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29號
原 告 黃清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U31008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U31008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
,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3年6月8上午11時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
路(286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遂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31008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8月4日(後更新為同年9月2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
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係超過4線道之主要幹道,本斑馬線並無紅綠燈及行
人通行燈號。系爭車輛本已過停止線,與行人距離4個枕木
紋即超過3公尺,並慢速通過,全程未阻擋行人通行。
㈡、原告有向1999詢問此斑馬線,其回復因與前方紅綠燈過近,
故未於此處設立紅綠燈,渠亦稱有可能廢止此斑馬線。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審酌採證資料,本件行人於前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離僅2組枕
木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3、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5、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
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
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
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
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
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檢舉影像截圖3張、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汽車車籍查
詢、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至49、55至56、63、
65、67頁)存卷可佐,足認為事實。
㈢、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系爭車輛在其前懸已開
始進入系爭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時,欲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行
人與系爭車輛距離僅有三個枕木紋及二個枕木紋之間距,不
足三組枕木紋(即三個枕木紋與三個間距),系爭車輛之駕
駛行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章。
㈣、原告以該處並無紅綠燈,過停止線與行人時有四個枕木紋距
離,且並未阻擋行人通行,而該行人穿越道經反映1999,其
告知可能廢止等語為其主張,但是否未禮讓行人之判斷,依
據上述,係以車懸前緣是否進入行人穿越道判斷,而不是以
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時行人之位置為斷。因該法規範是以保
護行人為目的,而依據一般所知,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仍有
相當之距離,是以,在適用上,本即以保護行人之目的,以
車輛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時判斷車輛與行人之距離來判斷
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以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為其判斷依據,
自非可採。又無行人專用綠燈之行人穿越道,本應隨時注意
行人是否穿越行人穿越道,不能以該處並未有行人穿越道之
紅綠燈即主張相關規定得以例外解釋,至於原告與1999之回
應乙節,然原告違規之時,該行人穿越道仍存在,當不能以
事後有廢除之可能而主張其違章不成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TPTA-113-交-242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