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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弘 (另案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林仕峰 (另案執行中寄押法務部○○○○○○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廖駿家(原名余宗家) (另案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被 告 尤証源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寄押於法務部○○○○○○○) 被 告 賀立德 被 告 鄭家杰(原名鄭嘉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42049、35088、35089、358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仕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首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 陳雲弘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首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廖駿家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所處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尤証源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賀立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家杰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家杰被訴於民國110年8月3 1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附表編號3之配件彈匣 貳個)、附表編號2之子彈肆顆、附表編號4至6、8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原名余宗家)均明知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林仕峰竟基於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 起,在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附近大溪河濱公園某處,自其某 不詳真實姓名自稱「曾郁翔」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 1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附表邊號2之 配件彈匣2個)與附表編號3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以上計7顆),與另1顆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而自斯時起至110年9月3日凌晨1時49分止, 非法持有上述具殺傷力之槍、彈。 二、林仕峰前因協調曾耀賢與嚴韋翔間之債務糾紛,而與嚴韋翔 發生不快,竟為下列行為:  ㈠林仕峰、陳雲弘召集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另行審結) 、賀立德及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於110年8月31日23 時39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LT-3988號、BLN-31 55號、BLS-6266號、ALP-6931號、AAM-1339號、BLS-2052號 、BLK-8630號、BEV-6789號、BAS-0867號、BCF-2515號、BL S-5119號、BAL-7771號、BGP-2299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道路會合後,林仕峰、陳雲弘、 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另行審結)、賀立德及不詳真實 姓名之成年人多人,均明知該處係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施 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 及公共秩序,林仕峰、陳雲弘共同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及 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林仕峰、陳雲弘、廖駿 家、尤証源、張浩偉及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並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賀立德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 由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及不詳真實姓 名之成年人多人陸續下車分持棍棒、石頭砸毀損壞壞上址公 司、住處之電錶、鐵捲門、招牌、信箱、鞋櫃、電箱、門鈴 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嚴韋翔,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賀立德則下車在車旁助勢。  ㈡林仕峰、陳雲弘另行起意,召集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 賀立德、鄭家杰(原名鄭嘉杰)、李欣洋(另行審結)及不 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於110年9月2日凌晨1時49分許, 林仕峰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2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及另1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陳雲弘則攜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空包彈槍1枝與空包彈 3顆,與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賀立德、鄭家杰、李欣 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多人,分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BCE-6196號、BLT-3988號、BAS-0869號、BL T-3155號、BAL-7771號、BLS-6266號、5711-DR號自用小客 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道路會合,林仕峰、陳雲 弘、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賀立德、鄭家杰、李欣洋及 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均明知該處係公共場所,於該 處聚集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 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林仕峰、陳雲弘共同首謀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該不詳真實姓名之 成年人多人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 手實施之犯意聯絡,林仕峰、陳雲弘、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 人多人,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 、賀立德、鄭家杰、李欣洋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 意聯絡。林仕峰、陳雲弘及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 分由陳雲弘持前開空包彈槍擊發空包彈3發,林仕峰持前開 非制式手槍對空鳴槍擊發非制式子彈1發,上開不詳真實姓 名之成年人多人分持棍棒、石頭砸毀損壞上址住處及公司之 窗戶玻璃、鐵捲門、門外大理石地板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嚴 韋翔,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廖駿家、賀立德則下車 在旁助勢,鄭家杰、李欣洋、尤証源、張浩偉則在車內助勢 。 三、陳雲弘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1 0年9月3日凌晨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受 林仕峰之託,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附表編號2之彈匣2個)、附表編號3之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自 斯時起至110年9月中旬某日止,非法寄藏上述具殺傷力之槍 、彈。 四、廖駿家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1 0年9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齋明街附近某處,受陳雲 弘之託,藏放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附表編號2之彈匣2個)、附表編號3之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自 斯時起至110年9月28日9時45分止,非法寄藏上述具殺傷力 之槍、彈。   五、經嚴韋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林仕峰、 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張浩偉、李欣洋等人。另經警持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9月28日92 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旁欲執行拘提嫌疑人余宗豪時,見廖駿家走近該車 ,乃上前盤查其身分。廖駿家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 並自動繳交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與槍枝配件,並供出陳 雲弘而經警查獲陳雲弘悉。 六、案經嚴韋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廖駿家、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等前開犯罪事實,被告林仕峰、陳雲弘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坦 承其前開犯罪事實。被告林仕峰於本院審理中雖曾否認上開 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被告陳雲弘於本院審理中亦曾否認 上開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2人均辯稱:該槍、彈係被告 廖駿家自己持有的,與其二人無關云云。惟查:關於被告林 仕峰、陳雲弘、廖駿家上開持有、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分 別經被告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為前開自白,互核相符, 並經被告廖駿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且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之槍、彈與槍枝配件彈匣、附表編號4、5之放置槍、 彈之背包、塑膠袋、扣案現場起獲非制式子彈彈殼1個、扣 案槍彈照片8張、該彈殼照片2張可稽。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支(配件彈匣2個)、子彈7顆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 而現場起獲之非制式子彈彈殼1個,經鑑定比對結果,係附 表編號1之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 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10374號鑑定書1份可憑。被告林仕峰 、陳雲弘於本院審理中一度翻異否認其等各所涉持有、寄藏 槍、彈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陳雲弘所持有 空包彈槍1支、空包彈49個均認不具殺傷力,本案現場所遺 留空包彈彈殼3顆均係由上開槍枝所擊發,尚有彈殼1顆係由 另一槍枝所擊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 鑑字第1108010373號鑑定書、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 10372號鑑定書各1份可憑。