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注意車前狀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張文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駕駛BMK-5966號自用小客車,途 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 撞擊訴外人陳森隆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BKQ-9121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02,98 1元(工資:15,756元;塗裝:20,514元;零件:66,711元 ),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以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2,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43分左右,駕駛BMK-5966號自 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樂利三街方向行駛,途經 麥金路與樂利三街之交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訴外人馬建良駕駛之9D-2721號自用小 貨車(因遇路口紅燈而剎停中),導致9D-2721號自用小貨 車向前推撞訴外人陳森隆駕駛之系爭車輛(因遇路口紅燈而 剎停中),並使系爭車輛繼續向前推撞訴外人葉書亞駕駛之 RFA-2906號租賃小客車(因遇路口紅燈而剎停中),而系爭 車輛乃訴外人陳森隆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 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 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3月12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40403564號 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安樂派出所員警工作紀 錄簿、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本院首即堪信「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 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駕駛車輛行至系爭路口,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連環追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故被 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陳 森隆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代訴外人陳森隆給付修車貲費總計102,981元(工 資:15,756元;塗裝:20,514元;零件:66,711元)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HONDA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 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陳森隆損害 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 僅知系爭車輛乃110年2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 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10年2月15日出廠,是自110年2月15日起 ,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7月16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 間為3年5個月又2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 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 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所訂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 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推估應為13,669元【計算式: ❶第1年折舊值:66,711元×0.369=24,61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均同;第2年折舊值:(66,711元-24,616元)×0.3 69×=15,533元;第3年折舊值:(66,711元-24,616元-15,53 3元)×0.369=9,801元;第4年折舊值:(66,711元-24,616 元-15,533元-9,801元)×0.369×6/12=3,092元。❷折舊後之 零件殘值:66,711元-(24,616元+15,533元+9,801元+3,092 元)=13,669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 之殘值13,669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5,756元、塗裝 20,514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49 ,939元【計算式:13,669元+15,756元+20,514元=49,939元 】。準此,訴外人陳森隆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 以49,939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陳 森隆給付102,981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 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陳森隆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49,9 39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9,939元,及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 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3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6

KLDV-114-基簡-204-202503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劉柏葳 被 告 顏翊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參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訴狀誤載為113年10月22日) ,騎乘NRS-2096號(起訴狀誤載為NRS-209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不慎撞及徒步穿越道路之原 告,導致原告身體受傷、眼鏡與手機毀損;故原告自得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93,630元、看護費210,000元、交通費(救護車資)7,590 元、工作損失137,350元、勞動能力減損500,000元、醫療用 品費37,601元、中藥費3,900元、眼鏡與手機修復費20,88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2,510,951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尚請法院依法審酌。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凌晨2時1分左右,騎乘NRS-2096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道○○○路○○○○○○路00號前,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原告「未經『行人穿越道』」逕由對 向徒步穿越道路,被告人車遂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 有脾臟撕裂傷、右股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身體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亦因此右側肩膀挫傷。後刑事法院審認兩 造過失引發系爭事故,乃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6號刑事簡 易判決,論兩造各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並就兩造各處以相 應之刑事罰責。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且為兩造之所不爭;而原告主張其隨身所攜帶之手機與眼 鏡,亦因上開碰撞以致毀損(下稱系爭物損)等情,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是依本件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未經『行 人穿越道』,逕由對向徒步穿越道路」,以及「被告騎乘機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物損 之事故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 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訂有明文。因上開規 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 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 原告未經「行人穿越道」,逕由對向徒步穿越道路,而被告 騎乘機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至無可迴避人、車碰撞之系 爭事故,是自客觀以言,兩造均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相關規定,彼等互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 違反交通法規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物損,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傷害、物損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物 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尚屬適法而有根據。  ㈢承前㈠㈡所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物損,負過失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逐項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93,630元:    查系爭事故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2年10月22日前往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 急診,經基隆長庚醫院安排脾臟動脈栓塞治療並於同日轉入 外科加護病房;因原告考量住家遠近,乃於同日辦理自動離 院,並於同日改往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 (下稱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經羅東聖母醫院安排其於同日 迄同月25日入住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同月26日在羅東聖母醫 院接受「右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於同 月31日出院、同年11月13日回院門診。此首有刑案卷附基隆 長庚醫院112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112年11 月13日、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供勾 稽(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偵查卷 第23頁、第21頁、第19頁、本院卷第309頁)。其次,本院 職權函詢基隆長庚醫院、羅東聖母醫院,得悉原告於基隆長 庚醫院急診支出2,970元,112年10月22日迄113年9月2日轉 往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住院期間(112年10月22日迄112年10 月31日)支出共88,630元,門診期間(112年11月13日迄113 年9月2日)支出共2,030元。此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114年2月27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250040號函暨 醫療費用明細表、病歷資料,以及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 人羅東聖母醫院114年2月24日天羅聖民字第1140000229號函 暨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急診病歷、醫療費用明細表、 門診費用明細清單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205頁 、第209頁至第259頁)。依此核算,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費共93,630元【計算式:2,970元+88,630元+2,030元=93, 630元】;是原告本此請求醫療費93,630元,尚有根據並係 合理。  ⒉看護費210,000元:   承前⒈所述,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2年10月22日先至基隆長庚 醫院急診,後於同日改往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同月26日 在羅東聖母醫院接受「右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術後於同月31日出院,同年11月13日迄113年9月2日往 返羅東聖母醫院門診追蹤;而羅東聖母醫院112年11月13日 、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則 載:「…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 月…。」(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偵 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309頁)衡量原告因股骨( 俗稱大腿骨)骨折,必需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是於骨頭癒合並保持復位狀態穩定以前,原告難免行動困 難而須專人24小時陪同照護;又原告雖未提出其聘用專人之 相關證明,然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惟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乃參酌一 般醫院全日看護之行情(每日收費介於2,200元至2,500元之 間),推估原告於「住院10日以及出院後3個月」延請親友 看護,至少受有相當於220,000元之財產損失【計算式:(1 0日+30日×3個月)×2,200元=220,000元】。從而,原告於上 開範圍以內,主張其因需人看護而有相當於210,000元之財 產損失,自與卷存事證相合而有理由。  ⒊交通費(救護車資)7,590元:   承前就醫歷程,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2年10月22日,先經救 護車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救治,後於同日搭乘救護車轉往 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同月26日在羅東聖母醫院接受「右 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於同月31日出院 等情,同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2月27 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250040號函暨醫療費用明細表、病歷資 料,以及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4年2月 24日天羅聖民字第1140000229號函暨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 歷、急診病歷、醫療費用明細表、門診費用明細清單在卷可 佐(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59頁); 因原告於事發當日,經119救護車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救 治,屬於「緊急救護案件」,規定「免收」救護貲費,而原 告由基隆長庚醫院搭乘救護車轉診至羅東聖母醫院,則須「 按里程與隨車專業醫護、藥醫耗材」計徵救護貲費(參看本 院卷第261頁),故原告提出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本院卷第303頁),主張其因轉院支出交通費(救護 車資)7,590元,亦屬必要而有理由。  ⒋工作損失137,350元:   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雖係賦閒無業(參看起訴狀所載 ),然原告乃92年出生之人,是衡諸一般通常之情形,原告 應可投入職場賺取報酬;因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2年10月22 日先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後於同日改往羅東聖母醫院住院 治療,同月26日在羅東聖母醫院接受「右股骨骨折開放性復 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於同月31日出院,同年11月13日迄 113年9月2日往返羅東聖母醫院門診追蹤,而羅東聖母醫院1 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則載: 「…宜休養3個月宜避免劇烈活動6個月…。」(參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3 09頁)由此可見,原告雖已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然於骨頭癒合並保持復位狀態穩定以前,原告尚難投入 職場工作就業,故本院乃參考羅東聖母醫院之醫囑,以及原 告之年紀(事發當時年僅20歲,「骨癒合力」相對較佳), 推估原告「住院10日以及出院後休養3個月」之期間,客觀 上均無藉由工作獲取報酬之期待可能。再者,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原告雖暫無業而乏收入資料可憑,然本院審酌勞工最 低基本薪資(112年每月26,400元、113年每月27,470元), 乃行政院衡量國內經濟及各行各業之所得所定之勞工最低所 得標準,堪為原告工作損失之客觀根據,依此推算,原告工 作損失總計應為89,070元【計算式:26,400元×10/30+26,40 0元×2+27,470元×1=89,070元】。從而,原告主張「工作損 失未逾89,070元」之範圍,尚屬信而有徵,至其主張「逾89 ,070元」之部分,則未見舉證而非可採。  ⒌勞動能力減損500,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以致勞動能力有所減損,然則一 概未見舉證其實(參看本院卷第288頁);因本院參看羅東 聖母醫院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尚可推知原告在羅東聖母醫院接受「右股骨骨折開放性復 位及內固定手術」以後,復原情形良好而別無其他續發性之 病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偵查卷 第19頁、本院卷第309頁),兼以細繹原告就診病歷(參看 本院卷第95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59頁),其間亦乏 相關後遺症之記載,而足認原告尚不因系爭事故而有勞動能 力之減損。故原告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主張,自與卷存事證 不合而難憑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根據而無理 由。  ⒍醫療用品費37,601元:   原告提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 明細、二聯式統一發票等件(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7頁;以 下合稱系爭備品單據),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之備品所需,前 、後支出費用共37,601元。本院審核系爭備品單據,其中, 食鹽水、紙膠、棉棒、膠台、4×4紗布、男用尿壺、助行器 、CPM膝關節被動運動機(月租)、藥品等各項花銷(金額 共13,601元),尚未脫逸「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應備置之生活 用品或護理耗品」,是原告本此提出賠償請求,自未過度而 屬合理;惟其中有關「特殊床具」之添購(金額共24,000元 ),並無任何醫療實證或醫師囑言可憑,是原告有關特殊床 具之需求,恐係出於其個人主觀想法之滿足(即原告自認有 此必要;參看本院卷第289頁),而「非」促進原告傷勢痊 癒之所不可或缺!從而,原告主張醫療用品費「未逾13,601 元」之範圍,雖有根據而堪採信;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乏根據而無理由。  ⒎中藥費3,900元:   原告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5頁; 以下合稱系爭中藥單據),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須服用中藥 調理,為此支出中藥費共3,900元云云(參看本院卷第289頁 至第290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必須服用中藥否則難以 痊癒」之客觀根據;因關此中藥並無「醫囑」可憑,是所謂 之中藥調理,無非原告(或其長輩)所自行尋求之民俗處方 ,不僅難認乃系爭傷害痊癒之所需,原告本可於相當時限內 痊癒之傷勢,亦有可能因原告不斷尋求民俗調理以致適得其 反,是於原告一概不能提出「中藥醫囑」之前提下,本院自 難肯認其所擇調理之中藥偏方,亦為其身體痊癒之所不可或 缺。從而,因認原告主張之中藥云云,俱非原告傷勢痊癒之 所必要。  ⒏眼鏡與手機修復費20,880元:   承前所述,原告除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物損;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物損以致支出眼鏡與手 機修復費共20,880元,亦據提出商品保證書、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本院卷第311頁),且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疏 失情節、系爭傷害之輕重程度,並考量原告乃92年出生之人 ,術後癒合能力相對較佳,以及原告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於100,000元之範圍以內,尚稱合理而屬相當;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⒑縱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醫 療費93,630元、看護費210,000元、交通費7,590元、工作損 失89,070元、醫療用品費13,601元、眼鏡與手機修復費20,8 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534,771元(計 算式:93,630元+210,000元+7,590元+89,070元+13,601元+2 0,880元+100,000元=534,771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 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 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未經『行人穿 越道』,逕由對向徒步穿越道路」,以及「被告騎乘機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詳參前揭㈠所述),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當然「與有過失」,爰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 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 任,如此方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對被告請求賠 償之範圍,應以534,771元之30%即160,431元(計算式:534 ,771元×30%=160,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其限度。  ㈤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6

KLDV-114-基簡-167-20250326-1

交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予翁青菁。   犯罪事實 一、張清在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伯玉路1段往桃園路 方向行駛,行經金寧鄉伯玉路1段與桃園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翁青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兒童王○○(未成年兒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伯玉路1段80巷往桃園路方向直行 ,雙方駛入桃園路時,兩車發生碰撞,致翁青菁受有右側鎖 骨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出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 傷及顏面鈍傷、擦傷等傷害(王○○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 側膝部拉傷等傷害,惟王○○未對張清在提起告訴)。 二、案經翁青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清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2卷第14頁,本院城簡卷第23頁,本院卷第69 、80頁),核與證人王維愷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翁青菁於 警詢、偵訊(見偵1卷第33至37、21至31頁,偵2卷第14至15 頁,城簡卷第21至25頁)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 金門醫院(乙種) 42858號診斷證明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警備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金門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 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交通 部公路局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及鑑定 人結文等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39至47、51至77頁,偵2卷第 23至26頁,本院卷第19至26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 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有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考 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本案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依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以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認為: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 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偵2卷第23至26頁);而覆議意見書 亦認為:告訴人翁青菁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47 至51頁),上開2份鑑定意見之理由雖有些許差異,但結論均 一致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翁青菁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次因。惟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用路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 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 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 止之義務(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之「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 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未注意前方道路情況而產 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次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 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 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 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 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 ,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 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 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 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 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 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 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即汽車駕 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 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 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 義務。是以,刑法上之過失犯,係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 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能謂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行為人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 發生,仍不得令行為人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對於汽車駕駛人而言, 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 上合理之交通情況,位在其車輛前方之行車狀況而言,而非 要求駕駛人應無條件對車前之所有突發狀況均負有高度之注 意義務,此乃基於容許風險理論對於風險之合理分配之當然 解釋。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 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發生之交通情狀應予注意, 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是駕駛人是否已對車前狀況盡相 當之注意,應綜合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判斷該等 狀況是否係通常可預期之道路狀況、駕駛人是否有足夠之反 應時間可迴避該等事故等情,以為論斷,而不是行為人一有 發生碰撞,就認定係違反注意義務。  ⑵參覆議意見書佐證資料(本院卷第22頁)欄所載「(四)依據 路口監視器(2)影像,畫面約17:58:05,伯玉路1段往桃園 路右轉保護時相亮起;畫面約17:58:06,翁青菁車起步進 入路口;畫面約17:58:09,張清在車顯示右方向燈進入路 口;畫面約17:58:11,兩車發生碰撞。(五)依據金門縣政 府113年11月29日府觀交字第1130107705號函檢附時制計畫 表,第一時相為伯玉路1段雙向通行,第二時相為伯玉路1段 80巷與桃園路雙向通行+伯玉路1段往桃園路右轉保護時相。 依據路口監視器(2)影像,畫面約17:58:05,伯玉路1段往 桃園路右轉保護時相亮起,而翁青菁車係於畫面約17:58: 06起步進入肇事路口,故肇事當時翁青菁車有依號誌指示行 駛。」等內容,可知告訴人確實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比被 告提早3秒鐘起步進入肇事路口。  ⑶復依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 翻拍照片】(見偵1卷第41頁)內容所示,畫面時間約17:5 8:09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見該圖橘色箭頭標註的車輛) 已行駛幾近交岔路中間,而此時被告駕駛之車輛(見該圖紅 色箭頭標註的車輛)尚在伯玉路1段往桃園路方向(即金城鎮 往金寧鄉尚義機場之方向)之右轉車道上,且未過前方之停 止線;而畫面時間約17:58:11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 被告駕駛之汽車在桃園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可 知告訴人自被告車輛駛入路口至與告訴人發生撞擊,進而產 生本件事故止,所經過的時間不到2秒鐘。   (偵1卷第41頁照片如下)   畫面時間:17:58:09       畫面時間:17:58:11    ⑷由上可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既已依照燈號起步向前直行欲 穿越伯玉路1段接桃園路行駛,且已經行駛幾近交岔路中間 ,此時,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視距及注意 能力,一般駕駛人當下所要注意的是前方路況,而不是一直 再去環看四周左右有無來車再繼續前行,本較難及時發現而 為相對應之反應;且被告駕駛之車輛從進入路口停止線到與 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止,經過時間不到2秒鐘,也就是說 即便告訴人有注意到右方右轉車道有車輛行駛而來,留給告 訴人反應、剎車到機車完全停止為止的時間根本不到2秒鐘 ,客觀上告訴人預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並採取迴避行為之反 應時間極為有限,自無法合理期待告訴人在面對上開突發情 況時,能迅即反應以採取適當、有效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 施,是依上開客觀情狀而言,實難將本案事故碰撞之發生一 部分因素歸咎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況且,一般 汽機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同為駕駛行為之對方,也會同時 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不用花 太多心思再去考慮對方會不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義 務,這樣行車交通才能有秩序進行,簡言之,刑法上所要求 的注意義務,不是要求駕駛人時時猜測「如果別人違規駕駛 ,我要如何反應」,如果每個人在駕駛車輛時都在時時猜測 、提防別人違規,每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都要怕別人的違規 而提心吊膽的,尤其是要去注意那種瞬間就發生的事故,那 基本上大家都沒有辦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了。  ⑸以本案的告訴人而言,在通過本案事故現場時,僅有短短2秒 鐘,卻要求其要注意是不是和前面那台車有保持安全距離, 然後又要在過路口時候,趕快再左看、右看是不是有車子可 能會闖紅燈違規跟其發生擦撞,或是在準備要通過路口時, 再趕緊注意右邊的車是不是沒有減速就右轉的情形,更何況 在通常道路上,我國的紅綠燈標誌是以紅燈不能右轉為原則 運作,而本案發生事故的路段是紅燈有右轉綠燈號誌可以右 轉的例外情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2目參照),故 而本案告訴人在只有2秒反應情況下,對於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亦未禮讓直行車而不減速就右轉之違規行為,顯難預 見,更無法於發生碰撞前,能對被告之駕駛行為作出適當反 應,自難認定告訴人也有過失。  ⑹綜上,上開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雖均以告訴人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認為告訴人未盡此注意 義務因此為肇事次因,然卻全未考慮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所 需的反應時間及煞車時間,觀諸2份意見書結論,無異是課 予告訴人通過路口時應盡超乎常人所不能的注意義務,而事 實上,在我國之道路駕駛文化中,經驗上不難預見通過路口 時常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甚至許多用路人都還 會有「只要直行車離我夠遠,我就可以轉彎過去」的錯誤用 路資訊,我們或許可以在平時宣導時候,跟直行車說還是要 小心留意,並對明明有反應時間卻不採取緊急措施之直行車 課以部分責任,但是這種防衛性的駕駛觀念,並不是在保障 違規用路的人,更不能積非成是,反過來成為刑法上的注意 義務,否則根本是變相鼓勵用路人盡量違規,進而產生出現 一種「反正違規的人多了,政府在處理這種案件時,通常也 會讓被害人吞下一部分責任的情形」,此種思維不應該是法 律適用的結果(本院並非認為遵守規則的一方就可以肆無忌 憚的在可能發生突發狀況時,都不用減速、煞停或作相當的 緊急措施應對,而是認為如果要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的一方也 要負擔注意義務時,也就是所謂負起「應注意、能注意、未 注意」之過失責任時,至少應該是客觀上有明顯的事證,例 如:以本案而言,如果告訴人還離10公尺以上,或是說告訴 人根本也還沒開始通過路口,反而是被告先違規不禮讓直行 車已經進入路口,而以告訴人當下的時速,如果經過公式計 算後,發現加上人類的反應時間後,告訴人在客觀上還是可 以順利減速、煞停的情形,那才妥適認定告訴人也是有部分 責任)。是以,揆諸上開見解及說明,本院審核後,認上述2 份鑑定意見書尚有不可採之處,應認本案被告應對本次交通 事故須負全部肇事責任(此部分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交 附民卷第54頁),而告訴人則無任何肇責可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更何況駕駛自用小客車,即為俗稱之 「鐵包人」,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 本應注意自己的駕駛行為是否會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傷害,尤 其在應多加注意之十字路口轉彎時,本應一律停下禮讓直行 車,以避免轉彎車與其他直行車發生擦撞,而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安危。然而,被告於警詢時即自陳:我不清楚當時行駛 的道路是甚麼燈號,我就直接右轉往桃園路的方向行駛,我 也不知道為甚麼在右轉的過程中對方突然與我車輛的左後門 碰撞,我才知道有車輛等語(見偵1卷第11頁),輔以其在本 院113年11月7日審理訊問時所稱:告訴人一綠燈就衝過來了 ,所以告訴人一定騎很快等語(見城交簡卷第24頁),足見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尚無注意義務之觀念,連轉彎車於通 過十字路口時,應觀察有無直行車通過並停下禮讓之觀念均 不復存在,且在本案事故發生後,仍企圖以告訴人可能有闖 紅燈、超速一詞為其抗辯,企圖將過錯推予告訴人等情,所 為實屬不該。此外,本案發生時為113年1月10日,而本案審 理期日終結時為114年2月13日,足見被告在本院審理終結前 尚有1年以上之期間可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然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且客觀 上就卷內資料觀察,被告亦無積極賠償或其他填補之行為( 例如辦理強制險出險、先行支付告訴人部分可得特定之醫療 費用、協助告訴人至醫院就醫之路程等行為),是以,揆諸 上開情況後,足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犯後留於現 場等待員警抵達,並主動向警員自承肇事,且於偵詢、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時,自 認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態度(見交附民卷第54頁);兼衡其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1女,任職於金門 酒廠、月收入新臺幣60,000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 健康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⒉又被告雖於本案附帶民事程序中就告訴人即附帶民事原告翁 青菁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等語(見城交簡附民卷第103 至104頁、交附民卷第50至51頁),然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 宣告後能如期履行賠償事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予告訴人即附帶民事原告翁青 菁,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告訴人即附帶民事原告翁青菁得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案卷宗案號 本判決簡稱 1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審理卷宗 本院卷 2 本院113年度城交簡字第38號審理卷宗 城交簡卷 3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審理卷宗 交附民卷 4 本院113年度城交簡附民字第12號審理卷宗 城交簡附民卷 5 金檢113年度偵字第348號偵查卷宗 偵1卷 6 金檢113年度調偵字第38號偵查卷宗 偵2卷

2025-03-26

KMDM-113-交易-17-2025032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9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潘丞佑 訴訟代理人 潘冠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2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630元由被告負擔73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7,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燕慧駕駛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 車)於111 年12月4日,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公 路與草埔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號機車(下稱B車 )未依兩段式左轉而與直行之A車發生碰撞,致A車車體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104,563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 系爭鑑定意見書)、A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結 帳工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則以:原告亦 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力負擔賠償等語置辯。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影像,被告騎乘B車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竟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就系爭事故發生其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A車之車體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至原告雖以系爭鑑定意見書主張訴外人林燕慧並 無過失云云,惟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狀況,被告自開始左轉至 發生撞擊之時間僅1秒,尚難認有足夠時間可供訴外人林燕 慧產生緊急煞車之反應動作,是無論A車是否超速,均不影 響撞擊之發生,A車之超速行駛就系爭事故發生尚難認為有 因果關係。惟被告於開始左轉5秒前即已顯示車後之左邊方 向燈光,訴外人林燕慧應能注意卻未注意到B車動向,致未 有任何減速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舉措,此部分應認訴外人 林燕慧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林燕慧應 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 出費用104,563元(含鈑金12,575元、塗裝21,751元、材料7 0,23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4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4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7,420元【計算式:(鈑金12,575元+塗裝21, 751元+折舊後材料費用33,417元)×70%=47,420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3年11月28日 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1,63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 二造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237×0.369=25,9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237-25,917=44,320 第2年折舊值    44,320×0.369×(8/12)=10,9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320-10,903=33,417

2025-03-26

CCEV-114-潮簡-90-202503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君武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君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君武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南寧街之T字路口時,本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在道 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偏行欲直接左轉南寧 街時,因遭同向後方不詳自小客車(下稱B汽車)按鳴喇叭 示警後,旋改往右偏行欲至路邊行二段式左轉時,適有周忠 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沿 二聖二路同向從B汽車右後方直行而來,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前行,致A機車右側車身與C機車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周忠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擦挫傷合併左小腿 皮下血腫、右足踝(起訴書誤載為左足踝,經原審公訴人當 庭更正)擦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馮君武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忠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96至97頁 ),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馮君武(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 騎乘A機車與騎乘C機車之告訴人周忠誠發生碰撞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本來想直接左轉南寧 街,但後面汽車按我喇叭,我就往右偏想靠邊停、做二段式 左轉,但我偏右時,告訴人從後面叫了一聲就撞上來,我就 倒了。我雖有偏右,但後方的告訴人離我超過10公尺,應該 可以及時煞停,本件是告訴人從後方追撞我,我沒有過失。 且告訴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是在車禍後2個月才 診斷出來,應與本案無關云云。經查: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15時12分許,騎乘A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 二聖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與南寧街之T字路口時,原 欲直接左轉南寧街,惟遭同向後方不詳自小客車(即前稱B 汽車)按鳴喇叭示警後,遂改向右偏行,欲至路邊行二段式 左轉時,適有告訴人騎乘C機車沿二聖二路、同向從B汽車右 後方直行而來,A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C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被告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等情,有下列證據可參:  1.被告於案發後同日15時38分許在事故現場接受警員詢問時, 供稱:當時我車(A機車)沿二聖二路東往西直行至肇事路 口時,原想直接左轉南寧街,但後方有車要過、按我喇叭, 我便打右方向燈、向右偏行要停路邊待轉時,C機車突然從 我右後方行駛過來,C機車左車身與我車右車身發生擦撞, 當時我行車速度約5至10公里等語,有被告之道路交通談話 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7頁),嗣被告於112年6月8日警詢、1 13年2月7日至同年8月20日原審審理期間及114年2月5日至同 年3月5日本院審理期間,亦均為相符之供述(警卷第4至5頁 、審交易卷第53頁、交易卷第31、74、78、81頁、本院卷第 94至95、138、14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16時21分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接 受警員詢問時亦陳稱:當時我車(C機車)與A機車均沿二聖 二路東往西直行,我車靠右,我左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即 B汽車),A機車在B汽車前方,當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B汽 車對A機車按喇叭後,A機車就向右偏行過來,我見狀往A機 車按喇叭並出聲喊叫,但仍發生碰撞,我左車身與A機車右 車身發生碰撞,當時我行車速度約30至40公里等語,亦有告 訴人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可參(警卷第41頁);及告訴人 於原審證稱:車禍當下我被撞倒後,A機車龍頭卡在我的機 車龍頭跟座位中間,我左小腿被A機車擋板傷到,我的右腳 腳踝及膝蓋受傷則是我朝右方倒地、被我自己機車壓到等語 (交易卷第65至66、70、72至73頁)。  3.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A、C二車之車損照片 (警卷第35、53至55頁)觀之,A機車確是右側車身受損,C 機車則是左側車身受損;參以,告訴人左腳確有外觀看似遭 機車擋板撞擊後所可能產生之條狀傷口、右腳亦有如同告訴 人前述經過可能造成之右膝擦挫傷、右足踝等傷勢,有告訴 人提出之傷勢照片(交易卷第93至99頁)、記載告訴人傷勢 包含「雙膝擦挫傷合併左小腿皮下血腫、右足踝擦挫傷」之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警卷第23頁)。  4.