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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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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宥妡即施宥安間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2,96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03

TLEV-114-六小調-90-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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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許智凱即許智凱建築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 法定代理人 劉火欽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可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高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佰柒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 十四日起,餘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零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733萬3,418元(包含:規劃設計服務費用 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152萬4,267元、增加監造期間 之監造服務費用506萬3,954元),及其中379萬7,965元部分 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其中353萬5,45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18萬0,157元(包含:規 劃設計服務費用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萬1,006元、 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506萬3,954元),及其中379 萬7,965元部分自112年7月24日起、餘238萬2,192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應支付設計規劃服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 監造服務費用37萬1,006元: ㈠、108年5月27日兩造就被告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B1科學展演 探索基地計畫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委託設計 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性質為委任及承攬 性質之混和契約),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國 立臺灣科學教育館『B1科學展演探索基地計畫』委託設計監造 技術服務勞務採購,主要工作項目詳工作需求說明書」,兩 造約定規劃設計服務費用為1,074萬7,000元、監造服務費用 為879萬3,000元,嗣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18日議定第一次變 更設計、112年3月16日議定第二次變更設計,兩造於112年4 月28日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書」,將監造服務費用變更為6 09萬7,068元。又系爭工程之實際竣工日為111年12月15日, 於112年5月18日開始驗收,於112年6月19日驗收合格,於11 2年12月23日正式啟用,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科秘字第1120 5004400號函檢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收執,業已符 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項」 之10%規劃設計服務費用及25%監造服務費用尾款之給付條件 ,被告並已將工程尾款給付予施工廠商,則被告自應依約給 付原告10%規劃設計服務費用尾款74萬5,197元、及25%監造 服務費用尾款152萬4,267元(即609萬7,068*25%=152萬4,26 7),詎被告屢經原告發函催請皆託詞拒絕。再經核對「第1 次契約變更書」所附之契約變更費用計算說明暨專案契約變 更調整前後金額表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規劃設計服務費 (設計竣工費)尾款為74萬5,197元,而第四期(最後一期 )監造服務費用152萬4,267元,經扣除被告溢付之細部設計 服務費115萬3,363元,被告只需支付37萬1,006元。是原告 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支付前述規劃設計服務費 (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萬1,006元, 自屬有據。 ㈡、至於被告以其與承包商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億公 司)間尚有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建字第4號請求給付物價調 整款事件;下稱另案),主張兩造間有待解決事項,實屬無 稽,蓋兩造間契約關係與被告及唐億公司間契約關係乃各自 獨立,本案早經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就本案契約義務 已全部完成,被告以其自身與承包商間尚有訴訟為由拒絕支 付款項,卻未提出任何合理之可得暫停付款之契約依據,實 混淆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又被告抗辯本案並非「無待解決 事項」,尚需釐清原告設計有無疏失云云,亦無理由,蓋系 爭工程確已於111年12月15日竣工,另被告與唐億公司間之 「調0000000號調解案」(下稱系爭調解案件)已於112年11 月23日調解成立,被告早已自承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待解決事 項,而系爭調解案件之展延工期事由,亦均非肇因於原告之 設計規劃疏失,該調解成立書所稱之「原設計圖說未全面標 示」者,係系爭建物原有之竣工圖,非本案由原告設計規劃 之範疇,而承包商所以需要原建物於設計規劃時之設計圖說 ,以及須掌握各樓層水閥位置及數量,係因施作管線更換過 程中需進行斷水,故需被告盡協力義務提供原設計規劃之竣 工圖說,找出非施工樓層、範圍之水閥之確切位置及數量俾 利施工,並非由原告所設計規劃之設計圖有所缺漏,此與原 告之設計規劃範圍全然無關。   二、被告應支付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506萬3,954元: 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期為日曆天360天,開工日期為110年2月 25日,竣工日期為111年2月19日,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 由,實際竣工日期延至111年12月15日,原告因而延長提供 監造服務期間達299天(即〈開工日110年2月25日至實際竣工 日111年12月15日〉-契約約定工期360日曆天=299天),原告 於增加服務期間派駐工地之人數至少1人,而依系爭合約第 四條第九項約定計算本件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為506萬3,954元 ,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第九項及第八條 第十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超出契約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 監造服務費用506萬3,954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已於112年6 月8日檢附請款相關計算資料及請款單據發函敦請被告先給 付75%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被告於收悉後未予置理;原告於1 12年8月10日再發函催告被告先給付75%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惟被告於收悉後,迄今仍拒絕給付,原告只能訴請被告給付 增加監造服務費用506萬3,594元;再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十 一項之付款期限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4日起算 原告得請領監造服務費506萬3,594之75%部分之利息,而其 餘25%部分之利息、及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㈡、至於被告抗辯本件監造為「總包價法」而不得請求追加監造 服務費云云,惟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表明為「 總包價法」,並於同條第二項記載「甲方保留契約變更或終 止之權利」,更於第四條以九項規範「契約價金之調整」作 為追加、追減之依據,則被告以此節否定原告依約請求調整 契約價金,顯違反總包價法之精神及契約嚴守原則。又被告 抗辯原設計有工期偏短致廠商無力完成之道德風險云云,原 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本件服務期間大幅延長 299天,實係包含免計工期216.5天、展延工期62天、可歸責 於廠商之逾期20天(共計298.5天,四捨五入後為299天)等 三大因素,各該因素均與被告上開抗辯毫無關連性。再被告 抗辯監造期間本應計算至工程驗收結算完成云云,惟系爭合 約所指之開工日至驗收結算日係包括「原定施工期即360日 曆天+竣工後合理之驗收期間+驗收後合理之結算期間」,而 本件原告對於自開工日至驗收結算日中,有關竣工後之合理 驗收期間及驗收後之合理結算期間,均未主張有所延長或請 求增加給付服務費,僅就原定施工期360日曆天部分,主張 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使原定施工期增加299天,自得 請求給付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   三、被告以原告設計疏失造成損害598萬2,508元,主張與本件原 告請求之各項服務費抵銷,並無理由: ㈠、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之設計瑕疵,難認有何違約或導致工期 延長之可歸責情事;又即便被告欲指摘因原告設計瑕疵導致 工程延長而有可歸責事項而不得主張增加監造服務費,亦應 明確指摘所延長之299天監造服務期間,因設計瑕疵造成之 工期延長若干,而僅扣除該部分工期,且本件工期延長因素 包括因被告營運需求、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covid-19疫情 影響等諸多原因,被告不得泛以「設計規劃不當」之理由認 定工程進度延宕造成監造期間延長,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而不得請求給付服務費。 ㈡、又被告辯稱其受有營業損失598萬2,508元云云,惟影響營業 利益之因素甚多,要難遽予歸責於單一原因;且被告提出之 損害金額計算表,並未提出實際收入、銷售資料、會計憑證 以實其說,應認被告就其主張未盡證明之責,況被告主張之 營業損失係提出自103至105、106、108年等5年作為計算標 的,然被告應先舉證證明疫情後之業績及營業收入已回復疫 情前之標準,否則無從以之為所主張營業損失之計算依據。 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8萬0,157元,及其中379萬7,965元部分自1 12年7月24日起、餘238萬2,1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請求第五期規劃設計服務費74萬5,19 7元部分,因兩造尚未就原告設計疏失損害賠償乙事達成協 議,且尚有施工廠商履約爭議訴訟須原告協辦,難認給付條 件已成就:   ㈠、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㈠款約定,並非僅以「工程竣工」 即得請求最末期之設計服務費,尚須工程「無待解決事項」 始得請求;又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八項、第九項約定,原 告若有規劃設計不當或漏列項目等違約情事,於確認損害、 違約金之計算前,兩造仍有待解決之履約爭議,故給付條件 未成就,被告得拒絕給付價金。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承包 商唐億公司於112年4月19日函知被告因B3空調系統使用多年 ,而原規劃設計未考量此情,導致實際施作時須先遷移管線 ,且更換系統設備後才能繼續相關要徑工項施作,增加施工 時間,另沉浸式劇場預定位置B1版下附掛舊管路及其前後, 需分段切除吊掛至地面,工序複雜,且下方為停車場,原未 妥為考量上開工程所需期間及須配合被告營運等事項,導致 工期編列不合理等情;嗣唐億公司以前開爭議向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即 系爭調解事件),依調解成立書所載可知,原告未能妥為考 量相關會勘期程,導致工期規劃不合理;雖原告辯稱系爭調 解案「B3空調主幹改管」工程所生相關展延工期事由,均係 因非原告設計範圍之「原設計圖說」(即被告之竣工圖)有 標示不明之情況所導致,故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原告受 委任處理設計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設計前應 詳細比對既有圖說踐行「清圖」義務,並進行現況調查,原 告未將相關事項列入工期考量,應有工期推估不合理之疏失 ;因原告規劃設計疏失導致系爭工程延宕,造成被告受有遲 延使用相關展演設施之營業利益損失,共計598萬2,508元( 詳後述),兩造此前未達成任何協議,對此損害金額之認定 自未解決而仍有待解決事項。   ㈡、又依系爭合約第二條附件1「建築工程之規畫設計監造」之第 二項第㈢款約定,設計監造廠商對於機關與施工廠商間履約 爭議,負有協助辦理之義務。而施工廠商唐億公司於112年1 0月2日因給付物價調整款相關履約爭議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 ,承審法官於113年8月28日諭示將函詢原告有關物價調整款 計算事宜,可知該案中涉及物價調整款金額計算相關問題, 仍須原告協助處理,是因原告協辦履約爭議處理之契約義務 尚未履行完畢,故本案自仍有待解決事項。 ㈢、是於兩造尚未解決原告規劃疏失損害賠償爭議、原告尚未協 助辦理唐億公司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訴訟前,不符合系爭合 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項」之付款條 件,被告無從給付最後一期設計服務費74萬5,197元,原告 僅憑唐億公司已竣工即認給付條件成就,顯屬誤會。