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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貴武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貴武前於民國112年間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嗣因未到案 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29日發布通緝;詎 陳貴武於113年6月9日1時37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復興路與大成街之交岔路 口時,因駕車時抽菸而為警攔截欲實施交通稽查,竟為躲避 查緝,明知任意駕車闖越紅燈、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迴 車、左右轉彎或未禮讓行人、於車陣中穿梭等行為,極易造 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於逃逸過程中,未使用方向燈紅燈 右轉、闖越紅燈、又未使用方向燈紅燈左轉、甚至紅燈迴轉 、紅燈左轉未禮讓行人、於車陣中穿梭逃逸、市區道路高速 飆車長達10公里、約20分鐘,而以前揭駕駛行為,致生公眾 往來之危險,最後逃逸現場。嗣於同日1時57分許,為警在 新竹市北區湳雅街126巷22弄內,將其逮捕到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貴武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30頁至 第31頁,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至第46頁),且有警員蔡松 穎於113年6月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3份、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 表、被告拒捕穿梭逃逸路線圖各1份、行車紀錄器蒐證擷圖2 張、被告危險駕駛開立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1張、被告「致生公眾往來危險駕駛暨舉 發違規時、地照片對照一覽表」1份及錄影蒐證照片9張(見 偵卷第5頁、第45頁、第46頁至其背面、第9頁、第19頁、第 20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50頁)附卷可稽,是上 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12年間因詐欺、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因未到案 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29日發布通緝,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 附卷憑參,詎其竟為逃避上開案件之執行,因駕車違反交通 規則見警方上前攔截,竟接連未使用方向燈紅燈右轉、闖越 紅燈、又未使用方向燈紅燈左轉、甚至紅燈迴轉、紅燈左轉 未禮讓行人、於車陣中穿梭逃逸、市區道路高速飆車長達10 公里、約20分鐘,以此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影響用路 人之駕駛安全甚鉅,其所為自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幸未因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造成實際 上其他用路人之傷害或車輛毀損,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 之情形,另兼衡被告自述現有正當工作、與父母妻小同住、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SCDM-113-交訴-122-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58號 原 告 陳宇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中 市裁字第68-C4VC108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籍地:臺中市)於民國113年7月22日8時58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往新莊區方向)右轉重新路5段60 9巷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 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行經該路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4 VC108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1日前,並於113年8月1日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於113年8月4日填具「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3年9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C4VC10823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舉發案件員警所檢附之原告違規事實,係舉發照片中 紅筆畫圈處之位於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後方尚未穿越人 行道之行人。原告行經該路口穿越人行道時,已預先放慢 車速,並停車禮讓行人通過路口斑馬線,此有原告於l13 年7月22日8時58分前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影像燒錄光碟片所示。 2、員警攔停違規之時機點,並非車輛駕駛人於行經路口行人 穿越道時,應停車禮讓之第一時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對於汽車駕駛人注意 義務的要求,即發見有行人穿越時停車禮讓其通過。本案 舉發照片中的行人,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斑馬 線暫停禮讓行人通過時,至行走至系爭車輛右後側,約有 l0秒餘;此觀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08:57:55時,舉發照 片行人概約位置,此時系爭車輛停於斑馬線上。因此,在 系爭車輛暫停等待行人通過時,該人尚距離有8公尺之遠 ,該等角度與距離,原告根本無法察覺,原告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強人所 難,要求駕駛人除要注意前方狀況,仍要同時在駕駛中, 察覺位於車輛右後方將要過馬路之行人。退萬步而言,車 輛行駛根本不會撞擊到員警舉發照片中位在車輛右後方之 行人,因為此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 要規制的事實,試問:車輛行駛至斑馬線,禮讓完行人後 ,會倒車嗎? 4、原告認原處分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員警密錄器影像(000000000.695062)顯示, 影像軸時間00:00:14,系爭車輛車身位於重新路5段往 西車道上,其前懸及右車輪尚未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下稱該行人穿越道)。同時,1名行人(黑白橫條紋上衣 )已經進入該行人穿越道範圍。00:00:15,系爭車輛前 懸及左車輪進入該行人穿越道範圍內,其右側車輪與該行 人位於同1組枕木紋內。00:00:16,系爭車輛暫停,隨 後該行人(黑白橫條紋上衣)及其他行人(共3名)陸續 自系爭車輛前方通過。00:00:22至00:00:25,系爭車 輛起步後隨即暫停,系爭車輛多數車體進入該行人穿越道 內。此時另1名行人(背背包、手拿手提包)在系爭車輛 右側靠近副駕駛座處,兩者間最近距離約1組枕木紋線段 。00:00:26至00:00:42,舉發員警當場攔停系爭車輛 。 2、依前開採證影像顯示,違規路口屬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 路段,車輛行經違規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並於遇行人在行人穿越道通行時,理應於行人穿越 道範圍外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違規路口,於右轉時卻未禮讓行人先行,搶先闖越行 人穿越道,至其前懸及右側車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1 名行人(黑白橫條紋上衣)相距不足1組枕木紋線段寬。 原告復又於另1名行人(背背包、手拿手提包)通行行人 穿越道時,駕駛系爭車輛起步行駛,導致其車身多數佔據 行人穿越道,且與另1名行人最近距離約1組枕木紋線段。 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路段,本應於行人穿越 道範圍外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於前懸不足3組枕木紋 線段(約3公尺)距離,竟欲搶先闖越行人穿越道,難認 未有不禮讓行人之故意、過失,理應受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採證畫面所示之 行人距離行人穿越道尚有8公尺之遠,且位於系爭車輛右後 方,原告根本無法察覺,又系爭車輛並不會撞及該行人,乃 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中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影本 1紙、原處分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第83頁、第8 5頁、第8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9月3日 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42515號函〈含員警回覆聯、警員採 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 被告提出之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3幀(見本院卷第61頁 、第62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 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 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採證畫面所示 之行人距離行人穿越道尚有8公尺之遠,且位於系爭車輛 右後方,原告根本無法察覺,又系爭車輛並不會撞及該行 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系爭車輛右轉而 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時,有1行人(著黑白橫條紋上衣) 已由系爭車輛之右側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旋於畫面顯示 時間2024/07/22(下同)09:00:27,系爭車輛之前懸及 右前輪駛入行人穿越道,而右前輪與該行人係位於同一條 枕木紋白色實線上(距離小於3公尺),而該行人並舉起 左手示意。