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慧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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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秀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附表所示證券之持有人,因不慎遺 失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81號裁定公示 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 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 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81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公 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業於114年1月8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000000-0 400 002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000000-0 365

2025-02-21

PCDV-114-除-23-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9號 原 告 安晨妤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 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林宸田、林珍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66號),因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5 8,219元【計算式:本金5,000,000元+自111年5月11日起至 起訴前即113年12月26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658,21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5,658,219元(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57,03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6,5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載明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之準備書狀一件,繕 本逕送對造。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2025-02-20

PCDV-114-補-329-20250220-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0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 所為113年度事聲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所明定,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抗 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事聲字 第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 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惟抗告人誤以民事異議狀提出 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 二、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113年 度事聲字第91號裁定不服,於同年2月5日提起抗告,未據繳 納抗告費,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繳納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所為113年度事聲字第90號裁定聲明不服 ,惟書狀內容均僅為就本院所為113年度事聲字第91號裁定 不服之理由,而未載明就113年度事聲字第90號裁定不服之 聲明及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19

PCDV-113-事聲-90-20250219-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林禹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上訴人 陳鈿涵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9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原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欲向銀行貸款投資卻因無薪資轉帳資料而無法貸 款,上訴人建議被上訴人可申請成為外送員,跑外送有固定 收入後即可順利向銀行貸款。由於被上訴人不懂如何跑外送 ,雙方討論後約定被上訴人可先於FoodPanda平台申請成為 外送員,待程序完成後,再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帳號代為接單外送,藉此獲取薪資轉帳紀錄,而因實際外 送人員為上訴人,故各期外送報酬均歸上訴人所有。然上訴 人擔心被上訴人會有拒絕支付外送報酬之情事,遂要求被上 訴人應先支付上訴人一筆款項以保障日後上訴人能獲得報酬 ,被上訴人雖應允先支付新台幣(下同)12萬元予上訴人,惟 亦要求上訴人須提出擔保以防上訴人於收受款項後未依約定 履行,上訴人遂簽立附表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作擔保。 二、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即已向被上訴人說明跑Food Panda 外送需負擔成本為至少外送報酬之30%,並要求被上訴人負 擔。而自111年10月至112年4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接單外送 期間,賺取之外送報酬總計為20萬3,600元(計算式:31,156 +17,674+44,464+20,972+23,868+34,320+9,771+3,229+2,03 1+9,273+6,842=203,600),故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外送 成本應為6萬1,080元(計算式:203,600×30%=61,080)。 三、本件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以其Food Panda帳號代為接單外送 以獲取薪資轉帳紀錄,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而須投入大量 時間以被上訴人名義接單,更因此須承擔自己帳號長期未接 單而遭停權之風險,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委任報酬。故依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接單賺取款項之10% 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萬0,3 60元(計算式:203,600元×10%=20,360元)   四、故本件扣除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外送成本、雙方約定報 酬及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之款項共8,442元後,上訴人僅 積欠被上訴人2萬7,66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參、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 過10萬9,1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暨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發票日為112年1月4日、到期日 為112年7月4日、票據號碼為767756、票面金額為12萬元)於 10萬9,100元本息之債權亦不存在。