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請求給付監造費用37萬1,006元部分 ,惟因原告規劃疏失,導致被告須增加工程項目及展延工期 ,被告自得暫停給付監造費用:   ㈠、本件如前述因原告規劃設計疏失,導致被告須增加工程項目 及展延工期(第1次契約變更書),且造成被告受有遲延使 用之營業利益損失,原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八項、 第九項約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暫停給付第 四期監造費用至違約情事消滅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監 造費用37萬1,006元,並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第九項約定請求追加 監造費用506萬3,954元,並無理由: ㈠、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採「總包價法」計費,倘若原告於工 程進行中僅憑實際工期超出原先自行設計之契約工期,即得 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恐造成原先設計時不當規劃偏短之工 期,事後仍得超出工期為由請求調整價,進而脫免契約原定 總包價法之道德危機。又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㈣款、 第二條附件1「建築工程之規畫設計監造」之第二項第㈢款第 (14)目約定,可知原告之監造服務期間係持續至「工程驗 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此一不確定之條件為止,原告於該 條件成就以前仍有依約辦理之監造義務,並非工期增加即當 然屬於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唐億公司既於112年6月19日始驗 收合格,原告之監造服務期間至少應包含至該日為止,而本 件原告請求預定竣工日111年2月19日與實際竣工日111年12 月15日間之監造服務費,仍在其應辦理之監造服務期間內, 難認有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應不能請求增加費用。   ㈡、又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原告係 負責設計、規劃工程契約工期之人,應由其舉證原先設計之 工期係屬合理,並無偏短使施工廠商難以實際達成等情;遑 論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可知系爭工程之工期延宕 非屬施工廠商之施工疏失,而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工期規劃疏 失導致,原告無從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   四、被告以原告規劃疏失造成被告無法如期使用之營業損失598 萬2,508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設計監造服務費主張抵銷: ㈠、本件原告有設計不當及規劃工期過短之疏失,致被告因此受 有延遲使用之營業損失。關於損害金額,依損害金額計算表 (即被證6),系爭工程之相關業務營收,於103年至109年 之5年平均為每年2,662萬9,458元,有被告會計單位職務上 所製作之相關帳冊文書可資證明;又依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 成立書所示,工程原逾期82日,故無法如期完工造成被告之 損失共計598萬2,508元(計算式:2,662萬9,458元×82/365= 598萬2,508元),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向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雖主張其對於施工廠商延宕工期無可歸責性云云,然依 系爭合約第12條附件1「建築工程之規畫設計監造」之第二 項第㈢款第(8)目約定,原告負有查證施工廠商是否依預定進 度施工及管理施工廠商履約進度之義務,若原告主張就施工 廠商履約遲延不具可歸責性,自須負舉證責任。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4、452頁): 一、108年5月27日兩造就被告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B1科學展演 探索基地計畫整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原 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B1 科學展演探索基地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 主要工作項目詳工作需求說明書」,兩造約定規劃設計服務 費用為1,074萬7,000元、監造服務費用為879萬3,000元(見 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18日議定第 一次變更設計,於112年3月16日議定第二次變更設計,並於 112年4月28日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書」,將監造服務費用 變更為609萬7,068元。 二、依據「第1次契約變更書」所附之契約變更費用計算說明暨 專案契約變更調整前後金額表,設計規劃服務費(設計竣工 費)為74萬5,197元,而第四期監造服務費用152萬4,267元 ,經扣除被告溢付之細部設計服務費115萬3,261元後,被告 尚餘監造服務費37萬1,006元未支付予原告。 三、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11年12月15日,於112年5月18日開 始驗收,於112年6月19日驗收合格,於112年12月23日正式 啟用,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科秘字第11205004400號函檢送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收執,並已撥付工程尾款予施工 廠商。 四、被告與承包商唐億公司之調0000000號調解案(即系爭調解 案件),已於112年11月23日調解成立。 五、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360日曆天,而依據工程開工報告表、 第一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調0000000號履約爭議調解成 立書、第二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自110年2月25日開工, 應於111年2月19日竣工,然實際竣工日為111年12月15日, 包含不(免)計入工期天數216.5天,被告原認定承商唐億 公司有逾期82天之情事,然經調解成立同意展延62天後,最 終以唐億公司逾期20天結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支付設計規劃服 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萬1,006 元,有無理由:   ㈠、按兩造間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本案委託服務費用 依下列規定所述分期支付。㈠決標契約價金之55%,規劃設計 服務費用:1,074萬7,000元。...5.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 項,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用10%」、「㈡決標契約價金之45% ,監造服務費用879萬3,000元。1.依各期工程施工進度25% 、50%、75%、及驗收通過結算後,得申請甲方各支付監造服 務費用之25%。2.請款金額依『各發包案件工程款/總工程款* 監造服務費*前列工程施工進度』計。」(見本院卷第22至23 頁);又依兩造嗣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書」所附之契約變 更費用計算說明暨專案契約變更調整前後金額表,於契約變 更後,設計規劃服務費(設計竣工費)為74萬5,197元,而 第四期(最後一期)監造服務費用152萬4,267元,於扣除被 告溢付之細部設計服務費115萬3,261元後之應付款為37萬1, 006元(見本院卷第84頁)。依上開約定可知,於「工程竣 工且無待解決事項」時,原告得請領依前述系爭合約約定之 設計規劃服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 用37萬1,006元。 ㈡、查系爭工程經承包商唐億公司施作而於111年12月15日實際竣 工,被告於112年8月8日發函檢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 告收執(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且被告已撥付工程尾款予 唐億公司,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所舉之被告11 2年12月26日科跨字第11209004080號函(主旨載明:「有關 本館『B1科學展演探索基地計畫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 服務案之監造尾款與設計尾款請領一案,復如說明」),被 告於該函中稱:「說明:...三、旨案工程於本(112)年6 月18日複驗通過,本館與營造單位履約爭議一案(案號:調 0000000),工程會履約爭議案件公告本年11月10日結案,『 查本館與貴所無待解決事項,請貴所確認旨案監造已無待解 決事項,且旨案設計已無待解決事項,本館將依約辦理監造 尾款支付、設計尾款支付與專案與結算作業』。」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堪認被告已於該函自承就原告請領 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及監造服務費用尾款乙案,兩造間已無 待解決事項,如原告亦確認該情,被告將辦理規劃設計服務 費尾款及監造服務費用尾款之支付明確;雖被告於本件訴訟 中主張該函意旨僅指就被告與施工廠商間履約爭議調解案( 即系爭調解案件),兩造間已無待解決事項云云,然與該函 文義不合而無可採。據上,本件原告主張其請領前述設計規 劃服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萬1 ,006元,已符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工程竣工且無 待解決事項」之付款條件,並非無據。 ㈢、至被告復辯稱:依系爭合約之第二條附件1「建築工程之規畫 設計監造」之第二項(乙方提供之服務)第㈢款第(14)目 約定:「㈢監造:...(14)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見本院卷 第44頁)可知,原告對於被告與施工廠商間履約爭議負有協 助辦理之義務,而本件施工廠商唐億公司於112年10月2日因 給付物價調整款相關履約爭議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即本院 113年度建字第4號),業經該案承審法官於113年8月28日諭 示將函詢原告有關物價調整款計算事宜,是不符合兩造約定 「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項」之付款條件云云。惟按兩造間 系爭合約以「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項」為請領服務費用之 付款條件,其中所謂「無待解決事項」,當指與原告就系爭 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有直接關聯者而言,而被告所指 另案訴訟,乃施工廠商唐億公司於系爭工程111年12月15日 實際竣工、112年6月19日驗收合格後,於112年10月2日對被 告提起訴訟,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物價 指數調整增加工程款乙情,有另案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41 至251頁)可稽,並非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 務有何疏失情事,原告協助回覆另案關於物價調整款計算事 宜,僅屬使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或維 護之附隨義務性質,不能作為被告支付原告服務費用之同時 履行抗辯事由,則被告逕以此節主張原告請領前述設計規劃 及監造服務費用不符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工程竣 工且無待解決事項」之付款條件,顯屬無據。   ㈣、又被告辯稱:原告有規劃設計疏失導致被告須增加工程項目 及展延工期,於兩造尚未解決原告規劃設計疏失損害賠償爭 議前,不符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工程竣工且無待 解決事項」之付款條件,且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 約定「乙方(即原告)履約有下列之情形者,甲方(即被告 )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㈤其他違反法令 或契約情形」主張暫停付款云云。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設計規劃疏失,造成被告受 有損害,為原告所否認,應先由被告就原告有設計規劃疏失 即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舉系爭合約「第1次契約變更書」、施工廠商唐億公司申 請展延工期函及申請調解理由書、暨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 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76至84、168至199頁),主張因原告 規劃設計疏失導致增加工程項目及展延工期云云。查: ⑴、被告與施工廠商唐億公司之工程契約(原契約案號:A-10901 )於112年1月18日議定第一次變更設計、於112年3月16日議 定第二次變更設計,嗣兩造間系爭合約於112年4月28日簽訂 「第1次契約變更書」(契約案號:AC-10801-1),有「第 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 1次契約變更書」(見本院卷第52至84頁)在卷可考。而查 依系爭合約之「第1次契約變更書」源由之前述兩次變更設 計議定書,固顯示有就原契約工程增加數量、新增工程項目 ,且分別追加工期121日曆天、追加工期28日曆天、及展延 工期共67.5天(此部分展延原因包括疫情、承攬廠商與設備 廠商協同施作、承攬廠商因指標系統定案延宕等)(以上合 計121+28+67.5=216.5天)(見本院卷第64、74頁)等情, 然關於變更原因,僅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記載:「 A.因隱蔽處與契約圖說衝突所產生之設計變更。B.經主辦機 關工程協調會議後,為使用優化所產生之設計變更。C.因應 施工現場狀況需求所產生之數量增減變更。」、於「第二次 變更設計議定書」記載:「A.因沉浸式劇場平行分包之需求 ,配合相關之變更調整。B.屬原契約內容,為使用優化所產 生之設計變更。」,以及於系爭合約之「第1次契約變更書 」記載:「機關考量整體發包策略與監造需求,經與甲乙雙 方協議後,辦理本次契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54、7 0、78頁),上開記載或屬意涵不明(如:何謂「隱蔽處」 、是何份「契約圖說」)、或依形式觀察未能遽認係屬原告 依系爭合約須提供之規劃設計範疇(如:「為使用優化所產 生」、「平行分包之需求」、「整體發包策略」、「因應施 工現場狀況需求」等),而本件被告復未聲請鑑定或以其他 方式舉證前述變更情事確係肇因於原告之規劃設計內容不合 於招標文件及條件、或不合於工程規劃設計之常規等而有疏 失,自難遽認有因原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導致工程項目 及數量增加或工期延長之情形。 ⑵、又施工廠商唐億公司於前述兩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後,再於112 年4月19日發函被告請求展延工期,嗣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 請調解(「調0000000號」調解案)(即系爭調解案件), 被告及唐億公司雙方於112年11月23日調解成立,就被告原 認定之施工逾期82天(即依本院卷第89頁之112年8月8日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開工日期為110年2月25日,經計算 原契約規定之工期360天〈亦即原契約規定竣工日期為111年2 月19日〉,再加上前述經兩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同意追加工期 及展延工期216.5天〈即「不(免)計入工期」〉後之預定竣 工日期為111年9月23日,而實際竣工日期為111年12月15日 ,故認逾期天數為82天),被告及唐億公司雙方同意依調解 委員之調解建議而展延工期62天,即最終以唐億公司逾期20 天結案(即82天-62天=20天)乙情,有唐億公司申請展延工 期函及調解補充理由書、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暨檢附之調解建 議及調解成立書(見本院卷第168至199頁)在卷可考。而查 本件施工廠商唐億公司於申請展延工期函及調解補充理由書 自述之請求展延工期事由,僅屬其單方陳述;又原告非系爭 調解案件之當事人,該案之調解建議、或被告與唐億公司雙 方各自讓步而成立之調解結果,本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況依 系爭調解案件之調解成立書所載,被告與唐億公司經調解而 同意展延工期62天之理由,包括:「⒈申請人(即唐億公司 )就雙北提升疫情警戒至三級期間請求展延工期2天(最終 同意展延2天);⒉申請人就B3空調改管工程兩次增設設備及 會勘作業,請求展延2天(最終同意展延2天);⒊申請人就B 3空調改管工程復原管線請求展延工期4天(嗣申請人自行捨 棄);⒋申請人就B3空調改管工程因他造當事人(即被告) 通知暫緩施作,請求展延工期112.5天(最終同意展延55天) ;⒌申請人就B3空調改管工程要徑順延,請求6天舊管路拆除 工期展延(最終同意展延3天)(以上合計同意展延62天, 即2+2+55+3)」(見本院卷第190至199頁),其中僅於上述 第⒉、⒋項之調解建議欄有與圖說相關記載,即「⒉...查系爭 工程既有建築B3空調改管涉及管線遷移,而『該館空調系統 設備老舊不堪使用且有礙系統運作,惟原設計圖說未為全面 標示』,他造當事人(即被告)為利系統運作,擬更換系統 零件,包括關斷閥、釋氣閥,並增設蝶閥等。由於他造當事 人對於各樓層水閥位置及數量無法提供確切資料,遂依監造 單位建議,會同他造當事人、申請人(即唐億公司)於110 年5月14日會勘,並要求申請人自屋突至B3F空調機房進行空 調放水前閥門位置會勘及汰換工作,於110年5月21日亦進行 會勘及增設蝶閥作業,皆影響B3空調改管之要徑作業...」 、「⒋...申請人(即唐億公司)...主要工作除B3空調主幹 改管外,亦包含電氣設備、污水管設備、停車場通風設備、 消防設備等改管遷移工程,然因他造當事人(即被告)要求 施工期間必須維持全館營運,現場工作之安排實有待確定各 管線銜接及管閥數量及位置,申請人受限於僅有他造當事人 『提供館內參閱之唯一一份既有竣工圖說』,以及迄至112年5 月12日工程協調會議中他造當事人仍無法明示各樓層水閥位 置及數量等不利工進之條件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196頁),參互對照可知該調解建議所稱之未為全面標示、 無法確定各管線銜接及管閥數量及位置之圖說,係指被告國 立臺灣科學教育館之原始建物設計竣工圖說,又關於須先確 認各管線銜接及管閥數量及位置之原因,包含被告要求於施 工期間必須維持全館營運、被告為使用優化之考量而擬更換 系統零件等情,依形式觀察尚未能遽認係屬原告依系爭合約 須提供之規劃設計範疇,而本件被告復未聲請鑑定或以其他 方式舉證前述不利工進或逾期情事確係肇因於原告之規劃設 計內容不合於招標文件及條件、或不合於工程規劃設計之常 規(例如非施工樓層之管線及管閥位置數量、施工期間維持 全館營運等,係原告於規劃設計時即應考量)等而有疏失, 自難遽認有因原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導致工期延長之情 形。 ⑶、據上,被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有設計規劃疏失即給付不 符債之本旨之違約情事,則被告以此節主張原告請領前述設 計規劃及監造服務費用不符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 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項」之付款條件,及主張其得依系爭 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而暫停付款云云,尚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支付設計規劃 服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萬1,0 06元,均屬有據;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關於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第九項及第八 條第十三項,請求被告支付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50 6萬3,954元,有無理由: ㈠、按兩造間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 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情形,經甲方(即原告) 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㈡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 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第九 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 )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 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監 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 明之總工期。」;又第八條第十三項約定:「本案委託技術 服務範圍若包括監造者,乙方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 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 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 力計畫表如下:人數--至少1人、留駐工地期間--工程開工 起至竣工止。」(見本院卷第22、28頁)。復依第五條第十 一項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乙 方依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證明文件後, 甲方應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乙方提出請款單 據,並於接到乙方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屬驗收付款 者,於驗收合格後,甲方於接到乙方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 ,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第24頁)。依上開約定 可知,如有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超出工程契約工期而增加 監造服務期間,經原告提出證明文件而由被告審查完成後, 應給付原告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㈡、查⑴被告與施工廠商唐億公司之工程契約所定開工日期為110 年2月25日,原工程契約規定之工期為360日曆天即應於111 年2月19日完工,唐億公司實際竣工日期為111年12月15日, 即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為299天,又原告於超出工程契 約工期之期間派駐工地現場人數至少1人乙情,有原告提出 之事務所派驗現場監造人員任期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24頁 )附卷可稽;⑵又依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 調解案件之調解成立書(見本院卷第89、118、190至199頁 )可知,上開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299天,係包括前述 「不(免)計入工期」即兩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同意追加工期 及展延工期之216.5天、系爭調解成立書同意展延工期之62 天及不同意展延工期(即應計施工廠商違約金天數)之20天 (以上共計216.5+62+20=298.5天,四捨五入後為299天), 而被告如前述並未舉證證明超出預定工期係肇因於原告之規 劃設計有疏失,自亦無從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之情形。是依系 爭合約第四條第九項之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計算式,原告得請 求之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為506萬3,954元【計算式:(〈超出『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299天-因原告因素增加之日數0天〉/工 程契約工期之日數360天)*(〈第1次契約變更書變更後之〉 監造服務費609萬7,068元)*(增加期間監造人數1人/契約 監造人數1人,即1/1)=506萬3,954元」】。⑶再原告主張其 業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十一項約定,於112年6月8日檢附請 款相關計算資料及請款單據,發函請求被告先行給付增加監 造服務費用506萬3,954元的75%金額(見本院卷第130至136 頁),被告依約本應於收到證明文件及請款單據後各15個工 作天內(即共30個工作天,即至112年7月21日週五)審核及 付款,惟被告迄未給付,是其併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506 萬3,954元,及就其中75%金額即379萬7,965元部分,自112 年7月24日起,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當非無據。 ㈢、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採「總包價法」計費, 倘若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僅憑實際工期超出原先自行設計之契 約工期即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恐造成原先設計時不當規 劃偏短之工期,事後仍得超出工期為由請求調整價,進而脫 免契約原定總包價法之道德危機云云。惟按總包價法精神, 係約定廠商完成契約所定之委託項目後,業主即支付契約約 定之金額,然不排除若有合於法律或契約規定得調整契約金 額之因素者得予調整之情形,而查兩造固於系爭合約第三條 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係採「總包價法」,然復於第四條約定 「契約價金之調整」之事由,且本件尚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於 原先設計時不當規劃偏短工期情事,自無從否定原告得依約 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㈣、又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㈣款、第二條附件1 「建築工程之規畫設計監造」之第二項第㈢款第(14)目約 定:「履約期限係指乙方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㈣監 造部分:至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止。」,可知原告 之監造服務期間係持續至「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 此一不確定之條件為止,原告於該條件成就以前仍有依約辦 理之監造義務,並非工期增加即當然屬於增加監造服務期間 ,本件唐億公司既於112年6月19日始驗收合格,原告之監造 服務期間至少應包含至該日為止云云。惟查上開約定稱原告 監造服務之履約期限係至「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止 」,其中所謂「無待解決事項」,如前述當指與原告就系爭 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有直接關聯者而言,又所謂「至 工程驗收合格止」,其含括期間當指「原工程契約工期之日 數」、「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增加之工期日數(或稱因 原告因素而增加之工期日數)」、「竣工後合理之驗收及結 算日數」,而不包括「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超出原工 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否則前述兩造間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 項第㈡款、第九項關於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得計付增加監造服 務費用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本件被告以此節主張原告之 監造服務期間並無延長云云,顯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第九項及第八條 第十三項,請求被告支付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506 萬3,954元,洵屬有據;並得就其中75%金額即379萬7,965元 部分,請求自112年7月24日起,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   三、關於被告以原告設計疏失造成損害598萬2,508元,與本件原 告請求之各項服務費抵銷,有無理由: ㈠、被告主張原告有設計不當及規劃工期過短之疏失,造成被告 受有無法如期使用之營業損失598萬2,508元,是被告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與本件原 告請求之各項服務費用抵銷云云。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 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設計規劃疏失即給付不符債之本 旨之違約情事,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被告此節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支付設計 規劃服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 萬1,006元,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第九項及第 八條第十三項請求被告支付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50 6萬3,954元,以上合計618萬0,157元(計算式:74萬5,197 元+37萬1,006元+506萬3,954元=618萬0,157元);及其中37 9萬7,965元(即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75%)部分自112年7月2 4日起,餘238萬2,192元(即618萬0,157元-379萬7,96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2-27

