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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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欣 義務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原交 簡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惠欣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鄭啟明給付如附表所 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57頁 及反面),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後,尚未賠償 被害人或與其達成調解,惟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尚屬過輕 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 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未達成 共識,致不能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念及被告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參酌 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再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之情形;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7頁)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 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 斟酌被告前於原審雖有和解意願,但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 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 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 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 違誤。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91、92頁),更 見其犯後實具彌縫態度,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 其達成調解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益無足取 。 五、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為本件過失傷害犯 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 成調解,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彌縫態度尚屬可取,誠堪認定其經此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 罪,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見前揭調解 筆錄),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 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 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㈡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實際上調解內 容尚未履行完畢,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其調解內容 ,亦即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上訴,由檢察官黃 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啟明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3

PTDM-113-原交簡上-6-20241213-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梅蕊 輔 佐 人 謝東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17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3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準 備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交簡上 卷第76、14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潘梅蕊於民國110年5月4日8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旁,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切駛入同 路段西往東方向之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 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切,適有張康金絨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兩 車遂發生擦撞,致張康金絨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右 胸腹痛、背部挫傷等傷害。詎潘梅蕊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 張康金絨已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 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離開現場。嗣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 年5月2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 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 事故」,以符合罪刑明確性之原則;另就該罪之法律效果部 分,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程度為(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 亡之不同,而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 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4, 於其行為後已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000年0月00日 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後,又另行起意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2罪應 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駕駛車輛右切起步時,不僅疏 未注意禮讓後方之直行車輛,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 人張康金絨受有右肩挫傷、右胸腹痛、背部挫傷之傷勢,更 於事故發生後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駕車逃離 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尚稱良好,參以證人賴巧齡證稱:哈囉市場早上人車 很多,路旁都是攤販,騎車只能用雙腳撐地慢慢前進,因為 大塞車我們等了至少10分鐘警車跟救護車才到現場等語(交 訴卷第145至156頁),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當時係人 潮眾多且攤販林立之早市,騎乘機車之民眾尚需雙腳撐地緩 慢前進等情,是被告雖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擅離現場,惟此對 於被害人經救助可能性影響尚屬輕微,復斟酌被害人所受傷 勢及被告偵查階段先否認犯行,迄至原審準備程序(過失傷 害部分,交訴卷第55頁)、審理程序(肇事逃逸部分,交訴 卷第157頁)始坦承犯行,暨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張 正華、張明福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交訴卷第 177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曾表示有和 解意願,且當庭向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張正華道歉之犯後態 度(交訴卷第59、106、157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 畢業(審交訴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過失 傷害罪部分,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 刑相當性之原則,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裁量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亦無不 當之處。  ㈢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能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家屬張正華達成調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應有 從重量刑之必要,原審量處之刑,實屬過輕等語。惟查,原 審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張正華、張明福因雙方 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而為判決,此觀諸原 判決之科刑論斷即明(原判決第6頁),且經本院上訴審審理 結果,原審量刑亦稱妥適,而未有過輕情形。此外,上訴意 旨並未提出原審未及審酌之其他加重原因。是檢察官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3

CTDM-113-交簡上-15-202412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25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曾馨儀 李姵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陸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被告曾馨儀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李姵萱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利息利 率、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釋明文件借據 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 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 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 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 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 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 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放款借據第一 節第六條),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 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 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 分)計算。 (二)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217,066元整 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 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 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 息暨違約金,另被告李姵萱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1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查詢單、利率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25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7066元 李姵萱、曾馨儀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17066元 李姵萱、曾馨儀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7066元 李姵萱、曾馨儀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2024-12-12

TCDV-113-司促-36257-2024121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洋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政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事實 欄應補充:「吳政洋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證據欄應 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證據 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 2年6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惟依修正後規定,具無照駕駛 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並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查無被告駕照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9、24至 2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被告通緝到案訊問時,告知被告此 部分罪名(交簡卷第14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車輛 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 ,係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一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 理所112年11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20231406號函暨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3-17 頁),被告過失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其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加 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致告訴 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未對其駕駛過失行為有任何具體補償告訴人之作為,兼 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負有肇事次因之責,並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吳政洋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洋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進德大橋往鹽埔方向,適林 明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 縣新園鄉鹽洲路往東港方向行駛。雙方行至屏東縣新園鄉鹽 洲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吳政洋作左轉彎,本應注意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明道人車倒地,而受有左 側股骨幹骨折及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明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明道於警詢時之指訴 3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屏東縣○○○○○○○○○道路○○○○○○○○道路○○○○○○○○○○○○○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輛車籍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13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1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20231406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同向三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線,設有直行左轉箭頭指向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吳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2