②於09:00:36,系爭車輛又前駛,斯時其車 身與右側行人穿越道上之另1行人間僅約1道枕木紋白色實 線及1間隔之距離。③嗣系爭車輛又前駛而從其右側行人穿 越道上之另1行人前方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且與該行人甚 為接近(小於3公尺)。④於上開過程,系爭車輛與該等行 人間並無其他車輛。」;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 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 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 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行人已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然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即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 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 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示街景示意圖、Google 地圖(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單數頁〉)及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為佐;惟查:   ⑴除原告所指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75頁 至第77頁)所示者外,系爭車輛右轉而尚未到達行人穿越 道時,即有1行人(著黑白橫條紋上衣)由系爭車輛之右 側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該 行人先行通過,而仍駛入行人穿越道上,且右前輪與該行 人係位於同一條枕木紋白色實線(距離小於3公尺),而 該行人並舉起左手示意,嗣系爭車輛又前駛,斯時其車身 與右側行人穿越道上之另1行人間之距離亦小於3公尺,且 於上開過程,系爭車輛與該等行人間並無其他車輛等情,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屬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 無訛。   ⑵又依原告所指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 前駛而從右側行人穿越道上之另1行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 道,且與該行人甚為接近(距離小於3公尺),亦已如前 述,則不論系爭車輛駛近行人穿越道或駛入行人穿越道時 ,該行人距離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為何,系爭車輛於通過行 人穿越道時之過程既與該行人甚為接近(距離小於3公尺 ),且客觀上亦非原告所不能查覺,而此一情況又係原告 之接續違規行為所造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 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此觀立法理由自明,是原 告前揭所稱自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及責任條件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2

TPTA-113-交-3058-2025012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智堅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上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苗栗縣竹南 鎮和平路與民權街交岔路口處時,紅燈右轉,因擔心經警攔 查,且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任意 超車或蛇行,均可能失控撞擊道路上其他用路人或使其他車 輛駕駛人因無從預知其行車方向、閃避不及而與之碰撞,致 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猶因不欲受攔檢,竟仍基於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加速駕駛本案車輛逃逸,接續在苗栗縣 竹南鎮延平路段、光復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在 同鎮博愛街與民族街口交岔路口蛇行行駛、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未經前 行車表示允讓即行超車等方式行駛,以躲避警察追緝,致生 人車往來之危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智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監視器畫面擷圖。  ㈢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 ,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 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 、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 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違反交通規則,經警上前盤查時,隨即 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蛇行前進、行經 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影響其他用路人對於利用道路 往來之自由,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他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㈢又被告基於單一目的及行為決意,接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 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以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 ,僅因自身違反交通規則,為規避警方盤查而逃逸,而沿路 以多次轉彎、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行經行人穿越 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蛇行及任意超車等危險駕駛行為, 其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距離、駕駛歷時非短,影響路段 甚多,已足影響路上其他車輛、行人通行,所為實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而犯案,動機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MLDM-113-苗交簡-681-20250122-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祥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禁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21日0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太平區 永平路1段往永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1 段與中興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步行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中興東路之行 人丁○○、乙○○優先通行,即貿然搶越行人穿越道左轉中興東路 ,因而不慎與丁○○、乙○○發生碰撞,致丁○○受有頭皮擦傷、 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 擦傷及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側踝部 挫傷之傷害。