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靖文

共找到 203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錦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82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扣字第42號就聲請人如附 表所列帳戶內之款項之扣押命令,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錦斌(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42號刑事裁定 ,以為預防聲請人日後脫產規避沒收追徵之執行,及保全將 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而准予扣押聲請人之南投縣 信義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13 8,103元之款項,惟同案被告胡錦龍業於偵查中繳回上開不 法利益,已無礙於沒收追徵之執行,本件已無保全扣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撤銷本院 113年度聲扣字第42號裁定有關南投縣信義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扣押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 滅或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 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 受處分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 原因消滅或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 定,應即發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 之2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聲請人南投縣信義鄉農會帳戶內之 款項,屬聲請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扣字第42號裁定,認扣押 聲請人申辦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1 38,103元於本案犯罪所得2,853,758元之範圍內,有保全之 必要,而准許扣押,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82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南 投縣信義鄉農會帳戶內之2,138,103元,係為供保全將來對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且同案被 告胡錦龍於偵查中即自動繳回起訴書所記載之全部犯罪所得 2,853,507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 為憑,可信聲請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獲保全,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認無繼續扣押聲請人南投縣信義鄉農會帳戶內之 2,138,103元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帳號 1 胡錦斌 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1

TCDM-113-聲-3784-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試A27297號偽造車牌 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9行所載「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之記載,應補 充為「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而行使之」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 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 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購入之車牌號碼「試A27297」車牌係屬 偽造,仍將之懸掛在其所經營之中古車買賣車輛上,並駕駛 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 許可管理及實際所有權人之權利,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 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懸掛偽造車牌期間非 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購得並懸掛使用之車牌號碼「試A27297」號偽造車牌2 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71號   被   告 林書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緯為千祥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千祥公司)之管理人,林 書緯為於千祥公司展示之車輛上懸掛試車牌,遂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新臺幣8,000 元之代價,透過抖音軟體向LINE暱稱「轉業定制車牌」、年 籍不詳之賣家,以貨到付款之方式購得與試車號相同之偽造 車牌2面(車號:000000)後懸掛在取得安審合格或已領過 牌之銷售中古車車輛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 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5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 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南投縣○道0號中興至南投路 段(03F2261S),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發現有疑似不同車輛 懸掛相同號車牌之情事,遂依規定通報警察機關處理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書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3年5月29日業字第1131961032號函暨函 附之ETC通行照片、被告與LINE暱稱「轉業定制車牌」之對 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書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83-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正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行動電源壹個、FoodPanda 外送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前 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 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 之機車1部、手機2支業經警方尋獲後,由告訴人洪敏修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 害不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所竊取之IPHONE手機1支 、行動電源1個、FoodPanda外送箱1個尚未賠償予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上開機車1部、手機2支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查,被告竊得之IPHONE手機1支、行動 電源1個、FoodPanda外送箱1個,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29944號   被   告 顏正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正信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時3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00號前,見洪敏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以此 方式竊取機車1部{車輛置物箱有手機3支【每支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3000元】、行動電源1個(價值600多元)、車架上有 FoodPanda外送箱1個(價值約12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並將車上之手機3支及行動電源1個、FoodPanda外送箱1個及 鑰匙丟棄在某路旁草叢。嗣洪敏修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急 診室門口尋獲該車後進行勘查(上開機車已發還洪敏修,2 支手機已尋獲歸還洪敏修),發現該車之左右把手有使用過 之痕跡,並將之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核與顏 正信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敏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正信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敏修於警詢、偵查中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6月1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28641號函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6948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及現場畫面暨扣案物照片共1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上 開竊得之車輛及2支手機,已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車輛內之手機1 支及行動電源1個、FoodPanda外送箱1個未據扣案,亦未發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33-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茅叔佛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3634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8日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194號、第195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 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 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為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 於113年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衡量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 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 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 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34公克),經送請 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憑(見核交卷第7頁),該 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 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 ,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 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   被   告 甲○○○○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4、195號及112年度 毒偵字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毀棄損壞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朴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毀棄損壞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7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其父母位於臺中市北區文昌東一街 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處,因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況不穩而有妨害安寧情事為民眾 報警,警方獲報到場後,甲○○○○主動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房間內取出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 )交由警方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7 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53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6個 月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34公克),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08-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8.4157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個 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基 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購入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 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 久暫;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 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 見核交卷第7-9頁)在卷可稽,又該晶體為被告本案所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乙節,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是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並非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予行政沒入之範圍,揆之前揭說 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 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 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 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28594號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ALTA Nightclub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購得愷他命1包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嗣於翌(18)日17時12分許,林志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在人行 道停車未熄火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 8.93公克、驗餘淨重8.4157公克、純質淨重6.0502公克), 因而查悉上情(所涉毒駕罪嫌,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 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64號、113年5月31日草療 鑑字第1130500665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蒐證照 片共4張附卷可稽,並有前揭愷他命1包(毛重8.93公克、驗 餘淨重8.4157公克、純質淨重6.0502公克)扣案足憑。從而 ,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前揭愷他命1包為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並未 提出具體資料以查出毒品來源之確實上手,是本案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3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兼具 保 人 朱振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振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兼具保人朱振欽(下稱受刑人)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 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 0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刑事被 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該案經本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2072號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 受刑人之住所命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 行,亦無法拘提到案,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 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中地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 、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 ,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受刑人自行 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358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敻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490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2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敻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之「辱罵陳彥博,足以貶損其之人格及評價,並以此方式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彥博,足以貶損員警個人於 社會上之評價,並影響其繼續執行公務。」;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敻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卷內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45頁),可知於員警陳彥博 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對警員陳彥博稱「我講的,流氓」「 有本事喔去給我抓流氓,不要對老娘兇,幹你娘。」,警員 陳彥博詢問被告「你罵什麼?」,被告又稱「幹你娘啦」, 員警陳彥博回應「來,你現在妨害公務現行犯,配合一點」 ,之後員警陳彥博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時,要求被告將手伸 上來,被告則回應「對不起齁,幹你娘」,員警陳彥博回稱 「妳在罵什麼?」,被告則連續對員警陳彥博稱「幹妳娘、 幹妳娘、幹妳娘」至少3次以上,依照上情可知,員警陳彥 博,已有先規勸、制止被告,然被告仍未知收斂持續辱罵員 警,足見其所為並非僅是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主觀上 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被告多次辱罵員警,已足以拖 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甚明,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 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為之數句侮辱言詞,係於 密接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素行非佳 ,本次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竟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影響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被告與員 警陳彥博達成調解,員警陳彥博並撤回告訴後,被告並未按 調解筆錄支付任何賠償金,員警陳彥博希望重判等情,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第39頁、本院簡字卷第11 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員警陳彥博之意見等,又兼衡被告之 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流氓」、「幹你娘 」等語辱罵告訴人陳彥博之行為,亦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經告訴人合法撤回 告訴,法院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既認被告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90號   被   告 蔡敻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敻薇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紐約珠寶銀樓店內,因酒後情緒不穩與銀樓店員 郭妮靈發生衝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之 警員陳彥博獲報至現場處理,見蔡敻薇情緒激動欲請其離開 現場時,蔡敻薇明知陳彥博為依法職行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流氓」、「幹你娘」等 語辱罵陳彥博,足以貶損其之人格及評價,並以此方式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 二、案經陳彥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敻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郭妮靈發生衝突,並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郭妮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並經證人郭妮靈報警處理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截圖、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5 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 證明被告有飲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 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 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2024-12-31