被告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 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就事實欄二、㈠、㈡妨害秩序犯行之 自白,互核相符,又經同案被告張浩偉、李欣洋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述明,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嚴韋翔於警詢指訴甚詳 ,證人汪韋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異證述上開事實欄二、㈠ 、㈡上址遭強暴、脅迫、砸店、槍擊等情甚明,又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物、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75張、現場勘查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3張、 被告林仕峰與告訴人嚴韋翔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照片1份、同案被告張浩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紀錄1份、台灣電力公司收據2紙、寶大工程行估價 單、順興水電工程行估價單、應鐿鋼鋁企業社估價單、尚穎 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紙可按。又被告陳雲弘被查扣 如附表編號6之空包彈槍1支、空包彈49個均認不具殺傷力, 本案現場所遺留空包彈彈殼3顆均係由上開槍枝所擊發,尚 有彈殼1顆係由另一槍枝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10373號鑑定書、110年10 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10372號鑑定書各1份可證。而現場起 獲之非制式子彈彈殼1個,經鑑定比對結果,係附表編號1之 槍枝所擊發,亦如前述。事證明確,被告林仕峰、陳雲弘、 廖駿家、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廖駿家上開寄藏槍、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4項業經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 日施行,分別就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及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等情,各由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廖駿 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林仕峰上開持有槍枝行為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訂第9條之1,就持有同條例第 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有特別處 罰規定,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被告林 仕峰持該條例第7條所列槍枝在上開公共場所射擊,依行為 時法,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而 依裁判時法則有上開較重之處罰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其行為時所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處罰 有利於被告林仕峰,應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林仕峰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陳雲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廖駿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寄藏子彈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尤証源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被告賀立德、鄭家 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被告林仕峰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 (含彈匣2個)、彈以外之另一顆子彈(即110年9月2日對空 鳴槍擊發該發子彈)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 之被告林仕峰持有槍、彈部分,有裁判上與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與審判。被告陳雲弘、林仕峰所犯 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廖駿家、尤証源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雖均有以惡害相通知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該部分行 為,為妨害秩序脅迫行為動作之一部分,不另論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陳雲弘、林仕峰間,就上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2罪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及不 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間,就上開110年8月31日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之行為,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張 浩偉及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間,就110年8月31日之毀 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林仕峰、陳雲弘與上開不詳 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間,就110年9月2日之毀損行為,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賀立 德、鄭家杰、李欣洋間,就110年9月2日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 助勢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 雲弘、林仕峰各所犯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2罪,被告廖駿家、尤証 源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與各該次之毀損罪間,各係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被告林仕峰上開持有槍、彈行為,被告陳雲弘、廖駿家上 開寄藏槍、彈行為,各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分別從一重依持有槍枝、寄藏槍枝一罪處斷。被告林 仕峰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2罪間;被告陳 雲弘所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2罪間;被告廖 駿家所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在場助勢罪間;被告尤証源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在場助勢罪間;被告賀立德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2罪間 ;分別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廖駿家 所犯寄藏槍、彈罪部分,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且供出其槍、彈來源係被告陳雲弘,因而查獲被告陳雲弘 ,此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月6日函述甚明, 並有被告廖駿家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筆錄之記載可憑, 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本件警方係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執行拘提涉嫌人余宗豪,並埋伏準備搜索余宗豪於桃園市○○ 區○○街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見被告 廖駿家走近該車而上前盤查,被告廖駿家即主動交付所持之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枝、子彈與彈匣與附表編號4、5之背包 、塑膠袋,向警陳明其受陳雲弘之託受寄藏放上開槍、彈, 並坦承其有上開妨害秩序犯情,此有警員梁郡毓之職務報告 與被告廖駿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證,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112年1月6日函所載被告主動交付槍彈,及供出來源 陳雲弘而查獲等情可憑,警方原係認余宗豪涉嫌而欲執行拘 提余宗豪與搜索余宗豪之上開車輛,斯時尚不知被告廖駿家 涉嫌本件各罪,被告廖駿家於靠近該車輛經警員上前盤查時 ,警員並無其他依據可認被告廖駿家涉嫌本案,被告廖駿家 即主動繳交上開全部槍、彈,並向警陳述前開犯情,係對於 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而受裁判,就所犯寄藏 槍彈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在場助勢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林 仕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期間 如上述,被告陳雲弘、廖駿家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之時 間較短,其等3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 在威脅,法治觀念不足,被告林仕峰、陳雲弘2人不思以理 性態度處理糾紛,竟又首謀以前揭方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被告 林仕峰第2次甚且持上開槍枝對空射擊,被告陳雲弘則亦持 前開空包彈槍對空鳴嗆,惡性甚重,被告廖駿家、尤証源就 110年8月31日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有下手實施且參與毀損,被告 賀立德就110年8月31日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在場助勢,被告廖駿 家、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就110年9月2日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 為在場助勢,被告廖駿家就其上開犯行自首繳交全部槍、彈 ,而受裁判,並就其寄藏槍彈行為自白,且供出該等全部槍 彈來源因而查獲陳雲弘,被告林仕峰、陳雲弘、尤証源、賀 立德、鄭家杰就其等上開犯行,犯後均曾自白犯罪,被告林 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均未與告 訴人嚴韋翔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陳雲弘於警詢時自陳教育 程度國中肄業(其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 國中畢業),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仕峰於 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廖駿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其全 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 ,業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尤証源於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與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 教育程度註記同),業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賀 立德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業代書,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鄭家杰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 (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 畢業),業業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 仕峰、陳雲弘、廖駿家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就被告廖駿家、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所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林仕峰、陳雲弘各罪所處之刑,與廖駿家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所處之刑,分別考量各自 