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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1號 原 告 陳新添 何秋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賴虹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秋美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原告陳新添負擔百分之三十 三,餘由原告何秋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何秋美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何秋美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新添新臺幣(下 同)166萬7,13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秋 美240萬0,040元,「即」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新北卷第11頁);亦即,聲 明文字有錯誤、利息利率未表明。嗣先後補正聲明利率、減 縮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本院卷51頁)、更正聲明文字(本 院卷第101頁)、撤回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何秋美、陳 新添匯費各40元、130元之訴(本院卷第102頁),再迭為擴 張及減縮聲明第一項本金金額、就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追加法 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07頁、第161至162頁),最後聲明 變更如後貳之㈠㈡所示(本院卷第183、185頁)。原告上開 所為,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陳述(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規定),另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為訴之一部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被告逾10日未提出異 議),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就聲明 第二項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何秋美追加前後主張 之事實,仍以被告有向其借款240萬元,經催告後未清償等 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 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 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陳新添、何秋美之媳婦,於101年 間欲與訴外人黃文鴻合夥開設「唯一牙醫診所」,需分擔裝 潢費用240萬元,然被告因欠缺資金,乃向何秋美借用240萬 元,經何秋美於101年11月28日匯款至黃文鴻帳戶而為借款 之交付,並約定借款利息與銀行借款相同,按年息2.3%計付 ;惟被告僅於102年1月以現金給付1萬元作為利息,即未再 清償本息。又被告於102年3月22日欲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2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無足夠資金支 付頭期款,而向陳新添借用145萬元,陳新添遂匯款予訴外 人全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達公司)而交付借款 ,嗣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後被告於107年9月6日、107年12月 13日再向陳新添借款各1萬7,000元、20萬元,除已清償20萬 元借款外,尚欠1萬7,000元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陳新添借款本金146萬7,000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何 秋美借款本金240萬元並計付約定之借款利息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陳新添146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何秋美240萬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黃文鴻並非唯一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亦 無合夥關係,該診所並非彼二人申請設立及開業,被告並未 向何秋美借款240萬元,僅係媒介何秋美與黃文鴻間之投資 ;且何秋美亦未就借款利息年息2.3﹪係比照何銀行利率等為 證明,此筆款項實際上係何秋美贈與被告。另系爭房地係被 告與訴外人陳禹伸即原告之子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並 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與陳禹伸已於108年間離婚;被告 並未向陳新添借款145萬元支付頭期款,實屬贈與。至於陳 新添匯款1萬7,000元與被告,係被告與陳禹伸婚姻關係中, 家庭成員間請被告代買物品之用,非出於借貸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何秋美有於101年11月28日將240萬元匯至黃文鴻帳 戶;陳新添於102年3月22日匯款145萬元至全達公司帳戶, 支付系爭房地購屋之頭期款;另陳新添於107年9月6日匯款1 萬7,000元與被告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存摺、匯款回條為證 (新北卷第25、27頁、第31至35頁),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47至48頁),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何秋美與被告間存有240萬元,陳新添與被告間存 有145萬元、1萬7,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應返還上開 借款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  ㈠何秋美主張其於101年間貸與被告240萬元,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且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 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 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 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而消費 借貸之金錢,本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 人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前為原告陳新添、何秋美之媳婦,於1 01年間欲與黃文鴻合夥開設「唯一牙醫診所」,需分擔裝潢 費用240萬元,然被告因欠缺資金,乃向何秋美借用240萬元 等語;被告先前固就此否認與黃文鴻間有合夥關係(本院卷 第47頁)。 ⒊惟原告嗣再主張:被告與黃文鴻、蕭芳郁所擬定之開業合約 ,載明由具有醫師資格之蕭芳郁擔任診所負責人,合夥分攤 金額被告佔40%即240萬元,並約定將款項匯至黃文鴻之帳戶 ,且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號陳禹伸所涉詐欺刑事案 件(下稱31號刑事案件)中亦證述相符等語(本院卷第53至 55頁),並提出開業合約、牙醫診所開業醫師職業合作抽成 比率備忘錄、31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唯一牙醫診所開幕邀 請函為佐(本院卷第65至93頁)。被告就原告所提之開業合 約、牙醫診所開業醫師職業合作抽成比率備忘錄及唯一牙醫 診所開幕邀請函等文書內容,並未予以爭執(本院卷第101 至102頁、第192至193頁)。且:  ⑴參據被告在31號刑事案件之113年4月18日審判期日結證稱: 唯一牙醫診所前身還有一間是100年1月我與負責人蕭芳郁、 黃文鴻合股,當時我跟陳禹伸還是婚姻關係,但是唯一牙醫 換過名字,我們沒有成為上面的股東;我跟陳禹伸沒有合股 ,我們開立第一間診所是100年唯一牙醫,在還未更換股東 之前,的確陳禹伸的父母有入資一筆錢在該診所之前,但那 個醫師機構代碼已結束了,已經沒有這個診所了;100年1月 唯一牙醫是我與蕭芳郁、黃文鴻合股的,100年3至6月就結 束營業,原地又另外開了一間一樣名字,只是統編不一樣, 這時合夥人是余忠誠;在100年1月份那時,我與陳禹伸還在 婚姻關係中,我的公婆有出資200萬元,用我的名字和另外 兩人合股,當時我沒有出資。這200萬元我到現在還沒有退 給陳禹伸或公婆,因為我認為那是贈與等語(本院卷第78頁 )。足見,被告於100年間前後,確有與黃文鴻、蕭芳郁合 夥設立唯一牙醫診所,且被告之出資款係來自何秋美,其實 際上並未以自己之金錢入股出資。  ⑵被告雖抗辯何秋美匯予黃文鴻之240萬元,係贈與被告之金錢 云云。惟證人陳禹伸即原告之子、被告前配偶,已到場具結 證稱:牙科診所一開始資本額是600萬元,蕭芳郁40%、被告 40%、黃永鴻20%(嗣其表示「黃永鴻」係誤述 ,而更正為 「黃文鴻」,本院卷第166頁),一股股金60萬元,3 個人 股金都是匯到黃文鴻的帳戶,因為是黃文鴻在管裝潢、器材 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核與原告所提上開開業合約第2、 3條約定相符(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於100年至101年 間,確因擬入股合夥開立唯一牙醫診所,而有240萬元資金 需求。  ⑶再綜觀證人陳禹伸證述:「(問:為何原告何秋美要匯240萬 元入股金?)這筆錢是被告向原告何秋美借的,他們二人談 借款事情我有在場,在成泰路原告家談的,當場就只有我、 原告二人、被告共四人,當時被告說她有先向她阿姨借款, 但她阿姨開的利息有點高是6%,我忘記是月息還是年息,因 為利息有點高,所以被告問原告二人可不可以幫幫她,原告 何秋美隔天就答應被告說好,但要算一點利息,……當時黃文 鴻有先幫被告代墊裝潢的錢,多少錢我忘記了,原告何秋美 把錢準備好之後,被告就說就把這筆錢直接匯到黃文鴻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可知,被告為籌措上開合 夥入股所需240萬元,曾先向其阿姨商討借貸一事,惟因阿 姨要求之借款利息過高,遂轉向何秋美洽商借款一事;亦即 ,被告就其所需之240萬元股款,本即有向人借貸之必要及 規劃,最終乃決意向何秋美借用,並經何秋美承諾而同意貸 與之,故證人陳禹伸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⑷準此,何秋美與被告間就240萬元確有借貸之合意,且何秋美 已依被告之指示匯予黃文鴻而為借款金錢之交付,堪以認定 。  ⒋原告雖另主張:何秋美與被告約定借款利息與銀行借款相同 ,按年息2.3%計付云云。但查:  ⑴參之證人陳禹伸僅證稱:「………被告問原告二人可不可以幫幫 她,原告何秋美隔天就答應被告說好,但要算一點利息,利 息多少我不確定,應該是跟銀行借款利息差不多」、「(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 原告何秋美為何計算利息比法定利息還 要低?證人是否清楚?)法定利息好像是3%以內,當時我和 被告是夫妻,原告何秋美與被告是婆媳,所以算比較低」等 語(本院卷第166、168頁),對於何秋美、被告究竟約定係 以哪家銀行之何種貸款利息利率,作為彼等間之借款利息利 率,並未詳予述及,自難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另原告陳稱:何秋美與被告約定比照銀行借款利率年息2.3﹪ 計算借款利息,以此方式計算之101年12月、102年1月利息 共9,200元,被告於102年1月給付1萬元之利息云云(本院卷 第53頁),惟就被告曾清償借款利息1萬元之事實,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所述自難信取。  ⑶此外,原告就何秋美與被告間確有合意約定借款利息一節, 並未再為其他主張及舉證(本院卷第102頁),故其主張24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借款利息,且利率為年息2.3﹪, 即非可採。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2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即113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止 ,按年息2.3﹪計算之借款利息部分,非有理由。  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何秋美與被告間之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已如前 述;又何秋美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之表示(本院卷第108頁),而被告係於113年5月9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見本卷第19頁送達證書),依上開規定,自 113年6月1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何秋美主張被告就上開24 0萬元應併給付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02、183頁)部分,應屬有據 ,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㈡陳新添主張與被告間有借款金額145萬元、1萬7,000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6萬7,000元元本息部分:  ⒈按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與原告之子陳禹伸於99年6月23日結婚、103年8月14日 離婚,再於104年4月28日結婚,於107年8月27日離婚,此情 有戶籍謄本可稽(新北卷第5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47頁)。又被告確有於104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自全達公司受讓而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足證(新北卷第61 至71頁、本院卷第175頁)。惟:  ⑴原告主張:陳新添於102年3月21日以其投保之保單向訴外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借款152萬元 ,南山人壽於102年3月22日匯款入帳後,陳新添遂於同日將 145萬元轉帳予全達公司,以之借與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9 頁);上開陳新添為被告墊付頭期款145萬元之款項來源, 固與其所提出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大致相符(新北卷第31頁 )。  ⑵再依卷附之匯款回條聯,固可認陳新添有於102年3月22日匯 款145萬元至全達公司帳戶(新北卷第33頁);而上開匯款 回條聯之「附言」欄雖載有「借禹伸、賴虹頭期款」之文字 。惟業經被告抗辯:上開匯款回條聯「附言」欄,係陳新添 自行加註之文字,無法證明與被告有借貸之合意等語(本院 卷第47至48頁);且陳新添亦未證明其註記此等文字時,有 經被告瞭解並同意等。故尚難僅以其單方之記述,即認被告 有向其借款之情事。 ⑶又酌以證人陳禹伸於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 稱:其與被告離婚前住在系爭房地,離婚後該處目前是被告 跟小孩居住,其則搬離該處;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頭期款 是被告向陳新添借的,當時是買預售屋,所以其他各期款項 是分期繳納工程款,總價是1,800多萬元,各期工程款都是 被告自己出的、以診所賺的錢支付;約13年前要繳頭期款14 0幾萬元的時候,陳禹伸、兩造等四人,在原告家中談及此 事,當時陳新添、被告沒有討論到這筆錢何時要還,也沒有 講到利息的問題,陳新添有講說如果診所有賺錢,就加減還 他一點;這間房子付的錢是從診所賺來的,診所的錢是跟何 秋美借的,還有我賣房子去吃股份,這樣可以說買房子我也 有出錢,我在鐵工廠工作的期間,賺的錢全部都是交給被告 ,錢都是被告在管,我也不知道被告這些錢如何分配等語( 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第167頁、第169頁),足徵,被告買 受系爭房地時,仍與陳禹伸有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系爭 房地購入後,亦係被告、陳禹伸及所生子女一家人同住,被 告、陳禹伸夫妻間之財務係由被告在管理,彼二人實乃夫妻 同居共財之關係。抑且,陳禹伸對於何以被告有借款需求、 是否果有借款動機等,並未詳予證述,僅空言係被告向陳新 添借的、陳新添沒有講到利息、只說賺多少還多少。則陳新 添為被告交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45萬元,究係出於父 子情誼而資助其子陳禹伸一家購屋之意思,抑或係貸與被告 金錢之意思表示,並未據原告再詳為主張並舉證證明。 ⑷綜此,陳新添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145萬元之事實,顯不足採 。  ⒊再者,陳新添僅提出匯款回條聯,證明其有於107年9月6日匯 款1萬7,000元與被告之事實;此亦經被告抗辯係家庭成員間 代買物品,而否認有借貸之合意(本院卷第48頁)。查被告 與陳禹伸雖於107年8月27日即已離婚,兩造於107年9月6日 並無任何姻親關係;但證人陳禹伸對借款1萬7,000元一事, 毫無所悉(本院卷第166頁)。而縱使被告在107年至108年 間遭銀行催討債務,有支付命令足佐(本院卷第95至97頁) ,但參以被告當時從事其他行業,每月約有收入25萬至40萬 元許,經被告在31號刑事案件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0頁), 則何以被告有必要向陳新添借款1萬7,000元,亦有疑義。  ⒋復經本院闡明命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借款利息約定等 事實負舉證之責後,原告僅聲請訊問證人陳禹伸作為證據方 法(本院卷第102、108頁),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新添 與被告間就上述146萬7,000元之金錢有借貸之合意。  ⒌從而,陳新添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146萬7,000元並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何秋美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240萬元, 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陳新添、何秋美請求超逾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何秋美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26

TPDV-113-訴-347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6號 原 告 孟昱辰(原名孟家言)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 告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被 告 鄭修婷 王宥翔(原名王親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 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 )於1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由被告鄭修婷、王宥翔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簽訂借貸契約 書,約定借貸期間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 利息按月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東方公司如有怠於支付利息 或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本票及借據若有一張不兌現時,雖 在借貸期間存續中,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借貸契約;本借貸契 約依前條為終止時,其餘被告東方公司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 、本票及借據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東方公司應即將積欠原 告借貸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不得有拖延短欠 ,否則應依第六條(即自被告東方公司應清償期日翌日起, 違約金以未清償金額月息百分之6計算;單日單利計息)加 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原告已於112年11月20日 交付系爭借款,然被告東方公司自113年4月起未再依約支付 利息,原告於113年9月4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東方公司終止 系爭借貸契約,要求返還系爭借款,並副知被告鄭修婷、王 宥翔。被告東方公司迄未清償,亦未提出還款計畫,被告鄭 修婷、王宥翔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系爭借貸契約、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並聲明如前述最 後變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本票、君詮 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收據等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系爭借款300萬元,自屬有據。又兩造約定系爭 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5計算,約定利率換算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60,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未逾法定最高約定利率之 限制,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26