PTDM-113-交簡-930-2024121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馨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99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6

SLDV-113-司促-13564-2024120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3號中 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0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明斌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明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 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簡上卷第41、83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陳明斌於民國112年9月7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與許玉如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騎車尾隨許玉如至大舍南路41號前,於同 日7時8分許,徒手毆打許玉如頭部;接續於同日7時11分許 ,再次徒手毆打在大舍南北路口停等紅燈之許玉如,致許玉 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陳明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先後兩度徒手毆打告訴人許玉如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 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 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 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再斟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與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㈢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後態度,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 ,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被告雖於 上訴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簡上卷第42、84頁),並於113 年7月18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 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簡上卷第53-5 6、59-60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量刑事由, 原審自未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前既未能坦承 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應屬妥適,被告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簡上卷第79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 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 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刑事陳述狀、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簡上卷第57、59頁)。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CTDM-113-簡上-70-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愛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3時20分許 ,意圖營利,基於提供場地供賭博之用、聚眾賭博之犯意, 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 現場),供賭客賭博之用,並聚集林羿汎、林秀霞、何宜錦 、黃靜梅、劉碧雲、羅梁金妹、郭金枝、楊友儂、吳再添、 黃宗昆等人(下稱林羿汎等10人)在場聚賭。賭博方式係以 撲克牌為道具,而以「撿紅點」遊戲來賭博,即以一副牌發 4家,每家6張,翻4張置於海底,如手中有牌與海底之牌配 對後10點即可收回,獲得70點者為獲勝,每超過1點可赢新 臺幣(下同)1元,低於70點者,每少1點則輸1元,贏家就 抽20元給被告。嗣經警於上開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開地址執行搜索,扣得撲克牌39張、骰子4顆,以及 賭客身上之賭資共1,600元等物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羿汎等 10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現場搜索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 撲克牌、骰子、賭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們在吃飯,還沒 有開始玩,警察就衝進來了,且我們也沒有抽頭或抽成,是 贏家會拿20元出來放旁邊,最後大家一起買東西吃,我們沒 有賭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林羿汎等10人於111年10月26日13時20分許,均位於本 案現場,斯時桌上僅有一副撲克牌,沒有其他物品;嗣員警 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並扣得撲克牌39張、骰子4顆,以 及現金1,6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至第 5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審易卷第71頁至第73頁;易卷 第42頁至第44頁、第339頁至第341頁),核與證人林秀霞、 何宜錦、黃靜梅、劉碧雲、楊友儂、吳再添、黃宗昆於警詢 時、證人林羿汎、羅梁金妹、郭金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現場配戴密錄器員警洪嘉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45頁;易卷第297頁至第332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賭場案件現場人員名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111年11月2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709200號函暨賭博 