詎丙○○明知已肇事且可預見致人成傷,竟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逕自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 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上揭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 庭評議,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113年2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 ○○○○○○○○○○○○○○○○○○○○○道路○○○○○○○○○○○號查詢被告汽車駕 駛人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丁○○、乙○○ 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55 頁至第83頁、第87頁、第97頁、第107頁),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犯罪具特 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查本 案被告自承其並未考取汽車駕照,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告 訴人丁○○、乙○○優先通行,而肇致本件事故,並有前開被告 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可佐(見 偵卷第99頁至第107頁;本院交易卷第176頁),故被告前開 駕駛行為,自屬無照駕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 通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查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乙 ○○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 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 所生危害,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並於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5年內之113年1月21日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 ,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1月旋即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三)另被告既有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因而肇致 本件事故發生,尚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 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因而肇致 本件事故,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上揭傷勢,被告明知如此, 仍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既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 處理,亦未提供可供連繫之方式,所為顯毫無可採;然幸告 訴人丁○○、乙○○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犯罪損害非鉅,並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 工,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 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TCDM-113-交訴-327-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67號 原 告 黃柏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K3V3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9日19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 大安路一段(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 警親眼目睹違規事實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K3V3 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8日前。原告收 受上開違規通知單後於113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 被告於113年4月9日依原告之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 北裁催字第48-A01K3V3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當時行駛於鬧區中,也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周遭是否有人通 行,且當時時速低於15公里,可隨時做煞停。而本件舉發 時,有注意到系爭車輛旁之行人在交談對話,當系爭車輛 通過時,行人才向系爭車輛走來,而造成原告未禮讓行人 之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5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並參以鈞院108年 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密 錄器.MP4」)、路口監視器影像(附件一「監視器.MOV」) 並輔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汽車行經該交叉口,遇有行 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 人、車間距約一枕木紋尚於三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 受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 罰處分,核無違誤。 (三)原告固執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 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檢視上開影片與採證照 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系爭車輛右 前方,確實有2名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過 路口,然系爭車輛仍繼續向前行駛,且系爭車輛前懸已接 觸行人穿越道,並與兩名行人間距僅有一個枕木紋之距離 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未有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阻擋,原 告亦可清楚察覺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正通過路口, 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人主觀判斷行人是否為 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應停讓行人, 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等語 。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 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 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 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 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 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 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 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 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 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 ,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 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據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交抗字第42號裁定略以: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 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 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 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 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 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 併此敘明。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後移 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 述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採證照片、 行向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採證光碟(本 院卷第37、41、45至47、53、55至56、57、59、61頁)等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本件採證影片有2部,其一為員警目錄器影像、其二 為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密錄器(下稱採證影片1 ),片長為3分鐘,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09 19:33:1 8;1、影片時間1分12秒時,可見員警至系爭路口處等待 轉彎,斯時已有兩名行人已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2、影 片時間1分15至16秒時,可見系爭車輛從從該兩名行人面 前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且行人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相當接 近;3、影片時間1分20秒時,可見聞員警鳴按示意系爭車 輛接受攔查;4、影片時間2分23秒時,員警詢問原告剛剛 是否有看到行人在走?而原告回答『有點黑』、『不好意思』 並將證件交給員警,接續員警開始製單。影片結束。」