TPDV-113-訴-7156-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陳怡伶 陳怡文 兼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怡菁 反訴被告 陳慶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李金質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陳慶輝應和反訴原告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 反訴被告陳慶輝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反訴被告陳慶輝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陳慶輝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陳怡伶、陳怡文、陳怡菁即反訴被告 (下稱原告三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黃春英(下稱黃春英 )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 土地)連同同區段134-3、134-9地號土地(下與系爭2筆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並將系爭2筆土地過戶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 以為信託讓與擔保被告對反訴被告陳慶輝(下稱陳慶輝)之 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陳慶輝並與被告簽訂 借貸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原告三人已代償陳慶輝 上開債務,系爭土地抵押權及信託讓與擔保之主債務已經清 償而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移轉登記系爭2筆土地 ;被告則主張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陳慶輝實際借款金額 需雙方進一步精算定之,陳慶輝負有與被告結算之義務,黃 春英移轉系爭2筆土地係為代償債務並非信託轉讓,系爭土 地漲價利益應歸雙方並依系爭協議約定比例共享,如認該部 分主張無理由,陳慶輝應返還借款本金1,137萬元(金額明細 如附表1所示)及自96年5月1日開始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 ,如認無週年利率18%之約定,則以法定利率5%計算計算之 利息,依系爭協議約定、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反訴等語。經核兩造本、反訴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均 係基於系爭協議、系爭土地信託讓與擔保之(借款)債務之 同一法律關係而生,兩者事實上關係密切,攻擊防禦方法相 牽連,訴訟資料亦具共通性,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本件 反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第1、2項之聲明為:一、確認 黃春英為信託讓與擔保被告對陳慶輝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 ,於96年5月16日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二、確認 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有信託讓與擔保陳慶輝1,000萬 元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最後變更為:一、被告應 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三人保持公同共有。二、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 卷一第239頁)。被告提起反訴原聲明:先位聲明:一、陳 慶輝應和被告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二、原告和陳 慶輝應依前項會算結果之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給付予被告。 三、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 明:一、陳慶輝應給付被告2,000萬元,及其中1,137萬元自 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一、陳慶輝 應給付被告1,800萬元,及其中1,137萬元自111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撤回反訴聲明中之第一備位聲明及第 二備位聲明,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變更先位聲明第二項 為原告和陳慶輝應依前項會算結果之債務本金即1,137萬元 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給付 予被告等語(見卷一第427頁、卷二第41至42頁)。經核原 告、被告前揭聲明,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三人為黃春英之繼承人,陳慶輝為黃春英之 配偶但已拋棄繼承。原告三人父親陳慶輝與被告為台南一中 同班同學。陳慶輝於九十幾年間因生意周轉之需陸續向被告 借款,96年間累積借款總額約1,000萬元,因陳慶輝除向被 告借款外,尚積欠不少銀行貸款,為擔保對被告之借款,陳 慶輝乃商得配偶即原告三人母親黃春英同意將其繼承自其父 親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96年 5月1日為抵押權登記完竣。黃春英為將系爭2筆土地專做擔 保被告1,000萬元債權清償之用,乃以信託讓與擔保之方式 ,於96年5月16日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即系爭信 託讓與擔保)。被告並於96年5月20日補簽系爭協議,載明 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信託讓與擔保陳慶 輝積欠被告1,000萬元借款債權之意。系爭抵押債權與信託 讓與擔保之債權是同一筆債權。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以台北 南陽郵局第578號存證信函催促陳慶輝解決該1,000萬元讓與 擔保債務,卻拒絕原告三人清償,已受領遲延,原告三人乃 於111年5月7日在本院提存所依法辦理清償提存1,000萬元, 被告對陳慶輝之債權1,000萬元既因清償而不存在,系爭土 地之信託讓與擔保或抵押權應無所附麗,被告應將信託讓與 擔保之系爭2筆土地為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三人,並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登 記予原告三人保持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慶輝屢次向伊借貸,積欠款項實際上大於1,00 0萬元,且未清償,陳慶輝遂以黃春英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陳慶輝另與被告簽訂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由黃春英以移轉系爭2筆土地作為清償陳慶輝積欠伊之債務 之用,實際借貸金額要經過結算,並約定出售系爭2筆土地 時,被告應將出售總價額扣除必要費用後之20%給黃春英。 因系爭2筆土地簽約當時市價尚不足清償債務金額,被告並 未出售系爭2筆土地,原告因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地價 上漲始向被告表達願意清償部分借貸款項1,000萬元,顯不 公平且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 因情事變更因土地漲價變更原給付之效果,系爭2筆土地之 漲價利益應依系爭協議約定比例共享。況依系爭協議第1條 約定:「甲方(即陳慶輝)向乙方(即被告)借款尚欠新臺 幣約1,000萬元(確實金額雙方再進一步精算而定之)。」 ,陳慶輝並未與被告精算確實借款金額,亦未表明將來不再 發生借款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未確定,而陳慶 輝向被告借貸金額總計為1,137萬元,原告三人逕以辦妥清 償提存1,000萬元為由,主張陳慶輝債務已清償,系爭土地 之信託讓與擔保或抵押權失所附麗,被告應將信託讓與擔保 之系爭2筆土地為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三人,並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即陳慶輝)向乙 方(即被告)借款尚欠新臺幣約1,000萬元(確實金額雙方 再進一步精算而定之)。」,故陳慶輝負有與被告結算借款 金額及清償債務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慶輝應和被告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 並給付之等語。並聲明:㈠陳慶輝應和被告結算實際債務本 金及利息金額。㈡原告和陳慶輝應依前項會算結果之債務本 金即1,137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 計算之利息給付予被告。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系爭抵押債權與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是同一筆債 權,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且觀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協 議書均無利息之約定,被告主張陳慶輝實際借款金額超過1, 000萬元且約定利息為月息1.5%乙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縱被告主張為真,如附表1所示最後一筆借款時間為96年4 月18日,被告直至111年11月4日始請求陳慶輝返還借款,已 逾15年消滅時效,原告就超過1,000萬元本息部分得主張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至系爭協議第2、3項規定均係在讓與擔 保土地出售時,才發生的狀況,但土地並未出售,本件並無 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餘地。原告三人已經將1,000萬元 償還予被告,被告自應將土地抵押權塗銷,將土地移轉登記 返還予原告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三、陳慶輝則以: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予被告,是做為被 告對伊1,000萬元債權之擔保,並非作為償債之用。觀系爭 抵押權設定、系爭協議均無利息之約定,被告主張陳慶輝實 際借款金額超過1,000萬元且約定利息為月息1.5%乙情,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縱被告主張為真,如附表1所示最後一 筆借款時間為96年4月18日,被告直至111年11月4日始請求 陳慶輝返還借款,已逾15年消滅時效,伊就超過1,000萬元 本息部分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系爭協議第2、3項 規定均係在讓與擔保土地出售時,才發生的狀況,但土地並 未出售,原告三人已經將1,000萬元償還予被告,被告自應 將土地抵押權塗銷,將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三人等語置 辯。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春英於110年6月11日辭世,配偶陳慶輝已於110年9月10日 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長女陳怡菁、次女 陳怡伶及參女陳怡文等三人依法為黃春英之繼承人。 二、陳慶輝於90幾年間因生意周轉之需陸續向被告借款,96年間 累積借款總額約1,000萬元,為擔保被告之借款,陳慶輝乃 商得配偶即黃春英同意將其所有土地即桃園市○○區○○段號91 -4、91-6、134-3及134-9地號土地4筆(系爭土地)提供予 被告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並於96年5月1 日為抵押權登記完竣。 三、黃春英將桃園市○○區○○段號91-4、91-6地號土地(系爭2筆 土地)於96年5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陳慶輝予被告於96年5月20日簽訂借貸還款協議書。 五、原告三人於111年5月17日在本院提存所,對被告辦理清償提 存1,000萬元。 肆、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  ㈠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是否為信託讓與 擔保?  ㈡系爭抵押權和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債權是否為同一筆債權?其 擔保範圍是否相同?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三人保持公同共 有,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請求陳慶輝應和其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有無 理由?  ㈡被告請求原告和陳慶輝應依前項會算結果之債務本金即1,137 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 給付予被告,有無理由?原告三人及陳慶輝為時效抗辯,是 否有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是否為信託讓與 擔保?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倘契約文字文義不 明,固需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然如契約之文字已表 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 曲解。次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 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 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 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 金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2筆土地原為黃春英所有,於96年5月16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三人及陳慶輝 主張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目的係為擔保被告對陳慶輝之 借款債權等情,亦據提出系爭協議為據(見卷一第47至49頁 )。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甲方(即陳慶輝)提供其妻黃春 英坐落楊梅區仁美段91-4、91-6地號土地移轉乙方(即被告 )作為償還乙方債權之擔保。唯(應為惟)出售此土地時乙 方應將出售總價款扣除必要費用後之20%給甲方之妻黃春英 女士。」等語,已明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目的係作為 被告對陳慶輝債權之「擔保」及約明被告得處分系爭2筆土 地之之取償範圍及方式,核與前揭信託讓與擔保規定要件相 符,被告亦於書狀、寄予原告三人、陳慶輝之111年5月10日 台北南陽郵局第578號存證信函內承認與黃春英間存在信託 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等語(見卷一第57頁、第89至91頁),且 觀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僅有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 萬元抵押權之記載,如若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係為清償目的之用,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與抵押權均歸 屬於被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抵押權即無存在之必要,被告 亦無須同意將出售自己所有土地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後之20% 給付予黃春英,然被告並未塗銷系爭2筆土地抵押權之設定 ,且抵押權存續至今仍未塗銷,足以推斷陳慶輝、被告簽訂 系爭協議及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真意應 係作為被告對陳慶輝借款債權之擔保無疑。被告雖聲請傳訊 證人鄭美吟於審理中為證,惟查鄭美吟為被告之妻,親屬間 之證詞憑信性本較為低落,且鄭美吟之證詞與上開事證已有 牴觸,其證述與事實相違,自難憑信。是綜合上情,原告三 人及陳慶輝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而以系爭2筆土地為信 託讓與擔保之約定一事,堪可採信。  ㈡系爭抵押權和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債權是否為同一筆債權?其 擔保範圍是否相同?   黃春英為擔保被告對陳慶輝之借款債權而將系爭2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其目的係為信託讓與擔保,已如 前述。而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和系爭信託讓與均係為了擔保被 告對陳慶輝之同一筆借款債權乙情,並無爭執,惟原告主張 兩者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均為1,0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查:  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 1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 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之種類及範圍, 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如因 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 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 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 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 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0號判決、89 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3392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過1,000萬元, 且有約定借款利息月息1.5%云云。