SLDV-113-建-1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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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83號 原 告 國暘安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忠 訴訟代理人 王宗敏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訴訟代理人 洪祜嶸律師 陳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板簡字第1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 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本金為252,00 0元(本院卷第17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5月19日與被告簽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服務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在「台南科 學園區北園三路8號」啟碁科技S3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宜,約定服務費用每人每月8萬元 (含稅84,000元),被告應於收到原告所開立發票次月30日 前付款。系爭工程於109年5月14日開工,原預定於111年8月 14日完工,嗣後原告派駐系爭工程之管理人員即訴外人林大 欽與被告工地主任口頭延展系爭契約期間,被告於112年5月 間告知林大欽兩造契約期間至112年5月31日止,然被告自11 2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每月服務費,尚積欠服務費252,00 0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兩造在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屆至後有約定延續原契約內容 、延長契約期間一節不爭執,伊固對於尚積欠原告112年3月 林大欽之服務費84,000元不爭執,然原告派駐系爭工程之人 員林大欽偽造112年4月、5月出勤紀錄表,難認原告有於112 年4月、5月間提供服務,自不應請求112年4月、5月間之服 務費。  ㈡又原告於履約期間有諸多缺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完善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致被告遭業主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 碁科技)扣款,伊自得以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並以此與原告請求為抵銷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系爭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宜,約定服務費用每人每月 含稅84,000元,系爭工程於109年5月14日開工,原預定於11 1年8月14日完工,嗣兩造合意延展系爭契約期間,且被告自 112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服務費乙節,為原告所主張,並 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服務合約書、報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9至24頁),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另被告對其尚應給付原告112年3月服務費84 ,00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112年4至5月之服務費168,000元( 計算式:84,000元2),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 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契約,原告已提供服務而被告 尚未給付服務費期間為112年3至5月服務費共計252,000元, 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而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之約定,主張以得向原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責任280,500元抵銷,有無理由?茲將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契約,原告已提供服務而被告尚未給付服 務費期間為112年3至5月服務費共計252,000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證人周庭賜即系爭工程被告工業安全主任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系爭契約原約定於111年8月14日期滿,嗣後原 告有口頭詢問我是否要續約,兩造有口頭達成由原告繼續為 被告提供服務之合意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3頁反面),核 與證人林大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契約之服務時間之所 以會寫109年5月14日至111年8月14日止,是因為告跟啟碁科 技另有工程契約約定履約期間至111年8月14日止,但因為系 爭工程111年8月14日尚未完工,原告詢問啟碁科技是否要繼 續兩造間系爭契約,業主啟碁科技即表示只要系爭工程施工 中即應由原告在工地現場代表啟碁科技監督被告,因此我有 與被告現場工地主任達成口頭合意,兩造依照系爭契約內容 繼續契約,後來系爭工程預計在112年5月後可結束,兩造約 定原告提供服務期間即至112年5月為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 155頁),堪信兩造在原約定契約期限111年8月14日後,仍 有約定展延契約期間,是原告主張在系爭契約展延期間提供 服務者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服務費乙節,應非無據。  ⒉又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於112年4至5月間提供服務云云,然查證 人林大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4至5月間原告仍有 為被告提供服務,除了我以外另有其他二人在現場,主要由 我與被告洽談,且我的出勤紀錄表需要給啟碁科技的人員簽 名,因為被告與啟碁科技的工程契約有載明,代表啟碁科技 對被告進行管理的第三方單位也就是原告的服務費用須由被 告支出,啟碁科技與所有承攬商都有相類似的約定,因此我 的出勤紀錄表應給啟碁科技簽名,我每天都會在現場巡查, 但出勤紀錄表通常一個月給啟碁科技人員簽名一次,因為要 簽核的人員什麼時候有時間不一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4 至156頁),可知林大欽在112年4至5月間仍有代表原告為系 爭工程提供職業安全衛生服務,且原告派駐人員出勤情況亦 經啟碁科技人員簽核確認,此見駐場人員請款明細表、出勤 紀錄表甚明(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則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4至5月間,仍有依系爭契約提供服務,得向被告請求服務 費168,000元乙節,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提出林大欽112年4至5月之出勤紀錄表業 主簽名欄之簽名形式與112年3月間不同,而認原告有偽造出 勤紀錄表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112年3月出勤紀錄表為每 日每格蓋章確認,112年4月、5月之出勤紀錄表則係在連續 跨欄位簽名(本院卷第130至32頁),然此僅係業主簽名欄 方式不同,與原告有無實際提供服務係屬二事,被告此部分 辯解實屬無據。  ⒋又證人即啟碁科技廠務人員魏光前雖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 12年4、5月間在工地巡視時,看到林大欽的次數相較於以前 為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9頁),然其亦自陳與原告業務 並無接觸,對於林大欽是否有善盡職責乙節並不清楚也沒有 接觸(本院卷第169頁),且系爭工程主建物共計10層樓, 面積達9,800餘平方公尺,被告僅依證人魏光前陳稱在112年 4至6月在工地巡視過程較少見到林大欽,即執此辯稱林大欽 在112年4至5月間未提供服務云云,顯非有據,應非可採。 基上,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於112年4至5月間提供服務,然並 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自 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而得減少報酬並以之向原告 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被告雖提出承攬商違規缺失單為據(下稱系爭缺失單,本院 卷第31至129頁),主張該等缺失單係因原告未善盡職責而 致被告遭開罰單受有損害云云,然查:兩造契約第1條載明 :茲乙方(即原告,下同)承攬甲方(即被告,下同)在系 爭工程期間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條之要求事項與管理相關工作,乙方派駐一名管理人員於 上述工地現場為啟碁科技業主代表進行駐地管理,...專責 負責甲方指定工地場所之相關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第8條約 定:......乙方派駐人員若有偷竊或其他不法行為,致甲方 受有損害;或因服務不當致甲方觸犯法令,遭受有關機關取 締或處罰時,乙方及該派遣人員對甲方負有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此見系爭契約甚明(支付命令卷第9至11頁),可知原 告派駐人員係為啟碁科技對被告工地進行駐地管理,核與被 告所提出之承攬商違規缺失單上方記載「違規廠商:億欣營 造」......,下方「廠商簽收」欄右方則為「業主代表(國 暘安全有限公司)」等語記載原告為業主代表乙節相符,此 見違規缺失單即明(本院卷第33至129頁),另證人林大欽 證稱:被告是系爭工程主要承攬商,我在工地服務內容是依 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為啟碁科技在工地現場對被告提供安全與 衛生管理督導、查核,並以啟碁科技身分對被告開立罰單, 因為被告與啟碁科技有約定處罰條款,若我看到被告有違反 其與啟碁科技約定之情形,我就會以啟碁科技身分對被告開 立罰單與缺失單,缺失單上我都有簽名,缺失單上面有寫罰 款金額就是有實際開罰,若沒有寫金額,就是請被告立即改 善,缺失單一式三份,分別由被告、啟碁科技以及我所保管 ,缺失單上所記載的缺失是指被告履行其與啟碁科技約定事 項過程中的缺失,原告是代表啟碁科技在工地現場對被告進 行督導,這些缺失單正是代表原告有善盡督導責任,原告僅 代表啟碁科技對被告進行督導,對於工地現場並不負管理責 任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至157頁),而與系爭契約 與前揭缺失單內容相符,堪信證人林大欽證稱原告係代表啟 碁科技在工地現場督導被告,並對被告開立缺失單乙節,應 為可信。  ⒉且被告亦不否認前揭缺失單均係由原告派駐工地之人員林大 鈞代表啟碁科技所開立乙節,僅辯稱原告職責包括「管理」 系爭工程工業安全事宜,則被告因系爭工程工業安全事宜為 由遭啟碁科技扣款,即應認係原告「服務不當致被告觸犯法 令,遭受有關機關取締或處罰」,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可知,原告係「派駐一名管理 人員於上述工地現場為啟碁科技業主代表進行駐地管理」, 則基於系爭契約,應認對被告在工地現場之職業安全衛生事 宜進行督導、管理,本即係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為啟碁科技 進行管理之職責,若被告施工過程有違職業安全衛生之虞, 則原告派駐現場之人員林大欽以啟碁科技名義對被告開立缺 失單,係屬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一環,而與前揭被 告辯稱之「服務不當致被告觸犯法令,遭受有關機關取締或 處罰」乙節無涉,且被告與啟碁科技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工程契約)第15條明訂「本合約工程造價為總價承攬,已 包括勞工保險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顧問費(乙方【 在該工程契約中為被告】應聘第三方顧問公司進行管理.... ..進行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監督事務......)」(本院 卷第198頁),被告亦對原告即係前揭工程契約所指「第三 方顧問公司」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2頁反面),則綜 觀前開該工程契約約定以及系爭契約約定(支付命令卷第9 頁)觀之,原告應係代表啟碁公司在系爭工程履行期間對被 告工程安全衛生事宜進行監督與管理之第三方顧問公司,則 原告對被告開立缺失單,應屬原告履行契約約定內容之一環 ,而與「服務不當致被告觸犯法令」無涉,則被告據此辯稱 遭開立缺失單、致被告遭啟碁科技扣款280,500元,而以此 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 至4月服務費共計2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26日(支付命令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27