並為下列陳述: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334條第1項本文及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曾使用其花旗銀行信用卡代被上訴人 購買一只要價32萬7,500元之香奈兒皮包(下稱系爭皮包), 而被上訴人僅於111年8月29日轉帳共20萬元之款項予上訴人 ,尚有12萬7,500元未為清償。上訴人僅係先代被上訴人使 用信用卡支付購買系爭皮包之費用,並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 ,則被上訴人就12萬7,500元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且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當屬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 責任。又因系爭皮包無法分割,屬不能返還之性質,被上訴 人應就受有不當得利部分依價額負返還責任。 三、本件雖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10萬9,100元之範圍 有本票債權存在,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12萬 7,500元之返還不當得利責任,故依上開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及第335條第1項規定,兩造互負之金錢債務得互為抵銷 。上訴人以本件上訴狀繕本通知被上訴人以12萬7,500元之 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其對上訴人10萬9,100元之本票債權,經 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給付被上訴人10萬9,100元之義務,被 上訴人自無系爭本票債權。 肆、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請求駁回上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以其帳號代為接單外送,上訴人要求被 上訴人應先支付一筆款項以保障上訴人日後獲得之報酬,被 上訴人應允先支付12萬元,惟亦要求上訴人須提出擔保以防 上訴人於收受款項後未依約定履行,上訴人遂簽立附表所示 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作擔保。是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而交 付被上訴人收執,用以擔保被上訴人預先支付款項予上訴人 之用。其後被上訴人在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預付上訴人 代為接單外送之預借款項28萬9,998元,又於112年2月至4月 間支付上訴人代為接單之款項3萬1,144元,合計已支付之款 項為32萬1,142元,而上訴人代為接單金額為20萬3,600元, 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款項8,44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首堪認定。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外送成本30% 、應給付委任報酬10%,故本件扣除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 之外送成本6萬1,080元、雙方約定報酬2萬0,360元及上訴人 已返還被上訴人之款項共8,442元後,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 人2萬7,66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於原審以前開 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關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外送成本30%、應給付委任報 酬10%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首揭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負證明之責。 (二)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其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 訴人於111年12月3日23時25分發文詢問上訴人:「…2.如果 繼續幫我跑熊貓,二代健保、稅金、其他成本都是你吸收, 是否?…」;上訴人於同日23時31分以記事本方式回覆上開 問題:「是的有關薪轉所需成本我自行負擔」等語,此有被 上訴人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1 05頁)。上訴人既自陳跑熊貓外送成本都是由上訴人自行負 擔,則上訴人臨訟再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外送成本6萬1,0 80元,即屬無據。又觀之兩造長期之手機對話紀錄中,並未 見雙方有任何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外送報酬10%之約定, 且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支付其約定報酬2萬0,360元,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112年2月 至4月間有預付及支付上訴人代為接單外送款項合計為32萬1 ,142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為從事外送工作期間 之外送報酬20萬3,600元及原告前已返還之款項8,442元,尚 有餘額10萬9,100元(計算式:321,142-203,600-8,442=109, 100),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就本金超過10萬9,1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原審據此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就超過10萬9,100元及自112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前開判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0頁筆錄)。惟另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使用信用卡 替被上訴人購買一只皮包,價值32萬7,500元,被上訴人只 給付20萬元,尚欠12萬7,500元,上訴人要以此金額主張抵 銷本票債權等語。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 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 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 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 人除符合但書規定事由並釋明者外,於第二審審理程序原則 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抵銷抗 辯及刷卡紀錄、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 3至27、59至79、85頁),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係發生於 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資料,非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 令致未能提出,亦非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明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 提出之證據,且上訴人並未有任何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規定,不得於第二審提出。 五、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 超過10萬9,100元及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1 677756 林禹翰 112年1月4日 112年7月4日 12萬元

