包(毛重0.2869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 0.1364公克、驗餘淨重0.1341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北榮)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此有卷附北榮111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 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 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 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單禁沒-1184-20250113-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5號 原 告 葉瑄渟 送達代收人 鄭芃律師 被 告 陳金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37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2025-01-13

PCDM-113-簡附民-245-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2 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民國112年11月29日11時2 9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13時25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葉瑄渟受有左側關節扭 傷、右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葉瑄渟受 有左側肩關節扭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且智識正常 ,並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當理性溝通,尋求合法管道解決爭 執,僅因細故發生糾紛,進而衍生肢體衝突,以如附件起訴 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葉瑄渟,以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所載傷勢,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5年內 ,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尚知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事宜,惟因告 訴人表明沒有意願,雙方無法進行調解,迄今告訴人所受損 害尚未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所生子女皆已成年、目前無業、每月 領取政府補助、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 度,以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多有紛爭 等情,並均請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意見(見本院易字 卷第37至44頁;本院簡字卷第11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陳金海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海為新北市○○區○○街00號自由大廈之管理員,葉瑄渟則 為該大廈之住戶,雙方因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時   29分許在上址1樓發生爭執,陳金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抓住葉瑄渟之右臂並推擠,使葉瑄渟左手因而撞及 在旁樓梯之扶手,復徒手往葉瑄渟舉起之右手方向揮擊,致 葉瑄渟受有左側關節扭傷、右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瑄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有推告訴人的手,但認為告訴人沒受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瑄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擷圖畫面、錄影檔案、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實施上揭傷害犯行之 際,尚以「神經病、瘋子,應該關到精神病院裡面去、欠教 養、幹你娘機掰、你欠人幹、要打死你兩個兒子」等語恫嚇 、侮辱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其 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涉犯上揭罪嫌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現場監視器未錄得聲音乙情,此為 告訴人所是認,是已無積極證據使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獲得 確信;至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葉宋美固到庭證稱:我沒有看到 被告打我女兒,我女兒喊救命我才下樓,我下樓後把被告遮 住,他就把我的手推開,我有聽到被告罵我女兒「幹你娘、 雞掰、神經病、瘋子」,並說「要把我女兒和他兒子兩個人 打死」等語,惟告訴人則陳稱:被告在打我的時候一直辱罵 、恐嚇我上開話語等語,是以證人葉宋美就案發經過與告訴 人所述有些許不同,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原即互有爭執,證人 葉宋美係告訴人之親屬,非無偏袒之可能,在無其他證據之 佐證下,尚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葉宋美之證述,遽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而對被告繩以刑法上恐嚇、公然侮辱罪之刑責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1-13

PCDM-113-簡-5370-2025011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9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書(含附表)之記載。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違法行為地、扣 案物所在地、其住所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明定。 四、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21、6664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616、635、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 關卷宗無訛。而前開案件查扣之如附件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 至2「扣案毒品名稱」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臺北榮民總醫 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此有如附件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至2「鑑定書」欄所示鑑定 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221號卷第59頁; 同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664號卷第38頁)存卷可佐,足認上 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 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94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22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664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志明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5221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經送 檢驗,確含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 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洪榮甫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 毒品成分 鑑定書 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51公克) 第二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112年度毒偵字第5221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33公克) 第二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112年度毒偵字第6664號