TYEV-113-桃簡-68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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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玖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寶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敬唐律師即陳阿桶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伊受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黃啟仁等19人委任仲介出售 系爭土地,嗣以新臺幣(下同)1億80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許家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法定代理權性質,土地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效力及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陳阿桶,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居間及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阿桶按其應有部分給付仲介服務費180萬 元。嗣上訴本院主張:出賣共有土地促進土地利用,共有人 得取得處分共有土地之對價,對共有人屬有利行為,而委託 仲介交易有利於土地買賣交易進行,關於仲介費之支出,性 質上屬於出賣土地之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伊與陳阿桶間存 在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償還必要及有益費用180萬元;若認不存在代理或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陳阿桶受有伊為系爭土地仲介出賣之勞務付出 ,及土地持分出售之對價等利益,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勞務 付出之利益180萬元(本院卷第21至23頁),核係就同一聲 明追加請求權基礎,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仲介出售 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核符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陳阿桶與黃啟仁等23人共有 ,陳阿桶應有部分比例為1/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陳阿 桶於民國55年3月26日死亡,無繼承人,被上訴人前經原法 院選任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因夾雜公設保留地、違 章建築、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經查封及共有人死亡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長年無法出售,故部分土地共有人即黃啟仁等 19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伊仲介出賣及整合 系爭土地相關爭議事項,因共有人依上開規定處分共有土地 ,對於不同意者而言,係屬法定代理權之性質,故系爭契約 之效力及於陳阿桶。嗣經伊仲介以總價1億8000萬元出售予 訴外人許家烽,於110年9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伊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請求賣方給付總價4%之仲介服務費 。另關於仲介費之支出,性質上屬於出賣系爭土地之必要或 有益費用,應由陳阿桶之遺產管理費用中支付,依陳阿桶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陳阿桶應給付伊仲介服務費180萬元(計 算式:1億8000萬元×4%×1/4=18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6項約定、居間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管 理陳阿桶遺產之範圍內給付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 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管理陳阿桶遺產之 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由其他共有人以多數決處分,陳阿桶非系爭契約之出賣人, 亦未與上訴人成立何種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 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伊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再者,仲 介服務費為其他共有人同意簽訂系爭契約所生,陳阿桶自無 支付仲介服務費之義務。又上訴人與同意出售土地共有人間 成立居間或委任契約,該共有人同意給付仲介費換取上訴人 之服務,難認上訴人有何利於陳阿桶並為其管理事務之意思 。又黃啟仁等19人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仲介 服務契約,與陳阿桶應有部分因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出 售之法律關係,應各自獨立,不能謂陳阿桶受有仲介服務之 利益。至陳阿桶受有土地價金之利益係基於其土地應有部分 ,難認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頁):  ㈠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仲介出賣予許家烽,於110年9月4日簽訂系 爭契約。  ㈡陳阿桶於55年3月26日死亡,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963 號裁定選任黃敬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居間及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費180萬元?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 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 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 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 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 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訂立系爭契約時,陳阿桶仍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為1/4,惟陳阿桶已死亡且無繼承人,系爭 土地僅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由其他共有人即黃 啟仁等19人以多數決之法定方式處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歷次異動索引、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4 頁至第92頁、第214頁至第261頁、第264頁至第36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應堪認定。黃啟仁等1 9人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 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許家烽,惟陳阿桶並未簽訂系爭契約, 依前揭說明,黃啟仁等19人亦未代理陳阿桶與許家烽訂立系 爭契約,上訴人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請求陳阿桶 履行系爭契約;又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21日與黃啟仁簽立不 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下稱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4條負有辦理 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等出售 系爭土地相關事務之義務,並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享 有得向黃啟仁收取買賣成交價額4%之服務報酬之權利。然黃 啟仁並無代理陳阿桶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陳阿 桶與上訴人間自不存在居間或委任關係,則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6項、居間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仲介服務費180萬元,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費?  ⒈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72條及 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上訴人辦理前揭出售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務,係基於其與黃 啟仁間所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而負之契約義務,則上訴 人既受黃啟仁委託而負有出售系爭土地之義務,即與前揭民 法第172條規定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等要件不符。又 上開仲介費180萬元係黃啟仁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或黃啟仁 等19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報酬,性 質上係上訴人得收取之費用,而非其為陳阿桶支出之費用, 自非前揭民法第176條規定之「管理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 用」,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費,亦無 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付出勞務 之利益180萬元?  ⒈末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 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 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 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 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 ,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 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 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另主張:陳阿桶因伊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受有伊之勞 務付出及因伊之努力而取得持分出售對價等利益,為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其付出勞務之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第23頁), 核係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辦理前揭出售系爭土地 相關事務,係基於其與黃啟仁間所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則其依約給付勞務之對象為黃啟仁,故給付關係係存在於 其與黃啟仁之間,其與陳阿桶間並不存在給付關係,自與給 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有異,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其給付勞務之利益18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居間及委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陳阿桶遺產之範圍內 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 追加依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開款項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2-27

TPHV-113-上-1167-20250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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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原 告 環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璿儒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莊仲華律師 被 告 百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樹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11時10分在 本院第42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26