案件現場蒐證影像及擷圖資料、112年3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270750900號函暨現場處理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7頁至第67頁;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審易卷第11 5頁至第117頁),復有撲克牌39張、骰子4顆、現金1,600元 扣案可佐,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於112年9月14日準備 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易卷第36頁至第42頁、 第47頁至第12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提出上述證據為證,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111年 10月26日13時20分許,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行,說明如下:  ⒈由證人林羿汎等10人以下之證詞互核以觀,可知本案現場為 警破門搜索之際,現場人員正在吃飯、聊天、抽菸等,並未 有開始實施賭博行為之情:  ⑴證人林羿汎於警詢時證稱:我到本案現場的時候已經有8、9 個人在裡面了,大家都在裡面吃飯,還沒開始玩,警察就衝 進來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們都在吃東西,沒有賭博等語(見易卷第314頁至第315 頁)。  ⑵證人林秀霞於警詢時證稱:我於當日8時30分許就到本案現場 了,當時只有我與被告2人,其他人大約是在11時左右到的 ,但是還沒開始賭博前,警察就進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2頁 至第13頁)。  ⑶證人何宜錦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要去跟被告借錢,大約於當 日12時至13時左右到本案現場,到場後就在後面廚房拿餐具 用餐,大家都還在吃飯,沒有開始賭博等語(見警卷第16頁 至第17頁)。  ⑷證人黃靜梅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2時40分許到本案 現場,我在那裡跟大家聊天,大家都還在吃飯,沒有賭博等 語(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  ⑸證人劉碧雲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3時許到本案現場 ,現場無人賭博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⑹證人羅梁金妹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3時許到本案現 場,大家都在吃飯,沒有賭博等語(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警察進來時,大家都在等著 吃飯,沒有看到有人在玩撲克牌等語(見易卷第320頁至第3 21頁)。  ⑺證人郭金枝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2時許到本案現場 ,我今天還沒開始賭,還在旁邊吃東西時,警方就衝入搜索 了等語(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幫被告準備吃的好幾年了,我當日是在廚房煮飯,其他人 也都坐在那邊等吃飯,警察進來時,現場並沒有人在玩牌等 語(見易卷第303頁至第304頁)。  ⑻證人楊友儂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2時許到本案現場 ,我在後面廚房聊天,不知道有賭博等語(見警卷第36頁至 第37頁)。  ⑼證人吳再添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2時50分許到本案 現場,我來這裡找朋友,並拿吃的東西給被告,被告在後面 廚房吃飯,我就在廁所旁邊抽菸,沒有賭博等語(見警卷第 40頁至第42頁)。  ⑽證人黃宗昆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3時10分許到本案 現場,我是去找被告聊天的,並在後面廚房抽菸,沒有賭博 等語(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         ⒉復觀諸證人洪嘉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進去本案現場時, 看到被告坐在輪椅上吃飯,桌上只有一副疊好的撲克牌,沒 有骰子、現金及銅板等物,骰子應該是在其他地方扣到的, 現金都是從被告及林羿汎等10人他們身上自己拿出來的,我 沒有看到有人圍著或坐在牌桌旁邊等語(見易卷第327頁至 第330頁),可知本案現場桌上僅有一副疊好的撲克牌,未 有把玩之跡象,且未有人圍繞在桌旁,又當場所扣得之現金 1,600元,均係自被告及林羿汎等10人從身上取出交付,並 非在桌上扣得,尚難認上開現金屬於賭資。況且,倘如公訴 意旨所指之賭博方式,每局贏家抽20元給被告作為抽頭金, 本案現場理應會有銅板或籌碼等物,然本案所扣得之現金均 為紙鈔,未有銅板或籌碼,且桌上亦未見有除了撲克牌外之 賭具,實與一般賭博場所顯然有別,要難遽認本案現場有何 實施賭博之情。再者,本案現場於搜索之際,並未有如一般 賭博場所會發出之吆喝聲,或撲克牌、骰子、籌碼、銅板等 賭具發生碰撞之聲音等情,業據證人洪嘉君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易卷第326頁、第330頁),益徵本案現場確未有 實施賭博行為甚明。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現場搜索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員 警進入本案現場推開內側紗門後,被告坐在輪椅上面對門口 ,手捧一碗飯,旁邊有一張四方形摺疊桌,桌上放有撲克牌 ,桌旁有數張椅子,林羿汎等10人中,部分人員位於本案現 場,部分人員自後門小巷離去,後均遭員警抓獲返回至本案 現場等情,有本院於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 圖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75頁)。 可見員警於破門搜索之初,被告正手持飯碗在吃飯,桌上僅 有撲克牌,未有人聚集在桌旁,核與上開證人所稱大家正在 吃飯,沒有在賭博等情相符。又其中雖有部分人員自後門離 去而遭員警抓獲,然離去之動機多端,殊難依此舉推定本案 現場有何實施賭博行為之情。   ⒋基此,本案尚難僅憑林羿汎等10人於111年10月26日13時20分 許,聚集在本案現場,桌上置有一副撲克牌,逕認本案現場 有實施賭博行為之情。又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68條罪名 ,並未有處罰預備犯或未遂犯之規定,是本案現場既未有賭 博行為,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06