2025-01-13

PCDM-113-單禁沒-1149-20250113-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靖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197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 官指定之期間,接受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蘋果廠牌 、Iphone13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含附表)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高靖於民國111年8月15 日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CTRL客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 領贓款之車手工作。高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CTRL 客服」於111年6月4日23時59分前之某時」,應更正為「高 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TR L客服』、『順-NFT世代來臨』之成年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 角之可能,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或高靖知悉詐欺 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以下分稱「CTRL客服」、「順-NFT世代 來臨」,統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靖於民國111年8月8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甲, 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而某甲以『CTRL客服』名義於111年6 月4日23時59分前之某時」。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應 補充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尚包含其他不詳款項,下同 ),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由某甲 將之轉領一空」。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欄,及起訴書附表之第1層帳戶、第2層帳戶、第 3層帳戶等欄所載「同案被告」,均更正為「同案共犯」。   ㈣、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虛擬貨幣交易流向圖、錢 包地址TCbsHEuKKmiUjDavYJtj2TFXZ8TtHs9UNV之交易紀錄、 錢包地址THAyLpi2tLivfTPXqJT3kEXQiGh8MyzYdV之交易紀錄 各1份、被告高靖手機內與某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 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59號卷〈下稱 偵17859卷〉第51至59、151至155、275至313頁)、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 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有修正,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 規定只要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 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 有期徒刑上限即為5年,且被告並無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則刑度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之間。  ⒌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上限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 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度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之間。若適用新法,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接續提領 所示金額後,再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由某甲將之轉領一空,應可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 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㈣、被告提供被告中信帳戶,並提領如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示款 項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後,由某甲轉領一空之行 為,屬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 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㈤、依前揭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有修正,經比較前開 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以,被告雖在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予某甲使用,再依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 入電子錢包內,致告訴人鄭百裕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 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素行尚可;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此 有卷附花蓮縣○○鄉○○○○○000○○○○○○00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 匯款紀錄影本2紙、告訴人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見偵 17859卷第231至233、319頁)可佐,足見悔意之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 態、從事工地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暨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及所受 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角 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未獲有利益(詳後述沒收部 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告訴人依調解條件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被告匯款紀錄影本、告訴人 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堪見已有悔意,本院審酌 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 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 罪,並參酌其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9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持有、供與某甲聯繫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13 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並有 前揭被告手機內與某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參酌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地點,接續提領所示金額後,再購買等值虛擬 貨幣存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部分,迄未查獲,且因無證據 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亦無證據證明其就前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 項宣告沒收。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伊沒有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59號   被   告 高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靖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TRL客服」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高靖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CTRL客服」於111年6月4日23時59分前之 某時,向鄭百裕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鄭百裕陷於錯誤 ,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該款項復輾轉匯入如附表所示各層帳戶,高靖並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鄭百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被告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是我高中同學葉承璋(涉嫌詐欺、洗錢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我買賣虛擬貨幣,我都是向LINE暱稱「順-NFT世代來臨」之人交易虛擬貨幣,「順-NFT世代來臨」與我約定交易USDT數量,並將款項匯到我的中信帳戶,我再向其他幣商買USDT後,打幣給「順-NFT世代來臨」等語。 2 告訴人鄭百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6月4日23時59分前之某時,遭「順-NFT世代來臨」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芳成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邱孟堂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巫曜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3人涉嫌詐欺、洗錢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中)、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該款項復輾轉匯入如附表所示各層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領之ATM監視器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USDT即為 泰達幣、USDT之行情價格、KYC認證等事均一問三不知,倘 被告確實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實難相信被告對於虛擬 貨幣交易之基礎知識有全然不知之可能,且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陳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為「TCbsHEuKKmiUjDav YJtj2TFXZ8TtHs9UNV」(下稱被告錢包),提供USDT之賣家 使用之錢包地址為「TYuzjvbP9UDdRpSDMLpytHzcgGosNDrPJh 」(下稱賣家錢包),「順-NFT世代來臨」使用之錢包地址 則為「THAyLpi2fLivfTPXqJT3kEXQiGh8MyzYdV」(下稱「順 -NFT世代來臨」錢包),然賣家錢包將各筆USDT打入被告錢 包,被告再如數打入「順-NFT世代來臨」錢包後,該USDT又 全數由「順-NFT世代來臨」錢包打回賣家錢包內,有USDT金 流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足見本件被告購買並賣出之USDT ,均再次回到賣家,與尋常虛擬貨幣交易之金錢流動顯有不 同,而與詐欺集團洗錢之金錢流向高度相似,是被告前開辯 詞,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次提領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 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上情,量處 適當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第4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鄭百裕 111年8月15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同案被告林芳成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邱孟堂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巫曜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8月15日16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港門市 10萬元 111年8月15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5日16時31分許 1萬8,000元