TYDV-113-重訴-511-20250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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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菲奇提安東尼歐 訴訟代理人 郭心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案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弈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55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陸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間簽訂MEMORANDUM OF UND ERSTANDING(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 105年6月30日止為上訴人代工量產及開發研究指定之化學材 料,並為品質分析檢測、提供機台設施、全職員工服務,上 訴人每月支付服務費美金4萬元。伊依約提供服務,惟上訴 人尚欠105年2月服務費其中美金2萬元,暨同年3月至同年6 月共4期之服務費,合計美金18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民法第528條、第54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18萬 元本息之判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備位主張:縱系爭契 約當事人為美國Polyera Corporation(下稱美國波利亞公 司)而非上訴人,然上訴人以未經認許成立之美國波利亞公 司名義締結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連 帶責任。再退步言,蕭仲欽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任上訴人總經 理,有代表上訴人締約之權,如認其無權代理美國波利亞公 司訂立系爭契約,致伊依約提供服務予上訴人,伊亦得依民 法第1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服務費之損害美金18萬元等 語。就上訴人之反訴答辯略以:系爭契約非假交易,上訴人 已依約給付服務費美金30萬元,並交付檢測及代工之化學產 品,足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伊受領服務費非不當得 利。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未主張伊不完全給付,於第二審程 序始臨訟追加此項備位主張,且無法證明發生何等實際損害 ,及伊有何可歸責事由,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8萬元 本息,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美金18 萬元本息、駁回其反訴請求新臺幣970萬1,585元本息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所載當事人為美國波利亞公司,伊為 美國波利亞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香港商Polyera Hong K ong Limited於臺灣獨資設立之孫公司,時任伊總經理之蕭 仲欽未經美國波利亞公司同意,無權代表簽立系爭契約,自 不成立。伊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服務費 。如認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然該契約係蕭仲欽為掏空公司 ,低價高報,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銘案以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為之,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縱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 ,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A、B、D款約定開發完成4 種配方之產量擴增方法,定期舉行週會並提交月報,亦未依 該契約附件二交付合格產品,及由4名全職員工提供服務, 且該契約第1條C款約定伊員工得因同條A、B款服務外之目的 使用設備,伊僅使用契約附件三1.2所載ICP-MS設備,被上 訴人僅提供129種樣本之檢測服務,檢測費用每件新臺幣500 元,伊每月至多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6萬4,500元。被上訴人 以伊遲延付款為由於105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於105年2 月至同年6月間未依該契約提供服務,伊毋庸給付服務費。 又美國波利亞公司於105年2月間財務艱困,此後雙方再無合 作,屬契約成立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應免除伊給付義務 。縱認伊應給付服務費,系爭契約約定A、B服務性質為承攬 契約,被上訴人為商人,其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 第8款所定消滅時效。依市場行情及價值比例計算被上訴人 完成工作比例僅96分之3,為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賠償美金17萬4,375元之損害,並以此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反訴主張略以:兩造間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 受領自104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服務費美金4萬元,及1 05年1月給付之美金6萬元,合計美金30萬元(折合新臺幣97 0萬1,585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970萬1,585元本息之判決 等語。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反訴部分追加備位主張:如認 伊應給付上開7.5個月報酬,則被上訴人僅於105年1月12日 試量產1支20公升配方及格,為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賠償新臺幣939萬8,410元等語。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3項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970萬1,585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 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00、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 ,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 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 。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969、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人許銘案於104年7月1日、上訴 人總經理蕭仲欽於104年8月10日簽具,該契約記載當事人為 被上訴人及址設美國伊利諾州之美國波利亞公司,有該契約 在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 司促字第6195號卷(下稱6195號卷)第11至27頁,中譯文見 同卷第39至49頁】。上訴人英文名稱為POLYERA TAIWAN COR PORATION LIMITED(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公司登記資料), 與系爭契約記載之美國波利亞公司不同。又上訴人及其會計 、財務、出納人員魏涵渝提出之系爭契約草稿記載當事人則 為Polyera Taiwan Corporation(本院卷一第253頁、卷二 第73至81頁),堪認兩造議約過程中,原擬草稿以上訴人為 契約當事人,嗣合意記載美國波利亞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此 有系爭契約第8.2條約定「未經他方當事人之事前書面同意 ,任一方當事人均不得轉讓、委託或以其他方式移轉其在本 協議下之任何權利或義務。儘管有上述規定,POLYERA有權 在無需恆煦事前書面同意之情形下,將本備忘錄之任何權利 轉讓或移轉,及/或委託或移轉其任何義務予其關係企業台 灣POLYERA股份有限公司,惟前提係任何委託均不得免除POL YERA之任何義務」等語可佐(6195號卷第17至19、47頁), 依該條約定,亦見係以美國波利亞公司為當事人而擬具契約 內容。次查,系爭契約第4條提及雙方當事人曾於102年10月 11日訂定相互保密協議(NDA,見6195號卷第15、45頁)。 觀兩造間之電子郵件,上訴人公司員工丁懿萍以該公司名義 與許銘案議定NDA(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二第55頁電子郵 件),惟被上訴人所提NDA記載當事人為美國波利亞公司( 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上訴人則稱該NDA未經美國波利亞 公司核閱,係由上訴人法律顧問核閱(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 )。再查,104年10月間,上訴人供應鏈管理部副理賴秋燕 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該公司員工及2位美國同事欲至 被上訴人處參觀(本院卷一第152至155頁),並經賴秋燕證 述確曾前往參觀被上訴人之廠房、空間、配置、桶槽設備等 (本院卷一第191至192、194至195頁)。被上訴人公司協理 黃志祥則證稱:波利亞公司美國研發單位人員曾到被上訴人 公司參觀,美國公司總經理曾為系爭契約拜訪被上訴人,但 關於該契約大部分都是與上訴人公司人員聯絡(本院卷一第 397頁)。被上訴人應用技術部及品保部資深經理邱芝瑋亦 證稱:許銘案於104年間表示上訴人欲量產產品而與被上訴 人合作,兩造簽約前有初步參訪並介紹被上訴人公司之生產 與檢驗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24、30、34頁)。綜合上情, 系爭契約及先前所訂NDA雖以美國波利亞公司契約名義人, 惟係由上訴人公司人員與被上訴人磋商締約。  ⒉再觀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配方產量擴增之研究 與開發、生產、設施租用以及給予波利亞員工無監管之使用 、全職員工等服務(6195號卷第11至13、41至43頁)。證人 賴秋燕證稱:美國波利亞公司負責開發前端材料即設計材料 及開發配方,完成開發測試後,將材料及配方寄至臺灣,由 上訴人為大規模尺寸之測試,之後再送樣給客戶,由上訴人 負責客戶服務,上訴人營業內容需受美國波利亞指示等語( 本院卷一第192頁)。依證人黃志祥、邱芝瑋之證述亦可知 ,兩造合作模式係由上訴人提供其配方規格,被上訴人負責 試量產,試量產合格後可大量生產(本院卷一第393、394頁 、卷二第21至23頁)。綜觀上情,依美國波利亞公司與上訴 人間之業務分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配方產量擴增及量 產乃上訴人業務範圍,因此由上訴人洽詢被上訴人合作、約 訪被上訴人廠房及設備,亦由上訴人聯繫溝通系爭契約履行 事宜。且查,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104年7月至105年1月 服務費及105年2月服務費之半數,合計美金30萬元予被上訴 人(詳如附表),嗣未再給付服務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一第126頁),且有存摺存款對帳單、國內匯款申請 書、統一發票、轉帳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一第273至283、 289、291、295、297、299頁)。證人魏涵渝並證稱:其未 在美國波利亞公司任職,不曾經手該公司款項,系爭契約款 項以上訴人名義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228、235、239至241 頁),亦見系爭契約已付之各期服務費係由上訴人支付。  ⒊綜上各節交互以觀,系爭契約書面雖記載美國波利亞公司為 當事人,惟被上訴人議約對象及實際簽署書面契約之人皆為 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提供服務之內容為上訴人業務範圍, 自係由上訴人受領服務,上訴人並依約給付附表所示服務費 。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要約,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協商確認該契約內容並簽署之,嗣逐期付款,已有承諾 該契約之事實,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成立於 兩造間。兩造締約時蕭仲欽為上訴人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 8條第2項規定有權代理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蕭仲欽非董事長 ,無代理權云云,自無可採。本院既依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認 定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備位關於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5條、民法第170條之主張均毋庸再予審究。  ㈡系爭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以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為法律行為者,應就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通謀為虛偽意 思表示而欠缺效果意思之情事,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稱上 訴人無量產需求,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  ⒈觀上訴人員工吳和虔、羅友志104年7月31日電子郵件,羅友 志表示「若得照PO走,八月底若要有合格的20L,勢必需要 在短時間內完成三次試產才能達到我們的要求」等語,吳和 虔則稱「目前先滿足他們材料以及scale up需求」(本院卷 二第157頁),後續104年9月22日電子郵件提及放量結果品 質通過(本院卷二第161頁)、105年1月6日電子郵件並稱「 1/12~1/13安排做放量生產」(本院卷二第167頁)。證人賴 秋燕亦證稱:兩造於105年1月7日以電子郵件聯絡排測試生 產,確認生產工單及生產條件,此為初期合作之測試生產, 目的為確認被上訴人之能力,此非被上訴人不計價之服務( 本院卷一第192、194頁),並有該日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 一第172頁)。次查,證人黃志祥證述上訴人員工頻繁至被 上訴人公司進行檢測,並寄放生產原料在被上訴人倉庫內( 本院卷一第386頁),有照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為 證(本院卷一第73至81、215頁)。證人邱芝瑋亦證稱被上 訴人針對兩造合作案所為檢測項目相當多等語(本院卷二第 25頁),此有電子郵件可佐(本院卷一第156至175頁)。綜 合上情,上訴人欲量產配方,於系爭契約期間安排時程確認 被上訴人生產能力,並為放量生產之規劃,上訴人寄放生產 原料於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確有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檢測 、試量產等服務予上訴人,雙方確有合作研發擴增配方產量 之履約行為,難認兩造虛偽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謂其無量 產需求,主張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無可採。  ⒉證人魏涵渝證稱蕭仲欽未依上訴人正常出帳程序付款(本院 卷一第228至235頁),及證人賴秋燕證稱其不知有系爭契約 存在(本院卷一第189頁)等情,至多僅足認蕭仲欽未遵循 公司採購流程、付款政策,或未將締約詳情告知所有員工, 均屬上訴人公司內部管理事項,尚無從推論兩造無訂立系爭 契約之真意。又證人賴秋燕雖證稱:上訴人於104年間與一 些公司共同開發產品應用,尚在測試階段,均未確定量產, 因被上訴人有ICP-MS設備,因此將配方送至被上訴人處進行 陰陽離子規格確認(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惟亦稱:上 訴人未來想請被上訴人生產,因此將小量樣品交由被上訴人 做測試,做原料檢驗及20公升試產,但未到生產階段等語( 本院卷一第191、194頁),已足認上訴人確欲與被上訴人合 作開發大量生產配方,且已進行試量產,是上訴人縱無量產 之迫切需求,亦有量產之規劃。