2025-02-19

PCDV-113-簡上-250-202502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蔡惠菁 被上訴人 郭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 2年度板簡字第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即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權及 社會評價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雖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47 頁),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姑嫂關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結婚後對上訴人有精神騷擾、辱罵、甚有動手傷害上訴人等情事,被上訴人於以附表所示時間,於上訴人母親經營之德欣商店,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語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誹謗之行為,使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足以貶損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向上訴 人稱:「你不要臉」、「你狗吠」、「乙○○常常在騙法官」 、「你最會說謊,最會捏造就是你」等語;於110年10月5日 稱「是賊和惡人的人不要回來吃」、「你賊和惡人不可以在 這裡」、「賊和惡人要先走」、「我是無故被她攻擊的人, 我怕她咧,你什麼理由來攻擊我」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於 110年5月21日辱罵上訴人:「你不要臉」、「你狗吠」、「 賊和惡人的人不要回來吃」、「賊和惡人的人不可以在這裡 」、「賊和惡人的人要先走」等語。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 日係以閩南語說:「你在叫囂甚麼」、「惡人先告狀」、「 惡人先告狀不可以在這裡」,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顯不具形 式上之真正。再者,係上訴人子知被上訴人回家方前來尋釁 ,被上訴人所回之內容均係回應話語,亦為平常溝通之內容 ,當時是在郭林月娥即被上訴人母親家中,並非公然情境、 亦無散布於眾,且當時係因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根本沒 有公然侮辱或是誹謗之故意,顯然不會構成公然侮辱、誹謗 行為,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為侵權行為之事實,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3 962、39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議字 第3833號駁回再議聲請、鈞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8號裁定駁 回交付審判聲請亦認定無違法,上訴人本案請求,自不足採 。退步言,如鈞院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 情事,懇請鈞院審酌該等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實係上訴人不 斷尋釁所致,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 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 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所謂「侮辱」,係指直接 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是 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 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 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 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 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被上訴人父母經營 之雜貨店以附表所示之言詞對上訴人表示不懈、輕蔑、嘲諷 、鄙視或攻擊上訴人人格之意思,足以對上訴人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上訴人名譽及尊 嚴之評價之程度,已足產生對上訴人之人格貶抑感,並使上 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已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權等語,惟為 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依本院調取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962號卷附之提告人甲○○提供之影片內容(見本院 卷第230至235頁),及111年2月9日訊問筆錄記載(見本院 卷第260至267頁),是上訴人先嗆「壞人不可以在這裡」, 被上訴人才說「賊和惡人不可以在這裡。」(見本院卷第26 3頁),再參酌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2號、第39 6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不起訴處分理由:被告郭○娟所為附 表所示言論時該處並未有其他不相干之人在該處,有錄音檔 案光碟暨其譯文在卷可佐,且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有何 散布於眾之事實,自難僅以...發生爭執時所為附表所示言 論,遽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故意。」等語,有 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51頁。又上訴人提出之 光碟內容,音訊吵雜,惟可辨識出如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 係以閩南語說:「惡人先告狀」、「惡人先告狀不可以在這 裡」等語,再參酌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2號卷 附之提告人甲○○提供之影片內容(見本院卷第230至235頁) ,及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2號、第3967號不起 訴處分書記載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堪認被上訴人縱有為附 表所示言語,惟其係於因上訴人於其至父母親處所後,上訴 人接踵而至而發生爭執。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中包括被上 訴人之行為需具備不法性、違法性,已如前述。按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 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 人格之行為。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 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 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 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 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 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 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 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本件被上訴人當時既係因不滿上訴人 於其至父母經營之雜貨店即尾隨而至,致雙方發生紛爭,受 上訴人以「是壞人不要回來吃飯」、「媽像他這樣的壞人要 給他趕走」、「壞人不能在這裡」刺激後始以上開話語「你 在叫囂甚麼」、「惡人先告狀」、「惡人先告狀不可以在這 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9頁,即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962號、第396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不起訴處分理由 ㈡⒊部分後段),依當時情境,縱被上訴人用詞遣字或有尖酸 刻薄、一時脫口而出之情緒性發言,足令上訴人感到不快, 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及卷內資料,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公 然侮辱之意,觀之在場之人為兩造即上訴人之公婆、被上訴 人之父母親,就聽聞兩造爭執所陳內容,難認被上訴人所為 上開陳述,有足以影響上訴人社會之評價。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後,亦經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62 號、第3967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確定,除無從以公然侮辱之 罪責相加外,更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㈢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末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 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 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妨害其名譽侵害 其人格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情節重大云云,為被上訴 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且被 上訴人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對其表示:「不要臉」,惟觀之上訴 人提出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1 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結果,均未有該陳述內 容之錄音,被上訴人既否認有為此陳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自不足採。   ㈣基上,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侵害上訴 人之人格權云云,未舉證證明使本院得確實之心證,難認可 採。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日期 檔名 錄影檔 時間 事實 110 年 5 月 21 日 521,1730-1 00:00:01 被上訴人:你不要臉 521,1730-3 00:00:54 被告:你狗吠 521,1730-4 00:00:02 被告:乙○○常常在騙法官 00:01:30 被告:你最會說謊,最會捏造就是你! 110年 10 月 5 日 1005-1 00:02:57 被上訴人:你賊和惡人的人不要回來吃! 00:14:40 被上訴人:你賊和惡人不可以在這裡! 00:20:03 被上訴人:賊和惡人要先走! 110年 10 月 5 日 1005-2 00:01:01 被上訴人:我是無故被她攻擊的人,我怕她咧!你什麼理由來攻擊我 被上訴人的母親:人家沒有攻擊你啦!