、 「檔案名稱:監視器(下稱採證影片2),片長為13秒,畫 面顯示地點為大安路1段56號前、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34:12,畫面可見該路段為單行道,而系爭車輛於內 側車道之路口接近停止線;1、影片時間第3秒時,可見畫 面右側有兩名行人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尚未至 系爭行人穿越道;2、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前, 可見畫面右側有兩名行人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約二組枕木紋 標線內之距離;3、影片時間第7至10秒時,系爭車輛通過 系爭行人穿越道,而不見系爭車輛減速及煞車燈亮起,斯 時與該兩名行人距離約一組枕木紋標線。影片結束」,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72至73頁)。 (五)依上開採證影片1、2內容核以採證照片內容即為上開採證 光碟之影像截圖(本院卷第55至56頁)可知,於本件違規舉 發當時,系爭行人穿越道上先有2名行人進入,後有原告 係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且系爭車輛全然沒 有停等之狀,前行時系爭車輛之車身僅離行走中之行人約 1組標線寬度,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汽車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是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事實,原告雖主張當時行人在交談對話,當系爭車輛 通過時,行人才向系爭車輛走來等語。然從上開採證影片 2可知,畫面右側行人已先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行人穿越 道,當系爭車輛通過時,雖車速不快、行人亦無明顯停下 腳步,然原告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明確。況且 原告受員警攔查當下,即採證影片2之影片時間2分23秒時 ,員警詢問原告剛剛是否有看到行人在走?而原告回答「 有點黑」、「不好意思」等情,可見原告對於未停讓行人 一事有所察覺,並不若其於本件起訴時主張應判斷該2名 行人在聊天,而逕行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洵屬有據。 (六)再查,原舉發機關員警林聖凱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3頁) 陳述內容:「職林聖凱於113年1月9日18時至21時擔服572 交通執法勤務,於當日19時37分許巡邏行經復興南路1段1 07巷與大安路1段交岔路口時見一計程車000-0000行經行 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先行,職便上前將該車攔停並告 知駕駛違規事項,經當事人申訴後職檢視密錄器影像見該 名駕駛確實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密錄器畫面清楚顯示於該 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有兩名行人正在通 行,而並非駕駛所陳述之行人於路邊聊天。…」等情。是 員警所陳述之內容與上開採證照片所呈現原告行近系爭行 人穿越道未有停讓行人等情大致相符。且按員警當場舉發 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 是可確信舉發員警當下顯較一般人對於路況、車輛運作情 形更為專注,其視角應更為完整、全面,何況本件有員警 密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等,可證原告之違規行為屬 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行經無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本應減 速、暫停,待確認行人穿越道上無行人通過,始能繼續行 駛,否則將導致其他人之危險。故原告既主張當時行人於 該處聊天、無法確認其是否欲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之情, 更應該落實減速、或完全停止待確認狀況後再繼續行駛, 以維護用路人及自身安全。故本件被告認原告確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七)原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 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 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整,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2

TPTA-113-交-1367-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懷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5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程懷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程懷弘(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0頁、第63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鄭玉蘭達成和解, 也已經賠償完畢,希望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無照駕駛,且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 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非輕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本案過失程 度、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為大 專畢業,未婚,目前退休,之前在臺北榮總工作,現在是依 靠退休金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於法定 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 ,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本案所犯為 過失傷害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懷弘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5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懷弘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行駛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 國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無汽車(含機車)駕駛執照(參見他字偵查卷第22 頁),是其於本案無照駕駛,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 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參見他字偵查卷第27頁)可稽,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至被告主張 告訴人闖紅燈亦與有過失云云。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5款規定,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及行人穿越專用 號誌之道路,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依上開證據所示, 告訴人鄭玉蘭係於中山北路4段與通河街北側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 專用號誌綠燈時,由西往東方向起步,該行人穿越道長約29 公尺,而告訴人步行約23.1公尺時,該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轉 換為紅燈,尚有約5.9公尺即可到達東側人行道,此時因告 訴人既已依綠燈號誌進入行人穿越道,依上開規定迅速穿越 即可,並無過失可言,此亦為起訴書所引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2年6月26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112年12月4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同此認定(參見 他字偵查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8頁至第61頁),尚難認告 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無照駕駛,且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鄭玉蘭受有如起訴書所載非輕 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本案過失程度、情 節、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 ,未婚,目前退休,之前在臺北榮總工作,現在是依靠退休 金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   被   告 程懷弘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懷弘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2月22日6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4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通河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以避 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滑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鄭玉蘭沿中山北路4段與通 河街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至該處,程懷弘見狀煞避不 及而撞擊鄭玉蘭,致鄭玉蘭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 幹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雙膝挫傷及擦傷、左手擦傷、右 手擦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嗣程懷弘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懷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與告訴人鄭玉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26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2年12月4日鑑定覆議意見書、本署112年10月6日勘驗筆錄、113年1月23日勘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因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而撞擊告訴人,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程懷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 行人通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21