2025-01-13

PCDM-113-金簡-400-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德因犯如附表1、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1、2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9、11至1 6「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1至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均誤載為「否」部分,分別補 充、更正如本件附表1、2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2所示各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1、2所示之刑,並於附表1、2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 表1、2編號2至16等罪均為附表1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 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1編號3至8、附表2編號10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其餘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 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者,本院函詢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具狀表示略以:附 表編號3至8、11至16所示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地點密接,然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94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之判決,分別判處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1年8月,均嫌過重等語, 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刑事陳報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等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 價,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 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另附表1編號1至 2、9、附表2編號11至16所示之罪,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 ,但因與附表1編號3至8、附表2編號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予敘明 。 四、又受刑人雖以前揭書狀表示附表1編號3至8、附表2編號11至 16所示之罪所定各該應執行刑,均嫌過重等語。然查,附表 1編號3至8所示各罪之最長刑為7年2月,各罪合併之刑為32 年6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6月;附表2編號11至16所示各罪之最長刑為4月, 各罪合併之刑為2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判 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均合於各該 數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細觀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43 號判決所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已考量受刑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間,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均屬相類, 並無二致,犯罪同質性較高,且其各次犯行集中於102年2月 至5月間,間隔期間尚屬接近,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 數量非鉅,價額非高,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共為4人, 毒品擴散之程度非廣等節,就此以觀,顯然相當程度緩和受 刑人所犯前開罪刑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 另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 則相當於減少一罪宣告刑,亦已酌予減少刑期。則綜觀上開 二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 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受刑人所指前開二判決之定刑 過重云云,容非有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聲-4690-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鴻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TY-6885」號 車牌貳面、「AJS-3959」號車牌壹面均沒收。   事 實 高嘉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 車)為權利車(車主為陳愷徽),因該車檢驗逾期6個月以上遭 註銷牌照,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 接至網際網路,於一頁式網站以新臺幣(下同)6,000之代價, 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偽造車牌供其懸掛 使用,某甲應允後,二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高嘉鴻先提供其姐高雅琪為代表人之「錦陞實業有限公司 」所申用車牌號碼「BTY-6885」號予某甲,某甲再據該車號偽造 車牌2面後,另再附贈偽造之「AJS-3959」號車牌1面,一併交予 高嘉鴻供懸掛使用,高嘉鴻旋即將上開偽造之「BTY-6885」號車 牌2面懸掛於已註銷車牌之本案小客車前、後方,並駕駛該車行 駛於道路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 性。嗣高嘉鴻於113年9月6日10時55分許,駕駛懸掛上開「BTY-6 885」號車牌之本案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 盤查逮捕,並扣得上開「BTY-6885」號車牌2面、「AJS-3959」 號車牌1面,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鴻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 9603號卷〈下稱偵49603卷〉第7至8頁反面、29至30頁),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光華所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偽造「BTY-6885」號、「AJS -3959」號車牌及本案小客車之現場照片共7張、【BTY-6885 】、【AJS-3959】、【BJX-3357】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49603卷第11至22頁)在卷可證,並扣得偽造「BTY -6885」、「AJS-3959」車牌各2面、1面在案可佐,綜合上 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 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車牌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3年3月間某時駕駛懸掛上開偽造「BTY-6885」號車 牌之本案小客車代步使用,迄於113年9月6日10時55分許為 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偽造之2面車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㈢、某甲以6,000元之代價,受被告委託偽造上開「BTY-6885」號 車牌2面後,交予被告懸掛使用,則其對於被告懸掛該2面車 牌使用之行為,自在其犯意聯絡之內,是被告與某甲間,就 前揭偽造車牌後供被告行使偽造車牌2面之犯行,既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小客車為權利 車且已遭註銷牌照,竟以前揭事實欄所載方式,與某甲共同 偽造「BTY-6885」號車牌2面後,再懸掛於本案小客車前、 後方,並駕駛本案小客車於道路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之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劣,且始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 售業之工作收入、經濟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49603卷 第7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行使偽造車牌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Y-6885」號車牌2面、「AJS-3959」 號車牌1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9603卷第8頁正面至反面、 29至3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即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1505號之移送併 辦):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取得偽造之「AJS-395 9」號車牌2面,將之懸掛於黑色賓士GLC 300休旅車上,駕 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於113年6月30日20時4分許,駕駛 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時,因 停車占用卸貨停車格,為警拖吊移置板橋華江民間違規拖吊 保管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潘雪俊收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報 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且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㈡、經查:  ⒈依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取得上開偽 造「AJS-3959」號車牌2面,將之懸掛於上開車輛駕駛在道 路上而行使之,因於113年6月30日20時4分許遭舉發拖吊, 上開車號原車主潘雪俊始發現該車號車牌遭盜用,始查獲被 告前揭犯行,並有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故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行使「AJS-3959」號車牌之特種文書之犯 行雖可認定。然而,遍觀前揭證據資料,經核為被告於113 年6月30日20時4分許遭查獲使用「AJS-3959」號車牌之有關 原車主潘雪俊委託其配偶張中益於警詢之證述及車輛違規舉 發文件、照片、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均僅提及「AJS-39 59」號車牌,並無與本案偽造之「BTY-6885」相關證據,已 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  ⒉再據被告供稱:偽造之「AJS-3959」號車牌1面係某甲做壞掉 而贈送予伊,且伊並未使用此車牌等語(見偵49603卷第8頁 正面至反面、30頁),參以本案所查扣「AJS-3959」號車牌 僅有1面,則前揭被告於113年6月30日20時4分許所使用「AJ S-3959」號車牌2面,與本案遭查扣之「AJS-3959」號車牌1 面,是否相同,且均係被告同時向某甲取得,尚非無疑。  ⒊又被告既於113年6月30日20時4分許,因駕駛懸掛前開「AJS- 3959」號車牌2面之車輛遭舉發拖吊,而經潘雪俊委託其配 偶張中益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其反社會性即已具體表露 ,卻仍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而於113年9月6日10時55分許遭 查獲,猶再為本案犯行,則被告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亦難 認與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同一關係。  ⒋綜上所述,前揭移送併辦所指被告犯行,未經起訴,且依上 開說明認為此部分犯行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並無事實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法由本院一併進行審理,應該退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13