然經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見卷一第29至45頁),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 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利息(率)記載「無」,遲延利息 (率)記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違約金記載「依照各個 契約約定」,其餘設定擔保條件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並未 證明其與陳慶輝就借款債權有何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即為1,000萬 元,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堪 信可採。  ⒉觀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即陳慶輝)向乙方(即被告 )借款尚欠新臺幣約1,000萬元(確實金額雙方再進一步精 算而定之)。」(見卷一第47頁),已明確記載陳慶輝與被 告間確實借貸金額應經雙方進一步精算而定之,則被告抗辯 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債權非1,000萬元,確切金額待雙方會同 結算乙詞,自屬可採。  ⒊從而,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信託讓與擔保被告對陳慶輝之同一 筆借款債權,惟擔保債權金額範圍並非一致,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三人保持公同共 有,有無理由?   ⒈按信託讓與擔保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 標的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擔保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 或第三人。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 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黃春英為擔保被告對陳慶輝之借款債權而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其目的係為信託讓與擔保,且依系 爭協議第1條約定,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債權金額應待陳慶輝 與被告結算確定,均經認定如前,是在陳慶輝與被告結算前 ,系爭讓與擔保債權金額尚未確定,縱原告三人以利益關係 人或擔保物提供人身份為被告辦理清償提存1,000萬元,難 認已足額清償陳慶輝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揆諸上揭說明,原 告三人在陳慶輝未清償債務或代陳慶輝清償債務前,不得片 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登 記予原告三人公同共有,原告三人此節主張,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有無理由?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為同 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如其 擔保之原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六、 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 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 、2項、第881條之10、第881條之12第1項第4款及第6款定有 明文。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條文於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抵押權亦適用之。  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黃春英所有桃園市○○區○○段號134 -3及134-9地號土地於96年5月22日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二字第2154號函辦理假 扣押查封登記至今(見卷一第39至45頁),且被告亦於111 年5月10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57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三人及 陳慶輝協商有關出售系爭2筆土地,並償還陳慶輝積欠被告 債務等事宜(見卷一第89至91頁),足證被告已拒絕繼續發 生債權,請求債務人清償借款,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 4款及第6款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因債權人拒絕 繼續發生債權及其抵押物為假扣押查封登記而確定。被告抗 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確定云云,難認可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 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 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 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 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 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 人之利益。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312條定有明文 。且按民法第312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云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故 擔保物之所有人,應認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 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 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 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234條、第326條 亦有規定。清償提存謂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 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 9號判決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 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 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 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 民法第881條之16亦定有明文。   ⒋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1,000萬元,無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約定,業如前述,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確定為1,000萬元。原告三人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物提供人, 其等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乃代債務人 陳慶輝清償抵押權擔保債權1,000萬元,於111年5月16日通 知被告受領清償1,000萬元款項,被告拒絕受領,構成受領 遲延,有原告提出之111年5月16日台南成功路郵局802號存 證信函可稽(見卷一第93至95頁),原告三人乃於111年5月 17日,以被告為受取權人,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89號提 存書將1,000萬元現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亦有該提存書在 卷可查(見卷一第103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 原告三人為清償提存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併同消滅。從 而,原告三人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或民法第881條之16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自屬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請求陳慶輝應和其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有無 理由?   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即陳慶輝)向乙方(即被 告)借款尚欠新臺幣約1,000萬元(確實金額雙方再進一步 精算而定之)。」,陳慶輝負有會算借款債務之義務,此並 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所是認,是被告 請求陳慶輝應依系爭協議約定和其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 金額,自屬有據。  ㈡被告請求原告和陳慶輝應依前項會算結果之債務本金即1,137 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 給付予被告,有無理由?原告三人及陳慶輝為時效抗辯,是 否有據?  ⒈按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數決所選 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順序為之。 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 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復各執己見或爭執,難以協同進行清 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 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當為 法之所許,且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慶輝依系爭協議負有與 被告會算借款債務之義務,已如前述,惟陳慶輝迄拒絕出面 與被告為債權金額之結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出客觀資 料,請求本院介入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判命陳慶輝給付 ,即為法之所許。  ⒉被告固主張其會算陳慶輝借款之債務本金為1,137萬元(如附 表1所示),然被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函詢第一銀行八德 分行如附表1所示資料是否正確,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於1 13年5月20日以一八德字第000038號函,回覆附表1所示日期 、借方金額、貸方金額、交易序號等紀錄皆為正確,惟所示 之受款帳號與所列陳慶輝帳戶不符等語(見卷一第505頁) ,經被告自行再向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查詢,確認受款帳號為 陳慶輝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且 附表1編號6、12為誤載,並提出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提供之自 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為據(見卷一第519至543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函詢帳號00000000000000 00為何人所有,玉山銀行於113年7月12日以玉山個(集)字 第1130078668號函檢附存戶個人資料供參,確認戶名為利達 行陳慶輝(見卷一第561至563頁),上開資料足徵被告主張 其於95年12月11日至96年4月18日借予陳慶輝之借款債務本 金合計1,115萬元(刪除附表1編號6、12誤載部分),為可 採信。原告三人及陳慶輝固主張超過1,000萬元部分,被告 無法證明陳慶輝與被告有消費借貸合意,惟原告三人及陳慶 輝並未說明陳慶輝收受款項原因,亦未說明附表1所示借款 明細何筆匯款非借款,且被告於借貸款項後執有多張陳慶輝 背書轉讓之遠期支票以為擔保借款之返還,與常情並無不符 ,其等空言指摘被告主張非真,自無可採。  ⒊被告另主張其與陳慶輝間之借貸往來有約定月息1.5%等語, 查陳慶輝與被告間借貸往來頻繁乙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觀 被告提出其與陳慶輝94年間2月至95年間3月借貸往來明細, 有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提供之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銀 行往來明細帳為據(見卷一第493頁、565至577頁),及陳 慶輝背書交付用以償還借款之遠期支票金額(見卷一第349 、353、355、359、363頁、第447至462頁)對比附表1被告 匯款金額,及兩造間所經過之天數,可推算出被告與陳慶輝 間之借貸確有借款月息1.5%之約定,堪信被告主張為真。又 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此條文嗣於 109年12月29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生效。兩造就 上開1,115萬元借款債務,所約定之利息月息1.5%,相當於 為週年利率18%,依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被 告就上開借款自110年7月20日以後,兩造間所約定利率超過 16%之部分,即屬無效。  ⒋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 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 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 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 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 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 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 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與陳慶輝間有1,115萬元借款債務存在且約定借款利率為 月息1.5%即週年利率18%(自110年7月20日起,改為週年利 率16%計算),已如前述,至陳慶輝雖交付支票用以擔保清 償,然被告主張該等支票均跳票未兌現(見卷二第40頁), 原告三人及陳慶輝對此並不爭執,又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系爭協議,就所擔保之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亦為兩造所不 爭,參照前開說明,須貸與人即被告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陳慶輝返還,待催告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得進 行。而被告係於111年5月10日寄發台北南陽郵局578號存證 信函催告陳慶輝償積欠之債務,是被告於陳慶輝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後1個月催告期間屆滿即111年6月10日後始得請求陳 慶輝清償借款,則被告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111年6月11日起 算,迄被告於111年11月4日提起反訴請求陳慶輝返還借款, 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三人、陳慶輝抗辯被告對陳 慶輝上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得拒絕給付云云,自 無足取。  ⒍依前述,被告對陳慶輝之借款債權於1,000萬元範圍內,業經 原告三人為清償提存而消滅,從而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陳慶輝返還借款債務本金115萬元及自催告期間期滿 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三 人非系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與被告並未存在任何消費借貸 關係,被告請求原告三人應就上開債務本金及利息結算結果 與陳慶輝給付予被告,亦屬無據。  ⒎至被告主張系爭協議用以信託讓與擔保之系爭2筆土地之地價 上漲,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應認情事變更而變更 原給付效果,陳慶輝應將系爭2筆土地之漲價利益依系爭協 議第2條約定比例予與被告共享云云,然該條係約定在系爭2 筆土地出售時,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出賣價金可得取償之比 例,而系爭2筆土地並未出售,該條約定條件尚未成就,被 告請求陳慶輝應與其分享土地上漲之利益,顯無理由,自不 可採。 陸、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且足額清償,原告 三人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被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反訴,請求被告陳慶輝應和其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 ,並請求陳慶輝給付115萬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即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部分,因係命被告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 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 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聲請就此部分宣 告假執行,本院自應併就原告本訴敗訴部分併予駁回。又被 告就其反訴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符合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陳慶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被 告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柒、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因與本訴訴訟標的相同,毋庸徵收 裁判費,爰斟酌本訴部分兩造勝敗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反 訴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7884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8分之2 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㈡字號:楊地字第073840號 ㈢登記日期:民國96年5月1日 ㈣登記原因:設定 ㈤權利人:李金質 ㈥債權額比例:全部 ㈦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00元 ㈧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㈨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㈩利息(率):無 (十一)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二)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三)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春英 (十四)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五)證明書字號:096桃楊他字第001912號  (十六)設定義務人:黃春英 (十七)共同擔保地號:仁美段91-4、91-6、134-3、134-9 附表1:被告主張陳慶輝借款明細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時間 借方金額(新臺幣/元) 交易序號 利息(月息1.5%/元) 匯款方式 1 95/12/11 09:51:05 0000000 0000000000 70000 ATM 2 95/12/18 09:27:04 0000000 0000000000 66500 ATM 3 95/12/28 09:27:11 250000 0000000000 15500 ATM 4 96/01/08 09:26:13 500000 0000000000 45200 ATM 5 96/01/10 09:21:51 0000000 0000000000 55500 ATM 6 96/01/17 09:32:53 120000 0000000000 6240 ATM 7 96/01/18 09:25:54 0000000 0000000000 51500 ATM 8 96/02/05 09:48:15 900000 0000000000 38700 ATM 9 96/02/26 09:38:01 800000 0000000000 26000 ATM 10 96/03/06 09:59:32 500000 0000000000 13750 ATM 11 96/03/08 10:29:03 900000 0000000000 23850 ATM 12 96/03/15 09:06:32 100000 0000000000 2300 ATM 13 96/04/02 11:38:52 500000 0000000000 7250 ATM 14 96/04/09 11:29:33 0000000 0000000000 12100 ATM 15 96/04/18 10:23:21 0000000 0000000000 9100 ATM 總計 00000000 00000000 備註 匯款銀行:戶名:李金質,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受款銀行:戶名陳慶輝、利達行,帳號:玉山銀行台南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                   京城銀行府城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      戶名:利達行陳慶輝,帳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2025-02-26