SLDM-113-交簡上-73-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76號 原 告 陸宣諺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南 市交裁字第50-E32V227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8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路000 號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未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 行通過,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 規定,以113年8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50-E32V2271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地點佔滿機車,行人常被迫走在道路旁,兩旁招牌林立 ,行人與招牌融為一體,且有電線桿造成駕駛人之視線死角 ,行人是要過馬路還是靠邊行走,原告無法事先預測。原告 仔細回想當時狀況,在陰雨天候下,原告並沒有發現行人要 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更遑論原告有違反交通法規,被告所 為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2.依道交條例規定,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緩,惡意重大乃裁處最高罰鍰,如何證明 原告為故意且惡意重大未禮讓行人,而對原告裁處最高額6, 000元罰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 事。本案行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上,業已預備通過路口,此 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面前 疾駛而過,且於畫面時間08:15:07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與行 人間距離僅約不到1組枕木紋間隔,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且 行人行至行人穿越道上,顯有穿越馬路意圖,故原告違規行 為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確有未停讓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113年3 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370442號函(本院卷第17-19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6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300 05656號函(本院卷第21-23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 卷第171-185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61、167頁)在卷 可佐,堪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因當時陰天且地形因素,其並未發現行 人要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等語,並提出相關照片(本院卷第3 3-45頁)為憑。惟查,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依據內 政部警政署訂頒「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規定,車輛行經 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禮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 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查依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73 -185頁)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當時,有一 名行人正在行人穿越道第1組枕木紋旁準備要穿越行人穿越 道,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應暫停禮讓 行人先行通過,惟原告仍繼續行駛而未停讓該名行人先行通 過,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相距甚近,顯不足3公尺,原告所 為自符合上開取締標準。又汽車駕駛人為儘速通過路口易疏 忽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更容易導致行車事故,況且行 人為道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近年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者 ,大多數發生在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因而,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立法旨意,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 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因此當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應建立行人優先穿越道路之行車觀念,故原告主張要旨 第1點,並無理由,尚難採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其有故意、惡意重大而裁罰最高額6,0 00元,自有違誤等語。惟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 ,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 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 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細節性、技術 性之規定,並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 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又裁罰基準表既經由被告 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基於憲 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自具有對外效力。因此,除 有特別情形並經被告載明具體裁量理由外,被告於個案進行 裁罰時,自應加以適用,若無正當事由而未予適用,即屬違 法。查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為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裁罰基準表訂定違 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或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或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或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均處6,000元罰鍰。是以,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 裁罰基準表可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法律效果一律為最高額6,000元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於法有據,故原告 主張要旨第2點,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裁罰 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025-01-21