PCDM-113-簡-4550-20250113-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宣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交 易字第6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宣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宣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佐,當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產生不良、負 面之影響,施用後將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相較於平常狀況更為薄弱、遲鈍,如仍率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駕駛人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在 自身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 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婚姻狀態、從事農作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需照顧家人 、家中經濟依靠自己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交易卷 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濃度之超標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67號   被   告 羅宣瑜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政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宣瑜於民國113年4月9日1時前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 榮路之朋友住處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78,000ng/ml)、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9,948ng/ml),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03 公克)(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移送偵辦),已 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宣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25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及現場 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1-10

PCDM-113-原交簡-157-20250110-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孝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7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自白犯罪而未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 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 求為緩刑之宣告,依此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 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再依同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3 72條之規定,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上訴有法律 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朱孝豪(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原審行訊問程序時,當庭自白犯罪,並同意法院改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詢問對本件之量刑有何意見 ,被告答稱:沒有意見,願受科刑範圍為附表編號1、3分別 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附表編號 2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伊知道如法院依伊願受科 刑範圍判決,伊不能上訴等語,此有原審113年6月27日訊問 筆錄1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6號卷第147至149頁) 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不僅自白犯罪而同意法 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向法院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且知悉法院如依願受科刑範圍判決則不能上訴。嗣原審於11 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為有期徒刑4月、3月、4月 ,並各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 1日在案,並於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載明「六、本 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於「救濟教示」欄載 明「被告不得上訴」等旨,此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 可參。堪認原審判決乃以被告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為量刑基 礎,並事先已使被告了解原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而無損於 被告正當權益。從而,本件被告既已於原審審理中向法院表 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原審亦依被告之請求為前述科刑判決之 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自不得 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PCDM-114-金簡上-1-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辰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辰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辰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罪名」欄所 載「恐嚇取財得利」,應更正為「恐嚇取財」),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 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2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 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為保 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 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類型、法益類型 並非相同、各罪犯罪期間間隔久暫情形,兼衡整體量刑之社 會必要性而為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 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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