TPDV-111-重訴-205-20250226-4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許子宸(原名許瀞今) 被 上訴 人 張建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審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 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就逾附 表五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範圍之原因關係債權亦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發 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提供伊所有之附表三所 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附表四所示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供擔保。嗣被上訴人以伊屆期未清償借款為 由向原法院聲請取得111年度司拍字第162號裁定(下稱第162 號裁定),並聲請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取償(案列同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104183號,嗣併入同年度司執字第78550號〈下稱第78 550號〉合併執行),第78550號事件於113年3月28日就系爭房 地拍定款作成分配表,上訴人陳報對伊有本金200萬元借款債 權,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按日息0.2%計算之 違約金債權,經列入分配。惟被上訴人僅實際交付借款186萬1 ,000元予伊,且伊係受他人詐騙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不應向伊 收取利息或違約金,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零;被上訴人嗣已領 得第78550號事件發給之186萬元分配款,已部分受償等情,爰 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求為命如同表欄所示之判決(原審判 決如附表一欄,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補充 及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詳如欄之註3、4)。上訴聲明:如 附表一欄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簽發借款200萬元,並同意扣除3個 月利息(月息1.5%即每月3萬元)、代書費及登記規費,伊實 際匯付186萬1,000元予上訴人,其屆期未清償,自應依約償還 186萬1,000元、每月利息3萬元及違約金予伊;原審已將原約 定每萬元每日以20元計算(即日息0.2%)之違約金,酌減為改 按年息2%計算,酌減後無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做為擔保;被上訴人扣除3個月利息9萬元(即200萬×1.5% ×3)、抵押權設定規費4,000元、代書費4萬5,000元後,實際 匯付借款186萬1,0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屆期未清 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取得第162號裁定,並持以聲請執行拍賣 系爭房地取償(案列第104183號,嗣併入同院第78550號合併 執行,前者報結),第78550號事件於113年3月28日就系爭房 地拍定款作成分配表,被上訴人陳報有200萬元借款債權,及 自111年4月9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按日息0.2%計算之違約金 債權未受償,經列入分配(另被上訴人陳報之利息,因系爭抵 押權登記擔保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為零,故未經列入);上訴 人就第78550號事件依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供擔保 後,聲請就前開執行債權超過186萬元部分暫予停止執行,嗣 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9日就未停止執行之186萬元已如數領得分 配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209頁),並有系 爭契約、抵押權設定資料、房地登記謄本、本票、第162號裁 定、領據、匯款及存摺資料、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聲請狀、 第78550號發款通知、分配表節本(原審卷一第21、25至31、3 9至40頁、卷二第39至54、275至281、295至303頁、本院卷第1 55至159頁)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酌減後如附表一欄編號1所示之違約金已無過高,上訴人 訴請確認該部分違約金債權亦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第78550號 事件就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亦為同法第252條所明定。後者乃係賦與法院  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不問其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或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相當或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  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⒉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被上訴人僅實際交付186萬1,000元予上 訴人,依前說明,自應按此計算借貸本金。又系爭契約約定, 借款期限20個月、利息依月息1.5%計算、遲延繳息逾10日時該 月加計借款金額1%遲延利息、未依約給付利息時視同清償期屆 至、逾期依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原審卷一第21頁)。 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拍定後,向執行法院陳報本金均未受償, 及上訴人積欠自111年4月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第7 8550號影印卷附113年2月27日債權計算書)。則186萬1,000元 本金依兩造約定之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每日數 額為3,722元(即186萬1,000÷1萬×20),1年計135萬8,530元 (即3,722×365),相當於年息73%(即135萬8,530÷186萬1,00 0),且上訴人尚應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因兩造約定之利息, 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之上限,超過部分無效,故每年 為29萬7,600元〈即186萬1,000×16%〉),兩者合計年息高達89% ,顯然過高。是原審審酌一般民間借貸風險固然甚大,然被上 訴人就本件借款已有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大幅降 低其風險,且被上訴人未說明取回該筆借款有為貸與他人以外 之計劃,應僅受不能另行貸放他人之利息損害,依民間商業取 息標準,輒在年息20至30%之間等節,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應酌減為按年息2%計算為適當。本院衡諸前情,認前開酌 減後之違約金數額,已可認妥適。且上訴人既不否認有向被上 訴人借貸並取得186萬1,000元之事實,並陳明不再主張被上訴 人有詐欺行為(本院卷第209頁),縱其係受他人詐欺而向被 上訴人借款,亦不能執此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本件違 約金應酌減至零,方稱合理云云,並無可採。 3.從而,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之債權範圍既含違約金在內(詳附 表四),且酌減後之違約金債權並無過高,上訴人訴請確認該 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亦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請求撤銷第78550號事件就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 無理由。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如附表一欄編號3所示之原因關係債 權不存在,於逾附表五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及編號2所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實付186萬1,000元),並簽 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做擔保;依系爭契約約定,借款 期限20個月、利息依月息1.5%計算、遲延繳息逾10日時該月加 計借款金額1%遲延利息(惟前揭利息約定超過民法第205條所 定上限,超過部分無效,故均應以年息16%計算)、未依約給 付利息時視同清償期屆至,逾期依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 (惟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為按年息2%計算),均詳如前述 。又上訴人借款後,除當初約定預扣之3個月利息(此部分不 生借貸效力及付息效果),即未再依約給付利息,被上訴人嗣 以屆期未受償為由,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獲准,並經第78 550號事件之分配程序,於113年8月9日領得一部即本金186萬 元之分配款,亦如前敘。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並未約定應負利息 云云,惟系爭契約及本票均有利息給付之明白記載(原審卷一 第21、31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伊簽立系爭契約及本票時 ,對於其上記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內容,都有清楚瞭解才簽名 蓋章(原審卷二第105頁),益徵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另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其所稱之詐欺行為,不能執 此對被上訴人主張免付利息及違約金。準此,本件至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就前揭借款尚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及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於前開範圍內應仍屬存在,其餘部 分則不存在,洵堪認定。 2.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如附表一欄編號3所示之原因 關係債權不存在,於逾附表五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及編號2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 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如附表一欄編號3所示之 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於逾附表五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及 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附表一欄編號1、4及編號3其餘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一: 編 號 起訴聲明 原審判決 上訴聲明 請 求 權 基 礎 1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三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如附表四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00萬元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本金逾186萬1,000元、違約金逾年息2%部分均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 抵押權擔保之186萬1,0 00元按年息2%計算之違 約金債權亦不存在。 註1:上訴人僅就原審 敗訴之違約金債權聲明 不服,且不再主張民法 第92條(本院卷第208 、209頁) 民法第9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2 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駁回 註2: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3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就逾186萬1,000元及該超逾部分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逾年息(原判決主文漏載「年息」)2%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 爭本票,就本金186萬1,000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原因關係債權,亦不存在。 註3: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債權為票據原因關係債權(本院卷第209頁)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4 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183號(下稱第10418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10418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逾本金186萬1,000元、違約金逾年息2%部分,應予撤銷。 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550號(下稱第78550號)強制執行程序,就本金186萬1,000元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債權部分亦應予撤銷。 註4:第104183號執行程序業因併入第78550號執行而終結,故更正執行案號為第78550號;另本金186萬元之執行程序業已發款終結,上訴人僅就原審敗訴之違約金債權執行程序聲明不服(本院卷第208、209頁)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面額 記載欄 1 111年1月7日 空白 許瀞今 200萬元 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付;違約金自提示日起,按萬元每日20元計付。 附表三: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 000 1438.98 850/100000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同段0000建號 同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3樓層:54.79 合計: 54.79 陽台:6.70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12層樓 (總面積:54.79平方公尺,住家用) 備考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面積354.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64/100000)、0000建號(面積697.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6/100000) 附表四:  編號 登記時間 設定內容 1 111年1月10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日期、字號:111年北中登字第5320號 權利人:張建雄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訂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包括本金、違約金。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月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每萬元每日以20元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比例:許瀞今,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全部。 附表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借款) 編號 未償本金 利息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期間及利率 1 186萬1,000元 111年1月7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11年4月9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 2 1,000元 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5

TPHV-113-上-488-20250225-1