所犯各罪罪質之差異性,兼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法,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等應受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賀立 德2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考量2罪罪質相同,兼衡酌上開 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等應受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附表編號3之配件彈匣2個)、附表 編號2之未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係被 告林仕峰所有供其裝槍彈持有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 號6之空包彈槍1支,係被告陳雲弘所有,供犯110年9月2日 該次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物,係 被告尤証源所有,供其犯110年8月31日該次所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現場查扣之子彈、空包彈彈殼、鑑定試射後所餘子 彈彈殼,已非違禁物,且無價值,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9之球棒1支,應於被告張浩偉部分處理,於本件不得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空包彈49顆(含試射後所餘 彈殼),並不能證明係被告陳雲弘於110年9月2日有持往案 發現場之物,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賀立德於110年8月31日23時39分許,有 至上址參與下車持棍棒、石頭砸毀破壞上址公司及住處之電 錶、鐵捲門、招牌、信箱、鞋櫃、電箱、門鈴等物,並使嚴 韋翔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廖駿家、尤証源、 賀立德、鄭家杰於110年9月2日1時49分許,有至上址參與恐 嚇、持棍棒、石頭砸毀破壞上址住處及公司之窗戶玻璃、鐵 捲門、門外大理石地板等物,並使嚴韋翔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認該等被告此部分另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嫌 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被告廖駿家、尤証源、賀立德 、鄭家杰僅在場助勢,並未與首謀或下手實施之人有犯意聯 絡,又未下手實施恐嚇、毀損行為,自不構成此部分犯罪。 因此部分如成立,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鄭家杰於110年8月31日23時39分許,有 與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賀立德、李 欣洋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多人,有至上址基於毀損、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持棍棒、石頭砸毀破壞上 址公司及住處之電錶、鐵捲門、招牌、信箱、鞋櫃、電箱、 門鈴等物,足生損害於嚴韋翔,並使嚴韋翔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云云,認被告鄭家杰此部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恐 嚇危害安全、毀損罪嫌云云。被告鄭家杰於警詢、偵查、本 院稕備程序、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依同案被告 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賀立德、李欣 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未指述及被告鄭家杰有參與此部 分犯行,告訴人嚴韋翔於警詢、證人汪韋伶於警詢、本院審 理中所述,亦未指及被告鄭家杰有涉犯此部分犯行,而檢察 官所舉其餘證據,亦均無法證明被告鄭家杰有此部分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鄭家杰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無罪知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槍、彈殺傷力之鑑定結果 1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枝 廖駿家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7顆,鑑定情形如下: (1)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比對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送鑑之「晉元路毀損案」之現場證物「彈殼4顆」比對結果,其中彈殼1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符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10374號鑑定書】 2 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僅餘彈殼1個)、非制式子彈6顆(已試射2顆僅餘彈殼,尚有4顆未試射) 7 顆 廖駿家 3 彈匣 2 個 廖駿家 4 黑色側背包 1 個 林仕峰 5 綠色塑膠袋 1 個 林仕峰 6 空包彈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枝 陳雲弘 (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耳其RETAY廠PT 24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二)送鑑空包彈4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三)比對結果:送鑑空包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空包彈彈殼,經與送鑑之「晉元路毀損案」之現場證物「空包彈彈殼3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符合,認均係由該空包彈槍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10373號鑑定書】 7 空包彈 49 顆 陳雲弘  8       金色球棒   1  支   尤証源  9       球棒   1  支   張浩偉

2025-01-20

TYDM-111-原訴-129-20250120-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廷 選任辯護人 葉晉瑜律師 詹晉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江俊廷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前某時業已加入詐欺集團,並曾於11 2年5月21日實際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因此自當明知金融帳戶 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所有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作 不詳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洗錢目的,惟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積極證據不足證明後述為詐欺犯行之 人達3人以上),先於112年7月13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某甲)指示,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於同年 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告知某甲。某甲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自稱「邱沁宜」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從事資券當沖獲利邀約匯 款投資云云,致陶志誠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8日14時44分 許,匯款新臺幣88萬9,52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某甲以「手 機轉帳」移轉前揭不法所得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江俊廷、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令程序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及辯護人答辯以:112年7月 13日不是被告去辦約定轉帳,被告是於112年2月底遺失本案 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且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才將密碼 寫在提款卡上,方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是 因為不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方未立即報警將本案帳戶掛失, 被告並無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更無幫助詐欺、 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審金訴卷第51、53-57頁、金訴卷第6 5、72頁)。 二、本院以下列理由,認被告成立本案犯罪事實:  ㈠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由其持有,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就本 案帳戶辦理約定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他人;而本案帳戶即於同年月18日 ,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收受被害人陶志誠因受詐欺而匯入 款項,並以「手機轉帳」移轉前揭不法所得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製造金流斷點,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3偵19963第 33-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 3偵19963第45、51-95、123頁)、匯款單據(113偵19963第 9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1月12日函暨所附開戶 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113金訴1 472第35-45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2.被告固辯稱伊沒有於112年7月13日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帳戶 ,該申請書上之簽名不是伊的簽名等語。惟本案帳戶之約轉 帳號設定申請書有被告之簽名一節,有該文書影本在卷可稽 (金訴卷第43頁),而前揭文書上之簽名與被告自承親簽之 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所載被告簽名一致(此見「江」字之右 側、「俊」之右側、「廷」字之右側均有顯然相同之書寫特 徵即明),足認本案帳戶之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上之簽名即 為被告本人所親簽,而本案帳戶之約轉帳號設定即為被告本 人所親辦無訛。遑論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為銀行帳戶使用權 限之重大變更事項,此見銀行函覆本院內容記載「客戶登入 本行行動銀行APP執行約定轉帳,若事先完成約定,則不需 手機簡訊動態密碼的驗證;執行非約定帳戶轉帳交易時,需 輸入一組六碼的一次性動態密碼作為交易驗證值以完成交易 ,交易完成後會有E-MAIL通知」即明(金訴卷第35頁),因 此,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之過程,必定附隨一定身分驗 證機制以保證安全性,若非被告本人親辦,實難想像得由他 人冒名代辦之可能。從而,被告前揭辯解當屬虛偽,不可採 信。  3.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帳戶,於此後未久 ,本案詐欺集團即得於同年月18日掌握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 人之用,依二者時間緊密性,當可佐證係被告主動交付、告 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甚明。  ㈡被告本案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1.被告之學歷係高中畢業,曾有工作經驗,申辦本案帳戶是用 來領薪水各節,經被告於警詢、偵訊陳述甚明(113偵19963 第19、23、144頁)。是被告當係具有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其對於詐騙份子利用人頭之犯罪型態、如何使用及保 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為犯罪工具 ,自難諉為不知。