TCDM-113-簡-2108-2024123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鈴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380號、113年度執字第14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鈴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鈴杰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月4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3年,並於111年2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即111年8月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6日,應予更 正)、同年月13日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 3年5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月11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 年9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9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 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 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此 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督促主管機關注意 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又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事由,係屬「應撤銷」緩刑,   即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   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地位於臺中市,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另受刑人所犯後案 於113年10月23日判決確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 月內即1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中檢介矩113執14926號函 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說明。     ㈡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5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111年2月8日確定;又於 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6日、同年月13日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月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89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10月23日確定等 情,有上揭等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 撤銷緩刑事由,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 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2024-12-31

TCDM-113-撤緩-233-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秀麗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本次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 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 嚴鉅,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告訴人張耀駿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暨被 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表示不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等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被告已有真切 懺悔,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 所警惕,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之諭知:   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32313號   被   告 黃秀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日6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騎樓,見四 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打開張耀駿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玩具展示 櫃廚窗,竊取寶可夢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已拆封香菸3包(價值300元)及蠟筆小新手提包1個( 價值500元),得逞後即逃離現場。嗣張耀駿發現遭竊並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秀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徒 手取走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東西 放在騎樓,伊以為是別人不要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經告訴人張耀駿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店面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查獲照片合計10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包括香菸3包合併成2包),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64-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 我當時將我的錢包放在夾娃娃機的機台上方,後來我們就離 開,我便將我的錢包遺落在該處,之後我才發現錢包不見了 等語,足見告訴人尚非不知錢包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 說明,自難謂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 告訴人之本案錢包脫離本人持有,即恣意侵占入己,而未試 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增他人尋回失物之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 行,且將本案侵占之財物主動交由警方扣案,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可佐(見偵卷第69、77 頁),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目的、動機,及被告前 有偽造文書、賭博等前科之素行、被侵占之財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復旦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證1張、iPASS一卡通1張、悠遊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0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8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娃娃機店機臺上,拾獲少年張○晨(真實姓名詳卷)所有 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全民健康保險 卡1張、學生證1張、悠遊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揚長而去。嗣於同日18時5分許,張○晨發 現上揭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 :當時伊在娃娃機店內夾娃娃,因夾娃娃機內也有夾取皮包 ,當時伊為該皮包係他人所夾取,然後忘記拿的戰利品,當 下伊就將皮包收進去,伊有大概看一下皮包裡面有學生證; 伊不知道拾獲他人物品應立即交由警方或該場所負責人處理 ;因娃娃機店是無人看管,伊原本以為是他人拿出來忘記拿 之物品;因伊拿到物品比較亂,伊就疏忽了,伊想得比較美 好,想拿到桃園給當事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張○晨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只(內有現金5000元、全民 健康保險卡1張、學生證1張、悠遊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侵占告訴人張○ 晨所有之零錢數元,然為被告堅決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依卷內監視器攝錄擷取照片尚無從供佐 被告確實另侵占零錢數元,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94-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