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 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31至36、45至47、51至57頁)、 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3至2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14年2月27日醫雄企 管字第1140001910號函及檢附病歷(本院卷第119頁,病歷 外放)可參。  5.綜合上述事證觀之,足以證明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一刻 ,A、B、C車之相對位置,應是被告騎乘A機車在前,B汽車 同向行駛在A機車後方,告訴人則騎乘C機車在B汽車右後方 同向直行,亦即A、C機車原是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 係。嗣因被告駛至二聖二路與南寧街之T字路口時,往左偏 行欲直接左轉南寧街,卻遭後方B汽車按鳴喇叭示警,遂改 變行向,緩慢(時速約5至10公里)向右偏行,意欲停靠二 聖二路之路邊進行二段式左轉,然在被告向右偏行之際,後 方之告訴人因車速較快(時速約30至40公里),適已直行駛 至被告右側而呈現A、C機車併行狀態並在此刻發生碰撞,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距離案發約5個月後之112年5月19日警詢、同年10月 25日偵訊、113年8月20日原審審理時,固均改口指稱:案發 前被告騎在道路中間,我行駛在道路右側,亦即被告騎在我 的左邊,我們併行騎了約20、30公尺,二車中間距離約50公 分,後方則有轎車。到了南寧街口,我聽到後方車按喇叭, 被告不知為何就突然往右靠過來,我按喇叭並喊叫示警,但 被告依然靠過來就發生碰撞云云(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 33至34頁、原審卷第62至64頁),惟告訴人此部分指述(碰 撞之前,A、C機車已保持並行狀態一小段距離)與其上開於 案發當天接受警員詢問之陳述(碰撞之前,A、C機車是前、 後車狀態)大相逕庭,且明顯對己有利(可迴避自己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審酌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接受警員詢問 時較無時間仔細思考後續利害關係,且被告亦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並因此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嗣經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3 7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而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慶大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21、6頁),則尚難排除告訴人事後 改口是為規避自己肇事責任之高度可能性。再對照被告自11 1年12月20日案發當下接受警員詢問、112年6月8日警詢、11 3年2月7日至同年8月20日原審審理期間、本院審理時,供詞 始終一致如前所述之情形下,應認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 案發當天接受警員詢問所述(A、C機車原本是前、後車狀態 )方為事實,其嗣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改稱碰撞「前」二 車就已處於持續並行狀態,被告突然右偏因而發生碰撞云云 ,應是試圖規避自己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辯稱本件事故起因是其遭告訴人騎乘C機車從「後 方」追撞云云,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述其與被告騎 乘之A機車原本就是並行狀態,被告突然右偏致發生事故云 云,均不可採。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應如本院前述認定, A、C機車原是前、後車關係,而車速較慢之A機車往右偏行 時,車速較快之C機車適直行駛至該處,致二車側邊車身發 生碰撞。 二、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㈠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義務之說明: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2.注意義務之判定基準,應先觀察行為人於「交通關鍵情狀( die kritische Verkehrslage)」之違誤行為態樣,所謂「 交通關鍵情狀」,係指行為人之交通事故發生處所,於最具 迫切關係之時點,該時點有可辨識的交通情況,已表明危險 狀況可能立即發生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 ,未採取合宜、適切之外在行動避險措施以保護法益,即足 認定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是以,應觀察行為人就該迫 近時點之駕車行為,所涉及之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關 係,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違反迫近關 鍵情狀之注意義務,則再向前觀察並考慮時間點較前之注意 義務與損害間之關係,例如行為人雖未違反該時點之交通事 故避險規則,然有未補充性採取資訊蒐集義務,確認其他交 通參與者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迴避損害事態之情事存在即 屬之。準此,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指「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乙節,在兩車原處於並行狀 態,而駕駛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即駕駛人在交通關 鍵情狀下未採取合宜、適切之避險措施)致發生碰撞事故之 情形下,固有適用;在兩車原為前、後車狀態,亦即前車兩 側原無其他並行車輛,但若前車在未先確認其他交通參與者 (包含後方車輛)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迴避可能發生之碰 撞事故時,就無預警較大幅度改變行車動向(比如以突然往 左偏移後又立刻往右偏移之危險方式駕車),而壓縮、降低 其周圍包含後方用路人應變之時間或空間,導致與原本行駛 在後之車輛而嗣後呈現並行狀態下發生碰撞事故,亦應屬違 反上開「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注意義務。  ㈡本件案發之二聖二路由東往西方向接近南寧街口之路段,為 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向各單一車道,且由東往西車道 之路寬達6.8公尺(參警卷第3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機車車身又窄於汽車,該車道顯能容納2輛以上機車同時 保持安全間隔並行或超越。被告騎乘A機車行駛於二聖二路 由東往西路段時,既原欲直接左轉南寧街但遭後方B汽車按 鳴喇叭,衡情,當下被告應已顯示出往左偏移之行車動態( 第一次改變行車動向),方會引得跟隨在後方之B汽車按喇 叭示警;又被告遭後方車輛示警後欲至路邊改行二段式左轉 ,則合理推斷被告應旋有立刻改往右偏移之舉動(第二次改 變行車動向),而被告雖自述其行車速度僅有時速5至10公 里,且當下告訴人並未出現在其左右兩側(見本院卷第95頁 之被告供述),然該處路段既能容納2輛以上機車並行或超 越,則被告在改變行車動向之前,縱其車速非快,亦應透過 後照鏡或其他方式先行確認周圍包含後方車輛之動向及行進 概況,以避免在其改變行車動向之際適有後方機車駛至而呈 並行狀態,然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要靠右之前有注意後視鏡 ,但在發生碰撞之前,我都沒有發現告訴人等語(交易卷第 78頁),顯見被告不僅在短時間內以先往左再往右、二度偏 移車身改變行車動向之危險方式騎車,且在往右偏移之前疏 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告訴人騎乘之C機車),即貿然往右偏 移,導致後方車速較快之告訴人適駛至該處,呈現二車並行 狀態而發生碰撞,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應有「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危 險方式駕車」之過失。從而,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從後方追 撞我,我沒有過失云云,不足採認。    ㈢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37頁),且上述 交通法規所要求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 技術,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可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貿然以先往左 偏移旋再往右偏移之危險方式騎車,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 貿然往右偏移,導致後方車速較快之告訴人適駛至該處,呈 現二車並行狀態而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過失甚明。 三、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㈠按行車時速,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 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 ,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 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 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 ,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 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 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 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㈡查本件案發地點為無號誌之T字路口,限速50公里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 警卷第31至33頁)。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前、後車關係,業 如前述,是告訴人本應隨時注意前方包含被告在內之車輛動 態,且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前,A、B、C車之相對位置既然是 被告騎乘A機車在前,B汽車行駛在A機車後方,告訴人則騎 乘C機車在B汽車右後方直行,則A、C機車間之距離應至少超 過1輛自小客車之車身,則被告雖改變行車動向往右偏移, 亦應不致造成告訴人完全無防範之可能。況且,案發地點為 無號誌路口,告訴人理應提高注意義務,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然其自承案發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見警卷 第41頁之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距該路段速限已 相去不遠,則其發生本件事故時雖未超速,但亦顯未減速慢 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從而,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 ,其主張:我與告訴人原是並行,被告突然靠右撞到我,我 沒有過失乙節(警卷第14頁、偵卷第34頁、交易卷第62頁) ,難以採認。 ㈢又告訴人雖有上述過失,惟若被告未在短時間內二度偏移車 身改變行車動向,且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往右偏移,亦 不致與自後方駛來適至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則縱告訴人 亦有過失,自難解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 危險方式駕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  ㈠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15時12分許案發後,旋由救護車送往 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救治,於同日15時39分許經醫師診斷 受有雙膝擦挫傷合併左小腿皮下血腫、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2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14年2月27日醫雄企管字第11 40001910號函及所檢附病歷(函見本院卷第119頁,病歷外 放)可參。又依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不久所拍攝之傷勢照片 (交易卷第93至101頁),可見告訴人左小腿有明顯血腫及條 狀之傷口,右腳腳踝則呈現擦挫傷、右膝蓋亦有受傷包紮之 傷勢。審酌告訴人案發後是由救護車送往醫院,並旋經醫師 診斷受有上開傷勢,案發與醫師診療時間相距僅約半小時, 甚為密接,且告訴人於發生撞擊後既人車倒地,該等傷勢態 樣復與其於原審證述之倒地狀態(A機車龍頭倒下壓在C機車 車體中間,致A機車擋板撞到告訴人左腳,告訴人身體向右 側倒下等)所可能造成之受傷部位、傷勢型態相當,足認告 訴人所受上開雙膝擦挫傷合併左小腿皮下血腫、右足踝擦挫 傷等傷害,確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㈡又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案發當日接受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 室醫師診療後,轉由同院骨科醫師治療,並分別於同年月22 日、26日、112年1月5日回診,而告訴人於112年1月5日回診 時向醫師主訴自發生本件車禍後右膝持續疼痛,經醫師診斷 其右膝關節亦確有輕微積水現象,且關節活動到某程度即感 到疼痛,醫師因而決定安排MRI(核磁共振)檢查以確認是 否有後十字韌帶之損傷,嗣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接受核磁 共振檢查後,確認其右膝受有後十字韌帶完全撕裂之傷害, 並經醫師安排手術重建後十字韌帶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上開國 軍高雄總醫院114年2月27日醫雄企管字第1140001910號函及 所檢附病歷可參。審酌告訴人之雙膝(包含右膝)於車禍當 下就受有擦挫傷,顯是因碰撞所導致,而受外力大力撞擊確 有導致膝蓋後十字韌帶斷裂之高度可能性,且該等傷勢並非 肉眼所能判斷,故告訴人在案發後約15日的回診過程中始經 醫師診斷出右膝關節有積水現象,進一步安排核磁共振檢查 確認受有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尚與常情無違,應認告訴 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亦為本件交通事故撞擊所造成 ,被告辯稱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本案無關云云,不足採認。 ㈢從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膝擦挫傷合併左小腿皮 下血腫、右足踝擦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則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 行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 裁判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45頁),核與 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 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 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害,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供述、告訴 人指述及其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生 上開交通事故,惟辯稱:告訴人所受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 害是在案發後5個月才診斷出來,應與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因本案事故就醫時雖曾自述右肩痛, 但案發當日經急診室醫師診斷,其右肩並無傷勢,故並未安 排X光檢查,後續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26日、112年1月 5日、9日、3月27日回診時,亦均未提及其右肩有傷勢,直 至112年4月3日門診時,方向醫師主訴其右肩自車禍後痛數 個月等語,經醫師施以超音波檢查後診斷其右肩旋轉肌群前 部撕裂,進一步安排其於112年5月17日接受核磁共振檢查後 確認右肩旋轉肌袖斷裂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1 4年2月27日醫雄企管字第1140001910號函及病歷(本院卷第 119頁、病歷外放)、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卷第123頁 )可參。  ㈡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是身體右側倒地,故其 於案發當日急診時主訴右肩疼痛,雖屬合理,然經急診室醫 師診斷後認其右肩並無傷勢,直至案發後3個多月後之112年 4月3日門診時,告訴人才又再度向醫師主訴右肩疼痛,並進 一步檢查出其右肩旋轉肌袖斷裂,則尚難排除此部分傷勢是 在案發後因其他原因所造成之可能性。此外,依現存卷證, 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之 傷害與本案相關,自難僅憑告訴人曾在案發當日急診時主訴 右肩疼痛,遽認其於間隔相當時日後才確診之右肩旋轉肌袖 斷裂傷勢為本件事故所造成。 