2025-02-19

PCDV-112-簡上-471-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林献章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林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41元,逾期 不繳納,即駁回原告變更及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 之程式。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 ,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 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又訴之追加, 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 定類似意旨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 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 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再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11 月17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 年11月17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3 3元。嗣於114年2月5日具狀追加聲明: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 元,及自本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追加部分自應補徵 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並應適用系爭規定徵收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195萬8,847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原告為訴之追加後共計201萬8,847元(計算式:195萬8,8 47元+6萬=201萬8,8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134元 ,扣除原告已繳2萬1,493元,尚應補繳3,64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19

PCDV-114-訴-250-20250219-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1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所為113年度事聲 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所明定,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抗 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事聲字 第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 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惟抗告人誤以民事異議狀提出 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 二、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113年度事聲 字第91號裁定不服,於同年2月5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 費,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 告費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19

PCDV-113-事聲-91-2025021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4號 原 告 明光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佰森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許渝澤律師 陳建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麟鴻木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7,120,9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5,24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19

PCDV-114-補-364-20250219-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所為113年度事 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所明定,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抗 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事聲字 第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 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惟抗告人誤以民事異議狀提出 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 二、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113年度事聲 字第78號裁定不服,於同年2月5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 費,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 告費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19

PCDV-113-事聲-78-20250219-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賴○萁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王敬穎 黃○宸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容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蔡○霖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侯○月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仲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被上訴人黃○宸為00 年0月00日生、蔡○霖為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均已成年,被上訴人黃○宸 、蔡○霖於113年6月24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85頁),繕本並已於113年7月15 日由本院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依前開規定, 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而兩造迄未聲明由上 訴人本人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本人承受訴 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原審主張: 一、緣王敬穎與訴外人賴力齊,均係黃○宸之友人,黃○宸因不滿 其女友陳思穎前往訴外人許珈瑄住處飲酒,遂聚集王敬穎、 訴外人賴力齊及蔡○霖等人,於110年8月8日凌晨0時50分許 ,前往訴外人許珈瑄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欲接回 陳思穎。