重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郭國輝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倪夢麒 陳秀文 葉美霞 張肇康即張瀚元(兼張維鄉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黃育珠 李冠德 李侃儒 李冠儀 梁應騰 楊明塗 楊玉梅 陳小凌 楊炳澄 楊秉欣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繼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育珠、李冠德、李侃儒、李冠儀、梁應騰、楊明 塗、楊玉梅、陳小凌、楊炳澄、楊秉欣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原與被告倪夢麒、張維鄉(業於民國111年5月 22日死亡,由被告張肇康即張瀚元單獨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 )、葉美霞及訴外人楊明哲、李聯興等人共同集資成立福德 寶座葬儀社股份有限公司及興建福德寶寺納骨塔(下統稱福 德寶寺)以經營上開業務(下稱系爭事業),伊經選任為系 爭事業之執行人,被告陳秀文、張肇康即張瀚元(與其餘被 告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87年間入股,嗣伊 以自己財產繳付系爭事業自94年7月1日至104年6月間之營業 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房屋稅,合計新臺幣(下同)6,128 萬3,466元(下稱系爭稅款),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出資比例清 償系爭稅款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倪夢麒應給付 原告197萬6,884元;⒉被告陳秀文應給付原告197萬6,884元 ;⒊被告葉美霞應給付原告296萬5,228元;⒋被告張肇康即張 瀚元應給付原告395萬3,770元;⒌前開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 明:⒈被告應以福德寶寺財產共同給付原告1,472萬2,947元 。福德寶寺財產不足清償部分,由被告依如附表之比例負清 償責任;⒉被告倪夢麒、陳秀文、葉美霞、張肇康即張瀚元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黃育珠、李冠儀、李侃儒、李冠德、梁應騰、 楊玉梅、楊炳澄、楊秉欣、楊明塗、陳小凌,請求自追加被 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均為系爭事業之執行人,保管系爭事業 販售福德寶寺塔位之營收。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年 度偵字第11597號事件(下稱士檢第11597號事件)偵查中亦 陳稱福德寶寺迄至88年間之銷售塔位收入約2億元,均以其 個人帳戶保管,則原告以上開收入支付系爭稅款綽綽有餘, 根本無須以自己財產繳稅。又系爭稅款如屬原告因合夥事業 支出之費用,其本應向合夥財產請求償還,不得向合夥人個 人請求以自己財產支付,而原告自系爭事業開始經營起迄今 ,從未依民法第676條規定向股東提出財務報表說明系爭事 業財務狀況,自無從依其片面之詞逕認系爭事業已無財產可 供繳納系爭稅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㈠、兩造與其他人等依80年8月8日簽訂之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 共同出資、興建並經營系爭事業,且皆已依股份比例提出資 金。嗣投資成員迭有更易,原告始終受選任為系爭事業之執 行人,系爭事業仍持續經營迄今。94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 日(下稱系爭期間)兩造就系爭事業為合夥關係,股份比例 如下:原告原始持有4股、倪夢麒1股、陳秀文1股、葉美霞1 .5股、張維鄉1.9476股、張肇康2股、被告黃育珠、李冠儀 、李侃儒及李冠德為李政頡之繼承人,繼承李政頡10.5股、 被告梁應騰1.5股、被告楊明塗2.5524股、被告陳小凌1股、 被告楊玉梅、楊秉澄、楊秉欣為楊明哲之繼承人,繼承楊明 哲1股,原另有江萬祿、楊昭男(已歿)、陳秀英同為合夥 人,共31份額,每份為220萬元,出資總額共6,820萬元。系 爭事業於系爭期間未進行清算,亦未分配盈餘紅利(見本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6至36頁、第40 至42頁投資合作契約書、股東名冊、讓渡證書;本院卷一第 37至38頁、第109頁)。 ㈡、93年4月至104年6月間原告及郭國華帳戶有支付營業稅、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房屋稅計6,684萬5,033元,其中94年7月1日至 104年6月30日支出之營業稅計443萬4,714元、營利事業所得 稅1,269萬3,971元、房屋稅424萬5,781元,計6,128萬3,466 元(即系爭稅款,見原審卷第44至109頁、第192至198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 分期筆錄、繳款書、匯款申請書、支票、郵局匯款執據、板 橋行政執行處函),上開稅款係原告為系爭事業營業所應支 出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87頁)。 ㈢、本院卷第180至182頁會議紀錄記載之股東每股增資13萬元部 分,兩造均已依個人出資比例繳付;同卷第184頁每股增資2 0萬元部分,原告有依出資比例全部繳付,被告僅繳付每股1 0萬元,每股其餘10萬元均未繳付(見原審卷第180至184頁 系爭事業87年3月31日及同年6月30日股東會議紀錄【下分稱 870331會議紀錄及870630會議紀錄】)。 ㈣、福德寶寺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原審卷第38頁拆除通知單 、第186至190頁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其代被告繳納系爭稅款,被告因而 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既為被告所均 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系爭稅款均列為被告之個人所得,故原告並無繳 納之義務等語。惟依照原告原起訴時主張,係於88年12月間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曾發函將福德寶寺漏稅一事移 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 徵所,嗣後原告等14投資人即收到通知應補繳房屋稅、營業 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自86年至90年間應補繳之稅款 高達6,200萬餘元,原告為免福德寶寺遭行政執行,方自92 年11月7日至104年止,以現金、匯款、支票等方式繳納共6, 684萬5,033元,原告進而依照被告持股比例請求其等償還上 開稅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可認原告已自認系爭 款項確與系爭事業有關,而原告身為系爭事業之執行人,因 而代為繳納系爭稅款,既係清償合夥之債務,即難認被告有 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款項,即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第546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 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 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 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668條、第678條第1項、第680條準 用第546條第1項、第2項各定明文。而民法第681條亦規定,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 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 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合夥 財產具有與各該合夥人個人財產分離獨立之特性,凡執行合 夥事務之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 依法自應向全體合夥人請求,由合夥財產負責償還或代其清 償,並應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就此項要件之 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方得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 之額連帶清償。  2.稽諸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書、支票、匯款憑據等證據,固堪認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事業繳付系爭稅款之事實非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7頁)。然自兩造合夥關係成立 迄今,原告始終為系爭事業之執行人,系爭事業亦持續經營 迄今且未經清算(見上開三、㈠及本院卷二第256頁),而迄 至88年間福德寶寺塔、牌位販售所得係由原告以其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保管一情,為其於88年11月23日士檢第11597號事 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下稱1123調查筆錄) 所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6頁),則原告擔任系爭事業之 執行人,對於系爭稅款有清理償還之責,其償還之方法,當 應先就其保管之合夥財產為之。衡以迄至88年間福德寶寺計 有納骨塔位1萬座,神祖牌位2,000座,共1萬2,000座自82年 間起已售出5,000座,每座價格自2萬元至30萬元不等,計售 出約2億元,其中部分所得投入後續擴建工程等節,有1123 調查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54頁),堪知福德寶寺塔牌位 銷售所得用於支出擴建工程外,尚非全然無餘,則被告抗辯 系爭事業尚有上開塔、牌位銷售所得之合夥財產可供繳付系 爭稅款,及原告尚有可能以其保管之合夥財產支付系爭稅款 等語,即非全然虛妄。況系爭事業未進行清算,迄今尚持續 經營中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㈠),堪認系 爭事業尚應持續累積合夥財產,是原告主張其係以自己財產 ,而非以合夥財產繳納系爭稅款之利己事實,當應由其負證 明責任,但原告就此並無舉證以佐,自難遽信其主張屬實。  3.又系爭事業既不無合夥財產可供系爭稅款之清償,揆之上開 1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合夥財產清理,縱有不足而 由原告以自己財產墊付,原告亦應先核計合夥財產數額及不 足清償之數分別為何,始得請求合夥人出款填補,要無於未 結算合夥財產是否足供償債,即以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身分逕 向他合夥人即被告請求賠墊之餘地,是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 事業之合夥財產於系爭期間不足清償系爭稅款,或不足清償 之數額多少,其請求被告以其等個人財產支付系爭稅款,或 返還其代繳之系爭稅款云云,殊無可採。  4.原告雖主張上開塔、牌位銷售所得業因支付擴建工程款而用 磬,且因福德寶寺於88年間遭主管機關勒令拆除違建消息傳 出,已無人購買所剩塔、牌位,各該塔、牌位實質上已無價 值,並以系爭事業股東於89年9月16日之開會紀錄(下稱890 916會議紀錄)所載,佐證系爭事業已無財產可供繳付系爭 稅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84頁、第259至261頁)。 然查:  ⑴870331會議紀錄三記載:「擴建工程:1.以公積金及前未分 配盈餘做轉投資。2.工程款以不分配盈餘支付為原則。3.工 程預計完成為87年10月份,付款完成延後至88年2月份,此 期間股東不分紅。4.每股增資款為13萬元,87年5月10日前 繳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  ⑵870630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記載:「1.87年5月份股東實收3,19 2,100,6月份2,718,300全部撥入擴建工程款,為(字跡模 糊)工程款需求,本塔三樓庫存為應以特賣打折方式推出, 但價目表不調整。2.工程款支付,如遇有周轉需求時,以月 息一分半計,股東可提供周轉資金或由廠商自行周轉取息。 ……5.增資款每股13萬元,請於近日繳交公司。」等語(見原 審卷第182頁)。  ⑶兩造各依上開會議決議之增資方案,繳付全部或部分增資款 如上三、㈢所敘。  ⑷審繹上⑴、⑵決議內容,堪認福德寶寺擴建工程資金來源,尚 有系爭事業87年3月31日前後之股東未分配盈餘、公積金及 增資款,而依上⑵、⑶載述,包含兩造在內之系爭事業股東至 87年6月間止所繳納之增資款,已高達591萬餘元,倘依原告 主張及上開會議紀錄所示之福德寶塔、牌位全部銷售所得及 股東增資款,全數用於擴建工程款支出,則福德寶寺擴建工 程所需經費應高達2億591萬餘元以上,如此鉅額工程款支出 ,衡情應有工程契約或相關支出憑證可佐,原告身為系爭事 業執行人,亦應據實詳載各該款項支付帳務報表,以備日後 製作帳務供股東查核,但其就上開擴建工程支出經過及相關 發票憑證,毫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相關財務報表 以供參酌,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 ),尤悖常情,其徒以上開會議決議結果,主張全部合夥財 產投入擴建工程云云,益乏其據,自難逕信其主張系爭事業 合夥財產業因支付福德寶寺擴建工程款而用磬之事為真。至 890916會議紀錄固記載:「A.前題:一、本福德寶寺,無意 中發生嚴重事故,造成所有經費全部用罄,目前已面臨無法 經營之困境」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然觀諸上載字句 並非股東決議事項,被告亦未有同意或肯認之表示,而此「 前題」事實亦無相關財報文件作為附件可參,自不足執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又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自88年間起即以福德寶寺經勘查屬違 建為由,歷年來多次查辦或寄發拆除通知單乙情,雖有原告 提出之函件為佐(見原審卷第38頁、第186至190頁),原告 據此主張福德寶寺塔位已無再為販售之可能,固亦非無見。 然核之系爭事業投資合作契約書所載,系爭事業經營業務係 「葬儀服務、靈骨寄放及葬儀有關業務之經營」(見原審卷 第28頁),顯非僅經營靈骨塔販售一途,原告就系爭事業之 合夥財產除販售靈骨塔牌位之收入外,別無其他營收乙節, 未舉事證以明,復佐之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系爭事業目 前財產狀況,無從推認系爭事業已無財產收入一情,業經前 論,其逕以福德寶寺經認屬違建後無人購買塔牌位之結果, 主張系爭事業已無合夥財產足敷支應合夥債務云云,難以信 實。  ⑹原告固提出福德寶寺於88年1月至9月之報表,作為福德寶寺 該年度之支出及收入之佐證(見本院卷二第61至87頁)。然 該報表為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並辯稱原告均未提出相關單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287頁),而細繹上開報表雖記載88年1至 9日間之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有各項科目及手寫 之金額,並蓋有經理即原告、主辦會計即製表人員之印章, 然並無任何傳票等單據為憑,可認此至多僅為原告或原告委 由他人自行製作之表格,該真實性顯有疑義;參以原告自承 該主辦會計人員為公司聘任沒有執照之記帳人員(見本院卷 二第286頁),則該等報表既非由專業之會計師所製作或附 有簽證之意見,又無任何單據為憑,實難擔保該等表格上所 載科目暨數字之可信性。從而,原告徒以上開報表所載諸如 營業收入、管理費用、佣金支出、在建工程等數字,作為佐 證系爭事業確有該等收入與支出,進而計算出系爭事業已無 盈餘一事,自難採信。  ⑺原告另提出88年佣金單據(見高院卷一第450至520頁),以 此佐證該等塔位單據上之總價均應扣除40%之佣金後,方為 福德寶寺實際販售塔位所得等語。然觀諸該等單據之名稱為 證明單,係由福德寶塔管委會所出具與客戶,而上開備註欄 之數字及文字係原告自行填寫,而非葬儀社取走佣金後所出 具之單據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86頁) ,則上開單據既僅有手寫之數字,又非收取佣金之葬儀社所 出具之證明,實難以逕認原告上開所述為真。  ⑻至於原告所提出其所經營生前契約之申報書、客戶名單等資 料(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54頁),該等時間既均在91年以後 ,核與福德寶寺於80至88年間之收入與支出並無必然之關係 ,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⑼基上,原告就系爭事業之合夥財產已全數支應於福德寶寺擴 建工程,或系爭事業於88年間福德寶寺難以銷售塔、牌位後 即無收入,致系爭事業已無合夥財產足供清償系爭稅款等節 ,均未舉證以供考實,是其主張因合夥財產不足繳付系爭稅 款而請求各合夥人即被告以個人財產支付,並返還上開款項 予己,委難成立。  ⑽綜酌前述,原告未證明系爭事業之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系爭 稅款,其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個人出 資比例以其等個人財產償還系爭稅款予己云云,尚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照民法第67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或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予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至於原告雖向本院聲請送請鑑定福德寶寺擴建工程於 86、87年間之造價費用(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第287頁 )。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事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 夥之債務,且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福德寶寺自原告接手後之完 整收入資料,則福德寶寺歷年來之實際收入及支出既均屬不 明,理由已如上所述,自難單憑鑑定之結果即得反推或證明 合夥財產之支出或剩餘情形,則原告聲請鑑定一節,本院認 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被告清償比例 編號 被告 股數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倪夢麒 1 61萬3,456元 2 陳秀文 1 61萬3,456元 3 葉美霞 1.5 92萬184元 4 張維鄉(已歿,由張肇康即張瀚元繼承) 1.9476 119萬4,767元 5 張肇康即張瀚元 2 122萬6,912元 6 黃育珠 2.625 161萬322元 7 李冠儀 2.625 161萬322元 8 李侃儒 2.625 161萬322元 9 李冠德 2.625 161萬322元 10 梁應騰 1.5 92萬184元 11 楊明塗 2.5524 156萬5,785元 12 陳小凌 1 61萬3,456元 13 楊玉梅 0.33 20萬4,485元 14 楊秉澄 0.33 20萬4,485元 15 楊秉欣 0.33 20萬4,485元

2025-02-25