四、綜上,公訴人所指告訴人所受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害亦為 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乙節所憑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述說明,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 ,然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伍、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  ㈠被告騎乘A機車與告訴人騎乘C機車原為前、後車,係因車速 較慢之被告貿然右偏,適車速較快之告訴人直行駛至,始在 二車呈並行之狀態下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 失等情,均如前述,原審就被告駕車過失態樣之認定稍嫌籠 統,且漏未審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致事實認定有 所疏漏,復因此未將告訴人亦有肇事責任乙節列為被告之量 刑參酌事由,致有量刑輕重失衡之未恰之處。  ㈡又告訴人所受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原審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合。  ㈢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被告指摘告訴人所 受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勢與本案無關,且原審量刑過重, 則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於市區道 路行駛時,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自應盡道路交通法 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等節,而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因 本件事故亦受有傷害而對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嗣後因 自覺「快1年了,沒消息,也沒什麼事,算了(見交易卷第7 5頁之被告供述)」,而於主動撤回告訴,且被告與告訴人 雖曾進行調解,但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調解 不成立,有被告之撤回告訴狀、原審調解簡要紀錄表可參( 偵卷第37頁、審交易卷第47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及被告於案發時已高齡72歲, 於本院審理自陳:陸軍官校畢業,目前無業,仰賴兒子扶養 ,與配偶、兒子同住(本院卷第140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HM-114-交上易-2-2025032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李彥佑 李清華 李盧素凰 被上訴人 陳黃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23萬6,71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李彥佑(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屏東縣琉球鄉上杉路由東 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抵該路與中興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適逢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同向在前停等準備左轉進入中興路,詎上訴人李彥佑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伊所騎乘 之B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上訴人李彥佑前開過失不法侵 害,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萬3,740元; ㈡看護費用14萬4,000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4,602元;㈣慰 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75萬5,737元。又上訴人李彥佑於本 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李清華、李盧素 凰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75萬5,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李彥佑、李清華於原審則以:就被上訴人請求其等賠 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均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李盧素凰則未於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萬6,137元,及自112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原審判決25萬元,其數額顯 屬過高,應減至8萬元,較為相當。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 事故中應負40%之過失責任,故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 減輕上訴人40%之賠償金額。且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5萬2,605元,亦應自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伊認為上訴人李彥佑 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70%,僅能減輕上訴人30%之 賠償金額。且伊所受之系爭傷害,至今仍有後遺症,倘伊用 力姿勢不當,便會出現無力狀態,致伊之生活及工作多有不 便,原審判決慰撫金25萬元,應屬相當,不宜再予酌減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 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 百分4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及第97條第1 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李彥佑及被上訴人均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其等騎乘機車上路,理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依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見刑案警卷第2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上訴人李彥佑竟疏未注意,於騎乘A機車沿屏 東縣琉球鄉上杉路(雙向二車道、設分向限制線及未劃 分快慢車道之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抵該路 與同鄉中興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致自後方撞及在前方停等,準 備左轉中興路之被上訴人,而發生本件事故,實難辭過 失之責。又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中自陳,其騎乘B機車 沿屏東縣琉球鄉上杉路往北方向行駛至同鄉中興路,準 備左轉中興路時,因當時車流眾多,故其停在中興路中 間等待左轉,並在停等過程中遭上訴人李彥佑自後方撞 倒等語(見刑案警卷第8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在屏 東縣琉球鄉上杉路與中興路口停等時,已跨越分向限制 線而於道路中間停等,其停等位置顯有不當,是被上訴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又本件經本院囑 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李彥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在後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在前跨 越兩車道停等欲作左轉彎時,停等位置不當,為肇事次 因(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亦同此意見,堪認被上訴 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 故發生之經過及上開鑑定意見,認上訴人李彥佑應負擔 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方屬 合理,爰依此過失比例,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述 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李彥佑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 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李彥佑之過失間,又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李 彥佑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又上訴人李彥佑 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而上訴人李清華、李盧素凰為其法定代理人,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2頁),上 訴人李清華、李盧素凰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87條 第2項所定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 發生損害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李清華、李盧素凰與上訴人李彥佑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1萬 3,740元,雖據其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15頁)。惟其中550元之診 斷證明書費(111年12月31日200元、112年1月16日250元 及112年2月10日100元),因被上訴人未於本件提出相關 診斷證明書,難認該部分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故此部分 費用應予剔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 應減為11萬3,190元(計算式:000000-000=113190)。    ⒊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看 護費用11萬4,4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 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4,602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 准許。    ⒌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李彥佑為國中畢業學歷,現 為冷氣學徒,月薪約2萬7,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 人李清華為國中畢業學歷,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 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李盧素凰為國小畢 業學歷,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學歷,現除販售漁獲維生 外,另兼職擔任褓姆,每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不 等,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5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本件事 故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因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前述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再依上開規定扣除強制險保險給付額。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8萬2,192元(計算式:113190+114400+54602+200000=482192)。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40%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8萬9,315元(計算式:482192×0.6=289315,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萬2,6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上開保險金額依法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23萬6,7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236710)。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其47萬6,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23萬6,71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已告確定 部分,不在本件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26

PTDV-113-簡上-80-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益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順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羅毓婷 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一十二萬三千元,及其中一百八 十七萬八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其餘二十四 萬五千元自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七十萬八千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百一十二萬三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5月27日具 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8,000元,及其中1,928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60,000元自民事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000元,及其中1,878,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60,000元自民事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減縮聲明,均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應 運送之貨物委託被告承攬,承攬期間自110年3月22日起至 112年4月30日止。並由兩造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由原告提 供車輛供被告載運其所承攬之前開貨物。嗣111年7月22日 9時39分,被告駕駛原告所有KNA-9507之曳引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南向366.1公里路段因有低頭滑閱手 機、車速過快且未注意前車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因而追撞前方三部轎車,致系爭車輛毀損須進廠維修,而 無法繼續執行工作,並有營業損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 保護他人交通之法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前後二車間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 車輛所致,可知被告確有過失,造成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聯 結車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相對人自應為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又依兩造承攬契約第16條:「乙方應自負項目:…二、故意 或過失毀損甲方所提供之相關之器材之費用。」、兩造車 輛租賃契約第8條:「車輛的損耗品與維修費用,如其因 不歸責於乙方情形下,由甲方負擔,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 任何原因,則由乙方自行負擔。」,查本件係因被告於開 車時滑手機,致追撞前車,造成聲請人所有之聯結車毀損 致令不堪用,顯有重大過失,自屬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 所致,依前揭約定,其維修費用或損害自應由相對人賠償 之。從而原告自亦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之損 害。