何況,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與他人前,尚 依指示至銀行辦理設定約定帳戶,前揭約定帳戶亦確實作為 日後詐欺集團移轉不法所得之用,此見本案帳戶明細即明( 113偵19963第33頁),足見被告當可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帳 戶作為移轉不法所得之工具。  2.被告既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其對於 可能發生詐欺或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供作詐欺、洗錢犯 罪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容任心理甚明,當已具備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3.遑論被告於本案前之同年5月21日前某時業已加入詐欺集團 ,並於112年5月21日實際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一節,有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113金訴1472第15-25頁 )可稽,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自然明知若將所有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作不詳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而仍為本案犯行, 益見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是於112年2月底遺失本案帳戶之 存摺與金融卡,且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才將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方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是因為不 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方未立即報警將本案帳戶掛失,被告並 無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更無幫助詐欺、洗錢之 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1.被告本案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及主觀犯意俱已說明如前, 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信。  2.何況,被告若真的在112年2月底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與金融 卡,為何在同年5月僅有辦理補發存摺(金訴卷第45頁,存 摺掛失補發申請書參照),而不一併辦理補發金融卡,反而 至本案帳戶遭某甲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使用完畢後,方 於112年7月26日以電話客服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就此, 難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112年2月底遺失等語可信 。  3.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既已知悉辦理本案帳戶存摺掛失補發 申請,足見被告知道金融卡、存摺若遺失要去辦掛失,自無 所謂被告辯稱:是因為不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方未立即報警 將本案帳戶掛失等語之理。是被告所辯,不可憑採。  4.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所以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不僅是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尚因被告於11 2年7月13日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帳戶,而使本案帳戶得以「 手機轉帳」方式將大額不法所得移轉至該約定帳戶內,此見 本案帳戶明細即明(113偵19963第33頁)。被告一再辯稱因 金融卡遺失本案帳戶方為詐欺集團所利用等語,除所辯不可 信外,亦尚難影響被告本案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之結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本案犯行可 為認定,應論罪科刑。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廖子霆,以 及聲請就本案帳戶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送筆跡鑑定等語(金 訴卷第67頁),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前揭證據 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 113年8月2日施行。  ⑴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 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⑵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 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 結果,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某甲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為提款車手犯行, 竟又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司法偵查機關亦因此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 ,況被告除交付帳戶外,尚有配合辦理設定約定帳戶,客觀 行為惡性非輕,且被害人受騙金額非屬輕微,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況與犯後態度,辯 護人固為被告利益稱欲與被害人調解等語,惟本院安排的調 解期日被告卻又不到場,此有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可稽 (金訴卷第57、59頁),被告如此舉措是否有調解誠意,誠 非無疑,無從於犯後態度上為有利被告之考量(但也不會作 不利被告的量刑審酌),以及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年齡尚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而流經 本案帳戶之不法金流,業經詐欺集團以手機轉帳等方式移轉 殆盡,亦未見被告因此獲有利益,若就此對被告諭知沒收非 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佳紜、許振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金訴-1472-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孟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3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莊孟璁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僅 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均撤回上訴(見本院卷 第116、121、18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不另 為不受理等其他部分,故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等 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 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149至152頁 ;原審卷第43、51頁;本院卷第18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1萬元,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張麗雲達 成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0萬元,其中5,000元於調 解期日當場給付,剩餘款項自113年4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 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被告於113 年4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均有賠償5,000元等節,此有原審調 解筆錄、告訴人113年9月18日所提書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以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99頁、第171頁、第193至21 3頁),足見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萬元)已逾其犯罪所得 ,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 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 案而言,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 ,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無論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㈢被告雖以其於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利益甚微,請求按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 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 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 定,參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 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且本件被告犯行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為有 期徒刑6月,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 度,於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 ,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已自白,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判決未 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滿20歲,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將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造 成告訴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 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實際獲 取之利得、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全部犯行、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實際 賠付告訴人部分損失而自動繳交其所得全部財物之犯後態度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0 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91頁)。惟被 告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尚在審判中,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TPHM-113-上訴-3253-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姵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吳姵萱(下稱 被告)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 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並撤回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52、57 、77頁);檢察官亦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書陳明原判決量 刑不當,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3至24 、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未於偵查時為認罪陳述,並無 修正前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之情狀,屬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審酌被告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取得詐 欺贓款,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與被害人所受財物損 失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且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 顯然失當情形。