參以賴秋燕自承其未參與系 爭契約之訂立(本院卷一第189頁),其所述關於兩造合作 係由上訴人提供人力、被上訴人提供機器等語(本院卷一第 183頁),僅屬其個人意見或臆測,無法證明系爭契約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上訴人另以ICP-MS設備於105年間之價值僅新臺幣637萬元, 被上訴人該年度離子檢測費用為每樣本新臺幣500元,系爭 契約約定1年檢測費用高達美金48萬元,為ICP-MS設備價值 之2.41倍,且顯高於依樣本數計算之檢測費用,主張該契約 為蕭仲欽與許銘案共謀掏空上訴人之假交易,又稱系爭契約 第1條C、D款約定之服務應包含在同條A、B款服務內,系爭 契約有低價高報之通謀情事云云。惟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之 主要目的係共同合作研究開發量產配方,已如前述,系爭契 約第1條乃例示兩造合作過程中被上訴人須提供之服務、設 備及人力(詳後述),無從割裂逐一計算其價格,兩造合作 研發之過程固須使用ICP-MS設備及為離子檢測,究非由被上 訴人出租該單一設備或僅提供離子檢測服務,自難僅以上開 設備及檢測服務之價值推論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亦無上訴人所稱重複計價、低價高報或虛列不需要之收費項 目等情事。  ⒋上訴人稱其員工羅友志使用系爭契約附件三所示設備,係為 被上訴人進行檢測云云,無非係以證人賴秋燕之證述、電子 郵件等為其論據。惟證人賴秋燕僅稱上訴人曾幫被上訴人做 一些ICP-MS樣品之檢測,並不知該等檢測之前因後果,且不 知何人指派羅友志至被上訴人處協助檢測等語(本院卷一第 183、188至189頁)。次依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黃志祥以 電子郵件向兩造員工表示因被上訴人產出結果須與上訴人標 準做比對,因此在104年8月3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1日進 行3批20公斤生產時,請羅友志到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59頁 ),羅友志同年月21日、同年9月22日電子郵件亦說明其須 至被上訴人處討論放量問題,並就放量生產結果進行化學檢 測(本院卷二第161、169頁)。證人邱芝瑋證稱羅友志為兩 造本件合作轉量產之對接窗口,兩造員工會一起從事檢測, 兩造如認檢測數據有問題,會以被上訴人之產品進行檢測以 交叉比對等語(本院卷二第24、27至28頁)。則兩造依系爭 契約合作,在被上訴人處進行生產及試量產,羅友志因而須 至被上訴人公司討論並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生產樣品進行檢測 ,亦屬當然,尚無從僅以羅友志至被上訴人處使用機臺,即 謂其係為被上訴人從事檢測工作,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契約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無可採。至系爭契約第1條C款所載 關於有機溶劑之約定,亦為兩造例示研發過程中可能需使用 之材料,上訴人是否使用該溶劑,乃依實際作業情形而定, 自不能以上訴人未消耗有機溶劑,即謂系爭契約為虛假,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蕭仲欽於3.5代線採購案、臺 科大案、RA爐、軟體採購案等上訴人採購合作案中涉犯背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罪 嫌,對其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175至211頁),惟上開事實 尚與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無涉,難以比附援引認兩造無締約真 意。該案與系爭契約相關者為檢察官認定兩造於104年8月間 簽訂系爭契約,蕭仲欽於105年2月間自上訴人帳戶提領133 萬8,000元後,未依該契約給付服務費予被上訴人。然兩造 於本件已不爭執被上訴人收受該款即104年12月之服務費美 金4萬元折合新臺幣133萬8,000元(即附表編號6,詳見本院 卷一第126、245、303、399頁、卷二第138頁)。從而,上 訴人以蕭仲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主張系爭契約亦蕭仲欽為 掏空上訴人公司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純屬臆測,自 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締約後至105年3月31日前依約提供服務,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未付之105年2月至同年3月服務費美金6萬元:  ⒈查,上訴人為擴增配方產量及大量生產,與被上訴人訂立系 爭契約,該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包括配方 產量擴增之研究與開發、生產、設施租用以及給予波利亞員 工無監管之使用、全職員工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依系爭契 約前言,上訴人為擴展有機半導體材料(OSC)之生產能力 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且「雙方當事人正持續討論有 關在各種領域進行長期業務合作,包括但不限於委託研究與 開發、委託製造與設施租賃,且雙方當事人均欲就有關該等 事項進行協商以達成更加確定之契約」(6195號卷第11、41 頁),且雙方合作目的為量產上訴人之有機半導體材料配方 ,上訴人須提供其配方之規格,由被上訴人提供檢測數據並 負責開發量產,有證人黃志祥證述可參(本院卷一第393、3 94頁),可見系爭契約第1條所列服務內容,係兩造為達成 大量生產上訴人配方之目的,預估後續需有此等合作內容而 為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條A款雖約定被上訴人應開發並完成 附件一中定義之4種配方之擴增方法,惟該契約之附件一內 容為空白,同條B款亦稱上訴人提供之附件二生產時間表為 滾動式預測,對任一方當事人均不具拘束力(見6195號卷第 13、21頁、譯文見同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105、146頁), 可知締約時上訴人尚未提出其欲擴增產量之配方,兩造仍在 嘗試擴增配方產量之方法,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服務內容 係依兩造業務合作之初步規劃而列出之例示合作項目,雙方 依此例示內容持續測試、討論、協商,再依據實際合作情形 訂立後續之契約。次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鑒於恆煦 提供第1條定義之服務,POLYERA應於本備忘錄有效期間支付 恆煦每月費用美金40,000元,恆煦將為此於每月月底開具發 票。雙方當事人同意具體之付款條件將於本案契約中進行協 商」(6195號卷第15、43頁)。從而,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契 約第1條例示之兩造合作項目相關服務,上訴人即有依約給 付每月服務費美金4萬元之義務。  ⒉再查,證人賴秋燕證稱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進行原料檢驗及2 0公升試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契約,由品保及 生產部門共同負責,成立專案小組,成員包括黃志祥、邱芝 瑋及負責品質檢驗之蘇芸嬋、徐慧軒、負責製程及設備之簡 哲弘、陳文浩等人,並即時報告檢測數據及資訊予上訴人, 經證人邱芝瑋、黃志祥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22、23、28、 29、35頁、卷一第393、394頁),堪認兩造確有合作進行研 究開發配方產量之擴增。上訴人專案小組成員中,邱芝瑋、 簡哲弘、黃志祥、林文福、王逸銘、謝東宏等人均具10年以 上經驗,有證人黃志祥、邱芝瑋證述可憑(本院卷一第391 頁、卷二第21、31頁),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136至137頁及個資卷),即已由資 深工程師及具化學背景之工程師等全職員工提供服務。又系 爭契約附件三1.1所列之設備為生產配方時所需設備,上訴 人亦有其中某些設備,但規模較小,經證人賴秋燕證述明確 (本院卷一第184至185頁);上訴人員工頻繁至被上訴人公 司進行檢測及操作機臺,最常使用ICP-MS設備,亦使用其他 設備,兩造合作期間除非有被上訴人其他客戶進行稽核,否 則附件三1.1所列生產設備及廠務設施均專供上訴人使用, 上訴人確使用附件三1.2所示檢測設備進行檢測等情,亦經 證人黃志祥、邱芝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6、388、39 7頁、卷二第25、26、33頁)。綜合上情,兩造締結系爭契 約後,被上訴人以其員工組成專案小組,研究擴增量產上訴 人之配方,並提供該契約附件三所示設備供上訴人使用,已 依約提供服務。上訴人雖以羅友志於104年8月4日電子郵件 稱「我們無法將產品一直佔用在他們的桶槽內」等語,主張 被上訴人未提供專用之生產設備云云。惟觀該封電子郵件可 知,羅友志意在表達須將產品樣品帶回上訴人公司進行品質 驗證(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而非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 提供生產設備,上訴人擷取其片段敘述而為上開主張,自難 採信。  ⒊至證人賴秋燕雖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附件二時程生產4 種配方,僅做到20公升之規格,且未達到最終合格標準等語 (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然查,羅友志於104年9月22日 寄送予兩造員工之電子郵件表示「附件為T3002 20公斤,兩 個批次的放量結果,Film QC方面均為Pass。Chemical test 為在Consistent(指被上訴人)做的結果,主要有進行Visc osity, Water Content,比重及particle等項目,因我們的S PEC未定義,所以目前處於收集data的階段」(本院卷二第1 61頁),上訴人自承其於該日仍未定義配方規格(本院卷二 第146頁),堪認兩造依系爭契約已開始進行20公升之放量 生產,品質檢驗亦為合格。再者,兩造合作內容須由上訴人 提供其配方,雙方始能就此研發擴增量產,已如前述,依系 爭契約第1條B款文義及證人黃志祥、邱芝瑋之證述(本院卷 一第389、395頁、卷二第32頁),均可知該契約附件二所載 產量僅為預估,可依實際研發及生產狀況調整其時程。證人 邱芝瑋證稱:依雙方合作模式,如上訴人未提供物品、未要 求生產,被上訴人即無法進行作業,本件因上訴人配方不成 熟,僅提供2個配方,且僅交第1種配方由被上訴人進行原料 檢驗,復持續有未送原料或有問題等遲延情形,實無可能依 系爭契約附件二於105年6月底前完成4種配方均600公升之大 量生產,若上訴人提供其配方及訂單,被上訴人可達到系爭 契約附件二所示之產能等語(本院卷二第23、27至32、34頁 ),核與系爭契約附件一未記載4種配方之情形,及羅友志 於上揭電子郵件所載內容相符,應堪採信。又賴秋燕於104 年7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向羅友志表示:「你給我的資訊是一 次先把一隻配方做完,像這次一個月就用了60L,已經超過 我的預期,其實備料有點吃緊……這次生產的時間也讓我有點 措手不及,因為我一直以為要先做雙方原料檢測手法確認, 結果忽然就是下禮拜一要生產,一定要在今天寄出明天到貨 ,禮拜一才能如期生產。這樣太緊張了,如果臨時有一點意 外,Scale up的排程就會delay」等語,羅友志於翌日以電 子郵件中回覆:「因為我們的材料較特殊,加上資料並不齊 全,Consistent不是很願意接受我們的量產要求,才會退而 求其次,先選定一隻For(指配方)以三次試產來建立相關 的process後,才上線正式生產,並不是一次就把幾個月的 量給生產完」(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可見系爭契約附 件二所載時程過於緊湊,上訴人不及提供原料及量產資料, 因此僅以1支配方進行試量產;羅友志於上揭電子郵件係說 明兩造合意先建立試產程序再正式生產,上訴人執此郵件謂 兩造有不量產之共識云云,要屬誤會。綜觀上情,兩造以系 爭契約約定合作擴增配方產量,該契約附件二之產量僅為預 估,尚須上訴人提出其欲量產之配方,經研究開發並檢測合 格後,始能依上訴人之需求進行量產,惟兩造開始合作研發 擴增配方產量時,上訴人僅提出1支配方,且遲未定義配方 規格,因此生產時程確有調整,則兩造合作結果雖未達系爭 契約附件二約定之產量,亦難以此逕謂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 旨提供服務。  ⒋再查,羅友志因黃志祥與吳和虔請其協助,而於105年3月30 日至同年月31日至出差被上訴人公司進行電位滴定儀參數調 整乙節,有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二第181頁),佐以羅友 志為上訴人公司關於系爭契約之聯絡人,須至被上訴人公司 進行檢驗,已如前述,可見兩造於105年3月31日前仍合作從 事實驗。  ⒌綜上,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至105年3月31日以前,確由被 上訴人以人力、場地及設備提供服務,從事擴增上訴人配方 產量之研究開發。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提供服務,自得依系爭 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105年2月服務費半數 即美金2萬元、同年月3月服務費美金4萬元,合計美金6萬元 。   ㈣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於105年3月31日終止:  ⒈依系爭契約前言可知,兩造以該契約為備忘錄,欲於合作後 進一步訂立本案契約(Agreement)。該契約第6.2條並約定 :「本備忘錄於下列情形將視為終止:A.被本案契約取代, 或B.經雙方書面同意終止,或C.經任一方當事人終止,原因 係他方當事人之重大違約,且於非違約當事人發出該違約之 書面通知後30日內未補正」(見6195號卷第11、17、41、45 至47頁)。  ⒉查,許銘案於105年3月23日13時6分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公 司員工吳和虔稱:「感謝您今早來訪說明!如早上跟您報告 ,因為帳款已延遲甚久,截至今天並為看到貴公司有支付, 本月初恆煦董事會已決議並告知Rick,根據合約,恆煦將於 2016/03/31終止合約,並請諒解我們財物與法務會進行對帳 款嚴重逾期的客戶所採取的標準法律程序」(本院卷一第32 1頁),此封電子郵件所提及之Rick(Rick Vingerelli)於 104年7月初至105年4月間以美國波利亞公司職位在在上訴人 公司工作,從事量產計畫,有證人魏涵渝證述及Rick簡歷可 證(見本院證物卷第135、161頁)。上訴人收受上開電子郵 件後,隨即於同日14時49分許匯付新臺幣194萬5,200元(即 附表編號7,折合美金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11、317至319 頁)予被上訴人,依證人魏涵渝證述,此時蕭仲欽已離職, 該筆款項為美國波利亞主管指示支付,用以與被上訴人討論 系爭契約後續處理方式(本院卷一第234頁),核與其所提 電子郵件內容相符(本院卷一第313頁)。嗣許銘案於105年 4月6日寄送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菲利浦稻垣(Pilippe Inag aki)之電子郵件中表示:「So we had some conclusion w ith Rick that we had to terminate the contract by 3/ 31 and come out with a better new agreement with Pol yera thereafter. But this requires that all AP of Po lyera to CEMI should be paid by 3/31.」