TPTA-113-交-1476-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8號 原 告 蔡鎮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K690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7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金山南路2段(下 稱系爭地點)迴轉時未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 過,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以113年5月13日新北裁 催字第48-A01K690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進行迴車,而非行近行人穿越 道,在迴車過程中,因紅綠燈之燈號轉換成綠燈,導致行人 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旋即停止前進,惟原告已迴轉至 行人穿越道上,當時系爭車輛確實先進入行人穿越道後,行 人始陸續進入行人穿越道,若原告遵守交通法令所課予之義 務,勢必長時間停留在路口,導致車道縮減,影響後方車輛 通行,造成車流堵塞,是交通法令雖課與原告不能闖紅燈之 義務,惟在當時之狀況無法期待原告遵守該交通法令之禁止 及誡命之行政法上義務,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 號判決意旨,原告欠缺期待可能性。又系爭車輛停在行人穿 越道上,無意加重妨礙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乃選擇儘 快完成迴轉,此乃不得已之舉,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規 定,原告並非見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仍擅自迴轉,且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 第2117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325號判決揭 櫫意旨,自難認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予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金山南路2段南往北路段,遇有 行人穿越道,而有多名行人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 過路口,系爭車輛以低速持續迴轉,並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 ,而逕行跨越該行人穿越道。至於原告陳稱係因尾隨前車, 視線受前車遮蔽云云,然原告闖越紅燈時知悉此路段行人穿 越道為綠燈,有行人會通行其上,且原告左右兩側並無其他 車輛阻擋其視線,是以,原告因自身搶快闖越紅燈迴轉,而 造成行人通行行人穿越道之交通事故風險,自難認原告無可 歸責,原告對其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迴轉時,確有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1.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6頁)、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44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 第1133046035號函(本院卷第50-51頁)、舉發機關113年6 月1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9054號函(本院卷第56頁) 、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0頁)、密錄器光碟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62-63頁)、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64頁)及原處 分(見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佐。又參酌舉發員警所製作採 證光碟截圖照片說明(本院卷第62-63頁):「圖一:17時4 7分,變燈中,南北向黃燈;圖二:17時48分,原告紅燈越 線,違規迴轉;圖三:17時48分,原告紅燈迴轉,未禮讓行 人。職於113年1月31日17時47分行經臺北市金山南路2段與 潮州街口,時值變換燈號之際(轉變為東西向綠燈),見系爭 車輛自金山南路2段迴轉,期間有行人正跨越行人穿越道, 系爭車輛應停車禮讓行人,惟系爭車輛繼續迴轉,罔顧行人 安危,故將其攔停製單舉發。畫面可清楚看見,當時系爭車 輛進入行人穿越道之際距離一旁行人未達1個枕木紋之距離 ,且一旁有2名行人距離車頭明顯未達1公尺,恐有危害行人 安全之虞。」等情,是依上開截圖照片所示,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在系爭地點迴轉時,行人穿越道上已有2名行人正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且距離系爭車輛顯不足1公尺,惟原告並未 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仍繼續完成迴轉,堪認原告確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欠缺期待可 能性,亦無故意、過失等語。惟查,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 路權,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規 定,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禮讓行人,並和行人保 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一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查依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63頁)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迴轉 當時,行人穿越道上正有2名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原 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應暫停禮讓行人先 行通過,惟原告仍繼續行駛並完成迴轉,且系爭車輛與行人 間相距甚近,顯不足3公尺,原告所為自符合上開取締標準 。綜上,本院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迴轉時,因 與行人間距離顯不足3公尺,且因汽車駕駛人為儘速通過路 口易疏忽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更容易導致行車事故, 況且行人為道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近年行人發生交通事故 死亡者,大多數發生在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因而,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旨意,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 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因此當汽車駕駛人行經行 人穿越道,應建立行人優先穿越道路之行車觀念,故原告主 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信。又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 圖照片已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故本院認無重複 調查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5.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款第3項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 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

2025-01-20

TPTA-113-交-1448-20250120-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成年人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 月13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三路與 南台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建國三路西往東方向號 誌為圓形紅燈,且南台路北向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 穿越,即貿然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適有周○○帶同其女周○○ (000年00月生,下稱甲童),沿上開路口東側之南北向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通過,甲○○見有行人穿越 後雖急煞倒地,仍擦撞甲童,甲童亦隨之倒地,受有雙上肢 與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髖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未經甲童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不在起訴範圍,亦 毋庸再行認定甲童有無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穿越道路 之過失)。