且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屬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置 易科罰金制度,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不得違反從舊 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42號判決見解參照),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 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林永盛(下稱告訴人 )和解或填補告訴人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語,指原判 決量刑過輕;而被告上訴意旨則稱其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 解賠償款項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 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固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 ,然此業據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不要談調解,因為本案其帳 戶遭警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其匯款1,000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後,另有不詳人士匯款1 ,050元至其帳戶,致其亦涉嫌詐欺案件而由檢察官偵查中, 無意願與被告洽談和解,其財產未受損失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54、77頁),加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願意洽談 和解(原審審金訴卷第68頁,本院卷第77頁),足認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乃非有據。至被告雖 表達和解意願,然並未實際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並 無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之情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 罪陳述,亦可見原判決有關被告犯後態度因子之審酌,並無 不當。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有據。  ㈢從而,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被告吳姵萱均提 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上訴-5896-2025011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耀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零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9

TPDV-114-司促-307-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旭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旭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旭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袋重約0.2公 克)後而持有之。嗣因被告母親曾子汮不忍其子沉淪毒癮, 於112年8月26日上午至被告房間查看,發現房間書桌上有大 麻1包、書桌抽屜有咖啡包殘渣袋10包等物,遂攜至警局檢 舉,經警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曾子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堅詞否認有何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大概在25歲時雖然有施用大 麻,但已經很久沒有施用,該段期間只有施用毒品咖啡包, 扣案的毒品咖啡包確實是伊的,但大麻不是伊的,伊對扣案 的大麻也沒有印象,曾子汮拿大麻和殘渣袋時伊也沒有在場 等語。經查:  ㈠被告母親曾子汮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45分許,持其於被告 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內 所取得之大麻1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0個,至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舉被告施用毒品乙節,業據證曾子汮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程堯卿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扣案物照 片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69號 卷【下稱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8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161至165頁)。又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0.3 276公克,淨重0.0356公克,取樣全部鑑定用罄,驗餘0公克 ),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7頁),自 堪認屬實。  ㈡然被告已堅稱其並未持有扣案之大麻,此部分即有進一步審 究之必要。查:  ⒈證人曾子汮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112年8月26日上午沒 看到被告在本案房間,伊就去本案房間找;當時會去檢舉, 是因為伊不希望被告再碰毒品,員警和伊說要第二級毒品, 但伊知道的都是毒品咖啡包,所以伊就去本案房間搜一些粉 狀的殘渣,大麻是伊在本案房間內之抽屜,看到有一些細碎 的渣渣,就把他們收集並放在一個小塑膠袋內交給警察,伊 知道被告有在施用咖啡包,但大麻伊不清楚,伊知道被告施 用咖啡包到精神錯亂;大麻和咖啡包殘渣袋都是在本案房間 找到的,但被告也會帶朋友到住處,伊不能完全確定是不是 被告的東西,被告的朋友也會進去本案房間;大麻殘渣散落 在那邊已經很久了,伊整理本案房間沒有整理到抽屜,伊有 看到那些渣渣,已經很久了等語(見偵卷第109頁、易字卷 第143至149頁)。而明確證稱其係因被告施用毒品咖啡包方 起意檢舉,其並不知悉被告有施用大麻之情事。衡酌被告前 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遭判刑或因此受觀察、勒戒之前案紀 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易 字卷第11至17頁),是被告雖自承多年前曾施用大麻,惟尚 無其餘事證足認被告於該段期間仍有持續施用大麻之情。佐 以證人曾子汮證稱被告友人亦會進出本案房間,其無法確認 扣案大麻是否為被告所有,且扣案大麻已經散落很久等節, 足徵本案房間尚有被告、曾子汮以外之第三人曾經進出,既 有事證復無從認定扣案大麻究係於何時散落於本案房間,自 難排除係被告、曾子汮以外之人進出本案房間所遺留之可能 ,尚難逕以扣案大麻係於本案房間取得乙節,推認必為被告 所有。是被告辯稱其該段時間並未施用大麻,扣案大麻非其 所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再者,依證人曾子汮所稱其取得扣案大麻之過程,係其自行 將散落抽屜之大麻收集並置於塑膠袋內,可知扣案大麻原呈 四散之態樣,並非放置同一塑膠袋內。考量一般施用毒品者 持有毒品之常態,多係將毒品集中放置於塑膠袋內便於攜帶 及施用,然扣案大麻淨重僅0.0356公克(參卷附之前述鑑定 書,見偵卷第37頁),數量甚微,又係曾子汮以前述方式收 集成袋所取得,顯與一般持有毒品者持有之態樣有別。是扣 案大麻固係於本案房間內取得,然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扣案 大麻之存在,而有持有扣案大麻之意欲,亦非全然無疑。  ㈢從而,扣案大麻雖係於本案房間內取得,然是否係被告所有 ,已非無疑,且從扣案大麻原始散落於本案房間內抽屜之態 樣觀察,被告是否認識扣案大麻之存在而有持有之意,亦有 疑慮,基上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扣案 大麻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而 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易-978-2025010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3日113 年度簡字第14、22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2114號;追加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88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陳均明部分之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家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詐欺王靖傑、黃景暉部分之刑及沒收)。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家華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是 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 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其詐欺被害人陳均明部分,其於原審 判決前已與被害人陳均明和解並賠償完畢;就其詐欺告訴人 王靖傑、黃景暉(下稱王靖傑等2人)部分,其希望能與伊 等和解,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詐欺告訴人王靖傑等2人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被告詐欺告訴人王靖傑等2人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有 多次因詐欺及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 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以詐術分別向告訴人王靖傑等2 人訛取錢財新臺幣(下同)5,800元、3,800元,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另參諸其迄未取得告訴人王靖傑等2人之諒解或 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外送員,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各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 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又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有賠償予告訴人王靖傑等2人之意願(見本院簡 上卷第106頁),然伊等經本院通知調解均未到庭,是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沒收及追徵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從而 ,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即被告詐欺被害人陳均明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詐欺被害人陳均明部分,以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本院審理後, 亦認定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與被害人陳均明達成和解,並已賠 付予被害人陳均明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25頁),為原審未及審酌 之處,則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審所定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詐欺及竊盜等 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9至7 4頁),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以詐術向被害 人陳均明訛取錢財3,000元,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 均明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犯後態度難謂不 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從事物流業、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70卷 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 分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詐欺告訴人王靖傑等2人部分,犯罪時間前後 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原審以被告向被害人陳均明詐取3,000元之款項,未經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均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經本院電詢確 認被害人陳均明確已收受被告賠償之款項,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業已將此部分所得利益返還予被害人陳均明,已達剝奪 其犯罪利得之目的,倘於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而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即有未當 。