SLDV-112-重訴更一-3-2025022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冠禎 江金一(原名江國林)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涂榮廷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03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4794、24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丙○○(原名江國林)原為夫妻(民國104年9月9日離 婚),均明知雙方間並無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猶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於105年5月11日11時許,一同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 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以擔保附表所示債權為由 ,申請將丙○○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房屋,另共有 部分為同段220建號,權利範圍128/10,000)及所坐落之同 段1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7/10,000,以下與前揭建物合 稱本案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戊○○(下稱本案抵押權), 使不知情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建物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資料之正確性 。嗣因戊○○之債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 )於108年3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房地聲請核發 移轉命令獲准,並於108年6月27日辦畢移轉登記,復經丙○○ 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本案抵押權,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 第153號(下稱甲案)受理在案,戊○○於甲案審理中證述未 曾借貸金錢予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宏告發,及阿薩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戊○○、丙○○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 第201至202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105年5月11日11時許,一同前往仁武 地政,以擔保附表所示債權為由,申請將丙○○所有之本案房 地設定本案抵押權,承辦人員因而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被告戊○○辯稱:當時確實想借錢給丙○○創業, 不記得具體時地及條件約定,未曾討論利息,對於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欄位所載「105年4月30日」之日期沒有印象,但伊 父最少有準備500萬元要給丙○○,先前係因理解錯誤而於偵 訊時認罪,另丙○○離婚後未按期給付贍養費,遂一直保持本 案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當初確實有向戊○○ 借款,才應戊○○家人要求做設定,嗣後因伊岳父發現本案房 地另有貸款,不同意借款,偵訊時係因誤解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意思而坦承犯行,伊有支付贍養費,僅偶有逾時,為給 戊○○保障遂未解除本案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戊○○於設定本案抵押權時,確有借款1,000萬元予被告丙○ ○之真意,嗣因登記後方發現本案房地已設定1,200萬元之抵 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恐有不足受償之虞,遂不願交付 借款,而被告丙○○因此未曾給付利息予被告戊○○,顯係事出 有因,並非通謀虛偽不實等語為被告丙○○辯護。經查:  ㈠被告2人於105年5月11日11時許,一同前往仁武地政,以擔保 附表所示債權為由,申請將丙○○所有之本案房地設定本案抵 押權,承辦人員因而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 物登記簿,惟被告戊○○未曾交付1,000萬元之金錢予被告丙○ ○;又被告戊○○之債權人阿薩公司於108年3月28日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就本案房地聲請核發移轉命令獲准,並於108年6 月27日辦畢移轉登記,復經被告丙○○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本 案抵押權,由本院以甲案受理在案,被告戊○○於甲案審理中 證述未曾借貸金錢予被告丙○○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 暨債權讓與通知)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執行 命令、他項權利證明書、甲案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申請書、 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經 本院核閱甲案言詞辯論筆錄無訛,復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 他一卷第120至123頁,簡上卷第136至137、203至20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戊○○前於甲案審理中陳稱:伊確實沒借丙○○錢(他一 卷第106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借給丙○○1,000萬元, 確實沒有這筆借貸,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借他等語(他一卷 第120至1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事實上沒有給丙 ○○1,000萬元等語(簡上卷第137頁),足見被告2人間實無 該1,000萬元金錢之交付,雙方間自無從成立性質上屬要物 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又依被告戊○○針對附表所示本案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內容供稱:不太記得要借錢給丙○○之具體時間 、地點及相關約定條件,因為有很多方案,跟伊父借,伊父 再跟朋友借,或伊向好友借,金額大約500至600萬元間,伊 從未想過借款條件,未曾與丙○○討論過利息,丙○○亦未主動 講過要付利息,對於附表編號2「105年4月30日」之日期從 何而來也沒印象,可能是伊父準備一些錢要給丙○○之日期, 金額最少也有500萬元等語(簡上卷第204至206頁),堪認 被告戊○○非僅未能具體供述與被告丙○○間確切之借貸金額、 利息與還款條件等借貸契約重要內容,甚至資金來源亦未經 確認,且於設定本案抵押權之時,雙方根本尚未有1,000萬 元之足額借貸,而此節亦為被告丙○○所是認(簡上卷第205 至207頁),益徵被告2人明知雙方間並無存在附表所示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執意申辦本案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而使仁武地政承辦人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 、建物登記簿,主觀上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戊○○上述雙方未曾商 議利息條件一節,核與附表編號5所示「月息二分」不符, 而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先就借款過程供稱:這筆借款非 由戊○○個人出借,係由戊○○代表伊幫忙向家族調借,戊○○家 族要求伊須設定本案抵押權(簡上卷第206頁);又就「月 息二分」部分供稱:資金是戊○○父親幫忙張羅,所以月息二 分是對戊○○父親談,戊○○不知道,只是出面簽名蓋章,嗣經 質諸何以與被告2人先前所述僅被告戊○○出面與家人洽談一 節矛盾時,乃改稱:本案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戊○○父親私下 與伊通電話,才有講到利息,不是伊有與戊○○父親談;再於 本院問及何以設定後方有之利息約定已記載於設定契約書上 時,針對與戊○○父親洽談時點改稱:105年5月11日要設定時 即已談好利息等語(簡上卷第208至209頁),可見被告丙○○ 所述關於約定利息之時點、方式、對象等過程,顯然前後不 一,亦與其供稱之商借款項經過有異,更與一般民間借貸之 運作常情有別,難信為真。而被告戊○○則不能具體供述雙方 借貸契約詳情如上,且本件始終未據被告2人提出任何可佐 雙方間確實存在附表所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客觀事證,復 參以被告2人前於偵查中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犯行,而否 認所涉毀損債權罪嫌(他一卷第122至123頁),要非對於涉 案事實併為全盤承認或否認之答辯,暨被告2人自述學歷分 別為高職畢業、高中肄業(簡上卷第210頁),且皆曾另涉 刑案歷經偵審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顯無可能對於 認罪意義暨法律效果毫無所悉,實無隨意承認犯罪自陷刑責 之理,是渠等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  ㈣至被告2人所指迄未塗銷本案抵押權係因被告丙○○未按時給付 贍養費一節,核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亦不得執 此反證被告2人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另被告戊○○雖 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19日執行程序中陳稱被告丙○○欠 其1,000萬元(他一卷第91至93頁),惟其既未能就該次陳 述內容具體陳明其緣由及所執依據,復無任何資料可佐雙方 間確實存在借貸契約,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而 甲案民事判決固將被告2人間達成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列為 不爭執事項,然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 實,是當事人在民事事件所為不爭執事項自不拘束本院之判 斷。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依修正理由,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 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而提高為3 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 更,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丙○○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 加以調查審認。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 判決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上訴後,翻異前詞而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相較原審已有不同,致本件量刑基礎顯有變更, 容有未合;⑵檢察官指摘被告丙○○前於108年間涉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為原審量刑所漏未審酌一節,本院經核該案 乃被告丙○○於本案後所犯,並經高雄地院於112年7月18日以 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12年11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雖不得據為被 告丙○○本案犯行惡性之評價基礎,然本案不實債權額高達1, 000萬元,對於本案房地公示外觀之影響程度、國家不動產 公示制度公信力之破壞程度、交易安全及信賴不動產登記資 料之社會大眾權益危害程度,俱非輕微,原審僅分別量處被 告2人有期徒刑2月、3月,難認與犯罪情節相當,亦有未洽 。準此,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及檢察官指摘原 審未考量被告丙○○所涉偽造文書另案而為量刑,固均無理由 ,惟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上述不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雙方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猶以擔保債權 之不實原因申辦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害於地政機關管理 不動產資料之正確性,破壞國家不動產公示制度之公信力, 且不實債權額高達1,000萬元,情節非微,又雖一度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罪, 所辯前情俱無提出具體佐證資料,虛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 不佳,顯無悔意,復迄未與告訴人阿薩公司成立和(調)解 或賠償損害(被告2人與阿薩公司前經檢察官移送高雄市仁 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然因雙方均未到場而調解未成,且被 告丙○○亦於本院陳明無調解意願,偵一卷第39頁,簡上卷第 153頁),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分工情節(被告戊○○係配合被告丙○○,參與程度較 被告丙○○輕微)、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所造成之法益侵害 程度,暨被告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丙○○曾另犯行使偽造 信用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兼 衡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為家管,生活花費仰賴被告丙○○ 提供之贍養費,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寵物業, 月收入約20萬元,負債10餘億元,經濟狀況勉持,患有心臟 病、慢性病等病症,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簡上卷 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程序論告主張本案易科罰金標準 應以3,000元折算1日(簡上卷第212頁),惟本院斟酌被告2 人各項量刑基礎等情,認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應屬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設定契約書欄位 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 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台幣1000萬元整 2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4月30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3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 4 債務清償日期 民國115年5月10日 5 利息(率) 月息二分 6 遲延利息(率) 無 7 違約金 無 8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982號(他一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454號(他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94號(偵一卷) 4.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95號(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簡上卷)

2025-02-25

CTDM-113-簡上-171-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寄託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龔○○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被上訴人 潘○○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業經其合法終止, 依民法第602第1項、第603、第478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137,164元,及其中106 萬元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基於兩 造間就106萬元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追加依民 法第541條為相同請求;另擴張請求金額為1,217,663元,並 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期間(本院卷第153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女,伊於民國100年1月間交付106萬元與 被上訴人,約定每月利息1,210元,為未約定期限之消費寄託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以起訴狀作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106萬 元本息並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602第1項、第 603條、第478條規定,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37, 164元,及其中106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追加 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並擴張、減縮上訴聲明如前揭壹.所 述(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父親潘○○有6名子女,父親過世後,伊 單獨照顧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1月1日申請○○○○○○時,擔心 名下有財產會影響資格,便解除定存,提領106萬元現金交給 伊,以支付上訴人生活開銷;兩造未約定利息,因當時伊身上 現金尚能支付上訴人生活所需,故先將106萬元定存於伊所有○ ○帳戶,嗣伊解除定存,便以此筆款項為上訴人支出費用;依 主計處公布花蓮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上訴人每月生 活所需費用如以每月1萬元計算,100年迄今超過106萬元,已 經用罄等語。於原審答辯: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前述 訴之追加、擴張與減縮,最後確認聲明為(本院卷第153至154 頁):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7,663 元,及其中106 萬元自113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依 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長女。上訴人配偶潘○○於00年0月00日死亡 ,僅遺留花蓮市○○段X地號及其上花蓮市○○○街X號建物(下稱○○ ○街房屋)。上訴人原有0名子女,其中0名子女於000年間死亡 ,其餘0名成年子女(含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迄今,均無 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 ㈡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將全部積蓄106萬元交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102年1月24日全數存入其所有○○○○帳戶(帳號00000000 00XXXX號,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定期儲金,每月利息1,210 元,迄103年11月10日解約。 ㈢上訴人於100年2月至113年12月間,每月領有6,000元至8,32  9 元不等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上開老人生活津貼均由上 訴人自行管理、使用處分。 ㈣上訴人與兒子及二女兒潘○○共同居住於○○○街房屋,未曾與被上 訴人同住。 ㈤上訴人於112年1月迄今於○○○○○○○○○○○之每月照顧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給付。 ㈥除附表編號52號所示原審卷第187 頁收據外( 上訴人主張收據 上「○○」為嗣後加註) ,兩造對於卷附其餘證據之形式上真正 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消費寄託,約定利息每月1,210元等 語,並提出原證4、5錄音譯文為據(原審卷第27至32頁),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將全部積蓄106萬元交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102年1月24日將之存入其所有○○○○定期儲金,每月利息 1,210元,迄至103年11月10日解約,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 事項㈡)。惟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收受106萬元後,持以辦理○○ 定期儲金之客觀事實,尚難遽認上訴人係寄託106萬元予被上 訴人並有約定利息之合意。 ⒉觀之上訴人所提原證4錄音譯文,係上訴人與其他子女之對話, 上訴人所為與利息相關之陳述,不得持以自證其主張為真。上 訴人主張原證5為兩造於107年7月15日對話,被上訴人未予爭 執,細繹原證5下列對話內容:  上訴人:沒阿,這久阿,妳應該拿定存給我看,這久阿,攏沒      看到利息。  被上訴人:利息在我簿子,我卡妳講過了,媽,我有跟妳說了       內,安那妳怎麼又想到那了。  上訴人:反正妳定存的單,拿來給我看就好了。  被上訴人:何時拿出來,利息一天,一個月1,210。  上訴人:嗯,1,210。  被上訴人:對,一個月1,210,我幫妳轉到我的簿子,利息是       1,210,不然我明天拿轉去的錢給妳看,給妳寫下       來,給妳結到這個月,這樣我都還妳,這樣好嗎。  上訴人:喔,錢都給我這樣喔。  被上訴人:不是阿,妳無緣無故突然跟我說這種話。  上訴人:不是啦,妳誤會了拉,我是想說很久沒有看到存款。  參以前述106萬元○○定期儲金利息適為每月1,210元,可知上訴 人所稱月息1,210元,實是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將106萬元 存入○○定期儲金之利息,距其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間成立系爭 契約並約定利息之日,相隔甚久,則兩造有無約定利息,已非 無疑。 ⒊被上訴人提出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就醫單據、照顧服務費 收據、○○○○○○○○○等收據均為原本,且上訴人對其自112年1月 迄今於○○○○○○○○○○○之每月照顧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給付,亦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堪信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支出費 用。兩造未曾同住,上訴人係與兒子及女兒潘○○同住○○○街房 屋(見不爭執事項㈣),然舉凡上訴人日常所需、醫療支出、○○○ 街房屋修繕及家電添購維修等生活事務,皆由被上訴人代為處 理,附表各項明細與上訴人相關者,累計金額更達數10萬元( 詳下述),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同住,若未得上訴人委任並同 意自106萬元支付,在其他手足均有扶養能力下(見不爭執事項 ㈠),衡情被上訴人應無長期擅自代為處理並願自負費用之理; 上訴人自承因為相信被上訴人而交付106萬元(本院卷第117頁) ,依附表所示,上訴人就醫、急診均由被上訴人陪伴,房屋修 繕等日常事務亦由被上訴人協助處理,足認兩造有相當信賴基 礎,近於委任關係性質,況附表編號44、46、48所示明細更經 上訴人簽名確認,益徵兩造間就106萬元之交付應為委任關係 ,洵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 第602第1項、第603、第478條規定所為請求,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6,854 元: 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以起 訴狀終止系爭契約,縱認係屬委任關係,附表所示明細均無法 證明係處理委任事務所生費用,不得扣除,應如數返還上開款 項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伊代為處理附表所示委任事 務,加計花蓮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以1萬元為計,106 萬元已用罄等語。經查: ⑴除附表編號3至7、73所示費用,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證據,難以 採信外,其餘支出明細,有被上訴人所提收據(原審卷第123至 239頁,本院卷第77至112頁)及上訴人簽名確認之帳目(原審卷 第325頁)可參,依收據及帳目內容,與上訴人日常生活所需相 關,堪認係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得予扣除。 經剔除附表編號3至7、73所示費用,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 生費用合計525,096元,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應屬 可採,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剩餘款項為534,904元(1,060,000-52 5,096),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⑵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 項目為食品、飲料及菸草費、衣著及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 瓦斯及燃料、傢具設備、家務服務、保健及醫療、運輸交通及 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支出等項,附 表有多項符合上開消費支出項目(如附表編號9、13、15等), 故被上訴人加計國人平均消費支出,實已重複計算處理事務費 用;況兩造並未同住,上訴人自100年2月起至113年12月止, 每月領有6,000元至8,329 元不等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見 不爭執事項㈢),是否尚需被上訴人每月代為支付1萬元費用, 顯非無疑,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則其抗辯:未記帳部分, 每月代為處理事務費1萬元,亦應扣除等語,並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陳稱:我每星期約買2次餐給上訴人吃,每餐約100元 ,平均每月載上訴人、潘○○去玩2、3次,3人每次去玩開銷合 計約1,000元;我約每2個月會給3至5千元現金給潘○○作為上訴 人生活所需。以上,都是我基於孝順之心所為,非上訴人之指 示,不用從106萬元扣除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可知被 上訴人依自己經濟能力已另有孝親行為,與前述應扣除之處理 委任事務費用,均有意妥善保存支出憑證,顯然有別,故上訴 人主張附表多項明細係基於孝養等語,尚非可採。 ⒉依不爭執事項㈡及上開原證5錄音譯文,尚難證明兩造於系爭契 約成立時就被上訴人如何保管上開款項有所約定,被上訴人自 行將之存入○○1年定期儲金,每月利息自動轉存帳戶,本金無 限次自動轉期續存,有該定期儲金存單可參(原審卷第109頁) ,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中途解除,經○○扣除提前解除定 期儲金之利損3,460元,合計於102年1月24日至103年11月10日 所生利息為21,950元(1,210X21-3,460),有被上訴人○○帳戶交 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275至279頁),應屬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孳息,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應返還予上訴人。 ⒊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6,854 元(534,904+21,95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 ,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 卷第41頁),經10日即112年12月25日發生效力,則其請求534, 904元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逾得 請求範圍,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6,85 4元,及其中534,904元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2-25

HLHV-113-上易-56-202502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原 告 康瀞尤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張雨涵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萬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770萬元自 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2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表妹、表嫂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3月8日、同年3月 12日及101年2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270萬元、30萬元、370萬元,合計770萬元,並約定借款 利息為年息9%,換算每月利息為5萬7,750元(計算式:0000 000×9%÷12=57750)(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已依約將上開 款項匯入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並於99年3月8日、同 年3月12日之匯款申請書載明「借貸」,被告亦依約自101年 2月13日至104年3月16日,及於104年7月17日,按月匯款利 息5萬7,750元至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可見兩造間確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惟被告嗣後拒不給付,經原告定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後,迄不償還(縱認該催告有疑義 ,原告逕以本起訴狀催告被告應於收到起訴狀後1個月內償 還前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 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前5年之利息346萬5,000元(計算式 :0000000×9%×5=0000000),合計1116萬5,0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中77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係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與清隆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清隆公司)並無借貸往來,亦不認識訴外人楊清雅、 林月真或楊鼎騰(原名楊政叡)等人,不可能憑空與其等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未曾交付借款予清隆公司,未曾收 受清隆公司或楊清雅、林月真、楊鼎騰等人給付之利息,事 後更未向清隆公司請求清償借款,原告與清隆公司間並無借 貸關係。況原告如係借貸予清隆公司,應將借款直接匯入清 隆公司等人之帳戶,以避免交易風險,該公司亦可將借貸及 利息支出列入會計科目,以免增加額外營業稅。又依被告永 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為被告一般生活收支使用 ,非專供清隆公司使用,原告將借款匯入該帳戶後,被告亦 未即將該款項轉匯予清隆公司或楊清雅、林月真、楊鼎騰等 人。證人楊鼎騰於兩造借貸時不在場,其所證原告知悉係清 隆公司要向原告借款云云,為其主觀臆測,且被告於開庭前 事先與證人楊鼎騰接觸,證人證述與提出之資料均受被告污 染,不足採信。另證人楊鼎騰稱清隆公司向原告借貸770萬 之利息是「5現(臺語)」,然民間約定「5現(臺語)」係 指日息萬分之5,則借款770萬元之月息應為11萬5,500元, 與被告給付原告之月息5萬7,750元不同,可知被告係向原告 借款770萬元後,再以自己名義借款予清隆公司,從中取得 利息差價獲利。至原告之所以持有清隆公司負責人楊清雅之 支票,係被告為擔保其借款所提供之第三人支票,殊難遽認 原告與第三人間成立借貸關係。原告不認識訴外人黃慕萱、 黃慕堯、黃慕周,渠等與清隆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本案無涉 。另被告自104年8月起未再給付利息後,原告係因家庭因素 為生存掙扎,力有未逮,方迄今始提出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萬5,000元,及其中77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係經由被 告借款給清隆公司,被告並非借款人,亦未簽署任何借據或 票據予原告。被告前於清隆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被告自己沒 有龐大之資金周轉需求,係清隆公司承攬工程需大筆資金使 用,被告遂出面協助清隆公司調度資金,對外替清隆公司商 借款項,再由清隆公司開立負責人支票交予出借人作為借款 憑證,原告因而取得清隆公司負責人楊清雅所開立之200萬 元支票,且該支票並無被告背書,原告於104年9月15日、16 日持該支票兌現,當時因清隆公司周轉不靈而跳票。被告永 豐銀行帳戶於原告匯款前後均與楊鼎騰有密集且大筆款項之 往來,益徵被告帳戶僅係清隆公司收受借款及償還利息之窗 口。又系爭借款之每月5萬7,750元利息係清隆公司調度每月 所需匯出款項,再自被告帳戶匯出,被告並未因此獲利,被 告係單純協助清隆公司。清隆公司之資金提供者如訴外人黃 慕萱、黃慕堯、黃慕周等人,亦係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供清隆公司周轉使用,其等於另案訴訟中主張「清隆公司與 其商借款項」並受讓清隆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等語,顯見其等 均知借用人為清隆公司而非被告。反觀原告自104年7月未收 到利息、104年9月清隆公司跳票後,長達9年未對被告有任 何主張,有事後投機希冀能自被告取得金錢之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頁):  ㈠原告於99年3月8日、99年3月12日及101年2月8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270萬元、30萬元、370萬元,合計770萬元(下稱系 爭匯款),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匯款憑據、第51至100 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㈡被告有於101年2月13日至104年3月16日,及於104年7月17日 ,按月匯款5萬7,750元至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款項為系爭匯款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3至40頁原告帳戶存摺影本)。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3月8日、99年3月12日及101年2月8日分別 匯款100萬元、270萬元、30萬元、370萬元,合計770萬元, 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被告則於101年2月13日至104年3月16 日,及於104年7月17日,按月匯款5萬7,750元利息至原告中 信銀行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匯款憑據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19、23至頁)、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1至100頁),堪認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被告向原 告借貸之款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匯款均係由被告出面向原告 借款後,由原告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5、158、206至207、216、259頁),可見 原告確實係在與被告討論借款事宜後,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 將系爭匯款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參諸原告交付借款之方 式,均係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且於99年3月8日及同年月 12日之匯款單附言欄中註明為「借貸」,有匯款單2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17、19頁);嗣原告出借系爭匯款後,亦均係 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按月電匯給付系爭匯款之利息5萬7,750 元,有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40 頁),由上開借款及付息之過程,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 出借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應 堪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兩造之間,並 辯稱:伊為清隆公司副總經理,伊係協助清隆公司向原告借 款,並以自己之帳戶協助清隆公司調度資金使用,伊並無資 金需求,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清隆公司與原告 之間等語。惟查: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 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 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借用人向貸與 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 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次按消費借貸 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再受任人本於 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 ,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 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在受任人將該法律行 為所生權利義務移轉於委任人之前,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 方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伊係提供其帳戶協助清隆公司向原告借款,惟綜 觀兩造間就系爭匯款借款與給付利息之過程,均係由被告出 面與原告聯絡借款事宜,原告再將出借之770萬元匯入被告 永豐銀行帳戶,嗣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按月給付利息5萬7,750 元,清隆公司並未參與上開借款及付息之過程,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業已表明其係代理清隆公司,而以清 隆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縱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緣由及用途係 為供清隆公司資金調度使用,亦難認原告就系爭匯款係與清 隆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被告若係單純提供其 帳戶供清隆公司收受借款使用,被告應於原告匯款後,即時 將該筆借款轉交予清隆公司,然觀諸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55、76至77頁),原告於99年3月12 日將270萬元、30萬元借款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後,該帳 戶僅於同日匯款轉出274萬4,990元,其餘款項係於99年3月1 8日至3月23日間,陸續供跨行轉帳、繳納放款本息及自ATM 提領現金之用;又原告於101年2月8日將借款370萬元匯入被 告永豐銀行帳戶後,該筆借款亦未經整筆轉出,而係於101 年2月9日至同年2月13日間,以多筆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 之匯款轉帳及多筆ATM提領現金轉出,復供繳納信用卡費之 用,可見原告將借款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後,被告係將該 借款與其他資金混同使用,部分款項並係供繳納放款本息或 信用卡費等個人支出使用,顯然並非單純代理清隆公司收受 原告之借款。  ⒊證人楊鼎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99年至104年間在清隆 公司擔任工地負責人及公司對外資金調度,清隆公司的資金 調度都是被告幫忙,清隆公司拜託被告幫我們借錢,被告會 回報給我調到多少錢,我再回報給公司,由公司開公司負責 人的支票給借錢的人,當時公司負責人是楊清雅;被告借到 的錢會先入被告帳戶,被告與我討論後,被告再把錢轉給公 司,或由被告帳戶直接支付公司應付利息,被告的帳戶仍然 是被告自己使用,當時我每個月會與被告對帳,被告手寫資 料與我對帳,對帳資料上有記載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利息;原 告是借款給清隆公司,我因為要換票有見過原告1次,有跟 原告講解清隆公司的營運狀況,原告知悉其係借款給清隆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並提出被告手寫對帳單 4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惟觀諸上開對帳單僅 記載「康瀞尤57750」、「770×5靜尤57750」等文字,顯然 僅係被告就其每月應支出利息之手寫紀錄,無從證明被告向 原告借款時,確係以清隆公司之名義為之。