詎甲○○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 人受傷,並可自外觀辨識甲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因無駕 照而不敢停留在現場,另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肇事逃逸 之犯意,僅停車查看甲童傷勢並向甲童父母致意,未報警處 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 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89、107頁),核與證人甲童及甲 童之父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49至50頁 )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疑 似肇事逃逸追查表、甲童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駕照資料( 見警卷第9頁、第13至33頁、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次車 禍係因被告違規闖越紅燈,又未禮讓行走在該路口東側南北 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之甲童所致,已認定如前,顯見被告 確有未依燈光號誌通過路口及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 ㈢、肇事逃逸罪除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外,兼具侵害個人生 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故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 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為被害人,仍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規定之適用。被告既已知道甲童倒地受傷 ,願支付醫藥費(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89頁),而甲童 為000年00月生,當時為8歲之兒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見 警卷第53頁),被告則已成年,被告同供稱甲童自外觀即可 看出是小朋友(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明知與甲童發 生碰撞,甲童已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 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兒童受傷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成年 人對兒童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 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89頁)。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 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 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 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1項前段已調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使情節較輕微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已不存在 修正前情輕法重之情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 、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本 不應騎車上路,除貪圖方便騎車上路外,更無視交通號誌闖 越紅燈,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甲童,肇事後同僅因擔 憂無照駕駛之責任,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 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置當時年紀尚輕之甲童安危於不 顧,前述法定刑與其行為之惡性及對交通秩序、用路人安全 等法益帶來之危害相較,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縱使已 與甲童及家屬達成和解,身體及經濟狀況亦不佳(詳後述) ,但先前業已在監執行逾10年後出監,卻僅相隔月餘,便僅 為找尋女友(見警卷第3頁)而無照駕車上路,並肇生本次 事故後逃逸,顯見其經歷長時間矯正,卻對法律秩序及他人 權益仍毫無尊重之心,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卻仍貪圖方便駕車上路,又未 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未滿12 歲之甲童已因車禍受傷,仍為躲避無照駕駛之責任,未報警 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 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 脅,俱非輕微。又被告前因強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5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與他 案殘刑接續執行,假釋後又遭撤銷,殘刑於112年10月2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 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 ),更有恐嚇取財、竊盜、陸海空軍刑法及其餘毒品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並於偵查中即與甲童及甲童之 父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有和解書在卷(見偵卷第55頁), 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靠家人接 濟且罹有疾病之身體狀況、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55、71、 75、77、11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甲童及法定代理人歷次 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1-20

KSDM-113-審交訴-163-202501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7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賢信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林賢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6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38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於市區道路,本應 注意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其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確實留意 是否已有行人行走穿越道路至路中,而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告訴人周寶珠,使之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顯有相當之危險性,乃予加重其刑。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6頁)附卷 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駕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注意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傷,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併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鋁門窗,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00號   被   告 林賢信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信於民國113年3月2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269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民大道7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 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逕 行左轉,適有周寶珠沿市民大道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走,遂遭林賢信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左轉過程中撞 及,致周寶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疑似臂 叢神經創傷、右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雙膝挫傷、兩足挫傷及瘀傷 、右臉鈍挫傷伴隨皮下血腫、右遠端肱骨外踝骨折、右肩挫 傷併肩旋轉肌韌帶破裂、牙斷等傷害。嗣林賢信於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寶珠委由周文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賢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禮讓行人貿然左轉彎,造成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周寶珠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周寶珠及告訴代理人周文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8日、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雅術牙醫診所11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賢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 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17

SLDM-114-審交簡-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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