從而,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予以撤銷,並依上 開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追加起訴,檢察官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1 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88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 罪(112年度易字第1139號、113年度易字第70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華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郵政」更正為「之自動櫃員機」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更正 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000-00000000000000號」更 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㈣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22分許」更正為「21分許」 。  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8時許」更正為「15時40分 許」。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華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易1139卷第138頁,易70卷第88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分別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 陳均明、王靖傑及黃景暉,使其等交付財物,各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對陳均明、王靖傑及黃景暉所犯3罪間,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詐欺及竊盜等 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以詐術分別向陳均明、王靖傑及黃景暉訛取錢財新臺 幣(下同)3,000元、5,800元及3,800元,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另參諸其迄未取得被害人3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易70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 酌被告本件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 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 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共1萬2,600元(計算式:3,000元+5,800 元+3,800元=1萬2,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3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固辯稱其已將向陳均明詐取之款項3,000元如數返還等 語(見本院易1139卷第138至139頁),惟卷內既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已給付,自難徒憑被告一己之詞即遽信其前開所述為 真,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之說明(112年度偵緝字第23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被告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陳永 松將上揭郵局帳戶借予被告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 為由,移送併案審理。惟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與本 件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彼此間應屬併罰之 數罪關係,尚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存在,遑論被告 此部分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亦非無疑。準此,上開移送併辦 部分既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   被   告 許家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11年7月28日、31日某時,在其桃園市住所,使用電子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Facebook向陳均明佯稱;得 低價販賣顯示卡等語;向王靖傑佯稱:得低價販賣顯示卡、 老婆急診昏倒需要用錢等語,致陳均明、王靖傑陷於錯誤, 陳均明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郵政,使用ATM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被告許家華向不 知情友人陳永松(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王靖傑 於同年月31日晚間10時55分許、同年8月2日下午2時58分許 ,分別網路匯款3,000元、2,800元至本件帳戶內,許家華再 指示陳永松將本件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匯與其指示之人 。嗣經陳均明、王靖傑未收到顯示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陳均明、王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家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持有陳永松申設本件帳戶,並有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販賣電腦顯卡予告訴人陳均明、王靖傑,惟於偵查時否認有認識陳永松、持有本件帳戶及販賣顯卡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均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3,000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王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3,000元、2,800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陳永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交付本件帳戶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五 本件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本件帳戶為陳永松所申設及確有收到上開款項之事實。 六 告訴人2人提出之訊息紀錄1份 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因購買顯卡遭受詐騙之事實。 七 被告戶役政資料1份 被告未有配偶,卻利用販賣顯卡機會,以配偶生病為由,接續詐騙告訴人王靖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詐欺告訴人陳均明、王靖傑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收受之8,800元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87號   被   告 許家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刑事庭(亭股) 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740號案件(由本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11 4號提起公訴)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華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8時22分前之某時許,取得不知 情之友人陳永松(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麻園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八德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商城刊登出售二手顯示卡廣告, 黃景暉看到該廣告,即私訊許家華洽購顯示卡,許家華佯以 欲購買技嘉3080ti顯示卡,須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1,00 0元為由,致黃景暉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8時22分 許,依指示匯款1,000元至被告上開八德郵局帳戶內;復於1 11年8月2日上午,向黃景暉佯以其老婆突然昏倒送醫,須先 借款2,800元,致黃景暉陷於錯誤,又於111年8月2日8時許 ,依指示匯款2,800元至上開八德郵局帳戶內。嗣黃景暉遲 未收受上開顯示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認識另案被告陳永松、持有八德郵局帳戶及販賣顯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景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並匯款3,800元至八德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永松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提供八德郵局帳戶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八德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八德郵局帳戶為陳永松申辦及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證人黃景暉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 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購買顯卡受詐欺之事實。 ⑵與暱稱「王陽明」之被告洽購顯示卡之事實。 6 證人陳永松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 ⑴暱稱「王陽明」即被告FACEBOOK之名稱,被告在FACEBOOK不斷更改名稱之事實。 ⑵暱稱「WEN EONAG」、「許家豪」均是被告於通訊軟體之名稱,使用與證人陳永松聯繫之事實。 ⑶被告向證人陳永松道歉,並表示會以最快時間,於1星期內將證人陳永松之(帳戶)警示消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就詐騙告訴人部分,除基於同一犯意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 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 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前揭詐 騙告訴人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收受之3,80 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 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 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提 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亭股)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740 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且與該案詐騙手法相似,且具關連性 及訴訟資料之共通性,為期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簡上-332-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27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瑋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雖同時 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惟純質淨重應合併計算,且因 同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是核被告陳俊瑋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晚間11時起至同年月19日凌晨2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 一罪。  ㈢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於過程中 詢問被告車內中控處夾鍊袋及駕駛座腳踏墊上之袋子為何物 時,被告即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並隨即主動由駕駛座腳踏墊上之袋子取出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交付員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被告在偵查機 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 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交付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貿然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如 流通於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 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持有時間非長暨其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須扶養父母親及小孩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驗前第三 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9.27公克,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 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 可憑,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 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果汁包50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204.57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154.57公克,取樣0.6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153.89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驗前總純質淨重9.27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423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卷第85、87頁) 2 殘渣袋1只 無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55號   被   告 陳俊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3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某酒店內,以新臺幣1萬1 ,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指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 重)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50包(純質淨 重合計爲9.27公克)等毒品一批,自斯時持有之。嗣於113年 4月19日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因違停為警攔檢盤查,在 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上發現有上開毒品果汁包50包,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 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50包(純質淨 重9.27公克)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而前揭扣案之毒品果汁包50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且合計純質淨重共9.27公克,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1份及所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4237號鑑定 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毒品,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審簡-192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霖彥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53 、30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霖彥(下稱被告)就㈠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且均屬想像競合犯 ,而分別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 8萬元,並俱予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以1千元折算1日。復就 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1、3、5所示之槍枝、子 彈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4、 6所示之有殺傷力之子彈,業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彈頭 而不再具有子彈功能,非屬違禁物;另編號7至11所示之物 ,俱屬已擊發之彈殼或彈頭,亦非屬違禁物,是此等部分均 不予宣告沒收。卷內其餘扣案物,均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何關聯且應予沒收,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期日具體陳述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 予爭執,故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均已確定而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 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中即針對霰彈槍、彈來源具體陳述係一暱稱「阿 國」之人所交付,其為花蓮縣富里鄉人,並與被告為臉書好 友;另係在槍砲彈藥臉書聊天室「MM俱樂部」購買本案非制 式手槍、子彈,取貨方式則係與賣家約在新竹竹北交流道附 近路旁面交。是被告就槍枝來源均已坦白告知,當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縱認被告不 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亦應考量被告全力配合查緝、本案槍枝 並非全數為被告所有、被告固有於游建銘住處附近持槍對空 射擊,對居住安寧產生侵害,但究未持槍對其直接施以強暴 脅迫,且被告亦有和解意願,前此更未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科等節,而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112年12 月18日修正,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比較後修正 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 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 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 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 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⒉被告雖供稱其持有之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透過網路臉 書向他人購入,並於竹北交流道面交取得;而上開霰彈槍及 子彈則係自友人「阿國」處取得等語,並提出其與臉書暱稱 「MM俱樂部」之對話紀錄佐證。然本案並未因此查獲槍砲來 源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5月21日園警分 刑字第1130019654號函在卷可按;卷內復無其餘可資特定「 MM俱樂部」、「阿國」身分之相關資訊,甚且被告亦稱「阿 國」業已死亡。是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之 情形,自無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減刑之餘地。  ㈡本案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考量被告寄藏上開霰彈槍及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時,均已成 年,難謂年少無知,是其應知悉我國對具殺傷力之槍枝採取 嚴格的限制政策,且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 安存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佐以被告本案寄藏上開霰彈槍 、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之緣由及犯罪情節,未見有何因個人 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併予考量被告曾射擊上 開霰彈槍、非制式手槍所生之高度危害,難認有特別可原宥 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此情不因 本案槍枝並非全數為被告所有、被告並非持槍直接對游建銘 施以強暴脅迫、有和解意願及前此未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科等即有不同認定,故被告所 為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得以酌減其刑。  ㈢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犯上 開2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 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 險性,被告卻無視國家法律禁令而受友人所託寄藏上開霰彈 槍、子彈,並自行購入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持有之,所 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彈藥管制條 例案件之前案紀錄,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寄藏、持有之槍彈 數量雖非甚鉅,然持有之期間非短,且曾試圖擊發上開霰彈 槍未果,及已持上開非制式手槍對空成功射擊,更因故造成 槍枝走火而致己受傷,其行為所生危害較重;暨於原審審理 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於本院則稱 目前從事空調維修)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酌情分 別量處上開刑度,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之 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就罰金得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 算之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 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 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彈藥管制條例案件前案紀錄之 素行、寄藏、持有之槍彈數量、持上開非制式手槍係對空射 擊等節,復未認定被告持槍直接施以強暴脅迫而對之為不利 之量刑基礎,至被告有無與原欲之追索債權之游建銘和解, 與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無涉,而無 從撼動量刑基礎。