(原審卷第141 頁),以書面向上訴人表示兩造已合意於105年3月31日終止 系爭契約,欲訂立本案契約,並要求上訴人先行付清未付服 務費,菲利浦稻垣則表示希望可遞延至5月15日付款,並對 終止系爭契約乙事回應稱:「I very much hope that we c an re-establish a long term collaboration in the nea r future.」(原審卷第143頁)。佐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兩 造於105年4月1日後仍依系爭契約繼續合作,或其於105年4 月至同年6月間依該契約提供服務之證據,堪認上訴人於105 年3月23日給付美金6萬元後,兩造原欲磋商訂立本案契約, 即依系爭契約第6.2條B款約定合意於105年3月31日終止該契 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亦未繼續提供服務,則其 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05年4月至同年6月之服務費,均屬無據。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既屬無據,上訴人就其此部分請求所提出之抵銷抗 辯即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㈤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查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經被上訴人催告後隨即於同日支付 附表編號7款項,非無支付能力,且兩造於系爭契約在同年 月31日終止前,仍持續合作並由被上訴人提供研發擴增配方 產量之服務,均如前述。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簽訂系 爭契約後有情事變更,且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之情形,其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免付105年2月至3 月之服務費美金6萬元,洵屬無據。  ㈥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短期時效,係因此項代價多 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查,系爭契約前言提及被上訴人專 門從事半導體加工材料開發與製造,因考慮擴大其產品種類 及擴展代工製造業務,而與上訴人持續討倫在各種領域進行 長期業務合作,該契約第1條亦提及兩造為擴增上訴人配方 之產量而進行合作,被上訴人提供該條所定之服務(servic es),提供人力、場地、設備為擴增配方產量之研究開發, 即以該公司人力物力提供勞務獲取報酬,該契約第2條約定 附件二之量產時程對兩造無拘束力,即雙方未約定被上訴人 須完成一定工作始能獲得報酬,核其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 ,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提供服務而給予報酬。被上訴人基於 嘗試擴展產品種類及代工製造業務之目的而締約系爭契約, 其提供予上訴人之服務,尚非日常頻繁之交易,與民法第12 7條第8款所定商人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有別。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給付之服務費非屬承攬報 酬或供給商品之代價,上訴人抗辯其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27 條所定消滅時效,自無可採。  ㈦上訴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至同年3月依系爭契約提供服務, 系爭契約附件二所載生產數量僅為量產之預估,並無拘束力 等節,業據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達成附件二之 量產,主張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洵屬無據。此外,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暨 其因此受有何等損害,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為抵銷,即無可採。  ㈧上訴人反訴主張均為無理由:   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提供人力、場地及設 備,與上訴人合作研究開發擴增配方產量,均如前述。是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受領附表所示服務費美金30萬元即新臺幣 970萬1,585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反訴先位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服務費,自屬無據。又上 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未依債之本旨提供服 務,其反訴備位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新臺幣939萬8,410元,亦無理由。  ㈨末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起訴時即主 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兩造依民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成立契約,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防方法為補充,非為訴之追加變更。其次,上訴人於原 審已主張系爭契約為假交易,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稱該契約 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為補充。其於第二審程序另提出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為反 訴備位請求及抵銷抗辯、時效抗辯、情事變更原則等,及被 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1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為主 張,均攸關本件訴訟勝負,如不許兩造提出,顯失公平。是 兩造所提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均合於上開規定而應准許, 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美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見 新竹地院109年度司促更字第7號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970萬1,585元本息 ,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之 請求應准許部分,及上訴人之反訴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 程序就反訴部分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反訴備位請求既屬無據,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號 服務費月份 付款日期 約定付款數額 (美金) 實際付款數額 (新臺幣) 1 104年7月 104年7月20日 40,000 1,242,400 2 104年8月 104年8月31日 40,000 1,302,000 3 104年9月 104年9月30日 40,000 1,318,000 4 104年10月 104年11月9日 40,000 1,295,985 5 104年11月 104年12月9日 40,000 1,260,000 6 104年12月 105年2月1日 40,000 1,338,000 7 105年1月及 105年2月半額 105年3月23日 60,000 1,945,200 合計 300,000 9,701,585

2025-02-26

TPHV-112-重上-468-202502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嘉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玉蓉 訴訟代理人 鄭耀庭 謝易辰 丁立威 被 告 輝煌年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玉婷 訴訟代理人 劉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3時16分 ,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5

CLEV-113-壢小-1701-20250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74號 原 告 許雅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重威即哈囉彼得動物醫院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4

TCEV-114-中補-474-202502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仲介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蕭瑞媚 蕭雅分 被 告 昀渼不動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仲介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委託銷售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布袋段489-1 、489-2、489-8、489-13、490、490-5地號土地之仲介服務 費,於超過新臺幣160,711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關於委託銷售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布袋段489-1、489-2、48 9-8、489-13、490、490-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 仲介服務費,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60,711元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登富(歿)與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 就系爭土地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 112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 之委託價格為1,607萬元,該價格包含仲介服務費,如可以 申請土地增值稅自用差額達83萬元,服務費為成交價2%,否 則即為成交價1%(下稱系爭約定)。嗣蕭登富於112年11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郭柏辰、蕭志憲,郭柏辰 、蕭志憲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系爭土地並未申請適用自用住 宅優惠稅率。又被告已收取成交價1%之仲介服務費160,711 元,原告給付逾160,711元之仲介服務費款項則由訴外人僑 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保留中。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蕭登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經其代理人即原 告蕭雅分表示可排除地上物之占用,以便申請土地自用增值 稅,卻遲遲未予拆除,被告已多次協調鑑界、拆屋事宜。嗣 因蕭登富過世而不需要申請土地自用增值稅,然買賣雙方已 約定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幸過世,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完成後,繼續依本約買賣條件作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蕭登富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未經申請自用土 地增值稅,且被告已收訖仲介服務費1%,業據其提出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庭通知及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3、141至14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則依系爭 約定記載:「如無法申請土地增值稅自用差額達83萬,服務 費為成交價1%,如可以申請土地增值稅自用差額達83萬,服 務費為成交價2%」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件被告應收 取之仲介服務費應為成交價1%。  ㈡至被告抗辯其已多次協調鑑界、拆屋事宜,且蕭登富死亡後 ,原告須繼續依本約買賣條件作業云云,固提出LINE對話紀 錄、土地買賣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3、118至125 頁),然縱使被告多次協調鑑界、拆屋事宜,仍與系爭約定 得領取成交價2%服務費之要件不符,而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 則係在買賣雙方之間,尚與被告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 乏所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就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之仲 介服務費,於超過160,711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係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之仲 介服務費,於超過160,711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24

TNEV-113-南簡-1525-2025022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52號 原 告 郭明玉 訴訟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夢成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服務費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EV-114-板補-45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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