黃○宸到場後因不滿其女友遭訴外人許珈瑄之友人 灌酒,而與訴外人陳思穎、許珈瑄及其友人發生爭吵,因聲 音過大而遭在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員警 制止後,黃○宸遂邀約訴外人許珈瑄至新北市樹林區和平街3 2巷與同區國凱街之交岔路口處前談判,訴外人許珈瑄與少 年何○○、李○○、上訴人則自訴外人許珈瑄住處下樓至前述地 點。其後,少年吳○○、資○○亦到場關切,王敬穎、訴外人賴 力齊、蔡○霖等人均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與他人發生衝突, 竟與黃○宸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王敬穎、黃○宸、蔡○ 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因吳○○接聽電話,王敬穎誤以 為吳○○欲再揪他人至現場,即衝上前徒手毆打吳○○頭部,黃 ○宸、蔡○霖亦隨即上前徒手毆打吳○○,在雙方鬥毆過程中, 王敬穎可預見彈簧刀刀鋒銳利,如朝人體胸、背等部位刺入 ,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且吳○○正遭眾人徒手攻擊難以抵禦 ,竟單獨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變更為縱使吳○○遭利刃 刺入要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取出其 所暗藏刃長約6至7公分之黑色彈簧刀,朝吳○○之胸、背等部 位猛刺4至5刀;王敬穎、訴外人賴力齊、黃○宸、蔡○霖復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敬穎、訴外人賴力齊、黃○宸各持 彈簧刀1把,與蔡○霖在森美大樓側門口前,追打並持彈簧刀 作勢向上訴人揮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安全。上開刑事部分,王敬穎經本院認定涉有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罪(案號: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黃○宸、蔡○霖部分則詳卷內證據資料。本件王敬穎、黃○ 宸、蔡○霖、訴外人賴力齊4人共同於上開時、地,追打並持 彈簧刀作勢向上訴人揮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生命、身體安全,而受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對上訴 人構成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其等4人自均應依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又黃○宸、蔡○ 霖於110年8月8日侵權行為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法定代理人即黃○容、蔡○仲 、侯○月應各與黃○宸、蔡○霖就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 償責任。 二、上訴人雖已於112年4月13日與訴外人賴力齊以新台幣(下同 )10萬元達成調解,然上訴人並未免除其餘被上訴人等人之 賠償責任,如訴外人賴力齊依調解條件履行,則上訴人仍得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王敬穎、黃○宸、蔡○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整,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黃○容應與黃○宸就第一項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一項給付金額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時,黃○容於已 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三)蔡○仲、侯○月應分別與蔡○霖 就第一項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第一項給付金額如被上訴人 任一人為給付時,蔡○仲、侯○月於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一、王敬穎、黃○宸、蔡○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 萬元,及王敬穎自112年10月21日起、黃○宸自112年7月22日 起、蔡○霖自112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黃○宸、黃○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 萬元,及黃○宸自112年7月22日起、黃○容自112年10月1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蔡○霖、蔡○仲、侯○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蔡○霖自 112年7月8日起、蔡○仲自112年10月12日起、侯○月自112年1 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 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依職權為假執行、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請判准:(一)王敬穎、 黃○宸、蔡○霖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王敬穎自112年10月21日起、黃○宸自 112年7月22日起、蔡○霖自112 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黃○宸、黃○容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黃○宸自112年7月22日起、黃○ 容自112年10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蔡○霖、蔡○仲、侯○月應再連帶給付上訴 人35萬元,及蔡○霖自112年7月8日起、蔡○仲自112年10月12 日起、侯○月自112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聲明任一被上訴人為給 付,於其給付範 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 肆、上訴人具狀聲明上訴後,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補提書狀 為任何陳述。   伍、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王敬穎:對被害人感到很抱歉,很對不起。 二、黃○宸:上訴人沒有受傷。當下是上訴人先動手的,他現在 跟我們要精神賠償費用,但是他在很久之前就有看過精神科 ,所以我認為上訴人主張的精神損害並不是單純因為這件事 情造成的。 三、黃○容:上訴人是先動手的,也沒受傷,且上訴人本身有就 醫精神科。 四、蔡○霖:請求駁回上訴。   五、蔡○仲、侯○月:對上訴人提告部分,我們都有去和解,但幾 次上訴人都沒有出席。     