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愛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3時20分許
,意圖營利,基於提供場地供賭博之用、聚眾賭博之犯意,
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
現場),供賭客賭博之用,並聚集林羿汎、林秀霞、何宜錦
、黃靜梅、劉碧雲、羅梁金妹、郭金枝、楊友儂、吳再添、
黃宗昆等人(下稱林羿汎等10人)在場聚賭。賭博方式係以
撲克牌為道具,而以「撿紅點」遊戲來賭博,即以一副牌發
4家,每家6張,翻4張置於海底,如手中有牌與海底之牌配
對後10點即可收回,獲得70點者為獲勝,每超過1點可赢新
臺幣(下同)1元,低於70點者,每少1點則輸1元,贏家就
抽20元給被告。嗣經警於上開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開地址執行搜索,扣得撲克牌39張、骰子4顆,以及
賭客身上之賭資共1,600元等物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羿汎等
10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現場搜索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
撲克牌、骰子、賭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們在吃飯,還沒
有開始玩,警察就衝進來了,且我們也沒有抽頭或抽成,是
贏家會拿20元出來放旁邊,最後大家一起買東西吃,我們沒
有賭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林羿汎等10人於111年10月26日13時20分許,均位於本
案現場,斯時桌上僅有一副撲克牌,沒有其他物品;嗣員警
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並扣得撲克牌39張、骰子4顆,以
及現金1,6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至第
5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審易卷第71頁至第73頁;易卷
第42頁至第44頁、第339頁至第341頁),核與證人林秀霞、
何宜錦、黃靜梅、劉碧雲、楊友儂、吳再添、黃宗昆於警詢
時、證人林羿汎、羅梁金妹、郭金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現場配戴密錄器員警洪嘉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45頁;易卷第297頁至第332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賭場案件現場人員名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111年11月2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709200號函暨賭博
案件現場蒐證影像及擷圖資料、112年3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270750900號函暨現場處理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7頁至第67頁;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審易卷第11
5頁至第117頁),復有撲克牌39張、骰子4顆、現金1,600元
扣案可佐,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於112年9月14日準備
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易卷第36頁至第42頁、
第47頁至第12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提出上述證據為證,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111年
10月26日13時20分許,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行,說明如下:
⒈由證人林羿汎等10人以下之證詞互核以觀,可知本案現場為
警破門搜索之際,現場人員正在吃飯、聊天、抽菸等,並未
有開始實施賭博行為之情:
⑴證人林羿汎於警詢時證稱:我到本案現場的時候已經有8、9
個人在裡面了,大家都在裡面吃飯,還沒開始玩,警察就衝
進來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們都在吃東西,沒有賭博等語(見易卷第314頁至第315
頁)。
⑵證人林秀霞於警詢時證稱:我於當日8時30分許就到本案現場
了,當時只有我與被告2人,其他人大約是在11時左右到的
,但是還沒開始賭博前,警察就進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2頁
至第13頁)。
⑶證人何宜錦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要去跟被告借錢,大約於當
日12時至13時左右到本案現場,到場後就在後面廚房拿餐具
用餐,大家都還在吃飯,沒有開始賭博等語(見警卷第16頁
至第17頁)。
⑷證人黃靜梅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2時40分許到本案
現場,我在那裡跟大家聊天,大家都還在吃飯,沒有賭博等
語(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
⑸證人劉碧雲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3時許到本案現場
,現場無人賭博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⑹證人羅梁金妹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3時許到本案現
場,大家都在吃飯,沒有賭博等語(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警察進來時,大家都在等著
吃飯,沒有看到有人在玩撲克牌等語(見易卷第320頁至第3
21頁)。
⑺證人郭金枝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2時許到本案現場
,我今天還沒開始賭,還在旁邊吃東西時,警方就衝入搜索
了等語(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幫被告準備吃的好幾年了,我當日是在廚房煮飯,其他人
也都坐在那邊等吃飯,警察進來時,現場並沒有人在玩牌等
語(見易卷第303頁至第304頁)。
⑻證人楊友儂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2時許到本案現場
,我在後面廚房聊天,不知道有賭博等語(見警卷第36頁至
第37頁)。
⑼證人吳再添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2時50分許到本案
現場,我來這裡找朋友,並拿吃的東西給被告,被告在後面
廚房吃飯,我就在廁所旁邊抽菸,沒有賭博等語(見警卷第
40頁至第42頁)。
⑽證人黃宗昆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3時10分許到本案
現場,我是去找被告聊天的,並在後面廚房抽菸,沒有賭博
等語(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
⒉復觀諸證人洪嘉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進去本案現場時,
看到被告坐在輪椅上吃飯,桌上只有一副疊好的撲克牌,沒
有骰子、現金及銅板等物,骰子應該是在其他地方扣到的,
現金都是從被告及林羿汎等10人他們身上自己拿出來的,我
沒有看到有人圍著或坐在牌桌旁邊等語(見易卷第327頁至
第330頁),可知本案現場桌上僅有一副疊好的撲克牌,未
有把玩之跡象,且未有人圍繞在桌旁,又當場所扣得之現金
1,600元,均係自被告及林羿汎等10人從身上取出交付,並
非在桌上扣得,尚難認上開現金屬於賭資。況且,倘如公訴
意旨所指之賭博方式,每局贏家抽20元給被告作為抽頭金,
本案現場理應會有銅板或籌碼等物,然本案所扣得之現金均
為紙鈔,未有銅板或籌碼,且桌上亦未見有除了撲克牌外之
賭具,實與一般賭博場所顯然有別,要難遽認本案現場有何
實施賭博之情。再者,本案現場於搜索之際,並未有如一般
賭博場所會發出之吆喝聲,或撲克牌、骰子、籌碼、銅板等
賭具發生碰撞之聲音等情,業據證人洪嘉君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易卷第326頁、第330頁),益徵本案現場確未有
實施賭博行為甚明。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現場搜索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員
警進入本案現場推開內側紗門後,被告坐在輪椅上面對門口
,手捧一碗飯,旁邊有一張四方形摺疊桌,桌上放有撲克牌
,桌旁有數張椅子,林羿汎等10人中,部分人員位於本案現
場,部分人員自後門小巷離去,後均遭員警抓獲返回至本案
現場等情,有本院於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
圖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75頁)。
可見員警於破門搜索之初,被告正手持飯碗在吃飯,桌上僅
有撲克牌,未有人聚集在桌旁,核與上開證人所稱大家正在
吃飯,沒有在賭博等情相符。又其中雖有部分人員自後門離
去而遭員警抓獲,然離去之動機多端,殊難依此舉推定本案
現場有何實施賭博行為之情。
⒋基此,本案尚難僅憑林羿汎等10人於111年10月26日13時20分
許,聚集在本案現場,桌上置有一副撲克牌,逕認本案現場
有實施賭博行為之情。又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68條罪名
,並未有處罰預備犯或未遂犯之規定,是本案現場既未有賭
博行為,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CTDM-112-易-111-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