CTDM-112-易-111-20241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李忠和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玉琳宏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梅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231號、111年度偵字第119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李忠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玉琳宏恩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忠和、玉琳宏恩股 份有限公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 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李忠和知悉不得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猶為 本案犯行,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害土地地力及有 效使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已盡力尋找合法廠商協助清 運,尚待主管機關審核完成之現況,有其陳報狀、陳報續狀 、陳報續㈠至㈣狀暨所附資料及相關函文在卷可參;暨參酌被 告李忠和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 予公開,詳見本院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金讚環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玉琳宏恩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因負責人及 實際負責人李忠和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爰分別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 ,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李忠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被告李忠和 犯後自白犯行,已有悔意,有如上述,堪信被告李忠和經此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李忠和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李忠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李忠和能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李 忠和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231號                    111年度偵字第1194號   被   告 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忠和    被   告 玉琳宏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梅蓉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和係「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讚公司)」 負責人,並為「玉琳宏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琳宏恩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梅蓉)。李忠和以玉琳 宏恩公司名義向「瑞欣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欣公司) 」承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洛陽段土地), 並由不知情之瑞欣公司董事洪良彥代表瑞欣公司簽立租賃契 約。金讚公司於民國107年間向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超公司)購得台超公司受託銷毀陸軍第4地區支援指揮 部彈藥庫之彈藥時產生之廢彈殼,並將銷毀過程中附著於廢 彈殼之爐渣取出。李忠和將上開爐渣約20公噸載運至位在台 南市○○區○○○0000號之「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更新 公司)」進行再利用,俟更新公司發現其無法處理該批爐渣 ,遂予退運回金讚公司,並由更新公司實際負責人石子奇指 示李利恒開立不實之「專業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 件」與李中和(更新公司與石子奇、李利恒涉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6款開具虛為證明及第47條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詎李忠和明知金讚公司領有之清除許可文件並未將上開洛 陽段土地列為貯存或暫置地點,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將其遭更新公司退運之爐渣堆 置在洛陽段土地上。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接獲檢舉前往稽查,循 線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梅蓉 、石子奇、李立恒、洪良彥、證人即台超公司專案經理黃俊 耀之證述相符,並有南區督察大隊108年4月29日、5月7日、 5月29日、6月5日(以上洛陽段土地)、5月3日(以上彈藥 庫)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個1份,「專業事業廢棄物妥善清 理紀錄書面文件」影本2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現行法第46條 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 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 ,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 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 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 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 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 ,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李忠和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金讚公司及玉琳宏恩公司則係法 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科以 該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建 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2024-12-04

PTDM-111-訴-577-20241204-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54 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9272號、第13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弘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7、138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審酌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與告訴人蔡秀琴 、陳碧珠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以及實際賠償告訴人葉 晉福部分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筆錄、匯款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5、69、97、157至169頁) ,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㈡準此,稽之原判決所載科刑說明,足徵就本件量刑,原審乃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失衡平之情 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仍有 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情事,是以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非可取。然檢察官之上訴固非可 取,但本件量刑基礎既有上述變更,原判決此部分已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 判決。  ㈢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 正軌賺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協助「二師兄」架設DMT 設備,俾利「二師兄」從事撥打電話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損害,其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 行,正視己非,且檢察官上訴後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或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前 已敘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86頁、本院簡上 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 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PTDM-113-簡上-63-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 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9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柏衡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曾柏衡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並有刑 事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45頁至 第46頁、第61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曾柏衡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外側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2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由蔡靜嫻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靜嫻人車倒地,並 受有腦震盪徵象、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手肘開放 性傷口(0.8×0.2公分),併行傷口縫合術、左側前胸壁、 髖部挫傷、左側下肢挫擦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蔡靜嫻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碩士在學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 彌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 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 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 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 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 或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本 院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83頁、第89頁至第 90頁、第109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量刑事 由,原審自未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前既未能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經核並無不 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 第115頁)。其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車禍受傷,嗣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 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亦 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89頁至第90頁)。 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曾馨 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TDM-113-交簡上-9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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