又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本件因相對人之不慎,造成原告所有車輛車體受損 及營業損失、拖吊費用之損失,故在此範圍內,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系爭車輛原係載運「奇美」及「郁珺」二家公司,承運數 平均每月載運82櫃,系爭事故發生(111年7月22日)至11 1年10月31日,系爭車輛無法載貨,因而原告找外車支援 系爭車輛原有工作,計載運214櫃,每月平均約70櫃,與 被告在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82櫃相當,足見原告確實因系 爭車輛無法載運貨櫃,而須找外車載貨,委託展毓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運費200,000元、大芳交通有限公司部分 運費260,000元、互茂通運有限公司部分運費200,000元, 共受有660,000元委外運送貨物之損失。  ㈤、又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系爭車輛煞車系統故障 ,但原告堅持被告出車,而主張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等 語。惟查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於事發 前正低頭滑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逾法定 時速90公里)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始於前方塞車時閃 避不及,且被告完全未踩煞車,可見與煞車系統無關。而 被告係自奇美工廠載運貨物至高雄港碼頭,在其事故發生 前,當日已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雄往返載運貨物地點很長一 段距離,在事故發生前之高速公路上,其煞車均一切正常 運作,並無煞車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苟煞車系統無 法正常運作,其何以能在高速公路以高速駕駛如此長的距 離而不發生事故,且未減速及下交流道而持續開車返回高 雄,亦未以電話通知原告,足見被告所辯煞車系統無法正 常運作屬臨訟辯詞,並不可採。實則,原告之系爭車輛均 按時驗車,合格後始上路,並無煞車無法正常運作仍強迫 出車之情形。  ㈥、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如下: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 0元、聯結車報廢之損失1,200,000元、委外運送貨物之損 失660,000元、追撞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部分,由原告 賠償400,000元及保險公司代償185,000元,合計賠償585, 000元、追撞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部分,由原告賠償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0,000元、追撞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部分,由原告之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代 為賠償15,000元,共計2,538,000元等語。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8,000元,及其中1,87 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60,000元自民 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本件事故 發生前,駕駛系爭車輛於加油站停車加油時,發現板台煞 車系統氣壓漏光,導致煞車系統無法正常作用,倘載運物 重量過重,系爭車輛本身之碟煞或鼓煞長時間使用,會隨 著煞車盤溫度升高,進而引發煞車失靈,觀諸被告於被證 1影片中向其姊姊抱怨:「你看AR來啦。你看漏到剩沒半 滴。」、「這不知道要打多久啦,你自己看。」、「阿跟 他說要修理了已讀不回。」等語,勘認被告於駕駛聯結車 行車時,即已發現系爭車輛板台煞車出現問題,並已向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反應此事,然原告公司方面卻遲遲未對 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且仍要求被告需按時駕車載運貨物, 致使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因板台煞車系統無法正常運作 ,煞車不及追撞前方車輛,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公司 未及時修復系爭車輛板台煞車系統,亦為造成本件事故發 生之原因,應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  ㈡、對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拖吊費用:不爭執。   ⒉聯結車報廢之損失:據原告公司提出原證7、原證8、原證9 之估價單,皆為原告公司自行請人進行估價,屬私文書且 不具公信力,故爭執估價金額之正確性。   ⒊委外運送貨物之損失:據原告公司原證11所提出之發票3紙 ,主張系爭車輛無法營運期間自111年7月22日至111年10 月31日止,委託展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芳交通有限公 司、互茂通運有限公司載運貨櫃,共花費660,000元。然 被告爭執前揭發票所載明之運費,並非皆屬系爭車輛無法 營運期間所得載運數量之運費,有部分運費係原告公司趁 系爭車輛無法營運可向被告求償之機會,另行將不屬於被 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載運貨物之貨物運量,趁機委 託其他公司進行載運,而將非屬必要之運費轉嫁由被告負 擔。   ⒋追撞他車賠償部分:此部分原告請求金額為660,000元,然 其中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部分原告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 險公司代原告賠償185,000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部分原告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代原告賠償15,000 元,基於損害賠償損失填補原則,前揭200,000元既係由 原告保險公司代為賠償,則前揭200,000元部分自不應再 向被告請求賠償,否則保險制度豈非變成侵權行為被害人 賺錢之工具等語以資答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肇事責任比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   ⒈本件經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顯示(如附件):被告確實在國 道行駛中操作使用手機,其視線明顯脫離車道狀況而移向 手機,致其發現前方堵塞時煞車不及至為卓明。   ⒉被告雖辯稱:出發前就發現煞車損壞云云。然查:本件車 禍並非發生在車輛起步後不久,而係原告啟動後,續行經 交流道,上國道,在國道行駛中發生車禍。倘確如原告所 說出發時就覺得煞車有問題,被告斷不可能安全行駛如此 長距離,直到國道上才出車禍,可見被告此說僅為臨訟卸 責之詞,無從採信。   ⒊綜上,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及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因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致產生 拖吊費用18,000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聯 結車報廢之損失1,200,000元(兩造同意事故發生時之車輛 交易價格為1,350,000元及車禍後車輛殘值為150,000元, 見本院卷第139頁及第137頁及司促卷第43頁),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本件車禍因被告追撞前方車輛,原告已分別賠償前車58,50 00元(其中400,000元由保險公司給付)、60,000元、15,00 0元(由保險公司給付),分別有估價單、和解書及保險公 司理賠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135頁),本件車 禍既由被告所肇致,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原告自可請求 上開墊付金額。惟原告實際支出金額僅有185,000元及60, 000元,故原告僅可於245,000元範圍內向被告請求。至其 餘415,000元部分則係被告與保險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原告無涉,附此敘明。   ⒊另因本件車禍肇致原告須另行以其他車輛完成原先本件車 輛之工作內容,致有委外費用合計660,000元,有運送趟 次計算及運費發票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在卷可查, 原告向被告為此部分請求,亦為有據。被告雖稱該等單據 為原告單方面提供而不可採,然原告對於己身之主張本就 有舉證之責,故證據由其所提出乃屬當然,被告未對各單 據中究竟何處有不妥或悖於常情之處加給指摘,尚難因被 告單純稱證據為原告所提出就全盤否認其證明力,是本院 仍採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及發票為可信,原告據此向被 告請求,為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合計2,123,000元【計算式:18,0 00+1,200,000+245,000+660,000=2,123,00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支付 命令狀之送達日為112年5月24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司促卷第61頁),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5月2 7日(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各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123,000元,及其中1,878,000元自112年5月25日起,其餘24 5,000元自113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檔案名稱:「d8d13cc0-0000-00ca-baab-b9f1a2919f17」    (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㈠、錄影時間2022/07/22上午(下同)10:38:42畫面為系爭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左上方為系爭車輛前方畫面 ,右上方為系爭車輛駕駛人畫面,左下方為系爭車輛左後 方畫面,右下方為系爭車輛右後方畫面。系爭車輛行駛於 高速公路中線車道,前方無其他車輛,駕駛人左手握方向 盤,右手使用手機,視線頻繁在車前與手機間來回游移。  ㈡、錄影時間10:39:02-10:39:16左上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 方有一卡車(下稱A車)自外線車道駛入中線車道即系爭 車輛前方(10:39:08),兩車距離7 組白虛線即70公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系爭車輛駕駛人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持續使用手機, 視線頻繁在車前與手機間來回游移。  ㈢、錄影時間10:39:17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0:39:17將右手 收回方向盤,視線看向車前,此時A車與系爭車輛距離6組 白虛線即60公尺。前方A車及內、外側車道之其他車輛均 於前方門型號誌架前減速。  ㈣、錄影時間10:39:18-10:39:19系爭車輛稍微減速,並可 見車上吊飾依慣性前傾晃動,此時系爭車輛與A車距離5組 白虛線即50公尺。  ㈤、錄影時間10:39:20-10:39:21左下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向 內側車道偏移,駕駛人將方向盤往右打後立刻往左打。  ㈥、錄影時間10:39:22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各有一白色汽車 與系爭車輛並行,系爭車輛車頭於稍微跨入內側車道後與 A車發生碰撞。

2025-03-26

PTDV-112-訴-544-20250326-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63號 原 告 王麗琴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芳 林均恆 被 告 郭昱辰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郭百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407元及自114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5,40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29,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4,797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07 頁),則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 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 行人,仍擅自迴轉。」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0 年5月9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該街與華盛一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迴車至 對向,因未看清有無來車,而與沿華盛街南向北(筆錄誤載 為北向南)直行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 受有受有胸部外傷併右側第5、6根肋骨骨折、腹部外傷併肝 臟第三級撕裂傷合併肝臟膿傷、肢體外傷併右手第5掌骨骨 折、右足第1指骨骨折及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經本 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7-96頁),核 閱無訛,故被告有駕駛A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之過失,此卷存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認「郭昱辰駕 駛自用小客車(A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往左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輛先行;與王 麗琴無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B車),行經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兩 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82頁),亦與 本院持部分相同之見法。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及B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本院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8,702元,有卷 存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1-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8頁),則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78,702元 。  ㈡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及器材 費4,821元,有卷存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 院卷第31-3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 ,則原告得請求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金額為4,821元。  ㈢救護車與隨車護理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救護車與隨車 護理費用3,800元,有卷存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則原告得請求救 護車與隨車護理費用為3,800元。  ㈣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0年 7月4日止,53日,由家人看護乙節,有卷存診斷證明書上載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須專人照護」等語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僅 爭執每日以1,200元計算云云,惟本院函詢高雄榮總醫院, 依該院113年4月18日高總管字第1131006695號函附檤亨企業 有限公司函覆該院謂:110年10月3日至111年5月8日全日照 護收費每日2,300元臺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9頁),故 本院認為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無可採。則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金額為106,000元 (2,000元ㄨ53日=106,000元)。  ㈤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自110年5月9日起至11 0年9月3日止,計118日無法工作乙事,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宜休息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對此並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惟被告抗辯原告每月薪資24, 000元有意見,請原告提出工作證明等語,而原告自承沒有 工作證明,但原告當時55歲,未到退休年齡有工作能力,當 年的基本薪資24,000元云云,然有工作能力之人,並不當然 可以推論均實際有從事工作,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發生 交通事故時有從事工作,且本院依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詢 表(附於證物袋內),原告於110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 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亦難認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是原告 此項請求,即屬無據。  ㈥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無法自行駕車前往醫院, 自原告家(屏東市○○街000巷000號)至寶健醫院,單趟200 元,來回400元;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單趟650元,總共5趟 ,3,25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3,6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 開醫療費收據為證外,並有卷存大都會計程車車資查詢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417-4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09頁),則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為3,650元。  ㈦B車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本件B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33,424元(烤漆費用7,0 00元、車台校正工資1,700元、材料費用24,724元),業據 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車籍資料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41、69、10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B車車主登記為林宛儀,但依卷存(見本院 卷第101頁),於111年2月14日已將B車車主移轉登記為原告 ,應認林宛儀有默示將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所有權一併讓 與原告之意,並非原告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所支出之修理費 用均為零件費用,並無工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甲車自出廠日20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2年3月23日,已使用9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6,1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24,724÷(3+1)≒6,1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4,724-6,181) ×1/3×(9+6/12)≒18,54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4,724-18,543=6,181】,加計無庸折折舊之烤漆費用7,0 00元、車台校正工資1,700元,則原告得請求B車修理費用為 14,881元(6,181元+7,000元+1,700元=14,881元).  ㈧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為 高中畢業,被告高中畢業,職業軍人,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 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 員乙事,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 頁),又兩造110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原告所受之傷害、被告過失程度等情 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  ㈨以上合計金額為611,854元(178,702元+4,821元+3,800元+10 6,000元+3,650元+14,881元+300,000元=611,854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 及當時車輛行進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原告之肇事責任各為 1/2、1/2,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305, 927元(611,854元ㄨ1/2=305,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00,520元,有卷存付款通 知書可據(見本院卷第189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 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05,407元(305,927元-100,520元=2 05,7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40 7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6

PTEV-112-屏簡-363-202503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97號 原 告 卓重勲 卓陳月雲 卓麗淑 卓麗霞 卓麗青 卓麗玲 卓重義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代理人 高啟航律師 蔡佳秀 被 告 林○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卓重勳新臺幣(下同)177萬4,568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己○○、庚○○、丁○○、戊○○、 甲○○各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二項被告中任 一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2月6日以民事減縮聲 明狀就第1、2項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46 萬2,714元及自本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辛○○、壬○○應連帶給付 原告丙○○○、己○○、庚○○、丁○○、戊○○、甲○○各71萬4,286元 ,及自本減縮聲明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閎於112年8月30日9時40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碰撞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走往中正三路175號之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卓欽一,卓欽一經緊急送至天主教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救治,因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隨時有呼吸衰竭可能,聖保祿醫院即開立病危通知單及緊急病患轉診單,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仍因雙側創傷性氣血胸、雙側肋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心房顫動,而於112年10月5日21時21分傷重不治死亡,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相驗屍體後認定死亡原因「1、直經引起死亡原因甲符合呼吸衰竭。2、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決定脫離呼吸器輔助。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丙(乙之原因)行人與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胸部外傷」,是卓欽一係因本件事故而死亡。  ㈡原告丙○○○為被繼承人卓欽一之配偶,原告卓重勳、己○○、庚 ○○、丁○○、戊○○、甲○○等6人則為被繼承人卓欽一之子女。 而原告卓重勳為卓欽一支出醫療暨救護車費用26,138元、喪 葬費用748,430元,以上共計774,568元。另原告等因本件精 神上均痛苦甚鉅,原告丙○○○、卓重勳、己○○、庚○○、丁○○ 、戊○○、甲○○各受有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林○閎為未成年人,依照民法第187條 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修自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等已分別受領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如下 :原告卓重勳314,881元、丙○○○、己○○、庚○○、丁○○、戊○○ 、甲○○則各為285,714元,共計2,029,165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 8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等則均以: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 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 故現場照片、聖保祿醫院急診病歷、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被繼承人卓欽一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林○閎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 被繼承人卓欽一致死,原告丙○○○為被繼承人卓欽一之配偶 ,原告卓重勳、己○○、庚○○、丁○○、戊○○、甲○○等6人則為 被繼承人卓欽一之子女,則原告等請求被告林○閎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等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被告林○修既為未成年人即被告林○ 閎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林○修應負連帶之責,亦 屬有據。茲就原告等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卓重勳主張為治療卓欽一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暨 救護車費用26,13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 與卓欽一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卓重 勳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卓重勳主張其為卓欽一支出喪葬費用748,430元,業據 其提出双和陶瓷行銷有限公司出貨憑證單、聖榮宮榮府王爺 公感謝狀、慈華禮儀社治喪費用預算明細表、開雲路功德壇 、二七功德壇、白獅陣、白龍陣、犬鼓陣、告別式搭建、紙 厝12尺、金山、銀山、24孝山簽收單、千富行出具之桌菜收 據、鐵道便當點菜單、佳欣食堂便當、帆布、布幔、2號黃 蓮、9轉往生、9轉雙面佛、上海金銀、2號蓮花燭、香環、 燭、紅線、彩蓮花紙、金銀箔、香品、金紙、水果籃、色餅 、發粿等收據為證,惟其中慈華禮儀社治喪費用預算明細表 中流動廁所4,000元、椅子4,000元、遊覽車4,600元、佳欣 食堂900元、鐵道便當1,020元部分,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需或屬家屬到場弔唁、用餐之花費,非屬必要之費用。又千 富行桌菜、便當、牲禮等124,750元部分,其上記載日期為8 月22日、8月23日、9月24日、9月25日,與卓欽一死亡日112 年10月5日不符,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卓重勳請求之喪葬費用於609,160元(計算:748,430 元-4,000元-4,000元-4,600元-900元-1,020元-124,750元=6 09,16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被繼承人卓欽一因被告 林○閎因前揭侵權行為致死,而原告丙○○○承擔喪偶之傷痛, 原告卓重勳、己○○、庚○○、丁○○、戊○○、甲○○則遽失慈父, 其等精神上所受痛苦至深且鉅,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 ,及本件侵權行為事發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等精 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均屬過高,原告丙○○○應減為50萬元,其餘原 告則均應減為3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卓重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935,298元(計 算式:26,138元+609,160元+30萬元=935,298元)。原告丙○○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50萬元。原告己○○、庚○○、丁○ ○、戊○○、甲○○得請求之金額各為30萬元。  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閎 就本件事故固有無照駕駛機車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被繼承人卓欽一亦有未依 規定行駛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40%之過 失責任,被繼承人卓欽一與有60%之過失責任,原告等均應 承擔繼承人卓欽一之過失。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卓重勳之金額 應減為374,119元(計算式:935,298元x40%=374,11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賠償丙○○○之金額應減為20萬元( 計算式:50萬元x40%=2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 賠償己○○、庚○○、丁○○、戊○○、甲○○之金額應各減為12萬元 (計算式:30萬元x40%=12萬元)。  ㈢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 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亦有明文。原告 卓重勳業已受領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314,881元 ,丙○○○、己○○、庚○○、丁○○、戊○○、甲○○則各受領285,714 元,此為原告自陳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已受領之特 別補償基金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已 受領之特別補償基金後,原告卓重勳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 金額應為59,238元(計算式:374,119元-314,881元=59,238 元),原告丙○○○、己○○、庚○○、丁○○、戊○○、甲○○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被告經扣除上開已受領之特別補償基金後, 其等所受之損害均已獲清償,已無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 額【丙○○○部分(計算式:20萬元-285,714元=負值);己○○ 、庚○○、丁○○、戊○○、甲○○部分(計算式:12萬元-285,714 元=負值)】。 五、從而,原告等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2條、第194條、第1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卓重勳59,238元,及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3-板簡-2897-20250326-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來福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來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康來福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竟仍於民國11 1年5月25日晚間10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BQF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下逕稱道路名 稱)往廣福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永豐路36號前,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左偏行駛,此時適有呂承翰騎乘 車牌號碼000—191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沿外側車道直 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隨即 另有馮振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61號為不起訴處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687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側車道同向 駛至,再撞擊呂承翰之機車而連環肇事,致呂承翰受有兩側 性膝部擦挫傷、左側性腕部擦挫傷、左側性第四腳趾近端趾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康來福於駕車與呂承翰發生交通事故 ,並致呂承翰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現場等 候警方到場處理及照護傷者,即逕行駕車離去。