且參諸證人楊鼎 騰另證稱:被告在向外借錢時,我與清隆公司負責人等不會 在場,我不知道被告向原告借錢的過程,我與原告見面換票 時,原告向我詢問公司狀況,我說公司有幾個工地在運作及 運作情形,開票也是開公司負責人的票,我認為原告知道是 公司要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可見清隆公司固有 委託被告向他人借款供清隆公司使用,惟證人楊鼎騰並不知 悉被告實際上係如何向原告借款,是否係以清隆公司名義向 原告借款,且證人雖曾與原告碰面更換支票,惟亦未直接向 原告表示清隆公司為系爭匯款之借款人,只是因被告係提供 清隆公司負責人名義之支票予原告供借款擔保,及原告有詢 問公司狀況等情,即主觀推認原告知悉系爭匯款係借款予清 隆公司,是證人楊鼎騰證稱原告是借款給清隆公司云云,無 非其主觀臆測,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 在於原告與清隆公司之間。至證人楊鼎騰雖證稱系爭匯款均 係開立清隆公司負責人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且其與原告見 面換票時,原告曾詢問清隆公司營運情形等語,又原告曾於 104年9月15日、16日提示清隆公司負責人楊清雅所開立、面 額200萬元之支票而遭退票之情,固有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存 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復退票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0、199、225頁),原告亦 不爭執上開支票係作為系爭匯款借款之擔保(見本院卷第18 9頁)。惟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一般民間借貸使用借款 人以外之第三人客票或公司票作為借款擔保之情形,所在多 有,又因被告係交付清隆公司負責人開立之支票予原告作為 系爭匯款借款之擔保,原告因而關心清隆公司之營運狀況暨 信用情形,以免將來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無法自該支票取償 ,尚與常情無違,自無從以被告交付清隆公司負責人開立之 支票予原告作為系爭匯款借款之擔保,或原告曾詢問清隆公 司之營運狀況,即遽認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原 告與清隆公司之間。  ⒋此外,清隆公司之其他資金提供者與清隆公司間之關係,與 本件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並無關聯,被告以訴外人黃慕 萱、黃慕堯、黃慕周等人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其等與清隆公司 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即認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亦係存在 於原告與清隆公司之間,難認有據。至原告於被告未依約支 付利息,且於104年9月15日、16日提示清隆公司負責人楊清 雅所開立之支票而遭退票後,雖多年未向被告索討借款,惟 原告亦未曾向清隆公司請求清償借款,可見原告是否即時積 極行使其債權,有其個人因素考量,與該債權是否存在無關 ,自無從以原告多年未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認兩造間並無 消費借貸關係。  ⒌綜上,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 抗辯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清隆公司之間 ,並無足採。  ㈣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催告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1個月 內返還借款,該起訴狀已於113年6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47頁),被告自負有返 還借款之義務。又關於系爭匯款770萬元之每月應付利息為5 萬7,7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據以換算年利率應為9%(計 算式:57750×12÷0000000=0.09),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 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為年利率9%,堪予採信。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770萬元,及 起訴前5年之利息346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9%×5=00 00000),合計1116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0),及其中本金770萬元部分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6 萬5,000元,及其中770萬元,自113年6月18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24

TCDV-113-重訴-224-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尚未完成法人登記) 代 表 人 黃榮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陳勇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當事人部分: 1、查黃榮華固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法定代理人名義列載「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作為原告,主張其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第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45條提起本件行政確認 暨給付之訴,並聲明:「一、確認『83.6.21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係經(83.6.22)認證成立、並以公證法第4條第6款 規定作成83年度認字第000397號公證書,證明係公法關係又 涉及物權法上(處分)移轉、(地上權)設定、(編定)變 更之行政契約』;以確認不是『私法關係涉及債權債務相對給 付、且還未成立的一般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有確認訴訟之法 律利益』。二、請命被告(自89.4.30公告截止日至113.3.5 )給付補償新臺幣3億5,000萬元(建院第一期)顯增費用之 損失,並自起訴日起,按月息百分之5計算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12頁)並主張其係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民國10 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82年12月7日 衛署醫字第82079365號函(下稱衛生署82年12月7日函)核 准設立,復依衛生署96年7月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命改為「華榮醫療財團法人」云云。然查,黃榮華為申請許 可設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事宜,前於82年8月27日申請 許可,經衛生署82年12月7日函覆略以:「……二、本案經提 本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7次委員會會議決議:㈠照案通過, 設置慢性病床200床、精神科急性病床50床及精神科慢性病 床150床。㈡建院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應俟依法申請變更, 得作為醫療建築用地後再予許可。三、本案應請依前述決議 事項,俟建院土地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用途,得作為醫院建地 使用,再報署許可。」等語,有該函文(見本院卷第153頁 )在卷可稽,足認衛生署82年12月7日函僅係同意其籌設「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但於建院用地變更問題處理完成前尚 未正式許可該院設立。參以衛生署96年7月6日衛署醫字第00 00000000號函對「華榮醫療財團法人」籌備事項說明略以: 「……二、查該法人前經本署82年12月7日函,原則同意於○○ 縣○○鎮設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在案,……擬依照新修正醫 療法有關醫療財團法人之規定,將法人之名稱由原財團法人 華榮醫院,改為華榮醫療財團法人乙事,本署原則同意。…… 。八、……。復查該法人尚未完成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程序, 應請依醫療法第42條規定,併本案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醫療 財團法人設立。如無法於上開期限內完成地目變更與完成法 人設立事項,屆期前除有特殊理由報經本署同意外,有關本 署82年12月7日函(諒達),同意該法人於○○縣○○鎮設立財 團法人華榮醫院乙案,及本案說明二至說明五之原則同意事 項,將自動失效,並不另通知。……。」等情,前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19號行政訴訟事件查明,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為佐;且對照「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實際上並未完成法人 登記等情,有查詢法人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 稽,堪認「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尚未依醫療法相關規定完成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程序,自仍未取得法人資格甚明。 2、惟由其訴之聲明第1項及所列載83年6月2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對照以 觀,立合約書人甲方為改制前旗山鎮公所(下稱旗山鎮公所 ),乙方列載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約定旗山鎮 公所就坐落改制前○○縣○○鎮○○段177-15、177-31、125-18地 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意讓售予「財團法人華榮 醫院籌備處」(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其係針對以「財團 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名義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爭議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而「財團法人華榮醫院」雖尚未完成法人登 記,然該院籌備處既有特定名稱、事務所、目的及管理人, 亦以籌備處具名繳付買受系爭土地部分價款(見本院卷第41 頁),堪認其籌備處就建院所涉系爭買賣契約書爭議範圍得 因非法人團體地位具有當事人能力;其以未完成登記法人名 義起訴,則有未合。   二、關於聲明第1項部分: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 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 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上開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 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 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 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 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 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 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事項核非前揭行政訴訟法上確認訴訟 之法定類型,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定性並非行政契約迭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278號(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14頁)、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78號(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1頁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0號(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3頁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98號(見本院卷第185頁 至第190頁)等裁定在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起訴 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以裁定駁回,惟其聲明第1項與下述聲明第2項所據理 由及證據互通,本院為卷證齊一,就此併以判決駁回。 三、關於聲明第2項部分: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 正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 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 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 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 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 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 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 損失。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 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4 5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自以當事人 間存有公法上之行政契約關係為限。 2、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雖為改制前旗山鎮公所,然該 公所僅係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純係行政機關立於準私人 地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與人民所達成之合意,核屬私經濟 作用(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自非屬公法上 之行政契約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顯然無從依行政 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45條第1項提起給付訴訟 。從而,此部分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2-24

KSBA-113-訴-274-202502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原 告 陳文申 被 告 李慧妮即李美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2 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6,08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8,2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0萬元,及自被告開立 偽造之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聲明更正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原告前揭所為請求,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初結識,結識往來期間被告多次告 知其投資的事業非常多元,並佯稱其是鼎澄晶科技有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108年10月間,被告向原告誆稱如投資350萬 元供其放款予聚能國際有限公司購買機臺,保證紅利月息10 %,2個月後即可返還本金,原告遂於108年10月22日各匯款2 5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王義明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黃詩宇所申 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嗣10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謊稱如投資1,000 萬元供其放款予韋恩虎經營義式餐廳及提煉晶圓,可保證紅 利月息5%,2個月後即可返還本金,原告先後於108年11月6 日、同年11月11日,分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黃詩宇 申設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被告接續於108年11月14 日,佯稱韋恩虎急需資金購買原料提煉晶圓,已簽發金額30 0萬元之支票欲調借現金,1個月後即可返還本金,並保證紅 利月息8%,原告遂於108年11月14日匯款300萬元至黃詩宇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於108年12月18日,被告再向原告佯稱 已取回上開300萬元及其紅利利息共324萬元,惟其欲提出50 0萬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陸先生」共同進行1,000萬元 之土地融資案,如再提出176萬元湊成500萬元供其放款,則 保證月息5%,並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宜玄」所簽發50 0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原告遂於108年12月18日匯款176萬 元至王義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上開被告遊說之投資,約定 之期間最長為2個月,但被告一再推託,未將客戶之支票交 予原告,並稱客戶要展延還款,經原告一再索要支票未果, 109年1月18日被告開立本票並約定日期還款,爰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賠償原告1,82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00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00號卷第78 至79頁、第102至103頁),並有王義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黃詩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 以自己及他人所申設之帳戶將上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所簽發本票之影本、被告於109年11月4 日簽立之還款協議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8號卷一第201至 233頁、第239至245頁、第261至319頁),而被告所涉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上訴,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駁回上訴確定 ,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第 91至95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查 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826萬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 第2427號卷第7頁),並於同年12月21日發生效力,依前揭 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826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21

TCDV-113-重訴-39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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