是故本件量刑因子並未為有利於被告考量 之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㈣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38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軒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逸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3月10日4時13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 繫方式與張禎賀議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金額及數量 後,相約在張逸軒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住處,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張 禎賀,事後張禎賀匯款至張逸軒指示之郵局帳戶而交易成功 。  ㈡於112年3月28日19時35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方 式與張禎賀議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金額及數量,由 張逸軒將該毒品放在張禎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 號住處外面之鞋櫃,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張禎賀,後因張禎賀未依約付款,張逸軒遂將鞋櫃之 毒品取走而未遂。  ㈢於112年4月12日9時42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方 式與張禎賀議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金額及數量,相 約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中對面7-11超商前,以2,000元之 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張禎賀,張禎賀當場支付 現金而交易成功。  ㈣嗣為警於112年4月29日19時1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3樓將張逸軒拘 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於被告身上口袋及住處衣櫃內扣 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1594公克)、iPhon e 8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 000000號)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警詢、偵訊否 認既遂,俟至本院審理期日坦承有交易成功,復有證人張禎 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可資為據,並有被告與證人 張禎賀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譯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30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固認證人張禎賀事後匯款至被告指 示之郵局帳戶之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供述其於該次交易 實際並未收到款項等語,另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調閱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並未因 該次與證人張禎賀交易而有2,000元款項匯入之紀錄(見本 院卷第89至91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定販賣毒品既 、未遂之判斷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已明 指販賣之核心內涵著重在出售,祗要行為人「銷售賣出」毒 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販賣毒品既遂。縱買方因不滿品質, 要求退貨,而未交付價金,難認此次犯罪尚未完成,而謂對 社會危害性較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 旨參照)。循此,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既與證人張禎賀 達成以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買賣合 意,且被告確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張禎賀 ,依上述說明,其販毒行為已屬既遂,尚不因證人張禎賀未 實際給付價金而有不同。另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人張禎 賀於本院證述:這次有拿到毒品,原本與被告約定交易重量 2公克、6,000元,但因為當時身上現金只有2,000元,所以 實際上只有交易1公克、給付現金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31至233頁),是被告與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㈢實際交易毒品 重量為1公克、交易價額為2,000元,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亦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㈢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 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 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 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行為人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行為(附表一編號2 因故未完成交易行為),屬有償行為,並在特定約定地點交 付毒品、收取價款,足見被告確有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利 之意甚明,是其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張逸軒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各次販賣時間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係出 於一次之決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因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為未 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未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案偵查 檢察官於112年4月30日訊問被告時,被告承認販賣第二級毒 品,僅辯稱證人張禎賀等候太久即行離去(見偵卷第177頁 ),則被告應係就該次交易是否既遂有所辯解;俟至本院審 理時,經由與證人張禎賀之交互詰問程序,其坦承雙方有交 易成功,自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已有自白,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⒊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 ,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圖私利為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所示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中 犯罪事實一㈡為未遂),且其前已有數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案紀錄,猶仍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緩起訴處 分期間(112年2月13日至113年7月12日)再犯本案,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0頁)可 佐,素行非佳,則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 之法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而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過苛而有情輕法 重之嫌,在客觀上應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是被 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就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明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不 得販賣或逾量持有,且近年來毒品之濫用,被告犯行不僅增 加第二級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及增加毒品之可近性,恐 令施用毒品之既有人口繼續沉迷於毒癮外,更擴增毒品潛在 之施用人口,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 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嚴重損及國民健康與社會安 定,而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被告仍心存僥倖,猶任意販賣前開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 或有助長之虞,應予嚴加非難;然被告對上開犯行終均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並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罪均屬侵害相 同種類法益之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爰就本件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544公克),屬違禁物(含塑膠袋,依現行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見該等物品與第二級毒品實不可析離,亦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 ,用以販賣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販賣毒品訊息及聯絡所用乙 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112年4月29日(即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查獲時間)為警查扣之 分裝袋2批、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然並無事 證可認與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有關,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 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甚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 取之2,000元價金,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被告如犯罪事 實一㈠未取得財物(業如前述),犯罪事實一㈡實際並未完成 交易,自難認被告業已獲取所得,此部分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逸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逸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逸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0.1544公克) 2包 2 iPhone 8 Plus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含SIM卡)

2024-12-30

TYDM-112-訴-109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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