陸、本院之判斷: 一、王敬穎、訴外人賴力齊、蔡○霖等人均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 與他人發生衝突,竟與黃○宸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王 敬穎、黃○宸、蔡○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因吳○○接聽 電話,王敬穎誤以為吳○○欲再揪他人至現場,即衝上前徒手 毆打吳○○頭部,黃○宸、蔡○霖亦隨即上前徒手毆打吳○○,在 雙方鬥毆過程中,王敬穎可預見彈簧刀刀鋒銳利,如朝人體 胸、背等部位刺入,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且吳○○正遭眾人 徒手攻擊難以抵禦,竟單獨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變更 為縱使吳○○遭利刃刺入要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取出其所暗藏刃長約6至7公分之黑色彈簧刀,朝 吳○○之胸、背等部位猛刺4至5刀;王敬穎、訴外人賴力齊、 黃○宸、蔡○霖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敬穎、訴外人賴 力齊、黃○宸各持彈簧刀1把,與蔡○霖在森美大樓側門口前 ,追打並持彈簧刀作勢向上訴人揮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而受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已對上訴人構成共同不法侵權行為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 1015號宣示筆錄、112年5月9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各1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21至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上訴人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王敬穎、黃○宸、蔡○霖與訴外人賴力齊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敬穎、 黃○宸、蔡○霖應與賴力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王敬穎、賴力齊、黃○宸、蔡○霖基於 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敬穎、賴力齊、黃○宸各持彈簧刀與 蔡○霖追打並持刀作勢向上訴人揮刺,致上訴人心生畏懼, 可認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暨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黃○宸、蔡○霖行為時係屬未成年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敬穎、黃○宸、蔡○霖給付非財產上 之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債務人應允 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80條規定之 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本件上訴人與訴 外人賴力齊以10萬元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127、128頁)。上訴人因調解而受有此部分賠償 ,且表明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是如調解金額 低於該債務人依法應分擔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調解金額高於該調解債務人之「 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調解自僅具相對效 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情節,王敬穎、黃○宸與訴外人賴力 齊均持有刀械向上訴人揮刺,蔡○霖則追趕上訴人並踢踹一 腳,認本件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比例自應以持刀揮刺者為重 ,並核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連帶債務,其內部分擔額應 為王敬穎、黃○宸與訴外人賴力齊各7萬元,蔡○霖則為4萬元 。 (二)訴外人賴力齊業依調解內容如數給付原告10萬元,超過其依 法應分擔之7萬元,因上訴人就王敬穎、黃○宸、蔡○霖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被上訴人而言,上開調解僅具 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賴力齊依 調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上訴人亦 同免其責任,故上訴人自賴力齊受償10萬元,應予以扣除。 (三)綜上各情,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王敬穎、黃○宸、蔡○霖 及訴外人賴力齊連帶給付25萬元,然因訴外人賴力齊已清償 10萬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上訴人仍可向被 上訴人王敬穎、黃○宸、蔡○霖請求全部餘款15萬元(計算式 :25萬元-10萬元=15萬元)。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 敬穎、黃○宸、蔡○霖應連帶賠償1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黃○ 宸與蔡○霖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 分別為黃○容與蔡○仲、侯○月,有其等之戶籍資料附於限閱 卷可稽。審諸黃○宸、蔡○霖前述參與犯罪過程與手法,其行 為時顯然智慮健全,而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 即具充分之識別能力,又其法定代理人黃○容、蔡○仲、侯○ 月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對於黃○宸、蔡○霖之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容與其子黃○宸;請求蔡○ 仲、侯○月與其子蔡○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黃○宸、蔡○霖係依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 黃○容、蔡○仲及侯○月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 ,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 ,依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上訴 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已履行 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王敬穎自112年10月21日 起(見原審卷第149頁之送達證書)、黃○宸自112年7月22日起 (見原審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蔡○霖自112年7月8日起(見 原審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黃○容自112年10月12日起(見原 審卷第135頁之送達證書)、蔡○仲自112年10月12日起(見原 審卷第139頁之送達證書)、侯○月自112年11月3日起(見原審 卷第161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王敬穎、黃○宸、蔡○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王敬 穎自112年10月21日起、黃○宸自112年7月22起、蔡○霖自112 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黃○宸、黃○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黃 ○宸自112年7月22日起、黃○容自112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蔡○霖、 蔡○仲、侯○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蔡○霖自112年7 月8日起、蔡○仲自112年10月12日起、侯○月自112年11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三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19

PCDV-113-簡上-247-20250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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