嗣因警方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呂承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康來 福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89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康來福固坦承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普通重型 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上路,並在前 揭地點騎乘於馮振宇與告訴人呂承翰所各自騎乘前揭機車之 前方時,而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呂承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結果,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及照護 已受傷之告訴人,即逕行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 犯行,辯稱:我所騎乘前揭機車是因雨天路滑而正常偏移, 且車速度不快,是馮振宇與告訴人呂承翰各自的車速過快, 因而在我車後發生碰撞,我並未與他們發生碰撞,他們也說 是我騎車偏移造成其等恐慌而發生碰撞,所以本件車禍與我 無關,且本件車禍發生後,我還下車問他們需否協助、叫救 護車,因其中一人揮手示意我離開,但我也不記得是誰示意 我離開,也不記得是誰告訴我說不用叫救護車後,我才離開 現場,如果是我與他們發生本件車禍,我就會在場等待警察 到場云云。 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 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於馮振宇與告訴人呂承翰所各自騎乘 前揭機車之前方時,而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呂承翰因而受 有前揭傷害結果,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等候警方到 場處理及照護已受傷之告訴人,即逕騎車離去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交訴卷89頁頁),並據告訴人呂承翰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偵卷21-23、147-149頁;本院交訴 卷259-277頁)、證人馮振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偵卷3 3-35頁;本院交訴卷278-282頁)明確;且有告訴人呂承翰 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偵卷25頁 )、告訴人呂承翰之合杏骨科診所111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 (偵卷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45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偵卷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偵卷49-51頁)、車籍、駕籍查詢資料(偵 卷61、63、65、67、69、71頁)、監視器截圖照片(偵卷73 -77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78頁至第79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偵卷81-90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 12月16日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偵卷137、139-142頁)、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2年4月19 日函暨附件桃園市○○區○○○○○000○○○○○000號、第566號調解 書(調偵卷3、5、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6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調偵卷29頁)、告訴人呂承翰112年6月 27日刑事陳報狀(調偵卷31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 理所113年1月24日函(函覆被告康來福於111年5月25日時係 屬無照,本院交訴卷39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7 日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7月26 日覆議意見書(本院交訴卷95-10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於行駛中注意直行車的並行間隔,不得任意偏行,且本 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有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偵卷49頁) 。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呂承翰於警詢證述:我騎乘前揭機車沿永 豐路往廣福路方向,被告騎乘前揭機車在我右前側,突然 在我前方不到5公尺往左切(即往左偏),我擦撞到他的 機車左側,尚未倒地,隨即被後方機車追撞倒地等語(偵 卷22頁);嗣於偵訊供稱:我與被告發生碰撞後,不到2 秒就再被馮振宇追撞,我有昏了一下,腳已受傷,被告有 過來要扶我,我向他揮手示意無法移動,我沒有跟被告講 到話,被告就離開了等語(偵卷148頁);復於本院審理 證稱:我當時從永豐路右轉廣福路,被告則騎乘前揭機車 在我與馮振宇的前方,我們三人都是同向行駛,被告與我 的距離約10公尺內,馮振宇則在我後方,不知道馮振宇與 我的距離,被告在未打方向燈下即往內線切(即左偏), 我因煞車不及撞到被告的機車而倒地,被告則未倒地,當 天是下雨天,我與被告的時速大約30至40公里左右,我倒 地後即受傷,又遭到後方的馮振宇追撞,二次碰撞間隔約 1秒,被告有要來扶我,但我揮手示意我無法站起來,也 有告訴他說我沒辦法站起來,但可能是下雨天,且我剛受 到撞擊所以講話聲音沒有很大,馮振宇則到路旁打電話報 警,只有我在馬路上,被告雖有要扶我的意思,但沒有問 我的狀況,也未與我交談,我沒有告訴他說可以離開現場 ,但被告就直接離開等語(本院交訴卷269-276頁),足 認告訴人呂承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歷次證述,就本 件車禍發生經過,係因被告騎乘前揭機車突然左偏,致告 訴人呂承翰煞車不及撞到被告機車,復被後方馮振宇所騎 乘的前揭機車追撞等情,其前後供述一致,並無瑕疵,應 屬可信。 (三)依證人馮振宇於警詢證稱:我騎乘前揭機車經永豐路往廣 福路方向內側車道,至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時,前方由告訴 人呂承翰騎乘的前揭機車突然倒地,我煞車不及就撞上, 我起身即到路旁打電話,有看到被告下車關心告訴人,我 就很放心先去打電話報警,但又看到被告走回他的機車並 騎車離開,我走到告訴人呂承翰身旁時,他說被告逃逸等 語(偵卷34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晚是雨天,我前 方告訴人呂承翰騎乘的前揭機車突然倒地,因我與其距離 很短,煞車不及就自摔倒地,並滑行撞到告訴人呂承翰的 前揭機車,我起身到路旁,看到被告有在現場看一下後, 就騎車離開,我則到路旁叫救護車,當時告訴人的表情蠻 痛苦,無法立即站起來,我攙扶他到路旁等待警察及救護 車等語(本院交訴卷278-282頁),亦與告訴人呂承翰前 揭證稱其煞車不及撞到被告機車,復被後方馮振宇所騎乘 的機車追撞等情,大致相符,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 係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沿永豐路往廣福路方向, 在該路段未注意直行車的並行間隔,不得任意偏行,即貿 然左偏直行,適告訴人呂承翰騎乘前揭機車自後方沿外側 車道直行駛至,因而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隨即 因後方馮振宇騎乘前揭機車沿車道直行駛至,撞擊同向已 人車倒地之告訴人。堪認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致生本件車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自具有過失。 (四)參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係因被告康來福無照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並行間隔,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呂承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馮振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憑( 偵卷139-142頁;本院交訴卷97-102頁),亦與本院持相 同見解,益徵本件車禍之原因,確係被告違反前揭規定, 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並行間隔,而任意左偏,其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其所為過失行為致 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告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此過失傷害行為負責。至被告辯稱:上開鑑 定意見書並未具體記載偏移的距離,無法據以認定其有過 失云云(本院交訴卷290頁),惟上開鑑定意見書均係鑑 定人依其專業所為鑑定,自屬可信。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被告未注意直行車的並行間隔,且不得 任意偏行,致生本件車禍發生,即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並不因其具體所偏移的距離為何,而有所不同,是被告上 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呂承翰並未發生碰撞,且其係下雨 天路滑而偏移云云,惟告訴人呂承翰與被告所分別騎乘前 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發生碰撞乙節,業經告訴人呂承翰 證述及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檢察官於偵查時當庭與告訴人 、被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亦表示確實有發生上述 碰撞,業經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偵卷149頁),可見上 開被告於偵訊供承核與事證相符,嗣其於本院翻異其詞, 則係事後卸責飾詞,自無可採。又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於前 揭時地突然左偏,致生本件車禍等情,亦經告訴人呂承翰 證述及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前揭駕駛行為,並非雨天 路滑而偏移,而係被告自主性往左偏之駕駛行為,是其上 開辯稱,亦無可採。    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 (一)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與其無關,並非其造成本件車禍云云 ,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左 側直行車並行間隔,而任意左偏等因素,致生本件車禍, 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足見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等情,是被告上開辯稱即屬無據。 (二)被告雖抗辯其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之立法 理由係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 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 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 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 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 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是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縱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如未停留在現場,向傷 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逕 行駕車離開現場,仍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責。 又該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 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換言之 ,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間接故意,則 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 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之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行駛時任意左偏等因素,致告 訴人煞車不及撞擊被告騎乘之前揭機車等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足見告訴人與被告所各自騎乘的前揭機車,確有 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且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起初有 下車欲扶助告訴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所 自承(本院交訴卷88、289頁),堪認被告確已察覺本件 車禍之發生,且其與告訴人之前揭機車既有發生碰撞,則 被告亦應有察覺,並因而可認知其前揭駕駛行為,已構成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依 上開所述,被告自應停留在現場,向受傷告訴人或警察等 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 助告訴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被告卻在下車 查看,而於告訴人揮手示意無法站立後,既未採取必要之 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 資料,且未獲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足認被告 已知悉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卻容任告訴人受傷之 結果發生而逃逸現場,是被告主觀上有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除將「無駕 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外,且將修正前不問 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其刑之義務加重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 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各別獨立之過失犯與故意犯,且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明知其並無 持有駕駛執照,不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相當資格,仍漠視 駕駛執照之考驗審查制度,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 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均非輕 微,爰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偏行駛,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且明知告訴人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雖有 意上前扶助告訴人,但在告訴人揮手示意無法站立後,竟未 對其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即逕行離 開現場,罔顧他人安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與告訴人雖已達成調解,但僅履行第一期部 分款項,即拒絕履行調解條件,參酌告訴人於本院陳述之意 見(本院交訴卷59、290頁),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6

TYDM-113-交訴-5-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